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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红利(161907)

万家红利: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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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 家 中 证 红利 指 数 证 券投 资 基 金(LOF)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万 家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建设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零一 八 年 三月 修订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9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 ............................................. 10 五、基金备案 ................................................... 12 六、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 13 七、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15 八、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4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1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9 十一、基金的托管 ............................................... 42 十二、基金份额的登记 ........................................... 43 十三、基金的投资 ............................................... 44 十四、基金的财产 ............................................... 50 十五、基金资产的估值 ........................................... 51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57 十七、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59 十八、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61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 62 二十、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67 二十一、违约责任 ............................................... 70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 71 二十三、基金合同的效力 ......................................... 72 二十四、其他事项 ............................................... 73 二十五、基金合同摘要 ........................................... 74 3 一 、前 言 (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 “ 《合同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运 作 管 理办 法 》( 以 下 简称 “ 《 运 作办 法》 ”) 、 《证 券 投资 基 金销 售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销售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 《 信息披 露办法》 ”) 、 《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 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万家中证红利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LOF)由 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 募集,并经中国证 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 以 下简称 “ 中 国 证 监会”)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4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万家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2.基金管理人:指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万家中证红利 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基 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万家中证红利指 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万 家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万家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LOF )份额发 售公告》 8.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风险管理规 定》 : 指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5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 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 并 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机构投资者:指依 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 券 投资基金的、在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境内合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指符合现实有效 的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 投资于 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投资人:指个人投 资者、机构投资者和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 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 说 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 额 的投资 人 22.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 直销机构:指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25. 代销机构:指符合 《销售办法》和中国 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取得基 金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销 售业务的机构, 其中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 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且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经深圳证券交 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6. 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7. 场外:指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 机 构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 申购和 赎回等业务的场所 28. 场内:指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内的会员 单 位利用交易所开放式 基 金交易 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29. 上市交易:基金合 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 深 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 位 以集中 竞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30. 注册登记业务:指 基金登记、存管、过 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6 包括投资 人基金 账户的 建立和管 理、基 金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 销售业 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1. 注册登记机构:指 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 机 构。基金的注册登记 机 构为万 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万家基金管理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机构 32.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 司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 33. 注册登记系统: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 登 记结算 系统 34. 基金账户:指注册 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 立 的、记录其持有的、 基 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5. 基金交易账户:指 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 立 的、记录投资人通过 该 销售机 构买卖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6.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7.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 金 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8. 基金募集期:指自 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至 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 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9.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0.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41.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人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业 务申 请 的 工作日 42.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3.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4. 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5.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万 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是 规 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7 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6. 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申购: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投资人根据 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的 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8. 赎回:指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份额持 有 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 条 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9. 基金转换: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 金 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 时 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 为 50. 系统内转托管: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 有 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 记 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51. 跨系统转托管: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 有 的基金份额在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5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 销 售机构提出申请,约 定 每期扣 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3. 巨额赎回:指本基 金单个开放日,基金净 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 额总数加 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 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4. 元:指人民币元 55. 基金收益: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股息 、 债券利息、买卖证券 价 差、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6. 基金资产总值: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 证 券、银行存款本息、 基 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8.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9. 基金资产估值:指 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 负 债的价值,以确定基 金 资产净8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0.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监 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 原 因无法 以 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 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 条件提 前支取 的银行存 款) 、 停牌股 票、流通受 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 交易的债券等 61. 指定媒体:指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 行 信息披露的报刊、互 联 网网站 及其他媒体 62. 不可抗力:指本基 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 见 、无法抗拒、无法避 免 且在本 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 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然 灾害、基 金合同 战争、 骚乱、火 灾、政 府征用 、没收、 恐怖袭 击、传 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9 三 、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一) 基金的名称 万家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 ) ( 二) 基金的类别 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 三) 基金的运作方式 上市契约型开放式 ( 四) 上市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 五) 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被动式指数化投资 方法, 通过严格的投资纪律约束和数量化风险 控制手段, 在正常市场情况下, 力争控制本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 间的日平均跟踪误差不超过 0.35%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实现对中证红利指 数的有效跟踪。 ( 六) 基金的最低募集份 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 七) 基金份额面值和认 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 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 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10 四 、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 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 额发 售之日 起 最长不得 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 售时 间见基 金 份额发 售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通过场内、 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外发售渠道为基金管理人的直 销网点和 场外代 销机构 的代销网 点(具 体名单 参见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 ;场内发 售渠道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以 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二) 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不得超过认 购金额的 5%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登记等募 集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购款项 在募集 期间产 生的利息 将折算 为基金 份额归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有, 场外认购利息折算的基金份额精确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 2 位以后部分截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场内认购利息折算的基金份额精确到整数位, 小 数点后部分截位,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其中利息以登记结算机构的记 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11 场外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场内认购时, 认购份额的计算 以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不足一份基金份额部分对应的认购资金将由交易所 会员返还给投资者。 ( 三) 基金份额认购 金额 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 销。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12 五 、基 金备 案 ( 一) 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 售,且基 金募集 达到基 金备案条 件,基 金管理 人应当自 基金募 集结束 之日起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 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备案手续办 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以公告。 3.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 用。 认购资金在募集期形成的利息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折成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 额,归投资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 二) 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 生效 后的存 续 期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数量不满 200 人 或者 基金资 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份额持有人 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 原 因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13 六 、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 申请本基金的基金份额上 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上市交易的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 市交 易的时 间 后,基金 管理 人最迟 在 上市提前 3 个 工作日 在至少 一种指定媒体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三)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 2.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 10% ,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3.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倍; 4.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5.本基 金上市 交易遵 循《深圳 证券交 易所交 易规则》 、 《深 圳证券 交 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及其更新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六) 上市交易的注册登 记 投资人 T 日买入成功 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 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 +1 日(含该日)后有权 卖出该部分基金;投资人 T 日卖出成功后,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自动 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 手续。 (七)上市交易的停复牌 14 本基金的停复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 务规则执行。 (八)暂停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本基金上市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暂停上市交易: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 1000 人; (2 )基金总份额连续 20 个工作日低于 2 亿份; (3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上市; (4 )严重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5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须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暂停上市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在接到深圳证券交易所通知后, 应立 即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上市公告。 ( 九) 恢复上市的公告 暂停上市 情形消 除后, 基金管理 人可向 深圳证 券交易所 提出恢 复上市 申请,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后, 可恢复本基金上市, 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恢 复上市公告。 ( 十) 终止上市的情形和 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金应终止上市交易: (1 )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2 )基金合同终止;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须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终止上市情形时, 由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本基金上市交易, 基金管 理人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终止本基金的上市, 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刊登终 止上市公告。 ( 十一)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由基金管理人履行相应的程序后, 对本基金基金合 同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在本基金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中列示。


15 七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可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申购、 赎回 业务, 场内代销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深圳证券交易 所会员单位。 投资者还可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基金管理人、 场外代销机构 柜台系统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和场内、 场外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的 营业场所或按基金管理人和场内、 场外代销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 和赎回。 本基金场内、 场外代销机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 发售公 告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 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人可 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 或 代 销 机 构 另 行 公 告 。 (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 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开 放日的具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 人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月开始 办理 申购, 具 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 人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不 超过 3 个月开始 办理 赎回, 具 体业务 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16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 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 格 。 (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 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 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 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 进行顺 序赎 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投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的场内申购、 赎回时, 需 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 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 回 申 请日(T 日) , 在正常 情 况下 ,本 基金 注 册登 记 机构 在 T+1 日 内对 该 交易 的 有 效 性进 行确 认。T 日提 交 的有 效申 请, 投资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 括该 日)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对 申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申请。 申 购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17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代销机构将投资人已缴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 括该日) 内 支 付 赎 回款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回 时,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参 照本 基 金 合 同 有关条款处理。 ( 五) 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 书。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4.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 绝大额申 购、暂 停基金 申购等措 施,切 实保护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六) 申购和赎回的价格 、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并在 T+1 日内 公告。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2.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招募 说明 书。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购的有效 份额为净 申购金 额除以 当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有效份额 单位为 份。场 外申购时, 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场内申购时,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 计算结果采用截位的方法保留到整数位, 不足一份基金份额部分对应的申购18 资金将由交易所会员返还给投资者。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 赎 回金额单 位为元 。上述 计算结果 均按四 舍五入 方法,保 留到小 数 点后 2 位,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 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 推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0% 的赎回 费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 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 赎回费用中, 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 手续费。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最 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 过赎回 金额 的 5%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赎回费率、赎回金 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 说明书中 列示。 基金管 理人可以 在基金 合同约 定的范围 内调整 费率或 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划, 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 行基金交 易的投 资人定 期或不定 期地开 展基金 促销活动 。在基 金促销 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 基金赎回费率。 (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 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19 额持有人利益时。 5.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额数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 避前述 50% 比例要求的情形时。 7.当一笔新的申购申请被确认成功, 使本基金总规模超过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本基金总规模上限时; 或使本基金单日申购金额或净申购比例超过基金管理人规 定的当日申购金额或净申购比例上限时; 或该投资者累计持有的份额超过单个投 资者累 计持有的份额上限时; 或该投资者当日申购金额超过单个投资者单日申购 金额上限时;或该投资者单笔申购金额超过单个投资者单笔申购金额上限时。 8.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2、3、5、8、9 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 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 购业务的办理。 (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 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5.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20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或延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措 施 。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 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并以后续 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依据计算赎回金额。 若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 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投资人 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 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 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 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 动时,基 金管理 人在当 日接受赎 回比例 不低于 上一开放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10%的 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若进行上述延期办理, 对于单个基金份额 持有人当日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50% 以上的部分, 基金管理人有 权进行延期办理。 对于其余当日非自动延期办理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 非 自动延期办理的 赎回申请量占非自动延期办理的 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 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 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 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21 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 请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 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 要,可暂 停接受 基金的 赎回申请 ;已经 接受的 赎回申请 可以延 缓支付 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 其他方 式在 3 个 交易日 内通 知基金份 额持有 人,说 明有关处理 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 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 (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 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 金 托 管 人 与 相 关 机 构 。 (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22 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 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 十三) 基金份额的登记 、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记 1、基金份额的登记 (1 )本 基金的 份额采 用分系统 登记的 原则。 场外认购 或申购 买入的 基金份 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认购、 申购或 上市交易买 入的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2 )登 记在证 券登记 结算系统 中的基 金份额 既可以在 深圳证 券交易 所上市 交易,也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不可以申请场外赎回。 (3 )登 记在注 册登记 系统中的 基金份 额可申 请场外赎 回,不 可以在 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也不可以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2.系统内转托管 (1 )系 统内转 托管是 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持 有的基金 份额在 注册登 记系统 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 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基 金份额 登记在 注册登记 系统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在变更 办理基 金赎回 业务的销售机构(网点)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基 金份额 登记在 证券登记 结算系 统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在 变更办 理上市 交易或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 (席位) 时, 可办理 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3. 跨系统转登记 (1 )跨 系统转 登记是 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持 有的基金 份额在 注册登 记系统23 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2 )本 基金跨 系统转 登记的具 体业务 按照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上述业务时,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 托管费。 (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 届时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 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 十五) 基金的冻结和解 冻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只受 理国家有 权机关 依法要 求的基金 份额的 冻结与 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并收取一定 的手续费用。


24 八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办公地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 8 层 (名义楼 层 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 方一天 成立时间:2002 年 8 月 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营范围 :吸收 公众存 款;发放 短期、 中期、 长期贷款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25 (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 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 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 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完全承认和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四)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 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 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 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 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 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 构,并依据基金销售 服 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 律 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 构; 26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27 15.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分 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者 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参与基 金 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 价、变 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 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 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 损 失时,应为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 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 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 司 行使股东权利,为基 金 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的其 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28 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 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投资指令,及时办理 清 算、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 金 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 收 益和赎 回款项; 29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 自 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 致基金财产损失,应 承 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 任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 产 损失时,应为基金向 基 金管理 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参与基金财产 的 保管、清理、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面临解散、依法被 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 产时,及时报告中国 证 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八)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 30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 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同为依据, 不因基金财产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31 九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 二)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 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 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 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其他情形。 32 ( 三)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 集人( 以下 简 称“召 集 人”) 负责 选 择确定 开 会 时 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 项; (3) 会议形式; 33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投票 的授权 委托 书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 不限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 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方式, 并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 的具体 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 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 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 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 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 开会。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 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34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规 定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 和基 金管 理人( 分 别或 共同 称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 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对 提 案 进行审核: 35 关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案 涉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 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 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其时间 间隔不 少于 6 个 月。法 律法 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开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 人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 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 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2) 通讯方式开会 36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七) 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 上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2)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 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 备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 八)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37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 会主持人 宣布的 表决结 果有异议 ,其有 权在宣 布表决结 果后立 即要求 重新清点, 大会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 经通知 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大 会召集 人可自行 授权 3 名监 票人进行计 票,并由公证机关对 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 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核准或 者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的 事项自中国 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关于本章第( 二) 条 所规定的第 (1)-(8)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关于 本章第( 二) 条 所规定的 第(9) 、(10) 项 召开事由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 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 在公告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时,必 须将公 证书全文、38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 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4) 交 接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 计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 支; (6)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获 得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7)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40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 行; (4) 交 接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 计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获 得 中 国 证 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公告。 ( 三)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41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获 得中国 证监会 核准后 2 日内在 指定 媒体上联合 公告。 (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42 十 一、 基金 的托 管 基金财产 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基 金管理 人应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万家中证红利指数证券投资基金(LOF)托 管协议》 。 订 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登记、 基金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3 十 二、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 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负责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注册登记业务的, 应与 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注册登记业务中的权 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三) 注册登记机构享有 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 注册登记机构承担 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4 十 三、 基金 的投 资 ( 一) 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被动式指数化投资方法, 通过严格的投资纪律约束和数量化风险 控制手段, 在正常市场情况下, 力争控制本基金的净值增长率与业绩比较基准之 间的日平均跟踪偏离度不超过 0.35%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实现对中证红利 指数的有效跟踪。 (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中证红利指数的成份股及经 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新股 (一级市场 初次发行或 增发) 、 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出现后, 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 红利指数的股票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现金以及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三) 标的指数 本基金的标的指数为中证红利指数。 如果中证指数公司停止中证红利指数的编制及发布、 中证红利指数由其他指 数替代、 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 导致中证红利指数不宜继续作为本基金 标的指数, 或者未来有更合理、 更能代表市场中高分红股票的整体情况和走势的 成份股指数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审慎性原则和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 法权益的原则, 与本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变更本基金的标 的指数和投资对象。 ( 四) 投资策略 本基金为指数型基 金, 原则上采用完全复制法, 按照成份股在中证红利指数 中的基准权重构建指数化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 相应调整。 当成份股发生调整和成份股发生配股、 增发、 分红等行为时, 以及因45 基金的申购和赎回对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效果可能带来影响时, 基金管理人会 对实际投资组合进行适当调整,以便实现对跟踪误差的有效控制。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 红利指数的股票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 其中 , 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将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 适当调整基金资产 的配置比例,以保证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2. 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原则上采用完全复制法来跟踪中证红利指数, 按照中证红利指数成份 股的基准权重构建股票指数化投资组合。 为求基金实际投资组合尽量贴近标的指 数的表现, 减小跟踪误差,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基金投资组合进行适当 调整: 1)本基 金股票 组合根 据所跟踪 的中证 红利指 数对其成 份股的 调整而 进行相 应的定期跟踪调整; 2)根据 指数编 制规则 ,中证红 利指数 成份股 因增 发、 送配、 分红或 其他原 因所造成的临时成份股调整, 本基金将根据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临时调整决定及 其需调整的权重比例,进行相应调整; 3)根据 指数编 制规则 及调整公 告,本 基金在 指数成份 股调整 生效前 ,对投 资组合进行优化调整,以尽量减小指数成份股变动所造成的跟踪误差; 4)根据 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 分红等 情况对 投资组合 的影响 ,以尽 可能贴 近标的指数表现为目的,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5)指数 成份股 因受股 票停牌限 制、股 票流动 性限制等 市场因 素限制 或法律 法规、基 金合同 等合规 因素限制 ,使本 基金无 法依据指 数购买 某成份 股的情况, 本基 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 6)其他 影响指 数复制 的因素, 本基金 可以根 据实际情 况,结 合以往 经验, 对本基金资产进行适当调整, 力争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获得更接近标的指数的 收益率。 3.债券投资策略 46 本基金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 以保证基金资产流动性为目的, 可以投资于 国债、 金融债等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债券。 本基金在构建债券投资组合时, 合理 评估收益性、流动性和信用风险,有效利用基金资产,提 高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收 益 。 4.其他金融衍生产品投资策略 在法律法规许可时, 本基金可在充分考虑金融衍生产品风险和收益特征的前 提下 , 结合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研究, 运用金融衍生工具谨慎进行投资, 提高投资 效率。 如有新的产品推出市场, 本基金将在届时相应法律法规的框架内, 制订符合 本基金投资目标的投资策略。 ( 五) 业绩比较基准 95% ×中证红利指数收益率 + 5% ×银行同业 存款利率 中证红利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计算, 其挑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现金股息率高、 分红比较稳定、 具有一定规模及流动性的 100 只股票作为样本,以反映 A 股市场高红利股票的整体状况和走势。 本基金认 为,该 业绩 比 较基准目 前能够 忠实地 反映本基 金的风 险收益 特征。 如果今后本基金所跟踪的目标指数被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停止发布、 或由其他指数 替代、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该指数不宜继续作为目标指数; 或者 今后证券市场中有其他代表性更强的业绩比较基准推出时, 本基金管理人在征得 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 履行适当程序后按实际情况变更基金的标的指数和业 绩比较基准, 并在变更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中证 系列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计算。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措 施以确保指数的精确性。 但无论因为疏忽或其他原 因, 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上海 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不因指数的任何错误对任何人负责, 也无义务对任 何人和任何错误给予建议。 关于指数值和成份股名单的所有版权归属中证指数有 限公司。 ( 六) 投资决策程序 基金管理人内设投资决 策委员会为基金投资的 最高决策机构, 由 基 金 经 理 及 基金经理助理组成的基金管理部在投资决策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基金的投 资工作。基金的投资过程如下: 47 1.投资决策委员会提出基金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的研究需求; 2.研究发展部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制定的投资策略,根据国家政策、 宏观经济、 利率和通货膨胀预期、 基金合同的规定以及中 证红利指数构成公司的 相关分析, 形成指数 化投资 和债券 投资预案 ,在验 证分析 投资预案,进行 历史模 拟后,通 过风 险测算后提出可行性结论,报投资决策委员会批准; 3.基金管理部执行投资方案,确定具体的执行程序。 基金管理部的目标是确保 基金股票组合的收益率最大程度地拟合目标指数增长率; 4.具体的投资方案形成后,由中央交易室执行; 5. 监察稽核部负责监督基金管理部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并 进 行 投 资 风 险 管 理。 监察稽核部负责核查基金的操作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和有关基金 投资的法 律、法规,对基金组合 的跟踪误差和风险进行 评估, 提 交 风 险 监 控 报 告 ; 若 跟 踪 误差超过一定范围,协助基金管理部进行投资组合修正; 6.投资决策委员会及下设风险控制组负责审核风险监控报告。 ( 七) 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股票型指数基金, 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债券型基金及混合 型基金,属于较高风险,较高预期收益的证券投资基金品种。 ( 八)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经 中 证 指 数 公 司 公 告 将 要 被 选 入 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现 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 5% , 其中, 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4)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48 (6)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7)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8) 本基金应在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 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上述第(2) 、(6) 、(7) 项外,由 于证 券市场 波 动、上市 公司 合并或 基 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 之内,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49 再受相关限制。 对于因上述 (5)-(6 ) 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 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基金管理人在严格控制跟踪误 差的前提下,将结合使用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 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 十) 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50 十 四、 基金 的财 产 (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 三) 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基金财产以基金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立证券交 易清算资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开立基金证券 账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债券托管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 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 金合同的约 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用。 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 不 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 依法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进 行清算 的,基金 财产不 属于其 清算财产。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处分外, 基金财 产不得 被处分。非 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51 十 五、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一) 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营业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 二)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 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 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 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 没有交 易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按最 近交易 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盘 价减去 债券收 盘价中 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 券应收利 息得到 的净价 进行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52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 的同一 股票的 市价(收 盘价) 估值; 非公开发 行有明 确锁定 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6.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三)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 ( 四) 估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 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后,将 基金份 额净值结 果发送 基金托 管人,经 基金托 管人复 核无误后,53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 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 进行。 ( 五) 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或注 册登记 机构、 或代销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差 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差 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 料申报差 错、数 据传输 差错、数 据计算 差错、 系统故障 差错、 下达指 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 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 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 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 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错责任方未及 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 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差 错 责任方仍应对差错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54 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差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损方的 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 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 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 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管理人和 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 责向差错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 从基金资产中 支付。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 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 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差 错 发 生 的 原 因 确 定 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失; (4)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5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 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公告。 (3)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给 基 金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金管理 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 六) 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 已决定延迟估值; 如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4.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 5.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七) 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 八) 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 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56 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57 十 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为以中证红利指数作为跟踪标的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万分之二,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 每 季 度 人 民 币 伍 万 元 ; 10. 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 三)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 令,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58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 令,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在通常情况下,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年费率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 生效日开始每日计提, 按季支付。收取下限为 每季度 人民币伍万元。 4.除管理费、 托管费、 指数使用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 或 摊 入 当 期 基 金 费 用 。 ( 四)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的 费用等 不列入 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 率。基 金管理 人必须最 迟于新 的费率 实施日 2 日前在 指定 媒体上刊登 公告。 ( 六) 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59 十 七、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一) 基金收益的构成 1.买卖证券差价; 2.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 3.银行存款利息; 4.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 5.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 应计入收益。 ( 二) 基金净收益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 的余额。 ( 三) 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 额;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 分配 6 次 , 每 次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低 于 收 益 分 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4.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本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 将现金 红利按 除息日除 权后的 份额净 值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进 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场内认购、 申购和上 市交易的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投资人不能选择其他的分红方式, 具 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的相关规定; 60 6.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配金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 容 。 ( 五)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 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 信息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 资金的划付。


61 十 八、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 一) 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如果 基金募集 所在的会计年度,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书面确认。 ( 二) 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师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 计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认为 有充 足 理由更 换 会计 师 事务 所, 经基 金 托 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同 意,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可以更换。 就更换会计师事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62 十 九、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基金的信 息披露 应符合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 定时 间内通过中国证监 会指 定的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 称 “ 指 定 报刊” ) 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等 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 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一) 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 人按照 《基金 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 同编制 并在基 金份额 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 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 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更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63 ( 二) 基金合同、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应 在基金 份 额发售的 3 日 前,将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 定报刊 和网站 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 三)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就基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 刊和网站上。 ( 四)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 效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的三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六)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或 自 然 日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或自然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七) 基金份额申购、赎 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 八) 基金年度报告、基 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 将年度报告 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64 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 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 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 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 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基金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 其他重 要信息 ”项下披 露该投 资者的 类别、报 告期末 持有份 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 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 九) 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65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 的 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 内 变动超 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 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 管理人员、基金经理 受 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 ;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20. 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 发生涉及本基金申 购、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 资 者 赎 回 等 重 大 事 项 时; 28. 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 十) 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十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66 ( 十二) 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信息 ( 十三) 信息披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阅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年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 季度报告和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等文本文件在编制完成后, 将存放于基金 管理人所在地、 基金托管人所在地, 供公众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 上进行查阅。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67 二 十、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 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同 意 。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6)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根 据 适 用 的 相 关 规 定 提 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 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其他情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 中国证 监会核 准或出具 无异议 意见后 生效执行 ,并自 生效之 日起 2 日 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 二) 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6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产清算组 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 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 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 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民事诉讼;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 行分配。 69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 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70 二 十一 、违 约责 任 (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 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 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 续履行。 ( 三) 本基金合同一方当 事人造成违约后, 其他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 大;没 有采取 适当措施 致使损 失扩大 的,不得 就扩大 的损失 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 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先于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 响。


71 二 十二 、争 议的 处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各 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 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72 二 十三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在基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 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 式八份, 除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 成册, 供 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73 二 十四 、其 他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商解决。


74 二 十五 、基 金合 同摘 要 (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份额 发售机构 损害其 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在 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或者基 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 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返 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 因,自 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管理 人的代 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75 (1 )自 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照 有关法 律法规和 本 基金 合同的 规定独 立运用基金财产; (2 )依 照基金 合同获 得基金管 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 他收入; (3 )发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 调整有关 基金认 购、申 购、赎 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 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6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托 管人,对 于基金 托管人 违反了 本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 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融券; (9 )自 行担任 或选择 、更换注 册登记 机构, 获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并 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择、 更换代销机 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择、 更换律师 、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 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76 (3 )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 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 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按照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务; (14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分配收益; (16 )依 据《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 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77 变现和分配;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 直接管 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金合 同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准的 其他收入;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于基金 管理人 违反本 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 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 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78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业场 所,配 备足够 的、合 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中 期和年 度基金 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基 金管理 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 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 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 照基金 合同的 约定,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及 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6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 理人追偿; 79 (19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20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 具有同 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 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 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 合并; (9)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以下 情形之 一的, 可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协 商后修 改基金 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 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 费用; 80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 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 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其他情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当 自收到 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3)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认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4) 代 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81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 前 30 日 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 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投票 的授权 委托 书的内容 要求( 包括 但 不限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 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 其他事项。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 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 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书面表 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 计票和表决结果。 5.基金份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82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 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②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 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①召集人 按本 基金合 同 规定公布 会议 通 知后 ,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续 公布相 关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 和 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⑤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 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83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案 涉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其时间 间隔不 少于 6 个 月。法 律 法 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 人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 管人授权代表主持;84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 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 代表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 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 金份额数量、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 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85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 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 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 经通知 但拒绝 到场监督 ,则大 会召集 人可自行 授权 3 名监 票人进行计 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 国证 监会核准 或者备 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定 的事项自中 国证监会 依法核 准或者 出具无异 议意见 之日起 生效。关 于第九 章第 2 条所规定 的第(1)-(8) 项 召 开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执行, 关于第九章 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9) 、(10) 项召开事由的基 金份额持有86 人大会决议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收益的构成 (1) 买卖证券差价; (2) 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债券利息; (3) 银行存款利息; (4)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 入; (5) 持有期间产生的公允 价值变动。 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2.基金净收益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 的余额。 3.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 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投资人的现金红利按红利发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 份额;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 分配 6 次, 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 日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87 (4)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息日除权后的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 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场内认购、 申购 和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的分红方式为现金红利, 投资人不能选择其他的分红方式, 具体收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 的 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7)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 式 、 支 付 方 式 等 内 容 。 5.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依 照 《 信 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 红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 四) 与基金财产管理、 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3) 基金上市费用; (4)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 银行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 金信息披露费用;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费用; 88 (7)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 (9)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本基金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标准为以中证红利指数作为跟踪标的的 基金资产净值的万分之二,许可使用基点费的收取下限为 每 季 度 人 民 币 伍 万 元 ; (10) 依法可以在基金财 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2.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 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 令,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 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 令,经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 基金的指数使用费 在通常情况下, 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2% 年费率89 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指数许可使用基点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指数使用费从基金合同 生效日开始每日计提, 按季支付。收取下限为 每季度 人民币伍万元。 (4)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指 数 使 用 费 之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 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的 费用等 不列入 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1、投资方向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中证红利指数的成份股及经 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新股 (一级市场 初次发行或 增发) 、 债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出现后, 本基金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 红利指数的股票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现金以及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类资产 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2.投资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中 证 红 利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经 中 证 指 数 公 司 公 告 将 要 被 选 入 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的组合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现 金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 值 5% , 其中,90 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4)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5)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述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7)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8) 本基金应在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9)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的, 履行适 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除上述第(2) 、(6) 、(7) 项外,由 于证 券市场 波 动、上市 公司 合并或 基 金规模 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 之内, 但基金管 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以达到标准。 法 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 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91 (5)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9)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对于因上述 (5)-(6 ) 项情形导致无法投资的中证红利指数成份股及经中 证指数公司公告将要被选入中证红利指数的股票, 基金管理人在严格控制跟踪误 差的前提下,将结合使用其他 合理方法进行适当替代。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 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或 自 然 日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或自 然日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合同 变更内 容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 利、义务 产生重 大影响 的,应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 意。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92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 的相关规定提高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 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 本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其他情形。 (2 )关 于变更 基金合 同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应 报中国 证监会 核准或 备案, 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 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 金管理 人因解 散、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能继 续担任 基金管 理人的 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 金托管 人因解 散、破产 、撤销 等事由 ,不能继 续担任 基金托 管人的 职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93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 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 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94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 -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 止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结 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 ,对各 方当事 人均有约 束力, 仲裁费 用由败诉 方承担 。争议 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和 注册 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