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南方价值A(202011)

南方价值: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南 方 优 选 价 值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3 月 
 
 
 
 托管协议 
 1 
 
目录 
 
1. 基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2 
2.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4 
3.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4.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1 
5. 基金财 产保 管 ........................................................... 12 
6. 指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7. 交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16 
8.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19 
9. 基金收 益分 配 ........................................................... 24 
10. 信息披 露 ............................................................. 25 
11. 基金费 用 ............................................................. 27 
12.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 29 
13. 基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 30 
14.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更换 .......................................... 31 
15. 禁止行 为 ............................................................. 33 
16.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34 
17. 违约责 任 ............................................................. 36 
18. 争议解 决方 式........................................... 错误! 未定义书签。 
19.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37 
20.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8 
21.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签字 、签 订地、 签订 日 .................................... 40 
 
 
 托管协议 
 2 
 
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 街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 务大 厦 31-33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 海波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 话: 0755-82763888 
传真:0755-82763889 
联系人 : 常 克川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 表人 :易 会满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 :郭明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5,640,625.71 元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设立 文号 : 国务院 《 关于 中国 人民 银行 专门行 使中 央银 行职 能的 决定》 (国
发[1983]146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办 理人 民币 存 款、 贷款 、 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 、 贴 现、 转 贴现 、 国 内会
计业务 、 代理 资金 清算 、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 代理 销 售业务 , 代理 发行 、 代理 承销 、 代 理承 兑债
券, 代 收代 付业 务, 代理 证券资 金清 算业 务, 保险 业代理 业务 , 代 理外 国银 行和国 际金 融机 构
贷款业 务,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企 业年金 账户 管理 服务 、 认 购申购 业务 , 咨 询托管协议 
 3 
调查业 务, 贷款 承诺、 企 业个人 财务 顾问 服务 、 组 织或参 加银 行贷 款外 汇存 款, 外 汇贷 款, 外
币兑换 , 出 口托 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据 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外 汇担 保、 发行、 代理 发行、
买卖或 代 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汇 有价 证券 。 自营 代外 汇买卖 , 外汇 金融 衍生 业务 , 银 行卡 业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售 汇 业务 , 经 国务 院银 行业 监督管 理机 构批 准
的其他 业务 。 
 
 托管协议 
 4 
 
2.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和 原则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销
售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 公开募 集开 放
式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理 规定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 格式 准则 第 7 号 〈托 管
协议的 内容 与格 式〉 》 、 《南 方优选 价值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
值计算 、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及 相互 监督 等有 关事 宜中的 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的
原则, 经协 商一 致, 签订 本协议 。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约定 , 本 协议所 使用 的词 语或 简称 与其在 《基 金 合 同》 的 释义 部分具 有相
同含义 。 
 托管协议 
 5 
 
3.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行 为行 使监 督权 
1、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为 混 合型 基金 , 在 适度控 制风 险并 保持 良好 流动性 的前 提下 , 采用 自 下而上 优选 的
模式 , 投资 于资 产价 值有 保障、 并且 具备 价值 释放 条件( 盈利 能力 持续 稳定 或处于 经营 反转 )
的 上市 公司 ,实 现基 金资 产的长 期 、 稳定 增值 。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金融 工具, 包括 投
资于 国 内依 法公 开发 行、 上市的 股票 和债 券以 及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它
金融工 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不得 投资 于 相 关法 律、法 规、 部门 规章 及《 基金合 同》 禁止 投资 的投 资工具 。 
2、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1)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本 基金 的投资 资产 配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为: 股票 占基金 资产 的 60%-95% , 其 中对价 值股 票的 投资 不低 于股票 投资
比例 的80% ; 债 券、 货币 市场 工具及 其他 金融 工具 占基 金资产 的0-35% ; 权 证占 基 金资产 的0-3% ;
资产支 持证 券 占 基金 资产 的 0-20% ;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 以及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 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申 购款 等 。 
因基金 规模 或市 场变 化等 因素导 致投 资组 合不 符合 上述规 定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合理 的期
限内调 整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以符 合上 述比 例限 定。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可依据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适时 合理 地调 整投 资范 围。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季度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形式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南 方优 选价 值股 票库, 并有 责
任确保 该股 票库 符合 基金 合同的 有关 规定 。 基 金托 管 人据此 股票 库监 督本 基金 投资于 该类 上市
公司股 票的 比例 。 
基金管 理人 对该 股票 库的 临时调 整应 事先 发函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并加 盖公 司公 章, 基 金托 管
人在收 到发 函 的2 个 工作 日内回 函确 认。 对该 股票 库 的调整 自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确 认之 日起
第 2 日 生效 。 
 托管协议 
 6 
 
(2)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


①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② 本基 金与 由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共同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 不 得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 ③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④本基 金不 得违 反《 基金 合同》 关于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比例 的约 定; ⑤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的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定 的, 遵从 其规 定; ⑥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开放 式基 金( 包括 开放 式基金 以及 处于 开放 期的 定期开 放基 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 行的可 流通 股票 , 不得 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15% ;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通 股票 , 不 得超 过该 上 市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30% ; ⑦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 性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 证券 市 场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 票停 牌、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不符 合该 比例 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⑧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逆回 购交 易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 质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⑨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本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过 其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10% ; ⑩ 一只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其 市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百 分之 二;一 只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通受 限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百分之 十; ?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得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所 申报 的股票 数量 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总量 ;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规 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制 的,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 金不 受 上述限 制 。 (3) 法规 允许 的基 金投 资 比例调 整期 限 托管协议 7 除上述 第⑦ 、 ⑧ 项外, 由于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合并 或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原 因 导 致的 投资 组 合 不符合 上述 约定 的比 例 , 不在限 制之 内, 但基 金管 理人应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 调整 ,以 达到 规定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要求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出现 可预 见资产 规模 大幅 变动 的情 况下, 至少 提前2 个 工作 日 正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函 说明 基金 可能 变动规 模和 公司 应对 措施 ,便于 托管 人实 施交 易监 督。 (4) 本基 金可 以按 照国 家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5) 相关 法律 、法 规或 部 门规章 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比例的 监督 和检 查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3、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止 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提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发 行的股 票或 债券; (6) 买卖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 同》规 定禁 止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可 不受上 述规 定的限 制 。 4、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 投资限 制进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有 关基 金禁 止从事 的关 联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事先 相互 提供与 本机 构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与 本机 构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更 新, 加盖 公 章并书 面提 交, 并确 保所 提供的 关联 交易 名单 的真 实性、 完整 性、 全面 性。 基 金管理 人有 责任 保管真 实、 完整 、 全 面的 关联交 易名 单, 并负 责及 时更新 该名 单。 名单 变更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及 时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于 2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回函 确认 已知 名单 的变 更。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在运 作中 严格 遵循 了监 督流程 ,基 金管 理人 仍违 规进行 关联 交易 ,并 造成 基金资 产损 失的 ,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与 关联 交易 名单 中列 示的关 联方 进行 法律 法规 禁止基 金从 事的关 联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 人应及 时提 醒并 协助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关联 交易 的发托管协议 8 生, 若 基金 托管 人采 取必 要措施 后仍 无法 阻止 关联 交易发 生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告。 对于 交易 所场 内已 成交的 违规 关联 交易 , 基 金托管 人应 按相 关法 律法 规和交 易所 规则 的 规定进 行结 算, 同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5、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1)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对 于基 金管 理人参 与银 行间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手 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标准的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对 手的名 单, 并 按照审 慎的 风险 控制 原则 在该名 单中 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 名单 后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认 收到 该名 单。 基金 管 理人应 定期 或不 定期 对银 行间市 场现 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 进行 更新, 名单 中增 加或 减少 银 行间市 场交 易对 手时 须向 基金托 管人 提出 书面申 请, 基金 托管 人于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 认收 到后, 对名 单进 行更 新。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基 金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 整的 名单 开始 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 所 进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不 在名 单内 的银 行间市 场交 易对 手进 行交 易, 应 及时 提 醒基金 管理 人撤 销交 易, 经提醒 后基 金管 理人 仍执 行交易 并造 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担 责任 ,发 生此 种情 形时, 托管 人有 权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 管理 人在 银行 间市 场 进行现 券买 卖和 回购 交易 时,需 按交 易对 手名 单中 约定的 该交 易对手 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进 行交 易。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按照事 先约 定的 有利于 信用 风险 控制 的交 易方式 进行 交易 时, 基金 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与交 易对 手重 新确定 交易 方式 ,经 提醒 后仍未 改正 时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银 行 间市场 交易 的核 心交 易对 手为 中 国工 商银 行、 中国 银行、 中国 建设银 行、 中国 农业 银行 和交通 银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后 , 可以 根据 当时 的 市场情 况调 整核 心交 易对 手名单 。 基 金管 理人 有责 任控制 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在 与核 心交 易 对手以 外的 交易 对手 进行 交易时 , 由 于交 易对 手资 信风险 引起 的损 失先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其 后有权 要求 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偿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作 中严 格遵 循了 上述 监督流 程, 则对 于 由于交 易对 手资 信风 险引 起的损 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信 用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用 等级 、 存 款银 行的 支 付能力 等涉 及到存 款银 行选 择方 面的 风险。 本基 金核 心存 款银 行名单 为中 国工 商银 行、 中国银 行、 中国 建 设银行 、 中 国农 业银 行和 交通银 行, 本基 金投 资除 核心存 款银 行以 外的 银行 存款出 现由 于存 款 银行信 用风 险而 造成 的损 失时, 先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赔偿, 之后 有权 要求 相关 责 任人进 行赔 偿,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在运 作过 程中遵 循上 述监 督流 程, 则对于 由于 存款 银行 信用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托管协议 9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 致后, 可以 根据 当时 的市 场情况 对于 核心 存 款银行 名单 进行 调整 。 7、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 监督 。 (1)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应 遵守 《关 于规 范基 金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行 为的紧 急通 知》 、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行 股票 等流 通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法律 法规 规 定 。 (2)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 括 由《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法 》规 范的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公 开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发 行时 明确 一定 期限 锁定期 的可 交易 证券,不 包 括由于 发布 重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证 券、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 券、 回 购交 易中 的质 押券 等 流通受 限证 券。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 首次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批 准的 有关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 制度 。 基 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 供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批准 的流动 性风 险处 置预 案。 上述资 料应 包括 但 不限于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 额度 和投 资比 例控制 情况 。 基金管 理人 应至 少于 首次 执行投 资指 令之 前两 个工 作日将 上述 资料 书面 发至 基金托 管人 , 保证基 金托 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审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 个工作 日内 , 以 书 面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 进行确 认。 (4)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 律法 规要求 的有 关书面 信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拟发 行证 券主 体的 证监 会批准 文 件 、 发 行证 券数 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期,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价格 、总 成本 、总 成本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 资金划 付时 间等 。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上 述信 息的真 实、 完整 , 并 于拟 执 行投资 指令 前将 上述 信息 书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的 时间 进行 审核 。 (5)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基 金 管理人 是否 遵守 法律 法规 、投资 决策 流程 、风 险控 制制度 、流 动性风 险处 置预 案情 况进 行监督 , 并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提供 的有 关书 面信 息。 基金托 管人 认为 上 述资料 可能 导致 基金 出现 风险的 , 有 权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在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前 就该风 险的 消除 或防范 措施 进行 补充 书面 说明, 并保 留查 看基 金管 理 人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出具的 风险 评估 报告 等备 查资料 的权 利。 否则,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拒绝 执行 有关 指令。 因拒 绝执 行该指 令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并有 权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达成 一致 , 应 及时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请求 解决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切 实履 行监 督职 责, 则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没有 切实 履行 监督职 责, 导致 基 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应承担 连带 责任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配 、 相 关信 息 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 中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托管协议 10 (三)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在下 一个 工作 日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 面形 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回 函, 进 行解释 或举 证。 在限期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 国 证监会 。 基 金托 管 人有义 务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赔偿因 其违 反《 基金 合同 》而致 使投 资者 遭受 的损 失。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者违 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规 定,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应 当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 复基金 托管 人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 金管 理 人限期 纠正 。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 绝、 阻挠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1 4.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 查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 于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管 理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 关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作 等行 为。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 未执 行或 无 故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 金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息 等违 反《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 管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确认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 在限 期内,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并 予协 助配 合。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管理 人有 义务 要 求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 金因 此所遭 受的 损失 。 基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管 理机 构,同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 理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 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 内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本 协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 手段 妨碍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托管协议 12 5. 基金财产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正 当指 令,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 分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 业务和 其他 基金的 托管 业务 实行 严格 的分账 管理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完 整与 独立 。 5、对 于因 基金 认( 申) 购 、基金 投资 过程 中产 生的 应收财 产,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 通知托 管人 , 到 账日 基金 财产没 有到 达托 管人 处的 ,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 偿基金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责 任。 (二) 募集 资金 的验 证 募集期 内销 售机 构按 销售 与服务 代理 协议 的约 定, 将 认购资 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在具有 托管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开设 的 南 方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 公司 基金认 购专 户。 该账 户由 基 金管理 人开 立并 管理。 基金 募集 期满,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 金 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 金 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 定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2 名 )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 签字有 效。 验资 完成 , 基 金 管理人 应将 募集 的属 于本 基金财 产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托 管人 为基 金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资金 当日出 具确 认文 件。 若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 能 达到基 金合 同生 效的 条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理 退款事 宜。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其 营业 机构 开设 资产托 管专 户, 保管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 该资产 托管 专户 是指 基金 托管人 在集 中托 管模 式下 , 代表所 托管 的基 金与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进行 一级 结算 的专用 账户 。 该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本 基金 的一 切 货币收 支活 动, 均需 通过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进行 。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 基金 的任 何银 行账 户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资产托 管专 户的 管理 应符 合 《银 行账 户管 理办 法》 、 《 现金管 理条 例》 、 《中 国人 民银行 利率 管 理的 有关 规定 》 、 《 关于 大额现 金支 付管 理的 通知 》 、 《支付 结算 办法》 以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托管协议 13 构的其 他规 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与证 券交易 资金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和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 基金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 的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深 圳分 公 司开立 基金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于 证券 清算 。 基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的 需要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 不得出 借和 未经 对方 同意 擅自转 让基 金的 任何 证券 账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拆借 市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 基金进 行交 易; 基金 托管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债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 券市场 债券 托管 自营 账户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的债券 的后 台匹 配及资 金的 清算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一 起负 责为 基金 对外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国债 市场 回购主 协议 , 正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 , 本基金 被允 许从 事符 合法 律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投 资品种 的投 资业 务时 , 如 果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 托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开 立有 关账 户。 该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物 证券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托管银 行的 保管 库; 其中 实 物证券 也可 存入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或中 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 司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 管库。 实物 证券 的购 买和 转让,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属于 基金 托管 人实 际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灭失,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托 管人 对托 管人 以 外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保 管。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时 应保 证 基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 金管理 人在 合同 签署 后 5 个工作 日内 通过 专人 送达 、 挂号邮 寄等 安全 方式 将合 同原 件 送达 基金 托管人 处。 合同 原件 应存 放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各 自文 件保 管部 门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14 6.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及 执 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授 权人 签字样 本, 事先 书面 通知 ( 以下称 “授 权通知 ”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 发送指 令的 人员 名单 ,注 明相应 的交 易权 限, 并规 定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 时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有 权发 送人 员身份 的方 法。 基金 托管 人 在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回 函向 基金 管理 人确 认。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 得 向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的 任 何 人泄 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用 基金资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支付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发 给基 金 托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支 付时 间、 到 帐时 间 、 金额、 账 户等 , 加盖预 留印 鉴并 有被 授权 人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指令由 “授 权通 知” 确定 的有权 发送 人( 下称 “被 授权人 ” ) 代表 基金 管理 人 用加密 传真 的方式 或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书 面确 认过 的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 基金管 理人 有义 务在发 送指 令后 及时 与托 管人进 行确 认, 因管 理人 未能及 时与 托管 人进 行指 令确认,致 使资 金 未能 及 时到 帐所 造成 的损 失不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授 权通 知” 规 定的 方法 确 认指令 有效 后, 方可 执行 指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基 金 管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 、 有关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在 其合 法的 经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内 发送 划款 指令 , 发 送人应 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划款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送 指令 时, 应 为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指 令传 输不及 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划款所 需时 间,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 到帐 所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后 , 应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 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 复 核 无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 得延 误。 指 令执 行完 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执 行完毕 的指 令盖 章回传 给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基金 银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 基金 管 理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同业 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 印章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 错误 指 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 发送 人 员无 权 或 超越 权 限 发送 指 令及 交 割 信息 错误, 指令 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清 或不 全等 。 托管协议 15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执 行, 并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 本协 议 或有关 基金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不 予执 行, 并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通 知 后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确认,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正常 指令执 行,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的,应 负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加 密 传 真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由 授 权 人签 字和 盖 章的 被授 权 人 变更 通知 , 同时 电话 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当 日将 回函 书面 传真 基金管 理人 并通 过电 话向 基金管 理人 确认 。 被 授 权 人变 更通 知 ,自 基金 管 理 人收 到基 金 托管 人以 加 密 传真 形式 发 出的 回函 确 认 时开 始生 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 日内将 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 授权人 通知 生效 后, 对于 已被撤 换的 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 或 被改 变授 权人 员超权 限发 送的 指 令,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 任。 托管协议 16 7.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构 。选 择的 标准 是: 1、资 历雄 厚, 信誉 良好 。 2、财 务状 况良 好, 经营 行 为规范 ,最 近一 年未 发生 重大违 规行 为而 受到 有关 管理机 关的 处罚。 3、内 部管 理规 范、 严格 , 具备健 全的 内控 制度 ,并 能满足 基金 运作 高度 保密 的要求 。 4、具 备基 金运 作所 需的 高 效、安 全的 通讯 条件 ,交 易设施 符合 代理 本基 金进 行证券 交易 的需要 ,并 能为 本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 究实 力较 强, 有固 定 的研究 机构 和专 门研 究人 员,能 及时 、定 期、 全面 地为本 基金 提供宏 观经 济、 行业 情况 、 市场 走向 、 个 券分 析的 研究报 告及 周到 的信 息服 务, 并 能根 据基 金 投资的 特定 要求 ,提 供专 题研究 报告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根据 以 上标 准 以 及内 部 管 理制 度 对有 关 证 券经 营 机 构进 行 考察 后 确 定代 理本基 金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营机构 , 并 承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管 理人 和被 选择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签订 席位使 用协 议, 由基 金管 理人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法定 信 息 披露 公告 中披 露有关 内容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基金 专用席 位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及相 关业务 规则 , 签 订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算 协议》 ,用 以具 体明 确基 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在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业务 中的 责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完 毕后回 函确 认, 不得 延误 。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场外 交易 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 部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办 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及清 算代 理 银行办 理。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基 金的损 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进行 证券 投资 或违 反双 方签订 的 《 证券 交 易资金 结算 协议 》而 造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托 管人 发现 后应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托管协议 17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如果 发现 基金 投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 即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如 果 基金管 理人 发生 超买 行为 ,必须 于 T+1 日上午 10 时 之前备 足头 寸, 用以 完成 清算交 收。 3、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确 保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指 令时 ,有 足够 的头 寸进行 交收 。 基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 时,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 划款指 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 金托管 人的 划款 处理 时间 。 如由于 基金 管 理 人的 原因 导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券 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基 金 托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金 托 管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 按时支 付证 券清 算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每日对 外披 露基 金份 额净 值之前 , 必 须 保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实 际 交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 成基 金会计 核 算 不完 整或 不真 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承 担。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式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数据传 递及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的责 任 1、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在开 放 式基金 的申 购赎 回、 转换 中的责 任 基 金 的 投资 者 可 通过 基 金管 理 人 的直 销 网 点和 基 金代 销 机 构的 代 销 网点 进 行申 购 和 赎回 申请, 由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基 金份额 的过 户和 登记 , 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接收 并确 认资 金的到 账情 况, 以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 项。 2、本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开放 日 14 :00 之前 将前 一个 开 放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金 额和赎 回份 额以书 面形 式并 加盖 业务 专用章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 回数 据的 真 实性、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负 责。 3、本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金申 购、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差 交收 的结 算方 式, 净额在 最晚 不迟 于 T+3 日 上午 11 :00 前在基 金公 司总 清算 账户 和资产 托管 专户 之间 交收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应 收款,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资 金是否 到账 ,对于 未准时 到账的 资托管协议 18 金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划付。 对于未 准时划 付的 资金,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 人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 果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 中国证 监会 报 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应 付款,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及时进 行划付 。 对于 未 准 时划付 的资金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划付, 由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托管协议 19 8.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 1、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 复核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资 产净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总值减 去负 债后的 价值。 基金份 额净 值是指 计算日 基金资 产 净值除 以该 计算 日基 金份 额总份 额后 的数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小 数点后 第4 位四 舍五 入 。 基金管 理人 应每 工作 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估值 原则 应符合 《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基 金会 计核算 办法 》 及 其他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 金份额 资产 净值 并以 加密 传真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果 复核 后, 签 名、盖 章并 以加 密传 真方 式传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净 值予 以公布 。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因此 , 就 与本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 , 本 基金 的会 计责 任方是 基金 管理 人,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仍无 法 达成一 致的 意见 ,按 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权证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等 资产和 负债 。 2、估 值方 法 本基金 的估 值方 法为 :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 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 估值日 在 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最近 交易 日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2)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 允价格 ; 3)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减去 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券 应收 利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值 。 如 最近 交托管协议 20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4)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交 易所上 市的 资产支 持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 次公 开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3)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同 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 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业 协会 有关 规 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 配股权 , 从 配股 除权 日起 到配股 确认 日止 ,如 果收 盘价高 于配 股 价,按 收盘 价高 于配 股价 的差额 估值 。收 盘价 等于 或低于 配股 价, 则估 值为 零。 (4)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 公允价 值。 (5)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6)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 规 定估值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审 查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因 此,就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 讨论后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外 予以公 布。 (三) 估值 差错 处理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 或 代理销 售机 构、 或 投资 者自 身的 过错 造成差 错,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遭受 损失 的, 过错 的责 任人应 当对 由于 该 差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方 ” ) 按下 述“ 差错 处 理原则 ”给 予赔 偿承 担赔 偿责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 故障差 错 、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 对 于因 技术 原因 引起 的差 错, 若系 同行 业现 有技 术水 平无法 预见 、托管协议 21 无法避 免、 无法 抗拒 ,则 属不可 抗力 ,按 照下 述规 定执行 。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 因不可 抗力 原因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不 对其他 当事 人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该 差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仍应 负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2、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因更 正差 错发 生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差 错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当 事 人有足 够的 时间 进行 更正 而未更 正,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应赔 偿责 任。 差错 责任 方应对 更正 的情 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错 的责 任方 对可 能 导致有 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并 且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但 差错 责任方 仍应 对差错 负责 , 如 果由 于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全 部返 还不 当得 利造 成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损 失( “受 损方” ) , 则 差错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并 在其 支付 的赔 偿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人 已经 将此 部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 经获 得的不 当得 利返 还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 的差额 部分 支付 给差 错责 任方。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 方拒 绝进 行 赔偿时 ,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如果 因基 金托管 人过 错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托管 人追 偿。 除基 金管 理 人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 造成基 金资 产的 损失,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差 错方追 偿。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 行 政法规 、 《 基 金合同 》或 其他 规定 ,基 金管理 人自 行或 依据 法院 判决、 仲裁 裁决 对受 损方 承担了 赔偿 责任 , 则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向 出现 过错的 当事 人进 行追 索, 并 有权要 求其 赔偿 或补 偿由 此发生 的费 用和 遭 受的 损失 。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托管协议 22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要 修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额 净值 的0.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 告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四)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相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计 处理原 则, 分别 独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管 本基 金的 全套账 册, 对相 关各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处理 方法 为准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纠 正, 保 证相 关各 方平 行登 录的账 册记 录完 全相 符。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 原 因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和公 告的 ,以 基金 管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五) 基金 定期 报告 的编 制和复 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 终了 后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 在本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每六 个月结 束之 日 起45 日内 , 基金管 理人 对招 募说 明书 更新一 次并 登载在 网站 上, 并将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媒体 上。 基金 管理 人在每 个季 度结 束 之日 起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季度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 在 会 计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 完成半 年报 告 编制并 公告 ;在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内 完成 年度 报 告编制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对 报表 加盖 公章 后, 以 加密 传真 方式 将有 关报表 提供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及 时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在季 度 报告 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 报 告提 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 在 收到 后 3 个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半 年报完 成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30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 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年 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 金托 管 人在收 到 后30 日内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 共同查 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 以相 关各 方认 可的 账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核对 无误后 , 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 告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相 关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 如 果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 之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 监会备 案。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财务 会计 报告、 半年 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核 完毕 后, 需盖 章确 认或出 具相 应托管协议 23 的复核 确认 书, 以备 有权 机构对 相关 文件 审核 时提 示。 基金定 期报 告应 当在 公开 披露的 第 2 个工 作日 ,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托管协议 24 9. 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类 基金份 额的 每年 收益 分配 次数最 多为 12 次, 各基 金份 额类 别 全 年分配 比例 不得 低于 该类 基金份 额 年 度可 供分 配收 益的 50% , 若 《 基 金合同 》生 效不 满3 个月 可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收 益分配 方式 分两 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资 者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转 为 对 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投资 者不 选择 , 本 基金A 类基 金份 额 默 认的 收益 分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目 前本基 金 H 类基 金 份额收 益分 配方 式仅 为现 金分红 ; 如 未来 条件 允许 , 本基 金H 类 基金 份额 可增 加红利 再投 资的 收益分 配方 式 供H 类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选择 , 该 项调 整 须经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后实施 ,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增加 红利再 投资 的收 益 分配后 , 如H 类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未 选择 , 本 基金H 类 基 金份额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3、基 金投 资当 期出 现净 亏 损,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4、基 金当 年收 益应 先弥 补 上一年 度亏 损后 ,才 可进 行当年 收益 分配 ; 5、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6、 同 一类 别 每 一基 金份 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制定 和实 施程 序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确 定后 , 由基金 管理 人 在2 日内 在 至少一 家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收 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 分配的 全部 资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户 。 托管协议 25 10. 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除 按照《 基金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基金 合同》及 中国证 监会关 于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有 关 规定进 行披露 以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运作 中产生 的信息 以及 从对方 获得的 业 务信息 应恪守 保密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任 何信息 ,除 法律法 规规定 之 外,不 得在其 公开披 露之 前,先 行对任 何第三 方披 露。 但 是,如 下情况 不应 视为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信息 披 露职责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负有 积极配 合、 互相督 促、彼 此监督 、保 证其履 行按照 法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 务。 根据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要 求,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文 件包括 基 金 招募 说明 书、 《 基金合 同》 、 基金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基 金合 同》 生 效公告 、定 期报 告、 临时 报告、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等其 他必要 的公 告文 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负责 公布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国 证 监会的 规定 和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 金定 期报告 和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 露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 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 出具书 面文 件或 者盖章 确认 。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全国 性报 刊和 基金 管理 人的互 联网 网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人 公开 披露 的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 过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 的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资 者可 以免 费查 阅。在 支付 工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获 得上述 文件 的复 制件 或复 印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致 。 (三)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托管协议 26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 而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 已决 定延 迟估 值; 4、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 于会导 致基 金管 理人 不能 出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 急事故 的任 何情况 ; 5、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 金合 同》 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托管协议 27 11.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1.5%年费 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25%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0.25%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 证券 交易 费用 、 《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与基 金相 关的 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费 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与 基 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律 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相应 协议 的规 定, 由基 金托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并 根据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 入当期 基金 费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因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 出或 基金 财产的 损失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前 的相 关费用 (包 括但 不限 于验 资费、 会计 师和 律师 费、 信息披 露费 用等 费 用) 、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其他 根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目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 (五)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根据 基金 规模 等因 素协 商一致 , 酌 情调 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 金 托管费 率,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提 高上 述费率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 过 。 (六)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 基 金托 管人 对不符 合 《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 拒绝 执行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根据 本托 管协 议和 《 基金 合 同》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复核 。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起 2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托管协议 28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按 月支付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2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 顺 延至 法定 节假 日、 休 息日 结 束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或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除之 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七)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有 关法 律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 、 本 协议的 约定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费用 , 有 权要 求基 金管理 人做 出书 面解 释, 如果基 金托 管人 认 为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或合 理的理 由, 可以 拒绝 支付 。 托管协议 29 1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包括 《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利 登记日 、 每年6 月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目前 相关 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保 管 方式可 以采 用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 限为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交下 列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 基金 合同 》 终 止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利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 、 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其 中每 年 12 月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 日内提 交; 《基 金合同 》生 效日 、 《 基金 合 同》终 止日 等涉 及到 基金 重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应于 发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 内提 交。 基金托 管人 以电 子版 形式 妥善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并定 期刻 成光 盘备 份,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法 规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托管协议 30 13.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和档 案 的 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 册、 交 易记 录 和重要 合同 等,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对相 关信 息 负有保 密义 务, 但司 法强 制检查 情形 及法 律法规 规定 的其 它情 形除 外。其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 金托管 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同 文本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时 将与 本基 金账 务处 理、资 金划 拨等 有关 的合 同、协 议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变更后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协 助接 任人 接受 基金 的有关 文 件 。 托管协议 31 14.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的程 序 (1) 提名 :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管理 人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表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 核准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与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资产 管理 的交 接手 续, 并与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资产 总值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同 时更 换, 由 新任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的基 金托 管 人在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后 2 日内在 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善 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收 ; (6) 审计 :基 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7)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 应按其 要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3、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后,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临 时管 理人 接受 基金 管理业 务前 , 原任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成 损失 ,并 有义 务协 助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尽快 恢复 基金 财产的 投资 运 作 。 (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托管协议 32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可以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 (1) 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人资格 ; (2) 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解任 ; (3) 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情形 。 2、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程 序 (1) 提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 表10%以 上 (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基金 托管 人形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2/3 以上 (含2/3 )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 核准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公告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与 原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资产托 管的 交接 手续 ,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资产总 值。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 同时 更换 , 由新 任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的 基金 托管 人 在中国 证监 会批 准 后2 日 内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 体公 告; (6)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3、 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 有义务 协助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尽快 交接基 金资 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同时 更换 程序 同时更换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按照 上 述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更 换 程 序进 行。 托管协议 33 15. 禁止行为 1、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二十 条禁 止的 任一行 为。 2、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从事 《 基金法 》第 三十 一条 禁止 的任一 行为 。 3、 除 非法 律法 规 及 中国 证 监会 另 有规 定,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 得用 基金 财产 从事 《基金 法》 第五十 九条 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4、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 身和 任何 第三人 谋取 利益 。 5、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对基 金经 营过 程中 任何 尚未按 基金 法规 规定 的方 式公开 披露 的信息 ,不 得对 他人 泄露 。 6、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常指 令不 得拖 延和 拒绝执 行。 7、除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 或《 基 金合 同》 另有 规定 的,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动用 或处分 基金 财产。 8、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9、 本 协议 当事 人 不 得从 事 《基金 合同 》投 资限 制中 禁止投 资的 行为 。 10 、本 协议 当事 人 不 得从 事法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 议禁 止的其 他行 为。 托管协议 34 16.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变 更 、 终 止 与 基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止 1、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生 效 。 2、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的 情 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 之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 立 清算小 组,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 产 之前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继续 履行保 护基 金财 产安 全的 职责。 3、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的人 员 组 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可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 4、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5、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管 基金 ; (2)对 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基金 清算 组作 出清 算 报告; (5)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进 行审 计; (6) 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7)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8)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托管协议 35 (9)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6、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清算小 组优 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付 。 7、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各 类 基金 份额 在基 金 合同终 止事 由发 生时 各自 基金份 额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确定剩 余财 产在各 类基 金份 额中 的分 配比例 , 并 在各 类基 金份 额 可分配 的剩 余财 产范 围内 按各份 额类 别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托管协议 36 17. 违约责任 ( 一 )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人 不 履 行本 托 管协 议 或 者履 行 本 托管 协 议不 符 合 约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二) 因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违约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分 别对 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但 是发 生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 免责: 1、基 金管理 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在 没有 故意 或重 大过 失 的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投资 原则 而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不 可抗 力。


(三) 如果 由于 本协 议一 方当事 人 ( “ 违约 方” ) 的违 约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另一 方当 事人 ( “ 守 约方”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 代表基 金对 违约 方进 行追 偿; 如 果由 于违 约方的 违约 行为 导致 “守 约方” 赔偿 了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投资 者所 遭受 的损 失, 则 守约 方有 权 向违约 方追 索, 违约 方应 赔偿和 补偿 守约 方由 此发 生的所 有成 本、 费用 和支 出, 以 及由 此遭 受 的所有 损失 。 (四)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管 协议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五) 当 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 一方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防止 损失 的扩大 。 如 当事 人一 方明 知对方 的违 约行 为, 有能 力而不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履行 监 督、 补 救职 责的 一方 对损 失 的扩大 部分 负有 对基 金的 连带赔 偿责 任。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 金财产 或基 金投 资者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托管协议 37 18.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 该 等 草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 表 签字 , 协 议 当事人 双方 可能 不 时 根 据中 国证 监 会的 意见 修 改 托管 协议 草 案。 托管 协 议 以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的 文 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 基金合 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自 《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起 生效 。 基 金 托 管协 议的 有 效期 自其 生 效 之日 起至 该 基金 财产 清 算 结果 报中 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式 6 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构 一 式 2 份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分别 持 有2 份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托管协议 38 19. 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本 协议 而产 生的 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除经 友好协 商可 以 解决的 , 应 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的 地点在 北京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性 的并 对相 关各 方均 有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 维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托管协议 39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章 , 并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 签订日 期。 托管协议 40 21.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签 字 、 签 订 地 、签 订 日 (见下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