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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诚至盛A(004110)

信诚至盛: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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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





















































信诚至 盛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 信保诚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管人: 中 信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6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7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6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7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20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3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6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0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1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3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5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7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5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46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47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 信诚 至 盛 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 券投资 基金托 管协议 基 金 管理人 : 【 中 信保诚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 中 国(上 海)自 由贸易 试验区 世纪大道 8 号 上海国 金中心 汇丰银 行 大楼 9 层 邮 政 编码:200120 电话:021-68649788 传真:021-50120888 法 定 代表人 :张翔 燕 基 金 托管人 :中信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住 所 :北京 市东城 区朝阳 门北大 街 9 号 邮 政 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 定 代表人 : 李庆 萍 鉴于: 1 .【 中信保诚 】 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系一 家依照 中国法 律合法成 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 人 的 资格和 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 行 ,按照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具备担 任基金托 管人的 资格和 能力; 3. 【 中 信保诚 】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拟担 任【 信诚 至 盛 灵活配 置混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信诚 至 盛 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的基 金托管人 ; 为 明 确 双方 在基 金 托管 中 的权 利 、义 务及 责 任,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 安 全,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权益 ,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合同 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 订 本 协议。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信诚 至 盛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 同 的 含义; 若有抵 触应以 基金合 同为准 ,并依其 条款解 释。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 第一条 基 金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1.1 基金管理 人: 名 称 :【 中 信保诚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 中 国(上 海)自 由贸易 试验区 世纪大 道 8 号上 海国金中 心汇丰 银 行 大楼9 层 法 定 代表人: 张翔燕 成 立 时间:2005 年 9 月30 日 批 准 设立机 关: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 设立文 号:证 监基金 字[2005]142 号 组 织 形式: 有限责 任公司 注 册 资本: 人民币 贰亿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境外证券投资管理和中 国 证 监会许 可的其 他业务 。(涉 及行政 许可的, 凭许可 证经营 ) 存 续 期间: 持续经 营 1.2 基金托管 人: 名 称 :中信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住 所 :北京 市东城 区朝阳 门北大 街 9 号 法 定 代表人 : 李庆 萍 成 立 时间:1987 年 4 月20 日 批 准 设立文 号:国 办函[1987]14 号 基 金 托管业 务批准 文号: 证监基 金字[2004]125 号 组 织 形式: 股份有 限公司 注 册 资本:489.35 亿元 人民币 存 续 期间: 持续经 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 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 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 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代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办理 黄金业务;黄金进出口;开展证券 投资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保险资 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5 准的其他 业务。 保险兼 业代理 业务 (有效 期至 2017 年 09 月 08 日)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6 第二条 基 金 托管 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 协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 《公 开募集证 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运作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售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 )、 《公开募 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 容 与 格式准 则第7 号〈托 管协议 的内容 与格式〉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 2.2 基金托管 协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 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 的合法 权益。 2.3 基金托管 协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 持 有人合 法权益 的原则 ,经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议。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7 第三 条 基 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督和 核查 3.1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行为 行使监督 权 3.1.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 述 基 金 投资 范围 、 投资 对 象进 行 监督 。本 基 金将 投 资于 以 下金 融 工 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 上 市的股票( 包含中小 板、创 业板及其 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 市的 股 票) 、债券( 含国债、金融债、地方政府债、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 据、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其 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 券回购、货币市 场工具、银行存款、同业存单、权证、 股指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 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 适 当程序 后,可 以将其 纳入投 资范围 。 本 基 金各类 资产的 投资比 例范围 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基 金持有全 部权证 的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基金保留的现金或 投资 于 到 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 政 府债 券 的比 例合 计 不低 于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5% , 其中, 现金不 包括结 算备付 金、存 出保证金 、应收 申购款 等 。 如果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比例为准,本基金 的 投 资范围 会做相 应调整 。 3.1.2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 投融资 比例进 行监督 : (1 ) 股票资产 占基金 资产的 比例为0% -95% ; (2 ) 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股指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金 后,基 金保留的现金或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其 中,现 金不包 括结算 备付金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 申购款 等 ; (3 ) 本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市值 不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过 该 证 券的10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8 (5 )本基金持 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 值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3 %; (6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 的 10 %; (7 )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买入权 证的总 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0.5 %; (8 )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9 ) 本基金 持有的 全部资 产支持 证券,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特 殊品种 除外;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 超 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 模的10 %;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 产 支 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10 %; (12 )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 资 标 准,应 在评级 报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 月内予以 全部卖 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 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 行 股 票的总 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40% ,债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 不 得 展期 ;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10% ; (16 )在进行股指期货投资时,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5% 。 其中,有 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 证 、资产 支持证 券、买 入返 售 金融资 产(不含 质押式 回购) 等 ; (1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 金 持有的 股票总 市值的20% ;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 成 交 金额不 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20% ; (19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9 计 ( 轧差计 算)应 当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股票投资 比例的 有关约 定; (20 )本基 金总资 产不得 超过基 金净资 产的 140% ; (2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 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 该 上 市公司 可流通 股票的30% ; (22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 资 产 净值的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 动 新 增流动 性受限 资产的 投资; (2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 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 约 定的投 资范围 保持一 致; (24 )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投资比 例限制 。 如果法律法规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 后 的 规 定为 准。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消 上 述限 制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 则本基 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但 需提前公 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 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投资的监督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开始。 因 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 证券 发行人 合 并、基 金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 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除上述 第(2 )、(12 )、 (22 )、(23 ) 点外,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法律法规另有 规 定 的,从 其规定 。 3.1.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 基 金 投资禁 止行为 进行监 督: 根 据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本基金 禁止从 事下列 行为: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 提供担 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 是中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0 (5 )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6 )从事内幕 交易、 操纵证 券价格 及其他不 正当的 证券交 易活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动。 基 金 管 理人 运用 基 金财 产 买卖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控 股 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 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 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 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 进 行审查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 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 资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 以变更 后的规 定为准 。 3.1.4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 金 关 联投资 限制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 所提供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 更后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发送基 金托管 人,基 金托管 人于 2 个 工作日 内进行 回函确认 已知名 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 间为准。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基 金 托管人 不承担 任何损 失和责 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 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 该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该交易发生 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 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违规交易,基金托管人应按 相 关 法 律法 规和 交 易所 规 则的 规 定进 行结 算 ,同 时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由 此造成 的损失 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 管 理 人参与 银行间 债券市 场进行 监督: (1 ) 基金托 管人依 据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的约定对 于基金 管 理 人 参与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时面 临的 交 易对 手 资信 风 险进 行 监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1 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 照审慎的风险控制 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名 单后 2 个 工作日 内回函 确认收 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人 应定期 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 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于 2 个 工作日 内回函 确认收 到后, 对名单 进行更新 。基金 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 按 照 双方原 定协议 进行结 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 人 仍 执行交 易并造 成基金 资产损 失的, 基金托管 人不承 担责任 。 (2 ) 基金托 管人对 于基金 管理人 参与银 行间债 券市场 交易的交 易方式 的控制 基 金管 理人在银 行间债 券市场 进行现 券买卖和 回购交 易时, 需按 交 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 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 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 金 托管人 不 承担 责任。 (3 )基金管理 人有责 任控制 交易对 手的资信 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 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 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 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 损 失 和责任 。 3.1.6 基金托 管 人对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的监督 : (1 ) 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应遵守 《 关于基 金投资 非公开发 行股票 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流通受限证 券指由《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2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 市 证 券、回 购交易 中的质 押券等 流通受 限证券。 (2 )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基金 首次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 流程、风 险控制制度。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还应提 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上述资料应包括但 不 限 于基金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的 投资额 度和投资 比例控 制情况 。 基金管理 人应至 少于首 次执行 投资指 令之前 2 个工作 日将上述 资料书 面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基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上 述资料 后 2 个工 作日内 ,以书 面或其 他双方认 可的方 式 确 认收到 上述资 料。 (3 ) 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前, 基金管 理人应 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 实、完整,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 管人。 (4 ) 基金托 管人应 对基金 管理人 是否遵 守法律 法规、 投资决策 流程、 风 险 控 制制 度情 况 进行 监 督, 并 审核 基金 管 理人 提 供的 有 关书 面 信 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 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 书面说明,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因拒绝执行该 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 中 国 证监会 。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 求解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 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 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 应 承担相 应责任 。 3.1.7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的 监督: (1 )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基 金在投 资中期 票据前 ,基金 管理人须 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 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 依 据上述 文件对 基金管 理人投 资中期 票据的额 度和比 例进行 监督。 (2 ) 如未来 有关监 管部门 发布的 法律法 规对证 券投资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约定 。 (3 )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监督 基金管 理人在 相关基 金投资 中期票据 时的法 律法规遵守情况,有关制度、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 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3 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管人及 时发出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 管理人改 正。如 果基金管 理人违 规事项未 能在限 期内 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管人未 能切实履行 监 督 职责, 导致基 金出现 风险, 基金托 管人应承 担连带 责任。 3.1.8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 个 方 面: (1 )基金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应 遵守相关 法律法 规规定 。 (2 )基金在 投资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前 ,基金 管理人须 根据法 律、 法 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 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3 ) 如未来 有关监 管部门 对基金 投资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另有规 定或托 管协议当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 从 其 约定。 3.1.9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 金 管 理人选 择存款 银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 合 有 关规定 进行监 督。 本 基 金投资 银行存 款应符 合如下 规定: (1 )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 当与存 款银行 建 立定 期对账机 制,确 保 基 金银行 存款业 务账目 及核算 的真实 、准确。 (2 ) 基金管 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应 根据相 关规定 ,就本 基金银行 存款业 务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 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 确 保 基金财 产的安 全,保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3 )基金托 管人应加 强对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 的监督与 核查, 严格 审 查、复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 实 履行托 管职责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4 (4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在开展 基金存 款业务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等有关 法律法 规,以 及国家 有关账户 管理、 利 率 管理、 支付结 算等的 各项规 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 金 管 理人 将基 金 资产 投 资于 该 名单 之外 的 存款 银 行, 有 权拒 绝 执 行。该名 单如有 变更, 基金管 理人应 在启用新 名单前 提前 2 个 工作日 将 新 名单发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3.2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理 人业务 进行监 督和核查 的有关 措施: 3.2.1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 登 载 基金业 绩表现 数据等 进行监 督和核 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 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 及 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式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回函 ,进行 解释或 举证。 3.2.3 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 纠 正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告中 国证监 会。 3.2.4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及 时 向 国务院 证券监 督管理 机构报 告 。 3.2.5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 法 承 担相应 责任。 3.2.6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 告 的 ,基金 管理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关 数据资料 和制度 等。 3.2.7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 监 会,同 时通知 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 3.2.8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 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5 告 中 国证监 会。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6 第四条 基 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的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 户、证券账户、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 信 息披露 和监督 基金投 资运作 等行为 。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 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 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 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 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 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基金管理 人 因 此所遭 受的损 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 会 和银行 业监督 管理机 构,同 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 定 时 间内答 复基金 管理人 并改正 。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 行 使 监 督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 等手 段妨 碍 基金 管 理人 进 行有 效 监 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 告 中 国证监 会。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7 第五条 基 金 财产 保管 5.1 基金财产 保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 产应独 立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产。 5.1.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 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 得自行运用、 处 分 、分配 基金的 任何财 产。 5.1.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期 货 账 户等投 资所需 账户。 5.1.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 管人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 金 财 产的完 整与独 立。 5.1.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 约 定 保管基 金财产 ,如有 特殊情 况双方 可另行协 商解决 。 5.1.6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 三 人 托管基 金资产 。 5.2 募集资金 的验资 5.2.1 基金募 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 构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 “ 基金募集专户 ” , 该 账 户由基 金管理 人或其 委托的 登记机 构开立并 管理。 5.2.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同时,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 报告应由参 加 验 资的2 名以上 (含2 名)中 国注册 会计师签 字有效 。 5.2.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条件,由基金管 理 人 按规定 办理退 款事宜 。基金 托管人 应提供充 分协助 。 5.3 基金的银 行账户 的开立 和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以 本 基金 的 名 义在 其 营业 机 构 开立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 预 留 印鉴由 基金托 管人刻 制、保 管和使 用。 5.3.2 基 金 银 行 账户 的 开立 和 使 用, 限 于满 足 开 展本 基 金业 务 的 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8 行 账 户;亦 不得使 用基金 的任何 账户进 行本基金 业务以 外的活 动。 5.3.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业监 督 管 理机构 的有关 规定。 5.4 基金证券 账户与 证券交 易资金 账户的 开设和管 理: 5.4.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 有限责 任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开 设证券 账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开立基金 证券交 易资金账 户,用 于证 券 清算。 5.4.3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立 和 使 用, 限 于满 足 开 展本 基 金业 务 的 需 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 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 活动。 5.5 债券托管 账户的 开立和 管理 5.5.1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 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 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 配 及 资金的 清算。 5.5.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一起负责为基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 间国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保存副 本。 5.6 其他账户 的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 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 使用,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 的 约 定,开 立有关 账户。 该账户 按有关 规则使用 并管理 。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 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上 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或票 据营业 中心 的 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19 基 金 托管人 以外机 构实际 有效控 制的证 券不承担 保管责 任。 5.8 与基金财 产有关 的重大 合同的 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 人 代 表 基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原 件。基金 管理人 在合同 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合 同应存 放于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各自文 件保管 部门15 年 以上。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 围 内 ,合同 原件不 得转移 ,由基 金管理 人保管。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0 第六条 指 令 的发 送、确 认和执 行 6.1 基金管理 人对发 送指令 人员的 书面授 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 书面通知 (以下简称“授权通知”)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 名单,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 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 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 确认回函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 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6.2 指令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 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 项事由、支付时 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 授 权 人签字 或盖章 。 6.3 指令的发 送、确 认和执 行的时 间和程 序 6.3.1 指 令 由 “ 授权 通 知” 确 定 的有 权 发送 人 ( 以下 简 称“ 被 授 权 人”)代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 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 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 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 执行指令 所必需 的时间 。基金 管理人 应在交易 日 15:30 前传真当日划 款指令, 如在 15:30 后传真的指 令,托 管人尽 量执行 但不保证 一定完 成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划 款 所 需时间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资金未 能及时到 账所造 成的损 失。 6.3.2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 件资 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 文件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 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 何 第 三人带 来损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 任何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1 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 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 签 名 ,复核 无误后 应在2 小时内 执行, 不得延误 。 6.3.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 银行账户有 足够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 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不 承担因 为不执 行该指 令而造 成损失的 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 金 托 管人。 6.4 基金管理 人发送 错误指 令的情 形和处 理程序 6.4.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 令 中重要 信息模 糊不清 或不全 等。 6.4.2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履 行监 督 职 能时 , 发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 错 误 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并及时向国务院证 券 监 督管理 机构报 告 。 6.5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 执行指令 的情形 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 金 管 理 人更 正并 重 新发 送 后的 指 令经 基金 托 管人 核 对确 认 后方 能 执 行。 6.6 基金托管 人未按 照基金 管理人 指令执 行的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 采取措施予以补救。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 负 赔 偿责任 。 6.7 更换被授 权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 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出的 回函确认 时开始 生效。 基金管 理人在 此后 5 日 内将被 授权人 变 更通知 的 正 本 送交 基金 托 管人 。 被授 权 人变 更通 知 的正 本 应与 传 真内 容 一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2 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 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 改 变 授权人 员超权 限发送 的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 承担责 任。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3 第七条 交 易 及清 算交收 安排 7.1 选择代理 证券/ 期货 买卖的 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7.1.1 基金管理人应制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 程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 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 经营机 构签订委托协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 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 机 构支付 。 基 金管理人 负责选 择代理本 基金股 指期货交 易的期 货经纪机 构, 并 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 相 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 构 选 择 的规则 执行。 7.1.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 息 以 及变更 情况及 时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人 。 7.2 基金投资 证券后 的清算 交收安 排 7.2.1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在 基金清 算和交收 中的责 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 证 券交易 资金结 算业务 中的责 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 限 内 执行, 不得延 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 由 基 金托管 人负责 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及清算代 理银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 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而造 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7.2.2 基金出 现超买 或超卖 的责任 认定及 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 买或超卖现象,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4 此 给 基金造 成的损 失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 7.2.3 基金无 法按时 支付证 券清算 款的责 任认定及 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 够的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 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如 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 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导致基金无 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基金 管 理 人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7.3 资金、证 券账目 及交易 记录的 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 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 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 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 担。 7.3.2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确保相关各方 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账 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 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 日 对 账一次 。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 当 事 人的责 任 7.4.1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在基 金的申 购赎回 、转换中 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 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 情 况 ,以及 依照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令 来划付赎 回款项 。 7.4.2 基金的 数据传 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于 每个开放日15 :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 、转换 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 责。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5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 据 , 双方各 自按有 关规定 保存。 7.4.3 基金的 资金清 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 额交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 定 托 管账户 净应收 额或净 应付额 ,以此 确定资 金 交收额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应收 款,基 金托管 人应在T +2 日15:00 之前查收资 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划付。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 在 T+2 日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 。对于 未准时 划付的资 金,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6 第八条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8.1 基金资产 净值的 计算、 复核的 时间和 程序 8.1.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 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 净 值 是 指计 算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 除 以该 计算 日 基金 份 额总 份 额后 的 数 值。基金 份额净 值的计 算保留 到小数 点后 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生的 误差计 入基金 财产。 国家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8.1.2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 合同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 可 的 方式发 送给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净值 予以公 布。 8.1.3 根据 《基金法 》 ,基 金管理 人计算 并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 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因此,本基金的会 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 对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计算结 果对外 予以公 布。 8.2 基金资产 估值方 法 8.2.1 估值对 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股指期货合约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 收 款 项、其 它投资 等资产 及负债 。 8.2.2 估值方 法 (1 )证券交 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的 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权证等),以其估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 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 易 市 价,确 定公允 价格。 ②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 净 价 估值。 ③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 全价。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7 ④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 允价值,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基金管理人 应 持 续评估 上述做 法的适 当性, 并在情 况发生改 变时做 出适当 调整。 (2 )处于未上 市期间 的有价 证券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 理: ①送股、转增股、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收盘价)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 市 价 (收盘 价)估 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 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估 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 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 股 票 ,按监 管机构 或行业 协会有 关规定 确定公允 价值。 ④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 的情况下,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 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对市场报价进行 调整以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 的 情 况下, 则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 其公允 价值。 (3 )全国银行 间市场 交易品 种的估 值 ①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 格 数 据估值 。 ②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 有 发 生大的 变动的 情况下 ,按成 本估值 。 (4 ) 股指期 货合约 ,一般 以估值 日结算 价估值 ;估值 日无结算 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以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 值。 (5 )其他投资 遵照法 律法规 相关要 求进行估 值。 (6 ) 如有确 凿证据 表明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值 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 允 价 值的价 格估值 。 (7 ) 相关法 律法规 以及监 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 规定。如 有新增 事 项 ,按国 家最新 规定估 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时 ,应立 即通知 对方, 共同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解决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8 8.3 估值差错 处理 8.3.1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理人 对不应 由其承 担的责 任,有 权向过错 人追偿 。 8.3.2 当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 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的,由此造成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应根据法 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人或基金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人或基金支 付的赔偿金额,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的 比 例各自 承担相 应的责 任。 8.3.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另一方当事人在采取了必要 合理的措施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 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人或基金的损失,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人或基金的损 失 , 由提供 错误信 息的 当 事人一 方负责 赔偿。 8.3.4 由于 证券、期货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有 关会计制度变化、市场规则变更等原因或由于其他 不可抗力原因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当 积 极采取 必要的 措施消 除或降 低由此 造成的影 响。 8.3.5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 一致时,相关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如果最后仍 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由此造成 的 损 失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赔偿责 任,基 金托管人 不负赔 偿责任 。 8.3.6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法 的第 (6 ) 项进行估 值时, 所 造 成的误 差不作 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误 处理。 8.4 基金账册 的建立 8.4.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相关各方 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 本 基 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 相 关各 方 各自 的账 册 定期 进 行核 对 ,互 相 监 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 基 金 管理人 的处理 方法为 准。 8.4.2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计算和 公告的 ,以基 金管理 人的账册 为准。 8.5 基金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 复核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29 8.5.1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 度 报表的 编制, 应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 8.5.2 在基金 合同生 效后每 六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 理人对 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 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 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季度报 告编制 并公告 ;在会计 年度半 年终了 后 60 日内完成 半年报 告编制 并公告 ;在会 计年度 结束 后 90 日 内 完 成年度 报告编 制并公 告。 8.5.3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复核;基 金托管 人应当 在收到 报告之 日起 2 个 工作日 内完成月 度报表 的复核; 在收到 报告之 日起 7 个 工作日 内完成 基金季 度报告的 复核; 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20 日内 完成基 金半年 度报告 的复核 ;在收到 报告之 日起30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 报告的 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 复核过程 中,发 现双方 的报 表存 在 不符 时 ,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共 同查 明 原 因 , 进行调 整,调 整以国 家有关 规定为 准。 8.5.4 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 印鉴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 一 份。 8.5.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季度、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 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 相 关 文件审 核时提 示。 8.5.6 基金定期报告 应当在 公开披 露的 第2 个工 作日, 分别报中 国证监 会 和 基金管 理人主 要办公 场所所 在地中 国证监会 派出机 构备案 。 8.6 暂停估值 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 期货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 暂 停营业 时; (2 ) 因不可 抗力或 其他情 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评 估 基 金资产 价值时 ; (3 )当前一 估值日 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 产出现 无可参考 的活跃 市场价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经与 基 金 托管人 协商确 认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当暂停基 金估值 ; (4 ) 法律法规 、 中国 证监会 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他 情形。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0 第九条 基 金 收益 分配 9.1 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 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 动 收 益后的 余额。 9.2 基金可供 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 润 中 已实现 收益的 孰低数 。 9.3 收益分配 原则 (1 )基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 月可不 进行收益 分配; (2 )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式 分为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 再投资, 投资人 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 人 不 选择, 本基金 默认的 收益分 配方式 是现金分 红; (3 )同一类别 内的每 份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权; (4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9.4 收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可供分配利润、基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 配 方式等 内容。 9.5 收益分配 的时间 和程序 9.5.1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 时 间不得 超过15 个 工作日 。 9.5.2 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 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 人 的 指令及 时进行 分红资 金的划 付。 9.5.3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 定的, 从其规定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1 第十条 信 息 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基 金法》 、《信 息披露 办法》 、基金 合同及中 国证监 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 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 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 下 情 况不应 视为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违反保 密义务 : (1 ) 非因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原 因导致 保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 或 公 开;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或裁定、 仲裁裁 决 或 中国证 监会等 监管机 构的命 令、决 定所做出 的信息 披露或 公开。 10.2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息披 露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规 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 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 义务。 10.2.2 本基金信息 披露的 文件主 要包括 招募说 明书、 基金合同 、本 托 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 报告、临时报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 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 布。 10.2.3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 照相关 法律、 行政法 规、中 国证监会 的规定 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 值、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 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 件 或 者盖章 确认 或 者以XBRL 电子方 式复核审 查并确 认 。 10.2.4 基金年报中 的 财务 报告部 分,经 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 事务所 审计后 ,方可 披露。 10.2.5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时 间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 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公 开 披露。 10.2.6 予以披露的 信息文 本,存 放在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处,投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2 资人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 公告 的 内 容完全 一致。 10.3 暂停 或延迟 信息披 露的情 形 (1 ) 基金投 资所涉 及的证 券、期货 交易 所遇法 定节假 日或因其 他原因 暂 停 营业时 ; (2 )不可抗力 ; (3 )发生基金 合同规 定的暂 停基金 资产估值 情形 ; (4 )法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他情 形。 10.4 基金 托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 他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于每个 上半年 度结束后60 日内 、每个会 计年度 结束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 度报告 及年度 报告中 分别出 具基金托 管人报 告。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3 第 十 一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费 的计提 比例和 计提方 法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管 理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6% 年费率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0.6%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 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人于 次月首 日起 第 3 个工作 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 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 , 顺延至 最近可 支付日 支付。 11.2 基金 托管费 的计提 比例和 计提方 法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 托 管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0.1% 年费率计提。 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 0.1% ÷当年天 数 H 为 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 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一 致后, 由基金 托管人于 次月首 日起 第 3 个工作 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 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 , 顺延至 最近可 支付日 支付。 11.3 基金 份额的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 基金份 额不收 取销售 服务费 ,C 类基 金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年 费率为 0.10% 。本基 金 C 类基金 份额的 销售服 务费按 前一 日 C 类份额 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0.10% 年费率计 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 份额每 日应计 提的销 售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金 份额前 一日资 产净值 C 类 基 金 份 额销 售 服务 费 每日 计 提, 逐日 累 计至 每 月月 末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 日起第 3 个 工作日 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 登记机 构,由登 记机构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4 代付给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无需再出具资金划拨指令。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 支付。 11.4 为基金财产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 期 货交易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等根据有 关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 划 款 指令并 根据费 用实际 支出金 额支付 ,列入或 摊入当 期基金 费用。 11.5 不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 列入基金费用。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 披露费、律师费、验资 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其他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 费用。 11.6 基金 管理费 和基金 托管费 的调整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并履行 适当程序 ,可根据基金发 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率等相关费率。调低销售服务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 定 在 指定媒 体上刊 登公告 。 11.7 如果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违 反有关 法律法 规的有关 规定和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 理 由 ,可以 拒绝支 付。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5 第 十 二条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的保管 12.1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须 分别妥 善保管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 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 有 的 基金份 额。 12.2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由基金 的基金 注册登 记机构 根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 管 期限为15 年。 12.3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及时 向基金 托管人 定期或 不定期 提交下列 日期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基金托管人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式妥善 保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保存期限 为15 年。基金托 管人不 得 将 所 保管 的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用 于基 金 托管 业 务以 外 的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 守保密 义务。 12.4 若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由于自 身原因 无法妥 善保管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应按 有关法 规规定 各自承 担相应的 责任。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6 第 十 三条 基 金有关文件 和档案 的保存 13.1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按 各自职 责完整 保存原 始凭证、 记账凭 证、基金 账册、 交易记 录和重 要合同 等,保存 期限不 少于15 年,对相 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 形除外。其中,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 录 、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 关资料 。 13.2 基金管 理人签 署重大 合同文 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 关 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 金托管 人。 13.3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变 更后, 未变更 的一方 有义务协 助接任 人 接 受基金 的有关 文件。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7 第 十 四条 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 14.1 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14.1.1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条件 有 下 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 (1 )基金管理 人被依 法取消 基金管 理资格; (2 )基金管理 人依法 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管理 人被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情形。 14.1.2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更 换 基金管 理人必 须依照 如下程 序进行 : (1 ) 提名: 新任基 金管理 人由基 金托管 人或者 单独或 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在原基 金管理 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 通 过 之日起 生效; (3 )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 中国证监 会指定 临 时 基金管 理人; (4 )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选任基 金管理 人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 由基金 托 管人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 日内 在 指定 媒介公告 ; (6 ) 交接: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管理 业务资 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 管 理 人应当 及时接 收,并 与基金 托管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 值和净 值; (7 ) 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审 计费用 在基金 财产中 列支; (8 ) 基金名 称变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 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 称 字 样。 14.2 基金 托管人 的更换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8 14.2.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 有 下 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 (1 )基金托管 人被依 法取消 基金托 管资格; (2 )基金托管 人依法 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托管 人被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解任 ; (4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 他情形。 14.2.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 金托管 人由基 金管理 人或者 单独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在原基 金托管 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自表决 通 过 之日起 生效; (3 ) 临时基 金托管 人:新 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 中国证监 会指定 临 时 基金托 管人; (4 ) 备案 :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更换基 金托管 人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金托 管人更 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 公告 ; (6 ) 交接: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 值 和净值 ; (7 ) 审计: 原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 国 证 监会备 案,审 计费用 从基金 财产中 列支。 14.3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4.3.1 提名: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 或合计 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人。 14.3.2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进行 。 14.3.3 公告: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在 更换基金 管理人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39 和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生效 后 2 个 工作日内 在指定 媒 介 上联合 公告。 14.4 新基金 管理人 接收基 金管理 业务或 新基金 托管人 接收基金 财产和 基 金 托 管业 务前 , 原基 金 管理 人 或原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继续 履 行相 关 职 责 , 并保证 不做出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造成 损害的 行为。 14.5 本部分 关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更换 条件和 程序的约 定,凡 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 变更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0 第 十 五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事 人禁止 从事的 行为,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将其固 有财产 或者他 人财产混 同于基 金 财 产从事 证券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人 不公平 地对待 其管理 的不同 基金财 产,基金 托管人 不 公 平地对 待其托 管的不 同基金 财产。 15.1.3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利用基 金财产 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以外 的 第 三人牟 取利益 。 15.1.4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金 份 额持 有人违 规承诺收 益或者 承 担 损失。 15.1.5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对他人 泄漏基 金运作 和管理过 程中任 何 尚 未按法 律法规 规定的 方式公 开披露 的信息。 15.1.6 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资 金的情 况下向 基金托 管人发出 投资指 令 和 赎回、 分红资 金的划 拨指令 ,或违 规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在行政 上、财 务上不 独立,其 高级管 理 人 员和其 他从业 人员相 互兼职 。 15.1.8 基金托管人 私自动 用或处 分基金 财产, 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合法 指 令 、基金 合同或 托管协 议的规 定进行 处分的除 外。 15.1.9 基 金财产 用于下 列 投资 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 (2 ) 违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 者提供 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 资; (4 )买卖其他 基金份 额,但 是 中国 证监会 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价 格及其 他不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 动; (7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15.1.10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从 事的其 他行为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1 第 十 六条 基 金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 算 16.1 托管 协议的 变更与 终止 16.1.1 托 管协议 的变更 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 的 变 更应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16.1.2 基 金托管 协议终 止的情 形 发 生 以下情 况,本 托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合同 终止;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依 法被撤 销、破 产或由 其他基 金托管人 接管基 金 资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解 散、依 法被撤 销、破 产或由 其他基 金管理人 接管基 金 管 理权;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 同规定 的终止事 项。 16.2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6.2.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 同终止 事由之 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成立清算 组,基 金 管 理 人组 织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在中 国证 监 会的 监 督下 进 行基 金 清 算。 (2 )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成 员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具有 从事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格 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 成 。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要的 工作人员 。 (3 ) 在基金 财产清 算过程 中,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各自 履行职 责 , 继 续忠 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 行基 金合 同 和本 托 管协 议 规定 的 义 务 , 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4 )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负 责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 配 。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的民事 活动。 16.2.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 行 清 算。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主要 包括: (1 ) 基金合 同终止 情形发 生后, 由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统一接管 基金财 产;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2 (2 )对基金财 产和债 权债务 进行清 理和确认 ; (3 )对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算 报告; (5 )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聘 请律师事 务所对 清 算 报告出 具法律 意见书 ; (6 )将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并公告; (7 )对基金剩 余财产 进行分 配。 16.2.3 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 有 合 理费用 ,清算 费用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金 财产中 支付。 16.2.4 本 基金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 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 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 持 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额比 例进行 分配。 16.2.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 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 财产清 算公告 于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 作 日内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进 行公告 。 16.2.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 件的保 存 基 金 财产清 算账册 及有关 文件由 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3 第 十 七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不履 行本托 管协议 或者履行 本托管 协 议 不符合 约定的 ,应当 承担违 约责任 。 17.2 因托管 协议当 事人违 约给基 金财产 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 生 下 列情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 基金管 理人及 基金托 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的 规 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 成的损 失等; (3 ) 基金管 理人由 于按照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而 行使或不 行使其 投 资 权而造 成的损 失等。 17.3 如果由 于本协 议一方 当事人 (以下 简称“ 违约方 ”)的违 约行为 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守约 方”)有权利并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 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 生 的 所有成 本、费 用和支 出,以 及由此 遭受的损 失。 17.4 当事人 一方违 约,非 违约方 当事人 在职责 范围内 有义务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 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 的 合 理费用 由违约 方承担 。 17.5 违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托 管协议 能够继 续履行 的,在最 大限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继 续 履行本 协议。 17.6 由 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不可 控制的 因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 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 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应 积极采 取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 消除由 此造成的 影响。 17.7 本协 议所指 损失均 为直接 损失。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4 第 十 八条 争 议解决方式 18.1 本协议 及本协 议项下 各方的 权利和 义务适 用中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并按照中华人 民 共 和国法 律解释 。 18.2 凡因本 协议产 生的及 与本协 议有关 的争议 ,当事 人双方均 应协商 解决;协 商不成的,应提交位于北京市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按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 裁 决 是 终局 性的 并 对各 方 当事 人 具有 约束 力 ,除 非 仲裁 裁 决另 有 规 定 , 仲裁费 用由败 诉方承 担。 18.3 争议处 理期间 ,相关 各方当 事人应 恪守各 自职责 ,继续忠 实、勤 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合法权 益。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5 第 十 九条 基 金托管协议 的效力 19.1 基金管 理人在 向中国 证监会 申请发 售基金 份额时 提交的托 管协议 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 人或授权代理人签 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 见 修 改 托管 协议 草 案。 托 管协 议 以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的文 本 为正 式 文 本。 19.2 本托管 协议 签 订后 自 基金合 同成立 之日起 成立, 自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 结 果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公告之 日止。 19.3 本托管 协议自 生效之 日起对 托管协 议当事 人具有 同等的法 律约束 力。 19.4 本托管 协议正 本一式 六份, 除上报 有关监 管机构 一式两份 外,基 金 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分 别持有 两份, 每份具有 同等的 法律效 力。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6 第 二 十条 基 金托管协议 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 议经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认可后 , 由该 双方当 事人在 本 托管协议上加 盖公章或 合同专用章 ,并由各 自的法定 代表人或授 权代理 人 签 字 ,并注 明本托 管协议 的签订 地点和 签订日期 。 信诚至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47 第 二 十一条 不 可 抗力 21.1 如果本 协议任 何一方 因受不 可抗力 事件影 响而未 能履行其 在本协 议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 间 应 予中止 。 21.2 声称受 到不可 抗力事 件影响 的一方 应尽可 能在最 短的时间 内通过 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 及时 向其他当事 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 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 合 理 的努力 消除或 减轻此 等不可 抗力事 件的影响 。 21.3 不可抗 力事件 发生时 ,各方 应立即 通过友 好协商 决定如何 执行本 协议。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 自 在 本协议 项下的 各项义 务。 21.4 本条所 述的不 可抗力 事件是 指 不能 预见、 不能避 免并不能 克服的 客 观 情况。 ( 本 页以下 无正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