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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积配(160105)

南方积配: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南 方 积 极 配置 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理人: 南方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工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3 月


基金合同 1 目录 一、前 言 .................................................................................................................................... 2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8 四、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 9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六、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21 七、基 金份 额的 场外 认购 ....................................................................................................... 23 八、基 金份 额的 场内 认购 ....................................................................................................... 25 九、基 金合 同 的 生效 ............................................................................................................... 27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和赎 回 ................................................................................................... 28 +一、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 34 +二、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系统内 转托 管和 跨系 统转 登记 ................................................... 36 +三、 基金 份额 的非 交易 过户与 基金 间转 换 ....................................................................... 37 +四、 基金 的托 管 ................................................................................................................... 38 +五、 基金 的销 售及 服务 代理 ............................................................................................... 39 +六、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40 +七、 基金 的投 资 ................................................................................................................... 41 +八、 基金 的融 资 ................................................................................................................... 47 +九、 基金 资产....................................................................................................................... 48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 50 二+一 、基 金的 费用 与税 收 ................................................................................................... 55 二+二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57 二+三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 58 二+四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59 二+五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63 二+六 、违 约责 任 ................................................................................................................... 65 二+七 、争 议的 处理 ............................................................................................................... 66 二+八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67 二+九 、其 他事项 ................................................................................................................... 68 三+、 契约 当事 人盖 章及 法定代 表人 签字 、签 约地 、签订 日( 见下 页) ....................... 69 基金合同 2 一、前言


(一) 订立 《 南方 积极 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 基 金基 金合同 》的 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1、订 立 《 南方 积极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 同”或 “本 基金合 同” )的 目的 是保 护基金 投资 者合 法权 益、 明确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权利与 义务、规 范南方 积极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以 下简 称“ 基金” 或“ 本基 金” )的 运作。 2、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 2003 年10 月 28 日第 十 届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第 五次会 议通 过并 于2004 年 6 月 1 日 起施 行的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以 下简 称 《基金 法》 ) 、2004 年6 月29 日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 委员会 ( 以下 简称 “中 国 证监会 ” ) 发 布 并于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和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销售 办 法》 ) 、2004 年 6 月 11 日 中国证 监会 发 布并 于2004 年7 月1 日 起 施行的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 以下 简 称 《信 息披 露 办法》 ) 、2017 年8 月 31 日中国 证监 会颁 布并于 2017 年 10 月1 日 施行 的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 证券投 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 管理规 定》 (以 下简 称 《流 动性风险 规定》) 以及 2004 年8 月 17 日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发布 并于 2004 年 8 月 17 日施 行的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开 放式基 金业 务 规则》 (以 下简 称 《 业务 规 则》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3、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是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者 合法 权益 。 (二) 经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本基 金由 南方 基金 管 理 股份有 限公 司 ( 以下 简称 “本公 司” ) 依 照《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发起 设立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设立 的批准 ,并 不表 明其 对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 保 证,也 不表 明投 资于 本基 金没有 风险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烙尽 职守 、诚实 信用 、谨 慎勤 勉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资产 ,但不 保 证 基金一 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最低收 益。 (三) 本基 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自基 金合 同签 定并生 效之 日起 成为 基金 合同的 当事 人。 基金 投资 者自依 基金 合 同 的规定 认购 了基 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 其持 有基金 份额 的 行 为本身 即表 明其 对基 金合 同的承 认和 接受 。本 基金 合同的 当事 人按 照 《 基金 法》、 基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享受 权利 ,承担 义务 。 基金合同 3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的 涉及 本基 金的 信息 ,其内 容涉 及 界 定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关 系的 ,以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为 准。 基金合同 4 二、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非 文义 另有所 指下 列词 语具 有以 下含义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 南方 积极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或南 方积 极配 置基金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南 方积 极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 及对本 基 金合同 的任 何修 订和 补充


招募说 明书 或本 招募 说明 书 指 《南 方积 极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 明书 》 发售公 告或 本发 售公 告


指 《南 方积 极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发 售公 告 》 《基金 法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 第十 届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员会 第 五次会 议通 过并 于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施 行的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指2004 年6 月29 日 中国 证监会 发布 并于2004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销售 办法 》


指2004 年6 月29 日 中国 证监会 发布 并于2004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理 办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2004 年6 月11 日 中国 证监会 发布 并于2004 年7 月1 日起 施行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流动 性风险 规 定》 指中国 证监 会2017 年8 月31 日 颁布 、同 年10 月1 日 实施的 《公开 募集 开放式 证券 投 资基金 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 定》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业务 规则 》


指 2004 年 8 月 17 日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发布 并于 2004 年 8 月 17 日 起施 行的 《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业 务规则 》


中国证 监会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银行 业 监管 机构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 中国 人民 银行 或其 他经国 务 院授权 的机 构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指受基 金合 同约 束根 据基 金合同 享受 权利 并承 担义 务的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合同 5 基金管 理人








指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指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销售场 所








指场外 销售 场所 和场 内交 易场所 ,分 别简 称场 外和 场内


场外


指通过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外 的销售 机构 进行 基金 份额 认购申 购 和赎回 的场 所


场内


指通过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内 的会员 单位 进行 基金 份额 认购上 市 交易的 场所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销售 代理人


基金销 售代 理人





指依据 有关 销售 代理 协议 办理基 金销 售的 代理 机构


会员单 位








指具有 开放 式基 金代 销资 格的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会员 单位


注册登 记人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


注册登 记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开 放式 基金 注册 登记 系统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指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公司深 圳分 公司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 统


个人投 资者


指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有 关法律 法规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可以 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投资 者


机构投 资者


指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有 关法律 法规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可以 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法人 社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基金募 集期








指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不超 过3 个月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指基金 募集 期结 束并 达到 成立条 件后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基 金 合同备 案手 续并 收到 其书 面确认 之日


基金存 续期








指基金 合同 生效 至基 金合 同终止 基金 存续 的不 定期 之期限


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T 日








指认购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交 易的申 请日


T+n 日








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 ) 日/ 天








指公历 日














指公历 月


发售








指场外 认购 和场 内认 购


场外认 购


指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者通 过场外 销售 机构 申请 购买 本基金 份 额的行 为


基金合同 6 场内认 购


指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者通 过场内 会员 单位 申请 购买 本基金 份 额的行 为


日常交 易








指申购 赎回 和上 市交 易


申购


指基金 存续 期间 投资 者通 过场外 销售 机构 向基 金管 理人提 出 申请购 买本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赎回


指基金 存续 期间 持有 本基 金份额 的投 资者 通过 场外 销售机 构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申 请卖 出本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上市交 易


指基金 存续 期间 投资 者通 过场内 会员 单位 以集 中竞 价的方 式 买卖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系统内 转托 管


指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内 不同 销售机 构 网点之 间或 证券登 记结 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单 位席 位 之间进 行 转托管 的行 为


跨系统 转登 记


指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和 证券 登记结 算 系统间 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开放式 基金 账户


指注册 登记 人给 投资 者开 立的用 于记 录投 资者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账户 记录 在该账 户下 的 基金份 额登 记在注 册登 记 人的注 册 登记系 统


证券账 户


指注册 登记 人给 投 资 者开 立的用 于记 录投 资者 持有 证券的 账 户包括 人民 币普通 股票 账 户和证 券投 资基金 账户 记 录在该 账 户下的 基金 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记 人的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指由 于法 律法 规、 监 管、合 同或 操作 障碍 等原 因无法 以合 理 价格予 以变 现的资 产, 包 括但不 限于 到期日 在 10 个交易 日 以上的 逆回 购与银 行定 期 存款( 含协 议约定 有条 件 提前支 取 的银行 存款 )、 停 牌股 票 、流通 受限 的新股 及非 公 开发行 股 票、资 产支 持证券 、因 发 行人债 务违 约无法 进行 转 让或交 易 的债券 等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指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等 法律行 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自 然 人法人 和 其他组 织


基金合同 7 指定报 刊








指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刊


网站








指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的互联 网网 站


基金合同 8 三 、 基 金 的 基 本情 况 (一) 基金 名称 南方积 极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二) 基金 类型 上市契 约型 开放 式基 金。 上市基 金是 指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同 时 拥有证 券交 易所 场内 集中 交易和 场外 认购 、申 购、 赎回两 种交 易方 式。 (三) 基金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为混合 型 基金 ,通 过积极 操作 进行 资产 配置 和行业 配置 ,在 时机 选择 的同时 精 选 个股, 力争 在适 度控 制风 险并保 持良 好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为投 资者 寻求 较高 的投资 收益 。 (四) 基金 的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其 长期平 均风 险和 预期 收益 水平低 于股 票 型 基金 ,高 于债券 型 基 金、货 币市 场基 金 。 (五) 基金 份额 面值 1.00 元人 民币 (六) 基金 份额 净值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按 照开放 日收 市后 基金 资产 净值除 以当 日基 金份 额的 余额数 量 计 算。 (七) 基金 份额 价格 本基金 场内 基金 份额 交易 价格按 照交 易所 交易 系统 集中竞 价产 生, 场外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按照 基金 份额 净值 加减一 定的 手续 费产 生。 (八)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9 四 、 基 金 合 同 的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务 (一)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1、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 街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 务大 厦 31-33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 海波 设立日 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755-82763888 2、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 法定代 表人 :易 会满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和 批准 设立 文号: 国务 院《 关于 中国 人民银 行专 门行 使中 央银 行职能 的 决 定》 ( 国发[1983]146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 资者 购买 本基 金基 金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本 基金合 同的 承认 和接 受, 基金投 资 者 自取得 依据 本基 金合 同发 售的基 金份 额, 即成 为本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和本 基金 合同的 当事 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并不以 在本 基 金 合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基金合同 10 1、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l)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运 用并 管理 基金资 产 ; (2) 依 据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其 他法 定收 入和 法律 法规允 许 或 监管部 门批 准的 约定 收入 ; (3) 提议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4) 监 督本 基金 的托 管行 为,如 认为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了本 基金 合同 及国 家法 律法规 , 应 呈报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管机 构,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5)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6) 发售 基金 份额 ; (7)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代理人 ,对 基金 销售 代理 人的相 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8) 委托 其他 机构 担任 注 册登记 人, 担任 注册 登记 人,更 换注 册登 记人 ; (9 ) 依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代 表 基 金行 使 因 运营 基 金资 产 而 产生 的 股 权、 债 权及 其 他权 利; (10) 以自 身名 义, 代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 诉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1) 依据 有关 法律 规定 及本基 金合 同制 定或 决定 基金收 益的 分配 方案 ; (12) 在基 金存 续期 内 , 依据有 关的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暂 停受 理申购 、 赎 回申请 或暂 停上 市交 易; (13)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前提 下, 制订和 调整 开放 式基 金业 务规则 , 决 定基金 的除 托管 费率 之外 的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 式; (14)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2、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l)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资产; (4) 对 所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资产分 别设 账、 进行 基金 会计核 算, 编制 财务 会计 报告及 基 金 报告。 (5) 设 置相 应的 部门 并 配 备足够 的具 有专 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 资分 析、 决策, 以 专 业化的 经营 方式 管理 和运 作基金 资产 ; (6) 设 置相 应的 部门 并配 备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基 金份额 的认 购、 申购 、赎 回和其 他 业 务或委 托其 他机 构代 理该 项业务 ; 基金合同 11 (7)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 基金资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资产相 互独 立, 保证 不同 基金在 资产 运作 、财 务管 理等方 面相 互 独 立; (8)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不 得利 用基 金资 产为 自己及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外的 任何 第三 人谋取 利益 ,不 得委 托第 三人运 作基 金资 产; (9) 办理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业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10)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 (11) 按规 定计 算并 公告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12) 严格 按照 《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3) 按照 有关 的法 律法 规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不 得泄露 基金 投资 计划 、投 资意向 等 。 除《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14) 按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收益 ; (15) 按规 定受 理并 办理 申购和 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支 付赎 回款 项; (16)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股 和直 接管 理; (17)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8) 保存 基金 的会 计账 册、报 表、 记录 巧年 以上 ; (19) 确保 向基 金投 资者 提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 规定的 时间 内发 出; 保证 基金投 资 者 能够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时间和 方式 ,随 时查 阅到 与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得到 有关 资 料 的复印 件; (20) 参加 基金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资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1 ) 面 临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 产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 其资 产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并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22) 因过 错 导 致基 金资 产的损 失,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其 过错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 除 ; (23) 因基 金估 值错 误给 投资者 造成 损失 的, 应先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管理人 对 不 应由其 承担 的责 任, 有权 向过错 人追 偿; (24)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义务 ,基金 托管 人因 过错 造成 基金资 产 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托 管人追 偿, 但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赔偿 责任 及其 他法 律责任 ; (25 ) 不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 他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 (26)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合同 12 (三)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基 金托 管 人 的权 利 (l) 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持 有并 保管 基金资 产 ; (2 ) 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其 他法 定收入 和其 他法 律法 规允 许或监 管部 门 批 准的约 定收 入; (3) 依 据有 关法 规监 督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 认为 基金管 理人 违反 了本 基金 合同及 国 家 法律法 规, 应呈 报中 国证 监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 护基金 投资 者的 利益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提议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6)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2、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l)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依法 持有 基金 资产 ; (3)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安 全保 管基 金资 产; (4) 设 立专 门的 基金 托管 部,具 有符 合要 求的 营业 场所, 配备 有足 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资 产托 管事 宜; (5) 建 立健 全内 部风 险控 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 理等 制度 ,确 保基金 资 产 的安全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资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资产以 及不 同的 基金 资产 相互独 立; 对 不 同的基 金分 别设 置账 户, 独立核 算, 分账 管理 ,保 证不同 基金 之间 在账 户设 置、资 金划 拨 、 账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 独立 ; (6) 除 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不 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 益,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资 产; (7)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8) 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开立基 金托 管专 户和 证券 交易资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 管人及 基 金 联名的 方式 开立 基金 证券 账户, 以基 金的 名义 开立 银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负 责基金 投资 于 证 券的清 算交 割,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 并负 责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 来; (9)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0)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人计 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11) 采用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本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申 购、 赎回 等事 项符 合基金 合 同基金合同 13 等有关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12) 采用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基 金管 理人 用以 计算本 基金 份额 的认 购、 申购和 赎 回 的方法 符合 本基 金合 同等 有关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3) 采用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基 金投 资和 融资 的条件 符合 本基 金合 同等 有关法 律 文 件的规 定; (14) 按规 定出 具基 金托 管情况 的报 告, 复核 基金 业绩报 告, 并报 银行 业监 管机构 和 中 国证监 会; (15) 在定 期报 告内 出具 基金托 管人 意见 ; (16) 按有 关规 定, 保存 基金的 会计 账册 、报 表和 记录巧 年以 上; (17)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8) 依基 金管 理 人 指令 或有关 规定 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自基 金托管 专 户 划出; (19) 参加 基金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资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 面临 解散 、依 法被 撤销、 破产 或者 由接 管人 接管其 资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 会 和银行 业监 管机 构, 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21) 因过 错导 致基 金资 产的损 失,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其 过错 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 免 除 ; (2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义务 ,基金 管理 人因 过错 造成 基金资 产 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追 偿, 但不 承担 连带 责任、 赔偿 责任 及其 他法 律责任 ; (23)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其 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动 ; (24)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25)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义务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权利和 义务 1、每 份基 金份 额代 表同 等 的权利 和义 务。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利 (l)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出 席或 者委 派代 表出 席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 表决权 ; 基金合同 14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销 售机 构、 注册 登记人 损害 其合 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 提 起诉讼 ; (8)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义务 (l) 遵守 基金 合同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规定 的费 用; (3)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终 止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金 当事 人利 益的 活动; (5)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基金合同 15 五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合 法的 授权 代表共 同 组 成。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票 权。


(二) 召开 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持有 10% 以上 (不 含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 以基 金管 理 人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 金份 额计算 , 下同) 提议 时, 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终 止基 金合 同;





(2)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要求 提高该 等 报 酬标准 的除 外) ;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





(5) 对 基金 当事 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事 项;





(6) 《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及 其它 有关 法律 法规、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它 事 项 。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变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 基金托 管费 ;





(2)在 法 律 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围 内 变 更本 基 金 份 额 的 申购 费 率 、赎 回 费 率 或收费 方式 ;





(3) 因 相应 的法 律、 法 规发生 变动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 变更 ;





(4) 对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不涉及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义 务 关 系发 生变 化;





(5) 对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性 不利 影响 ;





(6) 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它 情形。





( 二) 会议 召集 方式





1 、 除法 律 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另 有 规 定外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由 基 金 管理人 召 集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权 益登记 日、 开会 时间 、地 点由基 金管 理人 选择 确定 ,在基 金 管 理人未 按规 定召 集或 不能 召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


基金合同 16


2 、 基金 托 管 人认 为 有必 要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 应 当向 基 金 管理人 提 出 书 面提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十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的 ,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起 六十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 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并确定开会时间、地 点、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3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不 含10% )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 日 起十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理 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六十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不 召 集,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 ( 不含10% )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十 日内 决定是 否 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六十 日内 召开 ;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不 含10% )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而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的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 (不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但 应当 至 少 提前三 十 日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 三) 通知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至 少提 前三十 日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的至 少 一 种指定 报刊 或网 站公 告会 议通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通 知将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1 ) 会议 召开 时间 、 地点、 方式 ;





(2 ) 会议 审议 事项 、 议事程 序、 表决 方式 ;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益登 记日 ;





(4 ) 代理 投票 委托 书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 姓名、 电话 ;





(6 ) 会者 须准 备或 履 行的文 件和 手续 ;





(7 ) 召集 人认 为需 要 通知的 其他 事项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决 意 见基金合同 17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托 管人 ,则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地 点 对 书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基 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 四)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





1 、会 议方 式





(1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召开 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





(2 ) 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通 过授权 委托 书委 派其 代理 人出席 , 现 场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授权 代表 应当 出席;





(3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 按照基 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以通讯 的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4 ) 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集 人确 定。 但决 定基 金管理 人更 换或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事 宜必须 以现 场开 会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召开 条件





(1 ) 现场 开会





必 须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现场 会议 方可 举行 :





1) 对到 会者 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统计 显 示, 有效 的基 金份 额应 当大于 在 代 表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不 含50%);





2) 到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身份 证明 及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代理 人身 份证明 、 委 托人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及授权 委托 代理 手续 完备 ,到会 者出 具的 相关 文件 符合有 关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及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 管理 人持有 的 登 记资料 相符 。





未 能满 足 上 述条 件 的情 况 下 , 则召 集 人可 另 行确 定 并 公 告重 新 开会 的 时间( 至少应 在15 个工 作日 后) 和 地点 ,但确 定有 权出 席会 议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 益登记 日 不 变。





(2 ) 通讯 开会





必 须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通讯 会议 方可 举行 :





1)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两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 关提示 性 公 告;





2) 召集 人在 公证 机关 的监督 下按 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和 统计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书面 表决 意见 ;





3) 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或 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代 表 的基金合同 18 基金份 额占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50% 以 上( 不含 50%);





4)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他 人出 具书 面意 见的 其它代 表 , 同时提 交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和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 金 份额 的凭证 和 授 权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的规 定。





如 表决 截 止日 前( 含当日) 未 达 到上 述 要求, 则 召集 人 可 另行 确 定 并公 告 重新 表 决 的 时间( 至少 应在 15 个工 作 日后) ,但 确定 有权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资格 的权益 登 记日不 变。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 ) 议 事内 容仅 限于 本基金 合同 第四 部分"一 、 召开事 由" 中所 指的 关系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重大 事项 ;





(2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不 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内 容进 行表 决;





(3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基金 总份 额 10% 以 上( 不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以在 大会召 集人 发出 会议 通知 前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需由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也可 以在 会议 通知 发出 后向大 会召 集人 提交 临时 提案( 临 时 提案只 适用 于现 场方 式开 会) , 临时 提案 最迟 应当 在 大会召 开日 前 15 日 提交 召 集人; 召 集人对 于临 时提 案应 当最 迟在大 会召 开日 前 10 日 公 告;





(4) 对于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提 交的 提案 (包 括临 时提案 )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对 提案 进行 审核 :





1) 关联 性。 大会 召集 人对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 金有 直接 关系, 并 且 不超出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职 权范 围的 ,应 提交 大会审 议 ; 对于不 符合 上述 要求 的, 不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如 果召 集人 决定 不将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提 案提 交大 会表 决,应 当在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 释和 说明;





2) 程序 性。 大会 召集 人可以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提案 涉及 的程 序性 问题 作出决 定 。 如将其 提案 进行 分拆 或合 并表决 ,需 征得 原提 案人 同意; 原提 案人 不同 意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人 可以 就程 序性 问题 提请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作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决定 的程 序进 行审 议。





(5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召集 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通 知后 ,如 果需 要对 原有提 案 进 行变更, 应 当最 迟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日 前 10 日公告 。否 则, 会议 的召 开日期 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 少与 公告 日期 有 10 日的 间隔 期。


基金合同 19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 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先 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规定程 序宣 布会 议议 事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确 定和 公布 监票 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经 讨论 后进 行表 决, 在公证 机 构 的监督 下形 成大 会决 议。





基 金管 理人 召集 大会 时,由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主持 ;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大会时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代表 主持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 上 (不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召集 大会时,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不含 50% ) 多数 选举 产生 一名 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人 应 当 制作 出 席会 议 人 员 的签 名 册。 签 名册 载 明 参 加会 议 人员 姓 名(或单位名 称)、 身份 证号 码、 住所 地 址、持 有或 者代 表有 表决 权的基 金份 额、 委托 人姓 名(或 单位 名称) 等事 项。





(2 )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由召 集人 在会 议通 知中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 知 的表决 截止 日期 第二 日统 计全部 有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构监 督下 形成 决议 。





( 六) 表决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 持每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一票 表决权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不得 就未 经公 告的 事项 进行表 决。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议 。





(1 )一 般 决 议: 一 般决 议 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及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 的 50% 以 上( 不含 50% )通 过 方为有 效; 除下 列(2) 所 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 其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通 过;





(2 )特 别 决 议: 特 别决 议 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及 代 理人 所 持表 决 权 的 2/3 以 上 ( 不含2/3 ) 通过 方可作 出。 涉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转换 基 金 运作方 式、 终止 基金 合同 的合同 变更 必须 以特 别决 议的方 式通 过方 为有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并予 以 公 告。





4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采取 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5 、 对于 通 讯 开会 方 式的 表 决 , 除 非在 计 票 时有充 分 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则 表 面 符 合法律 法规 和会 议通 知规 定的书 面表 决意 见即 视为 有效的 表决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 相基金合同 20 互矛盾 的视 为无 效表 决。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逐 项表 决。





(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 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则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宣 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和 代理 人中 选举两 名 代 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布 在出 席会 议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和代理 人中 选举 三名 代表 担任监 票人 ;





(2 ) 监 票人 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清 点, 由大 会主 持人 当场公 布 计 票结果 ,并 由公 证机 关对 其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3 ) 如 果大 会主 持人 对于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可 以对 所投 票数 进行 重新清 点 ; 如果大 会主 持人 对于 提交 的表决 结果 没有 怀疑 ,而 出席会 议的 其他 人员 对大 会主持 人 宣 布的表 决结 果有 异议 ,有 权在宣 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重 新清 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 即 重新清 点并 公布 重新 清点 结果。 重新 清点 仅限 一次 。





2 、通 讯开 会





在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为: 由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基 金 托 管人授 权代 表的 监督 下进 行计票 ,并 由公 证机 关对 其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过的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五 日 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中 国证 监会 依法核 准 或 者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 日起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 当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决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之日 起两 个工 作日内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至少 一 种 指定报 刊或 网站 公告 。 。 基金合同 21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和 更换 程序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批 准,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退任 : (l)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2、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l) 提名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时,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代表 50%以 上( 不含50% ) 权益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任基 金管理 人。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在六 个月 内对 被提名 的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形成 决 议 。 (3) 移 交和 审计 :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新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 时 接收。 更换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资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4) 批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经 中国 证监 会审 查批 准方可 继任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经 中 国证监 会批 准后 方可 退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 (5) 公告 :更 换基 金管 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在至 少 一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资 产管 理的交 接手 续 , 并 核 对 资产 总 值。 如 果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 换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批 准 后的 5 个 工作日 内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刊 登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后, 如基 金管理 人要 求, 基金 托管 人和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其要求 替 换 或删除 基金 名称 中“ 南方 ”的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和 更换 程序 1、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中 国证监 会和 银行 业监 管机 构批准 ,基 金托 管人 必须 退任: 基金合同 22 (l)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有关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情 形。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l) 提名 :更 换基 金托 管 人时 ,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代表 50%以 上( 不含50% ) 权益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任基 金托管 人。 (2) 决 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在六 个月 内对 被提名 的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形成 决 议 。 (3) 移 交和 审计 :更 换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新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及时 接收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4) 批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经 银行 业监 管机 构和 中国证 监会 审查 批准 后方 可继任 。 原 任基金 托管 人应 经中 国证 监会和 银行 业监 管机 构批 准后方 可退 任。 新基 金托 管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5 ) 公 告: 更 换基 金 托 管人 , 由 基金 管 理 人在 中 国证 监 会 和银 行 业 监管 机 构批 准后 5 个工作 日内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报刊 和网 站上 公告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与 原任 基金 托管人 进行 资 产 管理的 交接 手续 ,并 核对 资产总 值。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基 金管 理 人 在批准 后 的5 个工 作日 内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刊 登公 告。 基金合同 23 七 、 基 金 份 额 的场 外 认 购 本基金为上市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基金存续期限为不定期。本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 销 售办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并 经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6 月 H 日证 监基 金字[2004 ]84 号 文批 准 发起设 立。 本基金 的发 售包 括场 外认 购和场 内认 购两 种方 式。 本章是 有关 基金 的场 外认 购,发 售 后 登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基 金份额 适用 本章 的相 关规 定。本 章不 适用 于发 售后 登记在 证券 登 记 结算系 统的 基金 份额 ,此 等份额 适用 下一 章 《 基金 份额的 场内 认购 》 的 相关 规定。 除法 律 、 行政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任何 与基金 份额 发售 有关 的当 事人不 得预 留 和 提前发 售基 金份 额。 (一) 基金 份额 的募 集期 限、销 售渠 道、 销售 对象 1、募 集期 限: 自基 金份 额 发售之 日起 不超 过 3 个月。 2、销 售渠 道: 本公 司的 直 销网点 和销 售代 理机 构的 代销网 点 ( 具体 名单 见发 售公告 ) 。 3、 销 售对 象: 合格 的个 人 投资者 和机 构投 资者 (法 律、法 规和 有关 规定 禁止 购买者 除外 ) 。 (二) 认购 的时 间 具体时 间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销售代 理人 约定 (见 发售 公告及 销售 代理 人相 关公 告) 。 ( 三) 认购的 程序 1、申 请方 式: 书面 申请 或 管理人 公布 的其 他方 式。 2 、 认 购 款项 支 付: 基 金 投资 者 认 购时 ,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 ,若 资 金 未全 额 到账 则 认购 无效, 基金 管理 人将 认购 无效的 款项 退回 。 (四) 募集 目标 本基金 不设 固定 的募 集目 标。 (五) 认购 方式 与费 率结 构 投资者 在募 集期 内可 以多 次认购 基金 份额 ,但 认购 资金一 旦交 付, 撤销 申请 不予接 受 。 本基金 份额 的面 值为 人民 币一元 ,按 面值 发售 ,投 资者认 购采 用全 额缴 款的 认购方 式。 本 基 金的认 购费 率不 高 于1 . 3% , 随认 购金 额的 增加 而 递减, 如下 表所 示: 认购金 额(M)


认购基金合同 24 费率 M < 100 万 1 . 3%


100 万簇 M < 1000 万 1 . 0%


M 妻 1000 万 0.5% (六) 认购 的确 认 当日 (T 日 ) 在 规定 时间 内 提交的 申请 ,投 资者 通常 可在T + 2 日到 网点 查询 交易情 况, 在募集 截止 日 后4 个工 作 日内可 以到 网点 打印 交易 确认书 。 (七) 认购 的数 额约 定 本基金代销机构首次认购和追加认购的最低金额按照基金管理人和代销机构约定的为 准。本 基金 直销 网点 最低 认购金 额由 基金 管理 人制 定和调 整。 (八) 认购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购款 项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产生 的利 息将 折算 为基 金份额 归基 金持 有人 所有 ,其中 利 息 以注册 登记 人的 记录 为准 。 (九) 有关 本基 金认 购份 额的计 算 本 基 金 场 外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的 方 式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采 用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法 保 留 至 0.01 份,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 计入基 金资 产。 本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如 下: 认购费 用= 认购 金额 / (l +认 购费 率) 火认 购费 率 净认购 金额 =认 购金 额/ (l + 认购 费率 ) 认购份 额= (净 认购 金额 +利息 )/ 基金 份额 面值 基金合同 25 八 、 基 金 份 额 的场 内 认 购 本基金为上市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基金存续期限为不定期。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 《 销 售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并 经中 国证监 会 2004 年6 月H 日证 监基 金字 [2004 ]84 号文 批准 发起 设 立。 本基金 的发 售包 括场 内认 购和场 外认 购两 种方 式。 本章是 有关 基金 的 场 内认 购,发 售 后 登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的基金 份额 适用 本章 的相 关规定 。本 章不 适用 于发 售后登 记在 注 册 登记系 统的 基金 份额 ,此 等份额 适用 上一 章 《 基金 份额的 场外 认购 》 的 相关 规定。 除法 律 、 行政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任何 与基金 份额 发售 有关 的当 事人不 得预 留 和 提前发 售基 金份 额。 (一) 基金 份额 的募 集期 限、销 售渠 道、 销售 对象 1、募 集期 限: 自基 金份 额 发售之 日起 不超 过 3 个月。 2 、 销 售 渠道 : 本基 金 通 过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 上网 定 价发 售 , 销售 渠 道 为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会员单 位( 具体 名单 见发 售公告 )。 3 、 销 售 对象 : 合格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机 构 投 资者 ( 法律 、 法 规和 有 关 规定 禁 止购 买 者除 外)。 (二) 认购 的时 间 在发售 期内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将 于交 易日 交易 时间 内持续 挂牌 定价 销售 本基 金份额 ( 具 体时间 见发 售公 告) 。 (三) 募集 目标 本基金 场内 认购 不设 固定 的募集 目标 。 (四) 认购 方式 与费 率结 构 投资者 在募 集期 内可 以多 次认购 基金 份额 ,但 认购 资金一 旦交 付, 撤销 申请 不予接 受 。 本基金 份额 的面 值为 人民 币一元 ,挂 牌价 格为 基金 面值。 投资 者认 购采 用全 额缴款 的认 购 方 式。 投资者 场内 认购 需缴 纳发 售费用 。 会员单 位可 按照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中约 定的 场外 认购 的认购 费率 设定 投资 者 场 内认购 的 发 售费率 。 基金合同 26 (五) 认购 的数 额约 定 本基金 场内 认购 最低 份额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和深 圳证 券交易 所约 定的 为准 。 (六) 认购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认购款 项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产生 的利 息将 折算 为基 金份额 归基 金持 有人 所有 。利息 折 算 的份额 保留 至 1 份 ,余 额 计入基 金资 产。 (七) 认购 金额 和利 息折 算的份 额的 计算 本基金 场内 认购 采用 份额 认购的 方式 。本 基金 认购 金额和 利息 折算 的份 额的 计算如 下 : 认购金 额= 挂牌 价格 又(l +发 售费 率) 又认 购份 额 发售费 用= 挂牌 价格 ×认 购份额 × 发 售费 率 净认购 金额 =挂 牌价 格 × 认购份 额 利息折 算的 份额 =利息 / 挂牌价 格 基金合同 27 九 、 基 金 合 同 的生 效 (一)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投资者 缴纳 认购 的基 金份 额的款 项时 ,基 金合 同成 立。 基 金 募 集 期限 届 满 ,在 基金 募 集 份 额总 额 不少 于 两亿 份 , 基 金募 集 金额 不 少于 2 亿元 人 民 币 且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人 数 不少 于 200 人的 条件 下 , 基金 管 理 人依 法 向中 国 证 监会 办 理基金 备案 手续 。自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之日 起,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 基金管 理人 在收 到中 国证 监会确 认文 件的 次日 予以 公告。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 用。 (二)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时基金 管 理 人应 当承 担的 责任 1、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 基 金 募集 期 限届 满后 30 日内 返 还 投资 人 已缴 纳 的 款 项, 并 加计 银 行同 期 存 款利 息。 (三)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限 制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 200 人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5000 万元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出现 前述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向 中国 证监 会说 明原 因和报 送解 决方 案。 基金合同 28 + 、 基 金 份 额 的申 购 和 赎 回 本基金 的日 常交 易包 括申 购赎回 和上 市交 易两 种方 式。本 章是 有关 基金 的 申 购和赎 回 , 登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的基 金份额 进行 日常 交易 时适 用本章 的相 关规 定。 本章 不适用 于登 记 在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的 基金 份额, 此等 份额 适用 下一 章 《 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 的相 关规 定 。 (一) 申购 、赎 回的 场所 1、本 公司 直销 网点 ; 2、经 本公 司委 托, 具有 销 售本基 金资 格的 商业 银行 或其他 机构 的营 业网 点。 (二) 申购 、赎 回的 开放 日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办理 申购 、赎 回。 申购、 赎回 的开 放日 为证 券交易 所交 易日 ,在 开放 日的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由 基金管 理 人 与销售 代理 人约 定。 在 确 定 了 基金 开 放 日申 购、 赎 回 的 时间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最 迟在 开 放前 3 个工 作 日 在 至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登 公告 。 (三) 申购 、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 价” 原则 ,即 申 购、赎 回价 格以 申请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 准进 行计算 。 2、“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当 日的 申购 、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前撤 销。 4 、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基 金运 作 的 实际 情 况 更改 上 述原 则 。 基金 管 理 人必 须 于新 规 则开 始实施 日前 三个 工作 日在 至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登 公告 。 (四) 申购 、赎 回的 程序 1、申 请方 式: 书面 申请 或 管理人 公布 的其 他方 式。 2、确 认与 通知 :当 日(T 日)在 规定 时间 之前 提交 的申请 ,投 资者 通常 可 在 T + 2 日 到网点 查询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情 况。 3、款 项支 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赎 回本 基金 申请 确认 后,赎 回款 项将 在 T + 7 日内划 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账户 。在 发生延 期赎 回的 情形 时, 款项的 支付 办法 参照 基金 合同的 有关 条 款 处理。 (五)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额 约定 基金合同 29 1 、 本 基 金代 销 机构 首 次 申购 和 追 加申 购 的 最低 金 额按 照 基 金管 理 人 和代 销 机构 约 定的 为准。 本基 金直 销网 点最 低申购 金额 由基 金管 理人 制定和 调整 ; 2、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本 基 金的单 笔最 低赎 回份 额进 行限制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 招募说 明 书》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将其全 部或 部分 基金 份额 赎回; 3 、 当 接 受申 购 申请 对 存 量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利益 构 成潜 在 重 大不 利 影 响时 , 基金 管 理人 有权采 取设 定单 一投 资者 申购金 额上 限或 基金 单日 净申购 比例 上限 、拒 绝大 额申购 、暂 停 基 金申购 等措 施, 切实 保护 存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具 体请 参见 相关 公告 ; 4 、 基 金 管理 人 可根 据 市 场情 况 , 调整 申 购 、赎 回 份额 的 数 量限 制 , 调整 前 的三 个 工作 日基金 管理 人必 须在 至少 一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 登公告 ; 5 、 申 购 份额 及 余额 的 处 理方 式 : 本基 金 的 申购 有 效份 额 为 按实 际 确 认的 申 购金 额 在扣 除相应 的费 用后 ,以 当日 基金份 额净 值为 基准 计算 并四舍 五入 保留 小数 点后 两位, 小数 点 两 位以后 的部 分舍 去, 舍去 部分所 代表 的资 产归 基金 所有。 6 、 赎 回 金额 的 处理 方 式 :本 基 金 的赎 回 金 额按 实 际确 认 的 有效 赎 回 份额 以 当日 基 金份 额净值 为基 准按 四舍 五入 的方法 计算 并扣 除相 应的 费用。 (六) 申购 费率 和赎 回费 率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 赎回 费率最 高不 得超 过法 律法 规规定 的限 额。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限 制内, 基金 管理 人可 决定 实际执 行的 申购 、赎 回费 率,并 在 《 招募 说明 书》 中进行 公告,其 中对持 续持 有期 少 于7 日 的投资 人收 取不 低 于1.5% 的赎回 费, 并将 上述 赎回 费全额 计 入 基金 财产 。 基金 管 理人 认 为需要 调 整 费率 时 ,应 最 迟于新 的 费 率开 始 实施 前 3 个工 作 日 在至 少 一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公告 。 (七) 赎回 费的 归属 赎回费 在扣 除手 续费 后, 余额不 得低 于赎 回费 总额 的百分 之二 十五 ,并 应当 归入基 金 财 产。赎 回费 归入 基金 财产 的比例 在 《 招募 说明 书》 中进行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需 要调 整 这 一比例 时, 应最 迟于 新的 比例开 始实 施 前3 个工 作 日在至 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公 告。 (八) 申购 份额 、赎 回金 额的计 算方 式 本基金 根据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申 购份 额和 赎回 金额 。 1、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净申购 金额 = 申 购金 额/ (1+ 申购 费率 ) 申购费 用 = 申购 金额 -净 申购金 额 申购份 额 = 净申 购金 额/ 申购当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合同 30 2、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赎回费 =赎 回当 日基 金份 额净 值 x 赎回 份额 x 赎 回 费率 赎回金 额= 赎回 当日 基金 份额净 值 X 赎 回份 额一 赎 回费 3 、 本 基 金每 个 工作 日 公 告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当日 基 金份 额 净 值在 当 天 收市 后 计算 , 并在 下一工 作日 公告 。遇 特殊 情况, 经中 国证 监会 同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 告,并 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 (九) 申购 、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投资者 申购 基金 成功 后, 注册登 记人 在 T + l 日自 动为投 资者 登记 权益 并办 理注册 登 记 手续, 投资 者 自T + 2 日 (含该 日) 后有 权赎 回该 部分基 金; 投资 者赎 回基 金成功 后, 注 册 登记人 在T + l 日 自动 为 投资者 办理 扣除 权益 的注 册登记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 ,对 上述 注册登 记办 理时 间进 行调 整,并 最 迟 于实施 日 前3 个工 作日 在 至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登 公告 。 (十) 暂停 申购 与赎 回的 情形和 处理 方式 1、暂 停或 拒绝 申购 的处 理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或拒 绝接 受基 金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 : (l) 基 金资 产规 模过 大, 使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找 到合 适的投 资品 种, 或可 能对 基金业 绩 产 生负面 影响 ,从 而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 (2) 基金 场内 交易 停牌 时 ; (3) 不可 抗力 的原 因导 致 基金无 法正 常运 作; (4) 证券 交易 所非 正常 停 市; (5) 有关 法律 、法 规规 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暂停申 购情 形; (6)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确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暂停接 受基 金申 购申 请 ; (7) 当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某 笔申购 申请 会影 响到 其 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可拒绝 该 笔 申购申 请 ; (8) 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某笔 或者某 些申 购申 请有 可能 导致单 一投 资者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比 例 达到或 者超 过基 金份 额总 数的 50% , 或者 有可 能导 致投资 者变 相规 避前 述 50% 比例 要求 的情 形。 发生上 述(l ) 到(6 )项 暂停申 购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刊基金合同 31 登暂停 申购 公告 ; 当 发生 上述第 (8) 项情 形时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采 取比 例确 认等方 式对 该 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进行 限制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拒 绝该 等全部 或者 部分 申购 申请 。 发生上 述(7 ) 项拒 绝申 购 情形时 ,申 购款 项将 全额 退还投 资者 。 发生基 金 合 同或 招募 说明 书中未 予载 明的 事项 ,但 基金管 理人 有正 当理 由认 为需要 暂 停 基金申 购, 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批 准; 经批 准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 即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刊 登暂停 申购 公告 。 2、暂 停赎 回的 处理 本基金 必须 保持 足够 的现 金或者 政府 债券 ,以 备支 付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赎回 款项。 但 是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基金 投资 者的赎 回申 请: (l) 不可 抗力 的原 因导 致 基金无 法正 常运 作; (2) 证券 交易 所非 正常 停 市; (3 ) 因 市场 剧 烈波 动 或 其他 原 因 而出 现 连 续巨 额 赎回 , 导 致本 基 金 的现 金 支付 出 现困 难; (4)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会 有 损于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的 基金 转换 行为 ; (5) 基金 场内 交易 停牌 时 ; (6)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确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暂停接 受基 金赎 回申 请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 (7) 有关 法律 、法 规规 定 或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发生上 述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在 当日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已接 受的 申请 ,基 金管理 人 足 额兑付 ;如 暂时 不能 足额 兑付, 可兑 付部 分按 单个 账户申 请量 占申 请总 量的 比例分 配给 赎 回 申请人 ,未 兑付 部分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照 发 生的 情况 制定相 应的 处理 办法 在后 续开放 日予 以 兑 付,并 以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依据计 算赎 回金 额。 投资 者在申 请赎 回时 可选 择将 当日未 获受 理 部 分予以 撤销 。 发生基 金合 同或 招募 说明 书中未 予载 明的 事项 ,但 基金管 理人 有正 当理 由认 为需要 暂 停 基金赎 回, 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批 准; 经批 准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 即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刊 登暂停 公告 。 (十一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理 方式 1、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指在单 个开 放日 内, 本基 金净赎 回申 请份 额( 该基 金赎回 申请 总份 额扣 除申 购申请 总 份基金合同 32 额之余 额) 与净 转出 申请 份额( 该基 金转 出申 请总 份额扣 除转 入申 请总 份额 之余额 )之 和 超 过上一 开放 日基 金总 份 额10% 的 情形 。 2、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l) 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能力 兑付 投资 者的赎 回申 请时 ,按 正常 赎回程 序 执 行。 (2) 部 分延 期赎 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兑 付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 兑付投 资 者 的赎回 申请 而进 行的 资产 变现可 能对 基金 的资 产净 值造成 较大 波动 时, 基金 管理人 在当 日 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的 前提下 ,对 其余 赎回 申请 延期办 理。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未 受理 部分 可延 迟至 下一个 开放 日办 理。 转入 下一个 开放 日的 赎回 申请 不享有 优先 权 并 以该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依 据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此类 推,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但投 资 者 在申请 赎回 时可 选择 将当 日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 撤销 。 当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在 单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超过 基金总 份 额 50% 以上 的赎 回申请 情 形 下,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延期 办理赎 回申 请。 如基 金管 理人对 于其 超过 基金 总份 额 50% 以上 部 分 的赎回 申请 实施 延期 办理 ,延期 的赎 回申 请与 下一 开放日 赎回 申请 一并 处理 ,无优 先权 并 以 下一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基 础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此类 推,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如基 金 管 理人只 接受 其基 金总 份 额50% 部 分作 为当 日有 效赎 回 申请,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前述 “(1) 全额赎 回” 或“ (2) 部分 延期赎 回” 的约 定方 式对 该部分 有效 赎回 申请 与其 他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赎 回申 请一 并办 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在申 请赎 回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 日可 能未获 受理 部 分 予以撤 销; 延期 部分 如选 择取消 赎回 的, 当日 未获 受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 将被 撤销。 如投 资 人 在提交 赎回 申请 时未 作明 确选择 ,投 资人 未能 赎回 部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 处理 。 3 、 巨 额 赎回 的 公告 : 当 发生 巨 额 赎回 并 延 期支 付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通过 指 定报 刊 和网 站在 3 个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 日内刊 登公 告, 并说 明有 关处理 方法 。 本基金 连续 两个 开放 日以 上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可暂 停接受 赎 回 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 工 作 日,并 应当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进行 公告 。 (十二 )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如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一 天,暂 停结 束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公告 并公 布最 近一 个工 作日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如 果发 生 暂 停的时 间超 过一 天但 少于 两周,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提 前 1 基金合同 33 个工作 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 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在重 新开 放 申 购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 一个 工作日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如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过 两周, 暂停 期间 ,基 金管 理人应 每两 周至 少重 复刊 登暂停 公 告 一次; 当连 续暂 停时 间超 过两个 月时 ,可 将重 复刊 登暂停 公告 的频 率调 整为 每月一 次。 暂 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 开放 申 购或赎 回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提前 3 个工 作 日在 至 少一 种指 定 报 刊和 网 站上连 续刊 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并 在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一 个工 作 日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合同 34 + 一 、 基 金 份 额的 上 市 交 易 本基金 的日 常交 易包 括上 市交易 和申 购赎 回两 种方 式。本 章是 有关 基金 的上 市交易 , 登 记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的 基金份 额进 行日 常交 易时 适用本 章的 相关 规定 。本 章不适 用于 登 记 在注册 登记 系统 的基 金份 额,此 等份 额适 用上 一章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赎 回》 的相关 规定 。 (一) 上市 交易 的地 点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 (二)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 本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三 个月 内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在 确 定 上 市交 易 的 时间 后, 基 金 管 理人 最 迟在 上 市前 3 个 工作 日 在 至少 一 种指 定 报 刊 和网站 上刊 登公 告。 (三) 上市 交易 的规 则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遵循 《深 圳证券 交易 所交 易规 则》 及 《业 务规 则》 的相 关规 定。 (四)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遵 循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规则》 及 《 业务 规则 》的 相关规 定 。 (五) 上市 交易 的行 情揭 示 本基金 在深 圳交 易所 挂牌 交易, 交易 行情 通过 行情 发布系 统揭 示。 行情 发布 系统同 时 揭 示基金 前一 交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六) 上市 交易 的注 册登 记 投资 者 T 日买 入成 功后 , 注册登 记人 在 T 日 自动 为 投资者 登记 权益 并办 理注 册登记 手 续,投 资者 自T + l 日 ( 含该日 )后 有权 卖出 该部 分基金 ; 投资 者 T 日卖 出成 功后 , 注册登 记人 在 T 日 自动 为 投资者 办理 扣除 权益 的注 册登记 手 续。 (七) 上市 交易 的停 复牌 本基金 的停 复牌 按照 《业 务规则 》 的相 关规 定执 行 。 (八) 暂停 上市 的情 形和 处理方 式 本基金 上市 后, 发生 下列 情况之 一时 ,应 暂停 上市 交易: (l)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低于1000 人; 基金合同 35 (2) 基金 总份 额连 续 20 个工作 日低 于 2 亿 份; (3) 违反 国家 有关 法律 、 法规, 被中 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上 市; (4)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 须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况。 发生上 述暂 停上 市情 形时 ,基金 管理 人在 接到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通知 后, 应立 即在至 少 一 种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刊登 暂停上 市公 告。 (九) 恢复 上市 的公 告 暂停上 市情 形消 除后 ,基 金管理 人可 向深 圳证 券交 易所提 出恢 复 上 市申 请, 经深圳 证 券 交易所 核准 后, 可恢 复本 基金上 市, 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 登恢 复上市 公告 。 (十) 终止 上市 的情 形和 处理方 式 发生下 列情 况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终止 上市 交易 : (l) 自暂 停上 市之 日起 半 年内未 能消 除暂 停上 市原 因的; (2) 基金 合同 终止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上 市; (4)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 须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况。 发生上 述终 止上 市情 形时 ,基金 管理 人在 报经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后 终 止本 基金 的上市 , 并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刊 登终 止上 市公 告。 基金合同 36 + 二 、 基 金 份 额的 登 记 、 系 统 内转 托 管 和 跨 系 统转 登 记 (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1 、 本 基 金的 份 额采 用 分 系统 登 记 的原 则 。 场外 认 购或 申 购 买入 的 基 金份 额 登记 在 注册 登记系 统持 有人 开放 式基 金账户 下; 场内 认购 或上 市交易 买入 的基 金份 额登 记在证 券登 记 结 算系统 持有 人证 券账 户下 。 2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申 请 赎 回 , 不 能 直 接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卖 出 ;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卖 出 , 不 能 直 接 申 请 赎 回。( 二) 系统 内转 托管 1、系 统内 转托 管是 指持 有 人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 售机 构(网 点) 之间或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 内不同 会员 单位 (席 位) 之间进 行转 托管 的行 为。 2、份 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 统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变 更办理 基金 赎回 业务 的销 售机构 (网 点) 时 ,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 间不能 通存 通兑 的, 可办 理已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系统 内转托 管。3、 份额登 记在 证券 登记 结算 系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变更办 理上 市交 易的 会员 单位 ( 席位) 时 , 可办理 已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系统内 转托 管。 (三) 跨系 统转 登记 1 、 跨 系 统转 登 记是 指 持 有人 将 持 有的 基 金 份额 在 注册 登 记 系统 和 证 券登 记 结算 系 统之 间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 2 、 持 有 人拟 申 请将 登 记 在证 券 登 记结 算 系 统中 的 基金 份 额 赎回 , 或 拟申 请 将登 记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进行上 市交 易, 应先 办理 跨系统 转登 记, 即将 登记 在证券 登记 结 算 系统中 的基 金份 额转 登记 到注册 登记 系统 ,或 将登 记在注 册登 记系 统中 的基 金份额 转登 记 到 证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3、本 基金 跨系 统转 登记 的 具体业 务按 照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公司 上市 开放 基金登 记 结算规 则》 的相 关规 定办 理。 基金合同 37 + 三 、 基 金 份 额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与基 金 间 转 换 基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继承、 捐赠 、司 法执 行和 经注册 登记 机构 认可 的其 他情况 下 的 非交易 过户 。其 中, “继 承”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死 亡,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由 其合法 的继 承 人 继承; “捐 赠” 只受 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合 法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捐 赠给 福利 性质的 基金 会 或 社会团 体的 情形 ;“ 司法 执行” 是指 司法 机构 依据 生效司 法文 书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 基 金份额 强制 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法人 、社 会团 体或 其他组 织。 办理 非交 易过 户必须 提供 相 关 资料。 由于注 册登 记系 统不 同, 本基金 暂不 与本 公司 现有 其他开 放式 基金 转换 。在 条件允 许 的 情况下 ,本 基金 也可 与本 公司其 他开 放式 基金 转换 ,具体 业务 办理 时间 在基 金转换 开始 公 告 中列明 。基 金管 理人 最迟 应于转 换开 始 前3 个工 作 日在至 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公告 。 基金合同 38 + 四 、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必须按 照 《 基金 法》 、 本基 金 合同 及有 关规 定订 立 《 南方积 极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 人 之间在 基金 资产 的保 管、 基金资 产的 管理 和运 作及 相互监 督、 基金 资料 的保 管等相 关事 宜 中 的权利 、义 务及 职责 ,依 法确保 基金 资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基金合同 39 + 五 、 基 金 的 销售 及 服 务 代 理 基金管 理人 与其 他代 为办 理开放 式基 金份 额认 购、 申购和 赎回 业务 的机 构, 应当签 订 委 托代理 协议 。 订立代 理协 议的 目的 是为 了明确 基金 销售 代理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认购 、 申 购和赎 回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和职 责, 确保 基金 资 产的 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合 法 权益。 基金合同 40 + 六 、 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 (一)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指 本基 金登 记、 存管 、清算 和交 收业 务, 具体 内容包 括 投 资人基 金账 户管 理、 基金 份额注 册登 记、 清算 及基 金交易 确认 、代 理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 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二) 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由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公司办 理。 基金 管理 人与 中国证 券 登 记结算 公司 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以明 确基 金管 理人 和注册 登记 人在 投资 人基 金账户 管理 、 基 金份额 注册 登记 、清 算及 基金交 易确 认、 代理 发放 红利、 建立 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等 事宜中 的权 利和 义务 ,保 护基金 投资 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注册 登记 人享 有如 下权利 : 1、取 得注 册登 记费 ; 2、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3 、 法 律法规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四) 注册 登记 人承 担如 下义务 : 1、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3 、保持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及相 关的 申 购 与赎 回等 业 务记 录巧 年 以 上;4 、对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的基 金 账户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 务对 投资 者或基 金带 来的 损失 ,须 承担相 应的 赔 偿 责任, 但 司 法强 制检 查情 形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情形除 外; 5 、 按 本 基金 合 同及 招 募 说明 书 规 定为 投 资 人办 理 非交 易 过 户业 务 、 提供 其 他必 要 的服 务; 6、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41 + 七 、 基 金 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为混合 型 基金 ,通 过积极 操作 进行 资产 配置 和行业 配置 ,在 时机 选择 的同时 精 选 个股, 力争 在适 度控 制风 险并保 持良 好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为投 资者 寻求 较高 的投资 收益 。 (二)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 股票 投资 部分 的业 绩比较 基准 采用 上证 综指 ,债券 投资 部分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采 用 上证国 债指 数。 本基 金定 位在混合 型 基金 ,以 股票 投资为 主, 国债 投资 只是 为了回 避市 场 的 系统风 险, 因此 ,本 基金 的整体 业绩 比较 基准 可以 表述为 如下 公式 : 基金整 体业 绩基 准= 上证 综指 ×85% +上 证国 债指 数×15 % (三)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对 象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国内 依法公 开发 行的 各类 股票 、债券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投 资 品种。 其 中 , 股 票投 资 范 围为 所有 在 国 内 依法 公 开发 行 的、 具 有 良 好流 动 性的 A 股; 债 券 投 资范围 包括 国债 、金 融债 、企业 债、 可转 债、 短期 票据和 回购 等; 剩余 部分 的现金 资产 将 主 要投资 于各 类银 行存 款。 在以上 投资 范围 内, 根据 本基金 的投 资目 标、 投资 理念和 投资 策略 ,本 基金 将从中 选 择 出适合 的投 资对 象, 完成 资产配 置、 行业 配置 和个 股选择 的过 程。 其中, 资产 配置 将在 上述 各大类 投资 品种 之间 进行 ,以决 定股 票和 债券 的投 资比例 , 本 基金大 类资 产投 资的 目标 比例为 :股 票 85% ,债 券10% ,现金 5% ,可 能比 例为: 股 票 40% 一95% ,债券0% 一50% , 现金5% 一10% ; 行业 配置 将以与 国民 经济 增长 具有 高度关 联性 、 贡献度 大、 成长 性快 、投 资价值 高的 六个 行业 为主 ,这六 个行 业的 投资 比例 不低于 整个 股 票 投资 的65% ; 在资 产配 置 和行业 配置 的基 础上 ,本 基金进 行个 股的 选择 。 (四) 投资 理念 本基金 将股 票型 、配 置型 和积极 操作 型基 金相 结合 ,采用 定量 分析 和定 性分 析相结 合 的 方法,在秉承 南 方 基 金 管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一 贯 的 投 资 理 念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以 下 理 念 进 行 投 资 : 积 极 投 资 原 则 : 本 基 金 认 为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是 一 个 非 完 全 有 效 市 场 。 因 此 , 通 过 积 极 投 资,动 态资 产配 置和 行业 配置, 挖掘 出投 资价 值被 市场低 估的 股票 或债 券, 可以获 得超 过 市基金合同 42 场平均 水平 的收 益。 价值投 资原 则: 通过 对中 国经济 发展 的结 构变 化和 各行业 发展 周期 的研 究, 通过对 上 市 公司投 资价 值的 定性 和定 量研究 ,进 行价 值投 资。 研究为 本原 则: 本基 金坚 信在中 国证 券市 场, 研究 创造价 值。 通过 对上 市公 司具有 前 瞻 性的研 究, 挖掘 上市 公司 内在投 资价 值, 有助 于规 避上市 公司 的道 德及 信用 风险。 (五 ) 投 资策略 本基金 秉承 的是 “积 极配 置”的 投资 策略 。通 过积 极操作 进行 资产 配置 和行 业配置 , 在 此基础 上选 择个 股, 力争 达到“ 在适 度控 制风 险并 保持良 好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为投 资者 寻 求 较高的 投资 收益 ”的 投资 目标。 在本基 金中 ,配 置分 为一 级配置 、二 级配 置和 三级 配置, 其中 一级 配置 就是 通常所 说 的 资产配 置, 二级 配置 是指 股票投 资中 的行 业配 置, 三级配 置也 就是 个股 选择 。 1、一 级配 置( 资产 配置 ) 一级配 置是 在大 类资 产的 层面上 进行 配置 ,大 类资 产是指 股票 、债 券、 现金 ,配置 的 结 果是确 定这 三类 资产 在总 资产中 的比 例。 我国证 券市 场取 得了 令人 瞩目的 成就 ,但 仍处 于初 期的发 展阶 段, 表现 出在 市场非 完 全 有效的 情况 下较 高的 投资 收益和 较大 的投 资风 险并 存,系 统风 险高 于非 系统 风险的 特征 。 这 表明通 过积 极操 作获 取超 额收益 的可 能, 也表 明资 产配置 的重 要性 。 本基金 的资 产配 置根 据宏 观经济 情况 、及 未来 较长 一段时 间内 股票 走势 的判 断决定 。 在 调整资 产配 置比 例时 ,本 基金重 点考 虑以 下三 个方 面:一 是政 策面 的变 化, 二是宏 观经 济 的 发 展 情 况 , 三 是 市 场 本 身 的 规 律 。 通 过 这 三 个 方 面 对 市 场 的 上 升 或 下 降 方 向 及 程 度 做 出 预 测,动 态调 整股 票二 级市 场的投 资仓 位, 最终 达到 资产配 置的 目标 。 作为配 置的 结果 ,当 预期 股票市 场出 现时 间较 长、 幅度较 大的 上升 行情 时, 本基金 股 票 投资比 例可 以达 到或 接 近 95% 。 也就 是说 ,在 既定 情 况下, 本基 金可 以作 为一 只全股 票基 金 看待。 一般 情况 下, 在一 级配置 中,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少量 国债 仅是 为了 应对 市场的 系统 性 风 险。 2、二 级配 置( 行业 配置 ) 二级配置是在大类资产内部进行二次配置,主要是指股票投资中的行业配置。具体而 言,在 股票 投资 部分 ,本 基金将 选择 出与 国民 经济 增长具 有高 度关 联性 、贡 献度大 、成 长 性 快、投 资价 值高 的六 个行 业,对 这些 行业 的股 票进 行重 点 投资 ;在 债券 投资 部分, 本基 金 将 根据剩 余期 限结 构, 结合 久期策 略选 择重 点投 资品 种,在 国债 、金 融债 、企 业债、 可转 债 、基金合同 43 短期票 据及 回购 间进 行选 择性投 资; 在现 金方 面, 本基金 将以 基金 流动 性管 理为原 则, 在 保 证满足 赎回 要求 的情 况, 根据上 述的 一、 二级 配置 进行比 例调 整。 我国 经济 高速增 长的 同 时 不同行 业分 享经 济增 长成 果能力 显现 出一 定的 差异 。这表 明在 考虑 宏观 面的 整体经 济周 期 的 同时也 需要 关注 行业 的经 济周期 ,通 过对 其中 表现 最好的 行业 进行 重点 投资 ,能更 好地 分 享 整体经 济增 长的 成果 。 本 基 金 采 用 自上 而 下 和自下 而 上 相 结 合的 研 究 方法, 结 合 行 业 PEG 定量 研 究, 最 终 达 到行业 配置 的目 标。 自上 而下的 研究 方法 是指 通过 对主要 宏观 经济 数据 的分 析和预 测, 确 定 主要宏 观经 济变 量的 变动 对不同 行业 的影 响。 自下 而上的 研究 方法 是指 通过 对外部 环境 、 产 业 政 策 和竞 争 格 局的 分 析预 测 , 确定 行 业 结构 变 化对 各 个 行业 的 潜 在影 响 。行 业 PEG 研究 方法是 指通 过定 量分 析行 业市盈 率和 行业 增长 率之 间的比 率关 系, 确定 行业 的投资 价值 。 作 为配置 的结 果, 本基 金所 选择的 六个 行业 的投 资比 例不低 于整 个股 票投 资 的65%。 3、三 级配 置( 个股 选择 ) 三级配 置是 在一 、二 级配 置之后 对个 股的 选择 。 本基金 按照 价值 投资 理念 , 通过 综合 考虑 上市 公司 的产品 定位 与市 场空 间、 市场潜 力 与 增长速 度、 竞争 环境 与行 业结构 、成 本控 制与 利润 水平、 绝对 估值 与相 对估 值,确 定行 业 中 投资价 值被 市场 低估 的公 司,最 终完 成个 股选 择的 过程。 (六) 投资 决策 1、决 策依 据 (l ) 有 关法 律 、法 规 和 本基 金 合 同的 有 关 规定 。 依法 决 策 是本 基 金 进行 投 资的 前 提; (2 ) 宏观 经济 发展 态势 、 微观经 济运 行环 境和 证券 市场走 势。 是本 基金 决策 的基础 。 (3) 投 资 对 象 收 益 和 风 险 的 配 比 关 系 。 在 充 分 权 衡 投 资 对 象 的 收 益 和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做 出 投 资 决 策,是 本基 金维 护投 资者 利益的 重要 保障 。 2、决 策程 序 本基金 管 理 人的 投资 决策 程序如 下: (l) 决 定主 要投 资原 则: 投资决 策委 员会 决定 基金 的主要 投资 原则 ,并 对基 金投资 组 合 的一二 级配 置比 例等 提出 指导性 意见 。 (2 ) 提 出投 资 建议 : 研 究人 员 通 过对 中 国 经济 发 展的 结 构 变化 和 各 行业 发 展周 期 的研 究,从 众多 行业 中精 选出 与国民 经济 增长 具有 高度 关联性 、贡 献度 大、 成长 性快、 投资 价 值 高 的 六 个 行 业 的 股 票 进 行 投 资 , 根 据 对 六 个 行 业 的 上 市 公 司 进 行 研 究 , 确 定 公 司 的 投 资 价 值,向 基金 经理 做出 投资 建议; 根据 基金 经理 提出 的要求 进行 研究 并提 出投 资建议 。 (3) 制基金合同 44 定投资 决策 :基 金经 理在 遵守投 资决 策委 员会 的投 资原则 前提 下 , 根据 证券 分析人 员提 供 的 投资建 议以 及自 己的 分析 判断, 做出 具体 的投 资决 策。 (4) 进 行风 险评 估: 风险 控制委 员会 定期 召开 会议 ,对基 金投 资组 合进 行风 险评估 , 并 提出风 险控 制意 见。 (5) 评 估和 调整 决策 程序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根 据环 境的变 化和 实际 的需 要调 整决策 的 程 序。 3、投 资限 制 (l)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 本 基金 与由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总和 ,不得 超 过 该证券 的 10% ;


(3) 本 基金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得超 过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所申 报的股 票 数 量不得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次 的股 票发 售总 量;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开 放式 基金 (包 括开 放式基 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期 开放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投资 组合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 行的可 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 可 流通股 票 的30% ; (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 司股 票停牌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金 不符 合 该 比例限 制的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 资产的 投资 ; (6)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 交易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7) 遵守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 的其他 比例 限制 ; (8)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 对上述 比例 限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除上述 第(5 ) 、(6 )项 另有约 定外 , 由 于基 金规 模或市 场的 变化 等原 因导 致的投 资 组 合不符 合上 述约 定的 比例 则不在 限制 之内 。 (七) 建仓 期 本基金 的建 仓期 一般 情况 下为两 个月 ,将 根据 实际 情况进 行调 整。 (八)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 本基 金禁 止从 事下列 行为 : 1、承 销证 券; 基金合同 45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出 资或 者 买 卖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发 行 的股 票 或者 债券; 6 、 买 卖 与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有 控 股 关系 的 股东 或 者 与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有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 行政 法规 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九) 基 金 管理 人承 诺 1、基 金管 理人 承诺 不从 事 违反 《 证 券法》 的 行为 , 并承诺 建立 健全 的内 部控 制制度 , 采取有 效措 施, 防止 违反 《 证 券法 》 行 为的 发生 ; 2、基 金管 理人 承诺 不从 事 以下违 反 《 基金 法》 的 行 为,并 承诺 建立 健全 的内 部风险 控 制制度 ,采 取有 效措 施, 防止下 列行 为的 发生 : (l) 将基 金管 理人 固有 财 产或者 他人 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产 从事 证券 投资 ; (2 )不公 平 地对待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3)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4)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 规承诺 收益 或者 承担 损失 ; (5)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加 强 人 员 管 理 , 强 化 职 业 操 守 , 督 促 和 约 束 员 工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法 规及 行业 规范 ,诚 实信用 、勤 勉尽 责, 不从 事以下 活动 : (l) 越权 或违 规经 营; (2) 违反 基金 合同 或托 管 协议; (3) 故意 损害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或 其他 基金 相关 机构 的合法 权益 ; (4) 在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的资料 中弄 虚作 假; (5) 拒绝 、干 扰、 阻挠 或 严重影 响中 国证 监会 依法 监管; (6) 玩忽 职守 、滥 用职 权 ; (7 ) 泄 露在 任 职期 间 知 悉的 有 关 证券 、 基 金的 商 业秘 密 、 尚未 依 法 公开 的 基金 投 资内 容、基 金投 资计 划等 信息 ; (8) 除按 本公 司制 度进 行 基金运 作投 资外 ,直 接或 间接进 行其 他股 票投 资; (9) 协 助、基金合同 46 接受委 托或 以其 他任 何形 式为其 他组 织或 个人 进行 证券交 易;


(10) 违反 证券 交易 场所 业务规 则, 利用 对敲 倒、 对仓等 手段 操纵 市场 价格 ,扰乱 市 场 秩序; (11) 贬损 同行 ,以 提高 自己; (12) 在公 开信 息披 露和 广告中 故意 含有 虚假 、误 导、欺 诈成 分; (13) 以不 正当 手段 谋求 业务发 展; (14) 有悖 社会 公德 ,损 害证券 投资 基金 人员 形象 ; (15) 其他 法律 、行 政法 规禁止 的行 为。 4、基 金经 理承 诺 (l) 依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本着 谨慎 的 原则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谋 取 最 大利益 ; (2) 不能 利用 职务 之便 为 自己、 受雇 人或 任何 第三 者谋取 利益 ; (3) 不 泄露 在任 职期 间知 悉的有 关证 券、 基金 的商 业秘密 ,尚 未依 法公 开的 基金投 资 内 容、基 金投 资计 划等 信息 ; (4) 不以 任何 形式 为其 他 组织或 个人 进行 证券 交易 。 基金合同 47 + 八 、 基 金 的 融资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 基金合同 48 +九、基金资产 (一) 基金 资产 总值 是指购 买的 各类 证券 价值 、银行 存款 本息 和基 金应 收的申 购基 金款 以及 其他 投资所 形 成 的价值 总和 。 其构成 主要 有: 1、银 行存 款及 其应 计利 息 ; 2、清 算备 付金 及其 应计 利 息; 3、根 据有 关规 定缴 纳的 保 证金; 4、应 收证 券交 易清 算款 ; 5、应 收申 购款 ; 6、股 票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7、债 券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和应计 利息 ; 8、其 他投 资及 其估 值调 整 ; 9、其 他资 产等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其构成 主要 有: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申购 基 金份额 所支 付的 款项 ; 2、运 用基 金资 产所 获得 收 益(亏 损) ;


3、以 前年 度实 现的 尚未 分 配的收 益或 尚未 弥补 的亏 损。 (三) 基金 资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资产 以基 金托 管人 名义开 立基 金托 管专 户和 证券交 易资 金账 户, 以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联 名的 方式 开立 基金 证券账 户、 以基 金的 名义 开立银 行间 债券 托管 账户 ,并报 中国 证 监 会及人 民银 行备 案。 开立 的基金 专用 账户 ,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销售 代理 人 、 注册登 记人 自有 的资 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资产 账户 相独立 。 (四) 基金 资产 的处 分 基金资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 资产。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 得基金合同 49 将基金 资产 归入 其固 有资 产。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因 基金 资产 的管 理、 运用或 者其 他 情 形而取 得的 资产 和收 益, 归入基 金资 产。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因依 法解 散、被 依法 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原 因进行 清算 的, 基 金 资产 不属于 其清 算资 产。 非因 基金资 产本 身 承 担的债 务, 不得 对基 金资 产强制 执行 。 基金合同 50 二 + 、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资 产估 值的 目的 是客 观、准 确地 反映 基金 资产 是否保 值、 增值 ,依 据经 基金资 产 估 值后确 定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而计算 出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 的估 值日 为相 关的 证券交 易场 所的 正常 营业 日以及 国家 法律 法规 规定 需要对 外 披 露基金 净值 的非 营业 日。 (三)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债券 、权证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等 资产和 负债 。 (四)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进行 。基 金管 理人 完成 估值后 ,将 估值 结果 加盖 业务公 章 以 书面形 式加 密传 真至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法 律法规 、 《 基金 合同 》 规 定 的估值 方法 、 时 间、程 序进 行复 核, 复核 无误后 在基 金管 理人 传真 的书面 估值 结果 上加 盖业 务公章 返回 给 基 金管理 人; 月末 、年 中和 年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五) 估值 方法 本基金 按以 下方 式进 行估 值: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以最 近 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 易所 上市 实行 净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基金合同 51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的收盘 价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 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 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最近 交易 日债 券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估 值。 如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 易所 上市 不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 转 增股 、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该 日无交 易的 ,以 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 次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易 所上市 的同 一股票 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按监 管机 构或行 业协 会 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配 股权, 从配 股除 权日 起到 配股确 认日 止, 如果 收盘 价高于 配股 价,按 收盘 价高 于配 股价 的差额 估值 。收 盘价 等于 或低于 配股 价, 则估 值为 零。 4、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5、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7、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根据 《 基金 法》 , 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审 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等 基础 上 充基金合同 52 分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 公 布。 (六)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和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数 点 后 4 位 ,小 数点 后第 5 位四 舍五 入。 当估 值或份 额 净 值计价 错误 实际 发生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纠正 , 并采 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当 估值 错 误 偏差达 到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 公告 , 并 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因基 金估 值 错误给 投资 者造 成损 失的 ,应先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对 不应 由其 承担的 责任 , 有 权向过 错人 追偿 。 关于差 错处 理, 本合 同的 当事人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差 错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 或代理 销 售 机构、 或投 资者 自身 的过 错造成 差错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过 错的 责任人 应当 对 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 责 任 。 上述差 错的 主要 类型 包括 但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 据计 算差错 、 系 统故障 差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等; 对于 因技 术原 因 引 起的差 错, 若系 同行 业现 有技术 水平 无 法 预见、 无法 避免 、无 法抗 拒,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造 成投 资者的 交易 资料 灭失 或被 错误处 理或 造成 其他 差错 ,因不 可 抗 力原因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人 不对其 他当 事人 承担 赔偿 责任, 但因 该差 错取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 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差 错处 理原 则 (1) 差错 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差 错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 各方 , 及时 进行 更正, 因更 正差 错发 生的 费用由 差错 责任 方承 担; 由于差 错责 任方 未及 时更 正已产 生的 差错 ,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差 错责任 方承 担; 若差 错责 任方已 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助 义务 的 当 事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正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应 赔偿 责任 。差 错责 任方应 对更 正 的 情况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 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致有 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责 ,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差 错而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 不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差错 责任方 仍应基金合同 53 对差错 负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 造成其 他当 事 人 的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 ) , 则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并在 其支 付的 赔 偿金 额的 范围 内对获 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享有 要求 交付 不当 得利 的权利 ;如 果获 得不 当得 利的当 事人 已 经 将此部 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方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经 获得 的赔 偿额 加上 已经获 得的 不 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 差错 调整 采用 尽量 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5) 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偿时 ,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过错 造成 基金 资产 损失 时, 基 金托 管人应 为基 金的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 偿, 如果 因基 金托管 人过 错造 成基 金资 产损失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为 基金 的利 益向 基金托 管人 追偿 。除 基金 管理人 和托 管人 之外 的第 三方造 成基 金 资 产的损 失, 并拒 绝进 行赔 偿时,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差错 方追 偿。 (6)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 行 政 法规、 《基 金合同 》 或 其他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赔 偿责 任, 则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向 出现 过错的 当事 人进 行追 索, 并有权 要求 其赔 偿或 补偿 由此发 生的 费 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7)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3、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 修改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 ) 基 金 管 理人 及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份 额净 值 计 算错误 偏 差 达 到 基金 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偏 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 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七)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与 本基 金投 资有 关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无法 准确 评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基金合同 54 3、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 重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的 , 基 金应当 暂停 估 值 ; 4、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八)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按估 值方 法 的第 6 项进 行估 值时 , 所 造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值 错误 处理; 2、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及 其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 由于 其他 不可 抗力 原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 误 的,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基金合同 55 二 + 一 、 基 金 的费 用 与 税 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l)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 证券 交易 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 金相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 费; (7)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 以列入 的其 他费 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本 基 金的管 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产净 值 1.5%的 年 费 率计 算 ,计 算 方 法 如下: H=E×1.5% ÷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本基 金的 托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0.25% 的年 费率 计算 ,计算 方 法 如下: H=E×0.2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3、上 述 ( 一) 中 (3 ) 到(7 ) 项费 用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其他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的规 定,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 失,以 及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基金合同 56 其他具 体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目 依据 中国 证监 会有 关规定 执行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磋 商酌 情降 低基 金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 下调前 述 费 率 无 须 召开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基 金 管理 人 必须最 迟 于 新的 费 率实 施 日前 3 个 工 作日 在 至少一 种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刊登 公告 。 (五) 本基 金运 作过 程中 的各类 纳税 主体 ,依 照国 家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 纳税 义 务 。 基金合同 57 二 + 二 、 基 金 的收 益 与 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的构 成 1、买 卖证 券差 价; 2、基 金投 资所 得红 利、 股 息、债 券利 息; 3、银 行存 款利 息; 4、已 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 。 因运用 基金 资产 带来 的成 本或费 用的 节约 计入 收益 。 (二) 基金 净收 益 基金净 收益 为基 金收 益扣 除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在基金 收益 中扣 除的 费用 后的 余 额 。 (三) 收益 分配 原则 1、基 金收 益分 配比 例按 有 关规定 制定 ; 2、本 基金 每年 收益 分配 次 数最多 为 4 次 ,年 度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年度 已实现 收 益的 50% ;


3 、 场 外 投资 者 可以 选 择 现金 分 红 或红 利 再 投资 ; 场内 投 资 者只 能 选 择现 金 分红 ; 本基 金分红 的默 认方 式为 现金 分红; 4、基 金投 资当 期出 现净 亏 损,则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5、基 金当 期收 益应 先弥 补 上期亏 损后 ,才 可进 行当 期收益 分配 ; 6 、 在 符 合有 关 基金 分 红 条件 的 前 提下 , 本 基金 收 益每 年 至 少分 配 一 次, 但 若成 立 不满 3 个月 则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年度 收益 分配 在基 金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的4 个月 内 完成; 7、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8、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 分配权 。 (四) 南方 积极 配置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和 公告 基金收 益方 案中 应载 明基 金收益 的范 围、 基金 净收 益、基 金收 益分 配对 象、 分配原 则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 支付 方式 等内容 。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基金 托管 人核实 后确 定并 公告 。( 五)基 金 收 益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自 行承 担。 基金合同 58 二 + 三 、 基 金 的会 计 与 审 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基 金首 次募 集的 会计 年度按 如 下原则 :如 果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3 个月 ,可 以并 入 下一个 会计 年度 ; 3、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的会计 制度 ; 5、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 管人 各 自 保留 完 整 的会 计 账目 、 凭 证并 进 行 日常 的 会计 核 算, 按照有 关规 定编 制基 金会 计报表 ; 7 、 基 金 托管 人 每月 与 基 金管 理 人 就基 金 的 会计 核 算、 报 表 编制 等 进 行核 对 并以 书 面方 式确认 。 (二) 基金 审计 1 、 本 基 金管 理 人聘 请 与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相互 独 立 的具 有 证 券从 业 资格 的 会计 师事务 所和 注册 会计 师对 基金年 度财 务报 表进 行审 计; 2、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须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3、 基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计师 事务 所, 经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 理人) 同意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后 可以 更换 。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在五 个工 作日内 公告 。 基金合同 59 二 + 四 、 基 金 的信 息 披 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本基 金信 息披露 事项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时 间内 ,通 过指 定报刊 和网 站 等 媒介披 露, 并保 证投 资人 能够按 照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时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披 露的 信 息 资料。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 金 募 集 申请 经 中 国证 监会 核 准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基 金 份额 发 售的 3 日前 , 将 基 金招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同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同 时 将基金 合同 、基 金托 管协 议登载 在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每六 个月 结束 之日起 四十 五日 内, 更新 招募说 明 书 并登载 在网 站上 ,将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并 在披 露招募 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三) 基金 募集 情况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结 果编 制基 金募 集情况 公告 ,并 在募 集期 结束的 次 日 登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四)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五)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 公告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份 额上 市交 易的三 个 工 作日前 ,将 基金 份额 上市 交易公 告书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网 站上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基金 管 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公 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基金合同 60 站、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半年 度和 年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的次日 ,将 前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 值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七)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 价 格的计 算方 式及 有关 申购 、赎回 费率 ,并 保证 投资 人能够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 查阅 或者 复 制 前述信 息资 料。 (八)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基金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将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六十 日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并将半 年 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十 五个 工作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告 。 基金运 作期 间, 如报 告期 内出现 单一 投资 者持 有基 金份额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总 份额 20% 的 情形, 为保 障其 他投 资者 的权益 ,基 金管 理人 至少 应当在 基金 定期 报告 “影 响投资 者决 策 的 其他重 要信 息” 项下 披露 该投资 者的 类别 、报 告期 末持有 份额 及占 比、 报告 期内持 有份 额 变 化情况 及产 品的 特有 风险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基金持 续运 作过 程中 ,应 当在基 金年 度报 告和 半年 度报告 中披 露基 金组 合资 产情况 及 其 流动性 风险 分析 等。 (九) 临时 报告 基金发 生重 大事 件, 即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生 重 大影 响 的 事件, 有关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当 在两 日内 编制 临时 报告书 ,予 以公 告, 并在 公开披 露日 分 别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重大事 件 包 括 :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终 止基 金合 同;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合同 61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 、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 级管 理 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百 分之 五十 ; 10、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百分 之 三 十; 11、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 理及 其他 高级 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政处 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百 分 之 零点五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变 更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20、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21、开 放式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开 放式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率 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23、开 放式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延期 支付 ; 24、开 放式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赎 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25、开 放式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购 、赎 回; 26、在 发生 涉及 基金 申购 、赎回 事项 调整 或潜 在影 响投资 者赎 回等 重大 事项 时; 27、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前 三十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召 开时间 、会 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持 有人 大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基金合同 62 大会决 定的 事项 不依 法履 行信息 披露 义务 的, 召集 人应当 履行 相关 信息 披露 义务。 (十一 )澄 清公 告 在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任何 公共媒 体中 出现 的或 者在 市场上 流传 的消 息可 能对 基金份 额 价 格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 者引 起较大 波动 的, 相关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 即对该 消息 进 行 公开澄 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基 金上市 交易 的证 券交 易所 。 (十二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 (十三 )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机构 的 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上市交 易公 告书 公布 后, 应当分 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的住 所和 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证券 交 易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以 及基金 上 市 交易的 证券 交易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制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保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容 完全 一致 。 (十四 ) 本基 金同 时遵 循 《 业务 规则 》 、 《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证券 投资 基金 上市 规则 》 中 有关信 息披 露的 规定 。 基金合同 63 二 + 五 、 基 金 合同 的 变 更 、 终 止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本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应 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意; 2 、 变 更 基金 合 同应 经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决议 通 过并 报 中 国证 监 会 批准 , 自批 准 之日 起生效 。但 如因 相应 的法 律法规 发生 变动 并属 于本 基金合 同必 须遵 照进 行变 更的情 形, 或 者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不涉 及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 系发生 变化 ,或 者基 金合 同的变 更对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而经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变 更后 公布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1、出 现下 列情 况之 一的 , 本基金 合同 经中 国证 监会 批准后 将终 止: (l)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六 个月 内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 人 承接的 ; (3)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 情形; (4)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的 其 他情况 。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予 公告 并组 织清 算组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清 算小 组 (l) 自 基金 合同 终止 之日 起三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清算 小组 必须在 中 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清 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 计 师、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定的 人员 组成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请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清算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资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2、清 算程 序 (l)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由 清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资 产; (2) 清算 小组 对基 金资 产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基金合同 64 (3)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估 价 ; (4) 对基 金资 产进 行变 现 ; (5)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6) 公布 基金 清算 公告 ; (7) 进行 基金 剩余 资产 的 分配。 3、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清 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 的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费 用由清 算 小 组从基 金资 产中 支付 。 4、基 金剩 余资 产的 分配 基金清 算后 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除 基金 清算 费用 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比 例进行 分配 。 5、基 金清 算的 公告 清算小 组作 出的 清算 报告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 由清算 小组 公告 。 6、基 金清 算账 册及 文件 的 保存 基金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 由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国 家有 关规定 保存 。 基金合同 65 二 + 六 、 违 约 责任 (一) 由于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的 过错 ,造 成基 金合 同不能 履行 或不 能完 全履 行的, 由 有 过错的 一方 承担 违约 责任 ;如属 基金 合同 双方 或多 方当事 人的 过错 ,根 据实 际情况 ,由 双 方 或多方 分别 承担 各自 应负 的违约 责任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况 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 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 有效 的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 的 规 定作 为 或不 作 为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2 、 在 没 有欺 诈 或过 失 的 情况 下 , 基金 管 理 人由 于 按照 本 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 而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等 ; 3 、 发 生 不可 抗 力的 情 况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地 震、 台 风、 水 灾 等自 然 灾 害, 以 及罢 工 、政 治动乱 、战 争等 重大 社会 事件, 指使 本基 金合 同无 法正常 履行 的情 况。 (二) 当事 人因 故意 或过 失违反 基金 合同 给其 他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偿 。 (三) 在发 生一 方或 几方 违约的 情况 下, 基金 合同 能继续 履行 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基金合同 66 二 + 七 、 争 议 的处 理 各方当 事人 因基 金合 同而 产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如 经友 好协 商未能 解 决 的,可 向基 金管 理人 注册 地人民 法院 起诉 。 基金合同 67 二 + 八 、 基 金 合同 的 效 力 (一) 本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盖章 以及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并 经 中国证 监会 批准 后生 效。 基金合 同的 有效 期自 生效 之日至 该基 金清 算结 束报 中国证 监会 批 准 并公告 之日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根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依法 持有 本基 金份 额即 表示对 本基 金 合 同的承 认和 接受 。 (二)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对 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三)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六份 ,除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管 机构 各持 一份 外,基 金 合 同每一 签约 人各 持有 两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效 力。 (四) 本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销售 代理人 和 注 册登记 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也可 按工 本费 购买 本基 金合同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但应以 基金 合 同 正本为 准。 基金合同 68 二 + 九 、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 同当 事人 应遵 守 《 南方基 金管 理股 份有 限公 司 开放 式基 金 业 务管 理规 则》 。上 述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制订 ,并由 其解 释与 修改 ,但 规则的 修改 若实 质性 地修 改了基 金合 同 , 应召开 持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合同 的修 改达 成决 议。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 解 决 。 基金合同 69 三 + 、 契 约 当 事 人 盖 章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签 约 地 、 签 订 日 (见下页) 基金合同 (本签 字页 仅供 南方 积极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使 用) 基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股份 有限 公司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工 商银 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 签订地 :


市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