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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稳惠A(003976)

中信建投稳惠: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中 信 建投 稳惠 债 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中信建 投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一 七年二 月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6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6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8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9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2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5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6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8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9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0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0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0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41 第二十三条 通知与送达 ---------------------------------------------- 41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 中信建投 稳惠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 信 建投 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 住所: 北 京市怀 柔 区桥梓镇 八龙桥 雅 苑 3 号楼1 室 邮政编码 :100010 电话:010-59100288 传真:010-59100298 法定代表 人:蒋月勤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3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鉴于: 1 .中信建投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 依照中国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中信建投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拟担任 中信建投稳惠 债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中 信 建 投 稳惠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 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 法》 等法律 法规以 及 相关规定 ,双方 本 着平等自 愿、诚 实 守信的原 则特 签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有 约定, 《 中 信建投稳惠 债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 用于本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相同的 含义;若 有抵触 应 以基金合 同为准 , 并依其条 款解释 。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中 信建投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怀 柔 区桥梓镇 八龙桥 雅 苑 3 号楼1 室 法定代表 人: 蒋月 勤 成立时间 :2013 年9 月 9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许可〔2013〕1108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 30000 万元 经营范围 : 基金募集、基金销 售、特定客户资产 管理、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 监会许 可 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 永久存续 1.2 基金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李庆 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7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48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 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 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服务;结汇、 售汇业务;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合同法 》 、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 金法》”)、《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管理办法》” ) 、《公开募 集开放式 证券投 资 基金流动 性风险 管 理规定》 、 《证券 投 资基金信 息披 露内容与 格式准 则 第 7 号〈托管 协议 的内容与 格式 〉 》 、 《中信建 投 稳 惠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 (“ 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规 定。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4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的原 则,经 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 监督。本基金将投 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包 括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国 债、央行票据、金 融债、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公司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超级 短期融资券、资产 支持证券、次级债 券、可转换债 券 (含分 离交易 可 转债) 、 可交换 债 券、债券 回购、 银 行存款 ( 包括协 议存款、 定期存 款 、通知存 款及其 他 银行存款) 、货币 市 场工具、 国债 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 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 关 规定) 。 本基金不主动投资股票和权证,因持有可转换债券转股所得的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而 产 生 的 权 证,应当 在其可 上 市交易之 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 卖出。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法律法 规或相 关 规定 。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扣除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基 金保留的现金 (不包括 结算备 付 金、存出 保证金 、 应收申购 款等) 或 者 到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国债期货及 其他金融工具 的投资比 例符合 法 律法规和 监管机 构 的规定。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5 下述基金 投融资 比 例进行监 督: (1 )本基金 投资于 债券资产 的比例 不 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 (2 )本基金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 证金后, 保持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 5 % 的现金 (不 包括结 算备 付金 、存 出保证金 、应收 申 购款等) 或者到 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 (3 )本基金不主动 投资股票和权证, 因持有可转换债券 转股所得 的股票、因所持股 票派发的权证以及 因投资分离交易可 转债而产生的 权证,应 当在其 可 上市交易 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 内卖出 ; (4 )本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10%; (5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发行的 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市值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7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8 )本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 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 本基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 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 本基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6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本基金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的债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1 年,债券 回购到 期 后不得展 期 ; (14 )本基金参 与 国债期货 交易, 需 遵守下列 投资比 例 限制: 1 )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持有的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 总市值的 30% ; 2 )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0% ; 3 )本基金所持有的 债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市 值和买入 、卖出 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 合计 (轧差 计算) 不 低于基金 资产 的80% ; (15 )本基金的 总 资产不得 超过基 金 净资产的 140%;


(16) 本基金与私 募 类证券资 管产品 及 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 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 手开展 逆 回购交易 的, 可接 受 质押品的 资质要 求 应当与基 金合 同约定的 投资范 围 保持一致 ; (17) 本基金主动 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 资 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 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 基金规 模变动 等基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致 使基金 不 符合前款 所规定 比 例限制的, 基金 管理人不 得主动 新 增流动性 受限资 产 的投资; (18 )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开放 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 基金以及 处于开放期的定期 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 上市公 司 可流通股 票的 15%;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投 资组 合持有一 家上市 公 司发行的 可流通 股 票, 不得超 过该上 市 公司可流 通股 票的30% ; (19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投 资限制。 除上述第(2 )、 (12 )、(16)、(17)项以外,因证券 、期货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7 市场波动、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 的投资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投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的约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 金管理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 为准 。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与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承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8 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相关交易必须 事先得到基金托管 人的同意,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 露。重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议,并经 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应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 关 限制。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理 人 参与 银 行间债券 市场进 行 监督: (1 )基金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 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 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式。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 减少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及 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 按照双 方 原定协议 进行结 算 。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应及时提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 管理人 仍 执行交 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2 )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9 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和回购交易 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 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 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 管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金 托管人 事 后 发 现 基金管理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任何损 失和责 任 。 3.1.5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 管 理的基金在投资中 期票据前, 基金管 理人 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 定严格的关于投资 中期票据的 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金管理人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 管部门发布的法律 法规对证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 有规定 的 ,从其约 定。 (3 )基金托管人 有 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 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 理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0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金托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 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6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 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 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 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确保 基金银 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 核 算的真实 、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就本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双方 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 兑付、文件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 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 应 加强对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监督与核 查,严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切实 履行托 管 职责。 (4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金托管人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1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 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 单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 3.2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金托管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应收资 金到账、基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登 载基金 业 绩表现数 据等进 行 监督和核 查。 3.2.2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 作 违反 《基 金法》 、基 金合同 、 本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时,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通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基金管理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 中 国证监会 。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者违 反基金 合 同约定的 ,应当 拒 绝执行, 立即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 承担相 应 责任。 3.2.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报告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提 供相关数 据资料 和 制度等。 3.2.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监 会,同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3.2.8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2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账户 、 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投资 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相关 信息披 露 和监督基 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管理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露基金 投资信 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本托 管 协议及其 他有 关规定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金管理人 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或未在合理 期限内确认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金托管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的损失 。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证 监会 和银行 业 监督管理 机构, 同 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限期纠正 。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 基金管理 人 并改 正 。 4.5 基金托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管 理 人 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3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 产。 5.1.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约定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处分 、分配 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期货账 户等投 资 所需账户 。 5.1.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托管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 与独立。 5.1.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 财产,如 有特殊 情 况双方可 另行协 商 解决。 5.1.6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 金 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开立并 管理。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人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 名以 上 (含 2 名)中国 注 册会计师 签字有 效 。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4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户,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预留印 鉴由 基 金 托管人 刻 制、保 管 和使用。 5.3.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行账户 ;亦不 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银 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 有关规定 。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开设证 券 账户。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 基金证券交易资金 账户,用于证 券清算。 5.4.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 易资格,并代表基 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等机构 处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户,并 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基金的 债 券的后台 匹配及 资 金的清算 。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5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 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保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如果涉及 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开立有关 账户。 该 账户按有 关规则 使 用并管理 。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 人 的 保管库; 其中实 物 证券也可 存入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行 间市场清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证券 不承担 保 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 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合同应存 放于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 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 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围内, 合同原 件 不得转移 ,由 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6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 通知 (以 下 简称“授 权通知 ”) 基金托管 人 有权 发 送指令的 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 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 。 基金管理人 在 收 到 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 授权通知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 金 托 管 人 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被授权 人签字 或 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权 通知”确 定的有 权 发送人 (以 下简称 “被授权 人”) 代表 基金管 理 人 用传真 的方式 或 其他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时与托管人进行 确认,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能及时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指 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 基 金托管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 发出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 》 、有关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 在其合法 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 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 授权权限发送 划款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 所必需的时间。由 基金管理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7 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6.3.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指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完整和有 效。如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 效力而影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 三人带 来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任 何形式 的 责任。 6.3.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 收方式。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和签名 ,复核 无 误后应在 规定期 限 内执行, 不得延 误 。 6.3.4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因为 不执行 该 指令而造 成损失 的 责任。 6.3.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传真给 基 金托管 人 。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 中重要 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 全 等。 6.4.2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时,有 权拒绝 执 行,并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暂 缓 、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金法规的有关规 定,有权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8 对 基金管理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金托管人核 对 确 认 后 方 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指 令 执 行 , 给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偿责 任。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 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 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 始生效。 基金管理 人 在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 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 权人员 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 基金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 、 期货 买卖 的证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7.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 期 货 买 卖 的 证 券 、 期 货 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 金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 基金的专用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交 易 单 元 使 用 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提 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 露公告中披露有关 内容。交易单 元保证金 由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机构 支 付。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其他事宜 根据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的相关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19 规定执行,若无明 确规定的,可参照 有关证券买卖、证 券经纪机构选 择的规则 执行。 7.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信息以 及变更 情 况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用以 具 体明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业务 中的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 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理 。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及清算 代理银 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果因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 进行证 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 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险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 给基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 交收。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拒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0 绝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延或拒绝 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7.3 资金、证券 、期 货 账目及 交易记 录 的核对 7.3.1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 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确 保 相 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 基金证券、期货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实物券账目,每 月月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 易 记 录 , 由 相关各方 每日对 账 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议当事 人的责 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 请,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况,以 及依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指 令来划付 赎回款 项 。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金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 委托) 的登记 机 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00 之 前将本基 金的申 购 、赎回、 转换的 数 据传送给 基金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1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和完整性负 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的数 据,双方 各自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托 管账户应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 托管账 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 付 额,以此 确定资 金 交收额。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托 管 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 如果当日基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在 T+2 日中午 12:00 前 进行划付 。对于 未 准时划付 的资 金,基金管理人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的资金,导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7.4.4 基金的现 金分 红 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者的红利款将于现金红利发放日自基金托管 账户划出, 基金管理人将于 现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将 红 利 款 划 入 销 售 机 构 账 户。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净 资 产 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算日各类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该类基金份 额总份额后的数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 计算保留到小数点 后 4 位,小数 点后第5 位四舍 五 入,由此 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8.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2 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同、 《证 券投资 基 金会计核 算办法》 及 其他法律 、法规 的 规定。用 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 人 。 基金托管人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 管理人,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基 金净值 予 以公布。 8.1.3 根据 《 基金法 》 ,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基 金会计 核 算的义务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因此,本基金的 会计责任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就与 本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予以公 布。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 国 债期货合 约、 其 它 投资等金 融 资产 和 金融负债 。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 价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以其 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或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 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 件,以 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格 ; ②对在交 易所市 场 上市交易 或挂牌 转 让的固定 收益品 种 (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除外) , 选取第三 方估值 机 构提供的 相应品 种 当日的估 值净 价进行估 值;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3 ③对在交 易所市 场 上市交易 的可转 换 债券 (可分 离交易 可 转债的纯 债部分) , 按估值 日 收盘价减 去可转 换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 债券应收 利息 后得到的净价进行 估值;估值日没有 交易的,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收 盘价减去可转换债 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 得到的净价进行估 值。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公 允价格 ; ④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⑤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 (2 )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 (3 )银行间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 上市,且第三 方估值机 构未提 供 估值价格 的债券 , 按成本估 值。 (4 )同一债券同时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 市场交易的,按债 券所处 的 市场分别 估值 。 (5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以 估 值 日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的,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 算价估值 。如法 律 法规今后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6 )基金投资同业 存单,按估值日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估值净 价估值; 选定的 第 三方估值 机构未 提 供估值价 格的, 按 成本估值 。 (7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金托管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 格 估值。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4 (8 )当发生大额申 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 用摆动定 价机制, 以 确 保基 金 估值的公 平性。 具 体 处理原则 与操作 规 范遵循相 关 法律法规 以及监 管 部门、自 律规则 的 规定。 (9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分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应立 即 通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 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 管理人 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 责 任,有权 向过错 人 追偿。 8.3.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人或基金支 付赔偿金,就实际 向投资人或基 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率的比 例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 产净值、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造成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以及由此 造成以后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顺延错误而引起的 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 由提供 错 误信息的 当事人 一 方负责赔 偿。 8.3.4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基 金 合同规定 的估值 方 法第7 项 进行估值 时,所 造 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估 值错误 处 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 期货 交易所、登记结算 机构、存 款银行发送的数据 错误等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然已经采 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 错误的,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但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5 由此造成 的影响 。 8.3.5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 责的态度重新计算 核对,如果最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 外公布,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赔偿 责 任, 基金 托管人 不 负赔偿责 任。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 原则,分别独立地 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 账册,对相关各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 理人 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8.4.2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 日核对不符,暂时 无法查找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 净值的 计 算和公告 的,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 为 准。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 成。 8.5.2 在基金合 同 生效后每 六个月 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 告 ;在会计 年 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 内完成半 年报告 编 制并公告 ;在会 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完成 年度报 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基金托 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完成月度 报表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 金半年度 报告的 复 核;在收 到报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6 告之日起 3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符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有 关 规定为准 。 8.5.4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 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 份。 8.5.5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 相应的复核确认书 ,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 文件审 核 时提示。 8.5.6 基金定 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 理 人 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与本基金投资 有关 的证券、期货 交易场所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致使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 基金资产净 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 可参考的 活跃市场 价格且 采 用估值技 术仍导 致 公允价值 存在重 大 不确定性 时, 基 金管理人 经与基 金 托管人协 商确认 后 ,应当暂 停基金 估 值; (4 )中国证 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 额。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7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分配原 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 方式分两种:现金 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 将现金红利自动转 为基金份额进行再 投资;若投资 者不选择 ,本基 金 默认的收 益分配 方 式是现金 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 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 能低于 面 值。 3 、同一类别 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 配权; 4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本基金每 次收益 分 配比例详 见届时 基 金管理人 发布的 公 告。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可对基金收益分 配的有关业务规则 进行调整,并 及时公告 。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 例、支付 方式等 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 复 核, 依 照 《 信息披 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 体 上公告 并 报中国证 监 会备案。 基 金红利 发 放日距离 收益分 配 基准日 (即 可供分 配 利润计算 截 止日)的 时间不 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9.5.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及 时 进行分红 资金的 划 付。 9.5.3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8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基 金法》、《信息披 露办法》、基金合 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进行披露以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密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如下 情况不 应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违反 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或 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和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 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 证其履行按照法定 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 披露的文件主要包 括招募说明书、基 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和 本协议规定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 告及其他必要 的公告文件,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制的基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 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书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29 面文件或 者盖章 确 认。 10.2.4 基金年报中 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审 计后,方 可披露 。 10.2.5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披露。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 管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金托管人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或 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 费查阅。在支付工 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 全 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发生暂 停估值 的情形 ; (2 )不可抗 力; (3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 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法》 、 《运 作 办法》 、 《信息 披 露办法》 和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于 每个上 半 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报告 中分别 出 具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3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下: H =E ×0.3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管理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 假 等,支付 日期顺 延 。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10%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 方 法 如下: H =E ×0.1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托管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 休日等, 支付日 期 顺延。 11.3 基金份 额的销 售 服务费 : 本基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金 份额的 销售服务 费年费率为0.25% 。


本基金销 售服务 费 按前一日C 类 基金 份额的基 金资产 净 值的0.25% 年费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 如下 :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 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 服 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 额前 一日资产 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销售服务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登记机 构,经登记机 构代付给各个基金 销售机构。若遇法 定节假日、公休假 等,支付日期 顺延。 11.4 为 基 金 财 产 及 基 金 运 作 所 开 立 账 户 的 开 户 费 和 维 护 费 、 证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1 券、期货 交易费 用 、 银行汇 划费用 、 基 金合同生 效后的 基 金信息披 露费 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用、基金 合同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律师 费 、 仲裁 费 和诉讼费 等 等根 据 有关法规 、基金 合 同及相应 协议 的规定,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 费用实际支出 金额支付 ,列入 或 摊入当期 基金费 用 。 11.5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 以及其他费用不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 费用 。 11.6 如果基金托管 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约定,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基 金 管 理 人 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 ,可以 拒 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 妥善保管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基金的登 记机构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编制和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保 管 期限为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 定期或不定期提 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托管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2 档的形式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金 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途,并 应遵守 保 密义务。 12.4 若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 自身原因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重 要 合同等, 保存期 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的记录 、账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有关的 合同 、 协 议传真给 基金托 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 受基金 的 有关文件 。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 )基金管 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3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须 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表决 权 的 三分之 二以上 ( 含 三分 之 二)表 决 通过; (3 )备案:新任 基 金管理人 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4 )公告:基金管 理人 更换后,由 基 金托管人 在更换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 议 生效 后2 日内公告 ; (5 )交接:原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收, 并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6 )审计:原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7 )基金名称变更 :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关 的名称字 样。 14.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托 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4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 持表决 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之 二)表 决 通过; ; (3 )备案:新任 基 金托管人 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临时 基 金托管人,更换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4 )公告:基金托 管人 更换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在更换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公告 ; (5 )交接:原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 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业务移交 手续,新任 基 金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6 )审计:原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14.3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名: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 介上联合 公告。 14.4 新 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 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责,并 保证不 做 出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利益 造成损 害 的行为。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将其 固有财产或者他人 财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 不公平地对待其管 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 基金托 管人 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利用 基 金财产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违规 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对他 人泄漏基金运作和 管理过程 中任何尚 未按法 律 法规规定 的方式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拨 指 令 , 或 违 规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在行 政上、财务上独立 ,其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他 从 业人员相 互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人 私自动用或处分基 金财产,根据 基金 管 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15.1.9 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可 能使基 金承担无 限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6 (7 )法律、 行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 关 限制 15.1.10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 由 中国证监会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从事的其 他行为 。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基金托管人 解 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 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人 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 管理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 (1 ) 自出现基 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 算组, 基金管理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7 组成。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 员。 (3 )在基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算。基 金 财产清算 程序主 要 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 出现时,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 财 产进行分 配。 16.2.3 基金财产清 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 基金所 持 证券的流 动性受到 限制而 不 能及时变 现的, 清 算期限相 应顺延 。 16.2.4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5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8 (4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该类 别 基金份额 比例进 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 (1 ) - (3 ) 项规 定 清偿前, 不分配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 重大事项须及 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结果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 律意见书 后,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16.2.7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 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 )不可抗 力; (2 )基金管理人 及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基金管 理人 由 于按照基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则而行 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等 ; (4 )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障、通 讯故障、电力故障 、计算机 病毒攻击 及其它 非 基金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管人原因 造成 的 意外事故 。 17.3 如果由于本协 议一方当事人(以 下简称“违约方” )的违约 行为给基 金财产 或 基金投资 人造成 损 失,另一 方当事 人 ( 以下简称 “守 约方”) 有 权利并 且 有义务代 表基金 对 违约方进 行追偿 ; 如果由于 违约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39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 守约方赔偿了该基 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 向违约方追索,违 约方应赔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 约,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 发生,但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 履行本 协 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不 可控制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进行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 响。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 及 本协 议 项下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 (为 本 协议 之 目 的,不包 括香港 、 澳门和台 湾法律) , 并按照中 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18.2 凡因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有 关的争议,甲乙双 方均应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时有效的仲裁规 则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的并对 各方当 事 人具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由败 诉方承 担 。 18.3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 应恪守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40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加盖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当事人 双方可能不时根据 中国证监会的 意见修改托管协议 草案。托管协议以 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 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日 起成立,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该基 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之日止 。 19.3 本托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分 别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认可后,由 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 托管协 议 上加盖公 章或合 同 专用章, 并 由各自 的 法定代 表 人或 授权代表 签字, 并 注明本托 管协议 的 签订地点 和签订 日 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一方因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协议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妨 碍 其 履 行期间应 予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 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通知其他当事人, 并及时向其他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41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 种不可抗力事件的 适当证据。声称不 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切合理 的努力 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 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件 发生时,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 本协议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 行各自在 本协议 项 下的各项 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件是指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约定依现行法律 被确定为无效或无 法实施, 本协议 的 其 他 条 款 将 继 续 有 效 。 此 种 情 况 下 ,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 有效约定应尽可能 接近原规定和 本 协 议 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 与 送达 23.1 除 本协议 另有 约定外, 按本协议 约定由任何一方发 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 面通讯,应以挂号 邮寄、图文传真、 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 发出, 送 至各方通 知地址 。 23.2 本协议 各方的 通知地址 如下: 基金管理 人 :中 信 建投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联系人: 杨露露 通信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朝 内大街 2 号凯恒中心B 座19 层 电话:010-59100288 传真:010-59100288 基金托管 人 :中 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联系人: 中信银 行 资产托管 部 通信地址 : 北京 市 东城区朝 阳门北 大 街 9 号 中信建 投稳惠 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42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65550832 23.3 如采用 挂号邮 寄方式, 上述 文 件 或通知在 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 快递方式,上述文 件或通知在投邮后 第 2 日,即视 为 送 达 ; 如 采 用 图 文 传 真 方 式 , 发 送 成 功 回 执 所 示 之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23.4 如果联 系方式 之任何一 项发生 变 更,相关 方应在 变 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 方式按本条的约定 书面通知对方。此 后,本条约定 的 文 件 或 通 知 应 按 变 更 后 的 联 系 方 式 送 达 , 如 相 关 方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的,由此 引发的 全 部不利后 果由责 任 方承担。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