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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泰久利灵活配置混合(001680)

九泰久利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九 泰 久利 灵 活配 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 九 泰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 金托 管人 : 招商 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二 零一 八年 三月 
 
 
 



4-2 目





录 目





录 .......................................................................................................................... 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9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 28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1 十一、基金费用 ............................................................................................................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37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8 十七、 违约责任 ............................................................................................................ 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1 二十、其他事项 ............................................................................................................ 4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3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 45


4-3 鉴于九 泰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九泰 久 利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九 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九泰久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基金管理 人, 招 商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九 泰久 利 灵 活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九泰 久 利 灵 活 配置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有约定,《 九泰久 利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 称 “基金合 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 本托 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 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准,并 依其条款 解 释。


4-4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 也可 称资产 管理 人) 名称: 九泰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丰 台区 丽泽 路 18 号院 1 号楼 801-16 室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朝 阳区 安立 路 30 号仰 山公 园八 号 楼 A 栋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卢 伟忠 成立时 间:2014 年 7 月 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许可 【2014 】650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 亿元 存续期 间:2014 年 7 月 3 日至长 期 经 营 范 围: 基 金募 集 、基金 销 售 、特 定 客户 资 产管理 、 资 产管 理 和中 国 证监会 许 可 的其 他业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 也可 称资产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 称: 招商 银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币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4-5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 等 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4-6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范围、 投资比 例 、投 资风 格、 投 资限制 、 关联 方交 易等 , 进行严格 监 督。 《基 金合 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 投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事 先或 定期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 供投 资品种 池, 以便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和投 资风格 为 : (1) 投资 目标 : 在严格 控制 风险 的前 提下 ,力争 获得 超越 业绩 比较 基准的 绝对 回报 。 (2)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交 易 的股票(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股 票) 、债券( 含 国 债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交 换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及其他 中国证监会 允许投 资的 债券) 、 债券回 购、货 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 指期货 以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 的比例为 0% -95% ;基金持有 全部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基 金 保 留 的 现 金 或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比 例 为 准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比 例、 投资 限制 为: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 的比例 为 0% -95% ; (2 ) 每 个交 易 日日 终 在扣除 股 指 期货 合 约需 缴 纳的交 易 保 证金 后 ,基 金 保留的 现 金 或 4-7 投资于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比 例合 计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其中现 金不 包 括 结算备 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开 放式 基 金持 有 一家上 市 公 司发 行 的可 流 通股票 , 不 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 ; (6 ) 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投 资组 合 持有 一 家上市 公 司 发行 的 可流 通 股票, 不 得 超 过该 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8)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9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10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 原始权 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11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 其 市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12)本基 金持有的 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1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4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5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6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 的 40% ; (17)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8)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后, 需遵 守下 列规 定: 1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 入股 指 期货合 约 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 的 10% ; 2 ) 本基 金持 有的 买入 期货 合约价 值与 有价 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5% 。 其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 权证 、 资产支 持证 券 、 买入返 售金 融资 产( 不含 质押式 回购 )等 ;


4-8 3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卖 出期 货 合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 本基 金 持有的 股 票 总 市值 的 20% ; 4 ) 本 基 金所 持 有的 股 票市值 和 买 入、 卖 出股 指 期货合 约 价 值, 合 计( 轧 差计算 ) 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 平仓 ) 的股指 期 货 合约 的 成交 金 额不得 超 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9)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 140% ; (20)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 证 券市 场 波动 、 上市 公司 股 票停 牌 、基 金 规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 不符 合前款 所规 定 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21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 券资管 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定的 其他 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展开 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除上述第(2 ) 、 (15) 、 (20 ) 、 (21 )项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 易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本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合 同约定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以 变更 后的 规定 为 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3. 本 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 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4.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制 人或 者 与 其 有其 他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基 金的 投 资目 标 和投 资 策略 , 遵 循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的原 则 ,防 4-9 范 利 益冲 突 , 建 立 健全 内部 审 批机 制 和评 估 机制 ,按 照 市场 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行 。 相关 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 到 基金 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 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交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议 , 并经 过 三分 之二 以 上的 独 立董 事 通过 。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每 半 年对 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或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 5.基金管 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本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 证 券 发 行人 合并 或 基 金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原 因 导致 投 资组 合 不符 合上述 规定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 10 个 交易 日 内进行 调整 , 但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6. 如 果法 律法 规对 本基 金 合同约 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行 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 的规定 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一)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 择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基 金投资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确 定符 合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 行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 合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 对 于不符 合规 定的 银行存 款,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拒绝 执行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证 券投 资基 金代 销业 务资格 或合 格境外 基金 投资 者 托 管人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 2. 本基 金投 资定 期存 款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 但 依据 协议 可 提前支 取且 没有利 息损 失的 银行 存款 不受此 限 制 ;存 放在 具有 基金托 管资 格的 同一 银行 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30% 。 若 有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制定 或修 改新 的定 期存 款投资 政策 , 则 修订 后的 有关规 定、 政策将 取代 上述 约定 。基金 管理 人 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限 制的 规定 。 3.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立 健全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业务 流 程 、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4-10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基金 财产 损失 。流 动 性 风 险主 要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全 部 提前 支 取、 部分 提 前支 取 或到 期 支取 而存 款 银行 未 能及 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投 资银 行 存款 不 能满 足 基金 正常 结 算业 务 的风 险 、因 全部 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提前 支取 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影 响估 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动 性方 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的职务 行为 导致 基金财 产受 到损 失的 ,需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二) 基金投 资银 行存 款协 议的 签订 、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资指 令与 资金 划拨 、账目 核对、 到期 兑付 、 提 前支 取 和文 件保 管 1.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 以下 简称 “ 存款 分支 机构 ” ) 寄 送存款 证 实 书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款 协议书 》中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可向 存款 分支 机构的 上级 行发 出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 账户 名称 和帐 号, 未划 入指定 账户 的, 4-11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 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方 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 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 因 基金 管理 人原 因造 成的 投 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导 致资 金未 能及时 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4-12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 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金 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款 证实 书为 基金托 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款 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当 日, 由存 款银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管 传真 一 份 存款 证实 书复印 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将 存款 证实 书原件 寄送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系 人 ; 若开 户行 代为 保管存 单的 ,由 存款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会计 主管传 真一 份存 款证 实书 复印件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认 收妥 。 (3 )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并按以 上(2) 的方 式 特 快 专递 给 托管 人。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 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 行 应配 合基 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对 “存 款证 实书 ”的 询 证, 并在 询证 函上加 盖 定 期存 款 行 公章 寄送至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5 )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特 快专 递 将存款 证 实 书原 件 或其 他 存款证 明 原 件寄 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指 定的 会 计主 管 。存 款 行未 收到 存 款证 实 书原 件 的, 应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 管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 证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 付存款 本息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行 接洽 存 款到 账 时间 及利 息 补付 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 将接 洽 结果 告 知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 款 证 实书 在 邮寄 过 程中遗 失 的 ,存 款 行应 立 即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 原 存款 证 实 书复 印 件上 加 盖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 证明 文 件后 ,与 存 款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 金 的 资金账 户 。 如 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 定节假 日 , 存款 行 顺延 至 到期后 第 一 个工 作 日支 付 ,存款 行 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 等原 因 , 经 向 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 或部 分 资 金,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4-13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 时 传真 复 印件 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并 寄送 原 件给 基金 托 管 人代 为保 管 ;若 存 款行 代为保 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 在 选择 存 款银 行 时有 违反 有 关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或 拒绝 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三) 本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应符 合证 监会 《关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1.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基 金首 次投 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 债券 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经 基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 程、 风 险控 制制 度 、流 动 性风 险处置 预案 、信 用风 险处 置预案 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至 少 于首 次执 行 投 资 指令 之 前 两个 工作 日 将 上 述资 料 书 面发 至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料 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以 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方 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 基 金 管 理 人对 本 基 金投 资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 的流 动性 风 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风 险 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措 施 ,在 合理 的 时间 内 有效 解 决基 金运 作 的流 动 性问 题 。如 因基 金 巨额 赎 回或 市 场 发生 剧 烈变 动 等原 因而 导 致基 金 现金 周 转困 难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提供 足 额现 金 确保 基金的 支付 结算 。


4.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 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 制 定的 风 险 控制 制度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 额 度和 比 例进 行监 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对相 应 风险 控 制制 度 进行 修改 的 ,应 及 时修 订后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5.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投资 中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是 否符 合比 例 限 制 进行 事 后 监督 ,如 发 现 异 常 情况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 督 和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接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向 基 金托 管 人说 明 原因 和解 决 措施 。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随时 对所 通知 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 基金 管理 人 违规事 项未 能在 限 4-14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6. 如 因 市 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人 投 资 的 中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超 过 投 资比 例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要 求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将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 要求 ,但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四)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并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 及时将 更新 后的 交易 对手 名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否 则由 此造 成的 损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 交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 择交易 对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 前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调整 交易 对手名 单, 但应 将调整 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作日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定 前已 与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 如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 场需要 临时 调整 银行间 债券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交 易日 内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 守《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行为 的 紧急通 知》 、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 1.本协 议所 称的 流通 受限 证券 , 包 括由 《 上市 公司 证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 规 范 的非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 发行 股 票网 下配 售 部分 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 布重 大 消息 或 其他 原因 而 临时 停 牌的 证 券、 已发 行 未上 市 证券 、 回购 交易 中 的质 押 券等 流 通受 限证 券。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4-15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 但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2. 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 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要求的 有关 书 面 信 息, 包 括但 不 限于 拟发 行 证券 主 体的 中 国证 监会 批 准文 件 、发 行 证券 数量 、 发行 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 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 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 投资者 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4-16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六)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投 资中 期票据 业务 进行 研究 ,认 真评估 中期 票据 投资 业务 的 风险, 本着 审慎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进 行中 期票 据的 投资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 规、 监管部 门的 规定 ,制 定了 中期票 据相关 投 资管 理办 法,以 规范 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 制。 基金 管理 人 的 中期票 据相 关投 资管 理办 法 的内 容与 本协 议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为 准。 1.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 资 限制 :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 10% 。


2.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如因 市场 变化 , 基 金管 理 人 投资 的中 期票 据超 过 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托 管人 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将 中期票 据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求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七)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 益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八)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际 投资 运作 违反 法律 法 规、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的规 定, 应及 时以 电话 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 查。 基金 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回复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收 到的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应 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说明违 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正 的, 基 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4-17 (九) 基金管 理人 有义 务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对基 金业 务执 行核 查。 包括但 不限 于: 对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提示 ,基 金管 理人应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管 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证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本 托管 协议 的要 求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金 管理人 应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十)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纠正 ,由 此 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一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4-18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期 货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 账户 、 复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办 理清 算 交收 、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等 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 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4-19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按 照基 金 合同 和 本协 议 的约 定保 管 基金 财 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 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 有关 当事 人 确定 到 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 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 2. 基 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停止 募 集时 , 募集 的基 金 份额 总 额、 基 金募 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 基 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 能 达到 基 金合 同生 效 的条 件 ,由 基 金管 理人 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资金账户( 也 可 称 为 “ 托管账 户 ” ) , 保 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托管 账户名 称应 为 “ 九 泰久利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 , 预留 印鉴 为 托管人 印章 。 2. 基金资金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管 4-20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基 金 托管人 与基 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2.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出 借或 未 经对 方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 的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3.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用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 关 规 定, 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中 央 国债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 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投 资需 要按照 规定 开立 期货 保证 金账户 及期 货交 易编 码等 ,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结算 账户 等 投资 所 需账 户 。 完 成上 述 账户 开 立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以 书 面形 式 将 期货 公 司提 供 的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 的初 始 资金 密码 和 保证 金 监控 中 心的 登录 用 户名 及 密码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资金 密码 和 保证 金 监控 中 心登 录密 码 重置 由 管理 人 进行 ,重 置 后务 必 及时 通知托 管人 。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管理人保证所 提 供 的账 户 开户 材 料的 真实 性 和有 效 性, 且 在相 关资 料 变更 后 及时 将 变更 的资 料 提供 给 托管 人。 2. 因 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 立的 其 他账 户 ,可 以根 据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4-21 并管理 。 3.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按约 定 由基金 托 管 人存 放 于 基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或 存入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 让, 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办 理。 基 金托 管人对 由上 述存 放机 构及 基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 担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4-22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称 “授 权通 知 ” ) , 指定 投资 指令 的被 授权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单 、 签 章样本 、权 限和 预留 印鉴 。授权 通知 应加盖 基 金管 理人 公 司公 章并 写明 生效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 的除 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金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交 易 成交 单 、交易 指 令 及 资 金划拨 类 指 令( 以下 简 称 “ 指令” )。 指令 应加 盖 预留 印 鉴并 由 被授 权人 签 章 。 基 金管 理 人 发 给 基金 托管 人 的 资金 划拨 类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间、 金额 、出 款和 收款 账户信 息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 的发 送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 本 协议 的 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 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 新 债申 购等 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将 指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与基金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托 管 人 已 完 成证 书 和权 限设 置 后方 可 进行 本基金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 理人 应于行权 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付至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4-23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 理人 于 15:00 以后 发送至 基金 托管 人 的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 应 尽力 配合 出款, 但如 未 能 出款时 基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责任 。 。 2. 指 令 的确 认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 在 发送 指令 后 与 基 金 托管 人 以录 音电 话 的方 式 进行确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 对 于依 照 “授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 对指 令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不 得延 误。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结算 银行 银期 转账 系统 出现故 障等 其他 紧急 情况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使用 非银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非银期 转账 手工 出入 金, 入金由 基金 托管 人依据 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结 算银 行的网 银系 统划 往期 货公 司指定 账户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通 知期 货公 司进 行入 金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期货 公司 出金后 ,再 发送 指令 给 基 金托管 人,由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基 金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银行 托管账 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 基金管理人 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 等情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 基 金管 理 人 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确保 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 预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原指 令 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 盖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后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并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 有 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 本 协议 、 基 金 合 同或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 效, 则应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4-24 纠正, 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基金 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 、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员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的 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的 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知 载明 的生 效时间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后 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变 更通 知书书 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以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 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 因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 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未能 及时 或正 确执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 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合 同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财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4-25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并 按照有 关 合 同和 规 定 行使 基 金财 产 投资 权利 而 应承 担 的义 务 ,包 括但 不 限于 选 择经 纪 商及 投资 标 的等 。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 金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用 其交 易单 元作 为 基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及 相关 文 件 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 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所选 择的 期货 公司负 责办 理基金 资 产的 期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1、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其选 择的期 货公 司通 过深 证通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以 保 证 金 监控 中 心 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保证 金 监控 中心 格 式制 作 的显 示 本 产品 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权 益 状况 的 交易 结 算报 告。 经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可采 用 电子 邮 件的 传送方 式作 为应 急备 份方 式传输 当日 交易 结算 数据 。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后告 知 期货 公 司立 即 发 送至 基 金托 管 人, 并电 话 确认 数 据接 收 状况 。 若 期 货公 司 发送 的 期货 数据 有 误, 重 新向 管 理 人、 托 管人 发 送的 ,管 理 人应 责成 期 货 公司 在发 送 新的 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通 知 托管 人 ,并 电话确 认数 据接 收状 况。 2、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 择的期 货公 司对 发送 的数 据的准 确性 、完 整性 、真 实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4-26 1.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 的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 上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 关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 登 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 金 管理人建 立 的系 统发 送 有关 数 据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 构 办理 本 基金 的登 记 业务 , 应保 证 上述 相关 事 宜按 时 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购 、转 换 过程 中 产生 的 应收 款, 应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赎回 、转 换 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 算账户 ” 间 , 申 购实 行 T+2 日清 算 , 赎 回实 行 T+3 日清算,转 换实 行 T+3 日清 算 。 基金资金账户与 “ 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 日 按照 资金 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管理 。 当存 在资金 账 户 净应收 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 前 从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往 基金 资金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 通过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的 方 式查 询 结果 ; 当存 在资金 账户 净 应付 4-27 额时, 基 金 托管 人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 在 交收 日及时 划往 基 金清 算账户 ,基 金管 理人 通过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 式查 询结果 。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 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分 红进 行账 务 处理 并 核对 后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 时将 分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4-28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 估值 和会 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是指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日 基 金 份额 的 余 额 数量 ,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计 算, 精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 后第 四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 3.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意见 的,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4-29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季 度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基金 业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 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


4-30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4-31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 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定 、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监 管 机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 的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 3.经相 对方 事先 书面 同意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投资 中 小企 业私 募 债的信 息 、投资 股 指 期货 相 关公 告 、投 资资 产 支持 证 券的 信 息披 露 。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 经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 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在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指 定 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 的 信息 ,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 金 托管 人 的互 联网网 站 上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 抗力 ;


4-32 (2)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期 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3) 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信 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4-33 十 一、 基金 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4-34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4-35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20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 应 及时 将合 同 文本正 本 或 加盖 基金 管理 人公章 的复 印 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 或通 过双 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发送 至 基 金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二十 年 以上 。


4-36 十四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4-37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4-38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4-39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 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合 同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 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资者 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4-4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基金 合 同 》而 产 生的 或 与《基 金 合 同》 有 关的 一 切争议 , 如 经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 将争 议 提交 华南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会 , 按照 华南 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 点为 深圳 市 。仲 裁 裁决 是 终局 的,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协 议 受中 国 法律 ( 为本协 议 之 目的 , 不包 括 香港特 别 行 政区 、 澳门 特 别行政 区 和 台湾 地区法 律) 管辖 。


4-41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本 协议当 事 人 签署 之 日起 成 立,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 起生效 。 托 管协 议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陆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贰份, 剩余由 基金管理 人 根据 需 要 上报 监 管 机构 贰 份 ,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4-42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4-43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4-44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九 泰 久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 盖 章 页 基金管理人:九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二〇一八年

















4-45 附 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资 产 托 管人 和资 产 管理 人 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资 产托 管 人系 经中 国 银监 会 、中 国证 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及 其他 相 关部 门 核 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资 产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 第二条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并 由 资产 托 管人 托管 的 资产 在 证券 交 易所 市场 达 成的 符 合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采 取托 管银 行结 算模 式 的( 包括 公募 基金 、专 户 账户 、企 业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 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 结算 方式 下 ,证 券 和资 金结 算 实行 分 级结 算 原则 。资 产 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资 产 管理 人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资 产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清算 结 果, 按 照结 算业 务规 则,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资 产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 一 ) 因资 产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 二 ) 因资 产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资 产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资 产托 管 人按 照结 算 公司 的 规定 ,以 资 产托 管 人自 身 名义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 公司 业务 规 则, 资 产托 管人 依 法向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收取 存 入结算 4-46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资 产托 管 人收 到结 算 公司 按 照与 结算 银 行商 定 利率 计 付的 结 算 备 付金 ( 含最低 备付金 ) 、 交收 价差 保证 金 等资金 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第十条


资 产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 根据 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资 产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资 产 托管 人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 况 , 应 及时 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 据交 易所 或结 算公 司数据 计算 的资 产管 理 人T 日交 易清 算结果 ,完 成资 产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 证券 的交 收。 第 十 二条


资产 管 理人 对资 产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 数据 存 有异 议 ,应 及时 与 资产 托 管人沟 通 , 但资 产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资 产托 管人清 算差 错的 , 资产 托 管人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管 理 人应 配 合资 产托 管 人与 结 算公 司 沟通 。若 因 资产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资产 托管 人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产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 日 终资 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资 产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 户 T 日 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资产 管理人 应按 照托 管协 议或 备忘录 中约 定的 时点 补足 金额 ,未 有约 定的 ,应 于T+1 日12 :00 前 补 足 金额 , 确保 资 产托 管人 及 时完 成 清 算 交 收。 对于 创 新产 品 ,补 足 金额 的时 点 可在 托 管协 议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 第 十 五条


资产 管 理人 未按 本 规定 第 十四 条约 定 时限 补 足透 支 金额 ,其 行 为构 成 资产管 理人资 金交 收违 约, 资产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资产 管理 人应 予以 配合: ( 一 ) 资产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资 产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 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资产 管理 人 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 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 4-47 理人。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条


资产 管 理人 知晓 并 确认 ,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中 用 于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为 资 产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资 产管 理 人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 资 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资 产托 管 人、 资产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条


因资 产 管理 人原 因 发生 资 金交 收违 约 时,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采 取 以下 风 险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资产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资 产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产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产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条


本规 定 任何 一方 未 能按 本 规定 的约 定 履行 各 项义 务 均将 被视 为 违约 , 除法律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一 条


如 果 协议 的一 方 或双 方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 履 行本 规 定时 ,可 根 据不 可 抗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资 产托 管人 或 资产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 二 十二 条


本 规 定未 尽事 宜 及因 履 行本 规定 而 产生 的 争议 或 纠纷 ,如 经 友好 协 商未能 解决的 , 采取 以下 第_1_ 种 方式解 决: (1 )提 交华 南 国际仲 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当时有 效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在 深 圳, 仲 裁裁 决 是终 局性 的 并对 各 方当 事 人具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由败诉 方承 担。 (2) 向有 管辖权 的法 院提 起诉 讼解 决。 第 二 十三 条


资 产 管理 人和 资 产托 管 人本 规定 适 用于 现 在及 以 后由 资产 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托管 人托 管的 所有 业务 品种。 第二十 四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若 因法 律法 规、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4-48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