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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元聚利债券(003500)

鑫元聚利债券: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鑫 元聚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鑫元聚利 债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鑫元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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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5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6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3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4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7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20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23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9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30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32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34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35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36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9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40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42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44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45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46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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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鉴于鑫元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鑫元聚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 金” 或 “基 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鑫元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鑫元聚利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交通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拟担任 鑫元 聚利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 鑫元 聚利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 议的 所有 术语与 《鑫元 聚利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中 定义 的相应 术语具 有相 同的 含义。若 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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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1200 号2 层217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12 层 法定代表人:肖炎 成立时间: 2013 年8 月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1115 号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许可[2013]1115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基金销 售、 特定客 户资 产管理 、资 产管理 和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 亿元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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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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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基 金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 《 鑫元聚利 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以下 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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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为 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国债 、金融 债、 央行 票据、 企业债 、公 司债 、中期 票据、 地方 政府 债、次级 债、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证券公 司短期 公司 债 、 可分离 交易可 转债 的纯 债部分、 短期融 资券 、 超级 短期 融资券 、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款 、 同业存 单、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 不投 资于股 票、 权证等 权益 类资产 ,也 不投资 于可 转换债 券( 可分 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比 例为 :本基 金投 资于债 券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 80% ,现 金及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占 基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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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5.本基 金主 动投资 于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停牌、 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 基金不 符合本 款所 规定 比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主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8.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指同一信用级别)规模的10%;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3.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 及中 国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展 逆回购 交易 的, 可接受 质押品 的资 质要 求应当 与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第 2.5.10.13 条以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期间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合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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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如果法 律法 规对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比 例限 制进行 变更 的,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 但须 提前公 告,不 需要 经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控制 人或者 与其有 重 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 承 销的证 券, 或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联 交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和 投资 策略 ,遵循持 有人利 益优先 原则 ,防 范利益 冲突, 建立 健全 内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按照 市场公 平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 先得 到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 以披露 。重 大关 联交易 应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审议 ,并 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 独立董 事通 过。 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关 联交 易事 项进行审 查。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 在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 托管 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于基 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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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 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 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时,有 责任 控制交 易对 手的资 信风 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与基金托管人签 订 《基 金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基金 管理 人应将 经内 部决策 机构 批准的 相关 投资决 策流 程、风 险控 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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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度以及 基金投 资中 期票 据相关 流动性 风险 处置 预案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相 关制度 、流 动性 风险处 置预案 以及 相关 投资额度 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确定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的,应 根据 《托管 协议 》及相 关补 充协 议的约 定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其 托管基 金拟 购买 中期票 据的数 量和 价格 、应划付 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并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基金托 管人 应对基 金管 理人提 供的 有关书 面信 息进行 审核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中 期 票 据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 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本着审慎、 勤勉尽责 的原 则, 针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制定了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及决策流程, 以 规范对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并与基金托管人签订 《基 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将 经 内 部 决 策 机 构 批 准 的 相 应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及 决 策 流 程 提 供给基金托管人, 若基金管理人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 应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依 据届 时 有效 的 制度 文件 及基 金 合同 、 本托 管协 议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决策流程、 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如今后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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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 (8) 在基金合同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 供与本 机构有 控股 关系 的股东 或者与 本机 构有 其他重 大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名单, 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9 )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 监督。 (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认、 基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和核 查。 如果 基金管 理人未 经基 金托 管人的 审核擅 自将 不 实 的业绩表 现数据 印制在 宣传 推介 材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并有权在 发现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和 核查,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并改 正, 就基 金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 人按照法 规要求 需向中 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 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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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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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 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是否及 时、 准确 复核基 金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是否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交 收, 是否 按照法 规规定 和《 基金 合同》规 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 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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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不 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基金募集资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 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募 集到 的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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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结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实施细 则》 、《 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 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 通过后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及银 行间市 场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 以 本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并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基金 的债 券及 资金的清 算。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场 进行 交易 ,由基金 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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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 财产投 资的 有关实 物证 券、银 行存 款定期 存单 等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 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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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 不足的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保证 在当日 完成 划付 。 对基 金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不 予执行 ,并 立即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 损失的 责任 。 如 基金管理 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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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 与基金 托管人 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传输 不及时 或账户 资金 不足 ,未能留 出足够 的执行 时间 ,致 使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的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导致的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银行间 市场成 交单 加盖 预留印 鉴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对于被 授权人 发出 的指 令,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效 力。基 金托 管人 依照“授 权通知 ”规定 的方 法确 认指令 的有效 后, 方可 执行指 令。 指 令执 行完 毕后,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仅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授 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 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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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 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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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双 方签订 的《 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00 前书面通知 基 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 功。 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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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进行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四)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 式基 金的资 金清 算和数 据传 递的时 间、 程序 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 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 申购净 额未 能如 期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由 责任 方承 担。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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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 (4)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五)基金收益分配的清算交收 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 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进 行 账 务 处 理 并 核 对 后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分发 现金 红利的 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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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通知 》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以 约定 方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未 发生重 大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构 未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的 重大事 件的 ,以 最近交易 日的市 价(收 盘价 )估 值;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或证券发 行机构 发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当 日的 估值 净价估 值,估 值日 没有 交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按 最近交 易日的 收盘 价或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 估值净 价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 变化 的, 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全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 应收 利息 得到的净 价进行 估值; 估值 日没 有交易 的,且 最近 交 易 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或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全价减 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行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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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 易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市 场的有 价证 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 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 价或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日 的估值净 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证券公司发行的 短期公司债券, 采用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 估值净 价或 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 第三方 估值 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或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如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计主 责任方 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基 金托 管人 承担复核 责任。 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 经相关 各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见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果对 外予以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 失以及 因该 交易 日基金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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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 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二)净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 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含第4位)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 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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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 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5)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部分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7) 款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遗 漏 ,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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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五)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盖章 后,以 传真 方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 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季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新招募 说明 书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 程中 ,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查 明原因 ,进 行调 整,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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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以双方 认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当发 布公告 之日前 就相 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外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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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一) 基金 收益分 配应 该符合 基金 合同中 收益 分配原 则的 规定, 具体 规定 如下: (1) 在符合有关基金 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进行收益分配,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若 《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 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在至 少一 家中国 证监会 指定 媒介 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收益 分配的 付款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分配 的全部 资金划 入基 金管 理人的 指定账 户, 并由 基金管 理人负 责分 配。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须载 明基 金收 益的范 围、基 金收 益分 配对象 、分配 原则 、分 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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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 ,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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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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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 十 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算,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日 或不可抗 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日或不可抗力等, 支付 日期顺延。 (三)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规模等因 素协商一致,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 率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四) 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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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 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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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管理人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 除上 述约 定 时间 外,如 果确 因业务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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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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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6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及 时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办理基 金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接收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审 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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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7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 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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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 告,同 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审 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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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9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 《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 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 除非 法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 托管协 议当 事人用 基金 财产 从事《基金法》第七十 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 《基金法》 及其 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过 程中任 何尚 未按有 关法 规规 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对他人泄露。 (五) 基金管理人在资 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六) 在资 金头寸 充足 且为基 金托 管人执 行指 令留出 足够 时间的 情况 下,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管 理 人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 令拖延 或拒 绝执行。 (七) 除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令 或《 基金合 同》 另有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为 同一机 构, 相互出 资或 者持有 股份 。基 金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应在行 政上、 财务 上 没有 互相 独立 , 其高 级基 金管理人 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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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0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 记机构 、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2) 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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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 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 产清 算后的 全部 剩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费 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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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2 十 七、 违约责 任 (一)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规定或 者本托 管协 议约 定,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应当 分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 行为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偿 责任 ,对 损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失, 一方承 担连带 责任 后有 权根据 另一方 过错 程度 向另一 方追偿 。但 是发 生下列情 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 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等其 他机 构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收 益,由 于该 机构 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托管 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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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3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违反托 管协 议,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偿责任。 (四) 违约 行为虽 已发 生,但 本托 管协议 能够 继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本 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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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 十八 、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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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5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向 中国证 监会 申请发 售基 金份额 时提 交的基 金托 管协 议,应 经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 字,协议 当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 监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 议。托 管协议 以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 起生效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 托管协 议自 生效之 日起 对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 式 6 份, 除上报中国证 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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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6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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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鑫元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