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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时中证500指数增强(005062)

博时中证500指数增强: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博 时 中证 500 指 数增 强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博时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八 年三 月 托管协议 
 
 
鉴于博时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是 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博时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博 时中 证500 指 数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博 时中 证500 指 数增强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明确 博时 中证500 指 数 增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利 义
务关系 ,特 制订 本协 议。托管协议 
4-1-1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博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广东省 深圳 市福 田区 深南 大道 7088 号招 商银 行大 厦 29 层 
法定代 表人 : 张光 华


成立时 间:1998 年 7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字[1998]2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责 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2.5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基金 销售 ;资 产管理 ;中 国证 监会 许可 的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 持续经 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住所:


北京市 西城 区复 兴门 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 四清 成立时 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9438779.124100 万 经营范 围: 吸收人 民币 存款 ; 发 放短 期、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办理 结算; 办理 票据 贴现;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 理发 行 、 代理 兑付、 承销政 府债 券; 买卖 政府 债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提 供 信用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款 项; 提 供保 管箱 服 务; 外 汇存款 ; 外汇 贷款 ; 外汇汇 款; 外 币兑换 ;国 际结 算; 同业 外汇拆 借; 外汇 票据 的承 兑和贴 现; 外汇 借款 ;外 汇担保 ;结 汇 、 售汇 ; 发 行和 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价 证券 ; 自营外 汇买 卖 ; 代客 外汇 买卖 ; 外 汇信 用卡的 发行 和代理 国外 信用 卡的 发行 及付款 ; 资信 调 查、 咨 询、 见证 业务; 组 织或参 加银 团贷 款; 国际 贵金属 买卖 ; 海 外分 支机 构经营 当地 法律 许可的 一切 银行 业务 ; 在 港澳地 区的 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可 发行 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地 货币 ; 经 中国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委员 会等监 管部 门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保险 兼业 代理 。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托管协议 4-2-1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以下 简 称“ 《 基金 法》 ”) 、 《 公 开 募集 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 公开募 集开放 式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管理 规定 》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与《 博 时中 证500 指数 增强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 明确 博时中证 500 指数增强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托 管人 和 博时中 证 500 指 数 增 强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资运作、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信 息 披 露及 相 互 监 督 等相 关 事 宜 中的 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 确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 的相 应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 托管协议 4-3-1 三、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 业务监 督 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运作 进行 监督 。主 要包 括以下 方面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拟 投资 的中证 500 指数 成 分 股和 备选 成分 股 以 及其 他非成 分股 股票 库等 各投 资品种 的具 体范 围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实 际情 况的变 化,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体 范围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投 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 以 中证 500 指 数的 成份 股及 其备选 成 份股为 主要 投资 对象 。 为 更好地 实现 投资 目标 , 本 基金也 可少 量投 资于 其他 股票 (非 标的 指 数成份 股及 其备 选成 份股 ) 、 银行 存款、 债券、 债券 回购、 权 证、 股指期 货、 资产支 持证 券、 货币市 场工 具以 及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本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 须符合 中国 证 监会的 相关 规定 ) 。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融资 和转 融通证 券出 借业 务。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低 于 80% , 投 资标 的指 数成份 股 及其备 选成 份股 的比 例不 低于 非 现金 基金 资产 的 80%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 除 股指期 货合 约 需缴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保持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值 5%的现金 或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其 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申 购款 等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 比例 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 适当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资 产不低 于基 金资 产 的 80% ,投资 于中 证 500 指数 成 份股、 备 选成份 股的 资产 占 非 现金 基金资 产 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2)本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 发行的证 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但 完全 按 照标的 指数 的构 成比 例进 行投资 的 部 分不 受此 限制 ; (3)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 10% ,4-3-2 但 完全 按照 标的 指数 的构 成比例 进行 投资 的 部 分不 受此限 制 (4)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6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 (7)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9)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0)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 应 在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2 ) 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进行 的债 券回 购期 限不得 超 过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4)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指 期货, 还应 遵循 如下 投资 组合限 制: 1 ) 在 任 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 值不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值 的 20% ; 2 )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 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合 计(轧 差计 算)应 当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80% ;


3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期货 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和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5%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 、4-3-3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4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不 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 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5 ) 在 任何 交易日 日终 , 本 基金 融资 买入股 票与 其他有 价证 券市 值之 和,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95% ; (16)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本基金 参与 转融 通证 券出 借交易 的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50% , 证 券出 借的 平均 剩余期 限不 得超 过 30 天, 平均剩 余期 限按 照市 值加 权平均 计 算 ; (17)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8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由本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开 放式基 金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 可流通 股票 , 不 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 完全 按照 有关 指数 的构 成比例 进行 证 券投资 的开 放式 基金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认定 的特 殊投 资组合 可不 受前 述比 例限 制 ;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理 的由 本托 管人 托管 的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完全 按照有 关指 数的 构 成比例 进行 证券 投资 的开 放式基 金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认定 的特 殊投 资组合 可不 受前 述比 例限 制 ; (19)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20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 本 基金 管理 人 承 诺 本 基 金与 私 募 类 证券 资 管 产 品 及中 国 证 监 会认 定 的 其 他 主体 为 交 易 对手 开 展 逆 回购 交易的 ,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与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 并 承担由 于不 一致 所导致 的风 险或 损失 ; (21)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部 门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定 的其 它投 资比例 限 制。 因证券 、 期 货 市 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股权 分置 改革 中支 付对价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除 上述 第 (11) 、 (19)、 (20) 条外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特殊 情形 除 外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4-3-4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 实 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或者 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策 略,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 则, 防范利 益冲 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 履行 信息披 露义 务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上 的 独 立 董事 通 过 。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会 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 关 联 交易 事 项 进 行审 查。 基金托 管人 对上 述指 标的 监督义 务 , 仅 限于 监督 由基 金管理 人管 理且 由托 管人 托管的 全 部基金 是否 符合 上述 比例 限制 。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 以变 更后 的规定 为准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 ) 基 金托 管人在 上述 第 ( 一) 、 (二 ) 款 的监 督 和核查 中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上 述第 (一) 、 (二 )款 约定 ,应 及时提 示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回复 基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 规定 , 应 当拒 绝 执行 , 及 时提 示基金 管理 人, 并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规 、 本 协议 规定 的, 应 当及时 基金 管 理人, 并依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托管协议 4-4-1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 类基 金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 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 基 金合同 》 及本 协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托管协议 4-5-1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除依 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1、募集期内销售机 构按基金 销售协议的约定 ,将募 集资金划入基金管 理人在 具有托管 资格的 商业 银行 开设 的博 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 专门账 户 。 该 账户 由基 金管 理人开 立并 管 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宣 布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 的, 由基 金管理 人在法 定期限内 聘 请具 有 从 事 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会 计 师 事 务所 对 基 金 进 行验 资 , 并 出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 含2 名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3、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 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进4-5-2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 管 人 认 可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指 定 营 业 网 点 开 立 存 款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该 账 户 银行 预 留 印 鉴 的保 管 和 使 用。 在 上 述 账 户开 立 和 账 户相 关 信 息 变更 过程中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户 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出 借 或 转 让本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进 行 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基 金 托 管 人所 托 管 的 包 括本 基 金 在 内的 全 部 基 金 在证 券 交 易 所进 行 证 券 投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结 算 业 务 。结 算 备 付 金 的收 取 按 照 中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的 规 定执 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 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 上 述 关 于 账 户 开 设、使 用的 规定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 代表 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和资 金的 清算 。 在 上述 手续办 理完 毕之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中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 。基 金托 管人 对其 实际 有效控 制以外 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4-5-3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 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对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 上的 正本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加 盖公 章的 合同复 印 件,未 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 围内 ,合 同原 件不得 转移 。托管协议 4-6-1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 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载明基 金管理 人有 权发 送指 令的 人员名 单 ( 以下 称“ 指令 发送人 员” ) 及 各个 人员 的权限 范围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人名 印鉴的 预留 印鉴 样本 和签 字样本 。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署 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署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 担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运作办 法》、 《基金合同》和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 在 其 合 法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并 依 据 相关 业 务 规 则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出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理 延误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加盖 印章后 及时传真 给基金 托管 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4-6-2 间 。 因 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造成 指 令 传 输 不及 时 或 未 能留 出 足 够 的 执行 时 间 , 致使 指 令 未 能及 时执行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 基金合 同 》 约 定, 应当视 情 况 暂缓或 不 予执 行 , 并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要 求 其变 更 或 撤 销 相关 指 令 , 若基 金 管 理 人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出 上 述 通 知后 仍 未 变 更 或撤 销 相 关 指令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拒 绝执 行 , 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的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确 保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有 足 够 的 证 券余 额 。 对 超头 寸 的 指 令 ,以 及 超 过 证券 账 户 证 券余 额 的 指 令 , 基金 托 管 人 可不 予 执 行 , 但应 及 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 造 成 的损 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 发 现 后 及时 采 取 措 施 予以 补 救 , 并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 人对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合规 指令 对基 金造 成的 损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 包括 但不 限于指 令发 送人 员的 名单 的修改 ,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应 当 至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金管理人 加盖 公 章 并 由法 定 代 表 人 或其 授 权 签 署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署 人签 署 , 还 应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的 授 权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修 改 应 当 以 加密 传 真 的 形式 或 其 他 双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发送 给 基 金 托管 人 , 同 时 电话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收 到变 更 通 知 后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电 话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内 容 的 修 改 自基 金 托 管 人电 话 确 认 后于 通知载明 的生 效时间 起生 效。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工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知 修改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协议 4-7-1 七、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 货 经 营机 构。 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 标 准进 行 考 察 后 确 定 证 券、 期货 经 营 机 构 的 选 择 。基 金管 理 人 与 被 选 择 的 证 券经 营 机 构 签订 委 托 协 议 ,并 按 照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向中 国 证 监 会报 告 。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委 托协 议( 或交 易单元 租用 协议 )的 原件 及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 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 纪 合同, 其他 事宜 根据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执行 。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 率等 基金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 其中 交易 单元租 用应 至少 在首 次进 行交易 的 10 个 工作日 前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交易 单元 退租 应在 次日 内通知 到基 金托 管人 。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 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 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 要求当 天某 一时点到 账, 则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并 相关付款 条件 已 经 具 备 。 对于 新 股 申 购网 下 公 开 发 行业 务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下 申 购 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 班前 将新 股申 购指 令发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指 令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 于 T 日 上午 10: 00 时。 4-7-2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 权 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的 行权金额 及费 用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16:00 前 支付至 登记 结 算公司指 定账 户。 对于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实 行T+0 非担保 交收的业 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托管 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 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 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包 括 赔 偿 在深 圳 市 场 引起 其 他 托 管 客户 交 易 失 败、 赔 偿 因 占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公 司 深圳 分 公 司 最 低备 付 金 带 来的 利 息 损 失 。在 基 金 资 金头 寸 充 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得 不合 理 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 、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赎 回和 转换申 请,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 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 章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采用 的各 类基 金份额 净值 以基 金份 额净 值公告 的形 式传 真至 相关 信息披 露媒 介。 2 、T+1 日, 登记 机构 根据T 日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申购 份额 、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份 额, 更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 库; 并将 确认 的申购 、 赎 回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3 、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 清算账 户” 间实 行 T+2 日 进行申 购款 交收 ,T+3 日 进行赎 回 和转换 款交 收。 4 、基金 托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户 ”间 的资金 清算 遵循“净 额清 算、净 额交 收”的 原 则,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额 (包 括申 购资 金及 基金转 换转 入款 ) 与 托管 账户应 付额 (含 赎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 金转 换转出 款及 转换 费) 的差 额 来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净应 付额 ,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 存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 托管 账户净 应收 额在 交收 日12:00 前 从 “ 基金 清算账 户” 划到 基金 托管 账户;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基金 管理人 需提 前2 小时 发送 划款指 令 , 基 金托 管人 按管 理人的 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付额 在 交收 日12:00 前 划到 “基 金清算 账户 ”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全4-7-3 额、及 时汇 至“ 基金 清算 账户” ,由 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不可 抗力或 基金 托 管人无 过错 的情 况除 外)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五 )基 金现 金分 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案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双 方核定 后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 后,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 托管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分 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 账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时, 应给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必需 的划 款时 间。托管协议 4-8-1 八、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 该类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该 类基 金份 额总 数后 的价值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 工 作 日对基 金财 产估 值 。 估 值 原则应 符合 《 基金 合同》 、 《证券 投 资 基金 会计 核算 业务 指引》 及其 他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用于 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计算 ,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于 每个 工作 日 结 束后 计算 得出 当日 的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并 以双方 约定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 管人 应对 净值 计算 结果进 行复 核, 并以 双方 约定的 方式 将复 核结 果传 送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 、 当相 关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且估值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作 为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处理 。 4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 程 序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当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导致 任何一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小 数点后 四位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为 基 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当任 何一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出现 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 纠 正 ,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采 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进 一步 扩大 ; 当 计价 错误达 到该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0.25% 时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当计价 错误 达 到该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的 同时 并及时 进行 公 告。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对前 述内 容另 有规 定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 或 由于证 券 、 期 货交 易所 或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等 原4-8-2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 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公 布,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时 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金 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 编制 , 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并 公告 一 次,于 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 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作 日内 编 制完毕 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 公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 4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于 会计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会计 年度 结 束 后 60 日内 编制 完毕 并于 会计年 度终 了后 90 日内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两 个月 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 、半 年度 报告 或者年 度报 告。 基 金 管理 人在 月度 报表 完成 当 日,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到 后 应 3 个工 作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 日 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 有关报 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收到 后10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核 , 并 将复 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在年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收到 后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核 ,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知基 金管 理4-8-3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均 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 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托管协议 4-9-1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根据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 例向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进行 分配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指截 至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基 金未 分配 利润与 未分 配利 润 中已实 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 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相 应类 别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且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对A 类、C 类 基金 份额分 别选 择不 同的 分红 方式 ; 若 投资 者不 选择 , 本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 配方 式是现 金分 红 ;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托管协议 4-11-1 十、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为履 行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及本协 议规 定的 义务所 必 要 之 外 , 不 得 为其 他 目 的 使用 、 利 用 其 所知 悉 的 基 金的 信 息 , 并 且应 当 将 基 金的 信 息 限 制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务 而 需 要 了解 该 信 息 的 职员 范 围 之 内。 但 是 , 如 下情 况 不 应 视为 基 金 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 定各自 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按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应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 (以 下简 称“ 指定 报刊” ) 和基金 管理 人的 互联 网网 站 (以 下简 称“ 网站 ”) 等 媒介进 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其 他 公 共 媒介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共 媒 介 不 得 早于 指 定 报 刊和 网 站 披 露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 的规 定将 招募 说明书 、 定 期报告 等 文 本存 放 在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的 住所 , 并 接 受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应 为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查 询 有 关文 件 提 供 必要 的场所 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4-10-2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各 类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并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采取 补救措 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 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于 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60 日 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后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年 度 报告中 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告 。 托管协议 4-11-1 十一、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0% 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 如 下 : H=E×1.00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 按 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 与基金 管理 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 据,自 动在 月初 三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行 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金 划拨 指令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假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 。费 用 自动扣 划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 进行 核对 ,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0% 的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E×0.2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 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与基金 管 理人核 对一 致的 财务 数据 , 自 动在 月初 三 个 工作 日 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 进行资 金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金 划拨 指令 。若 遇法 定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费 用 自动扣 划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进行 核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三)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用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40% 。 本基 金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按 前一 日C 类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40%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E×0.4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C 类基 金份额 销售 服务 费 4-11-2 E 为前 一日C 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由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与基 金 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据 ,自 动在 月初 三个 工作日 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径 进行 资金 支 付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具 资金 划拨 指令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公休 日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费 用自 动扣 划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进行 核对 ,如 发现数 据不 符, 及时 联系 基金托 管人 协商 解 决。 (四) 基金 的指 数使 用费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 照 基金管理人与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许 可 协 议 的约 定 从 基 金 财产 中 支 付 。标 的 指 数 许 可使 用 费 按 前一 日 的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0.016% 的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 ×0.016%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标 的指 数许可 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 费按季支付。根据基金管理人与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签 署 的 指 数使 用 许 可 协 议的 规 定 , 标的 指 数 许 可 使用 费 的 收 取下 限 为 每 季人 民币50,000 元( 即不 足 50,000 元 部分 按照50,000 元收取 )。 但《 基金 合同 》生效 当季 , 标的指 数许 可使 用费 不设 下限, 按实 际计 提的 金额 支付。 如与指 数编 制方 的指 数使 用许可 协议 约定 的收 费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发生 变更 , 按照变 更 后的费 率、 支付 方式 执行 ,此项 变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五 ) 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C 类 基金份 额的 销售服 务费 、标 的指 数许 可使用 费之 外的 其他 基金 费用,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 执行 。 (五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 基金合 同》 、本 协议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用 的 计 提方法 、计 提标 准、 支付 方式等 ) 的 基金 费用 ,不 得从任 何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 托管协议 4-12-1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4、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每半年度结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 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相 关的 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 给 予补 偿。 托管协议 4-13-1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保存期限 为 15 年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托管协议 4-14-1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托管协议 4-15-1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规 定禁 止 的行为 。 (二) 《基 金法 》规 定禁 止 的投资 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托管协议 4-16-1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变更 后的 新协 议应当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 应当 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或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托管协议 4-17-1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另 一方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尽 力防止 损 失的扩 大。 (六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但本协 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 为 明确 责任 ,在 不影 响本协 议 本 条其 他规 定的 普遍适 用性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即 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例 如基 金管 理人在 撤销 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导 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当 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的 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承 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44-17-2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 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 责任 ;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时 清 算 的 ,由 责任方 承 担由 此 给 基 金财 产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及受 损 害 方 造成 的 直 接 损 失 ,若 由 于 双 方原 因 导 致 本 基金 不 能 依 据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的 业务 规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托管协议 4-18-1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 好 协商解决。 如经 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 决 的 ,则 任 何 一 方有 权 将 争 议 提交 中 国 国 际经 济 贸 易 仲裁 委员会 ,并 按其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市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的 ,对 仲 裁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除 非仲 裁裁 决另 有规 定,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托管协议 4-19-1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 事人 的 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代表 签署 并加盖 公章 ,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根据 中国 证 监会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注册 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本 协议 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陆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执 贰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各 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托管协议 4-20-1 二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托管协议 (本页 为《 博时 中 证 500 指数增 强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管理 人: 博时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中国深圳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签字人:


签订日: 签订地: 中国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