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诚鑫:光大保德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光大保德信诚鑫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修改基金合同部分条款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光 大保 德信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关于 光 大保德 信诚 鑫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修改 基金 合同 部分条 款 的 公告
根据中 国证 监 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发 布的 《 公开 募集 开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
定》( “以 下简 称《 规定 》”) ,对 已经 成立 的开 放式基 金, 原基 金合 同内 容不符 合该 《规 定 》
的, 应 当在 《 规定 》 施 行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 修 改基 金合同 并公 告。 为使 光大 保德信 诚鑫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以 下简称 “本 基金 ” ) 符合 该 《规 定》 的要 求, 光大 保德信 基金 管理 有 限
公司 ( 以下 简称 “ 本公 司 ” )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中 国 民生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协 商一致 , 并 报监 管机
构备案 , 决定 对 《 光 大保 德信诚 鑫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 (以 下简 称 “ 《 基金
合同》 ”) 中的 相关 条款 进行修改 。 具体 修改 内容 详见附 件。
本次 《 基金 合同》 修改 事项 主要 系因 相关 法律 法规 发生变 化而 应当 对 《 基金 合同》 进行 的修
改, 其 他因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托 管人 信息 更新 而做 出的修 改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无 实质 性 不
利影响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修改 后的 《基金 合同 》自 本公 告发 布之日 起生 效 。
本基金 管理 人经 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一 致 , 已 相应 修 改本基 金的 《 光大 保德 信 诚鑫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 并 将在 更新 的 《 光 大保德 信诚 鑫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中作 相应 调整 。
投资者可 拨打光 大保德信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客户 服 务电话:021-80262888 ,400-820-2888,
或登录 公司 网 站 www.epf.com.cn ,了解 详情 。
特此公 告。
光大保 德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2018 年 3 月 31 日
1
附件: 《光 大保 德信 诚鑫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修 改前 后文 对照表
章节 修改前 修改后 修改依据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目的 、 依 据和 原则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
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共和国 证
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
集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证 券投 资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2、订立本基 金合同 的依据 是《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
法》(以下 简称“ 《 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以 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 开募
集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公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 险 规 定 》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露 办法 》 ”) 和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
将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 规 定 》 ” ) 纳 入 基 金
合同制 订依 据
第二部分 释义
增加:
13、 《流动性风险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8 月
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1 日 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 式
证券投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
55 、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 指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 合
同 或 操 作 障 碍 等 原 因 无 法 以 合 理 价 格 予 以 变 现 的 资
补 充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 》释 义
根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四 十 条 补
2
产, 包括但不 限于到期日 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
购 与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含 协 议 约 定 有 条 件 提 前 支 取 的
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 通受限的新股及非公 开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 约 无 法 进
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 等
充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释
义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与赎回
五、 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制
增加:
4、 当接受申购申请 对存量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构成
潜 在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拒 绝 大 额 申 购 、 暂 停 基 金 申 购 等 措 施 , 切 实 保
护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于 投 资 运 作 与 风 险 控 制 的 需 要 , 可 采 取 上 述 措 施 对
基金规模予以控制。 具体 见基金管理人相关公 告。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补
充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与赎回
六、 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费 用及 其用 途
5、 赎回 费用 由赎 回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基 金份额 时收 取 。 赎 回费 用应
根据相 关规 定按 照比 例归 入基金 财产 , 未计 入基 金财
产的部 分用 于支 付登 记费 和其他 必要 的手 续费 。
5、 赎 回费 用由 赎回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承担 ,
在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赎 回基 金份额 时收 取 。 赎 回费 用应
根据相 关规 定按 照比 例归 入基金 财产 , 未计 入基 金财
产 的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 要 的 手 续 费 。 其
中, 对持续持有期少于7 日 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1.5%
的赎回费,并将上述 赎回 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补充
3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与赎回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形
增加:
7、 基金管理人接受 某笔或 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 能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50%,或者变相规避50% 集 中度的情形。
8 、申请超过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单笔申购的最高金
额 、 单 个 投 资 人 单 日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 本 基 金 单 日 净
申购比例上限、本基 金总 规模上限的。
9、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申 购 申
请的措施。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补
充
根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十 九 条 补
充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补充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与赎回
七、 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上 述 第 1、2、3 、5 、6、7 项 暂停 申购 情形 之一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根 据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
暂停申 购公 告。 如果 投资 人的申 购申 请被 拒绝 , 被 拒
绝的申 购款 项本 金将 退还 给投资 人 。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恢 复申 购业 务的 办 理 。
发生上 述第 1 、2 、3 、5、6 、9、10 项暂 停申购 情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请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根 据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暂 停申 购公 告 。 如 果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被 全部或
部分拒绝 的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 除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恢
复申购 业务 的办 理。
根据上文修改相应
调整序号 并 完 善表 述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增加:
4
的申购与赎回
八、 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6、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 请的 措施。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补充
第 六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与赎回
九、 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理 方式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式
增加:
但 若 赎 回 申 请 人 中 存 在 当 日 申 请 赎 回 的 份 额 超 过 前
一工作日基金总份额 30% 的单个赎回申请人( “ 大额
赎回申请人” ) 的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保护
其他赎回申请人 ( “小额赎 回申请人” ) 利益的原则,
优 先 确 认 小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具 体 为 : 如
小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在 当 日 被 全 部 确 认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 下, 在仍可接受赎回申请 的
范 围 内 对 该 等 大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按 比 例 确
认 , 对 大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未 予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如 小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在 当 日 未 被 全 部
确认,则对全部 未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含 小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与 大 额 赎 回 申 请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 延 期 办 理 。 延 期 办 理 的 具 体 程 序 , 按 照 本 条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二) 补充
5
规 定 的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的 方 式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对延期办理事 宜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管理
人简况
住所: 上海市延安东 路 222 号外滩中心大厦46 层 住所: 上海市黄浦区 中山 东二路 558 号外滩 金融中
心 1 幢,6 层至 10 层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情 况
修改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 托管 人简
况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组织形 式: 其他股 份有 限 公司 (上市) 根 据 基 金 托 管 人 情 况
修改
第 十 二 部 分 基金的
投资
二、投 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 基金股 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范围 为 0% —95% ; 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如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变 更上 述投
资品种 的比 例限 制, 以变 更后的 比例 为准 , 本 基金 的
投资比 例会 做相 应调 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 本 基金股 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范围 为 0% —95% ; 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国债
期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 应 当保
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 5% 的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前述现金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 等。 如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 监
会变更 上述 投资 品种 的比 例限制 , 以变 更后 的比 例为
准,本 基金 的投 资比 例会 做相应 调整 。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第十八条补
充
6
第 十 二 部 分 基金的
投资
四、投 资限 制
1、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 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以 后,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
(2)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国债期货 和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以 后,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前
述 现 金 资 产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购款等;
……
(2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 部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 通股 票的30% ;
(27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 的15%;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本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投
资;
根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第十五、十
六、十七、 十八 条 修
改
7
因证券 、 期 货市 场波 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
交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但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情 形除 外。
(28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围保持一致;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波 动 、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除第(2)、( 12)、( 27)、
(28)项外,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
调 整 ,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根 据 上 文 修 改 相 应 补
充
第十四部分
基金
资产估值
六、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增加: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认后,基金管理人 应当 暂停基金估值;
根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补充
第十八部分
基金
的信息披露
五、 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 六 ) 基 金 定 期 报
增加: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 及其 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达 到 或
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 情 形 ,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权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 第二 十六 条、
第二十 七条 补充
8
告, 包 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金 季度 报告
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 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文 件 中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 持 有 份 额 变 化 情 况 及 本
基金的特有风险, 中 国证 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第十八部分
基金
的信息披露
五、 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七) 临时 报告
增加:
27 、 发 生 涉 及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资者赎回等 重大事 项时 ;
根 据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规定》第二十 六 条
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