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投 瑞 银新兴 产 业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国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1
目
录
一、前 言 .............................................................................................................................................. 2
二、释 义 .............................................................................................................................................. 4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9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0
五、基 金备 案 .................................................................................................................................... 12
六、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14
七、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6
八、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25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32
十、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40
十一、 基金 的托 管 ............................................................................................................................ 43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44
十三、 基金 的投 资 ............................................................................................................................ 46
十四、 基金 的财 产 ............................................................................................................................ 56
十五、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57
十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62
十七、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64
十八、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66
十九、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67
二十、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72
二十一 、违 约责 任 ............................................................................................................................ 75
二十二 、争 议的 处理 ........................................................................................................................ 76
二十三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77
二十四 、其 他事 项 ............................................................................................................................ 78
二十五 、基 金合 同摘 要.....................................................................................................................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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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 下 简 称 “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证券
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管理
办法》(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
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以下简称 “ 《流动性风险规定》 ” )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国 投 瑞 银 新 兴 产 业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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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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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国投瑞银新兴产业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2.基金管理人:指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国投瑞银新兴产业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国 投 瑞 银 新 兴产
业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托管协议》 及 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 国 投瑞银新兴产业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招募说明
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指《 国投瑞银新兴产业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份
额发售公告》
8.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司 法 解 释 、部
门 规章 、 地 方 性 法 规 、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规 范
性文件及对该等法律法规不时作出的修订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 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流动性风险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 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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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合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1.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2.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构:指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26.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8.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9.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人 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0.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 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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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2.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3.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34.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日/天:公历日
36.月:公历月
3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 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40.开放日:指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 《 业 务 规 则》: 指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
4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46.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 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7.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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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49.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
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50. 场 外 :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也 称 为 场 外
认 购 、 场 外 申 购 、 场 外 赎 回
51. 场 内 :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也 称 为 场 内 认 购 、 场 内 申 购 、 场 内 赎
回
52. 注册登记系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53.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
结算系统
54.场外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55.场内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56. 系统内转托管 :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 销 售机 构 (网 点) 之间 或 证券 登 记结 算系 统内 不 同会 员 单位 (交 易单 元 )之 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7. 跨系统转登记: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8.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9.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0.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
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1.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2.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63.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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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4.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 剩
余 期 限在 三百 九十 七 天以 内(含 三百 九十 七 天)的 债 券; 期限 在一 年 以内( 含一 年)
的 债 券回 购; 期 限在 一年 以 内( 含一 年)的 中央银 行 票据 ;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人 民
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65. 有 价 证 券 :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66.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
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
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 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 约 无 法 进 行 转 让 或 交 易 的
债券等
67.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68.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 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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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国投瑞银新兴产业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股 票 与 债 券 等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置 , 精 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中 的 优 质 企 业 进 行 投 资 , 分 享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所 带 来 的 投 资 机 会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前提下,力争为投资者带来长期的超额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面值发售。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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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 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在基金募集期内, 本基金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向投资人公开发售,
投资人可通过场内认购和场外认购两种方式认购。
场 内 认 购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 通 过 具 有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的 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 位 的 销 售 网 点 办 理 。 募 集 期 结 束 前 获 得 基 金 代 销 资 格 同 时 具 备
深交所会员单位资格的证券公司也可代理场内的基金份额发售。 在本基金上市后,
尚 未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 但 具 备 深 交 所 会 员 单 位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 可 代 理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参 与 本 基 金 的 交 易 。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在 场 内 认 购 本 基 金 , 应 持 深 圳 人 民 币 普 通 股 票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所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
场 外 认 购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 代 销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所
办 理 或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 代 销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 具 体 名 单 详 见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 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开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所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统中。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以 认 购 金 额 为 基 数 采 用 比 例 费 率 计 算 认 购 费 用 , 认 购 费 率 不 得 超 过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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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金额的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形 成 的 利 息 , 折 算 成 基 金 份 额 计 入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的 账 户 , 利 息 及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数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 场 内 认 购 资
金 利 息 折 算 的 份 额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余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场 外 认 购 资 金 利 息 折 算 的
份额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舍去,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 外 认 购 采 用 “ 金 额 认 购 , 份 额 确 认 ” 的 方 式 , 场 外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保 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场 内 认 购 采 用 “ 份 额 认 购 , 份 额 确 认 ” 的 方 式 , 场 内 认 购 份 额 按
整数申请,认购金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等相关公告。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人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 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等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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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 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人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归投资 人 所 有 。 利 息 的 具 体 金 额 及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条件 ,则基金募集失败。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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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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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基 金份额 的 上 市交易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申 请 本 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上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前一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相关规定。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
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上市交易的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与暂停、 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 七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则
等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相 应 予 以 修 改 , 且 此 项 修 改 无 须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新
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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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场 外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场 外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 场 内 申 购 和 赎 回 场 所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 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价 格 为 下 一开放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换 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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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款 项 后 ,申
购申请方可被受理;
4. 场 外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进
行顺序赎回;
5. 投 资 人 办 理 场 外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 用 基 金 账 户 , 办 理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应 使用
深圳证券账户;
6.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时 ,需
遵 守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
按新规定执行;
7.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并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实 质 利益
的前提下 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业
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投 资 人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时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手 续 、 办 理 时 间 、 处理
规 则 等 在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以 各 销 售 机 构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所的具体规定为准。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在 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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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投资人 T 日赎回申请 成功后,基金管理人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销售
机构在T+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银行账户。 在发生
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4.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本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
有关规定办理。
通常情况下,投资人申购本基金成功 后,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
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含该日) 后有权赎回该部
分基金份额;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办
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及相关公告。
4. 当 接 受 申 购 申 请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构 成 潜 在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拒
绝 大 额 申 购 、 暂 停 基 金 申 购 等 措 施 , 切 实 保 护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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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和 累 计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基金份额净值可以适当延
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招 募 说明
书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购的有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场 内 申 购 份 额
保留至整数位,不足 1 份额对应的申购资金返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场外申购份
额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
3. 赎 回 金 额 的 计算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赎
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
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4.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25%应 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赎回金
额的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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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赎回费率。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此 时,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向本基金的转入申请可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份
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时。
7.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除上述第4 、6、7 项以外的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该 退 回 款 项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损 失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 此 时 , 本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转 出 申 请 可 按 同 样 的 方 式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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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 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5.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除上述第 4 项情形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赎回基
金份额 占当日申请赎回 总份额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日发生巨额赎回,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22
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赎 回 的 部 分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如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在提交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 理 。 部
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本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在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超过前一开
放日基金总份额30%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者 因 支 付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可 对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超 过 前 一
开放日基 金总份 额 30% 的部 分进行 延 期办理 。延期的 赎回申请 与下 一开放日 赎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而 对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比 例 在 前 一 开 放
日基金总份额30%以内 (含 30%) 的赎回申请 与其他投资者的赎回申请一并按上述
(1)、( 2)方式处理。
(4)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在
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上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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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2 周 (含2 周) ,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
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刊登公告的频
率。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
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金份额净
值。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 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一 定 规 则 从 某 一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转 移 到 另 一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的 行 为 ,
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以
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户申请按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24
(1) 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时 ,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不 能 通 存 通 兑 的 ,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易的
会员单位(交易单元)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托管
(1) 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规 章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先 行 一 并
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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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638 号7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28 号荣超经贸中心 46 层
邮政编码:518035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
成立时间: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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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销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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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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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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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 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他
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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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诉
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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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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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 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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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 集 , 会 议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确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以上含本数,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提议当日的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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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 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提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或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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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注册
登记机构提供的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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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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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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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自中国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 日 起 生 效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
(1)-(8)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关于本章第(二)条所规定的第(9)、(11) 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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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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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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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 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条件;
(3)核准: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
(4)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公告: 基金 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总
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联合公
告。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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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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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 国投瑞银新兴产业混 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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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二、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
( 一)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原 则 。 场 外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或 上 市 交 易 买 入 的 基
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2. 本 基 金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可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申 请 场 外赎
回,不能直接上市交易,投资人 也可通过跨系统转托管转入场内上市交易。
3. 本基金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上市交易, 同时可直接申
请赎回。
( 三)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办 理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四)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相 关 公 告 的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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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并提供其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 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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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三、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股 票 与 债 券 等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置 , 精 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中 的 优 质 企 业 进 行 投 资 , 分 享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所 带 来 的 投 资 机 会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前提下,力争为投资者带来长期的超额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含中小板 、 创业 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30%-80%, 其中投资于战略新兴产业及其
相关行业股票的比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 投资于权证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3% ; 现 金 、 债 券 资 产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占 基 金 资 产 比 例
为20%-70%, 其中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 将 采 取 主 动 的 类 别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 注 重 风 险 与 收 益 的 平 衡 。 本 基 金借
鉴 瑞 银 全 球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投 资 管 理 经 验 , 精 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中 的 优
质上市公司股票和较高投资价值的债券,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定增长。
1、类别资产配置
本基金类别资产配置比例遵循以下原则:
(1)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 30-80%;
(2)权证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3%;
(3)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上
47
述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根 据 各 类 资 产 的 市 场 趋 势 和 预 期 收 益 风 险 的 比 较 判 别 , 对 股 票 、 债券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等 类 别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进 行 动 态 调 整 , 以 期 在 投 资 中 达 到 风 险 和
收益的优化平衡。
本 基 金 采 用 多 因 素 分 析 框 架 , 从 宏 观 经 济 环 境 、 政 策 因 素 、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市 场 投 资 价 值 、 资 金 供 求 因 素 、 证 券 市 场 运 行 内 在 动 量 等 方 面 , 采 取 定 量 与 定 性
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证券市场投资机会与风险进行综合研判。
2、股票投资管理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进 行 辨 识 、 精 选 , 以 及 对 新 兴 产 业 及其
相 关 行 业 的 股 票 进 行 细 致 、 深 入 的 分 析 , 秉 承 价 值 投 资 的 理 念 , 深 入 挖 掘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股 票 的 投 资 价 值 , 分 享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所 带 来 的 长 期 投 资
机会。
构 建 股 票 组 合 的 步 骤 是 : 界 定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并 确 定 股 票 初 选 库 ;基
于 公 司 基 本 面 全 面 考 量 、 筛 选 优 势 企 业 , 运 用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等 估 值 方 法 , 分 析
股票内在价值;结合风险管理,构建股票组合并对其进行动态调整。
(1)新兴产业及其相关行业的界定
本基金所指的新兴产业是指随着科研、 技术、 工艺、 产品、 服务、 商 业模式、
以及管理等方面的创新和变革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新兴产业部门。它们符 合经济
发展的规律,代表未来产业发展的方向,是产业结构调整的主要方向和驱动力。
本基金管理人将根据自身以及外部研究机构的研究成果,并参考《国家中长
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 年) 》 、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
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文件, 确定新兴产业及其相关行业的范围。 目前在我国
官方认可的新兴产业主要包括: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
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行业。
新兴产业并不是永恒不变的, 基金管理人将持续跟踪科研、技术、工艺、产
品、服务、商业模式、管理以及国家政策的 发展和变化情况,对新兴产业的范围
进行跟踪和调整。 在新兴产业的范畴内纳入符合 条件的新行业,剔除不再 符合条
件的 行业。
(2)对股票做流动性筛选,确定初选库
选 取 符 合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标 准 的 企 业 , 结 合 股 票 基 本 面 分 析 结 果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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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流动性指标,挑选符合投资目标的股票,进入新兴产业股票组合的初选库。
(3)股票基本面分析
公司基本面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价值评估、 成长性评估、 现金流预测和行业环
境 评 估 等 。 基 本 面 分 析 的 目 的 是 从 定 性 和 定 量 两 个 方 面 考 量 行 业 竞 争 趋 势 、 短 期
和 长 期 内 公 司 现 金 流 增 长 的 主 要 驱 动 因 素 , 业 务 发 展 的 关 键 点 等 , 从 而 明 确 财 务
预 测 ( 包 括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输 入 变 量 ) 的 重 要 假 设 条 件 , 并 对 这 些 假 设 的 可 靠 性
加 以 评 估 。 最 后 , 根 据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等 估 值 方 法 得 出 公 司 的 内 在 价 值 , 结 合 对
基本面的定性和定量的研究,做出明确的公司评价和投资建议。
? 价值评估。 分析师根据 一系列历史和预期的财务指标, 结合定性方法 , 分
析 公 司 盈 利 稳 固 性 , 判 断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 主 要 指 标 包 括 :EV/EBIDTA 、
EV/Sales、P/E、P/B、P/RNAV 、 股息率、ROE 、 经营利润率和净利润率等。
对于战略新兴产业企业, 主要从企业产品和服务是否代表发展方向, 能否
持续创作收入和赢利。
? 成长性评估。 主要基于 收入、EBITDA 、 净利润 等的预期增长率来评价公司
盈利的持续增长前景。 对于重点投资的战略新兴产业企业, 将围绕多个角
度着重评估其所属新兴产业发展前景及其对公司业绩增长的影响。
? 现金流预测 。 通过对影响公司现金流各因素的前瞻性地估计, 得到公司未
来自由现金流量。
? 行业所处阶段及其发展前景的评估。 沿着典型的技术生命周期, 新兴产业
的发展一般经历创新期、增长繁荣期 I、震荡 期、增长繁荣期 II 和 技术
成熟期。其中增长繁荣期 I 和增长繁荣期 II 是投资的黄金期。本基金通
过对投资对象所处新兴产业发展阶段进行分析和判断, 进而判断其投资价
值,为投资提供指导。
(4)现金流贴现股票估值模型
用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等 方 法 对 股 票 估 值 是 基 本 面 分 析 中 的 重 要 内 容 。 本 基 金采
用 的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是 一 个 多 阶 段 自 由 现 金 流 折 现 模 型 , 其 中 , 自 由 现 金 流 的增
长率被分成四个阶段。
? 初始阶段: 这个阶段现金流的增长率会受到内外部因素的影响。 外部因素
包括总体经济状况和其他因素, 比如货币政策 、 税收政策、 产业政策 对收
入和成本的影响等等。 公司内部因素包括新产品的引入导致的市场份额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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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业务重整、 以及资金面变化, 比如债务削减和资本回购。 这个阶段需
要分析师重点研究和做出判断。
? 正常阶段: 在初始阶段结束时, 我们假设公司处于一个正常的经济环境中,
既非繁荣也非衰退, 公 司达到了可持续的长期增长水平。 现在, 公司 现金
流的增长速度和所在的行业增长速度基本一致。
? 变迁阶段: 在这个阶段, 公司 资本支出比率、 权益回报、 盈利增长和 BETA
值都向市场平均水平靠拢。 这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因为高额的利润会吸引
新的进入者, 竞争越来 越激烈, 新进入者不断 挤压利润空间, 直到整 个 行
业利润水平跌落到市场平均水平,在这个水平上,不会再有新的进入者。
? 终 极 阶 段: 在最 后 阶段, 资 本 支出 比率 、BETA 和 现 金流 增长 率 都等于 市
场平均水平。
模型最后得到股票的内在价值,即四阶段现金流的现值总和。
市 场 价 格 与 内 在 价 值 的 差 额 是 基 金 买 入 或 卖 出 股 票 的 依 据 。 市 场 价 格 低 于内
在 价 值 的 幅 度 , 表 明 股 票 的 吸 引 力 大 小 。 本 基 金 在 使 用 现 金 流 贴 现 模 型 方 法 的 同
时 , 还 将 考 虑 中 国 股 票 市 场 特 点 和 某 些 行 业 或 公 司 的 具 体 情 况 。 在 实 践 中 , 现 金
流 量 贴 现 模 型 可 能 有 应 用 效 果 不 理 想 的 情 形 , 为 此 , 我 们 不 排 斥 选 用 其 它 合 适 的
估值方法,如P/E、P/B、EV/EBITA、P/E/G 、P/RNAV 等。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价 格 与 内 在 价 值 的 偏 差 , 结 合 企 业 产 品 优 势 和 技 术 创 新 能 力的
考量,挑选出最具吸引力的股票,形成备选股票集合。
(5)构建及调整投资组合
本基金将借鉴 UBS Global AM 全球研究平台,结合多年的研究经验,在充分
评 估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将 分 析 师 最 有 价 值 的 研 究 成 果 引 入 , 评 估 股 票 价 格 与 内 在 价
值偏离幅 度的可靠性, 买入估值更具吸引力的股票, 卖出估值吸引力下降的股票,
构建股票投资组合,并对其进行调整。
(6)权证投资管理
1) 考量标的股票合理价值、 标的股票价格、 行权价格、 行权时间、 行权方式、
股价历史与预期波动率和无风险收益率等要素 ,估计权证合理价值。
2 ) 根 据 权 证 合 理 价 值 与 其 市 场 价 格 间 的 差 幅 即 “ 估 值 差 价(Value Price) ”
以及权证合理价值对定价参数的敏感性 , 结合标的股票合理价值考量 , 决策买入、
持有或沽出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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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风险管理
本基金借鉴 UBS Global AM 的风险管理系统技术,进行全面、系统的风险管
理 。 对 模 拟 组 合 ( 事 前 ) 和 实 际 投 资 组 合 ( 事 后 ) 进 行 风 险 评 估 、 绩 效 与 归 因 分
析,从而确定可执行组合以及组合调整策略。
3、债券投资管理
本基金借鉴 UBS Global AM 固定收益组合的管理方法,采取“自上而下”的债券
分析方法,确定债券模拟组合,并管理组合风险。
(1)基本价值评估
债 券 基 本 价 值 评 估 的 主 要 依 据 是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Equilibrium Yield
Curves)。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是 指 , 当 所 有 相 关 的 风 险 都 得 到 补 偿 时 ,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合理
位置。 风险补偿包括五个方 面: 资金的时间价值 (补偿) 、 通货膨胀 补偿、 期限补
偿 、 流 动 性 补 偿 及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 通 过 对 这 五 个 部 分 风 险 补 偿 的 计 量 分 析 , 得 到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及 其 预 期 变 化 。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差 异 是 估 算
各种剩余期限的个券及组合预期回报的基础。
基 于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 计 算 不 同 资 产 类 别 、 不 同 剩 余 期 限 配 置 的 预 期 超 额回
报 , 并 对 预 期 超 额 回 报 进 行 排 序 , 得 到 投 资 评 级 。 在 此 基 础 上 , 卖 出 内 部 收 益 率
低于均衡收益率的债券,买入内部收益率高于均衡收益率的债券。
(2)债券投资策略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主 要 包 括 : 久 期 策 略 、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 类 别 选 择 策 略 和 个券
选 择 策 略 。 在 不 同 的 时 期 , 采 用 以 上 策 略 对 组 合 收 益 和 风 险 的 贡 献 不 尽 相 同 , 具
体采用何种策略取决于债券组合允许的风险程度。
久 期 策 略 是 指 , 根 据 基 本 价 值 评 估 、 经 济 环 境 和 市 场 风 险 评 估 , 以 及 基 金债
券投资对风险收益的特定要求,确定债券组合的久期配置。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是 指 , 首 先 评 估 均 衡 收 益 率 水 平 , 以 及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合理
形 态 。 然 后 通 过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对 比 , 评 估 不 同 剩 余 期 限 下
的 价 值 偏 离 程 度 。 在 满 足 既 定 的 组 合 久 期 要 求 下 , 根 据 风 险 调 整 后 的 预 期 收 益 率
大小进行配置。
类 别 选 择 策 略 是 指 在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和 次 级 债 等 债 券 类 别 间 的 配 置。
债 券 类 别 间 估 值 比 较 基 于 类 别 债 券 市 场 基 本 因 素 的 数 量 化 分 析 ( 包 括 利 差 波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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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用 转 变 概 率 、 流 动 性 等 数 量 分 析 ) , 在 遵 循 价 格/ 内 在 价 值 原 则 下 , 根 据 类 别 资
产间的利差合理性进行债券类别选择。
个 券 选 择 策 略 是 指 , 通 过 自 下 而 上 的 债 券 分 析 流 程 , 鉴 别 出 价 值 被 市 场 误估
的债券, 择机投资低估债券, 抛出高估债券。 个券分析建立在价格/ 内在价值分析
基础上,并将考虑信用风险、流动性和个券的特有因素等。
(3)组合构建及调整
本 公 司 债 券 策 略 组 借 鉴 瑞 银 全 球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债 券 研 究 方 法 , 结 合 各 成 员债
券 投 资 管 理 经 验 , 评 估 债 券 价 格 与 内 在 价 值 偏 离 幅 度 是 否 可 靠 , 据 此 构 建 债 券 模
拟组合。
债 券 策 略 组 每 两 周 开 会 讨 论 债 券 模 拟 组 合 , 买 入 低 估 债 券 , 卖 出 高 估 债 券。
同时从风险管理的角度,评估调整对组合久期、类别权重等的影响。
(4)风险管理与归因分析
本 基 金 采 用 全 面 的 风 险 管 理 方 法 管 理 投 资 组 合 风 险 。 关 注 组 合 风 险 来 源 ,包
括 久 期 、 剩 余 期 限 和 信 用 特 征 。 把 组 合 总 体 风 险 分 解 为 市 场 风 险 ( 含 无 违 约
(Default free )风险、利差风险、期权(可转债)风险) 、发行人特定风险等。
组 合 总 体 风 险 的 测 算 , 依 据 个 券 配 置 比 例 、 个 券 风 险 ( 方 差 ) 和 组 合 各 债 券 间 的
协方差计算。
本 基 金 重 点 监 测 组 合 的 主 动 管 理 风 险 ( 即 跟 踪 误 差 ,Active Risk ) 。 对 跟 踪
误 差 的 归 因 分 析 , 包 括 类 别 配 置 (Active sector allocation ) 的 归 因 分 析 、 收
益率曲线配置(Active curve allocation ) 的归因分析等,分别揭示不同类别债
券、不同期限债券对组合跟踪误差的影响程度,等等。
在 组 合 构 建 中 , 使 用 上 述 风 险 管 理 手 段 找 到 组 合 再 平 衡 的 要 点 , 据 以 调 整组
合头寸,使关键参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从而有效率地建立目标组合。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投资业绩的比较基准为:55%×中证新兴产业指数+ 45%×中债总指数
本 基 金 属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 在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中 , 本 基 金 的 股 票 投 资 在 基 金 资产
中的占比将以基金股票配置比例范围30-80% 的中间值, 即约55%为基准, 根据股市、
债市等类别资产的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的综合比较与判断进行调整。
中证新兴产业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该指数精选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上市的规模大、流动性好的100 家新兴产业公司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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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综合反映了沪深证券市场中新兴产业公司的整体表现。中债总指数是由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反映债券全市场整体价格和投资回报情况的
指数,具有很高的代表性。本基金的投资主要以战略新兴产业及其相关行业中的
优质企业股票为主,并对固定收益类资产进行资产配置和主动投资,以获取良好
收益。为此,综合基金资产配置与市场指数代表性等因素,本基金选用中证新兴
产业指数和中债总指数加权作为本基金的投资业绩评价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 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股票指数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可 以 变 更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准,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属 于 中 高 风 险 、 中 高 收 益 的 基 金 品 种 , 其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债
券型基金和货币市场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6)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30%-80%, 其中投资于战略新兴产业
及其相关行业股票的比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现金、 债券资产及中国证监会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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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比例为 20%-70%;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0.5%;
(14)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15)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6)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17)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18)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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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履 行
适当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除上述第(11)、 (14)、( 16)、( 17)项外 , 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制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保 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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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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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的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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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五、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 实行净价交易的 债券按 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值 日没有交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值。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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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按
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资
产和负债 。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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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 “ 差 错 责 任 方 ” )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直
接损失按下述“差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差错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
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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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责 任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责任方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差 错 责 任 方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注册登记机
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61
告。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2
十 六、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依法或依基金合同规定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63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3. 除 管 理 费 和 托 管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相
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64
十 七、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资
产负债表中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册
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人 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6 次,每次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基
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 1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权 后 的 单 位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登 记 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采
取现金红利方式,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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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 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66
十 八、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67
十 九、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 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代销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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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 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媒
体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体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 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上 市 日 前至
少3 个工作日,将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六)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 后 ,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述 的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上。
(七)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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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6、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
形 ,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金定 期 报 告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7、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
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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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 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发生涉及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8.本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9.中国证监会 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
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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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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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 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上市的除外;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调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 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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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时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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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保存15 年以上。
75
二 十一 、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直接损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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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二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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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三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 持 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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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四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79
二 十五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销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 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审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商
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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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
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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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 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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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
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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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管
理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
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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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
基金份额10%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
日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止
上市的除外;
11)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
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 变更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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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 会 议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确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并确定会议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以上含本数,以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提议当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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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 公告的事项进
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 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提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规
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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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或基金管理
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
②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注 册
登记机构提供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⑤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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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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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 、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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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 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关于本章第 2 条所规定的第 1)
-8 )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关于本章第 2 条所规定的第 9)-11)项召开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 经中
国证监会核准或 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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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6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登 记 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的 基 金 份 额 只 能 采
取现金红利方式,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6)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益分配后每一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该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原 则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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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3、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作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9)依法或依基金合同规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2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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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支付日期顺延。
(3) 除管理费和托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 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
管费率。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6、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基金资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通 过 股 票 与 债 券 等 资 产 的 合 理 配 置 , 精 选 战 略 新 兴 产 业 及 其 相 关 行 业
中 的 优 质 企 业 进 行 投 资 , 分 享 新 兴 产 业 发 展 所 带 来 的 投 资 机 会 , 在 有 效 控 制 风 险
的前提下,力争为投资 者带来长期的超额收益。
2、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含中小板 、 创业 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 债券、 货币市场
工 具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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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30%-80%, 其中投资于战略新兴产业及其
相关行业股票的比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 投资于权证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3% ; 现 金 、 债 券 资 产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证 券 品 种 占 基 金 资 产 比 例
为20% -70%, 其中现金 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 过 分 散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6)本基金的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30%-80%,其中投资于战略新兴产
业及其相关行业股票的比 例不低于股票资产的 80%, 现金、 债券资产及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占基金资产比例为 20%-70%;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8)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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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的0.5%;
(14 )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等 ;
(15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6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5%;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17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 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履 行
适当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11)、 (14)、( 16)、( 17)项外 , 因 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基金投资
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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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
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述 的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体上。
(七)基金合同 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终止基金上市, 但 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 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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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调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 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2、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
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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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时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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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同当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