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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香港成长(001691)

南方香港成长: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南方香港成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股 份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2018 年 3 月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原 则和 解释 ................................................................... 3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和 托管职 责 ............................................................................... 4 四、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5 五、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0 六、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11 七、 指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4 八、 交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九、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 18 十、 基金收 益分 配 ................................................................................................................. 21 十一、 基金信 息披 露 ............................................................................................................. 22 十二、 基金费 用 ..................................................................................................................... 24 十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 26 十四、 基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 27 十五、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更换 ............................................................................. 28 十六、 禁止行 为 ..................................................................................................................... 29 十七、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30 十八、 违约责 任和 责任 划分 ................................................................................................. 31 十九、 适用法 律与 争议 解决 方式 ......................................................................................... 33 二十、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34 二十一 、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35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 街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 务大 厦 31-33 层 法定代 表人 : 张 海波 设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2763888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 陈 四清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玖 佰肆拾 叁亿 捌仟 柒佰 柒拾 玖万壹 仟贰 佰肆 拾壹 元整 经营范 围 : 吸 收人 民币 存 款; 发放 短期 、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 办理 结算 ;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 行金融 债券 ; 代理 发行 、 代理兑 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 从 事同 业拆借 ;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担 保 ; 代 理收 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险 箱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汇 兑换 ;国 际结 算;同 业外 汇拆 借; 外汇 票据的 承兑 和贴 现; 外汇 借款; 外汇 担保 ; 结汇、 售汇; 发行 和代 理 发行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 票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券 ; 自 营外 汇买 卖 ; 代 客外汇 买卖 ; 外汇 信用 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 用卡 的发行 及付 款 ; 资 信调查 、 咨询 、 见 证业 务 ;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际贵 金属 买卖 ; 海外 分 支机构 经营 与当 地 法律许 可的 一切 银行 业务 ;在港 澳地 区的 分行 依据 当地法 令可 发行 或参 与代 理发行 当地 货币 ;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托管协议 3 二、 基金 托 管 协 议 的依 据 、 目 的 、 原 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以 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 办法》 ”) 、 《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境外证 券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 下简称 “ 《试 行办 法》 ” ) 、 《 关于实 施 〈合 格境 内机 构 投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管 理试 行办 法 〉 有 关 问题的 通知 》 (以 下简 称 “ 《通知》 ” )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及 其他有 关法 律法 规与 《南 方 香港 成长 灵活 配 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 ( 以下 简称 “《 基 金合同 》 ” )订 立。 (二)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南 方 香港成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南 方 香港成 长 灵 活配 置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 相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保 基 金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 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受托 职 责 和 托 管 职责 (一)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受托人 职责 1 、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 入违 法、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国家 外汇 管理 局报告 ; 2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 得收入 ; 3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目标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4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 及其被授权人、或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下 ,执行 境 外投 资顾 问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 5 、确 保基 金份 额净 值按 照 有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方法 进行 计算 ; 6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 行申购 、赎 回等 日常 交易 ; 7 、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确定 并实 施收益 分配 方案 ; 8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以 受托 人名 义或其 指定 的代 理人 名义 登记资 产; 9 、依 据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 定,在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 作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支 申报 ;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 汇管理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其 他职 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 全保 管基 金资 产, 开 设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2 、办 理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 、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 汇 管理局 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的 其他 职责 。 (三) 对基 金的 境外 财产 , 基金 托管 人可 授权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代为 履行 其承 担的职 责, 并 对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处 理有 关本基 金事 务的 行为 承担 相应责 任。 境外 资 产 托管 人在履 行职 责过 程 中, 因本 身过 错 、 疏 忽等 原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 担 相应责 任 。 基 金托 管人对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责任承 担应 视主 次托 管协 议的适 用法 律、 委托 资产 所在地 法律 法规 、 市场惯 例而 定。 托管协议 5 四、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 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 建 立相 关 的技术 系统 ,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进行监 督。 主要 包括 以下 方面: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拟投 资的 股票风 格库 等 各 投资 品种 的具体 范围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根 据 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围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投 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全 球证 券市场 中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融 工具 , 包 括 国 内依 法发行 上市 的 股票(包含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 依法上市的股票) ,股指 期货、权证,债 券 (国 债、 金融 债、 企业 (公司 ) 债 、 次 级债、 可 转换债 券 ( 含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央 行票 据、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 、资产支 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 存款等固定收益 类资产 以及 现金 ; 已 与中 国证监 会签 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解 备忘 录的 国家 或地 区证券 市场 挂牌 交 易的普 通股 、 优先 股、 全 球存托 凭证 和美 国存 托凭 证、 房地 产信 托凭 证; 银 行存款 、 可转 让存 单、 商 业票 据、 回 购协 议、 短期政 府债 券等 货币 市场 工具; 政府 债券、 公司 债 券、 可 转换 债券、 住房按 揭支 持证 券、 资产 支持证 券等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国际 金融 组织 发行 的证券 ;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 已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的 国家 或地 区证 券监 管机构 登记 注册 的 公募基 金( 包括 ETF )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境 外交 易所上 市交 易的 金融 衍生 产品及 法律 、法 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 将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中股 票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95% , 其中 投 资于 本 基金 定义 的香港 成 长股票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金 资产 的 80%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 除 股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保 证金以 后,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本 基金 投资组 合中 股 票 投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为 0-95% ,其中 投资 于 本 基金定 义的 香港成 长股 票的 投资 比例 不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 的 80% 。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保证金以后,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3) 本基 金投 资境 内权 证 应当符 合以 下规 定: 托管协议 6 1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2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3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4) 本基 金境 内投 资资 产 支持证 券应 当符 合以 下规 定: 1 )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2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3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 不 得超过 该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4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5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 全 部卖 出 。 (5)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6)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 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7)本基金在境内投资中,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 的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 其中 , 有价 证 券 指股 票、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权证 、 资 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 不含质 押式 回购 ) 等 ; 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仓 ) 的 股指期 货合 约 的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计 ( 轧差 计算 ) 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 关于股 票投 资比 例 的有关 约定 。 (8)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本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 于开放 期的 定期 开放 基金 )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市 公司 可流 通 股票 的 1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且由 本 托管 人托管 的全 部投 资组 合持 有一 家上市 公司 发行 的 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10) 本基 金主动 投资 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 票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不符 合该 比 例限制 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投 资。 托管协议 7 (11 )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他 主 体 为交 易对 手开展 逆回 购 交易的 ,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本基 金管 理人 承 诺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 展逆回 购交 易的 , 可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 要求 与本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资 范围保 持一 致, 并承 担由 于不一 致所 导致 的 风险或 损失 ; (12) 本基 金的 境内 存款 银行为 具有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人 资格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售 业务 资 格或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托管人 资格 的境内 商 业银 行 , 本 基金 的境 外存 款银 行为 中 资商 业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银 行 。 本 基金 存放 在具 有基 金托管 资格 的同 一境内 商 业银行 , 中 资商 业银 行在 境外设 立的 分行 或 在最近 一个 会计 年度 达到 中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 级机构 评级 的 境 外银 行 的 存款,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存 放 在 境内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资 格的同 一商 业银 行的 存款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 ; 若同 时具 境内与 境外 资格 ,以 境内 资格为 准 。 存放 于 基 金托 管账户 的存 款可 以 不受上 述限 制 。 (13)本 基金 持有 同一 机 构 ( 政府 、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外 ) 发 行的 证券 市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净 值的 10% 。 (14) 本基 金持 有与 中国 证监会 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备 忘录 国家 或地 区以 外的其 他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其 中持 有任一 国家 或地 区 市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3% 。本 基金投 资于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的 股票 、债 券 等金融 工具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不受 上述 限制 。 (15)本 基 金不 得购 买证 券用于 控制 或影 响发 行该 证券的 机构 或其 管理 层。 本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不得 持有 同一机 构 10% 以 上具 有投 票权的 证券 发行 总量 ; 同一 机构境 内外 上市 的总股 本应 当合 并计 算, 同时应 当一 并计 算全 球存 托凭证 和美 国存 托凭 证所 代表的 基础 证券 , 并假设 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转 换。 (16) 本基 金持有 非流 动 性资产 市值 不得 超本 过基 金净值 的 10% 。 前 项非 流 动性资 产是 指 法律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流 通受限 证券 以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资 产。 (17) 本基 金持有 境外 基 金的市 值合 计不 得超过 本 基金净 值 的 10% , 但持 有 货币市 场基 金 不受此 限制 。 (18) 本基 金管 理人 所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任 何一 只境外 基金 , 不 超过 该境 外基金 总份 额 的 20 %。 (19) 本基 金境 外投 资中 ,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 投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 不得 用于 投 机或放 大交 易, 同时 应当 严格遵 守下 列规 定: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全 部敞 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 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 初始保证金、投资期权支 付或收取的期权费、投资 柜台交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托管协议 8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①所有 参与 交易 的对 手方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外 )应 当具有 不低 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②交易 对手 方应 当至 少每 个工作 日对 交易 进行 估值 ,并且 本基 金可 在任 何时 候以公 允价 值终止 交易 ; ③任一 交易 对手 方的 市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4) 本基 金 不 得直 接投 资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20) 本基 金境 外投 资中 ,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 1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 。 2 )应 当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 )借方应当在交易期内及时向 本基金支付已借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利息和分红。一 旦借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4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A 、 现金 ; B 、 存款 证明 ; C 、 商业 票据 ; D 、 政府 债券 ; E 、 中 资商 业银 行或 由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作 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5 )本基金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证券借贷交易并在正常市场惯例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归还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21 ) 本 基金 境外 投资 中 , 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惯 例 参与正 回购 交易 、 逆回 购 交易 , 并 且应 当遵 守 下列 规定 : 1 )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中资商业银行除外)应当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 )参与正回购交易,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金不低于已售 出证券 市值 的 102 % 。 一 旦买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或处置 卖出 收益 以 满足索 赔需 要。 3 )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 期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售 出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息和 分红 。 4 )参与逆回购交易,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购入证券市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 一旦 卖方 违约 , 本 基金 根据协 议和 有关 法 律 有权 保留或 处置 已购 入 证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托管协议 9 5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 任。 (22) 基金 参与 境外 证券 借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 所有已 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值 或所 有 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前项比例限制计 算,基金因参与 证券借 贷交 易、 正回 购交 易而持 有的 担保 物、 现金 不得计 入基 金总 资产 。 (23)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变更或 取消 上述 限制 , 本 基金将 相应 变更 或取 消上 述规定 , 不 需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 本 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除上 述第 (2)、 (10) 、 (11 ) 项外 , 若 本 基金投 资超 过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投 资比 例规 定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超 过比例 后 30 个 工作 日内 采用合 理的 商业 措施 进行 调整以 符合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投资 比例 要求 , 法律法 规 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的依 其规 定执 行。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及 本协 议的 约定,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 、 应 收资 金到 账 、 基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等 进行 复核 。 (三 ) 基 金托 管人 在上 述 第 ( 一) 、 ( 二 ) 款 的监 督 和核查 中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及本 协议 的约 定, 应及时 提示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后 应及 时核 对 确认并 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并改 正。 在限期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提 示事 项 进行复 查。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提示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四)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或 本协 议的 规定 , 应当 拒绝 执 行, 及 时提 示基 金管 理人 , 并依 照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或本 协议 规定 的, 应当 及时提 示基 金管 理 人,并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五)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 括但 不限 于: 在 规定 时 间内答 复基 金托 管人 并改 正,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 等 。 托管协议 10 五、 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核 查 (一) 在本 协议 的有 效期 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 原则以 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守 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协 议的情 况进 行必 要 的核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 户和 证 券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办 理清 算 交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 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无 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法律 法规 及本 协 议有关 规定 时,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 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 对并及 时回 复基 金管 理人 。 在限 期内,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改 正。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依 照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三)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提 交 相关资 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托管协议 11 六、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的固 有 财 产。 2 、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 分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金托管人可将基金财产安全保管和办理与基金财产过户有关的手续等职责委托给 境 外托管 人 履 行。 6 、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外,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 不得利 用基 金财 产 为 自己 或第三 方谋 取利 益。 7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托管 证券 ; 8 、现 金账 户中 的现 金由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以银行 身份 持有 。 9 、托管人或其境外托管人按照有关市场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支付现金、办理 证券登 记等 托管 业务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和 入账 1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的 , 由 基金 管 理人在 法定 期限 内 聘请具 有从 事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进行 验 资, 并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 告应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以 上( 含 2 名 )中 国注 册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 银行账 户中 ,并 确保 划入 的资金 与验 资确 认金 额相 一致。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 管人保 管和 使用 。 本基 金 的一切 货币 收支 活动 , 包 括但不 限于 投资 、 支付 赎 回金额 、 支付 基金 收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 通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 行。 3 、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托管协议 12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其 他任 何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 账 户所 在国 家或 地区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境内 定期 存款投 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该账 户的 日常 管理以 及银 行预 留印 鉴的 保管和 使用 。 在 上述 账户 开立和 账户 相关 信 息变更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开户 或账 户变 更所 需的 相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在基金所投资市场的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处按照该交易所 或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开立 证券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 2 、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 以及 各自 委托 代理 人 不得 出借 或转 让本 基金 的证券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 金账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境内 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 资所 涉及的 资金 结算 业务 。结 算备付 金的 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执 行。 4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用 的 , 若 无相关 规定 , 则基 金托 管 人应当 比照 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户 开设 、 使用 的规定 。 5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投资市场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境外 托管 人负 责开 立,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必 要的协 助。 新账 户 按有关 规则 使 用 并管 理。 6 、相关 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应符合 账户 所在 国 家 或地 区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管 理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 的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 基金 进行交 易;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以基 金的 名义 在中 央国 债登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司 与银 行间 市场 清算 所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代 表基 金进 行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和资 金的清 算。 在上 述手 续办 理完毕 之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负责 向中 国人 民 银行报 备。 法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相 关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办 理。 托管协议 13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由 基金 托管 人存 放于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保 管库 。 实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理 。 属 于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实 际有效 控制 下的 实物 证券 在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灭失 , 由 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凭证 。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署有 关重 大合 同后 应在收 到合 同正 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除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 基 金管理 人在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有关 的重 大 合同时 应保 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份 以上 的正 本, 以便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 重大 合同 由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按 规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托管协议 14 七、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认 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收 付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 执 行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办 理基 金的资 金往 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事 先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 “ 授权 通知 ” ) , 载明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发 送指 令的 人员 名单 ( 以下 称 “ 指令 发送 人员 ” ) 及 各个 人员 的权 限范围 。 基 金管 理 人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 令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 预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 2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字 人签 署, 还 应附 上法 定代 表人 的授权 书。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以 电话确 认。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 人员及 相关 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何 人披 露、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相关 登 记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 、指令由 “ 授权通知 ”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 方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 对 于指 令发 送人 员 发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但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 令 发送 人员 的授权 , 并 且基 金托 管人 已收到 该通 知, 则 对于此 后该 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发 送的 指令 ,或 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2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 其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限内 , 并 依据 相关 业务 规则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 及时向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资产托 管人 确认 。 。





3 、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 行表面 真实 性的 检查 , 对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 不 得不 合理 延误。 4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时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5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必需的时间。托管协议 15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 使指 令未能 及时 执行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 错误等 情形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有 权拒 绝执行 ,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 确保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确 保基金 的证 券账 户有 足够 的证券 余额 。对 超头 寸的 指令, 以及 超过 证券 账户 证券余 额的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致 使本 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害 , 基 金 托管人 应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除此 之外 ,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对 基金 造 成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指令 发送 人员 及授 权权限 的变 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包 括但 不限于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名 单的修 改, 及 /或权 限的 修改) , 应 当至 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通 知基 金托管 人; 修改 授权 通知 的文件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或 其授 权签 字人 签署 , 若由 授权 签字 人签 署, 还应附 上法 定代 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 金管 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修 改应 当以 加密传 真的 形式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同时 电 话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变更 通知 后应 向基金 管理 人电 话 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容 的修 改自 基金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后于 通知 载明的 生效 时间 起生 效。 基金管 理人 在此 后 3 个工 作日 内将 对授 权通 知修改 的文 件原 件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八) 对发 送指 令人 员的 授权方 式、 指令 内容、 指 令发送 和确 认方 式及 其他 相关事 项应 当 按照本 部分 的规 定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书 面共 同确 认的 方式 执行。 托管协议 16 八、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安 排 基金的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指 基金在 交易 过程 、 申 购赎 回过程 和基 金现 金分 红过 程中的 结算 交 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委托 第三方 机构 完成 其在 交易 及清算 交收 过程 中的 工作 。 境外 交易 及清 算 交收工 作,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委托 境外 托管 人代 为完 成。 ( 一) 基金 证券 投资 的 清 算交收 1 、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 投资所 在国 家或 地区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任 方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基金 管理人 同意 在发 生以 上情 形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投资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3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或境外托管人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偿 基金 所遭 受的直 接损 失; 如果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市场 操作 规则的 规 定 进行 超 买、超 卖等 原因 造成 基金 投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后应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4 、 在基 金资 金头 寸充 足的 情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不 合理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 、T 日, 投资 人进 行基 金 申购 、 赎 回和 转换 申请 。T+1 日,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分别 计算基 金 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介 。 2 、T+1 日, 登记 机构 根 据 T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申购份 额、 赎回 金额 及转 换份额 ,更 新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 库; 并将确 认的 申购 、赎 回及 转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传送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确 认数 据进 行账 务处 理。 3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 清算账 户 ” 间申 购实 行 T+2 日清 算, 赎回 实行T+6 日清算 。 4 、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 清算账 户 ”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 净 额交 收 ”的 原则 , 即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 资金 (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基 金转换 转入 款) 与托 管账 户应付 额 ( 含赎 回 资金 、 赎 回费 、 基金 转换 转出款 及转 换费 ) 的差 额 来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 以此托管协议 17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将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 在 T+3 日 16:00 前从 “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 到基 金托 管账 户; 当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 金托 管行 按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在T+6 日12:00 前 划到 “基 金清 算账 户 ”。 5 、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该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按上 款约 定将 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全 额、 及 时汇至 “基 金清 算账 户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管 人承 担。 6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 基 金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 划付赎 回款 项。 ( 五) 关于 交易 及清 算交 收安排 应当 按照 本部 分的 规定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 方书面 共同 确认 的方 式执 行。 托管协议 18 九、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 计算 日该 基金 份额总 数后 的价 值。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估值 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 估值原 则应 符合 《 基金 合 同》 、 《证 券投 资基 金会 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 及 其他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用 于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估值 日 结束后 计算 得出 前一 日的 该基金 份额 净值 , 并在盖 章后 以双 方约 定的 方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对 净值 计算 结 果进 行复 核, 并 以双方 约定 的方 式将 复核 结果传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 估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对 同时 进行 。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双 方应 及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三位内发生差 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 误。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出现 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 纠正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当估值 错误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当 估值 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 并及时 进行 公告 。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前 述内 容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6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实 际损 失, 基金 管理 人应对 此承 担责 任。 若基 金托管 人计 算的 净值 数据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 人对 该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若基金 托管 人计 算的 净值 数据也 不正 确, 则基 金托 管人也 应承 担部 分 未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 果上 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不 当得 利, 且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自 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不 当得利 之主 体主 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承 担的 赔偿金 额, 则双 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 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其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由 于其 他不 可抗 力原因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 是 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 由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托管协议 19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8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 成一致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按照其 对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将 相关情 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应按照 双方 约定 的同 一记 账方法 和会 计 处理原 则, 分别 独立 地设 置、登 记和 保管 基金 的 全 套账册 ,对 双方 各自 的账 册定期 进行 核对 , 互相监 督, 以保 证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若双 方对 会计 处理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为 准。 2 、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如发 现存 在不符 , 双 方 应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 、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应 于每 月 终了 后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 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更 新 并公告 一次 , 于该 等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 告 。 季度 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之 日 起10 个工 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于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 作日内 予以 公告 ; 半 年度 报告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40 日内 编制 完 毕并于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以 公告 ; 年 度 报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终了 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足 两个 月的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 报表 盖章 后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 到后 应3 个 工作 日内 进行 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在 季度 报告 完 成当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10 个 工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收到 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上 述文 件往 来均 以加密 传真 的方 式或 双方 商定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调 整以双 方认 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 若双 方无 法达 成一致 以基 金管 理 人的账 务处 理为 准。 核对 无误后 , 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 盖托管 业务 部门 公 章或者 出具 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公 章的 复核 意见 书, 双方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协议 20 托管人 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日 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致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 对外发 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案 。 托管协议 21 十、 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 比例向该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进行 分配 。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采用 期末资 产负 债表 中未 分配 利润与 未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部 分的 孰低 数。 2 、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 、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收益分配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于 收到收 益分 配方 案后 完成 对收益 分配 方案 的复 核, 并将复 核意 见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复 核通 过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将收 益分 配方案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并 及时 公告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不能 于收 益 分配日 之前 就收 益分 配方 案达成 一致 , 基 金托 管人 有义务 将收 益分 配方 案及 相关情 况的 说明 提 交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完 毕之 日起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利对 外公 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收 益分 配方案 , 但 有证 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 、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经除权后的该基金份额 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的方式(下称 “ 再投资方式”) ,投资人可 以选择两种方式 中的一 种; 如果 投资 人没 有明示 选择 ,则 视为 选择 现金红 利的 方式 处理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发 放日将 分红 资金 划入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账户 。 如 果投 资人选 择转 购基 金份 额,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则应 当进 行红 利再 投资的 账务 处理 。 托管协议 22 十一、 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要之 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的 使用 、 利用 其所 知悉 的基 金的 信息, 并且 应当 将基 金的 信息限 制在 为履 行 前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 息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违反 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 的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 息披露 或公 开。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信 息披露 职责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 法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 务。 2 、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所 有 文件 , 包 括 《 基金 合同 》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告 、 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 必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予以 公布 。 3 、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 根据需 要在 其他 公共 媒介 披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介不 得早 于指 定媒介 披 露信息 , 并 且在 不 同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 息的 内容应 当一 致。 5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定期 报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应 为文 本存 放、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查询 有关 文件 提供必 要的 场所 和 其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采取 补救 措施 。 不可抗 力等 情形 消失 后,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恢复 办理 信息 披露 。 托管协议 23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于 每个上 半年 度结 束 后60 日 内、 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及年度 报告 中分 别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托管协议 24 十二、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8%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8%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1.8%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 对一致 后,由 基金 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 支 付给基金 管 理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托 管人 出具正 式函 件指 定基 金管 理费的 收款 账 户。基 金管 理人 如需 要变 更此账 户, 应提 前 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 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0.3%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 对一致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支付 日期 顺延 。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资产 托管 人, 其中可 以部 分 作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费用 ,具体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 与境外 资产 托管 人在 有关 协议中 进行 约 定 。 (三)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该基金管理费和/或 托管费 。 (四)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基 金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 基金费 用,托管协议 25 应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执 行。 (五 ) 对 于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 包括 基金 费 用的计 提方 法、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 等)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 任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托管协议 26 十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的 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 、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 、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 、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每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工作 日内 定期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对于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基 金权 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以 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并代 为履 行保 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职责。 基金 托管 人 应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 的保管 费给 予补 偿。 托管协议 27 十四、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案 的 保 存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 金托管 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保 存期限 为 15 年。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本协 议第 十条 的约定 对各 自保 存的 文件 和档案 履行 保 密义务 。 托管协议 28 十五、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 的 更 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后, 仍应 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应 给予 积极 配合, 并与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后, 仍应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与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金管 理人 应给 予 积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托管协议 29 十六、 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规 定的 禁 止行为 。 (二) 《基 金法 》规 定的 禁 止投资 或活 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托管协议 30 十七、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进行 变更 。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 其内 容 不得与 《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当 终止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 本基 金的财 产进 行 清算。 托管协议 31 十八、 违 约 责 任 和 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 的行为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承 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 3 、不 可抗 力; 4 、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过 错造 成的意 外事 故 ; 5 、基金托管人对第三方数据供应商提供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担保 ,对 这些机 构提 供的 数据 和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责 任; 6 、基金托管人对境外托管人因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造成的 损失不 承担 责任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 ) 因 不可 抗力 不能 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当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 可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 的扩大 。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 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 履行本 协议 。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于如 下行 为造成 的损 失的 责任 承担 问题, 明确 如下 : 1 、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即使 该人 员下 达指 令并没 有获 得基 金管 理人 的实际 授权 (例 如基 金管 理人在 撤销 或变 更 授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 3 、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各 自过错 程度 承担 责托管协议 32 任; 4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5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6 、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 责 任; 7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业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 由 责任方 承担 由此 给基 金财 产、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受 损害方 造成 的直 接 损失, 若由 于双 方原 因导 致本基 金不 能依 据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 算的, 双方 应按 照各 自的 过错程 度对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合理 分担 责任 ; 8 、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 收 完 成 后 资 金 余 额 方 可 用 于 新 股 申 购 。 如 果 因 此 资 金 不 足 造 成 新 股 申 购 失 败 或 者 新 股 申 购 不 足,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因此 提出 赔偿 要求 , 相 关法律 责任 和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托管协议 33 十九、 适 用 法 律 与 争 议解 决 方 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因本 协议 产生 的或与 本协 议有 关的 争议 可通过 友好 协 商解决 。 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并按 其时 有效 的 仲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托管协议 34 二十、 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 管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的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签字 并加盖 公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 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本协 议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 生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正 本一 式陆 份,协 议双 方各 执贰 份, 上报中 国证 监会 和中 国银 监会各 壹份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托管协议 35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 本页 为《 南方 香港 成长 灵活配 置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签署 页 , 无正文 ) 基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股份 有限 公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基金托 管人:中 国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日 :




















日 签订地 :北 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