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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信用(161813)

银华信用: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1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修 订记 录 
日


期 修 改内 容 2018 年3 月28 日 根据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修 改部分 内容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4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 28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0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任 .................................................. 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9 二十、其他事项 .................................................. 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41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银 华基 金 管理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 股份 有 限公 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银 华信 用 债券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银 华基 金 管理 股 份有限 公 司 拟担 任 银华 信 用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中 国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任 银华 信用 债券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银华 信 用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之间 的 权利义 务 关 系, 特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银华 信用 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 同 》( 以 下简 称 “基 金合 同 ”)中 定 义 的术 语 在用 于 本托 管协 议 时应 具 有相 同 的含 义; 若 有抵 触 应以 基 金合 同为 准 ,并 依 其 条 款 解释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6008 号 特 区报业 大 厦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 王 珠林 成立日 期: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贰仟 贰佰 贰拾万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它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 券投 资 基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有 关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 致 ,签 订本协 议。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投资范 围 、 投资 对 象 进行 监 督。 基 金合 同明 确 约定 基 金投 资 风格 或证 券 选择 标 准的 , 基金 管理 人 应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和 交易 对 手库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技 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 际投 资 是否 符 合基 金合 同 关于 证 券选 择 标准 的约 定 进行 监 督, 对 存在 疑义 的 事项 进 行核 查。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股 票、 权 证 及法 律 、法 规 或中 国证 监 会允 许 基金 投 资的 其他 金 融工 具 。 本 基 金主 要投 资 于具 有 良好 流 动 性的 固 定收 益 类金 融工 具 ,包 括 企业 债 券、 公司 债 券、 短 期融 资 券、 地方 政 府债 券 、商 业银行 金融 债券 、 商业 银 行次级 债 、可 转换 公司 债 券( 含分 离交 易的 可转 换 公司债 券) 、资 产 支持证 券 、 回 购 (包 括正 回购和 逆回 购) 、 国债 、 中 央银行 票据 、 政策 性金 融 债券 、 银 行存 款,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允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 固定 收益类 金融 工具 。 本 基 金 也可 投 资于 股 票、权 证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 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权 益 类 金融 工具 。本 基 金不 直 接从 二级 市 场买 入 股票 、 权证 等权 益 类金 融 工具 , 但可 以参 与 一级 市 场 股 票 首 次公 开 发行 或 新股 增发 , 并可 持 有因 所 持可 转换 公 司债 券 转股 形 成的 股票 、 因持 有 股票 被派发 的权 证、 因投 资于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而产 生的 权证。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于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是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地方政府债券、商业银行 金融债 券 、商 业银 行次 级 债、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 含 分离交 易的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除 国债 和中 央银 行票 据之外 的、 非国 家信 用的 固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 (二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 融 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本 基金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 类金融 工具 的资 产占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其中投 资于 信用债 券的 资产 占基 金固 定收益 类资 产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 80% ; 投资 于权 益类 金融工 具的 资 产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超 过20% ; 基 金转入 开放 期后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等; 2.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 司的股 票,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10%;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4.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在本 基 金 托管 人 处托 管 的 全部 开 放 式基 金( 包括 开 放式基 金 以 及 处于开 放期 的定 期开 放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 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不 得超 过 该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票 的1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在 本基 金 托 管人 处托管 的 全 部投 资组 合持 有一家 上市 公 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30% ; 5.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超 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本 基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4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最 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购 到期 后 不 得展期 ; 7.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 其 市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特殊 品种 除外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 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8.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 别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 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 9. 本 基金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 购的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股 票公 司本 次的 股票 发售总 量; 10.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波 动 、上 市 公司 股票 停 牌、 基 金规 模 变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不 符 合前 款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11. 本 基金 与 私募 类 证 券资 管 产 品 及中 国 证监 会 认定 的 其 他 主体 为 交易 对 手开 展 逆 回购 交易 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1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它比 例限 制; 13 . 如 果法 律 法规 及 监管政 策 等 对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同 所 约 定的 投 资组 合 比例限 制 进 行变 更 , 本基 金 可相 应 调整 禁止 行 为和 投 资比 例 限制 规定 , 不需 经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 本基 金, 本 基金 在 履行 相 关程 序后 , 投资 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除 上 述 第(1 )、 (8 )、(10 ) 、(11 )项 外, 因证 券 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 并 、 基金 规 模 变动 、 股权 分 置改 革中 支 付对 价 等基 金 管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 例 不符 合 上述 规定 投 资比 例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比例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本 托 管协议 第 十 五条 第 九 款基 金 投资 禁 止行 为进 行 监督 。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事 后监 督 方式 对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投 资禁 止 行 为和 关 联交 易 进行 监督 。 根据 法 律法 规 有关 基金 禁 止从 事 关联 交 易的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事 先相 互提 供 与本 机 构有 控 股关 系的 股 东 、 与 本机 构 有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 名单 及 有关 关 联方 发行 的 证券 名 单。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有 责任 确保 关 联交 易 名单 的真实 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并 负责 及时 将更 新后 的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与 关联 交 易名 单 中列示 的 关 联方 进 行法 律 法规禁 止 基 金从 事 的 关联 交 易时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提醒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必 要 措施 阻 止该 关联 交 易的 发 生, 如 基 金托 管 人采 取 必要 措施 后 仍无 法 阻止 关 联交 易发 生 时,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向 中 国证 监 会报 告 。 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已 成交 的 关联 交 易, 基 金托 管人 事 前无 法 阻止 该 关联 交易 的 发生 , 只能 进行事 后结 算,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损失 ,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四)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管理人 参 与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进行 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投资 运作 之 前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行 业 标准 的 、经 慎 重选 择的 、 本基 金 适用 的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并 约 定各 交 易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易 结 算方 式。 基 金管 理 人应 严 格按 照交 易 对手 名 单的 范 围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选 择 交 易对 手 。基 金 托管 人监 督 基金 管 理人 是 否按 事前 提 供的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进 行 交 易。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每 半 年对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 算方 式进 行 更新 , 新名 单 确 定前 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 所 进行 但 尚未 结算 的 交易 , 仍应 按 照协 议进 行 结算 。 如基 金 管 理人 根 据市 场 情况 需要 临 时调 整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对 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式 的 ,应 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 工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事先 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相 关规定 , 与 基金 托 管 人就 相 关事 项 签订 补充 协 议, 明 确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比 例 。基 金管 理 人应 制 订严 格 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和风 险控 制 制度 , 防范 流 动性 风险 、 法律 风 险和 操 作风 险等 各 种风 险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 是否 遵 守相 关 制度 、 流动 性风 险 处置 预 案以 及 相关 投资 额 度和 比 例等 的情况 进行 监督 。 (六)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 对基 金 资产净 值 计 算、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应 收资 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的规 定 ,应 及 时以 电 话提 醒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 期纠 正 。 基金 管 理人 应 积极 配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的 监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收到 书 面通 知 后应 在 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证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 规定 期 限内 及 时改 正 。在 上述 规 定期 限 内,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 事 项进 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 理人 改 正。 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托 管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对基 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书面 提示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规 定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 或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 协 议的 要 求需 向 中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 金监 督 报告 的事 项 ,基 金 管理 人 应积 极配 合 提供 相 关数 据资料 和制 度等 。 ( 九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由此 造 成的 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 十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 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 相 关信 息 披露 和监 督 基金 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 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资 金 划拨 指 令、 泄露 基 金投 资 信息 等 违反 《基 金 法》 、 基金 合 同 、本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发 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人 改 正。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 合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 相 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 产的 完 整性 和真 实 性, 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 人并 改正。 ( 三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 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 按照 基 金合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保 管基金 财 产 ,如 有特殊 情况 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决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的 应 收 资产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 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 募集 期 间募 集 的资金 应 存 于基 金 管理 人 在基金 托 管 人的 营 业机 构 开立的 “ 基 金募 集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并管 理。 2. 基 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 金停止 募 集 时, 募 集的 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 金 募集 金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将 属于 基 金财 产 的全 部 资 金划 入 基金 托 管人 开立 的 基金 银 行账 户 ,同 时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 请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资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 国注 册会 计师 签字 方为有 效。 3. 若 基 金募 集 期限 届 满,未 能 达 到基 金 合同 生 效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 理 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 基 金的名 义 在 其营 业 机构 开 立基金 的 银 行账 户 ,并 根 据基金 管 理 人合 法合规 的指 令办 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 行预 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2. 基 金 银行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限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 符 合法 律 法规 规 定的条 件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可以通 过 基 金托 管 人专 用 账户办 理 基 金资 产的支 付。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 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的有 关 规 定, 在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开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并 代 表基 金进 行 银行 间 市场 债 券 的结 算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金 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债 券回 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因 业 务发 展 需要 而 开立的 其 他 账户 , 可以 根 据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由 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开 立。 新账 户按 有关规 定使 用并 管理 。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由 基 金托管 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 管 人的保 管 库 ,也 可存入 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 公 司 或票 据 营业 中 心的 代保 管 库, 保 管凭 证 由基 金托 管 人持 有 。实 物 证券 等有 价 凭证 的 购买 和 转 让,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共同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基 金 托管 人以 外 机构 实 际有 效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 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或 双方 同 意 的其 他 方式 将 重大 合同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并在 三 十个 工 作日 内 将正 本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处。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书 面 授权 文 件,内 容 包 括被 授 权人 名 单、预 留 印 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电 话确 认后 ,授权 文件 即生 效。 4.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对 授 权文 件 负有 保 密义务 , 其 内容 不 得向 被 授权人 及 相 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漏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 包括 赎 回、 分 红付款 指 令 、回 购 到期 付 款指令 、 与 投资 有 关的 付 款指令 、 实 物债 券出入 库指 令以 及其 他资 金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 管理 人 发给 基 金托管 人 的 指令 应 写明 款 项事由 、 支 付时 间 、到 账 时间、 金 额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认 可的其 他方 式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内 发送 指 令 ;被 授 权人 应 严格 按照 其 授权 权 限发 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 人依 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 被 授 权人 的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根 据 本协 议 确认 后, 则 对于 此 后该 交 易指 令发 送 人员 无 权发 送 的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授 权已 更改 但未 经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 情况 除外。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交 易 结束后 将 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交 易 成 交单 加 盖印 章 后及时 传 真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并电 话 确认 。如 果 银行 间 簿记 系 统已 经生 成 的交 易 需要 取 消或 终止 , 基金 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划 款 前一日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送 投资划 款 指 令并 确 认, 如 需在划 款 当 日下 达 投 资划 款 指令 ,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 托管 人留 出 执行 指 令所 必 需的 时间 。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间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 指令 的确 认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预先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其 名单, 并 与 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如 有疑 问必 须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指令 验 证后, 应 及 时办 理 。指 令 执行完 毕 后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资 金 账 户有 足 够的 资 金余额 , 对 基金 管 理 人在 没 有充 足 资金 的情 况 下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的 投 资指 令 、赎 回 、分 红资 金 等的 划 拨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 人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 具书面 文件 确认 此交 易指 令无效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未 执行 该指 令造 成损 失的责 任。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 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违 反法 律 法规, 或 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 当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人 由 于自 身 原因, 未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发送的 指 令 执行 并 对基 金 财产或 投 资 人造 成 的直 接 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赔 偿由 此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更 换被 授 权人、 更 改 或终 止 对被 授 权人 的 授 权 ,应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同 时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 人的 姓名 、 权限 、 预留 印 鉴和 签字 样 本。 基 金托 管 人 在收 到 授权 文 件原 件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 生效 。 被授 权 人变 更通 知 生效 前 ,基 金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 通过 录音 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 金 参 与认 购 未上 市 债券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代 表本基 金 与 对手 方 签署 相 关合同 或 协 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 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 证 券 经营 机 构, 租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专用 交易 单 元。 基 金管 理 人 和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签订 委 托协 议 ,基 金管 理 人应 提 前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 将 被选 中 证 券经 营 机构 提 供 的 《基 金 用户 交 易单 元 变更 申请 书 》及 时 送达 基 金托 管人 , 确保 基 金托 管 人 申请 接 收结 算 数据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 规定 , 在基 金 的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 经营 机 构买 卖 证券 的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 割 根据 《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结 算备 付金 管理办 法 》, 在每 月前3 个工作 日内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公司 对结 算 参与 人 的最 低 结算 备付 金 限额 进 行重 新 核算 、调 整 。 基金 托管 人 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公司 调 整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当日 , 在资 金 调节 表 中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 低备 付金。 基金管理 人 应预 留最 低 备付 金 ,并 根 据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公 司 确定 的实 际 下月 最 低备 付金数 据为 依据 安排 资金 运作, 调整 所需 的现 金头 寸。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场 内资金 结 算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赔偿 ;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增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 使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据 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 差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 人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独 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规 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等 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困 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解决 , 由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本 基 金和 基金 托 管人 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 T 日 日终 有 足够 的资 金头 寸用于 T+1 日的 投资 交易资 金结 算;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 资金 头寸 不足,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1 日上 午 10 :00 前 补 足透 支 款项 , 确保 资金 清 算。 如 果未 遵 循上 述规 定 备足 资 金头 寸 ,影 响基 金 资产 的 清算 交 收 及基 金 托管 人 与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资产及 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资 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除 登 记公 司收保 或 冻结 资 金外) 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 管 人有 权 拒绝 基 金管 理人 发 送的 划 款指 令 。基 金管 理 人在 发 送划 款 指令 时应 充 分考 虑 基金 托 管 人的 划 款处 理 时间 。在 基 金资 金 头寸 充 足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符 合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2. 交 易记 录、 资金 和证 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日进 行 交易记 录 的 核对 。 每日 对 外披露 净 值 之前 , 必须 保 证当天 所 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 录完 全一 致 。 如果实 际交 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 录不 一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证 券 账 目, 确 保双 方 账目相 符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月末核 对实 物证 券账 目。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 项。 3.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 证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 人委 托) 的 注 册 登记 机 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因 各种 原因, 该系 统无 法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 协商 解决处 理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注 册登记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 相关事 宜 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及 分红资 金 汇 划的 需 要, 由 基金管 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 算 的专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 购过 程 中产生 的 应 收款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8.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每 日 按照 托 管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 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 在 T+2 日 15:00 之前从 基金 清 算 账 户 划到 基 金托 管 账户 ,基 金 托管 人 在资 金 到账 后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并 将 有关 书 面凭 证传真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账务管 理;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T+2 日将 划款指 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基金 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在 T+3 日 12:00 之 前划 往基 金清 算账户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并将 有 关 书面凭 证交 给基 金管 理人 进行账 务管 理。 当 存 在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 垫 款义 务。 (五) 赎回 资金 1.T+1 日15:00 前, 基金 管 理人 将 T 日 赎回 确认 数据 汇总传 输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据 此进 行赎 回的基 金会 计处 理。 2. 基金 管理 人在 账户 资金 充足、 划款 指令 于 T+2 日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条件 下,基 金 托 管人将 赎回 资金(含 赎回 费)于 T+3 日上 午划 往基 金 管理人 指定 的 资 金清 算的 专用账 户 。 特殊 情况时 ,双 方协 商处 理。 划款当 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 赎回 资金 进行 账务处 理。 ( 六) 基金 转换 1. 在 本 基金 与 基金 管 理人管 理 的 其它 基 金开 展 转换业 务 之 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函 告 基 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 金 托管 人 将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传送 的 基金 转 换数据 进 行 账务 处 理, 具 体资金 清 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3. 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 七)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 金分 红 进行 账 务处理 并 核 对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 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及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 基金托 管 人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 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和负 债 。 2. 估值 方法 a、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包括 股票 、权 证等 ) ,以 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 所挂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 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b、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首 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c、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d、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e、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f、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3.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 第 e 项 进行 估值时 ,所 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基 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处理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 点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 发生差 错时 , 视为 基金 份 额净值 错误 ; 基 金 份额 净 值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 措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0.25% 时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公 告。 (2)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 行赔 偿时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 双方 承担 的责任 ,经 确认 后按 以下 条款进 行赔 偿: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① 本 基 金的 基 金会 计 责任方 由 基 金管 理 人担 任 ,与本 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如 经 双 方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分 讨 论后 , 尚 不 能达 成 一致 时 , 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建议 执 行 , 由此 给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管 理 人计 算 的基金 份 额 净值 已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且基 金 托 管人 未 对 计算 过 程提 出 疑义 或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书 面说 明, 基 金份 额 净值 出 错且 造成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损 失的 , 应根 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或 基金 支 付赔 偿 金, 就实 际 向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基 金支 付 的赔 偿金 额 ,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管理 费 和托 管费 的 比例 各 自承 担相应 的责 任。 ③ 如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 份 额净 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计算 和 核 对, 尚 不 能达 成 一 致 时 ,为 避免 不 能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人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赔付 。 ④ 由 于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的信 息 错 误( 包 括但 不 限于基 金 申 购或 赎 回金 额 等), 进 而 导致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和 基金财 产的 损失 ,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赔 付 。 (3)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及 登 记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有关 会计 制度 变化 或 由于其 他不 可 抗 力原 因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虽 然 已经 采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 进 行检 查 ,但 是未能 发现 该错 误而 造成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误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4)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 术系 统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 计算 尾差 ,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结 果为 准。 (5)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者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四) 暂停 估值 与公 告基 金份额 净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 形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价 值时 ; (3)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 现无可 参考 的活 跃市 场价 格且采 用估 值 技 术仍 导 致公 允 价值 存在 重 大不 确 定性 时 ,经 与基 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暂停估 值; (4)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投资人 的利 益,已 决定 延迟 估值 ; (5)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 同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在上述 第 3 项情 形下 ,基 金管理 人还 应当 采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或 暂停 接受 基金申 购 赎 回申请 的措 施。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独 立地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 人的 处 理方 法 为准 。若 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 因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 公告 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 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 应 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足 两个 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 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报表 的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 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1. 本基 金在 封闭 期内 ,收 益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 现金方 式;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 基金 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 算截止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分配每 年至 多 12 次 ,至 少 1 次; (5) 在符 合上 述收 益分 配 条件的 前提 下 , 年 度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基 金 年 度已实 现收 益 的百 分之 九十 。基 金合 同生效 不 满3 个 月的 ,收 益可不 分配 ; (6)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2 . 本 基 金封 闭 期满 并 转换为 上 市 开放 式 基金 (LOF)后 ,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应遵循 下 列 原 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期 末(即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 60% ;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 资人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人 的现金 红利 按除 权后 的单 位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 系统的 基金 份额,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红 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红 利再 投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动 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 行 再投 资 ; 选 择 红利 再投 资 方式 的 投资 者 其红 利所 转 换的 基 金份 额 免收 申购 费 用 ; 若 投资 人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登 记 在 证券 登 记结 算 系统中 的 基 金份 额 只能 采 取现金 红 利 的分 配 方式 , 投资人 不 能 选择 其 他 的分 红 方式 , 具体 收益 分 配程 序 等有 关 事项 遵循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及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4)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 即期 末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的 时间 不 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5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 于 面值;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6)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 管理 人拟 订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案公告 后( 依 据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基 金 管理人 就支 付的 现金 红利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 按照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 付。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 露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 《 信息 披露 办 法》 及 深圳 证 券 交易 所 有关 信 息披 露的 其 他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披 露 外,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 息应 予保 密 。但 是 , 如 下 情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 基金 募 集情 况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 金份 额上 市 交易 公 告书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 回 价格 、 基金 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 年度 报 告和 基 金 季度 报 告、 临 时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基 金年 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 于 本章 第 (二 )条 规 定的 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事 项 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指定 媒介 披露 。 根据法 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公 开披 露的 信息 ,基 金托管 人将 通过 指定 媒体 公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 业 时; (3)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4)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 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65%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三)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费 用、 基 金上市 初 费 和上 市 月费 、 基金财 产 划 拨支 付 的 银行 费 用、 银 行账 户维 护 费、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的 信 息披 露 费用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 基金 合 同生 效 后与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师 费 和律 师费 等 根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 及 相应 协议的 规定 ,列 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前的 律 师费、 会 计 师费 和 信息 披 露费用 不 得 从基 金 财产 中 列支。 基 金 管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因 未履 行或 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 财 产的 损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 的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根 据 基金 发 展情 况 调整基 金 管 理费 率 和基 金 托管费 率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 定媒 体上刊 登公 告。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基 金合 同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每 日 计 提, 按 月支 付 。由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送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 次月首 日 起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的 ,顺 延至 最近 可支 付日支 付。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基 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 金 管理人 违 反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 《运 作 办法 》 及其他 有 关 规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 保存 期不 少于 15 年。 如不 能妥 善保 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托 管人 不 得将 所 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 的其 他用途 ,并 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基 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 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告: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四 )新 基金 管理 人接 收 基金管 理业 务或 新基 金托 管人接 收基 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前 ,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 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基金 财 产用 于下 列投 资 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 (2 ) 向他 人 贷款 或者 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买 卖其 他 基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或 者买 卖其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发行的 股票 或者 债券 ;(6 )买 卖与 其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有 控 股关系 的股 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7 )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 (8) 依照 法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由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禁 止 的其 他活 动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 消 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 本 基金 ,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核 准后 生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在 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履 行职 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4)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的 ,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 行赔偿 ; 给 基金 财 产 造成 损 失的 , 应就 直接 损 失进 行 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 人有 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基 金 向违 约 方追 偿。但 是 如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当时 有 效的 法 律法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的 规 定作为 或 不 作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在 没 有过 错 的情 况 下,基 金 管 理人 由 于按 照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 投资或 不 投 资造 成的直 接损 失或 潜在 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八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备存二 份 , 上报 中 国证 监 会和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 份具 有同等 法律 效力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 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