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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中国(161229)

国投中国: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国 投 瑞银 中 国价 值 发现 股 票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LOF ) 托管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国投瑞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中国银行 股份有 限 公司 托管协议 1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 国投 瑞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东大 名路 638 号 7 层 法定代 表人 : 叶 柏寿 成立日 期:2002 年6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 金 字【2002 】2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中 国银 行” ) 住所: 北京 市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 陈 四清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玖 佰肆拾 叁亿 捌仟 柒佰 柒拾 玖万壹 仟贰 佰肆 拾壹 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托管协议 2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4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同 法》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以 下 简称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以 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 证券 投资 基 金 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 称“ 《信 息 披露 办法 》 ” ) 、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 者境 外 证券 投资 管 理 试行 办法 》 (以 下简 称《 试 行办 法 》 ) 、 《 关 于 实施 〈 合 格境 内机 构 投资 者境外 证 券投 资管 理 试 行办 法 〉有 关问 题 的通 知 》 、 《 公 开募 集开 放 式证 券 投资 基 金流 动性 风险管 理 规定 》 及其 他 有 关法 律 法规 与 《 国 投瑞 银 中国 价 值发 现 股票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LOF) 基 金合 同 》 (以 下简 称“ 《 基金 合同》 ” ) 订立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国投 瑞银中 国价 值发 现股 票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LOF ) 的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 在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 投资 运 作、 净值 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督 等相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责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合法 权 益 的原 则,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议。 (四) 解释 除 非 文 义另 有 所指 , 本协议 的 所 有术 语 与《 基 金合同 》 的 相应 术 语具 有 相同含 义 。 若有 抵触的 ,应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托管协议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中实 际可 以监 控 事项 的 约定 , 建立相 关的 技术 系统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主 要包 括以 下方 面: 1、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 象 进行 监督 。 本 基 金 可投 资 于下 列 金融产 品 或 工具 : 国内 依 法发行 上 市 的股 票 (包 括 中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发行上 市的 股票 ) 、 股指 期 货、权 证; 债券 (包 括国 债、央 行票 据 、 金融债 、 企业 债、 公司 债 、可 转债 (含 可分 离交 易 可转换 债券 ) 、 次级 债、 短 期融资 券 、中 期 票据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等) 、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 券 回购等 固定 收益 类资 产以 及现金 ; 已与 中 国 证 监会 签 署双 边 监管 合作 谅 解备 忘 录的 国 家或 地区 证 券市 场 挂牌 交 易的 普通 股 、优 先 股、 全 球 存托 凭 证和 美 国存 托凭 证 、房 地 产信 托 凭证 ; 银 行 存款 、 可转 让 存单 、银 行 承兑 汇 票、 银 行 票据 、 商业 票 据、 回购 协 议、 短 期政 府 债券 等货 币 市场 工 具; 政 府债 券、 公 司债 券 、可 转 换 债券 、 住房 按 揭支 持证 券 、资 产 支持 证 券等 及经 中 国证 监 会认 可 的国 际金 融 组织 发 行的 证券; 在 已 与中 国 证监 会签 署 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解 备忘 录 的国 家 或地 区 证券 监管 机 构登 记 注册 的公募 基金 (含 交易 型开 放式指 数基 金 ETF ) ; 与固 定收益 、股 权、 信用 、商 品指数 、基 金 等 标 的 物挂 钩 的结 构 性投 资产 品 ;远 期 合约 、 互换 及在 已 与中 国 证监 会 签署 双边 监 管合 作 谅解 备 忘 录的 国 家或 地 区交 易所 上 市交 易 的权 证 、期 权、 期 货等 金 融衍 生 产品 ;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 须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要 求) 。 本基金 可参 与中 国内地 证券 市场 的融 资业 务。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 有“中 国 概 念” 的 企业 在 中国内 地 证 券市 场 以及 海 外证券 市 场 发行 的 股 票、 存 托凭 证 、债 券和 衍 生品 等 。具 有 “中 国概 念 ”的 企 业是 指 满足 以下 两 个条 件 之一 的 企 业:1 )上 市 公司 注册在 中 国内 地 ;2 ) 上市 公司中 最 少百 分 之五 十的 营业额 、 盈利 、资 产、或 制造 活动 来自 中国 内地。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股票等 权益 类资 产投 资比 例为基 金资 产 的80%-95% , 其中投 资于 “中国 概念 ” 的 企业 的比 例不低 于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债券、 货币 市场 工 具、 现 金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投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投资 比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5%-20% ,其中 ,现 金 或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5% ,其 中, 上述现 金不 包 括 结算备 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将拟 投 资的股 票 库 等各 投 资品 种 的具体 范 围 提供 给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理 人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的变 化,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 范围予 以更 新和 调整 , 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 督; 托管协议 4 2、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 (1) 基金 的境内 投 资组 合 应遵循 以下 限制 : 1)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 2)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3)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 4)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5)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6)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7)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超 过 其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 8)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AA+ 以上 ( 含 AA+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9)本 基金 投资 的短 期融 资 券的信 用评 级应 不低 于以 下标准 : ○ 1 国内信 用评 级机 构评 定 的A-1 级 或相 当 于 A-1 级 的 短期信 用级 别; ○ 2 根据有 关规 定予 以豁 免信 用评级 的短 期融 资券 ,其 发行人 最近 3 年 的信 用评 级和 跟 踪 评级具 备下 列条 件之 一: A. 国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 AA+ 级 或相 当于 AA+ 级 的长期 信用 级别 ; B. 国际 信用 评级 机构 评定 的低于 中国 主权 评级 一个 级别的 信用 级别 。 (同 一发 行人同 时 具 有国内 信用 评级 和国 际信 用评级 的, 以国 内信 用级 别为准 ) ; 上 述 短 期融 资 券在 持 有期间 , 如 果其 信 用等 级 下降、 不 再 符合 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 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20 个交 易日 内予以 全部 减持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0%; 11 )本 基金 投资 可转 换公 司债券 的比 例不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托管协议 5 12 ) 基 金财 产 参与 股 票发行 申 购 ,本 基 金所 申 报的金 额 不 超过 本 基金 的 总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 ) 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 银行间 同 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的 资 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 市场中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 不得展 期; 14 ) 本 基金 在 境内 投 资中,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 买 入股 指 期货 合 约价值 ,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与 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95% ; 其中 ,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 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证 、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本基 金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 的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本 基 金 在任 何 交易 日 内交 易( 不 包括 平 仓) 的 股指 期货 合 约的 成 交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 一交 易 日基 金资产 净值 的20% ; 本 基金 所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计 ( 轧差 计 算)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票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15 ) 本 基金 每 个交 易 日日终 在 扣 除股 指 期货 合 约需缴 纳 的 交易 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 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其 中, 上述 现金 不包括 结算 备 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等 ; 16 )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本基 金 持 有的 融 资买 入 股票与 其 他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不 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95% ; 法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和 《基 金合同 》约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 制。





(2) 本基 金的 境外 投资 还 应遵循 以下 限制 : A.投 资组 合限 制


1)基 金持 有同 一家 银行 的 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的 20%。 在基 金托 管账 户的 存 款可以 不 受上述 限制 ; 2)基 金持 有同 一机 构( 政 府、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外 ) 发行的 证券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净 值的 10% ; 3) 基金 持有 与中 国证 监会 签署 双 边监 管合 作谅 解备 忘录国 家或 地区 以外 的其 他国家 或 地 区证券 市场 挂牌 交易 的证 券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其中 持有 任一 国家或 地区 市 场 的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 4)基 金不 得购 买证 券用 于 控制或 影响 发行 该证 券的 机构或 其管 理层 。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托管协议 6 全部基 金不 得持 有同 一机 构 10% 以上 具有 投票 权的 证券发 行总 量。 前 项 投 资比 例 限制 应 当合并 计 算 同一 机 构境 内 外上市 的 总 股本 , 同时 应 当一并 计 算 全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5)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资 产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 的10%; 前 项 非 流动 性 资产 是 指法律 或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流通受 限 证 券以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资产; 6)本 基金 持有 境外 基金 的 市值合 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 ,但 持有 货 币市场 基金 不受此 限制 ; 7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不得超过该境外基金总份额的 20% ; 8)为 应付 赎回 、交 易清 算 等临时 用途 ,借 入现 金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其它 比例 限制 。 B. 金融 衍生 品投 资 本 基 金 投资 衍 生品 应 当仅限 于 投 资组 合 避险 或 有效管 理 , 不得 用 于投 机 或放大 交 易 ,同 时应当 严格 遵守 下 列 规定 : 1)本 基金 的金 融衍 生品 全 部敞口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 2)本 基金 投资 期货 支付 的 初始保 证金 、 投资 期权 支 付或收 取的 期权 费 、投 资 柜台交 易衍 生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 额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本 基金 投资 于远 期合 约 、互换 等柜 台交 易金 融衍 生品, 应当 符合 以下 要求 : ○ 1 所 有 参 与交 易 的对 手 方(中 资 商 业银 行 除外 ) 应当具 有 不 低于 中 国证 监 会认可 的 信 用 评级机 构评 级。 ○ 2 交 易 对 手方 应 当至 少 每个工 作 日 对交 易 进行 估 值,并 且 基 金可 在 任何 时 候以公 允 价 值 终止 交 易。 ○ 3 任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计 价敞口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4)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 金会计 年度 结束 后 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 衍生 品头寸 及风 险分 析年 度报 告。 5)本 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托管协议 7 C. 本基 金可 以参 与证 券借 贷交易 ,并 且应 当遵 守下 列规定 : 1)所 有参 与交 易的 对手 方 (中 资商 业银 行除 外) 应 当具有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 信用评 级机 构评级 。 2)应 当采 取市 值计 价制 度 进行调 整以 确保 担保 物市 值不低 于已 借出 证券 市值 的 102% 。 3)借 方应 当在 交易 期内 及 时向本 基 金 支付 已借 出证 券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利 息 和分红 。 一 旦借方 违约 ,本 基金 根据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有权 保留 和处置 担保 物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4)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 外,担 保物 可以 是以 下金 融工具 或品 种: ○ 1 现金; ○ 2 存款证 明; ○ 3 商业票 据; ○ 4 政府债 券; ○ 5 中 资 商 业银 行 或由 不 低于中 国 证 监会 认 可的 信 用评级 机 构 评级 的 境外 金 融机构 ( 作 为 交易对 手方 或其 关联 方的 除外) 出具 的不 可撤 销信 用证。 5) 本基 金有 权在 任何 时候 终止证 券借 贷交 易并 在正 常市场 惯例 的合 理期 限内 要求归 还 任 一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借 贷交 易中 发生 的任何 损失 负相 应责 任。 D. 基金 可以 根据 正常 市场 惯例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逆 回购交 易, 并且 应当 遵守 下列规 定: 1)所 有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的 对手方 ( 中资 商业 银行 除 外) 应当 具有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用 评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 回购 交易 , 应当 采取市 值计 价制 度对 卖出 收益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现金 不低于 已 售 出证券 市值 的 102% 。 一旦 买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 议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 处置卖 出收 益 以 满足索 赔需 要。 3) 买 方应 当在 正回 购交 易 期内及 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售 出证券 产生 的所 有股 息 、 利息和 分红 。 4)参 与逆 回购 交易 , 应当 对购入 证券 采取 市值 计价 制度进 行调 整以 确保 已购 入证券 市 值 不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旦卖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已 购 入 证券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5)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对基 金 参与证 券正 回购 交易 、 逆 回购交 易中 发生 的任 何损 失负相 应责 任。 托管协议 8 6)基 金参 与证 券借 贷交 易 、正 回购 交易 ,所 有已 借 出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 所有已 售出 而未回 购证 券总 市值 均不 得超过 基金 总资 产 的50% 。 (3) 本基 金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 应 当保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其 中, 上述 现金 不包括 结算 备 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等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开 放式 基金 ( 包括 开 放式基 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定期 开放 基金 ) 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 ;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 投资 组合 持 有一 家 上市 公 司发 行的 可 流通 股 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 市公 司 可流 通股票 的30% 。 (5)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股 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6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 交 易 的, 可 接受 质 押品 的资 质 要求 应 当与 基 金合 同约 定 的投 资 范围 保 持一 致。 本 基金 管 理人 承 诺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 券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 认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 手开 展 逆回 购 交易 的 , 可接 受 质押 品 的资 质要 求 应当 与 基金 合 同约 定的 投 资范 围 保持 一 致, 并承 担 由于 不 一致 所导致 的风 险和 损失 。 (7) 投资 组合 比例 调整 除上述 第 (1 ) 项 第 8)、 9) 、15) 款、 第 (3 ) 项、 第 (4) 项 、 第(5) 项、 第 (6) 项 外, 因 证 券市 场 波动 、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 基金 规 模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致 使 基金 投 资比 例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3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同 的 约定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对基 金 合同约 定 投 资组 合 比例 限 制进行 变 更 的, 以 变更 后 的规 定为准。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 不 再受 相关 限 制 , 但 须提 前公告 ,不 需要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基 金 管 理人 运 用基 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及 其控 股 股东 、 实际控 制 人 或者 与 其 有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 金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持 有 人利 益 优先 原 则, 防范 利 益冲 突 ,建托管协议 9 立 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 制,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易 必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 人的 同 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 应提 交 基金 管 理人 董事 会 审议 , 并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 查 。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或 变 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 投资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或 按变 更后 的规 定执 行。 (二)基金 托 管人 应 根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 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披 露数 据等 进行 业务 复核。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的 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人 限 期 纠正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进 行核 对确 认 并回 函 ;在 限 期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如 基金管 理人 未予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监 督 和 核查 , 包括 但 不限于 :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基金 托 管人 并改 正 ,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关 数 据资 料 和制 度等。 (五 )基 金托 管人 对 投 资 管理人 对 基 金财 产 的 投资 运作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进行 交 易后 的投 资监控 和 报告 。 ( 六 ) 基金 托 管人 的 投资监 督 报 告的 准 确性 和 完整性 受 限 于 基 金 管理 人 及其他 中 介 机构 提 供 的数 据 和信 息 ,基 金托 管 人对 这 些机 构 的信 息的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不作 任何 担 保、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 七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 的投 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 于 其投 资 策略 及决 定)及 其 投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 协 议的 有 效期内 , 在 不违 反 公平 、 合理原 则 以 及不 妨 碍基 金 托管人 遵 守 相关 法 律 法规 及 其行 业 监管 要求 的 基础 上 ,基 金 管理 人有 权 对基 金 托管 人 履行 本协 议 的情 况 进行 必 要 的核 查 ,核 查 事项 包括 但 不限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 管基 金 财产 、 开设 基金 财 产的 资 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金 份 额净 值 、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指令托管协议 10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二)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合 同 》及 本 协议 有关 规 定时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在 限 期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 托管 人 改正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通 知 的违 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三)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为 ,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相 关 资 料以 供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 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改 正。 五 、基金托管人承担 的受 托人职责和托管职责 (一)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受托人 职责 : 1、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按照 规定 对基 金日 常 投资行 为和 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施 监督 , 如发现 投资 指令 或资 金汇 出入违 法、 违规 ,应 当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外 管局 报告; 2、 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准 时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确 保基 金及 时 收取所 有应 得收入 ; 3、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目 标和 限制 进行 管理 ; 4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执行 基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 5、 确 保基 金的 份额 净值 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方法 进行 计算 ; 6、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申 购 、认 购、 赎回 等 日常交 易; 7、 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 实施收 益分 配方 案; 8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以受 托人 名 义 或其 指 定的 代理 人名 义 登 记资 产; 托管协议 11 9、 每 月结 束后7 个 工作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 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 按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 ) 对 基金 的境 外财 产 ,基金 托 管人 可授 权境 外 托管人 代为 履行 其承 担的 受托人 职责 。 境 外 托管 人 在履 行 职责 过程 中 ,因 本 身过 错 、疏 忽等 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财产 受损 的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承担 相应 责任 。 (三)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设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2. 办理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售 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币 资金 结算 业务 ;


3.保存基金 的 资金 汇出 、 汇入 、 兑换 、 收汇 、付 汇 、资 金 往来 、 委托 及成 交 记录 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根据 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他 职责 。 (四 )基 金 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应 当将 其自 有资 产和基金 的 财产 严格 分开 。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 境 外托管 人 的 固有 财产 , 但 上述资 产不 包括: (1 )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 境外托 管人 在清 算机 构或 其他证 券集 中处 理系 统中 持有的 证券 ; (2) 在 过 户代 理 人处 保 存的 集合 投 资工 具 中的 无 凭证 份额 或 其他 权 益 。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不对 证券 托管 机构 负责 。 2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安 全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 法合 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所 有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第 三方机 构履 行 。 托管协议 12 6、现 金账 户中 的现 金由 基 金托管 人或 其境 外托 管人 以银行 身份 持有 。 7、 托 管人 或其 境外 托管 人 按照有 关市 场的 适用 法律 、法 规和 市场 惯例 , 支 付 现金 、办理 证券登 记 等 托管 业务 。 8、 基 金托 管人 在因 依法 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 法宣告 清盘 或破 产等 原因 进行终 止清 算 时 ,不 得 将任 何 证券 、非 现 金资 产 及其 收 益归 入其 清 算财 产 ;境 外 托管 人因 上 述同 样 原因 进 行 终止 清 算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要 求境 外 托管 人不 得 将 证 券 、非 现 金资 产 及 其 收益 归 入其 清 算 财产 , 但当 地 的法 律、 法 规和 市 场惯 例 不允 许托 管 证券 独 立于 清 算财 产的 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确 保 自身 及境 外 托管 人 采取 商 业上 的合理行动 以 保证 证 券、 非现 金 资产 的 任何 部 分 不会 在 其进 行 清算 时, 作 为可 分 配财 产 分配 给其 债 权人 。 当基 金 托管 人知 道 托管 资 产的 任 何 一部 份 将被 视 为托 管人 的 清算 财 产时 ﹐ 托管 人应 尽 快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双 方 理解 在 全球 托 管 模式 下 ,现 金 存入 现金 账 户时 构 成境 外 托管 人的 等 额债 务 ,除 非 法律 法规 及 撤销 或 清盘 程序明 文规 定该 等现 金不 归于清 算财 产外 。 (二) 实物 证券 保管 基金托 管人 可在 以下 情况 下同意 就在 境外 发行 的实 物证券 ( 以下 简称 “实 物 证券” )提 供 保管服 务, 但需 取决 于该 市场上 是否 有此 类服 务: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实 物 证券交 付之 前将 相关 证券 的价值 、 到期 日、 要素 等 其他基 金托 管 人 需要 的 信息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不 负责 为 证券 从 对方 运 送至 基金 托 管人 的 途中 安 排 保险 或 运输 。 如基 金管 理 人确 需 基金 托 管人 安排 保 险或 运 输时 , 双方 可另 行 协商 。 当基 金 托 管人 被 要求 交 付此 类证 券 时, 基 金托 管 人会 安排 适 当的 运 输。 经 基金 管理 人 申请 , 基金 托管人 可安 排适 当保 险 。 在实物 证券 交付 过程 中产 生的保 险费 ( 如有) 、运 输 费及其 他合 理费 用将由 基金 管理 人支 付。 (2) 双方 同意 , 如果 实物 证券在 由 基 金托 管人 交付 给运输 服务 提供 商的 过程 中发生 丢 失 或 损 坏, 托 管人 只 对因 自身 过 失或 过 错造 成 的 直接 损 失 负责 , 但托 管 人 应 协助 管 理人 从 运输 服务提 供商 处或 保险 公司 处追回 损失 。 (3) 对于 不以 托管 人名 义 持有的 受限 实物 证券 , 有 关公司 行动 的信 息可 能会 被延误 或不 能 从 普遍 认 可的 行 业信 息来 源 处获 得 ,托 管 人不 能保 证 此等 信 息的 完 整性 和准 确 性, 与 此证 券 有 关的 支 付可 能 会被 延迟 。 相应 地 ,托 管 人将 与受 限 实物 证 券有 关 的、 及时 代 收支 付 款并 将 完 整准 确 的公 司 行动 信息 转 达给 管 理人 的 能力 是受 到 与此 类 证券 有 关的 行业 和 市场 惯 例制 约 的 。托 管 人仅 在 实际 收到 有 关此 类 公司 行 动信 息, 且 没有 因 发行 方 及其 顾问 或 其他 有 关各 方 所 设的 限 定条 件 而被 阻止 参 与此 类 公司 行 动的 情况 下 ,才 为 受限 实 物证 券服 务 。在 不 违反托管协议 13 此款规 定的 前提 下, 托管 人仍应 尽合 理努 力获 取该 类信息 。 (三)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 金募 集期 间的 资金 应 存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的 营业 机构 开立 的 “ 基金募 集专 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开立 并管理 。 2、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 为 有效 。验 资完 成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 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 管人 开立 并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银 行账 户 中, 并 确保 划 入的 资金 与 验资 确 认金 额相一 致。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生效 条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规定 办理 退款 等事 宜。 ( 四)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保管 和 使用 。 本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 动,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 支付 赎回 金 额、 支 付基 金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 需通 过 本基 金的 托管 账户 进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资 金结 算账 户的 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地 区监 管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 金托 管人 在基 金所 投 资市场 的交 易所 或登 记结 算机构 或境 外托 管人 处 , 按照该 交易 所或登 记结 算机 构的 业务 规则开 立证 券账 户。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出 借擅 自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托管协议 14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 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或 境外 托管 人负 责开 立。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管 理。 2、投 资市 场所 在国 家或 地 区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 从其规 定办 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价 凭证等 的 保 管按 照 实物 证 券相关 规 定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对 其 以 外机 构实际 有效 控制 的有 价凭 证不承 担责 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凭证 。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有 关重 大合 同后 应在收 到合 同正 本 后 30 日 内将一 份正 本的 原 件 提交 给 基金 托 管人 。除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在 代 表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时 一般 应 保证 有 两份 以上 的 正本 , 以便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原件 。重大 合同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规定 各自 保管至 少20 年。 托管协议 15 七、公司行动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与证 券账 户中持 有的 证券 相关 的公 司行动 信息 后, 应在 合理 时间内 将公 司行动 及回 复的 截止 期限 以合适 的方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若基 金管 理人 没有 在回复 截止 期限 前发出 有关 公司 行动 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将按 照默 认的公 司行 动指 令行 事。 若无事 先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出于 基金 利益考 虑按 照商 业上 合理 的方式 自行 决定 采取 或不 采取行 动, 而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八、备用信贷服务 为应付 交易 清算 等临 时用 途, 经 基金 管理 人申 请, 基金托 管人 可代 为 向 境外 托管人 申请 不超过 基金 净 值 10% 的授 信垫款 。基 金管 理人 应按 时返还 境外 托管 人垫 付的 欠款, 支付 约定 的利息 和其 他费 用。 基金托 管人 (或 授权 境外 托管人 )可 从该 基金 开立 于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处 的任何 现金 账户直 接扣 除因 使用 上述 垫款而 给基金 托 管人 及境 外托管 人产 生的 负债 (包 括 基金 托管 人 及 境外 托 管人 垫付 的现 金、 以约定 利率 计算 的利 息以 及相关 合理 费用 ,以 下统 称“负 债” ) 。若 现金账 户余 额不 足以 完全 偿付该 负债 , 托 管人 及境 外托管 人 将 通知 管理 人 补 足相应 款项 ;若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仍 未补 足 ,则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或 授权 境 外托 管人 )留置 该 基金 项 下资 产 , 并从 本 基金 证券 账户 中直 接处置 价值 相当 的证 券以 归还剩 余负 债。 如发 生采 取以上 措施 仍不 能偿还 负债 的极 端情 况时 , 管理 人 有 责任 采取 其他 措施, 使上 述负 债得 到全 额偿付 。 九、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 第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基 金 财产时 向 基 金托 管 人或 境 外托管 人 发 送 包 括 但 不限 于 资金 划 拨 和 交易 清 算交 收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 的指 令、 办理 基金 的资 金往来 等有 关事 项。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与指 令有关 的书 面授 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事先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通知 (以 下称 “授 权通 知” ) , 载明基 金管 理人有 权发 送指 令的 人员 名单 (以 下称 “指 令发 送 人员” )及 各个 人员 的权 限 范围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人 名 印鉴 的预 留 印鉴 样 本和 签 字样 本。 在 基金 管 理人托管协议 16 通过 SWIFT 或其 他电 子数 据传输 方式 发送 指令 的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事 先向基 金托 管 人 发 出 书面 通 知( 以下 称 “授 权 通知 ” ) ,载 明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发 送指 令的 电文地 址 或其 他 可识 别的指 令来 源, 以及 指令 种类或 指令 范围 。 2、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通 知后 以 电 话确 认 ,授 权 于通 知载 明 的时 间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 对授 权 通知 应 当以 传真 的 形式 发 送给 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 电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应 向 基金 管理 人 电话 确 认, 授权于 通知 载明 的时 间生 效。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 3 个工作 日内 将授 权通 知文 件原件 送交 基 金 托管人 。 3、基 金管 理人 若 通 过其 委 托的第 三方 机构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需事 先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对 其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的 书 面授 权通 知 ,书 面 授权 通 知应 包含 的 内容 、 发送 方式、 签署 方式 以及 确认 方式参 照以 上1-2 项 约定 处理。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授 权通知 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不 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作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的 资金 划拨 及投 资指令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各类 资金 划 拨指令( 含赎 回、 分 红付 款指令) 、 交易 清算 交 收指 令、 实 物 证券 出入 库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给 基金 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 明指 令类 别、 款项 事由 、 支 付时 间、 到账时 间、 币别、 金额 、账 户 和 其他 必要信 息,并 应 符合 授权 通知载 明的 条件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指 令 由 基金 管 理人 用 传真或 其 他 双方 确 认的 方 式向基 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发 送 。 对于 符 合 授权 通 知 及 约 定程 序 的 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 撤销 或 更 改授 权 通知 , 并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 议确 认后 , 则对 于 此后 原 交易 指令 发 送人 员 或机 构 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任 , 授权 已更 改 但未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的 情况 除外 。 基 金 管 理人 委 托第 三 方 机构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指令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对 其委托 的 第 三方托管协议 17 机构 发 送的 指令 负责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向基 金托 管人 或境 外托管 人确 认。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另 行 约定 某 些指 令 的接收 截 止 时间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接 收截 止 时 间前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出 指 令并 与 基金 托 管人 或境 外 托管 人 确认 。 指令 传输 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 足够 的 划款 时 间, 致使 资 金未 能 及时 到 账 、 证券 清 算交 收 延误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担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的 银 行 存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对 超头 寸的 指 令, 以 及超 过 证券 账户 证 券余 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2、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基金 托管 人在 接 受指令 时 ,应 对投 资指 令 的要素 是否 齐全 、 印 鉴 是否 与 被授 权 人预 留的 授 权 通知相符 等 进行 表面 真 实性 的 检查 , 对合 法合 规 的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不得 不合 理拖 延。 (四)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因 未正 确 、及时 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合 法合规 的 指 令, 致 使本 基 金的利 益 受 到损 害 , 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除此 之 外, 基金 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法 合 规指 令对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 ( 五) 更换 授权 通知 的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若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包 括但不 限 于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单 的 修 改, 及/ 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字 人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权 书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 权通 知 的修 改应 当 以传 真 的形 式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同 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 管理 人 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内 容 的修 改经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 后于 通知 载 明 的 生 效时 间 生效 。基 金 管理 人 在此 后 3 个 工作 日内 将对 授权 通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托管协议 18 十、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收。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 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的交 易成交 结果 和交 易成 交形 式 具体 办理 。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 过错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 财产 的 损 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 责 赔偿 基 金 所遭 受 的直 接 损失 ;如 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市 场 操作 规 则的 规 定进 行超 买 、超 卖 等原 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后 应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措 施,确 保在 资金 结算 前有 足够的 资金 头寸 用于 交易 资金结 算。 基 金 管 理人 授 权基 金 托管人 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 但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没 有 义 务, 在账户 现金 不足 的情 况下 垫付完 成交 易所 需现 金 。 基金管 理人 认可 除非 基金 管理人 及时 支付 ,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垫付 的 现金 及 相关 的合 理 费用 应 从基 金 管理 人的 基 金财 产 中支 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有 权 直接 从 基金 财 产的 现金 账 户中 扣 除其 所 垫 付的 现 金及 相 关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现 金账 户中 的 金额 不 足,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的 书面通 知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及其境 外托 管人 补足 所需 现金缺 额 ,否 则, 基金托 管对 基金 财产 按照 本款 第 2、3 项 约定 享有 抵 销或留 置权 。2 、抵 销 在法律法规 许 可的 范 围内, 基 金 托管 人 无需 事 先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用 本 协议项 下 基 金对 基 金 托管 人 所负 的 任何 付款 义 务抵 销 基金 托 管人 在本 协 议项 下 对基 金 所负 的任 何 付款 义 务, 而不论 各项 义务 的付 款地 和币种(为 此目 的,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进 行任 何必 要的 货币兑 换) 。 3、留置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因本 协 议 而导 致 的 基金 财 产 对 基 金托管 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的 所有 债务 在 未得 到 按 时清 偿 的情 况 下, 拥有 留 置权 。 留置 权 的效 力应 持 续至 在 本协 议 项下 基金 财 产对 基 金托 管人的 债务 得以 清偿 为止 。 4、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托管协议 19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对 资金 账目 按日 核实 ,保证 账实 相符 。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核对 证券 账户 中的 种类和 数量 ,保 证账 实相 符 。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 基 金 管理 人 应保 证 其自身 或 其 委托 的 登记 机 构于每 个 开 放日 的 下两 个 工作日 15 :00 前 将 申购 、 赎回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的 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 基金 的 数据 准 确、 完整 性 负责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查收 申 购资 金 的到 账情 况 并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指 令 及时 划 付赎 回款 项 。 若 登 记机 构 办理 注册 登 记 的 时 间缩 短 的, 登记 机 构数 据 传送 的时间 相应 缩短 。 3 、 注 册登 记 机构 应 通过 与基 金 托 管人 建 立的 系统 发送 有 关 数据( 包括 电 子数 据和 盖 章生 效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如 因各种 原因 , 该系 统无 法 正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商 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注 册登 记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6、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托管 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金 造 成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7、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托管协议 20 因基金 托管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8、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银行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全额 划 出、 赎 回和分 红 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2 日 15:00 前, 基 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 注 册登 记机构 根据 T 日基 金份 额 净值计 算基 金 投 资者 申 购、 赎 回和 转换 基 金的 份 额, 并 将清 算确 认 的有 效 数据 和 资金 数据 汇 总传 输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据此 进 行申 购、 赎 回和 转 换的 基 金会 计处 理 。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后, 可 根据 实际 情况 缩短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的 时间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要求 注册 登记机 构开 立并 管理 专门 用于办 理基 金申 购赎 回等 款项清 算 的 “基金 清算 账户 ” 。 基金 托 管账户 与 “基 金清 算账 户 ”间 的资 金清 算遵 循“ 净 额清算 、 净额 交 收 ” 的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 金与 托 管账 户应 付 额的 差 额来 确 定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付 额, 以此 确定 资金 交收额 。 3、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将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在 当 日15:00 前从 “ 基 金清 算 账户 ” 划到 基金 的 托管 账 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 时 ,托 管 人 按 管理 人 的划 款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当 日 15:00 前 划到 “ 基金清 算账 户” 。 基 金托 管 人每工 作日 向基 金管理 人提 供当 日基 金境 内托管 账户 资金 变动 表。 (四) 基金 现金 分红 的资 金清算 1、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披露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托管协议 21 十一、基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和会计核算 基金财 产 的 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按照 相关 的法 律法 规进行 。 (一) 基金 财产 定价 基 金 托 管人 、 境外 托 管人负 责 按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约定 的 估值 原 则对基金 份 额净 值 进 行复 核 。在 进 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复 核 时 , 基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 有权 本着 诚 意原 则 ,依 赖本协 议所 约定 的经 纪人 、定 价服 务机 构或 其他 机 构的定 价信 息 ,但 在不 存 在过错 的前 提下 , 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对 上 述机 构 提供 的 信息 的准 确 性和 完 整性 不 作任 何担 保 ,并 对 这些 机构的 信息 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所 引起 的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财产 损失 不负 任何 责任。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 值 是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后 的 价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指 基金资产 净 值除 以基金 份额 总数 后的 价值 。 2、复 核程 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日 对基 金 进 行估 值 ,估 值原 则应 符 合 《基 金 合同 》 、 《证券 投 资 基金 会计核 算 业 务指 引 》及 其 他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每 个 工作日 上 午 12 :00 之前 , 基金管 理人 将前 一 日 的基 金 估值 结 果以 双方 确 认的 形 式报 送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在 收到 上 述 估 值 结果 后进行 复核 , 并在 当日 18:00 之前 以双 方确 认的 方 式 将复 核结 果传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定 期 对外 公 布。 基金 月 末、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复 核 与基 金 会计 账 目的 核对 同 时进 行 。 经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 可调 整 估 值及 复 核的 时间 。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以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双方 应及 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当 基金 财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三 位内发 生差 错时 , 视为 基 金份额 净值 估 值 错误 。 当基 金 份额 净值 出 现错 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立 即 予以 纠 正, 并采 取 合理 的 措施 防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计 价错误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25%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 计价错 误达 到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并 报托管协议 22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关 对前 述内 容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6、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 偏 差并 且偏 差在 合理的 范 围 内, 基金 份额 净值 以基 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为 准,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 费也 应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净值 计算 结果 计提 。 7、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基 金管 理人 应 对此 承 担责 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 算的 净 值数 据正 确 ,则 基 金托 管 人 对该 损 失不 承 担责 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 算的 净值 数 据也 不 正确 , 则基 金托 管 人也 应 承担 部 分 未正 确 履行 复 核义 务的 责 任。 如 果上 述 错误 造成 了 基金 财 产或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不 当得 利 , 且基 金 管理 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已 各 自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当 得 利之 主 体 主张 返 还不 当 得利 。如 果 返还 金 额不 足 以弥 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已 承 担的 赔 偿金 额,则 双方 按照 各自 赔偿 金额的 比例 对返 还金 额进 行分配 。 8、 由 于不 可抗 力、 各家 数 据服务 机构 提供 的数 据错 误、 数据 来源 受到 限制 、 证券交 易所 及 其 登记 结 算公 司 及其 他中 介 机构 发 送的 数 据错 误等 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 现该 错 误的 , 由此 造成 的 基金 财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减轻 或 消 除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9、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 双方 经 协商未 能达 成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按 照 其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 结果 对 外予 以 公布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将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三)基金会计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 基 金合 同 》生 效 后,应 按 照 双方 约 定的 同 一记账 方 法 和会 计 处 理原 则 ,分 别 独立 地设 置 、登 记 和保 管 基金 的全 套 账册 , 对双 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 行核 对 , 互相 监 督, 以 保证 基金 财 产的 安 全。 若 双方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 分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定 期 就会 计 数据 和 财务指 标 进 行核 对 。如 发 现存在 不 符 ,双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托管协议 23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月 度报 表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完成 ; 招募 说明 书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 六个 月 更新 并 公告 一次 , 于该 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 告。 季 度报告 应在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 由基金 管理 人将 编 制完毕 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 管人复 核 ,并 于每 个季 度 结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日 内 予以公 告 ;半 年 度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40 日内, 由基 金管 理 人将编 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并于会 计年 度半 年终 了 后 60 日 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 告在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 60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将编 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并于 会 计年度 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 公告 。基 金合 同 生效不 足两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 度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报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月度 报 表完成 当 日 ,将 报 表盖 章 后提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后应 立 即进 行 复核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 供 给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 并 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5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年度 报告 完 成当 日 ,将 有 关报 告提 供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后 25 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文 件往 来均 以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其 他方 式进行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应共 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 调整 ,调 整 以双 方 认可 的 账务 处理 方 式为 准 ;若 双 方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账 务处 理 为准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 托管 人在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 的月 度报 告 上加 盖 业务 章 , 在季 报 、半 年 报和 年报 上 加盖 托 管业 务 部门 公章 或 者出 具 加盖 托 管业 务部 门 公章 的 复核 意 见 书, 双 方各 自 留存 一份 。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不 能于 应 当发 布公 告 之日 之 前就 相 关 报表 达 成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按照 其 编制 的报 表 对外 发 布公 告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 就相 关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 十二、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是指 将该 基金的 净收 益根 据持 有该 基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 例向 该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进 行 分配 。 基金 净收 益 是该 基 金收 益 扣除 按国 家 有关 规 定可 以 在基 金收 益 中提 取 的有 关费用 等项 目后 得出 的余 额。 托管协议 24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收益 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审核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于 收到 收 益分 配方 案 后完 成 对收 益 分配 方案 的 审核 , 并将 审 核意 见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审 核通 过后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 方案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同 时 ,对 外予 以公 告;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收益 分 配日 之前 就 收益 分 配方 案 达成 一致 , 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 务将 收 益分 配 方案 及相 关 情况 的 说明 提 交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并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 在上 述 文 件提 交 完毕 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利 对 外公 告其 拟 订的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且 基 金托 管 人有 义务协 助基 金管 理人 实施 该收 益 分配 方案 , 但有 证 据证明 该方 案违 反法 律法 规及 《基 金合 同》 的除外 。 3、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 统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开 放 式基 金 账户 下的 基 金份 额 的 投 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 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自 动 转为 基 金份 额 进 行再 投 资; 若 投资 者不 选 择, 本 基金 默 认的 收益 分 配方 式 是现 金 分红 ; 如 投 资者 在 不同 销售机 构选 择的 分红 方式 不同, 登记 机构 将以 投资 者最后 一次 选择 的分 红方 式为准 ; 登 记 在 证券 登 记结 算 系统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深 圳 证券账 户 下 的基 金 份额 , 只能选 择 现 金分 红 的 方式 , 具体 权 益分 配程 序 等有 关 事项 遵 循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及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司的 相关 规定 。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 红利 发 放 日 将分 红 资金 划 出。 如果 投 资者 选 择转 购 基金 份额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 十三、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1、除 按照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 基金 合同 》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本 基 金的 任 何信 息 ,不 得在 其 公开 披 露之 前 ,先 行对 双 方和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任何 机构、 组织 和个 人泄 露。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托管协议 25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法 律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及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用 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 保 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保 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需 要 了解 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 责。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 本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所 有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 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告 、 临时 报告 、 基金 资产 净 值公 告 及其 他必 要 的公 告 文件 ,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 规定予 以公 布。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的 媒介 发 布 ;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必 要 ,还 可以 同 时通过 其他 媒体 发布 。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将 基金 合 同、 首次 募 集 的 招募 说 明书 、 半年 度报 告 、年 度 报告 、 季度 报告 、 定期 更 新的 招 募说 明书 、 临时 公 告等 文 本 存放 在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的住 所 ,并 接受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查 询和 复 制要 求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应为 文 本存 放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查询 有 关文 件 提供 必要 的 场所 和 其他 便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 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对 于因 不可 抗力 等原 因 导致基 金信 息的 暂停 或延 迟披露 的 (如 暂停 披露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 ) , 基金 管 理人应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采取 补救 措施 。托管协议 26 不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托管协议 27 十四、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8%]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8%]年 费率 计提 。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1.8%]÷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如 基金 托管 人 委 托境 外 托管人 , 包括 向其 支付 的 相应服 务费 ) 按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0%] 年费率 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 基 金托 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0.3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10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给基 金托管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三) 其他 费用 证 券 交 易费 用 、基 金 合同生 效 后 的基 金 信息 披 露费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的会计 师 费 和律 师 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基 金分 红 手续 费以 及 按照 国 家有 关 规定 可以 列 入的 其 他费托管协议 28 用等根 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关 合同的 规定 ,按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支 付, 列入 当期 基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 失, 以及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 无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 用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对于 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的基 金费 用 (包 括 基金费 用的 计提 方法 、 计 提标准 、 支付 方 式等) ,不 得从 任何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五) 基 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可 根据 基金 发展情 况调 整基 金管 理费 率、基 金托 管费率 等相 关费 率。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和 基金 托管费 率,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除非 基金合 同、 相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规 定;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率和 基金 托管 费率 ,无 须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 前2 个 工作 日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并 在公告 日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 中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 十五、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托管协议 29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时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妥善 保 管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 如基金 托 管 人无 法 妥善 保 存持有 人 名 册,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并 代 为履 行保 管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职 责。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给 予补 偿。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密 义 务。除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 议 另有 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册 及其 中 的任 何 信息 以 任何 方式 向 任何 第 三方 披 露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及其 中的 信 息限 制 在为 履 行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之 目的而 需要 了解 该等 信息 的人员 范围 之内 。 十六、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20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除 另有规 定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在代 表 基金 签署 与 基金 财 产有 关 的重 大合 同 时一 般 应保 证 有两 份以 上 的正 本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至 少各 持 有一 份 正本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在 签署 该等 重 大合 同 文本 后,应 及时 将合 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托管协议 30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并保存 至 少20 年以 上。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托管协议 31 十 七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境外 托管 人的选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和 净值。 (三) 境外 托管 人的 选任 : 1、 基 金托 管人 应以 谨慎 、 尽责的 原则 选择 符合 以下 条件的 境外 托管 机构 担任 境外托 管 人 : 2、基 金托 管人 应监 督境 外 托管人 ,要 求其 按照 本协 议的约 定处 理托 管事 宜。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本款 第 1 项 选择 了境 外托 管人 ,即 可被 确认 为充 分履 行 了选择 境外 托 管人的 义务 ,在 此种 情形 下,基 金托 管人 对境 外托 管人的 破产 等 非 履约 行为 不承担 责任 。 (四)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和 原境 外托管 人办 理业 务交 接手 续。 4、在 新的 境外 托管 人履 行 职责前 , 原境 外托 管人 应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 基金托 管人 应支 付相 应的 合理托 管费 用。 5、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变 更境 外托 管人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应 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 (五 )其 他 事宜见 《 基 金合同 》的 相关 约定 。 托管协议 32 十八、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 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除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令 或 《基 金合 同》 、 本 协议另 有规 定外 , 基金 托 管人不 得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九、托管协议的修 改、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 协 议 经双 方 当事 人 经协商 一 致 ,可 以 书面 形 式对协 议 进 行修 改 。修 改 后的新 协 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须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 照 《基 金 合同 》 及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本基金 的 财 产进 行清算 。 二十、违约责任 托管协议 33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法律 法 规、基 金 合 同或 本 托 管协 议 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各 自 的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偿 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当 承 担连 带 赔偿 责任。 ( 二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不 可抗 力;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在 没有 故 意 或重 大过 失 的 情况 下 ,基 金管 理人 由 于按照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则 而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等; 4、基 金托 管人 对第 三方 数 据供应 商提 供数 据和 信息 的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 作任 何担保 , 对 这些机 构提 供的 数据 和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责 任。 (三) 当事 人违约, 另 一 方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内 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防 止损失的 扩大。 ( 四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五 ) 在基 金 托管 人 没有过 失 、 故意 或 欺诈 行 为的情 况 下 ,因 履 行本 协 议 而被 索 赔 、诉 讼 、 处罚 等 而产 生的 的 损失 、 费用 等(统称“损 失”)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托管 人 予以 补偿 并使 基 金托 管人 免受 任何 损害。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协议 本 条其 他 规定的 普 遍 适用 性 的前 提 下,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 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托管协议 34 3、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 致 基金 托 管人 执 行了 应当 无 效的 指 令, 由 此产 生的 责 任应 由 该基 金 托管 人承 担 。如 基 金管 理人内 部未 做好 指令 审核 工作, 其应 承担 相应 的管 理责任 ; 4、 属 于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 效控制 下的 基金 财产 ( 包 括实物 证券 ) 在基 金托 管 人保管 (包 括委托 他人 保管 ) 期 间的 损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6、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7、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托管 人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 据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则 及 时 清 算 的, 由 责任 方 承担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及 受 损害 方 造成 的直 接 损失 , 若由 于 双 方原 因 导致 本 基金 不能 依 据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的 业 务规 则 及时 清 算的 ,双 方 应按 照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 损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8、 对 于境 外 托 管人 履行 职 责过程 中因 本身 过错 、 疏 忽等原 因而 导致 基金 财产 受到损 失的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 托 管人 对 境外 托管 人 的责 任 承担 应 视主 次托 管 协议 的 适用 法律、 委托 资产 所在 地的 法律法 规、 市场 惯例 而定 。 托管协议 35 二十一、争议解决方 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 权将 争 议提交 位于 北京 的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 根 据提 交 仲裁 时该 会 现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为 北京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 和 律师 费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双 方 当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行 基 金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务 ,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十 二 、托管 协议 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 人 签字 , 协议 当 事人 双方 根 据中 国 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双 方签署 之 日 起成 立 ,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日 起 生效 。 托管协 议 的 有效 期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 机 构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二十三、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托管协议 36 二十四、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