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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新兴(161210)

国投新兴: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0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基金管理 人: 国 投 瑞银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工商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基金合同 1 目 录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 2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11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12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 15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6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 18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9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37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45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 48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 49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 5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 61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6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70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73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75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76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82 第二十部分 业务规则 ........................................................................................ 85 第二十一部分 违约责任 .................................................................................... 86 第二十二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87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88 第二十四部分 其他事项 .................................................................................... 89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合同摘要 ............................................................................ 90 第二十六部分 合同当事人盖章 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地、签订日 ...... 114


基金合同 2 国 投 瑞 银 全 球 新 兴 市 场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正 文 第一部分 前言和释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以下简称 “ 本基金” 或 “基金” )运作 ,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 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称 《基 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性风险规定》 ”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6 号<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 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 办法》 (以下简称《试 行办 法》 )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 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 管理试行办法> 有 关问 题的通知 》 (以下简称 《通知》 )及 其他有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本合同”或“ 《基金合同》 ” ) 。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本合 同有冲 突, 均 以本合同 为准。 《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包括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 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 明其对《 基金合 同》的 承认和接 受。 《 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按 照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基金合同 3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基金合同 4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基金合同》 指《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有 效 的 修 订和补充 中国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 指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 法》 《通知》 《 关 于 实 施< 合 格 境 内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外 证 券 投 资 管 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 《流动性风险规定》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元 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指依据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 场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明书》











指《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 金 (LOF) 招募说明书》 , 即供基金投资者选择并决 定是否提出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的要约邀请文件, 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 国投瑞银全球


基金合同 5 新 兴 市 场 精 选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托 管 协 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指《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LOF)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上市交易公告书 指 《国投瑞银全球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 金(LOF)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业务规则 指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指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的机构 外管 局 指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授权的代表机构 基金管理人 指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仅指 该法人) UBS Global AM





指瑞士银行环球资产管理公司(UBS Global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托管人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其 签订的合同, 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 外金融机构 境外投资顾问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其 签订的合同, 为本基金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 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 基金 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运作情况 选择、 更换 或撤销境 外投资顾问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根据 《招募说明书》 和 《基金合同》 及相关 文件 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基金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基金 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本基金发售、 申购、


基金合同 6 赎回和其他基金 销售业务的代理机构 销售机构 指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点 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 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清算 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等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指 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其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件的办理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 本基金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 受权 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投资者 指个 人投 资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购 买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 他投 资者 的总 称 基金合同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基金中的基金














指投资对象为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 其投资组合由 各种基金组成


基金合同 7 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 天 指公历日 月 指公历月 工作日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 作日 T 日 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指自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认购 指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行为 发售 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 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 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指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 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 的行为。 本基金的日常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不超过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巨额赎回 指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 开放日本基金总份额的 10%时的情形 上市交易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资 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合同 8 场外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 认购、 申购和赎回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 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 场外申 购、场外赎回 场内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 单位利用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 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 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 场内 申购、场内赎回 基金账户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账户 交易账户 指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售机构办理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 管等 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指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注册登记系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 结算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记结算系统 场外份额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场内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系统内 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 为 跨系统转登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基金合同 9 基金转换 指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转出基金) 的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 何 其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 申请, 约定每期扣 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的股票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 票 据投资收益、 买卖证券差价、 银行存款利息以及其 他 收 益 和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的 节 约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 息 和 本 基 金 应 收 的 款 项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价 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 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 产净值的过程 货币市场工具 指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 行票 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 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具有良好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公司行为信息 指 证 券 发 行 人 所 公 告 的 会 或 将 会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的价值及权益的任何未完成或已完成的行动, 及其 他 与 本 基 金 持 仓 证 券 所 投 资 的 发 行 公 司 有 关 的 重 大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权益派发、 配股、 提前 赎回 等信息 流动性受限资产











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基金合同 10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 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指定媒体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全 国 性 报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 客观事件或因素


基金合同 11 第二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 、基 金名称 国投瑞银全球 新兴市场精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二 、基 金的类 别 人民币境外投资股票型基金 三 、基 金的运 作方 式 上市 契约型开放式 (LOF) 四 、基 金的投 资目 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 通过对投资对象的精选和组 合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中长期稳定增值。 五 、基 金的最 低募 集份额 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 、基 金发行 币种 人 民币 七、 基 金份额 首次 发行面 值和 认购费 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首次发行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 具体费率 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 《招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八、 基 金存续 期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12 第三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首次发行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面值发售。 一、 募 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 及 《发 售公告》 。


二、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购买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三、 募 集目 标 本基金将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核准的额度(美元额度需折算为人民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募集期内超过募集目标上限时 采取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具体办法参见《发售公告》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上述限制, 但基金管理人有权根 据基金的外汇额度控制基金申购规模并暂停基金的申购。 四、 发 售方 式和销 售渠 道 本基金将通过 场 外 和 场 内 两 种 方 式 公 开 发 售 。 场外将通过基金管 理人 的直 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发售, 场内将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 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详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或相关业务公告。 尚 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 但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的其他机构, 可在本基金上市 后,代理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参与本基金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 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合同 13 五、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用。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净认购金额的 5%, 具体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 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 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 、募 集期利 息的 处理方 式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募集账户, 不得动用。 认 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 息 及利息折算的基金 份额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七 、基 金认购 份额 的计算 1、 基金 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 《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2、 场外 认购份 额的计 算中,涉 及基金 份额的 计算结果 采用 四 舍五入 法,保 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 涉及金额的计算 结 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后两位 ,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 承担 。 3、 基金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的方式,认购价格为 1.00 元/份。场 内认购 金额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利息折算的 份额保留至整数位(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4、销售 机构对 投资者 认购申请 的受理 并不代 表该申请 一定成 功,而 仅代表 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申请的确认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 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5、 本基 金 的认 购费率 将按照《 运作办 法》 、 《 销售办法 》的规 定,参 照行业 惯例, 结合市场实际情况收取。 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 《招募说明书》 和 《发售 公告》 。 八、 基 金认 购金额 的限 制 在募集期内,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 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


基金合同 14 体限制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在募集期内,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 金额进行 限制,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九、 基 金份 额的认 购和 持有 限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基金合同 15 第四部分 基金备案 一、 基 金备 案的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 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之 日起, 《 基金合 同》生 效;否则 《基金 合同》 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 基 金合 同不能 生效 时募集 资金 的处理 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三、 基 金存 续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量 和资 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16 第五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交 易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 本基金的基 金份额 上市交易。 一 、上 市交易 的地 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 、上 市交易 的时 间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三 、上 市交易 的规 则


1、 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上市 前一个交易日公布的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6、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及其更新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 、上 市交易 的费 用


本基金上 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 、上 市交易 的行 情揭示 本基金 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 系统T 日 揭示T-2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六 、上 市交易 的停 复牌与 暂停 、终止 上市


基金合同 17 本基金 的停复牌与暂停、 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且此项修改 无 须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了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新功 能,本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在履行 适当 的程序 后增 加相应 功能 。


基金合同 18 第六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和 赎 回 一 、申 购与赎 回场 所 本基金场外申购和赎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代销机构 的代销网点, 场内申购和赎回场所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 单位, 具体销售网点和会员单位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公告 中列明。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基 金代销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 、申 购与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 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始办理申购赎回的具体日期前 2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申购和赎回 的开放日为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日 (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 申购或赎 回时除 外) , 投资者应 当在开 放日 的 开放时间 ( 开放 时间详 见《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 办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如遇基金所投资的 主要市场暂停交易, 即由于一个或多个市场暂停交易, 致 使本基金资产净值 40%以上的资产无法交易或估值, 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该日是 否作为开放日。 其中, 资产净值比例的计算以本基金在决定暂停申购或赎回前一 个估值日的投资组合为基础。 基金管理人可与销售机构约定, 在开放日的其他时间受理投资者的申购、 赎 回申请, 但是对于投资者在非开放时间提出的申购、 赎回申请, 其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若本基金的主要交易市场发生变化、 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 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基金管理人可对申购、赎回 的开放日及时间进行调整, 但此项调整应在实施前 2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合同 19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场外 赎回遵 循 先进 先出原则 ,即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 场外赎 回基金 份额, 基金管理人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 申购确认日 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以确定 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5、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基金运作 的实际 情况并 在不影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实质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6、投资 人通过 深圳证 券交易所 交易系 统办理 本基金的 场内申 购、赎 回业务 时,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销售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业 务办理时间向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 申购本 基金时 须按销售 机构规 定的方 式备足申 购资金,投资 者在提 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的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 正常情况下,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2 日内为投 资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在 T+3 日 后(包括该日)投资者可向销售机 构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购与赎回的成交情况。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 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 接收到申购申 请。申购申请的确认以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


基金合同 20 功,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 销售机构在T+10 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除外 ; 如基金投资所处的主要市场休市时, 基金管理人将通过注册登记 机构 及其相关基金销售机构最迟不超过 T +13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基 金投资所处的主要市场休市特指占本基金资产净值 40% 以 上 的 资 产 所 处 的 交 易 市场同时 休市 ) ,但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除外 ;如基金 投资所 处的主 要市场休市 或暂停交易, 或基金投资主要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发生变更, 或国家外汇管理相 关规定发生变更 时, 基金管理人可相应调整赎回款支付时间等相关规则并依法在 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投资所处的主要市场详见 《招募说明书》 )。 在发生巨额赎回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数额限 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者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 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者 每个交 易账户 的最低基 金份额 余额。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者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 4、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 5、基金 管理人 、深圳 证券交易 所或中 国证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对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 、 最低基 金份额余额和累计持有基金份额上限 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六 、申 购费用 和赎 回费用 1、本基 金的申 购费用 由基金申 购人承 担,不 列入基金 财产, 主要用 于本基


基金合同 21 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赎回费用由基金赎回人承担。 2、投资 者可将 其持有 的全部或 部分基 金份额 赎回。本 基金的 赎回费 用在投 资者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扣除用于市场推广、 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后的 余额归基金财产,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比例下限。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 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3、本基金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 4、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 《基金合同》 的规定确定并在 《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 《基金合同》 的相 关约定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 指定媒体 上公告。 6、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背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约 定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特定地域范围、 特定行业、 特定职业的投资 者以及以特定交易方式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 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 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基金赎回费率 和转换费率。 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以净申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申购费用。 基金申购份额具体 的计算方法如下: 基金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其 中: 净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 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本基金采用“份额赎回”方式。基金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如下: 基金的净赎回金额为赎回金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额=赎回份额 ?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赎回金额 ? 赎回费率


基金合同 22 净赎回金额=赎回金额 ? 赎回费用 3、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应当在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 。 遇特殊情况, 经中 国证监 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本基金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 后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通过场外方式进行申购的,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通过场内方式申购 的,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整数位, 计算所得整数位后小数部分的份额对应的 资金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返还资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见招募说明书) 。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回金额 计算 结果保 留 到小数点 后 2 位,小 数点后两 位以 后的部 分 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6、深圳 证券交 易所或 中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可以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范围内, 增加基金场内申购或场内赎回的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在指定媒体 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告。 八 、申 购和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本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业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办理。 通常情况下,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3 日 (含该日) 后有权赎 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 的注册登记手续。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对上述 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 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网站上 公告 。 九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基金合同 23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基 金投资 所处的 主要市场 或外汇 市场休 市时,具 体规定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本 基金投 资的主 要证券交 易市场 或外汇 市场的公 众节假 日,并 可能影 响本基金正常估值时 ; (4 )本 基金的 资产组 合中的重 要部分 发生暂 停交易或 其他重 大事件 ,继续 接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5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销售 机构或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因技 术 故障 或人员伤亡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 行 ; (6 )基 金资产 规模过 大,使基 金管理 人无法 找到合适 的投资 品种, 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7 )基 金资产 规模或 者份额数 量达到 了基金 管理人规 定的上 限(基 金管理 人可根据外管局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 (8 )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 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9 )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10 )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 形时 ; (11 )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 (12)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购款项将全额退还投资者。发生上述(1)到(7) 项、第(9)项 和第(12)项暂 停申购 情形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 指定 媒体上刊 登暂停申购公告 。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体 公告。


基金合同 24 十 、暂 停赎回 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及处 理方 式 除非出现如下情形, 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 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本 基金进 行交易 的主要证 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场 交易时 间非正 常停市 或遇公众节假日, 可能影响本基金投资, 或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3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 日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 )基 金投资 所处的 主要市场 或外汇 市场休 市时,具 体规定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5 )本 基金的 资产组 合中的重 要部分 发生暂 停交易或 其他重 大事件 ,继续 接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销售 机构或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因技 术 故障 或人员伤亡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运 行时; (7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 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 (8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2、4、5、6、8 项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将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 支付的, 可延期支付部分赎回款项, 按每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 的赎回申请量占 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 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支付。 同时,在 出现上 述第(3)款的 情形时 ,对已 接受的赎 回申请 可延期 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不超过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资者在申 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基金合同 25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 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十 一、 巨 额赎 回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 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 上一 开放 日基金总份额的 10%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全 额赎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者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顺延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者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认 为支付 投资者的赎回申请可能会对基金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 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 对其余赎回 申请延期予以办理。 对于 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 照其申请赎回 份额 占当日申请 赎回总 份额的比例, 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当日 办理的赎回 份额; 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 除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 分予以撤销外, 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依 照上述规定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的赎回不享有赎回优先权, 并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部分顺延赎回不受 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 本基金 出现巨 额赎回时 ,在单 个基金 份额持有 人赎回 申请超 过前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 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者因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 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可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 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 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


基金合同 26 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而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比例在前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以内(含 30% )的 赎回申请与其他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并按上述(1)、( 2)方式处理。 (4 )巨 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 巨额赎 回并顺 延赎回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2 日内通过 指定媒体 或基金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向中国证监 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 同时以 邮寄、 传 真 或 《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 停接受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支付 时间20 个工作日,并应当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十 二、 其 他暂 停申购 和赎 回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发生 《基金合同》 或 《 招募说明书》 中未予载明的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有正 当理由认为需要暂停基金申购、 赎回的, 可以 在履行届时有效的合法程序 后, 暂 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 十 三、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的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一天,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在 指定 媒体上刊登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 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 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 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 净值 。 如果发生 暂停的 时间超 过两周( 含两周 ) ,暂 停期间, 基金管 理人应 每两周 至少重复刊登暂停公告一次。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2 个工作日在 在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 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十 四、 基 金的 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资者


基金合同 27 可以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选择在本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 间进行基金转换。 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 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 届时另行规定并公告。 十 五、 转 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1、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 采用分系 统登记 的原则 。场外认 购或申 购买 入 的基金 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或 上市交易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2、登记 在证券 登记结 算系统中 的基金 份额既 可以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 上市交 易,也可以申请场内赎回。 3、登记 在注册 登记系 统中的基 金份额 可申请 场外赎回 ,不可 以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也不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 二) 系统内 转托 管 1、系统 内转托 管是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持有 的基金份 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2、基金 份额登 记在注 册登记系 统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 变更办 理基金 赎回业 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基金 份额登 记在证 券登记结 算系统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变 更办理 上市交 易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席位)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 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 三) 跨系统 转登 记


1、跨系 统转登 记是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持有 的基金份 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本基 金跨系 统转登 记的具体 业务按 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的


基金合同 28 相关规定办理。 十 六、 定 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 七、 基 金的 非交易 过户 非交易过户是指不采用申购、 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 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 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继承、 捐赠、 司法强 制执行和经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认可的其 他情况 下的非 交易过户 。其中 , “继 承”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死亡,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由 其合法 的继承人 继承; “捐赠 ”指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 其合法持有 的基金份 额捐赠 给福利 性质的基 金会或 社会团 体的情形 ; “司 法执行 ”是指司法 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 人、 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应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的条件。 办理非 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 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上述情况下 的非交易过户 , 其他销售机构不得办理该 项业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 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 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 八、 基 金的 冻结与 解冻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 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基金合同 29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及 权 利 义 务 一、 基 金管 理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概 况 名称:国投 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虹口 区东大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表人: 叶柏寿 成立时间: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 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基金合同 30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金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 相关业 务规则,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 方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 选择、 增补、更换或撤销境外投资顾问 ; (18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 同》 、基 金销售 与服务 代理协议 及国家 有关法 律法规规 定,应 呈报中 国证监会和 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基金合同 31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价 格 的 方 法 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基金合同 32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偿;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托 管人 ( 一) 基 金托 管人概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6904 联系人: 郭明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基金合同 33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 批文及 文 号:中国 证监 会和中 国 人民银行 证监基 字【1998 】3 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选择、更换 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 (6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 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基金合同 34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按照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方 法 进 行 计 算,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 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基金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 汇、 资 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其它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 15 年; (12)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合同 35 (19)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对 基 金 的 境 外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授 权 境 外 托 管 人 代 为 履 行 其 承 担 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 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 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 场惯例决定。 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 (23)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按 照 规 定 对 基 金 日 常 投 资 行 为 和 资 金 汇 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安 全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 准 时 将 公 司 行 为 信 息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确 保 基 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 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管 理 本 基 金 的 有 关 结 汇 、 售 汇 、 收 汇 、 付 汇 和 人 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 (27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外 管 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三、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36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转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 或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交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金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7 第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 召 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和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基金合同 38 (3 ) 在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降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 会 议召 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 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合同 39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间 、通 知内容 、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 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 提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四、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出 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基金合同 40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 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 的登记资 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50%(含 50%)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 提交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会 议召集 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理 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 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 表决 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 表决 意见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表决 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 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 面 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委托书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 ,并 与基金 登记注册机 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 41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 议 事内 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出会 议通知 前向大 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于 提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有 直接关 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以 对提案 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 做出 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基金合同 42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基金合同 43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其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 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 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基金合同 44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 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 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有约束力。


基金合同 45 第九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条 件 和 程 序 一、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的 情形 ( 一)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序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名 :新 任基金 管 理人由基 金托 管人或 由 单独或合 计持 有 10%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基金合同 46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名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由基 金管 理人或 由 单独或合 计持 有 10%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 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基金合同 47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依照 有关规 定予以 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48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 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基金财产受损 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当 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 惯例决定。


基金合同 49 第十一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注 册登 记 一、 基 金注 册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 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基 金注 册登记 业务 办理机 构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 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 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 额注册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权利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注册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 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 调整 注 册登记业 务的 相 关规则 ,并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 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义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注册登 记业务;


基金合同 50 3、 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 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 上;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 明书》 规定为 投资者办 理非交 易过户 业务、 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 基金管 理人的 监督( 基 金管理 人委托 其他机构 办理本 基金注 册登记 业务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51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 投 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 通过对投资对象的精选和组 合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中长期稳定增值。 二、 投 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包括股票、 固定收益证券、 银行存款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的其他投资工具。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100%, 债券和其他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0%~40%。 本基金投资于注册地或者主要经济活动在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的公 司或者组织发行的证券。在本《基金合同》中, “主要经济活动在全球新兴市场 国家或者地区” 指主营业务收入或利润的至少 50%来自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 地区; “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指 MSCI 新兴市场指数(MSCI Emerging Markets Index)成份中包含的国家或者地区。 本基金管 理人 自合同 生 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 合上述 相关规定。 三、 投 资理念 全球新兴市场正在利用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资源禀赋和后发优势, 实现超越 全球平均水平的发展速度; 其在全球经济地位的重要性日益彰显, 并不断涌现出 具有国际竞争力的、 盈利增长前景良好的产业和企业。 本基金通过精选具有国际 竞争力或高成长性的全球新兴市场优质公司股票, 深入挖掘全球新兴市场的投资 机会, 在风险有效控制的基础上, 获取优质公司的超额投资回报, 分享全球新兴 市场高速增长的经济发展成果。 四、 投 资策略


基金合同 52 本基金将采取积极的股票投资管理策略,充分借鉴 UBS Global AM 的 全球投 资管理经验,在辅助性地考虑类别资产配置、国别或区域配置等因素的基础上, 主要通过精选具有国际竞争力或高成长性的全球新兴市场优质企业和严谨的风 险控制管理下的组合构建及调整,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中长期稳定增长。 (一)类别资产配置 本基金以 “自下而上” 的股票精选为主, 并通过适度调整类别资产的具体配 置比例,以减少基金的系统性风险。 调整股票和债券等资产的具体配置比例时所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证券市场估 值水平、市场预期、宏观经济运行状况 、利率水平、货币供应量、制度因素等。 (二)股票的投资管理 构建股票组合的步骤是: 确定股票初选库; 基于公司基本面全面考量、 运用 GEVS 等估值 方法, 分 析股票内 在价值 ,精选 具有国际 竞争力 或高成 长性的优质 上市公司股票;结合风险管理,构建股票组合并对其进行动态调整。 ① 对股 票做流 动性筛 选以及上 市公司 注册地 和主要经 济活动 地的鉴 别,确 定初选库。 主要经济活动地鉴别是指分析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利润的 50%以 上是否来源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 ② 股票基本面分析 公司基本面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A. 国际竞争力判别。 从 企业的出口拓展能力和内需拓展能力两维视角出发, 考察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B.成长 性判 别。结 合 定性分析 ,基 于收入 、EBITDA、净利 润等 的预 期增长 率来评价公司盈利的持续增长前景和成长幅度。 C.新兴 市场风 险评估 。对新兴 市场国 家或地 区的政治 管制、 社会形 势、政 治形态和经济发展政策进行综合分析, 密切关注变化, 评估这些因素对公司经营 的潜在风险。 D.价值评估。价值评估包括: 分析师根据一系列历史和预期的财务指标, 结合定性考虑, 分析公司盈利稳 固性, 判断 相对投 资价 值。主 要指 标包括 :EV/EBIDTA 、EV/Sales 、P/E 、P/B、 P/RNAV 、 股息率、ROE 、 经营利润率 (Operating Profit Margin ) 和净利润率 (Net


基金合同 53 Income Margin )等。 根据 UBS Global AM 的 现金流量贴现模型 GEVS 等估值方法得出公司的内在 价值,结合对基本面的定性和定量的研究,做出明确的公司评价和投资建议。 ③ 构建及调整模拟组合 股票策略组将利用 UBS Global AM 的全球研究平台,结合各成员多年的研究 经验, 考量分析师最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并在充分评估风险的基础上, 构建股票 模拟组合。 作为全球新兴市场股票基金, 本基金将考量新兴市场国家或地区因素对股票 投资回报率的影响, 关注当地宏观经济、 货币和财政政策、 管制和文化传统等各 个因素对公司基本面和证券市场估值水平的影响, 评估国别与地区间的股票投资 相对风险与收益,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的国别与地区配置。 ④ 风险管理与归因分析 在形成可执行组合之前, 模拟组合需经风险考量和风险调整。 国投瑞银借鉴 UBS Global AM 的全球股票风险管理系统 GERS 等风险管理系统技术,对模拟组 合 (事前) 和实际投资 组合 (事后) 进行风险 评估、 绩效与归因分析 , 从而确定 可执行组合 以及组合调整策略。 (三)债券投资管理 本基金借鉴 UBS Global AM 固定收益组合的管理方法,采取“自上而下”的 债券分析方法, 通 过 计 量 分 析 评 估 债 券 价 值 ( 即 均 衡 收 益 率 ) , 与 市 场 价 格 得 到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进 行 比 较 , 按 照 “ 价 格/ 内 在 价 值 “ 的 基 本 理 念 筛 选 债 券 , 并综合运用久期策略、收益率曲线策略、类别选择策略和个券选择策略等策 略,结合风险管理,确定债券组合。 (四)金融衍生品投资管理 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品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和有效管理。 如运用恰当的金 融衍生品进行避险操作,降低因市场风险大幅增加对投资组合带来的不利影响 ; 利用金融衍生品流动性好、 交易成本低等特点, 通过金融衍生品对投资组合的仓 位进行及时、有效地调整,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等。 五、 投 资决策 依据 和决策 程序


基金合同 54 ( 一) 决策依 据 公司在基金决策中严格贯彻上述的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 在对全球宏观经济 发展态势, 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 经济运行环境、 政策导向以及 证券市场运行状况等因素进行研究和判断的基础上, 依据基金管理人自身的和境 外投资顾问的分析师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对资产配置、地区配置、行业配置、 个股选择以及金融衍生品使用、 外汇管理等作出投资决策。 投资决策须以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准则, 严格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 定。 ( 二) 决策程 序 本基金采用集体决策和授权决策相结合的的分级决策模式, 投资团队包括分 析师、 基金经理和交易员, 他们独立工作, 责任明确, 相互间密切合作。 境外投 资顾问向公司投资团队提供资产配置、 投资组合构建、 交易执行和风险管理等各 个方面的建议和资讯服务 1、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投资方面最高层决策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就投 资管理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决定基金投资管理战略、 资产分配、 区域布局等重大 事项; 确定对基金经理的授权, 审批超过投资权限的投资计划。 投资决策委员会 还可以邀请境外投资顾问派员列席参加会议,提供资产配置方面的建议。 2、策略组 投资决策会议。在境外投资顾问参与下,股票策略组和债券策略 组投资决策会议将定期 (或临时) 分别或联合召开, 确定下一步资产组合的配置 安排, 包括对基金的资产类别和区域配置做战术性调整、 行业配置以及个股 (券) 选择。同时,检讨近期投资业绩,提出未来投资计划。 3、股票分析师建议。分析师吸收境外投资顾问的全球研究建议,在借鉴境 外投资顾问研究成果和基于自主研究平台的基础上,根据宏观经济、政策预期、 行业发展动向和上市公司基本因素分析, 提出区域、 行业和个股配置策略的建议。 4、基金经理配置并下达投资指令。基金经理在其授权范围内 ,根据例会确 定的资产配置策略, 参考分析师建议, 进行具体的行业和个股 (个券) 配置并下 达投资交易指令。 5、基金的风险与绩效评估。基金管理人负责风险与绩效评估工作,境外投 资顾问根据与基金管理人的事先约定, 提供有关基金组合的各种风险与绩效评估


基金合同 55 报告,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这些报告检讨基金的投资策略及执行情况, 从而指导投 资组合的决策调整。 投资决策委员会有权根据市场变化和实际情况,对上述管理程序作出调整。 (三)境外投资顾问的协助 1、提供资产配置建议; 2、提供投资组合建议; 3、协助交易执行; 4、根据基金经理要求,提 供市场分析和投资策略的报告; 5、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绩效评估; 6、协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风险管理; 7、为本地投资团队提供投资管理培训。 在符合本基金投资目标的前提下,境外投资顾问上述职责可以适度调整。 六、 投 资限制


( 一)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本基金禁止 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 7、 购买实物商品 ; 8、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 11、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基金合同 56 13、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债券; 14、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16、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 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 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二) 投资组 合限 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在基金托管账户 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政府、 国际金 融组织 除外)发 行的证 券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净值的10% 。 3、 基金 持有与 中国证 监会签署 双边监 管合作 谅解备忘 录国家 或地区 以外的 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其 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 4、 基金 不得购 买证券 用于控制 或影响 发行该 证券的机 构或其 管理层 。 同一 基金管理人 管 理 的 全 部基 金 不 得 持 有 同 一 机构 10% 以 上 具 有 投 票权 的 证 券 发 行 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 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 5、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10% 。


基金合同 57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同一 基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任何 一只境外 基金, 不得超 过该境 外基金总份额的20 %。 7、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 金的市值 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持有货 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 8、 为应付赎回 、 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上述 1-8 项投资比例限制,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 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9、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60%~100%, 债券和其他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 40 %。 10、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 ( 三 ) 金融衍 生品 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本 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本 基 金投资 期货支 付的初始 保证金 、投资 期权支付 或收取 的期权 费、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本 基 金投资 于远期 合约、互 换等柜 台交易 金融衍生 品,应 当符合 以下要 求: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有 不低于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交 易对手 方应当 至少每个 工作日 对交易 进行估值 ,并且 基金可 在任何 时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基金合同 58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4、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 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 四 ) 本基金 可以 参与证 券借 贷交易 ,并 且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应当 采取市 值计价 制度进行 调整以 确保担 保物市值 不低于 已借出 证券市 值的 102 %。 3、 借方 应当在 交易期 内及时向 本基金 支付已 借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 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以 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 现金; (2 ) 存款证明; (3 ) 商业票据; (4 ) 政府债券; (5 ) 中资商业银行或由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 构评级的境外 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本 基 金有权 在任何 时候终止 证券借 贷交易 并在正常 市场惯 例的合 理期限 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金管理人 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中发生的任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 五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逆回购交易,并且应 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 所有 参与正 回购交 易的对手 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外 )应当 具有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与 正回购 交易, 应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 对卖出收 益进行 调整以 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 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 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方应当在正回购交易期内及时向 本 基金支付售出证券产生的所有股息、


基金合同 59 利息和分红。 4、 参与 逆回购 交易, 应当对购 入证券 采取市 值计价制 度进行 调整以 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 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基金 管理人 应当对 基金参与 证券正 回购交 易、逆回 购交易 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6、本基 金与私 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主 体为交 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六 )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 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 集合计划总资产的 50%。 本 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 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七)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基金不 受上述限 制。 《 基金法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适时合理地调整上述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七、 业 绩比较 基准 业绩比较基准=摩根士丹利资本国际新兴市场指数 (MSCI Emerging Markets Index (Net Total Return)) MSCI Emerging Markets Index (Net Total Return ) , 即 摩 根 士 丹利 资 本 国际新兴市场指数, 是按照自由流通市值调整方法并考虑净红利再投资的全回报 (Total return ) 因素编制的跟踪全球新兴市场的全球性投资指数, 是适合作为 全球新兴市场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指数。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指数编制单位停止计算编制该指数或更改


基金合同 60 指数名称、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 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业绩基准的指数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 报备中国证监会后 ,可以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八、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基金为全球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属于较高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的证 券投资基金品种, 其预期风险与收益水平高于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由于投 资国家与地区市场的分散, 风险低于投资单一市场的股票型基金。 但是, 本基金 主要投资于全球新兴市场的证券, 因此具有较大的新兴市场投资所面临的特定风 险。 九、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本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时应遵守以下原 则 :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股 东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十、 基 金的融 资政 策 本基金可以按照法律 、法规和监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十 一、 基金的 融券 政策 本基金可以按照法律 、 法规和监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进行融券。 在进行交易清 算时,以不卖空为基础进行融券


基金合同 61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 款 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清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基金投资及收益以及估值调整; 7、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8、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9、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开立基金资金账户以及证券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 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境外投资顾问、 基金代销机构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基金合同 62 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 担其自身的法 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 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 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抵消;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 。 在符合本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 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 生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措施进行追偿, 基金管理人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追 偿 。基金托管人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 并对 该第三方处理有关本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除非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 疏忽、 欺诈或故意 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 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汇入、 汇出、 兑换、 收汇、现 金往来 及证券 交易的记 录、凭 证等相 关资料, 并按规 定的期 限保管 , 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人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 业务惯例保管。


基金合同 63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保值、 增值, 依据经 基金资产估值后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而计算出的基金份额净值, 是计算基金申购 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二 、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非开放日。 三 、估 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存托凭证、ETF 基金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 易所上 市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 债券 按 估值 日 收盘价 估值, 估值 日 没有交 易的,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估值。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 交易的债券 按估值日 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 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基金合同 64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等按成本估值。 3、因持 有股票 而享有 的配股权 证,从 配股除 权日起到 配股确 认日止 ,若配 股权证可以在交易所交易, 则按照 1 中确定的方法进行估值; 不能在交易所交易 的配股权证, 如果收盘价高于配股价, 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 如 果收盘价低于或等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4、对于 非上市 证券, 采用公允 价值进 行估值 ,具体可 采用行 业通用 权威的 报价系统提供的报价进行估值。 5、开放 式基金 的估值 以其在估 值日公 布的净 值进行估 值,开 放式基 金未公 布估值日的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 6、外汇汇率 (1 )估 值计算 中涉及 美元、港 币、日 元、欧 元、英镑 等五种 主要货 币对人 民币汇率的, 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 当日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2 )其他货币采用美元作为中间货币进行换算。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 以 基金托管人 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7、在任何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如果采用本项 1-6 中规定的方法对 基金资产 进行估值, 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但是,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 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 告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 、估 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 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有的其他资产 。


基金合同 65 五 、估 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加盖 业务公章以书面形式加密传真 或其它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 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按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规定的 估值方 法、时间 、程序 进行复 核,复核无 误后在基金管理人传真的书面估值结果上加盖业务公章返回 或 其 它 双 方 认 可 的 方式发送 给基金管理人;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 进行。 在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可以各自 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 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 产估值各自承担的责任。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当基 金估值出现影响基金份额净值的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 进一步 扩大;估 值错误 偏差达 到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向 差错方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 注册登记机 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 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 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 错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按下列有关不 可抗力的约定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 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基金合同 66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在基金管理人可承担的范围内应先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有权根据过错原则, 向过错 人追偿,本协议的当事人应将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如采用规定的 估值方法进行处理,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基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没 有 发 现 , 且 造 成 投 资 人 损 失 的 , 由 双 方 根 据 过 错 程 度 按 比 例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规 定 估 值 方 法 外 的 方 法 确 定 一 个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的 情 形 并 已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情 形 下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净 值 计 算 出 错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没 有 发 现 或 未 提 出 异 议 , 且 造 成 投 资 人 损 失 的 , 双 方 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如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份额 净值的计 算结果 不能达 成一致 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 布, 基 金管理人应在单方面对外公告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时注明未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有权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 由此给投资者和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如 基金管 理人未 经基金托 管人复 核,单 方面对外 公告基 金净值 计算结 果应该在公告上标明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因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复核而 单方面对外公布的基金资产净值计算结果或公告的计算结果与基金托管人(最 终) 复核结果不一致而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 责任。 (4 )由于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及登记结算公司及数据供应商发送 的数据 错 误 , 券 商 或 交 易 对 家 的 成 交 回 报 错 误 或 延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5 ) 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有通行做法,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 商。


基金合同 67 (6 )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差错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 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7 )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导致 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损失 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8 )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人 负有及 时返还不 当得利 的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 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益 损失( “受损 方” ) , 则差错 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9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10 )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但该第三方是由托管人委托的情况下, 应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赔偿并向差错方追偿。 (11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其他 规定, 基金管 理人自行 或依据 法院判 决、仲裁裁 决 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12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基金合同 68 (1 )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列 明所有 的当事 人,并根 据差错 发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差错 处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由差错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4 )根 据差错 处理的 方法,需 要修改 基金 注 册登记机 构的交 易数据 的,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5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误 偏差达 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 由于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 一个 或多个 证券交 易所、市 场或外 汇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交易, 致使本基金资产净值 40%以上的资产无法交易或 估值时,其中资产净值比例的计算以本基金前一个估值日的投资组合为基础 ;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 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占基 金相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而基金 管理人 为保障 投资者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 4、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于紧 急事故 的任何 情况,会 导致基 金管理 人不能 出售或无法评估基金资产的情形; 5、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或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的数 据错误, 或由于 其他不 可抗力


基金合同 69 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70 第十五部分 基 金 的 费 用 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的管理费 (其中包含投资顾问费) ; 2、基金的托管费 (其中包含境外托管人托管费) ;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 4、 基金 的证券 交易费 用及在境 外市场 的交易 、清算、 登记等 实际发 生的费 用(out-of-pocket fees);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 6、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计师 费、律师 费,税 务顾问 费等根 据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7、 基金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应当 缴纳的 ,购买 或处置证 券有关 的任何 税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 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 8、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判决或裁定明确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 与基金有关的诉 讼、追索费用; 11、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2、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3、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 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 1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基金合同 71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8%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1.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费 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 公 休假 等,支付日期 顺延。 2、基金的托管费 本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按如下方法进行计提。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3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3-13 项费 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 ,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 或摊入当期费用 ,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基金合同 72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 基金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并 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备案。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各个国家税收法律、 法 规执行。


基金合同 73 第十六部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本基金合同项下基金利润即为基金收益。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 益、 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 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基 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 金每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 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 。登 记在注 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 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 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金合同 74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依照 相关 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75 第十七部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 基金管理人 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8、 基金管理人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头 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二 、基 金的年 度审 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基金合同 76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试行 办法》 、 《通 知》 、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网站 ” )等 媒介披 露,并保 证基金 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时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 本 基金公 开披 露的信 息应 采用中 文文 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基金合同 77 元。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 《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 《招募说明书》 、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将《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 《招募说明书》 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露 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 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 办公场所所 在地的中 国证监 会派出 机构报送 更新的 《招募 说明书》 ,并就 有关更 新内容提供 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托管协议》 是界定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 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 《发售公告》 , 并在披 露 《招 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登载 《基金合同》 生 效公告。 (四)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 78 (五)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 作日内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 年度和年 度最 后 1 个 工作日基 金资 产净值 和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 2 个工作日内, 将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 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 日内向证监会提交包括衍生品 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 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 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基金合同 79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 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 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境 外托管 人,更换 、增补 或撤销 境外投 资顾问; 5、对基金投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顾问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更;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境外托 管人或 境外投资 顾问的 法定名 称、住 所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8、基金募集期延长; 9、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10、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2、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3、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或境外投资顾问受到监管部门的 调查;


基金合同 80 14、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5、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6、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7、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8、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9、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20、变更销售机构; 21、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2、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3、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4、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5、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6、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7、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8、 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9、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或者备案 ,并予 以公告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人 应当至 少提前 4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 审议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 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合同 81 (十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 《招募说 明书》 等公 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在 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在 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 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 复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 完全一致。


基金合同 82 第十九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产 的 清 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 高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报 酬 标准 。 但 根 据 法律 法 规 的要求 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 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 律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 规定 的 范 围内 变 更 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降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 。


基金合同 83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 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基金合同 84 四、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 产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 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85 第二十部分 业务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遵守 基金管理人、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相关 业务规则。 相关业务规则由基金管理人 、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制订, 并由其解释与修改, 但业务规则的修改 若引 致须对 《基金合同》 进 行相应修改且属于法律法规及本合同规定的应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情形, 则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 《基金合同》 的修 改达成决议。


基金合同 86 第二十一部分 违约责任 一、 因 《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 《基金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 完全履行的, 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双方或多方 当事人的违约, 根据实际情况, 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是发 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或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 有故意 或重大 过失的情 况下, 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第三方的过错而导致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其他当事人损失的,违约方并不免除其赔偿责任。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者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基金合同 87 第二十二部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用 的 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88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 销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 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同 89 第二十四部分 其他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同 90 第二十五部分 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 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 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交纳基金认购、 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所规定的费用; (3 )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 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 的有限责任;


基金合同 91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基金代销机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独立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如认为基 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 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委托、更换基金代销机构,对基金代销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 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基金注 册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 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相关 业务规则,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基金合同 92 (13)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选择、增补、更换或撤销境外投资顾问; (1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 同》 、基金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 其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价格的方法 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基金合同 93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6)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 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


基金合同 94 偿; (2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与义 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6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基金合同 95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 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确保基金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 算,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 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基金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 汇、 资 金往来、 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 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 年; 其它基金 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15年; (12 )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项; (15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96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 的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 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 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 场惯例决定。 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 出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 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 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 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 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基金合同 97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降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 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基金合同 98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8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基金合同 99 益登记日。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 在指定媒体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基金合同 100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登记资 料相符 ;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提交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会 议召集 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理 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 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 面表决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书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并 与基金 登记注册机 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基金合同 101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出会 议通知 前向大 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并由召 集人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临时提案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联性。大会 召 集人对于提案涉及事项 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序性。大会 召 集人可以对提案涉及的 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基金合同 102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经 参加大 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当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 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基金合同 103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 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 基 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 即进行清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 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 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


基金合同 104 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 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均有约束力。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50%。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 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2日内在


基金合同 105 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依照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四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 一) 基金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8%的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E×1.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性支 付给基金 管理人 。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 休假等,支付日期 顺延 。 ( 二) 基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按如下方法进行计提。 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3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基金合同 106 ( 一) 投资目 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 通过对投资对象的精选和组 合投资,分散投资风险,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中长期稳定增值。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资包括股票、 固定收益证券、 银行存款和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的其他投资工具。 本基金为股票型基金,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60%~100%, 债券和其他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0%~40%。 本基金投资于注册地或者主要经济活动在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地区的公 司或者组 织发行 的证券 。在本《 基金合 同》中 , “主要 经济活 动在全 球新兴市场 国家或者地区” 指主营业务收入或利润的至少 50%来自于全球新兴市场国家或者 地 区 ; “ 全 球 新 兴 市 场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 指 MSCI 新 兴 市 场 指 数 (MSCI Emerging Markets Index )成份中包含的国家或者地区。 本基金管 理人 自合同 生 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 合上述 相关规定。 ( 三) 投资限 制 1、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本基金禁止 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1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应付赎回、交易清算等临时用途以外,借入现金; (9 )利用融资购买证券,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


基金合同 107 (10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3 )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14 )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1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6 )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在基金托管账 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 (2 )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政府 、国际 金融组 织除外) 发行的 证券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3 )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谅解备 忘录国 家或地 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基 金不得 购买证 券用于控 制或影 响发行 该证券的 机构或 其管理 层。同 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 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 构 10% 以 上 具 有 投 票权 的 证 券 发 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 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基金合同 108 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5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同 一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任 何一只境 外基金 ,不得 超过该 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7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8 )为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借入 现金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 若基金超过上述 (1)- (8) 项投资比例限制 , 应当在超过比例后 30 个工作 日内采用合理的商业措施减仓以符合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9 )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60% ~100% , 债 券 和 其 他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0 %~40 %。 (10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 3、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 要求: ①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 109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②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③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4、 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应 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担保物市 值不低 于已借 出证券 市值的102%。 (3 )借 方应当 在交易 期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 已借出证 券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① 现金; ② 存款证明; ③ 商业票据; ④ 政府债券; ⑤ 中资 商业银 行或由 不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评 级机构 评级的 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候终 止证券 借贷交 易并在正 常市场 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借贷交 易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 相应责 任。 5、 基金 可以根 据正常 市场惯例 参与正 回购交 易、逆回 购交易 ,并且 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基金合同 110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 )本 基金与 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主体为 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6、 基金 参与证 券借贷 交易、正 回购交 易,所 有已借出 而未归 还证券 总市值 或所有已 售出而 未回购 证券总 市 值均不 得超过 基金、集 合计划 总资产 的 50%。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 金不得计入基金、集合计划总资产。 7、 相关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基金不 受上述限 制。 《 基金法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调整上述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适时合理地调整上述限制。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六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


基金合同 111 作日内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半 年度和年 度最后1个工 作日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在前款规 定的市 场交易 日的2个 工作日 内,将 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 七 、基 金合同 解除 和终止 的事 由、程 序以 及基金 财产 的清算 方式 ( 一)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的其他事项。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或《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变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降 低赎回费率;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合同 112 以外的其他情形。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 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变更生效之日起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二)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①《基金合同》终 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②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③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④制作清算报告; ⑤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⑥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⑦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基金合同 113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 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 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存放 地和投 资者 取得合 同的 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 销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 件或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基金合同 114 第二十六部分 合 同 当 事 人 盖 章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字 、 签 约 地、签订日 (见下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