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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弘乐享(002432)

天弘乐享: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 议 
 



























天弘 乐 享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天 弘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托管协 议 目


录 第一条 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 -------------------------- 12 第五条 基 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 令的发送、确认和执 行 ------------------------------------ 15 第七条 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0 第九条 基 金收益分配 ---------------------------------------------- 24 第十条 信 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7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 28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 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 ---------------------------- 2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3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4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6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6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7 第二十一 条 不可抗力 ---------------------------------------------- 37 托管协 议 4-1 天弘 乐享保本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天弘 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名称: 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 地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1704-241 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16 层 法定代表人: 井贤栋 设立日期:2004 年 11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5.143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2)83310208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 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 常振明 鉴于: 1 . 天弘 基 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系 一家 依 照 中国 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 效存 续的 有 限 责任 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人 的资格和能力;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和能力; 3. 天弘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担任天弘乐 享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拟担任天弘乐享保本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 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托管协 议 4-2 释义: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 天弘 乐 享 保 本混 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基金 合 同 》( 以下 简 称 “基 金 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 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一条 基 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 A 座1704-241 号 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 59 号天津国际经济贸易中心 A 座16 层 邮政编码:300203 法定代表人:井贤栋 成立日期:2004 年 11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16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5.143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资 产 管 理 、 从 事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 中 国 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联系电话:(022)83310208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托管协 议 4-3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条 基 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基金 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 简称“ 《 指 导 意 见 》 ”) 、 《 天 弘 乐享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同》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 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金托管人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托管协 议 4-4 第三条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范 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债 券 、 股 票 ( 包 括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资 产 包 括 稳健资产和 风 险 资 产 , 稳健资产为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交 易 的 债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风险资产为股票 (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权证、股指期货等权益类资产。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股 票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等 风 险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例不高于 40%,其中投资于权证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3%;债券、货币市场工具 等 稳 健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60% 。 在 开 放 期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在保本周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3.1.2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融 资比 例进行监督: (1 ) 本 基金 股 票、 权证 、 股 指 期货 等 风险 资产 占 基 金 资产 的 比例 不高 于 40% ;债 券、货币市场工具等 稳健 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60%; (2 ) 在开 放 期 ,本 基金 持 有 现金 或 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 内的 政 府 债券 不低 于 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5%,在保本周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 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 部开 放 式 基金 (包 括 开 放式 基 金 以及 处于 开 放 期的 定托管协 议 4-5 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 本基 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 入权 证 的 总金 额, 不 得 超过 上 一 交易 日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0.5 %; (9 ) 本基 金 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 权益 人 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 证券 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4)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6)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本 基 金 每 日 所 持 期 货 合 约 及 有 价 证 券 的 最 大 可 能 损 失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 产 扣 除 用 于 保 本 部分资产后的余额; (17)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8) 开放期内,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托管协 议 4-6 产净值的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该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投 资; (19)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 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 ) 保 本周 期 内 , 本基 金 总 资 产不 得 超 过基金 净 资 产 的 200% , 开放 期 内 , 本 基 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除上述(2 ) 、 (13) 、 (18 ) 、 (19 ) 情形 之外 ,因证券、期 货 市 场 波动、 上 市 公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自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 金的 投 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但 须 提 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1.3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投资禁止 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托管协 议 4-7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行政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3.1.4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关联投资限 制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事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 变 更后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 知 名 单 的 变 更 。 名 单 变 更 时 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回 函 确 认 的 时 间 为 准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规 进 行 交 易 , 并 造 成 基 金资产损失的,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若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该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违 规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人应 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交 易 所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结 算 , 同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参与银 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 基金 托 管 人 依 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 和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对于 基金 管 理 人 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标准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托管协 议 4-8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 名单。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 基 金托管人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 行 交 易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理人 在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 进行 现 券买 卖和 回 购 交 易时 , 需按 交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 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6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 (1 ) 基金 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基 金 投 资非 公 开 发行 股票 等 流 通受 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此处 流通受限证券与上文所述的流动性受 限资产并不完全一致, 指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 押 券 等流通受限证券。 (2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基 金 首 次投 资 流 通受 限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经基金 管托管协 议 4-9 理人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基金管理人 应 至 少于 首次 执 行 投 资指 令 之前 2 个 工 作 日将 上 述资 料书 面 发 至 基金 托管人 ,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上 述 资 料 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 基金 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 前, 基 金 管理 人应向基 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合 法 律 法规 要 求 的 有 关 必 要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 (4 ) 基金 托 管 人应对 基 金 管 理人 是 否 遵守 法律 法 规 、投 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制 度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如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 相应责任。 3.1.7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 (1 ) 基金 管 理 人 管 理的 基 金 在投 资 中 期票 据前 , 基 金管 理 人 须根 据法 律 、 法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 如未 来 有 关监 管部 门 发 布的 法 律 法规 对证 券 投 资基 金 投 资中 期票 据 另 有规 定 的,从其约定。 (3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 在相 关基 金 投 资中 期 票 据时 的法 律 法 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托管协 议 4-10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果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应 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 相关 法律法规规定。 (2 ) 基金 在 投 资中 小企 业 私 募债 券 前 , 基 金管 理 人 须根 据 法 律、 法规 、 监 管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是 否 符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监 督 , 如 发 现 异 常 情 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3 ) 如未 来 有 关监 管部 门 对 基金 投 资 中小 企业 私 募 债券 另 有 规定 或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3.1.9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 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款 银行 建 立 定期 对 账 机制 ,确 保 基 金银 行 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关 规定 , 就 本基 金 银 行存 款业 务 另 行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加强 对 基 金银 行 存 款业 务的 监 督 与核 查 , 严格 审查 、 复 核相 关 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金 存款 业 务 时, 应 严 格遵 守《 基 金 法》 、托管协 议 4-11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 规定。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 该 名 单 如 有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启 用 新 名单前提前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 3.2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 3.2.1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 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 3.2.5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和核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和制度等。 3.2.7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3.2.8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托管协 议 4-12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基 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期 货 账 户 等投 资 所 需 账 户 、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金 托管人 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配合 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改 正。 4.5 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 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条 基 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托管托管协 议 4-13 协议约定及 基金管理人 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 以及投 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5.1.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 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独 立 核 算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1.5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金 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 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 验 资 的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由 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办理退 款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协助。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并根据 基金 管理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刻 制 、 保 管和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托管协 议 4-14 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 5.4.1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管人 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管人 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 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托管账户,并由 基金托管人 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 外签订全国银行间国债市场回 购主协议,正本由 基金托管人 保管,基金管理人 保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 账 户 。 该 账 户 按 有 关 规 则 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金托管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 基金托 管人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托管协 议 4-15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由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基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合 同 签 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 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 基金托管人 处。合 同应存放于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 基金管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 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通知 (以 下简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 规定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人”)代表 基金 管理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与基金托管人 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发 送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托管协 议 4-16 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5:30 前传真当日划款指令,如在 15:30 后 传 真 的 指 令 , 托 管 人 尽 量 执 行 但 不 保 证 一 定 完 成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账所造成的损失。 6.3.2 基金 托管人 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 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托管人 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其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 2 小时 内执行,不得 延误。 6.3.4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责任。 6.3.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传 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 误 , 指 令 中 重 要 信 息 模 糊 不 清 或 不 全等。 6.4.2 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违反 《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执 行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指令经 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托管协 议 4-17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 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指 令 执 行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 撤 换 被授 权人 或 改 变 被授 权 人的 权限 , 必 须 提前 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 正本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人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条 交 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 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 定 的 , 可 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7.2 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交易资托管协 议 4-18 金结算协议》 ,用以具体明确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对 基金管理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得延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托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或 违 反 双 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执行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于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托管协 议 4-19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 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销售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 以 及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来 划 付 赎 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 应 保 证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 委托 ) 的 登 记机 构 于每 个开 放 日 15 :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的数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 的数据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 管人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 果 当 日 基 金为 净 应 收款 , 基 金 托 管人 应在 T+2 日 15:00 之 前查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T+2 日中午12:00 前进行划付。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够的资金,导致 基金托管人 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托管协 议 4-20 第八条 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净资产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保 留到小数点后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8.1.2 基金管理人 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 《 证券 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按约定 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8.1.3 根据《基金法》 , 基金管理人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投资等资产 和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权证等) ,以 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 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事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托管协 议 4-21 最 近 交 易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④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 股、 转 增 股、 配股 和 公 开增 发 的 新股 ,按 估 值 日在 证 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 同一 股 票的估值方法 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 次公 开 发 行未 上市 的 股 票、 债 券 和权 证,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定 公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 下,按成本估值 ; ③ 首 次公 开 发 行有 明确 锁 定 期的 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 交易 所 上 市后 ,按 交 易 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国 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 易的 债 券 、资 产支 持 证 券等 固 定 收益 品种 , 采 用估 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 本基 金 投 资股 指期 货 合 约, 一 般 以估 值当 日 结 算价 进 行 估值 ,估 值 当 日无 结 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券 , 采 用估 值 技 术确 定公 允 价 值, 在 估 值技 术难 以 可 靠计 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 如有 确 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 述方 法 进 行估 值不 能 客 观反 映 其 公允 价值 的 , 基金 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 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方法 估值。 托管协 议 4-22 (8)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 ) 相关 法 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 部门 有 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 定 。 如有 新增 事 项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 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8.3.2 当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 基金托管人 复核确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由提供 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8.3.4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 由于证券 、期货 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 误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除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8.3.5 当 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托管协 议 4-23 人不负赔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人 的处理方法为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必须及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账 册为准。 8.5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5.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 人 对招募说明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季度报告编 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 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5.3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 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金托 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完 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的复核。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8.5.5 基金托管人 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5.6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托管协 议 4-24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6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 投 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期 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 定 节假 日 或 因其 他原 因 暂 停营 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占基 金 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 品种 的 估 值出 现重 大 转 变, 延 迟 估值 有利 于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4 ) 出现 基 金 管理 人认 为 属 于会 导 致 基金 管理 人 不 能出 售 或 评估 基金 资 产 的重 大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 ) 当 前一 估 值日 基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的资 产 出 现 无可 参 考的 活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的, 基金 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基 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9.2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的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则 (1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仅 采 取 现 金 分 红 一 种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不 进 行 红 利 再 投 资; (2 ) 基金 收 益 分配 后基 金 份 额净 值 不 能低 于面 值 , 即基 金 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 的基 金 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本基金同一类别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协 议 4-25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 9.4 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止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 9.5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订,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依 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 金 的 划付。 9.5.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信 息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 按 照 《 基金法 》 、 《 信 息披 露 办 法》 、 基 金 合 同及 中 国 证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为 遵 守 和服 从法 院 判 决或 裁 定 、仲 裁裁 决 或 中国 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根 据 相 关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 基 金 信 息披露 的 文 件 主 要包 括 招 募说 明 书 、 基 金合 同 、 本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托管协 议 4-26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议 、 投 资 于 股 指 期 货 的 信 息 、 本 基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信 息 、 保 证 合 同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10.2.3 基金托管人 应当 按 照 相 关 法律 、 行 政法 规 、 中 国 证监 会 的 规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的财 务 报 告 部 分, 经 有 从事 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 应当 在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时 间 内 , 将 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 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信息 文 本 , 存 放在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处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 不可 抗 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 使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无 法 准确 评估 基 金 资产 价 值时;


(2 ) 基金 投 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 、期 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 定 节假 日 或 因其 他原 因 暂 停营 业 时;


(3)基金暂停估值的情形;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 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 后60 日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在基金半年度报 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 基金托管人报告。 托管协 议 4-27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1.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1.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本 基 金 在 开放期间不收取管理费。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本 基 金 在 开 放 期 间 不 收 取托管费。 11.3 为 基 金 财产 及 基金 运 作 所 开立 账 户 的开户 费 和 维 护费 、 证 券 、期 货 交 易 或 结 算费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和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根 据 费 用 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4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托管协 议 4-28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 验 资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也 不 列入基金费用。 11.5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和基 金 托 管 费 率 ,此项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11.6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 反有关 法 律 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和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托管人 认为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须分 别 妥 善保管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由 基 金的 基 金 登记机 构 根 据 基金 管 理 人 的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保管期限为 20 年。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及 时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定期或 不 定 期 提交 下 列 日期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存 期 限为 15 年。基金托管 人 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按各 自 职 责完整 保 存 原 始凭 证 、 记账凭 证 、 基 金 账 册、交易 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信息 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托管协 议 4-29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金托管人 处。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 的 合 同 、 协 议 传 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 13.3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变更 后 , 未变更 的 一 方 有义 务 协 助接任 人 接 受 基 金 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序 更换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管理 人: 新 任 基金 管 理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 国 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选 任 基金 管理 人 的 决议 自 表 决通 过之 日 起 生效 , 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托管协 议 4-30 (5 ) 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人 在 更 换基 金 管 理人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接 :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妥善 保 管 基金 管理 业 务 资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7 ) 审计 :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 聘请 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 名 称 变更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 后, 如果 原 任 或新 任 基 金管 理人 要 求 ,应 按 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 金托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含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 基 金 托管 人: 新 任 基金 托 管 人产 生之 前 , 由中 国 证 监会 指定 临 时 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选 任 基金 托管 人 的 决议 自 表 决通 过之 日 起 生效 , 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托管协 议 4-31 (5 ) 公告 :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在 更 换基 金 托 管人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的 , 应当 按照 法 律 法规 规 定 聘请 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财产中列支 。 14.3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同时 更 换 ,由 单 独 或合 计持 有 基 金总 份 额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告 :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 和新 任 基 金托 管人 应 在 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 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金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规 定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或 基金托管费。 14.5 本 部 分 关于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更换 条 件 和 程序 的 约 定,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 进 行 修 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 固 有 财产 或 者 他 人 财产 混 同 于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券投资。 15.1.2 基金管理人 不公 平 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 不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人 不公平地对托管协 议 4-32 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 基 金 财产 为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外的第三人牟 取利益。 15.1.4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 人 泄 漏基 金 运 作 和 管理 过 程 中任 何 尚 未 按 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 在没 有 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 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 出 投 资指 令 和 赎 回 、 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 政 上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 私自 动 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 产, 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 的 合法 指 令 、 基 金 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财产不得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8 ) 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取 消上 述 限 制,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 后 , 则本 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托管协 议 4-33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托管人接管 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1)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 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 具 有从 事证 券 相 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在基 金 财 产 清 算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应 各 自履 行职 责 ,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权益。 (4 ) 基金 财 产 清算 小组 负 责 基金 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 变现 和分 配 。 基金 财 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托管协 议 4-34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 会 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 算报 告 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 律 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 报告 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16.2.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2.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应 计 分 配 比 例 , 在 此 基 础 上,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该类别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 公 告于 基金 合 同 终 止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作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 16.2.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 基金托管人 保存1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履 行本托 管 协 议 或者 履 行 本托管 协 议 不 符 合托管协 议 4-35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 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违 约 给 基金 财 产 或者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 成损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 基金 管 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 人按 照 当 时有 效的 法 律 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会 的 规 定作 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 (2 ) 基金 管 理 人由 于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投 资原 则 而 行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 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 (3 ) 基金 托 管 人由 于按 基 金 管理 人 符 合《 基金 合 同 》及 托 管 协议 约定 的 有 效指 令 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等; (4 ) 基金 托 管 人对 存放 或 存 管在 基 金 托管 人以 外 机 构的 基 金 资产 ,或 交 由 商业 银 行 、 证 券 经 纪 机 构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委 托 资 产 及 其 收 益 , 因 该 等 机 构 欺 诈 、 疏 忽 、 过 失 、 破 产 等 原 因 给 委 托 资 产 带 来 的 损 失 等 , 但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的 除 外; (5 )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对 由 于 第三 方( 包 括 但不 限 于 证券 交易 所 、 中登 公 司等)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6 ) 计算 机 系 统故 障、 网 络 故障 、 通 讯故 障、 电 力 故障 、 计 算机 病毒 攻 击 及其 它 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 (7)不可抗力。 17.3 如 果 由 于本 协 议一 方 当 事 人( 以 下 简称“ 违 约 方 ”) 的 违 约行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 (以下简称“守约方”) 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 基 金 对 违 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17.4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7.5 违 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 但 本 托管 协 议 能够继 续 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托管协 议 4-36 17.6 由于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 控制的 因 素 导 致业 务 出 现差错 ,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合 同 及本 合 同项 下 各 方 的权 利 和 义务适 用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法律 ( 为 本 合 同 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 18.2 凡 因 本 合同 产 生的 及 与 本 合同 有 关 的争议 , 甲 乙 双方 均 应 协商解 决 ; 协 商 不 成的,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 (1)种方式解决: (1 )向 中 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 裁委 员 会 申请 仲裁 , 并 适用 申 请 仲裁 时该 会 现 行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裁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2)向





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如选择此种争议解决方 式,该处建议填写“ 基金托管人 ”) 18.3 争 议 处 理期 间 ,相 关 各 方 当事 人 应 恪守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职责,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权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 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 售基金 份 额 时 提交 的 托 管协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事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 本 托 管 协议 自 基金 合 同 成 立之 日 起 成立, 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 生 效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 日 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托管协 议 4-37 19.4 本 托 管 协议 正 本一 式 六 份 ,除 上 报 有关监 管 机 构 一式 两 份 外,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 托 管 协议 经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认 可 后 , 由该 双 方 当事人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上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 并 由 各 自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并 注 明 本 托 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 果 本 合同 任 何一 方 因 受 不可 抗 力 事件影 响 而 未 能履 行 其 在本合 同 下 的 全 部 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 称 受 到不 可 抗力 事 件 影 响的 一 方 应尽可 能 在 最 短的 时 间 内通过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 可 抗 力事 件 发生 时 , 各 方应 立 即 通过友 好 协 商 决定 如 何 执行本 合 同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 行 各 自 在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各 项 义 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力事件是指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