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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中国(161229)

国投中国: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 投 瑞银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国 投 瑞 银 中国 价 值 发 现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LOF )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国 投 瑞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基金合同 1 目





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2 第二部 分


释义 ............................................................................................................................... 4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9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1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3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 14 第七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6 第八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7 第九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35 第十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43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 46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 47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9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60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62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68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71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73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74 第二十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80 第二十 一部 分


违约 责任 ............................................................................................................. 82 第二十 二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83 第二十 三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84 第二十 四部 分


其他 事项 ............................................................................................................. 85 第二十 五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86 基金合同 2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性规定》 ” ) 、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管理试行办 法》 (以下简称 “ 《试行 办法》 ”)、 《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 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 《通知》”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 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国投瑞银中国价值发 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并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 (以 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 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基金合同 3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4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国投瑞银中国价值发现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2、 基金管理人:指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境外 托管人 : 指符 合法律法 规规定 的条件 ,根据基 金托管 人与其 签订的 合同,为本基金提供境外资产托管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 5、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指 《 国投 瑞银中 国价值发 现股票 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LOF )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国投瑞 银中国 价值发现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7 、 招 募 说明 书 :指 《 国 投 瑞 银 中国 价 值发 现股 票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 国投瑞银中国价值 发现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9、 基金 份额 上 市交易 公告书 : 指《 国 投瑞银 中国价值 发现股 票型证 券投资 基金(LOF )上市交易 公告书 》 10、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1 、 《基金法》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基金合同 5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 《试行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5 日实施 的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16、 《通知》 :指中国证监会 2007 年 6 月 18 日 公布的《关于实施< 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境 外证券投 资管理试行办法> 有关 问题的通知》及颁布机 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7、 《流动性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年 10 月 1 日 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 时做出的修订 18、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20、 外管局:指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21、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22、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3、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5、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6、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7、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8、 销售机构: 指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基金合同 6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 服务代理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9、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30、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 31、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2、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业务而引起 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 的账户 33、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4、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5、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6、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 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40、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 《业务规则》 :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 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基金合同 7 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及销售机构业务规则等相关业 务规则和实施细 则 43、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6、 上市交易: 基金合 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 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场外: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 回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 申购、 赎回也称为场外认购、 场 外申购、场外赎回 48、 场内: 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所 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通过该等场所办理 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也称为场内认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49、 注册登记系统: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 统 50、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51、场 外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52、场内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下的基金份额 53、 转托管: 指系统内转托管及跨系统转托管的总称 54、 系统内转托管 : 基 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5、 跨系统转托管: 基 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56、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基金合同 8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7、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8、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9、 元:指人民币元 60、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1、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款 项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2、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3、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4、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5、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 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 条件提 前支取 的银行存 款) 、 停牌股 票、流通受 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 交易的债券等 66、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 介 67、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基金合同 9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国投瑞银中国价值发现股票型证 券投资基金(LOF )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约型开放式(LOF )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在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证券, 通过对估值水平的横向与纵向比较来发现具有潜在价值的投 资机会,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力求实现基金资 产 的 中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本基金首次募集目标上限详见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 发 售 公 告 的 相 关 规 定 。 六、基金发行币种 人民币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增加新的销售币种, 该等事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相关的 业务规则届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并提前公告。 七、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 认购 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基金合同 10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 在不 违背法 律法规 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据 基金实 际运作 情况,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或 取消某些基金份额类别, 或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并公告, 前述调 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11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 以场内 和场外 两种方式 通过各 销售机 构的基金 销售网 点公开 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 销 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4、本基 金可根 据中国 证监会和 外管局 核准的 额度(美 元额度 需折算 为人民 币) 设定基金募集上限, 并在招募说明书或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中列示; 募集期内 有效认购申请总金额超过募集目标上限时采取末日比例配售的方式进行确认, 具 体办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 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的资产规模不受上述限制, 但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境外证券投资额度控制基金资产规 模 并 暂 停 基 金 的 申 购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将折算为基金份额 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 的具体数额 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金合同 12 本基金场外 认购份额 (含利息折算的份额) 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 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场 内认购份额按整数申报。 5、认购的确认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 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基金 投资者 在基金 募集期内 可以多 次认购 基金份额 ,认购 费用按 照单笔 认购金额分别计算。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 基金合同 13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 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 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 的条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者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 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 报 告中予以披 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 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并提 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14 第 六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一、基金上市 1、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交易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有关规定在 3 个月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 易。 3、 基金上市条件 基金合同生效后具备下列条件,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 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 )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上市交易公告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获准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发布基金 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上市交易的规则


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 《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 深圳证券交易 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及其更新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三、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 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 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交易,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 本基金 的停复牌与暂停、 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基金合同 15 六、 相关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 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本基金 《基金合同》 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金上市交易的 新功能,本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基金合同 16 第 七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场外或 场内两种方式 进行。 本基金场外申购和赎 回场所为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场内申购和赎 回场所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 具体销售网点和会员 单位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基金代销 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如 本基金投资 的主要市场遇节假日、休市或暂停交易,本基金将决定是否暂停申购或赎回。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本 基金投资的主要市场遇节假日、 休市或暂停交易,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 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 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基金合同 17 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 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 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基金的申购、 赎回价格以 受理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场外 赎回遵 循 “先 进先出 ” 原则, 即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场 外赎回 基金份 额, 基金管理人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处理时, 认购、 申购确 认日期在先的基金份额先赎回, 认购、 申购确认日期在后的基金份额后赎回, 以 确定所适用的赎回费率; 5、投资 人通过 深圳证 券交易所 交易系 统办理 本基金的 场内申 购、赎 回业务 时, 需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 的规定,将按新规定执行;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 原则, 发生申购、 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 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 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若在规定时 间内申购款项未全额到账的, 则提交的申购申请无效。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 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时, 赎回成立; 基 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登记机构确认投资人赎回申请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 +10 日( 包括该基金合同 18 日)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遇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交易 市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通 讯系 统 故 障 、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 业务处理流程时, 赎回款项顺延至上述因素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在发生 巨额赎回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 款项 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外管局相关规定有变更或本基金境外 投资主要市场的交易清算规则有变更时,赎回款项支付日期将相应调整。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2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 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可在 T+3 日后( 包括该 日) 到销售网 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功 或无效, 则申购款项 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 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 赎回的 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购申请及申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的确认时间, 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公告为准,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采取设 定单一投 资者申 购金额 上限或基 金单日 净申购 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基金合同 19 5、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 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T+1 日内 计算,并在 T+2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及公告的时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并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示。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场内申 购份额保留至整数位, 不足 1 份额对应的申购资金返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 场外 申购份额 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本基金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 不低于 1.5% 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用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比例归入 基金财产, 未归入基 金财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申购份 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赎 回费率 、赎回 金额具 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 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 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基金合同 20 介 上公告。 7、 本基 金申购 、赎回 的币种为 人民币 ,基金 管理 人在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允许的情况下,接受其它币种的申购、赎回,并提前公告。 在未来条件成熟时, 本基金可增减人民币和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上述事项无 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 如本基金增减人民币和外币基金份额类别, 基金管 理人应确定申购赎回原则、程序、费用等业务规则并提前公告。 8、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背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约 定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 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 申购费率、基金赎回费率和转换费率。 七、申购和赎回的注册登记 本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业务,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有关规定办理。 通常情况下,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 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 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投资者自 T+3 日 (含该日) 后有权赎回该部分 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 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 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办理注册登记的 时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对上述 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在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公告。 八、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3、 本基 金投资 的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 场 交易时 间非正 常停市 ,导致 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本基 金投资 的主要 证券交易 市场或 外汇市 场的公众 节假日 ,并可 能影响基金合同 21 本基金正常估值时。 5、本基 金的资 产组合 中的重要 部分发 生暂停 交易或其 他重大 事件, 继续接 受申购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 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基金 资产规 模达到 了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上 限(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外管局 的审批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 7、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请 可能会影 响或损 害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8、基金 管理人 接受某 笔或者某 些申购 申请有 可能导致 单一投 资者持 有基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 时。 9、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10、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1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因技术故障或人员伤亡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12、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至 6、10 至 12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 购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 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 本金 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 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或无法接受赎回申请 。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3、本基 金投资 所处的 主要证券 市场或 外汇市 场 交易时 间非正 常停市 、公众 节假日、 或休市, 并影响本基金投资, 或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基金合同 22 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本基 金的资 产组合 中的重要 部分发 生暂停 交易或其 他重大 事件, 继续接 受赎回可能会影响或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 构或登 记机构因 技术故 障或人 员伤亡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或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时。 7、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8、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 除上述 第 7 项外 的 情形之 一且 基金管 理 人决定暂 停接 受投资 人 的赎回 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 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 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 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 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 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 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人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基金合同 23 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 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 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 分,投资 人在提 交赎回 申请时可 以选择 延期赎 回或取消 赎回。 选 择延 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 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 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 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部分顺延赎回不受单笔赎回最低份额的限制。 (3 )当 本基金 出现巨 额赎回时 ,在单 个基金 份额持有 人赎回 申请超 过前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全部 赎回申请有困 难 或 者 因 支 付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可对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 过前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部分进行延期办理 。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 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 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而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比例在前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30% 以内(含 30% )的 赎回申请与其他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一并按上述(1)、( 2)方式处理。 (4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 介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 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 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情 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 应立即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合同 24 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 少刊登 暂停公告 1 次; 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两个月时, 可对重复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进 行调整。 暂停结 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在重新 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届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 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 或者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 无论在上述何种 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 或者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权机关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 。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 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 基金份额 的登记与转托管 本基金目前实行份额托管的交易制度。 投资者可将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从一个基金合同 25 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个交易账户进行交易。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1、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 采用分系 统登记 的原则 。场外认 购或申 购买入 的基金 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或 上市交易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证 券 账 户 下 。 2、登记 在证券 登记结 算系统中 的基金 份额既 可以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 上市交 易,也可以申请场内赎回。 3、登记 在注册 登记系 统中的基 金份额 可申请 场外赎回 ,不可 以在深 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也不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二)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 内转托 管是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持有 的基金份 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 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基金 份额登 记在注 册登记系 统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在 变更办 理基金 赎回业 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基金 份额登 记在证 券登记结 算系统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在变 更办理 上市交 易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时, 须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 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业 务 规 则 。 (三)跨系统转托管


1、跨系 统转托 管是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持有 的基金份 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 算系统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本基 金跨系 统转托 管的具体 业务按 照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基金合同 26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份额的冻结、解冻与质押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 认可、 符合法 律法规的 其他情 况下的 冻结与解 冻。 基 金份额 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相关法 律法规 允许基 金管理人 办理基 金份额 的质押业 务或其 他基金 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基金合同 27 第 八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表人: 叶柏寿 设立日期: 2002 年6 月1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 】2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83575992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基金合同 28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 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基金合同 29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 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 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基金合同 30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 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基金合同 31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 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 券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协助开设基金投资所需其他账户;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协助 开设基 金投资 所需其 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基金合同 32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产 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当 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 惯例决定。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 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基金合同 33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 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 和人民 币资金结算业务;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 或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基金合同 34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35 第 九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本基金的运作需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 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基金合同 36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在 不对份 额持有 人权益 产 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 变更收 费方式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许可的范围内, 在不对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有 关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在 不对份 额持有 人权益 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根 据实际 情况, 缩短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 及公告的 时间和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确认时间; (9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基金合同 37 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 介公 告。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 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基金合同 38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 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基金合同 39 (3 )本 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 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 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 议并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条第 (2) 款、 第 2 条第(3)款 规定比 例的,召 集人可 以在原 公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召开时 间的三个 月以后 、六个 月以内, 就原定 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应不小于在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基金合同 40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基金合同 41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基金合同 42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或法律法规增加新的持有人大会机制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调整或补充, 无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43 第 十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更换基 金管理 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基金合同 44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合同 45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新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 关职责,并保证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 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46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对本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职责。 境外托管 人在履 行职责 过程中, 因本身 过错、 疏忽原因 而导致 基金财 产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惯例 决定。 基金合同 47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 基金管 理人和代 理机构 在投资 者基金账 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 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基金合同 48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49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 业在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证券, 通过对估值水平的横向与纵向比较来发现具有潜在价值的投 资机会,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力求实现基金资 产 的 中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 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股指期货、权证;债券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 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转债 (含可分 离交易可转 换债券) 、 次级债、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 、 资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购等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及现金;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 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 托凭证和美 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证; 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票 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 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 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 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 ;与固定 收益、 股权、 信用、 商品 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 本基金可参与中国内 地证券市场的融资业务。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在 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股票、 存托凭证、 债券和衍生品等。 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是指 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企业:1) 上市公司注册在中国内地;2) 上市公司中最 少百分之五十的营业额、盈利、资产、或制造活动来自中国内地。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 其中投资于 “中国概念 ” 的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债券、 货基金合同 50 币市场工具、 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资比例 为基金资 产的 5%-20% ,其中, 现金 或到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其 中,上 述现 金不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保证 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投资于全球市场, 包括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 如中国大陆、 中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 。 本基金主要通过 QDII 模 式投资于包 括香港市场在内的境外市场,若 QDII 额度不 足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基金无法通过 QDII 模式投资于香港 市场,本基金也可通过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投资于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港股 通” ) 。 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 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 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 比例上限规定。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的核心投资策略是价值发现, 通过对估值水平进行跨市场的横向比较 和对个股估值的历史纵向比较来发现潜在的投资机会, 精选价值相对被低估的股 票构建投资组合。 (一)类别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 根据对 宏观经 济发展趋 势、财 政/货 币政策、 证券市 场的估 值水平 等因素的分析研究,确定股票、债券及货币市场工具等类别资产的配置比例。 (二)区域配置策略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在 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证券, 通过对各区域的证券市场的估值水平进行分析, 决定在各个 证券市场的配置比例。 本基金将对相对估值较低的市场增加投资比例, 对相对估 值较高的市场调低投资比例,力求从估值差异的收敛中获取超额收益。 (三)股票投资策略 构建股票组合的步骤是: 确定股票初选库; 通 过对基本面的深入研究分析股 票内在价值, 精选价值相对被低估的股票构建投资组合; 结合风险管理, 构建股基金合同 51 票组合并对其进行动态调整。 在股票选择方面,本基金主要关注以下四类投资标的: 1、低估 值类 – 即 通 过对估值 水平的 横向和 纵向比较 ,精选 估值水 平均处 于历史低位的股票,主要参考市盈率、市净率、市现率等指标; 2、稳定 收益类 – 即 有较稳定 分红能 力的股 票,股利 收益水 平相对 高于市 场平均水平,并期望能保持稳定增长; 3、反转 类 – 即公 司 当前业绩 表现不 佳,但 在可预见 的将来 存在业 绩改善 的潜力, 或者由于行业周期反转使得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看好, 并促使市场对其重 新定位估值的股票; 4、 具有持续竞争优势类 – 即公司具有垄断性资源、 专有技术、 特许 权等, 或公司所在行业具有行业壁垒、行业垄断或寡头垄断,同时估值合理的股票。 此外, 本基金将对精选出的股票进行持续跟踪, 定期对各个证券市场以及个 股进行重新评估,优化投资组合。 (四)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采取 “自上而下” 的债券分析方法, 通过计量分析评估债券价值 (即 均衡收益 率) , 与市场 价格得到 的到期 收益率 进行比 较 ,按照 “价格/内在价 值” 的基本理念筛选债券, 并综合运用久期策略、 收益率曲线策略、 类别选择策略和 个券选择策略等策略,结合风险管理,确定债券组合。 (五)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于金融衍生品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和有效管理。 如运用恰当的金 融衍生品 进行避 险操作 ,降低因 市场风 险大幅 增加对投 资组合 带来的 不利影响; 利用金融衍生品流动性好、 交易成本低等特点, 通过金融衍生品对投资组合的仓 位进行及时、有效地调整,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等。 (六)参与融资业务的策略 在注重风险管理的前提下, 本基金可适度参与融资业务, 以减少 基金组合资 产配置与跟踪标的之间的差距,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 四、投资限制 1、基金的 境内 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基金合同 52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4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之外的单个债券久期在 3 年以内,信用 评级为 AA+ 级 以上( 含) 。 上 述债券在 持有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 以上(含 AA+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 级或相当于 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 B. 国 际 信 用评 级 机构 评定 的 低于 中 国主 权评 级一 个 级别 的 信用 级别 。 ( 同 一 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 上述短期融资券在持有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2 )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基金合同 53 (13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4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 ) 本基金在境内投资中,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券 指 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 )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18 ) 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投资限制。





2、本基金的境外投资 还应遵循以下限制: A.投资组合限制


(1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在基金托管账 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政府 、国际 金融组 织除外) 发行的 证券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3 )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谅解备 忘录国 家或地 区以外基金合同 54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4 )基 金不得 购买证 券用于控 制或影 响发行 该证券的 机构或 其管理 层。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 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 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5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 )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任何一 只境外基 金,不 得超过 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 20% ; (8 )为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借 入现金的 比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9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限制。 B.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 要求: 1)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不 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个工 作日对 交易进 行估值, 并且基 金可在 任何时基金合同 55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C.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应 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担保物市 值不低 于已借 出证券 市值的 102% 。 (3 )借 方应当 在交易 期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 已借出证 券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 商业银 行或由 不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评 级机构 评级的 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 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候终 止证券 借贷交 易并在正 常市场 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借贷交 易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 相应责 任。 D.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基金合同 56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 )基 金参与 证券借 贷交易、 正回购 交易, 所有已借 出而未 归还证 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 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3、 本基 金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扣 除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 保证金 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4、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开 放式基 金(包 括开放式 基金以 及处于 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5、 本基 金主动 投资于 流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值 合计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 6、 本基 金与私 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主 体为交 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 7、 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基金合同 57 除上述 第 1 项 第(9) 、 (10)、( 11) 、 (17)款、第 3 项、第 4 项、 第 5 项、 第6 项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4、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以外 ,借入现 金。临 时用途 借入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0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1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2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13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基金合同 58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 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五、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比较基准=MSCI 中国指数×95%+同期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税 后)×5% 。 作 为 全 球著 名 的指 数供应 商 Morgan Stanley Capital International (简 称 MSCI )一 直在为 全 球的投资 专业人 员以及 金融机构 提供指 数体系 。针对中国 市场上的国际和国内投资者, 包括 QDII 和QFII 牌照持有机构, MSCI 发布了MSCI 中国指数系列,该指数系列包括了三个子系列,共计 22 只指数,按 照投资对象 (包括 A 股、B 股、H 股、红 筹股、 民企股 、香港、 台湾、 美国、 新加坡等) 进行分类 。其中 ,MSCI 中国指 数是按 照自由 流通市值 调整方 法编制 的跟踪全球 成熟市场和新兴市场中 “中国概念” 为主的全球性投资指数, 是适合作为全球市 场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的指数。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指数编制单位停止计算编制该指数或更改 指数名称、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 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业绩基准的指数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报备中国证监会后,可以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属于较高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的证券投资基 金品种,其预期风险与收益水平高于债券型基金和混合型基金 。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本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或债权人权利时应遵守以下原基金合同 59 则: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股 东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八、 本基金的融资 业务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参 与 中 国 内 地 证 券 市场的融资业务 。































































































基金合同 60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 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款 项 以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 境外托管人、 基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 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 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 和境外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 人 、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 法律责任, 其债 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境外托管人 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 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 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在符合本合同和托管协议有关资产保管的要求下, 对境外托管人的破产而产 生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但应采取措施进行追偿, 基金管理人配合基 金托管人进行追偿。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 并对该第三方处理有关本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除非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 疏忽、 欺诈或故意 不当行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基金合同 61 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 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应妥善保存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汇入、 汇出、 兑 换、 收汇、现 金往来 及证券 交易的记 录、凭 证等相 关资料, 并按规 定的期 限保管 , 但境外托管人持有的与境外托管人账户相关的资料的保管应按照境外托管人的 业务惯例保管。 基金合同 62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 金净值的非 开放日。 二、估值对象 本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及本基金依据相关法律 法 规 持 有 的 其 他 资 产 。 三、估值方法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 存托凭证、ETF 基金 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债券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 在上海 证券交 易所、深 圳证券 交易所 上市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采用交 易所收盘价估值。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 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2 )交 易所的 中小企 业私募债 、以大 宗交易 方式转让 的资产 支持证 券,采基金合同 63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 进行后续计量。 (3 )对 只在上 海证券 交易所固 定收益 平台或 只在深圳 证券交 易所综 合协议 平台进行交易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或按成本法进行估值。 (4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本 基金持 有的回 购以成本 列示, 按合同 利率在回 购期间 内逐日 计提应 收或应付利息。 (6 )本 基金持 有的银 行存款和 备付金 余额以 本金列示 ,按相 应利率 逐日计 提利息。 4、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 )上 市流通 衍生工 具按估值 日当日 其所在 证券交易 所的收 盘价估 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 上市衍 生工具 按成本价 估值, 如成本 价不能反 映公允 价值, 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若衍生工具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 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3 )衍生工具的估值,可以参 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5、开放式基金估值方法 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 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 值日的净值的, 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 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 进行估值。 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投资收益。 7、外汇汇率 (1 )估 值计算 中涉及 美元、港 币、日 元、欧 元、英镑 等五种 主要货 币对人 民币汇率的, 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 当日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2 )其 他货币 采用美 元作为中 间货币 进行换 算,外汇 币种之 间的兑 换汇率 将按照权威机构提供的估值日兑换价格为准。 基金合同 64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 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8、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9、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 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 估值 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每个 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估值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开放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在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允 许的情 况下,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可以 各自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基金资产估值, 但不改变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基金合同 65 金资产估值各自承担的责任。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 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基金合同 66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 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主要证券 交易市 场 或外 汇市场 遇 法定节 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 致使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基金合同 67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计算 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净值计算的时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上述估值方法第 9 项进行估 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 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对于 因税收 规定调 整或其他 原因导 致基金 实际交纳 税金与 基金按 照权责 发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 理。 3、全球 投资涉 及不同 市场及时 区,由 于时差 、通讯或 其他非 可控的 客观原 因, 在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时间点前无法确认的交易, 导致 的对基金资产净值的影响,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由于不可抗力、 各家 数据服务机构提供的数据错误、 数据来源受到限制、 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本基金管 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 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本基金管理人和本基金托管人可以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 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68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其中包含境外托管人托管费) ;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 的证券 交易费 用及在境 外市场 的交易 、清算、 登记等 实际发 生的费 用(out-of-pocket fees )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 会计师 费、律师 费,税 务顾问 费等根 据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 7、 基金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应当 缴纳的 ,购买 或处置证 券有关 的任何 税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 ; 8、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判决或裁定明确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与基金有关的诉 讼、追索费用; 11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2、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3、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 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 1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8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基金合同 69 方法如下: H =E× 1.8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 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 包括向其支付的相应服务 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 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 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 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3-14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 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基金合同 70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 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 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并 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备案。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同 71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 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 日) 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登记在注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登记机构 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 系 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 圳 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 额 ,只 能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基金合同 72 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 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基金合同 73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 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74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相关法 律法规 关于信息 披露的 规定发 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基金合同 75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 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 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 介 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日 后 2 个工作日内 ,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基金合同 76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 2 个工作日内 , 将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若本基金调整估值时间的, 则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披露的时间 相应调整。 (六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七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 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如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 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 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八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基金合同 77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 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 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基金合同 78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调整基金销售币种; 28、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9、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 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一)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信息披露 若参与港股通交易的, 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十二)参与融资业务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参与融资业务的交易情况, 包括 投资策略、业务开展情况、损益情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等。 (十三 )投资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 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基金合同 79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 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 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 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 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 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 暂 停或延迟信息披露: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主 要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到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时; 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况。 基金合同 80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且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基金合同 81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82 第 二十 一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或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在没 有故意 或重大 过失的情 况下, 基金管 理人由于 按照《 基金合 同》规 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托管人 对第三 方数据供 应商提 供数据 和信息的 准确性 和完整 性不作 任何担保, 对这些机构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所引起的损失不负责 任; 4、不可 抗力; 根据不 可抗力的 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全 部免除 责任, 但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83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84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 金合同 》正本 一 式六份, 除上报 有关监 管机构二 份外,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 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85 第 二十 四部 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以下无正文) 基金合同 86 第 二十 五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基金合同 87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 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与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 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基金合同 88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基金合同 89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 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受 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 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合同 90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账 户、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协助开设基金投资所需其他账户;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 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基金合同 91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协助 开设基 金投资 所需其 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基金合同 92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的基金财产 受损的, 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当 行为, 应根 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的证券市场 惯例决定。本条不受本协议终止的影响;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 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理人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 和人民 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与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在本基金存续期内, 根据本基金的运作需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 日常机构的设 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当出 现 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法基金合同 93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要求提 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且在 不对份 额持有 人权益 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变更收 费方式或者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6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 ,在法律 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基金合同 94 会许可的范围内, 在不对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调整有 关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 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在 不对份 额持有 人权益 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根 据实际 情况, 缩短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 及公告的 时间和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确认时间; (9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不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基金合同 95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 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 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基金合同 96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按 基金合 同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 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 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基金合同 97 议并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条第 (2) 款、 第 2 条第(3)款 规定比 例的,召 集人可 以在原 公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召开时 间的三个 月以后 、六个 月以内, 就原定 审议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应不小于在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 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 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基金合同 98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基金合同 99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 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或法律法规增加新的持有人大会机制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调整或补充, 无需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100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 金每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4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 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5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 2、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登 记在注 册登记 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 分配方式是 现金分红; 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登记机构 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的基金份额, 只能 选择现金分红的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101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 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其中包含境外托管人托管费) ;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 的证券 交易费 用及在境 外市场 的交易 、清算、 登记等 实际发 生的费 用(out-of-pocket fees);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税务顾问费等根据 有关法规 、 《基 金合同 》及相应 协议的 规定, 由基金管 理人根 据其他 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7、基金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应当 缴纳的 ,购买 或处置证 券有关 的任何 税收、 征费、 关税、 印花税、 交易及其他税收及预扣提税 (以及与前述各项有关的任何 利息; 8、代表基金投票或其他与基金投资活动有关的费用;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经生效的司法文书判决或裁定明确应由基金财产承担的与基金有关的诉 讼、追索费用; 11 、外汇兑换交易的相关费用; 12、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13、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及基金资产由原基金托管人转移至新基金合同 102 托管人所引起的费用; 14、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8%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 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8%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 (如基金托管人委托境外托管人, 包括向其支付的相应服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3-14 项 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合同 103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除非 基金合同、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 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和基金托管费 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并 在公告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备案。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在 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证券, 通过对估值水平的横向与纵向比较来发现具有潜在价值的投 资机会,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基础上,力求实现基金资 产 的 中 长 期 稳 定 增 值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可投资于下列金融产品或工具: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 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股指期货、权证;债券 (包括国债、 央行票据 、 金融债、 企业债、 公 司债、 可转债 (含可分 离交易可转 换债券) 、 次级债、 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 、 资产支持证 券、 债券回购等固定收益类资产以及现金;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 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 托凭证和美基金合同 104 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证; 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票 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 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 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 ;与固定 收益、 股权、 信用、 商品 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 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在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 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 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本基金可参与中国内 地证券市场的融资业务。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在 中国内地证券市场以及海外证 券市场发行的股票、 存托凭证、 债券和衍生品等。 具有 “中国概念” 的企业是指 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企业:1) 上市公司注册在中国内地;2) 上市公司中最 少百分之五十的营业额、盈利、资产、或制造活动来自中国内地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80%-95%, 其中投资于 “中国概念 ” 的企业的比例不低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债券、 货 币市场工具、 现金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投资比例 为基金资 产的 5%-20% ,其中, 现金 或到期 日 在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的比例合计 不低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其 中,上 述现 金不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保证 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投资于全球市场, 包括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 如中国大陆、 中国香港 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 本基金主要通过 QDII 模 式投 资于包 括香港市场在内的境外市场,若 QDII 额度不 足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基金无法通过 QDII 模式投资于香港 市场,本基金也可通过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 点投资于允许买卖的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港股 通” ) 。 此外,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 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程序后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基金合同 105 比例上限规定。 (三)投资限制 1、基金的 境内 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4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投资短期融资券之外的单个债券久期在 3 年以内,信用 评级为 AA+ 级 以上( 含) 。 上 述债券在 持有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下降 、不 再符合投资 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 以上(含 AA+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其发行人最近 3 年的信 用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A.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 级或相当于 AA+ 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 B. 国 际 信 用评 级 机构 评定 的 低于 中 国主 权评 级一 个 级别 的 信用 级别 。 ( 同 一 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 ; 基金合同 106 上述短期融资券在持有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12 ) 本基金持有的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13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4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 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 ) 本基金在境内投资中,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 )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18 ) 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他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 他投资限制。





2、本基金的境外投资还应 遵循以下限制: A.投资组合限制


(1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20% 。在基金托管账基金合同 107 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2 )基 金持有 同一机 构(政府 、国际 金融组 织除外) 发行的 证券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3 )基 金持有 与中国 证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合 作谅解备 忘录国 家或地 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 (4 )基 金不得 购买证 券用于控 制或影 响发行 该证券的 机构或 其管理 层。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不得持有同一机构 10% 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证券发行总 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时应当一 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的股本权 证行使转换; (5 )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前项非流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但持 有货币市场基金不受此限制; (7 )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任何一 只境外基 金,不 得超过 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 20% ; (8 )为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借 入现金的 比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9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限制。 B.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基金合同 108 要求: 1)所有 参与交 易的对 手方(中 资商业 银行除 外)应当 具有不 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交易 对手方 应当至 少每个工 作日对 交易进 行估值, 并且基 金可在 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C.本基金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应 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担保物市 值不低 于已借 出证券 市值的 102% 。 (3 )借 方应当 在交易 期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 已借出证 券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 ,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现金; 2)存款证明; 3)商业票据; 4)政府债券; 5)中资 商业银 行或由 不低于中 国证监 会认可 的信用评 级机构 评级的 境外金 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5 )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候终 止证券 借贷交 易并在正 常市场 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6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借贷交 易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 相应责 任。 D.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守基金合同 109 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 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 需要。 (5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6 )基 金参与 证券借 贷交易、 正回购 交易, 所有已借 出而未 归还证 券总市 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 前项比例限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3、本基 金每个 交易日 日终在扣 除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纳 的交易 保证金 后,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上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4、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开 放式基 金(包 括开放式 基金以 及处于 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5、 本基 金主动 投资于 流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值 合计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基金合同 110 6、 本基 金与私 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 中 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主 体为交 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7、 投资组合比例调整 除上述 第 1 项第(9)、( 10)、( 11 ) 、( 17)款、第 3 项、第 4 项、 第 5 项、 第 6 项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3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4、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购买不动产; (5 )购买房地产抵押按揭; (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 (7 )购买实物商品; (8 )除 应付赎 回、交 易清算等 临时用 途以外 ,借入现 金。临 时用途 借入现 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参与未持有基础资产的卖空交易; (10 )购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1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12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基金合同 111 (13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 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 《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从事的其 他行为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人 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 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估值方法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存托凭证、ETF 基金 等) ,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 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基金合同 112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债券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对 在上海 证券交 易所、深 圳证券 交易所 上市交易 的可转 换债券 采用交 易所收盘价估值。 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全 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2 )交 易所的 中小企 业私募债 、以大 宗交易 方式转让 的资产 支持证 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 进行后续计量。 (3 )对 只在上 海证券 交易所固 定收益 平台或 只在深圳 证券交 易所综 合协议 平台进行交易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或按成本法进行估值。 (4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本 基金持 有的回 购以成本 列示, 按合同 利率在回 购期间 内逐日 计提应 收或应付利息。 (6 )本 基金持 有的银 行存款和 备付金 余额以 本金列示 ,按相 应利率 逐日计 提利息。 4、衍生工具估值方法 (1 )上 市流通 衍生工 具按估值 日当日 其所在 证券交易 所的收 盘价估 值;估 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2 )未 上市衍 生工具 按成本价 估值, 如成本 价不能反 映公允 价值, 则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若衍生工具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 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进行估值。 (3 )衍生工具的估值,可以参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 5、开放式基金估值方法 开放式基金的估值以其在估值日公布的净值进行估值, 开放式基金未公布估 值日的净值的, 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若基金价格无法通过公开信息基金合同 113 取得, 参照最近一个交易日可取得的主要做市商或其他权威价格提供机构的报价 进行估值。 6、本基金参与融资业务的,采用估值技术确定投资收益。 7、外汇汇率 (1 )估 值计算 中涉及 美元、港 币、日 元、欧 元、英镑 等五种 主要货 币对人 民币汇率的, 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准: 当日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与主要货币的中间价。 (2 )其 他货币 采用美 元作为中 间货币 进行换 算, 外汇 币种之 间的兑 换汇率 将按照权威机构提供的估值日兑换价格为准。 若无法取得上述汇率价格信息时, 以基金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所提供的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8、税收 对于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和基金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 金, 本基金将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估值; 对于因税收规定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 基金实际交纳税金与估算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基金将在相关税金调整日或实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9、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基金合同 114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估值日后 2 个工作日内,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 2 个工作日内, 将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若本基金调整估值时间的, 则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披露的时间 相应调整。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 基金合 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且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 115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116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 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