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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稳定增利债券A(001450)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18 年 3 月 31 日修订) 
 
 
 
 
 
 
 
 
 
基金管 理人: 东方基金管 理有限 责任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1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3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4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1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2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16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0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4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1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3 十一、基 金费用 ................................................................................ 36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登记 与 保管 .................................... 39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0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1 十五、禁 止行为 ................................................................................ 44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6 十七、违 约责任 ................................................................................ 49 十八、争 议 解决 方 式 ........................................................................ 51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52 二十、其 他事项 ................................................................................ 53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鉴于东方基 金 管 理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有 限 责任公司,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具 备担任基 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东 方 稳 定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鉴 于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有效存 续的银 行, 按照相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 基 金托管人 的 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东方基金 管 理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拟 担 任 东 方 稳 定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东方 稳 定增利债 券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 托 管人; 为明确东 方 稳 定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之 间的权 利 义务关系 ,特制 订 本托管协 议; 除非另有 约定, 《 东方稳定 增利债 券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合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同的含 义;若 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 同 为准,并 依其 条款解释。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东方 基金 管 理有限责 任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 区锦什坊街28 号1-4 层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锦 什坊街28 号1-4 层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代表 人 :崔 伟 成立日期 :2004 年6 月 11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中 国 证监会证 监基 金 字 【2004 】 8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叁 亿 元 人民币 营业期限 :2004 年6 月 11 日至2054 年6 月10 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金 销售 ; 资 产管理; 从事境 外 证券投资 管理业务 和中国 证 监会许可 的其他 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农业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建国门 内大街69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复 兴门内 大 街 28 号凯 晨世贸 中 心东座 九层 邮政编码 :100031 法定代表 人:周慕冰 成立时间 :2009 年1 月 15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字[1998]23 号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注册资本 :32,479,411.7 万 元人民 币





存续 期间: 持 续经营 经营范围 : 吸 收公 众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 期贷款 ; 办理 国 内 外结 算; 办理票据 承兑 与贴 现;发行 金融 债券 ;代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从事 同业拆借 ; 买 卖、 代 理买卖 外汇 ; 结汇 、 售 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 提 供信用证 服务 及担保 ; 代理收 付 款项及代 理保险 业 务; 提 供保管箱 服 务; 代 理资金 清算; 各类汇兑 业 务; 代 理政策性 银 行、 外 国政府和 国 际金融机 构贷 款业务 ; 贷款 承诺 ; 组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外汇存 款; 外汇贷款 ; 外 汇汇款; 外汇借 款 ; 发行 、 代理 发行、 买卖或代 理买卖 股 票以外的 外 币有价证 券; 外汇 票据承兑 和贴现; 自营、 代客 外汇买 卖; 外币兑 换 ; 外汇担保 ;资信 调 查、咨询 、见证 业 务; 企业 、个人 财 务顾问服 务; 证券公司 客户交 易 结算资金 存管业 务 ;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业务 ; 企业 年金托管 业务 ; 产 业投资基 金托管 业 务;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者境 内证 券投资托 管业务 ; 代理开放 式基金 业 务; 电话 银行 、 手 机银行、 网上 银行业务 ; 金 融衍 生产品交 易业务 ; 经国务院 银行业 监 督管理机 构等 监管部门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 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集开放 式证券 投 资基金流 动性风 险 管理规定 》 等 有关法律 、 法 规( 以 下简称 “ 法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及 其 他有关规 定 制订。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同含 义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 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债、 央 行票据、 金融债 、 地 方政府债 、 企业 债、 公司债、 中小企 业 私募债券 、 短期融资 券、 中期 票据、 资产支 持证 券、 次 级债券 、 可 转换债券 (含 可 分离 交 易 可转债 ) 、 债券 回购 、银行存 款( 包括 协议存款 、定 期存 款 等 ) 、 货币 市场工具 等固 定收 益金融工 具, 股票 、权证等 权益 类资 产, 以 及经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 许基金投 资的其 他 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 会 的相关规 定) 。 本基金可 投资于 股 票和权证 ,也可 持 有可转债 转股所 得 的股票、 因所持股 票所派 发 的权证以 及因投 资 可分离债 券而产 生 的权证。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金资产 的 80% , 对权益类 资产的 投 资比例不 高于基 金 资产的 20%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5% ,其中 ,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当法律法 规的相 关 规定变更 时, 基金 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 序后可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对上述资 产配置 比 例进行适 当调整 。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 资 、 融券 比例进行 监 督。 基 金托管人 按 下述比例 和调 整期限进 行监督 : 1 、本 基金对 债券资 产的投资 比例不 低 于基金资 产的 80% ; 2 、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 的政府债 券 , 其 中 , 现金不 包括 结 算 备付金、 存出保 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3 、本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4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 全 部基 金 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 证券,不 超过该 证 券的 10 %; 5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 部权证 , 其市 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 6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 全 部基 金 持 有的同一 权证, 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10 %;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 8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 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10 、本基 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 、 且由 本基 金托管人 托管的 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 人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 类资产支 持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 12 、 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用等 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本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本基金 在 全国银行 间同业 市 场中的债 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1 年,债券 回购到 期 后不得展 期; 14 、 本 基金持 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 债 券,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0% ; 15 、本基 金的基 金 资产总值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140% ; 16、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 且由 本基金 托 管人托管 的 全部 开 放式基 金持有一 家上市 公 司发行的 可流通 股 票, 不得超 过该上 市 公司可流 通 股票的15%; 本基 金 管理人管 理的 且 由 本基金托 管人托 管 的 全部投 资 组合持有 一家上 市 公 司发行 的可流 通 股票, 不得 超过该 上 市公司可 流 通股票的30% ; 17、 本基金 主动投 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 的市值合 计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 因 证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股 票停牌 、 基金规模 变 动等本基 金管理 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 本 基金不符 合 前述 比 例限制的, 本 基金管理 人不得 主 动新增流 动性受 限 资产的投 资;


18 、 本基金 与私募 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 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 其 他主体 为交易对 手开展 逆 回购交易 的, 可接 受 质押品的 资质要 求 应当与基 金 合同约定 的投资 范 围保持一 致; 19、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对上 述比例 限 制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除第2 、12 、17 、18 项外 ,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上 市公司 合 并、 基 金规模变 动 、 股权 分 置改革中 支付对 价 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 的因素致 使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基 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的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 调 整 , 但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特 殊情形 除 外。 法 律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 其 规定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另 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上述投资 组合限 制 条款中 , 若属 法律 法规的强 制性规 定 , 则当 法 律法规或 监管 部 门 取消或调 整上述 限 制,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金 投资可不 受上述 规 定限制或 按调整 后 的规定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九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 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 更 新,并以 双方约 定 的方式提 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 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并 有 权向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运用基金 财产买 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承销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遵 循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 优先的原 则, 防范 利益冲突 , 符 合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 ,并履 行信息 披 露义务。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交 易对手 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 的 交易,仍 应按照 协 议进行结 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 但不 承担交易 对手不 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 如基 金托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易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及 时提醒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不承 担由 此造成的 任何损 失 和责任 。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 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1 、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法 》 、 《运作 办 法》 等有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 、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重大违 规 行为,应 立即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 金宣传推 介材料 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如果基金管理人未经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擅自将不实的业绩表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金 首次投 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前, 与基金 托管 人签署相 应的风 险 控制补充 协议 , 并 按照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和 补 充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的有关 基金投 资 中期票据 或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的投 资 管 理制度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八)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的 上述事项 及投资 指 令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 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 未能在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 规定, 或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立即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九)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账 户 、 复核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 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 相关信息 披露 和监督基 金投资 运 作等行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 金投资信 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 基金托 管 人不得自 行运用 、 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基 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证 券 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关当事 人确定 到 账日期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账日基 金 财产没有 到 达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由此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募集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商业银 行开设 的 基金认购 专户。 该 账户由基 金管理 人 开立并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 理 人应将属 于基金 财 产的全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托管 人 开立的基 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 同时 在规 定时间内 , 聘 请具 有从事证 券相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进行验 资 ,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 具的验资 报 告由参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 国 注册会计 师签字 方 为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行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行。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本 基金联 名的证 券 账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活动。 3 、 基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本 基 金的名义 在中央 国 债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 公司开 立 债券托管 与结算 账 户, 并代表 本 基金 进 行银行间 市 场债券的 结算。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同时代 表 本基 金 签订全国 银 行间债券 市场债 券 回购主协 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商 议后开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由基 金托管 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机构 实际有 效 控制的证 券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协议另 有规定 外 , 基金 管理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至少 各持有 一 份正本的 原 件。重大 合同的 保 管期限为 基金合 同 终 止后 15 年。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基金托 管人确 定 基金管理 人 所发送指 令形式 真 实性的唯 一依据 。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 授权文件 后, 要及时电 话确认 , 以保证基 金托管 人 及时查收 。 3 、基 金托管 人收到 授权文件 后并经 确 认后,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包括 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并 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双方 书 面共同确 认的 方 式 。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指令发出 后,基 金 管理人应 及时以 电 话方式向 基金托 管 人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 印鉴 后及 时传真 给 基金托管 人,并 电 话确认。 基金管理 人在发 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 为 执行指 令 留出至少 2 个工作 小时 。 由基 金管理人 的原因 造 成的 指令 传输不 及 时、 未能留 出足够的 划款时 间 , 未准 备足够 资金 , 致使资金 未能及 时 到账所造 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承担。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 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 托管人 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时效 性要求 高 的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必须及 时将指 令 传至基金 托管人, 并预留 充 足的指令 处理时 间 。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但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确认 该指令不 予取消 的 , 资金 备足并 以通知基 金托管 人 的时间视 为指令 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 金 余额不足 导 致的投资 损失不 由 基金托管 人承担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提示基 金 管理人改 正后再 予 以执行 , 若由此造 成的延 误 损失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执行或错误执行基金管理人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 损失的 , 对由 此造 成的直接 经 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在 加盖公 章 后以传真 或其他 双 方约定的 方式发 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同 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 认。 变 更授权 通知 文件在 基金 托 管人收到 相关文 件 传真件和 基金 管 理 人的电话 确认时 生 效 (若通知 所 载 生效 时间 早于电话 确认 时间 的,以电 话确 认时 间为准 ) 。 基金 管理 人在此后 三个工 作 日内将变 更授权 通 知文件原 件送交基金 托管人 。 2 、基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以传真 方式发 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更改 接 受 基金管 理人指 令 的人员及 联系方 式 自 基金管 理人电 话 确认后生 效。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现 问题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协议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证券 买 卖的证券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 人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有 关规定, 在 基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度报 告中将 所 选证券经 营 机构的有 关情况 、 基金通过 该证券 经 营机构买 卖证券 的 成交量 、 回购 成交量和 支付的 佣 金等予以 披露, 并 将 上述情况 及基金 专 用 交易单 元 号、 佣金费 率等基 金 基本信息 以及变 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 形 式通知基 金 托管人。 因 相关法 律 法规或交 易规则 的 修改带来 的变化 以 届时有效 的 法律法规 和相关 交 易规则为 准。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汇 划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 确 保在 T+1 日12:00 之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对 外 披露净 值之前, 必 须保证 当 天所有实 际交易 记 录与基金 会计账 簿 上的交易 记 录完全一 致。 如果 实际交易 记录与 会 计账簿记 录不一 致 , 造成 基金会 计核算不 完整或 不 真实, 由此给 基金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按 其过错 程 度相应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按日核实 ,账实 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及转换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登记机 构负责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 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 据 真实性负 责 。 3 、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包括 电 子数 据和 盖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总表) ,如 因各 种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上 述 事 宜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6 、关 于清算 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 人最晚不 迟于款 项 交收日当 日 15 :00 前将资 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基金托 管人应 及 时查收资 金 是否到账 , 对于 未 准时到账 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 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日 12 :00 前 将资金划 往基金 管 理人指定 的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清算账户 。 如果 指 令接收时 , 账户 余 额不 足支 付, 以 账 户足额时 间为 指令接收 时间 。 因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没有足够 的资金 , 导致基金 托管 人不能按 时拨付 , 如系基金 管理人 的 原因造成 , 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 担,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垫款 义务。 (五)基 金融资 、 融券 如本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融资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融 资、融券 提供必 要 的协助。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 数 点后第5 位四舍 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国家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 每 个 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 净 值, 并按 规定公告 。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人 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对外 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依法 拥有的 股 票、 债 券、 权 证和 银行存款 本息、 应 收款项及 其他投资 等资产 和 负债 。 2 、估 值方法 (1) 证 券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证 券的估 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其 估值 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交 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 以最近交 易日的 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重大事件 的, 可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重大 变 化因素 , 调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 定公允价 格; 2 )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 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交 易 日的收 盘价估 值 。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发生了 重 大变化的 ,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 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因素 ,调整 最 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 价格; 3 )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 减去 债 券 收盘价中 所含的 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债 券收 盘价减去 债券收 盘 价中所含 的债券 应 收利息得 到的净 价 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发生 了重大 变 化的, 可参 考类似 投 资品种的 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 化 因素,调 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4) 交易所 上市不 存 在活跃市 场的有 价 证券,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值。 交易所 上 市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处 于未上 市期间 的有价证 券应区 分 如下情况 处理: 1) 送股 、 转增股 、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 新股, 按估值日 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方 法估值 ; 该日无交 易的 , 以 最近一日 的市 价(收盘 价)估 值 ; 2) 首次公 开发行 未 上市的股 票、 债券 和权证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 靠计量 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 3)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市 场 交易 的债 券、资 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 益 品种,采 用估值 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两 个 或两 个以 上市场 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 的 市场分别 估值。 (5) 基金所 持有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 估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 值的情况 下, 按 成 本估值 。 国家 有最新规 定的, 按 其规定进 行估值 。 (6)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有 的 配股 权, 以及停 止 交易 、但 未行权 的 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值进 行 估值。


(7)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明 按 上述 方法 进行估 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 允 价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根据 具体情 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 定 后, 按 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 格 估值。 (8)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及 监 管部 门有 强制规 定 的, 从其 规定。 如 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知对 方, 共 同 查明原因 , 双方 协 商解决。 以约 定的方法 、 程 序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进行估 值, 以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 益。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资产 净值计 算 和基金会 计核算 的 义务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因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意见 , 按 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 结果对外 予以公 布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按 估值 方法的 第(7) 项 进行 估值时 , 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 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 误 处理。 由于证券 交易所 、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 误, 或由 于其他不 可抗力原 因, 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虽然已 经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可以 免 除赔偿责 任。 但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积极 采 取必要的 措施消 除 或减轻由 此造成 的 影响。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1 ) 当 基金份 额净 值小数点后4 位以内( 含第4 位) 发 生 差错时 ,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达 到或超过 基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通 知基金 托 管人并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错 误偏差 达 到基金份 额 净值的0.50% 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公 告 、 通报基金 托管人 并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当发 生 净值计算 错误时 ,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处理, 由此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损失的 ,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人按 差错情 形 ,有权向 其他当 事 人追偿。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管理 人 担任 。与 本基金 有 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时 ,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② 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已 由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③ 如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金份 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 虽 然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 为避 免不 能按时公 布基 金份额净 值的情 形 , 以基 金管理 人 的 计算结果 对外公 布 , 由此 给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管理人 负责赔 付 。 ④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提 供 的信 息错 误(包 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 或 赎回金额 等)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准。 (4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 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 他 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 可抗力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 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 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 资产 净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无可 参 考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的活跃市 场价格 且 采用估值 技术仍 导 致公允价 值存在 重 大不确定 时, 基金管理 人经与 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 致 的; (4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分别 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 人的处理 方法为 准 。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 暂时无法 查找到 错 账的原因 而 影响到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半年度报 告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给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 成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度报 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复 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45 日 内 完成复核 ,并将 复 核结果书 面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 他 方式进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部门公 章或者 出 具加盖托 管业务 专 用章的复 核意见 书, 双方各自 留 存一份。 如 果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 公 告之日之 前 就相关报 表达成 一 致, 基金管 理人有 权 按照其编 制的报 表 对外发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本 基金 同 一类别 的每份基 金份额 享 有同等分 配权; 2 、 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 收 益分配金 额后不 能 低于面值 ; 3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 为两 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基 金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若 投资者不 选 择, 本 基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 选择 采取红利 再投资 形 式的, 分红 资金将 按 红利发放 日的该 类 基金份额 净 值转成相 应的基 金 份额, 红利再 投资 的份额免 收申购 费 。 如投 资者在 不同销售 机构选 择 的分红方 式不同, 则 登记机构 将以投 资 者最后一 次 选择的分 红方式 为 准; 4 、 分 红权 益登记 日申 请申 购的 基金 份额 不享 受当 次分 红, 分 红 权益登记 日申请 赎 回的基金 份额享 受 当次分红 ;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核 实 后确定,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公告 并 向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2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的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3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 法 》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运 作中产生 的信息 以 及从对方 获 得的业务 信息应 予 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 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告 ( 包括 基 金年 度报 告、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基金 季度 报告 ) ,以及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其他信 息。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可 披露。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为 宗旨, 诚 实信用 , 严守秘 密 。 基金 管理人负 责 办理与基 金有 关的信息 披露事 宜 , 对于 本章第 (二 ) 条规定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的事项, 应经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人 予 以公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息通过 指定媒 介 披露。 根据 法律法 规 应由基金 托管人 公 开披露的 信 息,基金 托管人 将 通过指定 媒介 公 开 披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可抗力 ; (2) 发生基金 合同约 定 的暂停估 值的情 形 ; (3) 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或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的情况 。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 3 、信 息文本 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和基金 销售机 构 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复制 。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7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每日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0.70% 年 费率计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H = E× 年 管理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2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每日 按 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20% 年费率计 提。计 算 方法如下 : H = E× 年 托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三)C 类基金 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 份 额不收取 销售服 务 费,C 类基 金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年费 率为0.40% 。 本基金销 售服务 费 按前一 日C 类基 金 资产净值 的0.40% 年 费率计 提。销售 服务费 的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40%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 基金份 额每 日应计提 的销售 服 务费 E 为C 类 基金份 额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 值 (四 ) 银行汇划 费 用、 基 金的证券 交 易费用 、 证券账 户 开户费用 和银行账 户维护 费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 信 息 披露费用 、 基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费用、 基金合 同生 效后与基 金相关 的 会计师费 、 律 师费 和诉 讼费 、 仲 裁费 等根 据有关 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相应协 议的 规定,可以 列入 当 期基金费 用。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基金募集 期间的 律 师 费、 会计 师费和 信 息披露费 用不得 从 基金财 产中列支。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 行义务导 致 的费用支 出或基 金 资产的损 失, 以及 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 的费用等 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效前的 相关费 用 , 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费 、会计 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 露费等费 用不列 入 基金费用 。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基金管 理人垫 付 , 运作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付指 令,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后 于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七 )基 金管理 费 、基金托 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调整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协商酌 情 降低基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销售 服务费 , 此项调整 不需要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通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定媒 介 上 刊登公告 。 (八 ) 基金管理 费 、 基金 托管费 和 销 售服务费 的复核 程 序、 支 付 方式和时 间 1 、复 核程序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管理人计 提的基 金 管理费 、 基 金托管 费 和销售 服务费 等 ,根据 本 托管协议 和基金 合 同的有关 规定进 行 复核。 2 、支 付方式 和时间 基金管理 费、 基 金 托管费每 日计 算 , 逐日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 月 支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基金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费 划付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后于 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 资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 基金销售 服务费 每 日计提 , 逐日累 计 至每月月 末, 按 月 支付。 由 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 销 售服务费 划付指 令, 经基金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首 日起五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财 产中一 次 性划出, 由 登 记机构代 收,登 记 机构收到 后按相 关 合同规定 支付给 基 金销售机 构。 若遇法定 节假日 、 休息日或 不可抗 力 致使无法 按时支 付 的, 顺 延 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 付。 (九)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运作 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费 用时 , 基 金托 管人可要 求基 金管理人 予以说 明 解释, 如基金 管理 人无正当 理由 , 基 金托管人 可拒 绝支付。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登记 机构编 制, 由基金管 理人审 核 并提交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托管人 有权要 求 基金管理 人提供 任 意一个交 易 日或全部 交易日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提供 , 不 得拖延或 拒绝提 供 。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 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生 效 后方可执 行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新任 基金管理 人应与 基 金托管人 核对基 金 资产总值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用在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 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 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 )表决通 过;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 管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规 定聘 请会 计 师 事务所对 基金财 产 进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 同时报 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 用从基金 财产中 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生效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 上联合 公告 。 (三)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应 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他 人 泄漏基金 经营过 程 中任何 尚未按法 律法规 规 定的方式 公开披 露 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七)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行 政上、 财务上不 独 立,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九)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活动; 7 、法 律、行 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十) 法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禁止的 其 他行为 , 以及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 定禁止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从 事 的其他行 为。 法律、 行政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调 整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或 按调整后 的规定 执 行。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 会 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 出现 《基金合 同》 终 止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 , 成立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基 金管理人 组织 基 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并 在 中国证监 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 金 清算。 (2) 基 金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 工 作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 金清 算小 组负责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 分 配。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聘请 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外部审计 ;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清算报 告 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8) 公告 基金清 算 报告; (9)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3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4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费用 ,清算 费 用由基金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财产 中 支付。 5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6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7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投资 或不 投 资 造成的直 接损失 等 。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当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或 减 轻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1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中国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中 国国 际经济贸 易仲 裁委员会 届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除 非仲裁裁 决另有 规 定, 仲 裁费用 、 律 师费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2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加盖公章 以及双 方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代 表签字, 协 议当事人 双方根 据 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 修改托管 协 议草案。 托管协 议 以中国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为 正式文 本 。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 报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五份, 协议双方 各 持 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一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东方稳定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3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