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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收益A(002039)

国投新收益: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国 投 瑞银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渤 海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 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金 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0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6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9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登 记与 保管 ................................................................................. 2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9 十四、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的更 换 ..................................................................................... 29 十五、 禁止 行为 ............................................................................................................................. 29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0 十七、 违约 责任 ............................................................................................................................. 31 十八、 适用 法律 与争 议解 决方式 ................................................................................................. 32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2 二十、 其他 事项 ............................................................................................................................. 32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3


托管协议 2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 任公司 ,按 照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渤 海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是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 渤海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国投 瑞银新 收益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国投瑞银新收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国投 瑞银 新收益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 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 的含 义;若 有抵 触应以基 金合 同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基金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叶 柏寿 成立时 间: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托管协议 3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依法 须 经批准 的项 目, 经相 关部 门批准 后方 可开 展经 营活 动】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渤海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天津 市 河 东区 海河 东路 218 号 法定代 表人 :李 伏安 成立时 间:2005 年 12 月 30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捌 拾伍 亿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0 】893 号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 贷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 与贴 现; 发行 金融 证券; 代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债 券、 金融 债 券 ;从 事同 业拆 借; 买卖、 代理 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 卡业 务;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提 供保 管箱业 务; 保险 兼业 代理 ;经国 务院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批准 的其 他 业务。 二、基金 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等 有 关法律 、 法规( 以下 简称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制订 。 托管协议 4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在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作 、 净 值 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投 资者 合法 权益的 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 所 使用 的所 有术 语与 基金 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 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金 投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 合同 明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的格 式提 供投 资品种 池和 交易 对手 库,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运用 相关 技术系 统, 对基 金实际 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进 行监 督 , 对 存在 疑义 的事项 进行 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上 市的 股票 (包括 中小 板、创 业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监会 核准发 行上市 的股 票) 、债 券(包 括国 债、央 行票据 、金融 债、企 业债 、 公司债 、可 转债( 含可分 离交易 可转 换债券) 、次级 债、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等) 、资产 支持证 券、货 币市 场工具 、股指 期货、 国债 期货、 权证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它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产 占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围 为 0%-95% 。 权证投 资比例 不 高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 。 本基金每 个交 易日日 终在 扣除国债 期货 和股指 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现 金 或 到期 日 在 一 年 以内 的 政 府 债券 投 资 比 例 合计 不 低 于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 5% , 其 中, 上述 现金 不包 括结算 备付 金、 存 出 保证 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本基 金投资 短期 融资 券之外 的单 个债 券的 久期 不超 过 3 年 ,信 用等 级需 在 AA+ 级或 以上 。 托管协议 5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及 投资 限制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投资 限制 进行监 督: 1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2)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现金或到 期 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府债 券投 资比例 合计 不低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其中, 上述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3)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5)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开放式 基金 (包 括开 放式 基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 期开放 基金 ) 持 有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 的可 流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 市公司 可流 通股 票 的 15%; 本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上 市 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票 , 不得 超过 该上 市公 司可流 通股 票 的3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9)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11)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托管协议 6 (12)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3) 本基 金投 资短 期融 资券之 外的 单个 债券 久期 在 3 年 以内 , 信 用评 级为 AA+ 级以 上 (含) 。 上述债 券在 持有期 间,如 果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级 报告发 布之日 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出 ; (14)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AA+ 以 上( 含 AA+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5) 本基 金投 资的 短期 融资券 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下 标准 : 1 )国 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 A-1 级 或相 当于 A-1 级 的短期 信用 级别 ; 2 ) 根据 有关 规定 予以 豁免 信用评 级的 短期 融资 券, 其发行 人最 近 3 年 的信 用 评级和 跟 踪评级 具备 下列 条件 之一 : A.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 级 或相 当于 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B. 国际信 用评 级机构 评定 的低于中 国主 权评级 一个 级别的信 用级 别。 (同 一发 行人同 时 具有国 内信 用评 级和 国际 信用评 级的 ,以 国内 信 用 级别为 准) ; 上述短 期融 资券 在持 有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20 个交 易日 内予以 全部 减持 ; (16)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7) 本基 金投 资可 转换 公司债 券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8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9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市 场中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得 展期 ; (20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托管协议 7 值的15% ; (21)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95% ; 其中 ,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 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22)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 的20%; 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 有的 卖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 有的债 券总 市值 的 30% ; (23 )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股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 额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债 期货 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0%; (24)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值 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 投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25)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 债期货 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计 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关 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约 定; (26)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27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它 投资 限制 。 除第(2) 、 (13)、 (14 ) 、( 15 ) 、( 26)、( 27 )项 外,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 动、 证券发 行 人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托管协议 8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三 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 审 查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但须 提 前公告 ,不 需要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三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 对 本协 议第 十五 条第 (二 ) 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 进行 监督。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投 资运 作之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经慎重 选择的 、 本基金 适用 的银 行间 债券 市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并约 定各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 易结算 方式 。 基 金托管 人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每 半年 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更新 , 如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市场情 况需 要 临时调 整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基金 托管 人书 面确 认后, 被确 认调 整的名 单开 始生 效, 新名 单生效 前已 与本 次剔 除的 交易对 手所 进行 但尚 未结 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 则根 据银 行间 债券 市场成 交单 对合 同履 行情 况进行 监督 , 但不 承担 交易 对手不 履行 合 同造成 的损 失 。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或交 易方 式 进行交 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选择 存 款银行 。 托管协议 9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与 存款 银行建 立定 期对账机 制, 确保基 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金 托管人 应加强 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 务的监 督与 核查,严 格审 查、复 核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 存款业 务时 ,应严格 遵 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 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 有违 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的行 为, 应及 时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立即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或拒 绝 结算。 (六)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对基金 资产 净 值计算 、 两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配 、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 不实 的业绩表现数据印制 在宣 传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并 将在 发现后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七)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基 金首次 投资 中期 票据 或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与基 金托管 人签 署相应 的风 险控 制补 充协 议, 并按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补充 协议 的约 定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 资中 期票 据或 中小企 业私 募 债 券的 投资 管理制 度。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 运作 中违 反法律 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和核查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回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时 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 期限内,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 管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已 经生 效的 投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 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托管协议 10 (九) 基金 管理 人有 义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 供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十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复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与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实 行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 无故延 迟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划 拨指令 、泄 露基金 投资信 息等违 反《 基金法》 、基 金 合同 、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工作 日前及 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违 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 , 督促基 金托 管人改正 。 基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 交相 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拒 绝、 阻挠 对方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 或采 取拖延 、 欺 诈等手 段妨 碍对 方进 行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托管协议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 基金财产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依据合 法程 序作出 的合 法合规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分 、分 配基 金的 任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指 令, 按照基 金合 同和本协 议的 约定保 管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于 因为基 金投资 产生 的应收资 产, 应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基 金托 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期 间的资 金应 存于基金 管理 人在具 有托 管资格的 商业 银行开 设的 基金认 购 专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立 并管 理。 2 、基金 募集期 满或基 金停 止募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 同时在 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行 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 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 未能达到 基金 合同生 效的 条件,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充 分协 助。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2 2 、基金 托管人 可以本 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 业机构 开设 本基金的 资金 账户, 并根 据基金 管 理人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收 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支 付基金 收益 、收取 申购款 ,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资 金账 户进行 。 3 、基金 托管资 金账户 的开 立和使用 ,限 于满足 开展 本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 金托 管资 金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相关 法律 法规的 有关 规定 。 5 、在符 合法律 法规规 定的 条件下, 基金 托管人 可以 通过基金 托管 专用 账 户办 理基金 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人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账 户。 2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限 于满 足开展 本基 金业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出借 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 基金 的任 何证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并代表 所托 管的 基金 完成 与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备 付金 、结 算保 证金 的收取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 证券账户 卡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人负 责,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5 、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 后,本基 金被 允许从 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 账户的 开设 、 使 用的 , 按 有关规 定开 设、 使用 并管 理; 若 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比 照并遵 守上 述关 于账 户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托管协议 13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中国 人民 银行 、 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 关规定 , 以基金 的名义 在银行 间市 场登记 结算机 构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持 有人账 户和 资金结 算账户 , 并代表 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券 的结 算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订 全国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业 务发展 需要而 开立 的其他账 户, 可以根 据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在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商议 后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用 并管 理。 2 、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 银 行定 期存 款存 单等 有价凭 证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妥善 保 管,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让 , 由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办 理 。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坏 、 灭失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托管 人对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 的证券 不承 担 保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的 原件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 除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 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金 签署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时 应保 证基金 一方 持有 两份 以上 的正本 ,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合同 复印 件, 并 在复 印件 上加盖 公章 , 未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不 得转移 。 重 大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收 付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托管协议 14 1、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 专 人 、专用 传真 号码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 管人提供书面授权 文件, 该文件中应含有管 理人预 留印鉴, 该预留 印鉴 为托 管人 确定 管理人 所发 送指 令形 式真 实性的 唯一 依据 。 向托 管人 发送授 权文 件 后,要 及时 电话 确认 ,以 保证托 管人 及时 查收 。 3、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授权 文 件后并 经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生 效。 4、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文件负有 保密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 括付 款指 令(含 赎回 、 分红 付款 指令 、 银 行间业 务划 款指 令) 以及 其他资 金 划 拨指令 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 基金托 管人的指令应写明 款项事 由、支付时间、到 账时间 、金额、 账户资 料等 ,并 加盖 预留 印鉴。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 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 共 同确认 的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发 送 指令。 指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结 束后将 全国 银行 间交 易成 交单加 盖印 章后 及时 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并电 话确 认。 如 前述 传真 件与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不一 致,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为 准。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至 少 2 个工 作小 时 的 时间 以 执行指 令。 由基金 管理人 的原因 造成 的指令 传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足 够的划 款时间 ,未 准备足 够资金 , 致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所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2、指 令的 确认 托管协议 15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答 复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确认 电话 。 指 令 到达基 金托 管人 后 , 基 金托 管人应 指定 专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提供 的授 权文 件进 行表面 相符 的 形式审 查 , 及 时审慎 验证 有关内 容及 印鉴 , 基 金托 管人对 指令 的真 实性 不承 担 任何 责任 。 如 有疑问 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3、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 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基 金管理 人应确保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指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 户有 足够 的资金 余额 , 否 则基 金托 管人可 不予 执行 , 但 应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审 核、 查明原 因, 确认 此交 易指 令无效 。 在 及时 通知 后,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任何 损失 的责 任。 对于发 送时 资金 不足 的指 令, 托 管人 有权 不予 执行 , 但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确 认该 指令 不予 取消 的, 以 资金 备足 并通 知托 管人的 时间 为指 令收 到时 间, 托 管人 不承 担 因账 户资 金余 额不 足 而 导致的 任何 投资 损失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指令 错误 , 提 示基 金管理 人改 正后 再予以 执行 , 若 由此 造成 的延误 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全部 承 担。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规 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视情 况暂缓 或 拒 绝执 行,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 有关规 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 应当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 由此 造 成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 理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 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 基金管理人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 到损害 , 应 在发 现后, 及时 采取措 施予 以弥 补, 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 基 金管 理人 造 成损失 的, 对由此 造成 的直 接经 济损 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授权 通知 的变 更 托管协议 16 1、基 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 改,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 工作 日电 话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 需提 供书面 的变 更授 权通 知文 件, 在 加盖 公章 后以 传真 或其他 双方 约定 的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同时 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变 更授 权通 知文件 在基 金托 管人收 到相 关文 件传 真件 和基金 管理 人的 电话 确认 时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 三个工 作日 内 将变更 授权 通知 文件 原件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 2、基 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指 令的 人员 及联 系方式 ,应 至少 提 前 1 个 工作日 以 传真方 式发 送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更改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及 联系 方式自 基金 管 理人电 话确 认后 生效 。 (八) 其他 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 收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预留的 授权文件 内容相 符进 行检 查, 如发 现问题 ,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2、除因其自身原因 致使基 金管理人、基金的 利益受 到损害而负赔偿责 任外, 基金托管 人按照 法律 法规 、 本 合同 的规定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而引 起的 任何 可能 发生 的损失 , 均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 的交 易单 元。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选 中的 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委 托协 议, 由基 金管 理人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有 关规 定, 在基 金的 半年度 报告 和年 度报 告中 将所选 证券 经营 机构 的有 关情况 、 基 金通 过该证 券经 营机 构买 卖证 券的成 交量 、 回 购成 交量 和支付 的佣 金等 予以 披露 , 并将 上述 情况 及基金 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因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交 易规则 的修 改带 来的 变化 以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和 相关交 易规 则 为准。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托管协议 17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算 交收 。 资金 汇划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交 易成交 结果 具体 办理 。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资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未 事先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增加 交易 单元 , 致 使基金 托管 人接 收数据 不完 整, 造成 清算 差错的 责任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 人未事 先通 知需 要单独 结算 的交 易,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 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 由于 基金 管理人 违反 法律 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规 定进 行超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解 决,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 在 T+1 日 12:00 之前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 于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分 公司 和深 圳分 公司 的资金 结算 。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 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 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但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发 送划 款指 令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 间。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2、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 核对 。 每 日对 外披露 净值 之前 , 必须保 证 当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 易记 录完全 一致 。 如果 实际 交易 记录与 会计 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 基金 会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时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确 保每日 交易 结束 后证 券账 户中证 券 的种类 和数 量与 基金 会计 账簿中 的记 载一 致。 托管协议 18 (4) 实物 券账 目 实物券 账目 ,每 月月 末相 关各方 进行 账实 核对 。 (三) 基金 申购 、 赎 回及 转换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及 转换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的注 册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注 册登 记机 构必 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保 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整 。 4、 注 册登 记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系 统发 送有关 数据(包 括电 子数 据 和盖章 生 效的纸 质清算 汇总表),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统 无法 正常发 送,双 方可协 商解 决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 托其他 机构办理本基金的 注册登 记业务,上述事宜 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 6、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 回及 分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 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四) 开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和 基金 转换 的资 金清 算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管理 人最 晚不 迟于 款项 交 收日 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 往资产 托管 专户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 资金 是否 到账 , 对 于未 准时到 账的 资金 , 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划 付,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付款 , 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划 付。 如果 指 令接收 时 , 账 户余额 不足 支付 , 以 账户 足额时 间为 指令接 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 管资金 账户 没 有 足够的 资金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 理 人承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款 义务 。 托管协议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及复 核程 序 1、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 两类 基金 份额 净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 算, 基金 托 管人负 责进 行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资产净 值、 两类 基金份 额净 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期货、 权 证 、 债 券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 收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资 产及 负债。 2、估 值方 法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 机构未 发生 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 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 一股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 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首次公开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票,同一 股票在 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 上市的同托管协议 20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金融 衍生 品的 估值 1)评 估金 融衍 生品 价值 时 ,应当 采用 市场 公认 或者 合理的 估值 方法 确定 公允 价值; 2)股指期货合约、 国债期 货合约一般以估值 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 值当日 无结算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4) 债券 以及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 种的 估值 1)对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 的可转换债券采用 交易所 收盘价估 值; 2)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或挂 牌转让的固定收益 品种、 全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 固定 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3)交易所的中小企 业私募 债、以大宗交易方 式转让 的资产支持证券 ,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进行 后续 计量; 4)对只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 固定收益平台或只 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综合协 议平台 进行交易 的债券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或按 成本 法进 行估值 ; 5)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回 购以 成 本列示 , 按 合同 利率 在回 购 期间内 逐日 计提 应收 或应 付利息 ; 7 )本 基金 持有 的银 行存 款 和备付 金余 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5)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托管协议 21 (6)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 的,从 其规定。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担 任 , 因此 ,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各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将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 的措施确保基金资 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 当A 类或 C 类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3 位 以内( 含第3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时 , 视 为基 金份额 净值 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受 损失当 事人( “受损 方”)的 直接 损失按 下述“ 估值错 误处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 承担 ; 由 于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并且 有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托管协议 22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 任方对 有关当事人的直接 损失负 责,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因估值错误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但 估值错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 方”) , 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并在 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 如 果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列明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或当事人协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 处理的 方法,需要修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报 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误偏差达到该类 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达 到该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公 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托管协议 23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暂停估 值; 4、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基 金管理 人独 立地 设置 、 记 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 全套 账册 。 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 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编制 并对外 提供 真实 、 完 整的 基 金财务 会计 报告 。 月 度报 表 的编制 ,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月 终了 后 5 工 作日 内完 成 ; 招 募说 明书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 6 个月 更新 并 公告一 次, 于该 等期 间届 满后 45 日 内公 告 ; 季 度报 告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编制 完毕 并予 以公 告; 半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予以 公告 ; 年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予以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度 报告 。 2、报 表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表 盖章 后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 在 收到后 应 在 3 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季 度报 告完托管协议 24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复核 ,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度 报告 完成 当日 ,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管 理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应 在 收到后 45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 间的上 述文 件往 来均 以加 密传真 的方 式或 双方 商定 的其他 方式 进行 。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共 同查明 原因 ,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 理方式 为准 ; 若 双方 无法 达成一 致,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 核对 无误 后, 基 金托 管人 在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盖 托管 业 务部门 公章 或者 出具 加盖 托管业 务专 用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双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如果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 当发布 公告 之日 之前 就相 关报表 达成 一致 ,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按照 其 编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 相关 情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季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基 金业 绩比较 基准 的基础 数据 和编 制 结果 。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金合 同》 关于 收益 分配 原则的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与公 告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在 指定媒 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 时间 不得 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托管协议 25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除按 《 基金 法》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 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运作 中产 生的 信息以 及从 对方 获 得的业 务信 息应 予保 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了为 合法 履行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外 ,不 得为 其他 目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 的基金 的保 密信 息, 并且 应当将 保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行 前述 义务 而需要 了解 该保 密信 息的 职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 下情况 不应 视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监 会 等监管 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出 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主要 包括 基金 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 发售公 告、 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 金定期 报告 (包 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基金半 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 告) 、 临时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决 议、 投资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信息 披露 、投 资资产 支持 证券 信息 披露 、投资 股指 期货 信 息 披露 、投 资国 债期 货信息 披露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基 金年 度报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 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 用, 严守 秘密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 事宜 ,对 于本章 第( 二)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 应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予 以 公 布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 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 开披露 的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将通 过指 定报 刊和 基金 托管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托管协议 26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期 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3) 出现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能出 售或 评估 基金 资产 的紧急 事故 的任 何情 况; (4)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暂 停 估值的 情形 ; (5)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程 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 公 布 。 3、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发 售机构 的住 所,供 公众 查阅 、复 制。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 以 供公 众查阅 、 复制。 投资者 可以 免费 查阅 上述 文件。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 合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件 或 复印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 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0.7%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下: H=E×0.7 %÷ 当 年天 数 H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 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托管协议 27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 起3 个 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理 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 前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0.10%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法 如 下: H=E×0.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 人。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三)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5% , 销售服 务费 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下 : H =E×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C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 日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每 日计提,逐日累计至 每个 月月末,按月支付。 经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若 遇法 定 节 假 日 、休 息 日 或 不可 抗 力 致 使 无法 按 时 支 付的 , 支 付 日期 顺延。 基金销售服务费用于 支付 销售机构佣金、基金 的营 销费用以及基金份额 持有 人服务费 等。 如本基 金增 加新 的份 额类 别, 在不 提高现 有基 金份 额类别 适用 的费 率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托管协议 28 可以对 不同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定不 同的 管理 费率 、 托 管费率 、 基金 销售服 务费 率 , 并在 更新 的 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 列示。 (四) 经双 方当 事人 协商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可酌 情调 低该 基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或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无 需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五)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基金 销售服 务费 之外的 其他 基金 费用 ,应 当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须 分别 妥善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包 括基金 合 同生效 日 、 基 金合 同终 止 日、 基金 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的 内容 至少 应包括 持有 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由注 册登记机构编制, 由基金 管理人审核并提交 基金托 管人保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人 提供任 意一个 交易 日或全 部交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提 供, 不得拖 延或 拒绝 提供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下 月前 十个 工作 日内 提交;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基 金合同 终止 日 等涉及 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应于发 生日 后十 个工 作日 内提交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保 存期 限 为 15 年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将 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 义务。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 因无 法妥善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应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 托管协议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基 金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基金 相关 的重 大合 同文 本后 , 应 及时 以加 密方 式将 重大合 同 传真给 基金 托管 人, 并在 十个工 作日 内将 合同 文本 正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更,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助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新基 金管 理人 接受 基金管 理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受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前 , 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应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继 续履 行相 关职 责, 并保 证不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 成损害 。 ( 二)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托管协议 30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禁止 的其他 行为,以及依照法 律、行 政法规有 关规定 ,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托 管协 议应 当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本 基金 和其 他基 金合 并 ,且合 并后 不由 本托 管人 进行托 管的 ; 5、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托管协议 31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 或者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当事 人违 约, 给另 一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就直 接损 失进 行赔 偿; 给基金 资 产 造成损 失的, 应就直 接损 失进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权 利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约 方追偿 。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约定 的投 资而 行使 或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当事 人违 约, 另 一 方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力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有采 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 损失 要求赔 偿 。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五)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的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 由于 不可 抗力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的 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 轻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托管协议 32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 方当 事人 应通 过协商 、 调 解解 决, 协商 、 调 解不 能 解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天 津国 际经 济金融 仲裁 中 心,按 照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 届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的 , 对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和 律师 费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 经托 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根 据中国 证监 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托 管协议 自基 金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托管 协议的 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至 该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协 议一 式六 份,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上报 有关监 管部 门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 法 律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协议 未尽 事宜 ,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 法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管协议 33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