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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顺益纯债债券(003982)

国投瑞银顺益纯债债券: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1 国 投 瑞 银 顺益 纯 债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投 瑞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1 目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0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1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3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6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8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2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3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4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25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 保存 ................................................................................................... 26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6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29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0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32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3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3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4
















































































2 鉴于国 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国投瑞银顺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 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 投瑞 银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拟 担任 国 投瑞 银顺益 纯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人 ,交 通银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国 投瑞银 顺益 纯债 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国投 瑞银顺 益纯 债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国 投瑞银 顺益 纯债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简 称《基 金合 同》 )中定 义的相 应术 语具 有相同的 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东大名路638 号7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28 号荣超经贸中心46 层 法定代表人:叶柏寿 成立时间: 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2】25 号 经营范围: 基金管理业务; 设立与发起基金;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境外证 券投资管理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 城中路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4 注册资本:742.63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基 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国投瑞银顺益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 投 资人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 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债、央 行票 据、 金融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可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的公司 债券部 分、 次级 债、短期 融资券 、 超短 期融 资券 、 中期 票据、 资产 支持 证券、 地方政 府债 、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 、债券 回购 、 同 业存单 、 银行 存款 、货 币市场 工具等 金融 工具 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证券品种。 本基金 不参 与可转 债( 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 的公 司债券 部分 除外) 、可 交换 债 投资,也不进行股票、权证投资。
















































































5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 上 述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 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2.本基 金持 有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其中,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 证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10%; 5.本基 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9.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用 级别 评级 为BBB 以 上( 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基 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 展期; 11 . 本基 金 持有 的单 只中 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市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6 的10% ; 12. 本基金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得超过基金 资 产 净 值 的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基金 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 逆回购 交易 的, 可接受 质押品 的资 质要 求应当 与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 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上述第2、9、12、13项及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基金 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 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如果法律法规对 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7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控制 人或者 与其有 重 大利害 关系的 公司发 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内 承 销的证 券, 或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联 交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遵循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评估 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 关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审议 ,并经过 三分之 二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应 至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 互提供 与本机 构有 控股 关系的 股东或 者与 本机 构有其 他重大 厉害 关系 的公司名 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 或 变更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基金 托管 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于基 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时,有 责任 控制交 易对 手的资 信风 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8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对 基 金投 资中期 票据 的监督 1.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经 董事会 批准的 相关 投资 决策流 程、风 险控 制制 度以及 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 况进行监督。 2.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 应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其托管基金拟 购买中期票据的数量和价格、 应划付的金额等执行指令所需相关信息, 并保证上 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3.基金托管人收到上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4.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相关规定的, 基金托 管人有 权拒绝执行,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5.双方应严格依照约定发送和执行相关的投资指令。 6.基金托管人根据约定及时划付资金,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
















































































9 7.基金管理人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在基金季报、 半年 报、年报等报告中公开披露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相关信息。 (7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进 行 监 督 , 监 督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 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 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 度。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 如发 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或托管协议当 事人对基金 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8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其 他方 面进行 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 资 产净 值计算 、 基金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 收资金到 账 、 基金 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收 益分配 、相关 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 进 行监 督和核 查。如 果基 金管 理人未 经基 金托管 人的 审核擅 自将 不实的 业绩 表 现 数据 印制在 宣传 推介材 料上, 则基 金托管 人对 此不 承担任 何责 任,并 有权 在 发 现后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并改 正,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释 或举 证。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 规 要求 需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 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10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 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视情 况暂 缓或 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等 投资 所需 账 户, 是否 及时、 准确复 核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 值,是 否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令 办理 清算 交收, 是否按 照法 规规 定和《基 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11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 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和债 券托管 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 账日 期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到账日基 金资产 没有到 达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的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取 措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 基金造 成损失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 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但 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 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 所进 行验 资,出 具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募 集到 的全部 资金存 入基 金托 管人为 基金开 立的 基金 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12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资 金 支付, 并使 用交 通银行 企业网 上银 行( 简称“ 交通银 行网 银” )办理托 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 币银行 结算账户 管 理办 法》、 《现金 管理 暂行 条例实 施细则 》、 《人 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通 过后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 和 银行 间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以本 基金的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基金管 理人负 责申 请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 同业 拆借市 场进行 交易 ,由 基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13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基 金财 产投资 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行 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 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 表 基金 签署与 基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尽可 能保 证持 有二份以 上的正 本,以 便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加盖
















































































14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 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的,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保证在 当日完 成划 付。 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金的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为 不执行 该指 令而 造成损 失的责 任。 如基 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 基金托 管人电 话确 认。 基金管 理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或 账户资 金不 足, 未能留出 足够的 执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 能及时 执行 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导致的损 失。基 金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市 场成交 单加 盖预 留印鉴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 对 于被授 权人发 出的 指令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 确认 指令的 有效后 ,方 可执 行指令 。 指令 执行 完毕 后,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仅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文件对指
















































































15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 应 及时与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确认 ,并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 暂缓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 ; 如交易 已生效 ,则 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纠 正。基 金管 理人 收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对 ,并 以约 定形式 向基金 托管 人反 馈,由 此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 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16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双 方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 15:00 前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17 交割成 功。 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 每个 工作 日进行 核对 。 每个 工作 日 对 外披露 基金份 额净 值之 前,必 须保证 当天 所有 实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簿上 的交易 记录完 全一 致。 如果交 易记录 与会 计账 簿记录 不一致 ,造 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或不 真实 ,由 此导致 的损失 由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承 担。 基金 管理人每 一交易 日以双 方认 可的 方式在 当日全 部交 易结 束后, 将编制 的基 金资 金、证券 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申 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 及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的责任 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 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 收 ”的 原则, 即每 日按 照 基金 托管 账 户应 收资 金与应 付资金 的差 额来 确定 基金
















































































18 托管 账 户净应 收额 或净 应付额 ,以此 确定 资金 交收额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为基金 管理人提供适当方式,便于基金管理人进行查询和账务管理。当 T 日 存在基金 托管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2 日 16:00 时之前从基金 清算账户划 往基金 托管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当 T 日存 在 基金 托管 账 户净 应付 额时,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将 基金托 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2 日12:00 前及时划往 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管 理人通过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在 基金 托管 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如基金 银行 账户有 足够 的资金 ,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时拨 付; 因基 金资金 账户没 有足 够的 资金,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按时 拨付,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承 担责 任; 如系基金 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 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分 发现 金红 利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 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 关于 证券投 资基金 执 行<企 业会计 准则> 估值 业务及 份额 净 值计价 有 关事项的 通知 》 及其他 法律 、法 规的规 定。用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计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日 交易结 束后计 算当 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以 约定 方式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对 净值计 算结 果复 核后,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管理人对
















































































19 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交易 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 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除 外), 选取估 值日 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 相应 品种对 应的估 值净 价估 值,具体 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首次公 开发 行未上 市的 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券等 固定 收益品 种, 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确 定和 计量其公允价值的,按成本估值。 5.同一 债券 同时在 两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交 易的 ,按债 券所 处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6.本基 金持 有的回 购以 成本列 示, 按合同 利率 在回购 期间 内逐日 计提 应收 或应付利息。 7.本基 金持 有的银 行存 款和备 付金 余额以 本金 列示, 按相 应利率 逐日 计提 利息。 8.如有 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值 不能 客观反 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方法估 值。 9.相关 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如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发现方
















































































20 应及时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因 此, 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本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是基金 管理人 。如 经相 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意见 的,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资产 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 本协 议第 八章 “ 基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 复核 ” 中估值方法的第1-8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 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 金托管人在 复核过 程中没 有 发 现, 且造成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损失的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对 投资 人 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就实际 向 投 资人 或基金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由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 工作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 可抗 力,或 证券 交易所 、登 记机构 及存 款银行 发送 的数据 错误 等非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原因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的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 投资 人 利 益的 前提下,
















































































21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工作 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在月度 报表 完成当 日, 对报表 盖章 后,以 传真 方式将 有关 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及时书 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季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以约 定方 式将 有关报表 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新招募 说明 书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 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22 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反馈 给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 程中 ,发 现双方的 报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查 明原因 ,进 行调 整,调整 以双方 认可的 账务 处理 方式为 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于应当发 布公告 之日前 就相 关报 表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按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外发 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具 体规 定 如 下: (1) 在符合有关基金 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 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 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 投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基 金登记 机构可 将投资 人 的现金 红利按 除息日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自动转 为 基金份 额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2 日内 在至 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收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收益 分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理 人的指 定账 户, 并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分 配。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须载明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公告 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必 要的公 告文件 ,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六)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 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公告 ,必须 在《 中国证 券报 》、《 上海 证券报 》和 《证
















































































24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介发布。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 (3)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30%。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经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 性支付 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日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0%。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0.10%÷当年天 数
















































































25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经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次 性 支取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公 休日 或不 可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支 付日期顺延。 ( 三) 在遵守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 酌情调 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定在 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 四)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 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 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 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
















































































26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遵守 保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因 无法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2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 基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上述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决议生效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或 者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或 新任基 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 金名称 变更 :基 金管理 人更换 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 任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 金管理 业务前 ,原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需 采取审 慎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的安 全, 不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造成 损失 ,并 有义务 协助新 任基 金管 理人或临
















































































28 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10% (含 10% ) 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上述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 在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续 ,新 任 基金 托管 人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 金
















































































29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禁 止的 行为 。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 财 产从 事《基 金法 》禁止 的投 资或活 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 身和任 何第 三人谋 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 定 的方 式公开 披露 的信息 ,不 得对他 人泄 露。 ( 五)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 指 令。 (六)在资金头寸充足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足够时间的情况下,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 拒绝 执行。 ( 七)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 得 动用 或处分 基金 财产。 ( 八)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
















































































30 股 份。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行政 上、财 务上 互相独 立,其 高级 基金 管 理 人员 或其他 从业 人员不 得相 互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制。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 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成立 清算小 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31 2) 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 成。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组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若因本 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对于基金缴存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登记结算公司的最低结 算备付金和交易席位保证金等未结事项占用资金, 该资产可由基金管理人垫付 后先行分配投资人,并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在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对其进行调整 并 完成变现收回后返还基金管理人。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32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 应 当承 担违约 责任 。 ( 二)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 基金 法》 规 定或 者本托 管协 议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一 方承 担连带 责任 后有权 根据 另一方 过错 程度向 另一 方追偿。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人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 人 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33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 人 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 担 赔偿 责任。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 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华南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 深圳 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管辖。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 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中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管 协议 草案。托 管协 议以 报中 国 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正式 文本 。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 起生效。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算 结果 报 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之 日止 。
















































































34 ( 三)基 金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 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 2 份 外,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 份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