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治核心 成长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LOF )基 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天治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交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目
录
一、前 言........................................................... 1
二、释 义........................................................... 2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5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5
五、基金备案........................................................ 6
六、基金份额 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7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7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3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29
十一、基金的托管................................................... 31
十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31
十三、基金的投资................................................... 32
十四、基金的财产................................................... 39
十五、基金资产的估值............................................... 40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44
十七、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46
十八、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47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48
二十、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51
二十一、违约责任................................................... 53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53
二十三、基金合 同的效力............................................. 54
二十四、其他事项................................................... 54
基金 合同
3-1
一、前 言
为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 权益,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 范 天治核心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运 作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信息披露办法》) 、《公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以下 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 规定》)及其他有关
规定,在平等自愿、诚 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 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的原则基
础 上 , 特 订 立 《 天 治 核 心 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本
合同”或“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 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 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 与本基金相关
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 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 合同为准 。基金合
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 资者自依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 基金份额的行为本
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基金合 同的当事人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
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义务。
天 治 核 心 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或 “ 基 金 ” ) 由
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募 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中国证监会对
基金募集的核准并不表 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 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也不表明投
资于本基金没有风 险。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必须自担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 守、诚实信用、勤勉尽 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 金财产,但不
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基金合同应当适用《基 金法》及相应法律法规 之规定,若因法律法规 的修改或更新
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存 在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的规定不一致之处, 应当以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及时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同时就该等变更或调整进行公告。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 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或 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但在基金
运作过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 到或超过 50%的除外。
基金 合同
3-2
二、释 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另有所指,下列术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基 金或 本基金 :指 天治 核心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基金合同 :指《天治核 心成长混 合型证 券投资 基金(LOF )基金 合同 》及合同 当事
人对其做出的修订;
招 募说 明书 :指《 天治 核心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招募说 明书》及其定
期更新;
基 金 份 额发 售 公告 : 指《 天治核心 成长混 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LOF )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托 管协 议: 指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天治核心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托管协议》;
《基 金 法》: 指《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 指《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销售 办法》 : 指《证 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 信息 披露办 法》 : 指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业务 规则》 : 指 2004 年 8 月 17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并于 2004 年 8 月 17 日起
施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
起实施的《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 布机关对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中 国证 监会: 指中国证 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 指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或 其 他 经 国 务 院 授
权的机构;
深 交所 :指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管 理人: 指天治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指交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 合同
3-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证
券投资基金的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 券 的 中 国 境 外 的
机构投资者;
注 册登 记机构 :指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本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交 收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持 有 人 基
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 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 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 利、建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注 册登 记系统 : 指 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注册登记系统;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
统;
销 售机 构: 指天治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及基金代销机构;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业务的机构 ;
会 员单 位: 指具有开放 式基金代销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场 外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场
所 ;
场 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的会员单位进行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上市
交易的场所 ;
认购 :指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者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 购 : 指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者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申 请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额的行
为;
赎 回: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以及基金的相关业务规则,要求基金管
理人购回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上 市交 易 :指基金存续 期间投资者通过会员单位以集中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
行为;
基金 合同
3-4
基 金 募 集 期 :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到 基 金 认 购 截 止 日 的 时 间 段 , 最 长 不 超 过 三
个月;
存 续期 : 指基金合同生 效并存续的不定期期限;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并 达 到 规 定 条 件 后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备 案
手续并收到其书面确认之日;
工 作日 : 指上海证券交 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T 日: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 的 日
期;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 指 持 有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售 机 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 指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给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
证 券账 户 :指注册登记 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账户,包括
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和 证券投资基 金账户,记 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 额登记在注册登记
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不 可抗 力: 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或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
害、战争、骚乱、火灾 、疫病传播、恐怖主义 行为、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化、突发
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场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元: 指人民币元;
指 定媒 体: 指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用以进行基金信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
媒体。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 指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 合 同 或 操 作 障 碍 等 原 因 无 法 以 合 理 价
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 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 购与银行 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 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停牌股票、流通受限的 新股及非公开发行
股票、资产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指 当 本 基 金 遭 遇 大 额 申 购 赎 回 时 , 通 过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方
式,将基金调整投资组 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 给实际申购、赎回的投 资者,从而减少对
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基金 合同
3-5
三、基 金的基本情况
( 一) 基金的 名称
天治核心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二) 基金的 类别
混合型
( 三) 基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上市开放 式
( 四) 基金的 投资 目标
通过将部分资产投资于 品质优良、成长潜力高 于平均水平的中小型上 市公司股票,
并 将 部 分 资 产 用 于 复 制 大 型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指 数 ( 富 时 中 国A200 指数) 的 业 绩 表 现 , 在
控制相对市场风险的前提下,追求中长期的资本增值。
( 五) 最低募 集份 额总额
2 亿份
( 六) 基金份 额初始 面值 和认 购费用
本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为 1.0000 元人民币,认购费用详见招募说明书 。
( 七) 基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四、基 金份额的发售
( 一) 基金份 额的 发售时 间、 发售方 式、 发售对 象
1 、发售时间:自基金 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具体发售 时 间见《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2 、发售方式:本基金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营业网点
(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公开发售,同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网定价发售。
3 、 发 售 对 象 : 合 格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 法 律 、 法 规 和 有 关 规 定 禁 止 购 买
者除外)。
( 二) 基金份 额的 认购和 持有 限额
1 、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的 , 必 须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的 , 必
须按照金额进行认购。
基金 合同
3-6
2 、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取 全 额 缴 款 认 购 的 方 式 。 若 资 金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认 购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人将认购无效的款项退回。
3 、 认 购 期 间 单 个 投 资 者 的 累 计 认 购 规 模 没 有 限 制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可
多次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4 、 通 过 场 外 的 认 购 :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限 制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本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5 、 通 过 场 内 的 认 购 : 首 次 单 笔 认 购 份 额 限 制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本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三) 认购费 用
基金的认购费率详见招 募说明书。认购费用用 于支付发售期间审计费 、律师费、注
册登记费、销售费及市场推广等费用。募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四) 基金场 外认 购份额 的计 算
基金场外认购份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净认购金额=认购总金额/(1+认购费率)
认购手续费=认购总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基金份额面值
认购份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认购资金募集期间的利息,在基
金募集期结束时折算成基金份额,归投资人所有。
( 五) 基金场 内 认 购金额 和利 息折算 的份 额的计 算
基金场内 认购金额和利息折算的份额的计算 方法如下:
认购金额=挂牌价格× (1+券商佣金比率)× 认购份额
券商佣金 =挂牌价格× 认购份额× 券商佣金比率
净认购金额 =挂牌价格× 认购份额
利息折算的份额=利息/挂牌价格
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 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利
息折算的份额保留至1 份,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 六) 基金募 集规 模
本基金不设募集规模上限。
五、基 金备案
( 一) 基金备 案的 条件
基金 合同
3-7
本基金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
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基金管
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 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可以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并在聘请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 达到基金合同的备案条 件,应当自基金募集结 束后的 10 日
内聘请 验资机构验资, 并在收到验资报告后 10 日内依法向中国证监 会办理基金合同备
案手续,自中国证监会 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 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 同不生效。基金管
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 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 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 束前,任何人不得
动用。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内产生的利息将折合成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
( 二) 基金合 同不 能生效 时募 集资金 的处 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的备 案条件,基金合同不能 生效,基金管
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募集期结束后
30 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三 ) 基金存 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和资 金额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 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 现前述情形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 决方案。存续期间内,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量连续60 个 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工作日基 金资产净值低于人民
币 5000 万元,基金管 理人有权利宣布基金合 同终止。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理。
六、基 金份额的交易、申 购与赎回
( 一) 基金份 额的 上市交 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本基金的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
1 、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 、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拟在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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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 少一种指定报
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3 、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4 、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5 、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挂牌交易,交易行情 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发布系
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6 、上市交易的停复牌 、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
规则执行。
( 二) 基金份 额的 申购与 赎回
1 、场内基金份额的申 购与赎回
(1)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场所
具 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且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风险控制要求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
单位(具体名单见开放申购赎回公告)。
(2)申购、赎回账户
投资人通过场内申购、赎回应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
的人民币普通股票 账户 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3)申购与赎回办理的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①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工作日为本基金的场内申购赎回开放日。业务办理时间为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外提交的申请按下一交易日申请处理。
② 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日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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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定申购、赎回开始时间后,由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放日 3 个工作日前在至少一
种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4)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① “ 未知价” 原则,即基 金的申购与赎回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② 基金采用金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申
购、赎回申报单位以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③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结束时间前撤销,在当日的交易时间结束
后不得撤销。
(5)申购和赎回的 费用及其用途
①申购费用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在申购时收取并由申购人承担,用于本基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具体办理规则和申购费用标准详见招募说明
书。
②赎回费用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3%,在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其中对持续持
有期少于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 对于持续持有
期不少于7 日的投资者, 所收取的赎回费25%归入基金财产, 赎回费未归入基金财产的
部分的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及其他必要的手续费。具体办理规则和赎回费用标准详见招
募说明书。
③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标准,调整后
的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标准在最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上述费用标准如发生变更,基
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用标准实施日前 3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体公告。
(6)基金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本基金根据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和赎回金额。
①基金 申购份额的计算方法:
净 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 购手续费=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 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 合同
3-10
场内申购份额保留到整数位,不足 1 份额对 应的资金返还至投资者资金账户 。
②基金 赎回金额的计算方法: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数×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手续费=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手续费
赎回总金额、净赎回金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7)申购与赎回的登记结算
基金申购、赎回的登记结算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2 、场外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申购与赎回场所
①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
式办理基金的申购、赎回。
②基金管理人可以酌情增加 或减少基金销售机构,并另行公告。
③销售机构可以酌情增加或减少其销售网点、变更营业场所。
(2)申购、赎回的办理时间
① 开放日
基金开放日为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基金开放日为上海证券
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具体业务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交易时间。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更改或其他原因,基
金管理人将视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公告。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外提交的申请按下一交
易日申请处理。
② 申购、赎回的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 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开始办理。
③ 申购、赎回的公告
在确定申购、赎回开始时间后,由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始日前3个工作日内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3)申购、赎回的原则
① “ 未知价” 原则,即申 购、赎回价格以受理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准进行计算。
②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持有的基金份额申请。
基金 合同
3-11
③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 原则,即按照投资人申(认)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④ 当日的申购、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前撤销。
⑤ 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 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在变更上述
原则时,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在新规则实施日前3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刊和网站上公告。
(4)申购、赎回的程序
① 申请方式:书面申请或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②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基金的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投资
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账户中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赎回的
申请无效而不予成交。
③ 申购、赎回的确认与通知:T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T+2日到销售网点柜
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④ 申购、赎回款项的支付:基金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
确认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日(包括该日)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
⑤T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T+1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
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申购、赎回的数额约定
①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投资者每次申购、赎回和在登记注册机构保留的最低基金份
额余额,具体数额限制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有关公告。
②基金管理人有权规定单个投资者累计持有基金份额的最高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或有关公告。
③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
调整上述各项限制。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该调整生效前 3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④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管理人基于投资
运作与风险控制的需要,可采取上述措施对基金规模予以控制。具体见基金管理人 相关
公告。
(6)申购、赎回的费用
基金 合同
3-12
申购费用由投资者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
等各项费用,申购费率不超过 5%。赎回费用由投资者承担,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的赎回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对于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 其中25%计入基金财产, 赎回费未归入基金财产的部分 作为
注册登记费和其他手续费,赎回费率不超过 3%。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或有
关公告中列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市场
情况调整收费方式及相关费率,但最迟应于调整生效前 3 个工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
基金促销计划,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如网上交易、电话交易等)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
资者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活动期 间,经相关监管部门核准,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7)基金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①基金 申购份额的计算 方法:
净 申购金额=申购金额/(1+申购费率)
申 购手续费=申购金额-净申购金额
申 购份额=净申购金额/申购当日基金份额 净值
申购份额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计算结果以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
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公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如有变更,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或招
募说明书为准。
②基金 赎回金额的计 算方法:
赎回总金额=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 手续费=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赎回总金额-赎回 手续费
赎回总金额、净赎回金额按四舍五入的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基金 合同
3-13
基金赎回份额的计算公式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如有变更,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或招
募说明书为准。
(8)申购、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自动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在T+2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投资人赎回本
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T+1日自动为投资人扣除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 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但
不得实质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3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3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①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场外认购或申购买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
注册登记系统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场内认购、申购或上市交易买入的基金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②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可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赎回,但不可卖出。
③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既可上市交易,也可直接申请赎回。
4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 形及处理方式
除出现如下情形,基金管理人不得拒绝或暂停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①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② 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③ 基金规模过大,使相应的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④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代销机构和登记注册机构的技术保障或人员支持
等不充分;
⑥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 有基金份额的比
例达到或者超过50%,或者变相规避 50%集中度的情形时;
⑦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用
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后,基金管理
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并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⑧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 合同
3-14
基金暂停申购,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 公告。暂停期
间结束基金重新开放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最新的基金份额净值 。
5 、暂停赎回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除出现如下情形,基金 管理人不得拒绝接受或 暂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赎回申请或者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① 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②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③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 他原因而出现连续巨额 赎回,导致本基金的现 金支付出现困
难;
④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 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价格且采用
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 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并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的措施;
⑤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 即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备 案。已接受的
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 将足额支付;如暂时不 能支付的,可支付部分 按每个赎回申请人
已被接受的赎回申请量 占已接受赎回申请总量 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 人,未支付部分由
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理办法在后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 ③款 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 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 回款项,最长
不超过正常支付时间 20 个工作日,并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体上公告。投资
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 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 体上刊登暂停
赎回公告。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6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的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净 赎 回 申 请 = 有 效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有 效 申 购 申
请总数 )超过前一日该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 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本基 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 决定全额赎回
或部分顺延赎回。
基金 合同
3-15
①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
执行。
② 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可能会对基金
的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下,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
申请量占该基金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赎回未受理部分可延
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但投资者可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受 理部分予以撤销。
顺延至下一开放日的赎回申请不享有赎回优先权,并将以下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为基准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直到全部赎回为止。场内的赎回申请在遇到巨额赎回
时不予办理延期赎回,当日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若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且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
额20% 的,基金管理人有权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出该比例的赎回申请实施延期办
理,对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剩余赎回申请与其他账户赎回申请按前述条款处理。
(3)巨额赎回的公告: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立即向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在2 日内通过指定媒体、基金管理人的公司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
告,并通过 邮寄、传真 等方式在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并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日 以上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受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 正 常 支 付 时 间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7 、其他暂停申购和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发生基金合同或招募说 明书中未予载明的事项 ,但基金管理人有正当 理由认为需要
暂停基金申购、赎回申 请的,应当报经中国 证 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在至少一
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8 、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一天,基金管 理人应于 重新开放日在至少一种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 过一天但少于两周,暂 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 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公告,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 合同
3-16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 过两周,暂停 期间,基 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 重复刊登暂停
公告一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 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9 、基金的转换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 ,未来在各项技术条件 和准备完备的情况下, 投资者可以选
择在本基金和本基金管 理人旗下在同一注册登 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 其他基金之间进行
基金转换。基金转换的数额限制、转换费率等具体规定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届时另行规
定。
10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 理人可以为投资 者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 划,具体规则由基金管 理人在届时发
布公告或定期更新的招 募说明书中确定。投资 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时可自行约定
每期扣款金额,每期扣 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 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定 期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11 、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记
(1)系统内转托管
①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
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
为。
②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基金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
(网点)时,销售机构(网点)之间不能通存通兑的,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
转托管。
③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 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 易的会员单位
(席位)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2)跨系统转登记
①跨系统转登记是指基 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 统和证券登记
结算系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②本基金跨系统转登记 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相关规定
办理。
12 、 其他特殊交易
基金 合同
3-17
在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条件下,基金管理人还可办理除上述业务以外的其他
特殊交易业务。
八、基 金合同当事人及权 利义务
( 一) 基金管 理人
1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天治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298号4号楼231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复兴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 吕文龙
设立日期:2003年5月2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73 号
组织形式: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6 亿 元 人 民 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 金 财
产;
(3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5)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基
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 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和其他监管部门,并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委 托 、 更 换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 对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
理;
基金 合同
3-18
(9)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0)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1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开放式基金业务规
则,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托管费率和调高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12)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 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 金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以基金管理人的 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 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5)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2)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4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如认为基金代销机构违 反本基金合同、基金销 售与服务代理协议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 他监管部门,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护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 的规定,按有关规定计 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 合同
3-19
(10)编制基金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年度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2)保守基金商业秘 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 划、投资意向等。除《 基金法》、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按基金合同 的约 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报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确保需要向基金 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 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
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 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
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 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配;
(19)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
(20)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或 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 时,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监督基金托管人 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
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基金管理人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连带承担基金托管人的 责任;
(22)以基金管理人名 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实施其他法律
行为;
(23)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基金合同不 能生效,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 用,将已募集资金并加 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 息在募集期结束后
30 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基金 合同
3-20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 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 司行使股东权利,为基 金的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1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交通银行)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注册时间:1987 年 3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 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和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87】40 号文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 其 他 法 定 收 入 和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或 监 管
部门批准的约定收入;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开 立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6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负责
基金的债券及资金的清算;
(7)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合同
3-21
(8)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资 产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 熟
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 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安全,保证其 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财产相互
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 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在名册登
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按照基金合同的 约定,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对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半年度和年度基 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 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 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
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 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 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 收益和赎回款
项;
(15)按照规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合同
3-22
(16)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面临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监会和银行
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因违反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 偿责任不因其
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应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连带承担基金管理人的责任;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和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 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 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 受,基金投资
者自取得依据基金合同募集的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直至其不再持有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并不以
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 ;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行使表决权 ;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起诉讼;
基金 合同
3-23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 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5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管 理
人的代理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九、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 一) 召开事 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 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
(7)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8)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9)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含 10%)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 到提议当日的基金 份额 计算,下同)就涉及本 基金的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 合同
3-24
(12)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在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 及 基
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 除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以 外 的 其 他
情形。
( 二) 会议召 集人 及召集 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 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 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 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 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 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如在上述第 4 条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合同
3-25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三)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天,在至 少一种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2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 通讯方式、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 会 议方式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 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以现场开
会方式召开。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代 表 出
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 权代表应当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现
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 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
定;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利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 效 的
基金份额 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如上述条件未能满足, 则召集人应当将会议至 少推迟 15 个工作日后 重新召集,并
公告重新开会的时间和 地点, 再次开会日期的 提前通知期限为 10 天 ,但确定有权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重新以现场开会方式 再次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仍应满足上述条件。
基金 合同
3-26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
在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 知后,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如上述条件未能满足, 则召集人应当将会议至 少推迟 15 个工作日后 重新召集,并
公告重新开 会的时间和 地点, 再次开会日期的 提前通知期限为 10 天 ,但确定有权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资格的权益登记日不变 。重新以通讯方式再次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仍应满足上述条件。
(4)上述第(3)项中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 表他人出具书
面意见的代理人,同时 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受托 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出具的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 法规、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
(5)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时,除非在计票时有充 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提交符合会
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 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 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
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 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 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 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五) 议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 项,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 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 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 人、与其他基金合并 、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及 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基金 合同
3-27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召集人提交临时提
案,临时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日前 15 天提交召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 通知后,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当在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日 10 天前公告。否则 ,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 顺延并保证至少有
10 天的间隔期。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召集人对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交的临时提 案 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 应当在大会 召开日 10 天前公告。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 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1 )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 权范围的,应提交大会 审议;对于不符合
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案提交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 )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提 案 进 行
分拆或合并表 决,需征 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 案人不同意变更的,大 会主持人可以就程
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定的程序进
行审议。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 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 定和公布监票
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 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 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 议。大会主持人为
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 议的代表,在基金管理 人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 会的情况下,由基
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 议的代表主持;如果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和基 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则由 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2)通讯开会
基金 合同
3-28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公告会议通知时应当同 时 公布提案,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2 个工作日内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 机 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上(含 50%)通 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 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 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
者基金托管人、 提前终止 基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时, 提交符合会议通知 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 份文件的表决
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 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 表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 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 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
项表决。
(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 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大会
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 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 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 自行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 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中选举三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 票数 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 清点,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基金 合同
3-29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 在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 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 理人 授权代表)的监督 下进行计票,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八) 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 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 核准或者出具无异
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 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
决定。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 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 表决,那么在公告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条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基金 合同
3-30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程 序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 50%以上(含 50%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人;
(4 )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方 可 出 任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经 中
国证监会批准方可退任;
(5)公告: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 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 后 2 日内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 管理人与原基金管理人 进行资产管理的交
接手续,并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资产总值。如果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同 时更换,由新
任的基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 2 日内在至 少一种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基 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接收;
(6 )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 按
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 50%以上(含 50%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基金 合同
3-31
(3 )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4 )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核 准 方 可 出 任 , 原 基
金托管人须经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批准方可退任;
(5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核 准
后 2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
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资产总值。如果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同时更换,由新任的基 金管理人和新任的基金 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监管机构批准
后2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6 ) 审 计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一、 基金的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
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 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 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登
记、基金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 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 基金份额的登记
( 一) 基金注 册登 记业务
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 管、清算和交收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
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 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 放红利、建立并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基金份 额注 册登记 业务 办理机 构
本 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业务由 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 。 基金管理人应
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 代理协议,并列明代为 办理开放式基金份
额登记的权限和职责。
( 三) 基金份 额注 册登记 机构 提供的 服务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办理下列基金注册登记业务:
1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基金 合同
3-32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3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基金账户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5 、 按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 提 供 其 他 必 要
的服务;
6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
十三、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目 标
通过将部分资产投资于 品质优良、成长潜力高 于平均水平的中小型上 市公司股票,
并将部分资产用于复制 大型上市公司股票指数( 富时中国 A200 指数 )的业绩表现,在
控制相对市场风险的前提下,追求中长期的资本增值。
( 二) 投资理 念
本基金被动投资部分用 于跟踪大型公司股票指 数,主动投资部分投资 于中小型成长
公司股票,通过 被动投 资与主动投资 的有效结 合, 以及规模和风格的 均衡配置,构建适
度多元化的投资组合以降低基金资产整体风险,实现 稳定与成长的统一。
( 三)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公开 发行上市的各
类股票、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 四) 投资策 略
本基金以股票品种为主 要投资标的, 以“核心 -卫星 ”策略作为股票 投资的总体策
略。“核心-卫星”策 略是指将股票资产分为 核心组合和卫星组合, 核心组合通过跟踪
指数进行被动投资, 控 制投资组合相对 于市场 的 风险;卫星组合通过 优选 股票进行主动
投资, 追 求 超 越 市 场 平 均水平的收益。本基金的核心组合用于跟踪大型公司股票指数
(富时中国 A200 指数 ),卫星组合用于优选 中小型成长 公司股票。 本基金的 投资策略
包括以下几个层面:
1、股票投资策略
(1)“ 核心-卫星 ”策略
本基金 通过 “ 核 心-卫 星 ” 策略将 被动 投资策 略和主 动投资 策略 有效 结合起 来,融合
被动投资( 核心组合) 长期收益稳定、低风险 、低成本和 主动投资( 卫星 组合)具有获
取超额收益机会的优势 。 核心组合对大型公司 股票指数 ——富时中 国 A200 指数进行优
化复制,通过低成本的 指数化投资,分享中国 经济增长下大型公司的 长期稳定收益,降
基金 合同
3-33
低股票资产 的整体风险 ;卫星组合将积极选股 对象限定为中小型成长 股,以获取优质高
成长公司所带来的超额收益。
在一般情况下,本基金的资产类别配置的范围为: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净资产的
60 %-95 % , 其 中 , 核 心 组 合 的 投 资 比 例 为 股 票 资 产 净 值 的 55 %-65 % , 卫 星 组 合 的 投
资比例为股票资产净值的 35%-45%;债券投 资比例为基金净资产的 0%-40%,现金以
及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等 短 期 金 融 工 具 不 低 于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5%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2)核心组合投资策略 :指数投资
① 标的指数
本基金选择覆盖沪深 A 股市场且成份股数量 适中的大型公司成 份指数 ——富时中
国 A200 指数作为标的指数 。该指数前身为 2001 年 7 月 26 日开始 由新华富时指数公 司
发布的 ‘ 新 华 富 时 中 国 A200 指数’, 于 2010 年 12 月 更 名 为 ‘ 富时中国 A200 指
数 ’ 。 该 指 数 包 含 深 沪 两 个 市 场 中 经 过 自 由 流 通 量 和 流 动 性 检 测 合 格 的 、 总 市 值 排 名
前200 家的大型上市公司,涵盖 36 个行业。
② 指数复制方法
在 剔 除 基 本 面 恶 化 、 投 资 价 值 降 低 的 成 份 股 的 基 础 上 , 本 基 金 采 用 有 约 束 条 件 的
最小跟踪误差优化算法进行指数跟 踪。
③ 指数跟踪技术
本基金 为控制由于优化复制可能带来的偏离 富时中国 A200 指数的风险,核心 组合
的投资 主要运用跟踪误差控制技术, 力争将年化跟踪误差控制在 4%以内。 跟踪误差控
制 技 术 主 要 运 用 跟 踪 误 差 分 解 与 分 级 风 险 警 戒 方 法 , 对 跟 踪 误 差 进 行 及 时 预 警 , 并 根
据跟踪误差归因分析的结果对核心组合进行及时调整。
(3) 卫星组合投资策略 :中小型成长股优选策略
本 基 金 的 卫 星 组 合 通 过 建立公司 成 长 性 评 估 系 统 , 在 深 入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发 现 并 投
资于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中小型 公司股票。
本基金中小型成长股 组合构建流程如下:
图 1 中小型成长股组合构建流程
基金 合同
3-34
① 中小型公司选择
对于中国 A 股市场中的所有 上市公司,按其总市值升序排列,并计算各 公司所对
应的累计总市值占全部 公司累计总市值的百分比,将所对应的累计总市值百分比处在
[0 %,40 %] 的公司定义 为中小型 公司。本基金选择上述定义的中小型 公司股票 ,建立一
级股票 备选库。
由于新股发行等因素导致 A 股市场市值规模分布发生较大变动时,本基金可对 上
述定义的 中小型公司规模进行重新界定。
② 财务健康状况评价
在剔除法律法规和公司制 度明确禁止投资的股票,包括涉及关联方交易的 公司、
ST 公司 、*ST 公司、出现法律问题或财务问题以及存在股价操纵嫌疑等公司的基础
上,主要通过考察上市公司利润结构、持续性利润水平等,剔除盈利质量和经营现金
质量较差的上市公司,选出财务健康的上市公司,建立 二级股票备选库 。
③ 成长性评估
在 财 务 健 康 状 况 评 价 的 基 础 上 , 运 用 上 市 公 司 成 长 性 评 估 系 统 ,通过对上市公司
进行深入分析和实地调研,筛选具有良好持续成长性的股票,建立 三级 股票备选库。
上 市 公 司 成 长 性 评 估 以 宏 观 分 析 和 行 业 分 析 作 为 评 估 的 基 础 , 对 公 司 内 部 因 素 进
行 深 刻 理 解 和 分 析 , 预 测 其 未 来 的 成 长 性 , 从 而 优 选 出 品 质 优 良 、 成长 潜 力 高 于 平 均
一 级股 票备 选 库
三 级股 票备 选 库
成 长性 评估
建 立投 资组 合
财 务健 康状 况 评价
二 级股 票备 选 库
全部A 股上 市公 司
中 小型 成长 股 票组 合
中 小型 公司 选 择
基金 合同
3-35
的 上 市 公 司 。 上 市 公 司 成 长 性 评 估 包 括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 行 业 前景 分 析 、 公 司 显 在 因 素
分析和 公司潜在因素分析四个组成部分。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 通 过 分 析 经 济 周 期 所 处 阶 段 、 宏 观 政 策 以 及 产 业 政 策 等 因 素 , 判
断公司主业是否具有广阔的潜在成长空间。
行 业 前 景 分 析 : 通 过 分 析 公 司 所 处 行 业 的 生 命 周 期 和 是 否 具 有 稳 定 增 长 的 市 场 需
求,对 公司未来成长的关键驱动因素 进行考察。
公 司 显 在 因 素 分析: 在 考 察 上 市 公 司 历 史 成 长 性 的 基 础 上 预 测 其 未 来 成 长 性 。 主
要 运 用 主 营 业 务 收入 增 长 率 、 扣 除 非 经 常 损 益 后 的 净 利 润 增 长 率 、 主 营 业 务 利 润 率 、
净 资 产 收 益 率 、 每 股 自 由 现 金 流 量 等 指 标 , 通 过 交 叉 分 析 ,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历 史 成 长 性
进行综合考察。其中, 主营业务利润率和扣除 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 增长率均为 70 %
置 信 度 下 过 去 3 年 ( 包 括 年 度 与 半 年 度 ) 的 增 长 率 , 即 扣 除 了 增 长 率 中 风 险 因 素 之
后、在下期有 70 % 把 握 达 到 的 可 信 增 长 率 。 在 历 史 成 长 性 基 础 上 , 预 测 公 司 未 来 两 年
的 每 股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增 长 率 (SG ) 等 指 标 , 通 过 与 行 业 平 均 水 平 和 市 场 平 均 水 平 的 比
较 来 判 断 公 司 未 来 成 长 性 , 并 根 据 预 期 的 股 价 每 股 主 营 业 务 收 入 比 (P/S )等指标确定
最佳投 资时机。
公 司 潜 在 因 素 分 析 : 主 要 通 过 分 析 公 司 主 导 产 品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 成 本 控 制 力 、 技
术 领 先 性 , 管 理 团 队 的 历 史 业 绩 、 决 策 力 、 开 拓 性 、 稳 定 性 以 及 公 司 的 研 发 能 力 、 营
销网络等定性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将未来成长性转化为现实成长性的潜质。
图 2 天治上市公司成长性 评估体系
2 、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 为 了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规 避 股 票 市 场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和 满 足 基 金 资 产 的 流 动 性 要
求,将小部分基金资产 投资于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央行票据等债 券品种。 债券投资
上 市公 司
成 长性
公司潜在因素
行业前景要素
公司显在因素
宏观环境要素
素
宏观经 济周 期
宏观政 策
产业政策
行业生 命周 期
行业市 场潜 力
主导产 品
管理团 队
研发能 力
营销网 络
历史成 长性
预期成 长性
基金 合同
3-36
在综合考虑宏观经济因 素和债券品 种特征因素 的基础上, 运用利率预 期、久期管理、收
益率利差分析 、套利交 易 等策略进行债券久期 配置、类属配置,获取 债券市场的 长期稳
定收益。
( 五) 业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富时中国A 全指×75%+富时中国国债指数×25%。
富时中国 A 全指为 本基金股票投资 的业绩比较基准, 富时中国国债指数 为本基金债
券投资的业绩比较基准。 富时中国 A 全指采用 符合国际惯例的方法编制, 能够较为全面
地反映中国 A 股市场的 整体走势 。富时中国国债指数 涵盖深沪两市挂牌的国债,反映交
易所国债市场整体走势,是运用日渐广泛的债券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市场有其他代 表性更强的业绩比较基 准推出,本基金可以在 经过适当的程
序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 六) 风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为具有中等风险 、中高收益的混合型基 金,风险收益特征介于 大盘平衡型基
金和小盘成长型基金之间。
( 七) 投资决 策流 程
为保证基金投资原则、 投资策略的执行和投资 目标的实现,本公司采 用较为科学合
理的分层决策体制:即 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 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投资决策委员会
为公司最高投资决策机构,以定期或不定期会议的形式讨论和决定公司投资的重大问
题;基金经理在其权限 范围负责所管理基金的 日常投资组合管 理工作 ,并具体落实投资
决策委员会关于该项基金的投资管理决议。
在上述分层决策体制的 前提下,本基金采用团 队式投资管理模式,投 资管理部、研
究发展部、定量研究部 的相关人员共同组成基 金管理小组。本基金具 体的投资决策流程
分为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投资执行、投资跟踪与调整、风险控制五个环节。
1 、投资研究
研究发展部策略分析师 、行业与公司研究员、 债券研究员以及定量研 究部定量分析
师负责研究分析工作, 并完成基金投资分析报 告(包括宏观经济、市 场、行业、投资品
种和投资策略等分析),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和基金经理提供投资决策依据。
2 、投资决策
(1)确定投资原则和投资限制
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契约及公司的有 关管理制度,
确定基金投资的基本政策和原则性规定,包括基本目标、基本原则和投资限制等。
(2)制定投资计划和项目方案
基金经理依据基金投资 分析报告和外部研究力 量的研究成果,依据本 基金产品的投
资原则、投资限制等要 求,结合自身对证券市 场的研究、分析和判断 ,按月制定投资策
基金 合同
3-37
略与投资组合建议表, 并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 审定每月基金的资产配 置比例和股票、债
券的投资重点。如遇重大情况,投资决策委员会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做出决策 。
基金经理依据上述投资 决策委员会审定的资产 配置比例和投资重点, 根据每周的投
资研究联席会议,决定该周具体的投资策略,再辅以每日晨会对当日重大讯息进行讨
论,制定具体的投资计划和项目方案。
(3)投资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一般投资可由基金经理 自主决定,制成投资决 定书后,向投资总监备 案。重要投资
必须根据投资决策委员 会制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和相关规定向投资总监 和投资决策委员会
报告,取得相应批准。 投资决策委员会在审批 投资计划和项目方案之 前必须召开投资决
策听证会,由基金经理和相关研究人员阐述投资理由和投资依据。
(4)投资授权和方案实施
重要投资计划和项目方 案得到投资决策委员会 批准后由基金经理制成 投资决定书,
经投资总监复核后,由基金经理在授权的范围内组织实施。
3 、投资执行
集中交易室交易员依据 基金经理的投资决定书 ,执行基金经理的交易 指令,对交易
情况及时反馈,对投资 指令进行监督,并作成 基金投资执行表,若执 行时发生差异,则
需填写差异原因,并呈报基金经理及投资总监。
4 、投资跟踪与调整
基金经理根据市场变化 、投资计划的实施情况 和执行效果、研究员与 定量分析师的
投资跟踪分析报告和建议等,进一步分析判断,并据此在权限范围内及时调整投资组
合。一般情况下,基金 经理按月向投资决策委 员会、投资总监就投资 现况进行 总结,并
提出投资 总结报告。如 果遇有重大变化需要修 改投资计划和项目方案 ,必须报投资决策
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5 、风险控制
定量研究部 风险管理组 定期和不定期对本基金 进行数量化风险分析和 绩效评估,并
提供相关报告给基金经理、投资决策委员会,使其能够了解投资组合(或拟投资的组
合)的风险水平,为基金经理和投资决策委员会提供决策支持。
投资决策委员会在确保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变 化和实际需要
对上述投资管理流程作出调整。
( 八) 投资限 制
本 基金的投资组合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 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基金 合同
3-38
2 、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它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本基金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 金(包括开放式基金以 及处于开放期的定
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 、不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 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上述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
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
7 、中国证监会规定 禁止的其他情形。
在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基金管理 人将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因证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 合上述 除第 5、6 项规 定 外的比例或者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或调整上述比
例限制的,从其规定。
( 九) 基金投 资禁 止行为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行 的
股票或者债券;
6 、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十) 基金管 理人 代表基 金行 使股东 权利 的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 在 合 法 合 规 的 前 提 下 追 求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和 增 值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基金 合同
3-39
2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 独 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
益。
十四、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 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 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
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 、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 、清算备付金及其应收利息;
3 、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
4 、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 、应收申购款;
6 、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 、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 、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 、其他资产等。
( 二)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 三) 基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管人代表本基金 ,以托管人和本基金联 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公司开
立证券账户,以本基金 名义在托管银行开立银 行存款账户,以本基金 名义在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 立债券托管账户。基金 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 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
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 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 资金结算业务。开立的 基金专用账户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代销机构和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 产账户以及其他基
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基金财 产 的 保管和 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代销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
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 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
基金 合同
3-40
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 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 入基金财产。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 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产 生的债务相互
抵消;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的不同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和基金代销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
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除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十五、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
( 二) 估值方 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股票的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 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
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
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首次发行的股票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估值日其所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以第(1)条确定的估 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新股等方式发行的股票 ,按估值日该上市公司在
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流通股票的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④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如下方法进行估值:
基金 合同
3-41
A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低于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时,应采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以第
(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B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高于非
公开发行股票的初始取得 成本时,应按下列公式确定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
FV=C+(P-C)×(Dl-Dr)/Dl (FV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 为该非公开发
行股票的初始取得成本(因权益业务导致市场价格除权时,应于除权日对其初始取得的
成本作相应调整);P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市价;Dl为该非公
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Dr 为估值日剩余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
期结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不含估值日当天)。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 、债券的估值办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估
值日无交易的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
值;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
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有充
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
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
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但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所含的最近交易日债券应
收利息后的净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的,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净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净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净价)不能
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净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
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 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见并综合考
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及收益率曲线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基金 合同
3-42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 、权证的估值方法
(1)上市流通权证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 ,
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
易,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将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如 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
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
允价值进行估值。
(2)首次发行未上市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4)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证,以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若收盘价
高于配股价,则按收盘价和配股价的差额进行估值,若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
零。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 、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1)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见
并综合考虑市场成交价、市场报价、流动性及收益率曲线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 、股票指数期货合约 的估值方法
(1)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以结算价格进行估值。
(2)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6 、其他资产的估值方法
其他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7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采用摆动
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基金 合同
3-43
8 、在任何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估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均应被
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但是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上述估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合考虑市场各因素的基础上,可根据具
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发 现方应及时通知对
方,以约定的方法、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
益。
根据《基金法》,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 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
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基
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三) 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和其他投资等资产。
( 四) 估值程 序
基 金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以 书 面 形 式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返 回
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五) 基金份 额净 值的确 认和 估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当基金资产
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四位(含第四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估值错误。
估值错误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当基金份额净值估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步扩大;
(2)估值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告中国证监会;
(3)估值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 合同
3-44
(4)因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5)赔偿仅限于因差错而导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接损失;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向当事人追偿不当得利的权利;
(7)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处理原则、方式适用基金管理
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制订的业务规则中的相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相互间签订的托管协议的相关约定处理。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六) 暂停估 值与 公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情 形
1 、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 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时,经与基金托管人协 商一致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情形。
( 七) 特殊情 形的 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按本条 第(二)款第(8)项 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
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六、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证券交易费用;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基金 合同
3-45
6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
7 、基金上市的费用;
8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列支的其它费用。
( 二) 基金费 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 的管理费按 基金资产净值的1.2%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1.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 休假 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
托管费
本 基金的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支付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 的 种类 中第 3-8 项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规及相应协
议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验 资费、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
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其他具体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四 )费 用调整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或基 金托管费率。
调高基金管理费率或基 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 合同
3-46
率或基金托管费率,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基金管理人必须 最迟于新的费率实
施日前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五) 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十七、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的 构成
1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2 、买卖证券差价;
3 、银行存款利息;
4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 收入。
5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 扣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 的费用后的余
额。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1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按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 年 度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年 度 已 实 现
收益的50%;
3 、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 、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5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6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投 资 者 可 以 选 择 现 金 分 红
或红利再投资;基金份 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的投资者只能选择 现金分红;本基金
分红的默认方式为现金 分红;投资人选择红利 再投资时,分配的基金 收益以 权益登记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自动转换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7 、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6 次,但若基金 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则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 合同
3-47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 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 基金净收益、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
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 四)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 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基金管理人应
在2 日内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1 、 采 用 现 金 分 红 方 式 , 可 从 现 金 红 利 中 提 取 一 定 的 数 额 或 比 例 用 于 支 付 注 册 登 记
手续费。如收取该项费用,具体提取方式在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规定。
2 、收益分配时发生的银行转账等手续费用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承担。
十八、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一) 基金会 计政 策
1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次募集的会计年
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 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2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3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4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6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以 书
面方式确认。
( 二) 基金的 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及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 、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须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同
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基金托管
人(或基金管理人)同意,并在2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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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基金的信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 合《基金法》、《运作 办法》、《信息披露办 法》、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本 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应当 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 内,通过指定报刊
和网站等媒介披露,并 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 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 式查阅或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一)公开 披露的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 、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基 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 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当同时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
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2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 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 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
说明书 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3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
告。
4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的 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5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 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 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 应当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 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的次日,通过
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 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金 合同
3-49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半年 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 交易日的次日,将前日 的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7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 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 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 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 关申购、赎回费率,并 保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
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8 、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 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
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 报告,并将半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 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 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达 到或超过 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
资者利益,基金管理人 至少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告文件中
“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 他重要信息”项下披露 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 期末持有份额及占
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 金组合资产情
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9 、临时报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即 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
响的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 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并在公开披
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 构备案。重
大事件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基金 合同
3-50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
30%;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 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变更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20) 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 开放式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 回申请;
(25) 开放式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本 基 金 发 生 涉 及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 资 者 赎 回 等 重 大 事
项时;
(27) 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
(28)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10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 合同
3-5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 行召集持有人大会,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召集人应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
11 、澄清公告
在基金合同期限内,任 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 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
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 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知 悉后应当立即对该
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12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13 、本基金同时遵循《业务规则》以及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
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 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份额发售机构
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 ,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 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 市交易的证券
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 所,以及基金
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 基金合同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基金合同变 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报中国证监会核
准或备案。
2 、 依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出 具 无 异
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3 、 除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依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须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和 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以 外的情形,经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可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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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 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 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 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人员 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以基金的名义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制作清算报告;
(6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法律意见书;
(7)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四)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
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 剩余资产扣 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后,按基金份 额持有人持有
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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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在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公告;清算过 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 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七)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一 、违约责任
(一)由于基金合同一 方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合同不能履 行或者不能完
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 担违 约责任;如属基金 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违反基金合同,根
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或 多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 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规章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 的损失或潜在
损失等。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 违反基金合同,给其他 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应 承担赔偿
责任。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 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 的,应当继续
履行。未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四)因第三方的过错 而 导致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违约方并不免除其赔偿责任。
( 五)因基金合同一方 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其他 当事人损失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先
于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二十二 、争议的处理和适 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 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 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
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 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 该会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 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 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 败诉方承
担。
基金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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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三 、基金合同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
件。
1 、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字(或盖章) 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后生效。
2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本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基金合同各方当 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 的 办 公
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投资者也可按工本费购 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 印件,但内容应以
本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十四 、其他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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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天 治 核 心 成 长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合 同 》 签 字
页。
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盖 章及其 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表 签字 、签订 地、 签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天治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基 金托 管人: 交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签 订地 点:中 国上 海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