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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新策略A(001522)

博时新策略: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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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2-1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1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4-1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5-1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6-1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7-1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8-1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9-1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10-1 十一、 基金 费用 .................................................................................................................... 11-1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12-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13-1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14-1 十五、 禁止 行为 .................................................................................................................... 15-1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16-1 十七、 违约 责任 .................................................................................................................... 17-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18-1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19-1 二十、 其他 事项 .................................................................................................................... 20-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2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3 鉴于博 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博时 新 策略 灵 活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博 时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博 时 新策 略 灵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理 人, 招 商银 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博 时新 策略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博时 新 策略 灵 活配置 混 合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的 权利 义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 博时 新 策略 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以 下 简称 “基 金 合同”)中 定义 的术 语在 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合 同为 准 , 并依其 条款 解释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1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 区深南 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 行大 厦 29 层 法定代 表人 :张光 华 成立时 间:1998 年7 月 13 日 批 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1998 】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5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 结 算; 办 理票据 贴 现 ;发 行 金 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 兑付 、 承销 政 府债 券; 买 卖政 府 债券 ; 同业 拆借 ;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 险业 务 ;提 供保 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 汇 贷款 ; 外汇 汇 款 ;外 汇 兑换 ; 国际 结算 ; 结汇 、 售汇 ; 同业 外汇 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 现; 外 汇借 款 ; 外汇 担 保; 发 行和 代理 发 行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 券; 买 卖和 代 理买 卖股 票 以外 的 外币 有 价 证券 ; 自营 和 代客 外汇 买 卖; 资 信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离 岸 金融 业务 。 经中 国 人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198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1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 动性 风险管 理规 定》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1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以及 《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对基 金 投资 范 围、 投资 比例 、投 资风 格 、投 资限 制、 关联 方交 易 等 , 进行 严格 监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 基金投 资风 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事 先或定 期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 供投资 品种 池, 以便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实 际投资 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投 资 对象 是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括 中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权证 、股 指期 货等 权 益类金 融工 具 , 以 及 债券 等 固定 收 益类 金融 工 具( 包 括国 债 、金 融债 、 央行 票 据、 地 方政 府债 、 企业 债 、公 司债 、永 续债 、可 交换 公 司债券 、 可转 换公 司债 券 (含 可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 中期 票 据、 短 期融 资券 、 超级 短 期融 资 券、 资产 支 持证 券 、次 级 债、 债券 回 购、 银 行存 款 、 货币 市 场工 具 等) 及法 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许 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融 工具 ( 但须 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 如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 允 许基 金投 资其 他品 种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 围。 如 果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会 变 更 投资 品 种的 投 资比例 限 制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 0%-95%;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占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比 例不 高 于20% ; 每 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 保证 金以 后, 本基 金保 留 的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 , 其中 ,现 金不包 括结 算 备 付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款 等;权 证 投资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0-3%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的 0%-95%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保 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5 %的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其 中 , 现 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金 、 存出 保 证 金、应 收申 购款 等;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40%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2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11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2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 上 (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4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5)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后, 需遵 守下 列规 定: 本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本 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期 货 合约 价值 与 有价 证 券市 值 之和 ,不 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95% ,其 中, 有 价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买 入返 售金 融 资产 ( 不含 质 押式 回购 ) 等; 本 基金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 20%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 易日内 交易 ( 不 包括平 仓 ) 的 股指 期货 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本基 金所 持 有 的 股票 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 股 指期 货 合约 价 值, 合计 ( 轧差 计 算) 应 当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 于股 票投资 比例 的有 关规 定; (16 ) 基 金投 资于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的 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 金 持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7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开放 式 基金 持 有一家 上 市 公司 发 行的 可 流通股 票 , 不得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投 资组 合持 有一 家上市 公司 发 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 的30%; (18)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本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 证 券 市场 波 动、 上 市公司 股 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 致 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19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3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2) 、 (13)、( 18)、( 19 ) 项外 , 因 证券 、 期货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动 、 股权 分 置改 革中 支 付对 价 等基 金 管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 金投 资比 例 不符 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 金合同 生 效 之日 起 六个 月 内使基 金 的 投资 组 合比 例 符合基 金 合 同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 投资 策略 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或 调 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调整 后的 规定执 行。 3. 本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 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向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法 律 、 行政 法 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或变 更 上述 禁 止性规 定 , 如适 用 于本 基 金,基 金 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则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或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 准。 4.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控制 人或 者与其 有其他重 大 利害 关系 的 公司 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承 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者 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优 先的 原 则, 防 范 利益 冲 突, 建 立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 估机 制, 按 照市 场 公平 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易 必 须 事先 得 到基 金 托管 人的 同 意, 并 按法 律 法规 予以 披 露。 重 大关 联 交易 应提 交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 过三 分之 二 以上 的 独立 董 事通 过。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应 至少 每 半年 对 关联 交易事 项进 行审 查。 (二)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选 择存款 银行 进行 监督 。基 金投资 银行 定期 存款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 根 据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 ,确 定符 合条件 的所 有存 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应 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 行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 合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 。 对 于不符 合规 定的 银行存 款,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拒绝 执行 ,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4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是 具有证 券投 资基 金托 管资 格、证 券投 资基 金销售 业 务资格 或合 格境外 基金 投资 人托 管人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 2. 本基 金投 资定 期存 款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30 % ,根 据协 议可 提 前支取 且没 有利息 损失 的银 行存 款, 不受此 限制 ;存 放在 具有 基金托 管资 格的 同一 银行 存款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30% 。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制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资政 策 ,基 金公 司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 的规定 。 3.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建 立健 全银 行定 期存 款 的业务 流程 、 岗位职 责、 风险 控制 措施 和监察 稽核 制度 ,切 实防 范有关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对 本基 金银 行定期 存款 业务 的监 督与 核查, 审查 、复 核相 关协 议、账 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 书等 有关文 件, 切实 履行 托管 职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 存 款银 行 的支付 能力 等涉 及到 存款 银行选 择方 面的 风险 。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流动 性风 险 主要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全部提 前支 取 、 部分 提 前支 取 或到 期支 取 而存 款 银行 未 能及 时兑 付 的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行 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 正常 结 算业 务 的风 险、 因 全部 提 前支 取 或部 分提 前 支取 而 涉及 的 利息 损失 影 响估 值 等涉 及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 的风 险。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4)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银 行 存款时 , 应就 相关 事宜 在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中予 以披 露, 进行 风 险揭示 。 (5)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 基金投 资银 行存 款协 议的 签订 、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资指 令与 资金 划拨 、账目 核对、 到期 兑付 、 提 前支 取 和文 件保 管 1.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符合 资格 的存 款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存款 银 行总行 或其 授权 分行 签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 简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款 协议 书》 的格 式范本 。 《 总体 合作协 议》 和《 存款 协议 书》的 格式 范本 由基 金托 管人与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商 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 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5 邮寄地 址、 联系 人和 联系 电话, 以及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有 效凭 证在 邮寄 过程 中遗失 后,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3)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 寄送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规 定基 金托 管人可 向存 款分 支机构 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额询 证函 ,存 款分 支机 构及其 上级 行应 予配 合。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到指 定的 基金 托管 账户 ,并在 《存 款协 议书 》写 明 账户 名称 和账号 , 未划 入 指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5)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证 实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作协 议》 ,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存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分 支机 构开 立银 行 账户 。 (2) 银行 存款 的预 留印 鉴 由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和 使用 。 3. 存款 投资 指令 的发 送与 执行 (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投 资 指令应 采用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约定 的其 他方 式。 存款投 资指 令包 括存 款资 金划拨 指令 、提 前支 取存 款指令 等。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及 托管 协议 的规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存款投 资指 令。对 于基 金管 理人 依约 定程序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投 资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执 行投资 指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所必需 的时 间。投 资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划 款时 间,导 致资 金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投资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并与 基金 管理人 商定 指 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投 资指 令到 达基 金托管 人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 审慎验 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 (3) 投资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验证 投资 指令 后,应 及时 执行 。 若因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致使 资金未 能及 时到 账或 者投 资指令 执行 差错 所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6 托管人 承担 。投 资指 令执 行完毕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若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执 行或 仅可部 分执 行投 资指 令( 无论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还 是基金 管理 人原因 )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电话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4. 资金 划拨 、账 目核 对及 到期兑 付 (1) 资金 划拨 基金管 理人 的划 拨指 令, 经 基金 托管 人审 核无 误后 应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存 款资金 只能 存放于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者 其授权 分行 指定 的分 支机 构。 (2)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领取 存款银 行分 支机 构应 为基 金开具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效存 款凭 证名 称, 该存 款证实 书为 基金托 管人 存款 确认 或到 期提款 的有 效凭 证。 资金 到账当 日, 由存 款银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的会 计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 证实 书复印 件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电话确 认收 妥后 ,用 特快 专递将 存款 证实 书原件 寄送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联系 人 ; 若开 户行 代为 保管存 单的 ,由 存款 行分 支机构 指定 会计 主管传 真一 份存 款证 实书 复印件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认 收妥 。 (3)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的遗 失补 办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由 基金 托管 人向 存款银 行提 出补 办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应督促 存款 银行 尽快 补办 存款证 实书 或基 金托 管人 兑付时 可作 为兑 付依 据的 存款证 明文 件, 并 按以 上(2) 的方 式 以 特 快专递 方式 邮寄 给托 管人 。 (4)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定期存 款行 应配 合基 金托 管人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对“ 存款 证实 书” 的询 证,并 在询 证函上 加盖 定期 存款 行公 章寄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人 。 定期存 款行 负责 于每 个月 的最后 一个 工作 日提 供加 盖存款 行 公 章的 本基 金存 放在该 机构 的存款 余额 证明 寄送 至基 金托管 人指 定联 系人 ,并 配合基 金托 管人 招商 银行 股份有 限公 司对 “存款 证实 书” 的询 证, 并在询 证函 上加 盖存 款行 公章后 寄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指定联 系人 。 (5) 到期 兑付 基金管 理人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通过 特快 专递 将存 款证实 书原 件或 其他 存款 证明原 件寄 给存款 银行 分支 机构 指定 的会计 主管 。存 款行 未收 到存款 证实 书原 件的 ,应 与基金 托管 人电 话询问 。 存款 到期 前基 金 管理人 与存 款行 确认 存款 证实书 收到 并于 到期 日兑 付存款 本息 事 宜 。 基金托 管人 在存 款到 期日 未收到 存款 本息 或存 款本 息金额 不符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与存 款行接 洽存 款到 账时 间及 利息补 付事 宜。 基金 管理 人应将 接洽 结果 告知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7 管人收 妥存 款本 息的 当日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存款证 实书 在邮 寄过 程中 遗失的 ,存 款行 应立 即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原 存款 证实书 复印 件上 加盖 公章 并出具 相关 证明 文件 后, 与存款 行指 定会 计主 管电 话确认 后, 存款 行分支 机构 应在 到期 日将 存款本 息划 至指 定基金 的 资金账户 。 如果存 款到 期日 为法 定节 假日, 存款 行顺 延至 到期 后第一 个工 作日 支付 ,存 款行需 按当 期利率 和实 际延 期天 数支 付延期 利息 。 5. 提前 支取 如果在 存款 期限 内, 由于 基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者出 于流 动性 管理 的需 要等原 因, 经向存 款行 说明 理由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提 前支 取全 部或部 分资金 , 但应 继续 按原有 利率 计提 利息, 因提 前支 取导 致的 利息损 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行 签订 的《存 款协 议书 》执 行。 6.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相 关文件 保管 (1) 基金 资金 存入 存款 银 行当日 , 存款 行分 支机 构 开具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款 凭证 , 同时传 真复 印件 给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 并寄 送原件 给基金 托 管人 代为 保管; 若存 款行 代为保 管存 单原 件, 存款 行传真 复印 件给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 (2)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 效存 款 凭证 原件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在选 择存 款银 行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的行 为,应 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的 ,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或 拒绝 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四)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业 标准 的、 经慎 重选 择的、 本基 金适 用的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并约定 各交 易对 手所适 用的 交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确保 及时将 更新 后的 交易 对手 名单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否 则由 此造 成的 损失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 按照 交易对 手名 单的 范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 择交易 对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督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按事 前提供 的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 行交易 。在 基金 存续 期间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调整 交易 对手名 单, 但应 将调整 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作 日 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新 名单 确定 前已 与本 次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仍 应按 照协 议进 行结 算。如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市 场需要 临时 调整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8 银行间 债券 交易 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的, 应向 基金 托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 交易对 手发 生交 易前3 个交 易日 内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按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 本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遵 守《 关于 规范 基金 投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行为 的 紧急通 知》 、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 流通 受限证 券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规定 。 1. 本 协 议所 称 的流 通 受限证 券 , 包括 由 《上 市 公司证 券 发 行管 理 办法 》 规范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 等在 发 行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 锁定 期 的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 或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 停牌 的 证券 、已 发 行未 上 市证 券 、回 购交 易 中的 质 押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或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负责 登记 和 存管 的 ,并 可 在证 券交 易 所或 全 国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证券 。 基金不 得投 资未 经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基 金 参 与非 公 开发 行 证券的 认 购 ,不 得 预付 任 何形式 的 保 证金 ,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基 金 不 得投 资 有锁 定 期但锁 定 期 不明 确 的证 券 , 但法 律 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 会另有 规 定 的除 外。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9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六)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对投 资中 期票据 业务 进行 研究 ,认 真评估 中期 票据 投资 业务 的 风险, 本着 审慎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进 行中 期票 据的 投资业 务。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 规、 监管部 门的 规定 , 制 定了 经公司 董事 会批 准的 《中 期票据 投资 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称 《 制度》 ) , 以规范 对中 期票 据的 投资 决策流 程、 风险 控制 。基 金管理 人《 制度 》的 内容 与本协 议不 一致 的,以 本协 议的 约定 为准 。 1.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 应遵 循以下 投资 限制 :


(1 ) 中期 票 据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 基金 投资 中期 票 据 应符 合 法律 、法 规及 《 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该基 金投 资固 定收益 类证 券的 相关 比例 ;


(2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公募 基金 投资 于一 家企 业发行 的单 期中 期票 据合 计不超 过 该 期证券 的10%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 流动 性风 险处 置的 监督 职责限 于: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投 资中期 票 据 是否 符 合比 例 限制进 行 事 后监 督 ,如 发 现异常 情 况 ,应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0 10 及 时 以书 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极 配 合和 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 监 督和 核 查。 基 金 管理 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 明 原因 和 解决 措 施。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随 时对所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 金管理 人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如 因 市场 变 化, 基 金管理 人 投 资的 中 期票 据 超过 投 资 比 例的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要 求基 金管理 人 在10 个交 易日 内 将中期 票据 调整 至规 定的 比例要 求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七) 本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应符 合证 监会 《关 于证券 投资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券 有关 问题 的通 知》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经 基金管 理人 董 事 会批 准 的有 关 基金 投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的 投资 决 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 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信用 风险 处置 预案等 。 2.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 人 ,保 证 基金 托 管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审 核。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收 到 上述 资料 后 两个 工 作日 内,以 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方 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3. 基 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流 动性风 险负 责 ,确 保对 相 关风险 采取 积 极 有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的 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作 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金 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 生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导 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足 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的支 付结 算。 4. 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基金管理人制定的风险控制制度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 募 债 券的 额 度和 比 例进 行监 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对相 应 风险 控 制制 度 进行 修改 的 ,应 及 时修 订后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5.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是 否符 合比例 限制 进行 事后 监督 ,如 发现 异 常 情 况,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 和协 助基 金 托管 人 的监 督 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 接到 通 知后 应 及时 核 对并 向基 金 托管 人 说明 原 因和 解决 措 施。 基 金托 管 人 有权 随 时对 所 通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 基金 管理 人 改正 。 基金 管 理人 违规 事 项未 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6. 如 因市 场变 化, 基金 管 理人投 资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超 过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托管 人有 权要求 基金 管理 人 在10 个 交易日 内将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调 整至 规定 的比 例要 求。 (八) 基金托 管人 应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1 11 值计算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应 收资 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 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 分配 、相 关 信息 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据 等进 行复核 。 (九) 基金托 管人 在上 述 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基 金 合 同》及 本协 议的 约定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 确认并 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回函 并改 正。 在限期 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十)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本 协 议 的 规定 ,应 当拒 绝执 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 依 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其 他有关 规定 ,或 者违反 《 基金 合同》 、本 协 议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并依 照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十一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包括 但不 限于 : 在规定 时间 内答 复基 金托 管人并 改正 ,就 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 告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十二 )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 效的指 令违 反 法 律、 行 政法规 和其 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及时 纠正 ,由 此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十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1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和 期 货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 账户 、 复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和 基 金份 额 净值 、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指 令办 理清 算 交收 、 相关 信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 行为 。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 本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应 及 时以 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限 期纠 正。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 书面 通 知 后应 在 下一 工作 日 前 及 时 核对 并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管理 人 发出 回函 , 说明 违 规原 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 正。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内 ,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对 通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 管人 改正 。 (三)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1 1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基金 管 理人 未 及时 催 收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财产 的损失 。 7 基金托管人对因为 基金管理人投资产生的存放或存管在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委托财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委托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委托 财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 管 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 , 保 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托管 账户名 称应 为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2 2 ×基金 (产 品名 称) ” ,预 留印鉴 为基金 托 管人 印章 。 2. 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 本 基 金 开立 基金托 管人 与 本 基金 联名 的证券 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互保 基金 、 交收 价 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 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规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银行间 市场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有关 规定 , 以 基 金的 名 义 银 行 间市 场登 记 结算 机 构 开 立 债券 托管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结算 。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的登 录 用户 名 及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管 人 。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登录 密 码 重 置 由管 理 人进 行, 重 置后 务 必及 时通知 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管理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3 3 2.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由基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 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 银 行间 市场 登 记结算 机构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司/深 圳分 公 司 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管 库 , 实物保管 凭 证由 基金 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等 有 价凭 证 的购 买 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 放 机构 及 基金 托管人 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 控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 后15 年。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1 1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权通 知的 内容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事先 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供书 面授 权 通 知( 以下 简 称“ 授权 通知” ) ,指 定投 资指 令的 被授权 人员 及被 授权 印鉴 ,授权 通知 的 内 容包 括被 授权人 的名 单、 签章样 本、 权限 和 预 留印 鉴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生 效时间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基 金财产 时,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的 交易 成 交单、 交 易 指令 及 资 金划 拨 类指 令( 以 下简 称 “指 令 ” ) 。 指令 应 加盖 预 留印 鉴 并由 被授 权人签 章 。基 金 管理 人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 的 资金 划拨类 指令 应写 明款 项事 由、 时间 、金 额、 出款 和 收款账 户信 息 等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的发送: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新债 申购 等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进 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金 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 认 已完 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 基金 财产 的银 行间 交易 。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日 15:00 前 将需 要交付 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 责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2 2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 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尽 力配 合出款 ,但 如 未 能出款 时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责任 。 2. 指令的确认: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与 基金托管人 以录音电话的方式进行确 认 。 指令 以 获得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该 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 对 于依 照 “授 权通知 ”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 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 对指 令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不 得延 误。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结算 银行 银期 转账 系统 出现故 障等 其他 紧急 情况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使用 期货公 司提 供的银 期转 账系 统办 理出 入金或 非银 期转 账手 工出 入金 。 基金管 理人 使用 银期 转账 系统办 理出 入金 ,入 金由 基金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划 款指令 将款 项由 银行 托管 账户划 至期 货结 算账 户,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 过期 货公 司的银 期转 账系 统办理 入金 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过 期货 公司 的银期 转账 系统 出金 后, 再发送 指令 给 基 金托管 人,由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划 款指令 将款 项由 期货 结算 账户划 往 基 金财 产 银行 托管 账户 。 非银期 转账 手工 出入 金, 入金由 基金 托管 人依据 基 金管理 人 提 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结 算银 行的网 银系 统划 往期 货公 司指定 账户 后, 由 基 金管 理人 通 知期 货公 司进 行入 金操作 ,出 金由 基金管 理人 通知 期货 公司 出金后 ,再 发送 指令 给 基 金托管 人,由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基 金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委托 资产银 行托 管账 户。 执行完期货出金或入金的操作后, 基金管理人 应通过其交易系统或终端系统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 指 令发送 人 员 无权 或 超 越权 限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送人 员 发送 的 指令 不能 辨 识或 要 素不 全 导致 无法 执 行 等情形 ,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与 基 金管 理 人 进 行 电话 确 认, 暂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令。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要求 基 金管 理 人 传 真 提供 相关 交 易凭 证 、合 同 或其 他有 效 会计 资 料, 以确保 基 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 的 资 料来 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 托 管人 待 收齐 相关 资 料并 判 断指 令 有 效后 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 充 相关 资 料, 并给 基 金托 管 人 预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3 3 留 必 要的 执 行时 间 。在 指令 未 执行 的 前提 下 ,若 基金 管 理人 撤 销指 令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原指 令 上 注明 “ 作废 ” 并加 盖预 留 印鉴 及 被授 权 人签 章后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并电 话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 金 法》 、 《试 点办 法》 、 本协 议 或其他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管 理人 收 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核对 并纠 正 ;如 相关 交 易已生 效 ,则 应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 正, 并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的 有效指令和通知,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托 管 人 不得 无 故拒 绝 或拖 延执 行 。基 金 托管 人 未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符合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及本 协 议 规定 的 有效 指 令执 行或 拖 延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前 述 有效 指 令, 致 使 本 基金 、 基金 管 理人 的利益 受到 损害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负 赔偿 责任 。 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 金管理 人的合 法指 令对 基金 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的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撤换 被授 权人 或改变 被授 权人 的权 限, 必须提 前至 少一 个交 易日 ,使用 传真 方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 式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加盖 基金 管理人 公司 公章 的书面 变更 通知 ,同 时电 话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经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以电 话方 式或 其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认可 的方式 确认 后, 于授 权通 知载明 的生 效时 间生效 。基 金管 理人 在此 后三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的 正本 送交 基金 托管 人。变 更通 知书 书面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 人收到 的传 真 不 一致 的, 以基金 托管 人收 到的 传真 为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令若 以传 真形 式发 出, 则正本 由 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基金 托管 人 保 管指 令传 真件。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金 管理 人 在 没有 充足 资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指 令致 使资 金未 能及时 清算 所 造成 的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 因造成 的传 输不 及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执行 时间、 未能 及时 与 基 金托 管人 进 行指 令确 认致 使资 金未能 及时 清算 或交 易失 败所造 成的 损失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4 4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基金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任 何形 式的责 任。 在正 常业 务受 理渠道 和指 令规 定的 时间 内,因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未能 及时 或正 确执 行合法 合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 产 受 损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 的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 力的情 况除 外。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本协议 相 关规定 履行 形式 审核 职责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 存在事 实上 未经授 权、 欺诈 、伪 造或 未能及 时提 供授 权通 知等 情形, 基金 托管 人 不 承担 因执行 有关 指令 或拒绝 执行 有关 指令 而给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财 产 或 任何第 三方 带来 的损 失, 全部责 任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1 1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代理 证 券 买卖 的 证券 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和 程 序。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选 择 代 理本 基 金证 券 买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 使 用其 交易 单 元作 为 基金 的 交易 单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 订 委托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并 将 交 易 单元 租 用 协议 及 相关 文 件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 确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接 收 结算 数据 。 交易 单 元保 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交付 。 基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基金 的半 年 度报 告 和年 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机 构 的有 关 情况 、 基金 通过 该 证券 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券 的 成交 量 、回 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予 以 披露 , 并将 该 等情 况及 基 金交 易 单元 号 、佣 金费 率 等基 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本 基 金 期货 交 易的 期 货经纪 机 构 ,并 与 其签 订 期货经 纪 合 同,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基金管 理人 所选 择的 期货 公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 期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1、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其选 择的期 货公 司通 过深 证通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以 保 证 金 监控 中 心 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保证 金 监控 中心 格 式制 作 的显 示 本 产品 期 货保 证 金账 户权 益 状况 的 交易 结 算报 告。 经 基金 托 管人 同 意, 可采 用 电子 邮 件的 传送方 式作 为应 急备 份方 式传输 当日 交易 结算 数据 。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管 理人、 托 管 人发 送 的, 管理 人 应责 成 期货 公 司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 数据 后 立即 通知 托 管人 , 并电 话确认 数据 接收 状况 。 2、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 择的期 货公 司对 发送 的数 据的准 确性 、完 整性 、真 实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委 托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托 管银行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 要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2 2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 管理 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 、转换 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 户,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 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转换 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 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回款、转换转出款 时,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金管 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 (T 日: 资金 交收 日, 下同 ) 按 照托 管账 户应 收 资金 (T-2 日 申购 申请 对应 申购净 额 与 T-3 日 基 金 转换 转 入申 请对 应净 额 之 和) 与 托管 账户 应付 资 金 (T-3 日 赎 回申 请对 应 赎 回净 额与 T-3 日 基金 转换 转出 申请 对应净 额之 和 ) 的 差额 来 确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 净应付 额 , 以 此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 当存 在资金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时 之 前 从基 金 清 算 账 户划 往 基金 资金 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 当 存在 资金 账 户 净 应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指 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在 交 收日 及时 划 往基金 清算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通 过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的方式 查询 结果 。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3 3 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托管 人 不承 担责 任 ; 如 系 基金 管 理人 的原 因 造成 ,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 时将 分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1 1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 精 确 到 0.0001 元,小 数点 后第 五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及两类 基金 份 额 净值 ,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按 规定公 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两类 基 金份额 净 值 发送 基 金 托管 人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按约 定 对外 公 布。 但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估值 错误 的处 理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 估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 相 监督 , 以保 证基 金 资产 的 安全 。 若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对 会计 处 理方 法 存在 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无 法 查找 到错 账 的原 因 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册 为准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2 2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1 1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1 1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 回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 季度 报告 ) 、临 时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 其他信 息 。基 金 年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后 2 个交易 日内 ,在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媒 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基金 年 度 报告 、 基金 半 年度 报告 和 基金 季 度报 告 等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 说明 书 等文 件中 披 露中 小 企业 私募债 券的 投资 情况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季度 报 告 、基 金 半年 度 报告、 基 金 年度 报 告等 定 期报告 和 招 募说 明 书 (更 新 )等 文 件中 披露 股 指期 货 交易 情 况, 包括 投 资政 策 、持 仓 情况 、损 益 情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并 充分 揭 示股 指期 货 交易 对 基金 总 体风 险的 影 响以 及 是否 符 合既 定的 投 资政 策 和投 资目标 等。 本 基 金 投资 资 产支 持 证券,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基 金年报 及 半 年报 中 披露 其 持有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比 例和 报 告期 内 所有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 细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季度 报告 中 披露 其 持有 的 资产 支持 证 券总 额 、资 产 支持 证券 市 值占 基 金净 资产的 比例 和报 告期 末按 市值占 基金 净资 产比 例大 小排序 的 前10 名资 产支 持 证券明 细。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2 2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对 于 不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的信 息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 前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或 基 金管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的 全国 性 报刊 和 基金 管理 人 的互 联 网网 站 等媒 介披 露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基金 托管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3 )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1 1 十一、 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1 1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1 1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1 1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1 1 十五、 禁 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1 1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 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1 1 十七、 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或者 基 金合 同 和 本托 管 协议 约 定,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 为给 基 金财 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造 成 损害 的, 应 当 根 据 各自 的过错 程度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损失 。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 或 基 金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 偿, 另一 方 当事 人 有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 基金 向 违约 方追 偿 。但 是 如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不 可抗 力; 4、 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管在 基金 托管 人以 外机 构的基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 产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1 1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基金合 同 而 产生 的 或与 基 金合同 有 关 的一 切 争议 , 如经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 决的 , 任何 一 方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 华南 国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员 会 ,根 据该 会 当时 有 效的 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 深圳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 局性 的 并对 各 方当 事人 具 有约 束 力, 仲裁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 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1 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 ,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 上报监管机构 一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法 律效 力。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1 1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1 2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博时新策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 (本页 为《 博时 新策 略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签 署页 ,无 正文) 基 金管 理人: 博时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人 : 签 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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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托 管人: 招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签字人 :


签 订日 : 签 订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