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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添利(161908)

万家添利: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万 家 添 利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本基金已根据基金合同转换为万家添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 金 管 理 人 :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 零一 八年 三月 修订


2 目


录 一、前言 .............................................................. 3 二、释义 .............................................................. 4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 9 四、基金份额的分级 ................................................... 11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 ................................................... 16 六、基金备案 ......................................................... 18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与交易 ............................................. 19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 21 九、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29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36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44 十二、基金的托管 ..................................................... 47 十三、基金份额的登记、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冻结与质押 ................. 48 十四、基金的投资 ..................................................... 51 十五、基金的财产 ..................................................... 60 十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 61 十七、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 67 十八、基金的收益与 分配 ............................................... 69 十九、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71 二十、封闭期届满与基金份额转换 ....................................... 72 二十一、基金的信息披露 ............................................... 74 二十二、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79 二十三、违约责任 ..................................................... 82 二十四、争议的处理 ................................................... 83 二十五、基金合同的效力 ............................................... 84 二十六、其他事项 ..................................................... 85 二十七、基金合同摘要 ................................................. 86


3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目 的 是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证 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 性风险 管理规定》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 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者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 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 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 金合同为准。


4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万家添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万 家 添 利 分 级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 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万 家 添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定 期的更新 7.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万 家 添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发售 公告》 8.上市交易公告书:指 《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之添利 B 基金份 额上市交易 公告 书》 9.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10. 《基金法》 : 指 2003 年10 月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1.《销售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指 《 公 开 募 集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流 动 性 风 险 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5 15.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6.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7.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8.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9.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20.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 指符合现实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1.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的合称 22.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 23. 基 金 份 额 分 级 : 指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成 预 期 收 益 与 风 险 不 同 的 两 个 级 别 , 即 稳 健 收 益 级 基 金 份 额 和 积 极 收 益 级 基 金 份额 24. 添利 A : 指 本 基 金 的 稳 健 收 益 级 基 金 份 额 25. 添利 B : 指 本 基 金 的 积 极 收 益 级 基 金 份 额 26. 添利 A 的 约 定 年 收 益 率 : 指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期 内 为 每 份 添 利 A 份 额 所 设 定 的 每 年 应 获 得 的 收 益 率 , 添 利 A 份 额 约 定 年 基 准 收 益 率 为 一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加 上 1.1% 27. 添利 A 约 定 应 得 收 益 :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的 资 产 及 收 益 分 配 规 则 , 添 利 A 份 额 在 封 闭 期 末 应 获 得 的 约 定 基 准 收 益 的 总 金 额 28. 添利 B 应 得 资 产 及 收 益 : 指 在 封 闭 期 末 , 本 基 金 净 资 产 优 先 分 配 予 添 利 A 基 金 份 额 的 本 金 及 约 定 应 得 收 益 后 的 剩 余 净 资 产 29.基金销售业务: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30.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31.直销机构: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2.代销机构 :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6 代销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 业务的机构,其中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本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必须是具 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经营资格且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经深圳证券交易 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33.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 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34.场外: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外的销售机构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 回等业务的场所 35.场内: 指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的会员单位利用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系 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赎回和上市交易的场所 36.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以集中竞 价的方式买卖基金份额的行为 37.注册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包 括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认、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等 38.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为 万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万家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39.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 记结算系统 40.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 统 41.基金账户 : 指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42.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 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 结余情况的账户 43.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44.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 基金财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7 45.基金募集期 :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 得超过3 个月 46.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47.封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以后三年 (含三年) 的期间内, 本基金 采取封闭 式运作,期间添利 A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可申请申购、赎 回本基金份额,添利 B 在此期间不开放申购、赎回业务 48.开放期:指基金转换运作方式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后的存续期间 49.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50.T 日:指 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者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51.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不包含T 日) 52.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53.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54. 《业务规则》: 指《 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投资者共同遵守 55.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 内,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6.申购: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 投资者 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57.赎回: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 将 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 的行为 58.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59.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 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之间进行 转托管的行为 60.跨系统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 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1.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者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8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62.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日 :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三 年 封 闭 期 末 对 应 日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封 闭 期 到 期 日 顺 延 到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63.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 指 在 封 闭 期 末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份 额 转 换 规 则 , 添 利 A 和 添 利 B 基 金 份 额 在 转 换 日 自 动 转 换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份额 64. 巨 额 赎 回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65.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66.基金收益 :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7.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8.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9.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70.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在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基础上, 采用 “虚拟清算” 原则,即假定 T 日为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的提前终止日,本基金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的份额收益分配和资产分配规则进行资产分配 从而计算得到 T 日本 基金两级基金 份 额 的 估 算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是 对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价 值 的 一 个 估 算 , 并 不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71.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 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2.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 指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 合 同 或 操 作 障 碍 等 原 因 无 法 以 合 理 价 格 予 以 变 现 的 资 产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到 期 日 在 10 个 交 易 日 以 上 的 逆 回 购 与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 含 协 议 约 定 有 条 件 提 前 支 取 的 银 行 存 款 ) 、 停 牌 股 票 、 流 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 约 无 法 进 行 转 让 或 交 易 的 债 券 等 72.指定媒体 :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 其他媒体


9 73.不可抗力 :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 履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然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恐 怖 袭 击 、 传 染 病 传 播 、 法律法规变 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 名称 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 约 型 。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三 年 内 ( 含 三 年 ) 为 封 闭 期 。 封 闭 期 间 , 添利 A 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每满半年开放一次申购赎回,添利 B 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封闭期届满后,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在 封 闭 期 届 满 前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审 议 本 基 金是 否 在 封 闭 期 届 满 后 延 长 封 闭 期 及 延 长 封 闭 期 的 期 限 , 具 体 事 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公告。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基础上 ,追求当期较高收入和投资总回报。 (五)基金份额分级 本基金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成 预 期 收 益 与 风 险 不 同 的两 个级别, 即稳健收益级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简称 “添利 A” ) 和 积 极 收 益 级 基金份 额 (基金份额简称 “添 利 B” ) 。 有关本基金基 金份额分级的规定详见本基金合同第 四章。 (六)基金募集份额目标上限


10 本基金的设立募集份额总额上限为 42 亿份 (不包括利息折算的份额, 下同) , 其中添利A 和添利 B 的募集份额上限分别为 30 亿份和12 亿份。 (七)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情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 。 (八)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与上市交易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三年封闭期内, 基金投资者可在开放日申购或赎回添利 A 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添利 B 基金 份额上市 交易。 在封闭期届满后,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添利 A 与添利 B 将分 别 以 各 自 的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日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换 为 同一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份额, 开放日常 申购赎回, 并继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与交易。 (九)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11 四 、基 金份额 的分 级 (一)概要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成 预 期 收 益 与 风 险 不 同 的两 个级别, 即稳健收益级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简称 “添利 A” ) 和 积 极 收 益 级 基金份 额 (基金份额简称 “添利 B” ) 。 除收益分配、 基金合同终止时的基金清算财产分配 和基金转换运作方式时的基金份额折算外,每份添利 A 和每份添利 B 享有同等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此 外 , 所 有 法 律 法 规 涉 及 的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的 占 比 的 计 算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认 购 或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限 、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各 种 表 决 计 票 等 ,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单 独 进 行 计 算 , 且 两 级 基 金 在 各 自 级 别 基 金 中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比均满足条件方为有效。 添利 A 和添 利 B 分别 募集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初始配比,所募集 的两级基金的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二)基金份额的配比 添利A 与添利 B 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的初始配比 不高于 2.5:1。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添利 A 将每 满半年 开放一次,接受基金投资者的集 中申购与赎回,具体规定详见本基金合同第八章。 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配比计算结果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9 位, 小数点第9 位以 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三)封闭期末添利 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的收益分配规则 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在封闭期末具有不同的资产及收益分配安排,则添利 A 和添利B 基金的风险和 收益特性不同。 在封闭期末, 本基金净资产优先分配添利 A 基金份额的本金及约定应得收益, 即添利 A 为低风险且预期收益相对稳定的基金份额;本基金在优先分配添利 A 基 金份额的本金及约定应得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予添利 B 基金份额,即添利 B 为高风险且预期收益相对较高的基金份额。 添利A 和添利 B 基金份额的资产及收益的分配规则如下: 1.在封闭期内,添利 A 基金份额约定年收益率为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加 上1.1%,其中,计算添利 A 首个约定年收益率的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指基金 12 合同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 一年 期定期存款基准利 率;其后添利A 每个开放日,基金管理人将根据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 金融机构人民币 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重新调整添利A 的约定年收益率 , 添利A 的约定收益采用半年复利计算 ; 2.在封闭期末,本基金净资产优先分配予添利 A 基金份额的本金及添利 A 约 定应得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予添利 B 基金份额; 3.在封闭期末,如本基金净资产等于或低于添利 A 基金份额的本金 及约定应 得收益的总额,则本基金净资产全部分配予添利 A 份额后,仍存在 额外未弥补的 添利A 份额本金及约定收益总额的差额,不再进行弥补。 基金管理人并不承诺 或保证封闭期满时添利 A 持有人的约定应得收益,即如 在封闭期末本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情况下,添利 A 仍可能面临无 法取得约定应 得收益乃至投资本金受损的风险。 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对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进行收益分配。对投资者认 购、申购或上市交易购买并持有到期的每一份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在本基 金封闭期届满后,按照基金合同所约定的资产收益分配规定分别计算添利 A 和添 利B 封闭期末的份额净值,实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产及收益分配。 (四)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T 日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份额的余额 数量 封闭期内,T 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为添利 A 和添利B 的份额总额; 封闭期届 满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T 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为该上市开放式基金 份额总额。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如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五)添利A 和添利B 在封闭期末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按照上述本基金资产及收益分配规则,在封闭期末对添利 A 与添利 B 单独进 行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并按各自的 基金份额净值进行资产分配。 假设NAV 为本基金在封闭期截止当日 T 基金份额净值,NA 为封闭期截 止当日T 添利A 的份额余额 ,NAVA 封闭期截止当日 T 添利A 的基金份额净值,NB 为封闭期间 添利B 的份额余额 ,NAVB 封闭期截止当日 T 添利B 的基金份额净值,N 为封闭期截 13 止当日T 添利A 和添利B 的总份额, RA 为截 至封闭期末当日 T 每份添利A 基金份额 约定应得收益 , i r 为封闭期内第i-1 个开放日至第 i 开放日间添利 A 的约定年收益 率(若i=1 时,第 i-1 个开放日指基金合同生效日,下同) , 则 6 1 i i-1 1 1 1.000 1 r =1.1%+ ? ? ? ? ? ? i Ai i i t Rr T 第 个 开 放 日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 ) 其中, i t (i=1, ……,6) 指自 第i-1 个开放日至第i 个开放日 实际运作天数, i T (i=1,……,6)为第i-1 个开放日所在年度实际 天数。 封闭期截止当日 T 添利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如下: (1)当NAV≤(1+RA)*NA/N 时, 则添利 A 和添利B 截至封闭期末当日 T 基金份额 净值: NAVA=NAV*N/NA ; NAVB=0; (2)当 NAV> (1+RA)* NA/N 时,则添利 A 和添 利 B 截至封闭期末当 日 T 基金份 额净值: NAVA=1+RA ; NAVB=(NAV*N-NAVA*NA)/NB ; 在封闭期末计算添利 A 和添利 B 份额净值时, 各自保留小数点后 8 位 ,小 数 点后第 9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计算误差归入基金资产,并由基金管理人通知 基金托管人对账务进行调整。 (六)添利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 采 用 “ 虚 拟 清 算 ” 原 则 计 算 并公 告添利 A 和添利 B 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封闭期间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是对两 级基 金份额价值的一个 估算,并不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 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 内与本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一 同 公 告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或公告。 设第T 日为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日, NAV 为本基金封闭期内第T 日基金份 额净值, 14 NAVA 为封闭期内第 T 日添利A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NA 为为封闭期内第 T 日添利A 的 份额 余额,NAVB 为封闭 期内第 T 日添利 B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NB 为封 闭期间添利B 的份额 余额,N 为封闭期内第 T 日添利 A 和添利B 的总份额,RT 封闭期内第T 日每 份添利A 基金份额约定应得收益 , i r 为封闭期内第 i-1 个开放日至第 i 开放日间添 利A 的约定年收益率 (若 i=1 时, 第i-1 个开放日指基金合同生效日, 下同) , 则 1 1 1.000 (1 ) ? ? ? ? ? ? n i Ti i i t Rr T 其中,基金合同生效日截至第 T 日已开放 n-1 次, i t (i=1, ……,n-1)指自 第i-1 个开放日至第 i 个开放日实际运作天数 , n t 指上一次开放日截至第 T 日期间 实际运作 天数, i T 为第i-1 个开放日所在年度实际 天数。 封闭期内第 T 日,添利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1)当NAV≤(1+RT)*NA/N 时, 则添利 A 和添利B 封闭期内第 T 日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 NAVA=NAV*N/NA ; NAVA=0; (2)当 NAV> (1+RT)* NA/N 时,则添利 A 和添 利 B 封闭期内第 T 日基 金份额参 考净值: NAVA=1+RT ; NAVB=(NAV*N-NAVA*NA)/NB ; 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 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 第5 位四舍五入。 (七)添利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净值转换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届 满 , 本 基 金 的 两 级 基 金 份 额 将 按 约 定 的 收 益 的 分 配 规 则 进行 净值计算, 并以各自的份额净值为基 准 转换为同一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的份额, 并办理基金的申购、赎回业务。 添利A 基金份额和添利 B 基金份额转换公式为: 添利 A (或添利 B) 转换后基 金份额数=封闭期截止当日添利 A (或添利 B) 基金份额数×封闭期截止当日添利 A (或添利B) 基金份额 净值/1.000; 转换后的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在 基金份额 15 转换日 当日份额净值为 1.000。 具体转换规则见基金合同第二十章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16 五、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添利 A 通过场外发售 机构公开发售、 添利 B 通过场内、场外 发售机构进行公 开 发 售 。 场 外 发 售 机构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和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 具 体名单参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场内发售 机构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内具有相应 业务资格的会员单位发售 (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 通过场外认购的基金 份额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证 券 账 户 下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通过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实现基金份额在两个登记系统之间的转换。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取 全 额 缴 款 认 购 的 方 式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多 次 认 购, 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发 售 机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以及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以认购金额为基数采用比例费率计算认购费用, 认购费率不得超过 5%。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费用。 2.募集份额目标上限


17 本基金的设立募集份额总额上限为 42 亿份 (不包括利息折算的份额, 下同), 其中,添利A 的募集份额上限为 30 亿份,添利 B 的募集份额上限为 12 亿份。 3.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或 计入基金财产 ,场外认购利息折算的基金份额精确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 以 后 部 分 截 位 , 截 位 部 分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场 内 认 购 利 息 折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精 确 到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部 分 截 位 , 截 位 部 分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若 场 内 认 购 提 前 结 束 , 认购 截止日前( 含 该 日 ) 场 内 认 购 款 项 产 生 的 利 息 折 算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投 资 者 所 有 ; 该 截止 日 次日 至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其 中 利 息 以 注 册 登 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4.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5.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认购份额的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场 内 认 购 份 额 按 整 数 申 报 ( 详 见 招 募说明书) , 认购金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小数点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 入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利 息 折 算 的 份 额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最小单位为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者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 资 者 在 募 集 期 内 可 以 多 次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 但 已 受 理 的 认 购 申 请 不 允 许撤 销。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单 笔 最 低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募集 期 间 的 单 个 投 资 者 的 累 计 认 购 金额 进 行 限 制 ,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四)基金份额的比例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两 级 份 额 的 认 购 申 请 制 定 了 比 例 确 认 方 式 , 具 体 规 则 见 相 关的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18 六、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添利A、 添利 B 各自的募集份额不 少于 2 亿份,添利 A、 添利 B 各自的募集金额 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 并且添利 A、 添利 B 各自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 基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且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内聘请法定 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 以公告 。 3.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 投 资 者 的 认 购 款 项 只 能 存 入 专 用 账 户 , 任 何 人 不 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者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归 投 资 者 所 有 或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备案 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 2.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 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代 销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 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20 个工作日达不到200 人, 或连续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19 七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与交 易 (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本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情况下,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 添利B份额申请上市与交易。 在本基金封闭期届满, 添利A与添利B将分别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规则转换为上市开放式 基金(LOF)份额,转换后的基金份额继续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与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添利B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市日前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 指定媒体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公告。 基金份额 (封闭期内添利B份额) 上市后,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 份额可直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通过 办理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将基金份额转至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后,方可上市交 易。 (四)上市交易的规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添利B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添利B的参考 净值; 2.本基金封闭期届满, 添利A与添利B份额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基金 份额后,本基金基金份额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本基金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4.本基金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或其整数倍; 5.本基金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6.本基金上市交易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其更新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 (五)上市交易的费用


20 本基金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本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行情 发布系统同时揭示基金前一交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封闭期内 为添利B前一交易日 的基金 份额参考净值) 。 (七)上市交易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 本基金的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执行。 (八)终止上市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基 金应终止上市交易: 1.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须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况。 发生上述终止上市情形时,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报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终止本基金的上市,并在至少一种指定报刊和网站媒体上刊登 终止上市公告。 (九)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等 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并按照新规定执行,且此 项修改无须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1 八、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投资者可在封闭期间的开放日申购或赎回添利 A 份额。 封闭期届满后,添利 A 与添利 B 两类基金份额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转换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LOF)份额,并开放申购、赎回业务。申购、赎回规则具体如下: (一)申购与赎回的开放日 1.在封闭期内添利 A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满半年开放一次,接受投资者的集 中申购与赎回。本基金办理添利 A 集中申购 与赎回的开放日为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满半年 的最后一 个工作日日,例如基金合同于 4 月 1 日生效,则 第一个开放日为 当年 的 9 月 30 日(如 该日为非工作日,则为下一个工作 日,下同 ) ,第二个开放 日为 次年的3 月 31 日, 其它开放日以此类推 。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 法 按 时 开 放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 开 放 日 为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影 响 因 素 消 除 之 日 的 下 一个工作日。 本基金在开放日办理添利 A 集中申购与赎回 的具体事宜,参见基金管理人届 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2. 封 闭 期 届 满 后 , 本 基 金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在 本 基金 转换运作方式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 日常申购、赎回。在确定申购开始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据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关规定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 人的公司网站上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场所 封闭期的开放日内,添利 A 的集中申购与赎 回,通过基金管理人、场外代销 机构柜台系统办理。 开放期,投资者可使用深圳证券账户,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申 购、赎回业务,场内代销机构为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深圳 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投资者还可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基金管理人、场外 代销机构柜台系统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者应当在基金管理人和场内、场外代销机构办理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 营业场所或按基金管理人和场内、场外代销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的申购 和赎回。本基金场内、场外代销机构名单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发售公 告或其他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予以公告。 22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投资者可 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另行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封 闭 期 内 的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开 放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为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 封 闭 期 届 满 后 的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即 按照投资者 认购、申购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5. 投 资 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时 ,需 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 申请方式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业 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者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者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 认 以 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添利A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成交确认原则 在封闭期内的每一个开放日,本基金以基金合同生效日添利 A 的初 始份额为 上限对添利A 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


23 在每一个开放日,所有经确认有效的添利 A 的赎回申请全部予以成交确认。 对于添利 A 的申购申请,如果对全部有效的添利 A 的申购申请予以成交确认后, 添利 A 的份额余额大 于基金合同生效日添利 A 的初始份额,则 以经确认后添利 A 份额余额不超过基金合同生效日添利 A 的初 始份额为限,对全部有效申购申请按 比例进行成交确认;否则对有效申购申请全部予以成交确认。 4.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者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者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2.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者 每 个 基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 4. 当 接 受 申 购 申 请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构 成 潜 在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拒 绝 大 额 申 购 、 暂 停 基 金 申 购 等 措 施 , 切 实 保 护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 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申购和赎回的价格: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添利A 在开放日的申购和赎回价格 等于当日添利 A 的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封闭期届满后,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 金(LOF)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价格等于基金份额净值。 2.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购的有效 24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申 购 价 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场 外 申 购 时 , 计算 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后2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 承担 。 场 内 申 购 时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申 购 价 格 , 计 算 结 果 采 用 截 位 的 方 法 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不 足 一 份 基 金 份 额 部 分 对 应 的 申 购 资 金 将 由 交 易所会员返还给投资者。 3. 赎 回 金 额 的 计算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赎 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 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 4.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5.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回 基金份额时收取。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0%的赎回费 并全额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的赎回费用中, 不 低于 赎回费总额的 25%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 用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 费。 6.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最高不超过 5%。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购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等进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和 基 金赎回费率。 (七)拒绝或暂 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在 封 闭 期 的 开 放 日 内 , 根 据 申 购 规 则 和 程 序 导 致 部 分 或 全 部 申 购 没 有 得到 成交确认。 3.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25 净值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因 技 术 故 障 或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或 证 券 结 算 登 记 系 统 无 法正常运行; 6.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7. 开 放 期 内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8.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份 额数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避前 述50%比例要求的情形时。 9. 当 一 笔 新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确 认 成 功 , 使 本 基 金 总 规 模 超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的 本 基 金 总 规 模 上 限 时 ; 或 使 本 基 金 单 日 申 购 金 额 或 净 申 购 比 例 超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当 日 申 购 金 额 或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时 ; 或 该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的 份 额 超 过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的 份 额 上 限 时 ; 或 该 投 资 者 当 日 申 购 金 额 超 过 单 个 投 资 者 单 日 申 购 金额上限时;或该投资者单笔申购金额超过单个投资者单笔申购金额上限时。 10.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的措施。 11.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2、3、4、5、7、10 、11 项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 受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者 。 在暂停申购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产 26 净值 。 3.在封闭期的开放日内,添利 A 发生巨额赎 回,导致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 困难; 4.开放期内,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因 技 术 故 障 或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或 证 券 结 算 登 记 系 统 无 法正常运行; 6.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7.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8.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以后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 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 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投资者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 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 常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 27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若 进 行 上 述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当日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50%以上的部分, 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 延期办理。 对于其余当日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非自动延 期办理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明确选择,投资者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 开放期内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期办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 2.如发生暂停的时间为 1 日,基金管理人 应 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 并公告最近1 个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4.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 2 周,暂停期间,基金管理人应每 2 周至少刊登暂 停公告 1 次。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日在 指定媒体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基 28 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 封闭期届满,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基金管理人可 以根据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注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封闭期届满,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基金管理人可 以为投资 者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者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 额。


29 九、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万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 360 号 8 层(名义楼 层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 方一天 成立时间:2002 年8 月23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4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邮储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3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 大街 3 号A 座 邮政编码:100808 法定代表人: 李国华 成立时间:2007 年3 月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 】48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2009】67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810.3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30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本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 行 担 任 或 选 择 、 更 换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获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选择、 更换律师、 审计师、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31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 产; 4.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格的 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 32 收益; 16.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 法律行为; 19.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20.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 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 5. 根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 对于基金管理 人 违 反 本 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33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除依据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 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 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 回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 34 退任而免除; 18.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及根据基金合同约定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35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36 十、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在封闭期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添利 A、 添利B 基金 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添利 A 、 添利 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 在其份 额类别内拥有同等的投票权。 2. 封 闭 期 届 满 , 本 基 金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按其 所持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相应的投票权。 (二)召集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但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到 期 后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除外 ;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下同)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在 封 闭 期 内 ,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37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提 议 权 、 自 行 召 集 权 、 提 案 权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名 权 的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类 似 表 述均指 “单独或合计持有添利 A 和添利 B 各自的基金总份额10% 以上基金份额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 ; (13)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集;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 应当自行召集 。 3.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 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


38 4.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 称 “ 召 集 人 ”) 负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集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 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39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集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 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40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集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集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41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人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工 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平 等 的 表 决 权 。 在 封 闭 期 内 ,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添利A、 添 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独 立进行表决, 且添利A、 添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在其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 的投票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但在封闭期内, 一般决 议须同时经参加大会的添利 A、 添利 B 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 下 同) 通过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42 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直接转 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重 大 事 项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但 在 封 闭 期 内 , 特 别 决 议须同时经过参加大会的添利 A、 添利 B 各自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代理人) 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者 备 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 次。 2.通讯方式开会


43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 会 依 法 核 准 或 者 出 具 无 异 议 意 见 之日 起 生 效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所规定的第 (1)-(11) 项 召 集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关 于 本 章 第( 二) 条 所 规 定 的 第(12) 、(13) 项 召 集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决议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4 十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时 , 应 当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在 六 个 月 内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选 任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前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金管理人。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添利 A 和添 利B 各自的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 下同)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管理人; (4)核准并公告: 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 召 集 人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证监会核准后按《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交接: 原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原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本基金应替换 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 45 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添利 A 和添 利B 各自的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 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 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 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由大会召 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生效后按《信息 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5)交接: 原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 值; (6)审计并公告:原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添 利A 和添利B 各自的基 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决 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产 46 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 (4)核准并公告: 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 由大会 召 集 人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核准后 应按《信息披露办法》等有关规定在 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5)交接: 原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 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原 基金管理人 和原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规定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 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 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47 十 二、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 万家添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托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8 十 三、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非交 易过户 、转 托管、 冻结 与质押 (一)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 1.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包 括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的 确认、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内 认( 申) 购 或 上 市 交 易 买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下 ; 场 外 认( 申) 购 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账户下。 3.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 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 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49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者。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三) 基金的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 (1)系统内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 不同销售机构(网点)之间 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席位)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2)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变更办理上市交 易的会员单位(席位)时,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具体办理方法参照《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业务规则。 2.跨系统转托管


(1)跨系统转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本基金跨系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办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办 理 上 述 业 务 时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转 托管费。 (四)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并 收 取 一 定 50 的手续费用。 ( 五)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依 据 其 业 务 规 则 ,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等 业 务 , 并 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51 十 四、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的基础上 ,追求当期较高收入和投资总回报。 (二)投资理念 把 握 价 值 发 现 过 程 , 谋 求 价 值 最 优 实 现 。 以 价 值 分 析 为 基 础 , 通 过 管 理 实现 基金资产可持续的稳定 增值。 (三)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国 家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中 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短期融资 券、 资产证券化产品、 可转换债券、 可 分 离 债 券 和 回 购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收益证券品种。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本 基 金 还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并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债 转 股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但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运 作 期 间 , 投 资 于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开放期间,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 高于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其中, 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 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四)投资策略


52 1.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充 分 研 究 宏 观 市 场 形 势 以 及 微 观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积 极 主 动 地 投 资 管 理 策 略 ,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分 析 , 对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移 动 方 向 、 信 用 利 差 等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因 素 进 行 评 估 , 对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运 用 不 同 的 投 资 策 略 , 并 充 分 利 用 市 场 的 非 有 效 性 , 把 握 各 类 套 利 的 机 会 。 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充 分 发 挥 在 封 闭 期 内 基 金 规 模 稳 定 的 优 势 , 寻 求 组 合 流 动 性 与 收 益 的 最佳配 比,实现基金收益的最大化。 2.利率预期策略 利 率 变 化 是 影 响 债 券 价 格 的 最 重 要 的 因 素 , 利 率 预 期 策 略 是 本 基 金 的 基 本投 资 策 略 。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宏 观 经 济 、 金 融 政 策 、 市 场 供 需 、 市 场 结 构 变 化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采 用 定 性 分 析 与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形 成 对 未 来 利 率 走 势 的 判 断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对 债 券 组 合 的 久 期 结 构 进 行 有 效 配 置 , 以 达 到 降 低 组 合 利 率 风 险 , 获 取较高投资收益的目的。 3.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表 明 了 债 券 的 到 期 收 益 率 与 到 期 期 限 之 间 的 关 系 。 本 基 金 通过 数 量 化 方 法 对 利 率 进 行 建 模 , 在 各 种 情 形 、 各 种 假 设 下 对 未 来 利 率 期 限 结 构 变 动 进行模拟 分 析 , 并 在 运 作 中 根 据 期 限 结 构 不 同 变 动 情 形 在 子 弹 式 组 合 、 梯 式 组 合 和杠铃式组合当中进行选择适当的配置策略。 4.属类配置策略 不 同 类 型 的 债 券 在 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上 存 在 差 异 , 债 券 资 产 有 必要 配 置 于 不 同 类 型 的 债 券 品 种 以 及 在 不 同 市 场 上 进 行 配 置 , 以 寻 求 收 益 性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间 的 最 佳 平 衡 点 。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信 用 分 析 、 流 动 性 分 析 、 税 收 及 市场结构等因素分析的结果来决定投资组合的类别资产配置策略。 5.债券品种选择策略 在 上 述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的 基 础 上 , 本 基 金 对 个 券 进 行 定 价 , 充 分 评 估 其 到 期收 益 率 、 流 动 性 溢 价 、 信 用 风 险 补 偿 、 税 收 、 含 权 等 因 素 , 选 择 那 些 定 价 合 理 或 价 值被低估的债券进行投资。 具有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的债券,将是本基金债券投资重点关注的对象: (1)符合前述投资策略; (2)短期内价值被低估的品种;


53 (3)具有套利空间的品种; (4)符合风险管理指标; (5)双边报价债券品种; (6)市场流动性高的债券品种。 本 基 金 的 一 个 投 资 重 点 为 信 用 债 券 , 对 信 用 利 差 的 评 估 直 接 决 定 了 对 信 用债 券 的 定 价 结 果 。 信 用 利 差 应 当 是 信 用 债 券 相 对 于 可 比 国 债 在 信 用 利 差 扩 大 风 险 和 到 期 兑 付 违 约 风 险 上 的 补 偿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受 经 济 周 期 、 行 业 周 期 和 发 行 主 体 财务状况等 综合因素的影响。 本基金围绕上述因素综合评估发行主体的信用风险, 确定信用债券的信用利差,有效管理组合的整体信用风险。 在 信 息 反 映 充 分 的 债 券 市 场 中 , 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有 规 律 可 循 且 在 一 定 时 期内 较 为 稳 定 。 当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上 移 时 , 信 用 利 差 通 常 会 扩 大 , 而 在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下 移 的 过 程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收 窄 ; 行 业 盈 利 增 加 、 处 于 上 升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缩 小 , 行 业 盈 利 缩 减 、 处 于 下 降 周 期 中 , 信 用 利 差 会 扩 大 。 提 前 预 测 并 制 定 相 应 投 资 策 略 , 就 可 能 获 得 收 益 或 者 减 少 损 失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 综 合 考 虑 监 管 环 境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行 业 分 析 , 并 运 用 财 务 数 据 统 计 模 型 和 现 金 流 分 析 模 型 等 对 整 个 市 场 的 信 用 利 差 结 构 进 行 全 面 分 析 , 在 有 效 控 制 整 个 组 合 信 用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 采 取 积 极 的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价 值 被 低 估 的 信 用 类 债 券 产 品,挖掘投资机会,获取超额收益。 6.可转换债券投资策略 可转换债券 (含可分离转债) 兼具权益类证券与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特性,具有 抵 御 下 行 风 险 、 分 享 股 票 价 格 上 涨 收 益 的 特 点 。 本 基 金 在 对 可 转 换 债 券 条 款 和 发 行 债 券 公 司 基 本 面 进 行 深 入 分 析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考 察 利 率 水 平 、 票 息 率 、 付 息 频 率 、 信 用 风 险 及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判 断 其 债 券 价 值 ; 采 用 市 场 公 认 的 多 种 期 权 定 价 模 型 以 及 研 究 人 员 对 包 括 对 应 公 司 基 本 面 等 不 同 变 量 的 预 测 确 定 其 转 换 权 价 格 。 投 资 具 有 较 高 安 全 边 际 和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 获 取 稳 健 的 投 资 回 报。 7.股票等权益类资产投资策略 在 股 票 发 行 市 场 上 , 股 票 供 求 关 系 不 平 衡 经 常 导 致 股 票 发 行 价 格 与 二 级 市场 价 格 之 间 存 在 一 定 的 价 差 , 从 而 使 得 新 股 申 购 成 为 一 种 风 险 较 低 的 投 资 方 式 。 本 基金将研究首次发行 (IPO) 股票及增发新股的上市公司基本面因素, 根据股票市 54 场 整 体 定 价 水 平 , 估 计 新 股 上 市 交 易 的 合 理 价 格 , 同 时 参 考 一 级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关 系 , 从 而 制 定 相 应 的 新 股 申 购 策 略 。 本 基 金 对 于 通 过 新 股 认 购 等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股 票, 将根据其市场价格相对于其合理内在价值的高低, 在上市交易后 90 个交易日 内选择合适的时机卖出。 本 基 金 不 主 动 进 行 二 级 市 场 的 权 证 投 资 , 对 于 通 过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中 分离 交 易 等 方 式 获 得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将 依 据 权 证 估 值 模 型 及 研 究 人 员 对 包 括 对 应 公 司 基本面等不同变量的预测确定权证合理定价, 在上市交易后 90 个交易日内选择合 适的时机卖出。 8.信用债券投资的风险管理 本 基 金 采 取 内 部 评 级 与 外 部 评 级 相 结 合 的 办 法 , 对 信 用 债 券 面 临 的 信 用 风险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通 过 参 考 外 部 评 级 筛 选 出 信 用 债 券 的 研 究 库 , 对 进 入 研 究 库 中 的 信用债券通过内部信用评级, 运用定 性和定量相结合、 动态和静态相结合的方法, 建 立 信 用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 在 具 体 操 作 上 , 采 用 指 标 定 量 打 分 制 , 对 债 券 发 行 人 所 处考虑行业经济特点以及企业属性和经营状况、 融资的便利性、 财务 状况等指标, 对 债 券 发 行 人 进 行 综 合 打 分 评 级 , 并 动 态 跟 踪 债 券 发 行 人 的 状 况 , 建 立 相 应 预 警 指 标 , 及 时 对 信 用 债 券 的 投 资 库 进 行 更 新 维 护 。 在 投 资 操 作 中 , 结 合 适 度 分 散 的 投资策略,适时调整投资组合,降低信用债券投资的信用风险。 (五)投资决策 1.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宏观经济、 微观经 济运行状况, 货币政策 和财 政政策执行状况, 货币市 场 和证券市场运行状况; (3)投研团队提供的宏观经济分析报告、 策略 分析报告、 行业分析报 告、 上 市 公司分析报告、固定收益类债券分析报告、风险测算报告等。 2.决策程序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具 有 丰富证券投资经验的人员担任基金经理。本基金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利率分析师开展研究分析并撰写研究报告 利 率 分 析 师 将 广 泛 参 考 和 利 用 公 司 外 部 研 究 成 果 , 尤 其 是 研 究 实 力 雄 厚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并 经 常 拜 访 国 家 有 关 部 委 , 了 解 国 家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55 及 行 业 发 展 状 况 ; 经 过 筛 选 、 归 纳 、 整 理 , 定 期 撰 写 并 向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和 基 金 经 理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分 析 报 告 和 债 市 市 场 投 资 策 略 报 告 。 研 究 报 告 是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和基金经理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之一。 (2)信用分析师对信用债券的信用风险和信用利差做出评估。 信 用 分 析 师 首 先 借 助 卖 方 研 究 机 构 的 研 究 报 告 和 中 介 评 级 机 构 的 结 论 构 建 信 用 债 券 研 究 库 , 然 后 在 研 究 库 范 围 内 基 于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周 期 、 企 业 财 务 状 况 等 因 素 对 信 用 债 券 进 行 综 合 评 估 , 得 出 信 用 利 差 及 信 用 风 险 的 研 究 结 论 , 从 而 形 成 信用债券投资库。 基金对于信用债券的投资仅限于投资库内获得投资评级的债券。 (3)基金经理制定具体的投资组合方案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拟 定 , 由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公 司 投 研 团 队 撰 写 的 宏 观 经 济 、 行业、上市公司分析报告、策略研究报告、债券研究报告等拟定。 该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包 括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 即 投 资 组 合 中 股 票 、 债 券 和 现 金 类 资产的配置比例) 、债券组合久期等。 如 果 基 金 经 理 认 为 影 响 市 场 的 因 素 产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 还 可 以 临 时 提 出 新 的 总 体投资计划,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 (4)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并决定基金的总体投资计划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将 定 期 分 析 投 资 研 究 团 队 所 提 供 的 研 究 报 告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确 定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 包 括 在 无 信 用 风 险 债 券、信用类债券及现金等大类资产之间的资产配置范围比例等。 (5)投资指令的下达与执行及反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 达 至 集 中 交 易 室 。 集 中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具 体 执 行 买 卖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反馈给基金经理并提供建议,以便基金经理及时调整交易策略。 (6)投资组合监控与评估 监 察 稽 核 部 对 基 金 总 体 投 资 计 划 的 执 行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并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提 供 风 险 分 析 报 告 。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基 金 投 资 组合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风险 防范措施。 监 察 稽 核 部 定 期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投 资 绩 效 评 估 , 研 究 在 一 段 时 期 内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变 化 及 由 此 带 来 的 收 益 与 损 失 , 并 对 基 金 业 绩 进 行 有 效 分 解 , 以 便 能 更 好 地 评 估 资 产 配 置 , 并 对 基 金 经 风 险 调 整 后 的 业 绩 进 行 评 估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56 提供绩效评估报告。 (7)基金经理对组合进行调整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证 券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现 金 流 情 况 , 以 及 风 险 监 控 和 风险评估结果、绩效评估报告对组合进行动态调整。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中国债券总指数 中国债券总 指 数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编 制 , 并 在 中 国 债 券 网 (www.chinabond.com.cn ) 公 开 发 布 , 具 有 较 强 的 权 威 性 和 市 场 影 响 力 ; 该 指 数 的 样 本 券 涵 盖 面 广 , 能 较 好 地 反 映 债 券 市 场 的 整 体 收 益 。 本 基 金 是 债 券 型 基 金 , 主 要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强 调 基 金 资 产 的 稳 定 增 值 , 为 此 , 本 基 金 选 取 中国债券总指数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并 及 时 公 告 , 但 不 需 要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是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属 于 具 有 中 低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基 金 品 种 ,其 长期平均风险和预期收益率低于股票基金、混合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从 投 资 者 具 体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来 看 , 由 于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安 排 , 封 闭 期 内, 添利 A 份额将表现出 低风险、低收益的明显特征,其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要低于 普通的债券型基金份额;添利 B 份额则表现 出高风险、高收益的显著特征,其预 期收益和预期风险要高于普通的债券型基金份额。 (八)投资组合 限制 1.本基金对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 资产的80%; 2. 本 基金 进入 全 国银 行间 同 业市 场进 行 债券 回购 的 资金 余额 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的40%; 3. 本 基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始 权 益人 的各 类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10%; 4. 本 基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57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 6.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7. 本 基金 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 评级 为BBB以 上(含BBB )的 资 产支 持证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予以卖出; 8. 本 基金 参与 股 票发 行申 购 时, 申报 的 金额 不得 超 过本 基金 的 总资 产, 申 报 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12.封闭期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得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的5%, 其 中 , 现 金 类 资 产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13.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14.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所 有 流通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得超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的单只证券, 锁定期在3个月以内 (含3个月) 的流通受 限证券, 投资金额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7%; 锁定期在3个月至1年 (含1年) 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投 资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5%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协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16.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述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 资产的投资; 17.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58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 持一致; 18.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的组合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7、12、16、17项外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组 合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开始。 (九)禁止行为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将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行的 股票或者债券; 6. 买 卖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 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及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及 债 权 人 权 利 , 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59 4.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一)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60 十 五、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 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61 十 六、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1) 首 次 发 行 的 股 票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估 值日 其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3)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新 股 等 方 式 发 行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该 上市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流通股票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4)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如下方法进行估值: ①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低于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时 , 应 采 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同 一 股 票 以 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 值; ②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高于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时 , 应 按 下 列 公 式 确 定 估 值 日 该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价值: FV=C+(P-C) ×(Dl-Dr)/Dl (FV 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 为该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 因 权 益 业 务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除 权 时 , 应 于 除 权 日 对 62 其初始取得的成本作相应调整) ;P 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 市价;Dl 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Dr 为估值日剩余 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 不含估值日当天。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值进行估值。 如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 净 价 ) 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净价) , 确定 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有充足证据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净 价 )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价(净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见并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及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因 素 确 定 其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配股权证的估值: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类同权证处理方式的, 采用估值技术进行估值。 (2)认沽/认购权证的估值: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 上市交易的认沽/ 认购权证按估值日的 63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 未上市交易的认沽/认购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停 止 交 易 、 但 未 行 权 的 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回 购 以 成 本 列 示 , 按 合 同 利 率 在 回 购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应 收或 应付利息。 5.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银 行 存 款 和 备 付 金 余 额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相 应 利 率 逐 日 计 提利 息。 6.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各 因 素 的 基础上,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发 现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以 约 定 的 方 法 、 程 序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估 值 , 以 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基金法》 ,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依法拥有的 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 。 (四)估值程序 1.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 按 照 基 金 合同 的规定采用 “ 虚拟清算 ” 原则计算并公告添利 A 和添利B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封闭期 间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是 对 两 级 基 金 份 额 价 值 的 一 个 估 算 , 并 不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64 有人可获得的实际价值。添利 A 和添利 B 基 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 点后4 位,小数点后 第5 位四舍五入。


封闭期届满,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添利 A 和添利 B 分别进行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并按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进行资产及收益的分配及份额转换。添利 A 和添 利 B 封闭期末基金份额 参净值的计算,各自保留小数点后 8 位,小数 点后第 9 位 四舍五入。 每个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净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及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净 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作 日 对 基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当 基 金 财 产 的 估 值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四 位 内 ( 含 第 四 位 ) 发 生 差错 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估 值 或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计价错误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通 报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 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差 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65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当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的 建 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 参 考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偿金额,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两 级基金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 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 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66 2.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时; 4. 出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属 于 紧 急 事 故 的 情 况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出 售 或评 估基金资产时; 5.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添 利 A 和添利 B 基金份 额参考净值、封闭期末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 6 条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注册 登记机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67 十 七、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销售服务费;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68 H=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用 于 支 付 销 售 机 构 佣 金 、 基 金 的 营 销 费 用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服 务 费 等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5% 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无误后 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付。 ( 四)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后 的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后 的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和 基 金 上 市 初 费 及 年 费 、 基 金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六) 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 此 项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税收


69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八、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 金 利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及封闭期届满时,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单独对添利 A 与添利B 基金份额进行收益分配; (2)在封闭期届满, 按照基金合同第四章关于封闭期末收益分配规则与封闭期 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约定,单独计算出添利 A 与添利 B 份额各 自的份额净值并 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实现应 得收益;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基金封闭期届满并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本基金收 益分配应 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方式或红利再投资方式 (指将现金红利按除息日除 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方 式 或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事 先 未 做 出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份 额 免 收 申 购 费 用 ; 登 记 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收 益 分 配 只 能 采 取 现 金红利方式,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每次 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期末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 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70 (4)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净额 后不能低于面值;


(5)分红权益登记日申请申购的基金份额不享受当次分红, 分红权益登记日申 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受当次分红; (6)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期末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分 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 收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告 后,基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 支 付 的 现 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71 十 九、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 金 托 管 人 定 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基金管理人应当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2 二 十、 封闭期 届满 与基金 份额 转换 (一)封闭期届满后基金的存续形式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三年封 闭 期 届 满 , 在 满 足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存 续 条 件 下 ,本 基 金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自 动 转 换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 基 金 名 称变更 为“万家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 。添利 A、 添利 B 基金份额将以 各自的份额净值为基 准转换为同一上市开放式基金(LOF)的份额。 本基金份额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份额后, 基金份额仍将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封闭期届满时添利 A 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三年封闭期届满 ,添利 A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选择将其持有 的添利 A 份额赎回 ,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赎回申请 ,其持有的 添利A 份额将被默认为转入万家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份额。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日前,基金管理人将 就接受添利 A 赎回申请 的时 间等相关 事宜进行公告。 (三)封闭期届满 时的份额转换规则 1.基金份额 转换日的确定 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转换日为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三年封闭期末对应 日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封 闭 期 到 期 日 顺 延 到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基金份额转 换日确定日期,届时见基金管理人公告。 2.基金份额 转换方式及份额计算 本基金基金份额 转换日日终,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添利 A 和添利 B 基 金份额转 换比例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份额转换日登记在册的基金份额实施转换。 添利A、 添利B 的场外份额将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场外份额, 添利 B 的场内份额 将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场内份额。 转换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数 将按照转换规则将相应增加或减少。本基金封闭期末 截止 日 T 的份额净值 计算见基金合同第四章。 添利A 基金份额和添利 B 基金份额转换公式为: 添利A 转换后基金份额 数=转换前添利A 基金 份额数×T 日添利A 基 金份 额净 73 值/1.000 添利B 转换后基金份额 数=转换前添利B 基金 份额数×T 日添利B 基 金份额净 值/1.000 添利A、 添利 B 份额的 转换比 例、 添利 A、 添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 后上市开放式基金(LOF)份额数的具体计算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3.基金份额 转换日当日及后续申购与赎回的计算 在基金份额 转换日后不超过30 天内, 本基金上市交易, 并开放场内与场外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 份 额 转 换 后 的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 开 始 办 理 申购 与 赎回的具体 日期,见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在基金份额 转换日当日, 本基金转换成上市 开放式基金 (LOF) 后的基金 份额 净值调整为1.000 。 基 金份额 转换日后, 基金 份额净值将在 此 基础上变动, 投资者 申购、赎回价格将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四)封闭期届满后基金的投资管理 封闭期届满, 如本基金继续存续并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 , 则本基 金的 投 资 目 标 、 投 资 理 念 、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 投 资 管 理 程 序 不变 , 有关投资 限制继续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封闭期届满的公告 1. 封 闭 期 届 满 时 , 在 符 合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将 转 换 为 上 市 开 放 式基 金(LOF )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就 本 基 金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的 相关事宜进行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本基金实施基金份额转换后, 基金管理人将 在 5 日内对转换比例 及转换后 基金份额数的具体计算进行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在封闭期 届满前30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还将 就本基金进行基金份额转换 的相关事宜 进行提示性公告。


74 二 十一 、 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 “指定报 刊”)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 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75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添利 B 基金份额获准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 上市交易的三个工作日前, 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 站上。 (六)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配比 在基金定期报告中,基金管理人应当计算并公告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配比。 (七)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 添利 B 份额 上市交易前,基金管理人将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和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2.在添利B 份额上市交易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 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基 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两级基金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3.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登 载 在 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托管人对添利 A 和添利 B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封闭期届满时基金份 额净值及相关披露内容进行复核; 5.在本基金封闭期届满并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


76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次日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八)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九)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应 当 按 有 关 规 定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场 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6.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 形 ,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的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至 少 应 当 在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 持 有 份 额 变 化 情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特 有 风 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7. 本 基 金 持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中 77 披露基金组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十)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 及决议 ;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 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 或开放日添利A 的申购与赎 回价格 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或开放日添利A 的申购与赎回价格0.5% ; 18.本基金封闭期间办理添利 A 申购、赎回的开放日; 19.封闭期间添利A 或 开放期后本基金申购、 赎回费用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0.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78 21.基金变更 、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22.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3.封闭期届满基金份额转换后,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4.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5.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6.本基金暂停办理申购、赎回申请; 27.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8.基金份额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9. 发生涉及本基金申购、赎回事项调整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 时; 30.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三)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者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79 二 十二 、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但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届 满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除 外;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0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或 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 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 组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81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若 在 封 闭 期 届 满 前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则 本 基 金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金债务后,根据基金合同“虚拟清算”的原则计算并确定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持有人分别应得的剩余资产比例,并据此比例对添利 A 和添利 B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若在封闭期届满, 即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基金合同 终止, 则 本 基 金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 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清算过程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做 出 的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82 二 十三 、 违约 责任 (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规 定或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应 当 继 续履行。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一方当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者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83 二 十四 、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84 二 十五 、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持两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85 二 十六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86 二 十七 、基金 合同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及根据基金合同约定 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87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服 务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 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 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88 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 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 配收益; (16)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律行为; (19)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分配; (20)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89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 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 管理人违反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 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90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 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款项 ; (16)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偿; (19)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20)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91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共同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1)在封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添利 A、添利 B 基 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添利 A、 添利 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 额在其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的投票权。 (2)封闭期届满, 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 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其 所持上市开放式基金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相应的投票权。 2.召集事由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但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到 期 后 转 为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LOF ) 除外 ;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终止基金上市, 但因本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 市的除外;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在 封 闭 期 内 ,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提 议 权 、 自 行 召 集 权 、 提 案 权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名 权 的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类 似 92 表述均指 “单独或合计持有添利 A 和添利 B 各自的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 ;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 现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 不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调低赎回费率;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集;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 应当自 行召集。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集。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集基金份额持 93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 “召集人”)负责 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 集 日 前30 天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 理 投 票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内 容 要 求(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 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94 (1)会议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 集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 。 2) 现 场 开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通 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 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集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 计 显 示 , 全部有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②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方式开会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②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 “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⑤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95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 事 内 容 为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事 由 所 涉 及 的 内 容。 2)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集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的 提 案 ,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原 则 对 提 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 独 或 合 并 持 有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集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 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96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 、 身 份 证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在封闭期内,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添利A、 添 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独 立进行表决, 且添利A、 添利B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份基金份额在其份额类别内拥有同等 的投票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但在封闭期内, 一般决 议须同时经参加大会的添利 A、 添利 B 各自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以上( 含 三 分 之 二 , 下 同) 通过方 为 有 效 ; 涉 及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本基金依据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直接转换运作方式的除外)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重 大 事 项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但 在 封 闭 期 内 , 特 别 决 97 议须同时经过参加大会的添利 A、 添利 B 各自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代理人) 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 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并予以公告。 (4) 采取 通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除非在 计票时 有充分的 相反证 据证明 ,否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8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 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关于本章第 2 条所规定的第 (1)-(11) 项 召 集 事 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关于本章第 2 条 所规定的第(12)、(13)项召集事由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 议经 中国证监会核准 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方可执行。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1.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及封闭期届满时,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单独对添利 A 与添利B 基金份额进行收益分配; 2) 在 封 闭 期 届 满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第 四 章 关 于 封 闭 期 末 收 益 分 配 规 则 与 封 闭期 末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的约定,单独计算出添利 A 与添利 B 份额各 自的份额净值并 转换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 (LOF) 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通过赎回基金份额实现应 得收益;


99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并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后,本基金收益分配 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采 用 现 金 方 式 或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 指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息 日除 权后的基金份额净值为计算基准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 选 择 现 金 方 式 或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事 先 未 做 出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份 额 免 收 申 购 费 用 ; 登 记 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收 益 分 配 只 能 采 取 现 金红利方式,不能选择红利再投资;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12 次, 每次基 金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期末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指期末资产负 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4)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净 额后 不能低于面值;


5) 分 红 权 益 登 记 日 申 请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享 受 当 次 分 红 , 分 红 权 益 登 记 日申 请赎回的基金份额享受当次分红; 6)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至 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基 金 期 末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分 配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4.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红 利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分 红 资金的划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100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上市费用;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销售服务费;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2.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按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个 月 月 末 , 按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 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01 (3)基金销售服务费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用 于 支 付 销 售 机 构 佣 金 、 基 金 的 营 销 费 用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服 务 费 等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5% 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3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无误后于次月首日起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若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付。 4.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后 的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费 用、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和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 基 金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列 入 的 其 他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5.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合同生效之前的 律师费、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 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1.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获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国 家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次 级 债 券 、 中 央银行票据、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短期融资 券、 资产证券化产品、 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债券 和 回 购 等 金 融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固 定收益证券品种。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本 基 金 还 可 以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新 股 申 购 或 增 发 新 股 , 并 可 持 有 因 可 转 债 转 股 所 形 成 的 股 票 、 因 所 持 股 票 所 派 发 的 权 证 以 及 因 投 资 可 分 离 债 券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其 他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品 种 , 但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本 基 金 在 封 闭 运 作 期 间 , 投 资 于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102 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20%; 开放期间, 投资于非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比例不 高于基金资产的20%, 其中,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5%。 其中, 现 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 收申购款等。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投资组合限制 (1)本基金对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2)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3)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4)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7)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部予以卖出; (8)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 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申报 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9)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11)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12) 封 闭 期 后 , 本 基 金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得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等 ; (13)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14)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所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的单只证券, 锁定期在 3 个月以内 (含 3 个月) 的流通 受限证券,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7%;锁定期在 3 个 月至 1 年(含 1 年)的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商可对以上比例进行调整 ;


103 (1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流通股票的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6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述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资产的投资; (17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18)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组 合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7)、( 12)、( 16)、( 17) 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组 合 限 制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开始。 3.禁止行为 :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将基金财产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 的股票或者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 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104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金 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 本基金的估值对象为 基金依法拥有的 股票、债券、权证及其他基金资产 。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股票按估值日其所在证券交易所的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 有 充 足 证 据 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1) 首 次 发 行 的 股 票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估 值日 其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3)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新 股 等 方 式 发 行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该 上市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流通股票以第(1)条确定的估值价格进行估值。 4)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按如下方法进行估值: ①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低于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时 , 应 采 用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同 一 股 票 以 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作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 值; ②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以第(1) 条确定的估值价格高于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时 , 应 按 下 列 公 式 确 定 估 值 日 该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价值: FV=C+(P-C) ×(Dl-Dr)/Dl (FV 为估值日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价值;C 为该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初 始 取 得 成 本 ( 因 权 益 业 务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除 权 时 , 应 于 除 权 日 对 其初始取得的成本作相应调整) ;P 为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同一股票的 市价;Dl 为该非公开发行股票锁定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Dr 为估值日剩余 锁定期,即估值日至锁定期结束所含的交易所的交易天数, 不含估值日当天。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105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估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值进行估值。 如有充足证据表明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允价值的, 应对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但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所 含 的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后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 净 价 ) 及 重 大 变 化 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日收盘价 (净价) , 确定 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如有充足证据表 明 最 近 交 易 日 收 盘 价 ( 净 价 ) 不 能 真 实 地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 应 对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价(净价)进行调整,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见并综 合 考 虑 市 场 成 交 价 、 市 场 报 价 、 流 动 性 及 收 益 率 曲 线 等 因 素 确 定 其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配股权证的估值: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 类同权证处理方式的, 采用估值技术进行估值。 (2)认沽/认购权证的估值: 从持有确认日起到卖出日或行权日止, 上市交易的认沽/ 认购权证按估值日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 未上市交易的认沽/认购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享 有 的 配 股 权 , 停 止 交 易 、 但 未 行 权 的 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回 购 以 成 本 列 示 , 按 合 同 利 率 在 回 购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应 收或 应付利息。 5.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银 行 存 款 和 备 付 金 余 额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相 应 利 率 逐 日 计 提利 106 息。 6.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采 用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均 应 被 认 为 采 用 了 适 当 的 估 值 方 法 。 但 是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上 述 估 值 方 法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综 合 考 虑 市 场 各 因 素 的 基础上,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发 现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以 约 定 的 方 法 、 程 序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估 值 , 以 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 《基金法》 ,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意见,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7.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8.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 第6 条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 注册登记机构 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 添利 B 份额上市交易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和两级基金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2)在添利B 份额上市交易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 交易 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基 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两级基金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 (3)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两 级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登 载 在 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107 (4)基金托管人对添利 A 和添利B 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封闭期届满时基金份 额净值及相关披露内容进行复核; (5)在本基金封闭期届满并转换为上市开 放式基金(LOF)后: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交易日的次日,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 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但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除外 ; 3)变更基金类别; 4)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投资范 围 或 投资 策略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中 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 终 止 基 金 上 市 , 但 因 本 基 金 不 再 具 备 上 市 条 件 而 被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上 市的除外;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108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或 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2) 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 案,并于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2.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 1)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管理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组,在基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09 3)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3)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 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若 在 封 闭 期 届 满 前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则 本 基 金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金债务后,根据基金合同“虚拟清算”的原则计算并确定添利 A 和添利 B 基金 份额持有人分别应得的剩余资产比例,并据此比例对添利 A 和添利 B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剩余基金资产的分配。 若在封闭期届满, 即本基金转为上市开放式基金 (LOF) 后基金合同 终止, 则 本 基 金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 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清算过程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做 出 的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110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公 场 所 查 阅 , 但 其 效 力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为 准 。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