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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日添金A(003874)

浙商日添金: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浙商 基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兴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零一八 年 二 月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2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3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2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4 十一、基金费用 ............................................................................................................ 3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9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1 十五 、禁止行为 ............................................................................................................ 4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5 十七、违约责任 ............................................................................................................ 4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4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二十、其他事项 ............................................................................................................ 5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1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 鉴于浙商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浙商 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浙 商 日 添 金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浙商日添金 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 基金” 或“ 本基金” ) 的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浙商日添金 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浙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 208 号 1801 室


法定代表人:肖风 成立时间:2010 年 10 月 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31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 民币


经营范围:基金设立、基金业务管理,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 开 募 集证 券 投 资基 金 运 作 管 理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运 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 《信息 披露办法》” ) 、 《货币 市场基金监督 管理办法》 、 《 关 于 实 施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浙商日添金 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5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现 金 , 期 限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同 业 存 单 , 剩余期 限在 397 天以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 投资限制 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 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某 上 述 限 制 后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规定 的限制 。 2、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6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 ;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 人的资 产支持 证券占基 金资产净 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10% ,国 债、 中 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有 固 定 期 限 银 行 存 款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比例 合计不 得超过 20% ,投资 于 不具有基 金托管人 资格 的同一商 业银 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5)本基金投资于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5% ; (6)本基金投资于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 融债券以及五个交 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7)本基金投资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 动性受限资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8)本基金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 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 累计赎 回 30% 以上 的情形外 ,债券 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 占基 金资产净 值的 比例不得超过 20% ; (9)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本 基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本基 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用评级。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 用级别 。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7 降且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本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于 主 体 信 用 评 级 低 于 AAA 的 机 构 发 行 的 金 融 工 具 占基金资 产净值 的比例 合计不得 超过 10% , 其中单一 机构发行 的金 融工具占 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 。 前述金融工具包括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 具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相 关 机 构 作 为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及 中 国 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品种。 (13)当本基 金前 10 名份额 持有人 的持有 份额合 计 超过基 金总份 额的 50% 时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60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不 得 超 过 120 天;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 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30% ; (14)当本基 金前 10 名份额 持有人 的持有 份额合 计 超过基 金总份 额的 20% 时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90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不 得 超 过 180 天; 投资组合中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 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20% ; (15)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该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投 资; (16)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 一致; (17)本基金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限制。 除上述第(1)、( 5)、( 11 ) 、( 16)( 17 )项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不 符 合 以 上 比 例 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上述标准, 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交 易 日 10:00 前将 货币 市 场基 金前 一交 易日前 10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计 持 有 比 例 等 信 息 报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履 行 投 资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8 监督职责。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 需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本基金拟投资于主体信用评级低于 AA+ 的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与 同 业 存 单 的 , 应 当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批 准 , 相 关 交 易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并作为重大事项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通过事后监督方式 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过 三分之二以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9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托管人应及 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收益 、 七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的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0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 , 切 实 履 行 托 管职责。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 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规、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 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4、 基金托管人按照上述投资限制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行为进行监控。 基金 托 管 人 如 认 真 履 行 了 上 述 监 督 责 任 , 则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所 导 致 的 风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1 险不承担责任。 (八)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2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 收益 、 七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3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 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 业 银 行 或 者 从 事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交 易 资 金 存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等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属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本基金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并 确 保 划 入 的 资 金 与 验 资 确 认 金 额 相 一 致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聘请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4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基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下 简称“中登 公司 ” )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承担。基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委 托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基金 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 基金银行账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 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5 5、在本托管协议 生效日之后,本基金 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比 照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投资定期存款 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 体现如下条款 或目的相同的类似 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 任 何 方 式 被 抵 押 , 并 不 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托 管 专 户 ( 明 确 户 名 、 开 户 行 、 账 号 等 )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或 目 的 相 同 的 类 似 条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六)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6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经电话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 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8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工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确 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基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 和 签 名 , 如 有 疑 问 必 须 及 时 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未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 预留印鉴。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9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0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1、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将本资产管 理计划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 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 托管人。 3、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 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若 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 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该 委 托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 额 ,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托 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 交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 用头寸,即 该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 用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 管专户。 (4) 基金托管人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 户 内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金合 同终止时, 基 金 资 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资 产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计 划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金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1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金 托 管 人 ,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基金 托管人履 行交收职责。 (5) 基金管理 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 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0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 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业 私 募 债 、 股 票 质 押 式 回 购 、 深 圳 公 司 债 大 宗 交 易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业务规则适时调整) ,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托管 人发送交易 应 付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中 登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不 是 必 须 要 勾 单 的 , 若 管 理 人 希 望 托 管 人进行勾单处理, 则需在指令上备注需要托管行勾单) , 同时将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传真至托管人,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若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通 知 托 管 人 有 关 交 易 信 息 ,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 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对于管理人在 14: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 特别是需要托 管人进行“ 勾 单 ” 确 认 的 交 易 , 托 管 人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积 极 处 理 , 但 不 保 证 支付/ 勾单成功。 (2) 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管人。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电 话 通 知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 收 操 作 , 管 理 人 承 诺 日 终 前 补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将托管产品资金 托管账户中的资金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 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管理人承诺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 (3) 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2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 点 前 半 小 时 内 主 动 对 该 笔 交 易 进 行 取 消 交 收 申 报 , 所 有 损 失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 若 对 应 的 交 易 中 登 公 司 不 支 持 取 消 交 收 , 则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用 以 完成当日T+0 非担保交 收交易品种的交收 , 管理人应在日终前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 划款指令。 (4) 因管理人所托管的产品资金不足, 导致其自身产品交收失败, 则管理人 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职 责 , 托 管 人 无 义 务 进 行 垫 款 ; 因 管 理 人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前 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 导 致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其 自 身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的 风 险 ; 如 资 金 不 足 , 但 占 用 托 管 行 最 低 备 付 金 交 收 成 功 , 造 成 托 管 行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有 关 责 任 。 并 且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 利 率 向 管 理 人 追 索 利 息 的 权 利 。 因 上 述 原 因 且 有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损 失 的 , 管 理 人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管 理 人 已 充 分 了 解 托 管 行 结 算 模 式 下 可 能 存 在 的 交 收 风 险 。 如 托 管 人 托 管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则 托 管 人 会 配合管理人提供相关数据等信息向其他客户追偿。 (5) 对于托管产品采用T+0非担保交收下实 时结算 (RTGS ) 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 的 收 款 业 务 ,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需 要 在 交 易 交 收 后 且 不 晚 于 交 收 当 日14 :00 向托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关于基金资产在证 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 合中国结算公司T+N 非 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3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 和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 汇总表) ,如因 各种原 因,该系统 无法正 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上述事宜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如 未 按 时 拨 付 造 成 损 失 的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全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注册登记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4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 T 日(资金交收日) 应收资金与托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T 日(资金交收日)15:00 前从“ 注 册登记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进行账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资金交收日) 9:00 前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给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行 按管 理人 的划 款 指令将 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资金交收日)12:00 前划往“ 注册登记账户”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七)银行间交易资金结算安排 1、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 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 及时传真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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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5 3、 基金管理人 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如 基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 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 时发送,并进行电话确认。指令、成交单传输不及时、未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4、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计划资产托管账户有足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托管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账户与该产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 除了 中债登 16:30 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账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账 户 的 头 寸 不 足 或 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八)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外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6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益和 七日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复 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七日 年化收益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收 益,精确到小数点后第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 日结转 份额的, 七日 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个自然日( 含节假日) 收益 所折算的年资 产收益率, 精确到 0.001% ,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 现 收益 和 七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但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时除外)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益和七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七日年化收 益 率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证券、票据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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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7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 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由于本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当变现所持有的资产时,变现价格与摊 余 成 本 法 估 值 价 格 的 差 异 将 于 变 现 当 日 集 中 反 映 , 从 而 可 能 导 致 变 现 当 日 本 基 金 收 益 出 现 较 大 幅 度 的 波 动 。 具 体 而 言 , 当 估 值 价 格 高 于 变 现 价 格 时 , 变 现 当 日 收 益 可 能 将 出 现 较 大 幅 度 的 下 跌 ; 当 估 值 价 格 低 于 变 现 价 格 时 , 变 现 当 日 收 益 可 能 将 出 现 较 大 幅 度 的 上 涨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对 由 于 采 用 该 估 值 方 法 而 产 生 的 后 果 及 风 险承担责任。 (2) 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 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 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益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8 率 的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充分讨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3 )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注册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造成的影响 。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计价 导致本基金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含第 4 位)或七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含第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 ,视 为估值错误。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由 提供错误信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册 登 记 机 构、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 损 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9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能 预 见、 不能避 免 、 不能 抗 拒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规定执行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错 等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估 值 错 误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估值 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0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因基金估值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 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1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 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2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 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日 支 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 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 在 当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当 日 净 收 益 等 于 零 , 则 保 持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尽 量 避 免 基 金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额; 6、 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 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其全部基金份额时, 则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从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款 中 扣 除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时 , 则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按 比 例 结 清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其 全 部 基 金 份 额 时 , 则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大 于 零 ,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时 , 则将增加投资人的剩余基金份额; 7、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8、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基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3 金收益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 并 分 配 收 益 , 按 日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另 行 公 告 基 金 收 益分 配方案。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每 日 例 行 对 当 天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结 转 , 每 日 例 行 的 收 益 结 转 不再 另行公 告。 (三)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 ,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 收 益 、 七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开 始 申 购 赎 回 公 告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 告、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相 关 公 告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5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 一、 基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的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管 理 人 出 具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进 行 划 款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0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 一 致 后 , 管 理 人 出 具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进 行 划 款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休 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 对于由B 类降级为 A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 对于由A 类升级为 B 类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 额的费率 。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 计 算 公 式 相 同 ,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 ×该类基金 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该类基金 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7 E 为前一日该类 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对 一致 后 , 管 理 人 出 具 划 款 指 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从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划 款 给 注册登记 机构,由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四) 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银 行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裁 费 和诉讼费等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按 照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 并 根 据 法 律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关费率。 调整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或 调 高 销 售 服 务 费 , 须 召 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低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 告。 ( 七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复 核 程 序 、 违 规 处 理方 式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 复核。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8 2、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妥善保 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 与基金相关的 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 四、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2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 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 公告: 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值 ;


(7) 审计: 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4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5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6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门取消 或 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5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6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行投资或不投资 造成的损失 等。 (四)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六)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8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 非 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9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 ,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50 二 十、 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浙商日添金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51 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 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 《浙商日添金 货币市场基金托管协议》的签字盖章页。 基 金管 理人: 浙商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公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兴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公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理人 :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二 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