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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精明(160138)

国企精明: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南 方 恒 生 中 国 企 业 精 明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QDII-LOF )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 人: 南 方 基金管理 股份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2018 年 3 月 



目 录 1.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 目的和 原则 ........................................ 3 3. 基 金托 管人 的受 托职 责 和托管 职责 ........................................ 4 4.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6 5.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11 6. 基 金财 产保 管 ......................................................... 12 7.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 行 ............................................... 16 8.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9 9.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 计核算 ........................................... 22 10.基 金收 益分 配 ......................................................... 24 11.信 息披 露 ............................................................. 26 12.基 金费 用 ............................................................. 27 1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 保管 ............................................. 30 14.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 保存 ............................................. 31 15.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 ......................................... 32 16.禁 止行 为 ............................................................. 35 17.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18.违 约责 任 ............................................................. 39 19.争 议解 决方 式 ......................................................... 41 20.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 42 21.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3 托管协议 1 1.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南方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福田 街道福 华一 路六 号免 税商 务大 厦 31-33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 海波 成立时 间: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证监 基字[1998]4 号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 亿元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0755-82763888 传真:0755-82763889 联系人 : 常 克川 1.2 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工商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55 号(100032 ) 法定代 表人 :易 会满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托管协议 2 联系人 :郭明 成立时 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35,640,625.71 元 批准设立 机关 和设立 文号 :国务院 《关 于中国 人民 银行专门 行使 中央银 行职 能的决定 》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人民 银行证 监基 字【1998 】3 号 经营范 围: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 款、 同业 拆借 业务; 国内外 结算 ; 办 理票 据承 兑、 贴 现、 转贴现 、 各 类汇 兑业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 提 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销 售业 务; 代 理发 行、 代理承 销、代 理兑付 政府 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 理证券 投资基 金清算 业务 (银证 转账) ; 保险代 理业 务; 代理 政策 性银行 、 外 国政 府和 国际 金融机 构贷 款业 务; 保管 箱服务 ; 发 行金 融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金融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 业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年金账 户管 理服 务 ; 开放 式基金 的注 册登 记 、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业务 ; 资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贷 款承 诺 ; 企业、 个人 财务 顾问 服 务;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币 兑换; 出口 托收及 进口 代收; 外汇 票 据承兑 和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担 保; 发 行、 代 理发 行、 买卖 或代 理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自 营、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汇 金融 衍生业 务;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银 行、 网上 银行、 手 机银行 业务 ; 办 理结 汇、 售汇业 务; 经国 务院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 托管协议 3 2.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2.1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 依据是 《中 华人民共 和国 证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基 金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信 息披露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 法》)、 《 合格 境内 机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试 行办 法》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 法》 ) 及 《关 于实 施 〈 合格 境内 机构投 资者 境外 证券 投资 管理试 行办 法〉 有关问 题的 通知 》 (以 下简 称 《通 知》 ) 、 《 公开 募集 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管 理规 定》 等相关法 律法 规和《 南方 恒生中国 企业 精明指 数证 券投资基 金(QDII-LOF ) 基金合同 》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 2.2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 议的目 的是 明确 南方恒生 中国 企业精 明指 数证券投 资基 金(QDII-LOF ) (以下 简称基 金或 本基 金) 基金 托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配 、 信息 披露及 相互 监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及 职责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 保 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订 立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除非本 协议另 有约 定,本 协议所 使用的 词语 或简称 与其在 《基金 合同 》的释 义部分 具有 相同含 义。 对基金 的境外 财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权 境外 托管人 代为履 行其承 担的 职责, 并对境 外托 管人处 理有 关本 基金 事务 的行为 承担 相应 责任 。 境外 托管人 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 因本身 过错 、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除 非基 金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另 有规 定, 若因 境外 托管人 的行 为导 致基 金托 管人违 反本 托管 协议 , 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本托 管协 议的 规定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托管协议 4 3.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职责 3.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 列职 责: 1 、保护 持有人 利益, 按照 规定对基 金日 常投资 行为 和资金汇 出入 情况实 施监 督,如发 现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 违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国 家外 汇管 理局报 告; 2 、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为 基金财产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及其 他投资 所需 账户, 将 其自有 资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财产 分账 管理 ; 3 、及 时将 公司 行为 信息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授权 境外投 资顾 问) ; 4 、监 督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投资 范围 和限 制进 行管 理; 5 、 按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执 行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境外 投资顾 问) 的指令 ,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事 宜; 6 、监 督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7 、监督 基金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进行认 购、 申购、 赎回 等日常 交 易; 8 、监 督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 分配 方案 ; 9 、按照 基金财 产所在 地法 律法规、 监管 要求、 证券 交易所规 则或 市场惯 例的 规定以 受 托人名 义或 其指 定的 代理 人名义 登记 资产 ; 10 、 办 理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有关 结汇 、 售 汇、 收 汇、 付汇 和人 民币 资金结 算业 务;每 月结 束 后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国 家外汇 局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境外投 资情 况 , 并按相 关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11 、保 存基 金管 理人 就管 理本基 金的 资金 汇出 、汇 入、兑 换、 收汇 、付 汇、 资金往 来 、 委托及 成交 记录 等相 关资 料,其 保存 的时 间应 当不 少于 20 年; 其他 基金 托管 业务活 动的 相 关资料 的保 存时 间应 不少 于 15 年; 12 、 《 基金 法》 和 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 国 家外汇 局根 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定 的 其他职 责。 3.2 对于基金境外财产的 职责履行 对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管人 可授 权境 外托 管人 代为履 行其 承担 的职 责。 境外托 管人 依据基 金财 产投 资地 法律 法规 、 监 管要 求、 证券 交 易所规 则 、 市 场惯例 以及 其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 、 保 管基 金财 产, 并履 行 资金清 算等 职责 。 境 外托 管人在 履行 职责 过 程中 ,因 本身 过错 、疏 忽等原 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损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承担相 应责 任 。托管协议 5 在决定 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疏忽 等不 当行 为, 应 根据基 金托 管人 与境 外托 管人之 间的 协 议的适 用法 律及 当地 法律 法规和 市场 惯例 决定 。 托管协议 6 4.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4.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 监督 权 4.1.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对下 述 基金投 资范 围、投 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将投 资于 以下 金融 工具 : 本 基金 投资于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 备选成 份股 (包 括港股 通标的 股票 、 境内上 市的 股票 ) 、 已与中 国证 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谅解 备忘 录的国 家或地 区证券 监管 机构 登记 注册 的公募 基金 、 已与 中国 证监 会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的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其他 股票 、 固 定收 益类 证券、 银行 存款 、 货 币市 场工具 、 中 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境外 交易 所上 市交易 的 股 指期 货、 权证、 期权等 金融 衍生 品和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工 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4.1.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融 资比 例进行 监督 : 1.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 基金 的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例 为: 本基金 80% 以 上的 基金 资产 投资 于股票 。 本 基金 投资于 标 的指数 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 份股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 且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 府债券 的投 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2. 根据 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基金 投资 组合 遵循 以下 投资限 制: (1)本 基金 80% 以 上的基 金资产投 资于 股票, 基金 投资标的 指数 成份股 、备 选成份 股 的资产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0%, 且不 低于 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 80%。 (2) 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的投 资比 例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其 中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3)基 金持有 同一家 银行 的存款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在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 款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本款 所称银 行应 当是 中资 商业 银行在 境外 设立 的分 行或 在最近 一个 会 计年度 达到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级的 境外银 行。 (4)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 政府、国 际金 融组织 除外 )发行的 证券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 净 值的10% , 但标 的指 数成 份股不 受此 限。 (5)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 会签署双 边监 管合作 谅解 备 忘录国 家或 地区以 外的 其他国 家 或地区 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其中 持有 任一国 家或 地托管协议 7 区市场 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6)基 金管理 人管理 且由 基金托管 人托 管的全 部基 金 不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具 有 投票权 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但标的 指数 成份 股不 受此 限。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时 应当 一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7) 基金 持有 非流 动性 资 产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 是指 法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流 通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认 定 的 其 他资产 。 (8)基 金持有 境外基 金的 市值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持 有货 币市场 基 金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 (9)基 金管理 人管理 且由 基金托管 人托 管的 全 部基 金持有任 何一 只境外 基金 ,不得 超 过该境 外基 金总 份额 的 20%。 (10)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该比例 限制 的,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产 的投 资。 (11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除上述 第(2) 、 (10 ) 、 (11 )项外 , 若基 金超过 上述 投资比 例限制 ,应当 在超 过比例 后 30 个工 作日内 采用 合理的 商业措施 减仓 以符合 投资 比例限制 要求 ,但中 国证 监会规定 的特 殊情形 除外 。 中 国证 监会 根据证 券市 场发 展情 况或 基金具 体个 案, 可以 调整 上述投 资比 例限 制。 金融衍 生品 投资 应当严 格遵 守下 列规 定: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2)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 付 的初始保 证金 、投资 期权 支付或收 取的 期权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 行除外 )应 当具有不 低于 中国证 监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 )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 规定: (1)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中资 商业 银行除 外) 应当具有 中国 证监会 认可 的信用 评托管协议 8 级机构 评级 。 基金可 以根 据正 常市 场 惯 例参与 正回 购交 易、 逆回 购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 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前项比 例限 制计 算, 基金 因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 正 回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 现 金不 得 计入基 金总 资产 。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等规定 进行 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的规 定 为准。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 相关限 制。 以上变 更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可纳入 托管 人投 资监 督范 围 投资组 合比 例调 整 基金管理 人应 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3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因证 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证 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模 变动 、 标 的指 数成 份股调 整、 申购 或赎 回数 额较大 及港 股通 额度已 满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 符合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资 比例规 定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30 个 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因港 股通 额 度已满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素 致使 不能 在30 个 交易日 内完 成调 整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合理时 间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时, 从其 规定。 除投资 资产 配置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和检查 自基 金财 产划 转至 托管账 户之 日 起开始 。 4.1.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资 禁止 行为进 行监 督: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 销 业务 ; 托管协议 9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13)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法律法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 经 与托管 人协 商后 ,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4.1.4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信 用风险 主要 包括 存款 银行 的信用 等级 、 存款 银行 的支 付能力 等 涉及到 存款 银行 选择 方面 的风险 。 基 金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 其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确 定符合 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名 单 , 并 及时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 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 的进 行监 督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投 资名 单 外银行 存款 时, 应及 时提 醒基金 管理 人撤 销交 易, 基金管 理人 经提 醒后 仍坚 持投资 并因 该银 行 信用 风险 导致 基金 资产 损失的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基金 管理人 应先 行负责 赔偿 , 之 后再向 相关 责任 人追 偿。 基金管 理人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后 , 可以 根据 当时 的市场 情况 对于 存款银 行名 单进 行调 整。 4.2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资 产净 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4.3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或 其授 权境 外投 资顾问 的投 资 运作和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或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 应及 时以 书面或 电话 或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 认并回 函; 在限 期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监 管部 门 。 对 于承 诺监 督的 事项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或 其授 权投 资机 构有 重大违 法违 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有 关监 管机构 , 同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有 关监 管机 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 必须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基金 管理 人无正 当理 由, 拒绝 、 阻 挠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欺诈 等手托管协议 10 段妨碍 基金 托管 人 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 不改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4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合规 投 资责 任方 为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 合规监 管系 统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受限 于基 金管 理人 、 经纪人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提 供用于 该系 统 的数据 和信 息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作 任何 担 保、暗 示或 表示 ,并 对这 些机构 的信 息的 准确 性和 完整性 所引 起的 损失 不负 任何责 任。 4.5 无 投资 责任 基 金管 理人 应 理 解, 基金托 管人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的交 易监 督服 务 是 一种 加工应用 信息 的服务,而 非 投资服 务。 除下列 第4.6 项 及法 律法 规明确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将不 会因 为提 供 交 易监督 服务 而承 担任 何 因 基金管 理人 违规 投资 所产 生的 责 任 , 也 没 有义务 采取 任何 手段 回应 任何与 合规 分析 服务 有关 的信息 和报 道 , 除 非接 到 基 金管理 人或其 授权 境 外投 资顾 问要 求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针对某 个信 息和 报道 作回 应的书 面 指示。 4.6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应本 着诚 实尽 责的 原则 , 采 取合 理 的 手段 、 方 法和实 施 工具 , 来 提高 交易监 督服 务的质 量 , 除 非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因 疏忽 、 过 失或 故意 而 未能尽 职尽 责 , 造成 交易 监督结 果不 准确 , 并 进而 给基 金 资产 或基 金管 理人 造成损 失 , 否 则 基金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不应 就交 易监 督服 务承 担任何 责任 。 托管协议 11 5.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5.1 在 本协 议有 效期 内, 在不违 反公 平 、 合理 原则 , 以 及不 导致 基金托 管人 的接受 基 金 管理人 监督 与检 查与 相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相冲 突的 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对 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 况进行 必要 的监 督与 检查 。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但 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 期货 账 户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复核 基金管 理 人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根 据基金 管 理人 指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5.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或无 故延 迟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泄露 基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本 托管协 议及 其他有 关规定 时, 基 金管理 人须 向基金 托管人 作出书 面提 示;基 金托管 人在接 到提 示后 , 应 及时 对提示 内容 予以 确认 , 如 无异议 , 应在 基金管 理人 给定的 合理 期 限 内改进 ,如 有异 议, 应作 出书面 解释 。 5.3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5.4 基金 管理 人须 尽其 最大 努力保 证其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不影 响基 金托 管人的 正 常营业 活动 。 托管协议 12 6. 基金财产保管 6.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 的 固有 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规定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 户 及 投资 所需 的其 他账户 。 境 外托 管人 根据 基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 、 证券 交易 所规 则、 市 场惯 例以 及其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订的 主 次 托管 协议为 本基 金在 境外 开立 资金账 户、 证券 账户以 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账 户。 3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4 、境外 托管人 根据基 金财 产所在地 法律 法规、 证券 交易所规 则、 市场惯 例及 其与基 金 托管签 订的 主次 托管 协议 持有并 保管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管 人 在 已根 据 《 试行 办法 》 的 要求 谨 慎、 尽 职的 原则 选择 、 委 任和监 督境 外托 管人 , 且 境外托 管人 已按 照当 地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 同及托 管协 议的 要求 保管 托管资 产的 前提 下 , 基 金托 管人对 境外 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损 失不 承 担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采 取措施 进行 追偿 , 基 金管 理人配 合基 金托 管人进 行追 偿。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托 管人 存在 过失 、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行 为,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对 境外 托管 人依据 当地 法律 法规 、证 券交易 所规 则 、 市场惯 例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承担责 任。 5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尽 商业上的 合理 努力确 保境 外托管人 不得 自行运 用、 处分、 分 配托管 证券 。 6 、除非 根据基 金管理 人书 面同意, 基金 托管人 自身 ,并应尽 商业 上的合 理努 力确保 境 外托管 人不 得在 任何 基金 资产上 设立 任何 担保 权利 , 包括 但不 限于 抵押 、 质 押、 留 置等 , 但 根据基 金财 产所 在地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而 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7 、对于 因为基 金管理 人进 行本协议 项下 基金投 资产 生的应收 资产 ,应由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并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因基 金持 有的 资产 所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作为 资产 持有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与有关 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到 账 日 没有 到达 托管账 户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并配 合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损失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有 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失 。 6.2 募集资金的验资与划 转 1 、 基金 募集 期满, 募集 的 基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人 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等 有 关规定 后 , 由 基金管 理人 聘请具 有从 事证 券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托管协议 13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师 签字 有效 。 2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募集 的 属 于本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 金开立 的资 产托 管专 户中 。 基金托 管人 自基 金财 产划 入资产 托管 专户 之日 起履 行本协 议项 下 托管职 责。 6.3 资产保管内容和约定 事项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现 金账 户 中的现 金将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以基 金托 管人或 其 境外托 管人 的银 行身 份持 有。 除非基 金管 理人 按指 令程 序发送 的指 令另 有规 定 , 否则 ,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 外托管 人应 在收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后,按下 述方 式收付 现金 、或收付 证券 :(a) 按照交 易发生的 司法 管辖区或 市场 的有关 惯常 和既定惯 例和 程序作 出; 或(b)就 通过证 券系 统进行 的买卖而 言, 按照管 辖该 系统 运营 的规 则、 条 例和 条件 作出。 基金 托管人 和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不时将 该等 有 关惯例 、程 序、 规则 、条 例和条 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 终止清 算 时, 不得 将基 金财产 归入 其清算 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应自身 , 并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其 境 外托管 人建 立安 全的 数据 管理机 制 , 安 全完 整地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财 产相 关的业 务数 据 和信息 。 6.4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可以基 金或 者托管人 与基 金联名 的形 式在其营 业机 构或其 境外 托管人 处 开立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 基 金资金 账户 的银 行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其境 外托 管人 的营 业机 构保管 和使 用。 2 、基金 资金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基金 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 理人不 得假 借基 金的 名义 开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 亦 不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 账户 进行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资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家 或地区 相关 监管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6.5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人 按照投 资地 法律法规 要求 或行业 惯例 需要,在 基金 所投资 市场 或证券 交 易 所 适 用 的 登记 结 算 机 构为 基 金 开 立 基金 名 义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名 义或 境 外 托 管人 名 义 或 境外 托管人 的代 理人 名义 , 或 以上任 何一 方与 基金 联名 名义的 证券 账户 。 由 基金 托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与开 立证 券账户 有关 的手 续, 基金 管理人 提供 所有 必要 协助 。 托管协议 14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仅 限于 满足开 展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以及 境外 托管 人均 不得出 借或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双 方同 意擅 自转让 基金 的 任何证 券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相关 证明文 件的 保管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 的管理 和运 用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 4 、基金 管理人 投资于 合法 合规、符 合基 金合同 的其 他 非交易 所市 场 的投 资品 种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根据投 资所 在市 场以 及国 家或地 区的 相关 规定 , 开立 进行基 金的 投 资活动 所需 要的 各类 证券 和结算 账户 ,并 协助 办理 与各类 证券 和结 算账 户相 关的投 资 资 格 。 5 、 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应符 合账 户所 在国 家或地 区 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6.6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投 资市场所 在国 家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负责 开立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供所 有必要 协 助 。 2 、 投资 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6.7 证券登记 1 、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通过 港股通 购买 的香 港交 易所 股票登 记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公 司 (简 称 “ 中国 结 算公司 ” ) 名下 , 并以中 国结 算公 司名 义行 使相关 权利 。 2 、基 金托 管人 应确 保基 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以所 有证券 的 实益所 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 中的所 有证 券。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并 且(b) 要求 和尽商 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其境 外托 管人 在其 账目 和记录 中单 独清 楚列 记证 券不属 于境 外 托管人 , 不 论证 券以 何人 的名义 登记 。 而 且, 若证 券由基 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人以 无记 名方 式实际 持有 , 要 求和 尽商 业上的 合理 努力 确保 其境 外托管 人将 这些 证券 和基 金托管 人、 其境 外托管 人自 有资 产分 别独 立存放 。 4 、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忽 、欺诈 或故 意不 当行 为, 基金托 管 人将不 保证 其或 其境 外托 管人所 接收 基金 财产 中的 证券的 所有 权、 合法 性或 真实性 (包 括是 否以良 好形 式转 让) 。 5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应指 示存放 在证券 系 统的证券 为基金 的实益 所 有人持 有, 但 须遵 守管 辖该 系统 运营的 规则 、条 例和 条件 。 托管协议 15 6 、 由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人 为基 金的 利益 而持 有的证 券( 无记 名证 券和 在 证券系 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投 资当 地市 场的有 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例 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7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 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重大 改变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改 变本协 议约 定的 证券 登记 方式, 基金 托管 人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应 就此 予以充 分配 合。 6.8 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 定期存款存单等有关 实物 证券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实物 证券可存放于基金托 管人 或其境外托管人的保 管库 或其他机 构。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 ( 或其 授权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实际 有效 控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 坏 、 灭 失, 由此 产 生的责 任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 境外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证券 不承 担保 管责 任。 6.9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 托管人提供涉及基金 财产 投资运作的书面协议 的副 本或相关 证明文 件。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人 保管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基 金签 署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基 金一 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正 本 , 以 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 件。 合 同原 件应 存放 于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各 自文件 保管 部门 , 保 存时 间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要 求。 托管协议 16 7.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 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资 金清 算、 代 为行 权等 指令 , 基 金托管 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办 理基 金的 资金 往来、 行使 委托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等 有关 事项 。 本协议 项 下基金 管理 人所 有境 外指 令仅通 过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境外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直接 向境 外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7.1 指令相关词语释义 授权通 知: 基金管理人按事先约定的格式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注明被授权人 的名单、权限、期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等事项的书面授权通 知; 被授权 人: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知所指定的有权就托管资产按指令程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指 令的 人士 ,可包 括境 外投 资顾 问及 其被授 权人 ; 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通过被授权人根据指令程序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的指 令要 求, 包括 但不限 于现 金汇 划指 令、 公司行 为指 令、 交易结 算指 令及 代为 行权 指令 、实 物券 的交 收或 转 让等; 指令程 序: 指本协议约定以及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双方不时以书面方式 修改的基金管理人被授权人就托管资产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的 程序和 方式 ; 7.2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 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授权通 知 ,载明被授权人名单、 各 被授权人 的权限 范围 、 授 权生 效日 期、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被授 权人 身 份 的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 被 授权 人 人 名 印 鉴的 预 留 印 鉴样 本 和 签 字样 本。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负责人 或授 权代 表签署 , 若由 授权代 表签 署, 还应 附上 授权书 。 授 权通知 应当 以加 密传 真的 形式或 其他 与基 金托管 人书 面确 认过 的方 式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授 权通 知后 向基金 管理 人 发出确 认回 复。 授权 通知 自 其载 明的 生效 日期 生效 ,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授 权通 知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 期 的, 自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 复后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个 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授权 通知原 件与 副本 不一 致的 ,以副 本为 准 ,托管协议 17 相关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若基金管理人改变任何 被授权人的名单或权限 时 ,应以加密传真的形式 或 其他与基 金托管 人书 面确 认过 的方 式将变 动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通 知后向 基金 管 理人发 出确 认回 复。 变更 通知应 载明 新被 授权 人的 信息 、 预 留印 鉴和签 字样 本, 及授 权变 更 生效日 期。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自 其载 明的 日期 生效 , 基金 托管 人 收 到变 更通 知的日 期晚 于载 明日期 的, 自 基 金托 管人 向基金 管理 人发 出确 认回 复 后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托 管人 确认 后三个 工作 日内 将通 知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授权 变更通 知原 件与 副本 不一 致的, 以副 本为 准, 相关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被授 权人变更 通 知生效 后 , 对 于已被 撤换 的被授 权人 无 权 发送的 指令 ,或 被改 变授 权人员 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不 予执 行。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 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 得 向被授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人 披露 、 泄 露。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另 有要求 的 除 外 7.3 指令的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 支付 时间 、 到 账时 间、 金 额、 账 户 等所有 指令 执行 的必 需要 素。 7.4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 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 人应 按照《 合格 境内机构 投资 者境外 证券 投资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下 简称《 试 行办法 》 和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 权限 内, 依据 相关业 务规 则 和 指令程 序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后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依 照 授权通 知规 定的 方法 及授 权范围 确认 指令 有效 后 , 方 可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的 指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所必 需的时 间 。 基 金管理 人 未 能留出 足够 的执 行时 间, 致使指 令未 能及 时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 担责任 。 2、指 令程 序 被授权 人应 以下 述任 何一 种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 (1)S.W.I.F.T.指示 , 经 双方认 证 的S.W.I.F.T. 安排 ; (2) 加密 传真 ; (3) 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书面 约定 的程 序和 安全措 施发 送的 电传 ; (4) 电脑 可读 指令 ,通 常 用于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书 面约 定的 某些 信息 的传送 ;


(5) 被授 权人 签署 的书 面 指令; (6)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书面 约定 的根据 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 条件经 测试 鉴定的 其托管协议 18 他 通讯 方式 。


3、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被授 权人 按本协 议约 定的 方式 发出 的指令 后 , 对 于电 子指 令应 根据双 方 同意的 方式 验证 指令 的表面 真实 性, 对于 纸质 的其 他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对有 关内容 及印 鉴和 签名验 证其 表面 真实 性 。 经查验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或其 境外 托管 人将 按相 关市场 惯例 尽合 理努力 执行 , 并 将执 行结 果按本 协议 约定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 的境 外投资 顾问 。 基 金托管 人如 有疑 问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和授 权范 围内的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撤销 或变 更其 指令 前 , 按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根据 本协 议条款 代表 基 金管理 人签 署文 件或 做出 适当行 动。 双方 同意, 如有 关指令 违反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当地 市场 惯 例或本 协议 及相 关附 件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无须 执行 该指令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无不 合理 的延 误下尽 快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有关情 况, 基金 托管 人无 须就该 延误 负责 。 7.5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 序 若被授 权人 没有 按照7.4 中2 条 规定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指令 或指 令未 经被授 权人 适当签署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无法 按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双 方 同 意的 方 式 验 证指 令 的 表 面真 实性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 绝执行 该指令 。 因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错误 指令( 该 错 误 指 令 指基 金 托 管人 无法 根 据 本 协议 约 定 检查 出错 误 的 指 令)对 基 金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 7.6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 法规暂缓、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发送的 指令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 或有关 基 金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可不 予执行 , 并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 并 以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确 认,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7.7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 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 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造成未 按照 或者 未及 时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有效 指令 (即 符 合本协 议约 定的 指令 ) 执 行,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 7.8 其他事项 1、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 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 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 管 人对执行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对 基金 财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任 。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本 协议约 定正 确托管协议 19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指令 而产生 的相 关法 律责 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该 责任。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下达指令时,基金管 理 人应确保银行托管账户 有 足够的资 金余额 , 对 超头 寸的 投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偿 。 8.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8.1 基金交易后的清算交 收安排 1、 基 金托 管人 清算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应执 行基 金管 理人被 授权 人按 指令 程序 发送的 现金 汇划 指令 , 办 理 基金财 产 在境内 托管 账户 和境 外托 管账户 之间 的汇 入、 汇出 以及相 关汇 兑手 续, 或将 基金财 产划 回基 金管理 人指 定的 账户 ,或 完成投 资相 关的 资金 交收 与证券 交割 ,或 支付 相关 费用。 2、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基 金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 人应 配合解 决 。 如 果 因基金 管理 人原 因发 生超 买行为 , 应 按当 地证 券交 易市场 规则 或市 场惯 例完 成融资 , 用 以完 成清算 交收 , 由此 给基 金及 基金托 管人 造成 的损 失或 由此所 产生 的相 关费 用应 由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由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资金 余额 不正 确导 致的 超买或 超卖 所造 成的 损失 ,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由境外 投 资顾 问或 境外经 纪人 原因 导致 的超 买或超 卖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先 行承担 后向 境外 投资 顾问 或境外 经纪 人进 行追 索 。 由 境外托 管人 提供 的资 金余 额不正 确导 致 的超买 或超 卖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托管 人先 行承 担后向 境外 托管 人进 行追 索。 3、境 内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境内现 金汇 划指 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 托 管资 产 时 , 由被授 权人 按指 令程 序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 的在 境内 托管 账户 与境外 托管 账户 之间 的现 金汇入 、 汇 出、 或 将现 金汇 回基金 管理 人 指定的 账户 以及 其他 现金 划拨的 指令 。 境 内 现 金汇 划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 行适用 本协 议第 7 条的 约定 。 4、境 外现 金清 算的 实施 (1)境 外托管 人根据 基金 托管人转 达的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根据 行业惯 例, 售出、 转 让、转 移或 存托 基金 财产, 接收 或交 付所 买卖 证券 或 其它工 具, 并支 付或 收取 相应款 项。 (2)基 金管理 人可授 权, 但基金托 管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没有 义务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 情况下 垫付 完成 交易 所需 现金。 基金 管理 人认 可, 境 外托管 人有 权向 本基 金收 回所垫 付的 现 金, 并收 取与 所垫付 现金 有关的 合理 费用 。 基 金管 理人应 认可 , 基金托 管人 及境外 托管 人 可托管协议 20 以根据 不同 国家 、 市 场以 及投资 品种 , 做出相 应决 定, 在账 户现 金不足 的情 况下垫 付交 易 所 需现金 。 基 金管 理人 认可,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有权 从贷 记或 应付 本基 金的款 项中 扣 除其所 垫付 的现 金及 相关 的合理 费用 。 若 相应 账户 中的金 额不 足,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通知, 从基 金资 产向 境外 托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 缺额 , 否则 境外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中 与 已垫 付 现 金 和 相关 合 理 费 用额 度 相 当 的 基金 财 产 享 有留 置 权 或 相关 适用法 律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并 享有 处置 相应证 券的 权利 。 基 金管 理人认 可 , 该通知 并非 基金 托管人 及境 外托 管人 行使 相关权 利的 前提 。 当境 外托 管人从 本基 金收 回所 垫付 现金和 相关 合 理费用 时, 应当 相应 地解 除该留 置权 。 (4)基 金托管 人自身 、并 尽商业上 的合 理努力 确保 境外托管 人按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 向特定 对象 、 按指定 金额 、 时 间和 方式 划拨 托 管资 产 。 在没 有关 于接收 对象 变化情 况的 实 际 信息或 通知 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对 其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或 善意原 则做 出 的资产 划拨 不负 责任 。 若划 拨的资 产因 无人 领取 被退 回,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按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处 置资产 。在 上述 划拨 资产 的过程 中, 在途 现金 不计 利息。 8.2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 易记录的核对 1. 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工 作日 或与 基金 管理 人约定 的时 间进 行交 易记 录的核 对 。 在定期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录 完全 一 致。


2、资 金账 目的 核对 基金托 管人 按工 作日 对境 内、境 外托 管账 户进 行核 实,确 保账 实相 符。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或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的 时 间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基 金 资 产 资 金 交易及 余额 表, 并保 证其 所记录 的资 金余 额、 币种 与实际 相符 。 3、证 券账 目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作 日 结 束 后 或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 时间核对托管资产的 证券账 目, 确保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账目 相符。 8.3 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 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转 换 等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 购、 赎回 、 转 换等 数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净 申购 资 金 的到账 情况 并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 付 净 赎回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 本基 金(或基金管理人委托 ) 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每个 基 金份额申托管协议 21 请确认 日 的12: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 完整。 4、 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 数据和 盖 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 系统 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 可协 商解决 处理方 式。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 登 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 关 事宜按时 进行。 否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6、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 款,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划付 。 对于未 准时 划付的 资金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划付 ,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后果 严重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如 果当 日基金 为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进行划 付 。 对 于 未准时 划付 的资 金,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划 付,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由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后 果严 重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8.4 基 金参 与港 股通 交易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 在 T+1 日9 :30 之 前在 托管 的 托管专 户 或结算 备付 金账 户上 有足 够的头 寸用 于港 股 通T+1 日公司 行动 、 证券 组合 费和 风控资 金的 交 收,在T+1 日 14 :00 之前 在托管 的托 管专 户或 结算 备付金 账户 上有 足够 的头 寸用于 港股 通 T+2 日 交易 资金 的交 收。 如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的原 因导 致港股 通交 收失 败, 由此 给托管 人、 托 管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 组合 造成的 经济 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 若 港股 通交 易规 则发生 变更 , 经基金 管理 人与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可 以对 上述 规则 进行调 整。 托管协议 22 9.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9.1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计算 参照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 约定 执行。 9.2 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基金 托管 人对 本基 金的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保 管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基 金托 管人 进行本 基金 的净 值计 算复 核和本 基金 进行 信息 披露 所需要 的相 关 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 和会计 处理 原则 ,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 登 录和保 管本 基金的 账册 , 对相关 各方 各自的 账册 定 期 进行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资 产的 安全 。 经对账 发现 相关 各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 明原因 并 纠正, 保证 相关 各方 平行 记录的 账册 记录 相符 。 9.3 基金法定报告的编制 和复核 基金托 管人 需根 据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向 监管 机构 报告相 关信 息 , 包 括但 不限 于以下 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 7 个 工作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并 按 相关监 管规 定进 行国 际收 支申报 ;


(3)发 现基金 管理人 投资 指令或资 金汇 出违法 、违 规的,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或外管 局 报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国家 外 管局规 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对于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上述 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 支持和 配合 。 9.4 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和准 则执 行。 托管协议 23 9.5 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 的编制和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年 度报 告的 编制 ; 在 每年结 束 之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基金 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当 经过审 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2)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 有关 报表 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托管协议 24 10. 基金收益分配 10.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10.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已 实现收益 的孰低 数。 10.3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本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12 次, 每 份基 金 份 额 每 次 基金 收 益 分 配比 例 不 得 低 于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 准 日 每 份基 金 份 额 可供 分 配 利 润的 10%,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现 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 登 记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开 放 式基金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 可选择 现金 红利 或将 现金 红利 按 除权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 动转 为 同一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投 资人 不选 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 登记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深圳 证券 账户 下的 基金 份额 , 只能 选择 现金 分红 的方 式, 具 体权 益分 配程序 等有 关事 项遵 循深圳 证券 交易 所及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相关规 定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不 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 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每一 基 金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 提 下,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按照 监管部 门要 求履 行适 当程 序后对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进行调 整,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0.4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 、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托管协议 25 10.5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 、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10.6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现 金分 红及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方 法 等 有 关事 项 遵 循 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及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相 关规定 。 托管协议 26 11. 信息披露 11.1 保密义务 除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试 行 办法》 、 《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进 行信息 披露 外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 息应予 保密 。 11.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 职责 、内容和信息披露程 序 1、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应 遵循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 以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为宗旨, 诚实信 用 , 严 守秘密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与基 金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时 , 对 于根据 本协议、 《基 金合同 》规定 或信息 使用方 要求 的应由 对方复 核的事 项, 应经对 方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予以 公布 。 3、对于不需要基金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复核的信 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在 信息披 露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 合 同》的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编 制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 定期 报告 和定期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等公开 披露 的相 关基 金信 息进行 复核 、 审 查, 并 向基 金管理 人出 具 书面文 件或 者盖 章确 认。 基金年 报中 的财 务报 告部 分, 经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 方可 披露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 间内 ,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 金 信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 露。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媒介 公 开披 露。 11.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的情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1、不 可抗 力; 2、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监 管机 构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托管协议 27 12. 基金费用 12.1 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 金 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 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从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 4 、基金 管理人 与标的 指数 供应商签 订的 相应指 数许 可协议约 定的 指数使 用费 (包括 为 指数公 司缴 纳的 相关 税费 等) ; 5 、基 金上 市费 用及 年费 ; 6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7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审计 费、 诉讼 费和 仲裁费 ; 8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9 、 基金 的证 券/期 货交 易费 用、 所投 资基 金的 交易 费用 和管理 费用 及在 境外 市场 的开户 、 交易、 清算 、登 记等 各项 费用; 10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11 、基 金相 关账 户的 开户 及维护 费用 ; 12 、基 金进 行外 汇兑 换交 易的相 关费 用; 13 、 基 金依 照有 关法 律法 规应当 缴纳 的, 购买 或处 置证券 有关 的任 何税 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及预 扣提 税( 以及 与前述 各项 有关 的任 何利 息及费 用) (简 称“ 税收” ) ; 1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更换 境外 托管人 及基 金资 产由 原基 金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人 转移 新基 金托 管人、 境外 托管 人所 引起 的费用 ,但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 、 境外托 管人 自身 原因 导致 被更换 的情 形除 外; 15 、因 投资 港股 通标 的股 票而产 生的 各项 合理 费用 ; 16、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12.2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 金 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托管协议 28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0.5% 的 年 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 费划 款指 令 , 基 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 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 期顺延 。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投资 顾问 , 基 金的管 理费 可以部 分作 为境 外投 资顾 问的费 用 , 具 体支 付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境 外投 资顾 问在 有关协 议中 进 行约定 。 2 、基 金 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1%的 年 费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 H =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托 管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管 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 取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的具 体使 用由基 金托 管人 支配 ; 如 果委托 境外 托管 人, 其中 可以部 分作 境外托 管人 的费 用, 具体 支付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境外 托管人 在有 关协 议中 进行 约定。 3 、从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财产中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为0.4%。本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4%年 费率 计提 。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销售 服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划付 到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的 TA 清 算账 户中 ,基 金管 理人根 据与 销售 机构 签订 的销售 协议 中 约定的 付款 周期 分别 划付 给销售 机构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 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4 、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的指 数 许可使 用费 托管协议 29 本基金按照基金管理 人与 标的指数许可方所签 订的 指数使用许可协议中 所规 定的指数 许可使 用费 计提 方法 支付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包 括为 指数公 司缴 纳的 相关 税费 等) 。 指数许 可使 用费 的费 率、 收取下 限、 具体 计算 方法 及支付 方式 请参 见招 募说 明书。 如果指数使用许可协 议约 定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的计 算方法、费率和支付 方式 等发生调 整, 本 基金 将采 用调 整后 的方法 或费 率计 算指 数使 用费。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招 募说明 书及 其更 新中披 露基 金最 新适 用的 方法。 上述“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 所列其 他类 型费用 , 根据 有关法 规及 相应 协议 规定 , 按费 用实 际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 费用 。 12.3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因未履 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12.5 费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等 ,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和 《基 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对不 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有 关规定 以及 《基 金合 同》 的其他 费用 有权拒 绝执 行。 托管协议 30 1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须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包括 《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金 合同 》 终止 日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 益登记 日 、 每 年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必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的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编制 和保管,至 少应包 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目前 相 关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保 管方 式可 以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保管 期限 为法 律法规 规定 的期 限。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及时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交 下列日 期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合同 》 生效日 、 《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 、每 年 6 月 30 日、 每年 12 月 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必 须包 括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名 称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其中 每年 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应 于下 月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提交; 《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等涉 及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名册 应 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日 内提 交。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负 有保密义 务。 除法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 和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得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其 中的 任 何信息 以任 何方 式向 任何 第三方 披露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应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及 其中的 信息 限制 在为 履行 《 基金合 同 》 和 本协 议之 目的 而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 员范围 之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妥 善 保 存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 造成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毁 损、 灭失 , 或 向第 三方 泄 露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信息 的,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应 对此 承担 法律责 任, 赔偿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管 理人 )遭 受的 全部 直接损 失。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由于 自身 原因 无法 妥善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应按有 关 法规规 定各 自 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托管协议 31 14. 基 金 有 关 文 件和 档 案 的 保 存 14.1 基 金托 管人和 境外托 管人应妥 善保 存基金 管理 人基金财 产汇 入、汇 出、 兑换、 收 汇、 现 金往 来及 证券 交易 的记录 、 凭 证等 相关 资料 , 并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但境外 托管 人持 有的与 境外 托管 账户 相关 的资料 的保 管应 按照 境外 托管人 的业 务惯 例保 管。 14.2 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生变 更,未 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 协助变 更后 的 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托管协议 32 15.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换 15.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 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被 依法 宣 告 破产 ; (4)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 1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 (4)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理 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之日 起生 效,自 通 过之日 起五 日内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 内 在指 定媒介 公 告; (6)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妥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及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或新 任托管协议 33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 (7)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基 金管 理人要 求,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2/3)表 决通过 ;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 (4)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更 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决议 自表 决通 过之日 起生 效,自 通 过之日 起五 日内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 内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介 公告 ; (6)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或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 总 值;


(7)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 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 列 支 。 15.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的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应 当 依 照有关规 定予 以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 托管协议 34 15.4 新任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接 受基金管 理或新任或临时 基金托管 人接受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 管业务 前 , 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的 规 定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并保 证不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在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期 间, 仍有 权按 照本协 议的 规定 收取 基金 管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 15.5 境外托管人的更换 1.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 基金 托管人 和境 外托管 人根据更 换境 外托管 人通 知办理相 应的 业务交 接手 续,在 办 理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时 , 基金托 管 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应继续 遵循 诚实 信用 、 勤勉 尽责的 原则 ,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 在新 的境外 托管 人履行 职责前, 原境 外托管 人应 继续履行 本协 议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基金 托管 人应 支付 相应 的合理 托管 费用 。 5 、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 、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并 公告 。托管协议 35 16. 禁止行为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事 的行为 ,包 括但 不限 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公 平地 对待 其管 理或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露 基金 经营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 律法 规规定 的 方式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有 效指 令 ( 即符 合 本协 议约 定的 指令 ) 拖 延或拒 绝 执 行。 (八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 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理 人员相 互兼 职。 (九 ) 基 金托 管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资 产,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基金合 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十)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或 者活 动: (1) 购买 不动 产; (2) 购买 房地 产抵 押按 揭 ; (3) 购买 贵重 金属 或代 表 贵重金 属的 凭证 ; (4) 购买 实物 商品 ; (5)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 算等临时 用途 以外, 借入 现金。该 临时 用途借 入现 金的比 例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6) 利用 融资 购买 证券 , 但投资 金融 衍生 品除 外; (7) 参与 未持 有基 础资 产 的卖空 交易 ; (8) 从事 证券 承销 业务 ; (9)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10)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资 ; (11) 购买 证券 用于 控制 或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 或其管 理层 ; (12)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出资 ; 托管协议 36 (13)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14) 直接 投资 与实 物商 品相关 的衍 生品 ; (15) 法律 、行 政法 规、 中国证 监会 及基 金合 同规 定禁止 从事 的其 他活 动。 (十一 )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中国 证 监会 规 定 禁止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从 事的 其他 行为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 托管协议 37 17.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7.1 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书 面形式 对本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 托 管协 议 的修改 和变 更应 报送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17.2 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 下任 一情 况, 本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职责 终止 ; 3、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终止情 形。 17.3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出现 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6) 将基 金清 算结 果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并公 告; (7)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托管协议 38 17.4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清 算小 组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 费用由 基 金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 金财 产中支 付。 17.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 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 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7.6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7.7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存 15 年以上 。 托管协议 39 18. 违约责任 18.1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 违 反 《基 金法 》 等 法 律法规 的 规定或 者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约 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 对各自 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18.2 本 协议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应 承担 赔偿 责任 。 18.3 当 事人一 方违 约, 非 违约方 在职 责范围 内有 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 失 的扩大 。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 就 扩大 的损失 要求 赔偿 。 非 违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18.4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第三方 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理 的必 要支 持。 18.5 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试行办法》的要求 以谨慎 、尽职的原则选择 、委任 和监督境 外托管 人, 并对 境外 托管 人在履 行职 责过 程中 因过 错、 疏 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承 担相应 责任 。 然 而, 在判 断境外 托管 人是 否有 过错 、 疏 忽 等不 当行 为时 , 应 根据基金 托 管人 与境外 托管 人之 间的 协议 的适用 法律 、当 地法 律法 规及证 券市 场惯 例决 定。 18.6 免 责条 款 1 、一方 依据本 协议向 另一 方赔偿的 损失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 当事人 对因 其违约 行 为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 的、衍 生的 以及 惩戒 性方 面的损 失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人 和其境 外托 管人对证 券市 场系统 的作 为、不作 为或 破产, 以及 由此产 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3 、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对其按 照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以及 基 金财产 投资 所在 地法 律法 规、 监 管要 求、 证 券市 场规 则或市 场惯 例 作 为或 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 失不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 金合 同及本协 议规 定而作 为或 不作为, 且没 有任何 违反 基金合 同 及本协 议的 规定 的情 况下 , 对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财 产所产 生的 影响 , 不 承担 责任 。 在 上述 情托管协议 40 形下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管 人不 会因 为按 照本 协议约 定的 作为 或不 作为 而遭受 任何 损 失。


5 、因基 金管理 人发送 的相 关指令违 反境 外投资 行为 所在地的 法律 、法规 、监 管规章 之 规定或监 管机构之要求,导致基金 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人无 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 或基 金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因境 外投 资行为 所在 地的 法律 、 法 规、 监 管规 章之 规定或监 管 机构之要求的变更导致 基金托管人和/ 或境外托管 人无法履行本协议项下之 义务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6 、基金 托管人 在已根 据《 试行办法 》的 要求谨 慎、 尽职的原 则选 择、委 任和 监督境 外 托管人 ,且境 外托管 人已 按照当 地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本协 议的要 求保 管托管 资产的 前提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境 外托管 人破 产产 生的 损失 不承担 责任 。 但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采取 措施 进行 追偿, 基金 管理 人配 合基 金托管 人进 行追 偿。 7 、如果 本协议 任何一 方因 受不可抗 力事 件的影 响, 未能履行 其在 本协议 下的 全部或 部 分义务 , 根 据不 可抗 力的 影 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不可 抗力 事件 发生时 , 双 方应 立即通 过友 好协 商决 定如 何执行 本协 议。 不可 抗力 事件或 其影 响终 止或 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 本协 议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8 、对计 算机系 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计 算机 病毒攻 击及 其它非 基 金托管 人故 意或 重大 过失 的情形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托管协议 41 19. 争议解决方式 19.1 本托 管协 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 法律并 依照 其 解释 。 相关 各方当 事人 同 意,因 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 与本 协议 有关的 一切 争议 , 除 经友 好协商 可以 解决 的, 均应 提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在 北京 仲裁 , 按照 申请 仲裁 时该 会现行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 双方 均有 约束力 ,除 非仲 裁裁 决另 有规定 ,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担 。 19.2当 任何 争议 发生 或任 何争议 正在 进行 仲裁 时, 除争议 事项 外, 双方 仍有 权行使 本协 议项下 的其 它权 利并 应履 行本协 议项 下的 其它 义务 。 托管协议 42 20.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 份 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 协 议草案, 该等草 案系 经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协议当 事人 双 方可能 不时 根据 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的 文本 为 正式文 本。 (二) 本托 管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生 效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 自其 生 效 之 日 起至 该 基 金 财产 清 算 结 果 报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 公 告之 日止。 (三)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日 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二 份 , 上 报中 国证 监 会和外 管局 一份, 每份 均具 有同 等法 律效力 。 托管协议 43 21.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签 订 本托管 协议 经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认 可后 , 由 该双方 当事 人在 基金 托管 协议上 盖 章,并 由各 自的 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并注 明基金 托管 协议 的签 订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托管协议 44 本页无 正文 , 为 《 南方 恒生 中国企 业精 明指 数证 券投 资基金 (QDII-LOF ) 托 管协 议》 签 字页 。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基金管 理人 : 南 方基 金管 理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工 商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 字) 签订地 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