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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ETF(510260)

新兴ETF: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诺安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上 证 新 兴 产业 交 易 型 开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理 人 : 诺安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工商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目





录 第 一部 分


前 言和 释义 3 前


言 3 释


义 4 第 二部 分


基 金的 基本情 况 10 第 三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发 售 11 第 四部 分


基 金备 案 13 第 五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上 市交 易 14 第 六部 分


基 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16 第 七部 分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21 第 八部 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28 第 九部 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件 和程 序 37 第 十部 分


基 金的 托管 40 第 十一 部分


基金 份额的 登记 结算 41 第 十二 部分


基金 的投资 43 第 十三 部分


基金 的财产 50 第 十四 部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52 第 十五 部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57 第 十六 部 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60 第 十七 部分


基金 的会计 与审 计 62 第 十八 部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63 第 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69 第 二十 部分


违约 责任 72 第 二十 一部分


争 议的处 理和 适用的 法律 73 第 二十 二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74 第 二十 三部分


其 他事项 75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 金合同 内容 摘要 76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 第 一部 分


前言 和释 义 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 明确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规范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金” ) 运作,依 照《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以 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 险 规 定》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息披露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办 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 息披露内容 与格式准则第6 号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在平等自愿、诚 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基础上, 特订立 《 上 证新兴产 业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以下 简称“ 本合同”或 “ 《基金合同》 ” ) 。 《基金合同》 是规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均以本合 同为准 。 《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自依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 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享有 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 必 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 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 应当适用 《基金法》 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 若因 法律法规的 修改或更新导致 《基金合同》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应当 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及时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同时就该等变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释


义 《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合同、 《基金合同》 《 上 证 新 兴 产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有效的修订和补充 中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仅 为 《 基 金 合 同 》 目 的 不 包 括 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法律法规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流动性风险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8 月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1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元 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基金或本基金 依据 《基金合同》 所募集的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 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 上 证 新 兴 产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 上证新兴产业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其任何 有效修订和补充 发售公告 《 上 证 新 兴 产 业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细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 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行监管机构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的机构 基金管理人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 《基金合同》 及相 关文件合法取得本基金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定 义 的 “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 , 即经依法募集的 , 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应 组 合 证 券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其 基 金 份 额 用 组 合 证 券 进 行 申 购 、 赎 回, 并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简 称ETF 联接基金




















将绝大多数基金财产 投资于本基金, 与 本 基金 的 投 资目标类似, 紧密跟踪 业绩比较基准, 追求跟踪偏 离度和跟踪误差最小化, 采用开放式运作的基金 发售代理机构














符合《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办理本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 证券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代销机构 发售代理机构和/或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直销机构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销售机构 直销机构和/或代销机构 基金销售网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登记 结算业务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 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定义 的基金份额 的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合同》当事人 受 《基金合同》 约束, 根据 《基金合同》 享受权利 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 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个人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基金的自然人 机构投资者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在 中 国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批准设立的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 体和其他组织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中国境内合法 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 基金管理机构、 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投资者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者的总称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手续,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 募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基金存续期 《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之期间 日/ 天 公历日 月 公历月 工作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开放日 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等业务的工作 日 T 日 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T+n 日 自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认购 在 本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投 资 者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 行为 发售 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 份额的行为 申购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 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赎回 基金投资者根据基金销售网点规定的手续, 向基金 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本基 金的日常赎回自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申购赎回清单














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 等信息的文件 申购对价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 《基金合同 》 和 招募说 明书规定应交付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 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




















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按 《基金合 同 》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应 交 付 给 赎 回 人 的 组 合 证 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标的指数




















上证新兴产业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 变更 完全复制法

















一种构建跟踪指数的投资组合的方法。 通过购买标 的指数中的所有成份证券, 并且按照每种成份证券 在标的指数中的权重确定购买的比例, 以达到复制 指数的目的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








本基金申购份额、 赎回份额的最低数量, 投资者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为 最 小 申 购 赎 回 单 位 的 整 数倍 现金替代




















申购或赎回过程中, 投资者按 《基金合同 》 和招募 说明书的规定, 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 定数量的现金 现金差额

















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与按当日收 盘价 计 算 的 最 小 申 购 赎 回 单 位 中 的 组 合 证 券 市 值 和 现 金 替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 代之差; 投资者申购或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 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现金差额、 申 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数计算 预估现金部分











为便于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预先冻结申请申购或赎回的投资者的相应资金, 由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布的现金数额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交易时间内, 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申购赎回清单 中的组合证券 (含预估现金部分) 的实时 市值计算 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简称IOPV 基金账户 基金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情 况 的 账户 交易账户 各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记 录 投 资 者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所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变 动 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转托管 投 资 者 将 其 持 有 的 同 一 基 金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从 某一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基金转换 投 资 者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申 请 将 其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任一开放式基金 (转出基金) 的全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任 何 其 他开放式基金(转入基金)的基金份额的行为 指定交易

















《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交易 实施细则》 中定义的 “指 定交易” 基金利润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 券价 差、 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 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 和 本 基 金 应 收 的 申 购 基 金 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价值总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总值扣除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 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基金资产估值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 净值的过程 收益评价日














基金管理人计算本基金净值增长率与标的指数增长 率差额之日 基 金 净 值 增 长 率











收 益 评 价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与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日 基 金 份额净值之比减去 1 乘以100%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 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增 长 率





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与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日 标 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 1 乘以100% (期间如发 生基 金份额折算, 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 算) 指定媒体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和 互 联网网站 不可抗力

















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 服的客 观事件。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 第 二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 基 金名 称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二、 基 金的 类别 股票型 证券投资 基金 三、 基 金的 运作方 式 交易型 开放式 四、 基 金的 投资目 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实现与标的指数 表现相一致的长期投资收益 。 五、 基 金的 最低募 集 份 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 集的股票市值) 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六、 基 金份 额面值 和认 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5%,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 基 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八 、标 的指数 本基金的 标的指数 为上证新兴产业指数。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1 第 三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本基金基金份额 初始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按初始发售面值发售。 一、 募 集期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招募说明书 及发售公 告 。


二、 发 售对 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以及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 三、 募 集目 标 本基金不设募集目标上限。 四 、发 售方式 和销 售渠道 1、发售方式 投资者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三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现金 进行认购。 网下股票认购是指投资者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股票进行 认购。 2、销售渠道 本基金将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公开发售。 基金投资者在 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 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 登记结算 机构或基金管理公司的确认结果为 准。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2 五、 认 购费 用 本基金以认购 份额 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具体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 登记结算 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 、 基 金认购 份额 的计算 1、 通过 基金管 理人进 行网下现 金认购 的投资 者,认购 以基金 份额申 请,基 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认购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投资 者认购确认时收取,投资者需以现金方式交纳认购费用。 2、 通过 发售代 理机构 进行网上 现金认 购、网 下现金认 购的投 资者, 认购以 基金份额申请,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认购费用由 发售代理机构在投资者认购确认时收取,投资者需以现金方式交纳认购费用。 3、 通过 发售代 理机构 进行网下 股票认 购的投 资者,认 购以单 只股票 股数申 请,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认购费用由发售代理机 构在投资者认购确认时收取, 在发售代理机构允许的条件下, 投资者可选择以现 金或基金份额的方式支付认购费用。 七 、 基 金份 额的认 购和 持有限 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见 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八、 募 集期 利息和 股票 权益的 处理 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门账户, 不得动用。 认 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 息转份额以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记录为准。 募集的股票由发售代理机构予以 冻结, 于基金募集期结束后过户至预先开立 的专门账户。募集的股票在募集冻结期间的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3 第 四部 分


基金 备案 一、 基 金备 案的条 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 亿份, 基金募集金 额 (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值) 不少于2 亿元人民币 , 且基 金认购户数不少于200 户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 决定停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 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 起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 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 会书面 确认之 日起, 《 基金合 同》生 效;否则 《基金 合同》 不生效。基 金 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二、 《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时 募集 资金 和 股票 的处理 方式 如果《基金合同》不能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 3、对于 基金募 集期间 网下股票 认购所 募集的 股票, 登 记结算 机构应 予以解 冻。 三、 基金 存 续期内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数量 和资 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4 第 五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一、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 《基金合同 》 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 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含网下股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市 值)不低于 2 亿 元人民 币;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份额获 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上市日的 3 个工作日前发 布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二、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上海证 券交易 所证券 投资基金 上市规 则》 、 上海证券 交易所 《业务 细则》 等有 关规定。


三、 终 止上市 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份额 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部分第一 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2、 《 基金合同》 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 上海证券 交易 所终止 基 金上市的 决定之 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发布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四、 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IOPV) 的计 算与公 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当日的申购赎回清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5 单, 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开市后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 交 数据, 计算并发布基金份额参考净值(IOPV) , 供投资者交易、 申购、 赎回基金 份额时参考。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的具体计算方法参见招募说明书。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6 第 六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 申 购与 赎回场 所 投资者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申 购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本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业务细则》 规定变更或增减基金申购赎 回代理券商。 二、 申 购与 赎回的 开放 日及时 间 1、申购、赎回业务开始日 本基金可在基金上市交易之前开始办理申购。 但在基金申请上市期 间, 基金 可暂停办理申购。 本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在 开始办理申购、 赎回的具体日期 前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2、申购、赎回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购和 赎回的 开放 日为 上海证 券交易 所的 交易 日,开 放时间 为 9:30-11:30 和13:00-15:00。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公告暂停、赎回时除外。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实际情况需要, 基金管理 人可对申购、 赎回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调整, 但此项调整应 在实施 前2 日在指 定媒体公告。 三 、申 购与赎 回的 原则 1、 “份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本基金的申购、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本基 金 的申 购对价 、赎回对 价包括 组合证 券、现金 替代、 现金差 额及其 他对价; 3、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申购、赎回应遵守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细则》 的规定; 5、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基金运作 的实际 情况并 在不影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实质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7 利益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按照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申 购与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必须根据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 开放 时间提出申 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相应数量的股票和现 金 ;投资者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金。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投资者申购、 赎回申请在受理当日进行确认。 如投资者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 申购对价, 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者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 据要求准备足额的现金,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 价,则赎回申请失败。 3、申购和赎回的 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申购赎回过程中涉及的股票 和 基金份额交收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登记结算机构 的结算规则。 投资者 T 日申购、 赎回成功后, 登记结算机构在 T 日收市后为投资者办理基 金份额与组合证券的清算交收 。 申购、 赎回发 生的现金替代款和现金差额分别于 T+1 日和 T+2 日交收, 基金托管人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通知和基金管理人的 划款通知办理资金的划拨 。 如果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 形, 则依据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结算业 务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结算 机构可在法 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 方式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日的 3 个工作日前在指定媒体公告。 五 、申 购与赎 回的 数额限 制 1、投资 者申购 、赎回 的基金份 额须为 最小申 购赎回单 位的整 数倍, 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 2、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8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 调整上述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生效前依照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体公告。 六 、申 购 、赎回 的 对价和 费用 1、申购 对价 、 赎回对 价根据申 购赎回 清单和 投资者申 购、赎 回的基 金份额 数额确定。申购对价是指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时应交付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赎回对价是指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交付 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现金替代、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2、申购 赎回清 单由基 金管理人 编制。T 日的 申购赎回 清单在 当日上 海证券 交易所开市前公告。 如遇特殊情况, 可以适当延迟 编制或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如申购、 赎回清单产生差错, 基金管理人可申请基金交易的临时停牌或暂 停基金的申购、 赎回,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 详见招 募说明书 。 3、投资 者在申 购或赎 回基金份 额时, 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可按 一定 的 标准收 取佣金,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 , 具体规定详见 招募说明书 。 4、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计算 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如遇特殊情况, 可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 、赎 回 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出现如下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 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赎回 申请: (1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 正常运作 ;


(2 ) 因特殊原因 (如上海证券交易所 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 , 导致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 )发 生《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的情 形 ;当 前一估 值日基 金资产净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9 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 时; (4 )上 海证券 交易所 、申购赎 回代理 券商、 登记结算 机构因 异常情 况无法 办理申购、赎回 ; (5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及时公告。 在暂停申购、 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 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八 、 集 合申购 及其 他服务 在条件允许时, 基金管理人可开放集合申购, 即允许多个投资者集合其持有 的组合证券, 共同构成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 进行申购。 在不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有权制定集合申购业务的相关规则。 在条件允许时, 基金管理人也可采取其他合理的申购、 赎回方式, 并于新的 申购、赎回方式开始执行前的至少 3 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根据投资需要或为提高交易便利, 基金管理人可向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基 金份额折算与变更登记。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办理, 并由 登记结算 机构进 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折算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与折算日标的指数收盘值的对应 关系参见届时的公告和 招募说明书的定期更新。 对基金份额折算后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采取 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归入基金资 产。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参见 招募说明书 。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额将发生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 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基金份 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照折算后的基金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基金 管理人应就其具体事宜进行必要公告,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理机构可依据本 《基金合同 》 开展其他服务, 双方需签 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九 、 基 金的非 交易 过户、 冻结 与解冻 登记结算 机构可根据其业务规则受理基金份额的 非交易过户、 冻结与解冻等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 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1 第 七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一) 基 金管 理人简 况 名称: 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4013 号兴业银行大厦 19-20 层 法定代表人: 秦维舟 设立日期:2003 年12 月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3]132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5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 电话:0755-83026688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和处理;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2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结算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 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 同》 、基 金销售 与服务 代理协议 及国家 有关法 律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 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3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对 价 ; 采 取 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格以及申购、 赎回对价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 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投 资 者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或赎回的对价 ;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 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4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依法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 方追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发售代理机构将已冻结的股票解冻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托 管人 ( 一) 基 金托 管人简 况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清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 行职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334,018,850,026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 批文及 文 号:中国 证监 会和中 国 人民银行 证监基 字【1998 】3 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5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 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 算; (7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6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对价 ;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 对价 ;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7 三、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 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转让或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有关规定 ; (2 ) 交付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对 价 , 及 缴 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机构 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 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8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八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 及 本基金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合法授权代表 共同组成。 本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每一份 基金份额为一参会份额。 本基金 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 经折算后可 以参加 或者委派代表 参加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表决 。 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数折算为参会份额数的 方法: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当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 以 该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 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


每一参会份额享有一票投票权。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召 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9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及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定 的范围 内 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交易所和 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范 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 转托管、 非 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0 二、 会 议召 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知 时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 前40 天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 权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联接 基金 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 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 效力。 四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和联 接基 金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 本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及联 接基金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额或 联接基金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受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 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 本 基金基 金份额 或联接 基金 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 额的50%(含50%)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 本 基金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 联 接基 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 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如 果基金 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联接基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的50%(含 50%)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 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 书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总数。 五、 议 事内 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 基金合 同》的重 大修改 、决定 终止 《基金 合同 》 、更 换基金管理 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 项 以及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出会 议通知 前向大 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 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于 提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有 直接关 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以 对提案 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 做出 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 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 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 表决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及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参会份额有一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 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 本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及联 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 下列 第 2 项所规 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 过事项 以外的其 他事项 均以一 般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 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及 联接基 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 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及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 选举三名监票人 , 其中至少有两名监票人从出席会议的本基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中选举产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 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及 联接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本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联接 基金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 其代理人 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 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 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体 上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 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联接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 第 九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 止的 情形 ( 一)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程序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 资 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10%以上 (含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核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议 须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 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三)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 的同 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 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依照 有关规 定予以 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0 第 十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1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结算 一、 基 金登 记 结算 业务 登记结算业务是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定义的基金份额的登记和结算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与登 记结算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护投资者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 基 金登 记 结算 业务 办理机 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 三、 基 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的权利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 结算 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结算 业 务的办理 时间 进 行调整 ,并 依 照有关规定于 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 基 金登 记 结算 机构 的义务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 结算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 结 算 业务; 3、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与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2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3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一、 投 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 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实现与标的指数 表现相一致的长期投资收益。 二、 投 资范围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备选成份股票、一级市场新发股票、 债券、 权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票 及 备 选 成 份 股 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90% , 同时为 有效管理投资组合, 基金可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各种金 融衍生产品, 如 权证以及其他与标的指数或标的指数成份股相关的衍生工具,该 部分资产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三、 投 资理念 新兴产业代表产业发展的未来方向, 在一国的产业和经济结构调整中承担着 重要作用。 历史经验证明, 及时选择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 进行新旧产业之间 的更新换代是所有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中的必然选择。 战略性新兴产业将逐步成 为未来中国经济的主导力量,相关行业和企业将在这一过程中得到长期快速成 长。 本基金通过指数化的方式投资于新兴产业的上市公司, 更为有效地分散新兴 产业企业较高的非系统风险,获取长期的投资回报。 四、 标 的指数 与 业 绩比较 基准 1、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为:上证新兴产业指数 上证新兴产业指数具有与众不同的行业特点, 旨在反映新兴科技和新兴产业 深度融合的战略性新兴产业股票的发展变化。目前上证新兴产业指数覆盖 10 个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4 新兴行业, 包括信息产 业、 生物医药、 生物育 种、 新能源、 电动汽车 、 高端制造 业、 国防及航天、 现代服务业、 新材料、 海洋产业。 而这些行业并不是一成不变 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 , 新兴行业也在逐渐演化。 上证新兴产业指数对战略性新兴 行业的选择有三条原则: 一是产品要有稳定并有发展前景的市场需求; 二是要有 良好的经济技术效益;三是要带动一批产业的兴起。 2、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 上证新兴产业指数收益率 如果指数发布机构变更或者停止上述标的指数编制及发布, 或者上述标的指 数由其他指数代替,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 则, 进行适当的程序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 并同时更换本基金的基金名称与业 绩比较基准。 其中, 若 标的指数变更涉及本基金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的实质性变 更, 则基金管理人应就 变更标的指数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且在指定的媒 体上 刊登公告。若标的 指数 变更对基金投资无 实质 性影响( 包 括但不限于编制机 构变 更、指数更名等) ,则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 基 金管理人应在取得基金托管人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及时公告 。 五 、投 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策略跟踪标的指数的表现, 即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 股票的构成及其权重构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其权重 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基金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及备选成份股票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本基金将根 据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的构成及其权重构建股票资产投资组合, 但在特殊情况下, 本基金可以选择其他证券或证券组合对标的指数中的股票加以 替换, 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法律法规的限制; (2) 标的指数成 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 (3) 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长期停牌; (4) 其他合理原因导 致本基金管理人对标的指数的跟踪构成严重制约等。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对标的指数的跟踪目标是: 力争使得基金日均跟踪偏 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2% , 年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2% 。 如因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 其他因素导致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超过上述范围, 基金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避免跟踪偏离度、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5 1、决策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 《 基 金 合 同 》 和 标 的 指 数 的 相 关 规 定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产的决策依据。 2、投资管理体制 本基金管理人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资决策委员 会负责决定有关指数重大调整的应对决策、 其他重大组合调整决策以及重大的单 项投资决策; 基金经理决定日常指数跟踪维护过程中的组合构建、 调整决策以及 每日申购、赎回清单的编制决策。 3、投资程序 研究、 决策、 组合构建、 交易、 评估、 组合维 护的有机配合共同构成了本基 金的投资管理程序。 严 格的投资管理程序可以保证投资理念的正确执行, 避免重 大风险的发生。 (1 )研究:基金经理 、研究人员依托公司整 体研究平台,整合外部 信息以 及券商等外部研究力量的研究成果开展指数跟踪、 成份股公司行为等相关信息的 搜集与分析、 流动性分析、 误差及其归因分析等工作, 撰写研究报告, 作为基金 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投资决策:投资 决策委员会依据研究报 告,定期召开或遇重大 事项时 召开投资决策 委员会 会议, 决策相关事项。 基金 经理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 每日进行基金投资管理的日常决策。 (3 )组合构建:根据 标的指数,结合研究报 告,基 金 经 理 以 完 全 复 制 指 数 成份股及其权重的方法构建组合。 在追求跟踪误差和偏离度最小化的前提下, 基 金经理将采取适当的方法,以降低买入成本、控制投资风险。 (4 )交易执行:中央 交易室负责具体的交易 执行,同时履行一线监 控的职 责。 (5 )投资绩效评估: 风控经理定期和不定期 对基金进行投资绩效评 估,并 提供相关报告。 绩效评估能够确认组合是否实现了投资预期、 组合误差的来源及 投资策略成功与否,基金经理可以据此检讨投资策略,进而调整投资组合。 (6 )组合监控与调整 :基金经理将跟踪标的 指数变动,结合成份股 基本面 情况、 流动性状况、 基 金申 购和赎回的现金流量情况以及组合投资绩效评估的结 果,对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和调整,密切跟踪标的指数。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6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有 权 根 据 环 境 变 化 和 实 际 需要对上述投资程序做出调整,并在 招募说明书 及其更新中公告。 4、投资组合管理 (1 )组合建立 基金管理人构建投资组合的过程主要分为三步: 确定目标组合、 确定建仓策 略和逐步调整。 1 )确定目标组合:基 金管理人根据完全复制 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 重的方 法确定目标组合。 2) 确定建仓策略: 基 金经理根据对成份股流动性、 公司行为等因素的分析, 确定合理的建仓策略。 3 )逐步调整:根据完 全复制法确定目标组合 之后,基金经理在规定 时间内 采用适当的手段调整实际组合直至达到跟踪指数要求。 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投资组合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本基金将 在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3 个月的时间内达到这一投资比例。 此后, 如因标的 指数成份股调整、 基金申购或赎回导致现金头寸提高等因素导致基金不符合这一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将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2)组合日常管理 1)根据 标的指 数构成 及权重, 结合基 金当前 持有的证 券组合 及其比 例,制 作下一交易日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并公告; 2)将基 金持 有 的证券 组合构成 与标的 指数进 行比较, 制定目 标组合 构成及 权重,确定合理的交易策略; 3)实施合理的交易策略,以实现基金最优组合结构。 (3 )成份股定期调整及临时调整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的 编 制 规 则 及 调 整 公 告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决 策, 在指数成份股调整生效前, 分析并确定组合调整策略, 尽量减少成份股变更 带来的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 在标的指数成份股票调整周期内, 若出现成份股票临时调整的情形, 本基金 管理人将密切关注样本股票的调整,并及时制定相应的投资组合调整策略。 (4 )成份股信息的日常跟踪与分析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7 跟踪标的指数成份 股公司信息(如:股本变化、分红、配股、增发、停牌、 复牌等) 以及成份股公司其他重大信息, 分析这些信息对指数的影响, 并据以确 定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以及基金的每日交易策略。 (5 )申购赎回情况的跟踪与分析 跟踪基金申购和赎回信息, 结合基金的现金头寸管理, 分析其对组合的影响, 制定交易策略以应对基金的申购赎回。 (6 )替代投资 对个别成份股, 若其存 在投资受限、 严重的流 动性困难、 财务风险较 大、 面 临重大不利的司法诉讼或者有充分而合理的理由认为其被市场操纵等情形时, 本 基金可以不投资该成份股, 而用备选股、 甚至现金来代替, 或者选 择与其行业相 近、 定价特征类似或者收益率相关性较高的其他股票来代替, 即采用 “替代投资 策略 ” 应对。 采用替代 投资策略的原则是使得本基金投资组合对标的指数的跟踪 误差最小化,以利于本基金投资目标的实现。 5、衍生品投资 为 有 效 管 理 投 资 组 合 , 基 金 可 投 资 于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各 种 金 融 衍 生 产 品, 如权证以及其他与标的指数或标的指数成份股相关的衍生工具。 基金投资于 衍生工具的目标, 是使得基金的投资组合更紧密地跟踪标的指数, 以便更好地实 现基金的投资目标。本基金投资于各种衍生工具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基金拟投资于新推出的金融衍生产品的,需将有关投资方案通知基金托管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公告。





六 、 投资 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8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 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 规、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 的其 他行为。 对于因上述 5 、6 项情 形导致无法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或备选成份股,基 金管理人将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 代。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基金持有 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 遵从其规定; (3)本基金不得 违反《基金合同 》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等约定; (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 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 股票 停 牌、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素致 使 基 金不 符 合前 述 所 规定 比 例限 制 的,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主 动新 增 流 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 展 逆 回购 交 易的 , 可接 受 质 押品 的 资质 要 求应 当 与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投 资 范 围保 持一致; (6)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9 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开始。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3 个月内使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约定。 除上 述第 (4) 、 (5) 项外 ,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符合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基金是股票 型 基金, 其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基金、 混 合基金 , 本基金为指数型基金, 具有和标的指数所代表的股票市场相似的风险收 益特征,属于 证券投资基金中 较高风险、较高预期收益的 品种。 八、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 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股 东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4、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债 权人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九、 基 金的融 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0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 款 项 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 对价 ;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资金结算账户和托管专户用于基金的资金 结算业务, 并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1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代销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 得被处分。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 相互 抵销 ;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 抵销 。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2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一 、估 值目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 准确地反映基金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并 为基金份额提供计价依据。 二 、估 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三 、估 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等资产和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基金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 将估值结果以双 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规定的 估值方法、 时间、 程序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 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3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 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 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3、 因持 有股票 而享有 的配股 权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5、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6、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7、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4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根据《基 金法》 ,基金 管理人计 算并公 告基 金 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六 、基 金份额 净值 的确认 和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4 位四舍五入。 当估 值或份额净值计价错误实际发生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 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当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 份额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 人应 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当估值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基金管 理人 应当公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 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关于差错处理,本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 登记结算 机构、 或代理销售机构、或投资者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 传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 行业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抗拒,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 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者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 错已发 生,但 尚未给当 事人造 成损失 时,差错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各 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 未及时 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若差错责任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5 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 错的责 任方对 可能导致 有关当 事人的 直接损失 负责, 不对间 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利的 当事人 负有及 时返还不 当得利 的义务 。但差 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 不当得利 造成其 他当事 人的利 益 损失( “受损 方” ) , 则差错 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 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 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 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 错责任 方拒绝 进行赔偿 时,如 果因基 金管理人 过错造 成基金 资产损 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 成基金资产损失时 ,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除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资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6 )如 果出现 差错的 当事人未 按规定 对受损 方进行赔 偿,并 且依据 法律、 行政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其他 规定, 基金管 理人自行 或依据 法院判 决、仲裁裁 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 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差错 发生的 原因,列 明所有 的当事 人,并根 据差错 发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的责任方; (2 )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差错 处理原 则或当事 人协商 的方法 由差错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 偿损失;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6 (4 )基 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错误 偏差达 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错 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与本 基金投 资 有关 的证券交 易场所 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 资产净值 50% 以 上的资 产出现无 可参 考的活 跃 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 、特 殊情形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其登记结 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误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7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7、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9、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10、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 管理 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5%年费率 计提 。 管理 费 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休假 等,支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8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1%的年费 率计 提。 托 管 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3%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季季末,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 首日起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日等,支付 日期顺延。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包括成立当季)人民币5万元。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中第3-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 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9 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0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 额。 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 当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以上时, 本基金可进 行收益分配; 2、 在符 合有关 基金收 益分配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 分配次 数最多 为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的确定原则: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率。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 金收益分配不须以弥补 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红;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 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 结算 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 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四、 基 金收益 分配 数额的 确定 原则 1、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金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 日基金份额净值 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 日重新计 算) ; 标的指 数同期增 长率为 收益评 价日标的 指数收 盘值与 基金上市前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1 一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 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 基金管理人将以此计算截至收益评价日基金净值增长率与标的指数增长率的 差额,当差额超过1% 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2、 计算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本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 并根据前述原则确定收 益分配比例及收益分配数额。 五、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六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2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 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 金的年 度审 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 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 师事务 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 先征得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3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 称“网站 ” )等 媒介披 露,并保 证基金 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 合同》 约定的时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 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4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 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媒体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1、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体上。 (三) 《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媒体上登载《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四) 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 应在开始办理申购、 赎回的具体日期前 2 日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 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 (五)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 指定媒体上。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5 (六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七)申购赎回清单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 过网站、申购赎回代理机构以及其他媒介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八 ) 基金定期 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 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 告两种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 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 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6 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 风险,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九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 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 登记结算 机构;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7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暂停接受 申购、赎回申请;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申请 ; 25、本基金变更标的指数; 26、 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 基金推出新业 务或服务; 28、 本基金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 事项时; 2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 予以公告。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 公告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 召集人应当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8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体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体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 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9 第 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金 投 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 (10)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 止上市的除外; (11)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及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经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 , 基 金 管 理人 、 交 易所 和 登记结算 机 构 在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规 定的 范 围 内 调整 有 关基 金认 购 、 申 购、 赎 回、 交易 、 转 托 管、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6 ) 对 《 基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响或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0 (7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 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1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 产清算 剩余 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 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 金财 产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 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 产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2 第 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一、 因 《基金合同》 当 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 《基金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 完全履行的, 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如属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双方或多方 当事人的违约, 根据实际情况, 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但是发 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或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规 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三、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 约方承担。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3 第 二十 一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4 第 二十 二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 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批准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 复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5 第 二十 三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6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 一)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 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准的其他费用; (4 ) 销售基金份额; (5 )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督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办 理 基金登 记结算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前提下, 决定和调整除调高管 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之外的基金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3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5 ) 以基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7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反 《基金合 同》 、基 金销售 与服务 代理协议 及国家 有关法 律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 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2 )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 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 财产相 互独立, 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 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对 价 ; 采 取 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价格以及申购、 赎回对价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 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 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8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投 资 者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或赎回的对价;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 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 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法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因第三方责任导致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受到损失, 而基金管理人首先承担了责任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第三 方追偿;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发售代理机构将已冻结的股票解冻 ;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9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准的其他收入;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 ) 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负责基金 投资债券 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7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0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 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对价;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 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 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对价; (1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1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权利与 义务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 《基金合同》 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 《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法提起诉讼; (9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有关规定;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2 (2 ) 交 付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对 价 , 及 缴 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责任; (4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机构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本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共 同组成,上述两类持有人可以委托他人参会并表决。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每一份 基金份额为一参会份额。 本基金 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凭所持有的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 经折算后可 以参加 或者委派代表 参加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表决 。 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数折算为参会份额数的 方法: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当日, 联接基金持有本基金份额的总数乘 以该持有人所持有的联接基金份额占联接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计算结果按照四舍 五入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


每一参会份额享有一票投票权。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不应以联接基金的名义代表联接基金的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身份行使表决权, 但可接受联接基金的特 定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委托以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本基 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参与表决。 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召开或召集本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须先遵照联接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召开联接基金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议召开或召集本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 由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代表联接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议 召开或召集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3 ( 一) 召 开事 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 上市的除外; (11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3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调 低赎回费率 ;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交易所和 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规定的范 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交易 、 转托管、 非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4 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 )除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 以外的其他情形。 ( 二) 会 议召 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 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5 益登记日。 ( 三)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间 、 通 知内容 、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40 天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 权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联接 基金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 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通讯 方式和 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 四)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联接基 金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 现场开会方式召开。 1、 现场 开会。 由 本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及联 接基金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本人出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6 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席 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额或 联接基金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受 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和 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或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 本 基金基 金份额 或联接 基金 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不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 额的50%(含50%)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本 基金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 联接基 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 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如 果基金 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 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 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的50%(含 50%)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 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 面意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7 托人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书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并且委托人出具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 出具书面意见的本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五) 议 事内 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重大事项 ,如 《 基金合 同》的重 大修改 、决定 终止 《基金 合同 》 、更 换基金管理 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 项 以及会议 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含 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可 以在大 会召集 人发出 会 议通知 前向大 会召集人提 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至少 35 天前提交召 集人 并由召 集人公告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案 进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召开日 30 天前 公告。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 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1 )关 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于 提案涉 及事项 与基金有 直接关 系,并 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大会 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8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 行解释和说明。 (2 )程 序性。 大会召 集人可以 对提案 涉及的 程序性问 题 做出 决定。 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 大会主 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含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除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 进行修改,应当最迟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 有人及联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 举 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号码、 住所地 址、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 权的基 金份额、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9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及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参会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 本基 金基金份 额持有 人及联 接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 下列 第 2 项所规 定的 须以特别 决议通 过事项 以外的其 他事项 均以一 般决议的方 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 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及 联接基 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 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 基金合同》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及联接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选举三名监票人 , 其中至少有两名监票人从出席会议的本基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联 接 基 金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中选举产生。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的效力。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0 (2 )监 票人应 当在 本 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及 联接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本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联接 基金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 要求 进行重新清点 。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 后,大会主持人应 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 日 起生效。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 议自生效 之日 起 2 个 工作日内 在至 少一 家 指 定媒体 上 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 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和联接基金基金份额持有 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本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 联接基金基金份 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三、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利 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1 额。 ( 二) 基金可 供分 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三)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1、 当基金净值增长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达到 1%以上时, 本基金可进 行收益分配; 2、 在符 合有关 基金收 益分配条 件的前 提下, 本基金每 年收益 分配次 数最多 为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的确定原则: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净值增长率尽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 同期增长率。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 配不须以弥补 浮动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可能使除息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低于面值 ;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为现金分红;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 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 登记 结算 机构可对基金收益分配的 有关业务规则进行调整,并及时公告。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数额 的确 定原则 1、在收益评价日,基金管理人计算基金净值增长率和标的指数同期增长率。 基金净值增长率为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与基金上市前一日基金 份额净值 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 (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 日重新计 算) ; 标的指 数同期增 长率为 收益评 价日标的 指数收 盘值与 基金上市前 一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 1 乘以 100%(期间如发生基金份额折算,则以基 金份额折算日为初始日重新计算) 。 基金管理人将以此计算截至收益评价日基金净值增长率与标的指数增长率的 差额,当差额超过1% 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2、 计算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本基金的可供分配利润, 并根据前述原则确定收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2 益分配比例及收益分配数额。 ( 五 )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六 )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四、


与基金 财产 管理、 运作 有关费 用的 提取、 支付 方式与 比例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 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上市费及年费; 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7、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9、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10、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3 本基金 的 管理 费 按前 一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5%年费率 计提 。 管理费的 计算 方法如下: H= E×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 人 。 若 遇法定节 假日、 公休假 等,支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前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1% 的年费 率计 提。 托 管 费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03%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季季末, 按季支付, 由基金管 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标的指数许可使 用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季 首日起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日等,支付 日期顺延。 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的收取下限为每季度(包括成立当季)人民币5万元。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 中第3-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4 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 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 四) 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基金托管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 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2 日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公告。 ( 五) 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 金资 产的投 资方 向和 投资限 制


(一 )投 资方向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票、备选成份股票、一级市场新发股票、 债券、 权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票 及 备 选 成 份 股 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5 值的90% , 同时为 有效管理投资组合, 基金可投资于经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各种金 融衍生产品, 如权证以及其他 与标的指数或标的指数成份股相关的衍生工具,该 部分资产 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二)投 资限 制 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出资 或者买 卖 其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债券; 6 、 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当时 有效 的法律 法 规、中国 证监 会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禁 止从 事 的其 他行为。 对于因上述 5 、6 项情 形导致无法投资标的指数成份股或备选成份股,基 金管理人将在严格控制跟踪误差的前提下,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 代。 如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投 资组 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所 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5% ,基金持有 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基金管理人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6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同一权证的比例不超过该权证的 10%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 遵从其规定; (3)本基金不得 违反《基金合同 》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等约定; (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 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 股票 停 牌、 基 金 规模 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素致 使 基 金不 符 合前 述 所 规定 比 例限 制 的,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主 动新 增 流 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 展 逆 回购 交 易的 , 可接 受 质 押品 的 资质 要 求应 当 与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投 资 范 围保 持一致; (6)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 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受 上述规定的限制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开始。 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3 个月内使基金的资产配置比例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约定。 除上 述第 (4) 、 (5) 项外 , 由于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或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 致 的 投 资 组 合 不符合上 述 约 定 的 比 例不在限制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方 法和公 告方 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7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体上。 七、 基 金合 同的变 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一) 《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1 、以下变更《基金合同》的事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更换基金管理人;


(2)更换基金托管人;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 标准; (5)变更基金类别; (6 ) 变 更 基金 投 资 目标 、 范围或 策略 ( 法 律法 规 和 中 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程序; (9)终止《基金合同》 ; (10) 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 止上市的除外; (11)其他可能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及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 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定 的 范 围内 调整本 基 金的 申 购 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4)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经 中 国证 监 会 允许 , 基 金 管 理人 、 交 易所 和 登记结算 机 构 在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规 定的 范 围 内 调整 有 关基 金认 购 、 申 购、 赎 回、 交易 、 转 托 管、非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6 ) 对 《 基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响或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8 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 ) 除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经中国 证监会 核准生 效后方可执行,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 二)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 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9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 四)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 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 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七)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的 处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 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 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 者取得 合同 的方式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0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 《基金合同》 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本页无正文, 为 《上证新兴产业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签字 页。 《基金合同》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诺安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201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