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国投金融联接(161211)

国投金融联接: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 投 瑞银 沪深 300 金 融地 产 交易 型 开放 式 指数 
证 券 投资 基 金 联 接 基金 
 
基 金 合同 
 
 
 
 
 
 
 
 
 
基金管理人: 国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工 商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1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前 言和 释义 2 第 二部 分


基 金的 基本情 况 9 第 三部分


基 金的 历史沿 革和 存续 11 第 四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13 第 五部 分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23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30 第 七部 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件 和程 序 39 第 八部 分


基 金的 托管 42 第 九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注 册登 记 43 第 十部 分


基 金的 投资 45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51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53 第 十三 部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59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62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的会计 与审 计 64 第 十六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65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71 第 十八 部分


业务 规则 74 第 十九 部分


违约 责任 75 第 二十 部分


争议 的处理 和适 用的法 律 76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77 第 二十 二部分


其 他事项 78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合同 内容 摘要 79









































基金合同 2 第 一部 分


前言 和释 义 前


言 为保护 基金 投资 者合法 权益, 明确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规 范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以下简 称“本 基金” 或“ 基金 ” )运 作,依 照《中 华 人民共 和国合 同法》 、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销售 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 流动性风险 规定》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以下简 称《 信息披 露 办法》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或“ 《基金合同》 ” ) 。 《基金 合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义 务的 基本法 律文 件,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 同》 相冲 突, 均 以本合 同为 准。 《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包括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 身即表 明其对 《基 金合 同》的 承认和 接受 。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原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证券投资基金(LOF)) 由 基金管理 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 也 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必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 合同 》应当 适用 《基金 法》 及相应 法律 法规之 规定 ,若因 法律 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






































基金合同 3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基金 合同》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 及对本合同的任何 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规定》





指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招募说明书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 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即 用 于 公 开 披 露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相关服务机 构、 基金合同的生效、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基 金的投资、 基金的业绩、 基金的财产、 基金资产的 估值、 基金收益与分配、 基 金的费用与税收、 基金 的信息披露、 风险揭示、 基金的终止与清算、 基金 合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其他应披露事项、 招募说明






































基金合同 4 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备查文件等涉及本基金的信 息, 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定是否提出基金申购申 请的要约邀请文件,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订 的 《 国 投 瑞 银 沪 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业务规则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基金合同》 及相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销售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本基金申购、 赎回 和其他基金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销售 机 构 的 销售 网 点 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件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 本基金的注 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受 权利






































基金合同 5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 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日, 原 《国 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 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合同》自同一日起失效 基金存续期 《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生 效 之日起至《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基金合同》 终止之间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在 原 国 投 瑞 银 沪 深 300 金 融 地 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6 (LOF )募集期内投资 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 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 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巨额赎回 在单个开放日,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本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的 情形 基金账户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注册登记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算系统 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 为 基金转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转出基金) 的全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 何 其 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金合同 7 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将沪深 300 指数 300 只样本股按 行业分类标准, 将属于金融地产行业的全部股票作 为样本编制的指数, 以反映沪深 300 指数成份股中 金融地产行业公司股票的整体表现。 沪深 300 金融 地产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并发布 目标 ETF

















另一获 中国证 监会注册 的交易 型开放式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以下简称 “ETF ” ) , 该 ETF 和本基金 所跟 踪的标的指数相同, 并且该 ETF 的投资目标 和本基 金的投资目标类似,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该 ETF 以求 达到投资目标。 本基金以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 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为目标 ETF ETF 联 接基金











将绝 大多数基 金财产 投资于跟 踪同一标 的指 数的目 标 ETF , 与目标 ETF 的 投资目标类似, 紧密跟踪业 绩比较基准,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采用开放式运作的基金, 本基金是其所投资的目标 ETF 的 ETF 联接基金 基金收益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证券投资收 益、 证券持有期间的公允价值变动、 银行存款利息 以及其他收入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 银行存款本息和本 基金应收款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 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 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 含 三 百 九 十 七 天)的债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 的债券回购;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中国证






































基金合同 8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 管、合同或操作障碍等 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 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指定媒体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 观事件









































基金合同 9 第 二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 金名称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二 、基 金的类 别 联接基金 三 、基 金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 目标 ETF 及其 标的 指数 本基金的目标 ETF 为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 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 其标的指数为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 五、 基 金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 基金份额,力争实现对 业绩比较基准的紧密跟 踪。 六、 基 金存续 期限 不定期 七 、本 基金 与目标 ETF 的 联 系 与区 别


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 联接基金,二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1、在基金的投资方法方面,目标 ETF 原则上采用完全复制法,直接投资 于标的指数的成份股; 而本基金则采取间接方法, 通过将绝大部分基金财产投资 于目标 ETF ,实现对业 绩比较基准的紧密跟踪; 2、 在交易方式方面, 投 资者既可以像股票一样在交易所市场买卖目标 ETF , 也可以按照最小申赎单位和申赎清单的要求, 实物申赎目标 ETF ; 而 本基金则与






































基金合同 10 普通开放式基金一样, 通过基金管理人及 销售 机构按未知价法进行基金的申购与 赎回。 本基金与目标 ETF 业 绩表现可能出现差异。 可能引发差异的因素主要包括:


1、 法律法规对投资比例的要求。 目标 ETF 作 为一种特殊的基金品种, 可将 全部或接近全部的基金资产, 用于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而本基金作为普通的开 放式基金,仍需将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资产投资于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 收申购款等 ;


2、 申购赎回的影响。 目标 ETF 采取实物申 赎的方式, 申购赎回对基金净值 影响较小; 而本基金申赎采取现金方式, 大额申赎可能会对基金净值产生一定冲 击。












































基金合同 11 第 三部 分


基金 的历 史沿 革和 存续 一 、基 金历史 沿革 本基金由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 通过基金 合同修订变更而来。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经中国证监会 2010 年 1 月 15 日证监许可 【2010】69 号文核准 募集,基金合同于 2010 年 4 月 9 日 正式生效, 基金管理人为国投瑞银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为中国 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投 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自 2013 年 9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18 日 17:00 止以通讯方式 召 开 ,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 关 于 国 投 瑞 银 沪深 300 金 融 地 产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变更为国投瑞 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 基金 的议案》 , 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依据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 金联接基金基金合同》 自 2013 年 11 月 5 日生效, 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和策略调 整, 同时 “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 更名为 “国 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 。 二 、基 金 场内 份额 的 转换 《基金合同》 生效后, 本基金场内份额 将转换为国投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份额。 1、基金份额转换的 对象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场内份额。 2、基金份额转换的原则 转换完成后, 除由于 取整造成的误差外, 场内份额持有人的资产总值保持不 变。 对份额转换公式说明如下: 若T 日为场内份额转换基准日,则场内份额转换的公式为: 场内份额转换比例= 联接基金T 日份额净值/金融地产ETF 基金T 日 份额净






































基金合同 12 值 转换后场内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金融地产ETF 份 额=转换前场内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 场内份额转换比例 其中,场内份额转换比例采用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9位,转换后 的份额数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1份),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具体份额以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 的记录为准。 3、基金份额转换的时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关于本基金场内份额转换 的具体安排, 请参见相关公告。 三、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和资 产规 模限制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5000 万元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13 第 四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 、申 购与赎 回场 所 本基金申购和赎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 网 点,销售网点的 具体 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 金 销售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 、申 购与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本基金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证券 、 期货 交易所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 停申购 或赎回 时除 外) ,投资 者应当 在开 放日 办理申 购和赎 回申 请。 开放日 的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或另行公告。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 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 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为下 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 的价格。 若出现新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 金管理人可对申购、 赎回时间进行调整, 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 体公告。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赎 回遵 循“先 进先 出”原 则, 即按照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序 进行 顺序赎 回; 5、基 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基金运 作的 实际情 况并 在不影 响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实质






































基金合同 14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业务办理时间向 基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申购本基金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 资 人 交 付 申购款项, 申购成 立; 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注册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者在 提交 申购或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 申购资金或足够的 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 提交的申购、赎回的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 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在 T +2 日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 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对 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申购申请。 申购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 人的确认结 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 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立 ,若申购不成立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 基金销售机构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数额限 制 1、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投资 者首 次申购 和每 次申购 的最 低金额 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投资 者每 个交易 账户 的最低 基金 份额余 额。 具体规






































基金合同 15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基 金管 理人可 以规 定单个 投资 者累计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 4、当 接受 申购申 请对 存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构成 潜在 重大不 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 5、基 金管 理人 或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可 根据 市场情 况, 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对申购的金额和赎回的份额 、 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和 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上限 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至少在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六 、申 购费用 和赎 回费用 1、本 基金 的申购 费用 由基金 申购 人承担 ,不 列入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本基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投 资者 可将其 持有 的全部 或部 分基金 份额 赎回 。 本基 金的赎 回费 用在投 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扣除用于市场推广、 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的 余额归基金财产, 其中,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 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其他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赎回费总额 的 25%。 3、 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申购金额的 5%,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赎回金 额的 5%。 4、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 , 并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的 相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 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体及基金管理人 网站公告。 5、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特定地域范围、 特定行业、 特定职业的投资 者以及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定






































基金合同 16 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 行相关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 回费率。 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 1、基 金申 购采用 金额 申购的 方式 。基金 的申 购金额 包括 申购费 用和 净申购 金额。投资者可以选择支付前端申购费用或者后端申购费用。 (1)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前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1+前端申购费率) ; 前端申购费用 = 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 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2)若投资者选择支付后端申购费用,则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申购份额 = 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当投资者提出赎回时,后端申购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后端申购费用=赎回份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后端申购费率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采用 “份额赎回 ” 方式 , 赎回价格以 赎回当日 (T 日) 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 准进行计算 。 (1) 若投资者 认/ 申购时选择支付前端认/ 申购费用, 则赎回时净赎回金额的 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 赎回份额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用 (2) 若投资 者 认/申购时 选择 支付后 端认/申 购费用 ,则赎 回时 净赎 回金额 的计算公式为: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T 日基金份额净值 后端认 (申) 购费用=赎回份额× 认 (申 ) 购当日份额净值× 后端 认 (申) 购 费率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后端认(申)购费用-赎回费用 3、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基金合同 17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特 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按实际确认的申购金额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 以当日基金 份 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其中,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两 位, 小数点后 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并扣除 相应的费用 来计算,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 保留到小数点后 两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后 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八 、申 购和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本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业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办理。 通常情况下,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 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 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对上述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 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调整事项。 九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 、期货 交易 场所在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导致 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无法计算 ; (3) 所投资的目标 ETF 暂停估值,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4) 所投资的目标 ETF 暂停申购、 暂停上市 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 且基金






































基金合同 18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暂停本基金申购的; (5)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6) 基金 资产规 模过 大,使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找到合 适的 投资品 种, 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7)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8)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 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申购款项将全额退还投资者。 发生上述 除第 (7) 、( 8)、 项 外的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 网站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该退回款项产生的利息 等损失。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按 规定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暂 停赎回 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及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 、期货 交易 场所依 法决 定临时 停市 ,导致 基金 管理人 无法 计算当 日基金资产净值; (3) 所投资的目标 ETF 暂停估值,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4) 所投资的目标 ETF 暂停赎回、 暂停上市 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 且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暂停本基金赎回的; (5)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6)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 日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7) 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资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出 现无 可参考 的活 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基金合同 19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 、( 2) 、 (3) 、 (4) 、 (5) 、 (8) 项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 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按照规定公告 。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 将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的, 可延期支付部分赎回款项, 按每个赎回申 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 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 支付。 同时, 在出 现上述 第(6)款 的情 形时, 对已 接受的 赎回 申请可 延期 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 告。投资者在申请赎 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十 一、 巨 额赎 回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 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全额 赎回: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有能 力支 付投资 者的 全部赎 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 顺延赎 回: 当基金 管理 人认为 支付 投资者 的赎 回申请 有困 难或认 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 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其余赎回申请 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 照其申请赎回份额






































基金合同 20 占 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日办理的赎回份 额;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 予以撤销外, 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依照 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并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 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本 基金出 现巨 额赎回 时, 在单个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赎回申 请超 过前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 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者因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 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可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 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 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而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比例在前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以内(含 30% )的 赎回申请与其他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并按上述(1)、( 2)方式处理。 (4) 巨额 赎回的 公告 :当发 生巨 额赎回 并顺 延赎回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2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 销售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 开披露日向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 。 同时以 邮寄、 传 真 或 《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 停接受 赎回申 请; 已经 接受的 赎回申 请可 以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但不 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十 二、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 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 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刊登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






































基金合同 21 近一个工作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两周, 暂停期间, 基 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重复刊 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 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的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十 三、 基 金的 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资者 可以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选择在本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 间进行基金转换。 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 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 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 四、 转 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资者 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 不同 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 五、 定 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 六、 基 金的 非交易 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 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 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 捐赠、 司法强 制执行和经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的其他 情况下 的非 交易 过户。 其中, “继 承”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死亡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由其 合法 的继 承人继 承; “ 捐赠 ”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合 法持有 的基 金份额 捐赠给 福利 性质 的基金 会或社 会团 体的 情形; “司法 执行 ”是 指司法 机构 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 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 办理非交易过






































基金合同 22 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 的非交易过户 , 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 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等 相 关 机构 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 七、 基 金的 冻结与 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 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管规章以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来决定是 否冻结。在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决定之前,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基金合同 23 第 五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 、基 金管理 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简 况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 设立日期:2002 年 6 月 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 】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755-83575992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取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 律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 换基金 销售 机构, 对基 金 销售 机构 的相关 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理;









































基金合同 24 (9) 担任 或委托 其他 符合条 件的 机构担 任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注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 业务规 则》 , 决定和 调整 除调 高管理 费率和 托管 费率 之外的 基金相 关费 率结 构和收 费方 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转融通业务 ;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 托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机 构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宜 ;如认 为基 金销售 机构 违反《 基金 合同 》 、基 金销 售与服务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管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基金合同 25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加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基金合同 26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目标 ETF 所产生 的权利,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托管 人 ( 一) 基 金托 管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成立时间:1984 年 1 月 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 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文 号:中 国证 监会 和中国 人民银 行证 监基字 【1998 】3 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27 (2) 依《 基金合 同》 约定获 得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基 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联 名的 方式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公司 上海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部 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基金合同 28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基金合同 29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销售 机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对目标 ETF 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销 售 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0 第 六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 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 和 本合同另有约定 的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 下情 况可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协 商后修 改,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基金合同 31 (3)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销售 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 议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除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合同 3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书 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通 讯开会 方式 并进行 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 召集 人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 效力。 四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合同 3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 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 登记资 料相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 会者出 示的 在权 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额 少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2、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系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 事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 人按基 金合 同规定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基金合同 34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意 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 金登记 注册 机构 记录相 符, 并且委 托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定 。 五、 议 事内容 与程 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金 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 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 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基金合同 35 (1) 关联 性。大 会召 集人对 于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金 有直 接关系 ,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序 性。大 会召 集人可 以对 提案涉 及的 程序性 问题 做出决 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 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 身份 证号码 、住所 地址 、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基金合同 36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 般决 议,一 般决 议须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 别决 议,特 别决 议应当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 基金 合同 》 、本 基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以 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代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基金合同 37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 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 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 效与公 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手续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自生 效之 日起 2 个 工作日 内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 基金与 目标 ETF 之 间 在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方面的 联系 鉴于本基金是目标 ETF 的联接基金,本基金与目标 ETF 之间在基金份额持






































基金合同 38 有人大会方面存在一定的联系。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凭所持有的本基金 份额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计算 参会份额和计票时,其持有的享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和表决票数为:在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权益登记日 ,本基金所持有的目标 ETF 份额的总数 乘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本基 金份额占本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五 入的方法, 保留到整数位。 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本基金的名义代表本基金 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目标 ETF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 可接受本基金的特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 , 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 的身份出席目标 ETF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须 先遵照本基金 《基金合同》 的约定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由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 ETF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39 第 七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情形 ( 一)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程序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新任基 金管 理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选 任基金 管理 人的决 议须 经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更换后 ,由 基金托 管人 在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基金合同 40 6、交 接: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妥 善保 管基金 管理 业务资 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 金名 称变更 :基 金管理 人更 换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 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新任基 金托 管人产 生之 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备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决 议须 经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 告: 基金托 管人 更换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在 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6、交 接: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照 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 换 1、提 名: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公 告: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依 照有 关规定 予以 公告并






































基金合同 41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42 第 八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43 第 九部分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一 、基 金注册 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基 金注册 登记 业务办 理机 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 权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 法律 法规允 许的 范围内 ,对 注册登 记业 务的办 理时 间进行 调整 ,并 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的 义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 格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条件办 理本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 记业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44 4、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基金 账户 信息负 有保 密义务 ,因 违反该 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 金合同 》及 招募说 明书 规定为 投资 者办理 非交 易过户 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45 第 十部 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通过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 基金份额,力争实现对 业绩比较基准的紧 密跟踪。





二、 投资 范围 本基金以目标 ETF 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为主要投资对 象。 此外,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也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含中小 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 、 一级市场新股或增发的股票、 衍生工 具(权 证、 股指 期货等 ) 、债 券( 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存债、 次级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资产支 持证券 、地 方政 府债 等 ) 、债 券回 购、 银行存 款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现金 资产、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90% (已申购但 尚未确认的目标 ETF 份额可计入在内);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投资 理念 中国经济的持续高增长为金融地产行业发展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行业指数化 投资构筑了坚实基础。本基金通过 投资于目标 ETF 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 及备选成份股 , 力求获得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行业平均收益率, 以使投资者分享中 国经济与金融地产行业发展的中长期成长收益。





四、 投 资策略









































基金合同 46 1、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 联接基金 ,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90% (已申购但尚未确认的目标 ETF 份额可计入在内);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将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 适当调整基金资产 的配置比例,以保证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2、目标 ETF 投资策略 本基金可以通过 一级市场申赎的方式或证券二级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目标 ETF 的投资, 本基金将 根据开放日申购赎回情况 , 综合考虑流动性、 成本、 效率 等因素,决定目标 ETF 的投资方式。 此外, 本基金还将适度参与目标 ETF 基金 份额交易和申购、赎回的组合套利,以增强基金收益。 3、股指期货投资 策略 为有效控制指数的跟踪误差, 本基金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 以套期保值 为目的, 适度运用股指期货。 本基金利用股指期货流动性好、 交易成本低和杠杆 操作等特点,通过股指期货就本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拟合效果进行及时、 有效地调整,以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 本基金力求将基金净值收益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间的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 以内,日跟踪偏离度绝对值的平均值控制在 0.35% 以内。





五、 投资 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 本 基 金投资 目标 ETF 、 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基金合同 47 7 、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其 他 行为。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符合 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调 整 上述限 制的 ,本 基金 从其 规定。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已申购 但尚未确认的目标 ETF 份额可计入在内); 2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上述现 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股票 及目标 ETF 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基金合同 48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6、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金 所申 报的金 额不 超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全部 开放 式基 金(包 括开放 式基 金以 及处于 开放 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0、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1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2、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监 督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开 始 。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 2、6 、11、12 项外,由于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 二级市场交易停牌 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






































基金合同 49 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目标 ETF 发生 相关变更情形时的处理 目标 ETF 出现下述情 形之一的,本基金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 由投资于目 标 ETF 的联接基金变更为直接投资该标的指数的指数基金;若届时本基金管理 人已有以该指数作为标的指数的指数基金, 则本基金将本着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原则, 履行适当的程序后选取其他合适的指数作为标的指数。 相应地, 基金合 同中将去掉关于目标 ETF 的表述部分,或将 变更标的指数,届时将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公告。 1、目标 ETF 交易方式 发生重大变更致使本基金的投资策略难以实现; 2、目标 ETF 终止上市 ; 3、目标 ETF 基金合同 终止; 4、 目标 ETF 的基金管 理人发生变更 (但变更后的本基金与目标 ETF 的基金 管理人相同的除外) ; 5、目标 ETF 与其他基 金进行合并 。 若目标 ETF 变更标的 指数,本基金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相应变更标的指数 且继续投资于该目标 ETF 。但目标 ETF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变更目标 ETF 标的指数事项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出席目标 ETF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并进行表决,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变更标的指数事项 的, 则 本 基 金 可 不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相 应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 并 仍 为 该 目 标 ETF 的联接基金。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95%×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收益率+5%×银行活期 存款利率 (税后) 如果目标 ETF 变更业 绩比较基准、 或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编制单位变更或 停止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 的编制及发布、 或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 由其他指数 替代、 或 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 编制方法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该指数不宜继续作为 业绩比较基准的组成部分,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若标的指数变更对基金投资无实质性影响 (包括 但不限 于编制 机构 变更 、指数 更名等 ) , 无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基 金管






































基金合同 50 理人在取得基金托管人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





七、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 ETF 联接基 金 , 属于 较高风险、 较高预期收益的基金品种, 其 风险 和 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行使股 东权 利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 金管 理人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代表基 金独 立行使 股东 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 4、基 金管 理人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代表基 金独 立行使 债权 人权利 ,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九、 基金 的融 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参与融资融券、 转融通业 务,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51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 银行存款本息 、 股 指期货 合约 和基金应收款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目标 ETF 投资及其 估值调整; 7、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8、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9、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1、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托管专户用于基金的资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基金合同 52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 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 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 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 。









































基金合同 53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计算基金申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目标 ETF 份额、股票、 股指期货、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 息等资产和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加盖 业务公章以书面形式加密传真 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时 间、程 序进 行复 核,复 核无 误后在基金管理人传真的书面估值结果上加盖业务公章返回 或 其 它 双 方 认 可 的 方式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 进行。 五 、估 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目标 ETF 份额 估值 方法 本基金投资的目标 ETF 份额以目标 ETF 估值 日基金份额净值估值。 2、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基金合同 54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 所上市 实行 净价 交 易的 债券按 估值 日 收盘 价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3) 交易 所上市 未实 行净价 交易 的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 减去债 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 股、 配股和 公开 增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 在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次 公开发 行未 上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 证,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次 公开发 行 有 明确锁 定 期 的股票 ,同 一股票 在交 易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 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4、因 持有 股票而 享有 的配股 权, 从配股 除权 日起到 配股 确认日 止, 如果收 盘价高于配股价,按收盘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收盘价等于或低于配股价, 则估值为零。 5、股 指期 货合约 一般 以估值 当日 结算价 进行 估值, 估值 当日无 结算 价 的,






































基金合同 55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债 券、资 产支 持证券 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7、同 一债 券同时 在两 个或两 个以 上市场 交易 的,按 债券 所处的 市场 分别估 值。 8、如 有确 凿证据 表明 按上述 方法 进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9、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有 强制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 基金 法》 ,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当估 值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基金合同 56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 已发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时,差 错责 任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 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 的责任 方对 可能导 致有 关当事 人的 直接损 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 错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及 时返还 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 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 利造成 其他 当事 人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 方” ) ,则差 错责任 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 责任方 拒绝 进行赔 偿时 ,如果 因基 金管理 人过 错造成 基金 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果 出现差 错的 当事人 未按 规定对 受损 方进行 赔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行政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其 他规定 ,基 金管 理人自 行或依 据法 院判 决、仲 裁裁 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基金合同 57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 差错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 人,并 根据 差错发 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 差错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法 由差错 的责 任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4) 根据 差错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交易 数据 的,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管 人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错 误偏 差达到 或超 过 基金 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 人基金 份额 净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与 本基 金投资 有关 的证券 交易 场所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业 时; 2、 基金所投资的目标 ETF 发生暂停估值, 暂停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 形时; 3、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4、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 于证 券交易 所及 其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或由于 其他 不可抗






































基金合同 58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59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 可以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6%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 分所对 应的基金资产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 E 取 0) 。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基金合同 60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3%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 分所对 应的基金资产后的余额 (若为负数,则 E 取 0) 。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上述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于 新的费 率实 施日 前 2 日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基金合同 61 行。









































基金合同 62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本 基 金 合 同 项 下 基 金 利 润 即 为 基 金 收 益 。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 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 下同)资产负债表中 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3、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 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 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 关事项遵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5、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 6、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基金合同 63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 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 相关 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64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人 各自 保留完 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并 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 金托 管人每 月与 基金管 理人 就基金 的会 计核算 、报 表编制 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 金的年 度审 计 1、基 金管 理人聘 请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相互 独立 的具有 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 金管 理人认 为有 充足理 由更 换会计 师事 务所, 须通 报基金 托管 人。更 换会计 师事务 所需 在 2 日内 在至少 一家 指定 媒体及 基金管 理人 网站 公告并 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65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网 站” ) 等媒 介披 露,并 保证基 金投 资者 能够按 照《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时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 文 本为 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基金合同 66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生效日 当日或之前 ,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 《基 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基 金招 募说明 书应 当最大 限度 地披露 影响 基金投 资者 决策的 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及基 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 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 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基 金托 管协议 是界 定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在 基金 财产保 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三)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始日前 2 日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 站上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 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合同 67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 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 金合同 》 、 招募说 明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上 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 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 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合同 68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 金管 理人的 董事 长、总 经理 及其他 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经 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9、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部 门的 主要业 务人 员在一 年内 变 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0、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5、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19、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0、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3、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变更标的指数;









































基金合同 69 26、变更目标 ETF ; 27、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40 日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 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 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 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合同 70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披露信息 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 媒体和基金管理 人网站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 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 、暂 停或延 迟信 息披露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占 基金 相当比 例的 投资品 种的 估值出 现重 大转变 ,而 基金管 理人 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合同 71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围或 策 略 ( 法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 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 (10) 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法规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 于《 基金合 同》 变更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 监会 备案生






































基金合同 72 效后方可执行,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 站公告。 二 、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基金合同 73 四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六 、基 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74 第 十八 部分


业 务规 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 基金管理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相关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制订, 并由其解释与修改, 但相关业务规则的修改若引致须对 《基金合同》 进行相应修 改且属于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情形, 则应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合同》的修改达成决议 。












































基金合同 75 第 十九 部分


违 约责 任 一、 因 《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 《基金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 完全履行的, 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双方或多方 当事人的违约, 根据实际情况, 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是发 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 或当 时有效 的法 律法规 的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而 行使或 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基金合同 76 第 二十 部分


争 议的 处理 和适 用的 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77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经 国投 瑞银沪深 300 金融地产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后,自 2013 年 11 月 5 日 起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 四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 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同 78 第 二十 二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同 79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根据 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 》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取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法 规规 定或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 律规定 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委托 、更 换基金 销售 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 的相关 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理;


(9) 担任 或委托 其他 符合条 件的 机构担 任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注册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 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 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 业务规 则》 , 决定和 调整 除调 高管理 费率和 托管 费率 之外的 基金相 关费 率结 构和收 费方 式;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基金合同 80 转融通业务 ;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 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 募集基 金, 办理 或 者委 托经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机 构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宜 ; 如认 为基 金销 售机构 违反《 基金 合同 》 、基 金销 售与服务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 专业资 格的 人员进 行基 金投资 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保证所 管理的 基金 财产 和基金 管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对所 管理 的不 同基金 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 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算 基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赎回和 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基金合同 81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 并参加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目标 ETF 所产生 的权利,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基金合同 82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 日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 同》 约定获 得基 金托管 费以 及法律 法规 规定或 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收入;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本基 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现 基金 管理人 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以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联 名的 方式在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公司 上海分 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的后台匹配 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 托管部 门, 具有符 合要 求的营 业场 所,配 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 险控制 、监 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及 人事管 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基金合同 83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 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除 《基金 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 、审查 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或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基金合同 84 (22)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 表出席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销售 机构损 害其 合法权 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 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目标 ETF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对目标 ETF 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 据《基 金法 》 、 《 运作办 法》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其 持有的 基金 份额范 围内 ,承担 基金 亏损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返还 在基金 交易 过程中 因任 何原因 ,自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销 售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基金合同 85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 基金投 资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法律 法规、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和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目 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 下情 况可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协 商后修 改,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基金合同 86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的 范围 内 调整 本基 金的申 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经中国证 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销售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按 照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不召 集, 基金 托管人 仍认为 有必 要召 开的, 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合同 87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选 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书 的内 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 身份 ,代理 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通 讯开会 方式 并进行 表决 的情况 下, 由会议 召集 人决定 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 召集 人为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另行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基金合同 88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本人出 席或 以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 受托出 席会 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 登记资 料相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 会者出 示的 在权 益 登记 日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日 代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额 少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2、通 讯开 会。 通 讯开 会系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其对 表决 事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集 人按基 金合 同规定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 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一(含二分之 一 ) ; 若本人 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 见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基金合同 89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 定 , 并与基 金登记 注册 机构 记录相 符, 并且委 托人出 具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大修 改 、决 定终止 《基金 合 同》 、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 其他基 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以 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以在 大会 召集 人发出 会议通 知前 向大 会召集 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 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联 性。大 会召 集人对 于提 案涉及 事项 与基金 有直 接关系 ,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基金合同 90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序 性。大 会召 集人可 以对 提案涉 及的 程序性 问题 做出决 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 、 身份 证号码 、住所 地址 、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基金合同 91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 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 般决 议,一 般决 议须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 别决 议,特 别决 议应当 经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止 《 基金 合同 》 、本 基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以 特别 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 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 人应当 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表决 后立 即进行 清点 并由大 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 会议主 持人 或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代 理人 对 于提 交的表 决结 果有怀






































基金合同 92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完成备案手续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自生 效之 日起 2 个 工作日 内在 至少一 家指 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本 基 金 合 同 项 下 基 金 利 润 即 为 基 金 收 益 。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 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 下同)资产负债表中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基金合同 93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3、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 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 关事项遵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5、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6、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合同 94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 照国 家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 可以在 基金 财产中 列支 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6%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扣除前一日所持有 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 分所对 应的基金资产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 E 取 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所对应的基金资产后 的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3%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扣除前一日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 分所对 应的基金资产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 E 取 0)。









































基金合同 95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3、 上述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3-7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因未 履行或 未完 全履行 义务 导致的 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不得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于 新的费 率实 施日 前 2 日在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和基金 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通过主要投资于目标 ETF 基金份额,力争实现对 业绩比较基准的紧 密跟踪。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以目标 ETF 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为主要投资对 象。 此外,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也可少量投资于非成份股 (包含中小






































基金合同 96 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 、 一级市场新股或增发的股票、 衍生工 具(权 证、 股指 期货等 ) 、债 券( 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存债、 次级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 资产支 持证券 、地 方政 府债 等 ) 、债 券回 购、 银行存 款等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现金 资产、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 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90% (已申购但 尚未确认的目标 ETF 份额可计入在内);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限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 本 基金投 资目 标 ETF 、法 律法规 或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禁 止 从 事 的 其 他行为。 本基金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符合 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97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已申 购但尚未确认的目标 ETF 份额可计入在内) ; (2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当保 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上述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 券、 买入 返售金 融资 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及目标 ETF 总市值 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 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6)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7) 基金 财产参 与股 票发行 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8) 本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购 的资 金余额 不得 超过基






































基金合同 98 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9)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本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开 放式 基金( 包括开 放式 基金 以及处 于开 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0)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1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2)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 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3)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组合的监督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 始。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 (2) 、 (6) 、 (11 ) 、 (12) 项外, 由于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上市公 司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 、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 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 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目标 ETF 发生相关 变更情形时的处理 目标 ETF 出现下述情 形之一的,本基金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 由投资于目 标 ETF 的联接基金变更为直接投资该标的指数的指数基金;若届时本基金管理 人已有以该指数作为标的指数的指数基金, 则本基金将本着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原则, 履行适当的程序后选取其他合适的指数作为标的指数。 相应地, 基金合






































基金合同 99 同中将去掉关于目标 ETF 的表述部分,或将 变更 标的指数,届时将由基金管理 人另行公告。 (1)目标 ETF 交易方 式发生重大变更致使本基金的投资策略难以实现; (2)目标 ETF 终止上 市; (3)目标 ETF 基金合 同终止; (4) 目标 ETF 的基金 管理人发生变更 (但变更后的本基金与目标 ETF 的基 金管理人相同的除外) ; (5)目标 ETF 与其他 基金进行合并 。 若目标 ETF 变更标的 指数,本基金将在履行适当程序后相应变更标的指数 且继续投资于该目标 ETF 。但目标 ETF 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变更目标 ETF 标的指数事项的,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出席目标 ETF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并进行表决,目标 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变更标的指数事项 的, 则 本 基 金 可 不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相 应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 并 仍 为 该 目 标 ETF 的联接基金。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 100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目标 、 范围或 策 略 ( 法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 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 (10) 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目标ETF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律法规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围内 调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费率 、 调低赎回费率 ;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响 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规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 于《 基金合 同》 变更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 监会 备案生 效后方可执行,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 站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基金合同 101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 会 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 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基金合同 102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