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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富兴纯债3个月定开债发起式(005820)

博时富兴纯债3个月定开债发起式: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合同编号:


















































博时富兴 纯债 3 个 月定期开 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博时基 金管理有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零一 八年 三月


1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3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5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4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5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5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8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9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2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2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3


2 博时富兴纯债3 个 月定期开放债券 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住所: 广 东省深 圳 市福田区 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 大 厦29 层 邮政编码 :518000 电话:0755-83169999 传真:0755-83078525 法定代表 人:张光华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鉴于: 1 . 博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资 格和能力 ; 2.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行,按 照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规定具 备 担任 基金 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3. 博时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博 时 富兴纯债 3 个月 定 期开放债 券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信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博 时 富 兴 纯 债 3 个 月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依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相 关 规 定 , 双 方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守 信 的 原 则 特 签 订本协议 。 释义: 除非另有 约定, 《 博时富兴 纯债 3 个 月定期开 放债券 型 发起式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并 依 其 条 款解释。





3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博时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 广 东省深 圳 市福田区 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 大 厦29 层 法定代表 人: 张光华 成立时间 :1998 年7 月 13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 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 【1998 】2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2.5 亿元 人民币 经 营范围 : 发起 设 立基金、 基金管 理 及中国证 监会批 准 的其他业 务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1.2 基金托管人 :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国 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证 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5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代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 办 理 黄 金 业 务 ; 黄 金 进 出 口 ; 开 展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 保 险 资 金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托 管 业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的其他 业务; 保 险兼业代 理业务 ( 有效期至 2017 年 09 月 08 日) 。 ( 依 法 须 经 批 准 的 项 目 , 经 相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依 批 准 的 内 容 开 展 经 营 活 4 动。)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 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销售办 法》 ”) 、 《证 券 投资基金 信息 披露管 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 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 信息披露 内容与 格 式准则第 7 号 〈托 管协议的 内容与 格 式〉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下 述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本 基 金 将 投 资 于 以 下 金 融 工 具: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相 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投 资 于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可交换债 券。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资 产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但 应 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在 每 次开放期 前 10 个 工作日、开 放期及 开 放期结束 后 10 个工作日 的期 间 5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不低于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5% , 在封闭期 内, 本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限制, 其中, 现 金不包括 结算备 付 金、存出 保证 金、应收 申购款 等 。 若 法 律 法 规 的 相 关 规 定 发 生 变 更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 序后, 可 对上述资 产配置 比 例进行调 整。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融 资比例 进 行监督: (1 )本基金 投资于 债券资产 比例不 低 于基金资 产的 80%,但应开 放期 流动性需 要,为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在 每次开 放 期开始前10 个 工作日、 开放期 及 开放期结 束后10 个 工作日的 期间内 , 基金投资 不受 上述比例 限制; (2 ) 开放期内 ,本 基金持有 现金或 者 到期日在 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 券投 资比例合 计不低 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5% ;在封闭 期内, 本 基金不受 上述 5% 的 限 制 , 其 中 ,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3 ) 本基金持 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 券 ,其市值 不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4 ) 本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 该证券的10%; (5 ) 本基金进 入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为1 年,债券 回 购到期后 不展期 ; (6 ) 本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10 %; (7 ) 本基金持 有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20 %; (8 ) 本基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不 得 超过该资 产支持 证 券规模的 10%; (9 ) 本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 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资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标准, 应在评 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 卖 出; (11) 本基金应投 资 于主体信 用级别 评 级为 AA 以上( 含AA) 发行的信 用 6 债 券 。 基 金 持 有 信 用 债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主 体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资标准 ,应在 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 部 卖 出; (12)开放期内 , 本基金资 产总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40%;封 闭期内, 本基金 资 产总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0% ; (13 ) 开 放 期 内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过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5% ;封闭 期内 不受此限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的投资 。 (14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约定的 投资范 围 保 持一致 ; (15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 的投资组 合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自基金 合同生 效 之日起开 始。 除上述第 (2 ) 、 (10 )、(13)、(14 ) 条之外,因 证券 市场波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比例不 符合上 述 规定投资 比例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10 个交易日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如 果 法 律 法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但 须 提 前 公 告 , 不 需 要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金投资 禁止行 为 进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 约 定,本基 金禁止 从 事下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7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6 )法律、 行政法 规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 基 金关联投 资限制 进 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行审查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按变更 后的规 定 执行。 3.1.5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 与银行 间 债券市场 进行监 督 : (1 ) 基金托管 人 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于 基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该名 单。 基 金 管理人 应 定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时 须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托管 人 于 2 个 工作日内 回函确 认 收到后, 对名单 进 行更新。 基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照双方 原定协 议 进行结算 。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执行 交易并 造 成基金资 产损失 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 担责任。 (2 ) 基金托管 人对于 基金管 理人 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交 易的交易 方式 8 的控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约 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责任。 (3 ) 基金管理 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基 金 托管人 则 根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后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失 和 责任。 3.1.6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 基金管理 人 管 理的基金 在投资 中 期票据前 , 基金 管 理 人须根 据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上 述文件 对 基金管理 人 投资 中 期票据的 额度和 比 例进行监 督。 (2 ) 如未来有 关监 管部门发 布的法 律 法规对证 券投资 基 金投资中 期票 据另有规 定的, 从 其约定。 (3 ) 基金托管 人 有 权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在相关基 金投资 中 期票据时 的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督职责 ,导致 基 金出现风 险, 基 金 托管人 应 承担 相 应 责任 。 3.1.7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管理人 选择存 款 银行进行 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有关规 定进行 监 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9 (1 )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应当 与 存款银行 建立定 期 对账机制 ,确 保基金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及 核算的 真 实、准确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 ,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 行。该名 单如有 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启用新 名单前 提 前 2 个工作日 将新名单 发送给 基 金托管人 。 3.2 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3.2.2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及 其 他 运 作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违反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应 当拒绝 执 行,立即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依 法承担相 应责任 。 3.2.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积极配 合提供 相 关数据资 料和制 度 等。


10 3.2.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同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3.2.8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监督基 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4.2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 的损失。 4.3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 督 管理机构 ,同时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 期 纠正。 4.4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时间内 答复 基 金 管理人 并 改正。 4.5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告中国证 监会。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11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分、分 配基金 的 任何财产 。 5.1.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 户 。 5.1.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金托 管人 的 其 他 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1.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定保管 基金财 产 ,如有特 殊情况 双 方可另行 协商解 决 。 5.1.6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人托管 基金资 产 。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银 行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 该 账 户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开立并管 理。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 应 由 参 加验资的2 名以 上 (含 2 名)中国 注 册会计师 签字有 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条件, 由 基金 管 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金托管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留印鉴 由 基金 托 管人 刻制 、保管 和 使用。 5.3.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账户; 亦不得 使 用基金的 任何账 户 进行本基 金业务 以 外的活动 。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的有 关 规定。


12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开设 证券账 户 。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账 户 , 用 于 证 券 清算。 5.4.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由 基 金托管人 负责基 金 的债券的 后台匹 配 及资金的 清算。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国 债 市 场 回 购 主 协 议 , 正 本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存 副 本。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 开立有 关 账户。该 账户按 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5.7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 银 行 间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 任 。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13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一份 正本的 原 件。 基金 管理人 在 合同签署 后 30 个 工 作 日 内 通 过 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合 同应存 放 于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各自文 件 保管部门15 年 以 上 。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或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约定范 围内, 合 同原件不 得转移 , 由 基金管 理人保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预 留 印 鉴 和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 事 先 书 面 通 知 ( 以 下 简 称 “ 授 权 通 知 ”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注 明 相 应 的 交 易 权 限 , 并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 被 授权人签 字或盖 章 。 6.3 指令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被授权 人 ” ) 代 表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基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基金 管理人 应 按照 《基金法》 、有 关法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的规 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被 授 权 人 应 按 照 其 14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出执行 指令所 必 需的时间 。 基金 管 理人应在 交易日 15:30 前传真当 日划款指 令,如 在 15:30 后传真 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尽 量执行但 不保 证 一 定 完 成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失。 6.3.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的 合 法 性 、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 何第三人 带来损 失 , 基金托 管人 不 承 担任何形 式的责 任 。 6.3.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名,复 核无误 后 应在 2 小时内执 行 ,不得延 误。 6.3.4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因 为不执行 该指令 而 造成损失 的责任 。 6.3.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传 真 给 基 金托管人 。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及 交 割 信 息 错 误 , 指令中重 要信息 模 糊不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金托管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有权 拒绝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改 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照 法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 形 和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或 有 关 基 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 认后方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送 15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指 令 执 行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 失的, 应 负赔偿责 任。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换 被 授 权 人 员 或 改 变 被 授 权 人 员 的 权 限 , 必 须 提 前 至 少 1 个 交 易 日 , 使 用 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函确认 时开始 生 效。 基金 管理人 在 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 权人变更 通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变授权 人员超 权 限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 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7.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机构支 付。 7.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 用 以 具 体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证券交 易资金 结 算业务中 的责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内执行 ,不得 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金托 管人 负 责 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16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圳分 公司及 清算代理 银行办 理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或 违 反 双 方 签 订 的 《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协 议 》 而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 金 管 理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给基金 造成的 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7.3 资金、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 的 损 失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7.3.2 对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确 保 相 关 各 方 账 账 相 符 。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 易 记 录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对账一 次。 7.4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资 金 清 算 、 数 据 传 递 及 托 管 协 议 当事人的 责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17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销 售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以及 依照 基 金 管理人 的 投资指 令 来划付赎 回款项 。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本 基 金 ( 或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 的 登 记 机 构 于 每 个 开放日15:00 之前 将本基金 的申购 、 赎回、转 换的数 据 传送给 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数据 的 真实性、 准确性 和 完整性负 责。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双方 各自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 每日 (T 日: 资 金 交 收日, 下 同) 按 照 托管账户 应收 资金 (T-1 日直销申 购申请对 应申购 净 额与 T-2 日代销 申 购申请对 应申 购净额与T-3 日基 金转换转 入申请 对 应净额之 和) 与 应 付资金 (T-3 日 赎回申请 对应赎 回 金额扣除 归基金 资 产的费用 与 T-3 日基金转换 转出 申 请 对 应 金 额 扣 除 归 基 金 资 产 的 费 用 之 和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收额或 净应付 额 ,以此确 定资金 交 收额。 如存在托 管账户 净 应收额时 ,基金 管 理人应在 交收日 15:00 之前从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划 往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如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提 前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划款 指令将 托 管账户净 应付额 在 交收日 12:00 之前 划往基金 清算 账户。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净 资 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该类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的数值 。基金 份 额净值的 计算 均 保 留到小数 点后4 位,小数点 后第5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特 殊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登 记 机 构 协 商 增 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位 数 , 以 维 护基金投 资人利 益 。 国家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8.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18 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务 指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金管理 人 对基 金 净值予以 公布。 8.1.3 根据 《基 金法 》 , 基金 管理人 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 的 计算结果 对外予 以 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和负 债 。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的估 值 (1 ) 交易 所上市 交 易或挂牌 转让的 固 定收益品 种 ( 基金 合同另有 规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 应 的 估 值 净 价估 值, 具体估 值 机构由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另 行 协商约定 ; (2 ) 交易所上 市不 存在活跃 市场的 有 价证券, 采用估 值 技术确定 公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 情 况下,按 成本估 值 。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按成 本估值 。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 。 4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别估值 。 5 、 当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具 体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遵 循 相 关 法 律法规以 及监管 部 门、自律 规则的 规 定。 6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值的 价格估 值 。


19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项,按 国家最 新 规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时,应 立即通 知 对方,共 同查明 原 因,双方 协商解 决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外予以 公布。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时,应 立即通 知 对方,共 同查明 原 因,双方 协商解 决 。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 法 的第 6 项进行 估值 时,所造 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金 资 产估值错 误处理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遗 漏 等 原 因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非 基 金 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原 因等,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 已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估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免除赔 偿责任 , 但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应当 积 极采取必 要的措 施 消除或减 轻由此 造 成的影响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 对不 应 由其 承担 的责任 , 有权向过 错人追 偿 。 8.3.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金托 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过 错 程 度 各 自 承 担 相 应的责任 。 8.3.3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由提 供错误 信 息的当事 人一方 负 责赔偿。 8.3.4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不 一 致 时 , 相 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 仍 20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为 准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造 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担赔 偿责任 , 基金托管 人 不负 赔 偿责任。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理 人 的处 理 方法为准 。 8.4.2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 和 公告的,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账 册为准 。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度报表 的编制 , 应于每月 终了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 8.5.2 在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 六个月 结 束之日 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 人 对 招 募 说 明 书 进 行 更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个 季 度结束之 日起1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季 度 报告编制 并公告 ; 在会计年 度半 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 成半年报 告编制 并 公告;在 会计年 度 结束后 90 日 内完成年 度报告 编 制并公告 。 8.5.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管 人 应当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 完成月度 报表 的复核; 在收到 报 告之日起 7 个 工作 日内完成 基金季 度 报告的复 核; 在收到报 告之日 起20 日内完成基 金半年 度 报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告 之 日起30 日内完 成基 金年度报 告的复 核 。 基金托 管人 在 复 核过程中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进行 调整, 调 整以国家 有关规 定 为准。 8.5.4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 核 意 见 书 ,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留 存一份。 8.5.5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 毕 后 , 需 盖 章 确 认 或 出 具 相 应 的 复 核 确 认 书 , 以 备 有 权 机 构 对 相关文件 审核时 提 示。 8.5.6 基金定期 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2 个工作日,分 别报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管理人 主 要办公场 所所在 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 机 构备案。


21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 所涉 及的证券 交易市 场 遇法定节 假日或 因 其他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2 ) 因不 可抗力 或 其他情形 致使 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 时 ; (3 )开放期 内,当 前一估值 日基金 资 产净值 50%以上的 资产出现 无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时,经 与基金 托 管人协商 一致的 ; (4 )法律法 规规定 、 中国证 监会 和 基 金合同 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中已实 现收益 的 孰低数。 9.3 收益分配原 则 (1 ) 本基金收 益分 配方式分 两种: 现 金分红与 红利再 投 资,投资 者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选择, 本基金 默 认的收益 分配方 式 是现金分 红; (2 ) 基金收益 分配 后基金份 额净值 不 能低于面 值,即 基 金收益分 配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3 )每一基 金份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4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和 支 付 方 式 进 行 调整,不 需召开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22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9.5.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指令 及时进 行 分红资金 的划付 。 9.5.3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 《基 金法》、 《信息 披 露办法》 、基金 合 同及中国 证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情况不 应视为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保密义 务 :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泄露 或公开; (2 )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为遵 守 和服从法 院判决 或 裁定、仲 裁裁 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构 的命令 、 决定所做 出的信 息 披露或公 开。 10.2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时 限 披 露 的 义务。 10.2.2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文 件主要 包 括招募说 明书、 基 金合同、 本托 管 协 议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投 资 情 况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予以 公 布。 10.2.3 基金托 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 律 、行政法 规、中 国 证监会的 规定 23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或者盖 章确认 。 10.2.4 基金年 报中 的财务报 告部分 , 经有从事 证券相 关 业务资格 的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后 ,方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时 间内, 将 应予披露 的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人 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公开披露 。 10.2.6 予以披 露的 信息文本 ,存放 在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处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内容完 全一致 。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不可抗 力 ; (2 )发生暂 停估值 的情形 ; (3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10.4 基金托 管人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 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的 规定于每 个上半 年 度结束后60 日 内、 每个会计 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 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 年 度报告中 分别出 具 基金托管 人 报 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30% 年 费 率 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3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24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第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日期顺 延。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10% 年 费 率 计 提。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1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于次月 首日起 第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 取。若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等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11.3 为基金财 产及 基金运作 所开立 账 户的开户 费和维 护 费、证券 交易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并 根 据 费 用 实 际支出金 额支付 , 列入或摊 入当期 基 金费用。 11.4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 验 资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也 不 列 入 基 金 费用。 11.5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 违反有关 法律法 规 的有关规 定和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或 合 理 的 理由,可 以拒绝 支 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25 有的基金 份额。 12.2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由 基金的 基 金登记机 构根据 基 金管理人 的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 式 。 保 管 期限为20 年。 12.3 基金管理 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 管 人 定期或 不定期 提 交下列日 期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 的 形式妥善 保管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保存期限 为15 年。 基金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 求 的 除 外 。 12.4 若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 由 于 自身原因 无法妥 善 保管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应 按 有关法规 规定各 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按各 自 职责完整 保存原 始 凭证、记 账凭 证、基金 账册、 交 易记录和 重要合 同 等,保存 期限不 少 于15 年,对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另 有 要求的除 外 。 13.2 基金管理 人 签 署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同 文 本正本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 有 关的合同 、协议 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13.3 基金管理 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方 有 义务协助 接任 人接受基 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管 理 资格;


26 (2 )基金管 理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 破产; (3 )基金管 理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名: 新任 基 金管理人 由 基金 托 管人 或者 由单独 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含10%)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并 自 表 决 通 过之日起 生效 ; (3 ) 临时基金 管理 人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 )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选 任 基金管理 人的决 议 须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更换 后,由 基 金托管人 在 更换 基 金管理人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 (6 )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的 , 基金管理 人应妥 善 保管基金 管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净 值 ; (7 ) 审计:原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8 ) 基金名称 变更 : 基金管 理人 更 换 后,如果 原任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 的 名 称字样。 14.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基金托 管人 被 依法取消 基金托 管 资格; (2 )基金托 管人 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布 破产;


27 (3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其他情 形 。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 新任 基 金托管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 10%以 上(含10%)基金份 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 (2 )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 通 过 , 并 自 表 决 通 过之日起 生效 ; (3 ) 临时基金 托管 人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 产生之 前,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 ) 备案: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 换 基金托管 人的决 议 须 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5 )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更换 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在 更换 基 金托管人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 (6 )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的 , 应当妥善 保管基 金 财产和基 金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临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和 净值 ; (7 ) 审计:原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 规规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审 计费用从 基金财 产 中列支。 14.3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同 时更换 , 由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 名 新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理 人 和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应在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 日内在 指定 媒 介 上联 合公告 。 14.4 新基金管 理人 或临时基 金管理 人 接收基金 管理业 务 或新 基金 托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28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或 基 金 托 管 费。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将 其 固有财产 或者他 人 财产混 同 于基 金财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托 管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15.1.3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利 用 基金财产 或职务 之 便 为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以 外的第 三 人牟取利 益。 15.1.4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向 基 金份额持 有人违 规 承诺收益 或者 承担损失 。 15.1.5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对 他 人泄漏基 金运作 和 管理过程 中任 何尚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方 式公开 披 露的信息 。 15.1.6 基金管 理人 在没有充 足资金 的 情况下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投 资指 令和赎回 、分红 资 金的划拨 指令, 或 违规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指令 。 15.1.7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行 政上、财 务上 不 独 立,其高 级管 理人员和 其他从 业 人员相互 兼职。 15.1.8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财产, 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的 合法 指令、基 金合同 或 托管协议 的规定 进 行处分的 除外。 15.1.9 侵占、挪用 基金财产 ; 15.1.10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 该 信 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暗示 他人从 事 相关的交 易活动 ; 15.1.11 玩忽职 守, 不按照规 定履行 职 责; 15.1.12 基金财 产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 提供 担 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29 (6 )法律、 行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 动 。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变 更后的规 定执行 。 15.1.13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从事的 其 他行为。 第十六条 基金托 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变更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 基金托管 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托管人 接 管基 金资产; (3 ) 基金管理 人 解 散、依法 被撤销 、 破产或由 其他 基 金 管理人 接 管基 金管理权 ; (4 )发生法 律法规 或基金合 同规定 的 终止事项 。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 (1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 立 基金财产 清 算 小组,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 算。 (2 )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成员 由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有从 事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聘用必 要 的工作人 员。 (3 ) 在基金财 产清 算过程中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各自履 行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


30 (4 )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 和分 配。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 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统 一接管基 金财 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 聘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进 行外部审 计,聘 请 律师事务 所对 清算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 财 产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但因 本基金所 持证券 的 流动性受 到限 制而不能 及时变 现 的,清算 期限相 应 顺延 。 16.2.3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剩余 财 产 中 支 付。 16.2.4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 根据基金 合同 终止日基 金份额 净 值计算基 金份额 应 计分配比 例, 在此基础 上,按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 的基金份 额比例 进 行分配。 基 金 财 产 未 按 前 款 (1 ) - (3 ) 项 规 定 清 偿 前 , 不 分 配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16.2.5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基金 财产清 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后 5 个 工作日内 由基金 财 产清算小 组进行 公 告 。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31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 管协议 或 者履行本 托管 协议不符 合约定 的 ,应当承 担违约 责 任。 17.2 因托管协 议当 事人违约 给基 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下列情 况,当 事 人免责: (1 )不可抗 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 规 定的投资 原则而 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4 ) 计算机系 统故 障、网络 故障、 通 讯故障、 电力故 障 、计算机 病毒 攻击及其 它非 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金托 管 人 原因造 成的意 外 事故。 17.3 如果由于 本协 议一方当 事人( 以 下简称“ 违约方 ” )的违约 行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 以 下 简 称 “ 守 约 方 ” ) 有 权 利 并 且 有 义 务 代 表 基 金 对 违 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 方违 约,非违 约方当 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 义务及时 采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合理费 用由违 约 方承担。 17.5 违约行为 虽已 发生,但 本托管 协 议能够继 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继续履行 本协议 。 17.6 由于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积极 采取必 要 的措施消 除 或减 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


32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为直 接损失 。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及本 协议 项下各 方的权 利 和义务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 ( 为 本 协议 之 目 的 , 不 包 括 香 港 、 澳 门 和 台 湾 法 律 ) , 并 按 照 中 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解 释 。 18.2 凡因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 协议 有 关的争议 ,甲乙 双 方均应协 商解 决;协商 不成的 , 双方均同 意采取 以 下方式解 决: 向 华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并 适 用 申 请 仲 裁 时 该 会 现 行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仲 裁费用由 败诉方 承 担。 18.3 争议处理 期间 ,相关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恪守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 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管 协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或 盖 章 )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 文 本 为正式文 本。 19.2 本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 生 效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之日 止。 19.3 本托管协 议自 生效之日 起对托 管 协议当事 人具有 同 等的法律 约束 力。 19.4 本托管协 议正 本一式 三 份,除 上 报有关监 管机构 一 式 一份外 ,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分别 持有两 份 ,每份具 有同等 的 法律效力 。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 议经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认 可后, 由 该双方当 事人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上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 并 由 各 自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代理人 签字, 并 注明本托 管协议 的 签订地点 和签订 日 期。


33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一方因 受不可 抗 力事件影 响而未 能 履行 其在 本 协 议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妨 碍 其 履 行 期 间应予中 止。 21.2 声称受到 不可 抗力事件 影响的 一 方应尽可 能在最 短 的时间内 通过 书 面 形 式 将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本 协议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 切 合理的努 力消除 或 减轻此等 不可抗 力 事件的影 响。 21.3 不可抗力 事件 发生时, 各方应 立 即通过友 好协商 决 定如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 行 各 自在本协议 项下 的 各项义务 。 21.4 本条所述 的不 可抗力事 件是指 不 能预见、 不能避 免 并不能克 服的 客观情况 。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34 (本页无 正文, 为 《 博时富 兴纯债 3 个月定期 开放债 券 型发起式 证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 》签署页 ) 基金管理 人 (盖 章 ): 博时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盖 章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合同签订 地:北 京 东城区 合同签订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