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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智享添鑫定期开放混合(004798)

建信智享添鑫定期开放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1 
 
 
 
建信 基金管 理 有限责任公司 
 
 
 
建信 智 享 添鑫 定 期 开 放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 : 建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基金托管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七 年 十一 月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 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3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8 十一、基金费用 ................................................ 4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4 十五、禁止行为 ................................................ 4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8 十七、违约责任 ................................................ 50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2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3 二十、其他事项 ................................................ 54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5


建信智享添鑫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建信智享添鑫 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建 信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拟 担 任 建信 智 享 添 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建信 智 享 添 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建信 智 享 添 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建信 智享添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 的含义; 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4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设立日期:2005 年9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66228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5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 定) 。


6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下简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建信 智享添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


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 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上 市的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 、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 股指期 货、 国债期货、 资产支 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 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 同业存单、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会的相关规定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 。开放期内,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 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 ,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封 闭 期 可 不 受 上述 5% 的 比 例 限 制 。 在 封 闭 期 内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 证金一倍的现金。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对 投 资 比 例 要 求 有 变更 的,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做出 相应调整。 本 基 金 在 进 行 国 债 期 货 实 物 交 割 前 , 基金 管 理 人 需 事 先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就 国债 期货实物交割的具体运营及操作签订补充协议 。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 期限进行监督: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


8 (1)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40%;


(2) 在开放期内,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 货、 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 等 , 封 闭 期 可 不 受 此 比 例 限 制 ; 在 封 闭 期 内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交 易 保 证 金 一 倍 的 现 金;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 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 的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本基金投资 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应遵循下列限制 :


9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 开放期内的每个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 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95%; 封闭期内的每个交易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和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 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 的有关规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 持有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7)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 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6)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产的 200%;本基 金在开放期内,基金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 资产的140%; (17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遵 照 《 关 于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等 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6 】141 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1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通 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 ) 在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计 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 15%;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20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10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 证 券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 上述第(2) 、 (12) 、 (19) 、 (20)项 约定除外。 在上述期间 内,本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 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 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行 为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项下的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11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 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名单的变更。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 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管理人根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 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 内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间 债 券 交 易 的 交 易 对 手 及 其 结 算 方 式 进 行监督。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 应 损 失 和 12 责任。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益分配、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 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 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 面 协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基金管理 人对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由其承担。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 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13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至 少提前一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有 关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相 关 信 息 , 具 体 应 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如 下 文 件 ( 如有):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监 管 机 构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 账号、划款金额、划款时间文件等。基金管 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 定期等信息。 6、 本基金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明确规定 的锁定期在三个月以上的流通受 限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公募基金资产净值的 6%;本基金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时 明 确 规 定 的 锁 定 期 在 三 个 月 以 内 ( 含 三 个 月 )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公 募基金资产净值的15% 。 7、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 、 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 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 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8、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 定的,从其规定。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 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14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 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 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 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金 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随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或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担相应责任。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 资料和制度等。 ( 十 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15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 十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6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交相关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赔偿基金管理人及基金财产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7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 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 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以下简称 “中 登公司” ) 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 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立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 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提前结束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 18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 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 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金 账户 ,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登公司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币收支活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 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 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 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 以通过基金托管专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 时 收 到 的资金利息差额)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对于任何的定期存款投资, 基金 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该 协 议 中 必 须 有 如 下 明 确 条 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 背书; 本息 到期归还或提前支取的所有款项必须划至托管 专户 (明确户名、 开户 行、 账号等) , 不得划入其他任何账户 ” 。 如定期存款协议中未体现前述条款,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19 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 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金 托管人与 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 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 中登 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 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 中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 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 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 (七)期货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应当代表本 基金 , 按照相关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 期 货 资 金 账 户 , 在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获 取 交 易 编 码 。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名 称 、 期 货 资金账户名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 关规定设立。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20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 、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 责任。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或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


21 六 、指 令的 发送 、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 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 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 生 效 。 如 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 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 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 投资有关的 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 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 情况除外。 指令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向 基 金托 22 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以电话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 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 应留有 2 个工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 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 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款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 人 、 付 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 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 准确无误、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 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 此交易指令无效。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预留印鉴 。


23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 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 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 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由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 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登公 司 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交 易数据与中登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 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24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25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 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 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 基金 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 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 的合并清算事宜, 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若 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 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 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 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执行。 (二) 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 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 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 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 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规 定 向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 基金托管人 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 司深圳分公司T+1DVP 卖出交易, 基金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头 寸,即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管专 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26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本基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本基金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整 结 算 备 付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划付调增 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 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 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 司T+0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股票质押 式 回 购 、 深 圳 公 司 债 大 宗 交 易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适 时 调 整)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交易应付资金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中 登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不 是 必 须 要 勾 单 的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希 望 基 金 托 管 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 基金托管人 勾单) ,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 资 金 交 收的顺利进行。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 14: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 特别是需要基金托 管 人 进 行 “ 勾 单 ” 确 认 的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积 极 处 理 , 但 不 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收操作,基金管理人承诺日终前补出具书面 的取消交收指令。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 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 基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点前半小时内主动对该笔交易进行取消交收 申报, 所有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对于根据结算规则不能取消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出现前述第 2、3 项所 27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基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用 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 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诺 在日终前向基金托 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5) 发生以下因基金管理人原因所造成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1) 基金管理人所 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 ,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基金托管人无义务为 基金垫付交收款项; 2) 因基金管理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交有效划款指令,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其 自 身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自行承担交易失败的风险; 3)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 且占 用基金托管人最低备付金交收 成功,造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据上海银 行间市场同业拆借利率向基金管理人追索利息 的权利; 4) 因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或基金 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划 款 指 令 ,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败和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6)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 基金托管人 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产 品 交 收失败的, 则基金托管人将配合基金管理人提 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7) 对于基金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 收款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 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14 :00 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交易应收 资金收款指令,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传真 至基金托管人, 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便基金托管 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基金 托管账户。 3、 关于 基金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 司T+N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动 完成基金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话确认。


28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 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 易结算 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 交单传输不及时、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债券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 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4、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 专户与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开 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 将 DVP 资金账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令导致基金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 不 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四)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财 产 相 关 期 货 投 资 将 另 行 签 订 操 作 备 忘 录 , 具 体 操 作 按 照 《 期 货 投 资操 作备忘录》 (协议名称以实际签署为准)的约 定执行。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 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 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29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 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 理人或其委托 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 转换开放式基金 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 划 付赎回 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 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整。 4、 注册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 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 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 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30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 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 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登 记清 算账户” 间, 申购款实行 T+2 日前 交收, 赎回款实行 T+3 日交收, 转换款实行 T+2 交 收 。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净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户净应 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在当日15: 00 前从 “登记清算账户” 划 往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 应在当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 日 12: 00 前划往 “登记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 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 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 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 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时 的公告执行。


31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 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 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32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 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金额。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值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误后,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对 外 公布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国 债 期货 合约、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 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 收益品种 ( 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 的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 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 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 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 33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 估值; 3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 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 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 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 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 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 本基金投资国债期 货、 股指期货合约, 一 般 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日结算价估值。 (7)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 行估值。 (8)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以对本基金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10)存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相关规范 的,从其规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34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 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 承担复核责任。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9)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 或证券、 期货交易所或登记结 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 第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0.50% 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公告; 当发 生净值计算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 ,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计算基金净值 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进 行 赔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之 主 体 主 张 返 还 不当得利。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另一方当 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 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35 4、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 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赔 偿 责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期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 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 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36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 之日起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 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 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 和编制结果。


37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 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红 利 再 投 资 不 受 封 闭 期 限 制 ) ; 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 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 本基金收益分配原则中有关规定 执行。


38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 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值、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告) 、 临时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股 指期货、 国债期货和非公开发行股票 的信息披露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 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39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 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 容完全一致。


40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 H=E×1.0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三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 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 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41 基金管 理 费 、 基金托管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人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 。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 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 支付。


42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册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如 不 能 妥 善 保 管 , 则 按 相 关 法 规 承 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3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 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 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 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 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 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 义务并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44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 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 列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要求, 45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 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 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 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 序进行;


46 3、 公告 :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任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


47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6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7 ) 法律、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行政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或禁止行为,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 其他行为。


48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 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 基金财产 清算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49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 存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50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 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4、 基金托管人对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 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证券 公 司 、 期 货 公 司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 期 货 合 约 等 ) 及 其 收 益 , 由 于 该 机 构 欺 诈 、 故 意 、 疏 忽 、 过 失 或 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 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 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51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52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双方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托 管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托 管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经 友好协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的,对 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托管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53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注 册 本 基 金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 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4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 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期 货 公 司 就 合 同 中 未 尽 的 与股 指期货 、 国债期货结算资金相关事宜签订 《期货交易资金结算三 方协议》 (以最终 签署的协议名称为准) ,该协议作为本协议附 件。


55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 地、签订日


56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建 信 智 享 添 鑫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 盖 章页 。 基金管理人: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二〇一 七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