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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信鑫利混合A(004227)

泰信鑫利混合: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泰信鑫 利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泰 信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八 年三月 
 
 目录 
 
一、托管 协议当 事 人 ...................................... 3 
二、托管 协议的 依 据、目的 、原则 和 解释 ..................... 4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查 ............... 5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8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9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行 .............................. 11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13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16 
九、基金 收益分配 ....................................... 18 
十、基金 信息披露 ....................................... 19 
十一、基 金费用 ......................................... 20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 22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22 
十四、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 ...................... 23 
十五、禁 止行为 ......................................... 23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算 .............. 23 
十七、违 约责任 和 责任划分 ................................ 24 
十八、适 用法律 与 争议解决 方式 ............................ 25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26 
二十、托 管协议 的 签订 ................................... 26 
2 



鉴于泰信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 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 司,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司 是 一家 依照 中国 法律 合法 成 立并 有效 存续 的银 行, 按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泰 信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拟担 任泰 信鑫 利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 中 国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泰信鑫 利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 托管 人; 为明确 泰信 鑫利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 务关 系 , 特制订 本协 议。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泰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 国( 上海 )自 由贸 易 试验 区浦 东南路 256 号 华 夏银 行大厦 37 层 法定代 表人: 万众 成立时 间:2003 年5 月2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 国证 监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 监基 金字[2003]6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责 任公 司 注册资 本: 2 亿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设 立、 基金 业务 管理 及中国 证监 会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 间: 持续经 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3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陈四 清 成立时 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玖 佰肆拾 叁亿 捌仟 柒佰 柒拾 玖万壹 仟贰 佰肆 拾壹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 贴 现 ;














发 行 金融 债券 ; 代理 发行、 代理 兑付、 承销 政府 债券 ;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 事 同 业 拆借; 提供 信用 证服务 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提供 保管 箱服 务; 外 汇 存款; 外汇 贷款 ; 外 汇汇 款; 外 币兑 换; 国际 结算 ; 同业 外汇 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 外汇 借 款; 外汇 担保 ; 结汇 、 售 汇; 发行 和代 理发 行股 票 以外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 买 卖和代 理买 卖股 票以 外的 外币有 价证 券; 自营 外汇 买卖; 代客 外汇 买卖 ;外 汇信用 卡的 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用 卡的 发行 及付 款; 资 信 调查 、 咨询、 见证 业务 ; 组 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国际 贵金 属买 卖; 海 外 分支机 构经 营当 地法 律许 可的一 切银 行业 务; 在 港 澳地区 的分 行依 据当 地法 令可发 行或 参与 代理 发行 当地货 币;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等监 管部 门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保险 兼业代 理( 有效 期 至 2018 年 8 月 20日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法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露 办法》 ” )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券 投资 基 金流动 性风险 管理规 定》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 与《 泰信鑫 利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合同》 ” )订立 。 (二) 目的 4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泰信鑫利混合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泰信鑫利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基 金管 理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值 计算 、 收 益分配 、 信 息披 露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 中的权 利 、 义 务及职 责 , 确保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本 着 平等 自愿 、诚 实信 用的 原 则, 经协 商一 致, 签订 本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三、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的 业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对 基金 管理人 的下 列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 1、对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 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股 票库 、债券 库 等各投 资品 种的 具体 范围 及时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实 际情 况 的变 化, 对 各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 围予 以更新 和调 整, 并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以下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 投资 进行 监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括 中小板 、创业 板及其 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 的股 票) 、权 证、股 指期 货等金 融工具 ,以及 债券等 金融 工具 (包 括国 债、央 行票 据、 地方 政府 债、金 融债 、企 业债 、公 司债、 次级 债 、 可转换 债券 、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可交 换债 券、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 券 、 超短期 融资 券、 资 产支 持 证券、 债券回 购、 银 行存 款、 同业 存单 、 现金 等) 以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但须 符合中 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可依据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适时 合理 地调 整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为混 合型 基金 ,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 例为 : 股 票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超 过30%;基 金持有全 部权 证的市 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基金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应当保 持不 低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的 现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其中 ,现 金类资产 不包 括结算 备付金 、存出 保证 金(含 股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等) 、应收 申购款 等,股 指期货 的投 资比 例遵 循国 家相关 法律 法规 。 5


2、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股 票占 基金 资产 的比例 不 超过 30% ; (2)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 保 持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5%的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 , 其 中, 现金 类资 产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 ( 含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等) 、应 收申 购款 等 ; (3)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4)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证 ,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3%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6)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10% ; (7)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8)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 持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9)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级 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0 ) 基金 财产 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购, 本基 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 总量 ; (11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后 不 得展 期; (12)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需 遵守 下列 投资 比例限 制: 1)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卖 出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 基金持 有的 股票总 市 6 值的20% ; 3)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 交易(不包 括 平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 的成 交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4)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 的买 入期货 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 券市值 之和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95%,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政府 债券 )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5)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 值和买入 、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 ,合 计(轧 差计 算)应 当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比例 的 30% ; (13) 本基 金持 有的 单只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4)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 基 金净 资产的 140%; (1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且由本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开放式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发 行 的可流 通股 票, 不得 超过 该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 的1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且 由 本托 管人 托管的 全部 投资 组合 持有 一家上 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票 , 不得 超过 该上 市公 司可流 通股 票 的30% ; (16)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本款所 规定 比例 限制 的, 本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17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本基 金管 理 人承诺本基金 与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品及 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 购 交易的 ,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与 本基 金合 同约 定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并承担 由于 不一 致所导 致的 风险 或损 失;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投 资比 例限 制。 因证券 、 期货 市 场 波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素 致使 基金投 资比 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投 资比 例的 , 除上 述第 (2)、( 9)、( 16)、( 17)项 外 ,基金 管 理 人 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7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益 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并按 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 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 过。 基金管 理人 董事 会应 至少 每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调整 后的 规定执 行。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收 益分 配 、 相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 ) 基 金托 管人在 上述 第 ( 一) 、 (二 ) 款 的监 督 和核查 中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上 述第 (一) 、 (二 )款 约定 ,应 及时提 示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回复 基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的 规定 , 应当 拒绝 执行 , 及 时提 示基金 管理 人, 并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人 依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的 指令违 反法 律法规、 、本协 议规 定的, 应当及 时基金 管理人 ,并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核 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管 人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 户、 期货 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2、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 正 8 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 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 及本协 议有 关规定 时 , 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理 人有 权 随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违 规事 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固有 财 产。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期 货结算 账户 等投资 所 需账户 。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除依据《基金法 》 、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 者《基 金合同》 及本协 议另 有约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和 入账 1、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管 理人宣 布停 止募 集时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的 , 由基 金管 理人在 法定 期限 内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 上(含 2 名 )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9 托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 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管 理应符 合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该 账户 银行 预留印 鉴的 保管 和使 用 。 在 上述账 户开 立和 账户 相关 信息变 更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金 托管 人以 自身 法人名 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于办理基金 托管人所托 管的包括本基 金在内的全 部基金在证券 交易所进行 证券投资所 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设、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 定, 则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比 照上 述关 于账 户开设 、 使 用的 规定。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 户,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和资 金的 清算 。 在 上述 手续办 理完 毕之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向 中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10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妥善保 管 。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 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合同复印件或传 真 件, 并在 复印 件或传 真件 上加盖 公章 , 未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 同约 定范 围内 , 合 同原 件不 得 转移。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单 (以下 称“指 令发 送人员”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范围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署 人签署 , 若由 授权签 署人 签署 , 还 应附 上法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 通 知 后以电 话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 要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相 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1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方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对于 指令 发送 人员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 其 合法 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 权 限内, 并依 据 相关 业务 规 则发 送指 令。 指令 发出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 合理 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加 盖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令时 , 应 为基 金 托管 人 执行 指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时 所必 需的时 间。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 使指 令未 能及 时执 行所造 成的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不 予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要 求其 变更 或撤 销相 关指令 , 若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上述通 知后 仍未 变更 或撤 销相关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拒 绝执 行, 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12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致使 本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害 , 基 金托管 人应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之 外,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对 基 金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包 括但 不限于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名 单的修 改 ,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签 署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署 人签 署, 还 应附 上法 定代表人的授 权书。基金 管理人对授权 通知的修改 应当以加密传 真的形式发 送给基金托 管 人, 同时 电话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变 更通知 后应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 。 基 金 管理人 对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的修改 自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后 于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起 生效 。 基 金 管 理人 在此后 3 个 工作 日内将 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原 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七、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 货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资 金雄 厚, 信誉 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交 易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基 金提供 宏观 经济 、 行 业情 况、 市 场走 向、 股票 分析 的研究 报告 及周 到的 信息 服务, 并能 根据 基金投 资的 特定 要求 ,提 供专题 研究 报告 。 2、 选择 代理 证券 买卖 的证券 经 营机 构的 程序 13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以上 标准 进行考 察后 确定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选择 。 基金 管理 人与 被选择 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并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委 托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交 易单 元的 号码 、 券 商名称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交 易单 元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4、选 择代 理期 货买 卖的 期 货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期货 交易 的期 货经 营机构 ,并 与其 签订 期货 经纪合 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规定 执行 , 若 无明 确规 定的 , 可 参 照有关 证券 经营 机构选 择的 规则 执行 。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责 任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 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 送 的划 款指 令, 由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 赔偿。 基金 管 理人 在发 送 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 处理 时间。 对于 要求 当天 到 账的 指令, 应在 当天 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2 个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 对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网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的 前一工 作日 下班 前将新 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托管人 ,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应 晚 于 T 日上午 10 :00 时。 14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行权 日 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 金 额及 费用 书面 通知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16:00 前支付 至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 司指定 账户 。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行T+0 非 担保 交收的 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交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 所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包 括赔 偿在 深圳 市场引 起其 他托 管客 户交 易失败 、 赔 偿因 占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公 司深圳 分公 司最 低备 付金 带来的 利息 损失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 充足 的 情况下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本协 议的 指令 不得不合 理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介 。 2、T+1 日, 注册 登记 机构根 据 T 日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计算 申购 份额 、 赎 回金 额及转 换 份 额, 更新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据 库; 并将 确认 的申购 、赎 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管理 人传 送。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进 行账 务处 理。 3、基 金 托管 账户 与“ 基金清 算 账户 ”间 实行 T+[2 ] 日清算 (申 购、 赎回 清算 时间不 同 的,可 具体 列明 )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的 原 则, 即按 照托 管账 户当 日 应收额 (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 基金转 换转 入款) 与托 管 账户应 付额 ( 含 赎 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在 T+[2 ]日 16:00 前 从“基 金清 算账 户” 划到 基金托 管账 户; 当存 在托 管账户 净应 付 额时, 基金 托管 人按 管理 人的划 款指 令将 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在 T+[2 ]日 16:00 前 划到 “基 金清算 账户 ”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由 此产生的责任 应由该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 未能按上款约 定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额 全 15 额、及 时汇至 “基金 清算 账户”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不可 抗力或 基金托 管人无 过错 的情 况除 外)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八、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该类 基金份 额总 数后 的价 值。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财 产估 值,但 基金 管理人根 据法 律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 规定暂 定估 值时 除外 。 估 值原则 应符 合 《基金 合同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会 计核 算 业务指 引 》 及 其他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用于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由基金 管理 人 负责计 算,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日 结束 后计 算得 出当 日的各 类基 金份 额净值 , 并 在盖 章后 以双 方约定 的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对 净值计 算结 果进 行复核 , 并 以双 方约 定的 方 式将复 核结 果传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外 公布。 月末、 年中和 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 金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 行。 3、当 相 关法 律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与 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 格估 值。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任一类基 金份 额净值 小数 点后四位 内( 含第四 位) 发生差 错 时, 视为 基金 份额净 值估 值错误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错 误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立 即予 以 纠 正, 通报 基金 托管人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当计价 错误 达到该 类基 金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当 计价 错误 达到 该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的 同时并及 时进 行公告 。如 法律法规 或监 管机关 对前述 内容 另有 规定 的 ,按 其规 定处 理。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16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于 证券、期 货 交 易所及 其 登记 结算 公司 发送 的数 据 错误, 或由 于其 他不可 抗 力原 因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 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减 轻或 消 除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公 布, 基金 托 管人可 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 会计 数据 和财 务指 标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 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制。 月度 报表 的编制 ,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 作 日内 编制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 半年 终 了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 内予以 公 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 结束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内 予以 公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月 的, 基金 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17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10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 并 将复 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 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发现 双方 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有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数 量按比 例 向 该类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行 分配 。期 末可 供分 配利润 采用 期末 资产 负债 表中未 分配 利润 与 未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 部分 的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之 日起 基金 管 18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相应 类 别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 且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对A 类、C 类基 金 份额分 别选 择不 同的 分红 方式 ;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 本 基 金默 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 现金 分红;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十、基 金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金 的信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应 通过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全 国性报 刊( 以下 简称 “指定 报 刊” ) 19 和基金 管理人 的互联 网网 站(以 下简称 “网站 ” )等 媒介进 行;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可 以根据需要在 其他公共媒 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 共媒介不得早 于指定报刊 和网站披露 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应 为文 本存 放、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查询 有关 文件 提 供必 要的 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各 类基金 份额净 值) ,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并与基 金托 管人协 商采取 补救措 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失 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 会计 年度 结束后 90 日 内在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 报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金 管理费 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 1.2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 【 1.2 】%÷当 年天 数 H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理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基金 管理费 划款指 令,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于 次月 首日起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 休息日 或不 可抗力 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法 定 20 节假日 、休 息日 结束 之日 起2个工 作日 内或 不可 抗力情 形 消除 之日 起2个工 作日内 支 付。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在 通 常情 况下, 基金 托管费 按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 0.2 】% 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 方法 如下: H=E×【 0.2 】%÷当 年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基 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 基金 财产中 一次 性 支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 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的, 顺延 至法 定节假 日、 休息 日结束 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或不 可抗 力情 形消 除之 日起2 个工 作日 内支 付。 (三)C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服 务 费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不收 取销售 服务 费,C 类基 金份 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4%。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0.4%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4% ÷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售 服务 费每日 计算 , 逐日 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送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划 款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月 首 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 中一次 性支 付给 登 记机 构, 由登 记机 构转 交 给销 售机 构 。 若遇 法定 节 假日、 休息日 或不 可抗 力致使 无法 按时 支付 的, 顺延至 法定 节假 日、 休息 日结束 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或不 可抗 力情 形消除 之日 起2 个工 作日 内支付 。 (四) 经双 方当 事人 协商 一致,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可调 整该 基金管 理费 和/ 或 托管 费或销 售 服务 费。 ( 五) 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基 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人 的托 管费、C 类 基金份 额的 销售服务 费之 外的 其他 基金 费 用,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执 行。 21 (六 ) 对于 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 基金 权益 登记 日的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册;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 每半 年度 最后 一个 交易日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年 度结束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定期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 对 于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 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关 的名 册生成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基金 托 管人 无法 妥善 保存 持有 人 名册,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给 予补 偿。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一) 基 金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保存期限 为 15 年,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22 保密义 务,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 一) 基金 管理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 与新 任基 金 管理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金 托管 人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及时 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 基金 法》 规定 禁止的 行 为。 (二) 《基 金法 》规 定禁 止 的投资 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动 用 或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应当 终止 : 23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 2、 本基 金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3、 本基 金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 人免 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 基金合同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而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 的损失 等; 3、不 可抗 力; 4、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通 讯故 障、电 力故 障、计算 机病 毒攻击 及其 它非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过错 造成的 意外 事故 。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24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即 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 例如 基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


3、 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 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责任 方承 担由 此给 基金 财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受损害 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 导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业 务规 则 及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收完 成后 资金 余额 方可 用于新 股申 购 。 如 果因 此资 金不足 造成 新股 申购 失败 或者新 股申 购 不足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 如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因 此提 出赔 偿要 求, 相关法 律责 任 和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式 (一 )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25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 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起 60 日内 争议 未能 以协 商方 式 解决 的,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于 北京 的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并 按其 届时有 效的 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 对仲裁 各方 当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除 非仲裁 裁决 另 有 规定,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相关 各方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 续忠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 基 金 合同和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 方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署 人签 署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本协 议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 四) 本 协议 正本 一式 陆 份, 协议 双方 各执 贰份 , 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各壹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 托管协 议的签 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26 (本页 为《 泰信 鑫利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 协议 》签署 页, 无正 文)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泰信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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