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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A(150329)

保险分级: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方正富邦中证保险主题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方 正 富邦 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 国 信 证券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五 年六 月






















































































托管协议 1 鉴于方正富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公司 ,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国 信证 券股 份有 限公 司 是 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证券 公司,按 照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力 ; 鉴于方正富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方正富邦 中 证 保 险 主 题 指 数 分级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 国信 证券 股份有 限公 司 拟 担任 方正 富邦 中 证保 险主 题指 数分级 基金 的基 金 托管人 ; 为明确方正富邦 中 证 保 险 主 题 指 数 分级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方 正 富邦 中证保 险主 题指 数 分 级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相 同的含 义;若 有抵 触应以 基金合 同为准 ,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方正 富邦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车公 庄大 街 12 号东 侧 8 层 法定代 表人: 何 亚刚 成立时 间:2011 年 7 月 8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金字[2011]1038 号文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肆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托管协议 2 基金管 理业务、包括 依中国法律 从事证券投资 基金的设立 和管理、基金 管理和与此 相 关的其 他业 务( 涉及 行政 许可的 凭许 可证 经营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电话: (010 )57303828 传真: (010 )57303718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名称: 国信 证券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罗 湖区 红岭 中路 1012 号国 信证 券大 厦 法定代 表人: 何如 成立时 间:1994 年6 月 30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82 亿元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资 格批 文及 文号 :证监 许可[2013]1666 号 经 营范 围: 证券 经纪 ;证券 投资 咨询 ;与 证券 交易、 证券 投资 活动 有关 的财务 顾问 ; 证 券承 销与 保荐 ;证 券自营 ;证 券资 产管 理; 融资融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代销; 为期 货公 司 提供中 间介 绍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 简称



















































































托管协议 3 “ 《基金 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 露办法 》 ” ) 、 《 公开募 集开 放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简 称 “ 《流 动性 风险 管理 规定 》 ” ) 及 其他有 关 法 律法规 与基金 合同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方正富邦中 证 保 险 主 题 指 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 和 方正富 邦 中 证保 险主 题指 数 分级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管理人 之间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 运作、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一 致, 签订 本 协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建 立相 关的技 术系 统,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进 行监 督。 主要 包括 以下方 面: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投资 于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固定收 益资 产(国 债、金 融债、 企业 债、公 司债、 次级债 、可 转换债 券、分 离交易 可转 债、央 行票据 、 中期票 据、短 期融资 券( 含超短 期融资 券) 、 资产支 持证券 、质押 及买断 式回 购、银 行存款 等) 、衍 生工具 (股 指期货 、权证 等)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托管协议 4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投资 于股 票的 资产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的85% , 投 资于中 证 方正富 邦保 险主 题指 数成 份股和 备选 成份 股的 资产 不低于 股票 资产 的90% , 且 不低于 非现 金 基金资 产 的80%;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 应当 保持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其 中现 金不 包 括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拟投 资的 股票库 、 中证 方正 富邦 保险 主题指 数 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股 票 库、 债 券库 等各 投资 品种 的具体 范围 提供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根 据实际 情况 的变 化, 对各 投资 品种的 具体 范围 予 以更 新和 调整 , 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上 述 投 资范围 对基金 的 投资 进行 监督 。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将 遵循 以下限 制: (1)本 基金投 资于股 票的 资产不低 于基 金资产 的 85%,投资 于 中证 方正富 邦保 险主题 指数 成 份股 和备 选成 份股 的资产 不低 于股 票资 产 的90%, 且不 低于 非现 金基金 资产 的80% ; (2)本 基金参 与股票 发行 申购,本 基金 所申报 的金 额不超过 本基 金的总 资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3)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入 期货合约 价值 与有价 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0% ;其中, 有价 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 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 不含质 押式回 购)等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 20% ; 本基金 在任 何 交易日 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 仓) 的 股指 期货 合约 的成 交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 股票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 股 指期货 合约 价值 , 合计 ( 轧差计 算 )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 (4)本 基金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 当保持 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其 中现 金不 包 括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5)本 基金投 资权证 ,在 任何交易 日买 入的总 金额 ,不超过 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的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基 金 托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同一 权证 的比 例不 超过 该权 证 10% 。 投资 于其 他权 证的投 资比 例 ,



















































































托管协议 5 遵从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的相关 规定 ; (6) 本基 金不 得违 反基 金 合同关 于投 资范 围和 投资 比例的 约定 ; (7)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展期 ; (8) 基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9)本 基金主 动投资 于流 动性受限 资产 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该 比例 限制 的,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 限资产 的投 资 ; (10)本 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主 体为交 易对 手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1)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除上述 第 (4) 、 (9) 、 (10 ) 项外, 因 证券 、 期 货 市 场波动 、 上 市公 司合 并、 基金规 模变 动、 股权 分置 改革 中支 付对 价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 投 资比例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 则 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但需 提前 公告 ,不 需要 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3 、对 基金 禁止 从事 的行为进行监 督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托管协议 6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4 、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其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的交 易对 手库, 交易 对手库 由 银行间 交易 会员 中财 务状 况较好 、 实力 雄厚 、 信 用 等级高 的交 易对 手组 成。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交 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整 ,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交易 对手 应符 合交 易对 手库的 范围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参 与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 交易对 手是 否符 合交 易对 手库进 行监 督 。 5 、基 金托 管人 对银 行间 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按如下 约定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审 慎的 风险控 制原 则, 对银 行间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状况 进行 评估, 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 , 确 定与各 类交 易对 手所 适用 的交易 结算 方式 , 在 具体 的交易 中 , 应 尽 力争取 对基 金有 利的 交易 方式。 由于 交易 对手 资信 风险引 起的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6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事先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 给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 人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 否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 7 、基 金如 投资 中期 票据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与基 金托 管人 签订风 险 控制补 充协 议。 协议 内容 应包括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管理 人是 否遵 守相 关制 度、 流 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以 及相 关投 资额 度和比 例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等内容 。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方正 富邦 保险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方 正富 邦保险 A 份 额和 方正 富邦 保险B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 、 应 收资 金 到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 入 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 基金 托管 人在 上述 第 (一 ) 、 ( 二) 款 的 监 督和 核查中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法律 法 规 的规定 、 《基 金合 同》 及 本协议 的约定 ,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人 限期纠 正, 基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确认 并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回函 并改 正 。 在限 期内,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



















































































托管协议 7 正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四)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 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 、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议 的 规定 , 应 当拒 绝执 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并 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 约定 的,应 当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并 依照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时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复核基 金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 方 正富 邦保险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 方 正富邦 保险 A 份 额和 方正 富邦保险 B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参考 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办理 清 算交收 、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 基 金合同 》 及本 协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 及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 基 金托 管人 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发 出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托管协议 8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保 管 基金财 产 , 未 经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 设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 证券账户 和期 货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 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外 ,基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财 产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1、 基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管 理人宣 布停 止募 集时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 基 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的 ,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法 定期 限 内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以上 ( 含2 名 )中 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 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托管协议 9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该 账户 银行 预留印 鉴的 保管 和使 用 。 在 上述账 户开 立和 账户 相关 信息变 更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 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 生 效日 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设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规定 ,则基 金托 管人应 当比照 并遵守 上述 关于账 户开设 、 使用的 规定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基 金的 名义 申请 并取得 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拆借 市 场的交 易资 格, 并代 表基 金进行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以 基金 的名 义 在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 清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 账户 , 并 代表 基 金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和资 金的 清算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 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善保管 。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托管协议 10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 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 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单 (以下 称“指 令发 送人员”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范围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 签字 人 签署 , 若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 应附 上法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 通 知 后以电话 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相 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 他 双方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对于 指令 发送 人员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托管协议 11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 , 并 依据相 关业 务规则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 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 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 加 盖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指 令留出 执行 指令 时所 必需 的时间 。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未能 留出 足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使 指令 未能及 时执 行所 造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不 予 执行, 并立 即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要 求其 变更 或撤 销相关 指令 , 若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 管人 发出上 述通 知后 仍未 变更 或撤销 相关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拒绝 执行 , 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 下达指令时,应确 保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 足够的 资金余额,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 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致使 本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害 , 基 金托管 人应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之 外,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对 基



















































































托管协议 12 金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七) 指令 发送 人员 及授 权权限 的变 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 权通知 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括但 不限于指令发送人 员的名 单的修改,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 签 字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字 人 签 署, 还 应附 上法 定代表 人的 授权 书 。 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 通知 的修 改应 当以加 密传 真的 形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管 理人 电话 确认。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的修 改自基 金托 管人 电话 确认 后于通 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起生效 。 基金 管 理人在 此 后3 个 工作 日内 将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相关 标准 进行考 察后 确定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选择 。 基金 管理 人与 被选择 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 订委 托协 议, 并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委 托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 协议) 的 复 印件 及时 送交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的 号码 、 券 商名称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 交 易单 元 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 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 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 由责 任 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托管协议 13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2: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 基金 的资金 头寸 不足 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 款指 令 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 对 于要 求当 天到帐 的指 令 , 应 在当 天 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对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网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的 前一日 下班 前将 新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基金 托管人 ,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应 晚 于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 权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行 权日 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 的行权 金 额及费 用书 面通 知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16:00 前支 付至 登记 结算 公司 指定账 户。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 行T+0 非担 保交收 的业 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 :00 将划 款指 令发 送 至 基金 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中登 公司 所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承 担, 包括 赔偿 在深 圳市场 引起 其他 托管 客户 交易失 败、 赔偿 因占 用中 登深圳 公司 最低 备付金 带来 的利 息损 失。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 、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 不 合理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 证 券账 目 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 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信 息披露 媒 介 。 2、T+1 日,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申 购份额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 份额, 更 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据库; 并将 确认 的申 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托管协议 14 3、 为满 足申 购、 赎 回资 金 汇划的 需要 , 由 登记 机构 开立 “ 基金 清算 账户” , 该 账户由 登 记机构 管理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的 原 则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应 收资 金( 包括 申购 资金及 基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托管 账户 应付 额 ( 含赎 回资 金、 赎回 费、基 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净 应收 额或 净 应付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 T 日(T 指交 收 当前工 作日 ) 存 在托 管账 户净应 收额 时,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将托 管账 户净应 收额 在 T 日 15:00 前从“ 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往基金 托管 账 户; 当 T 日存 在托 管账 户 净应付 额时 ,基金 托 管行 按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户 净应 付 额在T 日 12:00 前划 往“ 基金清 算账 户”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 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产生 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金 托管 人未 能按上 款约 定将 托管 账户 净应付 额全 额 、 及时汇 至 “ 基金 清算 账户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 金 托管 人承担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价 值。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计 算日基 金 资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 该基 金份额 总数 后的 价值 。 基 金 份额净 值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3 位, 小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产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交易 日 对基金财 产估 值。 估 值原 则应符合 《基 金合同》 、 《 证券投 资 基金会 计核 算业 务指 引》 及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 值 ( 包括 方正 富邦 保险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 方正 富邦 保险 A 份额 和 方正富 邦保 险 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 管理人 应于 每个 交易 日 结束 后计 算当 日的 该基金 份额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包括 方正 富邦 保险份 额的 基 金份额 净值 、 方 正富 邦保 险 A 份 额和 方正 富邦保 险 B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 值 ) , 并 以双方 约定的 方式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对净 值计算 结果 进行 复核 , 并 以双方 约定 的方 式 将复 核结 果传 送给 基金 管理人 , 由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净 值予 以 公 布。 月末 、 年 中和 年末 估



















































































托管协议 15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 能客观 反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值时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的 价格 估值 , 所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方正富邦 中证 XX 份 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 、方正 富邦 中证 XXA 份额和 方正 富邦 中 证 XX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参考 净值 小数点 后 三 位内 发生 差错 时, 视为 基金 估 值错误 。 当基 金 估值 出现 错误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 以纠 正 , 并采 取合 理的措 施防 止 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当计 价错 误达到 方正 富邦 保险 份额 、 方正 富邦 保险A 份 额和 方正富 邦保 险 B 份额 中 任一 类别 份额 净值 的0.25%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当 计价错 误达 到 方正富 邦保 险份 额、 方正 富 邦保险A 份 额和 方正 富邦 保险B 份额 中任 一类 别份 额净值 的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的同 时 并 及时进 行公 告 。 如法 律法 规或监 管机 关 对 前述内 容 另 有规 定的 ,按 其规定 处理 。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 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 于证 券 、 期货 交易 所 、期 货公 司 及 登记 结算 公司 等 第三 方机 构 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 有关会 计制 度变 化 或 由于 其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极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方正 富邦 保险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方正 富邦 保险 A 份额和 方正 富邦 保 险 B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的 计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基金托 管人 可



















































































托管协议 16 以将相 关情 况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时 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金 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 并公告 一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编 制 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公 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公 告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复 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托管协议 17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 公 允价 值变 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 指截 至收 益 分 配 基准 日 基 金未 分配 利 润 与 未分 配 利 润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在存续 期内 , 本基 金 ( 包 括 方正 富邦 保险 份额 、 方 正富邦 保险 A 份额、 方 正 富邦保险 B 份额 )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经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决议 通 过 , 并经 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 如果 终 止 方正 富邦 保险 A 份额 与 方正 富邦 保险 B 份额 的运 作, 本基 金将 根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调整基 金的 收 益分配 。具 体见 基金 管理 人届时 发布 的相 关公 告。 十、基金 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金 的 信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托管协议 18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 的 指定媒 介 进行;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可以根 据需 要在 其他 公共 媒介披 露信 息 ,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介 不得 早于 指定 报刊 和网站 披露 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文本 存放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查 询有 关文 件提供 必要 的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理 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 信息 披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托管协议 19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 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管 理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 年费 率计提 。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E×1%÷ 当年 天数 H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金 管理费 E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 人 核对一致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月 首日 起2-5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托管 人出 具正式 函件 指定 基金 管理 费的收 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 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 应 提前10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更 通知。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 年 费率计 提。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 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2%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托管协议 20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个月 月末 , 按 月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一 致后 , 由基 金托 管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2-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 托 管人。 (三) 基金 的指 数使 用费 本基金 作为 指数 基金 , 需根 据与中 证指 数有 限公 司签 署的指 数使 用许 可协 议的 约定向 中 证指数 有限 公司 支付 指数 使用费。 通常 情况 下, 指 数 使用费 按照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0.02% 的年费 率进 行计 提 , 且 收取 下限为 每季 人民 币5 万元 ( 即不 足 5 万 元部 分按 照 5 万元收 取) , 计费期 间不 足一 季度 的, 根据实 际天 数按 比例 计算 。 计算方 法如 下: H=E×0.02%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标 的指 数使用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数使 用费 每日 计算 , 逐 日累计 , 每 季支 付一 次,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数 使用费 划付 指令 ,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后 , 于 每 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 的前 十个工 作日 内 一次性 支付 给中 证指 数有 限公司 上一 季度 的指 数使 用费 。 指 数使 用费 计提 部分 从基金 财产 中 支付, 不 足5 万 元的 部分 由公司 自有 资金 补足 。 (四)经双方当事 人协商 一致,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可酌情调低 该基金 管理费和/ 或托管 费。 (五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六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托管协议 2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4、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每 半年 度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定 期 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记 日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关 的 名 册生成 后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管 人应 妥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名册。 如 基 金托管人 无法 妥善保 存持 有人名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 给 予补 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 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 活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保存期限 为 15 年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托管协议 22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一 条、第 三十 九条 禁止 的行 为。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四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 应当 终止 :






















































































托管协议 23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 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的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 投资原 则行 使或不行 使其 投资权 而造 成的损 失 等。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托管协议 24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即 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 例如 基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 3、 基 金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 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 承 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 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 担由 此 给 基金 财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受损 害 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 导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业 务规 则 及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收完 成后 资金 余额 方可 用于新 股申 购 。 如 果因 此资 金不足 造成 新股 申购 失败 或者新 股申 购 不足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 如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因 此提 出 赔 偿要 求, 相关法 律责 任 和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托管协议 25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 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好 协商解 决 。 争议 未能 以协 商方式 解决 的, 则任 何一 方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位 于北 京的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并按 其时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 对 仲裁 各方 当 事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 仲裁 费和律 师费 由败 诉方 承担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字 人签字 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二 ) 本 协议 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本协 议正 本一 式陆 份 , 协议 双方 各执 贰份 , 上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中 国银 监会 各壹份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