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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永利A(000287)

银华永利: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银华 永利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修订记 录 
日


期 修改内容 2018 年3 月28 日 根 据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修改部 分内 容 基金管 理人: 银华基金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八年 三月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托管 协议当事人 ................................................ 3 二、托管 协议的依据、目的、原 则和解释 .............................. 5 三、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 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 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 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5 七、交易 及清算交收安排 ........................................... 18 八、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 21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24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25 十一、基 金费用 ................................................... 27 十二、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 29 十三、基 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0 十四、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 31 十五、禁 止行为 ................................................... 32 十六、托 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 33 十七、违 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34 十八、适 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36 十九、托 管协议的效力 ............................................. 37 二十、托 管协议的签订 ............................................. 38 托管协议 2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 金 管理 人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任银华永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托管协议 3 一、托 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 “管理人” ) 名称: 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19 层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法定代表人:王珠林 成立时间:2001 年5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亿 贰仟贰佰贰拾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 “托管人” )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 整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 理 票据贴现;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府 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 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 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 ; 结 汇 、 售托管协议 4 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 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 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 律 许 可 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 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 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托管协议 5 二、托 管协议的依据、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 据《中 华人民 共和国合 同法》 、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 (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运 作办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流动 性风险 管理规 定》 ”) 及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与 《 银华永利 债券 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银华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托管协议 6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 相关的技术 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 的 股票( 包括中 小板、 创业板及 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准 上市的 股票) 、权证 、债 券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 次级债、 地方政 府债券 、中期票 据、可 转换债 券(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短期融 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以及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对股票 、 权 证 等权 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其 中 , 权 证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比例为0-3%。 本基金通 过参与 一级市 场新股申 购 (含 首次公 开发行及 股票增 发 ) , 以及因 所持股票进行股票配售及派发所形成的股票,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本基金 通过二级市场直接买入股票或权证,所占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5%。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本 基金 投资于 债券 资产的 比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 股票、 权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的 20% 。本基金通过参与一级市场新 股申购 ( 含首次 公开发 行及 股票 增发 ) ,以及 因所持股 票进行 股票配 售及派发 所 形成的股票,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本 基 金 通 过 二 级 市 场 直 接 买 入 股 票 或 权 证,所占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5%; 托管协议 7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包括 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本基金 托管人处托管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3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托管协议 8 范围保持一致;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 一 致 , 并 承 担 由 于 不 一 致 所 导 致 的 风 险 或 损 失 ; (15)本 基金 应投资 于 信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6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 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 量; (17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 限为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8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除上述第(2)、( 13 ) 、 (14)、( 15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基金规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 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 3、对基 金禁止 从事的 关联交易 进行监 督,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相互 提供与本 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4、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其银 行间债 券市场交 易的交 易对手 库,交 易对手库由银行间交易会员中财务状况较好、实力雄厚、信用等级高的交易对 手组成。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对交易对手库予以更新和 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应托管协议 9 符合交易对手库的范围。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交易对手是否符合交易对手库进行监督; 5、基金托管人对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按如下约定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对银行间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进 行评估,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确定与各类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在具体的交易中,应尽力争 取 对 基 金 有 利 的 交 易 方 式 。 由 于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 6 、 基 金 如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金合 同 》 的约定,事先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上 述 名 单 进 行 监督 。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 、 (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法 律 法规 的规定 、 《基金 合同》 及本协 议的约定 ,应及 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 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令 违反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 的指令违 反法律 法规和 其他有关 规定, 或者 违 反《基金 合同》 、本协 议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 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 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 等。 托管协议 10 托管协议 11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 清 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 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无正当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资信息 等违反 法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及本 协议有关 规定时 ,应及 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 提 交 基 金 监 督 报告的,基金 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 制度等。 托管协议 12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人 的合法 合规指 令或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及本协议 另有规 定,不 得自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5、除依 据《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规定 外,基金 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 《基金合同 》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或退款 1、基金 募集期 满或 基 金管理人 依据法 律法规 及招募说 明书决 定停止 基金发 售 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 进 行 验 资 , 并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 管理人 应将属 于本基金 财产的 全部资 金划入在 基金托 管人处 为本基 金开立的 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基 金募集 期限届 满,未能 达到基 金合同 生效的条 件,由 基金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协助 。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 托管人 以本基 金的名义 开设本 基金的 银行账户 。本基 金的银 行预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进行。 3、本基 金银行 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限 于满足 开展本基 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托管协议 13 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 本 基金名义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 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 变 更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 (五)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 托管人 应当代 表本基金 ,以基 金托管 人和本基 金联名 的方式 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本基 金证券 账户的 开立和使 用,限 于满足 开展本基 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 托管人 以自身 法人名义 在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开 立结算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证券 账户卡 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在本 托管协 议生效 日之后, 本基金 被允许 从事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务 的,涉及相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本 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本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 以 本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在上述手续办理 完毕之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托管协议 14 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 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 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重 大 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托管协议 15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 “ 授权通 知 ”) , 载明基 金管理 人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以 下称 “ 指令发 送人员 ”) 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 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发 出的授 权通知 应加盖公 章并由 法定代 表人或 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3、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通 知及其 更改负有 保密义 务,其 内容不 得向指令 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 由授权 通知确 定的指令 发送人 员代表 基金管理 人用加 密传真 的方式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 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 承担责任。 2、基金 管理人 应按照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 、 《基 金合同 》和有 关 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 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 托管人 在接受 指令时, 应对指 令的要 素是否齐 全、印 鉴是否 与授权 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期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基金 管理人 应在交 易结束后 将银行 间同业 市场债券 交易成 交单经 有权人托管协议 16 员签字并 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 管理人 在发送 指令时, 应为基 金托管 人执行指 令留出 执行指 令时所 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合理 的 执 行 时 间 , 致 使 指 令 未 能 及 时 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 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定,应当不予执行,并立即书面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 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 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 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 指令发送 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 改,及/或权 限的修改 ) ,应 当至少 提前 1 个 工作日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托管协议 17 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 基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3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对 授 权 通 知 修 改 的 文 件 原 件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托管协议 18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基金 管理人 确定证 券经营机 构的选 择。基 金管理人 与被选 择的证 券经营 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2、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 券商名称、佣金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 其 中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应 至 少 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 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 基金投 资于证 券发生的 所有场 内、场 外交易的 清算交 收,由 基金托 管人负责 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原因 导致基 金资金透 支、超 买或超 卖等 情 形的,由责任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在 发 生 以 上 情 形 时 , 基 金 托 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由于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原因 导致基 金无法按 时支付 清算款 时,责 任方应对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 如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基金 管理人 应保证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基金 管理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时,基 金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 间。对于 要求 当天到 帐 的指令, 应在 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 于要求 当天某一时 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且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 于 在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和 在 深 交 所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 台 交 易 的 、 实 行托管协议 19 “实时逐笔全额结算”和“T+0 逐 笔 全 额 非 担 保 交 收 的 业 务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易日14: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 偿因占用中登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若今后结算规则调整,此 条款相应调整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申购 、赎回 和转换 申请,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发送至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媒 体。 2、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 处理。 3、 基金 管理人 应要求 登记机构 开立并 管理专 门用于办 理基金 申购赎 回款项 清算的“基金清算账户” 。 4、基金 托管账 户与 “ 基金清算 账户 ” 间的资 金清算遵循 “净 额清算 、净额 交收 ”的 原则, 即按照 托管账户 当日应 收资金 (包括 T+2 日申购 资 金及基金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含 T+3 日 赎 回 资 金 及 扣 除 归 基 金 财 产的赎回 费、T+2 日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扣除归基金财 产的 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 人负 责将托 管 账户净应 收额 在 交收 日 15:00 前从 “基 金 清算账户 ”划 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 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12:00 前划到 “基金清算账户”。 5、基金 管理 人 未能按 上款约定 将托管 账户净 应收额全 额、及 时汇至 基金托托管协议 20 管账户,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6、基金 管理人 应将每 个开放日 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 金的数 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托管协议 2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 资产 净 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是指以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 值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 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计算得 出 当 日 各 类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以 双方约定的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理 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 对同时进行。 3、当相 关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 同》规 定的估 值方法不 能客观 反映基 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 估值违 反《基金 合同》 订明的 估值方 法、程序以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基金 份额净 值小数 点后三位 (含第 三位) 内发生 差错时,视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 人 及基金托管人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当计 价错误 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 对 前 述 内 容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其规定处理。 6、由于 基金管 理人对 外公布的 任何基 金净值 数据错误 ,导致 该基金 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实 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据 《 基金合同 》 及 本 协 议 承 担 责托管协议 22 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正确,则 基 金 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 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 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 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 行分配。 7、由于 证券交 易所 或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的数 据错误, 或由于 其他不 可抗力 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 基金托 管人的 复核结果 与基金 管理人 的计算结 果存在 差异, 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记 和 保 管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 存在不符,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 于 每月 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招募说 明书在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 报告应在每个 季度 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 于会计年度托管协议 23 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 于会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内予以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足 两个月 的,基金 管 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 人在收 到后 应 3 个工 作日内 进行 复核,并 将复核 结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金托管 人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并 将复核 结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 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 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共同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 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托管协议 24 九、基 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基金 收益分 配是指 将该基金 可供分 配利润 按收益分 配方案 确定的 分 配金 额和比例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基 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 收益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基金 管理人 应于收 益分配日 之前将 其制定 的收益分 配方案 提交基 金托管 人复核,基金 托 管 人 应 于 收 到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后 完 成 对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复 核 , 并 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 案 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并 及时公告;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 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 说 明 提 交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 管理 人 有 权 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 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3、基金 收益分 配可采 用现金红 利的方 式或者 红利再投 资方式 ,投资 者可以 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 没 有 明 示 选 择 , 则 视 为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的 方 式处理。 4、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收益 分配方 案和提供 的现金 红利金 额的数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如果投资者选择 转购 基金份额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托管协议 25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除为履 行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及 本协议 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 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 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 因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保 密 信 息 被 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 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 金信息 披露的 所有文件 ,包括 《基金 合同 》和 本协议 规定的 定期报 告、临时报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 年度报 告中的 财务会计 报告必 须经具 有从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 金的信 息披露 ,应 根据 《基金 合同 》 的约定通 过中国 证监会 指定的 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 指定报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以下简称 “ 网站 ”)等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 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 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将招募 说明书、定期 报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基金托管协议 26 份额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 其 他 便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导致 基金信 息的暂 停或延迟 披露的 (如暂 停披露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向 中国证 监会报 告,并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不 可 抗 力 等 情 形 消 失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出具托管人报告。 托管协议 27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 通 常 情 况 下 ,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70% 年费率计 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基本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由 基金托 管人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 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 日 等 , 支付日期顺 延。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 核对 一致后 ,由基金 托管人 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 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C 类基 金份额 的销售 服务费 年费率 为 0.35%, 销售服 务费 计提的计 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由基 金托管 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基金 资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协议 28 管理人。 ( 四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该基 金管理费 、托管费和/或基金销售服务费。 ( 五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以 及销售服 务费 之 外的其 他基金费用 ,应 当依据 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的规 定执行。 ( 六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 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 产中列支。 托管协议 29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半年度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内定 期向基 金托管 人提供。 对于基 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 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 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托管协议 30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 不少于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托管协议 31 十四、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托管协议 32 十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 一条、第三十九 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 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另有 规定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托管协议 33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 之一的 ,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产 进行清算。 托管协议 34 十七、 违约责任和责任划 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协 议的一方或双 方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任 ,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当 事 人 迟 延 履 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五 ) 当 事 人 一 方 违 约 , 另 一 方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七)为 明 确 责 任 , 在 不 影 响 本 协 议 本 条 其 他 规 定 的 普 遍 适 用 性 的 前 提 下,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于 如 下 行 为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责 任 承 担 问 题 , 明 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 发送人 员在授 权通知载 明的权 限范围 内下达的 指令所 导致的 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基金 托管人 未对指 令上签名 和印鉴 与预留 签字样本 和预留 印鉴进 行表面 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金托管人承担; 4、属于 基金托 管人实 际有效控 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括 实物证 券)在 基金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托管协议 35 5、基金 管理人 应承担 对其应收 取的管 理费数 额计算错 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 管理人 应承担 对基金托 管人应 收取的 托管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 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 基金管 理人或 托管人原 因 导致 本基金 不能依据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 托管协议 36 十八、 适用法律与争议解 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位于 北京 市 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 届 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 定。 托管协议 37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 字 并 加 盖 公 章 ,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经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 《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 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托管协议 38 二十、 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托管协议 39 (本页为 《银华 永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银华基金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