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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量化(000062)

银华量化: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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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量化智慧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修 订记 录 
日


期 修 改内 容 2018 年3 月28 日 根据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修 改部分 内容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二 零一 八年 三月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 言 ...................................................................... 3 二、释 义 ...................................................................... 5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9 四、基 金的 历史 沿革 ........................................................... 10 五、基 金 的 存续 ............................................................... 11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2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9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4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0 十、基 金的 托管 ............................................................... 32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注 册登 记...................................................... 33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4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40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1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6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8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9 十八 、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50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4 二十、 违约 责任 ............................................................... 56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7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8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9






























































基金合同 3 一 、前 言 ( 一)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 的、依据 和原则 1.订立本 基金合 同的目 的 是 保护投 资 人合 法权益 , 明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 利义务, 规范基金 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以下简称“《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 基 金运作管 理办法 》( 以 下 简称 “ 《运作 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 办法》( 以下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 称“ 《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 定》 ” ) 和其他 有 关法律法 规 。 3.订立本 基金合 同的原 则 是 平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护 投资 人 及相关 当 事人 合法 权益。 ( 二)基金 合同是 规定基 金 合同当事 人之间 权利义 务 关系的基 本法律 文件, 其 他与基金 相关的涉 及基金 合同当 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任 何文件或 表述, 如与基 金 合同有冲 突, 均以基金 合同为 准。 基金 合同当事 人按照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享有 权利 、 承担义务 。 基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 本基金合 同取得 基金份 额 , 即成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本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其持有基 金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本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不以 其在基金 合同 上 签章 或签 字 为必 要条件 。 ( 三) 银 华 量 化 智 慧 动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银 华 中 证 成 长 股 债 恒 定 组 合 30/70 指 数证券 投资基 金 转型而来, 银华中 证成长 股债恒定 组合 30/70 指 数 证券投资 基金 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 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 委 员会(以下 简称 “中 国证 监会”)核准。 银华中 证 成长股债 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券 投资基 金经中国 证监会 变更注 册 ,转型为 银华量 化智慧 动 力灵活配 置混合 型证券 投 资基金 。 中国证监 会对本 基金募 集 的核准以 及变更 注册, 并 不表明其 对本基 金的价 值 和收益做 出实质性 判断或 保证, 也 不表明投 资于本 基金没 有 风险。 中国 证监会 不对基 金的投资 价值 及市场前 景等作 出实质 性 判断或者 保证。 基金管理 人依照 恪尽职 守 、 诚实信用、 谨 慎勤勉 的 原则管理 和运用 基金财 产 , 但不保 证投资于 本基金 一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低 收益。 投资人应 当认真 阅读基 金 合同、 基金 招募说 明书等 信息披露 文件, 自 主判断 基金的投 资价值, 自主做 出投资 决 策,自行 承担投 资风险 。 (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在 本 基金合 同之外 披 露涉及 本 基金的 信息, 其 内容涉及 界定基金 合同当 事人之 间 权利义务 关系的 , 如与 基 金合同有 冲突,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基金合同 4 基金合同 应当适 用 《基金 法》 及相关 法律法规 之规 定, 若因法 律法规的 修改 或更新导 致基金合 同的内 容与届 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 的强制 性 规定不一 致, 应当 以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 规的规定 为准, 及时作 出 相应的变 更和调 整,同 时 就该等变 更或调 整进行 公 告。






























































基金合同 5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 合同中 ,除非 文 意另有所 指,下 列词语 或 简称具有 如下含 义: 1.基金或 本基金 : 指银华 量化智慧 动力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本基 金由 银华 中证成长 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转型而来 2.基金管 理人: 指 银华 基 金管理股 份有限 公司 3.基金托 管人: 指中国 建 设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4.基金合 同或本 基金合 同:指 《银华 量化智 慧动力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及对 本基金合 同的 任何有效 修订和 补充 , 本 基金合同 由 《 银华中 证成 长股债恒 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 券投资 基 金 基金合 同》修 订而成 5.托管协 议 : 指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就本基 金 签订之 《 银 华量化 智慧动 力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 管协议》 及 对该托管 协议 的任何有 效修订 和补充 , 本基金托 管协 议由《 银 华中证 成长股 债 恒定组合30/70 指数证 券 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修 订 而成 6.招募说 明书 : 指《 银 华 量化智慧 动力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及 其定期的 更新 , 本 基金 招 募说明书 由 《 银华 中证成 长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 数证券投 资基 金(更新 )招募 说明书 》 修订而成 7.基金转 型实施 日: 指基 金管理人 公告的 银华中 证 成长股债 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转型为 银华量化 智慧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实施日期 。 《 银华量 化 智慧动力 灵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经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加盖公 章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章,自基金转型实 施日起生效, 《 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 定 组合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自同一 日 起失效 8.法律法 规 : 指中国 现 行 有效并公 布实施 的法律 、 行 政法规 、 规 范性文 件、 司法解释、 部门规章 、地方 性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和 其制定 机 构不时做 出的修 改、补 充 和有权解 释 9. 《基金 法》 : 指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 法》 及颁 布机关 对其不 时 做出的修 订 10. 《销售 办法》 : 指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 做 出的修订 11. 《信息 披露办 法》 : 指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 管理办法 》 及颁 布机关 对 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公 开募集 证 券投资 基金运 作 管理办法 》 及颁 布机关 对 其不时做 出的修订 13. 《流 动性风 险管理 规 定》 : 指中 国证监 会 2017 年8 月 31 日颁布 、 同年10 月 1 日 实施的 《公 开募集 开放式 证券投资 基金流 动性风 险 管理规定》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4. 中国证 监会 : 指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 员会 15. 银行业 监督管 理机构 : 指中国人 民银行 和/或中 国银行业 监督管 理委员 会 或其他经



























































基金合同 6 国务院授 权的监管 机构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 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 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 法律 主体,包 括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17. 个人投 资者: 指依据 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可投 资 于证券投 资基金 的自然 人 18. 机构投资者:指依法 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登 记 并存续 或经有关 政府部 门批准 设 立 并存续 的企业 法人、 事 业法人、 社会团 体或其 他 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的条件,经中国证监会 批准可投 资于中国 境内证 券市场 , 并取得国 家外汇 管理局 额 度批准的 中国境 外的机 构 投资者 20.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 者、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 许购买 证券投 资 基金的其 他投资 人 的合 称 21.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指 依基金合 同 和招 募说明 书 合法取得 本基金 基金份 额 的投资 人 22. 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 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 赎回、转 换、转托 管及定 期定额 投 资等业务 23. 直销机 构:指 银华基 金管理股 份有限 公司 24. 基金销售机构: 指 本 基金的直销机构以及 符合 《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条件, 取得基 金 销售 业务资格 并与基 金管理 人 签订了基 金销售 服务代 理 协议, 代为 办 理本 基金 销售业 务的机 构 25. 基金销 售网点 : 指基 金销售机 构的销 售 网点 26. 中国:指中华人民共 和国,为本基金合同的目 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 特别行政 区及台 湾地区 27.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 金登记、存管、过户、清 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 人基金账 户的建 立和管 理 、 基金份 额注册 登记、 基 金 交易 的 确认、 清算和 结 算、 代理 发放 红利、建 立并保 管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办理非 交 易过户 等 28. 注册登记机构:指办 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银 华基金管 理股份有 限公司 或接受 银 华基金管 理股份 有限公 司 委托代为 办理注 册登记 业 务的机构 29. 基金账户: 指注册登 记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 的基金份 额余额 及其变 动 情况的账 户 30. 基金交易账户:指销 售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买卖 本 基金的 基 金份额 变动及 结 余情况的 账户 31. 基金合 同生效 日 : 指 《 银华量化 智慧动 力灵活 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的生效日, 《银华 中证成 长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 数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 同一日 失效 32.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 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 毕,清算 结果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 告 之日 33. 存续期 : 指《 银华中 证成长股 债恒定 组合 30/70 指数证 券投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生 效至 《 银华 量化智 慧动力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终 止之间 的不定期 期 限 34. 工作日 : 指上 海证券 交易所、 深圳证 券交易 所 的正常交 易日 35.T 日 : 指销售 机构在 规定时间 受理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业 务 申请 的 工作日






























































基金合同 7 36.T+n 日 :指自T 日起 第 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 T 日) 37. 开放日 : 指基金 销售 机构 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 或其 他 业务 的 工作 日 38. 交易时 间:指 开放日 基金接受 申购、 赎回或 其 他交易的 时间段 39. 《业务规则》: 指 《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是规范基 金管理人 所管理 的开放 式 证券投资 基金注 册登记 方 面的业务 规则, 由 基金管 理人和投 资 人 共同遵守 40.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 效后 ,投资 人根据基金合 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1.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 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 规定 以及 基金销售 网点规 定的手 续 要求将 本 基金 基 金份额 兑 换为现金 的行为 42.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 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 条件, 申请 将其 所 持有 的 基金管理 人管理 的 已开 通 基金转换 业务的 开放式 基 金(转出基 金)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同一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已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其他开放 式基金(转 入基金) 的 基 金 份额的行 为 43. 转托管:指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 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 额销售机 构的操 作 44.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 构提出申请,约定每 期扣 款日、扣 款金额及 扣款方 式, 由销 售机构于 每期约 定扣款 日 在投资人 指定银 行账户 内 自动完成 扣款 及基金申 购申请 的一种 投 资方式 45. 巨额赎 回:指 本基金 单个开放 日 , 基金 净赎回 申请( 赎回 申请份 额总数 加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过上 一 开放 日基金 总份额的10% 46 流动性受限资产:指 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合 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 格予以变 现的资 产, 包括 但不限于 到期日 在 10 个 交易日以 上的逆 回购与 银 行定期存 款 (含 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 的银行存款)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 开发行股票 、 资产支持 证券、 因发行 人 债务违约 无法进 行转让 或 交易的债 券等 47. 元:指 人民币 元 48. 基金利润: 指基金利 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 余额 49. 基金资产总值:指基 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及 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 收款 项及 其他 投 资所形 成 资产的价 值总和 50. 基金资 产净值 : 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 基金负 债 后的价值 51. 基金份 额净值 :指计 算日基金 资产净 值除以 计 算日基金 份额总 数 所得 价 值 52.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 算评估基金 资产 和负债的 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的过程 53. 日/ 天 :指公 历日


54. 月:指 公历月






























































基金合同 8 55.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 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 媒 介 56.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 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 法抗拒、无法避免且在本 基金合同 由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之 日后发 生的, 使 本基金合 同当事 人无法 全 部或部分 履行 本基金合 同的任 何事件 , 包括但不 限于洪 水、地 震 及其 他自 然灾害 、战争 、 骚乱、火 灾、 政府征用 、 没 收、 恐 怖袭 击、 传 染病传 播、 法 律法 规变化 、 突发 停电或 其他 突发事件 、 证 券交易所 非正常 暂停或 停 止交易






























































基金合同 9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一)基金 的名称 银华量化 智慧动 力灵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 二)基金 的类别 混合型证 券投资 基金 ( 三)基金 的运作 方式 契约型开 放式 ( 四)基金 的投资 目标 综合使用 多种量 化策略 指 导资产配 置和选 股, 在严 格控制投 资组合 风险的 前 提下, 追 求超越业 绩比较 基准的 投 资回报, 力争实 现基金 资 产的中长 期稳健 增值。 ( 五)基金 存续期 限 不定期






























































基金合同 10 四、 基 金的历 史沿 革 银华量化 智慧动 力灵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由 银华中证 成长股 债恒定 组 合30/70 指数证券 投资基 金 转型 而 来。 银华中证 成长股 债恒定 组 合 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基 金 经 2013 年 1 月 5 日 中 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 【2013 】9 号文 核准募集 , 基金 管理人 为 银华基金 管理股 份有限 公 司 , 基金 托管 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经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 《 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 合 30/70 指 数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于 2013 年 5 月22 日 生 效。 银华中证成长股债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大 会表决 通过了 《 关于银华 中证成 长股债 恒定组合30/70 指数证 券 投资基金 转型 有关事项 的议案 》 ,同意 银华中证 成长股 债恒定 组 合 30/70 指 数证券 投资基 金 变更基 金名 称、 投资目标、 投资范 围 、 投资策略、 业 绩比较 基 准、 风险收益 特征、 投 资 限制、 基金的 估值、 基金 的费用 以及其 他部分条 款, 授权 基金管 理人办理 本次基 金转型 及 基金合同 修改 的有关具 体事宜。 基金管 理人已于2016 年4 月 25 日披露了 《 关于银 华中证 成长股债 恒定 组合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 基金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的公告》 , 自公 告之日起, 《银 华中证成 长股债 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 券投资 基 金基金合 同》 失效 且 《银 华量化智 慧动力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基金 合同》 同时生 效 。






























































基金合同 11 五、 基 金的存 续 《银华量 化智慧 动力灵 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出现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 资产净值 低于 5000 万元 情形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定 期报告 中 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 作日出现 前述情 形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向中国证 监会说 明原因 和 报送解决 方案, 如 转换运 作方式、 与 其他基 金合并 或者终止 基金 合同等, 并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进行 表决。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另 有 规定的, 按其规 定办理 。






























































基金合同 12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一)申购 和赎回 场所 本基金的 申购与 赎回将 通 过销售机 构进行。 具体的 销售网点 将由基 金管理 人 在招募说 明书或其 他相关 公告中 列 明。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情 况 变更或 增减 基 金销售 机 构, 并予以 公 告。 若基金 管理人或 其指 定的 基金 销售 机 构开通 电 话、 传真或 网上等交 易方 式, 投资人 可 以通过上 述方式 进行申 购 与赎回。 ( 二)申购 和赎回 的开放 日 及时间 1.开放日 及开放 时间 投资人在 开放日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 购和赎 回 , 具体 办理时间 为上海 证券交 易 所、 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正 常交易 日 的交易时 间 , 但基 金管理 人根据法 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的要 求或 本基金合 同的规 定公告 暂 停申购、 赎 回时除 外。 开 放日的具 体业务 办理时 间 以基金销 售机 构公布时 间为准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若出现 新的证券 交易市 场、 证券 交易所交 易时间 变更或 其 他 特殊情 况, 基金管 理人将 视情况 对前述开 放日及 开放时 间 进行相应 的调整 , 但应在 实施日前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 关 规定在 至 少一家 指定媒介 上公告。 2.申购、 赎回开 始日及 业 务办理时 间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实施基 金 转型前依 照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媒 介上公告 本基金转 型后办 理申购 与 赎回的开 始时间 。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 同约定之 外的日 期或者 时 间办理基 金份额 的申购、 赎回或者 转换。 投资 人在基金 合同 约定之外 的日期 和时间 提 出申购、 赎 回或转换 申请 的, 且注册 登 记机构确 认接受 的, 其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为 下 一开放 日 基金 份额申 购 、 赎回 的价 格 。 (三)申购 与赎回 的原则 1. “未知 价” 原则 , 即申 购、 赎回 价格以 申请当 日 收市后计 算的基 金份额 净 值为基准 进行计算 ; 2.“金额 申购、 份额赎 回 ”原则, 即申购 以金额 申 请,赎回 以份额 申请; 3.赎回遵 循“先 进先出 ” 原则,即 按照投 资人 份 额 登记日期 先后次 序进行 顺 序赎回; 4.当日的 申购与 赎回申 请 可以在基 金管理 人规定 的 时间以内 撤销。 5.投资人 申购基 金份额 时 , 必须全额 交付申购 款项 , 投资人交 付款项后, 申 购申请方 为有效。 基金管理 人可根 据基金 运 作的实际 情况依 法对上 述 原则进行 调整。 基 金管理 人必须在 新规则开 始实施 前依照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 规 定在 至少 一家指 定 媒介 上 公告。 ( 四)申购 与赎回 的程序 1.申购和 赎回的 申请方 式 投资人必 须根据 销售机 构 规定的程 序, 在开 放日的 具体业务 办理时 间内提 出 申购或赎 回的申请 。 投资人在 提交申 购申请 时 须按销售 机构规 定的方 式 备足申购 资金, 投 资人在 提交赎回



























































基金合同 13 申请时须 持有足 够的可用 基金份额 余额, 否则所 提 交的申购 、赎回 申请无 效 而不予成 交 。 投资人办 理申购、 赎 回等 业务时应 提交的 文件和 办 理手续、 办 理时间、 处 理 规则等在 遵守基金 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规定的 前提下 ,以各 基金 销售机 构的具 体规定 为 准。 2.申购和 赎回申 请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在 正常情况 下, 本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 有效 性进行确 认。T 日提交的 有效申 请, 投资 人 应在 T+2 日 后( 包括该 日) 到销售 网点柜 台或以 销售机构 规定 的 其他方式 查询申 请的确 认 情况 , 否则 , 如因 申请未 得到基金 管理人 或注册 登 记机构的 确认 而造成的 损失, 由 投资人 自行承担 。 基金销 售机构 对申购申 请的受 理并不 代 表申请一 定成 功, 而仅代 表销售 机构确 实接收到 申请。 申 购 与赎 回 的确认 以注册 登记机 构 或基金管 理人 的确认结 果为准。 因 投资 人怠于履 行该项 查 询等 各 项义务, 致 使其相关 权益 受损的,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销售机 构不承 担由此 造 成的损失 或不利 后果。 在法律法 规允许 的范围 内 , 基金管理 人可根 据业务 规则, 对上 述业务 办理时 间进行调 整并按照 有关规 定公告 。 3.申购和 赎回的 款项支 付 申购采用 全额缴 款方式, 若申购资 金在规 定时间 内 未全额到 账则申 购不成 功 ; 登记机 构确认基 金份额 时, 申购 生效 。 若申 购不成功 或无 效, 投资人 已缴付的 申购 款项 将 退 还投 资人 账户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递交赎 回 申请, 赎 回成立; 登记机 构确认赎 回时, 赎回生 效 。 投资人 赎回申请 成功后 ,基金 管 理人将通过 注册 登记机 构 及基金销 售机构 在 T+7 日(包括该 日) 内将 赎回 款项 划 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银行账 户, 但在 中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时 除 外 。 在发生 巨 额赎回时 ,款项 的支付 办 法参照本 基金合 同有关 条 款处理。 ( 五)申购 份额 和 赎回金 额 的限制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笔 申 购 和 每 笔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笔 赎 回 的 最 低 份额 ,具 体规定 请参见 招 募说明书 及相关 公告 。 2.基金管 理人可 以规定 投 资人每个 基金 交 易账户 的 最低基金 份额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 明书 及 相关公 告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或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占基金份 额总数 的比例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 募 说明书 及 相关公 告 。 4.投资人 将所申 购的基 金 份额当期 分配的 基金收 益 转为基金 份额时, 不受最 低申购金 额的限制 。 5. 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 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构 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 基金管理 人应当采 取设定 单一投 资 者申购金 额上限 或基金 单 日净申购 比例上 限、 拒绝 大额申购、 暂 停基金申 购等措 施, 切实 保护存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合法权 益。 具体 规定请 参见基金 管理 人发布的 相关公 告。 6.基金管 理人可 以根据 市 场情况, 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情况下, 调整上 述规定 申购金额 和赎回份 额的数 量限制。 基金管理 人必须 在调整 生效 前依照 《 信息披露 办法 》 的有关规 定



























































基金合同 14 在至少一 家 指定 媒介上 公 告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 ( 六)申购 和赎回 的价格 、 费用及其 用途 1.本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 算 , 保留到小 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 第4 位 四舍五 入 , 由此产 生的收益 或损失 由基金 财 产承担 。T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在当 天收市 后计算 , 并在 T+1 日内 公告。遇 特殊情 况,经 中 国证监会 同意, 可以适 当 延迟计算 或公告 。 2.申购份 额的计 算及余 额 的处理方 式: 本基 金申购 份额的计 算 及余 额的处 理 方式 详见 招募说明 书。 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在 招募说 明书中 列 示。 申购的 有效份 额为净 申购金额 除以 当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有 效份额 单 位为份 。 3.赎回金 额的 计 算及 处 理 方式: 本 基金赎 回金额 的 计算 及处 理方式 详见招 募 说明书 , 赎回金额 单位为 元。 4.申购费 用 由申 购基金 份 额的 投资 人承担, 不列入 基金财产, 主要用 于本基 金的市场 推广、销 售、注 册登记 等 各项费用 。 5.赎回费 用由赎 回基金 份 额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承 担 , 在基金份 额持有 人赎回 基金份额 时收取。 赎 回费用纳 入基 金财产的 比例依 照相关 法 律法规设 定, 具体详 见招 募说明书, 未 归入基金 财产的 部分 用 于 支付注册 登记费 和其他 必 要的手续 费 。 其中 , 对于 持续持有 期少 于 7 日的 投资者 收取不 低 于 1.5%的 赎回费 并全额 计入基金 财产。 6.本基金 的申购 费率、 申 购份额具 体的计 算方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 具体 的计算方 法和收费 方式由 基金管 理 人根据基 金合同 的规定 确 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 示。 基金管 理 人可以在 基金合 同约定 的 范围内调 整费率 或收费 方 式, 并最迟 应于新 的费率 或收费方 式实 施日前依 照《信 息披露 办 法》的有 关规定 在 至少 一 家指定媒介 上公 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基金促 销计划, 针对以 特定交易 方式(如 网上交 易、 电话交 易等) 等进行 基金交易 的投 资 人定期或 不定期 地开展 基 金促销活 动。 在基 金促销 活动期间, 按相关 监 管部 门要求履 行必 要手续后 ,基金 管理人 可 以适当调 低基金 申购费 率 和基金赎 回费率 并另行 公 告 。 ( 七)拒绝 或暂停 申购的 情 形 发生下列 情况时 ,基金 管 理人可拒 绝或暂 停接受 投 资人的申 购申请 : 1.因不可 抗力 导 致基金 无 法正常运 作。 2.因特殊 原因 (包 括但不 限于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交 易时间非 正常停 市 或依 法 决定临时 停市) ,导 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算 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 3.发生本 基金合 同规定 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 当前一估 值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时,经 与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确认后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采取暂 停接受 基金申 购 申请的措 施。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时。 5.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达到或 者超过50% , 或 者变相规 避 50% 集中度 的 情形时。 6.基金资 产规模 过大, 使 基金管理 人无法 找到合 适 的投资品 种, 或其 他可能 对基金业



























































基金合同 15 绩产生负 面影响 , 或发 生 其他 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的情形 。 7.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或登记 结算机构 因技术 故障或 异 常情况导 致基金销 售系统 、基 金 注 册登记系 统、基 金会计 系 统或证券 登记结 算系统 无 法正常运 行。 8.申请超 过基金 管理人 设 定的基金 单日净 申购比 例 上限、 单一 投资者 单日或 单笔申购 金额上限 的。 9.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生上述 暂停申 购情形 之 一 (第 4、5、8 项 除外) 且基金管 理人决 定拒绝 或 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 申购申 请 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根 据有关 规 定在 至少 一家指定 媒介 上 刊登暂停 申购 公告。 如果 投资 人 的申购 申请被全部 或部 分 拒绝 的 , 被拒绝的 申购款 项将全额 退还给 投资 人。 在暂 停申购 的情况 消 除时,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 恢复申购 业务的 办理。 ( 八)暂停 赎回或 延缓支 付 赎回款项 的情形 发生下列 情形时 ,基金 管 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 的 赎回申请 或延缓 支付赎 回 款项: 1.因不可 抗力 导 致基金 管 理人不能 支付赎 回款项 。 2.因特殊 原因 (包 括但不 限于 证券、 期货 交 易所交 易时间非 正常停 市 或依 法 决定临时 停市) ,导 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算 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 3.连续两 个 或两 个以上 开 放日发生 巨额赎 回 。 4.发生本 基金合 同规定 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 当前一估 值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时, 经与 基金托 管人协 商确认后,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采取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 或暂停接 受基 金赎回申 请的措 施。 5.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及时 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已接 受的赎回 申请, 基 金管理 人应足额 支付 ; 如暂时不 能足额 支付, 按 每个赎回 申请人 已被接 受 的赎回 申 请量占 已被接 受 赎回 申请 总量 的比例分 配给赎 回申请 人 , 未支付部 分可 由 基金管 理人按照 发生的 情况制 定 相应的处 理办 法在后续 开放日 予以 延 期 支付 。 若连 续两个 或两个 以上开放 日发生 巨额赎 回 , 对已接受 的 赎回申请 可延期 支付赎 回 款 项,延 续期限 最长不 得 超过 20 个 工作日 ,并在 至少一家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投资 人 在申 请赎回时 可事先 选择将 当 日可能未 获受理 部分予 以 撤销。 在暂 停 赎回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恢 复赎回 业 务的办理 并 依照 有关规 定 在至少一 家指 定媒介 上 予以公 告 。 ( 九)巨额 赎回的 情形及 处 理方式 1.巨额赎 回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 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赎 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换中转 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 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 的余额)超过 前一开放 日的基 金总份 额 的 10%, 即认为 是发生 了 巨额赎回 。 2.巨额赎 回的处 理方 式 当基金出 现巨额 赎回时, 基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基 金 当时的资 产组合 状况决 定 全额赎回



























































基金合同 16 或部分延 期赎回 。 (1)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 正常赎回 程序执行 。 (2) 部分延期赎回:当基 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支付投 资人的赎 回申请 而进行 的 基金财产 变现可 能会对 基 金资产净 值造成 较大波 动 时, 基金管 理 人在当日 接受赎 回比例 不 低于上一 开放日 基金总 份 额的 10% 的前提 下, 可对 其余赎回 申请 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 的赎 回申请, 应 当按单个 账户 赎回申请 量占赎 回申请 总 量的比例, 确 定当日受 理的赎 回 份额; 对于未能 赎回部 分, 投资 人在提交 赎回申 请时可 以 选择延期 赎回 或取消赎 回。选 择延期 赎 回的,将 自动转 入下一 个 开放日继 续赎回 ,直到 全 部赎回为 止; 选择取消 赎回的, 当日未 获受理的 部分赎 回申请 将 被撤销。 延 期的赎 回申请 与下一开 放日 赎回申请 一并处 理, 无优 先权并以 下一开 放日的 基 金份额净 值为基 础计算 赎 回金额, 以 此 类推, 直到 全部赎回 为止 。 如投资人 在提交赎 回申 请时未作 明确选 择, 投资 人未能赎 回部 分作自动 延期赎 回处理。 部分顺延 赎回不 受单笔 赎 回最低份 额的限 制。 当出 现巨额赎 回时, 基金转换 中转出 份额的 申 请的处理 方式遵 照相关 的 业务规则 及届时 开展转 换 业务的公 告。 (3 )在本基金出现巨额 赎回且单个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 放日基金 总份额的20% 时, 基金管 理人认为 支付该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全部赎 回申请 有 困难或认 为因 支 付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波动时, 对于该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当日提 出的赎 回 申请中超 过上一 开放日 基 金总份额20% 的部分(不含 20%) ,基 金管理人可以延期办理。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单个 基金份额持有 人在提交 赎回申 请时可 以 选择延期 赎回或 取消赎 回 。 选择延期 赎回的 , 将自 动转入下 一个 开放日继 续赎回, 延期的 赎回申请 与下一 开放日 赎 回申请一 并处理, 无优先 权并以下 一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为 基 础计算赎 回金额, 以 此类 推, 直到全 部赎回为 止; 选择取消 赎回 的, 当日未 获受理 的部分 赎回申请 将被撤 销。 如该 单个基金 份额持 有人在 提 交赎回申 请时 未作明确 选择, 该 单个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未 能赎回 部 分作自动 延期赎 回处理。 部分延期 赎回 不受单笔 赎回最 低份额 的 限制。 当出 现巨额 赎回时 , 基金转换 中转出 份额的 申请的处 理方 式遵照相 关的业 务规则 及 相关公告 。 对于该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当 日提出的 赎回申 请中未 超 过上一开 放日基 金总份额20%的部 分(含 20%) ,基金管理 人可以采取 全额赎回或部 分延期赎回的方式,与其 他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赎 回申请 一并办 理 , 并且对于 该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其 他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赎回 申请 采取相同 的处理 方式。 对 于前述未 能赎回 部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 提交赎 回 申请时可 以选 择延期赎 回或取 消赎回。 选择延期 赎回的, 将 自动 转入下一 个开放 日继续 赎 回, 延期的 赎 回申请与 下一开 放日赎 回 申请一并 处理, 无 优先权 并以下一 开放日 的基金 份 额净值为 基础 计算赎回 金额, 以此类 推 , 直到全 部赎回 为止; 选 择取消赎 回的, 当日未 获 受理的部 分赎 回申请将 被撤销。 如该单 个基金份 额持有 人在提 交 赎回申请 时未作 明确选 择 , 该单个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未能 赎回部 分 作自动延 期赎回 处理。 部 分延期赎 回不受 单笔赎 回 最低份额 的限 制。基金 转换中 转出份 额 的申请的 处理方 式遵照 相 关的业务 规则及 相关公 告 。 (4) 暂停赎 回:连 续 2 个 开放 日以 上(含本 数)发 生 巨额赎回 ,如基 金管理 人 认为有必



























































基金合同 17 要, 可暂停 接受基金 的赎 回申请; 已 经接受的 赎回 申请可以 延缓支 付赎回 款 项, 但不得 超 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应当 在 至少一 家 指定 媒介上 进 行公告。 3.巨额赎 回的公 告 当发生上 述延期 赎回并 延 期办理时,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通过邮 寄、 传真 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其 他方式 按照相 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通知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说 明 有关处 理方法, 同 时 在指定媒介 上刊 登公告 。 ( 十)暂停 申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和重新 开放申 购或赎 回 的公告 1.发生上 述暂停 申购或 赎 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 应 依法及时 向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并按 照《信息 披露办 法》规定 的 期限在 至少一 家 指定 媒介 上刊登 暂停公 告 。 2.上述暂 停申购 或赎回 情 况消除的, 基金管 理人应 于重新开 放日公 布最近1 个开放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 (1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 间为一天,基金管理人将 于重新开放日,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 媒介 ,刊 登基金 重新开 放 申购或赎 回的公 告,并 公 告最近一 个开放 日的基 金 份额净值 。 (2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 间超过 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 管理人将 提前 一个工作 日, 在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介 , 刊登基 金重 新开放申 购或 赎回的公 告,并 在重新 开 放申购或 赎回日 公告最 近 一个开放 日的基 金份额 净 值。 (3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 间超过两周,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两周至少 重复刊登 暂停公告 一次; 当连续 暂 停时间超 过两个 月时, 可 对重复刊 登暂停 公告的 频 率进行调 整。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 开放 申购或赎 回时,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三个工 作日, 在 中国证监 会指 定报刊或 其他相 关 媒介 连 续刊登基 金重新 开放申 购 或赎回的 公告, 并 在重新 开放申购 或赎 回日公告 最近一 个开放 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 3.基金管 理人可 以根据 暂 停申购或 赎回的 时间, 依 照《信息 披露办 法》的 有 关规定, 最迟于重 新开放 日在 至 少 一家 指定 媒介上 刊登重 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 的公告; 也可以根 据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 告。 ( 十一) 基 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人管理 的 已开 通基金 转 换业务 的 其他基 金之间 的 转换业务, 基金转 换可以 收取一定 的转 换费, 基金 转换的 数额限 制、 转换费 率等 相 关规则 由基金管 理人届 时根据 相 关法律法 规 及 本基金合 同的规 定制定 并 公告。 ( 十二) 基 金的非 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是指 不 采用申购、 赎回等 基金交 易方式, 将 一定数 量的基 金份额按 照一定规 则从某 一投资 人 基金账户 转移到 另一投 资 人基金账 户的行 为 。 无论 在上述何 种情 况下,接 受划转 的主体 必 须是依法 可以持 有本基 金 基金份额 的投资 人。 注册登记 机构 只 受理继 承 、 捐赠、 司 法强制 执行而 产生的非 交易过 户以及 注 册登记机 构认可、 符合法 律法规 的 其它非交 易过户 。 其中,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死亡, 其 持有 的基金份 额由其 合法的 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将其合 法持有 的 基金份额 捐赠



























































基金合同 18 给福利性 质的基 金会或 社 会团体; 司 法强制 执行是 指司法机 构依据 生效司 法 文书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 基金份 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 自然人、 法人或其 他组织。 办理非 交易过户 必须 提供 注册 登记机 构 要求 提 供的相关 资料, 对 于符合 条件的非 交易过 户申请 按 注册登记 机构 的规定办 理, 并按 注册登 记机构 规 定的标 准收费。 注册登记 机构 受 理上述 情 况下的非 交易 过户,其 他销售 机构不 得 办理该项 业务。 ( 十三) 基 金的转 托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可办理 已 持有基金 份额在 不同销 售 机构之间 的转托 管, 基金 销售机构 可以按照 规定的 标准收 取 转托管费 。 ( 十四) 定 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 办理定期 定额投 资计划, 具体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届时发布 公告或更 新的招 募说明 书 中确定。 投 资人在 办理定 期定额投 资计划 时可自 行 约定每期 扣款 金额, 每期 扣款金 额必须 不低于基 金管理 人在相 关 公告或更 新的招 募说明 书 中所规定 的定 期定额投 资计划 最低申 购 金额。 ( 十五) 基 金的冻 结和解 冻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 只受 理 国家有权 机关依 法要求 的 基金份额 的冻结 与解冻, 以及注册 登记机构 认可、 符合 法律 法规的其 他情况 下的冻 结 与解冻。 基 金份额被 冻结 的, 被冻结 部 分产生的 权益按 照我国 法 律法规、 监 管规章 以及国 家有权机 关的要 求来决 定 是否冻结。 在 国家有权机 关作出决定之 前,被冻结的基金份额产 生的权益( 权益为现金红 利部分,按 照 红利再投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先 行一并冻结。被冻结基金 份额仍然参 与 收益分配 与支付 。 ( 十六) 基 金份额 的转让 在法律法 规允许 且条件 具 备的情况 下, 基金 管理人 可受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通 过中国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登记。 基 金管理人 拟受 理基金份 额转让 业务的, 将提前公 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应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公告的 业务规 则 办理基金 份额转 让业务 。 ( 十七) 在 不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可以与 基金托 管人协 商 一致并在 履行相 关程序 后 , 根据具体 情 况对上述 申购和 赎回的 安 排进行补 充和调 整, 或安 排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依 法 在证券交 易所 上市交易, 或者办 理基金 份额质押 等相关 业务, 届 时无须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审 议但 须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提 前公告。






























































基金合同 19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基金 管理人 名称:银 华基金 管理股 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 市福田 区 深南大道6008 号 特区报 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东城 区 东长安街1 号东 方广场 东 方经贸城C2 办公 楼 15 层 邮政编码 :100738 法定代表 人: 王 珠林 成立时间 :2001 年 5 月28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准设 立 文号: 中 国证监 会证监 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式 :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 贰亿 贰仟贰 佰 贰拾万 元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营 ( 二)基金 托管人 名称:中 国建设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简称: 中国建 设银行)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金 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 :北京 市西城 区 闹市口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 :100033 法定代表 人: 田 国立 成立时间 :2004 年 9 月17 日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文号 : 中国证监 会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围 : 吸 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 贷款; 办理国 内外结 算; 办理票据 承兑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券 、 金融 债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理 买卖外 汇;从 事 银行卡业 务;提 供信用 证 服务及担 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 代理保 险 业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经中国银 行业监 督管理 机 构等监管 部门 批准的其 他业务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 贰仟 伍佰亿 壹 仟零玖拾 柒万柒 仟肆佰 捌 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 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投资人持 有本基 金基金 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 对基金 合 同的承认 和接受, 投资人 自依据基 金合同取 得的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 直 至其不再 持有 本基金的 基金份 额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合 同 上书面签 章或 签字为必 要条件 。 ( 四)基金 管理人 的权利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 基 金管理人 的权利 包括但 不 限于 : 1.自本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基 金 合同独立 运用 并 管理基金财产 ;






























































基金合同 20 2.依照基 金合同 获得基 金 管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 定 或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他 收 入; 3.依法募 集 资金 并销 售 基 金份额; 4.在符合 有关法 律 、 法 规 的前提下 , 制订 和调整 有 关基金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和非交易 过户 等的 业务规 则; 5.依据本 基金合 同及有 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 人 , 如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本基金 合同 及国 家 有关 法律规 定 , 应呈报中 国证监 会 和其 他监管部 门 , 并采 取必要 措施保护 投资 人的利益 ; 6.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 围 内,拒绝 或暂停 受理申 购 和赎回申 请; 7.在法律 法规允 许的前 提 下,为基 金的利 益依法 为 基金进行 融资; 8.担任或 委托其 他符合 条 件的机构 担任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构, 办 理基金 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费用 ; 9.选择、 更换基金 销 售 机 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 相 关行为进 行监督 和处理 ; 10. 选择、更换律师 事 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 服务的外 部机构; 11. 在基金 托管人 更换时 , 提名新 的基金 托管人 ; 12. 按照规 定 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3. 依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决定基 金收益 的 分配方案 ; 14.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 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 股东权利,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 金财产投 资于证 券所产 生 的权利;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 施其他法 律行为; 16. 法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权利 。 ( 五)基金 管理人 的义务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 基 金管理人 的义务 包括但 不 限于 : 1.依法募 集 资金, 办理或 者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 定 的其他机 构代为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 购、赎回 和登记 事宜; 2.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3.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 财 产; 4.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 格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 分 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 营方式管 理和运作 基金财 产; 5.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 、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 度, 保证 所管理的 基金财产 和 基金 管理人 的 财产相互 独立, 对所 管理 的不同基 金分别 管理, 分 别记账, 进 行 证券投资 ; 6.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 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 金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 托管人 的 监督; 8.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 计算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等



























































基金合同 21 法律文件 的规定 , 按有关 规定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确定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的价 格 ; 9.按规定 受理申 购和赎 回 申请,及 时、足 额支付 赎 回款项 ; 10. 进行基 金会计 核算并 编制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 11. 编制季 度、半 年度 和 年度基金 报告; 12. 严格按 照《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履行信 息披露 及报告 义 务; 13.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 , 不得泄露 基金投 资计划 、 投资意向 等 , 除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 定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 披 露前应予 保密, 不得向 他 人泄露; 14. 按照基 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基金 收益分 配方案 , 及时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分 配收益; 15.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或 配 合基金托 管人、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 法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 金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 会计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关 资料 15 年 以上 ; 17.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 他法律行 为; 18. 组织并 参加基 金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 19.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时 ,应当承 担赔偿责 任,其 赔偿责 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 除; 20.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违反基 金合同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为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向基金 托 管人追偿 ; 21.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22. 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 23.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 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 在规定时间发出,并且保 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 同规定 的 时间和方 式, 随时 查阅到 与基金有 关的公 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理 成本的条 件下得 到有关 资 料的复印 件; 24.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 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应 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 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 任; 25. 建立并 保存基 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6. 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 义务。 ( 六)基金 托管人 的 权利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 基 金托管人 的权利 包括但 不 限于 : 1.依基金 合同约 定 获得 基 金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规 规 定或监管 部 门批 准的其 他 收入 ; 2.自本基 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 依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安全 保 管基金 资 产; 3.在基金 管理人 更换时 , 提名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4.监督基 金管理 人对本 基 金的投资 运作 , 如 发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 同 及国家 法 律法规规定 行为, 对 基金 资产、 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 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并采 取必要 措施保 护 投资人的 利益;






























































基金合同 22 5.提议召 开或 召 集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根据相 关市场 规则, 为 基金开设 证券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户 、 为基金办 理证 券 、 期货 交易资金 清算 ; 7.法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 权利。 ( 七)基金 托管人 的 义务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 办 法》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 , 基 金托管人 的义务 包括但 不 限于 : 1.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持 有并 安 全保管 基 金财产; 2.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 , 具有符合 要求的营 业场 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 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务 的专职 人员, 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 事宜; 3.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 、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 度, 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保 证其托 管的基 金财产与 基金托 管人自 有 财产以及 不同的 基金财 产 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 不同的 基金分 别 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同 基金之 间在账户 设置、 资金划拨 、 账册 记录等 方 面相互独 立 ; 4.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谋 取利益 ,不得 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 金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订 的与基 金有关 的 重大合同 及有关 凭证; 6.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投 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 、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 密 ,不得向 他人泄 露; 8.对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 半年 度 和年度 基金 报 告出具 意见, 说明 基金 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 面的运 作是否 严 格按照基 金合同 的规定 进 行;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有未 执行基金 合同 规定的行 为,还 应当说 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 采取了 适 当的措施 ; 9.保存基 金托管 业务活 动 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 他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 10. 办理与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有关 的信息 披露事 项 ; 11. 复核、 审查基 金管理 人计算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和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 12.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 人的投资 运作; 13. 按规定 制作相 关账册 并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14. 依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或有关 规定向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支 付基金 收益和 赎 回 款项;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 16.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 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退任而 免除; 17.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因违反基 金合同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时,应 为基金 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 18. 参加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 配; 19. 面临解散、依法被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



























































基金合同 23 督管理机 构,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20. 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决定 ; 21. 建立并 保存基 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2. 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 其 他 义务。 ( 八)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权利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 合法权益 。 根据 《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 1.分享基 金财产 收益; 2.参与分 配清算 后的剩 余 基金财产 ; 3.依照法 律法规 及本基 金 合同的规 定 申请 赎回或转让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 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或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5.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事项行使 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 公开披 露 的基金信 息资料 ; 7.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 运作; 8.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害 其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 提 起诉讼 或 仲裁 ; 9.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其他 权利。 ( 九)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 义务 根据 《 基金法》 、 《 运作办 法》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 1.缴纳基 金申购 款项及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所 规 定 的费用; 2.在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 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者 基 金合 同终 止的有 限责任 ; 3.不从事 任何有 损基金 及 其他基金 合同当 事 人合 法 权益的活 动; 4.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决定; 5.返还在 基金交 易过程 中 因任何原 因获得 的不当 得 利; 6.认真阅 读并遵 守基金 合 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 披 露文件 ; 7.了解所 投资基 金产品, 了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断 基金的 投资价 值 , 自主做 出投资决 策, 自 行承担 投 资风险; 8.关注基 金信息 披露, 及 时行使权 利和履 行义务 ; 9.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其他 义务。 ( 十)本基 金合同 当事各 方 的权利义 务以本 基金合 同 为依据, 不 因基金 财产账 户名称而 有所改变 。






























































基金合同 24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 人组成。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 每 一基金份 额具有同 等的投 票权。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 构。 ( 二)召开 事由 1.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以基 金管理人 收到提 议当日 的 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提议 时,应 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 终止基 金合同 ; (2) 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3) 变更基 金类别 ;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 策略 (法 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 外) ; (5) 变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议事 程序和 表决程序; (6) 更换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 (7) 提高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 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 除外 ; (8)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的 合并 ; (9) 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 利、义务 产生重 大影响 的 其他事项 ; (10)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或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 情形。 2.出现以 下情形 之一的, 可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协商 一致 后 修改 基 金 合同,不 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1) 调低基 金管理 费、基 金托管费 和其他 应由基 金 承担的费 用; (2)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且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在 法 律法规 和 本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 率、 调低 赎回费率 或 在 中国证监 会允许 的条件 下 调整 收费 方式; (3)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发 生变动必 须对基 金合同 进 行修改; (4) 对基金 合同的 修改不 涉及本基 金合同 当事人 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基金合 同的修 改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 性不利影 响; (6)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且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在不 提高现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适用 的费率 的 前提下, 设 立新的 基 金份 额级别, 增 加 新的收费 方式; (7)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且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基 金推出 新业务 或 服务;






























































基金合同 25 (8)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约定且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 影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 注 册 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 机构 在法律法 规规定 的范围 内 调整有关 基金 申购、赎 回、转 换、非 交 易过户、 转托管 等业务 的 规则; (9) 法律法 规要求 增加的 基金费用 的收取 ; (10)按照 法律法 规或本 基 金合同规 定 无需 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其他 情 形。 ( 三)召集 人和召 集方式 1.除法律 法规或 本基金 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 召集。 基 金管理人 未按规 定召集 或 者不能召 集时, 由基金 托 管人召集 。 2.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 要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应当向 基金管 理人提 出书面提 议。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自 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 内决定是 否召集 ,并书 面 告知基金 托管 人。基金 管理人 决定召 集 的,应当 自出具 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理人 决定 不召集, 基 金托管人 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 当 由 基金托管 人自行 召集 , 并 自出具书 面决 定之日起60 日内 召开并 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配合 。 3.代表基 金份额10% 以 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认为 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应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 书 面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 否召集, 并 书面告 知提出 提议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代 表和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自出具 书面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理人 决定不 召集, 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仍 认为有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向基金托 管人提 出书面 提 议。 基金托 管 人应当自 收到书 面提议 之 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代表 和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决定 召集的 ,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人 应当配 合 。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集 的, 代 表 基金份额10%以 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有 权自行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但应当 至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5.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法 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应 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 扰 。 ( 四)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通 知时间 、通知 内 容、通知 方式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 召集人(以 下简称 “召集 人” )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 时间、 地点 、 方式和权 益登记 日。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 集人必须 于会议 召开日 前 30 日在 至少 一家指定 媒介公 告。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通知须 至 少载明以 下内容 : (1) 会议召 开的时 间、地 点和出席 方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 主要事 项; (3) 会议形 式; (4) 议事程 序; (5) 有权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权益登 记日; (6) 代理投 票的授 权委托 书的内容 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代理 人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理 有 效期限等) 、送达 时间和 地点;






























































基金合同 26 (7) 表决方 式; (8) 会务常 设联系 人姓名 、电话; (9) 出席会 议者必 须准备 的文件和 必须履 行的手续; (10)召集 人需要 通知的 其 他事项。 2.采用通 讯方式 开会并 进 行表决的 情况下 ,由召 集 人决定通 讯方式 和书面 表 决方式, 并在会议 通知中 说明本 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所 采 取的具体 通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机 关及 其联系方 式和联 系人、 表 决意见 提 交的截 止时间 和 收取方式 。 3.如召集 人为基 金管理 人 , 还应另行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到指定 地点对 表决意 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托管人, 则 应另行 通知基 金管理人 到指定 地点对 表 决意见的 计票 进行监督; 如召集 人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则 应另行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拒 不派代 表对表 决 意见的计 票进 行监督的 ,不影 响计票 和 表决结果 。 ( 五)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的方 式 1.会议方 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 证监会允 许的其 他方式 开 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 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 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现场 开会时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的 授权代 表应当 出 席 , 如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拒 不派 代表 出席 的,不 影响表 决 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 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 召集人通知的非现场方式 (包括邮 寄、 网络、 电 话或 其他方 式) 进行 表决,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将 其对表 决事项 的 投票以召 集人 通知的非 现场方 式在表 决 截至日以 前提交 至召集 人 指定的地 址或系 统 。 (4)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允许的情况下,经会议 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 人也可以 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 他方 式进行表 决, 或者采 用网 络、 电话或 其他方式 授权 他人代为 出席 会议并表 决。 (5) 会议的 召开方 式由召 集人确定 。 2.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条件 (1) 现场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现场 会议 方可举 行 : 1)对到会 者在权 益登记 日 持有基金 份额的 统计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证所 对应 的 基金份额 应占权 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的 50%以上(含 50% ,下 同)。若到 会者在 权益登 记日代表 的有 效的基金 份额少 于本基 金 在权益登 记日基 金总份 额 的二分之 一,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告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时 间的 3 个 月以后 、6 个月 以内, 就原定 审议事 项重 新召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重 新召集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到 会者在权 益登记 日代表 的 有效的基 金份 额应不少 于本基 金在权 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 额的三 分 之一(含 三分之 一) ; 2)到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身份证明 及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代 理人身 份证明 、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授 权委托代 理手续 完备, 到 会者出具 的相关 文件符 合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27 和基金合 同及会 议通知 的 规定, 并且 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与 基金管 理人持 有 的 注册登 记资 料相符。 (2) 通讯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通讯会议 方可举 行 : 1)召集人 按本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会 议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 公布相 关 提示性公 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 监 督 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的书面 表决意 见 , 如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不 到场 监 督 的, 不影响 表 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 占权益 登记日 基 金总份额 的 50% 以上 。 若 本人直接 出具表 决意见 或 授权他人 代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召集 人可以 在原公 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召 开时间的3 个月 以后、6 个月以内 , 就 原定审议 事项重 新召集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应当有 代表 三分之一 ( 含三分 之一) 以上基金 份额的 持有人 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 或授权 他 人代表出 具表 决意见 ;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 授权委托 书等文 件符合 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会 议 通知的规 定, 并与注册 登记机 构记录 相 符。 ( 六)议事 内容与 程序 1.议事内 容及提 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本 基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事由所 涉及的 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单独或 合计 持有权 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表 决的提案 。 (3) 对于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提交的提 案, 大 会 召集人 应当按照 以下原 则对提 案 进行审核 : 关联性。 大 会召集 人对于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案涉 及 事项与基 金有直 接关系, 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职权范围 的, 应提 交大会 审议; 对于 不 符合上述 要求的, 不提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 如果召集 人决定 不将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提案提交 大会表 决,应 当 在该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上进行 解释和 说明。 程序性。 大 会召集 人可以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提 案 涉及的程 序性问 题做出 决 定。 如将 其提案进 行分拆 或合并 表 决, 需征得 原提案人 同意 ; 原提案人 不同意变 更的 , 大会主持 人 可以就程 序性问 题提请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做出 决 定, 并按照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 定的 程序进行 审议。 (4) 单独或合计持有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 28 持有人大 会审议 表决的 提 案,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审议 表决 的提案, 未 获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通 过, 就同 一提案再 次提请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 议,其时 间间隔 不少于6 个月。法 律 法规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 通知后,如果需要对原有 提案进行 修改,应 当在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召开前 30 日及 时 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 开日期应 当顺 延并保证 至少与 公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 2.议事程 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确定 和公布 监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 人宣读 提 案, 经讨 论后进 行表决, 经合法执 业的 律师见证 后形成 大会决 议 。 大会由召集 人授 权代表 主 持。 基金管 理人 为 召集人 的, 其 授权 代表未 能主持 大会的情 况下, 由基 金托 管 人授权 代表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 均未能主 持大 会, 则由出 席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 理人以 所 代表的基 金份额50%以 上 多数选举 产生 一名代表 作为该 次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主持人 。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 等事 项。 (2) 通讯方 式开会 在通讯表 决开会 的方式 下 ,首先由 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提 案,在 所通知 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 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决并 形成决 议。如监 督人经 通知但 拒 绝到场监 督,则 在公证 机 关监督下 形成的 决议有 效 。 3.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 得对未事 先公告 的议事 内 容进行表 决。 ( 七)决议 形成的 条件 、 表 决方式、 程序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 每 一基金份 额享有 平等的 表 决权。 2.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分为一 般决议 和特别 决 议: (1) 一般决 议 一般决议 须经出 席会议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50%以上 通过方 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 般决议的方式 通过; (2) 特别决 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三分之 二)通 过方 为 有 效; 涉及更 换基金 管理人 、 更换基金 托管人 、 转换 基金运作 方式 、 终止基金 合同 、 本基金 与 其他基金 合并 必 须以特 别 决议通过 方为有 效。 3.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定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予以 公 告。 4.采取通 讯方式 进行表 决 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 的相反证 据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 律法规和 会议通 知规定 的 书面表决 意见即 视为有 效 的表决, 表 决意见 模糊不 清或相互 矛盾



























































基金合同 29 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应 当 计入出具 书面意 见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所代 表的基 金 份额总数 。 5.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采 取记名方 式进行 投票表 决 。 6.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 各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 内 并列的各 项议题 应当分 开 审议、 逐 项表决。 ( 八)计票 1.现场开 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 与大会 召 集人授权 的一名 监督员 共 同担任监 票人; 如 大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 人自行召 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 在 会议开始 后宣布 在出席 会 议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 中推举 两 名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与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权的一 名监 督员共同 担任监 票人; 但 如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的授 权代表 未出席, 则大会主 持人 可自行选 举三名 基金份 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 监票人 。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 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 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 主持人未 进行重 新清点, 而出席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或代 理人对 大会主 持 人宣布的 表决 结果有异 议, 其有 权在宣 布表决结 果后立 即要求 重 新清点, 大 会主持 人应当 立即重新 清点 并公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点仅 限一次 。 2.通讯方 式开会 在通讯方 式开会 的情况 下 , 计票方式 为: 由 大会召 集人授权 的两名 监票人 在 监督人派 出的授权 代表的 监督下 进 行计票, 并 由公证 机关对 其计票过 程予以 公证; 如 监督人经 通知 但拒绝到 场监督, 则大会 召集人可 自行授 权 3 名 监 票人进行 计票, 并 由公证 机关对其 计票 过程予以 公证。 ( 九)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的 公告时间 、方式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通 过的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 召集人应 当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 事 项 自表决 通过 之 日起生 效 。 2.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均有约束 力。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应 当执行 生效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 3.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应自生 效之日 起 依照 《 信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 在至少 一家指定 媒介公 告。 ( 十)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基金合同 30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一)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 : (1)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 (2)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 者被依 法 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 规 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金管 理人的 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须依 照 如下程序 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在 原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金管理 人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管 理人应 当符合 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资格条 件; (3) 备案: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 管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决议 应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4) 交接:原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 交手续, 新任基金 管理人 或临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及 时接收, 并与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 金资产 总值; (5) 审计:原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 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 用在基金 财产 中列支; (6)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 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2 日内公 告 ; (7)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 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 任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 删除基 金名称 中 与原任基 金管理 人有关 的 名称字样 。 ( 二)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 (1)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 (2) 基金托 管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 者被依 法 宣布破产 ; (3)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 规 规定 或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 情形 。 2.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程 序






























































基金合同 31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 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在 原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 基金托管 人形成 决议, 新 任基金托 管人应 当符合 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资格条 件; (3) 备案: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 托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决议 应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4) 交接:原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与 基金管 理人核 对 基金资产 总值; (5) 审计:原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予 以公告, 同 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 用从基金 财产 中列支; (6)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 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 后2 日内 公 告。 ( 三)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 管人同时 更换 1.提名 :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 由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的更换 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3.公告: 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 人 应在 更 换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 至少 一家指 定 媒介上联 合公告 。 ( 四)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原基 金托管人 应继续 履行相 关 职责, 并保 证不做 出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造 成损害 的行为 。






























































基金合同 32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 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 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银华 量化智慧动力灵活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 。订立 托 管协议的 目的是 明确基 金 托管人与 基金管 理人之 间 在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登 记、 基金财 产 的保管、 基 金财产 的管理 和 运作及 相互监 督等相 关 事宜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 责 , 确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合同 33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 一)本基 金的注 册登记 业 务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 户、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投资人 基金账 户建立 和 管理、 基 金份额 注册登 记 、 基金交易 的 确 认、 清算 和结算、 代理 发放红利 、建立 并保管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 册 、办 理 非交易过 户 等。 ( 二)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责办理。 基金管 理人委 托其他机 构 代为 办理本 基 金注册登 记业务 的, 应与 有关机构 签订 委托代理 协议, 以 明确 基 金管理人 和代理 机构在 注 册登记业 务中的 权利义 务 , 保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注册 登记机 构享有 如 下权利: 1.建立和 管理投 资人基 金 账户 ; 2.取得注 册登记 费; 3.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开 户资料、 交易资 料、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等; 4.在法律 法规允 许的范 围 内, 制定 和调整 注册登 记 业务的 相 关规则 ; 5.法律法 规规定 的其他 权 利。 ( 四)注册 登记机 构承担 如 下义务: 1.配备足 够的专 业人员 办 理本基金 的注册 登记业 务 ; 2.严格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 金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理 基 金的注册 登记业 务; 3.妥善保 存登记 数据, 并 将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名称、 身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 等数据备 份至中国 证监会 认定的 机 构。其保 存期限 自基金 账 户销户之 日起不 得少于 二 十年 ; 4.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基 金账户信 息负有 保密义 务 , 因违反该 保密义 务对投 资人或基 金带来的 损失, 须承担 相 应的赔偿 责任, 但司法 强 制检查情 形除外 ; 5.按基金 合同和 招募说 明 书规定为 投资人 办理非 交 易过户等 业务, 并 提供其 他必要服 务; 6.接受基 金管理 人的监 督 ; 7.法律法 规规定 的其他 义 务。






























































基金合同 34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 一)投资 目标 综合使用 多种量 化策略 指 导资产配 置和选 股, 在严 格控制投 资组合 风险的 前 提下, 追 求超越 业 绩比较 基准的 投 资回报, 力争实 现基金 资 产的中长 期稳健 增值。 (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具 有 良好流动 性的金 融工具, 包括国内 依法发 行上市 的 股票 (包 括中小板股票、创业板股 票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 金 融债券、 企业 债券、 公 司 债券、 央行票 据、 中期 票 据、 短期融资 券、 超短 期 融资券、 次级 债券、 地方 政府债券、 可 转换公司 债券及 分离交 易 可转债、 可 交换债券 以及 其他中国 证监 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 及 其他银行存款) 、现金、权证、股指期货以及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的其 他 金融工具 (但须 符合中 国 证监会的 相关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 将其纳 入本基 金 的投资范 围,其 投资比 例 遵循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 和相关规 定。 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 例为 0%-95%;权证投资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 比例为0%-3% ;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股 指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 易 保证金后 , 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 备付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购款 等。 如果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 会变更投 资品种 的投资 比 例限制, 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可 以调整 上述投 资 品种的投 资比例 。 待基金投 资其他 品种的 相 关规定颁 布后, 基 金管理 人可以在 不改变 本基金 既 有投资策 略和风险 收益特 征并在 控 制风险的 前提下 ,经与 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 致后, 参 与该类业 务, 以提高投 资效率 及进行 风 险管理。 届 时, 基金投 资 其他品种 的风险 控制原 则 、 具体参与 比 例限制、 费用收 支、 信息 披露、 估 值方法 及其他 相 关事项, 将按照 中国证 监 会的规定 及其 他相关法 律法规 的要求 执 行。 (三)投资 策略 本基金在 投资的 过程中 , 将量化策 略贯彻 到资产 配 置和选股 中。 1 、资产配 置策略 在大类资 产配置 过程中, 本基金密 切关注 反映宏 观 经济走向 的相关 数据, 包 括货币供 应量、流动性、先导行业 景气度、库存周期、PMI 、工业生产增速、通胀水 平等。在此基 础上,本 基金运 用量化 模 型对上述 各项指 标的时 间 序列与股 票市场 指数时 间 序列的领 先 、 滞后关系 进行检 验, 选 出 其中关系 显著、 稳定且 符 合经济学 、 金融 学原理 的 指标, 作 为能 较好判断 股市预 期表现 的 指标。 此外, 本基 金还将 通过量 化的手段, 对表征 市场情 绪和资金 流向的 诸多指 标 的时间序 列与股票 市场指 数的时 间 序列的领 先 、 滞 后关系 进 行检验。 这些指 标包括 基 金平均仓 位、 期指高频 数据、 股票账 户 活跃度、 分析师 多空情 绪 等。






























































基金合同 35 在综合考 虑上述 两方面 因 素的基础 上, 本基 金将对 权益类资 产、 固定 收益类 资产和现 金等各类 金融资 产的配 置 比例进行 实时动 态的调 整 ,力求实 现投资 组合动 态 管理最优 化。 2 、股票投 资策略 本基金在 股票投 资过程 中 ,运用量 化模型 和多种 量 化选股策 略进行 信息采 集 和处理, 从而提高 对于上 市公司 盈 利变化、 成 长性变化、 特 殊事件等 投资信 息利用 的 效率, 提高 投 资收益率 。 1 )价值成 长策略 通过量化 模型抓 取上市 公 司发布的 财务公 告数据, 按照反映 估值水 平的指 标 和反映成 长性的指 标分别 对股票 进 行排序, 选 出同 时 在估值 和成长性 两方面 都表现 较 好的股票, 并 构建组合 。 2 )超跌反 转策略 本基金将 通过量 化模型 对 在过去一 段时间 区间内 跌 幅靠前的 股票进 行排序, 选取公司 财务基本 面指标 表现较 好 的股票, 力 图选出 基本面 稳定但股 价超跌 的股票 进 行投资, 等 待 其估值的 修复。


3 )盈利惊 喜策略 通过量化 模型关 注上市 公 司最新的 财报数 据, 将业 绩增速超 过过往 财报期 平 均业绩增 速的百分 比幅度 进行排 序 , 选取其中 排序靠 前的股 票, 从而选 出业绩 增长超 预期的股 票进 行投资。 4 )分析师 精选策 略 优秀的基 本面分 析师对 股 票的推荐 通常与 股票的 上 涨有较强 相关性, 一方面 来源 于优 秀分析师 对股票 的深入 研 究和挖掘, 另一方 面来源 于分析师 的市场 影响力。 本基金通 过量 化的方式 将卖方 分析师 的 长期模拟 组合业 绩进行 排 名, 将排名 靠前的 分析师 当前所推 荐的 股票予以 汇总, 按 照股票 当前同 时 被多少 位分析 师 推荐进行 排序, 选 取同时 被最多分 析师 推荐的股 票,在 进行风 险 调整后来 构建投 资组合 。 5 )事件驱 动策略 个股的突 发性事 件如股 权 激励、 高 管增减 持、 定向 增发、 高 送转、 纳 入调出 重要指数 等都将会 带来股 票的短 期 交易性机 会。 量化 的投资 方法可以 通过对 全市场 发 生重大事 件的 股票进行 快速扫 描分析 , 找到那些 预期被 正面事 件 驱动上涨 的股票 构建组 合 。 3 、固定收 益类品 种投资 策略 本基金固 定收益 类投资 的 主要目的 是风险 防御及 现 金替代性 管理。 固 定收益 类品种投 资将坚持 安全性、 流动性 和收益性 作为资 产配置 原 则, 采取久 期调整 策略、 类属配置 策略、 收益率曲 线配置 策略, 以 兼顾投资 组合的 安全性 、 收益性与 流动性 。 4 、股指期 货投资 策略 本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将 根 据风险管 理的原 则, 以套 期保值为 目的, 主 要选择 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 的股指 期货合 约 。 通过对证 券市场 和期货 市场运行 趋势的 研究, 结 合股指期 货的 定价模型 寻求其 合理的 估 值水平, 与 现货资 产进行 匹配, 通过 多头或 空头套 期保值等 策略 进行套期 保值操 作。 基金 管理人将 充分考 虑股指 期 货的收益 性、 流动性 及风 险性特征, 运



























































基金合同 36 用股指期 货对冲 系统性 风 险、 对冲特 殊情况下 的流 动性风险, 如大额申 购赎 回等; 利用 金 融衍生品 的杠杆 作用, 以 达到降低 投资组 合的整 体 风险的目 的。 5 、资产支 持证券 投资策 略 本基金管 理人通 过考量 宏 观经济形 势、 提前偿 还率 、 违约率、 资产 池结构 以 及资产池 资产所在 行业景 气情况 等 因素, 预判 资产池未 来现 金流变动; 研究标的 证券 发行条款, 预 测提前偿 还率变 化对标 的 证券平均 久期及 收益率 曲 线的影响, 同时密 切关注 流动性变 化对 标的证券 收益率 的影响, 在严格控 制信用 风险暴 露 程度的前 提下, 通 过信用 研究和流 动性 管理,选 择风险 调整后 收 益较高的 品种进 行投资 。 (四)业绩 比较基 准 中证800 指数收 益率×50%+中国债 券总指 数收益 率×50% 中证 800 指数 是由中 证 指数有限 公司编 制,从 上 海和深圳 证券市 场中选 取 800 只 A 股作为样 本的综 合性指 数 ; 样本选 择标准 为规模 居 前、 流动 性良好 的股票, 目前中证800 指数样本 覆盖了 沪深市 场 近八成左 右的市 值, 综合 反映沪深 证券市 场内大 中 小市值公 司的 整体状况 ,具有 良好的 市 场代表性 。 中国债券 总指数 是由 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 司 编制, 其 选样是 所有流 通的符合 指数设计 原则的 记帐式 国 债 、 央行票 据和政 策性银 行债 , 是综合 反映 境内利 率类债券 整体 价格走势 情况的 债券指数 。 本基金是混合型基金,基 金在运作过程中将维持 0%-95%的股票资产,其余资产主要 投资于权 证、债 券、货 币 市场工具 、资产 支持证 券 等金融工 具。因 此, “ 中证 800 指数 收 益率 ×50% +中国 债券总 指数收益 率 ×50% ”是衡 量本基金 投资业 绩的理 想 基准。 如果今后 法律法 规发生 变 化, 或者有 更权威 的、 更 能为市场 普遍接 受的业 绩 比较基准 推出, 或者 是市场上 出现 更加适合 用于本 基金业 绩 基准时, 经 与基金托 管人 协商一致, 本 基金可以 在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后变 更业绩 比较基 准 并及时公 告, 而无 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五)风险 收益特 征 本基金属 于 混合 型证券 投 资基金, 属于证 券投资 基 金中风险 和预期 收益较 高 的品种, 其风险和 预期收 益水平 高 于债券型 基金和 货币市 场 基金 ,低 于股票 型基金 。

























































































( 六)投资 限制 1 、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 下限制: (1 )本基 金股票 投资占 基金资产 的比例 为 0% –95%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 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 出保证 金、应 收 申购款等 ; (3 )本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其市值 不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的证 券, 不超过 该证 券的 10%; (5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开 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



























































基金合同 37 放基金) 持有一 家上市 公 司发行的 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过该 上市公 司可流 通 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 投资组合 持有一 家上市 公 司发行的 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过该 上市 公司可流 通股票 的30% ; (6 )本基 金持有 的全部 权证,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 ; (7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权 证,不得 超过该 权证的 10%; (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9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10%; (10)本 基金持 有的全 部 资产支持 证券, 其市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11) 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产 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 规 模的 10%; (12)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支持 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13) 本基金 主动投 资于 流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值 合 计, 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5%;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 司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 之外的 因 素致使基 金不 符合前款 所规定 比例限 制 的,基金 管理人 不得主 动 新增流动 性受限 资产的 投 资; (14) 本基金 应投资 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 合投资标 准, 应在评 级 报 告发布之 日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出 ; (15) 本 基 金与私 募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主体 为交易 对 手开展逆 回购交易 的,可 接受质 押 品的资质 要求应 当与基 金 合同约定 的投资 范围保 持 一致; (16)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的 总 资产, 本 基金所申 报的股 票数量 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 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7) 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40% ; 本 基金在 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中的债 券 回购最长 期限为1 年 , 债 券回购到 期后 不得展期 ; (18)当 本基金 持 有股 指 期货时, 遵循以 下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投资 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10%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 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95% ; 其中 , 有价 证券指 股票 、 债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质 押式回 购)等 ;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 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 市值的20% ; 本基金管 理人应 当按照 中 国金融期 货交易 所要求 的 内容、 格式 与时限 向 交易 所报告所 交易和持 有的卖 出期货 合 约情况、 交易目 的及对 应 的证券资 产情况 等;






























































基金合同 38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 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 计算)应 当符合基 金合同 关于股 票 投资比例 的有关 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 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20%; (19)本 基金的 基金资 产 总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40% ; (20) 本基 金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基 金管理人 应根 据中国证 监会相 关规定, 与基金托 管人在基 金托管 协议中 明 确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 的比例, 根 据比例 进行投 资。 基 金管 理 人应制定 严格的 投资决 策 流程和风 险控制 制度, 防 范流动性 风险、 法 律风险 和操作风 险等 各种风险 ; (21)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投 资限制 。 除上述 (2 ) 、 (13 ) 、 (14 ) 、 (15 ) 项 以外, 因证券 、 期货市 场波动 、 证券 发 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管 理 人之外的 因素致 使基金 投 资比例不 符合上 述规定 投 资比例的, 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但中 国 证监会规 定的特 殊情形 除 外。法律 法规 另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有 关 约定。 在上述 期 间内,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当 符合基 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的投 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 本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 始。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 或变更上 述限制, 如适用 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 不 再受相关 限制或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2.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合法权益 ,基金 财产不 得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活动 :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 或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 份额, 但是 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 价格及 其他不 正 当的证券 交易活 动; (7) 法律、 行政 法 规有关 规定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活动 ; (8)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 如 适用于本基金,则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 序后, 本基金 投 资不再受 相关限 制 或以 变 更后的规 定为准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 买卖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其 控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 其他重 大利害 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 证券或 者 承销期内 承销的 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 大关联交 易的, 应 当符合 基金的投 资目标 和投资 策 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优先 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 建立 健全 内部审批 机制和 评估机 制 ,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 价格 执行。 相关 交 易必须事 先得到 基金托 管 人的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大关 联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 理人董事 会审议, 并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 独立董 事 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应至少每 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 进行审 查 。






























































基金合同 39 ( 七)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 金 行使股东 权利 或 债权人 权 利的处理 原则及 方法 1.基金管 理人按 照国家 有 关规定代 表基金 独立行 使 股东 权利 或债权 人 权利,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利 益; 2.不谋求 对上市 公司的 控 股,不参 与所投 资上市 公 司的经营 管理; 3.有利于 基金财 产的安 全 与增值; 4.不通过 关联交 易为自 身 、 雇员、 授 权代理 人或任 何存在利 害关系 的第三 人 牟取任何 不当利益 。






























































基金合同 40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 一)基金 资产总 值 基金资产 总值是 指基金 拥 有的各类 有价证 券 及票 据 价值 、 银行 存款本 息、 基 金应收款 项以及其 他 投资 所形成 资 产的价值 总和。 ( 二)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基金 资 产总值减 去负债 后的价 值 。 ( 三)基金 财产的 账户 本基金财 产以基 金名义 开 立银行存 款账户, 以基金 托管人的 名义开 立证券 交 易清算资 金的结算 备付金 账户, 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 名 的方式开 立基金 证券账 户 , 以本基金 的 名义开立 银行间 债券 托 管 账户。 开立 的基金专 用账 户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销 售机构和 注册登 记机构 自 有的财产 账户以 及其他 基 金财产账 户相独 立。 ( 四)基金 财产的 处分 基金财产 独立于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销 售 机构的 固有财 产, 并由 基金托管 人保管。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因基金 财产的 管 理、 运用或 者其他情 形而 取得的财 产和 收益归入 基金财 产。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可以 按基金合 同的约 定收取 管 理费、 托管 费 以及其他 基金合 同约定 的 费用。 基金 财产的债 权、 不得与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固 有财 产的债务 相抵销 , 不同 基 金财产的 债权债 务, 不 得 相互抵销 。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以 其自有资 产承担 法律责 任 ,其债权 人不得 对基金 财产 行使请 求冻结 、扣押 和 其他权利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因依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 破产等 原 因进行清 算的,基 金财产 不属于 其 清算财产 。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 外,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分 。 非因基 金财产本 身承担 的债务 , 不得对基 金财产 强制执 行 。






























































基金合同 41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一)估值 目的 基金资产 的估值 目的是 客 观、 准确地 反映基 金相关 金融资产 的公允 价值, 并 为基金份 额提供计 价依据 。 ( 二)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工作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要对外 披露基 金净值 的 非 工作日。 ( 三)估值 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 (包 括股票、 权证等 ) , 以其估 值日在 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 易的, 且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生 重 大变化 或 证券 发行机构 未发生 影响证 券 价格的重 大事件 的, 以 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收盘 价 ) 估值; 如 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大变 化 或 证 券发行 机 构发生影 响证券 价格的 重 大事件的, 可 参考类似 投资品 种的现 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 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 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 品种当日 的估值 净价 估 值 , 估值日没 有交易 的, 且最 近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未 发 生重大变 化, 按最近交 易日的 收盘价 或 第三方估 值机构 提供的 相 应品种当 日的估 值净价 估 值。 如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发生了 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及重 大 变化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 值 ;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 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 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估值; 估 值日没有 交易 的 , 且最近 交易日后 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参考 类似投 资品种 的现行市 价及重 大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允 价 值 ;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 上市的资 产支持 证券, 采 用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 ,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 价证券应 区分如 下情况 处 理: (1 )送股、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 股票 ,按 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该 日 无交易的 ,以最 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 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 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方法 估 值; 非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协 会有 关规定确 定公允 价值。






























































基金合同 42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 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 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价格 数据估 值 。 4 、同一债 券同时 在两个 或两个以 上市场 交易的 , 按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 值。 5 、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 成本列示,按合同利率在 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 或应付利 息。 6 、本基金 持有的 银行存 款和备付 金余额 以本金 列 示,按相 应利率 逐日计 提 利息。 7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 算价进行估值,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 的,且最 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的 , 采用最近 交易日 结算价 估 值。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 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与基金 托 管人商定 后,按 最能 反 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 估值。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 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 新规定估 值。 如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发现基 金估值 违反基 金 合同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及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 充分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时, 应 立即通 知对方 , 共同查明 原 因,双方 协商解 决。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和基 金会计 核算的 义 务由基金 管理人承 担。 本基金 的基 金会计责 任方由 基金管 理 人担任, 因 此, 就与本 基 金有关的 会计 问题, 如经 相关各方 在平 等基础上 充分讨 论后, 仍 无法达成 一致的 意见, 按 照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 以公布。 ( 四)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 股 指期货 合约 和 银行存款 本息 、 应收 款项 、 其它 投 资等资产 和负债 。 ( 五)估值 程序 1.基金份 额净值 是按照 每 个 估值 日 闭市后, 基金资 产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 的余额数 量计算, 精确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 位四舍 五 入。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每个估值 日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公 告。 2.基金管 理人应 每个估值日对基金 资产估 值。 基金 管理人每 个 估值 日对基 金 资产估值 后, 将基金 份额净值 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 托管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外 公布。 月 末、年 中和年 末 估值复核 与基金 会计账 目 的核对同 时进行 。 ( 六)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将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确保 基金资 产估值 的 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小数点后3 位以 内(含第 3 位) 发生 差错时 , 视为 基 金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应 按 照以下约 定处理 : 1.差错类 型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 或注 册登记机 构、 或 基金销 售机构、 或 投资人自 身的 原因造成 差错, 导致 其他 当事人遭 受损失 的, 差错 的责任人 应当



























































基金合同 43 对由于该 差错遭 受损失 当 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 损失按下 述 “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 予赔偿, 承担赔偿 责任。 上述差错 的主要 类型包 括 但不限于 :资料 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系统故障 差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对 于因技术 原因 引起的差 错, 若系同 行业 现有技术 水平 不能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服, 则属不 可抗力 , 按照下述 规定执 行。 由于不可 抗力原 因造成 投 资人的交 易资料 灭失或 被 错误处理 或造成 其他差 错 , 因不可 抗力原因 出现差 错的当 事 人不对其 他当事 人承担 赔 偿责任, 但 因该差 错取得 不当得利 的当 事人仍应 负有返 还不当 得 利的义务 。 2.差错处 理原则 (1) 差错已发生,但尚未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 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 行更正, 因 更正差 错发生 的费用由 差错责 任方承 担 ; 由于差错 责任方 未及时 更正已产 生的 差错, 给当 事人造成 损失 的, 由差错 责任方对 直接 损失承担 赔偿责 任; 若差 错责任方 已经 积极协调, 并且有 协助义 务的当事 人有足 够的时 间 进行更正 而未更 正, 则其 应当承担 相应 赔偿责任 。差错 责任方 应 对更正的 情况向 有关当 事 人进行确 认,确 保差错 已 得到更正 。 (2) 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 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 仅对差错 的有关直 接当事 人负责 , 不对第三 方负责 。 (3)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 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 责任方仍 应对差错 负责。 如 果由于 获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人 不 返还或不 全部返 还不当 得 利造成其 他当 事人的利 益损失( “受损 方”) , 则 差错责 任方应 赔偿受损 方的损 失, 并 在 其支付的 赔偿金 额的范围 内对获 得不当 得 利的当事 人享有 要求交 付 不当得利 的权利; 如果获 得不当得 利的 当事人已 经将此 部分不 当 得利返还 给受损 方, 则受 损方应当 将其已 经获得 的 赔偿额加 上已 经获得的 不当得 利返还 的 总和超过 其实际 损失的 差 额部分支 付给差 错责任 方 。 (4) 差错调 整采用 尽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差错的 正 确情形的 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 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 人 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基金 托管人应 为基金 的利益 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如果 因 基金托管 人 过错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时, 基金管理 人应为 基金的 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 追偿。 基 金管理人 和托管 人之外 的 第三方造 成基 金财产的 损失, 并拒 绝进 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 理人 负责向差 错方追 偿; 追偿 过程中产 生的 有关费用 ,应列 入基金 费 用,从基 金资产 中支付 。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 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 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其他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自行或 依据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 对受损 方承担 了 赔偿责任, 则 基金管理 人有权 向 出现 过 错的当事 人进行 追索, 并 有权要求 其赔偿 或补偿 由 此发生的 费用 和遭受的 直接损 失。 (7) 按法律 法规规 定的其 他原则处 理差错 。 3.差错处 理程序 差错被发 现后, 有关的 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 行处理 , 处理的程 序如下 :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 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 任方;






























































基金合同 44 (2) 根据差 错处理 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因 差 错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估 ; (3) 根据差 错处理 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由差 错 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 注册登记机构 交易数据的,由注册登记 机构 进行 更正,并 就差错 的更正 向 有关当事 人进行 确认。 4.基金份 额净值 差错处 理 的原则和 方法如 下: (1)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出 现错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 , 并采取合 理的措 施防止 损 失进一步 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 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3)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 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 付,基 金管理 人 按差错情 形,有 权向其 他 当事人追 偿。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 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结果 为准。 (5) 前述内 容如法 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处理。 ( 七)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证 券 、期货交易 市场 遇法定 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 因暂停 营 业时;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3.占基金 相当比 例的投 资 品种的估 值出现 重大转 变 , 而基金管 理人为 保障投 资人的利 益, 已决定 延迟估值; 如 出现基金 管理人 认为属 于 紧急事故 的任何 情况, 会 导致基金 管理 人不能出 售或评 估基金 资 产 的; 4.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以上的资产出 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 场价 格且采用 估值技术 仍导致 公允价 值 存在重大 不确定 性时, 经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的 , 基金管理 人 应当暂停 估值; 5.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 同 认定的其 它情形 。 在上述第4 项情 形下, 基 金管理人 还应当 采取延 缓 支付赎回 款项或 暂停接 受 基金申购 赎回申请 的措施 。 ( 八)基金 资产净值 、基 金 份额净值 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额净 值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计算, 基金托管 人负责进 行复核。 基金管 理人应于 每个开 放日交 易 结束后计 算当日 的基金 资 产净值并 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 人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 确 认后发送 给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净 值予以 公布。 ( 九)特殊 情况的 处理 1.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按估值 方法的 第 8 项 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 不作为 基 金资产估 值 错误 处理。 2.由于不 可抗力 原因, 或 由于证券 、 期货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数 据 错误, 或



























































基金合同 45 国家会计 政策变 更、 市场 规则变更 等,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虽 然已经 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 值错误,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 赔偿责 任 。 但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采 取必要 的 措施消除 或减 轻由此造 成的影 响。






























































基金合同 46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一)基金 费用的 种类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 3.基金财 产拨划 支付的 银 行费用; 4.基金合 同生效 后的基 金 信息披露 费用; 5.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费 用; 6.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 金 有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 、仲裁费 和诉讼 费 ; 7.基金的证券/期货 交易 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经手 费、印花税、证管费、过 户费、手 续费、经纪商佣金、权证 交易的结算费、证券/ 期 货账户相关费用及其他类 似性质的费 用 等) ; 8.基金的 开户费 用、账 户 维护费用 ; 9.依法可 以在基 金财产 中 列支的 其 他费用 。 ( 二)上述 基金费 用由基 金 管理人在 法律规 定的范 围 内参照公 允的市 场价格 确 定,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时 从其规 定 。 ( 三)基金 费用计 提方法 、 计提标准 和支付 方式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自基金转型实施日起, 基 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年费率计提。计算 方法如下 : H =E×年 管理费 率÷当 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自基金转 型实施 日起, 基 金管理费 每日计 提,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 ,自动在 月初 5 个工作 日 内按照指 定的账 户路径 进 行资金支 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 金划拨指 令。 若 遇法定 节 假日、 休 息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进行核 对, 如发 现数据 不符, 应及 时联系 基金托 管人协商 解 决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自基金转 型实施 日起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 资 产净值的0.25% 年费率 计 提。 计 算 方法如下 : H =E×年 托管费 率÷当 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一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自基金转 型实施 日起, 基 金托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一致的 财务数 据 ,自动在 月初 5 个工作 日 内按照指 定的账 户路径 进 行资 金支 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 金划拨指 令。 若 遇法定 节 假日、 休 息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费用 自动扣划 后, 基金 管理人 应进行核 对, 如发 现数据 不符, 应及 时联系 基金托 管人协商 解 决 。






























































基金合同 47 3.除管理 费 、 托管 费之外 的基金费 用, 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其 他有关 法规及 相 应协议的 规定,按 费用支 出金额 支 付,列入 或摊入 当期基 金 费用。 ( 四)不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失, 以及 处理与 基金运 作无关的 事项发 生的费 用 等不列入 基金费 用。 本基 金由 银华 中证 成长股债 恒定组 合30/70 指数证券 投资基金 转型 而 来, 基金转 型实施 日前所 发生的信 息披 露费、 律师 费和会 计师费 以及其他 费用按 照 《 银华 中证成长 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数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 同》的 相 关约定处 理。 ( 五)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调高基 金管理费 率或 基金托管 费率等 费率, 须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审议; 调低 基 金管理费 率或基 金托管 费 率等费率, 无须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基金管 理人必须 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的 要求 在 至 少一家指 定 媒介 上刊登 公 告。 ( 六)基金 税收 基金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根 据 国家法 律法规 的规定 , 履行纳税 义 务。






























































基金合同 48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一)基金 利润 的 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 投资收益 、 公允 价值变 动收益和 其他收 入扣除 相 关费用后 的余额; 基金已 实现收 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 公允价 值 变动收益 后的余 额。 ( 二)基金 可供分 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 三)收益 分配原 则 本基金收 益分配 应遵循 下 列原则: 1.本基金 的每份 基金份 额 享有同等 分配权 ; 2.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 银 行转账或 其他手 续费用 由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自行承 担 。 当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的现 金红利 小 于一定金 额, 不足 以支付 银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 时, 注册登 记 机构 可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的现金红 利按 红 利再投 日 的基金份 额 净值 自动转 为 基金份额 ; 3.本基金 收益每 年最多 分 配 12 次, 每次基 金收益 分配比例 不低于 收益分 配 基准日可 供分配利 润 的 10%; 4.若基金 合同生 效不满3 个月则可 不进行 收益分 配 ; 5.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 为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 红利按 红 利再投日 的基金 份额净值 自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 再 投资; 若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不选 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分红 。 红利再 投资方 式免收再 投资 的费用;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 期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 时 间 不 得超过15 个工作 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面值; 8.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 四)收益 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 明 收益分 配基准 日以及 该 日的可供 分配利 润、 基金 收益分配 对象、分 配时间 、分配 数 额及比例 、分配 方式等 内 容。 ( 五)收益 分配的 时间和 程 序 1.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 拟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并 依照《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定 在 至少 一家指 定 媒介上公 告 ; 2.在收益 分配方 案公布 后 , 基金管理 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定 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划款 指令, 基 金托管人 按照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及 时进行 分红资 金 的划付。






























































基金合同 49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 一)基金 的会计 政策 1.基金管 理人为 本基金 的 会计责任 方; 2.本基金 的会计 年度为 公 历每年的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3.本基金 的会计 核算以 人 民币为记 账本位 币,以 人 民币元为 记账单 位; 4.会计制 度执行 国家有 关 的会计制 度; 5.本基金 独立建 账、独 立 核算; 6.基金管 理人保 留完整 的 会计 账目、 凭证并 进行日 常的会计 核算, 按 照有关 规定编制 基金会计 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 面 确 认; 8.法律法 规或监 管部门 对 基金会计 政策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二)基金 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期货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本基金 年度财 务报表 及 其他规定 事项 进 行审计。 会计师事 务所及 其注册 会 计师与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 独 立。 2.会计师 事务所 更换经 办 注册会计 师时, 应事先 征 得基金管 理人同 意。 3.基金管 理人认 为有充 足 理由更换 会计师 事务所, 须 通报 基 金托管 人。 就更 换会计师 事务所,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 在 至少 一家指 定 媒介 上公 告 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






























































基金合同 50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 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和其 他基金 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 当依法 披 露基金信 息, 并保证所 披露信 息的真 实 性、准确 性和完 整性。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等 法律法 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自 然 人、 法人和 其他组织。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内通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 媒介披露 。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 金信息 , 不得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 载、误 导性陈 述 或者重大 遗漏; 2.对证券 投资业 绩进行 预 测; 3.违规承 诺收益 或者承 担 损失; 4.诋毁其 他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或者 基金份 额 发售机构 ; 5.登载任 何自然 人、法 人 或者其他 组织的 祝贺性 、 恭维性或 推荐性 的文字 ; 6.中国证 监会禁 止的其 他 行为。 本基金公 开披露 的信息 应 采用中文 文本。 如 同时采 用外文文 本的, 基 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保证 两种文 本的内 容 一致。两 种文本 发生歧 义 的,以中 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 开披露 的信息 采 用阿拉伯 数字; 除特别 说 明外,货 币单位 为人民 币 元。 公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包 括 : ( 一)招募 说明书 本基金由 银华中 证成长 股 债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 证 券投资基 金 转型 而来, 经 中国证监 会变更注册后,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 、 《信息 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本基金 正式实施 转型前, 将 基金 招募说明 书登载 在指定 媒 介上。 基金 合同生效 后,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 起 45 日内,更新 招募说 明书并登 载在网 站上, 将 更新的招 募说明 书摘要登 载在指 定 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将 在公告 的 15 日前 向中国 证监会 报送更新 的招募 说明书 , 并就 有关更 新内 容提供书 面说明 。 更 新后 的招募说 明书公 告内容 的 截止日为 每 6 个月的最 后1 日。 ( 二)基金 合同、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应将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 登载在 各自 网站 上。 本基 金由 银华 中证成长 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 转型而来, 经中国 证监会 变更注册 后, 基 金管理人 应在本 基金正 式 实施转型 前,将 基金合 同 摘要登载 在指定 媒介上 。 ( 三)基金 合同生 效公告 基金管理 人将在 基金合 同 生效日在 指定媒介 上登 载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 四)基金 资产净 值 公告 、 基金份额 净值公 告、基 金 份额累计 净值公告 1.本基金 的基金 合同生 效 后, 在开始 办理基 金份额 申购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



























































基金合同 51 少每周公 告一次 基金资 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2.在开始 办理基 金份额 申 购或者赎 回 后, 基 金管理 人将在每 个开放 日的次 日 , 通过网 站、基金 销售 网 点以及 其 他媒介, 披露开 放日的 基 金份额净 值和基 金份额 累 计净值; 3.基金管 理人将 公告半 年 度和年度 最后一 个市场 交 易日 (或自 然日) 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在 上述市 场交易 日 (或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和 基金份 额 累计净值 登载在 指定报 刊 和网站上 。 ( 五)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 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本基 金 的基金合 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 金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的计算 方式 及有关申 购、 赎回费 率, 并保证投 资人能 够在基 金 销售网点 查阅 或者复制 前述信 息资料 。 ( 六)基金 年度报 告、基 金 半年度报 告、基 金季度 报 告 1.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每 年 结束之日 起 90 日 内,编 制完成基 金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报 告正文登 载于网 站上, 将 年度报告 摘要登 载在指 定 报刊上。 基 金年度 报告需 经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计 师 事务所审 计后, 方可披 露 ; 2.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上 半 年结束之 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 基金半 年度报 告 ,并 将半 年度报告 正文登 载在网 站 上,将半 年度报 告摘要 登 载在指定 报刊上 ; 3.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完 成基金 季 度报告, 并将季度 报告登 载在指 定 报刊和网 站上 ; 4.基金合 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理 人可以 不编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告 或者年度 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中国证 监会派 出机构 备 案。 报告期内 出现单 一投资 人 持有基金 份额比 例达到 或 超过基金 总份额20% 的 情 形, 为保 障其他投 资者权 益,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至少 在季度 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年 度 报 告等定期 报告 文件中 “影 响投资者 决策 的其他重 要信息” 项 下披 露该投资 人的类 别、 报告 期末持有 份额 及占比、 报告期 内持有 份 额变化情 况及本 基金的 特 有风险。 本基金持 续运作 过程中, 应当在基 金年度 报告和 半 年度报告 中披露 基金组 合 资产情况 及其流动 性风险 分析等 。 ( 七)临时 报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影响的 事件时, 有 关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 当 在2 日内 编制临 时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 开披露日 分别报 中国证 监 会和基金 管理人 主要办 公 场所所在 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1.基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召开 及决 议 ; 2.终止基 金合同 ; 3.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4.更换基 金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5.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的法定 名称、 住所发 生 变更;






























































基金合同 52 6.基金管 理人股 东及其 出 资比例发 生变更 ; 7.基金管 理人的 董事长、 总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 人 员、 基金经 理和基 金托管 人基金托 管部门负 责人发 生变动 ; 8.基金管 理人的 董事在 一 年内变更 超过 50% ; 9.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基金托 管部门 的主要 业 务人员在 一年内 变动超 过 30%; 10. 涉及基 金管理 业务 、 基金财产 、基金 托管业 务 的诉讼 或 仲裁 ; 11.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受到 监管部 门的调 查 ; 12. 基金管 理人及 其董事 、 总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 人员、 基金 经理受 到严重 行政处罚 , 基金托管 人及其 基金托 管 部门负责 人受到 严重行 政 处罚; 13. 重大关 联交易 事项; 14. 基金收 益分配 事项; 15. 管理费 、托管 费等费 用计提标 准、计 提方式 和 费率发生 变更; 16. 基金份 额净值 计价错 误达基金 份额净 值 0.5% ; 17. 基金改 聘会计 师事务 所; 18. 基金变更 、增 加或减 少 基金销 售 机构 ; 19. 基金更 换注册 登记机 构; 20. 本基金 开始办 理申购 、赎回; 21. 本基金 申购、 赎回费 率及其收 费方式 发生变 更 ; 22. 本基金 发生巨 额赎回 并延期办理 ; 23. 本基金 连续发 生巨额 赎回并暂 停接受 赎回申 请 ; 24. 本基金 暂停接 受申购 、赎回申 请后重 新接受 申 购、赎回 ; 25. 基金推 出新业 务或服 务; 26. 发生涉 及基金 申购、 赎回事项 调整或 潜在影 响 投资者赎 回等重 大事项 时 ; 27. 中国证 监会规定 或本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事 项 。 ( 八)澄清 公告 在本基金 合同存 续期限 内 , 任何公共 媒介中 出现的 或者在市 场上流 传的消 息 可能对基 金份额价 格产生 误导性 影 响或者引 起较大 波动的, 相关信息 披露义 务人知 悉 后应当立 即对 该消息进 行公开 澄清, 并 将有关情 况立即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九)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 的事项, 应 当依法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并按照 《 信 息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 予以公 告 。 (十)股 指期货 的信息 披 露 本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的, 在季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 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 告和 招募说明 书 (更 新) 等文件中 披露 股指期货 交易情 况, 包括 投资政策 、 持 仓情况 、 损 益情况 、 风险 指标等, 并 充分揭 示股指 期货交易 对基金 总体风 险 的影响以 及是否 符合既 定 的投资政 策和 投资目标 等。 (十一) 资产支 持证券 的 信息披露






























































基金合同 53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年 报 及半年报 中披露 其持有 的 资产支持 证券总 额、 资产 支持证券 市值占 基 金净资 产的比 例 和报告期 内所有 的资产 支 持证券明 细。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季 度 报告中披 露其持 有的资 产 支持证券 总额、 资 产支持 证券市值 占基金净 资产的 比例和 报 告期末按 市值占 基金净 资 产比例大 小排序 的前 10 名资产支 持证 券明细。 ( 十二) 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信息 ( 十三) 信 息披露 文件的 存 放与查阅 基金合同 、托管 协议、 招 募说明书 或更新 后的招 募 说明书、 年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 季度报告 和基金 份额净 值 公告等文 本文件 在编制 完 成后, 将存 放于基 金管理 人所在地、 基 金托管人 所在地, 供 公众 查阅。 投资 人在支付 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时间 内取 得上述文 件复 制件或复 印件。 投资人也 可在基 金管理 人 指定的网 站上进 行查阅。 本基金的 信息披 露事项 将 在 至少一 家指定媒介 上公 告。 本基金的 信息披 露将严 格 按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进 行。






























































基金合同 54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一)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基金合 同 变更 内容对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 利、 义务 产生重大 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基 金合同 变 更的内容 应经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决议同 意。 2.关于变 更 基金 合同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应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 案, 并于 决议 生效 之日起2 日内 在 至少一 家 指定 媒介 公告。 ( 二)本基 金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本 基 金合同将 终止: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定终止的 ; 2.基金管 理人因 解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管理 人的职 务 , 而 在6 个月内 无 其他适 当的基 金 管理公司 承 接 其 原有权 利 义务; 3.基金托 管人因 解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 能继 续担任基 金托管 人的职 务 , 而在 6 个月内无 其他适 当的托 管 机构承接 其原有 权利义 务 ; 4.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 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基金财 产清算 组 (1) 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 现后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 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 进行基 金清算 。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 注册会计 师、 律师 以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 人员组 成 。 基金财产 清算组 可以聘 用必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 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 财产清算 组可以依 法进行 必要的 民 事活动。 2.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基金合同 终止 事 由出现 后 , 应当按法 律法规 的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对 基金财产 进行清算 。基金 财产清 算 程序主要 包括: (1) 基金合 同终止 后,发 布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 (2) 基金合 同终止 时,由 基金财产 清算组 统一接 管 基金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清理 和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价 和变现; (5)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审 计; (6)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意见 书; (7) 将基金 财产清 算结果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8) 参加与 基金财产 有关 的民事诉 讼 ; (9) 公布基 金财产 清算结 果; (10)对基 金剩余 财产进 行 分配。






























































基金合同 55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 算组在进 行基金 财产清 算 过程中发 生的所 有合理 费 用, 清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组 优 先从基金 财产中 支付。 4.基金财 产按下 列顺序 清 偿: (1) 支付清 算费用 ; (2) 交纳所 欠 税款 ; (3) 清偿基 金债务 ; (4)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比 例进行 分 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3) 项规定 清偿前 ,不分 配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5.基金财 产清算 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 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组公 告; 清算 过程中 的有关重 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结果经 会计师事 务所 审计,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由 基金财 产 清算组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 6.基金财 产清算 账册及 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 文件由基 金托管 人保存15 年以上 。






























































基金合同 56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在履 行各自 职责的 过 程中, 违 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 本 基金合同 约定, 给 基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 造 成损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 承担赔偿 责任; 因 共同行 为给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 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赔 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 仅限于直 接损失 。 但是 发 生下列情 况的, 当事人 免 责: 1.不可抗 力; 2.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失等 ; 3.在没有 过错的 情况下, 基金管理 人由于 按照基 金 合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行 使 或不行使 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 等 ; 4.计算机 系统故 障、 网 络 故障、 通 讯故障、 电力故 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 他非基金 管理人及 基金托 管人故 意 或重大过 失造成 的意外 事 件。 ( 二)基金 合同当 事人违 反 基金合同, 给其他 当事人 造成经济 损失的, 应当 对 直接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在 发生一 方或多方 违约的 情况下, 基金合同 能继续 履行的, 应当继续 履 行 。 ( 三)本基 金合同 一方当事人造成违 约后, 其 他当事 人应当采 取适当 措施防 止 损失的扩 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 使损失扩 大的, 不得 就扩 大的损失 要求赔 偿。 守约 方因防止 损失 扩大而支 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 四)因一 方当事 人违约 而 导致 其他 当事人 损失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应先于 其 他受损方 获得赔偿 。 ( 五)由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可控 制的因 素 导致业务 出现差 错,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进行检查 , 但是 未能发 现 错误的, 由此 造成基金 财产或 投资人 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除 赔偿责 任。 但是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采取 必 要的措施 消除由 此造成 的 影响。






























































基金合同 57 二 十一 、 争议 的处 理 对于因基 金合同 的订立、 内容、 履行 和解释或 与基 金合同有 关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事 人应尽量 通过协 商、 调 解 途径解决 。 不愿 或者不 能 通过协商 、 调解 解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中 国国际 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 会, 按照 中国国际 经济贸 易仲裁 委 员会届时 有效 的仲裁规 则进行 仲裁。 仲 裁地点为 北京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 的, 对各 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 仲裁费用 由败诉 方承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 责 , 继续忠 实、 勤勉 、 尽责 地履行基 金合同规 定的义 务,维 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基金合 同受中 国法律 管 辖。






























































基金合同 58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 基金当 事 人之间、 基金与 基金当 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法 律文件。 ( 一)本基 金合同 由《 银 华 中证成长 股债恒 定组合30/70 指数 证券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 修订而来, 经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加 盖公章 以 及双方法 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章, 自 基金转型 实施日 起生效。 基金管理 人已于2016 年4 月25 日 披露了 《 关于 银 华中证成 长股 债恒定组 合 30/70 指数证 券投资基 金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 的公告 》 ,自公告 之日 起, 《银华 中证成 长股债 恒定组合 30/70 指 数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合 同》失 效 且《银华 量化 智慧动力 灵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 同时生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 二)本基 金合同 自生效 之 日起对包 括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在内 的基金合 同各方 当事人 具 有同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三)本基 金合同 正本一 式 八份, 除中 国证监 会和银 行业监督 管理机 构各持 两 份外,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各 持有两份 。每份 均具有 同 等的法律 效力。 ( 四)本基 金合同 可印制 成 册, 供投资 人在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销 售 机构和 注册登记 机构办 公场所 查 阅,但应 以基金 合同正 本 为准。






























































基金合同 59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协 商 解 决。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银 华 量 化 智 慧 动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同》的 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理人 :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理人 :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〇一 六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