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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信用(161813)

银华信用: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1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修 订记 录 
日


期 修 改内 容 2018 年3 月28 日 根据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定 》 修 改部分 内容 基金管理人: 银华 基 金 管 理 股 份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9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10 五、基金备案 ....................................................... 12 六、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3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5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5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1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8 十一、基金的托管 ................................................... 40 十二、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 41 十三、基金的投资 ................................................... 43 十四、基金的财产 ................................................... 51 十五、基金资产的估值 ............................................... 52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7 十七、基金运作方式的变更、转换运作方式的条件及相关事项 ............. 59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60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62 二十、基金的信息披露 ............................................... 63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 68 二十二、违约责任 ................................................... 71 二十三、争议的处理 ................................................. 72 二十四、基金合同的效力 ............................................. 73 二十五、基金合同摘要 ............................................... 74 二十六、其他事项 ................................................... 75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 一 、前 言 (一)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 的、依 据和 原则 1. 订 立 本基 金 合同 的 目的是 保 护 投资 人 合法 权 益,明 确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的权利 义 务 ,规 范基金 运作 。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以 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 、 《 证 券投 资 基金 信 息披 露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公开 募 集开 放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 流 动性 风险管 理 规定 》 (以 下简 称“ 《流 动 性风 险管 理 规定 》 ” ) 和 其 他有 关法 律 法规 。 3.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原则 是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 充分保 护投 资 人 合法 权益 。 ( 二) 基 金合 同 是规 定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 的 基本 法 律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相 关 的 涉及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之 间 权利 义 务关 系 的任 何文 件 或表 述 , 如 与 基金 合同 有 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基 金合 同 当事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享 有权利 、 承担 义 务。 基 金 合 同的 当 事人 包 括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基 金投资 人 自 依本 基 金 合同 取 得基 金 份额 ,即 成 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当 事 人, 其持 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 本身 即 表明 其 对基 金合 同 的承 认 和接 受 。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作为 本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并 不以 在本基 金合 同上 书面 签章 为必要 条件 。 ( 三) 银华 信 用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管 理人 依照 《 基 金法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募 集, 并经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以 下简 称 “中国 证监 会”) 核 准。 中 国 证 监会 对 本基 金 募集的 核 准 ,并 不 表明 其 对 本基 金 的 价值 和 收益 做 出实质 性 判 断或 保证, 也不 表明 投资 于 本 基金没 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人 依 照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用 、 谨慎 勤 勉的原 则 管 理和 运 用基 金 财产, 但 不 保证 投资于 本基 金一 定盈 利, 也不保 证最 低收 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本基 金 合同 之外 披露 涉 及 本基 金 的信 息, 其内 容 涉 及界 定基金 合同 当事 人之 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 如与 基金 合同有 冲突 , 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 二 、释 义 在 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金 或本 基金 : 指 银华 信用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2. 基金 管理 人: 指 银 华基 金管理 股份 有限 公司 3. 基金 托管 人: 指中 国建 设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4. 基 金 合同 或 本基 金 合同 :指《 银华 信 用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 》及对 本 基 金合 同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托 管 协议 : 指基 金 管理人 与 基 金托 管 人就 本 基金签 订 之 《 银 华 信用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及 对该 托管 协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 充 6. 招募 说明 书 : 指《 银华 信用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 基金 份 额 发售 公告 :指《 银华 信用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8. 法 律 法规 : 指中 国 现 行有 效 并 公布 实 施的 法 律、行 政 法 规 、 部 门规 章 、 规范 性 文 件、 司 法 解释 和 其制 定 机构 不时 做 出修 改 、补 充 和有 权解 释 ,以 及 其它 对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 有 约束 力的决 定、 决议 、通 知等 9. 《基 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 人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五次 会议 通过 ,自2004 年6 月1 日 起实施 的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 出的 修订 10.《 销售 办法》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 指 中国证 监 会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 同年7 月1 日 实 施的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 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 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3 、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指 中国 证监 会2017 年8 月 31 日 颁布 、同 年 10 月 1 日 实施 的《公 开募 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出 的修 订 14.中 国证 监会 :指 中国 证 券监 督 管理 委员 会 15.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指中国 人民 银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 16.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 指 受 基金合 同约 束 , 根 据基 金 合同享 有权 利并 承担 义务 的 法律 主体 ,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17.个 人投 资者 :指 依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规定 可投 资于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自然 人 18.机 构投 资者 :指 依法 可 以投资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境内合 法注 册登记 并存续 或 经 有关 政府 部 门批 准 设立 并 存续 的企 业 法人 、 事业 法 人、 社会 团 体或 其 他组 织 19.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现实 有效 的相 关法 律法规 规定 可以 投资 于中 国境内 证 券 市场的 中国 境外 的机 构投 资者 20.投资 人 :指 个人 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者 和合 格境 外 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 购买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其他 投资 人 的 合称 2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指 依 基金合 同 和 招募 说明 书合法 取得 本基 金 基 金份 额的 投资 人 22.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 基 金 管理人 或代 销机 构宣 传推 介基金 , 发售 基金 份额 , 办理基 金份 额的 申 购、 赎回 、转 换、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及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 23.销 售场 所: 指场 外销 售 场所和 场内 销售 场所 ,分 别简称 “场 外” 和“ 场内 ” 24.会 员单 位: 指 具 有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的 深圳 证券 交易所 会员 单位 25.场 外: 指不 利用 交易 所 交易系 统 ,而 通过 各销 售 机构柜 台系 统办 理基 金份 额认购 、 申 购、赎 回 等 业务 的场所 26.场 内: 指深 圳证 券 交 易 所内会 员单 位利 用交 易所 交易系 统办 理基 金份 额认 购、申 购 、 赎回等 业务 的 场 所和 上市 交易的 场所 27.上 市交 易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投资 者通 过会 员单 位以集 中竞 价的 方式 买卖 基金份 额 的 行为 28.销 售机 构 : 指直 销机 构 和代销 机构 29.直 销机 构: 指 银 华基 金 管理股 份有 限公 司 30.代 销机 构 : 指符 合《 销 售办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其 他条 件 ,取 得基 金 代销业 务资 格 并 与基 金 管理 人 签订 了基 金 销售 服 务代 理 协议 ,代 为 办理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机 构 ,以 及 取得 基 金 代销 业 务资 格 、 可 以通过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交易 系 统 办理 基 金销 售 业务 的 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会员单 位 31.基 金销 售网 点 : 指直 销 机构的 直销 中心 及代 销机 构的代 销网 点 32.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过户 、清 算 和结算 业务 , 具体 内容 包 括投资 人基 金 账 户的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33.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登 记业 务的 机构 。 基 金的注 册登 记机 构为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34.注 册登 记系 统: 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放 式基 金注 册登 记系 统, 通过 场 外代销 机构 认购 、申 购的 基金份 额登 记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35.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 统,通 过场 内会 员单 位认 购、申 购或 买入 的基 金份 额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 36.基 金账 户 : 指注 册登 记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额 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户 37.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 机构 买卖 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额 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账 户 38.深 圳证 券账 户 :指 投资 者在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立的深 圳 证 券交易 所人 民币 普通 股票 账户( 即 A 股账 户) 或证 券投资 基金 账 户 39 .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 指基 金 募 集达 到 法律 法 规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条件, 基 金 管理 人向 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完 毕, 并获 得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40.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基 金合 同终 止事由 出现 后 , 基金 财产 清算完 毕 ,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予 以公 告 的 日期 41.基 金募 集期 :指 自基 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 不 得超 过3 个 月 42.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至终 止之 间的 不定 期期 限 43.封 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以后 不超 过三 年( 含三 年)的期 间内 ,本 基金 采取 封 闭式运 作 的存续 期间 。期 间基 金份 额保持 不变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不 得申 请申 购、 赎回 本基金 44.开 放期 :指 本基 金不 超 过三年(含 三年) 的封 闭期 结束后 , 转为 开放 式运 作 后的存 续期 间 45.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 易所、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正常交 易日 46.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 的 工 作日 47.T+n 日 :指自 T 日起 第n 个工 作日(不 包含T 日) 48.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或 其他 业 务的 工作 日 49.交 易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 金接受 申购 、赎 回或 其他 交易的 时间 段 50. 《 业务 规 则》: 指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发 布实 施 的《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上 市 开放式 基 金 业务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 规 则 》 、 《 深圳 证 券交 易所开 放 式基 金申 购 赎回 业务实 施 细则 》 、 《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 证券 投资 基 金上市 规则 》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发布 实施的 《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市开 放式 基金 登记 结算 业务实 施细 则》 及代 销机 构业务 规则 等相 关业 务规 则和实 施细 则 51.认购 :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 内,投 资 人 申请 购买 基金 份额的 行为 52.申购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 投资 人根 据基 金合 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 申请 购买基 金份 额的行为 53.赎回 : 指基 金合 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按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要 求 将 基金份 额 兑 换为现 金 的 行为 54. 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 件 , 申请 将 其持 有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某 一 基金 的基 金 份额 转 换为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 、 且由 同一注 册登 记机 构办 理注 册登记 的 其 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55.系 统内 转托 管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内不 同销售 机 构 ( 网点) 之间 或证 券登 记结 算系统 内不 同会 员单 位 ( 交易单 元) 之间 进行 转托 管的行 为 56.跨 系统 转托 管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将持 有的 基金 份额在 注册 登记 系统 和证 券登记 结 算 系统间 进行 转登 记的 行为 57.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约 定每 期扣 款 日、 扣款 金 额 及 扣款 方 式, 由 销售 机构 于 每期 约 定扣 款 日在 投资 人 指定 银 行账 户 内自 动完 成 扣款 及 基金 申购申 请的 一种 投资 方式 58. 巨 额赎 回 :指 本 基 金单个 开 放 日 , 基 金净 赎 回申请( 赎 回 申请 份 额总 数 加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上一 开放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59 、 流 动性 受 限资 产 :是指 由 于 法律 法 规、 监 管、合 同 或 操作 障 碍等 原 因无法 以 合 理价 格予以 变现 的资 产 ,包 括 但不限 于到 期日 在 10 个 交 易日以 上的 逆回 购与 银行 定期存 款 (含 协 议约定 有条 件提 前支 取的 银行存 款) 、停 牌股 票、 流 通受限 的新 股及 非公 开发 行股票 、 资产 支 持证券 、因 发行 人债 务违 约无法 进行 转让 或交 易的 债券等 ; 60.元 :指 人民 币元 61.基 金收 益 : 指基 金投 资 所得红 利、 股息 、债 券利 息、买 卖证 券价 差、 银行 存款利 息 、 已实现 的其 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用 基金 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费 用的 节约 62.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的 各类 有价 证券 、 银 行存款 本息 、 基金 应收 申 购款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8 63.基 金资 产净 值 : 指基 金 资产 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64.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数 65.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计 算 评估基 金资产 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确 定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过程 66.指 定媒 体 : 指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 站及 其他媒 体 67.不 可抗 力 : 指本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无 法预 见 、无 法 抗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本 基 金合同 由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签署 之 日后 发 生的 , 使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人无 法 全部 或部 分 履行 本 基金 合同的 任何 事件 , 包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震 及其 他 自然灾 害 、战 争、 骚乱 、 火灾 、政 府征 用、 没收、 恐 怖 袭击 、 传染 病传 播 、 法 律 法规 变 化、 突发 停 电或 其 他突 发 事件 、证 券 交易 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 止交 易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9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 的 名称 银华信 用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二)基金 的 类别





债 券型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本 基 金在 基 金合同 生 效 后三 年 内封 闭 运作, 在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上市交 易 ; 封闭 期结束 后 转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LOF)。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在 合理 控制 信用 风险 、谨慎 投资 的基 础上 ,追 求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金额 和份额 总额 本基金 募集 份额 规模 最低 为 2 亿 份, 募集 金额 总额 不少于 2 亿 元 。


( 六) 基金 份额 初始 面值 和 认购费 用 基金份 额的 初始 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的认 购费 率最 高不 超过 5% ,具 体费 率情 况由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并 在招 募说明 书 中 列示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0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 发售 时间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 月, 具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2. 发售 方式 在 基 金 募集 期 内, 本 基金通 过 各 销售 机 构的 基 金销售 网 点 向投 资 人公 开 发售, 投 资 人可 通过场 内认 购和 场外 认购 两种方 式认 购本 基金 。 场 内 认 购使 用 深 圳 证 券交易 所 交 易系 统 ,通 过 具有基 金 代 销业 务 资格 的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会 员 单位 的 销售 网 点办 理。 本 基金 募 集期 结 束前 获得 基 金代 销 资格 同 时具 备深 交 所会 员 单位 资 格 的证 券 公司 也 可代 理场 内 的基 金 份额 发 售。 在本 基 金上 市 后, 尚 未取 得基 金 代销 业 务资 格 、 但具 备 深交 所 会员 单位 资 格的 其 他机 构 ,可 代理 投 资人 通 过深 圳 证券 交易 所 交易 系 统参 与 本 基金 的 交易 。 投资 人通 过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交 易系 统 在场 内 认购 本 基金 ,应 持 深圳 人 民币 普 通 股票 账 户或 证 券投 资基 金 账户 。 通过 场 内认 购所 得 的基 金 份额 登 记在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深 圳 分公 司证 券 登记 结 算系 统 中。 在本 基 金 封 闭 期内 , 登记 在证 券 登记 结 算系 统中的 基金 份额 不得 赎回 ,但在 本基 金上 市交 易后 可以通 过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上市交 易。 本 基 金 的场 外 认购 通 过基金 管 理 人直 销 机构 、 代销机 构 办 理基 金 销售 业 务的营 业 场 所办 理 或 按基 金 管理 人 直销 机构 、 代销 机 构提 供 的其 他方 式 办理 ( 具体 名 单详 见基 金 份额 发 售公 告或相 关业 务公 告) ,不 使 用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的 交易 系统 。投 资人 通过 基金 管 理人或 代销 机构 在 场 外认 购 本基 金 ,应 使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深 圳开 放 式基 金账 户 。通 过 场外 认 购 所得 的 基金 份 额登 记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放式 基 金注 册登 记 系统 中 。在 本基金 封 闭 期内 , 登记 在开 放 式基 金 注册 登 记系 统中 的 基金 份 额既 不 能通 过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上 市 交易 , 也不 得 赎回 ,若 需 变现 , 可在 本 基金 上市 交 易后 , 先通 过 跨系 统转 托 管业 务 将登 记 在 开放 式 基金 注 册登 记系 统 中的 基 金份 额 转登 记到 证 券登 记 结算 系 统中 ,然 后 通过 深 圳证 券交易 所上 市交 易。 基 金 发 售机 构 对认 购 申请的 受 理 并不 代 表该 申 请一定 成 功 ,而 仅 代表 发 售机构 确 实 接收 到 认 购申 请 。认 购 的确 认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 基金 管理 公 司的 确 认结 果 为准 。对 于 认购 申 请及 认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投 资人应 及时 查询 并妥 善行 使合法 权利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1 3. 发售 对象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可投资 于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个人投 资 者 、机 构 投资 者 、 合格 境 外 机构 投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购 买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其 他投 资人 。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以认 购金 额为 基数 采用比 例费 率计 算认 购费 用, 认购 费率 不得 超过 认 购金额 的 5% 。 本 基 金的 认 购费 率 由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 认购 费用 不 列入 基 金财 产,主 要用 于基 金的 市场 推广、 销售 、注 册登 记等 募集期 间发 生的 各项 费用 。 2. 募集 期利 息的 处理 方式 有 效 认 购款 项 在基 金 募集期 间 形 成的 利 息, 折 算成基 金 份 额计 入 基金 投 资者的 账 户 ,具 体 份 额以 注 册登 记 机构 的记 录 为准 。 场内 认 购资 金利 息 折算 的 份额 保 留至 整数 位 ,余 额 计入 基 金 财产 ; 场外 认 购资 金利 息 折算 的 份额 保 留到 小数 点 后两 位 ,小 数 点两 位以 后 舍去 , 由此 误差产 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3. 基金 认购 份额 的计 算 场 外 认 购采 用 “金 额 认购, 份 额 确认 ” 的方 式 ;场内 认 购 采用 “ 份额 认 购,份 额 确 认” 的方式 。 基 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计 算方 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4. 认购 份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 认购份 额、 余额 的处 理方 式详见 本基 金的 《招 募说 明书》 。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1. 投资 人认 购前 ,需 按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 投资 人在 募集 期内 可以 多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但已 受理的 认购 申请 不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每个 基金交易 账 户 的单 笔 最低认 购 金 额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请 参看 招募说 明书 或份 额发 售公 告 。 4.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个 投 资人 的 累计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制 , 具体限 制 和 处理 方法请 参看 招募 说明 书 或 份额发 售公 告。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2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1. 本基金 自 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 3 个月 内 , 在基 金 募集份 额总 额不 少 于 2 亿 份,基 金募 集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 且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人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金 管理 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 止 基金发 售 ,且 基金 募集 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内 聘 请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自 收 到验资 报告 之日 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 基金 备案手 续 。 自中 国证 监会 书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备 案手 续办 理完 毕, 基金合 同生 效。 2.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收到 中国证 监会 确认 文件 的次 日 对基 金合 同生 效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投资 人 的 认购 款 项只 能 存入 募集账户 , 任 何人 不 得动用 。 认 购资 金 在 募集 期 形成 的 利息 在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折成 投资 人 认购 的 基金 份 额, 归投 资 人所 有 。利 息转份 额的 具体 数额 以注 册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 准。 (二)基 金募 集失 败 1. 基金 募集 期届 满, 未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则 基金 募集失 败 。 2.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应以 其 固有 财 产承担 因 募 集行 为 而产 生 的债务 和 费 用, 在基金 募集 期届满后 30 日 内返还 投资 人已 缴纳 的认购 款项 ,并 加计 银行 同期 存款利 息 。 3. 如 基 金募 集 失败 , 基金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及代销 机 构 不得 请 求报 酬 。基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代 销机 构为 基金募 集支 付之 一切 费用 应由各 方各 自承 担。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金 数 额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的存 续期 内,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量 不 满200 人或 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于5000 万元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及 时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数量 连 续20 个工 作 日达不 到 200 人,或 连 续 20 个 工作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证 监会 说明 出 现上述 情况 的原 因并 提出 解决方 案。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按 其规 定办 理。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3 六、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根 据有 关规 定, 申请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上 市交易 。 (一)上 市交 易的 时间 和地 点


本基金 拟在 合同 生效 后 3 个月内 开始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上 市交 易。 在确定 上市 交易 的时 间后 ,基金 管理 人最 迟在 上市 前 3 个 工作 日 在 至少 一种 指定报 刊 和 网站上 刊登 公告 。 基金上 市后 , 登记 在证 券 登记结 算系 统中 的基 金份 额可直 接在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 登 记 在注 册 登记 系 统中 的基 金 份额 通 过办 理 跨系 统转 托 管业 务 将基 金 份额 转至 场 内后 , 方可 上市交 易。


(二)上 市交 易的 规则 本基金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上市 交易 需遵 守有 关规 定,包 括但 不限 于: 1. 本基 金上 市首 日的 开盘 参考价 为前 一交 易日 基金 份额净 值;


2. 本基 金实 行价 格涨 跌幅 限制, 涨跌 幅比 例限 制 为10%, 自上 市首 日起 实行 ;


3. 本基 金买 入申 报数 量 为100 份 或其 整数 倍;


4. 本基 金申 报价 格最 小变 动单位 为 0.001 元人 民币 ;


5. 本 基金 上市 交易 遵循 《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交易 规则 》及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证 券投资 基金 上市规 则》 的相 关规 定 。


(三)上 市交 易的 费用


本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费 用按 照深圳 证券 交易 所有 关规 定办理 。


(四)上 市交 易的 行情 揭示


本 基 金 在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挂 牌 交 易, 交 易行 情 通过行 情 发 布系 统 揭示 。 行情发 布 系 统同 时揭示 基金 前一 交易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五)暂 停上 市的 情形 和处 理方式 本基金 上市 后, 发生 下列 情况之 一时 ,应 暂停 上市 交易: 1. 不再 具备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规定 的上 市条 件; 2. 违反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 规,中 国证 监会 决定 暂停 其上市 ; 3. 严重 违反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证 券投 资基 金上 市规 则》 ; 4.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应 当暂停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4 发 生 上 述暂 停 上市 情 形时, 基 金 管理 人 在接 到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 通 知后 , 应立即 在 至 少一 种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暂 停上 市公告 。 (六)恢 复上 市的 公告 暂 停 上 市情 形 消除 后 ,基金 管 理 人可 向 深圳 证 券交易 所 提 出恢 复 上市 申 请,经 深 圳 证券 交易所 核准 后 ,可 恢复 本 基金上 市 ,并 在至 少一 种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恢复 上市 公告 。 (七)终 止上 市的 情形 和处 理方式 发生下 列情 况之 一时 ,本 基金应 终止 上市 交易 : 1. 自暂 停上 市之 日 起 半年 内未能 消除 暂停 上市 原因 的;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提前 终止 上市 ; 3.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终 止上 市的其 他情 形; 4.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认 为应 当终止 上市 的其 他情 形。 发 生 上 述终 止 上市 情 形时, 由 证 券交 易 所终 止 其上市 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 报经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后 终止 本基 金的 上市 ,并在 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上刊登 终止 上市 公告 。 (八)上 市交 易的 其他 业务 规则按 照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相关 业务 规则 执行 。 (九) 相关 法律 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及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对基金 上市 交易 的规 则等 相关规 定 进 行 调 整的 , 本基 金 基金 合同 相 应予 以 修改 , 且此 项修 改 无须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 并在 本基金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中列示 。 ( 十 ) 若深 圳 证券 交 易所、 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增 加 了基 金 上市交 易 的 新功 能,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履 行适当 的程 序后 增加 相应 功能。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5 七、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 申购和 赎回 的期 间 1.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三 年之 内( 含三 年) 为封 闭 期,在 此 期 间投 资 者不 能申 购、 赎 回 基金 份额, 但可 在本 基金 上市 交易后 通过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 买卖 基金 份额 。 2. 基金封闭 期 结 束后 , 本基 金 转 为 上市 开 放 式基 金(LOF) , 投资 人 方 可进 行 基金 份 额 的 申购与 赎回 。 (二) 申购和 赎回 的场所 本 基 金 场外 申 购和 赎 回场所 为 基 金管 理 人的 直 销网点 及 基 金场 外 代销 机 构的代 销 网 点; 场 内 申购 和 赎回 场 所为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内 具 有相 应业 务 资格 的 会员 单 位。 具体 的 销售 网 点 和 办 理 申购 赎 回业 务 的会 员单 位 将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招募 说 明书 或 其他 相 关公 告中 列 明。 基 金管 理 人 可根 据 情况 变 更或 增减 代 销机 构 ,并 予 以公 告。 投 资人 应 当在 销 售机 构办 理 基金 销 售业 务 的 营业 场 所或 按 销售 机构 提 供的 其 他方 式 办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与 赎 回。 若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指 定 的代 销 机构 开 通电 话、 传 真或 网 上等 交 易方 式, 投 资人 可 以通 过 上述 方式 进 行申 购 与赎 回,具 体办 法由 基金 管理 人另行 公告 。 (三)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放 日及 开放 时间 本基金 封闭 期结 束后 或封 闭期内 经持 有人 大会 通过 提前转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 (LOF )后 , 投资 人在 开 放日 办 理基 金份 额 的申 购 和赎 回 , 具 体办 理 时间 为 上海 证 券交 易所 、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 的正 常 交易 日 的交 易时 间 ,但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法 律 法规 、 中国 证 监会 的要 求 或本 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公 告暂 停申 购、 赎回时 除外 。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在招 募说 明书中 载明 。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其 他特殊 情况 , 基 金 管理 人 将视 情 况对 前述 开 放日 及 开放 时 间进 行相 应 的调 整 ,但 应 在实 施日 前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体上 公告 。 2. 申购 、赎 回开 始日 及业 务办理 时间 在 确 定 申购 开 始与 赎 回开始 时 间 后,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申 购 、赎 回 开放 日 前依照 《 信 息披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6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不 得在 基 金合同 约 定 之外 的 日期 或 者时间 办 理 基金 份 额的 申 购、赎 回 或 者转 换。 基金 管 理人 可 与销 售机 构 约定 , 在开 放 日的 其他 时 间或 非 开放 日 受理 或者 拒 绝投 资 人的 申 购 、赎 回 申请 , 届时 以基 金 管理 人 或者 销 售机 构的 公 告为 准 。如 果 本基 金接 受 投资 人 在非 开 放 时间 提 出申 购 、赎 回或 转 换申 请 的, 其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为下 一开 放 日基 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的价 格。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价 ” 原则 , 即申购 、 赎 回价 格 以 受理 申请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的 基 金份额 净 值 为基 准进行 计算 ; 2. “金 额申 购、 份额 赎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 3. 投 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 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投 资人 交付 款项 后, 申 购申请 方为 有效; 4.场 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 赎回基 金份 额时 , 赎回 遵 循“ 先进 先出 ”原 则, 即 按照投 资人 份额登 记日 期的 先后 次序 进行顺 序赎 回; 5. 投 资人 办理 场外 申购 、 赎回应 使用 基金 账户 , 办 理场内 申购 、 赎回 应使 用 深圳证 券账 户; 6.投资 人 通过 深圳 证券 交 易所交 易系 统办 理本 基金 的场内 申购 、 赎回 时, 需 遵守深 圳证 券 交 易所 的 相关 业 务规 则。 若 相关 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 会、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或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对 场内 申购、 赎回 业务 规则 有新 的规定 ,按 新规 定执 行; 7.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当日 开放 时间 结束 前撤销 , 在当 日的 开放 时 间结束 后不 得撤销 。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根据 基 金运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法 对 上述原 则 进 行调 整 。基 金 管理人 必 须 在新 规则开 始实 施前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五)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 和赎 回的 申请 方式 投 资 人 必须 根 据销 售 机构规 定 的 程序 , 在开 放 日的具 体 业 务办 理 时间 内 提出申 购 或 赎回 的申请 。 投 资 人 在提 交 申购 申 请时须 按 销 售机 构 规定 的 方式备 足 申 购资 金 ,投 资 人在提 交 赎 回申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7 请时须 持有 足够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否 则所 提交 的申 购、赎 回申 请无 效。 投 资 人 办理 申 购、 赎 回等业 务 时 应提 交 的文 件 和办理 手 续 、办 理 时间 、 处理规 则 等 在遵 守《基 金合 同》 和招 募说 明书规 定的 前提 下, 以各 销售机 构的 具体 规定 为准 。 2. 申购 和赎 回申 请的 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及时 到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 式 查询 申 请的 确 认情 况 。 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 申购 申请 的 受理 并 不代 表 申请 一定 成 功, 而 仅代 表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 到申 请。申 购 、 赎回 的确 认以 注册登 记机 构确 认结 果为 准。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的 范 围内, 本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 可根 据 业 务规 则 ,对 上 述业务 办 理 时间 进行调 整 , 本基 金管 理人 将于开 始实 施前 按照 有关 规定予 以 公 告。 3. 申购 和赎 回的 款项 支付 申 购 采 用全 额 缴款 方 式,若 申 购 资金 在 规定 时 间内未 全 额 到账 则 申购 不 成功。 若 申 购不 成 功 或无 效 ,基 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管 理 人指 定 的代 销机 构 将投 资 人已 缴 付的 申购 款 项退 还 给投 资人。 投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 基金管 理人 将 在T+7 日( 包括该 日) 内将 赎回 款项 划 至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银行 账户 。在 发生 巨额赎 回时 ,款 项的 支付 办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 理。 4. 申购 与赎 回的 登记 结算 (1) 投资 者 T 日 场外 申 购基金 成功 后,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 +1 日为 投资 者 增加权 益并 办 理登记 结算 手续 ,投 资者 自 T+2 日 起有 权赎 回该 部 分基金 份额 。 (2) 投资 者 T 日 场外 赎 回基金 成功 后, 注册 登记 机构 在 T +1 日为 投资 者 扣除权 益并 办 理相应 的登 记结 算手 续。 (3) 本基 金场 内申 购和 赎 回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按 照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及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 围内 , 本 基金 注册 登记 机 构 可对 上述 登记 结算 办理 时间进 行调 整, 本 基金 管理 人将 于开 始实施 前按 照《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有关 规定 予以 公告。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金 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笔 申购和每笔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笔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规 定请 参见 招募 说明书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8 2.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投资 人 每 个 基金 交易 账 户的最 低 基 金份 额 余额 , 具体规 定 请 参见 招募说 明书 。 3.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规 定单个 投 资 人累 计 持有 的 基金份 额 上 限, 具 体规 定 请参见 招 募 说明 书 。 4、当 接受 申购 申请 对存 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构成 潜在重 大不 利影 响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采 取设 定 单一 投 资者 申购 金 额上 限 或基 金 单日 净申 购 比例 上 限、 拒 绝大 额申 购 、暂 停 基金 申 购 等措 施 ,切 实 保护 存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合 法权 益 。基 金 管理 人 基于 投资 运 作与 风 险控 制 的 需要 , 可采 取 上述 措施 对 基金 规 模予 以 控制 。具 体 规定 请 参见 基 金管 理人 发 布的 相 关公 告。 5.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根 据市场 情 况 ,在 法 律法 规 允许的 情 况 下, 调 整上 述 规定申 购 金 额和 赎 回 份额 的 数量 限 制。 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在 调 整前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 定在 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七)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本基 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产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T 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 并 在 次 日内 公告 。 遇 特殊情 况, 经中 国证 监会 同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 或公告 。 2. 申购 份额 的计 算及 余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 招募 说 明书》 。本 基 金 的 申购 费 率由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招 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申 购的 有 效份 额为 净 申购 金 额除 以当日 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有效份 额单 位为 份 , 场内 申购份 额 保 留至 整数 位, 不足 1 份额 对 应 的 申 购资 金 返还 至 投资 者资 金 账户 。 场外 申 购份 额 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 点后 两 位 , 由此产 生的 收益 或 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 3. 赎回 金额 的 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 《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 为 元。 上 述计 算 结果 均按 四 舍五 入 方法 , 保留 到 小 数 点后 两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 益或 损 失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 4. 申 购 费用 由 投资 人 承担, 不 列 入基 金 财产 , 主要用 于 本 基金 的 市场 推 广、销 售 、 注册 登记等 各项 费用 。 5. 赎 回 费用 由 赎回 基 金份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承担, 在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赎回基 金 份 额时 收取 。 不低 于赎回 费 总额 的 25% 应 归 基金 财产 , 其余用于支 付注 册登 记费 和其 他必要 的手 续费 。 其中, 对于 持续 持有 期少 于 7 日 的投 资者 收取 不少 于 1.5% 的 赎回 费并 全额 计 入基金 财产 。 6. 本基 金的 申购 费率 最高 不超过 申购 金额 的5% , 赎 回费率 最高 不超 过赎 回金 额的 5%, 对 于持续 持有 期少 于 7 日的 投资者 收取 不少 于 1.5% 的 赎回费 。本 基金 的申 购费 率、申 购份 额 具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19 体 的 计算 方 法、 赎 回费 率、 赎 回金 额 具体 的 计算 方法 和 收费 方 式由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基 金 合同 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 管理 人可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 规或 在基 金 合同 约 定的 范 围 内调 整 费率 或 收费 方式 , 并 在履行适 当 程序 后, 最 迟应 于 新的 费 率或 收费 方 式实 施 日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 7.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在 不违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约 定 的情 形 下根 据 市场情 况 制 定基 金 促 销计 划 ,针 对以 特 定交 易 方式( 如网 上 交易 、电话 交 易等) 等进 行 基金 交易的 投 资人 定期 或不定 期地 开展 基金 促销 活动 。在 基金 促销 活动 期 间, 按相 关监 管部 门要 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适当 调低 基金申 购费 率和 基金 赎回 费率 , 并另 行公 告 。 8. 在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在 不 提高现 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适用的 费率 的 前 提下 , 设立 新 的基 金份 额 级 别 , 增加 新 的收 费方 式 的情 况 , 可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协商 ,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后 修改 基金 合同 并及 时公告 ,但 不 需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9. 对 于短 期交 易的 投资 人 ,基金 管理 人可 按 以 下费 用标准 收取 赎回 费: (1) 对于 持续 持有 期少 于 7 日 的投 资人 ,收 取不 低于赎 回金 额1.5 % 的赎 回费; (2) 对于 持续 持有 期少 于 30 日的 投资 人, 收取 不 低于赎 回金 额0.75 %的 赎 回费。 按 上 述 标准 收 取基 金 赎回费 应 全 额计 入 基金 财 产 ,基 金 管 理人 将 于实 施 时,在 更 新 的招 募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中载明 。 (八)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发 生 本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暂 停 基 金资 产 估值 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暂停 接 受投资 人 的 申购 申请 。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 资产净 值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无 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且 采用 估值 技 术 仍 导致 公 允价 值 存在 重大 不 确定 性 时, 经 与基 金托 管 人协 商 确认 后 ,基 金管 理 人应 当 采取 暂停接 受基 金申 购申 请的 措施 。 4. 基 金 管理 人 认为 接 受某笔 或 某 些申 购 申请 可 能会影 响 或 损害 现 有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利益 时。 5. 基 金 管理 人 接受 某 笔或者 某 些 申购 申 请有 可 能导致 单 一 投资 人 持有 基 金份额 的 比 例达 到或者 超 过50% ,或 者变 相规 避 50% 集中 度的 情形 时。 6. 基 金 资产 规 模过 大 ,使基 金 管 理人 无 法找 到 合适的 投 资 品种 , 或其 他 可能对 基 金 业绩 产生负 面影 响, 从而 损害 现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情形 。 7. 申 请 超过 基 金管 理 人设定 的 基 金单 日 净申 购 比例上 限 、 单一 投 资者 单 日或单 笔 申 购金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0 额上限 的。 8.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除 上述 第 4、5 、7 项 以外的 暂停 申购 情形 时 且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暂停 申购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指 定 媒体 上 刊登 暂 停申 购公 告 。 如 果 投资 人 的申 购申 请 被 全 部 或部 分 拒绝 的 , 被拒 绝 的申 购款 项 将退 还 给投 资 人。 在暂 停 申购 的 情况 消 除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九)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1. 因不 可抗 力 导 致基 金无 法正常 运作 。 2. 证券 交易 所交 易时 间非 正常停 市,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计算 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 3.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 4. 发 生 本基 金 合同 规 定的暂 停 基 金资 产 估值 情 况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暂停 接 受投资 人 的 赎回 申请或 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 场 价 格且 采 用估 值 技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 值存 在 重大 不确 定 性时 , 经与 基 金托 管人 协 商确 认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采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或 暂停 接受 基金赎 回申 请的 措施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 生 上 述情 形 且基 金 管理人 决 定 暂停 接 受投 资 人的赎 回 申 请或 延 缓支 付 赎回款 项 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当 日 报中 国证 监 会 备案,已 接 受的 赎回 申 请, 基 金管 理 人应 足额 支 付; 如 暂时 不 能 足额 支 付, 应将 可 支付 部 分按 单 个账 户 申请 赎回 基 金份 额 占当 日 申请 赎回 总 份额 的 比例 分 配 给赎 回 申请 人 ,未 支付 部 分可 延 期支 付 , 并 以后 续 开放 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值 为 依据 计 算赎 回金额 。若 连续 两个 或两 个以上 开放 日发 生巨 额赎 回,延 期支 付最 长 不 得超 过 20 个工 作 日 , 并 在 指定 媒 体上 公 告 。 投资 人 在申 请 赎回 时 可事 先选 择 将当 日 可能 未 获受 理部 分 予以 撤 销。 在暂停 赎回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复 赎回业 务的 办理 并予 以公 告 。 (十)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1. 巨额 赎回 的认 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放 日 的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即 认为 是发 生了 巨额 赎 回。 2. 巨额 赎回 的处 理方 式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1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根 据 基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全 额 赎 回或 部分顺 延赎 回。 (1)全 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 人认为 有能 力支 付基 金投 资者的 赎回 申请 时 ,按 正 常赎回 程序 执行。 (2)部 分顺 延赎 回 :当 基金 管理人 认为 支付 基金 投资 者的赎 回申 请有 困难 或认 为支付 投 资 者 的 赎回 申 请而 进 行的 财产 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 造成 较 大波 动 时, 基金 管 理人 在 当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日基金 总份 额的 10 % 的前 提下, 对其 余赎 回申 请分 情况办 理。 对 于 当 日 的赎 回 申请 , 应当 按单 个 账户 赎 回申 请 量占 赎回 申 请总 量 的比 例 ,确 定当 日 受理 的 赎回 份 额 ;对 于 当日 未 能赎 回的 部 分 , 投 资者 在 提交 赎回 申 请时 可 以选 择 延期 赎回 , 也可 以 选择 取 消 赎回 。 选择 延 期赎 回的 , 当日 未 获赎 回 的部 分 将 自 动转 入 下一 个 开放 日继 续 赎回 , 直到 全 部 赎回 为 止; 选 择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未 获 赎回 的部 分 申请 将 被撤 销 。延 期的 赎 回申 请 与下 一 开 放日 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理 , 无优 先 权并 以 下一 个开 放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基 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 以此 类 推, 直 到全 部赎 回 为止 。 如基 金 投资 者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未作 明确 选 择, 投 资者 未能赎 回部 分作 自动 延期 赎回处 理。 (3 )在 本基 金 出 现巨 额赎 回且单 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赎回 申请 超过 上一 开放 日基金 总 份 额的20% 时 , 基金 管理 人认 为支付 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全部 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为因 支付 该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全 部赎 回申 请 而进 行 的财 产 变现 可能 会 对基 金 资产 净 值造 成较 大 波动 时 ,对 于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提出的赎回申请中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20% 的 部 分 ( 不 含 20% )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延期 办 理。 对 于未 能 赎回 部分 , 单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可 以选 择 延期 赎 回或 取消 赎 回。 选 择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动 转 入下 一 个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延 期 的 赎回 申 请与 下 一开 放日 赎 回申 请 一并 处 理 , 无优 先 权并 以 下一 开 放日 的基 金 份额 净 值为 基 础 计算 赎 回金 额 ,以 此类 推 ,直 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选 择取 消 赎回 的 ,当 日未 获 受理 的 部分 赎 回 申请 将 被撤 销 。如 该单 个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在 提交 赎 回申 请 时未 作 明确 选择 , 该单 个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未能 赎回 部分 作自动 延期 赎回 处理 。 部 分延期 赎回 不受 单笔 赎回 最低份 额的 限制 。 当出现 巨额 赎回 时 ,基 金 转换中 转出 份额 的申 请的 处理方 式遵 照相 关的 业务 规则及 相关 公 告 。 对 于 该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当日 提 出 的 赎回 申 请中 未 超过 上 一 开 放日 基 金总 份 额 20% 的 部分 (含 20% ) ,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采取 全额 赎回 或部 分延 期赎回 的方 式, 与其 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赎 回 申请 一 并办 理 ,并 且对 于 该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和其 他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赎回 申 请采 取 相同 的 处 理方 式 。对 于 前述 未能 赎 回部 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提 交 赎回 申 请时 可以 选 择延 期 赎回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2 或 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期 赎回 的 ,将 自 动转 入 下一 个开 放 日继 续 赎回 , 延期 的赎 回 申请 与 下一 开 放 日赎 回 申请 一 并处 理, 无 优先 权 并以 下 一开 放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 为基 础计 算 赎回 金 额, 以 此 类推 , 直到 全 部赎 回为 止 ;选 择 取消 赎 回的 ,当 日 未获 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申 请 将被 撤 销。 如 该 单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 未作 明确 选 择, 该 单个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未 能 赎回 部 分 作自 动 延期 赎 回处 理。 部 分延 期 赎回 不 受单 笔赎 回 最低 份 额的 限 制。 基金 转 换中 转 出份 额的申 请的 处理 方式 遵照 相关的 业务 规则 及相 关公 告。 (4)暂 停赎 回 :连 续 2 个 开放日 以上(含 本数) 发生 巨额赎 回 ,如 基金 管理 人 认为有 必要 , 可暂停 接受 基金 的赎 回申 请; 已经 接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以延 缓支 付赎 回款 项 , 但不得 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并 应当 在指 定媒 体上进 行公 告。 3. 巨额 赎回 的公 告


当 发 生 上述 巨额 赎 回 并延期 办 理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通 过 邮寄 、 传真 或 者招募 说 明 书规 定的其 他方 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通 知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说明 有关 处理 方法 ,同 时在指 定媒 体 上 刊登公 告。 (十 一) 暂停 申购 或赎 回的 公告和 重新 开放 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发 生 上述 暂 停申 购 或赎回 情 况 的, 基 金管 理 人当日 应 立 即向 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并 按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规定 期限 内在 指定 媒体上 刊登 暂停 公告 。 2.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为 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指定 媒体 上刊 登基金 重 新 开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最 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 1 日 但少 于 2 周, 暂停 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时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 规 定 在 指定 媒 体上 刊 登基 金 重新 开放 申 购或 赎 回公 告 , 并 公告 最 近1 个 开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 。 4. 如发 生暂 停的 时间 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 理人应 每2 周至 少刊 登暂 停公 告 1 次。 当连续 暂停 时间 超 过 2 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调 整刊登 公告 的频 率。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 新 开 放 申购 或 赎回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按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 关规 定 在指 定媒 体 上连 续 刊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公 告最 近1 个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十二) 基金 转换 本基金 转换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LOF) 后,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本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决 定开 办 本基 金与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的、 且由 同 一注 册 登记 机 构办 理注 册 登记 的 其他 基金之 间 的 转换 业 务, 基金 转 换可 以 收取 一 定的 转换 费 ,相 关 规则 由 基金 管理 人 届时 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及本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制定 并公 告, 并提 前告知 基金 托管 人与 相关 机构。 (十三) 基金 的非 交易 过户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3 基 金 的 非交 易 过户 是 指基金 注 册 登记 机 构受 理 继承、 捐 赠 和司 法 强制 执 行而产 生 的 非交 易 过 户以 及 注册 登 记机 构认 可 、符 合 法律 法 规的 其它 非 交易 过 户。 无 论在 上述 何 种情 况 下, 接受划 转的 主体 必须 是依 法可以 持有 本基 金基 金份 额的投 资人 。 继 承 是 指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死 亡 , 其持 有 的基 金 份额由 其 合 法的 继 承人 继 承;捐 赠 指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将其 合 法持 有的 基 金份 额 捐赠 给 福利 性质 的 基金 会 或社 会 团体 ;司 法 强制 执 行是 指 司 法机 构 依据 生 效司 法文 书 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强 制 划转 给其 他 自然 人 、法 人 或 其他 组 织。 办 理非 交易 过 户必 须 提供 基 金注 册登 记 机构 要 求提 供 的相 关资 料 ,对 于 符合 条 件 的非 交 易过 户 申请 按基 金 注册 登 记机 构 的规 定办 理 ,并 按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规定 的 标准 收费。 (十四) 基金 的转 托管 本基金 的转 托管 包括 系统 内转托 管和 跨系 统转 托管 。 1. 系统 内转 托管 (1 )系 统内 转托 管是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内 不同销 售 机 构(网 点) 之间 或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内不 同会 员单 位( 交 易单 元 ) 之间 进行 转托管 的行 为。 (2) 份额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 系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变更办 理基 金赎 回业 务的 销售机 构 (网点 )时 ,销 售机 构( 网点) 之间 不能 通存 通兑 的,可 办理 已持 有基 金份 额的系 统内 转托 管。 (3) 份额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 结算系 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变 更办 理上 市交 易的 会员单 位 ( 交易 单元 )时 ,可 办理 已持有 基金 份额 的系 统内 转托管 。 2. 跨系 统转 托管 (1 )跨 系统 转托 管是 指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将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在注 册登 记系 统和 证券登 记 结 算系统 之间 进行 转托 管的 行为。 (2 )本 基金 跨系 统转 托管 的具体 业务 按照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及 深圳证 券 交 易所的 相关 规定 办理 。 基金销 售机 构可 以按 照相 关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收取转 托管 费。 (十五)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本基金 转为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LOF)后,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为投 资人 办理 定期 定额 投资计 划 , 具 体 规则 由 基金 管 理人 在届 时 发布 公 告或 更 新的 招募 说 明书 中 确定 。 投资 人在 办 理定 期 定额 投 资 计划 时 可自 行 约定 每期 扣 款金 额 ,每 期 扣款 金额 必 须不 低 于基 金 管理 人在 相 关公 告 或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中所 规定 的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最低 申购金 额。 (十六) 基金 的冻 结和 解冻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4 基 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只 受理国 家 有 权机 关 依法 要 求的基 金 份 额的 冻 结与 解 冻,以 及 注 册登 记机 构 认可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 解冻。 (十七) 其 他交 易 在 相 关 法律 法 规有 明 确规定 的 条 件下 , 基金 管 理人还 可 办 理除 上 述业 务 以外的 其 他 交易 业务。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5 八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名称: 银华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深南 大 道6008 号 特 区报业 大 厦19 层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东 城区 东长安 街 1 号东 方广 场东 方经贸 城 C2 办 公楼15 层 邮政编 码:100738 法定代 表人 : 王 珠林 成立时 间:2001 年5 月 2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01 ]7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亿 贰仟 贰佰 贰拾万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它业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2004 年9 月 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 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府 债券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6 注册资 本: 贰仟 叁佰 叁拾 陆亿捌 仟玖 佰零 捌万 肆仟 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依 基 金合 同 、招募 说 明 书取 得 基金 份 额即成 为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和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直至 其 不再 持 有本 基金 的 基金 份 额, 其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 行 为本 身 即表 明其 对 基金 合 同的 完 全 承认 和 接受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作 为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 并不 以 在基 金 合同 上书 面 签章 或 签字 为必要 条件 。 (四)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利 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基金 合同 的规 定独 立运 用 基金 财产;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 基金 管理费 以及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 他收 入; 3. 发售 基金 份额 ; 4. 依照 有关 规定 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5. 在 符 合有 关 法律 法 规的前 提 下 ,制 订 和调 整 有关基 金 认 购、 申 购、 赎 回、转 换 、 非交 易 过 户、 转 托管 等 业 务 的规 则 ,在 法 律法 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规 定 的范 围 内决 定和 调 整基 金 的除 调高托 管费 率和 管理 费率 之外的 相关 费率 结构 和收 费方式 ; 6.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托管 人 ,对于 基 金 托管 人 违反 了 本基金 合 同 或有 关 法 律法 规 规定 的 行为 ,对 基 金财 产 、其 他 当事 人的 利 益造 成 重大 损 失的 情形 , 应及 时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并 采取 必要 措施保 护基 金及 相关 当事 人的利 益; 7.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 内,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 8.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 下,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 基金进 行融 资、 融券 ; 9. 自 行 担任 或 选择 、 更换注 册 登 记机 构 ,获 取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并 对注册 登 记 机构 的代理 行为 进行 必要 的监 督和检 查; 10.选 择、 更换 代销 机构 , 并依据 基金 销售 服务 代理 协议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 对 其行为 进行 必要的 监督 和检 查; 11.选 择、 更换 律师 事务 所 、会 计师 、 审 计师 事务 所 、证 券经 纪商 或其 他为 基 金提供 服务 的外部 机构 ; 12.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 提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13.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 14.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7 (五)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务 为: 1. 依法 募集 基金 , 办理 或 者委托 经中 国证 监会 认定 的其他 机 构 代为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发售 、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责 的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 业资格 的 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 资分析 、 决 策, 以 专业 化 的经营 方 式 管理 和运作 基金 财产 ; 5. 建 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 控制、 监 察 与稽 核 、财 务 管理及 人 事 管理 等 制度 , 保证所 管 理 的基 金财产 和管 理人 的财 产相 互独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 同 基金分 别管 理 ,分 别记 账 ,进 行证 券投 资; 6.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 8. 计算 并公 告基 金资 产净 值,确 定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采 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 施使计 算 基 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赎 回 和注 销 价格 的 方法符 合 基 金合 同等法 律文 件的 规定 ; 10.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和赎 回 申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 赎 回款项 ; 11.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 制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2.编制 季 度、 半年 度 和 年 度基金 报告 ; 13.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4. 保 守基 金 商 业秘 密 ,不得 泄 露 基金 投 资计 划 、投资 意 向 等 , 除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 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15.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确 定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及 时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 收益; 16. 依 据《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或配合 基 金 托管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依法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7.保 存基 金财 产管 理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15 年以 上 ; 18.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行 使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 为 ; 19.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20.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的损 失或 损害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赔 偿责 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8 21.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 同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偿 ; 22.按 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资 料; 23.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24.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5.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6.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 的 利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 东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 行 使因基 金财 产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 利,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股和 直接 管理 ; 27.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六)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 得基 金托管 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收入 ; 2.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基 金的投 资运 作; 3.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 依 法保 管基 金资 产; 4.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换 时, 提名新任 基 金管 理人 ; 5. 根 据 本基 金 合同 及 有关规 定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 违反 本 基金合 同 或 有关 法 律 法规 规定 的 行 为, 对基 金 资 产 、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 造成 重 大损 失 的 情形 , 应 及时 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 取必 要措 施保护 基金 及相 关当 事人 的利益 ; 6. 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7. 按规 定取 得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资 料; 8.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 定的其 他权 利。 (七)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务 为: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2. 设 立 专门 的 基金 托 管部, 具 有 符合 要 求的 营 业场所 , 配 备足 够 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 金托 管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 基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对所 托管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别 设置 账户 ,确 保基 金财产 的完 整与 独立 ;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得为 自己 及任 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不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29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 账户 ;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 《基 金法》 、基 金合 同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 , 在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8. 对 基 金财 务 会计 报 告、中 期 和 年度 基 金报 告 出具意 见 , 说明 基 金管 理 人在各 重 要 方面 的 运 作是 否 严格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有 未执 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行 为, 还应当 说明 基 金 托管 人是 否采取 了适 当的 措施 ; 9.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 的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 10.按 照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指 令,及 时办 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11.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 动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2.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13.按 照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 人的投 资运 作; 14.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5.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或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17.因 违反 基金 合同 导致 基 金财产 损失 , 应承 担赔 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 不因 其 退任而 免除 ; 18.基 金管 理人 因违 反基 金 合同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 向基 金管 理人 追偿; 19.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 20.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 及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构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21.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22.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 其他基 金当 事人 利益 的活 动; 23.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名 册; 24.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规定 的 其 他义 务。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为: 1. 分享 基金 财产 收益 ;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余 基金财 产; 3. 依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的 基金份 额;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0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 席 或者 委 派代 表 出席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对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审议事 项 行 使表 决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8. 对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份 额发 售机 构 损害其 合法 权益 的行 为依 法 提起 诉讼 ; 9.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其 他权 利。 每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 法》 及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为: 1. 遵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2.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3. 在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 内,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4.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及 其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 权益的 活动 ; 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 6. 返 还 在基 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 何 原因 , 自基 金 管理人 及 基 金管 理 人的 代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代 销机 构、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处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7.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其 他义 务。 ( 十) 本 基金 合 同当 事 各方的 权 利 义务 以 本基 金合 同为 依 据 ,不 因 基金 财产 账户 名 称 而有 所改变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1 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由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组成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持 有的 每一 基 金 份额 具有同 等的 投票 权。 (二)召 开事 由 1. 当 出 现 或需 要 决定 下 列事 由 之 一 的, 经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 人 或持 有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基 金份额 计 算, 下 同) 提议时 ,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1)终止 基 金合 同;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 本 基金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直接 转换 运作 方式 的除 外 ;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略(法 律 法规 、中 国证 监会 和《 基 金合同 》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 但 法 律法规 要求 提高 该等 报酬 标准的 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0)封 闭期 内基 金的 扩募 ;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2. 出 现 以下 情 形之 一 的,可 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协 商后 修 改 基 金 合同 , 不 需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费 方式 或 调低赎 回费 率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 改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 生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2 (6)按照 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三)召 集人 和召 集方 式 1. 除 法 律法 规 或本 基 金合同 另 有 约定 外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由 基金 管 理人召 集 。 基金 管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 或者 不能召 集时 ,由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2. 基金 托管 人认 为有 必要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应当 向基 金管 理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 定不召 集 ,基 金 托管人 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应 当自 行召 集 。 3.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 应 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 并 书 面告 知 提出 提 议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管 理 人决 定召 集 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仍 认为 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 当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自 收 到书 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 是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4.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 事项要 求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都不召 集的 ,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有 权自 行召 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但 应当至 少提 前 30 日 向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5.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依 法自行 召 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四)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 通知 时间 、通 知内 容、通 知方 式 1.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 人(以 下 简称 “ 召集 人”) 负责 选 择 确定 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召 集人必 须于 会议 召开 日 前30 日 在指 定媒 体 公告。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不 得就 未 经公 告 的事 项进 行 表决 。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通 知 须至 少载明 以下 内容 : (1)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出席 方式 ; (2)会 议拟 审议 的主 要事 项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3 (3)会 议形 式; (4)议 事程 序; (5)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登 记日 ; (6) 代 理投 票 的 授权 委 托书的 内 容 要求( 包 括但 不 限于代 理 人 身份 、 代理 权 限和代 理 有 效 期限等)、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 (7)表 决方 式; (8)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 电话; (9)出席 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10)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事项 。 2. 采 用 通讯 方 式开 会 并进行 表 决 的情 况 下, 由 召集人 决 定 通讯 方 式和 表 决方式 , 并 在会 议 通 知中 说 明本 次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所 采 取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 的公 证机 关 及其 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表 决意 见提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 方式 。 3.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管 理人, 还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 托管人 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 意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托管 人 ,则 应 另行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到 指 定地 点 对表 决意 见 的计 票 进行 监 督 ;如 召 集人 为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 则应 另 行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到 指 定 地 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派 代表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1. 会议 方式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方 式包 括现 场开 会和 通讯方 式开 会 。 (2)现 场开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本 人出 席或 通过 授权 委托书 委派 其代 理人 出席 ,现 场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 授权 代 表应 当 出席 ,如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 金托 管人 拒 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通 讯方 式开 会指 按照 本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进行 表决。 (4)会 议的 召开 方式 由召 集 人确定 。 2.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条 件 (1)现 场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现场 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对 到 会者 在 权益 登 记日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统 计 显示, 全部有效 凭 证所 对 应 的基 金 份 额应 占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含50% , 下同)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4 2) 到 会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身 份 证 明及 持 有基 金 份额的 凭 证 、代 理 人身 份 证明、 委 托 人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及授 权委 托 代理 手 续完 备 ,到 会者 出 具的 相 关文 件 符合 有关 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及会 议通 知的 规定 ,并 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 证与基 金管 理人 持有 的注册 登记 资料 相 符 。 (2)通 讯开 会方 式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会 议方 可举 行 : 1) 召集 人按 本基 金合 同规 定公布 会议 通知 后 ,在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 公布 相关 提示性 公 告 ; 2)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规定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 管理人(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3) 召 集 人在 监 督人 和 公证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照 会 议通知 规 定 的方 式 收取 和 统计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如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经通 知拒不 到场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4) 本 人 直接 出 具意 见 和授权 他 人 代表 出 具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所代 表 的基金 份 额 占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 以上 ; 5) 直 接 出具 意 见的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或 受 托代 表 他人出 具 意 见的 代 理人 提 交的 或经验证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的凭 证 、授 权委 托 书等 文 件符 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 议通 知的 规 定, 并 与注 册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六)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1)议 事内 容为 本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事由 所涉 及的 内容 。 (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单 独或 合并 持有 权益 登记日 本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以 在 大会 召集 人 发出 会 议通 知 前就 召开 事 由向 大 会召 集 人提 交需 由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表 决的 提案 。 (3)对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交的提 案, 大会 召集 人应 当按 照 以下 原则 对提 案进 行审核 : 关 联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对于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案 涉及事 项 与 基金 有 直接 关 系,并 且 不 超出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职权 范 围的 , 应提 交 大会 审议 ; 对于 不 符合 上 述 要求 的 ,不 提 交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如果 召 集人 决 定不 将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提 案提 交大会 表决 ,应 当在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进 行解释 和说 明。 程 序 性 。大 会 召集 人 可以对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提案涉 及 的 程序 性 问题 做 出决定 。 如 将其 提 案 进行 分 拆或 合 并表 决, 需 征得 原 提案 人 同意 ;原 提 案人 不 同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持 人 可以 就 程 序性 问 题提 请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做 出 决定 ,并 按 照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决 定的 程 序进 行审议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5 (4) 单 独 或合 并 持有 权 益 登记 日 基 金 总份 额 10 % 以 上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提 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 管人 提 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表 决 的提 案 , 未获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通 过, 就 同一 提案 再 次提 请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审 议 ,其 时间间 隔不 少 于6 个 月。 法律 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召开 前 30 日 及时 公 告。 否则 ,会 议的 召开 日 期应当 顺延 并保 证至少 与公 告日 期 有30 日 的间隔 期。 2. 议事 程序 (1)现 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 由 大 会主 持 人按 照 规定程 序 宣 布会 议 议事 程 序及注 意 事 项, 确 定 和公 布 监票 人 ,然 后由 大 会主 持 人宣 读 提案 ,经 讨 论后 进 行表 决 ,经 合法 执 业的 律 师见 证后形 成大 会决 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权 代 表主持 。 基 金管 理 人 为 召 集人的 , 其 授权 代 表未 能 主持大 会 的 情况 下 , 由基 金 托 管 人 授权 代表 主 持; 如 果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授 权 代表 均未 能 主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大 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和代 理 人以 所代 表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 上多 数选 举 产 生一 名代 表作为 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 召 集 人 应当 制 作出 席会 议人 员 的 签名 册 。签 名册 载明 参 加 会议 人 员姓 名(或 单位 名 称)、 身份证 号码 、持 有或 代表 有表决 权的 基金 份额 数量 、委托 人姓 名( 或单 位名 称)等事 项。 (2)通 讯方 式开 会 在通讯 表决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 召集 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 所通 知的 表 决截止 日期 后第 2 个工 作日 在公 证机 关及监 督人 的监 督下 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 效表 决并 形成决 议。 如 监 督人经 通知 但拒 绝到 场监 督,则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 形成的 决议 有效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得对未 事先 公告 的议 事内 容进行 表决 。 (七)决 议形 成的 条件 、表 决方式 、程 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 平等 的表 决权。 2.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分为 一般 决议 和特 别决 议: (1)一 般决 议 一 般 决 议须 经 出席 会 议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或 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除下 列(2) 所 规定 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 外的其 他事 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方 式 通 过 ; (2)特 别决 议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6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分之 二) 通过 方 为 有效 ; 涉及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 、 转 换基 金 运作方 式 (本 基 金依据 本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直接转 换运 作方 式的 除外 ) 、终 止基 金合 同必 须以 特 别决议 通过 方为 有效。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事 项 ,应 当依 法报 中 国证监 会核 准或 者备 案 , 并予以 公告 。 4. 采 取 通讯 方 式进 行 表决时 , 除 非在 计 票时 有 充分的 相 反 证据 证 明, 否 则表面 符 合 法律 法 规 和会 议 通知 规 定的 表决 意 见即 视 为有 效 的表 决, 表 决意 见 模糊 不 清或 相互 矛 盾的 视 为弃 权表决 , 但 应当 计入 出具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的 基金 份 额 总数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采 取记名 方式 进行 投票 表决 。 6.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各 项 提 案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并 列 的 各项 议 题应 当 分开审 议 、 逐项 表决。 (八)计票 1. 现场 开会 (1)如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则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主 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举 两名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代表 与大 会召 集人 授权 的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 大会 由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自行 召集 ,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的 主持 人 应当 在 会议 开 始后 宣布 在 出席 会 议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和 代 理人 中 推 举两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与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授 权的 一 名监 督员 共 同担 任 监票 人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的授 权 代表 未出 席 ,则 大 会主 持 人可 自行 选 举三 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 人对 于提 交 的表决 结果 有异 议 ,可 以 对投票 数进 行重 新清 点 ; 如大会 主持 人 未 进行 重 新清 点 ,而 出席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或 代 理人 对 大会 主 持人 宣布 的 表决 结 果有 异 议 ,其 有 权在 宣 布表 决结 果 后立 即 要求 重 新清 点, 大 会主 持 人应 当 立即 重新 清 点并 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重 新清 点仅 限一次 。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的 情 况下, 计 票 方式 为 :由 大 会召集 人 授 权的 两 名监 票 人在监 督 人 派出 的 授 权代 表 的监 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 公证 机 关对 其计 票 过程 予 以公 证 ;如 监督 人 经通 知 但拒 绝到场 监督 ,则 大会 召集 人可自 行授 权 3 名监 票人 进行计 票,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 程 予 以公证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7 (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报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或 备案后 的公 告时 间、 方式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 过的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召集 人应 当自 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定 的 事项 自 中国 证 监会 依法 核 准或 者 出具 无异议 意见 之日 起生 效 。 关于本 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1)-(8) 项 召开 事由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决 议 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 生效 后方 可执 行 ,关 于 本章第(二) 条所 规定 的第(9) 、(10) 项召 开 事由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或出具 无异 议意 见后 方可 执行。 2. 生 效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均 有 约 束力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应当 执 行生 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应自 生效 之日 起 2 日内 在指定 媒体 公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决 , 在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 姓名 等一同 公告 。 (十)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8 十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管 理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管 理资 格 ; (2)基 金管 理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产 ; (3)基 金管 理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 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管理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业 务资 料 ,及 时 办理基 金管 理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及 时接 收 ,并 与基 金 托管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5)审 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7)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任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39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基 金托 管人 被依 法取 消 基金托 管资 格 ; (2)基 金托 管人 依法 解散 、 被依法 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产 ; (3)基 金托 管人 被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解任 ; (4)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其 他情 形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者单 独或 合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 的新任 基 金 托管人 形成 决议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核 准: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产生之 前 ,由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应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4)交 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金 财 产和 托 管业 务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 金托 管 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 并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5)审 计: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 果予以 公告 , 同时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审计 费用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公 告: 基 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获得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后 2 日内公 告。 (三)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获 得中 国证监 会核 准 后 2 日 内在 指定媒 体上 联合 公告 。 ( 四) 新 基金 管 理人 接 收基金 管 理 业务 或 新基 金托 管人 接 收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 前, 原 基 金管 理 人或 原 基金 托管 人 应继 续 履行 相 关职 责, 并 保证 不 做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0 十 一、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 产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 托管人 按照 《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及有 关规定 订立 《 银华 信用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是明确 基金 托管 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之 间在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登记 、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基金 财产 的 管理 和 运作 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 事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 安全 , 保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1 十 二、 基金份 额的 注册登记 ( 一)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指 基 金登 记 、存 管、 清算 和 结 算业 务 ,具 体内 容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户 建 立和 管 理、 基金 份 额注 册 登记 、 基金 销售 业 务的 确 认、 清 算和 结算 、 代理 发 放红 利、建 立并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等。 (二)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1. 本 基 金的 份 额采 用 分系统 登 记 的原 则 。场 外 认购或 申 购 的基 金 份额 登 记在注 册 登 记系 统 基 金持 有 人开 放 式基 金账 户 下; 场 内认 购 、申 购或 上 市交 易 买入 的 基金 份额 登 记在 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基金 持有 人深 圳证券 账户 下。 2. 在 本 基金 封 闭期 内 ,登记 在 注 册登 记 系统 中 的基金 份 额 不能 上 市交 易 ,也不 能 直 接申 请赎回 。 转入 开放 期后 , 上述基 金份 额可 通 过 基金 销售机 构申 请场 外赎 回 , 但不能 上市 交易 , 投资者 可通 过跨 系统 转托 管转入 场内 上市 交易 。 3. 在 本基 金封 闭期 内, 登 记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 统中 的基金 份额 可上 市交 易 , 但不可 直接 申请赎 回。 转入 开放 期后 ,上述 基金 份额 仍可 上市 交易, 同时 可直 接申 请赎 回。 ( 三) 本 基金 的 注册 登 记业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其 他符 合条 件的 机 构 负责 办理 。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 金注 册登 记业务 的 ,应 与代 理人 签 订委托 代理 协议 , 以 明 确基 金 管理 人 和代 理机 构 在注 册 登记 业 务中 的权 利 义务 ,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 合 法权 益。 本 基 金 的注 册 登记 业 务由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负责 办 理。 本 基金的 登 记 结算 业 务 根据 《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上市 开放 式 基金 登 记结 算 业务 实施 细 则》 等 相关 业务规 则办 理。 (四)注 册登 记机 构享 有如 下权利 : 1.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人 基金 账户 ; 2. 取得 注册 登记 费; 3.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 料、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等; 4.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范围 内, 制 定和 调整 注册 登记 业务的 相关 规则 ; 5.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权 利。 (五)注 册登 记机 构承 担如 下义务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2 1. 配备 足够 的专 业人 员办 理本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务 ; 2. 严格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条 件办 理基 金的注 册登 记业 务; 3. 保存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及相 关的 申购 、赎 回业 务记 录 15 年以 上; 4. 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账 户 信息 负 有保 密 义务, 因 违 反该 保 密义 务 对投资 人 或 基金 带来的 损失 ,须 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但 司法 强制 检查情 形除 外; 5. 按基 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规定 为投 资人 办理 非交 易过户 等业 务 ,并 提供 其 他必要 服 务 ; 6. 接受 基金 管理 人的 监督 ; 7.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义 务。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3 十 三、 基金的 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在 合理 控制 信用 风险 、谨慎 投资 的基 础上 ,追 求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债券 、股 票、 权证及 法律 、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本 基 金 主要 投 资于 具 有良好 流 动 性的 固 定收 益 类金融 工 具 ,包 括 企业 债 券、公 司 债 券、 短 期 融资 券 、地 方 政府 债券 、 商业 银 行金 融 债券 、商 业 银行 次 级债 、 可转 换公 司 债券 ( 含分 离交易 的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 、资 产支 持证 券、 正回 购 、逆 回购 、 国 债、 中央 银 行票据 、 政策 性 金融债 券、 银行 存款 ,以 及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本 基 金 也可 投 资于 股 票、权 证 以 及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 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权 益 类 金融 工具 。本 基 金不 直 接从 二级 市 场买 入 股票 、 权证 等权 益 类金 融 工具 , 但可 以参 与 一级 市 场 股 票 首 次公 开 发行 或 新股 增发 , 并可 持 有因 所 持可 转换 公 司债 券 转股 形 成的 股票 、 因持 有 股票 被派发 的权 证、 因投 资于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而产 生的 权证。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于 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 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 序 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组合 比 例为: 本 基 金投 资 于固 定 收益类 金 融 工具 的 资产 占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不低 于80% , 其中 投资 于 信用债 券的 资产 占 基 金固 定收益 类资 产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 80% ; 投资 于权益 类金 融工 具的 资产 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超 过20% ; 基 金转入 开放 期后 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其 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申 购款 等。 本基金所指信用债券是指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地方政府债券、商业银行 金融债 券 、商 业银 行次 级 债、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 含 分离交 易的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 、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除 国债 和中 央银 行票 据之外 的、 非国 家信 用的 固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 (三)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采取 自 上而 下 和自下 而 上 相结 合 的投 资 策略, 在 严 格控 制 风险 的 前提下 , 实 现风 险和收 益的 最佳 配比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4 1.资 产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将在 分 析和 判 断国内 外 宏 观经 济 形势 、 市场利 率 走 势、 信 用利 差 状况和 债 券 市场 供 求 关系 等 因素 的 基础 上, 自 上而 下 确定 大 类金 融资 产 配置 和 信用 债 券类 金融 工 具的 类 属配 置 , 动态 调 整组 合 久期 和信 用 债券 的 结构 , 并通 过自 下 而上 精 选信 用 债券 ,构 建 和调 整 固定 收益投 资组 合, 获取 优化 收益。 本 基 金 还将 在 严格 控 制风险 的 前 提下 , 根据 利 率周期 、 宏 观经 济 环境 、 资金市 场 状 况等 实际情 况适 度参 与 一 级市 场 股票 首次 公开 发行 和新 股增发 , 并调 整固 定收 益 类资产 投资 比重 , 以进一 步提 高组 合收 益。 2、信 用债 券类 金融 工具 投 资策略 (1) 信用 债券 类金 融工 具 类属 配 置策 略 类 属 配 置是 指 对各 市 场及各 种 类 的信 用 债券 类 金融工 具 之 间的 比 例进 行 适时、 动 态 的分 配 和 调整 , 确定 最 能符 合本 基 金风 险 收益 特 征的 资产 组 合。 具 体包 括 市场 配置 和 品种 选 择两 个层面 。 在 市 场 配置 层 面, 本 基金将 在 控 制市 场 风险 与 流动性 风 险 的前 提 下, 根 据交易 所 市 场和 银 行 间市 场 等市 场 信用 债券 类 金融 工 具的 到 期收 益率 变 化、 流 动性 变 化和 市场 规 模 等 情 况, 相机调 整不 同市 场中 信用 债券类 金融 工具 所占 的投 资比例 。 在 品 种 选择 层 面, 本 基金将 基 于 各品 种 信用 债 券类金 融 工 具信 用 利差 水 平的变 化 特 征、 宏 观 经济 预 测分 析 以及 税收 因 素的 影 响, 综 合考 虑流 动 性 、 收 益性 等 因素 ,采 取 定量 分 析和 定性分 析结 合的 方法 ,在 各种信 用债 券类 金融 工具 之间进 行优 化配 置。 (2) 久期 调整 策略 信 用 债 券同 样 承受 利 率风险 的 影 响。 本 基金 将 根据对 影 响 债券 投 资的 宏 观经济 状 况 和货 币 政 策等 因 素的 分 析判 断, 形 成对 未 来市 场 利率 变动 方 向的 预 期, 进 而主 动调 整 所持 有 的债 券资产 组合 的久 期值 ,达 到增加 收益 或减 少损 失的 目的。 当 预 期 市场 总 体利 率 水平降 低 时 ,本 基 金将 延 长所持 有 的 债券 组 合的 久 期值, 从 而 可以 在 市 场利 率 实际 下 降时 获得 债 券价 格 上升 收 益; 反之 , 当预 期 市场 总 体利 率水 平 上升 时 ,则 缩短组 合久 期, 以规 避债 券价格 下降 的风险 带 来的 资本损 失, 获得 较高 的再 投资收 益。 (3) 收益 率曲 线配 置策 略 本 基 金 将综 合 考察 收 益率曲 线 和 信用 利 差曲 线 ,通过 预 期 收益 率 曲线 形 态变化 和 信 用利 差曲线 走势 来调 整投 资组 合的头 寸。 在 考 察 收益 率 曲线 的 基础上 , 本 基金 将 确定 采 用集中 策 略 、哑 铃 策略 或 梯形策 略 等 ,以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5 从 收 益率 曲 线的 形 变和 不同 期 限信 用 债券 的 相对 价格 变 化中 获 利。 一 般而 言, 当 预期 收 益率 曲 线 变陡 时 ,本 基 金将 采用 集 中策 略 ; 当 预 期收 益率 曲 线变 平 时, 将 采用 哑铃 策 略; 在 预期 收益率 曲线 不变 或平 行移 动时, 则采 用梯 形策 略。 本基金 还将 通过 研究 影响 信用利 差曲 线的 经济 周期 、市 场 供 求关 系和 流动 性 变化等 因素 , 确定信 用债 券的 行业 配置 和各信 用级 别信 用债 券所占 投资 比例 。 (4) 基于 信用 变化 策略 信 用 债 券的 信 用利 差 与债券 发 行 人所 在 行业 特 征和自 身 情 况密 切 相关 。 本基金 将 通 过行 业 分 析、 公 司资 产 负债 分析 、 公司 现 金流 分 析、 公司 运 营管 理 分析 和 公司 发展 前 景分 析 等细 致 的 调查 研 究, 依 靠本 基金 内 部信 用 评级 系 统建 立信 用 债券 的 内部 评 级, 分析 违 约风 险 及合 理的信 用利 差水 平, 对信 用债券 进行 独立 、客 观的 价值评 估。 (5) 息差 策略 当 回购 利率 低于 债券 收益 率 时 ,本 基金 将 实 施正 回 购并 将 所融 入的 资金 投资 于信用 债券 , 从而获取 债 券收 益 率 超出 回购资 金成 本( 即回 购利 率) 的 套利 价值 。 (6) 信用 债券 精选 策略 本 基 金 将根 据 信用 债 券市场 的 收 益率 水 平, 在 综合考 虑 信 用等 级 、期 限 、流动 性 、 市场 分 割 、息 票 率、 税 赋特 点、 提 前偿 还 和赎 回 等因 素的 基 础上 , 建立 不 同品 种的 收 益率 曲 线预 测 模 型和 信 用利 差 曲线 预测 模 型, 并 通过 这 些模 型进 行 估值 , 重点 选 择具 备以 下 特征 的 信用 债 券 :较 高 到期 收 益率 、较 高 当期 收 入、 价 值被 低估 、 预期 信 用质 量 将改 善、 期 权和 债 权突 出、属 于创 新品 种而 价值 尚未被 市场 充分 发现 。 (7)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投 资 策略 本 基 金 在综 合 分析 可 转换公 司 债 券的 股 性特 征 、债性 特 征 、 流 动 性、 摊 薄率等 因 素 的基 础上, 采 用 Black-Scholes 期 权定 价模 型和 二叉 树 期权定 价模 型等 数量 化估 值工具 评定 其投 资 价 值, 选 择其 中 安全 边际 较 高、 发 行条 款 相对 优惠 、 流动 性 良好 , 并且 基础 股 票基 本 面优 良 、 具有 较 强盈 利 能力 、成 长 前景 好 、股 性 活跃 并具 有 较高 上 涨潜 力 的品 种, 以 合理 价 格买 入并持 有 ,根 据内 含收 益 率、 折溢 价比 率、 久期 、 凸性等 因素 构建 可转 换公 司债券 投资 组合 , 获 取 稳健 的 投资 回 报。 此外 , 本基 金 将通 过 分析 不同 市 场环 境 下可 转 换公 司债 券 股性 和 债性 的 相 对价 值 ,通 过 对标 的转 债 股性 与 债性 的 合理 定价 , 力求 选 择被 市 场低 估的 品 种, 进 而构 建本基 金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的投资 组合 。 当 本 基 金所 持 有的 可 转换公 司 债 券与 正 股之 间 存在套 利 机 会或 者 可转 换 公司债 券 流 动性 暂时不 足时 , 为实 现投 资 收益最 大化 , 本基 金将 把 所持有 的可 转换 公司 债券 转股并 择机 抛售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6 (8) 资产 支持 证券 投资 策 略 本 基 金 将深 入 分析 资 产支持 证 券 的市 场 利率 、 发行条 款 、 支持 资 产的 构 成及质 量 、 提前 偿 还 率、 风 险补 偿 收益 和市 场 流动 性 等基 本 面因 素, 估 计资 产 违约 风 险和 提前 偿 付风 险 ,并 根 据 资产 证 券化 的 收益 结构 安 排, 模 拟资 产 支持 证券 的 本金 偿 还和 利 息收 益的 现 金流 过 程, 辅助采 用蒙 特卡 洛方 法等 数量化 定价 模型 ,评 估其 内 在价 值。 3、 国 债及 中央 银行 票据 投 资策略 国 债 及 中央 银 行票 据 作为无 风 险 利率 投 资品 种 ,主要 为 本 基金 投 资组 合 提供较 好 的 流动 性 。 国债 及 中央 银 行票 据受 货 币政 策 、利 率 周期 、通 货 膨胀 等 宏观 因 素影 响比 较 大, 在 综合 分 析 以上 因 素的 基 础上 ,主 要 采用 久 期管 理 和收 益率 曲 线策 略 配置 合 适期 限的 投 资品 种 控制 利 率 风险 , 获得 相 对较 优的 利 率风 险 收益 。 在平 稳的 市 场利 率 环境 下 ,通 过回 购 套利 投 资国 债 及 中央 银 行票 据 可以 获得 具 备较 好 流动 性 的利 差收 益 。对 于 跨市 场 发行 的国 债 ,由 于 银行 间 和 交易 所 市场 构 成差 异, 还 可获 得 跨市 场 交易 的套 利 收益 。 国债 及 中央 银行 票 据具 备 良好 的抵押 回购 融资 功能 ,对 放大基 金资 产投 资, 应急 大额基 金赎 回起 到流 动性 支持作 用。 4、 新 股申 购策 略 历 史 经 验表 明 ,由 于 股票一 、 二 级市 场 价差 的 存在, 参 与 新股 申 购能 够 取得较 高 的 收益 回报 。本 基金 将充 分研 究 首次公 开发 行(IPO) 股票 及 增发新 股的 上市 公司 基本 面, 根据 股票 市 场 整 体定 价 水平 , 估计 新股 上 市交 易 的合 理 价格 ,同 时 参考 股 票一 级 市场 资金 供 求关 系 ,在 此基础 上谨 慎参 与新 股申 购, 从而 在承 担有 限风 险 的基础 上获 取股 票一 、 二 级市场 价差 收益 。 本 基 金 通过 新 股申 购 所获得 的 股 票, 将 根据 其 市场价 格 及 其合 理 的内 在 价值判 断 , 在其 可上市 交 易 或流 通受 限解 除后不 超 过 3 个 月的 时间 内卖出 。 (四) 投资 决策 依据 和投 资管理 程序 1.决 策依 据 (1) 国家 有关 法律 、法 规 和基金 合同 的规 定; (2) 国家 宏观 经济 环境 及 其对债 券市 场的 影响 ; (3) 国家 货币 政策 、财 政 政策以 及证 券市 场政 策; (4) 债券 发行 人财 务状 况 、行业 处境 、经 济和 市场 需求状 况; (5) 货币 市场 、资 本市 场 资金供 求状 况及 未来 走势 。 2. 投资 管理 程序 本 基 金 实行A 股基 金 投资 决策 委 员 会领 导 下的 基金 经理 负 责 制。A 股基 金 投资 决策 委 员会 负责确 定本 基金 的重 大投 资决策 。 基金 经理 在A 股基 金投资 决策 委员 会确 定的 投资范 围内制定 并实施 具体 的投 资策 略, 向交易 管理 部下 达投 资指 令。交 易管 理部 负责 执行 投资指 令。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7 具体投 资管 理程 序如 下: (1) 基金 经理 根据 市场 的 趋势 、运 行的 格局 和特 点 ,结 合本 基金 的基 金合 同 和投资 风格 拟定投 资策 略报 告, 并提 交给A 股基 金投 资决 策委 员 会。 (2 )A 股基 金 投资 决 策委员 会 审 批决 定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 、 大类 资 产分 布比 例、 组 合 基准 久期和 回购 比例 等重 要事 项。 (3) 基金 经理 根据 批准 后 的投资 策略 确定 最终 的资 产分布 比例 、 组合 基准 久 期和个 券投 资分布 方式 等事 项。 (4) 基金 经理 对已 投资 品 种进行 跟踪 ,对 投资 组合 进行动 态调 整。 (五)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为: 中 债 企 业债 总 全价 指 数收 益 率 ×80%+ 中债 国 债 总全 价 指 数收 益率×20% 。 本基金 选择 上述 业绩 比较 基准的 理由 如下 : 1.公 允性 本 基 金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为复合 型 基 准, 在 设定 该 基准时 选 取 了中 债 企业 债 总全价 指 数 和中 债 国 债总 全 价指 数 。上 述两 个 指数 分 别反 映 我国 企业 债 市场 和 国债 市 场整 体价 格 和投 资 回报 情 况 ,其 样 本与 本 基金 的投 资 范围 具 有较 高 一致 性, 能 够比 较 贴切 地 体现 本基 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风险 收益 特征 。 本基 金 在设定 复合 基准 时对 上述 两个指 数分 别赋 予 了80% 和20% 的权 重 ,客 观 反 映了 本 基金 在 信用 债券 市 场处 于 中性 情 况下 的资 产 配置 比 例, 可 以比 较公 允 地反 映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管 理能 力。 2. 易于 观测 性 中 债 企 业 债 总 全 价 指 数 和 中 债 国 债 总 全 价 指 数 的 情 况 在 中 国 债 券 信 息 网 (www.chinabond.com.cn)上公开发布,易于观察 ,任何投资人都可以使用 公开的数据经过 简单的 算术 运算 获得 比较 基准。 3. 指数 发布 主体 的权 威性 该 业 绩 比较 基 准所 采 用指数 的 发 布主 体 是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公 司 。中 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公 司 是 财政 部 唯一 授 权主 持建 立 、运 营 全国 国 债托 管系 统 的机 构 ,是 中 国人 民银 行 指定 的 全国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债 券登 记、 托 管、 结 算机 构 和商 业银 行 柜台 记 账式 国 债交 易的 一 级托 管 人。 4. 指数 的知 名度 中 债 企 业债 总 全价 指 数和中 债 国 债总 全 价指 数 在市场 上 具 有较 高 的知 名 度,被 广 大 投资 人所认 同, 并且 已被 越来 越多的 证券 投资 基金 使用 。 5. 不可 操纵 性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8 由 于 本 基金 业 绩比 较 基准所 采 用 指数 具 有较 高 的市场 代 表 性, 遵 循客 观 的编制 规 则 ,具 有较强 的知 名度 和权 威性 ,也保 证了 该指 数的 不可 操纵性 。 如 果 今 后证 券 市场 中 有其他 代 表 性更 强 或者 更 科学客 观 的 业绩 比 较基 准 适用于 本 基 金, 或 者 未来 市 场发 生 变化 导致 此 业绩 比 较基 准 不再 适用 , 本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依据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合 法 权益 的 原则 ,根 据 市场 发 展状 况 及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和 投 资策 略, 在 履行 相 应程 序 的 前提 下 对业 绩 比较 基准 进 行相 应 调整 。 业绩 比较 基 准的 变 更须 经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协商 一致 , 按 有关 规定 及时公 告 , 并报 证监 会备 案。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 基金 为债 券型 基金 , 属于证 券投 资基 金中 的较 低风险 品种 , 本基 金的 预 期收益 和预 期风 险高于 货币 市场 基金 ,低 于混合 型基 金和 股票 型基 金。 (七)投 资限 制 1. 组合 限制 本 基 金 在投 资 策略 上 兼顾投 资 原 则以 及 基金 合 同生效 后 不 超过 三 年( 含 三年) 的 时 间内 封 闭 运作 、 封闭 期 结束 后开 放 的固 有 特点 , 通过 分散 投 资降 低 基金 财 产的 非系 统 性风 险 , 保 持基金 组合 良好 的流 动性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基 金投 资于 固定 收 益类金 融工 具的 资产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低于 80%, 其中 投资于 信用 债券 的资 产占 基金固 定收 益类 资产 净值 的比例 合计 不低 于80% ; 投 资于权 益类 金 融 工具的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不 超 过20% ; 基金 转入开 放期 后现 金或 者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5% ,其 中, 现金 不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 保证金 、应 收 申 购款等 ;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 公司的 股票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全 部 开 放式 基 金( 包 括开 放式 基 金 以及 处 于开 放期 的定 期 开放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 行的可 流通 股票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本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 投资 组合 持 有一 家 上市 公 司发 行的 可 流通 股 票, 不 得超 过该 上 市公 司 可流 通股票 的30% ; (5)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 金 持有同 一权 证的 比例 不超 过该权 证 的10% 。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遵 从 其 规 定 ; (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40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最 长期 限 为1 年,债 券 回购到 期后 不得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49 展期 ; (7 )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持 证券 , 其市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 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特 殊品 种除 外;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 基 金持 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 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本 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 证 券,不 得 超 过其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的 10 %; (8)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 用等级 下降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9) 本基 金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的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的股 票发售 总量 ; (10 )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 司股 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 动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致 使 基金 不 符合 前款所 规定 比例 限制 的, 基金管 理人 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投 资; (11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它 比例 限制 ; (13 ) 如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管 政 策 等对 本 基金 的 基金合 同 所 约定 的 投资 组 合比例 限 制 进行 变 更 ,本 基 金可 相 应调 整禁 止 行为 和 投资 比 例限 制规 定 ,不 需 经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 议。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 门取 消上 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 基金 , 本基 金 在履 行 相关 程序 后 , 投 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 除 上 述第 (1)、( 8)、( 10 ) 、 (11 )项 外,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 合并 、基金 规 模变 动 、 股权 分 置改 革 中支 付对 价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 比例 不符 合 上述 规定 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 整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0 (1) 承 销证 券; (2)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 保;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国务 院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或者 买卖 其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 行的股 票或 者债券 ; (6)买 卖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有控 股关 系的 股东或 者与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7)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8)依 照法 律法 规有 关规 定 ,由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9)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修 改或取消 上 述限 制 , 如 适 用于本 基金 , 则本 基金 投 资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 八)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行使 股东 权利 的处 理原 则及方 法 1. 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国 家有关 规 定 代表 基 金独 立 行使股 东 权 利, 保 护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利 益; 2. 不谋 求对 上市 公司 的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利 于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与增值 ; 4. 不 通 过关 联 交易 为 自身、 雇 员 、授 权 代理 人 或任何 存 在 利害 关 系的 第 三人牟 取 任 何不 当利益 。 ( 九) 基金 的融 资 、 融券 本基金 可以 按照 国家 的有 关规定 进行 融资 、融 券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1 十 四、 基金的 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产总 值 是指 基 金拥有 的 各 类有 价 证券 、 银行存 款 本 息、 基 金应 收 申购款 以 及 其他 资产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价值 。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财产 以 基金 名 义开立 银 行 存款 账 户, 以 基金托 管 人 的名 义 开立 证 券交易 清 算 资金 的 结 算备 付 金账 户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 开立 基 金证 券 账户 ,以 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立 银行 间 债券 托 管账 户。 开 立的 基 金专 用 账户 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销 售 机构 和注册 登记 机构 自有 的财 产账户 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相 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处分 基金财 产独 立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代销 机 构的固 有财 产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保管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因 基 金财 产 的管 理 、运 用或 者 其他 情 形而 取 得的 财产 和 收益 归 入基 金 财 产。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按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收 取 管理 费 、托 管费 以 及其 他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费用 。 基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 得与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固有 财 产的债 务相 抵销 , 不 同 基金 财 产的 债 权债 务, 不 得相 互 抵销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以其 自有 资 产承 担 法律 责任, 其债 权人 不得 对基 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扣 押和其 他权 利。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因 依 法 解散 、 被依 法 撤销或 者 被 依法 宣 告破 产 等原因 进 行 清算 的,基 金财 产不 属于 其清 算财产 。 除依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产 不 得被 处分 。 非因基 金财 产本身 承担 的债 务, 不得 对基金 财产 强制 执行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2 十 五、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估 值 日为 本 基金相 关 的 证券 交 易场 所 的正常 工作日以 及 国家 法 律法规 规 定 需要 对外披 露基 金净 值的 非工作 日。 (二)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券 ( 包 括股 票 、权 证等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 无 交易 的 ,且 最 近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未 发 生重 大变 化 ,以 最 近交 易 日 的市 价 (收 盘 价) 估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 发生 了 重大 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估值 ,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 的, 且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未发 生重 大 变化 , 按最 近 交易 日的 收 盘价 估 值。 如 最近 交易 日 后经 济 环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 似投 资 品种 的 现行 市价 及 重大 变 化因 素 ,调 整最 近 交易 市 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交 易所 上市 未实 行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减 去债 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债 券 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 没 有交 易的 , 且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 近交 易 日债 券 收盘 价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 所含 的债 券 应收 利 息得 到 的净 价进 行 估值 。 如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济 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 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 种 的现 行 市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交易所 上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 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 同一股 票的 估值方 法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 债券 和权 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3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 一股 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 易 所上市 的同 一 股 票的 估 值方 法 估值 ;非 公 开发 行 有明 确 锁定 期的 股 票, 按 监管 机 构或 行业 协 会有 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值 。 5、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6、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 据 有 关法 律 法规 ,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基 金 会计核 算 的 义务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 本基 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 方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与 本 基金 有 关的 会 计问 题,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 讨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一 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 债券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款 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 和负 债 。 (四)估 值程 序 1. 基 金 份额 净 值是 按 照每个 工作日闭 市 后, 基 金资产 净 值 除以 当 日基 金 份额的 余 额 数量 计算, 精确 到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四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每个工 作日 计算 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按规定 公告。 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个 工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基 金 管理人 每个 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 将 基 金份 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对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 小数点 后 3 位以 内( 含第3 位)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 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4 1. 差错 类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 注册 登记 机构 、 或代销 机构 、 或 投 资人 自 身的 原因 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 事人 遭受 损 失的 , 差错 的 责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 该差 错 遭 受损 失 当事 人(“ 受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 按下 述“差 错 处理 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 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不 能克 服,则 属不 可抗 力, 按照 下述规 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1)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责 任方 对直 接损 失承 担赔偿 责任 ; 若差 错责 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 有协 助 义务 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差 错责任 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确保差 错已 得到 更正 。 (2)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有 关 当 事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 不 对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 仅 对差错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对 第三方 负责 。 (3)因 差错 而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负 有及 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义 务 。但 差错 责 任方仍 应对 差 错 负责 。 如果 由 于获 得不 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不返 还或 不 全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成 其 他当 事 人的 利 益 损失( “受 损 方”) ,则 差 错责 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 损失 ,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 金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 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4)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 至假设 未发 生差 错的 正确 情形的 方式 。 (5)差 错责 任方 拒绝 进行 赔 偿时 ,如 果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造 成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基 金托 管 人 应 为基 金 的利 益 向基 金管 理 人追 偿 ,如 果 因基 金托 管 人 原因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托 管人 追 偿。 基 金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之外 的 第三 方造 成 基金 财 产的 损 失 ,并 拒 绝进 行 赔偿 时,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向 差错 方 追偿 ; 追偿 过 程中 产生 的 有关 费 用,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5 应列入 基金 费用 ,从 基金 资产中 支付 。 (6)如 果出 现差 错的 当事 人 未按规 定对 受损 方进 行赔 偿, 并且 依据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或 其 他 规定 ,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或 依据 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对受 损 方承 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 基 金管 理 人 有权 向 出现 原因 的 当事 人 进行 追 索, 并 有权 要求 其 赔偿 或 补偿 由 此发 生的 费 用和 遭 受的 直接 损 失。 (7)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 原则处 理差 错。 3. 差错 处理 程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 明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 列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 并 根 据差错 发生 的原 因确 定差 错的责 任方 ; (2)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对因 差错 造成的 损失 进行 评估 ; (3)根 据差 错处 理原 则或 当 事人协 商的 方法 由差 错的 责任方 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根 据差 错处 理的 方法 , 需要修 改基 金注 册登 记机 构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金 注 册登记 机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 正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4. 基金 份额 净值 差错 处理 的原则 和方 法如 下: (1)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 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通 报基 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错 误偏 差达 到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因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错 误 , 给基 金或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先 行赔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差 错情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事 人追偿 。 (4)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生 的净 值计 算尾 差 , 以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结果 为准 。 (5)前 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处理 。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它 情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3. 当 前 一 估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以 上 的资 产 出 现无 可 参 考 的活 跃 市场 价 格且 采 用 估值 技 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 值存 在重 大 不确 定 性时 , 经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一 致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暂 停估值 ; 4.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资 品种的 估值 出现 重大 转变 ,而 基金 管理 人为 保障 投 资人的 利益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6 已决定 延迟 估值 ; 5.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在上述 第 3 项情 形下 ,基 金管理 人还 应当 采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或 暂停 接受 基金申 购 赎 回申请 的措 施。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信 息 披露 的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由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计 算,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行 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 个 开放 日 交易 结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发 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对净 值 计算 结 果复 核 确认 后发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净值予 以公 布。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1.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5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2. 由 于 不可 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 证 券交 易 所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送 的 数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计 政 策 变更 、 市场 规 则变 更等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检 查 ,但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免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 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7 十六 、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3. 基金 财产 拨划 支付 的银 行费用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的 基金 信息披 露费 用;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费 用; 6.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与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师费 和律 师费 ;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8. 基金 上市 初费 和上 市月 费; 9. 证 券账 户开 户费 用 和 银 行账户 维护 费; 10.依 法可 以 在 基金 财产 中 列支的 其他 费用 。 ( 二) 上 述基 金 费用 由 基金管 理 人 在法 律 规定 的范 围内 参 照 公允 的 市场 价格 确定 , 法 律法 规另有 规定 时从 其规 定 。 (三)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65%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 如 下 : H=E× 年管 理费 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E× 年托 管费 率÷ 当年 天数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8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托管 费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托 管人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 支付日 期顺 延。 3. 除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 之外的 基 金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 其他 有 关法 规 及相应 协 议 的规 定,按 费用 支出 金额 支付 ,列入 或摊 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及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 的事 项 发生 的 费用 等不 列 入基 金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所 发生 的信息 披露 费、 律师 费和 会计师 费以 及其 他费 用不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 可 根据 基 金发 展情 况调 整 基 金管 理 费率 和基 金托 管 费 率。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2 日前 在指 定媒体 上刊 登公 告。


(六)基 金税 收 基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 据 国家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履行纳 税义 务。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59 十 七、 基金运 作方 式的变 更、 转换运 作方 式的条 件及 相关事 项 (一)基 金运 作方 式的 变更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封 闭 期 限 为 三 年 ,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 本 基 金 将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结 束后转 为上 市开 放式 基金(LOF) 不 需要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本 基 金 在封 闭 期内 , 在符合 一 定 条件 的 前提 下 ,可以 转 换 运作 方 式, 提 前成为 上 市 开放 式基金(LOF) 。


(二)在 封闭 期内 基金 转换 运作方 式的 条件


基金合 同生 效 满12 个月 后 , 若 基金 折价 率连 续60 个 交易日 超 过10% , 则 基金 管 理人将 在 30 个 工作 日内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审 议有 关 基金转 换运 作方 式为 上市 开放式 基金(LOF) 的事项 。


其中, 当日 基金 折价 率=1 -当日 基金 份额 收盘 价/ 当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三)转 换运 作方 式后 基金 份额的 交易


本基金 转为 上市 开放 式基 金(LOF) 后 ,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中的 基金 份额 仍将在 深 圳 证 券 交易 所 上市 交 易 ; 基金 在 深圳 证 券交 易 所上 市交 易 的相 关 事宜 并 不因 基金 转 换运 作 方式 而发生 调整 。 登 记在 注册 登记系 统中 的基 金份 额可 通过跨 系统 转托 管转 入场 内上市 交易 。 (四)在 封闭 期内 基金 转换 运作方 式失 败


在 封 闭 期内 , 若审 议 基金转 换 运 作方 式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不 满足 基 金合同 和 法 律法 规规定 的召 开条 件而 未能 召开, 基金 将保 持封 闭运 作方式 。


若 基 金 转换 运 作方 式 未获得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通过 ,基金 管 理 人将 按 照有关 规 定 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表 决结 果报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并公 告。


如 在 上 述情 况 下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未 能召 开 或转换 基 金 运作 方 式的 提 案未获 得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通 过 ,但 如果 自 已经 依 法公 告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通知 中 载明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开 之日 起 ,再 次出现 本 条第( 二) 款 情形 的,基 金 管理 人应 根 据本 条第(二) 款另 行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 议有关 基金 转换 运作 方式 为上市 开放 式基 金(LOF) 的 事项。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0 十八 、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 利润 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基金 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 未分配 利 润 与未 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 收 益的 孰低数 。 (三)收 益分 配原 则 1. 本基 金在 封闭 期内 ,收 益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 则: (1)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 现金方 式; (2)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3)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即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计 算截止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 (4)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基金 收益 分配每 年至 多 12 次 ,至 少 1 次; (5) 在符 合上 述收 益分 配 条件的 前提 下 , 年 度收 益 分配比 例不 得低 于基 金 年 度已实 现收 益 的百 分之 九十 。基 金合 同生效 不 满3 个 月的 ,收 益可不 分配 ; (6) 法律 、法 规或 监管 机 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2 . 本 基 金封 闭 期满 并 转换为 上 市 开放 式 基金 (LOF)后 , 本 基金 收 益分 配 应遵循 下 列 原 则: (1)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期 末(即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可供分 配利 润 的60% ; (2) 收益 分配 时所 发生 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人自 行承 担 ; 当 投 资人的 现金 红 利 小于 一 定金 额 ,不 足以 支 付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续 费 用时 ,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 投 资人 的现金 红利 按除 权后 的单 位净值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 (3)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分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 再投资 , 登记 在注 册登 记 系统的 基金 份额, 投 资 人可 选 择现 金红 利 或将 现 金红 利 按红 利再 投 日的 基 金份 额 净值 自动 转 为基 金 份额 进 行 再投 资 ; 选 择 红利 再投 资 方式 的 投资 者 其红 利所 转 换的 基 金份 额 免收 申购 费 用; 若 投资 人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1 登 记 在 证券 登 记结 算 系统中 的 基 金份 额 只能 采 取现金 红 利 的分 配 方式 , 投资人 不 能 选择 其 他 的分 红 方式 , 具体 收益 分 配程 序 等有 关 事项 遵循 深 圳证 券 交易 所 及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相 关规 定; (4) 基金 红利 发放 日距 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 即期 末 可供分 配利 润计 算截 至日 )的 时间 不 得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5 )基 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减去 每单 位基金 份额 收益 分配 金额 后不能 低 于 面值; (6)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7)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明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以 及该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 分 配对 象、分 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支付 方式 等内 容。 (五)收益 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1.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 息披露 办 法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体 上公 告并 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及 时进 行分 红资 金的 划付。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2 十九 、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 金的 会计 政策 1. 基金 管理 人为 本基 金的 会计责 任方 ; 2. 本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 合同 生 效所在 的会 计年度 ,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 2 个 月, 可以 并入 下一 个会计 年 度 ; 3. 本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 记账 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 为记 账单 位; 4. 会计 制度 执行 国家 有关 的会计 制度 ; 5. 本基 金独 立建 账、 独立 核算; 6. 基 金 管理 人 保留 完 整的会 计 账 目、 凭 证并 进 行日常 的 会 计核 算 ,按 照 有关规 定 编 制基 金会计 报表 ; 7. 基金 托管 人定 期与 基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 对 并 书面确 认。 (二)基 金的 审计 1. 基 金 管理 人 聘请 具 有从事 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 的会计 师 事 务所 及 其注 册 会计师 对 本 基金 年 度 财务 报 表 及 其 他规 定事 项 进行 审 计。 会 计师 事务 所 及其 注 册会 计 师与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 。 2. 会计 师事 务所 更换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时, 应事 先征 得基金 管理 人同 意。 3.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有 充足 理由 更换 会 计师事 务所 , 经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金 管理人)同 意, 就更 换会 计 师事务 所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体 上公 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3 二十 、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应符 合 《 基金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披 露办 法》 、基 金合 同 及 深圳 证券 交 易 所有 关 信息 披 露的 其他 有 关规 定 。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和 其 他基 金信 息 披露 义 务人 应当依 法披 露基 金信 息, 并保证 所披 露信 息的 真实 性、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 本 基 金 信息 披 露义 务 人包括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召 集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等法 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 自然 人、 法 人和 其 他组 织 。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他 基金 信 息披 露义 务 人 应 按 规定 将 应予 披露 的 基金 信 息披 露 事项 在规 定 时间 内 通过 中 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 指定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的互 联网 网站( 以下 简称 “网 站”) 等媒介 披露 。 本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 金信 息, 不得有 下列 行为 : 1. 虚假 记载 、误 导性 陈述 或者重 大遗 漏; 2. 对证 券投 资业 绩进 行预 测; 3. 违规 承诺 收益 或者 承 担 损失; 4. 诋毁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机 构; 5. 登载 任何 自然 人、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的 祝贺 性、 恭维性 或推 荐性 的文 字; 6. 中国 证监 会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本 基 金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应采 用 中 文文 本 。如 同 时采用 外 文 文本 的 ,基 金 信息披 露 义 务人 应保证 两种 文本 的内 容一 致。两 种文 本发 生歧 义的 ,以中 文文 本为 准。 本基金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采 用阿拉 伯数 字; 除特 别说 明外, 货币 单位 为人 民币 元。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招 募说 明书 招募说 明书 是基 金向 社会 公开发 售时 对基 金情 况进 行说明 的法 律文 件。 基金管 理人 按照 《基 金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基 金合 同编制 并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 说明 书登 载在 指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 起45 日内 ,更 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 摘要登 载在 指定 报刊上 。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中 国证 监 会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 新 内容提 供书 面说 明。 更新 后的招 募说 明书 公告 内容 的截止 日为 每6 个月 的最 后 1 日。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4 (二)基 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3 日 前, 将基 金合 同摘要 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将基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登 载在各自 网 站上 。 (三)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按照 《基 金法 》 、 《 信息 披 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就 基金 份额 发售 的 具 体事 宜编制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并在 披露 招募 说明 书的 当日登 载于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四)基 金合 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人 将 在基 金 合同生 效 的 次日 在 指定 报 刊和网 站 上 登载 基 金合 同 生效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 效公 告中 将说 明基 金募集 情况 。 (五)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 基金份 额获 准在 证券 交易 所上市 交易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上 市日 前至 少 3 个工作 日,将 基金 上市 交易 公告 书登载 在指 定报 刊和 网站 上。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公告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公告 1. 本 基 金的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 基 金上 市 交易 前 , 基金 管 理 人将 至 少每 周 公告一 次 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2. 基 金 上市 交 易后 , 基金管 理 人 将在 每 个交 易 日的次 日 , 通过 网 站、 基 金份额 发 售 网点 以及其 他媒 介, 披露 基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3. 在开 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日 ,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4. 基 金 管理 人 将公 告 半年度 和 年 度最 后 一个 市 场交易 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和 基金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上述 市场 交 易日 的 次日 , 将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 站上。 (七)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本 基金 的基金 合同 、 招募 说明 书 等信息 披露 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 价格 的 计算 方 式及 有关 申 购、 赎 回费 率 ,并 保证 投 资人 能 够在 基 金份 额发 售 网点 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八)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度 报告 、基 金季 度报 告 1.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 年度报 告正 文 登 载于 网 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 摘要 登 载在 指 定报 刊上 。 基金 年 度报 告 需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5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上半 年结束 之日 起 60 日 内, 编 制完成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正 文登 载在 网站 上, 将半年 度报 告摘 要登 载在 指定报 刊上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 起15 个工 作 日内 ,编 制完 成基 金季 度 报告 ,并 将 季度报 告登 载在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 4.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 2 个 月的, 本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 年度报 告 或 者年度 报告 。 5. 基 金 定期 报 告应 当 按有关 规 定 分别 报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管理 人 主要 办 公场所 所 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报告期 内出 现单 一投 资人 持有基 金份 额比 例达 到或 超过基 金总 份 额 20% 的情 形, 为保 障 其 他 投 资者 权 益,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至 少 在季 度 报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 报告 等定 期 报告 文 件中 “ 影 响投 资 者决 策 的其 他重 要 信息 ” 项下 披 露该 投资 人 的类 别 、报 告 期末 持有 份 额及 占 比、 报告期 内持 有份 额变 化情 况及本 基金 的特 有风 险。 本 基 金 持续 运 作过 程 中,应 当 在 基金 年 度报 告 和半年 度 报 告中 披 露基 金 组合资 产 情 况及 其流动 性风 险分 析等 。 (九)临 时报 告与 公告 在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发 生如下 可 能 对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权 益 或 者基 金 份额 的 价格产 生 重 大影 响的事 件时 ,有 关信 息披 露义务 人应 当 在 2 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并在 公开 披 露 日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 基金 合同 ; 3. 封闭 期内 基金 的扩 募;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5.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 6.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7. 基金 管理 人股 东及 其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8. 基金 募集 期延 长; 9. 基 金 管理 人 的董 事 长、总 经 理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人员 、 基 金经 理 和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 托管 部门负 责人 发生 变动 ; 10.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50% ; 11.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30%;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6 12.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 讼; 13.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受到 监管 部门 的调 查; 14.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金 经理 受到 严重 行 政处罚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5.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6.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7.管 理费 、托 管费 等费 用 计提标 准、 计提 方式 和费 率发生 变更 ; 18.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 达基金 份额 净 值0.5% ; 19.基金 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 20.基金 变更 、 增加 或减 少 代销 机 构; 21.基 金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 22.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 赎回; 23.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 及其收 费方 式发 生变 更; 24.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 延期支 付; 25.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 回并暂 停接 受赎 回申 请; 26.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 赎回申 请后 重新 接受 申购 、赎回 ; 27.本 基金 暂停 上市 、恢 复 上市或 终止 上市 ; 28.发 生涉 及基 金申 购、 赎 回事项 调整 或潜 在影 响投 资者赎 回等 重大 事项 时; 29.中 国证 监会 、深 圳证 券 交易所 或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事项 。 (十)澄 清公 告 在 本 基 金合 同 存续 期 限内, 任 何 公共 媒 体中 出 现的或 者 在 市场 上 流传 的 消息可 能 对 基金 份 额 价格 产 生误 导 性影 响或 者 引起 较 大波 动 的, 相关 信 息披 露 义务 人 知悉 后应 当 立即 对 该消 息进行 公开 澄清 ,并 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十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定的 事 项 ,应 当 依法 报 中国证 监 会 核准 或 者备 案 ,并予 以 公 告。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 集人 应当 至少 提 前 30 日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的 召开 时间 、 会议形 式、 审议 事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等 事项 。 (十 二)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 (十 三) 信息 披露 文件 的存 放与查 阅 基 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 、招募 说 明 书或 更 新后 的 招募说 明 书 、年 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 告 、季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7 度 报 告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公告 等 文本 文 件在 编 制完 成后 , 将存 放 于基 金 管理 人所 在 地、 基 金托 管 人 所在 地 ,供 公 众查 阅。 投 资人 在 支付 工 本费 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内 取得 上述 文 件复 制 件或 复印件 。 投 资 人 也可 在 基金 管 理人指 定 的 网站 上 进行 查 阅。 本 基 金 的信 息 披露 事 项将在 指 定 媒体 上公告 。 本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将 严格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进行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8 二 十一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基 金 合同 变 更内 容 对基金 合 同 当事 人 权利 、 义务产 生 重 大影 响 的, 应 召开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内容 应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同意 。 (1)封 闭期 内基 金的 扩募 ; (2)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本 基金依 据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直接 转换 运作 方式 的除 外; (3)变 更基 金类 别; (4)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或投资 策 略; (5)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程序 ; (6)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7)提 高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报 酬标 准 。但 根 据 适用 的相 关规 定 提 高该 等报酬 标准 的除外 ; (8)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 并 ; (9)终 止基 金上 市, 但因 本 基金不 再具 备上 市条 件而 被深圳 证券 交易 所终 止上 市的 除 外 ; (10)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 务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其他事 项; (11)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形。 但 出 现 下列 情 况时 , 可不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意 变更后 公布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1)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 托管费 和其 他应 由基 金承 担的费 用; (2)在 法律 法规 和 本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变更 基金 的申购 费率 、 收费 方式 或 调低赎 回费 率 ; (3)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 变动 必 须对 基金 合同 进行 修改; (4)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 不 涉 及本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 义务关 系发生 重大 变 化; (5)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6)按 照法 律法 规或 本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 情形 。 2. 关 于 变更 基 金合 同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应报 中 国 证监 会 核准 或 备案, 并 于 中国 证 监 会核 准 或出 具 无异 议意 见 后生 效 执行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中 国证 监 会核 准后 依 照《 信 息披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69 露管理 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至少 一种 指定 媒体 公告 。 (二)本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本基 金合同 将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终止 的; 2. 基金 管理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管 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 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 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 基金 托管 人因 解散 、破 产、撤 销等 事由 ,不 能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 (1)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财 产清 算组 ,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下 进行 基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成员 由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 资格的 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工 作人 员。 (3)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负责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可 以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 金 合 同终 止 ,应 当 按法律 法 规 和本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 定 对基 金 财产 进 行清算 。 基 金财 产清算 程序 主要 包括 : (1)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发 布 基金财产 清 算公 告; (2)基 金合 同终 止时 ,由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财产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理 和 确认; (4)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价 和 变现;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聘 请律 师事 务所 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7)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0 (8)参 加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 民事诉 讼 ; (9)公 布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 ; (10)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组 在 进行 基 金财 产 清算过 程 中 发生 的 所有 合 理费用 , 清 算费 用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 偿: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 -(3)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配 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基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金 合同终 止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 算过 程 中的 有关 重 大事 项 须及 时 公告 ;基 金 财产 清 算结 果 经会 计师 事 务所 审 计, 律师事 务所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后,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组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1 二十 二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 履行 各 自职 责的 过程 中 , 违反 《 基金 法》 规定 或 者 本基 金 合 同约 定 ,给 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 对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担 赔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 基金财 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 成 的 损 失 等 。 ( 二)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 违反基 金 合 同, 给 其他 当事 人造 成 经 济损 失 的, 应当 对直 接 损 失 承 担赔偿 责任 。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基 金合同 能继 续履 行的 ,应 当继续 履行 。 (三)本 基金 合同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违约 后 ,其 他当 事 人应当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 止 损失的 扩大 ; 没 有 采取 适 当措 施 致使 损失 扩 大的 , 不得 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 赔 偿。 守 约方 因防 止 损失 扩 大而 支出的 合理 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四) 因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而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损 失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应 先于 其他 受 损 方获 得赔偿 。 ( 五)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 人不 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 业 务出 现 差错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虽 然已 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 措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 造成 基 金 财产 或 投资 人 损失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 是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2 二 十三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金 合 同的 订 立、内 容 、 履行 和 解释 或 与基金 合 同 有关 的 争议 , 基金合 同 当 事人 应 尽 量通 过 协商 、 调解 途径 解 决。 不 愿或 者 不能 通过 协 商、 调 解解 决 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 权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 照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约 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基金 合同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3 二 十四 、基金 合 同 的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件 。 ( 一) 本 基金 合 同经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加盖 公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在基 金 募集 结 束, 基金 备 案手 续 办理 完 毕, 并获 中 国证 监 会书 面 确认 后生 效 。基 金 合同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 同自 生 效之日 起 对 包括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在 内的 基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三) 本 基金 合 同正 本 一式八 份 , 除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 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持 两份 外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两份 。每 份均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 四) 本 基金 合 同可 印 制成册 , 供 投资 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登 记机构 办公 场所 查阅 ,但 其效力 应以 基金 合同 正本 为准。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4 二 十五 、基金 合同 摘要 基金合 同摘 要的 相关 内容 见附件 。银华信用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75 二 十六 、 其他 事项 本基金 合同 如有 未尽 事宜 ,由本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各 方按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规定 协商解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