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宝美国消费: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华宝 标 普美国 品质 消费股 票指 数证券 投资 基
金(LOF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理人: 华宝基 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 设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零一八年三 月
5-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和托管职责 ............................................................... 4
四、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5
五、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六、基金财产的保管 ............................................................................................... 9
七、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1
八、交易的清算与交割 ......................................................................................... 13
九、基金申购、赎回与分红安排 ......................................................................... 15
十、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十一、基金收益分配 ............................................................................................. 22
十二、基金信息披露 ............................................................................................. 23
十三、基金费用和税收 ......................................................................................... 24
十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十五、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7
十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十七、禁止行为 ..................................................................................................... 29
十八、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十九、违约责任 ..................................................................................................... 32
二十、争议解决方式 ............................................................................................. 33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效力 ..................................................................................... 34
二十二、其他事项 ................................................................................................. 34
二十三、托管协议的签订 ..................................................................................... 34
5-2
鉴于华宝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华宝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宝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宝 标 普 美 国 品 质 消 费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资
基金(LOF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华宝 标 普 美 国 品
质消费股票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宝标 普 美 国 品 质 消 费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 华宝 标 普 美 国 品 质 消 费 股 票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合同》(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术 语 在用于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同的含
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 金融中心
58 楼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世纪大道 100 号上海环球 金融中心
58 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孔祥清
成立日期:2003 年 3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 元人 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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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合格
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 (以下简称“ 《试行办法》 ” ) 等有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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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托管人 的受托职责和托管 职责
(一)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1. 保 护 持 有 人 利 益 , 按 照 规 定 对 基 金 日 常 投 资 行 为 和 资 金 汇 出 入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 如 发 现 投 资 指 令 或 资 金 汇 出 入 违 法 、 违 规 , 应 当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 外管局
报告;
2.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 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存放于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财
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确保基金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3.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4.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约定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5. 确保基金的份额净值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6. 确保基金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认购、 申购、 赎 回等日常
交易;
7. 确保基金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8.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基金托管人名义或其指定的境外托管
人名义登记资产;
9. 每月结束后 7 个工作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 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外投资
情况,并按相关规 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10. 中国证监会和 外管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 定的及《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
职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履 行 上 述 义 务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担
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1. 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2. 办理基金的有关结汇 、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3. 保存基金的资金汇出 、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汇、 资金往来、 委托 及成交记
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
4. 中国证监会和 外管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及 《基金 合同》 约定的其他职
责。
(三)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其 自 有 资 产和
基金财产严格分开。
如 适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不 再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 基 金托
5-5
管人按照变更后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四、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的业 务监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标 的 指 数 成 分 股 、备
选 成 分 股 、 在 已 与 中 国 证 监 会 签 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监
管机构登记注册的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 ETF) 、 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
双 边 监 管 合 作 谅 解 备 忘 录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市 场 挂 牌 交 易 的 其 他 股 票 、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回 购 、 证 券 借 贷 、 跟 踪 同 一 标 的 指 数 的 股 指
期货等金融 衍生品 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基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 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分股、备选成分股的资产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
跟踪同一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 进行监督:
1. 组合限制:
(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分 股 、 备 选 成 分 股 的 资 产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投资于跟踪同一 标的指数的公募基金( 包括 ETF)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
(2 ) 保持不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5 %的现金 (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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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金持有同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本款所称银
行 应 当 是 中 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分 行 或 在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达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级 的 境 外 银 行 , 但 在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的 存 款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4 ) 本基金持有与中 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国家或地区以外
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 本基金持有 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前述非流动性
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产;
(6 ) 本基金持有境外基金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 10% 。 持有货币市
场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
(7 ) 为应付赎回、 交 易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8 ) 本基金主动投资 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述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投资。
2.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 基 金 投 资 衍 生 品 应 当 仅 限 于 投 资 组 合 避 险 或 有 效 管 理 , 不 得 用 于 投 机 或放
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 本基金投资期货支付的初始保证金、 投资期权支付或收取的期权费、 投
资柜台交易衍生品 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 本基金投资于远期合约、 互换等柜台交易金融衍生品, 应当符合以下要
求:
1 )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2 )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候
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3 )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 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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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 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1 ) 所有参与正回购交易的对手方 (中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2 ) 参与正回购交易, 应当采取市值计价制度对卖出收益进行调整以确保现
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 一旦买方 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
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3 ) 买 方 应 当 在 正 回 购 交 易 期 内 及 时 向 本 基 金 支 付 售 出 证 券 产 生 的 所 有 股
息、利息和分红;
(4 ) 参与逆回购交易, 应当对购入证券采取市值计价 制度进行调整以确保已
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 一旦 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5 )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参与证券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中发生的任何
损失负相应责任 ;
(6 ) 本基金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
4. 基金参与正回购交易 , 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或所有已售出而未回
购证券总市值均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 50% 。前述比例限制计算,基金因参与 正
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现金不得计入基金总资产。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同的约定。 若基金超过上述 除第 1 点的第(2 )项及第(8 )项、第 3 点的第
(6 )项外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在超过比 例后 30 个工作日内采用合理的商
业 措 施 以 符 合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要 求 。 如 遇 流 动 性 问 题 等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 本 基 金 无 法
在规定时期内调整完毕,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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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基金托管人履行本条第 (二) 项及第( 三) 项监督义务的方式为事后监督。
于 估 值 日 结 束 且 相 关 数 据 齐 备 后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交 易 后 的
投 资 监 督 和 报 告 。 即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上 述 监 督 义 务 的 方 式 仅 限 于 在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已经 执行 完毕 的投 资 指令违 反上 述约 定后 , 按照本 协议 约定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和/
或监管部门。
(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合 理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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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的业 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试行 办法》 、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六、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保管于基 金托管人或基金托管人委托或同意存放的机构处。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 可以保管的基金财产。
4.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在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处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5.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6.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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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并按指令进行结算,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基金托管人在因依法 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清盘或破产等原因进
行 终 止 清 算 时 , 不 得 将 托 管 证 券 及 其 收 益 归 入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理 解 现 金 于 存 入 现 金 账 户 时 构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的 等 额 债 务 , 除 非
法 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许 可 该 等 现 金 不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 金 归 入
清算财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托管协议的规定。
8.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 并 尽 商 业 上 的 合 理 努 力 尽量 确保境外托管人不得自行运
用、处分、分配托管证券。
9. 除非根据基金管理人 书面同意, 基金托管人自身, 并应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
尽量 确 保 境 外 托 管 人 不 得 在 任 何 基 金 资 产 上 设 立 任 何 担 保 权 利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抵
押 、 质 押 、 留 置 等 , 但 根 据 基 金 财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而 产 生 的 担 保 权 利 除
外。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基 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作办法 》 ” ) 、 《 试行办法》 等有关规 定 后,基金管 理人应将 属 于基金财产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 具 的 验 资报告
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基金托管人可委托境外托管人开立资金账户 (境外) , 境外托管人根据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办理境外资金收付。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账 户 所 在 国 或 地 区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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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境 外 , 根 据 当 地 市 场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开 立 和管
理基金证券账户。
(五)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 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机 构 根 据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户。
2. 投资所在国家或地区 法律法规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办理。
(六)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境 外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托
管 人 委 托 境 外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保 管 库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 基 金 合 同 》
终止后 15 年。 基金管 理人与期货经纪商签订的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合同 , 应该发
送复印件给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保存完整的基金档案资料。
七、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投资指令的发送形式
5-12
基金托管人只接受基金管理人通过 SWIFT 或经授权的传真方式发送的书面指
令 ,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认 可 的 指 令 形 式 。 接 收 的 传 真 方 式 的 书
面指令应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其发送指令、 数据的真实、 准确、
完整。
(二)指令的执行
1.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收到的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行事。 若基金托管人合理确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有 任 何 模 糊 或 不 完 整 , 其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就 该 等 指 令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 以 保 证 在 约 定 的 结 算 截 止 时 限 以 前 对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割 指 令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澄 清 或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在 寻 求 澄 清 或 确 认 期 间 造 成 的 延 误 所 导
致 的 损 失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重大 疏 忽 或 者 违 约 造 成
的除外。
2. 如果没有其他另外的 说明,所有的指令在取消或被取代前均是有效的。
3.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法规执行基金管理人指令而引起的任何可能发生
的 损 失 , 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重 大 疏
忽或 违约造成的除外。
4.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足够、合理的划款时间。
5. 由于头寸管理不善 导致的透支及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三)指令与法律法规相背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调 查 任 何 指 令 是 否 符 合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市 场 惯 例 的 义
务 , 但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合 理 理 由 , 认 为 指 令 与 中 国 或 投 资 地 法 律 、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不 符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无 须 按 指 令 行 事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出 具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合 理 证 据 或 理 由 ,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修
订 或 修 正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修 订 或 修 正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则拒绝执行有关指令,直至基金管理人发送经修订或修正的指令为止。
(四)指令截止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另 行 约 定 某 些 指 令 的 接 收 截 止 时 间 。 如 果 非 因基
金 托 管 人 本 身 原 因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截 止 时 间 后 收 到 指 令 , 为 保 障 基 金 管 理 人 交 易
安 全 , 应 在 收 到 指 令 后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是 否 继 续 执
行 。 在 未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本 着 诚 信 原 则 拒 绝 执 行
有关指令 , 直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继 续 执 行 为 止 。 同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指 令 在 规 定 时 间 后 发 出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责 任 ,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 意 不 当
行为、欺诈、 重大疏忽或者违约造成的除外。
5-13
(五)指令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提 供 经 授 权 的 业 务 操 作 人 员 名 单 , 并 预 留 授 权 人 签 字 样 本 ,在
指令无法以 SWIFT 发送的情况下, 由经授权人员签字, 发出相应书面指令。 基金
托 管 人 在 以 合 理 审 慎 对 签 字 进 行 形 式 审 查 后 方 可 执 行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上 述 形
式 审 查 不 得 延 误 对 指 令 的 执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确 保 只 由 被 授 权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该等书面指令。
(六)授权变更
基金管 理 人 更 改 或 终 止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提 供 新的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原 件 当 日 银 行 营 业
时 间 结 束 前 将 回 函 传 真 至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或 终 止 通 知 , 自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 应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规 定 的 截 止 时 间 发 出 。 指 令 传 输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七)委托第三方发送指令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第 三方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视同为基金管理人发送的 有
效指令需载明如下内容:
(1 )SWIFT 指令发报方 BIC (Bank Identifier Code);
(2 )SWIFT 指令账户栏位中载明境外证券投资托管账户号;
(3 )适用的 SWIFT 报文类型和 SWIFT 报文发送时间。
上述内容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基金托管人。
2. 若第三方发送指令存 在错误、 延误等不当行为, 由此给基金资产以及交易对
手 方 、 经 纪 商 等 相 关 第 三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由 于 第 三 方 发
送 指 令 存 在 错 误 、 延 误 等 不 当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一 切 法 律 后 果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不 承 担
任何责任。
八、交易的清算 与交割
(一) 交易的清算与交割依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试行办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投
资 的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的 真 实 、 准 确 和
完 整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其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或 证 券 ) 可 用 于 清 算 与 交 割 。 并
5-14
对无充足的资金(或证券)用于清算与交割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将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资 金 汇 划 及 交 易 过 户 记 录 获 取等
职责委托给境外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结 算 指 令 截 止 时 间 ( 另 行 约 定 )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结 算指
令 , 该 等 指 令 需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包 含 所 有 要 素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将 该 结 算 指 令
按 约 定 方 式 发 送 给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投 资 地 交 易 规 则 准 确 及
时 地 办 理 结 算 。 除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故 意 不 当 行 为 、 欺 诈 、 重大
疏忽或者违约之外, 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不承担其以符合法律法规、
相 关 投 资 产 品 的 条 款 条 件 及 有 关 市 场 规 则 的 方 式 在 收 到 对 手 方 的 对 价 之 前 交 付 金
融 资 产 或 者 支 付 资 金 的 风 险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要 求 下 , 应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起 法 律 诉 讼 或 对 责 任 方 采 取 类 似 措 施 以 追 究 责
任 , 由 此 发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对 于 未 成 功 交 割 的 结 算 指 令 以 及 特
殊情况下的延迟交收, 基金托管人或其委托的境外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以便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联系解决。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成 交 回 报 或 清 算 交 割 指 令 进 行 相 应 的 会 计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境 外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交 割 情 况 调 整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所 作 出 的 会 计 记 录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此 种 调 整 所 发 生 的 任 何 支
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协调解决。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管 理 不 慎 ,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担。
(二)期货保证金的划拨
基金管 理 人 应 在 截 至 时 间 点 之 前 以 电 邮 、 传 真 等 方 式 发 送 期 货 经 纪 商 的 关于
追加保证金等事项的报 告(statement )给基 金托管人,并同时在与 基金托管人确
认 的 截 至 时 间 点 前 发 送 境 外 账 户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境 外 账 户 资
金余额足够支付保证金。
如出现影响按时划付保证金的异常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尽 力 与 期 货 经 纪 商 争 取 宽 限 期 或 其 他 解 决 方 法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付 款 时
效 或 金 额 错 误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故意或过失 而 出 现 影 响 及 时 划 付 保 证 金 的 异 常 情 况 , 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基 金 项 下 现 货 、 期 货 、 赎 回 等 资 金 的 头 寸 管 理 , 在 资 金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明
示 清 算 顺 序 , 如 无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示 的 清 算 顺 序 , 则 由 境 外 托 管 人 按 照 先 现 货 , 后
5-15
期 货 的 清 算 顺 序 进 行 清 算 。 由 于 头 寸 管 理 不 善 导 致 的 透 支 及 相 关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从 保 证 金 账 户 划 出 保 证 金 的 指 令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接 发 送 给 期 货 清 算 经 纪 商,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核 对 其 前 台 交 易 数 据 与 期 货 清 算 经 纪 商 数 据 , 确 认 保 证 金 金 额 准
确 , 并 保 证 其 得 到 安 全 划 出 , 并 立 即 通 知 境 内 基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保 证 金 出 现任何
未能及时到账的异常情况,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对 非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失 造 成 的 资 金 划 拨 延 迟 或 资 金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责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对 期 货 保 证 金 进 行 垫 付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失 造 成 的 资 金 划 拨延
迟或资金损失,基金托管人承担责任。
(三)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之 前 ,基
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实际交易结果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 金 账 目 按 估 值 日 核 实 , 账 实 相 符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供资金余额报告,并保证其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币种与实际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每 个 估 值 日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证 券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基 金 托 管 人或
其 委 托 的 境 外 托 管 人 每 月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证 券 数 量 月 度 报 告 , 并 保 证 期 所 记 录
的证券数量与实际相符。
九、基金申购、 赎回与分红安排
(一)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2. 本基金的开 放日为 深圳证券 交易所 、美国 纽约证券 交易所 和美国 纳斯达克
证券交易所 同时开放交易的工作日。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和赎回。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如本
基 金 境 外 主 要 投 资 场 所 遇 节 假 日 、 休 市 或 暂 停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决 定 本 基 金 是
否暂停申购或赎回。
5-16
3.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 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4. 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 于 基金份额 申购和 赎回的 确认日的 下一工 作日 16:00 前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5. 基 金 管理 人 应 通 过 与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系 统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电子 数 据 和
盖章生效的 纸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因各 种原因 ,该系统无 法正常 发送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6.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 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7.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 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8. 申购、赎回和分红资 金划拨规定
拨 付 申 购 和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 金 指 令 的 格 式 、 内 容 、 发 送 、 接 收 和 确 认 方 式 等 与 投 资 指 令 相 同 外 , 其他
部分另行规定。
(二)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的 资金结 算遵循“ 净额清 算、净 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各自计算 托管账户应
收资金(T-2 日申 购申 请对应申 购金额) 与应 付资金(T-7 日赎 回申 请对应赎 回金额)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
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 指令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三)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 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17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 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十、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人 民 币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四位四舍五入 ; 美元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美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复核程序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估 值 日 估 值 时 间
点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约 定 对 外 公 布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时除外。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基金、 债券、 股指期货合 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T+1 日完成 T 日估值。
3.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存托凭证、ETF 基金等) , 以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5-18
2)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债 券 , 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和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 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开 放 式 基金 的 估值以 其 在 估值 日 公布 的 净值 进 行 估值 , 开放 式 基金 未 公 布
估值日净值的,以估值日前最新的净值进行估值 。
(4) 持 有 股 票而 享 有的配 股 权 证, 从 配股 除 权日 起 到 配股 确 认日 止 ,若 配 股 权
证 可 以 在交 易所 交 易,则 按 照(1) 中 确 定的 方法 进 行 估值 ;不 能 在交易 所 交 易的 配
股 权 证 , 如 果 收 盘 价 高 于 配 股 价 , 则 按 收 盘 价 和 配 股 价 的 差 额 进 行 估 值 , 如 果 收
盘价低于或等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
(5) 基 金 持 有的 衍 生品等 其 他 有价 证 券, 上 市交 易 的 ,按 估 值日 其 所在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未 上 市 交 易
的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6) 汇率
1 ) 人民币对主要外汇 的汇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机构最新公布的人
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2 ) 其他货币与人民币的汇率则以估值日伦敦时间下午四点 (或能够取到的离
下 午 四 点 最 近 时 点 ) 由 彭 博 信 息(Bloomberg) 提 供 的 其 他 币 种 与 美 元 的 中 间 价 套
算。
若无法取 得 上 述 汇 率 价 格 信 息 时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境 外 托 管 人 所 提 供 的 合理
公开外汇市场交易价格为准 。
(7) 税收
对 于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交 纳 的 各 项 税
金 , 本 基 金 将 按 权 责 发 生 制 原 则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估 算 的 应 交 税 金 有 差 异 的 , 基 金 将 在 相 关 税 金 调 整 日 或 实 际
支付日进行相应的估值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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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 基金管理人可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 的 申 报 、 缴 纳 及 索 取 税 收 返 还 等 相 关 工 作 。 基 金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投 资
所 在 地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履 行 纳 税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最 终 税 务 的 处 理 的 真 实 准
确负责。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8)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上 述 第(1)-(7) 项 规 定 的 方 法 对 基 金 资 产
进行估值,均应被认为采用了适当的估值方法。
(9) 如 有 确 凿证 据 表明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 观 反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 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 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理。
(2) 对 于 因 税收 规 定调整 或 其 他原 因 导致 基 金实 际 交 纳税 金 与基 金 按照 权 责 发
生制进行估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 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3) 由 于 时 差、 通 讯或其 他 非 可控 的 客观 原 因, 在 本 基金 管 理人 和 本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时 间 点 前 无 法 确 认 的 交 易 , 导 致 的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影 响 , 不 作 为
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4) 由于不 可抗 力 原因, 或 由 于 证 券 交易 所 、登 记 结 算公 司 、指 数 公司 或 数 据
供 应 商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原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5-20
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人民币份额净值小 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或美元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步扩
大;错误 偏差达 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 理人应 当通报 基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公告 ;
当 发 生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 形 , 有 权 向 其 他 当
事人追偿。
2.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责 任 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已 由 基金 托 管 人复 核 确认 后 公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计 算结 果 ,虽 然 多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 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5-21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 券交易市场、 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 日基金 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 资 产出现无 可参考 的活跃 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 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
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 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5-22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十一、基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 额享有同等分配 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 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可进行收益分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对某一基金份额类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事 先 未 做 出 选 择 的 ,
默认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选择或默认选择现金分红形式,
则 美 元 份 额 以 美 元 进 行 现 金 分 红 , 人 民 币 份 额 以 人 民 币 进 行 现 金 分 红 ; 如 果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形 式 , 则 同 一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红 资 金 将 按 除 息 日 ( 具 体 以 届 时 的 基
金 分 红 公 告 为 准 ) 该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成 相 应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场内
人民币份额收益分配方式 只能为现金分红;
4. 基金收益分配后 人民 币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准日 人 民 币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对 于 美 元 份 额 , 由 于 汇 率 因 素 影 响 , 存 在 收 益 分 配 后 美 元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面值的可能;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5-23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二、基金信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试 行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资产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 , 方 可 披 露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投 资 者 充 分 揭 示 境 外 期
货投资的具体产品及相关风险。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5-24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基 金 投 资所 涉 及的证 券 交 易市 场 、外 汇 市场 遇 法 定节 假 日或 因 其他 原 因 暂
停营业时;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的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三、基金费用 和税收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年费率计 提。管 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 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25% 年费率计 提。 境 外 托管人的
托管费从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中扣除。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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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的 约定
计 提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费 率 、 具 体 计 算 方 法 及 支 付 方 式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基金管理人将在招募说明书更新或其他公告中披露本基金最新适用的方法。
( 四 ) 基 金 的 相 关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证 券 交 易 或 结 算 而 产 生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不
限于在境外市场开户、 交易、 清算、 登记、 存 管等各项费用) 、 基金进行外汇兑换
交易的相关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 账户维护费、 《基 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税 务 顾 问 费 和 诉 讼 费 、 基 金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缴纳的 、 购 买 或 处 置 证 券 有 关 的 任 何 税 收 、 征 费 、 关 税 、 印 花 税 、 交 易 及 其 他
税 收 及 预 扣 提 税 ( 以 及 与 前 述 各 项 有 关 的 任 何 利 息 、 罚 金 及 费 用 ) 以 及 相 关 手 续
费 、 汇 款 费 、 基 金 的 税 务 代 理 费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而 导 致
的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基 金 资 产 由 原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转 移 至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由 于 境 外 托 管 人 更 换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转 移 所 引 起 的 费 用 、 为 应 付 赎 回
和交易清算而进行临时借款所发生的费用 、 基金的上市费用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等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产
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如 果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约 定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支
付方式发生调整, 本基金将采用调整 后的方法或费率计算 标的指数使用相关费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进 行 公 告 , 此 项 调 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七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复 核 程 序 、 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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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标 的 指 数 使 用相
关费用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管
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管
理费的收款账户。基金管理人如需要变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 日向托管人出
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方 所 签 订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协 议 的 约定
计提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费 率 、 具 体 计 算 方 法 及 支 付 方 式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如 果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约 定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 费 用 的 计 算 方 法 、 费 率 和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调 整 后 的 方 法 或 费 率 计 算 标 的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相
关费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更 新 或 其 他 公 告 中 披 露 本 基 金 最 新 适 用 的 方
法。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 九 ) 投 资 所 在 国 家 或 地 区 对 基 金 投 资 征 收 的 相 关 税 费 , 根 据 中 国 与 该 国家
或地区签署的相关税收协定履行。
对于非代扣代缴的税收 ,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税收顾问对相关投资市场的税收
情 况 给 予 意 见 和 建 议 。 境 外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示 具 体 协 调 基 金 在 海 外 税
务的申报、缴纳及索取税收返还等相关工作。
基金管理人对最终税务的处理的真实准确负责。
除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疏 忽 、 故 意 行 为 导 致 的 基 金 在 税 收 方 面 造 成的
损失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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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 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有权机关另有要求。
十五、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重 大 合 同 文 本 后 , 应 及 时 将 合 同 文 本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 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 账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合同等 ,承担 保密 义务( 除 非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有权
机关另有要求)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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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 告 :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托 管 人在 更 换 基金 管 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管 理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 基 金 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 人更 换 后, 如 果原 任 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要 求 ,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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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 序
(1)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 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 告 : 基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 基 金管 理 人在 更 换 基金 托 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 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如果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 换,由 单 独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 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七、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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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 其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购买不动产;5. 购买 房地产抵押按
揭;6. 购买贵重金属或代表贵重金属的凭证;7. 购买实物商品;8. 除 应付赎回、 交
易 清 算 等 临 时 用 途 以 外 , 借 入 现 金 。 临 时 用 途 借 入 现 金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9. 利用融 资购买证券, 但投资金融衍生品除外;10. 参 与未持有基础
资产的卖空交易; 11. 购 买证券用于控制或影响发行该证券的机构或其管理层; 12.
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 关的衍生品;13.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 易价格及其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14.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 的其他活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八、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止与基 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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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 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 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 为 6 个月。
6.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 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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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 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九、违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4. 非因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的原因,境内外相关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机 构 或 其 他 有 权 第 三 方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市 场 惯 例 对 基 金 资 产 实 施 冻
结 、 扣 押 、 质 押 或 施 加 其 他 权 利 负 担 ; 在 可 行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将提出抗辩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保护基金资产安全;
5. 现金于存入托管账户 时构成基金托管人、 境外托管人的等额债务, 除非法律
法 规 及 撤 销 或 清 盘 程 序 明 文 禁 止 该 等 现 金 归 于 清 算 财 产 外 , 该 等 现 金 归 入 清 算 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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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并不构成基金托管人违反 本协议的约定。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据 美 国 OFAC 、 欧盟、 联 合国 等相 关制 裁规定 以 及 审
慎、 尽职的原则, 对 QDII 资产、QDII 资产背后的客户进行制裁名单筛查。 若基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履 行 该 等 名 单 筛 查 的 义 务 , 或 未 能 有 效 发 现 受 制 裁 的 主 体 , 或 发 生 其
他 违 反 前 述 制 裁 规 定 的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理 解 并 同 意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将 无 法 继 续 为 该 等 资 产 提 供 托 管 服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境 外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的责任, 对于因此导致基金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人受到处罚等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
基金管理人须承担全部责任。
( 七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 八 ) 对 于 境 外 托 管 人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因 本 身 过 错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受到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在 决 定 境 外 托 管 人 是 否 存 在 过 错 时 , 应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协 议 约 定 的 适 用 法 律 以 及 当 地 的 证 券 市 场 惯 例 , 依 照 约 定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程 序 决 定 。 如 根 据 上 述 适 用 法 律 及 市 场 惯 例 , 境 外 托 管 人 某 些 导 致 基
金资产受损的行为不被视为过错行为,则基金托管人免责。
二十、争议解决 方式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可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 任何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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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十一、托管协 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二、其他事 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三、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为《华宝标普美国品质消费股 票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 托 管协
议》的签章页。
基金管理人: 华宝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