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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华兴灵活配置混合(005683)

国寿安保华兴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 寿 安保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国寿安保 华兴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寿 安保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工商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 零一 八年 三月 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4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0 五、 基金财产保管 11 六、 指令的发送、确 认和 执行 13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15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17 九、 基金收益分配 21 十、 信息披露 22 十一、 基金费用 24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26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 和档 案的保存 27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28 十五、 禁止行为 30 十六、 基金托管协议 的变 更、终止与基金财 产 的清 算 31 十七、 违约责任 33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34 十九、 基金托管协议 的效 力 35 二十、 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 订 36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寿 安保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丰镇 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法定代 表人 : 王 军辉 成立时 间:2013 年 10 月 2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3]1308 号 注册资 本:5.88 亿元 人民 币 组织形 式: 有限责 任公 司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4009-258-258 联系人 : 耿 馨雅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 表人 :易 会满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洪 渊 成立时 间:1984 年 1 月 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5,640,625.71 万元 批准设立 机关 和设立 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 人民 银行专门 行使 中央银 行职 能的决定 》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办 理人 民币 存 款、 贷款 、 同 业拆 借业 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理 票据 承 兑、 贴现 、 转贴现 、 各类 汇兑 业务 ;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理 销售 业 务; 代理 发行 、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代 理业 务;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 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基 金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销 售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与 格式 准则 第 7 号 〈 托管协 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 国 寿安 保 华 兴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下 简 称《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 订立本协 议的 目的是 明确 基金托管 人与 基金管 理人 之间在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议所 使用 的词 语或 简称 与其在 《 基金 合同 》 的 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 下述 基金 投 资范围 、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 要为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 市的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和 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股 票) 、内 地与 香港股 票市场 交易互 联互通 机制 下允 许投 资的 香港联 合交 易所 上市 的股 票 ( 以下 简称 “港 股通 标的 股票” ) 、 国债 、 中央银 行票 据、 金融 债券 、 次级 债券、 企业 债券、 公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 期融资 券、 超短 期融资 券、 政府 支持 机构 债券、 政府 支持 债券 、 地 方政府 债券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证券 公司 短期公 司债、 资产支 持证 券、可 转换债 券、可 交换 债券、 债券回 购、银 行存 款、同 业存单 、 股指期 货 、 国 债期货 、 权 证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但 须 符合中 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 。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且与 托管 行协商 一致 的情 况下 , 本 基金可 参与 融资 业务 。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 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1 )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的 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股票 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95% ,其中投资于国内 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比例 占基金资产的 0-95% , 投资 于港 股通 标的 股票比 例占 股票 资产 的 0-50% ;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和 国债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本 基 金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其中 , 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或对投 资比 例要 求有 变更 的,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做 出相 应调 整。 (2 )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金投 资组 合遵 循以 下投 资限制 :


1 )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为 0%-95% , 其中投 资于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的 股 票的比 例占 基金 资产 的 0-95% , 投资于 港股 通标 的股 票的比 例 占 股票 资产 的 0-50% ; 2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 股指期 货合 约 和 国债 期货 合约 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本基 金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中 , 现 金 不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 保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3 )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 ( 若同 时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 的 A 股和 H 股, 则为 A 股与 H 股合计 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且由 本基金 托管 人托 管 的 全部 基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若同时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A 股和 H 股, 则为 A 股与 H 股合 计市 值) , 不超过 该 证券的 10% ; 5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6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 得超 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7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且由 本基金 托管 人托 管 的 全部 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 不 得超过 该 权证 的 10% ;


8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9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 一(指 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且由 本基金 托管 人托 管 的 全部 基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 上 (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 如 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 票发行 申 购, 本基 金 所申 报的金 额 不超 过本 基 金的 总资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市 场进 行 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 额不 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40% ; 在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5 )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6 ) 本 基金 持有 的单 只证 券公司 短期 公司 债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17 )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8 ) 本基 金参 与融 资 业务,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持有 的 融资 买入 股 票与 其他有 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95% ; 19)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 、国债 期货 交易 ,遵 守下 列投资 比例 限制 : a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b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股 指期 货 、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与 有 价证券 市 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5% 。其 中,有 价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c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 总市值 的 20% ; d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e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和买 入 、卖 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合 计(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 f )本基 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国债 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5% ; g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债 券 总市值 的 30% ; h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国 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定 ; i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 易(不包 括平仓 )的国债 期货合约 的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20)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且 由本基金托管 人托管的 全 部开放式基金( 包 括开放式 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 的 15% ; 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且 由本基 金托 管人托管 的 全 部投资 组合 持有一家 上市 公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超 过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21)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22 )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 券资管 产 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 认定的 其 他主 体为 交 易对 手开展 逆 回购 交易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23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投资 限制 。 除上述 第 (2 ) 、 (12 ) 、 (21 ) 、 (22 ) 项 外 , 因 证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 上 市公 司 合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的除 外 。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应当符 合基 金 合 同的约 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的上 述限 制相应 变更 或取 消。 3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 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 法律 、 行 政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 或变 更 上 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或 以变 更后的 规定 为准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和《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 理人 参 与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市 场交易 , 应按 照审慎 的风 险控制原 则评 估交易 对手 资信风险 , 并自主 选择 交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与 银行间 市场 的丙 类会 员进 行债券 交易 的 , 可以通 过邮 件、 电话 等双 方认可 的方 式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可行 性说 明。 基金 管理 人应确 保可 行性 说明 内容 真实、 准确 、 完 整。 基 金托 管人不 对基 金 管理人 提供 的可 行性 说明 进行实 质审 查。 基金 管理 人同意 , 经 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仍 执行 交易 并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的,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在银 行间 市场 进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 时, 以 DVP( 券款 兑付) 的交 易结算 方 式进行 交易 。 5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信 用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用 等级 、 存款 银行 的支 付能力 等 涉及到 存款 银行 选择 方面 的风险 。 基金 管理 人应 基于 审慎原 则评 估存 款银 行信 用风险 并据 此 选择存 款银 行 。 因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上述 原则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相关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先 行承担 。 基 金管 理人 履行 先行赔 付责 任后 , 有 权要 求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偿 。基 金托 管人 的职 责仅限 于督 促基 金管 理人 履行先 行赔 付责 任 。 6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1 )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应遵 守《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证 券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等 有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2 ) 流 通受 限 证券 , 包括 由 《 上市 公 司证 券 发行管 理 办 法》 规 范的 非 公开发 行 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 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 发布 重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牌 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证 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券 等流 通受 限证券 。 (3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 首次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 批准 的有 关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投 资决 策流程 、 风 险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资 非公 开 发行股 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供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的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 述资 料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比 例控 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 首次 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 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 发至 基金托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审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4 )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 有关书 面信 息 , 包括 但不 限于拟 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监 会批 准文 件、 发行 证券数 量 、 发 行 价格、 锁定期 , 基金 拟认 购的数 量、 价 格、 总 成本 、 总成本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比例、 已持 有 流通受 限证 券市 值占 资产 净值的 比例 、 资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的 真实 、 完整, 并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资指 令前 两个 工作 日将 上述信 息书 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保证 基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审核。 (5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 关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有关 问题的 通 知》 规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 是否遵 守法 律法 规进 行监 督, 并审 核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 金托 管人 认为 上述 资料可 能导 致基 金出 现风 险的, 有权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就 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 并 保留 查看 基金 管理 人风险 管理 部 门就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具 的风 险评 估报 告等 备查资 料的 权利 。 否 则,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 拒绝执 行有关 指令。 因拒 绝执行 该指令 造成基 金财 产损失 的,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任 , 并有权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 及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切实 履行 监督 职责 , 则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没 有切 实履 行监督 职责 , 导 致基金 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 人应 承担 连带 责任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三)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 作及 其他 运作违 反 《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 时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进 行解释 或举证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 托管人 有义 务要 求基 金管 理人赔 偿因 其违 反《 基金 合同》 而致 使投 资者 遭受 的损失 。 对于依 据交 易程 序尚 未成 交的且 基金 托管 人在 交易 前能够 监控 的投 资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 发现该 投资 指令 违反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 , 应 当拒 绝执行 , 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对于必 须于 估值 完成 后方 可获知 的监 控指 标或 依据 交易程 序已 经成 交的 投资 指令 , 基 金 托管人 发现 该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 约定 的 , 应当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 内答 复基金 托 管人并 改正 ,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 向中 国证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托 管 人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无故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时 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向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 并予 协助 配合 。 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 管理人 有义 务要 求基 金托 管人赔 偿基 金因 此所 遭受 的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 机构, 同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 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其 他 业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对于因 基金 认 ( 申) 购、 基 金投资 过程 中产 生的 应收 财产,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 当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 日基 金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托管 人处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的 损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责 任。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协议 的约 定 , 将 认购 资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 有托管 资 格的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国寿 安保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基 金认购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 管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出 具验 资报 告,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 2 名 )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 验资 完成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的 属于 本基 金财 产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托管 人为 基金 开立 的资 产托管 专户 中,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确 认文件 。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达到 《基 金合 同》 生效 的条件 ,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 理退 款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设 资产托 管专 户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存 款 。 该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由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本基 金的 一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均需 通过基 金托 管人 的资产 托管 专户 进行 。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银行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资 产 托 管 专 户的 管 理 应 符合 《 人 民 币 银行 结 算 账 户管 理 办 法》 、 《 现金 管 理 暂行 条 例》 、 《人民 币利 率管 理规 定》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定 》 、 《 支付结 算办 法 》 以及 银行 业监督 管理 机构 的其他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 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证 券账户 。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托 管人的名义 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 分 公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 金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出借 和未 经对 方同 意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后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以 基 金的名 义 申 请并 取 得进 入 全国银 行 间 同 业拆借 市场 的交 易资 格,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自营账 户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 券的后 台匹 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一 起负 责为 基金 对外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回购主 协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事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 果涉 及相 关账 户的 开设和 使用 , 由 基金 管理 人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同 》 的 约定, 开立有 关账 户。 该账 户按 有关规 则使 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的保 管库 ; 其中 实物证 券 也可存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深 圳分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保 管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和 转让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办理 。属于 基金 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 下的 实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 人保 管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实 际有 效控 制或保 管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基 金管 理人 在合 同签 署后 5 个工 作日 内通 过专 人送达 、挂 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将 合同 原 件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合 同原件 应存 放于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各自 文件 保管部 门 15 年 以上。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 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 简 称“授 权通知”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 令的人 员名 单,注 明相应 的交易 权限 ,并规 定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有 权发送 人员 身份 的方 法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 到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 向基 金管理 人确 认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 负有保 密义 务 , 其内容 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关 另有 要 求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的纸 质指 令应 写明款 项事 由、 支付 时间 、 到账 时间 、 金 额、 账户 等, 加盖 预留 印 鉴并有 被授 权人 签字 , 对 电子直 连划 款指 令或 者网 银形式 发送 的指 令应包 括但 不限 于款 项事 由、 支 付时 间、 金额、 账户 等, 基 金托 管人 以收 到电 子指令 为合 规 有效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权发 送人 ( 以下 简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 理人用 电 子直连 划款 指令 或者 网 银 指令等 双方 约定 的方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 并以 传真 作为应 急方 式 备用。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在发送 指令 后及 时与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确认 , 因 基金 管理人 未能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进 行指 令确 认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造 成的 损失 不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管 人依 照本 托管 协议 及 “授 权通 知” 约定 的方 法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对于 被授权 人发出 的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基金 管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 有关 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 在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交 易权 限内 发送 划款 指令, 被授 权人 应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划 款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令 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发送 指令 日完成 划款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应给 基金 托管 人预 留出距 划款 截至 时点 2 小时 的指 令执 行时 间。由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 成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划 款所需 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审慎 验证有 关指 令内 容要 素, 复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不 得延误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行 , 并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 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 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 指令 及交割信 息错误 ,指 令中 重要 信息 不完整 等。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权拒 绝执 行 ,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不予 执行 , 并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 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函 确认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 原因 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 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正常 有效指令 执行,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造 成损 失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或改变 被授 权人 的权 限, 必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 使用 传真 或 其 他 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书 面 确认 过 的 方 式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 由 授 权人 签 字 和 盖章 的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变更通 知应 载明 生效 时间 , 并 提供 新的 被 授权人 的签 字样 本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当 日将 回函书 面传 真基 金管 理人 或通过 电话 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授 权变 更于变 更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生 效。 若变 更通 知载 明的生 效时 间早 于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时间 , 则 授权 变更 于基 金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时 生效。 基 金 管理 人在此 后三 日内 将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 的正 本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权 人通 知 生效后 , 对于 已被撤 换的 人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被改变 授权 人员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 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正本与基金托管人之前 收到的副本不一致的,以 副本 为准, 相关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有 关证 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 后确 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 卖证 券经营机 构, 并承 担相 应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和 被选 择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签 订 交 易单 元 使 用协议 , 由基 金 管理人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法 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有 关内 容。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 人负 责选择 代理 本基金期 货交 易的期 货经 纪机构, 并与 其签订 期货 经纪合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的相 关规 定执 行 , 若 无明确 规定 的 , 可 参照 有关 证券买 卖、 证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 执行。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 订 《证 券交 易资金 结 算协议 》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证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 的责任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场外 交易 的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 部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基 金托 管人 通过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其 他相 关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基金参 与港 股通 交易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 在 T+1 日 9 :30 之前 在托 管的 托 管专户 或 结算备 付金 账户 上有 足够 的头寸 用于 港股 通 T+1 日 公司行 动、 证券 组合 费和 风控资 金的 交 收, 在 T+1 日 14: 00 之前 在托管 的托 管专 户或 结算 备付金 账户 上有 足够 的头 寸用于 港股 通 T+2 日 交易 资金 的交 收。 如由于 基金 管理 人的 原因 导致港 股通 交收 失败 , 由 此给托 管人 、 托 管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 组合 造成的 经济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 此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 人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如 果非 因基 金托管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 为,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于 T+1 日上 午 10 时之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3 、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确 保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指 令时 , 有足 够的 头寸 进行交 收 。 基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时,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 基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 需的合 理时 间 。 如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 导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 算款, 由此 给基 金及 基金 托管人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在基金资 金头 寸充足 的情 况下,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由 于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按 时支 付 证 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每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 额净 值之前 , 必 须保证 当天 所有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 交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 果实 际交易 记录 与 会计账 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金 的会 计责 任方承 担。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 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 基金 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 销售 机构 的 销售网 点 进 行申 购和 赎 回 申 请, 由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过户 和登 记 , 基 金托 管人负 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账 情况 , 以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 项。 2 、开 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 14 : 00 之 前将 前一 个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 份额以 书面 形式 并加 盖业 务专用 章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数据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责 。 3 、开 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净额在 最晚 不迟 于 T+3 日 上午 11 : 00 前 在基 金管 理人 总清 算 账户和 资产 托管 专户 之间 交收。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查收 资金是 否到 账, 对于 未准 时到账 的资 金, 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划付 。 对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金 ,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划付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 后 果严 重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 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划 付。 对 于未准时划 付的 资金 ,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 基金资 产 净值除 以该 计算 日基 金份 额总份 额后 的数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4 位, 小数点 后 第 5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 估值 原则 应符合 《 基金 合同》 、 《 证 券投资 基金 会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 当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 金份额 净值 并以 双方 认可 的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以双 方认可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净值 予以 公 布。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 人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审 查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因 此, 本 基 金的 会计 责 任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就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照基 金管 理 人 对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 权证 、 股 指期 货合 约、 国债期 货合 约 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2 、估 值方 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除本 条款 第 3)项 另 有 规定外,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 包括 股票、 权证 等) , 以 其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无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 境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或 证券 发行机 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响 证券 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 类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 确 定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 所上 市 交易 或 挂牌 转 让 的固 定 收益 品 种(本 基金合同 另 有规 定 的除外 ) , 选取 估值日 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相 应品 种对 应的 估值 净价估 值 , 具 体估 值机 构由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 另行 协商 约定 ; 3 ) 交易 所上 市交 易的 可转 换 债 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4 )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 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 转增 股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 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和 证券公 司短 期交 易公 司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估 值 。 如使用 的估 值技 术难 以确 定和计 量其 公允 价值 的, 按成本 估值 。 (6 ) 同业 存单 按估 值日 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估值 净价估 值 ;选 定的 第三 方 估值机 构 未提供 估值 价格 的, 按成 本估值 。 (7 )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 配股权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8 ) 本基 金投 资股 指期 货 合约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当 日 无结算 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9 ) 本基 金投 资国 债期 货 合约 ,一 般以 估值 当日 结 算价格 进行 估值 ,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 价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 算价 估值 。 (10 )人 民币 对主 要 外汇的 汇 率应 当以 估 值日 中国人 民 银行 或其 授 权机 构公布 的 人民 币汇率 中间 价为 准。 (11 ) 当发 生大 额申 购或 赎回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采 用摆 动定 价机 制 , 以确保 基金 估值的 公平 性。 (12 )如 有确 凿证 据 表明按 上 述方 法进 行 估值 不能客 观 反映 其公 允 价值 的,基 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3 )相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监 管 部门 有强 制 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如 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 最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因基金 估值 错误 给投 资者 造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 基 金管 理人 对不 应由其 承 担的责 任, 有权 向 过 错人 追偿。 当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告的 , 由此造 成的 投资 者或 基金 的损失 , 应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投 资者 或基 金支 付的 赔偿金 额 ,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 比例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由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另一 方当 事人 在采 取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 不能发 现 该错误 , 进而 导致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计 算错误 造成 投资 者或 基金 的损失 , 以及 由 此造成 以后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顺延错 误而 引起 的投 资者 或基金 的损 失 , 由提供 错误 信息 的当 事人 一方负 责赔 偿。 基 金 管理 人按 本 部分 估值方 法 规定 的第 (12 ) 项进行 估 值时 ,所 造 成的 误差不 作 为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由于不 可抗 力, 或由 于证 券交易 所、 期货 交易 所、 证券经 纪机 构、 期货 经纪 机构 或 登记 机构 等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等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 但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 由 此造成 的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或减 轻由 此 造成的 影响 。 当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计算结 果不 一致 时 , 相 关各 方应本 着 勤勉尽 责的 态度 重新 计算 核对, 如果 最后 仍无 法达 成一致 , 应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计算 结果 为准 对外公 布 , 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以及因 该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 金托管 人不 负赔 偿责 任。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 对 相关 各方各 自的 账 册 定期进 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双 方 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 保 证相 关各方 平行 登录的 账册 记录 完全 相符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 无法查 找到 错账 的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 六个月 结束 之日 起 45 日 内 ,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 书更新 一 次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并 将 更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金 管理人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季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 内完 成半年 报告 编制 并公 告; 在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 完成年 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 5 个 工作 日 内完成 月度 报告 , 在 月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对报 告加 盖公章 后, 以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 3 个工 作日 内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及 时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季 度报告 ,在 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7 个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 30 日 内完 成半 年 度报告 , 在 半 年报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后 30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45 日 内完 成年 度报 告, 在 年度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收 到 后 45 日内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 整以 相关 各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 方式 为准 。 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 盖业 务 印 鉴 或者 出 具 加 盖 托管 业 务 部 门公 章 的 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告 之日 之前 就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就 相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的复 核确 认书 ,以 备有 权机构 对相 关文 件审 核时 提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出 机构 备案 。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2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3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4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情 况下 ,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前 提下酌 情调 整以 上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 此 项调 整不 需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于变 更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确 定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2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 分配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定账 户。


十、 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及中国 证监 会关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披露 以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 以及 从对方 获得 的 业务信 息应 恪守 保密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任 何信 息, 除法律 法规 规定 之外, 不得 在其 公开 披露 之前, 先行 对任 何第 三方 披露。 但是 , 如 下情 况不 应视为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监 会 等监管 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督 促、 彼此 监督、 保证其 履行 按 照法定 方式 和时 限披 露的 义务。 根据《信 息披 露办法 》的 要求,本 基金 信息披 露的 文件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 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等其 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 理人 拟定 并负 责公布 。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按照 相关 法律、行 政法 规、中 国证 监会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 基 金定期 报告 和定 期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 理人出 具书 面 文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 将 应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予以披 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 费查阅。在 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 、不 可抗 力;


2 、发 生暂停 估 值的 情形 ; 3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0% 的年费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1.5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 三)证 券 、 期货 交 易费 用、 银行 汇划 费用 、 账户 开户费用 和账 户维护 费用 、 《基金 合 同》生 效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披 露费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 用、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 诉 讼费 和仲裁 费 、 因投资 港股 通标 的股 票而 产生的 各项 合理 费用 等 根据有 关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由 基金托 管人按 基金 管理人 的划款 指令并 根据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支 付,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 财产的损 失、 《基 金合同 》生 效前的 相关费 用(包 括但不 限于 验资费 、会计 师和律 师费 、信息 披露费 用等费 用)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关 的事项 发生的 费用 、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中国证 监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费 用的 项目 不列 入基 金费用 。 ( 五)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基金 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 次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 六)如 果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违反有 关法 律法规的 有关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的约 定 , 从基 金 财 产中列 支费 用 , 有权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做出 书面 解释 ,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认为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理 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名 称和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基 金登 记机 构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目前相 关规 则分 别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保 管方 式可以 采用 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 基 金份 额登记 机构 的保 存期 限自 基金账 户销 户之 日起 不得 少于 20 年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其 中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 下月 前十个 工作 日 内提交 ; 《 基金合 同》 生效 日、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等 涉及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 的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应 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作 日内 提交 。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 保 存期 限为 15 年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所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外 的其 他 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 册、 交 易记 录和重 要合 同等 , 保 存期 限不少 于 15 年 , 对 相关 信 息负有 保密 义务 , 但 司法 强制检 查情 形 及法律 法规规 定的其 它情 形除外 。其中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录 、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 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后 , 未变 更的 一方 有义 务协助 接任 人接 受基 金的 有关 文 件 。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 理资格 ; (2 )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解 任 ; (3 )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 撤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4 )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程 序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 决通 过 ,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 和净 值 ; (7 ) 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由 基金财 产承担 ; (8 )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3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后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临 时管 理人 接受 基金 管理业 务 前,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造 成损 失 ,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财 产的 投 资运作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 管资格 ; (2 )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解 任 ; (3 )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 撤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 (4 )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 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形 。 2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程 序 (1 )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有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 (2 )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表 决通 过 ,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 基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应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和净 值 ;


(7 ) 审计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 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由 基金财 产承担 。 3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尽 快交接 基金 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1 ) 提 名: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 媒介上 联合 公告 。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券 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利用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管 理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投 资指令和 赎回、 分红 资金的 划拨 指令 ,或 违规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七)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正 常有 效指 令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八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政 上、财务 上不独 立,其高 级基金管 理人员 相互 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金 资产,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同 或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十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禁 止的其他 行为,以 及依照 法律法规 有关规定 ,由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协 议双方当 事人经协 商一致 ,可以对 协议的内 容进行 变更。变 更后的托 管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有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有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 发生 法律 法规 、中 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履 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职 责。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4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7 ) 对基 金剩余 财 产进 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 但因 本基 金所 持证 券的流 动性 受到 限制 而不 能及时 变 现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 6 、清 算费 用 清算 费用是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中 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优 先从基 金剩余 财 产中 支付 。 7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三)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 过程中的 有关重大 事项须 及时公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并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财 产清 算 报告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进 行公 告。 (四)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的 不履行本 托管 协 议或者履 行本托管 协议不 符合 约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因托管 协议当事 人违约 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 分别 对各自 的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免责 : 1 、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 、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 《 基金合 同 》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三 )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违 反托管 协议 , 给另 一方 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承 担 赔偿责 任。 (四 )当事人 一方违约 ,非违 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义务及 时采取必 要的措 施, 防止损 失的扩 大。没 有采 取适当 措施致 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 的,不 得就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偿 。 非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担 。 (五 )违约行 为虽已发 生,但 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 的,在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继 续履 行本 协议 。 (六 ) 由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不 可控制的 因素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财 产或 投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消 除 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七)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如 经友 好 协商 、 调解 未 能解 决的 , 任 何一 方均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照 中国 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届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性 的 ,并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 争议 处理期间 , 双方当 事人应 恪守各自 的职责, 继续忠 实、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 金合 同 、托 管协 议 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托 管协议 》 受中国法 律(为 本 协议之 目的,在 此不包 括香港、 澳门特别 行政区 和台 湾地区 法律 )管 辖。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 中国证 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交的本 基金托管 协议草 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 )基金托 管协议自 《基金 合同》成 立之日起 成立,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生 效。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托 管协议正 本一式 六份,除 上报有关 监管机 构 两份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持有 两份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二 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该 双方当 事人 在基 金托 管协 议上盖 章 , 并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 签订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