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海外多元配置(QDII):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广发 海外 多元配 置
证 券投资 基金(QDII)
托 管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八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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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金托 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广发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 广 东省珠 海市横 琴新区 宝中 路 3 号4004-56 室
法定代表 人: 孙 树明
成立日期 :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国证 券监督 管理委 员会
批准设立 文号: 中国证 监会证 监基字[2003]91 号
经 营范 围 : 基金 募 集 、 基金 销 售 、资 产 管 理 、中 国 证 监会 许 可 的 其 他业务 组
织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 人民 币1.2688 亿元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营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简称 “中国 银行 ” )
住所:北 京市复 兴门内 大街 1 号
办公地址 :北京 市西城 区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中国银 行总行 办公大 楼
法定代表 人: 陈 四清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3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 人民 币贰仟 柒佰玖 拾壹亿 肆仟柒 佰贰拾 贰万叁 仟壹佰 玖拾 伍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文及文 号:中 国证监 会证监 基字【1998】24 号
经 营范 围 : 吸收 公 众 存 款; 发 放 短期 、 中 期 、长 期 贷 款; 办 理 国 内外 结 算;
办 理票 据 承 兑与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 代理 发 行 、代 理 兑 付、 承 销 政 府 债券 ;买
卖政府债 券、金融 债券;从事 同业拆 借;买卖、代 理买卖 外汇;从 事 银行卡业 务;
提 供信 用 证 服务 及 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 险业 务 ; 提供 保 管 箱 服 务; 经中
国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 等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 他业务 。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一)订 立托管 协议的 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合同法 》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 ) 、 《 公开 募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
办法》 ” ) 、 《 公 开 募集 开 放式 证 券 投资 基 金流 动 性 风险 管 理规 定》 ( 以 下简 称 “ 《流
动性 风 险 管理 规 定》 ” ) 、 《证 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 管理 办 法》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披
露办法 》 ” ) 、 《 合格境 内机构 投资者 境外证券 投资管 理试行 办法 》 ( 以下 简称 《 试行
办法》 ) 、 《 关于实 施 〈 合 格境内 机构投 资者境 外证券 投资管 理试行 办法 〉 有关 问题
的 通知 》 及 其他 有 关 法律 法 规 与《 广发 海 外多 元 配 置 证 券 投 资基 金 (QDII) 基金
合同》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 ” )订 立。
(二)订 立托管 协议的 目的
本 协议 的 目 的 是明 确 广发海外 多 元 配置 证券投资 基金 (QDII ) 的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资 运 作 、净 值 计 算、 收 益 分 配 、信 息披
露 及相 互 监 督等 相 关 事宜 中 的 权利 义 务 及职 责 , 确保 基 金 财产 的 安 全 , 保护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议的 原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 保 护 基 金投 资 人合
法权益的 原则, 经协商 一致, 签订本 协议。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一) 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同 》 中 实 际可 以 监控
事项 的 约 定 ,建 立 相 关的 技 术 系统 , 对 基金 管 理 人的 投 资 运作 进 行 监 督 。主 要包
括以下方 面: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 围、投 资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
或 地区 证 券 监管 机 构 登记 注 册 的公 募 基 金( 包 括 开放 式 基 金和 交 易 型 开 放式 指数
基金 (ETF ) ) ;已与中 国证监 会签署 双边监 管合作 谅解备 忘录的 国家或 地区证券 市
场挂牌交 易的普 通股 、 优先 股、 全 球存托 凭证和 美国存 托凭证 、 房 地 产信托凭 证;
政 府债 券 、 公司 债 券 、可 转 换 债券 、 住 房按 揭 支 持证 券 、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及经 中国
证监会认 可的国 际金融 组织发 行的证 券; 银 行存款 、 可 转让存 单、银 行承兑汇 票、
银 行票 据 、 商业 票 据 、回 购 协 议、 短 期 政府 债 券 等货 币 市 场工 具 ; 与 固 定收 益、
股 权、 信 用 、商 品 指 数、 基 金 等标 的 物 挂钩 的 结 构性 投 资 产品 ; 远 期 合 约、 互换
及经中国 证监会 认可的 境外交 易所 上 市交易 的权证、期权、期货等 金 融衍生产 品;
以 及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 证监 会 允 许基 金 投 资的 其 他 金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证 监会
相关规定 。
如 法律 法 规 或监 管 机 构 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 其 他品 种 , 基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资范 围。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上述投 资范围 对基金 的投资 进行监 督;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 例进行 监督 :
(1 )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 投 资于 已 与 中 国证 监 会 签署 双 边 监 管合 作 谅 解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区
证 券 监 管 机 构 登 记 注 册 的 公 募 基 金 (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和 交 易 型 开 放 式 指 数 基 金6
( ETF) )的投资比 例不低 于基金 资产 的 80%,投资于权 益类产 品 (包 括股票型 基
金、股票 (含优 先股 ) )占 基金资 产的比 例为20%-90% ;
2) 每只境外基金 投资比 例不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 本 基金投 资境外 伞型基
金的,该 伞型基 金应当 视为一 只基金 ;
3 ) 本基金不 得投资 于以下 基金: a 、 其他 基金中 基金; b 、 联接 基金 (A Feeder
Fund); c 、投资于前述两 项基金 的伞型 基金子 基金;
4 )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应保持 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 5 % 的现 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 其中 现金不 得包括 结算备 付金、 存出保 证金及 应收 申购款等 ;
5 ) 基金持 有同一 机构(政府 、国际金 融组织 除外 ) 发行 的证券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净值 的10%;
6 ) 本基金持 有同一 家银行 的存款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其中 银行应
当 是中 资 商 业银 行 在 境外 设 立 的分 行 或 在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达 到 中 国 证 监会 认可
的信用评 级机构 评级的 境外银 行,在 基金托 管账户 的存款 可以不 受上 述限制;
7 )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 且由 基金托 管人托 管的全 部基金 不得持 有同一 机 构 10%
以上具有 投票权 的证券 发行总 量;
前 项投 资 比 例限 制 应 当 合并 计 算 同一 机 构 境 内外 上 市 的总 股 本 , 同时 应 当一
并 计算 全 球 存托 凭 证 和美 国 存 托凭 证 所 代表 的 基 础证 券 , 并假 设 对 持 有 的股 本权
证行使转 换;
8 ) 本基金在 境外投 资中, 持 有与中 国证监 会签署 双边监 管合作 谅解备 忘录国
家 或地 区 以 外的 其 他 国家 或 地 区证 券 市 场挂 牌 交 易的 证 券 资产 不 得 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其 中持 有 任 一 国家 或 地 区市 场 的 证券 资 产 不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净 值的
3% ;
9 ) 本基金持有 非流动 性资产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前项非流动
性 资 产 是 指 法 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资7
产;
10)本基金 管理 人 管 理 的且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托 管的 全 部 基金 持 有 任 何一 只 境外
基金,不 得超过 该境外 基金总 份额 的 20 %;
11 )本 基 金 主动 投 资 于 流动 性 受 限资 产 的 市 值合 计 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 波动、上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外的 因
素 致使 基 金 不符 合 前 款所 规 定 比例 限 制 的,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主 动 新 增 流 动性 受限
资产的投 资 ;
12)本 基 金 与私 募 类 证 券资 管 产 品及 中 国 证 监会 认 定 的其 他 主 体 为交 易 对手
开 展逆 回 购 交易 的 , 可接 受 质 押品 的 资 质要 求 应 当与 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 投 资范 围保
持一致;
13 )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投资 比例限 制。
(2 ) 投资组 合比例 调整
因 证券 市 场 波动 、 证 券 发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变 动 等 基金 管 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比 例不符 合上述 第1-2 项、 第5-10 项规定 投资比 例的,基金管理 人
应当在30 个 交易日 内进行 调整。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 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约 定 。在 上 述 期间 内 , 本基 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 应 当符 合本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 。 基 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的 投资 的 监 督与 检 查 自本 基 金 合 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如 果法 律 法 规对 上述 约 定投 资 组 合比 例 限 制 进行 变 更 的, 以 变 更 后的 规 定为
准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 用 于本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 后 , 则本 基 金 投资 不 再 受相 关 限 制, 但 须 提前 公 告 ,不 需 要 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 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根 据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及 《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 对 基8
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 、 各 类基 金 份 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资 金 到 账 、 基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 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 分 配、 相 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 宣 传推 介 材 料 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现 数据等 进行业 务 复核 。
( 三)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的 违 规 行 为, 应 及 时 提示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 收 到提示 后 应及 时 进 行核 对 确 认并 回 函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托 管 人有 权对
提示 事项 进行复 查,如 基金管 理人未 予纠正 的,基 金托管 人应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 四) 基 金 管理 人 应 积 极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 托 管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 包括 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时间 内答复基 金托管 人并改 正, 就 基金托 管人的 疑义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 人按 照 法 规要 求 需 向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金 监 督 报告 的 , 基 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
( 五)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财产 的 投 资 运 作于 估 值 日 结束 且 相关
数据齐备 后,进 行 交易 后的投 资 监控 和报告 。
( 六) 基 金 托管 人 的 投 资监 督 报 告的 准 确 性 和完 整 性 受限 于 基 金 管理 人 及其
他 中介 机 构 提供 的 数 据和 信 息 ,基 金 托 管人 对 这 些机 构 的 信息 的 准 确 性 和完 整性
不 作任 何 担 保、 暗 示 或表 示 , 并对 这 些 机构 的 信 息的 准 确 性和 完 整 性 所 引起 的损
失不负任 何责任 。
(七) 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 行为( 包括 但不限 于其投 资策略 及决定)
及其投资 回报不 承担任 何责任 。 9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一) 在 本 协议 的 有 效 期内 , 在 不违 反 公 平 、合 理 原 则以 及 不 妨 碍基 金 托管
人 遵守 相 关 法律 法 规 及其 行 业 监管 要 求 的基 础 上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对 基 金托 管人
履 行本 协 议 的情 况 进 行必 要 的 核查 , 核 查事 项 包 括但 不 限 于基 金 托 管 人 安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 开设 基 金 财产 的 资 金账 户 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 基 金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值 和 各 类基 金 份 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指令 办 理 清 算 交收 、相
关信息披 露和监 督基金 投资运 作等行 为。
( 二) 基 金 管理 人 发 现 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 用 基金 财 产 、未 对 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
账 管理 、 无 正当 理 由 未执 行 或 延迟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资 金 划 拨指 令 、 泄 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及 本协议 有关规 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限期 纠 正 ,基 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 及时 核 对 并以 书 面 形 式 对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 回 函。 在 限 期内 ,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 项进 行 复 查 , 督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管 理 人 通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在 限 期 内 纠 正的 ,基
金管理人 应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三) 基 金 托管 人 应 积 极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资 料 以 供基 金 管 理人 核 查 托管 财 产 的完 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 定 时 间 内答 复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10
五 、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的受托 人职 责和 托管 职责
(一)基 金 托管 人应当 按照有 关法律 法规履 行下列 受托人 职责:
1 、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益 , 按照 规定对 基金日 常投资 行为和 资金汇 出入情
况实施监 督,如发现 投资指 令或资 金汇出入 违法 、 违规 , 应 当及时 向 中国证监 会、
外管局报 告;
2 、 安全保 护基金 财产, 准时将 公司行 为信息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确保基 金及时
收取所有 应得收 入;
3 、 确保 基 金 按照 有 关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约定 的 投 资目 标 和 限制 进 行管
理;
4 、 按照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执 行 基 金 管 理人 的 指 令, 及 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 宜;
5 、 确保 基 金 的 份 额 净 值 按照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方法 进 行计
算;
6 、 确保 基 金 按照 有 关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的规 定 进 行申 购 、 认购 、 赎回
等日常交 易;
7 、 确保基金 根据有 关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确定 并实施 收益分 配方 案;
8 、 按照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 以 受托 人 名 义或 其 指 定 的 代 理人
名义登记 资产;
9 、 按照法律 法规及 监管规定 , 按时 向相关 监管机 构报送 应由托 管人履 行的报
告义务 ;
10、中国证监会 和外管 局根据 审慎监 管原则 规定的 其他职 责。
( 二) 对 基 金的 境 外 财 产, 基金托管 人 可 授 权境 外 托 管人 代 为 履 行其 承 担的11
受 托人 职 责 。境 外 托 管人 在 履 行职 责 过 程中 , 因 本身 过 错 、疏 忽 等 原 因 而导 致基
金财产受 损的,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承担 相应责 任。
(三)基 金 托管 人应当 按照有 关法律 法规履 行下列 托管职 责:
1 、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开 设资金 账户和 证券账 户;
2 、 办理 基金 的有关 结汇、 售汇、 收汇、 付汇和 人民币 资金结 算业务 ;
3 、 保存 基金 的 资金汇 出、汇入、 兑换、收 汇、付汇、 资金往 来、委托 及成交
记录等相 关资料 ,其保 存的时 间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4 、 中国证监 会和外 管局根 据审慎 监管原 则规定 的其他 职责。
(四)基 金 托管 人、境 外托管 人应当 将其自 有资产 和 基金 的财产 严格 分开。 12
六、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管的 原则
1 、 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 、 境 外托管 人 的固 有财 产,但
上述 资 产 不包 括: (1 ) 由基 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 托 管 人在 清 算 机构 或 其 他 证券 集 中处
理系 统 中 持有 的 证 券; (2 ) 在 过 户代 理 人处 保 存 的集 合 投 资工 具 中 的 无凭 证 份额
或其他权 益 。 基 金托管 人及其 境外托 管人不 对证券 托管机 构负责 。
2 、 基金托管 人应安 全保管基 金财产 , 未经 基金管 理人的 合法合 规指令 或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及本协 议另有 规定,不 得自行 运用、处分、 分配基 金的任何 财
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 所有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4 、 基金托管 人对所 托管的不 同基金 财产分 别设置 账户,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完整
与独立。
5 、 基金托管人 可将基 金财产 安全保 管和办 理与基 金财产 过户有 关的手 续等职
责委托给 第三方 机构履 行 。
6 、现金账户 中的现 金由基 金托管 人或其 境外托 管人以 银行身 份持有 。
7 、 托管人 或其境 外托管 人按照 有关市 场的适用 法律 、 法规 和市场 惯例 , 支付
现金、办理 证券 登记 等 托管业 务 。
8 、 基金托管 人在因 依法解散 、 被依 法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清盘 或破产 等原因
进 行终 止 清 算时 , 不 得将 任 何 证券 、 非 现金 资 产 及其 收 益 归入 其 清 算 财 产; 境外
托 管人 因 上 述同 样 原 因进 行 终 止清 算 时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要求 境 外 托 管 人不 得将
证 券、 非 现 金资 产 及 其收 益 归 入其 清 算 财产 , 但 当地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市 场惯 例不
允 许托 管 证 券独 立 于 清算 财 产 的情 况 除 外。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确 保 自 身 及 境外 托管
人 采取 商 业 上的 合 理 行动 以 保 证 证 券 、 非现 金 资 产 的 任 何 部分 不 会 在 其 进行 清算13
时 ,作 为 可 分配 财 产 分配 给 其 债权 人 。 当基 金 托 管人 知 道 托管 资 产 的 任 何一 部份
将 被视 为 托 管人 的 清 算财 产 时 ﹐托 管 人 应尽 快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双 方 理 解在 全球
托 管模 式 下 ,现 金 存 入现 金 账 户时 构 成 境外 托 管 人的 等 额 债务 , 除 非 法 律法 规及
撤销或清 盘程序 明文规 定该等 现金不 归于清 算财产 外。
(二) 实 物证券 保管
基 金托 管 人 可在 以 下 情 况下 同 意 就在 境 外 发 行的 实 物 证券 ( 以 下 简称 “ 实物
证券” )提供 保管服 务,但 需取决 于该市 场上是 否有此 类服务 :
1 、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实物 证券交 付之前 将相关证 券的价 值、到期日 、 要 素等其
他 基金 托 管 人需 要 的 信息 告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不 负责 为 证 券 从 对方 运送
至 基金 托 管 人的 途 中 安排 保 险 或运 输 。 如基 金 管 理人 确 需 基金 托 管 人 安 排保 险或
运 输时 , 双 方可 另 行 协商 。 当 基金 托 管 人被 要 求 交付 此 类 证券 时 , 基 金 托管 人会
安 排适 当 的 运输 。 经 基金 管 理 人申 请 , 基金 托 管 人可 安 排 适当 保 险 。 在 实物 证券
交付过程 中产生 的保险 费(如 有) 、运输 费及其 他合理 费用将 由基金 管 理人支付。
2 、 双方同意,如果实 物证券 在由 基 金托管 人 交付 给运输 服务提 供商的 过程中
发 生丢 失 或 损坏 , 托 管人 只 对 因自 身 过 失或 过 错 造成 的 直接 损失负责 , 但托 管人
应协助管 理人 从 运输服 务提供 商处或 保险公 司处追 回损失 。
3 、 对于不以 托管人 名义 持有 的受限 实物证 券, 有 关公司 行动的 信息可 能会被
延 误或 不 能 从普 遍 认 可的 行 业 信息 来 源 处获 得 , 托管 人 不 能保 证 此 等 信 息的 完整
性 和准 确 性 ,与 此 证 券有 关 的 支付 可 能 会被 延 迟 。 相 应 地 ,托 管 人 将 与 受限 实物
证 券有 关 的 、及 时 代 收支 付 款 并将 完 整 准确 的 公 司行 动 信 息转 达 给 管 理 人的 能力
是 受到 与 此 类证 券 有 关的 行 业 和市 场 惯 例制 约 的 。托 管 人 仅在 实 际 收 到 有关 此类
公 司行 动 信 息, 且 没 有因 发 行 方及 其 顾 问或 其 他 有关 各 方 所设 的 限 定 条 件而 被阻
止 参与 此 类 公司 行 动 的情 况 下 ,才 为 受 限实 物 证 券服 务 。 在不 违 反 此 款 规定 的前
提下,托 管人仍 应尽合 理努力 获取该 类信息 。
(三) 基 金募集 期间及 募集资 金的验 资 14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立的
“基金募 集专户 ” 。 该账户 由基金 管理人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义 开立并 管 理。
2 、基金募集 期满或 基金停 止募集 时,募 集的基 金份额 总额、 基金募 集 金额、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人 数 符合 基 金 合同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后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规定 时间
内 ,聘 请 具 有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计 师 事 务所 进 行 验资 , 出 具 验 资报 告。
出具的验 资报告 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 国注册 会计师 签字方 为有效。 验
资 完成 后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将 属 于基 金 财 产的 全 部 资金 划 入 基金 托 管 人 开 立并 指 定
的基金托 管银行 账户中 ,并确 保划入 的资金 与验资 确认金 额相一 致。
3 、 若基金 募集期 限届满 , 未能 达到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的生 效条 件, 由
基金管理 人按规 定办理 退款等 事宜。
(四)基 金银行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 责本基 金的银 行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金托管 人以本 基金的名 义开设 本基金 的托管 账户。本基金 的银行 预留印
鉴 由基 金 托 管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基 金 的 一切 货 币 收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支付赎回 金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 申购款 ,均需 通过本 基金的 托管 账户进行 。
3 、 本基金 托管账 户的开 立和使 用, 限 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 务的需 要。基金托
管 人、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金 的 名 义开 立 其 他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本
基金的银 行账户 进行本 基金业 务以外 的活动 。
4 、 基金资金结 算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应符合 账户所 在国或 地区监 管理机 构的有
关规定。
(五)基 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在基 金所投 资市场 的交易 所或登 记结算 机构或 境外托 管 人处,
按照该交 易所或 登记结 算机构 的业务 规则开 立证券 账户。
2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 , 仅限 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 务的需 要。基金托15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及 各 自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不 得 出 借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亦不 得使用 基金 的 任何账 户进行 本基金 业务以 外的活 动。
3 、基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 证 券账 户相关 证明文 件 的保 管由基 金托管 人 负责,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运用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
4 、除非基金 托管人 及其境 外托管 人存在 过失、 疏忽、 欺诈或 故意不 当 行为,
基 金托 管 人 将不 保 证 其或 其 境 外托 管 人 所接 收 基 金财 产 中 的证 券 的 所 有 权、 合法
性或真实 性(包 括是否 以良好 形式转 让) 。
5 、基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应 符合账 户所在 国或地 区有关 法律的 规 定。
(六)其 他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1 、 因业务发 展需要 而开立的 其他账 户, 可 以根据 投资市 场所在 国家或 地区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 由 基金 托 管 人或 境 外 托管 人 负 责开 立 。 新 账 户按 有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
2 、 投资市场所 在国家 或地区 法律法 规等有 关规定 对相关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办 理。
(七)基 金财产 投资的 有关有 价凭证 等的保 管
基 金财 产 投 资的 有 价 凭 证等 的 保 管按 照 实 物 证券 相 关 规定 办 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其以外 机构实 际有效 控制的 有价凭 证不承 担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有关 的重大 合同的 保管
基 金托 管 人 按照 法 律 法 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 的 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
大 合同 及 有 关凭 证 。 基金 管 理 人代 表 基 金签 署 有 关重 大 合 同后 应 在 收 到 合同 正本
后30 日内将 一份正 本的原 件提交 给基金 托管人。除另有 规定外 , 基金 管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 方机 构 在 代表 基 金 签署 与 基 金财 产 有 关的 重 大 合同 时 一 般 应 保证 有两
份 以上 的 正 本, 以 便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各 持 有 一份 正 本 原 件 。重 大合
同由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按规定 各自保 管至 少 20 年。16
七 、公 司行 动
基 金托 管 人 收到 与 证 券 账户 中 持 有的 证 券 相 关的 公 司 行动 信 息 后 ,应 在 合理
时 间内 将 公 司行 动 及 回复 的 截 止期 限 以 合适 的 方 式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 若 基金 管理
人 没有 在 回 复截 止 期 限前 发 出 有关 公 司 行动 的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将 按 照 默认 的公
司 行动 指 令 行事 。 若 无事 先 约 定, 基 金 托管 人 有 权出 于 基 金利 益 考 虑 按 照商 业上
合理的方 式自行 决定采 取或不 采取行 动,而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17
八 、备 用信 贷服 务
为 应付 交 易 清算 等 临 时 用途 , 经 基金 管 理 人 申请 , 基 金托 管 人 可 代 为 向 境外
托管人申请 不超 过基金 净值10%的授信 垫款 。 基金 管理人 应按时 返还境 外托管人 垫
付的欠款 ,支付 约定的 利息和 其他费 用。
基 金托 管 人 (或 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 )可 从 该 基 金开 立 于 托管 人 或 境 外托 管 人处
的 开立 的 任 何现 金 账 户直 接 扣 除因 使 用 上述 垫 款 而给 基金 托管 人 及 境 外 托管 代理
人 产生 的 负 债( 包 括 基金 托管人 及 境 外 托管 人 垫 付的 现 金 、以 约 定 利 率 计算 的利
息以 及 相 关合 理 费 用, 以 下 统称 “ 负 债” ) 。 若 现 金账 户 余 额不 足 以 完 全偿 付 该负
债, 托 管 人 及境 外 托 管人 将通知 管理人 补足 相 应 款项 ; 若 在 托 管 人 或 境 外托 管人
规 定的 工 作 日内 仍 未 补足 , 则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 ( 或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 ) 留置 该 基金
项 下资 产 , 并从 本基金 证 券 账 户中 直 接 处置 价 值 相当 的 证 券以 归 还 剩 余 负债 。如
发 生采 取 以 上措 施 仍 不能 偿 还 负债 的 极 端情 况 时 , 管理人 有责 任 采 取 其 他措 施,
使上述负 债得到 全额偿 付。 18
九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执 行
基 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 的 第三 方 机 构 在 运 用 基 金财 产 时 向基 金 托 管 人或 境 外托
管 人发 送 包 括但 不 限 于资金划拨 和 交 易 清算 交 收 指令 , 基 金托 管 人 执 行 基 金 管理
人或其委 托的第 三方机 构 的指 令、办 理基金 的资金 往来等 有关事 项。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指令 包括电 子指令 和纸质 指令。
电 子指 令 包 括基 金 管 理 人发 送 的 电子 指 令 ( 采用 深 证 通金 融 数 据 交换 平 台发
送的电子 指令、 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 的电子 指令、 通过中 国银行 托管网银 发
送的电子 指令 ) 、 自 动产生的 电子指 令 (基 金托管 人的全 球托管 系统根 据基金管 理
人的授权 通过预 先设定 的业务 规则自 动产生 的电子 指令 ) 。 电子 指令一 经发出即 被
视 为合 法 有 效指 令 , 传真 纸 质 指令 作 为 应急 方 式 备用 。 基 金管 理 人 通 过 深证 通金
融数据交 换平台 发送的 电子指 令,基 金托管 人根 据 USER ID 和APP ID 唯一识别 基
金管理人 身份, 基金管 理人应 妥善保 管 USER ID 和 APP ID ,基金托管人身份识 别
后对于执 行该电 子指令 造成的 任何损 失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责任。
(一)基 金管理 人对 与 指令有 关 的书 面授权
1 、基金管理 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 管人发 出书面 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 知”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 以下称“指 令发送 人员 ” )及各个人 员
的 权限 范 围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向 基金 托 管 人提 供 指 令发 送 人 员的 人 名 印 鉴 的预 留印
鉴样本和 签字样 本。 在 基金管 理人通过 SWIFT 或其他电子数据 传输方 式发送指 令
的情况下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事 先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书面通 知 (以 下称 “ 授权通知 ” ) ,
载 明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发送 指 令 的电 文 地 址或 其 他 可识 别 的 指令 来 源 , 以 及指 令种
类或指令 范围。
2 、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授权通 知应加 盖公章 并由法 定代表 人或其
授 权签 字 人 签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还 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管
理人对授 权通知 应当以 传真的 形式发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同时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19
基 金托 管 人 收到 通 知 后应 向 基 金管 理 人 电话 确 认 ,授 权 于 通知 载 明 的 时 间生 效。
基金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 工作日 内将授 权通知 文件原 件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3 、 基金管理 人 若通 过其委托 的第三 方机构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指 令, 基 金管理
人 需事 先 向 基金 托 管 人发 出 对 其委 托 的 第三 方 机 构的 书 面 授权 通 知 , 书 面授 权通
知应包含 的内容 、发送 方式、 签署方 式以及 确认方 式参照 以上 1-2 项 约定处理 。
4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 不得向 被授权
人及相关 操 作人 员以外 的任何 人泄漏 。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令是基 金管理 人在运作 基金财 产时,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的 资金划 拨及投
资指 令 。 包括 但 不 限于 各类 资金 划 拨 指令( 含 赎 回、 分 红 付款 指 令) 、 交易 清 算交
收指令、 实物证券 出入 库指令 等。
2 、 基金管理人 发给基 金托管 人的指 令应写 明指令 类别、 款 项事由、 支 付时间 、
到账时间 、币别 、金额 、账户 和其他 必要信 息 ,并 应符合 授权通 知载 明的条件 。
(三)指 令的发 送、确 认及执 行的时 间和程 序
1 、指令的发 送
指 令由 基 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或 其 他 双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境外 托 管人
发 送。 对 于 符合 授 权 通知 及 约 定程 序 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否 认 其 效 力。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 人已 经 撤 销或 更 改 授权 通 知 ,并 且 基 金托 管 人 根据 本 协 议 确 认后 ,则
对 于此 后 原 交易 指 令 发送 人 员 或机 构 无 权发 送 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 发 送 的 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担 责任, 授权已 更改但 未通知 基金托 管人的 情况除 外。
基 金管 理 人 委托 第 三 方 机构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指 令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对 其委
托的第三 方 机构 发送的 指令负 责。
指令发出 后,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基 金托管 人或境 外托管 人确认 。 20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将 另 行 约定 某 些 指 令的 接 收 截止 时 间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接 收 截 止时 间 前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 指令 并 与 基金 托 管 人 或境外托管人 确 认。
指 令传 输 不 及时 、 未 能留 出 足 够的 划 款 时间 , 致 使资 金 未 能及 时 到 账 、 证券 清算
交收延误 所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 金管 理 人 向基 金 托 管 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 确 保基 金 的 银行 存 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确保 基 金 的证 券 账 户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寸 的 指 令 , 以及 超过
证 券账 户 证 券余 额 的 指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可不 予 执 行, 但 应 立即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
2 、指令的确 认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专人 接收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 预先 通知基 金管理 人 其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 理人 商 定 指令 发 送 和接 收 方 式。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接受 指 令 时 , 应对 投资
指 令的 要 素 是否 齐 全 、印 鉴 是 否与 被 授 权人 预 留 的授 权 通知 相 符 等 进 行 表面 真实
性 的检 查 , 对合 法 合 规的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执 行 , 不 得 不合 理拖
延。
(四) 基 金托管 人未按 照基金 管理人 指令执 行的处 理方法
基 金托 管 人 因未 正 确 执 行基 金 管 理人 合 法 合 规的 指 令 ,致 使 本 基 金的 利 益受
到 损害 , 基 金托 管 人 应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除 此 之 外,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执 行 基金 管理
人的合法 合规指 令对基 金造成 的损失 不承担 任何责 任。
(五)更 换 授权 通知 的 程序
基 金管 理 人 若对 授 权 通 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 包括 但 不 限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
单的修改 ,及/ 或权 限的修 改) ,应当 至少提前 1 个工作 日通知 基金托 管人;修 改
授 权通 知 的 文件 应 由 基金 管 理 人加 盖 公 章并 由 法 定代 表 人 或其 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若 由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还 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书 。 基 金管 理 人 对 授 权通 知的
修 改应 当 以 传真 的 形 式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话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 通知 后 应 向基 金 管 理人 电 话 确认 。 基 金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 内容 的修21
改经基金 托管人 确认后 于通知 载明 的 生效时 间生效 。基金 管理人 在此 后 3 个工作
日内将对 授权通 知修改 的文件 原件送 交基金 托管人 。 22
十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基 金的 交 易 及清 算 交 收 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 申购 赎 回 过程 和 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
程中的结 算交收 。
(一)基 金投资 证券后 的清算 交收安 排
1 、清算与交 割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基 金 买 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 资金 汇 划 由基 金 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人的 交易成 交结果 和交易 成交形 式 具体 办理。
如 果因 为 基 金托 管人自身 过错 在 清算 上 造 成 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负责 赔 偿 基金 所 遭 受的 直 接 损失 ; 如 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 违反 市 场 操 作 规则 的规
定 进行 超 买 、超 卖 等 原因 造 成 基金 投 资 清算 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 责解 决 , 由此 给 基 金造 成 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基 金管 理 人 应采 取 合 理 措施 , 确 保在 资 金 结 算前 有 足 够的 资 金 头 寸用 于 交易
资金结算 。
基 金管 理 人 授权 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 境外 托 管 人 ,但 基 金 托管 人 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没 有义 务 , 在账 户 现 金不 足 的 情况 下 垫 付完 成 交 易所 需 现 金。 基 金 管 理 人认 可除
非 基金 管 理 人及 时 支 付 , 基 金 托管 人 及 其境 外 托 管人 所 垫 付的 现 金 及 相 关的 合理
费 用应 从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基金财产 中 支 付 。基 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 金 托 管 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 人 有 权 直 接 从 基 金 财 产 的 现 金 账 户 中 扣 除 其 所 垫 付 的 现 金 及 相 关 的 合 理 费
用 。若 相 应 现金 账 户 中的 金 额 不足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的 书 面 通知 , 向 基金 托 管 人及 其 境 外托 管 人 补足 所 需 现金 缺 额 , 否 则, 基金
托管对基 金财产 按照本 款第 2 、3 项约定 享有抵 销或留 置权。
2 、抵销 23
在 法律 法规 许可 的 范 围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无 需 事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用 本 协议
项 下基 金 对 基金 托 管 人所 负 的 任何 付 款 义务 抵 销 基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协 议 项 下对 基金
所负的任 何付款 义务, 而 不论各 项义务 的付款 地和币 种( 为此目 的, 基 金托管人 可
以进行任 何必要 的货币 兑换) 。
3 、 留置
基 金托 管 人 对因本协议 而导 致 的 基金 财 产 对 基金 托 管 人或 境 外 托 管人 的 所有
债务 在 未 得 到按 时 清 偿的 情 况 下, 拥 有 留置 权 。 留置 权 的 效力 应 持 续 至 在本 协议
项下基金 财产对 基金托 管人的 债务得 以清偿 为止。
4 、 资金和证 券账目 核对的 时间和 方式
(1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 人对 资 金账目 按日核 实,保证 账实 相符。
(2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核对 证 券 账 户中 的 种 类和 数 量 , 保证 账 实相
符。
(二)基 金申购 和赎回 业务处 理的基 本规定
1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的 确认、 清算由 基金管 理人指 定的登 记机构 负 责。
2 、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其自身 或 其委 托的登 记机构 于每个 开放日 的下两 个工作
日15 :00 前将申 购、 赎 回开放 式基金 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人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赎 回 开 放式 基 金 的数 据 准 确、 完 整 性负 责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及时 查收
申购资金 的到账 情况并 根据基 金管理 人指令 及时划 付赎回 款项。
3 、 登记 机 构 应通 过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建立 的 系 统发 送 有 关数 据( 包 括 电子 数 据和
盖章生效 的纸制 清算汇 总表) ,如因各 种原因 , 该系 统无法 正常发 送,双方可协 商
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的数据 , 双方 各自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24
4 、 如基金管 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基金 的注册 登记业 务, 应 保证上 述相关
事宜按时 进行。 否则,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相 应的责 任。
5 、关于清算 专用账 户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足 申 购 、赎 回 及 分 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 由基 金 管 理人 开 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
用账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构管 理。
6 、 对于基金 申购过 程中产生 的应收 资产,应由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与有关 当事人
确 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 基金 托 管 人, 到 账 日基 金 财 产没 有 到 达基 金 托管 账 户的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采 取 措 施进 行 催 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 成 损 失的 ,基
金管理人 应负责 向有关 当事人 追偿基 金的损 失。
7 、赎回和分 红资金 划拨规 定
拨 付赎 回 款 或进 行 基 金 分红 时 , 如基 金 托 管 账户 有 足 够的 资 金 , 基金 托 管人
应 按时 拨 付 ;因 基 金 托管 账 户 没有 足 够 的资 金 , 导致 基 金 托管 人 不 能 按 时拨 付,
如 系基 金 管 理人 的 原 因造 成 , 责任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 款义
务。
8 、资金指令
除 申购 款 项 到达 基 金 银 行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 定 方式 对 账 外, 全 额 划 出、 赎 回和
分红资金 划拨时 ,基金 管理人 需向基 金托管 人下达 指令。
资 金指 令 的 格式 、 内 容 、发 送 、 接收 和 确 认 方式 等 除 与投 资 指 令 相同 外 ,其
他部分另 行规定 。
(三)申 购、赎 回和基 金转换 的资金 清算
1 、T+2 日 15:00 前, 基金管理 人或其 委托的 登记机 构根据 T 日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基 金 投 资者 申 购 、赎 回 和 转换 基 金 的份 额 , 并将 清 算 确认 的 有 效 数 据和 资金
数 据汇 总 传 输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据 此进 行 申 购 、 赎回 和转
换的基金 会计处 理。 25
2 、 基金管理人 应要求 登记机 构开立 并管理 专门用 于办理 基金申 购赎回 等款项
清算的 “ 基金清 算账户 ” 。 基 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的 资金清 算遵循 “ 净
额 清算 、 净 额交 收 ” 的原 则 , 即按 照 托 管账 户 应 收资 金 与 托管 账 户 应 付 额的 差额
来确定托 管账户 净应收 额或净 应付额 ,以此 确定资 金交收 额。
3 、 当存在托 管账户 净应收额 时, 基 金管理 人负责 将托管 账户净 应收额 在当日
15:00 前从 “基金清 算账户 ” 划 向 基金的 托管账 户;当存在 托管账 户 净应付额 时,
托管行按 管理人 的划款 指令将 托管账 户净应 付额在 当日 15:00 前划向 “基金清 算
账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工 作 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当 日 基 金 境 内 托 管 账 户 资 金 变 动
表。
(四)基 金现金 分红的 资金清 算
1 、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分红方案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双 方核定 后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披露。
2 、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分红进 行账务 处理并 核对后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现金 红利的 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将资金 划 入专用账 户。
3 、基金管理 人在下 达指令 时,应 给基金 托管人 留出必 需的划 款时间 。 26
十一 、 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基金财产 的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按照 相关的 法律法 规进行 。
(一) 基 金财产 定价
基 金托 管 人 、境 外 托 管 人负 责 按 基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约 定 的 定价 原 则对
基 金财 产 进 行定 价 。 在进 行 资 产定 价 时 ,基 金 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 人 有 权 本着 诚意
原 则, 依 赖 本协 议 所 约定 的 经 纪人 、 定 价服 务 机 构或 其 他 机构 的 定 价 信 息, 但在
不 存在 过 错 的前 提 下 ,基 金 托 管人 、 境 外托 管 人 对上 述 机 构提 供 的 信 息 的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不 作任 何 担 保, 并 对 这些 机 构 的信 息 的 准确 性 和 完整 性 所 引 起 的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财产 损失不 负任何 责任。
(二)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和 复核
1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资产 净 值是 指 基金 资产 总 值 减去 负 债 后 的价 值 。 本基 金 分 别 计算 不 同类
别 份额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净 值 。 人民 币 份 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是按 照 计算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除 以 计算 日 基 金 份额 的 余 额数 量 计 算 , 美 元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 为 当日 人民
币 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除 以 中 国人 民 银 行最 新 公 布的 人 民 币对 美 元 汇 率 中间 价,
人 民币 份 额 的基 金 份 额 净值 精 确 到 0.0001 元,美 元 份 额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精 确到
0.0001 美元,小数点 后第5 位四舍 五入。 国家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2 、复核程序
基 金管 理 人 每个 工 作 日对 基 金 进行 估 值 , 估值 原 则 应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证
券投资基 金会计 核算 业 务指引 》 及其他 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每个 工作 日 15 :00 之前,
基 金管 理 人 将前 一 日 的基 金 估 值结 果 以 双方 确 认 的 形 式 报 送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上 述 估值 结果 后 进行复 核, 并在 当日18:00 之前 以双方 确 认的方 式
将 复核 结 果 传送 给 基 金管 理 人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定 期对 外 公 布。 基 金 月 末 、年 中和
年末估值 复核与 基金会 计账目 的核对 同时进 行。 27
3 、 当相关 法律法 规或 《 基金合 同》规定的 估值方 法不能 客观反 映基金 财产公
允 价值 时 , 基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 具体 情 况 ,并 与 基 金托 管 人 商定 后 , 按 最 能反 映公
允 价值 的 价 格估 值 。 此外, 当 发生 大 额 申购 或 赎 回情 形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 采用
摆动定价 机制, 以确保 基金估 值的公 平性。
4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 《 基金合 同》 订明的 估 值方法 、
程 序以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或者 未 能 充分 维 护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时 ,双 方应
及时进行 协商和 纠正。
5、当 基金财 产 的估 值导致基 金份额 净值小 数点后 四 位内 发生差 错时,视为基
金 份额 净 值 估值 错 误 。当 基 金 份额 净 值 出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立 即予 以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当计价 错误达到 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如法律法 规
或监管机 关 对 前 述内容 另有规 定的, 按其规 定处理 。
6 、 如果 基金托 管人的 复核结 果与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果 存在 偏 差并且 偏差在
合理的范 围内, 基 金 份额 净值以 基金管 理人的 计算结 果为准,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
管费也应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净值 计算结 果计提 。
7 、 由于基金 管理人 对外公布 的任何 基金净 值数据 错误,导致该 基金财 产或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 际 损失 , 基 金管 理 人 应对 此 承 担责 任 。 若基 金 托 管 人 计算 的净
值 数据 正 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 对 该损 失 不 承担 责 任 ;若 基 金 托管 人 计 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 不正 确 , 则基 金 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 分 未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的 责 任 。 如 果上 述错
误 造成 了 基 金财 产 或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 利 ,且 基 金 管理 人 及 基 金 托管 人已
各自承担 了赔偿 责任, 则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向 不当得 利之主 体主张 返 还不当得 利。
如 果返 还 金 额不 足 以 弥补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已 承 担 的赔 偿 金 额 , 则双 方按
照各自赔 偿金额 的比例 对返还 金额进 行分配 。
8 、 由于其 他不可 抗力原 因,或由于 证券交 易所 、 指 数编制 机构 、 证券 经纪机
构 、登 记 结 算机 构 及 其他 数 据 服务 机 构 发送 的 数 据错 误 等 原因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虽 然已 经 采 取必 要 、 适当 、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 未 能 发 现该 错误28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财产 估值错 误,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可以 免 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 当积极 采取必 要的措 施消除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9 、 如果基金 托管人 的复核结 果与基 金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存在差 异, 且 双方经
协 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 基金 管 理 人可 以 按 照其 对 基 金份 额 净 值的 计 算 结 果 对外 予以
公布,基 金托管 人可以 将相关 情况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10、基金 管 理人 所 投 资 品种 , 应 提前 与 基金 托管 人 沟 通, 确 保 拟 投资 品 种在
双 方业 务 系 统支 持 范 围内 。 对 于不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业务 系 统 支持 范 围 内 的 新投 资品
种, 基金管 理人 应 为 基金 托 管 人预 留 足 够的 系 统 准备 时 间 ,并 在 必 要 时 与 基金 托
管 人进 行 系 统联 合 测 试 ; 同时基金 管 理 人需 提 供 该投 资 品 种的 会 计 核 算 方法 ,并
与 基金 托 管 人协 商 一 致, 托 管 人以 该 会 计核 算 方 法为 依 据 进行 相 关 业 务 系统 的准
备工作。
(三)基 金会计 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在 《 基 金合 同 》 生 效后 , 应 按照 双 方 约 定的 同 一记
账 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 独立 地 设 置、 登 记 和保 管 基 金的 全 套 账 册 ,对 双方
各 自的 账 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 互 相监 督 , 以保 证 基 金财 产 的 安全 。 若 双 方 对会 计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以 基金管 理人的 处理方 法为准 。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 指标的 核对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定 期 就会 计 数 据 和财 务 指 标进 行 核 对 。如 发 现存
在不符, 双方应 及时查 明原因 并纠正 。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 定期报 告的编 制和复 核
基 金财 务 报 表由 基 金 管 理人 编制, 基金托管人 复核 。 月度 报 表 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 成;招 募说明 书在《 基金合 同》生 效后每 六个月更 新
并公告一 次, 于 该等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公 告。 季 度报告 应在每 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内 ,由基 金管理 人将编 制完毕 的报告 送交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并于每 个29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予 以公告 ;半年 度报告 在会计 年度半 年终了后 40
日 内,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将编 制 完 毕的 报 告 送交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并 于 会 计 年度 半年
终了后 60 日内予 以公告; 年度报 告在会 计年度 结束后 60 日内 ,基金 管理人将 编
制完毕的 报告送 交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并 于会计 年度终 了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基 金
合 同生 效 不 足两 个 月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不 编 制 当期 季 度 报告 , 半 年 度 报告 或者
年度报告 。
基 金管 理 人 在月 度 报 表 完成 当 日 ,将 报 表 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后 3 个工作 日内完 成 复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面 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管 理 人 机构 在 季 度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有 关 报 告提 供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5 个工作 日内完 成复核 ,并将 复核结 果书面 通知基 金管理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半 年 度 报告 完 成 当日 , 将 有关 报 告 提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 后15 日内完 成复核,并将复 核结果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 理
人 在年 度 报 告完 成 当 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 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 收到
后25 日内完 成复核 , 并将复 核结果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
人之间的 上述文 件往来 均以传 真的方 式或双 方商定 的其他 方式进 行。
基 金托 管 人 在复 核 过 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 表 存在 不 符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整 , 调 整以 双 方 认可 的 账 务处 理 方 式 为 准; 若双
方 无法 达 成 一致 以 基 金管 理 人 的账 务 处 理为 准 。 核对 无 误 后,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 的月 度 报 告上 加 盖 业务 章 , 在季 报 、 半年 报 和 年报 上 加 盖 托 管业 务部
门 公章 或 者 出具 加 盖 托管 业 务 部门 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 双 方各 自 留 存 一 份。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人 不 能 于应 当 发 布公 告 之 日之 前 就 相关 报 表 达 成 一致 ,基
金 管理 人 有 权按 照 其 编制 的 报 表对 外 发 布公 告 ,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就 相 关 情况 报证
监会备案 。 30
十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一)基 金收益 分配的 依据
1 、 基金收益分 配是指 将该基 金的净 收益根 据持有 该基金 份额的 数量按 比例向
该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进 行分 配 。 基金 净 收 益是 该 基 金收 益 扣 除按 国 家 有 关 规定 可以
在基金收 益中提 取的有 关费用 等项目 后得出 的余额 。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 合《基 金合同 》关于 收益分 配原则 的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配的 时间和 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 配方 案由基 金管理 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相关 规定制 定 。
2 、 基金管理人 应于收 益分配 日之前 将其制 定的收 益分配 方案提 交基金 托管人
审 核, 基 金 托管 人 应 于收 到 收 益分 配 方 案后 完 成 对收 益 分 配方 案 的 审 核 ,并 将审
核 意见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审核 通 过 后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 将收 益 分 配 方 案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同 时 , 对外 予 以 公告 ; 如 果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 不 能 于收 益分
配 日之 前 就 收益 分 配 方案 达 成 一致 , 基 金托 管 人 有义 务 将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及相 关情
况 的说 明 提 交中 国 证 监会 备 案 并书 面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在 上述 文 件 提 交 完毕 之日
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 利 对外 公 告 其拟 订 的 收益 分 配 方案 , 且 基金 托 管 人 有 义务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 实施 该 收 益分 配 方 案, 但 有 证据 证 明 该方 案 违 反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合
同》的除 外。
3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投 资;若 投资者 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 认 的收 益 分 配方 式 是 现金 分 红 。 如 果 投 资者 选 择 或默 认 选 择 现 金分 红形
式 ,则 美 元 份额 以 美 元现 汇 进 行现 金 分 红, 人 民 币份 额 以 人民 币 进 行 现 金分 红;
如 果选 择 红 利再 投 资 形式 , 则 同一 类 别 基金 份 额 的分 红 资 金将 按 除 权 日 除权 后的
该 类别 基 金 净值 转 成 相应 的 同 一类 别 的 基金 份 额 ;份 额 持 有人 可 对 不 同 类别 份额
分 别选 择 不 同的 分 红 方式 , 但 同一 份 额 持有 人 持 有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只 能选
择一种分 红方式 。 31
4 、 收益 分 配 币种 与 其 对 应份 额 的 认购/ 申 购 币 种相 同 。 美元 份 额 收益 分 配金
额按 权益登 记日 前一 工作 日 中 国人 民 银 行最 新 公 布的 人 民 币对 美 元 汇 率 中间 价折
算为相应 的美元 金额。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和 提 供 的 现 金 红 利 金 额 的 数
据 ,在 红 利 发放 日 将 分红 资 金 划出 。 如 果投 资 者 选择 转 购 基金 份 额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则 应当进 行红利 再投资 的账务 处理 。
32
十 三、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保 密义务
1 、除按照《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信 息披露 办法》及 其他有
关 规定 外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运 作 中产 生 的 信息 以 及 从 对 方获 得的
业 务信 息 应 予保 密 。 基金 管 理 人与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本基 金 的 任何 信 息 , 不 得在 其公
开 披露 之 前 ,先 行 对 双方 和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以外 的 任 何机 构 、 组 织 和个 人泄
露。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2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 》及 本 协议
规定的义 务所必 要之外,不得为 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 其所知 悉的基 金 的保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 保密 信 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 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了 解 该 保密 信 息 的 职 员范 围之
内。但是 ,如下 情况不 应视为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 非因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原因导 致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 或公开 ;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服 从法院 判决、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 机构的 命令、 决定所 做出的 信息披 露或公 开。
(二)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在信 息披露 中的职 责和信 息披露 程序
1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 的规 定 各自
承 担相 应 的 信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彼此监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 定方式 和时限 披露的 义务。
2 、 本基金 信息披 露的所 有文件 , 包括 《基 金合同 》 和 本协议 规定的 定 期报告 、
临 时报 告 、 基金 资 产 净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的 公 告 文件 ,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按照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予 以公布 。
3 、 基金年度报 告中的 财务会 计报告 必须经 具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33
4 、 本基金的信 息披露 的公告, 必须在 指定的 媒介发 布; 基金 管理人 认 为必要 ,
还可以同 时通过 其他媒介 发布 。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 与备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 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的 规定将 基金合
同 、首 次 募 集的 招 募 说明 书 、 半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告 、 季 度报 告 、 定 期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临时 公 告 等文 本 存 放在 基 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的 住 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查 询 和 复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为 文 本 存 放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查询有 关文件 提供必 要的场 所和其 他便利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保 证文本 的内容 与所公 告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6 、 对于因不 可抗力 等原因导 致基金 信息的 暂停或 延迟披 露的 ( 如暂停 披露 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会 报告,并与基金 托
管 人协 商 采 取补 救 措 施。 不 可 抗力 情 形 消失 后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及时
恢复办理 信息披 露。
(三)基 金托管 人报告
基 金托 管 人 应按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 露 管 理办 法 》 和其 他 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年 度结束 后 60 日内、每个 会计年 度结束 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及年度 报告中 分别出 具托管 人报告 。 34
十 四 、 基金 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提 方法
基金管理 人的基 金管理 费按基金 资产 净值的[1.60%] 年费率计提。 本基金 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60%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 如下:
H =E ×1.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一日 基金 资产净值
基 金管 理 费 每日 计 提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 送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 令,基 金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 按 管理 人 指令支付 或
经 双方 书 面 确认 后 由 托管 人 直 接从 资 金 托管 账 户 中划 付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 、公
休假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二)基 金托管 费的计 提比例 和计提 方法
基金托管 人的基 金托管 费按基金 资产 净值的[0.25%] 年费率计提。 本基金 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25% 年费率计提。计 算方法 如下:
H=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金 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管 费为包 含增值 税的含 税价款 。 基 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发 送 基 金托 管 费 划付 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 按管 理人指 令划付 或经双 方书面 确认后 由托管 人直接 从资金托 管
账户中划 付。 。 若遇法 定节假 日、公 休假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三)其 他费用 35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基金 信息披 露费用、 基金合 同生效 后的会 计师费 和 律师费 、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费用 、 证 券交 易 费 用及 在 境 外市 场 的 交易 、 清 算 、 登记 等实
际 发生 的 费 用、 银 行 汇划 费 用 和外 汇 兑 换交 易 的 相关 费 用 、证 券 账 户 开 户费 用和
银 行账 户 维 护费 、 基 金的 上 市 初费 及 年 费 基 以 及 按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可 以 列入 的其
他 费用 等 根 据有 关 法 规及 相 关 合同 的 规 定, 按 费 用实 际 支 出金 额 支 付 , 列入 当期
基金费用 。
(四)不 列入基 金费用 的项目
基 金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因 未 履 行或 未 完 全 履行 义 务 导致 的 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产 的 损 失 ,以 及 处 理与 基 金 运作 无 关 的事 项 发 生的 费 用 等不 列 入 基 金 费用 。对
于违 反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 关规 定 的 基金 费 用 ( 包括 基 金费
用的计提 方法、 计提标 准、支 付方式 等) ,不得 从任何 基金财 产中列 支 。
(五)基 金管理 费和基 金托管 费的调 整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协 商 一 致后 , 可 根 据基 金 发 展情 况 , 在 履行 适 当程
序后,调 整基金 管理费 率、基 金托管 费率。
基金管理 人必须 于新的 费率实 施日前2 个工作 日在至 少一种 指定媒 介 上公告 。 36
十 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保 管
(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内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的 内容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名 称 和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包 括以下 几类: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 时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 个交易 日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提供
对于 每 半 年 度最 后 一 个 交易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登 记机
构应在每 半年度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 内定期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对于 基 金募集期 结
束 时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名 册 、 基金 权 益 登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以 及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 基 金管 理 人 或登 记 机 构 应 在相 关的
名册生成 后5 个 工作日 内向基 金托管 人提供 。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的 保管
基 金托 管 人 应妥 善 保 管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 。如 基 金 托管 人 无 法 妥善 保 存持
有 人名 册 , 基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向中 国 证 监会 报 告 ,并 代 为 履行 保 管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的 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 由此产 生的保 管费给 予补 偿。
基 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 密 义务 。 除 法律 法 规 、 基金 合 同和
本 协议 另 有 规定 外 , 基金 托 管 人不 得 将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及 其 中 的 任 何信 息以37
任 何方 式 向 任何 第 三 方披 露 , 基金 托 管 人应 将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及 其 中的 信息
限制在为 履行基 金合同 和本协 议之目 的而需 要了解 该等信 息的人 员范 围之内。 38
十 六 、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的 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 金管 理 人 应保 存 基 金 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 的 记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基 金 托 管人 应 保 存基 金 托 管业 务 活 动的 记 录 、账 册 、 报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都应 当按规 定的期 限保管 。保存 期限不 少于 20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建立
与 基金 财 产 有关 的 重 大 合同 的 正 本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保 管 ,除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人 在 代 表基 金 签 署与 基 金 财产 有 关 的重 大 合 同 时 一般 应保
证 有两 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至 少 各持 有 一 份 正 本原 件。
基 金管 理 人 在签 署 该 等重 大 合 同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合 同 文 本正 本 送 达 基 金托 管人
处。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发生变 更, 未变 更的一 方有义 务协助 变更后 的接任
人接收相 应文件 。
(四) 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按各 自职责 完整保 存原始 凭证、记 账凭证 、
基金账册 、交易 记录和 重要合 同等, 并保存 至少 20 年 以上。
( 五)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 关 文件 档 案 均负 有 保 密 义务 , 任何
一 方不 得 在 基金 有 关 文件 档 案 公开 披 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之
外的任何 机构或 个人披 露,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39
十 七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 境外 托管 人的选 任
( 一) 基 金 管理 人 职 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 管 理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 或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时 办 理 基金 管 理 业务 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托管 人应
给予积极 配合, 并 与新任 基金管 理人或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净 值。
(二) 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后,仍应妥 善保管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 务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 或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及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 和基 金 托 管 业 务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 管理 人 应 给予 积 极 配合 , 并 与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 或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三)境 外托管 人的选 任:
1 、 基金托管 人应以 谨慎、 尽 责的原 则选择 符合以 下条件 的境外 托管机 构担任
境外托管 人:
2 、基金托管 人应监 督境外 托管人 ,要求 其按照 本协议 的约定 处理托 管 事宜。
3 、 基金托管 人按照 本款第 1 项选择 了境外 托管人 , 即可 被确认 为充分 履行了
选 择境 外 托 管人 的 义 务, 在 此 种情 形 下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境 外托 管 人 的 破 产等 非履
约行为不 承担责 任。
(四)其 他事宜 见《基 金合同 》的相 关约定 。 40
十 八 、 禁止 行为
(一) 《基金 法》第 二十条 、 第三 十 八条 禁止的 行为。
(二) 《基金 法》第 七十 三 条禁止 的投资 或活动 。
(三)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或《基 金合同 》 、 本 协议另 有规定 外,基金托
管人不得 动用或 处分基 金财产 。
( 四)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的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 其 他从 业 人 员 不得 相 互兼
职。
(五)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和 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行 为。 41
十 九 、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 管协议 的修改 程序
本 协议 经 双 方当 事 人 经 协商 一 致 ,可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协 议进 行 修 改 。修 改 后的
新 协议 , 其 内容 不 得 与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任 何 冲 突。 基 金 托管 协 议 的 变 更报 中国
证监会核 准后生 效。
(二)基 金托管 协议终 止的情 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托管 协议终 止:
1 、 《基金 合同》 终止;
2 、本基金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 管理人 ;
4 、发生《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或其他 法律法 规规定 的终止 事项。
具 备下 列 情 形之 一 的 ,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立 即 终止 提 供 托管 服 务 、 冻结 涉 恐资
金、要求 赔偿损 失或采 取其他 反洗钱 管控措 施:
1 、 基金管 理人被 列入国 际组织 、 当地 监管或 有关外 国政府 的制裁 名单 , 且相
关名单在 基金托 管人或 当地监 管禁止 提供账 户服务 、禁止 交易之 列;
2 、 基金管理人 从事洗 钱、 恐怖融 资或其 他违法 犯罪行 为被司 法机关 定 罪量刑 ;
3 、 基金管 理人涉 嫌洗钱 、 恐怖 融资或 其他违 法犯罪 行为被 诉讼或 调查 , 使基
金托管人 遭受或 可能遭 受巨大 声誉、 财务等 损失;
4 、 有合理 理由怀 疑基金 管理人 涉嫌洗 钱、 恐 怖融资 或其他 违法犯 罪行 为, 要
求 基金 管 理 人提 供 证 明交 易 合 法性 、 真 实性 等 相 关材 料 , 基金 管 理 人 无 合理 理由
拒绝配合 ;
5 、基金管理 人未建 立合理 有效的 客户尽 职调查 等反洗 钱内部 控制机 制 。 42
(三)基 金财产 的清算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律 法 规 的 规定 对 本基
金的财产 进行清 算。 43
二 十 、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 自 职责 的 过 程中 , 违 反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或 本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基 金 财 产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当
分 别对 各 自 的行 为 依 法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共 同 行 为给 基 金 财产 或 者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承 担连带 赔偿责 任。
( 二) 当 事 人违 约 , 给 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 金 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行赔偿 ; 另一 方当事人 有权利 及义务 代表基 金向违 约方追 偿。 如 发 生下列情 况,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 、 不可抗 力 ; 根据 不可抗力 的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 全部免 除责任 , 但 法律另
有规定的 除外。 当事人 迟延履 行后 发 生不可 抗力的 ,不能 免除责 任;
2 、 基金 管 理 人及/ 或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当 时 有 效 的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 证监 会 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 而造成 的损失 等;
3 、 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规 定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直接 损失或 潜在损
失等;
4 、 基金托 管人对 相关司 法管辖 区域内 的证券登 记、清算机 构、第三方 数据和
信息来源 机构、 根据当 地法律 法规及 市场惯 例无法 向该服 务提供 方追 偿的其他 机
构所 提供 的数据 和信息 的准确 性和完 整性所 引起的 损失不 负责任 ;
5 、在谨慎选 择境外 托管人 的情况 下,基 金托管 人对境 外托管 人因 依 法 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等原 因 造成 的损失 不承担 责任。
(三) 当 事人违 约, 另一 方当事 人在职 责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取必 要 的措施 ,
尽力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四) 违 约 行为 虽 已 发 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 能 够继 续 履 行的 ,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的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当继 续 履行本协 议。
44
( 五) 在 基 金托 管 人 没 有过 失 、 故意 或 欺 诈 行为 的 情 况下 , 因 履 行本 协 议 而
被索 赔 、 诉讼 、 处 罚等 而 产 生的 的 损 失、 费用等(统称 “ 损失 ”)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基金托 管人予 以 补偿 并使 基 金托管 人 免受 任何损 害。
( 六) 为 明 确责 任 , 在 不影 响 本 协议 本 条 其 他规 定 的 普遍 适 用 性 的前 提 下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由 于如下 行为造 成的损 失的责 任承担 问题 , 明确如下 :
1 、由于下达 违法、 违规的 指令所 导致的 责任, 由基金 管理人 承担;
2 、 指令下达 人员在 授权通知 载明的 权限范 围内下 达的指 令所导 致的责 任,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担 , 即 使该 人 员 下达 指 令 并没 有 获 得基 金 管 理人 的 实 际 授 权( 例如
基金管理 人在撤 销或变 更授权 权限后 未能及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
3 、 基金托管人 未对指 令上签 名和印 鉴与预 留签字 样本和 预留印 鉴进行 表面真
实 性审 核 , 导致 基 金 托管 人 执 行了 应 当 无效 的 指 令, 由 此 产生 的 责 任 应 由该 基金
托管人承 担;
4 、 属于基 金托管 人实际 有效控 制下的 基金财产(包 括实物 证券 ) 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灭 失,由 此产生 的责任 应由该 基金托 管人承 担;
5 、 基金管理 人应承 担对其应 收取的 管理费 数额计 算错误 的责任 。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计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承 担 未 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务的相 应责任 ;
6 、 基金管理 人应承 担对基金 托管人 应收取 的托管 费数额 计算错 误的责 任。 如
果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计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确
履行复核 义务的 相应责 任;
7 、 由于基金管 理人或 托管人 原因导 致本基 金不能 依据证 券登记 结算机 构的业
务 规则 及 时 清算 的 , 由责 任 方 承担 由 此 给基 金 财 产、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及 受损 害方
造 成的 直 接 损失 , 若 由于 双 方 原因 导 致 本基 金 不 能依 据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机 构的 业务
规则及时 清算的 ,双方 应按照 各自的 过错程 度对造 成的直 接损失 合理 分担责任 。 45
二 十一 、争 议解 决方 式
因 本协 议 产 生或 与 之 相 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应 通 过 协商 解 决 , 但若 自 一方
书面提出 协商解 决争议 之日 起60 日内争 议未能 以协商 方式解 决的, 则 任何一方 有
权 将争 议 提 交位 于 北 京的 中 国 国际 经 济 贸易 仲 裁 委员 会 , 根据 提 交 仲 裁 时该 会现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争 议处 理 期 间, 双 方 当 事人 应 各 自继 续 履 行 基金 合 同 和本 托 管 协 议规 定 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民共 和国法 律并从 其解释 。 46
二十 二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效力 约定如 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向中 国证监 会申请 发售基 金份额 时提交 的托管 协 议草案 ,
应 经托 管 协 议当 事 人 双方 盖 章 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 人或 授 权 签字 人 签 字 , 协议 当事
人 双方 根 据 中国 证 监 会的 意 见 修改 托 管 协议 草 案 。托 管 协 议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
( 二) 托 管 协议 自 双 方 签署 之 日 起成 立 , 自 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 生效 。 托管
协 议的 有 效 期自 其 生 效之 日 起 至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果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 并公告 之
日止。
(三)托 管协议 自生效 之日对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具有 同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 四) 本 协 议一 式 六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 份 ,上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 各一份 ,每份 具有同 等法律 效力。 47
二十 三 、其 他事 项
除 本协 议 有 明确 定 义 外 ,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 义 适用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 当事人 依据基 金合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规 定协商 办理。 48
二十 四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签字人 签章、 签订地 、签订 日。
(以下无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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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 文,为 《 广发 海外多 元配置 证券投 资基金 (QDII )托管协议 》签字页 。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盖章及 其法定 代表人 或授权 代表签 字、签 订地、 签订 日
基 金管 理人 :广发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 中国 北京
签 订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