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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纯债A(121013)

国投纯债: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 投 瑞银 纯 债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 
 
 
 
 
 
 
 
 
 
 
 
 
 
 
 
 
基金管 理人:国投瑞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基金合同 
 
目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5 
三、基金 的基本 情况 ............................................................. 9 
四、基金 份额的 发售与 认购 ...................................................... 11 
五、基金 的备案 ................................................................ 12 
六、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 与转换 ................................................ 14 
七、基金 的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冻 结与质 押 ...................................... 22 
八、基金 合同当 事人及 其权 利义务 ................................................ 23 
九、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30 
十、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条件和 程序 .................................... 37 
十一、基 金的托 管 .............................................................. 40 
十二、基 金的销 售 .............................................................. 41 
十三、基 金份额 的注册 登记 ...................................................... 42 
十四、基 金的投 资 .............................................................. 43 
十五、基 金的融 资、融 券 ........................................................ 49 
十六、基 金的财 产 .............................................................. 50 
十七、基 金财产 的估值 .......................................................... 51 
十八、基 金费用 与税收 .......................................................... 54 
十九、基 金收益 与分配 .......................................................... 57 
二十、基 金的会 计与审 计 ........................................................ 59 
二十一、 基金的 信息披 露 ........................................................ 60 
二十二


基金的业务 规则 ........................................................ 65 二十三、 基金合 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 66 二十四、 违约责任 .............................................................. 70 二十五、 争议的 处理 ............................................................ 71 二十六、 基金合 同的效 力 ........................................................ 72 基金合同 一 、前 言 (一)订 立《 国投瑞 银纯 债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同》 (以下 简称“ 本基 金合同” ) 的目的 、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是 明确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的 权利义 务 、 规 范国 投瑞 银纯 债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以下 简称 “本基 金” )的 运作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2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民 法通 则》 、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合 同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 息 披 露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 称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和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 ( 以下简 称 “ 《销 售办法 》 ” ) 、 《公 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简 称“ 《流 动性 规定》 ” )及其 他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3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 订立本 基金 合同 的原 则是 平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益 。 (二) 本基 金由 基金 管理 人 依照 《 基金 法》 、 本 基金 合 同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 定募集 , 并经中 国证 券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以下 简称 “中 国证 监 会”) 核准 。 中 国证 监会 对 本基金 募集 的 核准, 并不 表明 其对 本基 金的价 值和 收益 做出 实质 性判断 或保 证, 也不 表明 投资于 本基 金没 有风险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谨慎 勤勉 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 但 由于 证 券投资 具有 一定 的风 险, 因此不 保证 投资 于本 基金 一定盈 利, 也不 保证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最 低收益 。 (三) 本基 金合 同是 约定 本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基 本权利 义务 的法 律文 件, 其他与 本基 金相关 的涉 及本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任何 文件 或表 述 , 均 以本 基金合 同为 准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包括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基金 投资者 自依 本基 金合同 取得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 其持 有基 金份 额的行 为本 身即 表明 其对 本基金 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本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基金合同 并不以 在本 基金 合同 上书 面签章 为必 要条 件。 本基 金合同 的当 事人 按照 《基 金法》 、 本 基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享 有权 利、 承担 义务 。 (四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本 基金 合同 之外 披露涉 及本 基金 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 界定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利 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本基金 合同 有冲 突, 以本 基金合 同为准 。 本基金 合同 应当 适用 《基 金法 》 及 相关 法律法 规 , 若因法 律法 规的 修改 导致 本基金 合同 的内容 与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的 强制 性规 定不 一致 , 应当以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规 定为 准 , 本基金 合同 应及 时做 出相 应的变 更和 调整 ,同 时就 该等变 更或 调整 进行 公告 。 基金合同 二 、释 义 本基金 合同 中, 除非 文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具有 如下 含义 : 基金或 本基 金: 指国投 瑞银 纯债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 基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国 投瑞银纯债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 基 金合同 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招募说 明书 : 指《国 投瑞银纯债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金招募说明 书》及其 定 期更新 ; 发售公 告: 指《国 投瑞 银纯 债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份 额发 售公告 》 托管协 议 指《国 投瑞银纯债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任 何 有效修 订和 补充 ; 中国证 监会 : 指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中国银 监会 : 指中国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委 员会; 《基金 法》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经 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员 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的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实 施的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及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


《销售 办法 》 : 指2011 年6 月9 日 由中 国 证监会 公布 并 于2011 年10 月1 日 起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运作 办法 》 : 指2004 年6 月29 日 由中 国证监 会公 布并 于2004 年7 月1 日 起实施 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做 出的修 订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 布并 于 2004 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及不 时作 出的修 订 ; 《流动 性规 定》: 指中国 证监 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 布、 同年 10 月1 日实施 的 《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元: 指人民 币元 ; 基金管 理人 : 指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 : 指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注册登 记业 务: 指本基 金登记、存管、 清算和交 收业务,具体内 容包括投 资 者基金 账户的建立和管 理、基金 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 金 交易确 认、 发放 红利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 注册登 记机 构: 指办理 本基金注册登记 业务的机 构。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 构 为国投 瑞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或 接受国投瑞银基 金管理有 限 公司委 托代 为办 理本 基金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金合同 投资者 : 指个人 投资者、机构投 资者、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和法律 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合 称; 个人投 资者 : 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法律 法规可以 投资于 证券投资 基 金的自 然人 ; 机构投 资者 : 指在中 国境内合法注册 登记或经 有权政府部门批 准设立和 有 效存续 并依法可以投资 于证券投 资基金的企业法 人、事业 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券投资管理 办法》及 相 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投 资于在中 国境内依法募集 的证券投 资 基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根据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第九 部分之规 定召集、召开并 由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或其 合法 的代 理人 进行表 决的 会议 ; 基金募 集期 : 指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中载明 ,并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的 基 金份额 募集 期限 , 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 超 过3 个月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募集 结束, 基金募集 的基金份 额总额、募集金 额和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 ,基金 管 理人依 据《基金法》向 中国证监 会办理备案手续 后,中国 证 监会的 书面 确认 之日 ; 存续期 : 指本基 金合 同生 效至 终止 之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工作日 : 指上海 证券 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 A 类基 金份 额: 指按照 0.3% 年 费率 计提 销 售服务 费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 B 类基 金份 额: 指按照 0.01% 年 费率 计提 销售服 务费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基金份 额的 升级 指当投 资者在单个基金 账户保留 的某级基金份额 达到上一 级 基金份 额类别的最低份 额要求时 ,注册登记机构 自动将投 资 者在该 基金账户保留的 该级基金 份额类别全部升 级为上一 级 基金份 额; 基金份 额的 降级 指当投 资者在单个基金 账户保留 的某类基金份额 不能满足 该 级基金 份额最低份额要 求时,注 册登记机构自动 将投资者 在 该基金账户保留的该类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下一级基金份 额; 认购: 指在基 金募集期内,投 资者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 买基金合同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行 为; 申购: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投资者申请 购买本基 金 基金份 额的 行为 ; 赎回: 指在本 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存续期 间,基金份额持 有人 按基 金 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基金转 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基 金管理人 规定的条件,申 请将其持 有 的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某 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转换为 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转托管 :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 基金账户 内的某一基金的 基金份额 从 一个销 售机 构托 管到 另一 销售机 构的 行为 ;


指令: 指基金 管理人在运用基 金财产进 行投资时,向基 金托管人 发 出的资 金划 拨及 实物 券调 拨等指 令; 代销机 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 基 金代销 业务 资格 并接 受基 金管理 人委 托, 代为 办理 基 金认购 、 申购、 赎回 和其 他 基 金业 务的机 构 ; 销售机 构: 指基金 管理 人及 本基 金代 销机构 ; 基金销 售网 点: 指基金 管理 人的 直销 中心 及基金 代销 机构 的代 销网 点; 指定媒 体: 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和 互联网网 站 或其它 媒体 ; 基金账 户: 指注册 登记机构为基金 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其持有 的由该注 册 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 户; 交易账 户: 指销售 机构为投资者开 立的记录 投资者通过该销 售机构办 理 认购、 申购、赎回、转 换及转托 管等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 额 的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 开放日 : 指为投 资者 办理 基金 申购 、赎回 等业 务的 工作 日; T 日: 指投资 者向销售机构提 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开 放 日。 T+n 日 : 指T 日 后( 不包 括 T 日) 第n 个 工作 日,n 指 自然 数; 基金收 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债 券利息、买卖证 券价差、 银 行存款 利息 以及 其他 合法 收入; 基金财 产总 值: 指基金 持有的各类有价 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应 收款项以 及 以其他 资产 等形 式存 在的 基金财 产的 价值 总和 ; 基金资 产净 值: 指基金 财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价 值; 基金合同 基金份 额净 值 指以计 算日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计 算日基金份额余 额所得的 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基金财 产估 值: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 指计算 、评估基金财产 和负债的 价值,以确定基 金资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指由于 法律法规、监管 、合同或 操作障碍等原因 无法以合 理 价格予 以变 现的 资产 , 包 括 但不限 于到 期日 在 10 个 交 易日以 上的逆 回购与银行定期 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 提前支取 的 银行存 款 ) 、 停 牌股 票、 流 通受限 的新 股及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 资产支 持证券、因发行 人债务违 约无法进行转让 或交易的 债 券等 法律法 规: 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现行 有效的法 律、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 地方法 规、地方规章、 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以及对 于 该等法 律法 规的 不时 修改 和补充 ; 不可抗 力: 指任何 无法预见、无法 克服、无 法避免的事件和 因素,包 括 但不限 于洪水、地震及 其他自然 灾害、战争、疫 情、骚乱 、 火灾、 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 化、突发停电、 电脑系统 或 数据传 输系统非正常停 止以及其 他突发事件、证 券交易场 所 非正常 暂停 或停 止交 易等 。 基金合同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金 名称 国投瑞 银纯 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二) 基金 的类 别 债券型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开 放式 (四) 基金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在有 效控 制风 险的 基础上 , 通 过积 极主 动的 投资管 理, 力争 在长 期中 实现超 越业 绩比较 基准 的投 资业 绩, 为投资 者提 供低 波动 、稳 健回报 的理 财工 具。 (五)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本基金 的初 始面 值为 人民 币 1.00 元 (六) 基金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和 最低 募集 金额 本基金 的募 集份 额总 额应 不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不 少 于2 亿 元人 民币 。 (七) 基金 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八) 基金 份额 类别 设置 1 、基 金份 额分 类 本基金 根据 投资 者认 购、 申购本 基金 的金 额, 对投 资者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按照 不同的 费率 计提销 售服 务费 用 , 因 此形 成不同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 。 本 基金将 设 A 类和 B 类两 类 基金份 额, 两类基 金份 额单 独设 置基 金代码 ,分 别计 算和 公告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 基金合同 根据基 金实 际运 作情 况,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管理人 可对 基金 份额 分类 进行调 整并 公告。 2 、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限制 投资者可 自行 选择认 购、 申购的基 金份 额类别 ,不 同基金份 额类 别之间 不得 互相转换 , 但依据 招募 说明 书约 定因 认购 、 申 购、 赎回 、 基 金转 换等交 易而 发生 基金 份额 自动升 级或 者 降级的 除外 。本 基金 A 类和 B 类 基金 份额 的金 额限 制具体 见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管理 人在 遵 守相关 法律 法规 的前 提下 , 可履 行相 关程 序后, 调整 认(申) 购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最低金 额限 制 及规则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至少在 开始 调整 之日 前 2 日至少 在一 家指 定媒 体上 刊登公 告。 3 、基 金份 额的 自动 升降 级 当投资者在单个基金 账户 保留的某级基金份额 达到 上一级基金份额类别 的最 低份额要 求时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投资者 在该 基金 账户 保留 的该级 基金 份额 类别 全部 升级为 上一 级 基金份 额类 别 。 当 投资 者在 单个基 金账 户保 留的 某类 基金份 额不 能满 足该 级基 金份额 最低 份 额要求 时 , 注 册登 记 机 构自 动将投 资者 在该 基金 账户 保留的 该类 基金 份额 全部 降级为 下一 级 基金份 额。 本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升降 级的数 量限 制及 规则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在遵 守相 关法 律法规 的前 提下 , 在 履行 相关程 序后 , 调 整基 金份 额升降 级的 数量限 制及 规则 ,基 金管 理人必 须在 开始 调整 之日 前 2 日 至少 在一 家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公告 。 基金合同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与认 购 (一) 发售 时间 本基 金募 集期 限自 基金 份 额发售 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 月,具 体发 售时 间由 基金 管理人 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本基 金合同 的规 定确 定, 并在 基金份 额发 售公 告中 披露 。 (二) 发售 方式 本基金 通过 各销 售机 构的 基金销 售网 点向 投资 者公 开发售 , 各销 售机 构的 具体 名单见 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三) 发售 对象 本基金的 发售 对象为 个人 投资者、 机构 投资者 (有 关法律法 规规 定禁止 购买 者除外) 、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和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购买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者 。 (四) 基金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不收 取认 购费 用。 (五)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方 法 认购份 额= (认 购金 额+ 认购资 金产 生的 利息 )/ 基金份 额初 始面 值 认购份 额计 算结 果按 照四 舍五入 方法 保留 至小 数点 后两位 ,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归 入基金 财 产。 (六) 募集 期间 认购 资金 利息的 处理 方 式 本基金 的认 购款 项在 基金 募集期 间产 生的 利息 在基 金合同 生效 后将 折算 为基 金份额 , 归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有 。利息 转份 额 的 具体 数额 , 以 注册登 记机构 的 记录 为准 。 (七) 基金 认购 的具 体规 定 投资者 认购 原则 、 认 购限 额、 认购 时间 安排 、 投 资 者认购 应提 交的 文件 和办 理的手 续等 事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确定 ,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和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中 披露 。 基金合同 (八 ) 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金应 当存 入专 门账 户 , 在 基金募 集结 束前 任何 人不 得动 用 。 (九) 销售 机构 对认 购申 请的受 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成 功, 而仅 代表 销售 机构确 实接 收 到认 购申 请。 认购 的确 认以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确认 结果为 准。 五 、基 金的备 案 (一) 基金 备案 的条 件 本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具 备下列 条件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按照 规定 办理 验资 和基金 备案 手续: 1 、基 金募 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2 亿 元人 民币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人 数 不少 于 200 人。 基金募 集期 内 , 本基 金具 备上述 条件 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决定 停止 基金 发售 , 并 按照 规 定 办理 验资 和基 金备 案手 续 。 (二) 基金 的备 案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具备 上述基 金备 案条 件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 募集 期限 届满之 日起 10 日 内聘 请法 定验 资机 构 验资, 自收 到验 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 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提交 验资 报 告,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三) 基金 合同 的生 效 1 、自 中国 证监 会书 面确 认 之日起 ,基 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收 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予 以公告 。 (四) 基金 募集 失败 的处 理方式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不能 满足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的, 则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管 理人应当 : 1 、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 在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后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认购 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 利息。 基金合同 (五) 基金 存续 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 量和 资产 规模 本合同 存续 期内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不满200 人或 者基金 资产 净值 低于5000 万元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向中国 证监 会说 明原 因和 报送解 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基金合同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赎 回与 转换 (一) 申购 与赎 回的 场所 本基金 的销 售机 构包 括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的代 销机 构 。 具 体的 销售 网点将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或其 他公告 中列 明。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增 减代 销机 构, 并予 以公告 。 投 资者 可以 在销 售机构 办理 基金 销售 业务 的营业 场所 或按 销售机 构提 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基 金的 申购 与赎 回 。 若 基金管 理人 或其 指定 的代 销机构 开通 电 话、 传真 或网 上等交 易方 式, 投资 者可 以通过 上述 方式进 行申 购与 赎回 , 具 体办法 由基 金 管 理人另 行公 告。 (二) 申购 与赎 回办 理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本基金的 开放 日为本 合同 生效后基 金管 理人公 告开 始办理申 购或 赎回之 日后 (含该日 ) 的每个 工作 日。 但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或 本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购 、赎 回时 除外 。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以销 售机 构公布 的时 间为 准。 若出现 新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变 更 或其 他特 殊情 况, 基金 管理人 将视 情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进 行相 应的 调整 并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在基 金合 同约定 之外 的日 期或 者时 间办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 赎 回或者 转 换。 投资 者在 基金合 同约 定之外 的日 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 回或 转换申 请的 , 视 为下 一个 开 放日的 申请 , 其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价 格为下 次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时 间所在 开放 日 的 价格。 2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 始时 间 本基金 的申 购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 本基金 的赎 回自 基金 合同 生效日 起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开 始办 理。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时间 与赎 回开始 时间 后 , 由 基金 管理 人最迟 于申 购或 赎回 开始 前 3 个工 作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三) 申购 与赎 回的 原则 基金合同 1 、“未 知价” 原则, 即基 金的申购 与赎 回价格 以受 理申请当 日基 金份额 净值 为基准 进 行计算 ; 2 、基 金采 用金 额申 购和 份 额赎回 的方 式, 即申 购以 金额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赎回 基金份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按先进先 出的 原则, 即对 该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在该 销售机 构托 管的基 金份额 进行处 理时 ,申购 确认日 期在先 的基 金份额 先赎回 , 申购确 认日 期在 后的 基金 份额后 赎回 ,以 确定 所适 用的赎 回费 率; 4 、当日 的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可以在当 日业 务办理 时间 结束前撤 销, 在当日 的业 务办理 时 间结束 后不 得撤 销; 5 、基金 管理人 在不损 害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权益的 情况 下,可根 据基 金运作 的实 际情况 依 法更改 上述 原则 ,但 最迟 应在新 的原 则实 施 前 3 个 工作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上公 告。 (四) 申购 与赎 回的 程序 1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提 出 基金投 资者 须按 销售 机构 规定的 手续 , 在开 放日 的业 务办理 时间 内提 出申 购或 赎回的 申 请。 投资者 申购 本基 金, 须按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方式 全额 交付申 购款 项。 投资 者提 交赎回 申请 时, 其 在销 售机 构 ( 网点 ) 必须 有足 够的 基金 份额 余额。 否则 投资 者所 提交 的申购 、 赎 回申 请无效 。 投资者 办理 申购 、 赎 回等 业务时 应提 交的 文件 和办 理手续 、 办理 时间 、 处 理 规则等 在遵 守基金 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 规定的 前提 下, 以各 销售 机构的 具体 规定 为准 。 2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应自 身或 要求 注册登 记机 构 在 T+1 日对 基金投 资者 申购 、 赎回 申请 的有效 性 进行确 认 。 投 资 者 应在 T+2 日到销 售网 点柜 台或 以销 售机构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查 询申请 的确 认 情况。 基金销 售机 构申 购、 赎回 申请的 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购、 赎回 申请 一定成 功 , 而仅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 到该 申购 、 赎 回申 请。 申购 、 赎 回的 确认以 登记 结算 机构 或基 金管理 人的 确 认结果 为准 。 基金合同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 注册 登记 机构 可根 据相 关业务 规则 , 对 上述 业务 办理时 间进 行调整 ,基 金管 理人 将于 开始实 施前 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公 告。 3 、申 购与 赎回 申请 的款 项 支付 申购采 用全 额交 款方 式, 若资金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全 额到账 则申 购不 成功 , 申 购款项 将退 回投资 者账 户, 由此 产生 的利息 损失 由投 资者 自行 承担。 投资者 赎回 申请 成交 后 , 基 金管理 人应 通过 注册 登记 机构按 规定 向投 资者 支付 赎回款 项 , 赎回款项 在自 受理基 金投 资者有效 赎回 申请之 日起 不超过 7 个工 作日 的时间 内划往投 资者 银行账 户 。 遇 证券交 易所 或交易 市场 数据 传输 延迟 、 通 讯系 统故 障、 银行 数 据交换 系统 故障 或其它 非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所 能控 制的 因素 影响业 务处 理流 程时 , 则赎 回款项 顺延 至 下一个 工作 日划 出并 划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银行 账户 。 在发 生巨 额赎 回时, 赎回 款项的 支付 办 法按本 基金 合同 和有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处理 。 (五) 申购 与赎 回的 数额 限制 1 、 本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的 数 额限制 由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 告中列 示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 资 者每个 基金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 份额 余额 , 具体 规定请 参 见招募 说明 书 或 相关 公告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 个投资 者 累计 持有的 基金 份额上限 ,具 体规定 请参 见招募 说 明书 或 相关 公告 。 4 、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构成 潜在重大 不利 影响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采 取设 定单 一投 资者 申购金 额上 限或 基金 单日 净申购 比例 上限 、 拒 绝大 额申购 、 暂 停基 金申购 等措 施, 切实 保护 存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或相 关公告 。 5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 情况,合 理调 整对申 购金 额和赎回 份额 的数量 限制 ,基金 管 理人进 行前 述调 整必 须提 前 3 个 工作 日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六) 申购 份额 与赎 回金 额的计 算方 式 1 、本基 金不收 取申购 费用 , 对持有 期限 少于 30 日 的基金份 额的 赎回收 取赎 回费, 对 于持有 期限 不少 于 30 日 ( 包含 30 日 )的 基金 份额 不 收取赎 回费 。 基金合同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方 式: 基金份额 申购 的有效 份额 为按实际 确认 的申购 金额 ,以申 请 当日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基准 计算 , 各 计算 结果按 四舍 五入的 方法 , 保留到 小数 点后两 位 , 由 此 误差产 生的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财产 所有 。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申 购时 不收取 申购 费用 ,申 购金 额即为 净申 购金 额。 申购份 数= 申购 金额/ 申购 当日基 金份 额净 值 3 、赎回 金额的 计算方 式: 赎回金额 为按 实际确 认的 有效赎回 份额 乘以申 请当 日基金 份 额净值 的金 额, 净赎 回金 额为赎 回金 额扣 除赎 回费 用的金 额, 各计 算结 果均 按照四 舍五 入方 法, 保留 小数 点后 两位 , 由 此误差 产生 的损 失由 基金 财产承 担 , 产 生的 收益 归基 金财产 所 有 。 本基金 的净 赎回 金额 为赎 回金额 扣减 赎回 费用 。其 中, 赎回金 额= 赎回 份数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赎回费 用= 赎回 金额 ×赎 回费率 净赎回 金额=赎 回金 额- 赎 回费用 4 、 本基 金 根 据计 提的 销售 服务费 率的 不同 分 为 A 类和 B 类两 类基 金份 额, 两 类基金 份 额单独 设置 基金 代码 , 分 别计算 和公 告基 金份 额净 值。 本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精确 到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4 位 四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在当 天收 市后 计算 , 并 在 T+1 日内 公告 。 遇 特殊 情况 , 基 金份 额净值 可以 适当延 迟计 算 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七) 申购 和赎 回的 费用 及其用 途 1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 不收取 申购 费用 。 2 、 本基 金的 赎回 费用 由持 有期限 少 于 30 日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承 担, 在投 资者 赎回本 基 金基金 份额 时收 取, 赎回 费率最 高不 超过 赎回 金额 的 5% ,其 中对 持续 持有 期 少于 7 日 的投 资者收 取不 低 于1.5% 的 赎 回费并 全额 计入 基金 财产 ; 其他情形 下 收取 的 赎 回费 中不低 于25% 的部分 归入 基金 财产 ,其 余部分 用于 支付 注册 登记 费等相 关手 续费 ,具 体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法律 法规和本 基金 合同规 定范 围内调整 申购 费率和 赎回 费率。 费 率如发 生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调整 实 施3 个 工作 日前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 基金合同 4 、对特 定交易 方式( 如网 上交易、 电话 交易等 ), 基金管理 人可 以按中 国证 监会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采 用低 于柜台 交易 方式 的基 金申 购费率 和基 金 赎 回费 率。 (八) 申购 与赎 回的 注册 登记 1 、经基 金销售 机构同 意, 基金投资 者提 出的申 购和 赎回申请 ,在 基金管 理人 规定的 时 间之前 可以 撤销 。 2 、 投资 者T 日申 购基 金成 功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登记 权 益并办 理 注册登 记手 续, 投资 者 自T+2 日起 (含 该日 )有 权 赎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3 、 投资 者T 日赎 回基 金成 功后,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为投 资者 扣除 权 益并办 理 相应的 注册 登记 手续 。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 规允许的 范围 内,对 上述 注册登记 办理 时间进 行调 整,并 最 迟于开 始实 施 前3 个 工作 日在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九)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及 处理方 式 1 、巨 额赎 回的 认定 单个开 放日 中,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净 赎回 申请 (赎 回申请 总份 额扣 除申 购总 份额后 的余 额) 与净 转出 申请 (转 出 申请总 份额 扣除 转入 申请 总份额 后的 余额 ) 之 和超 过上一 开放 日基 金总份 额 的10% ,为 巨额 赎回。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出现巨 额赎 回时 ,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本基 金当 时的 资产组 合状 况决 定接 受全 额赎回 或 部分延 期赎 回。 (1)接 受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有能力 兑付 投资者的 全部 赎回申 请和 基金间 转 换时, 按正 常赎 回程 序执 行。 (2)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 兑付投 资者 的赎回 及 转出 申请有 困难 ,或认 为 兑付投 资者 的赎 回及 转出 申请进 行的 资产 变现 可能 使基金 财产 净值 发生 较大 波动时 , 基金 管 理人在当 日接 受赎回 比例 不低于上 一开 放日基 金总 份额 10 %的前 提下 ,对其 余赎回及 转出基金合同 申请延 期办 理。 对于 当日 的赎回 及转 出申 请, 应当 按单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申 请赎回 份额 占当 日申请 赎回 总份 额的 比例 , 确定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当日受 理的 赎回 或转 出份 额; 未 受理 部分 除投资 者在 提交 赎回 及转 出申请 时选 择将 当日 未获 受理部 分予 以撤 销者 外 , 延 迟至下 一开 放 日办理 , 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个开放 日的 价格 。 转 入下 一开放 日的 赎回 申请 不享 有赎回 或转 出优 先权, 以 此 类推 ,直 到全 部完成 赎回 和转 出申 请为 止。 (3) 当本 基金 出现 巨额 赎 回时, 在单 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赎 回申 请超 过前 一开 放日基 金 总份 额30% 的情 形下 ,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该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全部 赎回 申请 有困难 或者 因 支付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全部赎 回申 请而 进行 的财 产变现 可能 会对 基金 资产 净值造 成较 大 波动时 , 可对 该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的赎 回申 请超 过前 一开放 日基 金总 份 额 30% 的部分 进行 延期 办理。 延期 的赎 回申 请与 下一开 放日 赎回 申请 一并 处理, 无优 先权 并以 下一 开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为基 础计 算赎 回金 额, 以此 类推 , 直 到全 部 赎回为 止 。 而 对该单 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赎 回比例 在前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份 额 30% 以内 (含30% ) 的赎回 申请 与其 他投 资者 的赎回 申请 一 并按上 述(1) 、(2 )方 式处理 。


(4) 当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传 真或 招募 说明书 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 在3 个工 作日内 通知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说明 有关 处理方 法 , 同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媒 体予 以上 公告 。 (5) 暂停 接受 和延 缓支 付 :本基 金连 续 2 个 开放 日 以上( 含本 数) 发生 巨额 赎回, 如 基金管 理人 认为 有必 要 , 可 暂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 已 经接 受的赎 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 但延缓 期限 不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并 应当 在至 少一 种会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十) 拒绝 或暂 停申 购、 暂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的 情形 及处 理 1 、在如 下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可以 拒绝 或暂停 接受 投资者的 申购 申请, 此时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其他 基金 向本 基金的 转入 申请 可按 同样 的方式 处理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管理人 无法 受理 投资 者的 申购申 请; (2 )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非正 常停 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财产 估值 情况 ; (4)基 金财产 规模过 大, 使基金管 理人 无法找 到合 适的投资 品种 ,或其 他可 能对基 金 业绩产 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的情 形; 基金合同 (5)基 金管理 人接受 某笔 或者某些 申购 申请有 可能 导致单一 投资 者持有 基金 份额的 比 例达到 或者 超过 基金 总份 额的 50% , 或者 变相 规避50% 集中 度的 情形 时; (6)当 前一估 值日基 金资 产净值 50%以 上的资 产出 现无可参 考的 活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 估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确 认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暂停 接受 基金 申购 申请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8)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会 有 损于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的 某笔 或某 些申 购。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拒绝 或暂 停接受 某些 投资 者的 申购 申请时 , 申购 款项 将退 回投 资者账 户 。 发生上 述(1) 到(4 )、 (7 )项 情形, 基金 管理人 决定暂 停接受 申购申 请时 ,应当 依法公 告。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申 购业 务的 办理 并依 法公告 。 2 、在以 下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可以 暂停 接受投 资者 的赎回申 请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 此时, 本基 金向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基 金的 转出 申请可 按同 样的 方式 处理 : (1) 因不 可抗 力导 致基 金 管理人 无法 支付 赎回 款项 ; (2 ) 证 券交 易场 所交 易时 间非正 常停 市 , 导 致基 金管 理人无 法计 算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 (3)基 金连续 发生巨 额赎 回,根据 中国 证监会 和本 基金合同 规定 ,可以 暂停 接受赎 回 申请的 情况 ; (4) 发生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暂停 基金 财产 估值 的情 况; (5)当 前一估 值日基 金资 产净值 50%以 上的资 产出 现无可参 考的 活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 估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 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确 认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或暂 停接受 基金 赎回 申请 ; (6)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除上 述第 (5)项 以外 的 情形之 一且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暂停 接受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当日向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及时 公告 。 除 非发生 巨额 赎回 , 已 接受 的赎回 申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足 额支 付。 如暂 时不 能足额 支付 , 应 当 按 单 个 赎 回申 请 人 已 被接 受 的 赎 回 申请 量 占 已 接受 的 赎 回 申 请总 量 的 比 例分 配 给 赎 回申 请人 , 未 支付 部分可 延期 支付 , 并 以后 续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为 依据 计算 赎回金 额 。 依 照基金合同 上述规 定转 入后 续开 放日 的退出 不享 有退 出优 先权 ,并以 此类 推, 直到 全部 退出为 止。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依 法公 告。 3 、暂 停基 金的 申购 、赎 回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规 定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4 、暂停 申购或 赎回期 间结 束,基金 重新 开放时 ,基 金管理人 应依 法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和基 金管 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所 在地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备案 。 (1) 如 果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一天 , 基 金管 理人 将于 重 新开放 日,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 媒体,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 一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2)如 果发生 暂停的 时间 超过一天 但少 于两周 ,暂 停结束, 基金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 时, 基金 管理 人将提 前一 个工作 日 , 在 至少一 种指 定媒体 , 刊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 的 公告, 并 在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日公 告最 近一 个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3)如 果发生 暂停的 时间 超过两周 ,暂 停期间 ,基 金管理人 应每 两周至 少重 复刊登 暂 停公告 一次 ; 当连续 暂停 时间超 过两 个月 时, 可对 重复刊 登暂 停公 告的 频率 进行调 整 。 暂 停 结束 , 基 金重 新开放 申购 或赎回 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提前三 个工 作日 , 在 至少 一种指 定媒 体 连 续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 并 在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日 公告 最近 一个开 放日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十一 )基 金转 换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 在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提供 本 基金与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基 金之 间的 转换 服务 。 基金 转换 可以 收取 一定 的转换 费, 相关 规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十二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定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是指 投资者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 约 定每期 扣款 日、 扣款 金 额及扣 款方 式 , 由 销售 机构 于每期 约定 扣款 日在 投资 者指定 银行 账户 内自 动完 成扣款 及基 金 申购申 请的 一种 投资 方式 。 在各项 条件 成熟 的情 况下 , 本基 金可 为投 资者 提供 定期定 额投 资计 划服 务, 具体实 施方 法以招 募说 明书 或基 金管 理人届 时公 布的 业务 规则 为准。 基金合同 七 、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 转托 管、冻 结与 质押 (一 )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只受理 继承 、 捐赠 、 司 法 强制执 行和 经注 册登 记机 构认可 的其 他情况 下的 非交 易过 户 , 或 者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国家 有权 机关 要求 的方 式对基 金份 额 进行处 理 。 其中 :





“ 继承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死亡,其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合 法的 继承 人继 承;





“ 捐赠 ” 仅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合法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捐赠 给福 利性 质的 基金会 或社 会 团体的 情形 ;





“ 司法 强制 执行 ” 是指 司法机 构依 据生 效司 法文 书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强 制划转 给其 他自 然人 、法 人、社 会团 体或 其他 组织 。





办 理非 交易 过户 业务 必须提 供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规定 的相 关资 料。


( 二) 符合 条件 的非 交易过 户申 请自 申请 受理 日起二 个月 内办 理; 申请 人按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规定 的标 准缴 纳过 户费用 。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以 办理 其基 金份 额在 不同销 售机 构的 转托 管手 续。 转 托管 在转 出方进 行申 报 , 基金 份额 转托管 一次 完成 。 投 资者 于 T 日 转托 管基 金份 额成 功后 , 转 托管 份 额于T+1 日 到达 转入 方网 点,投 资者 可 于 T+2 日起 赎回该 部分 基金 份额 。 (四 )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只 受理国 家有 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基 金账 户或 基金 份额 的冻结 与 解冻 。 基 金账 户或 基金 份额 被冻结 的 , 被 冻结 部分 产生 的权益 ( 包括 现金 分红 和红 利再投 资) 一并冻 结, 法律 法规 、 中 国证监 会或 法院 判决 、 裁 定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被冻 结部分 份额 仍然 参与收 益分 配。


(五 )如 相关法 律法规 允许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金 份额的质 押业 务或其 他基 金业务, 基金 管理人 将制 定和 实施 相应 的业务 规则 。 基金合同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其 权利 义务 (一) 基金 管理 人 1 、基 金管 理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 叶柏寿 成立日 期: 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2 】25 号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发起 设立 基金 ;及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壹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1) 依法 募集 基金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2) 依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独 立管 理运 用基 金财 产; (3) 根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 制 订、 修 改并 公布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转托管 、基 金转 换、 非交 易过户 、冻 结、 收益 分配 等方面 的业 务规 则; (4)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规 定决 定本基 金的 相关费率 结构 和收费 方式 ,获得 基 金管理 费 , 收 取认购 费 、 申购费 、 赎回 费及其 他事 先核准 或公 告的 合理 费用 以及法 律法 规规 定的其 他费 用; 基金合同 (5)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销售 基金 份额 ; (6)在 本合同 的有效 期内 ,在不违 反公 平、合 理原 则以及不 妨碍 基金托 管人 遵守相 关 法律法 规及 其行 业监 管要 求的基 础上 ,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对基 金托 管人 履行 本合 同的情 况进 行 必要的 监督 。 如 认为 基金 托管人 违反 了法 律法 规或 基金合 同规 定对 基金 财产 、 其他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的利 益造 成重 大损 失的, 应及 时呈 报中 国证 监会和 中国 银监 会, 以及 采取其 他必 要措 施以保 护本 基金 及相 关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 利益 ; (7)根 据基金 合同的 规定 选择适当 的基 金代销 机构 并有权依 照代 销协议 和有 关法律 法 规对基 金代 销机 构行 为进 行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 (8)自 行担任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或 选择 、更换 基金 注册登记 代理 机构, 办理 基金注 册 登记业 务, 并按 照基 金合 同规定 对基 金注 册登 记代 理机构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 检查; (9)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 围内, 拒绝 或暂 停受 理申 购、赎 回和 转换 的申 请; (10 )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 提下 , 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依 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融券 ; (1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制订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 (12 ) 按 照法 律法规 , 代 表基金 对被 投资 企业 行使 股东权 利 , 代 表基金 行使 因投资 于其 他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时 ,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14)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5) 选择 、 更 换律 师、 会 计师、 证券 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金 提供 服务 的外 部机 构并确 定 有关费 率; (16)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 施其 他法律 行 为; (17)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3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1)依 法申请 并募集 基金 ,办理或 者委 托经中 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 他机构 代为 办理基 金 份额的 发售 、申 购、 赎回 和登记 事宜 ; 基金合同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 起,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 按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 配基 金收 益 ; (7)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 为自 己及任 何第 三人谋 取 利益,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金 财产 ;


(8)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9)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采 取适 当合理 的措 施使计 算开 放式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回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基 金合同 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2)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财 产净值 ,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价 格; (13)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 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4)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基金 法、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另 有规 定外 ,在基 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应予以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和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6)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理 业务活 动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代表 基金 签订 的重 大合同 及其 他相关 资料 ; (17)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基金合同 (18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19) 组织 并参 加基 金财 产清算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 (20) 因违 反基 金合 同导 致基金 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应 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基 金合同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偿 ; (22)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1 、基 金托 管人 基本 情况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1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 四清 成立日 期: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玖 佰肆拾 叁亿 捌仟 柒佰 柒拾 玖万壹 仟贰 佰肆 拾壹 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围 :吸 收人民 币存 款;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理 结算; 办理 票据贴现 ;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 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 ; 代 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 供 保 险箱服 务; 外 汇存 款; 外 汇贷款 ;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 际结 算; 同 业 外 汇拆借 ; 外汇 票据 的承 兑 和贴现 ; 外汇 借款; 外汇 担保; 结 汇、 售汇; 发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价 证券 ;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券 ; 自 营外 汇买卖 ; 代 营外汇 买卖 ; 外汇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 用卡基金合同 的发行 及付 款; 资信 调查 、 咨询 、 见 证业 务; 组 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 际贵 金属买 卖; 海外 分支 机构 经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行 业务 ; 在 港澳 地区 的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 国人 民银 行批 准 的其他 业务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1)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 (3)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 运作 ; (4)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 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5)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具有 符合 要求的 营业 场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 的熟悉 基 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4)除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外,不得 以基 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 何 第三人 谋取 非法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 财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完整 和独 立; (6)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7)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8)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基金合同 (9)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基金 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 外,在 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10) 根据 法律 法规 及本 合同的 约定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事项 ; (11 ) 对 基金 财务会 计报 告、 半年 度和 年度基 金报 告的相 关内 容出 具意 见, 说明基 金 管 理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规定进 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执 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 说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 了适当 的措 施; (12)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13)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14)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项 ; (16 )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或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自 行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 按照 法律 法规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8 ) 因 过错 违反基 金合 同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 应 承担赔 偿责 任 , 其责 任不 因其退 任 而 免除; (19)因 基金 管理人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 时,应 为基 金向基 金管 理人追偿 , 除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连 带责 任; (20)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义务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 、基金 投资者 购买本 基金 基金份额 的行 为即视 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 认和接 受, 基金投 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 同取 得基 金份额 , 即 成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当事 人并 不以 在基 金合同 上书 面签 章为 必要 条件 。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 权 益 。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 利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基金合同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法 转让 或者 申请 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份额销 售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为 依法提 起 诉讼; (9)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权利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 (1) 遵守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 (2)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合 同终 止的 有限 责任 ; (4)不 从事任 何有损 基金 、其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及 其他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合法 利益的 活 动; (5) 执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 (6)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遵守 基金 管理 人、 销 售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交 易及 业务 规则 ; (8)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义务 。 基金合同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 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由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合法 的代理 人组 成。 (二)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时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1 、终 止基 金合 同; 2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3 、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 报酬 标准, 提高 销售服务 费率 ,但根 据法 律法规 的 要求提 高该 等报 酬标 准的 除外;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变 更基 金类 别; 6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 围或策 略(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7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议事 程序 、表 决方 式和 表决程 序; 8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合 并 ; 9 、对基 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 、义务产 生重 大影响 ,需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变更 基 金合同 等其 他事 项;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或本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事 项。 (三) 有以 下情 形之 一的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 、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 金托管 费率 或销 售服 务费 率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用; 2 、在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 变更本 基金 的申购费 率或 收费方 式、 调低赎 回 费率; 3 、在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范 围内 ,在不 提高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适用 的费率 的 前提下 ,设 立新 的基 金份 额级别 ,增 加新 的收 费方 式; 基金合同 4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而 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 行修改 ;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关系 发生 变化 ;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 影响 ; 7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规定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以 外的 其他 情形 。 (四) 召集 方式 : 1 、除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 集。 2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 起10 日内 决 定是否 召集 , 并书 面告 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金托 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的 ,应 当自 行召 集。 3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认为 有必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应 当向 基金 管理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 召 集, 并书 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和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都 不召 集的,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有 权自 行召集 ,并 至少 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配合 ,不 得阻 碍、 干扰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日 。 (五) 通知 基金合同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集人 应当 于会 议召 开 前30 天 在至 少一 种指 定媒 体 上公告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就未经 公告 的事 项进 行表 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将至 少载 明 以下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方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议事 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书 送 达时间 和地 点; 4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5 、权 益登 记日 ; 6 、如采 用通讯 表决方 式, 还应载明 具体 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 证机 关及其 联系 方式和 联 系人、 书面 表达 意见 的寄 交和收 取方 式、 投票 表决 的截止 日以 及表 决票 的送 达地址 等内容 。 (六) 开会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开方式 包括 现场 开会 和通 讯方式 开会 。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派其 代理 人出 席 , 现 场开 会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授权 代 表应当 出席 ; 通讯 方式 开会 指按照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以通 讯的 书面 方式 或基 金管理 人决 定 的其他 形式 进行 表决 。 会 议的召 开方 式由 召集 人确 定, 但 决定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或基 金托 管人 的更换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和终止 基金 合同 事宜 必须 以现场 开会 方式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 进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和受托 出席 会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和授 权委 托书 等文 件符合 法律 法规 、本 基金 合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全部 有效凭 证 所代表 的基 金份 额占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 的 50% 以上( 含50%)。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布会 议通 知后 , 在两 个工 作日 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 性公 告 ; 2 、召 集人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 定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 基金合同 3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表决 意见或授 权他 人代表 出具 书面表决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50% 以 上( 含50% ); 4 、直接 出具书 面表决 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受托 代表他人 出具 书面表 决意 见的其 他 代表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和受 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的 委托 人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和授权 委托 书等 文件 符合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5 、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已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如果开会 条件 达不到 上 述 的条件, 则召 集人可 另行 确定并公 告重 新表决 的时 间(至少 应 在25 个工 作日 后) , 且 确 定有权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资 格的 权益 登记 日应保 持不 变 。 (七)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1)议 事内容 限为本 条前 述第(二 )款 规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 会召开 事由 范围内 的 事项。 (2)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人 发 出 会 议通 知 前 向 大 会召 集 人 提 交需 由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审 议 表 决 的提 案。 (3 ) 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交的 提案 ,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 核 : a 、关联 性。大 会召集 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 有人提 案涉 及事项与 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 不 超出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职权 范围 的, 应提 交大 会审议 ; 对 于不 符合上 述要 求的 , 不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如果 召集 人决 定不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 案提交 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行 解释 和说 明。 b 、程序 性。大 会召集 人可 以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提 案涉及的 程序 性问题 做出 决定。 如 将其提 案进 行分 拆或 合并 表决 , 需 征得 原提案 人同 意; 原提 案人 不同意 变更 的, 大会 主持 人 可以就 程序 性问 题提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做 出决 定, 并按 照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定的 程 序进行 审议 。 (4) 代表 基金 份额10% 以 上 ( 含10% ) 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提 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表决的 提案 , 或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提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表决 的提案 , 未 获得基金合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通过, 就同 一提 案再 次提 请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 间隔 不少 于6 个 月。 法律 法规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在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 先由召集 人宣 读提案 ,经 讨论后进 行表 决,并 形成 大会决议 , 报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备 案后生 效。 在通 讯表 决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 先由 召集 人在会 议通 知中 公布提 案 , 在 所通 知的 表决 截止日 期第 二个 工作 日由 大会聘 请的 公证 机关 的公 证员统 计全 部 有效表 决并 形成 决议 ,报 经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 后生效 。 (八) 表决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 特别 决议 对于特 别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 二)通 过。 (2) 一般 决议 对于一 般决 议应 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50% 以上 ( 含50% ) 通 过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或终止 基金 合同 应当 以特 别决议 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 规定 的书 面表 决意见 即 视为有 效的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具 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基金合同 (九)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为召 集人授 权出 席大会的 代表 ,如大 会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主 持人 应当在 会议 开始 后宣 布在 出席会 议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中推举 两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如果 基金 管 理人为 召集 人 , 则监 督员 由基金 托管 人担 任; 如基 金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监 督员由 基金 托 管 人在出 席会议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中指定) 共同 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自行召 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人 应当 在会 议开 始后 宣布在 出席 会议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中 推 举三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代 表担任 监票 人。 (2)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由 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计 票 结果。 (3)如 果大会 主持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对所 投票 数进行 重新 清点; 如 果大会 主持 人未 进行 重新 清点 , 而 出席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理人 对 大会主 持人 宣布 的表 决结 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 宣布 表决结 果后 立即 要求 重新 清点, 大会 主持 人应当 立即 重新 清点 并公 布重新 清 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限 一次 。 (4)在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担 任召 集人的 情形 下,如果 在计 票过程 中基 金管理 人 或者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配合 的, 则参 加会 议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有权 推举 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 表共同 担任 监票 人进 行计 票。 2 、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方式 开会 的情 况下 ,计票 方式 可采 取如 下方 式: 由大会 召集 人聘 请的 公证 机关的 公证 员进 行计 票。 (十) 生效 与公 告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按 照《基金 法》 有关法 律法 规规定表 决通 过的事 项, 召集人 应 当自通 过之 日 起5 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或者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自中 国 证监会 依法 核 准 或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2 、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均有法 律约 束力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基金合同 人大会 的决 定。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议应当 自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2 日 内,由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集人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4 .如果 采用通 讯方式 进行 表决,在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时,必 须将 公证书 全 文、公 证机 关、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十一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合同 十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1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管理 人: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2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须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或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经 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管理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 6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管 理人 。 在新 基金 管理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1)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代 表 10 %以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核 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4)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理基 金基金合同 管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金管 理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5)审 计并公 告: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按 照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 产进行 审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6)基 金名称 变更: 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 ,本基 金应 替换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 理人有 关的 名称 或商 号字 样。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原基金 托管 人退 任后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需 在六 个月内 选任 新基 金托 管人 。 在新 基金 托管人 产生 前, 中国 证监 会可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1)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代 表 10 %以上 (含 10% )基 金份 额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对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形成有 效决 议。 (3) 核准 并公 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由 大会 召 集人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并应 自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4)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 责终止的 ,应 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 新 基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5)审 计并公 告: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管 理人应当 按照 规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1 ) 提 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 告: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换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 体 上 联合 公告 。 基金合同 4 、新基 金管理 人接受 基金 管理或新 基金 托管人 接受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 前,原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应 依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 , 并保证 不对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害。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在 继续 履行 相关 职责期 间, 仍有 权按照 本合 同的 规定 收取 基金管 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 基金合同 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本基金 财产 由基 金托 管人 依法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 基金 法》 、 本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订立 《 国投瑞 银纯 债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议 》 , 以 明 确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登 记、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基 金财 产的 管理和 运作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事 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责 , 确保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金合同 十 二、 基金的 销售 (一) 本基 金的 销售 业务 指接受 投资 者申 请为 其办 理的本 基金 的认 购、 申购 、 赎回 、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定期 定额 投资 和客 户服 务等业 务。 (二)本 基金 的销售 业务 由基金管 理人 及基金 管理 人委托的 其他 符合条 件的 机构办理 。 基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构 办理本 基金 认购 、 申 购 、 赎回业 务的 , 应与代 理机 构签订 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和代销 机构 之间 在基 金份 额认购 、 申购 、 赎 回等 事 宜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 金投 资者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销售机 构应 严 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本基 金合 同规定 的条 件办 理本 基 金 的销售 业务 。 基金合同 十 三、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一)本 基金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业务 指本基 金登 记、存管 、过 户、清 算和 交收业务 , 具体内 容包 括投 资者 基金 账户的 建立 和管 理、 基金 份额注 册登 记 、 清算 及基 金交易 确认 、 发 放红利 、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二 ) 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人委 托的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构 办 理。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机 构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 务的 , 应 与代 理机 构签 订委 托代理 协议 , 以明确 基金 管理 人和 代理 机构在 投资 者基 金账 户管 理、 基 金份 额注 册登 记、 清 算及基 金交 易 确认 、 代 理发 放红利 、 建 立并保 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义 务, 保护 基金 投 资者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三) 注册 登记 机构 履行 如下职 责: 1 、建 立和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开 户资 料、 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等 ; 2 、配 备足 够的 专业 人员 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3 、严 格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本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 办理 本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4 、接 受基 金管 理人 的监 督 ; 5 、保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与赎 回等 业务记 录 15 年 以上 ; 6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 金账户信 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 该保 密义务 对投 资者或 基 金带来 的损 失, 须承 担相 应的赔 偿责 任, 但按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进 行披 露的 情形除 外; 7 、按本 基金合 同及招 募说 明书、定 期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的规 定, 为投资 者办 理非交 易 过户、 转托 管等 业务 、提 供 基金 收益 分配 等 其 他必 要的服 务; 8 、在法 律、法 规允许 的范 围内,对 注册 登记业 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 调 整, 并最 迟于开 始 实施 前3 个工 作日 在至 少 一种指 定媒 体上 公告 ; 9 、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他 职 责。 基金合同 十 四、 基金的 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在有 效控 制风 险的 基础上 , 通 过积 极主 动的 投资管 理, 力争 在长 期中 实现超 越业 绩比较 基准 的投 资业 绩, 为投资 者提 供低 波动 、稳 健回报 的理 财工 具。 (二)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国债、 央行 票据、 信用 债 ( 即企 业债 、 公司 债、 可分 离债 存债 、 次级 债、 短期 融资 券、 中期票 据、 资产 支持证 券、 地方 政府 债、 金 融债、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等 非国家 信用 的固 定收 益类 金 融工 具) 、 债券回 购、银 行存款 等金 融工具 以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他证 券品种 。 本基金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 资产的 比例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80% ; 持 有现 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其中 ,上述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 付金、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本基金 不参 与可 转债 (不 含可分 离债 存债 ) 投 资、 不参与 股票 一级 市场 投资 , 也不 进行 二级市 场股 票、 权证 投资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三) 投资 理念 以价值 分析 为基 础, 宏观 与微观 、 定 性与 定量 相结 合, 进 行主 动式 管理 , 力 求有效 控制 风险, 并实 现基 金资 产的 长期稳 健增 值。 本基金 将根 据国 内外 宏观 经济形 势、 市场 利率 走势 以及债 券市 场资 金供 求情 况, 预 测债 券市场 利率 走势 以及 信用 利差变 动趋 势 , 并对 各固 定收益 品种 收益 率、 利率 敏感性 、 信用 风 险、 流 动性 进行 综合 分析 , 评定 各品 种的 投资 价值 , 在严 格控 制风 险的 前提 下, 主 动构 建及 调整投 资组 合, 力争 在长 期中实 现超 越业 绩比 较基 准的投 资业 绩。 (四)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借 鉴UBS Global AM 固定收 益组 合的 管理 方法 ,采取 “自 上而 下” 的债 券分析 方 法,确 定债 券模 拟组 合 , 并管理 组合 风险 。 基金合同 1 、基 本价 值评 估 债券基 本价 值评 估的 主要 依据是 均衡 收益 率曲 线(Equilibrium Yield Curves )。 均衡收 益率 曲线 是指 , 当 所有相 关的 风险 都得 到补 偿时 , 收 益率 曲线的 合理 位置 。 风 险 补偿包 括五 个方 面: 资 金 的时间 价值 ( 补偿) 、 通 货膨胀 补偿、 期限 补偿、 流动性 补偿 及信 用风险 补偿。 通过对 这五 个部分 风险补 偿的计 量分 析,得 到均衡 收益率 曲线 及其预 期变化 。 市 场 收 益 率 曲线 与 均 衡 收益 率 曲 线 的 差异 是 估 算 各种 剩 余 期 限 的个 券 及 组 合预 期 回 报 的基 础。 本基金 基于 均衡 收益 率曲 线, 计 算不 同资 产类 别、 不 同剩余 期限 债券 品种 的预 期超额 回 报, 并 对预 期超 额回 报进 行排序 , 得 到投 资评 级。 在此基 础上 , 卖 出内 部收 益率低 于均 衡收 益率的 债券 ,买 入内 部收 益率高 于均 衡收 益率 的债 券。 2 、债 券投 资策 略 债券投资 策略 主要包 括: 久期策略 、收 益率曲 线策 略、类别 选择 策略和 个券 选择策略 。 在不同 的时 期, 采用 以上 策略对 组合 收益 和风 险的 贡献不 尽相 同, 具体 采用 何种策 略取 决于 债券组 合允 许的 风险 程度 。 (1) 久期 策略 久期策 略是 指 , 根据 基本 价值评 估 、 经 济环境 和市 场风险 评估 , 以及基 金债 券投资 对 风 险收益 的特 定要 求, 确定 债券组 合的 久期 配置 。 本 基金将 在预 期市 场利 率下 行时 , 适 当拉 长 债券组 合的 久期 水平 , 在 预期市 场利 率上 行时 , 适 当缩短 债券 组合 的久 期水 平, 以此 提高 债 券组合 的收 益水 平。 (2) 收益 率曲 线策 略 收益率 曲线 策略 是指 , 首 先评估 均衡 收益 率水 平, 以及均 衡收 益率 曲线 合理 形态 , 然 后 通过市 场收 益率 曲线 与均 衡收益 率曲 线的 对比 , 评 估不同 剩余 期限 下的 价值 偏离程 度, 在满 足既定 的组合 久期要 求下 ,根据 风险调 整后的 预期 收益率 大小进 行配置 ,由 此形成 子弹型 、 哑铃型 或者 阶梯 型的 期限 配置策 略。 (3) 类别 选择 策略 类别选 择策 略是 指在 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 融债、 各类 型信用 债等 债券 类别 间的 配置。 债 券类别 间估 值比 较基 于各 类别债 券市 场基 本因 素的 数量化 分析 (包 括利 差波 动、 信 用转 移概基金合同 率、流 动性溢 价等数 量分 析), 在遵循 价格/ 内在价 值原则 下,根 据类别 资产 间的利 差合理 性进行 债券 类别 选择 。 在各类 型信 用债 券之 间, 本基金 将基 于不 同类 型信 用债券 信用 利差 水平 的变 化特征 、 宏 观经济 预测 分析 以及 税收 因素的 影响 , 综合考 虑流 动性 、 收 益性 等因素 , 建 立不同 类型 的收 益率曲 线预 测模 型和 利差 变动预 测模 型, 并进 行估 值分析 , 由 此在 各类 型信 用债券 之间 进行 优化配 置。 同时 , 在 市场 配置层 面, 本基 金将 在控 制市场 风 险 与流 动性 风险 的前提 下, 根据 交易所 市场 和银 行间 市场 等市场 信用 债券 的到 期收 益率变 化 、 流 动性 变化 和市 场规模 等情 况 , 相机调 整不 同市 场中 信用 债券所 占的 投资 比例 。 (4) 个券 选择 策略 个券选择 策略 是指, 在价 格/ 内在 价值分 析基础 上, 通过自下 而上 的债券 分析 流程, 鉴 别出价 值被 市场 误估 的债 券,择 机投 资低 估债 券, 抛出高 估债 券。 在进行 各类 型信 用债 券的 个券选 择时 , 本 基金 将根 据信用 债券 市场 的收 益率 水平, 在综 合考虑 个券 信用 等级、 期 限、 流 动性、 市场分 割、 息票率、 税赋 特点、 提前 偿还和 赎回 等因 素的基 础上 , 进 行个 券内 在价值 分析 , 从 中重 点选 择具备 以下 特征 的个 券: 价值被 低估 、 较 高到期 收益 率、 较高 当期 收入、 预期 信用 质量 将改 善、 期 权和 债权 突出 、 属 于创新 品种 而价 值尚未 被市 场充 分发 现。 除可分 离债 存债 外, 本基 金不参 与可 转债 投资 。 在 进行可 分离 债存 债的 投资 时, 本基 金 将综合 考虑 其信 用状 况、 收益性 、流 动性 等因 素, 进行投 资决 策。 对于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本基金 将重 点关 注发 行人 财务状 况 、 个 券增信 措施 等因素 , 以 及对基 金资 产流 动性 的影 响,在 充分 考虑 信用 风险 、流动 性风 险的 基础 上, 进行投 资决策 。 (5)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投 资 管理 资产支 持证 券的 定价 受市 场利率 、 发行 条款 、 标 的 资产的 构成 及质 量、 提前 偿还率 等多 种因素 影响 。 本 基金 将在 基本面 分析 和债 券市 场宏 观分析 的基 础上 , 以 数量 化模型 确定 其内 在价值 。 3 、组 合构 建及 调整 本公司 设有 固定 收益 组, 该小组 借 鉴 UBS Global AM 债券研 究方 法, 结合 各成 员债券 研 究和投 资管 理经 验, 评估 债券价 格与 内在 价值 偏离 幅度是 否可 靠, 据此 构建 债券模 拟组合 。 固定收 益组 定期 开会 讨论 债券策 略组 合 , 买入 低估 债券 , 卖 出高 估债券 。 同 时从风 险管 理的角 度, 评估 组合 调整 对组合 久期 、类 别权 重等 的影响 。 基金合同 随着债 券市 场的 发展 与金 融创新 的深 入 , 以 及日 后相 关法律 法规 允许 本基 金可 投资的 固 定收益 类金 融工 具出 现时 , 本 基金 将基 于审慎 的原 则, 对这 些新 品种予 以评 估, 在满 足本 基 金投资 目标 的前 提下 适时 调整基 金投 资品 种的 范围 和投资 比例 。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中债综 合指 数收 益率 。 中债综 合指 数由 中央 国债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编 制并发 布 , 是 当前 较为 权威 的债券 市 场基准 指数 之一 , 具 有广 泛的市 场代 表性 , 能 够较 好地反 映债 券市 场整 体走 势, 因 此, 本基 金选取 中债 综合 指数 收益 率作为 业绩 比较 基准 。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 者有 更权 威的、 更能 为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推 出,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后变 更业 绩比较 基准 并及 时公告 。 (六) 风险 收益 特征 本基金 为纯 债债 券型 基金 , 属证 券投 资基 金中 的较 低风险 品种 , 风 险与 预期 收益高 于货 币市场 基金 ,低 于混 合型 基金和 股票 型基 金。 (七) 投 资 禁止 行为 与限 制 1 、禁 止用 本基 金财 产从 事 以下行 为 (1) 承销 证券 ; (2)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国 务院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行 的股票 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有 控股关 系的 股东或者 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基金合同 (7)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8)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 由国 务院证券 监督 管理机 构规 定禁止 的 其他活 动。 (9)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 限制。 2 、基 金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 (1) 本基 金固 定收 益类 资 产的投 资比 例为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80% ; (2) 持 有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其中, 上 述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4)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6)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8)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9)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1)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基金合同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不 符合 前款 所规定 比 例限制 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投 资; (12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3) 法律 法规 和本 基金 合同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比 例限 制。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 投 资不 再 受相关 限制 。 除上述 第 (2) 、 (3) 、 (11) 、 (12) 项外 , 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合并、 基金 规模变 动 、 股 权分 置改 革中 支付对 价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因 素 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符 合上 述 规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对于因 基金 份额 拆分 、大 比例分 红等 集中 持续 营销 活动引 起的 基金 净资 产规 模在 10 个 交易日 内增 加 10 亿元 以上 的情形 ,而 导致 证券 投资 比例低 于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基金 管理 人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可将 调整 时限 从 10 个交 易日 延长 到 3 个 月 。 法 律法 规如 有变 更, 从其 变 更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基金合同 十 五、 基金的 融资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 照 国家 的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进行 融资 、融券 。 基金合同 十 六、 基金的 财产 (一) 基金 财产 总值 本基金 的基 金财 产总 值包 括基金 所持 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银行 存款 本息、 基金 的应收 款 项和其 他投 资所 形成 的价 值总和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本基金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金 财产 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价 值。 (三) 基金 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规范 性文 件开 立基 金资 金账户 以及 证券 账户 , 与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自 有的 财产 账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 户独立 。 (四)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及 处分 1 、本 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并 由基 金托 管 人 保管。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因基金 财产 的管理 、运 用或者其 他情 形而取 得的 财产和 收 益,归 基金 财产 。 3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因依法 解散 、被依 法撤 销或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等 原因进 行 清算的 ,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算 范围 。 4 、基金 财产的 债权不 得与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固有财产 的债 务相抵 销; 不同基 金 财产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抵销 。 非 因基 金财 产本 身承 担的债 务 , 不 得对 基金 财产 强制执 行 。 5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注册 登记 机构和 代销 机构以其 自有 的财产 承担 其自身 的 法律责 任 , 其 债权人 不得 对本基 金财 产行 使请 求冻 结、 扣押 或其 他权利 。 除 依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得 被处 分。 基金合同 十 七、 基金财 产的 估值 (一) 估值 目的 基金估 值的 目的 是为 了准 确、 真 实地 反映 基金 相关 金融资 产和 金融 负债 的公 允价值 。 开 放式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应 按基 金估 值后 确定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二) 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 关的 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 营业 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需要对外 披露基 金净 值的 非营 业日 。 (三) 估值 对象 基 金所 持有 的金 融资 产和 金融负 债 。 (四) 估值 方法 1 、固 定收 益证 券的 估值 办 法 (1 ) 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实行 净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净 价估 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 的收 盘净 价估 值 ;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2)证 券交易 所市场 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收盘价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含 的 债券应 收利 息( 自债 券计 息 起始日 或上 一起 息日 至估 值当日 的利 息) 得到 的净 价 进行估 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有 交易 的最 近交易 日所 采用 的净价 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 变化 因素 ,调 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3)未 上市债 券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4)在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券 、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定收 益品 种,采 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基金合同 (5)交 易所以 大宗交 易方 式转让的 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进 行后续 计量 。 (6)对 只在上 海证券 交易 所固定收 益平 台或只 在 深 圳证券交 易所 综合协 议平 台进行 交 易的债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或 按成 本法 进行估 值。 (7)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2 、 本基 金持 有的 回购 以成 本列示 , 按合 同利 率在 回购 期间内 逐日 计提 应收 或应 付利 息 。 3 、本 基金 持有 的银 行存 款 和备付 金余 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 率逐 日计 提利 息。 4 、在 任何 情况 下, 基金 管 理人采 用上 述 1-3 项规 定 的方法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均 应 被认为 采用 了适 当的 估值 方法。 但是,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充 足的 理由 认为 按上 述方法 对基 金 财产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 映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在 综合 考虑 市场 成交 价、 市场 报价 、 流动性 、 收 益率 曲线 等多 种因素 的基 础上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5 、国 家有 最新 规定 的,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进 行估 值。 (五) 估值 程序 基金日 常估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同基 金托 管人 一同 进行 。 基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完成 估 值后, 将估 值结 果报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 时间 、 程 序进 行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后 返回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布 。 月末 、 年 中和 年末估 值复 核与 基金 会计 账目的 核对 同时 进行 。 (六)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财产 价值 时 ; 3 、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 品种的估 值出 现重大 转变 ,而基金 管理 人为保 障投 资者的 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4 、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 于紧急事 故的 情况, 导致 基金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金 资 产 时; 基金合同 5 、当前 一估值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产 出现 无可参考 的活 跃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确认 后, 应当暂 停基 金估 值; 6 、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 他 情形。 (七)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确 认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份额净 值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复核。 基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交 易结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并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 人对净 值计 算结 果复 核确 认后发 送给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予 以公布 。 本基金 根据 计提 的销 售服 务费率 的不 同分 为 A 类和 B 类两 类基 金份 额, 两类 基金份 额 单独设 置基 金代 码, 分别 计算和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精 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八)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 1 、当 基金 财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3 位(含 第 3 位)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将采 取必 要 、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财 产估 值的 准确性 、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错 误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纠 正, 并采 取合理 的措 施 防 止损失 进一 步扩 大; 当计 价错误 达到 或超 过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当计 价错 误达到或 超过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公告 ,并 同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构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九)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基 金管 理人 按本 条第 ( 四)款 有关 估值 方法 规定 的第 4 项 条款 进行 估值 时 ,所造 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误 处理 。 2 、由于 不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券 交易 所及登 记结 算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财产 估值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可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基金合同 十 八、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 ; 4 、因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或 结 算而产 生的 费用 ; 5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信 息披露 费用 ;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 、基 金合 同生 效以 后的 会 计师费 、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 8 、基 金资 产的 资金 汇划 费 用; 9 、按 照国 家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可以 列入的 其他 费用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0%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3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0.3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基金合同 2 、基 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10%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财 产净 值 的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支 付的 ,支 付日 期顺 延。 3 、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3% , 对于 由 B 类降 级 为 A 类的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 年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率应 自其 降级 确认 日起 适用 A 类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费率 。B 类基 金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01% , 对于 由 A 类升 级为B 类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年 基金 销 售服务 费率 应自 其升 级确 认日起 适 用B 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费 率 。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销 售服 务 费计提 的计 算公 式如 下: H =E×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各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由基金 托 管 人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休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的 , 支付 日期 顺延。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用于 支付 销售机 构佣 金 、 基 金的 营销 费用以 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费 等 。 4 、本 条第 (一 )款 第 4 至第 9 项 费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规及相 应 协议的 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基金合同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本条第 ( 一) 款约 定以 外 的其他 费用 , 以及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 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事 项发 生的费 用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 基金 合同 生效前 所发 生的 信息 披露 费、 律 师费 和会 计师 费以 及其他 费用 不从 基金财 产中 支付 。 (四)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和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酌情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和基 金托 管费 和销 售服 务费 , 无 须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五)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依 照国 家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履 行纳 税义 务。 基金合同 十 九、 基金收 益与 分配 (一) 收益 的构 成 基金本 期利 润是 指基 金本 期已实 现收 益加 上本 期公 允价值 变动 收益 。 基金 本期 已实现 收 益指基 金本 期利 息收 入、 投 资收 益、 其他 收入 (不 含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 ) 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 余额。 期末可 供分 配利 润 , 采 用截 至收益 分配 基准 日资 产负 债表中 未分 配利 润与 未分 配利润 中 已实现 部分 的孰 低数 。 (二)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基金 收益分 配采用 现金 方式 或红 利再 投资方 式 ,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可自 行选 择收益 分 配方式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事先未 做出 选择 的, 默认 的分红 方式 为现 金红 利; 选择红 利再 投 资 的,现 金红 利则 按除 权日 经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2 、基金 收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减去每 单位 基金份额 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 面值,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即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止 日; 3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 基 金收 益分 配每年 至 多12 次; 4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季 度分红 不少 于 1 次 ,每 次 不低于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可 供分 配利 润 90%。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比 例以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为 基准计 算, 期 末可供 分配利 润以期 末资 产负债 表中未 分配利 润与 未分配 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为准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满三 个月 ,收益 可不 分配 ; 5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时间 不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 6 、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分 红再投 资形 成的 基金 份额 均保留 到小 数点 后第 2 位 ,小数 点 后第3 位开 始舍 去, 舍去 部分归 基金 资产 ;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三)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基金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 基 金收 益分 配对象 、 分 配原则 、 分 配时间 、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 及有 关手 续费 等内容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人 拟定 ,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复 核后 确定 , 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基金合同 法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五)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1 、收 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 资方式 免收 再投 资的 费用 。 2 、收益 分配时 发生的 银行 转账等手 续费 用由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自行 承担。 如果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所获 现金 红利 不足 支付前 述银 行转 账等 手续 费用 , 注 册登 记机 构自 动将 该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 经除权 后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转为相 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合同 二 十、 基金的 会计 与审计 (一) 基金 会计 政策 1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3 、会 计核 算制 度按 国家 有 关的会 计核 算制 度执 行。 4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5 、本 基金 会计 责任 人为 基 金管理 人。 6 、基金 管理人 应保留 完整 的会计账 目、 凭证并 进行 日常的会 计核 算,按 照有 关法律 法 规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对 并以 书面 方式 确认 。 (二) 基金 审计 1 、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相独 立的、具 有从 事证券 业务 资格的 会 计师事 务所 及其 注册 会计 师等对 基金 年度 财务 报表 及其他 规定 事项 进行 审计 ; 2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 师事务 所, 须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更 换会 计师 事务 所 后2 日内 公告 。 3 、会 计师 事务 所更 换经 办 注册会 计师 ,应 事先 征得 基金管 理人 同意 。 基金合同 二 十一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中国 证监 会规 定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至少 一 种指定 媒体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并保证 投资 者能 够按 照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时间和 方式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资料 。 (一)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合 同、 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发 售 的 3 日 前, 将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摘要 登载 在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将 基金合 同、 基金托 管协 议登 载在 各自 公司网 站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 之日起4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明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将 更 新 后的 招 募 说 明 书摘 要 登 载 在指 定 报 刊 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公 告的 15 日 前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并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 披露 招募说 明 书的当 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生效 的次 日在 指定 媒体 和网站 上登 载基 金合 同生 效公告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公告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至 少每周 公告 一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之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 过网 站、基 金份 额销 售网 点以 及其他 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 一个市 场交 易日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述最 后一个 市场 交易 日的 次日 , 将基 金 资 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 份额累 计净 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五) 定期 报告 基金合同 基金定期报告由基金 管理 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 监会颁布的有关证券 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内 容与 格式 的相 关文 件的规 定单 独编 制 , 由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相 关内 容 进行复 核 。 基 金定期 报告 ,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告 、 基 金半年 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及 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 。 1 、 基 金年 度报 告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 起90 日 内, 编制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 并将年 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网站上 , 将 年度 报告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报刊 上。 基金 年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2 、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 之日 起 60 日内 , 编 制完 成 基金半 年 度报告 ,并 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3 、 基 金季 度报 告: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 2 个月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 金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披 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 及其 流动性风 险分析 等。 如报告 期内 出现 单一 投资 者持有 基金 份额 达到 或超 过基金 总份 额 20% 的 情形 , 为保障 其 他投资 者的 权益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在 基金 定期 报告 “影 响投 资者 决策的 其他 重要信 息 ” 项 下 披露该 投资 者的 类别 、 报 告期末 持有 份额 及占 比、 报告期 内持 有份 额变 化情 况及产 品的 特有 风险,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特殊情 形除 外。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六) 临时 报告 与公 告 基金发 生重 大事 件, 有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应当 在两 日内编 制临 时报 告书 , 予 以公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分 别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主 要办 公 场 所 所 在地 中 国 证 监会 派 出 机 构备 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 是 指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 产 生 重大影 响 的事件 ,包 括: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基金合同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 、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 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 经理 和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 管部门 负责 人发 生变 动; 9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的 主要 业务人 员在 一年 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财产 、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诉讼; 1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金 管理 人及其 董事 、总经理 及其 他高级 管理 人员、基 金经 理受到 严重 行政处罚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 、管 理费 、托 管费 、销 售服务 费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 生变 更; 17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 0.5% ; 18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 、基 金变 更、 增加 、减 少基金 代销 机构 ; 20 、基 金更 换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 基金合同 21 、基 金开 始办 理申 购、 赎回; 22 、基 金申 购、 赎回 费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3 、基 金发 生巨 额赎 回并 延期支 付; 24 、基 金连 续发 生巨 额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5 、基 金暂 停接 受申 购、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6 、发 生涉 及基 金申 购、 赎回事 项调 整或 潜在 影响 投资者 赎回 等重 大事 项时 ; 2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28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七) 公开 澄清 在基金 合同 期限 内 , 任 何公 共媒体 中出 现的 或者 在市 场上流 传的 消息 可能 对基 金份额 价 格产生 误导 性影 响或 者引 起较大 波动 的 , 相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知 悉后 应当 立即 对该消 息进 行 公开澄 清, 并将 有关 情况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八)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金合 同 、 托 管协 议和 招募 说明书 或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 , 应 当分 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代 销机 构的住 所, 投资 者在 支付 工本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件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费 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九)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 形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 时; (3)占 基金相 当比例 的投 资品种的 估值 出现重 大转 变,而基 金管 理人为 保障 基金份 额基金合同 持有人 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时; (4)出 现基金 管理人 认为 属于会导 致基 金管理 人不 能出售或 评估 基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任何 情况 时; (5)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基金合同 二 十二


基金 的业 务规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遵 守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及代 销机构 和注 册登 记机 构的 相关交 易 及业务 规则 。 基金合同 二 十三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涉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 合同约 定应 经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过 的 事项的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有以下 情形 之一 时, 应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2)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3)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提 高销售服 务费 率,但 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4)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5)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法 律法 规和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8)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的 合并;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召 开程 序; (10) 其他 可能 对基 金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事项 (11 )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或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事项。 2 、变更 基金合 同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应 报中 国证监会 核准 或备案 ,并 自中国 证 监会核 准或 出具 无异 议意 见之日 起生 效。 3 、但如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 发生变动 并属 于本基 金合 同必须遵 照进 行修改 的情 形,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的 修改 不 涉 及 本基 金 合 同 当 事人 权 利 义 务关 系 发 生 变 化 或 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 的 , 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而经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修改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合同 有以下 情形 之一 的, 不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 销售 服务 费和 其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 费用 ; (2)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调整 本基 金的申购 费率 或收费 方式 、调低 赎 回费率 ; (3)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在 不提 高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适 用的费 率 的前提 下, 设立 新的 基金 份额级 别, 增加 新的 收费 方式; (4)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注册登记 机构 的相关 业务 规则发生 变动 而应当 对基 金合同 进 行修改 ; (5)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不 涉及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变 化; (6)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 (7) 除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应当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以外 的其 他情 形。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在履 行相关 的程 序后 ,本 基金 合同应 当终 止: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终止 ; 2 、因 重大 违法 、违 规行 为 ,被中 国证 监会 责令 终止 的; 3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在六个 月内 没有新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承 接的; 4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基金合 同终 止后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依 照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销 售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行使请 求给 付报 酬、 从基 金财产 中获 得补 偿的权 利。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按法律 法规 和本基金 合同 的有关 规定 组织基 金基金合同 财产清 算组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算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1) 自基 金合 同终 止情 形 发生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组 织成 立基 金财产 清 算组,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接管基 金财 产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基金 合同 和托 管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 护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2)基 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产 清算组 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变 现和 分配。 基金 财产清 算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3 、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发 生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统一接 管基 金财 产;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根 据 基金财 产的 情况 确定 清算 期限; (3)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对 基 金财产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4)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评 估 和变现 ; (5) 制作 清算 报告 ; (6)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8)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分 配 。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在 进行 基金 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 用 , 清 算费用 由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基金合同 5 、基 金剩 余财 产的 分配 基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偿 : (1)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 (2)、( 3 )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 最低结算备付金和交 易席 位保证金 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 其进 行调 整后方 可收 回。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组做出 的清 算报告经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律师 事务 所出具 法律 意见书后 ,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 存 15 年 以上。 基金合同 二 十四 、违约 责任 (一) 因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约给 基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 承担赔 偿责 任 ,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三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违反 本基金 合同 , 给基 金财 产或 其他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造成 损失的 , 应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三) 发生 下列 情况 时, 当事人 可以 免责 :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或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规章 的 作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2 、在无 过错情 况下, 基金 管理人由 于按 照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投资 原则进 行的 投资所 造 成的损 失等 ; 3 、不可 抗力。 基金管 理人 及基金托 管人 因不可 抗力 不能履行 本合 同的, 可根 据不可 抗 力的影 响部 分或 全部 免除 责任,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任何 一方 迟延 履行 后发生 不可 抗力 的,不 能免 除责 任。 4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他基金 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控 制和不 可预 测的 因素 造成 的损失 。 (四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当 事人违 约的 情况 下 , 基 金合 同能够 继续 履行 的应 当继 续履 行 。 (五)本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一方违约 后, 其他当 事方 应当采取 适当 措施防 止损 失的扩大 ; 没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 失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守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六) 本合 同所 指损 失均 为直接 损失 。 基金合同 二 十五 、争议 的处 理 (一) 本基 金合 同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之间因 本基 金合 同产 生的 或与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的争 议可通 过 友好协 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面 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起 6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方 式解 决 的, 则 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济 贸易 仲裁 委 员 会, 按照其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裁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 方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三 ) 除 争议 所涉 内容 之外 , 本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部 分应 当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继 续履 行 。 基金合同 二 十六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一) 本基 金合 同是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之间 的法 律文 件,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的 法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 签字 人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 基 金合 同于投 资者 缴纳 认购 的基 金份额 的款 项 时成立 ,自 基金 募集 结束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获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后 生效 。 (二 ) 本 基金 合同 的有 效期 自其生 效之 日起 至本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 日止 。 (三) 本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起 对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内 的基金 合同 各方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二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各持 有二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效力 。 (五)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 资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存 放在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住所 , 投 资者在 支付 工本 费后 , 可 在合理 时间 内取得 上述 文件 复印 件, 基金合 同条 款及 内容 应以 基金合 同正 本为 准。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