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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量化稳健混合(004023)

广发量化稳健混合: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广发量化稳健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广发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 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4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5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8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2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5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7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8 十一、 基金 费用 ........................................................................................................................ 3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3 十五、 禁止 行为 ........................................................................................................................ 34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5 十七、 违约 责任 ........................................................................................................................ 36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7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8 二十、 其他 事项 ........................................................................................................................ 3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0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414-1 鉴于广发 基金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广发 量 化稳 健 混合 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广发 基金管理 有 限公司 拟担任 广发 量化 稳 健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基金管 理 人 , 招 商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广发 量化 稳健 混合 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广发 量 化稳 健 混合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 制订 本托 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广发 量 化稳健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 同”)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 若 有抵 触应 以基 金合 同为准 。 4-2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 也可 称资产 管理 人) 名称: 广发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东 省珠 海市 横琴 新区宝 中 路 3 号 4004-56 室 办公地 址: 广州 市海 珠区 琶洲大 道 东 1 号 保利 国际 广场南 塔 31-33 楼 邮政编 码:510308 法定代 表人 :孙 树明 成立时 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2003]9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1.2688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 也可 称资产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4-3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开募 集证 券 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 基金 流动 性 风 险管 理规 定 》 ( 以下 简称 “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4-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 投资比 例 、投 资限 制、 关 联方交 易等 进行 监督 。 《 基 金合同 》 明确 约定 基金 投 资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 或定 期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 本 基 金 的投 资 范围 为 具有良 好 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 具,包 括 国 内依 法 发行 上 市的股 票 ( 包括 中小板 、 创业 板及 其他 经 中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债券 (包 括国 债、 地 方政府 债 、金 融 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公 开发行 的 次 级债 、 可转换 债券 、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 央行票 据 、中 期票据 、 短 期融资 券)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 同业存 单 、货 币 市 场 工具 、 权证 、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 货以 及 法律 法规 或 中国 证 监会 允 许基 金投 资 的其 他 金融 工具( 但须 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关 规定 )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 本基 金各 类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投资 限制 为: 本 基 金 为混 合 型基 金 ,基金 的 投 资组 合 比例 为 : 股票 等 权 益类 金 融工 具 投资 占 基 金 资产 的比例 为0-30% , 债券 等 固定收 益类 金融 工具 投资 占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不 低 于70%; 每个 交易 日 日 终 在扣 除 国债 期 货和 股指 期 货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 易保 证 金后 , 现金 或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其 中现 金不包 括 结算备 付金 、 存出 保证 金 、 应 收申 购款 等 ; 权证 、股 指期 货、 国债 期 货及其 他金 融工 具的 投资 比例依 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执 行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或 对 投 资比 例 要求 有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以做 出相 应调 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股票 等权 益类 金融 工 具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30% ,债 券等 固定 收 益类 金 融工 具 投资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70%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国债 期货 和股 指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保 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府 债券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结 算备 付 金 、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且 由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全部 开放式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发 行 的4-5 可流通 股票 , 不得 超过 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且 由 基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4)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6)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7)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 (8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9)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11 ) 本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信 用 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 券的 比 例, 不 得超过 该 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2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 一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 上 (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4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5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6)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17)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 何交 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 入国 债 期货 和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 值 与有 价 证券 市值 之 和不 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95% , 其 中,有 价证 券指 股票 、债 券(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权 证 、资 产 支持 证 券、 买入 返 售金 融 资产 ( 不含 质押 式 回购 ) 等; 在 任何 交易 日 日终 ,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 总市 值的 20% ;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 仓) 的股 指期 货合 约的 成 交金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20% ;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股4-6 票 市 值和 买 入、 卖 出股 指期 货 合约 价 值合 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关 于 股票 投 资比 例的有 关约 定; (18) 在任 何交 易日 日终 , 持有的 买入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在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 的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债券 总市值 的 30%;本 基 金 所持 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 期 日在 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债 券 )市 值 和买 入 、卖 出国 债 期货 合 约价 值 , 合计 ( 轧差 计 算) 应当 符 合基 金 合同 关 于债 券投 资 比例 的 有关 约 定; 在任 何 交易 日 内交 易(不 包括 平仓 )的 国债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30% ; (19)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140% ; (20 )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5% , 因 证 券 市 场波 动 、上 市 公司 股票 停 牌、 基 金规 模 变动 等基 金 管理 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使 基 金不 符 合 该 比例限 制的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 资产的 投资 ; (21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除 上 述 第 (2)、 (13 ) 、 (20 ) 、 (21) 项规定 的 情形 外, 因 证券 、期货 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 司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 外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 投资 比 例不 符合 上 述规 定 投资 比 例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3. 本基 金财 产不 得用 于以 下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或 者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动 。 4. 基 金 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 买 卖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 制 人或 者 与 其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 关系 的 公司 发 行 的证券 或 者承 销 期内 承 销的 证 券, 或者 从 事其 他 重大 关 联 交易 的 ,应 当 符合 基金 的 投资 目 标和 投 资策 略, 遵 循持 有 人利 益 优先 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 突 , 建立 健 全内 部 审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 照市 场公 平 价格 执 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基4-7 金 托 管人 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董 事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 行审 查。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6. 如 果 法律 法 规及 监 管政策 等 对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投资 禁 止 行为 和 投资 组 合比例 限 制 进行 变更的 ,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 整禁止 行为 和投 资比 例限 制规定 。 《 基金 法》 及其 他 有关法 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消 上 述限 制 的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受上 述限 制 。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基 金投 资于 有固 定期 限银行 存款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但 投资于 有 存 款 期 限, 根 据协 议 可提 前支 取 的银 行 存款 , 不受 上述 比 例限 制 ;存 放 在具 有基 金 托管 人 资格 的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 行存 款、 同业 存单 占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比例 合计 不得 超 过20%; 投资 于不 具 有 基 金托 管 人资 格 的同 一商 业 银行 的 银行 存 款、 同业 存 单占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比 例 合计 不 得超 过 5% 。 有 关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制 定 或 修改 新 的定 期 存款投 资 政 策, 基 金 管理人 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2.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对 本基金 存 款 银行 的 评估 与 研究, 建 立 健全 银 行存 款 的业 务 流 程 、岗 位 职 责、 风 险控 制 措施 和监 察 稽核 制 度, 切 实防 范有 关 风险 。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对 本基 金 银行 定 期 存款 业 务的 监 督与 核查 , 审查 、 复核 相 关协 议、 账 户资 料 、投 资 指令 、存 款 证实 书 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风 险主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4-8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职务 行为导 致基 金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需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 付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1.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 符 合 资格的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其 授权分 行签 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 协 议 》 ( 以下 简称 《总 体合 作 协议 》 ) , 确 定《 存款协 议 书》 的格 式 范本 。 《 总体 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格式 范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共同 商定 。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 寄 地址 、 联系 人 和联 系电 话 ,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中 遗 失后 ,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等 。 (4)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 寄送 或 上门 交付 存款 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效 存 款凭 证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可 向存 款 分支 机 构的 上级 行 发出 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 到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 账户 , 并 在《 存 款协 议 书》 写明 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未 划入 指 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在 存 期内 ,如 本基 金 银 行账户 、预 留印 鉴 发 生 变更 , 管理 人 应及 时书 面 通知 存 款行 , 书面 通知 应 加盖 基金 托 管 人预 留印 鉴 。存 款 分支 机构 应及 时 就变 更 事项 向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出 具 正式 书 面确 认 书。 变更 通 知的 送 达方 式 同 开户 手 续 。 在 存期 内, 存 款分 支 机构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指 定 联系 人 变更 ,应 及 时加 盖 公章 书面通 知对 方。 (7)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因 定期 存款 产生 的 存 单不 得被 质押或 以任4-9 何方式 被抵 押, 不得 用于 转让和 背书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 作 协议 》 、 《存 款协 议 书》 等 ,以 基 金的 名义 在存款 银 行总 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 分支 机 构开 立银行 账户 。 (2) 基金 投资 于 银 行存 款 时的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和使 用。 3. 存款 凭证 传递 、 账 目核 对及到 期兑 付 (1)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 传递 存款资 金只 能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者其 授权 分行 指定的 分支 机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存 款 协 议书 》 中规 定 ,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应 为 基金 开具 存 款证 实 书或 其 他有 效存 款 凭证 ( 下称 “ 存 款凭 证 ” ) , 该存 款 凭证 为 基金 存 款确 认或 到期提 款 的有 效 凭证 ,且 对应每 笔 存款 仅 能开 具唯 一存 款 凭证 。 资金 到账 当 日,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的 会计 主 管传 真一 份 存款 凭证 复 印 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确 认 收妥 后 ,将 存 款 凭证 原件 通过 快 递寄送 或上 门交付至 基 金 托管 人 指 定联 系 人;若存款 银行 分 支机 构 代为 保 管 存 款凭 证 的,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凭证 复印 件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确 认收妥 。 (2) 存款 凭证 的遗 失补 办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过 程 中遗失 的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存款 银 行 提出 补 办申 请 ,基金 管 理 人应 督促存 款银 行尽 快补 办存 款 凭证 , 并按 以上 (1) 的 方式快递 或 上门 交付 至 托 管人 ,原 存款 凭 证自动 作废 。 (3)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 议书》 中规 定, 对于 存期 超过 3 个月 的定 期存 款, 存款 银 行 应 于每季 末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人 员寄 送对账 单。 因存 款 银 行未 寄送对 账单 造 成 的资金 被挪 用、 盗取 的责 任由存 款 银 行承 担。 存 款 银 行应 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对 存 款凭 证 的询 证 ,并在 询 证 函上 加 盖存 款 银行公 章 寄 送至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 人 。 (4)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 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机 构 指 定的 会 计 主管 。 存款 银 行未 收到 存 款 凭证原件 的 ,应 与基 金 托管 人 电话 询 问。 存款 到 期前 基 金管4-10 理人与 存款 银行 确认 存款 凭证收 到并 于到 期日 兑付 存款本 息事 宜。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银 行接 洽 存款 到 账时 间及 利 息补 付 事宜 。 基金 管理 人 应将 接 洽结 果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收妥 存款 本息 的当 日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 过程 中 遗失 的 ,存款 银 行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原 存款 凭证 复 印件 上 加盖 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证 明 文件 后 ,与 存款 银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银 行应 在到 期 日 将 存 款本 息 划至 指定 的 基金 资 金账 户 。 如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定 节 假日 , 存款 银 行顺 延至 到 期后 第 一个 工 作日 支付 , 存款 银 行需 按原协 议约 定利 率和 实际 延期天 数支 付延 期利 息。 4. 提前 支取 如 果 在 存款 期 限内 , 由于基 金 规 模发 生 缩减 的 原因或 者 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 的需要 等原因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提前 支取 全部 或 部分 资金 。 提前支 取的 具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 银 行签 订的《 存款 协议 书》 执行 。 5.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 进 行存 款投 资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内 纠 正或 拒 绝结 算, 若 因基 金 管理 人 拒不 执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相 关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并 约定 各 交易 对 手 所适 用 的交 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有 责任 确保 及 时将 更 新后 的 交易 对手 名 单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否则 由 此造 成的 损 失应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严格 按照 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选 择 交易 对 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是否 按事 前 提供 的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进 行 交易 。 在基 金 存续 期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调整 交易 对 手名 单 ,但 应 将 调整 结 果至 少 提前 一个 工 作日 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 新 名 单确 定 时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尚 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 应 按照 协 议进 行结 算 ,但 不 得再 发 生新 的交 易 。如 基 金管 理 人 根据 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交 易 对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说 明理4-11 由,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于 基金 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等流 通 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等有 关 监管 规定 。 1. 流 通 受限 证 券包 括 由《上 市 公 司证 券 发行 管 理办法 》 规 范的 非 公开 发 行股票 、 公 开发 行 股 票网 下 配售 部 分等 在发 行 时明 确 一定 期 限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 证券 , 不包 括由 于 发布 重 大消 息或其 他原 因而 临时 停牌 的证券 、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 券、 回购 交易 中的 质押 券 等流通 受限 证券 。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或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负 责登 记 和存 管的, 并可 在证 券交 易所 或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证 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未经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有锁 定期 但锁定 期不 明确 的证 券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4-12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托管 人 无法审 核 认 购指 令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 任。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基 金投资 非 公 开发 行 股票 后 两个交 易日内,在 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媒 介 披 露所投 资非 公开 发行 股票 的名称 、 数量 、总 成本 、 账面价 值, 以及 总成 本和 账 面价值 占基 金资 产净值 的比 例、 锁定 期等 信息。 (六)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对投 资 中 期票 据 业务 进 行研究 ,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 据投资 业 务 的风 险 , 本着 审 慎、 勤 勉尽 责的 原 则进 行 中期 票 据的 投资 业 务 , 并 应符 合 法律 法规 及 监管 机 构的 相关规 定 。 (七)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基金参 考份 额净 值 (如 有) 、基 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 确 定、 基金 收益 分 配、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 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 电 话、 邮 件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期纠 正 。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收 到通 知后 应 及 时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管 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限 。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 管理 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4-13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金 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十)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及 时纠 正 ,由 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托管 人在 履行 其通 知义 务后, 予以 免责 。 (十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4-14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等 投 资所 需 账户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金 参考 份额 净值 ( 如有) 、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托管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书面 通 知后 应 在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三)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 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4-15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 按照 基 金合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保 管基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的 应 收 资产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户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7. 基金托管 人 对因 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资 产 生的 存 放或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人 以 外机构 的 基 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 管 理 。 2. 基 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 金停止 募 集 时, 募 集的 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 金 募集 金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 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 基 金募 集 期限 届 满,未 能 达 到基 金 合同 生 效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 理 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户” ) , 保 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托管 账户名 称应 为 “ 广 发 量化 稳健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 , 预留 印鉴 为基金托管人 印章 。 2. 基金资金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限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4-16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 客 户 结算 保证 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等的 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 在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立债 券托 管账 户, 并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的登 录 用户 名 及密 码 告知 基 金 托管 人 。资 金密 码 和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登录 密 码 重置由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 ,重 置 后务 必及时 通知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 基金 管 理 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2. 因 业 务发 展 需要 而 开立的 其 他 账户 , 可以 根 据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4-17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 实物 保管 凭 证由 基 金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放 机构 及 基 金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凭 证 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不少 于15 年。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 , 未经 双 方协 商 一致 ,合 同 原件 不 得转 移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的 合 同传 真 件与 基金管 理人 留存 原件 不一 致的, 以传 真件 为准 。 4-18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子指 令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 采用 电 子报文 传送 的电 子指 令 、 网上托 管银 行管理 人客 户端 录入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 的电 子 指令 (网 上托 管银 行托 管 人端根 据预 先设 定的业 务规 则自 动产 生的 电子指 令) 。 管理 人在 启用 电子指 令前 应使 用传 真或 其他与 基金 托 管 人协商 一致 的方 式 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启用 函 。 启用 函应注 明启 用的 业务 类型 、启用 日期 等。 启用函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 公司公 章。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 权 通 知的 内 容: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事先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书 面授 权 通知 ( 以下称 “ 授 权通 知 ” ) ,指 定 指令 的被 授 权人 员 及被 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 的 内 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 单、 签 章样 本 、 权限 和 预留 印 鉴 。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 金 管理 人 公 司 公章 并 写明 生 效时 间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使 用 传真 或 其他 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 的 方 式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授 权 通知 ,同 时 电话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授权 通 知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以电 话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间 生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此后 三个 工 作日 内 将授 权 通 知的 正 本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 授 权 通知 书 正本 内容 与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真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本 基金时,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的 交 易成 交 单、交 易 指 令及 资 金 划拨 类 指令 (以 下 简称 “ 指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预 留 印鉴 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章 。 基金 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金划 拨类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时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息 等。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 的发 送 :基 金 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 法 规 以及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在 其合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新债 申购 等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基 金托 管人 。 4-19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 进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已 完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 本基 金 的 银行 间交 易。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日 15:00 前 将需 要交付 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不保 证当 日 出款 。 2. 指 令 的确 认 :基 金 管理人 有 义 务在 发 送指 令 后与 基 金 托 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指 令 以获 得 基 金托 管 人 确 认 该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 之时 视 为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 依照 “授 权 通知 ”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 基 金托 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对 指令 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 结 算 银行 银 期转 账 系统出 现 故 障等 其 他紧 急 情况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非 银 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 银 期 转账 手 工出 入 金,入 金 由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划 款 指令通 过 结 算银 行 的 网银 系 统划 往 期货 公司 指 定账 户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 进行 入金 操 作, 出 金由 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 发送 指 令给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 金 托管 人依据基金 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执 行 完 期货 出 金或 入 金的操 作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通过 其 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 系统查 询 出 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在指令 未执 行的 前提 下 , 若基金 管理 人撤 销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原指 令上 注明 “作 废”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及被 授权 人签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 令发 送人 员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 指令 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2、当 基金 托管 人 认 为所 接 受指令 为错 误指 令时 , 应 及时与 基金 管理 人 进 行电 话确认 , 暂 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相 关交 易 凭 证、 合 同或 其 他有 效会 计 资料 , 以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 的资 料 来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 性。4-20 基 金 托管 人 待收 齐 相关 资料 并 判断 指 令有 效 后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 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 时间 内 补 充相 关 资料 , 并给 基金 托 管人 预 留必 要 的执 行时 间 ,否 则 基金 托 管人 对因 此 造成 的 延误 不承担 责任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 有 可能 违反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本 协议 或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 效, 则应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纠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对于 基金托管 人 事前 难以 监 督的 交 易行 为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事后 履 行了对 基金管理 人 的通 知以 及 向中 国 证监 会 的报 告义 务 后, 即 视为 完 全履 行了 其 投资 监 督职 责。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 或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 部责任 ,基金 托 管人 免于 承担责 任。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金 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托 管协议 或 具 有第 (四 )项 所述 错误 ,基 金 托管人 不得 无故 拒绝 或拖 延执行 , 否则 应就 基金 或 基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的利 益 受到损 害 而 负赔 偿 责任 外 ,基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撤 换被 授 权人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人 员 的权限 ,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 个交易 日 , 使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加 盖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 章 的书 面 变更 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以 电 话方 式 或其 他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 间生 效 ,同 时 原授 权通 知 失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此 后 三 个工作 日 内 将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 知的 正 本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变更 通 知书 书 面正 本 内容 与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 传真 不一 致 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传 真 形式 发 出,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指 令传真 件 。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 的 情况 下 向 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指 令 致使 资 金未能 及 时 清算 所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因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造 成的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执行 时间、 未 能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指 令确 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清算 或 交易 失败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4-21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形式 的 责任 。 在正 常 业务 受理 渠 道和 指 令规 定 的时 间内 ,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未能 及 时或 正确 执 行合 法 合规 的 指令 而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损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力 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资 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4-22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 基 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并 按 照有关 合同 和 规 定行 使 基金 财 产投 资权 利 而应 承 担的 义 务, 包括 但 不限 于 选择 经 纪商 及投 资 标的 等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 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为 基 金的 交 易单 元。 基金 管理 人和 被选 中 的证券 经营 机构 签订 委托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并将 交 易单 元租 用协 议及 相关文 件 及 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申 请接收 结算 数据 。 交 易 单元 保 证金 由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交 付。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有 关规 定, 在 基金 的 半年 度 报 告和 年 度报 告 中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 机构 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 通 过该 证 券经 营机 构 买卖 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 购成 交 量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 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交 易的 期货 经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订 期 货经纪 合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1) 基金 管理 人所 选择 的 期货公 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期 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通过 深证 通向基 金托 管人 及基 金管 理人发 送 以 保 证 金监 控 中心 格 式显 示本 产 品成 交 结果 的 交易 结算 报 告及 参 照 保 证 金监 控中 心 格式 制 作的 显 示 本产 品 期货 保 证金 账户 权 益状 况 的交 易 结算 报告 。 经基 金 托 管 人 同意 ,可 采 用电 子 邮件 的传送 方式 作为 应急 备份 方式传 输当 日交 易结 算数 据。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 基金管理 人 应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电话 确认 数据接 收状 况。 (3)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的 准确 性、 完整 性、 真 实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委 托 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4-23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和 准确 性 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3.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 证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 人委 托) 的 注册登记 机 构 每个 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册登记 机 构应 通 过与基 金 管理 人 建 立的 系 统发送 有 关 数据 , 由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托 管 人 发送 有 关数 据 , 如 因各 种 原因 , 该系 统 无法 正常 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处 理 方式 。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保 存。 5.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业 务 ,应 保 证上 述 相关事 宜 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的 需 要,由 基 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算 的 专 用账 户,该 账户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 购、转换 过程 中 产 生的 应 收款 , 应由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事 人 确 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 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资金 划付 规定 划付赎 回款 、 转换 转 出款 时 , 如 基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划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 任 ,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与投 资 有关 的 付款、 赎 回 和分 红资金 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 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额 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每 日 按照 资金 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管理 。当 存在 资金 账户 净应收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收 日 15:00 时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 户 划 往 基金 资金 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当 存在 资金 账 户 净应 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 指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在 交 收日 及时 划 往 基金 清算账 户 ,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方式 查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划付 ;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4-24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 金分 红 进行 账 务处理 并 核 对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 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指 令 及时 将分 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账 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4-25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估值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 估 值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0.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 五 位四 舍五 入,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基 金份 额参 考净 值 (如 有 )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按规 定公告 。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工作 日 对基金 资 产 进行 估 值后 , 将基金 资产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值 、 基 金 份 额参考 净值 (如 有) 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4-26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 在有 需 要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每 季 度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基 金 业绩 比 较基准 的 基 础数 据和编 制结 果。 4-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4-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基 金 合同生 效公 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金 份 额参 考净值 ( 如有 )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基 金定 期报 告 ( 包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 基金半 年度 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告 ) 、 临时 报告 、澄 清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 金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后 , 方可披 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定 期报 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更 新) 等 文件中 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投资 情况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季 度报告 、 半 年度 报 告、 年 度报告 等 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 说明书 ( 更 新) 等 文 件中 披 露 股 指 期货 、 国 债 期货 、 商品 期 货 交 易情 况 ,包 括 投资 政 策、 持仓 情 况、 损 益情 况 、 风险 指 标等 , 并充 分揭 示 国债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指 定媒 介 公开4-29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3)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4-30 十一、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4-31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4-3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4-33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基金 资产 净值。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 基 金资 产 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4-34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依 照 法 律、 行 政法 规 有关规 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4-35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 4-36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根据 各 自的 过错程 度 对 由此 造 成 的直 接损失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 或 基 金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 偿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有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 基金 向 违约 方追 偿 。但 是 如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1 、 基 金管 理 人及/ 或 基金托 管 人 按照 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 为 或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本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投 资 原则而 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 造成 的损失 等; 3、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故 意或 重大 过失 造成的 计算 机系 统故 障、 网络故 障 、 通讯故 障、 电力 故障 、计 算机病 毒攻 击及 其它 意外 事故, 所导 致的 损失 等。 4、不 可抗 力;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4-37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如 经 友好协 商 未 能解 决 的 ,任 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争 议 提交 华 南国 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按照 华 南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会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深 圳市 。 仲裁 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 各 方当 事人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法律( 不含 港澳 台立 法) 管辖。 4-38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 协议 一式 三 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 一 份, 由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需 要上报 监 管机构 一份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4-39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本 协议 附件 构成 本协 议 不可分 割的 组成 部分 。 4-40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4-41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 资金 结算规定 资 产 托 管人 和资 产 管理 人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 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资 产托 管 人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资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资 产托 管 人系 经中 国 银监 会 、中 国证 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及 其他 相 关部 门 核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资 产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 第二条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并 由 资产 托 管人 托管 的 资产 在 证券 交 易所 市场 达 成的 符 合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采 取托 管银 行结 算模 式 的( 包括 公募 基金 、专 户 账户 、企 业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资产 托 管人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资 产托 管 人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资 产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资 产托 管 人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资 产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 结算 方式 下 ,证 券 和资 金结 算 实行 分 级结 算 原则 。资 产 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资 产 管理 人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资 产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清算 结 果, 按照 结算 业务 规则 ,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资 产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资 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 一 ) 因资 产管 理 人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资产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资产 管理人 承担 。 4-42 ( 二 ) 因资 产托 管 人操 作失 误 等 资产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资 产 托管 人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资 产 托管 人不 得 擅 自动 用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资 产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 资产 及 资产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资产 托 管 人擅 自 动用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资 产管 理人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资 产 管理 人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资 产托 管 人按 照结 算 公司 的 规定 ,以 资 产托 管 人自 身 名义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资 产托 管 人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 公司 业务 规 则, 资 产托 管人 依 法向 资 产管 理 人管 理资 产 收取 存 入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资 产管 理人 和资 产托管 人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资 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资 产管 理人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资 产托 管 人收 到结 算 公司 按 照与 结算 银 行商 定 利率 计 付的 结算 备 付金 ( 含最低 备付金 ) 、 结算 保证 金等 资 金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 资产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 第十条


资 产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 根据 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资 产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资 产 托管 人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资产 托管 人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 应 及时 与 资产管 理人 沟通 。 资产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资产 管理 人 T 日交易4-43 清算结 果, 完成 资产 管理 人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 十 二条


资产 管 理人 对资 产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 数据 存 有异 议 ,应 及时 与 资产 托 管人沟 通 , 但资 产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资 产托 管人清 算差 错的 , 资产 托 管人应 予 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资 产管 理 人应 配 合资 产托 管 人与 结 算公 司 沟通 。若 因 资产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资产 托管 人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责 任由 资产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资产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资 产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户 T 日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资 产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操 作备 忘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定 的,应 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资产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中 约定。 第 十 五条


资产 管 理人 未按 本 规定 第 十四 条约 定 时限 补 足透 支 金额 ,其 行 为构 成 资产管 理人资 金交 收违 约, 资产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资产 管理 人应 予以 配合: ( 一 ) 资产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资 产 托管 人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资 产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资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未及 时向 资产 托管 人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资产 管理 人承 担。 资 产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资产 管 理 人应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资 产托 管 人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资 产 托管 人 、资 产管 理 人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资 产 管 理人 向 资产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与 资产 托 管人 、 资产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资产 管理 人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资 产托 管人可 向 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资产 管理 人 应配 合 资产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 , 如资 产 管理 人 不配 合,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资 产管4-44 理人。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资 产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条


资产 管 理人 知晓 并 确认 ,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中 用 于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为 资 产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资 产管 理 人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资 产 管理 人。 资 产管 理 人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券 的 处置 以及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资 产管 理 人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资产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资 产托 管 人、 资产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 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资 产托 管 人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资产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资产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 益 。资 产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资 产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资 产管 理人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条


因资 产 管理 人原 因 发生 资 金交 收违 约 时, 资 产托 管 人依 法采 取 以下 风 险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资产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资产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资 产管 理人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资产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资产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资产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资 产管理 人应 负责 赔偿 。 如 因 资 产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资产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资 产管 理 人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资产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资产 托 管人 应 当对 资 产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资 产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资 产托管 人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资 产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资 产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 二 十条


本规 定 任何 一方 未 能按 本 规定 的约 定 履行 各 项义 务 均将 被视 为 违约 , 除法律4-45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一 条


如 果 协议 的一 方 或双 方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 履 行本 规 定时 ,可 根 据不 可 抗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资 产托 管人 或 资产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二十 二 条


本 规 定适 用于 现 在及 以 后由 资产 管 理人 管 理、 资 产托 管人 托 管的 所 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 三 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 若 因法律 法规 、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