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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衡优A(005489)

中金衡优: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金 衡优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中 国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 一八年 四月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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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是 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衡优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人,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中金 衡优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中金衡优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协议 。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 管理 人 ” ) 
名称: 中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朝 阳区 建国 门外大 街 1 号 国贸 写字 楼 2 座 26 层 05 室 
法定代 表人 :林 寿康 
设立日 期:2014 年 2 月 1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4]9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 亿元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63211122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 托管 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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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提 供
信用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理 收付款 项及 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供 保险 箱服 务; 外 汇存 款; 外 汇贷 款;
外汇汇 款; 外 汇兑 换; 国 际结算 ; 同业 外汇 拆借; 外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 现; 外汇借 款; 外 汇
担保; 结汇 、 售 汇; 发 行和 代理发 行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票 以外 的
外币有 价证 券 ; 自营 外汇 买卖 ; 代 客外 汇买卖 ; 外 汇信用 卡的 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用 卡的 发行
及付款 ; 资信 调查、 咨询 、 见证 业务; 组织或 参加 银团贷 款; 国 际贵 金属 买 卖; 海外 分支 机
构经营 与当 地法 律许 可的 一切银 行业 务 ; 在 港澳 地区 的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参 与代 理
发行当 地货 币; 经中 国人 民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证 券
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 以下简 称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与《 中
金 衡优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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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 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三、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 业务监 督 和 核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及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理 人的 下列
投资运 作进 行监 督: 
1 、对 基金 的 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 理人应 将拟 投资 的股 票库 、债 券库
等各投 资品 种的 具体 范围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的 变化 , 对
各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 围 予 以更新 和调 整, 并及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下述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 资 进 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 要为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发 行上 市的股票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发 行上市 的股票) 、债 券(包 括国债 、央行
票据、 金融 债、 次级 债、 地 方政府 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 可 转 换债券 (含
分离交 易可转 换债券 ) 、可 交换债 券、短 期融资 券( 含超短 期融资 券) 、 中期票 据等) 、 债券
回购、 货币 市场 工具、 权 证、 资 产支 持证 券、 股 指 期货、 国债 期货、 银行 存 款、 同 业存 单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范围为 0-95% ;在每 个 交易日日
终, 在 扣除 国债 期货 和股 指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中,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
应收申 购款 等 。 
2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 行监督 ; 
(1 )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 –95% ; 
(2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国债 期货 和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本 基金
保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 中 , 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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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 如 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基 金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购 ,本 基 金所 申报的 金 额不 超过 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4 )本 基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回购 的 资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 券回购 到期 后
不得展 期; 
(15 )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16 )本 基金 参与 股指 期 货、国 债期 货交 易, 需遵 守下列 投资 比例 限制 : 
1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本 基金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和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与 有价 证券 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 券指 股票、债 券( 不含到 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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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 持证券 、买 入返 售金 融资 产(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 
3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股 票总市 值
的 20% ; 
4 )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个 交
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5 )本 基金 所持 有的 股票 市 值和买 入 、卖 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 值 ,合 计(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6 )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 约价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
15% ; 
7 )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债券 总
市值 的 30% ; 
8 )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 易( 不包 括平 仓) 的国 债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9 )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市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债 期
货合约 价值 ,合 计(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17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8) 本基 金持 有的 所有 流通受 限证 券, 其公 允价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经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可 对以 上比 例进行 调整 ;因 流通 受限 证券价 格波 动 、
基金规 模变 动、 上市 公司 合并等 基金 管理 人无 法控 制的因 素导 致上 述比 例被 动超标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停止 主动 买入 流通受 限证 券并 在流 通受 限期结 束后 尽快 卖出 流通 受限证 券; 
(19)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 的全部开放式 基金( 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 期 的定期开
放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投 资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
可流通 股票 的 30% ; 
(20 )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本条 规定 比例 限制 的,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投 资; 
(21 )本 基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产 品及 中 国证 监会认 定 的其 他主 体 为交 易对手 开 展逆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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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交 易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 的资 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比例 限 制。 
除上述 第 (2)、 第(12 ) 和第 (20 )- (21 ) 项 外 ,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 波动 、 证券发 行
人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或 上述各 项另 有
约定的 除外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无需 经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审
议,但 应提 前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 应 当 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 重 大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 三)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本协 议
约定 , 应及 时提示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提示 后应 及时 核对 确认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并改 正 。 在限期 内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提示 事 项进 行复 查。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金 托管 人提示 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报 告 。 
(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 规定 , 应 当拒 绝
执行 , 及 时提 示 基金 管理 人, 并 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依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的 指令违 反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 本 协议 规 定的,
应当及时 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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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 本协 议的 有效 期内 , 在不违 反公 平 、合 理原 则 以及不 妨碍 基金 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 基
金合同 》 及本 协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 查行 为 , 包括但 不限 于 :提 交相 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4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并将 纠正结 果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管 人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 挠对
方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延 、 欺 诈 等手段 妨碍 对方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
或经基 金管 理人 提出 警告 仍不改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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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除依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 外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 
6 、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基 金 合同》和 本协议的 约定保 管基金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双方可
另行协 商解 决。 
7 、 对于因 为基金 投资产 生 的应收资 产,应由 基金管 理人负责 与有关当 事人确 定到账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基 金财 产没 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采 取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此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基 金托 管人应 予以 必要 的协 助和 配合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1 、 基金募 集期间 募集的 资 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 人在具 有托管资 格的商业 银行开 设的基金
募集专 户。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管 理人 宣 布停 止募 集 时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 基 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的 ,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以上 ( 含 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 效。 
3 、基金管 理人应 将属于 本 基金财产 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 管人 处 为 本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4 、 若基金 募集期 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 条件,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 定办理退
款等事 宜 ,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必 要协 助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 、基金托 管人以 本基金 的 名义 在其 营业机构 开设本 基金的银 行账户。 本基金 的银行预
留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用 。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支 活动 , 包括但 不限 于投资 、 支付 赎
回金额 、支 付基 金收 益、 收取申 购款 ,均 需通 过本 基金的 银行 账户 进行 。 
3 、本基金 银行账 户的开 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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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有 关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该 账户 银行 预留印 鉴的 保管 和使 用 。 在 上述账 户开 立和 账户 相关 信息变 更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 、基金托 管人应 当代表 本 基金,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 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 、本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 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 、 在本托 管协议 生效日 之 后,本基 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 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设、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比 照并 遵守 上述 关于账 户开 设 、
使用的 规定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 代表 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债 券和资 金的 清算 。 在 上述 手续办 理完 毕之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中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妥善保 管 。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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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凭 证 。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 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 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事 先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通知 (以下 简称“ 授 权通 知 ” ) , 载明基 金
管理人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 员名单 ( 以下 简称“ 指令 发 送人员 ” ) 及各 个人 员的 权 限范围 。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预 留印 鉴样本 和签 字样 本。 
2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
后以电话 确 认。 经电 话确 认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 如果授 权文 件中 载明 具体 生效时 间的 , 该
生效时 间不 得早 于基 金托 管人收 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认 的时 点。 如早 于, 则 以基金 托管 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的时 点为 授权 文件 的生 效时间 。 
3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对授权 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 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 除 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基金
管理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 指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 支 付时间 、 到 账时 间、 金额 、 账户 等, 并加
盖预留 印鉴 。 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结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 、 指令由 “ 授权 通知 ” 确定的 指令 发送 人员 代表 基金管 理人 用加 密传 真的 方式或 其 他 双
方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 对 于指 令发 送人 员 依约 定程 序 发 出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认 其效 力。 但如 果基 金管理 人已 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令 发送 人员 的授 权, 并且基 金托 管人
已收到 该通 知 , 则对 于此 后该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 或 超权限 发送 的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管 理人应 按照《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 《基 金合同》 和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 , 并 依据相 关业 务规则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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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 、基金托 管人在 接受指 令 时,应对 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 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 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
延误。 
4 、 基金管 理人应 在交易 结 束后将 银 行间 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 交单加盖 印章后 及时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5 、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 指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时 所必 需的时 间。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使 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所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不 予
执行, 并立 即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要 求其 变更 或撤 销相关 指令 , 若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发出上 述通 知后 仍未 变更 或撤销 相关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拒绝 执行 , 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 未 执行 或 未 正确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的 指令 , 致使 本基 金的 利益受 到
损害 , 基 金托 管人应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除此之 外 , 基金托 管人 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合规
指令对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包 括但 不限于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名 单的修 改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及/ 或权 限的 修改) , 应当 至 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 的文件 应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加 盖公 章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 修 改应 当 以 加 密 传真 的 形 式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同时 电话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通知 后 应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 确 认 。 基 金 管理人 对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的修改 自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后 于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 生效 。 基 金管理 人在 此 后 3 个工 作 日内将 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原 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七、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 货 经 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 标准和 程序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择 证 券经营 机构 , 租 用其 交易 单元作 为基 金的 专用 交易 单元。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中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理 人应提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依据 基金 托管 人要 求提 供相关 资料 ,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申请 办理 接收结 算数 据手 续。 基金 管理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在基金 的半 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选 证券经 营机 构的 有关 情况 及交易 信息 予以 披露 , 并将 该等情 况及 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股指 期货 、 国 债期 货交易 的期 货经 纪机 构, 并与其 签 订 期货经 纪合 同, 其他 事宜 根据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相关 规定 执行 , 若 无明 确规定 的, 可参 照有关 证券 买卖 、证 券经 纪机构 选择 的规 则执 行。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 、 因本基 金投资 于证券 发 生的所有 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 ,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 、 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原 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 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 由责 任 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3 、 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原 因导致 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 清算款时 ,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 、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在交 收日 (T+1 日)10 :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 基金 的资金 头寸 不足 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 5 、 基金管 理人应 保证基 金 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 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 款指 令 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对 于要 求当 天到帐 的指 令, 应 在当 天 15:00 前 发送 ;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 则指 令需 提前 2 个 工 作小时 发送 , 并相 关付 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对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网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 班前 将 新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托管 人,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 应晚 于 T 日上 午 10 :00 时。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行权 日 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 登记 结算 公司指 定账 户 。 对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实行T+0 非担保 交收的业 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 :00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 至 基金 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中登 公司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资产 管 理人承 担, 包括 赔偿 在深 圳市场 引起 其他 托管 客户 交易失 败、 赔偿 因占 用中 登深圳 公司 最低 备付金 带来 的利 息损 失。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 、 本 协 议的指 令不 得 不 合理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 证 券账 目 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日 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账 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四) 申购 、赎 回 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 、T 日, 投资 者进 行基 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 信 息披露 媒介 。 2 、 T+1 日 , 登记 机构 根据 T 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申购 份额 、 赎回 金额 及 转换份 额, 更 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库 ;并 将确 认的 申购 、赎回 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确 认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 3 、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 清算账 户” 间实 行申 购 T+2 日清 算, 赎 回 T+3 日清 算 。 4 、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 的资 金清 算遵 循 “ 净额 清算 、 净 额交 收 ” 的 原则 , 即 按 照托 管账 户当日 应 收资金 (包 括申 购资 金及 基金转 换转 入款 )与 托管 账户应 付额 (含 赎 回资金 、 赎回 费、 基金 转 换转出 款及 转换 费 ) 的 差 额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 交 收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 在 资金 交收 日 16:00 前从 “ 基金清 算账 户 ” 划 到基 金托 管账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时 , 基金托管 人 按基金 管 理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 资 金交 收 日 16:00 前划 到 “基金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清算账 户 ” 。 5 、 基金管 理人未 能按上 款 约定将托 管账户净 应 收额 全额、及 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全 额、 及时 汇至 “ 基金 清算 账 户 ”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不可 抗 力或基 金托 管 人无过 错的 情况 除外 ) 。 6 、 基金管 理人应 将每个 开 放日的申 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八、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 、 基 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该基 金份额 余额 数量 后的 价值 ,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 点后第 五位 四 舍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2 、 基 金管 理人应 每工作 日 对基金 财产 估值 。 但 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 《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估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 及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用 于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由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 个 工作 日结 束后 计算 得出 当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在 盖章 后以 双方约 定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净值 计算 结果 进行复 核 , 并 以双方 约定 的方式 将复 核结 果传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 由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 月 末、年 中和 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3 、 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导 致 基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 后 四 位内 (含 第四 位) 发生 差 错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 即予以 纠正 ,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当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的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0.25% 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错误 偏差 达 到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 另有规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如果行 业另 有通行 做法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本着 平等 和保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原 则进 行协 商。 6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估值 方法的 第 8 项 进行 估值 时 , 所 造成 的误差 不作 为基 金资 产估 值错误 处理 。 由于证 券、 期货 交易 所、 证券、 期货 经纪 机构 或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 由于 不 可抗 力等 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可 以 免除 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 成的影 响。 8 、 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公 布,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 、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 、 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时 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3 、基金 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 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 5 个 工作 日 内 完 成; 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 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编 制 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公 告 ;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半 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公 告 。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复 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 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1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C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基 金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供分 配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2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每年 收益分 配次 数最 多 为 12 次,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收 益分配 基准 日每 份基 金份 额该次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10% ,若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满 3 个月 可 不 进行 收益 分配 ; 3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该 类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投资 者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配 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4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均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某 类 基金份 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该类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5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 一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6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情 况下 , 基金管 理人 可法 律法 规允 许的前 提 下 并按 照监 管部 门要 求履行 适当 程序 后酌 情调 整以上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此项 调整 不需 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应 于变 更实 施日 前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 金红 利发 放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可 供分 配利 润 计算截 止日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依据 具体方 案的 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就支付 的 现金红利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基金管 理 人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划 付。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当投 资 者的现 金 红 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以 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该类 基金 份额 。红 利再投 资的 计算 方法 ,依 照《业 务规 则》 执 行。 十、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金 的 信息 限制 在 为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 、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的 规定 各自 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 、本基金 信息披 露的所 有 文件,包 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 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 、 基金年 度报告 中的财 务 会计报告 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应通 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报 刊 ” ) 和基金 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 ( 以下 简称 “ 网站” ) 等媒 介 进行 ;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管 人可 以 根据需 要在 其他 公共 媒介 披露信 息, 但是 其他 公共 媒介不 得早 于指 定报 刊和 网站披 露信 息 , 并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文本 存放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查 询有 关文 件提供 必要 的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 于因 不可 抗力 等原 因 导致基 金信 息的 暂停 或延 迟披露 的 (如 暂停 披露 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理 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中分 别出 具托 管人 报告 。 十一、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的1.50%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1.5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与 基金管 理 人 核对一 致的 财务 数据 , 自 动在月 初5 个工 作日 内按 照 指定的 账户 路径 进行 资金 支付 ,基 金管 理人无 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 指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基 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 时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25%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一 致的 财务 数据 ,自 动在月 初 5 个工 作日 内按 照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 金支付 ,基 金 管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 金划 拨指令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息 日等 , 支 付日 期顺 延。 费 用自 动扣 划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发 现数 据不 符, 及时联 系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解决。 (三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四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 1 、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2 、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4 、 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每 半年 度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定 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金 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 基 金 权益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 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关 的 名 册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 给 予补 偿。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 金托 管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 保存期 限 为 15 年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 三)若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 生变更 ,未变 更的 一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 接任 人 接收相 应文 件。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合同 》终 止; 2. 基金 托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 1. 不可 抗力; 2. 基 金 管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 或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 而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 损失 承担赔 偿责 任。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 使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损 失要 求赔偿 。 非违 约 方因防 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 进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 司的业 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 由责 任方 承担 由此 给基 金财产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及受损 害方 造成 的直接损 失, 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业 务规 则及时 清算 的, 双方 应按 照各自 的过 错程 度对 造成 的直接 损失 合理 分担 责任 ; 在资金 交收 日, 基金 资金 账户资 金首 先用 于除 新股 申购以 外的 其他 资金 交收 义务 , 交 收 完 成 后 资 金 余额 方 可 用 于新 股 申 购 。 如果 因 此 资 金不 足 造 成 新 股申 购 失 败 或者 新 股 申 购不 足,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如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因此 提出 赔偿 要求 , 相 关法律 责任 和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本协议 产生 或与 之相 关的 争议 , 双方 当事 人应 通过 协商 、 调解 解决 , 协 商、 调解不 能 解 决的 , 任 何一 方均有 权将 争议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 委员 会 , 仲裁 地点 为北京 市 , 按 照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届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 进行仲 裁。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双方同 意 , 对 因仲 裁而 提 交或通 过仲 裁庭 而交 换的 所有证 据 、 文 件 、 资 料 、 陈述 、 中 间 裁决和 最终 裁决 (以 及该 等裁决 中所 认定 的事 实) , 在仲裁 期间 和其 后均 承担 保密义 务。 争议处 理期 间 ,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 各 自继 续 忠实 、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 目的 , 在 此不 包括 香港、 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地 区法 律) 管 辖并 从其 解释 。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 事人 的 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章 ,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 修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以 中国 证监 会注册 的 文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本 协议 自 基金 合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立 , 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的 有 效 期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协 议正 本一 式陆 份, 协议双 方各 执贰 份, 上报 监 管机 构贰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 法 律效力 。 二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中金 衡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本页 为 《 中金 衡优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托管 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中金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