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号:
浦银安 盛医疗 健康
灵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浦银安 盛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〇一 八年 三月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 核查 ---------------------------- 12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3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5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4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8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1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2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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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银安盛医疗健 康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浦 银 安盛 基金管理有 限 公司
住所: 上 海市浦 东 新区浦东 大道 981 号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 :上海 市 淮海中路 381 号中 环广场 38 楼
邮政编码 :200020
电话:021-23212888
传真:021-23212800
法定代表 人:姜明生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8 号富华大厦C 座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鉴于:
1 . 浦银安盛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浦 银 安 盛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浦 银 安 盛 医 疗 健 康 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金管理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拟担任浦
银安盛医 疗健康 灵 活配置混 合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的 基金 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
法》 等法律 法规以 及 相关规定 ,双方 本 着平等自 愿、诚 实 守信的原 则特
签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有 约定, 《 浦银安盛 医疗健 康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 以 下简 称“基金 合同”) 中 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 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有相 同的含 义 ;若有抵 触应以 基 金合同为 准,并 依 其条款解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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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浦 银安盛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上 海市浦 东 新区浦东 大道 981 号3 幢 316 室
办公地址 :上海 市 淮海中路 381 号中 环广场 38 楼
法定代表 人: 姜明 生
成立时间 :2007 年8 月 5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7]207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2.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1.2 基金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8 号富华大厦C 座
法定代表 人:常振明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7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67.873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 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 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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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法》 、 《中 华人民共 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 金法》”)、《 公 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作办法》”)、 《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以下简 称“《 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销售办
法》”)、《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信息披
露管理 办 法》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 息 披露内容 与格式 准 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的 内容与 格 式〉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的原 则,经 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下述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 督。本基金将投资 于以下金融工
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包括具有 良好流 动 性的 金融 工具,包括 :
国内依法 发行上 市 的股票 ( 含中小 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 中国证监 会
核准上市 的股票 ) 、债券 (含中 小企 业私募债 ) 、 货币 市场工具 (含 中
期票据) 、 权证、 资 产支持证 券、股 指 期货以及 法律法 规 或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 其 他金融工 具(但 须 符合中国 证监会 的 相关规定 )。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为 基 金 资 产 的 0%-95% ; 现 金 、 债 券 资 产 、 资 产 支 持
证券及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 他证券品种占基金 资产比例为 5%
-100%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保持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期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
的5% ,其中 现金不 包括结算 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应 收 申购款等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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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基 金 以 医 疗 健 康 行 业 上 市 公 司 为 股 票 主 要 投 资 对 象 , 投 资 于 医
疗健康行业上市公 司证券的 资 产 占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0% 。 基
金管理人应定期或 不定期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本基金投资 范围涉及的医
疗健康行 业上市 公 司股票清 单。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 循 届 时 有
效的法律 法规和 相 关规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的 义 务 自 基 金 合 同
生效日起 开始履 行 。
3.1.2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对 下
述基金投 融资比 例 进行监督 :
(1 ) 本基金 的股票 投资比例 为基金 资 产的 0%-95% , 其中 投资于医
疗健康行业上市公 司证券的 资 产 占 非 现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80% ;现
金、债券资产、资 产支持证券及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他证券
品种占基 金资产 比 例为 5%-100% ;
(2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其 中现金 不 包括结算 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应 收 申购款等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6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8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9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10) 本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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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基金应 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 下降、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基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行申 购, 本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资产,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 数量不超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本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4) 本基金基 金总 资产不得 超过基 金 净资产的 140% ;进入全国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在全国 银行间 同业市场 中的债 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
到期后不 展期;
(15 ) 本基金 主动 投资于流动性 受限 资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本款所规定 比例限制的,
本基金管 理人不 得 主动新增 流动性 受 限资产的 投资 ;
(16 )本基金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17 )本基金 在任 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期 货合约 价值与有价
证券市值之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
票、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权证 、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 返售金 融 资产(不 含质押 式 回购)等 ;
(18 )本基金 在任 何 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 有的股 票 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 应当 按照中国金融 期货 交易所要求 的内容 、格式与时
限向交易所报告所 交易和持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情况、交 易目的及对应
的证券资 产情况 等 ;
(19 )本基金 所持 有的股票市值 和买 入、卖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值,
合计(轧 差计算 ) 占基金资 产的 0%‐95% ;
(20 )本基金 在任 何交易日内交 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 额不得 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在开始 进行 股指期货投资 之前 ,应与基金 托管人 就股指期货
开户、清 算、估 值 、交收等 事宜另 行 具体协商 ;
(21 )本基金 投资 于单只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全 部中小企业私募债 券的市值,不
得超过本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20%;
(22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的全部 开放 式基金持有 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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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
过该上市 公司可 流 通股票的 30%;
(23 )本基金 与私 募类证券资管 产品 及中国证监 会认定 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的,可接 受质押品的资质要 求应当与基金
合同约定 的投资 范 围保持一 致;
(24 ) 法律法 规及 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投资限
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 议 。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6 个月内使基 金 的投资组 合
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基金合 同生效 之 日起开始 。
除上述第 (2 ) 、 (12)、(15)、(23 ) 项外,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金管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特殊情 形除
外。
3.1.3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对 下
述基金投 资禁止 行 为进行监 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下 列 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 保 ;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但 是 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5 ) 向本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禁止 的其他 行 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程序 后,则 不 再受 上述 规定的 限 制。
3.1.4 基金托管 人 依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对 于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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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关联 投资限 制 进行监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名单及其 更新,加盖公章并 书面提交,并
确保所 提 供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发送 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内进 行回函确认已
知名单的变更。名 单变更时间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 金 托 管 人 回函确认
的时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金管
理人 仍 违 规 进 行 交 易 ,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责
任,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任何 损失和 责 任。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的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 ,若基金托管人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该 交 易
发生时,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违 规 交 易 , 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 和交易所规则的规 定进行结算,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由 此造成 的 损失和责 任。
3.1.5 基金托管 人 依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对 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 行 间债券市 场进行 监 督:
(1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及行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 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式。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 减少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及 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 按照双 方 原定协议 进行结 算 。
如果基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应及时提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
管理人 仍 执行交 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2 )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 进行现券买卖和回 购交易时,需按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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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3 ) 基金管 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交单对 合同履 行 情况进行 监督。
3.1.6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 紧 急通知》 、 《关于 基 金投资非 公开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 的 通知》 等有 关法律 法 规规定。 流通受 限 证券指由 《 上
市公司证 券发行 管 理办法》 规 范 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公 开 发行股票 网下
配售部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定期限锁 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他 原因而临时停牌的 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回购
交易中的 质押券 等 流通受限 证券。
(2 )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 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 的 投资额度 和投资 比 例控制情 况。
基金管理 人 应至 少 于首次执 行投资 指 令之前2 个工作 日 将上述资 料
书面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 2 个工作 日内,以书面或其 他双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 收到上 述 资料。
(3)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的有关必要书面信 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该等信息
的真实、完整, 并 应 至 少 于 拟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前 将 该等信 息 书 面 发 至 基
金托管人 。
(4 )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 情况进行监督,并 审核基金管理人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金管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指令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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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7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 定严格的关于投资 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金管理人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 有规定 的 ,从其约 定。
(3 )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 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
理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
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金托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 改正。如果 基 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8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进行监 督,监督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
几个方面:
(1)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有关问题 的通知 》 等法律法 规规定 。
(2)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监管部门的 规定,制定严格的 关于投资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的投
资决策流程和风险 控制制度。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是否符合比例限 制进行监督,如发 现异常情况,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3)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另有规定
或托管协议当事人 对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的监督 管理另有约定
时,从其 约定。
3.1.9 基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 人 选择 存 款银行进 行监督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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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 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确保 基金银 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 核 算的真实 、准确 。
(2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 兑付、文件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 法权益。
(3 )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切实 履行托 管 职责。
(4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 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 单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
3.1.10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投资 其他方 面 进行监督 。
3.2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金托管 人 应根据有 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 同的约定 ,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相 关信息披露、基金 宣传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运作 及其他 运 作违反《 基
金法》 、基 金合同 、 本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时,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限期内 , 基金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通知 事项进 行 复查,督 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内纠正 的,基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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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的 投资指令 违反关 法 律法规规 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拒 绝 执行,立 即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2.5 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 效的投资 指
令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管理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责 任 。
3.2.6 基金管理 人 应积极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 的监 督 和核查, 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托管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告的, 基金管 理 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 度等。
3.2.7 基金托管 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立即报告 中
国证监会 ,同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 期 纠正。
3.2.8 基金管理 人 无正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本协 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 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责情 况进行 核 查,核查 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否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 及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是 否 及 时 、 准 确 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 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 值 , 是否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收 , 是否按 照 法规规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进 行 相关 信 息披露和 监督
基金投资 运作等 行 为。
4.2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 管人 擅 自 挪用基金 财产、 未 对基金财 产
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 行基金管理人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 等 违反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本托管 协 议及其他 有关
规定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
金托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书面形式向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
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或未在合理期 限内确认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报告的,基金托 管人应积极配合提 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基金
管理人有 权要求 基 金托管人 赔偿基 金 因此所遭 受的损 失 。
4.3 基金管理人 发现 基金托 管人 有 重 大违规行 为,应 立 即报告中 国
证监会和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同 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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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基金管理人 定 期和不定 期地对 基 金托管人 保管的 基 金资产进 行
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 基金管理 人 并改 正 。
4.5 基金托管人 无 正当理由 ,拒绝 、 阻挠 基金 管理人 根 据本协议 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 采取拖延、欺诈等 手段妨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金托管 人 应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除依 据法律 法 规规定、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处分 、分配 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 人 按照规定 开设基 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 证券账户 等
投资所需 账户和 债 券托管账 户 。
5.1.4 基金托管 人 对所托管 的不同 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 账 户,与 基金
托管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金财产 的完整 与 独立。
5.1.5 基金托管 人 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按 照基金 合 同和本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5.1.6 除依据法 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的 规定外,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金募集 期 间募集的 资金应 存 于 本基金 在中国 证 券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 立 的开放式 基金结 算 备付金账 户。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人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所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 (含2 名) 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有 效。验资 完成, 基 金管理人 应将
募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托管专 户中,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 资 金当日出 具确认 文 件。
5.2.3 若基金募 集 期限届满 ,未能 达 到基金备 案条件 , 由 基金管 理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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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提 供 充 分 协 助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售 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和销
售机构为 基金募 集 支付之一 切费用 应 由各方各 自承担 。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 人 以本基金 的名义 在 其营业机 构开立 基 金的银行 账
户,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留印鉴 由 基金 托 管人 刻制 、保管 和 使用。
5.3.2 基金银行 账 户的开立 和使用 ,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 金业务的 需
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账户; 亦不得 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 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 以 外的活动 。
5.3.3 基金银行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应 符合有关 法律法 规 以及银行 业
监督管理 机构的 有 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金托管 人 以基金托 管人 和 本 基金联名 的方式 在 中国证券 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开 设证券 账 户。
5.4.2 基金托管 人 以基金托 管人的 名 义在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有限 责
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即资 金交收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资金 的结算。基金托管 人以本基金的名义 在托管人处开
立基金的 证券交 易 资金结算 的二级 结 算备付金 账户。
5.4.3 基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使用 ,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 金业务的 需
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 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金合同 生 效后, 基 金管理 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 义 申请并取 得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市场的交易 资格,并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 托管账户,并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
匹配及资 金的清 算 。
5.5.2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一 起负责为 基金对 外 签订全国 银
行间债券市 场 回 购 主 协 议 ,正本由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基 金 管 理 人 保存
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如果涉及 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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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 账户按有 关规则 使 用并管理 。
5.7 基金财产投 资 的有关实 物证券 、 银行定期 存款存 单 等有价凭 证
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 证券也可存入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或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实物 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期
间的损坏、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托 管人 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 管 责任。
银行存款 定期存 单 等有价凭 证由基 金 托管人负 责保管 。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金
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 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合同应存 放于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各自文 件保管部 门 15
年以上。对于无法 取得二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围内, 合同原 件 不得转移 ,由 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预 留 印 鉴 和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事先书面 通知 (以 下 简称“授 权通知 ”) 基金托管 人 有权 发 送指令的 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 向基金管理人 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在 收 到 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 授权通知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法律法 规 另有规定 或有权 机 关另有要 求的除 外 。
6.2 指令的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 金 托 管 人 的指令应写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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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被授权 人签字 或 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 权通知” 确定的 有 权发送人 ( 以下 简 称“被授 权
人”) 代表 基金管 理 人 用传真 的方式 或 其他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时与基金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
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 承
担。基金托管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 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金管理 人 应按 照 《 基金法》 、 有关法 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的 规定,在 其
合法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发送划 款指令,发送人应 按照其授权权
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出执
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 输不及时、未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 需时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的损失 。
6.3.2 基金托管 人 不负责审 查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指令同 时 提交的其 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上
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
件不合法、不真实 、不完整或失去效 力而影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审核或给
任何第三 人带来 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任何 形式的 责 任。
6.3.3 基金托管 人 应指定专 人接收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预先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金托
管人收到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签名, 复核无 误 后应在规 定期限 内 执行,不 得延误 。
6.3.4 基金管理 人 向基金托 管人 下 达 指令时, 应确保 基 金银行账 户
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管理人应在
T 日 15:30 前完成 指令传输 ,15:30 后的指令托 管人尽 量 执行,但 不保
证当 日完 成。
6.3.5 基金管理 人 应将同业 市场国 债 交易通知 单加盖 印 章后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 。
6.3.6 指令执行 完毕 后,基金 托管人 应 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包括指 令违反 相 关法律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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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指令 中重要 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 全 等。
6.4.2 基金托管 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错 误
时,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改 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 形和 处理 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金法规的有关规 定,有权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金托管人核 对 确 认 后 方 能
执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有可能违反《基金法》 、基
金合同、 本协议 或 有关基金 法规的 有 关规定, 有权暂 缓 执行执行 , 并应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基金管 理人纠 正 。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指令执行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失 的 ,应负赔 偿责任 。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 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 始生效。 基金管理 人 在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被授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 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 权人员 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 基金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7.1.1 基金管理 人 应制定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的标 准
和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 为基金的专用交易 单元。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和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提 前 通 知 基金托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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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中的证 券经营 机 构支付。
7.1.2 基金管理 人 应及时将 基金专 用 交易单元 号、佣 金 费率等基 本
信息以及 变更情 况 及时以书 面形式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用以 具 体明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业务 中的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期限内 执行并 在 执行完毕 后回函 确 认,不得 延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部由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理 。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办理。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 进行证 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 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险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解决,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必 要 的 配 合 ,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 给基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确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 交收。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拒
绝基金管 理人 发 送 的划款指 令 , 但应 及 时电话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间。如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合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延或拒绝 执行。如由于
基金托管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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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资金、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 按 日 进行交易 记录的 核 对。每日 对
外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账簿上的交易记 录完全一致。如果 实际交易记录与会 计账簿记录不
一致,造成基金会 计核算不完整或不 真实,由此导致的 损失由责任方
承担。
7.3.2 对基金的 资 金账目, 由相关 各 方每日对 账一次 , 确保相关 各
方账账相符。对基 金证券账目,由相 关各方每日进行对 账。对实物券
账目,每月月末 由 相关各方进行账实 核对。对交易记录 ,由相关各方
每日对账 一次。
7.4 申购、赎回 、 转换开放 式基金 的 资金清算 、数据 传 递及托管 协
议当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 请,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账情况 ,以及 依 照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指令来 划付赎 回 款项。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金 ( 或本 基 金 管理人 委 托) 的 注 册登记机 构
于每个开 放日 15 :00 之前将本基金的 申 购、赎回 、转换 的 数据传送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责。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常发送,双方可 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的数据, 双方各 自 按有关规 定保存 。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
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托 管账户应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的差
额来确定 托管账 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 付 额,以此 确定资 金 交收额。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托 管 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 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在T+3 日 中午12:00 前进行 划 付。对于 未准时 划 付的资金 ,
基金管理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金,导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金托管人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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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 及 基金份额 净值 的 计 算、复核 的时间 和 程序
8.1.1 基金资产 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 总 值减去负 债后的 净 资产值。 基
金份额净值是指计 算日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该计算日基金 份额总份额后
的数值。 基金份 额 净值的计 算保留 到 小数点 后3 位,小 数 点后第4 位四
舍五入, 由此产 生 的误 差计 入基金 财 产。
8.1.2 基金管理 人 应每工作 日对基 金 资产估值 。估值 原 则应符合 基
金合同、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计 核算办 法》 及其他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用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 复 核 。 基金管理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并以双方认可的方 式发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净 值予以公 布。
8.1.3 根据《基 金 法》, 基 金管理 人 计算并公 告基金 资 产净值,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 外 予以公布 。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股
指期货、 其它投 资 等资产及 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的 估 值 :
①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大事 件,以 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可参考类 似投资品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素, 调整最 近 交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格。
②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含权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 值净价估值。交易 所市场上市交
易或挂牌转让的含 权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 的唯一 估 值净价或 推荐估 值 净价估值 ;
③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 选 取 每 日 收 盘 价 作 为 估 值 全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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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价;
④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
允价值。交易所上 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① 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股 票 的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该日 无交易 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价 ) 估值;
②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按 成 本估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按交 易所上 市 的同一股 票的市 价 ( 收盘价) 估 值;非 公 开发行有 明
确锁定期 的股票 , 按监管机 构或行 业 协会有关 规定确 定 公允价值 。
④ 交易所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 以活跃 市场上 未 经调整的 报价作 为 计量日的 公允价 值; 若活跃市 场
报价未能 代表计 量 日公允价 值, 对市 场 报价进行 调整以 确 认计量日 的公
允价值; 不 存在市 场 活动或市 场活动 很 少的情况 下, 采用 估 值技术确 定
其公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以 可靠计 量 公允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本估 值。
(3)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 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5)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债券所处的
市场分别 估值。
(6 ) 本基金 投资股 指期货合 约, 一 般 以估值当 日结算 价 进行估值 ,
估值当日 无结算 价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 大变化的, 采
用最近交 易日结 算 价估值。
(7)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 公允
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金托管人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 格 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分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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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利益时 ,应立 即 通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 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 管理人 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 责 任,有权 向过错 人 追偿。
8.3.2 当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 净值、基 金份额 净 值已由 基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投资人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就实际向 投资人或基金
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
率的比例 各自承 担 相应的责 任。
8.3.3 由于一方 当 事人提供 的信息 错 误,另一 方当事 人 在采取了 必
要合理的措施后仍 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 净值、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错误造 成投资人或基金的 损失,以及由此造 成以后交易日
基金资产净值、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 资人或基金的
损失,由 提供错 误 信息的当 事人一 方 负责赔偿 。
8.3.4 由于不可 抗 力原因, 或 由于 证 券交易所 或登记 结 算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误,或国 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 除 由此造成 的影响 。
8.3.5 当基金管 理 人 计算的 基金资 产 净值与 基 金托管 人 的计算结 果
不一致时,相关各 方应本着勤勉尽责 的态度重新计算核 对,如果最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 基金托 管人 不 负 赔偿责任 。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在 基 金合同生 效后, 应 按照相关 各
方约定的同一记账 方法和会计处理原 则,分别独立地设 置、登录和保
管本基金的全套账 册,对相关各方各 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证基金资 产的安全。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 在分歧,应以
基金管理 人 的处 理 方法为准 。
8.4.2 经对账发 现 相关各方 的账目 存 在不符的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全相符。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资产净 值的计 算 和公告的 ,以 基 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 准 。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 成。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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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在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 六个月 结 束之日 起 45 日内 , 基金管 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 告 ;在会计 年
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 内完 成半 年报告 编 制并公告 ;在会 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完成 年度报 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金管理 人 应及时完 成报表 编 制,将有 关报表 提 供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 应当在收到报告 之日起 2 个工作日 内完成月度报
表的复核 , 并将复 核 结果及时 书面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在 收 到报告之 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 成基 金季度报 告的复 核 , 并将复核 结果及 时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在收 到 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 完成基金 半年度 报 告的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及时 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在收到 报告之 日 起 30 日内完成
基金年度 报告的 复 核 , 并将复 核结果 及 时书面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复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共同查 明 原因,进 行调整 , 调整以国 家有关 规 定为准。
8.5.4 核对无误 后 , 基金托 管人 在 基 金管理人 提供的 报 告上加盖 业
务印鉴或者出具加 盖托管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自
留存一份 。
8.5.5 基金托管 人 在对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年度 报 告或年度 报
告复核完毕后,需 盖章确认或出具相 应的复核确认书, 以备有权机构
对相关文 件审核 时 提示。
8.5.6 基金定期 报 告应当在 公开披 露 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 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 理 人 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 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
(3 ) 出 现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的 紧 急 事 故
时;
(4 ) 当前一 估值日 基金资产 净值 50%以上的资产 出现无 可 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 格且采 用 估值技术 仍导致 公 允价值存 在重大 不 确定性时, 经与
基金托管 人协商 确 认后,基 金管理 人 应当暂停 基金估 值 ;
(5 )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和 基 金合同认 定 的 其 他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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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 额。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分配原 则
(1 )本基金 同一类 别内的每 份基金 份 额享有同 等分配 权 ;
(2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
数最多为6 次 ,每 次收益分 配比例 不 得低于该 次可供 分 配利润的20%,
若基金合 同生效 不 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 收益分配 ;
(3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
者可选择现金红利 或将现金红利自动 转为基金份额进行 再投资;若投
资者不选 择,本 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 方式是现 金分红 ;
(4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
配基准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基金份额收益分配 金额后不能低
于面值;
(5 )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
截止日) 的时间 不 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6 )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将对上 述基金 收 益分配政 策进行 调 整。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以 及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
例、支付 方式等 内 容。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 分 配方案由 基金管 理 人 拟订, 由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
在2 个工作日内 在 指定媒体 公告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的时 间不得 超 过15 个工作 日。
9.5.2 在收益分 配 方案公布 后, 基 金 管理人 依 据具体 方 案的规定 就
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基金管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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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 的指 令及时 进 行分红资 金的划 付 。
9.5.3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 《 基 金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 金合 同及中国 证
监会关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有关规定进 行披露以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
规定之外,不得在 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 披露。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以 及 审计需要 的除外 。
如下情况 不应视 为 基金管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人 违 反保密 义 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
开。
10.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中 的 职 责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10.2.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 证其履行按照法定 方式和时限披
露的义务 。
10.2.2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文 件 主 要 包 括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本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 告及其他必要
的公告文件,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公布。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 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书
面文件或 者盖章 或 者以XBRL 电子方式 复核审查 并 确认 。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审 计后,方 可披露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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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 国性报刊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互联网
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托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互联网
网站公开 披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 费查阅。在支付工 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 全 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
基金资产 的紧急 事 故的任何 情况时 ;
(4 )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 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和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于 每个上 半 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 报告 中分别 出 具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率 为年费率 1.5% 。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1.5%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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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抗力致 使无法 按 时支付的 ,支付 日 期顺延。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率 为年费率 0.25% 。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年 费 率 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25%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款 指令,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 于次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 使无法 按 时支付的 ,支付 日 期顺延。
11.3 为 基 金 财 产 及 基 金 运 作 所 开 立 账 户 的 开 户 费 和 维 护 费 、 证 券
交易费用、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费用、基金 合同生效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计师
费、律师费 、 诉 讼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金管理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根 据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支
付,列入 或摊入 当 期基金费 用。
11.5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 以及其他费用不从 基金财产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
11.6 基金管 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的调 整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 致后 ,可根据基 金发展 情况调整基
金管理费率、基金 托管费率、基金销 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高基金管
理费率、基金托管 费率或基金销售费 率等费率,须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审议;调低 基金管理费率、基 金托管费率或基金 销售费率等费
率,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 新的费率实施
日前依照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有关 规 定在指定 媒体上 公 告。
11.7 如果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约定,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基 金 管 理 人 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 ,可以 拒 绝支付。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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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12.2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并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准确性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按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保管方式可 以采用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管
期限为15 年。
12.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提 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并 应 遵守保密 义务。
12.4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 记
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重 要 合同 等, 保存期 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的记录 、账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13.2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有关的 合同、 协 议传真给 基金托 管 人 。
13.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变 更 后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接任人接 受基金 的 有关文件 。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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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管 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 基金管 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 的 其 他情形 。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 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表决 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之 二)表 决 通过 ;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4 ) 备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 生效, 自 通过之日 起五日 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 公 告 ;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 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新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收, 并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关
的名称字 样。
14.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 基金托 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3 )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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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 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 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 持表决 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 含三分之 二)表 决 通过;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 管 人;
(4 )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 生效, 自 通过之日 起五日 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 媒体公告 ;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 和托管业务移交手 续,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14.3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联
合公告并 向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14.4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收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责,并 保证不 做 出对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利益 造成损 害 的行为。
14.5 本部分 关于基 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换 条件和 程 序的约定 ,
凡是直接 引用法 律 法规或监 管规则 的 部分, 如将 来法律 法 规或监管 规则
修改导致 相关内 容 被取消或 变更的,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协商 一致
并提前公 告后, 可 直 接对相应 内容进 行 修改和调 整, 无需 召 开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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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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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15.1.2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人 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15.1.3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15.1.4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者承担 损失。
15.1.5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任何尚 未按法 律 法规规定 的方式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15.1.6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 、 分 红 资 金 的 划 拨 指 令 , 或 违 规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指
令。
15.1.7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 职 。
15.1.8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15.1.9 基金财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向其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
活动;
(7)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
他活动;
15.1.10 法律法 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 的 其他行为 ,以及 依 照法律、 行
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 定 禁 止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
事的其他 行为。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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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 更备案 后 生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
资格 或 因 其他事 由 造成 由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接管 基金资 产 ;
(3 )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
资格 或 因 其他事 由 造成 由其 他 基金 管 理人 接管 基金管 理 权;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
(1 )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 算组,
基金管理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
和分配 。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进行清 算。基 金 财产清算 程序主 要 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财产进 行分配。
16.2.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4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应计分配比
例,在此基础上,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该类别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 (1)-(3 ) 项 规 定清偿前 ,不分 配 给基金份 额
持有人。
16.2.5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 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后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基金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进 行 公告。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管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 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 ) 不 可 抗 力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骚乱、火灾、 政府征用、没收、 法律变化、突发停 电或其他非基
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 故意造成 的意外 事 故 ;
(2 ) 基金管理人 及 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
行使其投 资权而 造 成的损失 等;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
产,或交由证券公 司、 期 货 公 司 等 其 他 机 构 负 责 清 算 交 收 的 基 金 资 产
(包括但 不限于 期 货保证金 账户内 的 资金、期 货合约 等) 及其收益 ,由
于该机构欺诈、故 意、疏忽、过失或 破产等原因给本基 金资产造成的
损失等 。
17.3 如果由 于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 违约方 ” ) 的违约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 基 金投资人 造成损 失 ,另一方 当事人 ( 以 下简称“ 守约
方”) 有权 利并且 有 义务代表 基金对 违 约方进行 追偿; 如 果由于违 约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 向违约方追索,违 约方应赔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17.4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17.5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 履行本 协 议。
17.6 由于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 合 同 及 本 合 同 项 下 各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律 (为本 合同之 目 的,不包 括香港 、 澳门和台 湾法律) , 并按照中 华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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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
18.2 凡 因 本 合 同 产 生 的 及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甲 乙 双 方 均 应 协
商解决; 协商不 成 的, 双方 均同意 采 取以下第 (1 )种方 式解决:
(1)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
时该会现 行有效 的 仲裁规则 。
(2)向基金托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
如选择此 种争议 解 决方式, 该处建 议 填写“ 基 金托管 人 ”)
18.3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加盖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签字,协议当事 人双方可能不时根 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本。
19.2 本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该基 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之日止 。
19.3 本 托 管 协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约束力。
19.4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
外,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分 别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 协议经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认 可后, 由该 双方当事
人在本托 管协议 上 加盖公章 或合同 专 用章, 并由 各自的 法 定代表人 或授
权代理人 签字, 并 注明本托 管协议 的 签订地点 和签订 日 期。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 果 本 合 同 任 何 一 方 因 受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而 未 能 履 行 其 在
本合同下的全部或 部分义务,该义务 的履行在不可抗力 事件妨碍其履
行期间应 予中止 。 浦银安盛医疗健康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21.2 声 称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影 响 的 一 方 应 尽 可 能 在 最 短 的 时 间 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 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通知其他当事人, 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 种不可抗力事件的 适当证据。声称不 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合同的履 行在客观上成为不 可能或不实际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切合理 的努力 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 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
21.3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时 , 各 方 应 立 即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决 定 如 何 执
行本合同。不可抗 力事件或其影响终 止或消除后,各方 须立即恢复履
行各自在 本合同 项 下的各项 义务。
21.4 本 条 所 述 的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的客观情况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火灾、政府征 用、没收、法律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 他非基金管理
人或托管 人故意 造 成的意外 事故 。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本页无 正文)
基金管理 人(盖 章 ): 浦银 安盛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盖 章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合同签订 地:北 京 东城区
合同签订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