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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中证国有企业改革指数增强(005339)

兴业中证国有企业改革指数增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 兴业中证国有企业改革指数增强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 管理 人: 兴业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 托管 人: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 目





录 一、基金托 管协议当 事人


........................................................................................................... 4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和原则


................................................................................... 6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 的业务监 督和核查


................................................................... 7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核 查


............................................................................. 16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 17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及执行


................................................................................................. 20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 24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估值 和会计核 算


............................................................................. 27 九、基金收 益分配 ..................................................................................................................... 29 十、基金信 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 费用 ......................................................................................................................... 32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 33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 34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 行为 ......................................................................................................................... 36 十六、托管 协议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37 十七、违约 责任 ......................................................................................................................... 38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 39 十九、托管 协议的效 力


............................................................................................................. 40 二十、其他 事项 ......................................................................................................................... 41 附件:托管 银行证券 资金结算 规定


................................................................................................. 44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 鉴于 兴业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 的有限 责任公 司, 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资格和 能力,拟 募集发 行兴业 中证国有 企 业 改革指数增 强型证券 投资基金 (以下简 称“本基 金” 或“基金” ) ; 鉴于 招商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 的银行 ,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 托管人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 兴业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拟 担任兴 业中证 国有企 业改 革指数 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 管理人, 招商银 行股份 有限公司 拟担任 兴业中 证国有 企业改革 指数增 强型证 券投资基 金 的 基金托管人 ; 为 明确兴 业中证 国有企 业改革 指数增 强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权利义务 关系,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 定,《 兴 业中证国 有企业 改革指数 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 同》(以 下简称 “基金合同 ”)中定 义的术语 在用于本 托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 同 为准,并依 其条款解释。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 一、基金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也可称资 产管理人 ) 名称: 兴业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 福建 省福州市 鼓楼区五 四路 137 号信和广 场 25 楼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 东新区浦 明路 198 号财富金 融广 场 7 号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卓新章 成立时间:2013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 关: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 批准设立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许可[2013]28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7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 营范围 :基金 募集、 基金销 售、特定 客户 资产管 理、 资产管 理以及 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 其它业务。 (二)基金 托管人( 也可称资 产托管人 ) 名称:招商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 市深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银行 大厦 办公地址: 深圳市深 南大道 7088 号招商 银行大 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证监 基金字[2002]83 号 经 营范围 :吸收 公众存 款;发 放短期 、中期 和长期 贷款 ;办理 结算; 办理票 据贴现 ;发 行 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 政府债 券;买 卖政府债 券;同 业拆借 ;提供信 用 证 服 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 项及代理 保险业 务;提 供保管 箱服务。 外汇存 款;外 汇贷款; 外 汇 汇 款;外币 兑换; 国际结 算;结汇 、售汇 ;同业 外汇拆 借;外汇 票据的 承兑和 贴现;外 汇 借 款 ;外汇担 保;发 行和代 理发行股 票以外 的外币 有价证 券;买卖 和代理 买卖股 票以外的 外 币 有 价证券; 自营和 代客外 汇买卖; 资信调 查、咨 询、见 证业务; 离岸金 融业务 。经中国 人 民 银行批准的 其他业务 。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252.20 亿元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5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6 二、基金 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 托管协议 的依据 本 协议依据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以下 简称“ 《基金 法》 ”) 、 《 证券投 资 基金托管业 务管理办 法》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下简 称“ 《信 息披露办 法》 ” ) 、 《 证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 准则第 7 号〈托 管 协议的内容 与格式〉 》 、 《公开 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 资基 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 定》 (以 下简称“ 《流 动性风险规 定》 ” )等 有关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及 其他 有关规定制 订。 (二)订立 托管协议 的目的 订 立本协 议的目 的是明 确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收益分 配、信 息披露及 相互监 督等相 关事宜 中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 确保基金 财 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三)订立 托管协议 的原则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本着 平等自 愿、诚 实信用 、充 分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合法 权益 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7 三、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督 和核查 ( 一)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以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对基 金投 资范围 、投 资比例、投 资限制、 关联方交 易等, 进行监督 。基金 合同明确约 定基金投 资证券选 择标准的, 基 金管理人 应事先 或定期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投资 品种池 ,以便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实际投 资 是 否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证券选择 标准的约 定进行监 督。 1.本基金的 投资范围 为: 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良好 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包括 国内依 法发行 上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业板及 其他中国 证监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融债 券、 企 业债券、 公司债 券、中 期票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期 融资券、 公开发 行的次 级债券、 地 方 政府债券、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可转换 债券等) 、资 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 购、同业 存单、银行 存款(包括 协议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他 银行存款 ) 、 货币市场工 具、权证 、股指期 货以及法 律 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 证监会相 关规定。 如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并可依 据届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 适时合理地 调整投资 范围。 本基金各类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 金投 资于股 票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其中 投资于中 证国有企 业改革指 数成份股 及备 选成份股的 资产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资产 的 80% ,每个 交易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现金 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券 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的 5% ,其 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 付金、存 出保证金 及 应收申购款 等。 2.本基金各 类品种的 投资比例 、投资限 制为: (1)本基金 投资于股 票资产的 比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其 中投资 于中证国 有企业改 革指数成份 股及备选 成份股的 资产不低 于非现金 基金 资产的 80%; (2)本基 金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应当保 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金或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其 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 备付金、 存 出保证金及 应收申购 款等;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6)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的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8 的 10%; (9)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0)本 基金持 有的同一(指 同一信用 级别)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10 %; (11)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 产 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部 卖出; (13)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行 申购, 本基金 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 过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4)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40% ; 本基金 在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中的 债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 不得展 期; (15)本 基金参 与股指 期货投 资的,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股指 期货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95%, 其中, 有 价证券指 股票、 债券 (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 权证 、 资产 支持证券 、 买 入返售金融 资产 ( 不含质押 式回购 ) 等; 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股指 期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 的 20%;在 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 括平仓) 的股指 期货合 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所持有 的股票 市值和买 入、 卖 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 , 合计 (轧差 计算) 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 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 (16)本基 金持有的 单只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其 市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本基 金的基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140%; (18)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开放 式基金 持有一 家上 市公司 发行的 可流通 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 本 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全部投 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 行 的可流通股 票,不得 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 的 30% ; (19)本 基金投 资于流 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值 合计不 得超 过本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因证 券 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股 票停牌、 基金规 模变动 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 素致使 基金不符 合 前 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 ,基金管 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 流动 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20)本 基金与 私募类 证券资 管产品 及中国 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 手开展 逆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应 当与基金 合同 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 一致; (21)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 上述第(2)、( 12)、( 19)、( 20)项 另有约定 及法律 法规另行 规定外, 因证券/期货 市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9 场 波动、上 市公司 合并、 基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不符 合上 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 情 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的 有 关约定。 在上述 期间内 ,本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策 略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调 整上述限 制,如适 用于 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 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制 或按调整 后的规定 执行 ,届时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3.本基 金财产不 得用于以 下投资或 者活动: (1)承销证 券; (2)违反规 定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 (3)从事承 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买卖其 他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 的除外; (5)向其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资 ; (6)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价格 及其他 不正 当的证券交 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法 律、行 政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或调 整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按 照取消或 调整后的 规定 执行。 4. 基金管理 人运用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及其 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 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 承销的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 联 交 易的,应 当符合 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优先 原则,防 范 利 益 冲突,建 立健全 内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 照市场 公平合理 价格执 行。相 关交易必 须 事 先 得到基金 托管人 的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 予以披 露。重 大关联交 易应提 交基金 管理人董 事 会 审 议,并经 过三分 之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基 金管理 人董事会 应至少 每半年 对关联交 易 事 项进行审查 。 5. 如果法 律法规 及监管 政策等 对基金 合同约 定的投 资禁 止行为 和投资 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本 基金可相 应调整禁 止行为和 投资比例 限制 规定,不需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 《 基金法》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 制的,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基金不 受 上 述限制。 ( 二)基 金托管 人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对 基金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债券市 场进行监 督。 1.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基金 投资运 作之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法 律法规 及行业 标准的 、经 慎 重选择的 、本基 金适用 的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 对手名 单并约定 各交易 对手所 适用的交 易 结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0 算 方式。基 金管理 人有责 任确保及 时将更 新后的 交易对 手名单发 送给基 金托管 人,否则 由 此 造 成的损失 应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 理人应 严格按 照交易对 手名单 的范围 在银行间 债 券 市 场选择交 易对手 。基金 托管人监 督基金 管理人 是否按 事前提供 的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对 手 名 单进行交 易。在 基金存 续期间基 金管理 人可以 调整交 易对手名 单,但 应将调 整结果至 少 提 前 一个工作 日书面 通知基 金托管人 。新名 单确定 时已与 本次剔除 的交易 对手所 进行但尚 未 结 算 的交易, 仍应按 照协议 进行结算 ,但不 得再发 生新的 交易。如 基金管 理人根 据市场需 要 临 时 调整银行 间债券 交易对 手名单及 结算方 式的, 应向基 金托管人 说明理 由,并 在与交易 对 手 发生交易前3 个交易 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解决 。 2. 基金管 理人负 责对交 易对手 的资信 控制, 按银行 间债 券市场 的交易 规则进 行交易 ,并 负 责解决因 交易对 手不履 行合同而 造成的 纠纷及 损失。 若未履约 的交易 对手在 基金管理 人 确 定 的时间内 仍未承 担违约 责任及其 他相关 法律责 任的, 基金管理 人可以 对相应 损失先行 予 以 承 担,然后 再向相 关交易 对手追偿 。基金 托管人 则根据 银行间债 券市场 成交单 对合同履 行 情 况 进行监督 。如基 金托管 人事后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没有按 照事先约 定的交 易对手 进行交易 时 ,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不承 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 失和责任 。 ( 三)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 款银行进 行监督 。基金 投资银行 定期存 款的, 基金管 理人应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 基 金 合 同》的约 定,确 定符合 条件的所 有存款 银行的 名单, 并及时提 供给基 金托管 人,基金 托 管 人 应据以对 基金投 资银行 存款的交 易对手 是否符 合有关 规定进行 监督。 对于不 符合规定 的 银 行存款,基 金托管人 可以拒绝 执行,并 通知基金 管理 人。 本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应符合如 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 有 存 款期限, 根据协 议可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 款,不 受上述 比例限制 ;投资 于具有 基金托管 人 资 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 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 不 具有基金 托管人 资格的 同一商业 银行的 银行存款 、同 业存单占 基金资 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 不 得超过5%。 有 关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制定 或修改 新的定 期存款 投资 政策, 基金管 理人履 行适当 程序 后,可相应 调整投资 组合限制 的规定。 2. 基金管 理人负 责对本 基金存 款银行 的评估 与研究 ,建 立健全 银行存 款的业 务流程 、岗 位 职责、风 险控制 措施和 监察稽核 制度, 切实防 范有关 风险。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对本基金 银 行 定 期存款业 务的监 督与核 查,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账 户资料、 投资指 令、存 款证实书 等 有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1 关文件,切 实履行托 管职责。 (1)基金管 理人负 责控制信 用风险。 信用风险 主要 包括存款银 行的信用 等级、存 款银行 的 支付能力 等涉及 到存款 银行选择 方面的 风险。 因选择 存款银行 不当造 成基金 财产损失 的 ,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责 任。 (2)基金管 理人负 责控制流 动性风险 ,并承担 因控 制不力而造 成的损失 。流动性 风险主 要 包括基金 管理人 要求全 部提前支 取、部 分提前 支取或 到期支取 而存款 银行未 能及时兑 付 的 风 险、基金 投资银 行存款 不能满足 基金正 常结算 业务的 风险、因 全部提 前支取 或部分提 前 支 取而涉及的 利息损失 影响估值 等涉及到 基金流动 性方 面的风险。 (3)基金 管理人须 加强内部 风险控制 制度的建 设。 如因基金管 理人员工 职务行为 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 损失的, 需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由此造 成的 损失。 (4)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 业务 时,应严格 遵守《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 ,以及国 家有关账 户管理、 利率 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 ( 四)基 金投资 银行存 款协议 的签订 、账户 开设与 管理 、投资 指令与 资金划 付、账 目核 对、到期兑 付、提前 支取 1.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协议的签 订 (1)基金 管理人应 与符合资 格的存款 银行总行 或其 授权分行签 订《基金 存款业务 总体合 作 协议》 ( 以下简 称《总体 合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 议书》的 格式范本 。 《总 体合作协 议》 和《存款协 议书》的 格式范本 由基金托 管人与基 金管 理人共同商 定。 (2)基金托 管人依据 相关法规 对《总体 合作协 议》 和《存款协 议书》的 内容进行 复核, 审查存款银 行资格等 。 (3) 基 金管理人 应在 《 存款协议 书》 中明确存 款证实 书或其他有 效存款凭 证的办理 方式、 邮 寄地址、 联系人 和联系 电话,以 及存款 证实书 或其他 有效凭证 在邮寄 过程中 遗失后, 存 款 余额的确认 及兑付办 法等。 (4)由存款 银行指定 的存放 存款的分 支机构( 以下 简称“存款 分支机构 ”)寄送 或上门 交 付存款证 实书或 其他有 效存款凭 证的, 基金托 管人可 向存款分 支机构 的上级 行发出存 款 余 额询证函, 存款分支 机构及其 上级行应 予配合。 (5)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 协议书》 中规定, 基金 存放到期或 提前兑付 的资金应 全部划 转 到指定的 基金托 管账户 ,并在《 存款协 议书》 写明账 户名称和 账号, 未划入 指定账户 的 , 由存款银行 承担一切 责任。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2 (6)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 协议书》 中规定, 在存 期内,如本 基金银行 账户、预 留印鉴 发 生变更, 管理人 应及时 书面通知 存款行 ,书面 通知应 加盖基金 托管人 预留印 鉴。存款 分 支 机 构应及时 就变更 事项向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出具 正式书面 确认书 。变更 通知的送 达 方 式 同开户手 续。在 存期内 ,存款分 支机构 和基金 托管人 的指定联 系人变 更,应 及时加盖 公 章 书面通知对 方。 (7)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 协议书》 中规定, 因定 期存款产生 的存单不 得被质押 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 押,不得 用于转让 和背书。 2.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时的账户 开设与管 理 (1)基金投 资于银 行存款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依据 基金管理人 与存款银 行签订的 《总体 合 作协议 》 、 《 存款协议 书》等 ,以基金 的名义 在存款银 行总行或 授权分 行指定的 分支机 构开 立银行账户 。 (2)基金投 资于银行 存款时的 预留印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管和使 用。 3.存款凭证 传递、账 目核对及 到期兑付 (1)存款证 实书等存 款凭证传 递 存款资金只 能存放于 存款银行 总行或者 其授权分 行指 定的分支机 构。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存 款 协议书》 中规定 ,存款 银行分支 机构应 为基金 开具存 款证实书 或其他 有效存 款凭证( 下 称 “ 存款凭证 ” ) ,该存款 凭证为 基金存款 确认或 到期提款 的有效凭 证,且 对应每笔 存款仅 能开 具 唯一存款 凭证。 资金到 账当日, 由存款 银行分 支机构 指定的会 计主管 传真一 份存款凭 证 复 印 件并与基 金托管 人电话 确认收妥 后,将 存款凭 证原件 通过快递 寄送或 上门交 付至基金 托 管 人 指定联系 人;若 存款银 行分支机 构代为 保管存 款凭证 的,由存 款银行 分支机 构指定会 计 主 管传真一份 存款凭证 复印件并 与基金托 管人电话 确认 收妥。 (2)存款凭 证的遗失 补办 存 款凭证 在邮寄 过程中 遗失的 ,由基 金管理 人向存 款银 行提出 补办申 请,基 金管理 人应 督促存款银 行尽快补 办存款凭 证,并按 以上(1 )的 方式快递或 上门交付 至托管人 ,原存款 凭 证自动作废 。 (3)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 ,基金管 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各 项银 行存款投资 余额及应 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 应在《存 款协议书 》中规定 ,对于存 期超 过 3 个月 的定期存 款,存款 银行应 于每季末 后 5 个工 作日内向 基金托管 人指定人 员寄 送对账单。 因存款银 行未寄送 对账单造 成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3 的资金被挪 用、盗取 的责任由 存款银行 承担。 存 款银行 应配合 基金托 管人对 存款凭 证的询 证,并 在询 证函上 加盖存 款银行 公章寄 送至 基金托管人 指定联系 人。 (4)到期兑 付 基 金管理 人提前 通知基 金托管 人通过 快递将 存款凭 证原 件寄给 存款银 行分支 机构指 定的 会 计主管。 存款银 行未收 到存款凭 证原件 的,应 与基金 托管人电 话询问 。存款 到期前基 金 管 理人与存款 银行确认 存款凭证 收到并于 到期日兑 付存 款本息事宜 。 基 金托管 人在存 款到期 日未收 到存款 本息或 存款本 息金 额不符 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与存 款 银行接洽 存款到 账时间 及利息补 付事宜 。基金 管理人 应将接洽 结果告 知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人收妥 存款本息 的当日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存款 协议书 》中规 定,存 款凭证 在邮 寄过程 中遗失 的,存 款银行 应立 即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在 原存款 凭证复 印件上 加盖公章 并出具 相关证 明文件后 , 与 存 款银行指 定会计 主管电 话确认后 ,存款 银行应 在到期 日将存款 本息划 至指定 的基金资 金 账 户 。如果存 款到期 日为法 定节假日 ,存款 银行顺 延至到 期后第一 个工作 日支付 ,存款银 行 需 按原协议约 定利率和 实际延期 天数支付 延期利息 。 4.提前支取 如 果在存 款期限 内,由 于基金 规模发 生缩减 的原因 或者 出于流 动性管 理的需 要等原 因, 基金管理人 可以提前 支取全部 或部分资 金。 提前支取的 具体事项 按照基金 管理人与 存款银行 签订 的《存款协 议书》执 行。 5.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的监督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在 进行存款 投资时有 违反 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在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 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 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10 个工 作日内纠 正的 , 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基 金托 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在10 个 工 作日内纠 正或拒 绝结算 ,若因基 金管理 人拒不 执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 的,相 关损失由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不承 担任何责 任。 (五)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的监 督 1、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 投资 非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 券有关 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2、流通受限 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 管理 办法》规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4 发 行股票网 下配售 部分等 在发行时 明确一 定期限 锁定期 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括 由于发布 重 大 消 息或其他 原因而 临时停 牌的证券 、已发 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交 易中的 质押券 等流通受限证 券。 本 基金可 以投资 经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非公开 发行证 券, 且限于 由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或银 行间市 场清算所 股份有 限公司 负责登记 和 存 管的,并可 在证券交 易所或全 国银行间 债券市场 交易 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 投资未经 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 非公开发 行证 券。 本基金不得 投资有锁 定期但锁 定期不明 确的证券 。 3、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 前, 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的有 关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 资决策 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 资非公开 发 行 股 票,基金 管理人 还应提 供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批 准的流 动性风险 处置预 案。上 述资料应 包 括 但不限于基 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 券的投资 额度和投 资比 例控制情况 。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 资指令 之前 两个 工 作日将 上述 资料 书面发 至基 金托管 人,保证基 金托管人 有足够的 时间进行 审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收 到上述资 料后两个 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 他双方认 可的方式 确认收到 上述资料 。 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的流 动性风 险负 责,确 保对相 关风险 采取积 极有 效 的措施, 在合理 的时间 内有效解 决基金 运作的 流动性 问题。如 因基金 巨额赎 回或市场 发 生 剧 烈变动等 原因而 导致基 金现金周 转困难 时,基 金管理 人应保证 提供足 额现金 确保基金 的 支 付 结算,并 承担所 有损失 。对本基 金因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导致的 流动性 风险, 基金托管 人 不 承担任何责 任。 4、基金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前 ,基金管 理人应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 的有关 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 限于拟发 行证券主 体的中国 证监 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 券数量、 发行价 格、 锁 定期,基 金拟认 购的数 量、价格 、总成 本、总 成本占 基金资产 净值的 比例、 已持有流 通 受 限证券市值 占资产净 值的比例 、资金划 付时间等 。基 金管理人应 保证上述 信息的真 实、完整 , 并 应至少于 拟执行 投资指 令前两个 工作日 将上述 信息书 面发至基 金托管 人,保 证基金托 管 人 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 核。 由 于基金 管理人 未及时 提供有 关证券 的具体 的必要 的信 息,致 使托管 人无法 审核认 购指 令而影响认 购款项划 拨的,基 金托管人 免于承担 责任 。 5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 《托 管协议 》审核基 金管理 人投资 流通受 限 证 券的行为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违 反了《基 金合同 》 、 《 托管协议 》以及 其他相关 法律法 规的 有 关规定, 应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并呈 报中国 证监会 ,同时采 取合理 措施保 护基金投 资 人 的 利益。基 金托管 人有权对 基金管 理人的违 法、违 规以 及违反《 基金合 同》 、 《托管 协议》 的 投 资指令不 予执行 ,并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纠正 ,基金 管理人不 予纠正 或已代 表基金签 署 合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5 同不得不执 行时,基 金托管人 应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6、基金管 理人应在 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后 两个 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 媒介披 露 所投资非 公开发 行股票 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 价值,以 及总成 本和账 面价值占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比例、锁 定期等信 息。 ( 六)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投资 中期票 据业务 进行研 究, 认真评 估中期 票据投 资业务 的风 险 ,本着审 慎、勤 勉尽责 的原则进 行中期 票据的 投资业 务,并应 符合法 律法规 及监管机 构 的 相关规定。 ( 七)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计算 、基金 费用开支 及收入 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相关信 息披露 、基金宣 传 推 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 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 查。 (八)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上述事项 及投资 指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违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议的 规定,应 及时以 电话、 邮件或 书面提示 等方式 通知基 金管理人 限 期 纠 正。基金 管理人 应积极 配合和协 助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和核查。 基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后 应 及 时 核对并回 复基金 托管人 ,对于收 到的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人应 以书面 形式给 基金托管 人 发 出 回函,就 基金托 管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 说明违 规原因及 纠正期 限。在 上述规定 期 限 内 ,基金托 管人有 权随时 对通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促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 托 管人通知的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 人应报告中 国证监会 。 ( 九)基 金管理 人有义 务配合 和协助 基金托 管人依 照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 基金业务 执行核 查。包 括但不限 于:对 基金托 管人发 出的提示 ,基金 管理人 应在规定 时 间 内 答复并改 正,或 就基金 托管人的 疑义进 行解释 或举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照法 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的要求 需向中国 证监会 报送基 金监督 报告的事 项,基 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 合 提供相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 十)若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依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违 反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有关 规定, 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应 当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及时纠 正,由此 造 成 的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托 管人在履 行其通知 义务 后,予以免 责。 (十 一)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有重大 违规行 为, 应及时 报告中 国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管理 人限期纠 正。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6 四、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开设 基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等投资 所需账 户、复 核基金管 理 人 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根 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办理 清算交 收、相 关信息披 露 和 监督基金投 资运作等 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 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 人资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 同 、本协议 及其他 有关规 定时,应 及时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基金托管 人 收 到 书面通知 后应在 下一工 作日前及 时核对 并以书 面形式 给基金管 理人发 出回函 ,说明违 规 原 因 及纠正期 限,并 保证在 规定期限 内及时 改正。 在上述 规定期限 内,基 金管理 人有权随 时 对 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 正。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金业务 执行核 查,包 括但不限 于:对 基金管 理人发 出的书面 提示, 基金托 管人应在 规 定 时 间内答复 并改正 ,或就 基金管理 人的疑 义进行 解释或 举证;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提 供 相 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 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 真实 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并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7 五、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固有 财产。 2.基金托管 人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 券账户投资 所需的相 关 账户。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置 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 整与独立 。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未 经 基金管理 人的正 当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 何资产 。不属 于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有效控 制下的 资产及 实物证券 等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 期间的损 坏、灭 失,基 金托管人 不 承 担由此产生 的责任。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 日基金财 产没有 到达基 金资金 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知 基 金 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 催收,基 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 有关 当事人追偿 基金财产 的损失。 7.基金托管人对因为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 产 ,或交由 期货公 司或证 券公司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基金资产 (包括 但不限 于期货 保证金账 户 内 的 资金、期 货合约 等)及 其收益; 由于该 等机构 或该机 构会员单 位等本 协议当 事人外第 三 方 的欺诈、疏 忽、过失 或破产等 原因给 基 金资产造 成的 损失等不承 担责任。 8.除依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基金 募集期间 及募集资 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 期间募集 的资金应 开立 “ 基金募集 专户” , 用于存放募 集的资金 。 该账 户由基 金管理人或 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 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 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人数符 合《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 规定后, 基金管理 人应将 属于基金 财产的 全部 资 金划入基 金托管 人为基 金开立的 基金资金 账户 ,同时 在规定时 间内, 基金管 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进行验 资,出 具验资报 告。出 具的验 资报告由 参 加 验资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 册会计师 签字方为 有效 。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 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 本 基金的 名义在其营 业机构开立 基 金的资金账户( 也可称为 “托管账 户” ),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 款,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办理资金 收付。 托管账 户名称应 为 “兴 业中证国有 企业改革 指数增强 型证券投 资基金” ,预 留印鉴为基金 托管人 印章。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8 2.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 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不得假 借本基 金的名 义开立任 何其他 银行账 户;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何账 户进行本 基 金 业务以外的 活动。 3.基金资金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合法 律法规及 银行 业监督管理 机构的有 关规定。 (四)基金 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 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 管人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为 基金开 立基 金托管人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账 户。 2. 基金证 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人不得 出借或 未经对 方同意擅 自转让 基金的 任何证 券账户, 亦不得 使用基 金的任何 账 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 的活动。 3. 基金证 券账户 的开立 和证券 账户卡 的保管 由基金 托管 人负责 ,账户 资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4. 基金托 管人以 基金托 管人的 名义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管 的基金 完成与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一级 法人清 算工作, 基 金 管 理人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备付 金、结 算保证 金等的 收取按照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 任 公司的规定 执行。 5. 若中国 证监会 或其他 监管机 构在本 托管协 议订立 日之 后允许 基金从 事其他 投资品 种的 投 资业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立、 使用的 ,按有 关规定 开立、使 用并管 理;若 无相关规 定 , 则基金托管 人比照上 述关于账 户开立、 使用的规 定执 行。 (五)债券 托管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 间市场清 算所股 份有限 公司的有 关规定 ,以基 金的名 义在银行 间市场 登记结 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 ,并代表 基金进行 银行间市 场债券的 结算 。 (六)其他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1. 基金管 理人根 据投资 需要按 照规定 开立期 货保证 金账 户及期 货交易 编码等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规定 开立期 货结算 账户等投 资所需 账户。 完成上 述账户开 立后, 基金管 理人应以 书 面 形 式将期货 公司提 供的期 货保证金 账户的 初始资 金密码 和保证金 监控中 心的登 录用户名 及 密 码 告知基金 托管人 。资金 密码和保 证金监 控中心 登录密 码重置由 基金管 理人进 行,重置 后 务 必及时通知 托管人。 2.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开 户过程 中相互 配合 ,并提 供所需 资料。 基金管 理人 保 证所提供 的账户 开户材 料的真实 性和有 效性, 且在相 关资料变 更后及 时将变 更的资料 提 供 给托管人。 3.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 理 人协助基 金托管 人按照 有关法律 法规和 本协议 的约定 协商后开 立。新 账户按 有关规定 使 用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19 并管理。 4.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 定对相关 账户的开 立和管理 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办 理。 (七)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有 价凭证等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按约定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 或存入 中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银 行间市 场清算所 股份有 限公司 、中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或票 据营业中 心的代 保管库 ,实物 保管凭证 由基金 托管人 持有。实 物 证 券 等有价凭 证的购 买和转 让,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指 令办理 。基金 托管人对 由上 述存放机构 及基金托 管人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有 价凭证不承 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的保 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 议另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金签 署的与 基金财 产有关的 重 大 合 同应保证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重大 合 同 签 署后及时 将重大 合同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并在 三十个 工作日内 将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人 处 。 因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合同 传真件与 事后送 达的合 同原件 不一致所 造成的 后果, 由基金管 理 人 负责。重大 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同 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 ,未经双 方协商 一致, 合同原件 不得转 移。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的 合同传真 件 与 基金管理人 留存原件 不一致的 ,以传真 件为准。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0 六、指令 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 在运用基 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资金 划拨及其他 款项付款 指令,基 金托 管人执行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办理基金 名下的资 金往 来等有关事 项。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 令包括电 子指令和 纸质指令 。 电子指令包 括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电子指 令(采用 电子 报文传送的 电子指令 、网上托 管银 行管理人客 户端录入 的电子指 令) 、自 动产生的 电子 指令(网上 托管银行 托管人端 根据预先 设 定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 生的电子 指令) 。 管理人在 启用 电子指令前 应使用传 真或其他 与基金托 管 人协商一致 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发出启 用函。启 用函 应注明启用 的业务类 型、启用 日期等。 启用函应加 盖基金管 理人公司 公章。 (一)基金 管理人对 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 面授权 授权通知的 内容:基 金管理人 应事先向 基金托管 人提 供书面授权 通知(以 下称“授 权通 知” ) ,指定 指令的被 授权人员 及被授权 印鉴,授 权通 知的内容包 括被授权 人的名单 、 签章样 本、权限和 预留印鉴 。授权通知 应加盖 基金管理 人公 司公章并写 明生效时 间。基金 管理人应 使用传真或 其他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的方式向 基金 托管人发出 授权通知 ,同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授权通知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以电 话方式或其 他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 确认后, 于授权通 知载明的 生效时间 生效 。基金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作 日内将授 权通知的正 本送交基 金托管人 。授权通 知书正本 内容 与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 传真不一 致的,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 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 权 通知负 有保密义 务, 其内容不得 向授权人 、被授权 人及 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泄露 ,但法 律法规另 有规 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 (二)指令 的内容 投资指令是 在管理本基金 时, 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交 易成交单 、交易指 令及 资金划拨类 指令(以 下简称“ 指令” ) 。 指令应加 盖预 留印鉴并由 被授权人 签章。基 金管理人 发给基金托 管人的资 金划拨类 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 由、 支付时间、 金额、出 款和收款 账户信息 等。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的时间 和程序 1.指令的发 送:基金 管理人应按照 相关 法律法规 以及 本 协议的规 定,在其 合法的经 营权 限和交易权 限内依照 授权通知 的授权用 传真方式 或其 他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认 可的方式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1 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确 保相关出款 账户有足 够的资金 余额,并 为基金托管 人留出执 行指令所 必需的时 间。 对于新股、 新债申购 等网下公 开发行业 务,基金 管理 人 应于网下 申购缴款 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对于期货出 入金业务 ,基金管 理人应于 交易日期 货出 入金截止时 间前 2 小时将期 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 至基金托 管人。 对 于场内 业务,首 次进行 场内交 易前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 金托管 人确认已 完成交 易单元 和 股东代码设 置后方可 进行。 对于银行间 业务, 基 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 15:00 前 将银行间成 交单及相 关划款指 令发送 至 基金托管 人。基 金管理 人应与基 金托管 人确认 基金托 管人已完 成证书 和权限 设置后方 可 进 行本基金的 银行间交 易。 对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 购权证行 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应 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交 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 用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付 至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指定 账户。 对于指定时 间出款的 交易指令 ,基金管 理人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 送至基金 托管人;对 于基金管理 人于15:00 以后发 送至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 , 基金托管 人不保证 当日出款 。 2. 指令的 确认:基 金管理 人有义 务在发 送指令后 与基金 托管人 进行电话 确认。 指令以 获 得 基金托管 人确认 该指令 已成功接 收之时 视为送 达基金 托管人。 对于依 照“授 权通知” 发 出 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 其效力。 3.指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 人确认收 到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后, 应对 指令进行 形式审查 , 验 证指令的 要素是 否齐全 ,传真指 令还应 审核印 鉴和签 章是否和 预留印 鉴和签 章样本相 符 , 指令复核无 误后应在 规定期限 内及时执 行。 正 常情况 下由基 金托管 人依据 基金管 理人发 出的出 入金 指令, 通过期 货结算 银行银 期转 账系统进行 出入金操 作。 当 结算银 行银期 转账系 统出现 故障等 其他紧 急情况 时, 基金管 理人可 以使用 非银期 转账 手工出入金 。 非 银期转 账手工 出入金 ,入金 由基金 托管人 依据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划 款指令 通过结 算银 行 的网银系 统划往 期货公 司指定账 户后, 由基金 管理人 通知期货 公司进 行入金 操作,出 金 由 基 金管理人 通知期 货公司 出金后, 再发送 指令给 基金托 管人,由 基金托 管人依 据基金管 理 人 提供的划款 指令通过 结算银行 的网银系 统划往基 金托 管账户。 执 行完期 货出金 或入金 的操作 后,基 金管理 人应通 过其 交易系 统或终 端系统 查询出 金划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2 出情况和入 金到账情 况。 在指令未执 行的前提 下,若基 金管理人 撤销指令 ,基 金管理人应 在原指令 上注明“ 作废” 并加盖预留 印鉴及被 授权人签 章后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电话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 形包括指 令发送人 员无权或超 越权限发 送指令, 指令 不 能辨识或要 素不全导 致无法执 行等情形 。 2、当基 金托管人 认为所接 受指令为 错误指令 时,应 及时与基金 管理人进 行电话确 认,暂 停 指令的执 行并要 求基金 管理人重 新发送 指令。 基金托 管人有权 要求基 金管理 人提供相 关 交 易 凭证、合 同或其 他有效 会计资料 ,以确 保基金 托管人 有足够的 资料来 判断指 令的有效 性 。 基 金托管人 待收齐 相关资 料并判断 指令有 效后重 新开始 执行指令 。基金 管理人 应在合理 时 间 内 补充相关 资料, 并给基 金托管人 预留必 要的执 行时间 ,否则基 金托管 人对因 此造成的 延 误 不承担责任 。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发送 的指令 有可能违反 《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或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定 时,应 暂缓执 行指令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 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 核对并纠 正;如相 关交易已 生效 ,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日 内 纠 正,并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对于基 金托管 人事前 难以监 督的交易 行为, 基金托 管人在事 后 履 行 了对基金 管理人 的通知 以及向中 国证监 会的报 告义务 后,即视 为完全 履行了 其投资监 督 职 责。对于基 金管理人 违反《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或 其他有 关法律法 规 的规定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的, 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全部 责任,基金 托管人免 于承担责 任。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对于 基金 管理人的 有效指 令和通 知,除 非违反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托 管协议 或具有 第 ( 四)项所 述错误 ,基金 托管人不 得无故 拒绝或 拖延执 行,否则 应就基 金或基 金管理人 由 此 产生的损失 负赔偿责 任。 除 因故意 或过失致 使基金 、基金 管理人 的利益受 到损害 而负赔 偿责任外 ,基金 托管人 对 执行基金管 理人的合 法指令对 基金财产 造成的损 失不 承担赔偿责 任。 (七)更换 被授权人 的程序 基 金管理 人撤换 被授权 人或改 变被授 权人的 权限, 必须 提前至 少一个 交易日 ,使用 传真 方 式或其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认可 的方式 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加盖 基金管 理人公司 公 章 的 书面变更 通知, 同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人 变更通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 管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3 人 以电话方 式或其 他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认 可的方 式确认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的生 效 时 间 生效,同 时原授 权通知 失效。基 金管理 人在此 后三日 内将被授 权人变 更通知 的正本送 交 基 金 托管人。 变更通 知书书 面正本内 容与基 金托管 人收到 的传真不 一致的 ,以基 金托管人 收 到 的传真为准 。 基金托管人 更换接收 基金管理 人指令的 人员,应 提前 通知基金管 理人。 (八)指令 的保管 指 令若以 传真形 式发出 ,则正 本由基 金管理 人保管 ,基 金托管 人保管 指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 托管人 收 到的指令 传真件为 准。 (九)相关 责任 对 基金管 理人在 没有充 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 清算 所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造 成的传输 不及时 、未能 留出足够 执 行 时 间、未能 及时与 基金托 管人进行 指令确 认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清 算或交 易失败 所造成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管 人正确执 行基金管 理人 发送的有效 指令,基 金财产发 生损失的 ,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任何形 式的责任 。在正 常业务 受理渠 道和指令 规定的 时间内 ,因基金 托管 人 原因未能 及时或 正确执 行合法合 规的指 令而导 致基金 财产受损 的,基 金托管 人应承担 相 应 的责任,但 如遇到不 可抗力的 情况除外 。 基 金托管 人根据 本协议 相关规 定履行 形式审 核职责 ,如 果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存在事 实上 未 经授权、 欺诈、 伪造或 未能及时 提供授 权通知 等情形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因 执行有关 指 令 或 拒绝执行 有关指 令而给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资产 或任何 第三方带 来的损 失,全 部责任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但基金 托管人未 按合同约 定尽形式 审核 义务执行指 令而造成 损失的情 形除外。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4 七、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 代理证券 、期货 买 卖的证券 、期货经营机 构 1、 基金 管理人应 设计选择 代理证券 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 构的标准和 程序,并 按照有 关合同 和 规定行使 基金财 产投资 权利而应 承担的 义务, 包括但 不限于选 择经纪 商及投 资标的等 。基 金 管理人负 责选择 代理本 基金证券 买卖的 证券经 营机构 ,使用其 交易单 元作为 基金的交 易 单 元。基金管 理人和被 选中的证 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 托协 议,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人 , 并将交易单 元租用协 议及相关 文件及时 送达基金 托管 人,确保基 金托管 人申请接 收结算数 据。 交 易单元保 证金由 被选中 的证券经 营机构 交付。 基金管 理人应根 据有关 规定, 在基金的 半 年 度 报告和年 度报告 中将所 选证券经 营机构 的有关 情况、 基金通过 该证券 经营机 构买卖证 券 的 成 交量、回 购成交 量和支 付的佣金 等予以 披露, 并将该 等情况及 基金交 易单元 号、佣金 费 率 等基本信息 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托 管人。 2、 基金管理 人负责选 择代理 本基金期 货交易的 期货经 纪机构, 并 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 合同, 其他事宜根 据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相关规 定执 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 ,可参照 有关证券 买 卖、证券经 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 执行。 (1)基金管 理人所选 择的期货 公司负责 办理委 托资 产的期货交 易的清算 交割。 (2)基金 管理人应 责成其选 择的期货 公司通过 深证 通向基金托 管人及基 金管理人 发送以 保 证金监控 中心格 式显示 本产品成 交结果 的交易 结算报 告及参照 保证金 监控中 心格式制 作 的 显 示本产品 期货保 证金账 户权益状 况的交 易结算 报告。 经基金托 管人同 意,可 采用电子 邮 件 的传送方式 作为应急 备份方式 传输当日 交易结算 数据 。 正常情况下 当日交易 结算报告 的发送时 间应在交 易日 当日的 17:00 之前 。因交易 所原因 而 造成数据 延迟发 送的,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并 在恢复 后告知 期货公司 立 即 发 送至基金 托管人 ,并电 话确认数 据接收 状况。 若期货 公司发送 的期货 数据有 误,重新 向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送的,基 金管理 人应责 成期货 公司在发 送新的 期货数 据后立即 通 知 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 确认数据 接收状况 。 (3) 基 金管理人 应责成其 选择的期 货公司对 发送的数 据的准确性 、 完整 性、 真实性负 责。 由于交易结算报告的记载事项出现与实际交易结果和权益不符造成本产品估值计算错误 的,应由基 金管理人 负责向数 据发送方 追偿,基 金托 管人不承担 责任。 (二)基金 投资证券 后的清算 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场内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 控制方面的职责按照附件 《托管银行 证券资金 结算规定 》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 申购、赎回 和转换 业务处理 的基本规 定 1.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转换 的确认、 清算由基 金管 理人或其委 托的登记 机构负责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5 2.基金管理 人应将每 个开放日 的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申 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的 数据真实 性和准 确性负 责。基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查 收申购及 转入资金 的到账情 况并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 赎回及转 出款项。 3.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 本基金( 或本基金 管理人委 托) 的登记机构 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前一 开放日上 述有关数 据,并保 证相 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有关数 据,如 因各种 原因,该 系统无 法正常 发送, 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 式。基金 管 理 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 的数据, 双方各自 按有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相应 的责任。 6.关于清算 专用账户 的设立和 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账户 由登记机 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到账日 应收款 没有到 达基金 资金账户 的,基 金托管 人应及时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由 此造成 基金损 失的, 基金管理 人应负 责向有 关当事人 追 偿 基金的损失 。 8.赎回、转 换 资金划付 规定 划付赎回款 、转换转出款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 划付; 因 基金资金 账户没 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划付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责 任 , 责任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 义务 。 9.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 时,基金 管理人需 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 指令 。 资金指令的 格式、内 容、发送 、接收和 确认方式 等与 投资指令相 同。 (四) 资金 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 日按照资金 账户 应收资 金与应付 资金的 差额来 确定资金 账户净 应收额 或净应 付额,以 此 确 定 资金交收 额,基 金托管 人应当为 基金管 理人提 供适当 方式,便 于基金 管理人 进行查询 和 账 务管理。当 存在资金 账户净应 收额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在交收日 15:00 时 之前从基 金清算账 户 划 往基金资金 账户 ,基金 管理人通 过基金 托管人 提供的 方式查询 结果; 当存在 资金账户 净应 付 额时,基 金托管 人按照 基金管理 人的划 款指令 将托管 账户净应 付额在 交收日 及时划往 基金 清算账户, 基金管理 人通过基 金托管人 提供的方 式查 询结果。 当存在 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划付;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6 因 基金资金 账户没 有足够 的资金, 导致基 金托管 人不能 按时划付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托管人 不承担 责任;如 系基金 管理人 的原因 造成,责 任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不承 担垫款义 务。 (五)基金 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双方核定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中国 证监会指 定媒介上 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现金 红利的划 款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 指令 及时将分红 款划往基 金清算账 户。 3.基金管理 人在下达 指令时, 应给基金 托管人留 出必 需的划款时 间。 (六)基金 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 管人并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 2.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 换 数据进行 账务处 理,具 体资金清 算和数 据传递 的时间 、程序及 托管协 议当事 人承担的 权 责 按基金管理 人届时的 公告执行 。 3.本基金开 展基金转 换业务应 按相关法 律法规规 定及 基金合同的 约定进行 公告。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7 八、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 估值 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及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复 核与 完成的时间 及程序 1、基金资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净 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金 负债后 的价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是 指每个 工作日 闭市后 ,基金 资产净 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 额数量 ,精 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5 位四 舍五入 , 由此产 生 的误差计入 基金财产 。 国家 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基 金管理 人每个 工作日 计算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 值,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按 规定 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管理 人每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进行 估值后 ,将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 值发送 基金 托管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无 误后,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 对外公 布。 3、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基金 资产净值 计算和基 金会 计核算的义 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本 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理 人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 关 各 方 在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论 后,仍无 法达成 一致意 见的, 按照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资产净值 的 计 算结果依据 基金合同 和相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外 予以 公布。 (二)基金 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 管人应当 按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进行估值 。 (三)估值 错误的处 理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 管人应当 按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处理份额 净值错误 。 (四)基金 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 部门规定 的会计制 度执行。 (五)基金 账册的建 立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在基 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 照双 方约定 的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 原则,分 别独立 地设置 、记录和 保管本 基金的 全套账 册,对相 关各方 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 核对,互相 监督,以 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 全。 (六)基金 财务报表 与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1、财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编制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在收 到基金 管理人 编制的 基金财 务报表 后, 进行独 立的复 核。核 对不符 时,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 人共同查 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 至双方数据 完全一致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8 3、财务报表 的编制与 复核时间 安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每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 月度报表 的编制及 复核; 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内完 成基金 季度 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 年结束之 日起 60 日内完成 基金半年 度报告的 编制及复 核; 在 每年结 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 基金年度 报告的编 制 及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程 中,发 现双方 的报表 存在不符 时,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 调整,调 整以国 家有关 规定为 准。基金 年度报 告的财 务会计报 告 应 当 经过审计 。基金 合同生 效不足两 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期 季度报 告、半年 度 报 告或者年度 报告。 ( 七)在 有需要 时,基 金管理 人应每 季度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绩 比较基 准的基 础数 据和编制结 果。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29 九、基金 收益 分配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处 理基金收益 分配。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0 十、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密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应按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定 进行信 息披露 ,拟公 开披 露 的信息在 公开披 露之前应 予保密 。除按《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信 息披露 办法》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进行 信息披 露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运作中 产生的 信息以 及从对方 获 得 的业务信息 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 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密 信息 被披露、泄 露或公开 ; 2.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 定、仲 裁裁决 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 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 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 或公开。 (二)信息 披露的内 容 基 金的信 息披露 内容主 要包括 基金招 募说明 书、基 金合 同、托 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募 集情况 、基金 合同生效 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份额申购 、 赎 回价格、基 金定期报 告(包括 基金年度 报告、基 金半 年度报告和 基金季度 报告) 、临 时报告 、 澄 清公告、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信 息。基 金年度 报告需经 具 有 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 披露。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后 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 证监会指 定媒介 披 露所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名 称、数 量、期 限、收 益率等信 息,在 季度报 告、半年 度 报 告、年度报 告等定期 报告和招 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 件中披露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的 投资情况。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季度 报告、 半年度 报告、 年度报 告等 定期报 告和招 募说明 书(更 新) 等 文件中披 露股指 期货交 易情况, 包括投 资政策 、持仓 情况、损 益情况 、风险 指标等, 并 充 分揭示股指 期货交易 对基金总 体风险的 影响以及 是否 符合既定的 投资政策 和投资目 标。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年 报及半 年报中 披露其 持有的 资产 支持证 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 券市 值占基金净 资产的比 例和报告 期内所有 的资产支 持证 券明细。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季 度报告 中披露 其持有 的资产 支持 证券总 额、资 产支持 证券市 值占 基 金净资 产的比 例和报告 期末按 市值占 基金净 资产比例 大小排 序的 前 10 名资产支 持证券 明 细。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金 年度报 告和半 年度报 告中披 露基 金组合 资产情 况及其 流动性 风险 分析等。 报告期内出 现单一投 资者持有 基金份额 比例达到 或者 超过 20%的情 形, 为 保障其他 投资者 的 权益,基 金管理 人至少 应当在基 金定期 报告“ 影响投 资者决策 的其他 重要信 息”项下 披 露 该投资者的 类别、报 告期末持 有份额及 占比、 报告期 内持有份额 变化情况 及产品的 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特 殊情形除 外。 (三)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职责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1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在信 息披露 过程中 应以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为 宗旨, 诚实 信 用,严守 秘密。 基金管 理人负责 办理与 基金有 关的信 息披露事 宜,对 于根据 相关法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需要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 的信息 披露文 件,在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积 极配合 、互相 监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式 和限时 披露 的义务。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 露的基 金信息 通过中 国证监 会指 定 媒介披露 。根据 法律法 规应由基 金托管 人公开 披露的 信息,基 金托管 人在指 定媒介公开披 露。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披露 基金相关 信息: (1)基金投 资所涉及 的证券/ 期货交易 所遇法定 节假 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不可抗 力;


(3)法律法 规、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情况 。 2.程序 按 有关规 定须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的信 息披露 文件, 由基 金管理 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由基 金管理人 公告。发 生基金合 同中规定 需要 披露的事项 时,按基 金合同规 定公布。 3.信息文本 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处,投资 者可以免 费查阅。 在支付 工 本费后可 在合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件或 复印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 文 本的内容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2 十一、基 金费 用 基金费用按 照《基金 合同》的 约定计提 和支付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3 十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至 少应包 括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名称 、证件 号码和 持有的 基金份 额。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由基 金登记机 构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编制 和保管 。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应分 别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不少 于 15 年。如 不能妥 善保管, 则按相关 法 律法规承担 责任。 在 基金托 管人要 求或编 制半年 报和年 报前, 基金管 理人 应将有 关资料 送交基 金托管 人, 不 得无故拒 绝或延 误提供 ,并保证 其的真 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基金 管理人 和托管人 不 得 将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 务以 外的其他用 途,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4 十三、基 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 保存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 财产管 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 金托 管 人应保存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 管 人都应当按 规定的期 限保管。 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 档案的建 立 1.基金管理 人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应 及时将合 同文 本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 人处。 2.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将 与本基 金账务 处理、 资金划 拨等 有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或通 过双 方认可的其 他方式发 送至基金 托管人。 (三)变更 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发生 变更, 未变更的 一方 有义务协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接 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各 自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 证、基金 账册、 交易记录和 重要合同 等,承担 保密义务 并保存至 少十 五年以上。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5 十四、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合 同》约定 的条 件及程序进 行更换。 ( 一)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后 ,仍应 妥善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资 料,保 证不做 出对基 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益造 成损害 的行为, 并与新 任基金 管理人 或临时基 金管理 人及时 办理基金 管 理 业 务的移交 手续。 基金托 管人应给 予积极 配合, 并与新 任基金管 理人或 临时基 金管理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 值和基金 资产净值 。 ( 二)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后 ,仍应 妥善保 管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保证 不做 出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利 益造成损 害的行 为,并 与新任 基金托管 人或临 时基金 托管人及时办 理 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的移交 手续。 基金管 理人应 给予积极 配合, 并与新 任基金托 管 人 或临时基金 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和 基金资产 净值 。 (三)其他 事宜见基 金合同的 相关约定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6 十五、禁 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 人禁止从 事的行为 ,包括但 不限于: ( 一)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将其 固有财 产或者 他人 财产混 同于基 金财产 从事证 券投 资。 ( 二)基 金管理 人不公 平地对 待其管 理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人 不公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 (三)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利用 基金财产 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取 利益。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向基金 份额持有 人违 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 五)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对他 人泄漏 基金运 作和 管理过 程中任 何尚未 按法律 法规 规定的方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 六)基 金管理 人在没 有充足 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出 投资指 令和付款 指令 ,或 违规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指令。 ( 七)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行 政上、 财务上 不独 立,其 高级管 理人员 和其他 从业 人员相互兼 职。 ( 八)基 金托管 人私自 动用或 处分基 金财产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合法 指令、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议的 规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 九)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禁 止的其 他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法 规有关 规定, 由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禁止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从事 的其他 行为。如 法律、 行政法 规或监管 部 门 取 消或调整 上述禁 止规定 ,如适用 于本基 金,则 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本 基金投 资不再受 相 关 限制或按照 调整后的 规定执行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7 十六、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程序 本 协议双 方当事 人经协 商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行修 改。 修改后 的新协 议,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有任 何冲突。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 更应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二)基金 托管协议 终止的情 形 1、基金合同 终止; 2、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 托管人的 职务,而 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 适当的托 管机构承 接其原有 权利义务 ; 3、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由,不 能继 续担任基金 管理人的 职务,而 在 6 个 月内无其他 适当的基 金管理公 司承接其 原有权利 义务 ; 4、发生法律 法规、监 管部门 或 基金合同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按照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处 理基金财产 的清算。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8 十七、违 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不履行 本协 议或履 行本 协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自 职责的 过程 中,违 反《基 金法》 或者基 金合 同 和本托管 协议约 定,给 基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应 当分别 对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为给 基金财 产或者 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根据 各自 的过错程度 对由此造 成的直接 损失分别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三)一 方当事 人违约 ,给另 一方当 事人或 基金财 产造 成损失 的,应 就直接 损失进 行赔 偿 ,另一方 当事人 有权利 及义务代 表基金 向违约 方追偿 。但是如 发生下 列情况 ,当事人 可 以 免责: 1、基金管 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 有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 而造成的损 失等; 2、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基金 合同规定 的投资原 则而 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 的损失 等; 3、非因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故意 或重大 过失 造成的计算 机系统故 障、网络 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 病毒攻击 及其它意外事 故 ,所导致 的损失等 。 4、不可抗力 。 ( 四)一 方当事 人违约 ,另一 方当事 人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 措施, 尽力 防止损失的 扩大。 ( 五)违 约行为 虽已发 生,但 本托管 协议能 够继续 履行 的,在 最大限 度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益 的前提 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若基金 管理人或 基 金 托管人因履 行本协议 而被起诉 ,另一方 应提供合 理的 必要支持。 ( 六)由 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差 错,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人 虽然已 经采取 必要、适 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但 是未能 发现错 误的,由 此 造 成 基金财产 或投资 人损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责 任。但 是基金 管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应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 除由此造 成的 影响。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39 十八、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当事 人同意 ,因本 托管协 议而产 生的或 与本托 管协 议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如经友 好协 商 未能解决 的,任 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 交华南 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 会,按 照华南国际经 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 届时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 地点为深 圳市。仲 裁裁 决是终局 的 , 对各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仲 裁费用由 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 间,双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规定 的义务, 维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为本协 议之目的 ,不 含港澳台地 区法律) 管辖。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0 十九、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 协议的效 力约定如 下: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向 中国证 监会申 请发售 基金份 额时 提交的 托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及 双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签 章,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国证 监 会 的意见修改 并正式签 署托管协 议。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 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 二)托 管协议 自基金 合同成 立之日 起成立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生效。 托管协 议的 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并 公告之日 止。 (三)托管 协议自生 效之日起 对托管协 议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法律 约束力。 ( 四)本 协议一式 三份 ,协议 双方各 持一份, 剩余 由基金 管理 人根据 需要上报 监管 机构 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 法律效力 。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1 二十、其 他事 项 如 发生有 权司法 机关依 法冻结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基 金份 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 予以配 合, 承担司法协 助义务。 除 本协议 有明确 定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定义 适用基 金合 同的约 定。本 协议未 尽事宜 ,当 事人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 定协商办 理。 本协议附件 构成本协 议不可分 割的组成 部分。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2 (本页为《 兴业中证 国有企业 改革指数 增强型证 券投 资基金托管 协议(草 案) 》签署 页, 无正文)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3 (本页为《 兴业中证 国有企业 改革指数 增强型证 券投 资基金托管 协议》签 署页,无 正文) 基金管理人 :兴业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签字 或签章) :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 表(签字 或签章) :





























签订地点: 签 订 日:

















日 (本页为《 兴业中证 国有企业 改革指数 增强型证 券投 资基金托管 协议》签 署页,无 正文) 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4 附件 :托管银行证 券资金结算 规定 资 产托管 人和资产 管理人 为确保 证券交 易资金结 算业务 安全、 高效运行 ,有效 防范结 算 风 险,规范 结算行 为,进 一步明确 资产托 管人与 其代理 结算客户 在证券 交易资 金结算业 务 中 的 责任,根 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法》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 法》 、 《证券 登记 结 算管 理办法 》 、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结算参 与人管理 规则》 等有关法 律法规 、部 门规章及相 关业务规 则, 资产 管理人和 资产托管 人就 参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 以 下简称“结 算公司” ) 多边净额 结算业务 相关事 宜规 定如下: 第 一条


资产 托管人系 经中国 银监会 、中国证 监会、中 国保监会 及其他 相关部门 核准 具 备 证券投资 基金、 保险资 产、企业 年金基 金以及 其他与 结算公司 结算业 务相关 的托管业 务 资 格 的商业银 行;资 产管理 人系经中 国证监 会、中 国保监 会批准设 立的证 券公司 、基金管 理 公 司、保险公 司、保险 资产管理 公司等投 资管理机 构。 第 二条


资产 管理人管 理并由 资产托 管人托管 的资产在 证券交易 所市场 达成的符 合多 边 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 交易,采 取托管银 行结算模 式的 (包括公募 基金、专 户账户、 企业年 金、 社保基金等) ,应由 资产托管 人与结算 公司办理 证券 资金结算业 务;资产 托管人负 责参与结 算 公 司多边净 额结算 业务, 资产管理 人应当 按照资 产托管 人提供的 清算结 果,按 时履行交 收 义 务,并承担 对资产托 管人的最 终交收责 任。 第三条


资 产管理人 和资产托 管人同意 遵守结算 公司 制定的业务 规则。 第 四条


多边 净额结算 方式下 ,证券 和资金结 算实行分 级结算原 则。资 产托管人 负责 办 理 与结算公 司之间 证券和 资金的一 级清算 交收; 同时负 责办理与 资产管 理人之 间证券和 资 金 的二级清算 交收。 第五条


资 产托管人 依据交易 清算日 (T 日) 清算结 果, 按照结 算业务 规则, 与 结算公 司 完 成最终不 可撤销 的证券 与资金交 收处理 ;同时 在规定 时限内, 与资产 管理人 完成不可 撤 销 的证券、资 金交收处 理。 第六条


资 产管理人 管理资产 交收违约 应遵循谁 过错 谁赔偿的原 则。 ( 一)因 资产管理 人头寸 匡算错 误等资 产管理人 原因导 致的交 收违约实 际损失 ,由资 产 管理人承担 。 ( 二)因 资产托管 人操作 失误等 资产托 管人原因 导致的 交收违 约实际损 失,由 资产托 管 人承担。 ( 三)由 第三方过 错导致 的交收 违约损 失,按照 最大程 度保护 资产管理 人管理 托管资 产 持有人合法 权益的原 则,由双 方协商处 理,并由 双方 共同承担向 第三方追 偿的责任 。 除 依据相 关法律法 规和本 规定约 定外, 资产托管 人不得 擅自动 用资产管 理人管 理托管 资 产 的证券和 资金从 事证券 交易。资 产托管 人擅自 动用资 产管理人 管理托 管资产 的证券和 资 金 造 成损失的 ,应当 对资产 管理人管 理资产 及资产 管理人 遭受的实 际损失 承担赔 偿责任。 资 产 托 管人擅自 动用资 产管理 人管理托 管资产 的证券 和资金 得到盈利 的,所 有因此 而取得的 收 益 归于托管资 产,且资 产管理人 不承担任 何相关费 用。 若 资产管 理人过错 且利用 自有资 金或按 照中国证 监会规 定使用 风险准备 金垫付 资金交 收 透支,由此 产生的收 益归托管 资产,由 此产生的 实际 损失由资产 管理人承 担。 第 七条


资产 托管人按 照结算 公司的 规定,以 资产托管 人自身名 义向结 算公司申 请开 立 相关结算备 付金账户 、证券 交收账户 以及按照 结算公 司相关业务 规定应开 立的其他 结算账户, 用 于办理资 产托管 人所托 管资产在 证券交 易所市 场的证 券交易及 非交易 涉及的 资金和证 券 交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5 收业务。 第 八条


根据 结算公司 业务规 则,资 产托管人 依法向资 产管理人 管理资 产收取存 入结 算 公 司的最低 结算备 付金、 交收价差 保证金 及结算 保证金 等担保资 金,该 类资金 的收取金 额 及 其额度调整 按照结算 公司规则 以及资产 管理人和 资产 托管人的其 他书面协 议或约定 执行。 若 资产管 理人管理 资产结 算备付 金账户 日末余额 低于其 最低结 算备付金 限额的 ,资产 管 理人应于规 定时间内 补足款项 。 第 九条


资产 托管人收 到结算 公司按 照与结算 银行商定 利率计付 的结算 备付金( 含最 低 备付金) 、结算 保证金 等资金利 息后,于 收息当 日向 资产管理人 管理资产 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管人 于交易清 算日(T 日) ,根 据结 算公司按照 证券交易 成交结果 计算的 资 金清算数 据和证 券清算 数据以及 非交易 清算数 据,分 别用以计 算资产 管理人 管理资产 资 金 和 证券的应 收或应 付净额 ,形成资 产管理 人当日 交易清 算结果。 资产托 管人应 及时、高 效 、 安 全地完成 托管资 产的证 券交易资 金清算 交收, 对于结 算公司已 退还各 托管资 产的交收 资 金 应及时计入 各托管资 产的银行 账户。 第十一条 资 产托管人 完成托管 资产清算 后, 对于交 收日可能发 生透支的 情况, 应及时 与 资产管理人 沟通。 资产托管人 于交收日 (T+1 日)根据交易 所或结 算公 司数据计算 的资产管 理人 T 日交易 清算结果, 完成资产 管理人管 理资产资 金、证券 的交 收。 第 十二条


资 产管理人 对资产 托管人 提供的清 算数据存 有异议, 应及时 与资产托 管人 沟 通 ,但资产 管理人 不得因 此拒绝履 行或延 迟履行 当日的 交收义务 。经双 方核实 ,确属资 产 托 管人清算差 错的,资 产托管人 应予以更 正并赔偿 托管 资产及资产 管理人实 际损失; 若经核实 , 确 属结算公 司清算 差错的 ,资产管 理人应 配合资 产托管 人与结算 公司沟 通。若 因资产管 理 人 在托管交易 单元上进 行非托管 资产交易 等事宜 ,致使 资产托管人 接收清算 数据不完 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 错的,责 任由资产 管理人承 担。 第 十三条 为确保 资产托 管人与 结算公 司的正常 交收, 不影响 资产托管 人所有 托管资 产 的正常运作 , 正常情 况下, 交 易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应保 证其管理 的各托管 资产资金 账 户有足够的 资金可完 成与结算 公司于交 收日(T+1 日 )的资金交 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 理人管理 资产资金 账户 T 日余额 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 要求时 ,资产 管理人应按 照《托管 协议》或 《备忘录 》中约定 的时 点补足金额 ,未有约 定的,应 于 T+1 日 12:00 前 补足金额 ,确保资 产托管人 及时完成 清算 交收。对于 创新产品 ,补足金 额的时点 可 在托管协议 或其他文 件中约定 。 第 十五条


资 产管理人 未按本 规定第 十四条约 定时限补 足透支金 额,其 行为构成 资产 管 理人资金交 收违约, 资产托管 人依法按 以下方式 处理 ,且资产管 理人应予 以配合: ( 一)资 产管理人 应在不 晚于结 算公司 规定的时 点前两 个小时 向资产托 管人书 面指定 托 管资产证券 账户内相 当于透支 金额价值 120% 的证券 (按照前一交 易日的收 盘价计 算) 作为交 收 履约担保 物。资 产管理 人未能按 时指定 的,资 产托管 人依法自 行确定 相关证 券作为交 收 履 约担保物, 并及时书 面通知资 产管理人 。资产 管理人 未及时向资 产托管人 指定或指 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 资产管理 人承担。 资 产托管 人可向结 算公司 申请, 由结算 公司协助 将相关 交收履 约担保物 予以冻 结,资 产 管 理人应向 资产托 管人出 具同意结 算公司 协助资 产托管 人冻结其 证券账 户内相 应证券的 书 面 文 件(对于 企业年 金基金 等涉及资 产托管 人、资 产管理 人及委托 人或受 托人的 托管资产 , 资 产 管理人向 资产托 管人出 具的书面 文件应 经资产 管理人 委托人或 受托人 确认。 委托人或 受 托 人 与资产托 管人、 资产管 理人签署 的合同 、操作 备忘录 等法律文 件中有 相关内 容的,视 为 确 认) 。 (二)资产 管理人 于 T+2 日 在结算公 司规定时 间前 补足相应资 金的,资 产托管人 可向结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6 算 公司申请 解除对 相关证 券的冻结 ;否则 ,资产 管理人 应配合资 产托管 人对冻 结证券予 以 处 置 ,如资产 管理人 不配合 ,资产托 管人依 法对冻 结证券 进行处置 ,但须 及时书 面通知资 产 管 理人。 ( 三)证 券处置产 生的资 金,如 相关交 易尚未完 成交收 的,应 首先用于 完成交 收,不 足 部分资产管 理人及时 补足。 第 十六条


资 产管理人 知晓并 确认, 资产管理 人管理资 产中用于 融资回 购的债券 将作 为 资 产托管人 相关结 算备付 金账户偿 还融资 回购到 期购回 款的质押 券,若 资产管 理人债券 回 购 交 收违约, 结算公 司依法 对质押券 进行处 置,但 须及时 书面通知 资产管 理人。 资产管理 人 应 就 债券回购 交收违 约后结 算公司对 质押券 的处置 以及资 产管理人 委托人 或受托 人所应承 担 的 委 托债券投 资风险 ,预先 书面告知 资产管 理人委 托人或 受托人, 并由资 产管理 人委托人 或 受 托 人签字确 认。委 托人或 受托人与 资产托 管人、 资产管 理人签署 的合同 、操作 备忘录等 法 律 文件中有相 关内容的 ,视为确 认。 第 十七条 由于资 产管理 人原因 ,其管 理资产发 生证券 超额卖 出或卖出 回购质 押债券 而 导 致证券交 收违约 行为的 ,资产托 管人暂 不交付 其相应 的应收资 金,并 依法按 照结算公 司 有 关 违约金的 标准向 资产管 理人收取 违约金 。资产 管理人 须在两个 交易日 内补足 相关证券 及 其 权 益。资产 管理人 未能补 足的,资 产托管 人依法 根据结 算公司相 关业务 规则进 行处理, 由 此 产生的实际 损失由资 产管理人 承担,收 益归托管 资产 所有。 第 十八条


因 资产管理 人原因 发生资 金交收违 约时,资 产托管人 依法采 取以下风 险管 理 措施,但须 提前书面 通知资产 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 司标准计 收违约资 金的利息 和违约金 ; (二) 按结算公司 标准调高 资产管理 人管理资 产的最低 备付 金或结算保 证金比例 ;


(三) 报告监管部 门及结算 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 司业务规 则向结算 公司申报 暂停资产 管理 人的相关结 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 门或结算 公司要求 采取的其 他措施。 第 十九条 如因资 产管理 人原因 造成资 产托管人 对结算 公司出 现违约情 形时, 结算公 司 实 施相关风 险管理 措施引 发的后果 由资产 管理人 自行承 担,由此 造成资 产管理 人管理资 产 及 资产托管人 实际损 失 ,资产管 理人应负 责赔偿。 如 因资产 托管人原 因造成 未及时 将资产 管理人应 收资金 支付给 资产管理 人或未 及时委 托 证 券登记结 算机构 将资产 管理人应 收证券 划付到 资产管 理人证券 账户的 ,资产 托管人应 当 对 资 产管理人 承担违 约责任 ;如因资 产托管 人原因 造成对 结算公司 交收违 约的, 相应后果 由 资 产托管人承 担。以上 造成的托 管资产及 资产管理 人的 实际损失, 资产托管 人应负责 赔偿。 第 二十条


本 规定任何 一方未 能按本 规定的约 定履行各 项义务均 将被视 为违约, 除法 律 法 规或结算 公司业 务规则 另有规定 ,或本 规定另 有约定 外,违约 方应承 担因其 违约行为 给 对 方 和托管资 产造成 的实际 损失。如 双方均 有违约 情形, 则根据实 际情况 由双方 分别承担 各 自 应负的违约 责任。 第 二十一条


如 果协议 的一方 或双方 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 行本规定 时,可 根据不可 抗力 的 影 响部分或 全部免 除责任 。不可抗 力是指 资产托 管人或 资产管理 人不能 预见、 不可避免 、 不 能 克服的客 观情况 。任何 一方因不 可抗力 不能履 行本规 定时,应 及时通 知对方 并在合理 期 限 内提供受到 不可抗力 影响的证 明,并采 取适当措 施防 止损失的扩 大。 第 二十二条


本 规定未 尽事宜 及因履 行本规定 而产生的 争议或纠 纷,如 经友好协 商未 能 解决的,采 取以下第_1_种方 式解决: (1)提交 华南 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根据 该会当时 有 效的仲裁规 则进行仲 裁,仲裁 地点在深圳 ,仲 裁裁决 是终局性的 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 诉方承担。 (2)向 有管辖权 的法院提 起诉 讼解决。 第 二十三条


本 规定适 用于现 在及以 后由资产 管理人管 理、资产 托管人 托管的所 有业 务兴业 中证 国有 企业 改革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协 议 4-47 品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 有效期间, 若因法律 法规、 结 算公司业务 规则发生 变化导致 本规定 的 内容与届 时有效 的法律 法规、业 务规则 的规定 不一致 的,应当 以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 业 务 规则的规 定和上 述协议 的约定为 准,协 议双方 应根据 最新的法 律法规 、业务 规则和上 述 协 议对本规定 进行相应 的修改和 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