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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动力(001029)

国投新动力: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新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 投 瑞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渤 海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2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5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3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的 登记 与保 管 ............................................................................. 27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7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8 十五、 禁止 行为 ............................................................................................................................. 28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9 十七、 违约 责任 ............................................................................................................................. 29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30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1 二十、 其他 事项 ............................................................................................................................. 3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1


托管协议 2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渤 海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 新 动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 渤海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 新 动力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国投瑞银 新 动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国投 瑞银 新动力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 的含 义;若 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 同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金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托管协议 3 经营范 围: 发起 设立 基金 、基金 管理 及中 国证 监会 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渤海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天津 市 河 东区 海河 东路 218 号 法定代 表人 :李 伏安 成立时 间:2005 年 12 月 30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捌 拾伍 亿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0 】893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 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证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代理 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 卡业 务;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提 供保 管箱业 务; 保险 兼业 代理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批准 的其 他 业务。 二、基金 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基 金法》 ”)等 有 关法律 、 法规( 以下 简称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托管协议 4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 所 使用 的所 有术 语与 基金 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 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金 投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 合同 明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种 池和 交易 对手 库,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 技术系 统, 对基 金实际 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进 行监 督 ,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项 进行 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 板、创 业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发 行上市 的股 票) 、债 券(包 括国 债、央 行票据 、金融 债、企 业债、 公司债 、可 转债( 含可分 离交易 可转 换债券) 、次级 债、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资 产支持 证券、 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等) 、 货币市 场工具 、权证 以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它金 融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投资 、 融资 、 融 券 比例 及投 资限 制进 行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下 述比 例和投 资限 制进 行监 督: 托管协议 5 1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2) 本 基金 持有 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5% , 其中 , 上述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等 ; (3) 本基 金投 资可 转换 公 司债券 的比 例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5)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开放式 基金 (包 括开 放式 基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 期开放 基金 ) 持 有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可 流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 市公司 可流 通股 票 的 15%; 本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上 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票 , 不得 超过 该上 市公 司可流 通股 票 的3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投 资短 期融 资券之 外的 单个 债券 久期 在 3 年 以内 , 信 用评 级为 AA+ 级以 上 (含) 。 上述债 券在 持有期 间,如 果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级 报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出 ;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 评级 为 AA+ 以 上( 含 AA+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托管协议 6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资券 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 )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 或相 当于 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 ) 根据 有关 规定 予以 豁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其发行 人最 近 3 年 的信 用 评级和 跟 踪评级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 A.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 级 或相 当于 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B. 国际信 用评 级机构 评定 的低于中 国主 权评级 一个 级别的信 用级 别。 (同 一发 行人同 时 具有国 内信 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评 级的 ,以 国内 信用 级别为 准) ; 上述短 期融 资券 在持 有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20 个交 易日 内予以 全部 减持 ; (15)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6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7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市 场中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得 展期 ; (18)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9)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20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1)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和 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除第 (2) 、 (12 ) 、 (13 ) 、 (14 ) 、 (19) 、 (20 ) 项外 , 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 证 券发 行 人合并 、 基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托管协议 7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时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但 须 提前公 告, 不需 要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 对 本协 议第 十五 条 第 (二 ) 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 进行 监督。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投 资运 作之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经慎重 选择的 、 本基金 适用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约 定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 基 金托管 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每 半年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更新 , 如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市场情 况需 要 临时调 整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被确 认调 整的名 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 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 市场成 交单 对合 同履 行情 况进行 监督 , 但不 承担 交易 对手不 履行 合 同造成 的损 失 。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或交 易方 式 进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选择 存 款银行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托管协议 8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 银行建 立定 期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 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 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或拒 绝 结算。 (六)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对基金 资产 净值计算 、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 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 在宣 传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七)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次 投资 中期 票据 或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署相应 的风 险控 制补 充协 议, 并按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补充 协议 的约 定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或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投资 管理制 度。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法律 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和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依 据 交易 程序已 经生 效的 投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九)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托管协议 9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 管人 安 全保管 基金 财产 、 开 设基 金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与基 金份 额净 值 、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 督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 无故延 迟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 拨指令 、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违 反《 基金法》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 , 督促基 金托 管人改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托管协议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依据合 法程 序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基 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于 因为基 金投资 产生 的应收资 产,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期 间的资 金应 存于基金 管理 人在具 有托 管资格的 商业 银行开 设的 基金认 购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 满或基 金停 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 同时在 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到 基金 合同生 效的 条件,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1 2 、基金 托管人 可以本 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设 本基金的 资金 账户, 并根 据基金 管 理 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支 付基金 收益 、收取 申购款 ,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资 金账 户进行 。 3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的开 立和使用 ,限 于满足 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5 、在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 条件下,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通过基金 托管 人专用 账户 办理基 金 资产的 支付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账 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保 证金 的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 、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 用的 , 按 有关规 定开 设、 使用 并管 理; 若 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比 照并遵 守 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2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以基金 的名义 在银行 间市 场登记 结算机 构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持 有人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户 ,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券 的结 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订 全国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商议 后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用 并管 理。 2 、法 律法 规等 有 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 有价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妥善 保 管,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让 ,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托管 人对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券 不承 担 保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 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 除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时 应保 证基金 一方 持有 两份 以上 的正本 ,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合同 复印 件, 并 在复 印件 上加盖 公章 , 未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不 得转移 。 重 大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 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指令,基 金 托管人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名下 的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托管协议 13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专用 传真 号码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该文件中应含有管 理人预 留印鉴, 该 预 留 印 鉴 为托 管 人 确 定管 理 人 所 发 送指 令 形 式 真实 性 的 唯 一 依据 。 向 托 管人 发 送 授 权文 件后, 要及 时电 话确 认, 以保证 托管 人及 时查 收。 3、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 件后并 经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生 效。 4、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含 赎回、 分红 付款 指令 、银 行间业 务划 款指 令 ) 以 及其 他资金 划 拨指令 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 账户资 料等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 采用加密传 真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书 面 共 同确认 的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 送指令 。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应在交 易 结 束 后 将 全 国银 行 间 交 易成 交 单 加 盖 印章 后 及 时 传真 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并 电 话确 认 。 如 前述 传真件 与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令 不一 致,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发送 的指 令为 准。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 留出至 少 2 个工作小时 的时间以 执行指令。 由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原 因造 成的 指 令 传 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 出 足 够 的划 款 时 间, 未准 备 足 够 资金 ,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2、指 令的 确认 托管协议 14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 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答复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确认电话。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后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指定 专 人 根 据资 产 管 理 人 提供 的 授 权 文件 进 行 表 面相 符 的 形 式 审 查, 及 时 审 慎验 证 有 关 内 容及 印 鉴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指令 的 真 实 性不 承 担 责 任。 如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3、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 基 金 托 管 资 金账 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余 额 ,否 则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 执行 , 但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审 核、 查 明 原 因 ,确 认 此 交 易指 令 无 效 。 在 及 时 通 知 后, 基 金 托 管人 不承担 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损失 的责 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 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 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指 令 不 予 取消 的 , 资 金 备足 并 以 通 知托 管 人 的 时 间视 为 指 令 收到 时 间 , 因账 户资金 余额 不足 导致 的投 资损失 不由 托管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 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 后再予以执行,若由此造成的延误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 反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拒 绝执行 ,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 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由 此 造成 的 损 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 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 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 到 损 害 , 应 在发 现 后 ,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弥 补 , 给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 基 金 管理 人 造 成 损失 的,对 由此 造成 的直 接经 济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七)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托管协议 15 1、基 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 改, 应当 提前至 少 1 个 工作 日电 话 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需 提供 书 面 的 变 更授 权 通 知 文件 , 在 加 盖 公章 后 以 传 真或 其 他 双 方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 管人 , 同 时 以 电话 形 式 向 基金 托 管 人 确 认。 变 更 授 权通 知 文 件 在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相 关 文 件 传真 件 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电 话确 认 时 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此 后 三 个工 作日内 将变 更授 权通 知文 件原件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2、基 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 真 方 式 发 送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更 改 接 受 基金 管 理 人 指 令的 人 员 及 联系 方 式 自 基金 管理人 电话 确认 后生 效。 (八) 其他 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预留的 授权文件 内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发 现问题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除因其自身原因 致使基 金管理人、基金的 利益受 到损害而负赔偿责 任外, 基金托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规 、 本 合 同的 规 定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 指令 而 引 起 的 任何 可 能 发 生的 损 失 , 均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 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 机构的标准和程序。基金管理人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金 证 券 买 卖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 使 用 其交 易 单 元 作 为基 金 的 交 易单 元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的 证 券 经 营机 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前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根 据有 关 规 定, 在基 金 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报 告 中 将 所选 证 券 经营 机构 的 有 关 情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券 经 营 机 构买 卖 证 券 的 成交 量 、 回 购成 交 量 和 支 付的 佣 金 等 予以 披 露 , 并将 上 述 情 况 及 基金 专 用 交 易单 元 号 、 佣 金费 率 等 基 金基 本 信 息 以 及变 更 情 况 及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 因 相 关法 律 法 规 或 交易 规 则 的 修改 带 来 的 变 化以 届 时 有 效的 法 律 法 规和 相关交 易规 则为 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托管协议 16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 卖证券的清算交收。资金 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交易成 交结 果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 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 资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如 果 因 为基 金 管 理 人 未事 先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增 加交 易 单 元 ,致 使 基 金 托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完 整 , 造 成清 算 差 错 的 责任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 如果 因 为 基 金管 理 人 未 事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 交 易,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 如 果 由于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交 易 规 则的 规 定 进 行 超买 、 超 卖 等原 因 造 成 基 金投 资 清 算 困难 和 风 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后 应 立 即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 解 决, 由 此 给 基金 造 成 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 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托管资金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账 户 上 有 充足 的 资 金 。 基金 的 资 金 头寸 不 足 时 , 基金 托 管 人 有权 拒 绝 基 金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款 指 令 , 但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发 送 划 款 指令 时 应 充 分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 处 理时 间 。 在 基 金资 金 头 寸 充足 的 情 况 下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 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际 交 易 记 录与 基 金 会 计 账簿 上 的 交 易记 录 完 全 一 致。 如 果 实 际交 易 记 录 与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一 致 , 造 成基 金 会 计 核 算不 完 整 或 不真 实 ,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 证券账户中的种类和数量 ,确保每日交易结束后证券账户中 证 券的种 类和 数量 与基 金会 计账簿 中的 记载 一致 。 托管协议 17 (4) 实物 券账 目 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方 进行 账实 核对 。 (三) 基金 申购 、赎 回及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及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3、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注 册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 生效的 纸 质清 算汇总 表) , 如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 发送, 双方可 协商 解决处 理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上述事宜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 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 该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 理。 (四) 开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和 基金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管理 人最 晚不 迟于 款项 交 收日 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 往 资 产 托 管 专户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查收 资 金 是 否到 账 , 对 于 未准 时 到 账 的资 金 , 应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划付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 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如 果 指 令 接 收 时 ,账 户 余 额 不足 支 付 , 以 账户 足 额 时 间为 指 令 接 收 时间 。 因 基 金托 管 资 金 账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金 , 导 致 基金 托 管 人 不 能按 时 拨 付 ,如 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原 因 造成 , 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融资 、融 券 托管协议 18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 人应为基金融资、融券提供必要的 协 助。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 核程 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核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每 个开 放 日 交 易结 束 后 计 算 当日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值 并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确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予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 负 债。 2、估 值方 法 (1)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 (包括股票、权证 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市 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 重 大 事 件的 , 可 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交易所上市实行 净价交 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未 发 生重 大 变 化 , 按最 近 交 易 日的 收 盘 价 估 值。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托管协议 19 境 发 生 了 重 大变 化 的 , 可参 考 类 似 投 资品 种 的 现 行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3)交易所上市未实 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去债券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净 价 进 行 估值 ; 估 值 日 没有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 债券 收盘 价 减 去 债券 收 盘 价中 所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 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 行 估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化 的 , 可 参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价 及 重 大 变化 因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4)交易所上市不存 在活跃 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交 易所上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 公允 价 值 , 在估 值 技 术 难 以可 靠 计 量 公允 价 值 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估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 的股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方 法 估 值 ;非 公 开 发 行 有明 确 锁 定 期的 股 票 , 按 监管 机 构 或 行业 协 会 有 关规 定确定 公允 价值 。 (3)全国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债券、资产 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交易所以大宗 交易方 式转让的资产支持 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5)对只在上海证 券交易 所固定收益平台或 只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综合 协议平 台进行交 易的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或 按成 本法 进行估 值。 (6)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或 按成本 法进 行估 值。 (7)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托管协议 20 (8)本基金持有的 回购以 成本列示,按合同 利率在 回购期间内逐日计 提应收 或应付利 息。 (9) 本基 金持 有的 银行 存 款和备 付金 余额 以本 金列 示,按 相应 利率 逐日 计提 利息。 (10 )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11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 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 或 者 未 能充 分 维 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时 , 应 立即 通 知 对 方, 共 同 查 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计 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担任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 讨论 后 , 仍 无 法达 成 一 致 的意 见 , 按 照 基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三)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3 位以 内(含第3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 为 基金份 额净 值 错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 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销售机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的 过 错 造 成估 值 错 误 , 导致 其 他 当 事人 遭 受 损 失 的, 过 错 的 责任 人 应 当 对由 于 该 估 值 错误 遭 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 损方 ”) 的 直接损 失 按 下 述“ 估 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 ”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 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 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数据计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托管协议 21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估值错误已发 生,但 尚未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因 更 正 估值 错 误 发 生 的费 用 由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 承担 ; 由 于 估值 错 误 责 任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产 生 的 估 值错 误 , 给 当 事人 造 成 损 失的 , 由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对直 接 损 失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若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 已 经 积 极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 义 务 的当 事 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则 其 应 当承 担 相 应 赔 偿责 任 。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 应对 更 正 的 情况 向 有 关 当事 人进行 确认 ,确 保估 值错 误已得 到更 正。 (2)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对 有关当事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估值错 误 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估值错误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估 值 错 误 负责 。 如 果 由 于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 不返 还 或 不 全部 返 还 不 当得 利 造 成 其 他当 事 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 损方 ”) , 则估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赔 偿受 损方 的 损 失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 当事 人 享 有 要 求交 付 不 当 得利 的 权 利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已 经 将 此 部 分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当 将 其 已 经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 已 经 获 得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 实 际 损 失的 差 额 部 分支 付 给 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列明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或当事人协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的 方法,需要修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 进行更 正, 并 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托管协议 22 (1)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出 现错误时,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 品种的估值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决 定 延 迟 估值 时 ; 出 现 紧急 事 故 , 导致 基 金 管 理 人不 能 出 售 或评 估 基 金 资产 时; 4、 当前一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公 允 价 值 存在 重 大 不 确 定性 时 , 经 与基 金 托 管 人 协商 一 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暂停 估值 ; 5、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 计报告。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金 的 全 套 账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对 会 计处 理 方 法 存在 分 歧 , 应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处 理 方 法 为准 。 若 当 日 核对 不 符 , 暂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 账 的 原 因而 影 响 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托管协议 23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 制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 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月度报表的 编 制,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后 5 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说 明书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每 6 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 等期 间届满 后 45 日内 公告 。季 度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予 以公 告;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并 予以 公 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2 个月 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 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 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 在收到后 应在 3 日 内进行 复核,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在季 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有关 报告 提供给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金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7 个工作日 内完 成 复 核 , 并 将复 核 结 果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度 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30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45 日 内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上 述文 件往来 均以 加密 传真 的方 式或双 方商 定的 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共同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调 整 以 双 方认 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 式 为 准; 若 双 方 无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的 账 务 处 理为 准 。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的 报 告 上 加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公 章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 管 业务 专 用 章 的复 核 意 见 书 ,双 方 各 自 留存 一 份 。 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不 能 于 应 当 发布 公 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 一 致, 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八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 比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 制结 果 。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的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与公 告 托管协议 24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间 不得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金 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 的基金 的保 密信 息, 并且 应当将 保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行 前述 义务 而需要 了解 该保 密信 息的 职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 下情况 不应 视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主要 包括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 金定期 报告 :包 括 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以及 临时 报告 、澄 清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决议 、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 。基 金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托管协议 25 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 第( 二)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 应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予 以 公 布。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 开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通 过指 定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3) 出现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4)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暂 停 估值的 情形 ; (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 公 布 。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机构 的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托管协议 26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7%年 费率计 提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7 %÷ 当 年天 数 H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 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0% 年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核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 托管人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按 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延 。 如本基金增 加 新 的 份 额 类 别 ,在不提高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别适用的费率的前提下,本 基 金 可 以 对 不 同基 金 份 额 类别 设 定 不 同 的 管 理 费 率 、托 管 费 率 , 并在 更 新 的 招募 说 明 书 或相 关公告 中列 示。 (三 ) 经 双方 当事 人协 商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可 酌情 调低 该基 金管 理费、 基托管协议 27 金托管 费 , 无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四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基 金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人 的托 管费 之外 的其 他基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五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 的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 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 、 基 金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权 益登 记 日 、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内 容至少应 包括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注册登记机构编制,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 提 供任 意 一 个交 易日 或 全 部 交易 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 不得拖 延或 拒绝 提供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每 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应 于 下 月 前 十个 工 作 日 内提 交 ; 基 金 合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止 日等涉 及到 基金 重要 事项 日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应于 发生 日后 十个 工作 日内提 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 管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 用 于 基 金托 管 业 务 以 外的 其 他 用 途, 并 应 遵 守保 密 义 务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于 自 身 原 因无 法 妥 善 保 管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应 按有关 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基 金 托 管 业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协议 28 托管人 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管 。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 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 文本后,应及时以 加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并 在十个 工作 日内 将合 同文 本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更,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助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各 自 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 账凭 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管 理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受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保 证不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害 。 ( 二)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以 及依 照法 律、 行政法 规有托管协议 29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本 基金 和其 他基 金合 并 ,且合 并后 不由 本托 管人 进行托 管 的 ; 5、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不 履行 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 定的 ,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违 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议 约 定 , 给基 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分别 对 各 自 的行托管协议 30 为 依 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因共 同 行 为 给 基金 财 产 或 者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的 , 应 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当 事人 违约 ,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应 就直接 损失 进行 赔偿 ;给 基金资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失 进 行 赔 偿, 另 一 方当 事人 有 权 利 及义 务 代 表基 金向 违 约 方 追偿 。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 人按照当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 直接损 失或潜在 损失等 ; (四 ) 当 事人 违约 ,另 一方 当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没 有 采 取 适当 措 施 致 使 损失 进 一 步 扩大 的 , 不 得 就扩 大 的 损 失要 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前 提 下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当 继 续 履 行 本协 议 。 若 基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因 履行 本协 议而 被起诉 ,另 一方 应提 供合 理的必 要支 持。 (六 ) 由 于不 可抗 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该 错 误 的 , 由此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 基 金 投资 者 损 失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免 除 赔 偿责 任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 极 采 取 必要 的 措 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 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 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 均 有权 将 争 议 提 交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天津 国际 经 济 金 融仲 裁 中 心 , 按 照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员 会 届 时 有效 的 仲 裁 规 则进 行 仲 裁 。仲 裁 裁 决 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 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托管协议 31 勉、尽 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国 证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经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方 盖 章 以 及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 代表 签 字 , 协 议当 事 人 双 方根 据 中 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托 管协议 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金 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协 议双方 各持 二份 ,上 报有 关监管 部门 两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 律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协议 未尽 事宜 ,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