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国投资源(161217)

国投资源: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 投 瑞银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国投瑞银 中证 上 游 资 源产 业 指 数 
证券投资基 金(LOF )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投 瑞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工商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基金合 同 
 
1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前 言和 释义 2 第 二部 分


基 金的 基本情 况 11 第 三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发 售 13 第 四部 分


基 金备 案 16 第 五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上 市交 易 17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19 第 七部 分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30 第 八部 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37 第 九部 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件 和程 序 45 第十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47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份额的 注册 登记 48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50 第 十三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55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57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63 第 十六 部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66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会计 与审 计 68 第 十八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69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75 第 二十 部分


业务 规则 78 第 二十 一部分


违 约责任 79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 的 法律 80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81 第 二十 四部分


其 他事项 82 第 二十 五部分


基 金合同 内容 摘要 83 基金合 同 2 第 一部 分


前言 和释 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以下简称 “本基 金” 或 “基 金” ) 运作,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性风险规定》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管 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信息披 露 办法》 ) 、证 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 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6 号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 上市规则》 及其他有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 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或“ 《基金合同》 ” ) 。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 同》 相冲 突, 均 以本合 同为 准。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包括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 身即表 明其对 《基 金合 同》的 承认和 接受 。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 《基金合同》 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基金合 同 3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基金合 同 4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基金合同》 《 国 投 瑞 银 中 证 上 游 资 源 产 业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有 效 的 修 订 和补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规定》





《公开募集开放式 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 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 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明书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 OF ) 招 募 说 明 书 》 , 即 用 于 公 开 披 露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构、 基金的募集、 基金合同的生效、 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的申 购和赎回、 基金的投资 、 基金的业绩、 基金的 财产、 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收益与分配、 基金的费用与 税收、 基金的信息披露、 风险揭示、 基金的终止与 清算、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 摘要、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其他应披露事项、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备查文件等涉及本基金合 同 5 基金的信息, 供基金投资者选择 并决定是否提出基 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国投瑞银中证上 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 管 协 议 》 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 国 投 瑞 银 中 证 上 游 资 源 产 业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份额发售公告》 业务规则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 申购、 赎回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 其中深圳证券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必 须 是 具 有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证 券 经 营 资 格 且 具 有 基 金 代销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位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合 同 6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件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 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受 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 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作基金合 同 7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认购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 点 规 定 的 手 续 ,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 过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 点规定的手续, 要求基金管理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 额兑换成现金的行为 。 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自 《基金 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巨额赎回 在单个开放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 开放日本基金总份额的 10% 时的情形 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场外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购、 申购和赎回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 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 场外申 购、场外赎回 场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 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 场内基金合 同 8 申购、场内赎回 基金账户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注册登记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算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记结算系统 场外份额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场内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 为 跨系统转登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基金转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转出基金) 的全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 何 其 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 中证指数有限公基金合 同 9 司从上中下游的产业链传导结构角度出发, 基于可 投资性、 科学与明晰的原则, 编制而成中证产业链 指数系列, 共包括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中证中 游制造产业指数和中证下游消费与服务产业指数。 根据中证行业分类方法,将归属于石油 与天然气、 煤与消费用燃料、 铝、 黄金、 多种金属与采矿等行 业的股票归为上游资源产业股票。 中证上游资源产 业指数反映了沪深A 股市场中具有上游资源产业链 特征的公司股票的整体表现 基金收益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证券投资收 益、 证券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 银行存款利息 以 及 其 他 收 益 和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的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 银行存款本息和本 基金应收的款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 数 的数 值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 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 含 三 百 九 十 七 天)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股指期货 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 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有价证券 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等 基金合 同 10 流动性受限资产








由于法律法规、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 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 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指定媒体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基金合 同 11 第 二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 金名 称 国投瑞银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二、 基 金的 类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 基 金的 运作方 式 上市契约型开放式 四、 基 金的 投资目 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 , 力争将本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 基准之 间的 日均跟 踪偏 离度的 绝对 值控制 在0.35% 以内 ,年 跟踪误 差 控制在4% 以 内,实现对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进行有效跟踪。 五、 标 的指 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 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 如果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者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由其他 指数替 代 ( 单纯 更名除 外 ) , 或者 由于 指数编 制方法 等重 大变 更导致 中证 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不宜继续作为 本基金的投资标的指数及业绩比较基准 , 或者证 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 ,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 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 的指数 ,并于变更前 2 个工作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六 、 基 金的 最低募 集份 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七、 基 金份 额 初始 面值 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 基金合 同 12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 基 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 同 13 第 三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按初始面值发售。 一、 募 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招募说明书及发售公 告。


二、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募 集目 标 本基金的募集目标具体见招募说明书或发售公告。 四、 发 售方 式和销 售渠 道 本基金将通过场外和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 的方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 果为准。 五、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认购金额的5%,具体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主 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基金合 同 14 六 、募 集期利 息的 处理方 式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 不得动用。 认 购款项在 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 息 金额及利息转份额 的数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 、基 金认购 份额 的计算 1、基金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基金的认购金额包括认购费用和净 认购金额。 本基金场外认购时投资者可以选择支付前端认购费用或者后端认购费 用。 (1)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前端认购费用,则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 前端认购费用= 认购金额×前端认购费率/ (1+前端认购费率) ; 净认购金额= 认购金额- 前端认购费用; 认购份额 = (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2)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后端认购费用,则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认购份额 = (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当投资者提出赎回时,后端认购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后端认购费用=赎回份额×认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认购费率 2、场外认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3、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认购价格为 1.00 元/份。本基金场 内认购时投资者仅能选择支付前端费用。 场内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认购金额=认购价格×认购份额×(1+ 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价格×认购份额×认购费率 认购份额总额=认购份额+利息折算的份额 4、场内认购金额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 五入。利息折算的份额保留至整数位(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5、本基金的认购费率将按照《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的规定,参照行业基金合 同 15 惯例,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 八 、基 金份额 的认 购和持 有限 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基金合 同 16 第 四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 、基 金备案 的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份额持有人人数 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 下,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之 日起, 《基金 合同 》生 效;否 则《基 金合 同》 不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金合同》 生效时, 认购款项在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 成基金份额归 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 二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时 募集 资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三 、基 金存续 期内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 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 同 17 第 五部 分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 上市交易。 一 、上 市交易 的地 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 、上 市交易 的时 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 三 、上 市交易 的规 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前一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定。 四 、上 市交易 的费 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 、上 市交易 的行 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 、上 市交易 的停 复牌与 暂停 、终止 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与暂停、 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合 同 18 七、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且此项修改 无 须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基金上市交易的 新 功能 ,本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在 履行适 当的 程序后 增加 相应功 能。 基金合 同 19 第 六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 、申 购与赎 回场 所 本基金场外申购和赎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代销机构 的代销网点, 场内申购和赎回场所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 单位, 具体销售网点和会员单位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公告 中列明。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 金代销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 、申 购与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 期前2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或赎回 时除外 ) ,投 资者 应当 在开放 日办理 申购 和赎 回申请 。开放 日的 具体 业务办 理时 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 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 的价格。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 人可对申购、 赎回时间进行调整 , 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金合 同 20 4、场 外赎 回遵循 “先 进先出 ”原 则,即 按照 认购、 申购 的先后 次序 进行顺 序赎回; 5、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注册登 记机 构 可根 据基 金运作 的实 际情况 并在 不影响 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 实施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投 资者 通过深 圳证 券交易 所交 易系统 办理 本基金 的场 内申购 、赎 回业务 时,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向销售 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 在申 购本基 金时 须按销 售机 构规定 的方 式备足 申购 资金, 投资 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 必 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的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 T+2 日 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 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销售机构对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申购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 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 由此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由投资 者自行承担。 投资者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 销售机构在 T+7 日( 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在发 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 按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基金合 同 21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数额限 制 1、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投资 者首 次申购 和每 次申购 的最 低金额 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投资 者每 个交易 账户 的最低 基金 份额余 额。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单个 投资 者累计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当 接受 申购申 请对 存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构成 潜在 重大不 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5、基 金管 理人、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或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对申购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最 低基金份额余额和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上限 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 效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 购费用 和赎 回费用 1、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用 由基金 申购 人承担 ,不 列入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本基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投 资者 可将其 持有 的全部 或部 分基金 份额 赎回。 本基 金的赎 回费 用在投 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扣除用于市场推广、 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的 余额归基金财产,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 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其他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赎回费总额 的25%。 3、 本基金申购费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 (含申购费) 的 5%, 赎回费最高不超 过赎回金额(含赎回费)的 5%。 4、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基 金合同》 的相关约 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个 工作日在指定 媒体公告 。 基金合 同 22 5、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特定地域范围、 特定行业、 特定职业的投资 者以及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定 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 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基 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的方式。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 额。 本基金场外申购时投资者可以选择支付前端申购费用或者后端申购费用。 本 基金场内申购时投资者仅能选择支付前端申购费用。 (1)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前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前端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前端申购费率/(1+前端申购费率) ; 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前端申购费用;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单位净值 (2)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后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申购份额 = 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当投资者提出赎回时,后端申购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后端申购费用=赎回份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申购费率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 “份额赎回” 方式 , 赎回价格以赎回当日 (T 日) 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 准进行计算,计算公式: (1) 若投资 者认/申 购 时选择 支付前 端认/申 购费用 ,则赎 回时 净赎 回金额 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用 (2) 若投资 者认/申 购 时选择 支付后 端认/申 购费用 ,则赎 回时 净赎 回金额 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 同 23 后端认(申)购费用=赎回份额×认(申)购当日份额净值×后端认(申) 购费率 赎回费用=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后端认(申)购费用- 赎回费用 3、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 扣除相应的费用后, 以当日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其中, 通过场外方式进行申购的,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 保留 到小数点后2 位, 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财产; 通过场内方式申购的,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整数位, 计算所得整数位 后小数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 (返还资金的计算公式及方 法见招募说明书) 。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 相应的费用 计算,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 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八 、申 购和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在T+1 日为投资者 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2 日 (含该日) 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 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在T+1 日为投资者 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在指定媒体公告调整事项。 九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基金合 同 24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暂停或 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 交易场 所在 交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无法计 算; (3) 基金 资产规 模过 大,使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找到合 适的 投资品 种, 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6)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 形时; (7)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8)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购款项将全额退还投资者。发生上述(1)到(5) 项暂停申购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指定媒体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按规定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暂 停赎回 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及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 交易场 所依 法决定 临时 停市, 导致 基金管 理人 无法计 算当 日基金 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 日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财产估值情况; (5) 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资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 现无 可参考 的活 跃市场基金合 同 25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1 ) 、 (2) 、 (4) 、 (6)项 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 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 额支付的, 可延期支付部分赎回款项, 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 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 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 在出 现上述 第(3)款 的情 形时, 对已 接受的 赎回 申请可 延期 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指定媒体公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 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指定媒体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十 一、 巨额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 上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 (1) 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能 力支 付投资 者的 全部赎 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 顺延赎 回: 当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支付 投资者 的赎 回申请 有困 难或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其余赎回 申请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 份额 占当日申请赎回总 份额的比例, 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当日 办理的赎回基金合 同 26 份额;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 分予以撤销外, 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依 照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并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本 基金出 现巨 额赎回 时, 在单个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申 请超 过前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 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者因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 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可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 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 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而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比例在前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以内(含 30% )的 赎回申请与其他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并按上述(1)、( 2)方式处理。 (4) 巨额 赎回的 公告 :当发 生巨 额赎回 并顺 延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2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 或 基金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向中国证监 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同时以 邮寄、 传 真 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 停接受 赎回申 请; 已经 接受的 赎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但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公告。 十 二、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体刊登基 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 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 值 。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 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刊 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基金合 同 27 工作日在指定媒体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十 三、 基 金的 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资者 可以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选择在本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 间进行基金转换。 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 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 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 四、 转 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 同一基金账户下 的 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 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1、本 基金 的基金 份额 采用分 系统 登记的 原则 。场外 认购 或申购 买 入 的基金 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或 上市交易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2、登 记在 证券登 记结 算系统 中的 基金份 额既 可以在 深圳 证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也可以申请场内赎回。 3、登 记在 注册登 记系 统中的 基金 份额可 申请 场外赎 回, 不可以 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也不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 二) 系统内 转托 管 1、系 统内 转托管 是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在注册 登记 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 托管的行为。 2、基 金份 额登记 在注 册登记 系统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变 更办理 基金 赎回业 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基 金份 额登记 在证 券登记 结算 系统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在变更 办理 上市交 易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席位)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 三) 跨系统 转登 记


基金合 同 28 1、跨 系统 转登记 是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在注册 登记 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本 基金 跨系统 转登 记的具 体业 务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十 五、 定 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 六、 基 金的 非交易 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 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 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 或者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 捐赠、 司法强 制执行和经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认可的 其他情 况下 的非 交易 过 户。其 中, “继 承”指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 合法 的继承 人继承 ; “ 捐赠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合法 持有 的基金 份额捐 赠给 福利 性质的 基金会 或社 会团 体的情 形; “ 司法 执行 ”是指 司法 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 人、 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 ,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 资料。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 的非交易过 户, 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 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 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 七、 基 金的 冻结与 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基金合 同 29 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以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来决 定是否冻结。 在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之前,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 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基金合 同 30 第 七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理 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简 况 名称: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 区东大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 设立日期: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 】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575999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取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 律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 换基金 代销 机构, 对基 金代销 机构 的相关 行为 进行监 督 和处理;


(9) 担任 或委托 其他 符合条 件的 机构担 任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注册基金合 同 31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业务规则,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 托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基金合 同 32 (8)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法律法规 规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基金合 同 33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 管理人 在募 集期间 未能 达到基 金的 备案条 件,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 投资者;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托管 人 ( 一) 基 金托 管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文 号:中 国证 监会 和中国 人民银 行证 监基字 【1998 】3 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 同》 约定获 得 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基金合 同 34 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基 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联 名的 方式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上 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部 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基金合 同 35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合 同 36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代销 机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 缴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款项及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用; (3) 在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基 金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 同 37 第 八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 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变更基金类别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 下情 况可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协 商后修 改,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 围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基金合 同 38 (5)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 代销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 议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除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基金合 同 39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书 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通 讯开会 方式 并进行 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 提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 召集 人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效力。 四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召开或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基金合 同 40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持有的登记资 料相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 会者出 示的 在 权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 50%) 。 2、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系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 事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 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 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 人按 《 基金 合同 》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 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 金登记 注册 机构 记录相 符, 并且委 托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基金合 同 41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在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关允 许的 情况下 ,本 基金亦 可采 用网络 、电 话等其 他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五、 议 事内容 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金 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 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 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联 性。大 会召 集人对 于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金 有直 接关系 ,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基金合 同 42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序 性。大 会召 集人可 以对 提案涉 及的 程序性 问题 做出决 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 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 身份 证号码 、住所 地址 、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基金合 同 43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 般决 议,一 般决 议须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 别决 议,特 别决 议应当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基金合 同 44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 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 过程应 由公 证机关 予以 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 效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合 同 45 第 九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情形 ( 一)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程序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新任基 金管 理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核 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选 任基金 管理 人的决 议须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6、交 接: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妥 善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资基金合 同 46 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 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 金名 称变更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新任基 金托 管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核 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决 议须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6、交 接: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换 1、提 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公 告: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依 照有 关规定 予以 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 同 47 第 十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 同 48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注册 登记 一 、基 金注册 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基 金注册 登记 业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 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三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 权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范围内 , 制 定和调 整 注 册登记 业务 的相关 规则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义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 格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办 理本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业务; 基金合 同 49 3、按 照法 律法规 规定 的年限 保持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及 相关的 申购 与赎回 等业务记录; 4、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基金 账户 信息负 有保 密义务 ,因 违反该 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 金合同 》及 招募说 明书 规定为 投资 者办理 非交 易过户 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 同 50 第十 二部 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 投 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 力争将本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 基准之 间的 日均 跟踪偏 离度的 绝对 值控 制在 0.35% 以内 ,年 跟踪 误差 控制在 4% 以内 ,实现对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进行有效跟踪。 二、 投 资范围 本基金资产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 选成份股(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新股(一 级市场初次 发行或增发) 、债券、权证、股指期货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其中,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8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入、 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其中, 上述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应 收申 购款等 ;权证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在 《基金合同》 与托管 协议生效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 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并可依 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三、 投 资理念 中国经济的持续高增长、 资源的稀缺性和抗通胀特性为上游资源行业发展以 及以此为基础的行业指数化投资提供了充足的机会。 本基金通过被动式、 指数化 投资, 力求获得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行业平均收益率, 以使投资者分享中国上游资 源产业的稀缺价值,获取中长期投资收益。 四、 投 资策略 基金合 同 51 1、基本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被动式指数基金 , 采用 完全复制标的 指数的方法跟踪标的指数, 即 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 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 当预期指数成份股 或权重调整和成份股 将发生分红、配股、增发等行为时 , 或者 因 市 场 因 素 影 响 或 法 律 法 规 限 制 等 特 殊 情 况 导 致 基金 无 法 有 效 复 制 和 跟 踪 标的 指数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基金的 投资组合进行适当调整 , 并可在条件允许 的情况下, 辅以股指期货等 金融衍生 工具进行 投资管理, 以有效控制基金的 跟踪 误差。 本基金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 以内,日跟踪偏离度绝对值的平均值控制 在0.35%以内。 2、股指期货的投资 为有效控制指数的跟踪误差, 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 以套期保值 为目的, 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本基金利用股指期货流动性好、 交易成本低和杠杆 操作等特点,通过股指期货就本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拟合效果进行及时、 有效地调整, 并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等。 例如在本基金的建仓期或发生大额 净申购时,可运用股指期货有效减少基金组合资产配置与跟踪标的之间的差距; 在本基金发生大额净赎回时, 可运用股指期货控制基金较大幅度减仓时可能存在 的冲击成本,从而确保投资组合对指数跟踪的效果。 五、 投 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卖 其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合 同 52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 时有 效 的 法律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及《基 金合同 》规 定禁止 从事 的其 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40%; 5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票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票 的 市 值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80%; 6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票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票 的 市 值 加 上 买 入 、 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9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基金合 同 53 11、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 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12、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 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的监督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开始。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 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 11 、12、13 项外,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 不 在 限 制 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业 绩比较 基准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95% ×中证上 游 资源产 业 指 数 收 益 率 +5% × 银 行 活 期 存款利率(税后) 本基金是以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为标的指数的被动式、 指数型基金, 对 中 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成份股的配置基准约为 95%, 并适度运用股指期货增强指数 跟踪效果,故以此为业绩比较基准 ,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本基金的投资绩效。 如果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被停止编制及发布, 或者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 由其他 指数替 代 ( 单纯 更名除 外 ) , 或者 由于 指数编 制方法 等重 大变 更导致 中证基金合 同 54 上 游 资源产业指数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标 的 指 数 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或者证 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资的指数推出,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 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 履行适当程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的 指数 和业绩比较基准 。 若变更标的指数对基金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 但不限 于指 数编 制单位 变更、 指数 更名 等事项 ) ,则 无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于变更前2 个工作 日在指定 媒体上予以公 告并在变更后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七、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属于较高风险、 较高预期收益的基金品种, 其风险和 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八、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 金管 理人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代表基 金独 立行使 股东 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 金管 理人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代表基 金独 立行使 债权 人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九、 基 金的融 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金合 同 55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款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金融衍生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1、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托管专户用于基金的资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基金合 同 56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 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抵 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 销。 基金合 同 57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计算基金申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 、 股指期货等金融洐生品 和银行存款本息等 资产和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基金合 同 58 (2) 交易 所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交易 所上市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开 增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 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 公开发 行 有 明确锁 定 期 的股票 ,同 一股票 在交 易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 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因 持有 股票而 享有 的配股 权,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债 券、资 产支 持证券 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 一债 券同时 在两 个或两 个以 上市场 交易 的,按 债券 所处的 市场 分别估 值。 6、金融衍生品的估值 (1) 上市 流通金 融衍 生品按 估值 日其所 在证 券交易 所的 结算价 估值 ;估值基金合 同 59 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结算价估值。 (2) 未上 市金融 衍生 品按成 本价 估值, 如成 本价不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则采 用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 7、如 有确 凿证据 表明 按上述 方法 进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 份额净值的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当估 值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向 存在差错的责 任人( “差错责任方” ) 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 注册登记机 构、 或 基金代销 机构、 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 差错责任方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 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基金合 同 60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 已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时,差 错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 正。 (2) 差错 责任方 对可 能导致 有关 当事人 的直 接损失 负责 ,不对 间接 损失负 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 错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及 时返还 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 利造成 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 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5) 差错 责任方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如果 因基 金管理 人过 错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 责任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不 列入基金费用项目。 (6) 如果 出现差 错的 当事人 未按 规定对 受损 方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行政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仲裁裁 决 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差错责任方 进 行 追基金合 同 61 索,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 偿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 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与 本基 金投资 有关 的证券 交易 场所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 于证 券交易 所及 其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或由于 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基金合 同 62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 同 63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9、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6%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合 同 64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3%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 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使用 费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02 %的 年费率 计提, 且收 取下限 为每 季度( 包括 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日累计。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季初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4、 上述 “一、 基金费 用 的种类 ” 中第 3-8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基金合 同 65 4、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 同 66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 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 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但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择 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6、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 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 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 者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基金合 同 67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 相关 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 同 68 第十 七部 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人 各自 保留完 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并 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 金托 管人每 月与 基金管 理人 就基金 的会 计核算 、报 表编制 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 金的年 度审 计 1、基 金管 理人聘 请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相互 独立 的具有 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 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充足理 由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须通 报基金 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 同 69 第 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 指定媒体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代销机构; 5、 登载 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 文 本为 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基金合 同 70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说 明书 、 《 基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指定媒 体上;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包 括股指 期货的 相关 投资 情况) ,说明 基金 认购 、申购 和赎回 安排 、基 金投资 、基 金产品 特性、 风险 揭示 、信息 披露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服务等 内容 。 《 基金合 同》 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 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 向主要 办公 场 所所在 地的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明 书, 并就有 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基 金托 管协议 是界 定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财产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 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上登载《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体上。 (五)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 同 71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 述的最后一个 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六)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 金合同 》 、 招募说 明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上 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 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 权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八)股指期货投资 基金合 同 72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 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投资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投资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九)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 金管 理人的 董事 长、总 经理 及其他 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经 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基金合 同 73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 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 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基金合 同 74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 (含依据证监 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股指期货投资信息) 进行复核、 审查, 并 向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 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代销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 、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露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占 基金 相当比 例的 投资品 种的 估值出 现重 大转变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 现基 金管理 人认 为属于 会导 致基金 管理 人不能 出售 或评估 基金 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合 同 75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 、范围 或 策略(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 (10)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调整 变更 基金的 收费 方式、 调低申购费率或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除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 于《 基金合 同》 变更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合 同 76 二 、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出现《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四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基金合 同 77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 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保存 。 基金合 同 78 第 二十 部分


业 务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 相关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订, 并由其解释与修改, 但相关业务规则的修改 若引致须对 《基金合同》 进行相应修改且属于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情形,则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达成决议。


基金合 同 79 第 二十 一部分


违约 责任 一、因《基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基金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 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合同》当事人双方或 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 是发 生下列 情况 之一,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或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而 行使或 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 限 于直 接损失 。 三 、在 发生一 方或 多方违 约的 情况下 ,在 最大限 度地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利 益的 前提下 , 《基 金合 同》 能够继 续履 行的应 当继 续履行 。非 违约方 当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 致 使损 失进一 步扩 大的, 不得 就扩大 的损 失要求 赔偿 。非违 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 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违 约方 承担。


四 、由 于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不 可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错,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 未 能发 现错误 的, 由此造 成基 金财产 或投 资人损 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免除 赔 偿责任 。但 是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 造 成的 影响。 基金合 同 80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 同 81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 基 金 合 同 》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的法律文件。 1 、 《 基 金 合 同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 金 合 同 》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 基 金 合 同 》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代销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 制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 同 82 第 二十 四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 同 83 第 二十 五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义 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换基金代销机构, 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注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业 务 规 则,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13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5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基金合 同 84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 合同》 、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基金合 同 85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年 限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投资者;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基金合 同 86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 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 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负责基金投资债券 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基金合 同 87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年 限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基金合 同 88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代销 机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 缴纳 基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款项及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所 规定的 费用; (3) 在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基 金 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基金合 同 89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法律 法规和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调基金合 同 90 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基金代销机构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2、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 或《基 金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应当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 至少提前30基金合 同 91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会议的 召集 人负责 选择 确定开 会时 间、地 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3、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指定媒体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①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②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③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④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⑤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⑥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⑦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 式并进 行表 决的情 况下 , 由会 议召 集人决 定通 讯方式 和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管理人 ,还 应另行 书面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到 指定 地点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 督的,不影响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4、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召开或法律法规和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基金合 同 92 (1) 现场 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本人 出席 或以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 书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①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 委托 书符合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与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②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 的基金份额 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50%) 。 (2) 通讯 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其 对表 决事项 的投 票以书 面形式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 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 或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①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③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 ; ④上述第③项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 人 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 , 并与 基金登 记注册 机构 记录 相符, 并且 委托人 出具的 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 ⑤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 同 93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 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3) 在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 允许 的情况 下, 本基金 亦可 采用网 络、 电话等 其他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5、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金 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 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①关联性。 大会召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 和说明。 基金合 同 94 ②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 对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做出决定。 如将提案进 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持人 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①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 身份 证号码 、住所 地址 、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②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6、表决 基金合 同 95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 决议须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50%以上 (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2)项 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 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其代 理人 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7、计票 (1)现场开会 ①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②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③如果会议主持人 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 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 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 果。 基金合 同 96 ④计票 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 公证,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大会 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8、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20%,若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 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 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 的分红方式不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基金合 同 97 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选 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 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6) 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 者 自行承担。 当 投资 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 者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3、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4、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四 、与 基金财 产管 理、运 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 方 式与比 例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6%年费 率计 提。 管理 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合 同 98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3%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作为指数基金, 需根据与指数所有人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签署的指数使 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向中证指数有限公司支付指数使用费。 通常情况下, 指数使用 费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02 %的 年费率 计提, 且收 取下限 为每 季度( 包括 基金成立当季)人民币 5 万元。计算方法如下: H=E×0.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指数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生效日开始每日计算,逐日累计。 指数使用费的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季初10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五 、基 金资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1、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被动的指数化投资管理 , 力争将本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 基准之 间的 日均 跟踪偏 离度的 绝对 值控 制在 0.35% 以内 ,年 跟踪 误差 控制在 4%基金合 同 99 以内,实现对中证上游资源产业指数进行有效跟踪。 2、投资范围 本基金资产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 选成份股(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新股 (一级 市场初 次发行 或增 发) 、债券 、权证 、股 指期 货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允 许基 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其中,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80%;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备选成份股票的市值加上买入、 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任何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现金及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 , 其中, 上述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应 收申 购款等 ;权证以及其他金融工具的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在 《基金合同》 与托管 协议生效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于 其他金融工具,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并可依 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3、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①承销证券; ②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③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④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债券; ⑥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⑦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 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基金合 同 100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a、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b、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5‰; c、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d、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e、本 基金 投资于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票及其 备选 成份股 票的 市值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的80%; f、本 基金 投资于 标的 指数成 份股 票及其 备选 成份股 票的 市值加 上买 入、卖 出股指期货合约的轧差合计值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90%; g、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h、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买 入期 货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i、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终 ,持 有的卖 出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j、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不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k、本 基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 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应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 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l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 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基金合 同 101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m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n、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的监督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开始。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 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 k、l 、m 项外 ,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 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述的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 同 102 七、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① 更换基金管理人;


② 更换基金托管人; ③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④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⑤ 变更基金类别; ⑥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 范围或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 ⑦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⑧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⑨终止《基金合同》 ; ⑩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①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②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③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变更基金的收费方式、 调 低申购费率或赎回费率 ; ④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⑤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⑥除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以 外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公告。 2、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基金合 同 103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成 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职责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①出现《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②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③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④制作清算报告; 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⑥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⑦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合 同 104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保存。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 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