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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邦弘利货币A(004515)

德邦弘利货币: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 基金































































































托管协议 德邦 弘 利 货币 市 场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德 邦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4-1 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3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9 十一、基金费用 .................................................. 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5 十五、禁止行为 .................................................. 38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 的清算 .................. 39 十七、违约责任 .................................................. 41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3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4 二十、其他事项 .................................................. 45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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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鉴 于 德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 基金” )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德 邦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德邦 弘 利货 币市场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德邦 弘利货 币市 场 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的 权利 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德邦 弘利 货币 市场基金 基 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相应 术语具 有相同 的含 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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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宝矿国际大厦 35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 218 号宝矿国际大厦 35 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平 成立时间:2012 年 3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 [2012] 249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基金销 售、 特定客 户资 产管理 、资 产管理 和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3.7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 长宁区仙霞路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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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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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和 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德邦 弘利 货币 市场 基金基金 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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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于法律 法规 及监管 机构 允许投 资的 金融工 具, 包括现 金, 期限 在一年 以内( 含一 年) 的银行 存款、 债券 回购 、中央 银行票 据、 同业 存单,剩 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工具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中 国人 民银行 认可的 其他 具有 良好流动 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于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货币市 场基 金投资 的其 他品种 ,在 不改 变基金 投资目 标、 投资 策略, 不改变 基金 风险 收益特 征的条 件下 ,履 行适当程 序后, 本基金 可参 与其 他货币 市场工 具的 投资 。具体 投资比 例限 制按 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 率调整 期的除外;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 拟投 资于 主体信 用评级 低于 AA+ 的 商业 银行的 银行 存款与 同业 存单 的,应 当经基 金管 理人 董事会 审议批 准, 相关 交易应 当事先 征得 基金 托管人的 同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基 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比 例进行 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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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1)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超过120 天,平均剩余 存续期不得超过24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 券的10% ; 3)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 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 定期限的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 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 述比例限 制 ;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 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 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5)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3个交易日累计赎回20% 以上或者连续5个交易日 累计赎回30% 以上情形外,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得超 过20% ; 6) 现金、 国债、 中央银 行 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 款 等 ; 7) 现金、 国债、 中央银 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8) 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9)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货币市场基金投资于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及其发行的同业存单与债券, 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最近一个季度末净资产的10%; 10)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50%时,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6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20天; 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30%; 11)当本基金前10名份额持有人的持有份额合计超过基金总份额的20%时,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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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 限不得超过9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180天; 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5个交易日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20%; 12)本基金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AAA 的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其中单一机构发行的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 ;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银行 存款、 同业存单、 相关 机构作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品种;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 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因证券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 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 持证券规模的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6)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相当于AAA级的 信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 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7)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1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1)、6)、 13)、 14)、 16) 项外, 因证券 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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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 ,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 投资 或者活 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或变 更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则 基金 管理 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再受上述限制或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 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 金管理 人参 与银 行间市 场交易 时, 有责 任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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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 基金合同 》 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人 选择存 款银 行进行 监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应 据以对 基 金投资 银行存 款的交 易 对手是 否符合 有关规 定 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 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基 金托 管人依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 基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约定 对 于基 金关联 投资 限制进 行监 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 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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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 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 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 实性、 完整性 、全 面性 。 名单 变更后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发送对 方,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若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人 与关 联交易 名单 中列示 的关 联方进 行法 律法 规禁止 基金从 事的 关联 交易时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提 醒基金 管理 人, 若无法阻 止关联 交易发 生时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对 于交 易所 场内已成 交的违 规关联 交易 ,基 金托管 人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和 交易所 规则 的规 定进行结 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7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其 他方 面进行 监督 。 ( 二) 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对 基金 资 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已实现收益及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到 账、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认 、基金 收益 分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 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监督 和核 查 。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及时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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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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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 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 等 投资所 需账 户 , 是否及 时、准 确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是否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是否按 照法规 规定 和《 基金合 同》规 定进 行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 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 限期内纠正。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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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 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债 券托管 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 之日起10 日内,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 基金 募集金 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人 数符合 《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基 金合同 等 有关规 定, 由 基金 管理 人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行 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中 国注册 会计师 签字 。 基 金管理 人应将 募集 到的 全部资 金存入 基金 托管 人为基金 开立的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中,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 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 及时核 查基金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 (2) 基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立 基金的 银行 存款 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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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 存款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 务 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 币银行 账户结 算管 理办 法》、 《 现金 管理 暂行 条例实 施细则 》、 《人 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 基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结算 资金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 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 备案通 过后, 在中 央国 债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和银 行间市 场清 算所 股份有限 公司 以 本基金 的名 义开 立债券 托管账 户, 并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基 金的 债券及资 金的清 算。基 金管 理人 负责申 请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拆 借市 场进 行交易, 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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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托管 银行的 保管 库,也 可存 入登记 机构 的代 保管库 ,保管 凭证 由基 金托管 人持有 。实 物证 券的购 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基金托 管人以 外机 构实 际有效控 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 7 个工作日内将 正本送达 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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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员 身 份的方 法。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权 通知 应加 盖公章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授权通 知后, 以电话 形式 向基 金托管 人确认 ,授 权通 知自其 上面注 明的 启用 日期开始 生效,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将授权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 电话 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 大额支付号 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有权发 送人 应按 照其授权 权限发 送指令 。指 令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送 人代表 基金 管理 人用传真 的方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发 送后基 金管 理人 及时通 过电话 与基 金托 管人确认 指令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 并确保基 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的 或截止 15:00 时账户 资金不 足的 ,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保证划 账成 功。 如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当天 某一时点 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 认。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 或账户资金不足 , 或未能留出足够的 执行时间, 致使指 令未能 及时 执行 的,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导 致的损 失。 基金 管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下 达指 令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 存款 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 余额 ,对基金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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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 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况 下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并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 指令 而造成损 失的责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各 类同业 市场 交易 通知书 加盖预 留印 鉴 后 以传真或 双方认 可的其 他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对于 被授权 人发出 的指 令,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基 金托管 人依照 “授 权通 知”规 定的方 法确 认指 令的有效 后, 方 可执行 指令 。指令 执行 完毕后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仅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授权文 件对 指令 进行表 面相符 性的 形式 审查,对 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 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 纠正 ,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后 应及 时核 对,并以 约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加密 传真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加盖 公章的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注明 启用日 期,同 时电 话通 知基金 托管人 。被 授权 人变更 通知自 其上 面注 明的启用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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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 日期起 开始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内 容的修 改自启 用日 期起 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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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代 理本基 金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 相关 标准进 行考 察后 选择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管理 人应代 表基 金与 被选择的 证券经 营机构 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议 。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将 基金 专用 单元号、 佣金费 率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并在法定 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 存款 账户或 资金 交收 账户上 有充足 的资 金。 基金的资 金头寸 不足时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拒绝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划款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在发送 划款指 令时 应充 分考虑 基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理 时间和 在途 时间 。在基金 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场外清 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通过 登记结 算机 构办 理。 本 基金场 内证 券投 资的清 算交割 ,由 基金 托管人根 据双方 签订的 《托 管银 行证券 资金结 算协 议》 约定,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但本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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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清算交 割成功 。 本 基金 场内证 券投资 的清 算交 割,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双方签订 的《托 管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协 议》约 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办理 。但 本基金场 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 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 功。 如 因基金 托管 人的 自身原 因在清 算上 造成 基金资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基 金的 损失 ;如果 因为基 金管 理人 违反法 律法规 的规 定进 行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和 风险的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基金托 管人 应 给 予必要 的配合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各类 基金 份额的每万份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 记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完 全一 致。 如果交 易记录 与会 计账 簿记录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完 整或不 真实 ,由 此导致 的损失 由基 金的 会计责任 方承担 。基金 管理 人每 一交易 日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在 当日全 部交 易结 束后,将 编制的基金资金、 证券 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和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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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15:00 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 划至 托管账 户。如 申购 净额 未能如 期到账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由责 任方承 担。基 金管 理人 负责向责 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3 日 12:00 前( 包含赎回产生的应付费用)划至 基金管 理人指 定账 户。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划 付。 若赎 回金额未 能如期 划拨,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由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向责 任方追偿 基金的损失。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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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第4位,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本基金的7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7日(含节假日)收 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通知 》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 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基 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 托管人复核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工 作日交 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各 类基 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 金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 后, 将复 核结果 反馈给 基金 管理 人,由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的计算结果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本 基金估 值采 用“ 摊余成 本法” ,即 计价 对象以 买入成 本列 示, 按照票 面利率 或协议 利率 并考 虑其买 入时的 溢价 与折 价,在 剩余存 续期 内 按 实际利率 法 摊销 ,每日 计提 损益 。本基 金不采 用市 场利 率和上 市交易 的债 券和 票据的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价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发生 重大偏 离, 从而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产生稀 释和不 公平的 结果 ,基 金管理 人于每 一估 值日 ,采用 估值技 术, 对基 金持有的 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与 “摊余成本法”计 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 偏 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基金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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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离度 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 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 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 允价值 估值方 法对 持有 投资组 合的账 面价 值进 行调整 ,或者 采取 暂停 接受所有 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 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估 值。 4、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强 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估值 违反 基金合 同订 明的估 值方 法、 程序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 份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计 算和基金会计 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 基金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人 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 题,如经 相关各 方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 成一致 的意见 ,按 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以 公布 ,由此 给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基 金造成 的损 失以 及因该交 易日基金资产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 二) 估值错 误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将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确保基 金资 产估 值的准 确性、 及时 性。 当基金 资产的 计价 导致 某类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 (含第 4 位) 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 (含 第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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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 本基金 运作 过程中 ,如 果由于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 或登记 机构 、或 销售机 构、或 投资 人自 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 错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 遭受 损失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主 要类 型包括 但不 限于: 资料 申 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 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 有技 术水 平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按 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造成 投资人 的交 易资料 灭失 或被错 误处 理或造 成其 他差 错,因 不可抗 力原 因出 现差错 的当事 人不 对其 他当事 人承担 赔偿 责任 ,但因该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 更正, 因更正 估值 错误 发生的 费用由 估值 错误 责任方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 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 协助义 务的 当事 人有足 够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未 更正, 则其 应当 承担相应 赔偿责 任。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当 事人进 行确 认, 确保估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但估值 错误责 任方 仍应 对估值 错误负 责。 如果 由于获 得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不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 值错误责 任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 失,并 在其支 付的 赔偿 金额的 范围内 对获 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利 的权利 ;如 果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此部 分不当 得利返 还给 受损 方,则 受损方 应当 将其 已经获 得的赔 偿额 加上 已经获得 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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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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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 六)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 次,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 度结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加盖 公章后 , 以 约定方式 将 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 时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 表完成 当日, 以 约定 方 式将有关 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更新 招募 说明 书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 给基金管理 人。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告 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 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复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 可的 账务 处理方 式为准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告之 日前 就相 关报表 达成一 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表对 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 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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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 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分 配应该 符合 《基金 合同 》 中收 益分 配原则 :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月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为 基准 ,为 投资人 每日计 算当 日收 益并分 配,每 月集 中支 付。投资 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 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 收益大 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收益每月集中支付一次, 成立不满一个月不支付。 本基金每日进 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月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即红利转基金 份额)方式, 投资人可 通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人在 每月累计收 益支付 时,其 累计 收益 为正值 ,则为 投资 人增 加相应 的基金 份额 ,其 累计收益 为负值 ,则缩 减投 资人 基金份 额。若 投资 人赎 回基金 份额时 ,其 对 应 收益将立 即结清;若收益为负值,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6.当日 申购 的基金 份额 自下一 个工 作日起 ,享 有基金 的收 益分配 权益 ;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 本基 金按日 计算并 分配 收益 ,每月 集中支 付, 基金 管理人 不另行 公告 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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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应通 过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介 发布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可 以根据 需要 在其 他公共 媒介上 披露 信息 ,但是 其他公 共 媒介 不 得早于指 媒介 的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 暂停估值的情形 时;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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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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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20%。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05%。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托 管人 。若 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日 等,支付 日期顺延 。 ( 三)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 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对于由 B 类基金份 额 降 级为 A 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 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 份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 对于由 A 类基金份额 升 级为 B 类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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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 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 份额的费率 。两类基金份额的销 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每 日计 提, 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按 月支 付。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销售 服务费 划付 指令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 售机构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的, 支付日期 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 付。 ( 四) 在遵守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酌情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基金托管费率。 调低销售服务费率 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前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 上刊登公告。 ( 五)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 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执行;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 》 生效之前 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 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 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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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权益 登记 日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每年 最后一 个交易 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由基 金登记机 构负责编制和保管, 并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 完整性和准 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益 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 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 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商议 一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由登 记机构 编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 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 管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身原 因无 法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按有 关法 规规 定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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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 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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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 6 个月内选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 通过。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交手 续,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接收。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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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6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在 6 个月内选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 通过。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6) 交接: 原任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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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7 业务资 料,及 时办 理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 托管人或 者临时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者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与基金 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任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 原 基金 托管人 分别 按上述 程序 终止 职责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需在 6 个月内选 任新基金管理人和 新 基金托管人。在新基金管理人和 新 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 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 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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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8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 项下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存 在以下 情况或 从事 以下 行为: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条、 第三十 八 条 禁止的 行为 。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 第 七十三 条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 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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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9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小 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 师、律 师以及 中国 证监 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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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0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在 进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所 有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4)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分 配方案 ,将 基金财 产清 算后的 全部 剩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费 用、 交纳 所欠税 款并清 偿基 金债 务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关 重大 事项须 及时 公告; 基金 财产清 算报 告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律 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见 书后 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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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协议 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 分别 对 各 自的 行为依 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 损害 的,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一方承 担连 带责 任后有 权根 据另一 方过 错 程 度向 另一方 追偿 , 但是 发生 下列情 况, 当事人 可以 免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 行使或不行使投资 权而 造成的损失; (3)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任何不可抗力事件 ; (4)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等其 他机 构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收 益,由 于该 机构 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失, 而另一 方当事 人( “守 约方” )赔偿 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 份额持有人 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可 以免 除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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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2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 本 协议, 给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损 失的, 应承 担赔 偿 责 任。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协议 能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度 地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当继 续履 行本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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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3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双方当 事人 同意, 因本 协议而 产生 的或与 本协 议有关 的一 切争议 ,应 通过 友好协 商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不愿 通过协 商、调 解解 决或 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 会当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海 市, 仲裁 裁决是终 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双方 当 事人应 恪守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继 续忠 实、勤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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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4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 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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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5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议 未尽事 宜, 当事人 依据 《基金 合同 》 、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办 理。 德邦弘利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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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6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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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7 基金管理人:德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二〇一 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