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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信用(165311)

建信信用: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 建 信信用 增强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托 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 建信 基金管理 有限 责任公司 基 金托管人 :交通 银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 当事人 ............................................................................................................ 3 二、基金托管协议 的依据、目的 和原则 ..................................................................................... 5 三、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务监督和 核 查 ...................................................................... 6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 业务核查 ...............................................................................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 管 ................................................................................................................. 14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 17 七、交易及清算交 收安排 .......................................................................................................... 19 八、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计核 算 .......................................................................................... 22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0 十一、基金费用 ......................................................................................................................... 32 十二、基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的保 管 ..........................................................................................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保存 ..............................................................................................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 36 十五、禁止行为 ......................................................................................................................... 40 十六、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 的清算 ............................................................ 41 十七、违约责任 ......................................................................................................................... 43 十八、争议解决方 式 ................................................................................................................. 45 十九、基金托管协 议的效力 ...................................................................................................... 46 二十、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 ...................................................................................................... 47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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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鉴于建信 基 金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司 系 一家 依照 中国 法 律合 法 成立 并有 效 存 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建信 信用增强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以 下简称“本基 金”或“基金”); 鉴于交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系一家依照 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建信基金管 理有限责任 公司 拟担任 建信信 用增强债券型 证 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 交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拟 担任 建信信用增强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建信信用 增强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义另有所 指,本协议 的所有术语 与《 建 信信用增强债券 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 定义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 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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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基金托 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 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 许会斌 成立时间:2005 年9 月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 )基金托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 号(邮政 编码:200120 )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 号(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 及批准设立 文号:国 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文 和中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 贴现;发行金 融债券;代 理发 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 事同业拆 借 ;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 业务;提供信用 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 业务;提供保管箱 服务; 经各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 机构批准的其 他业务(以 许可 批复文件为准) ; 经营结汇、售 汇业务。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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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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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二、基金托 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 法》)、 《 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 管理 规定》 )、《建信 信用增强债券 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的目的是 明确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之间在基金财产 的保管、投 资运作、净值计 算、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相 互监督等有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遵 循平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分保护 投资者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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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三、基金托 管人对基 金 管理人 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的 投资 范围、投资对 象进行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范 围为具有良 好流动性的 金融工 具,包括 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 地方政府债 券、 金融债、 企业债、公 司债 、 短期融资券、 可 转换债券 、分 离型可转换债券、 债券回购 、 资产支持证券 、 银行存款 等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 股票 (包含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等权益 类金融工具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 国证监会允 许基 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和监 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 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直接从 二级市场买 入股票、权 证等权 益类金融工具 , 但可以参与 一级市场新股申 购或增发新股 ,并可持有 因可 转债转股所形成的 股票、因所持 股票所派发的权证以及因投资分离型可转换债券而产生的权证 。 在 封 闭 期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投资于 信用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 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80% , 投资于股票等 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20%; 在 开 放 期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中投资于 信用债券的 比例不低于 固定收益 类资产的80% , 投资于股票等 权益类资产的比 例不超过基 金资产 的 20%, 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 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本基金所指 信用债券是指金融债 (不含政策性金融债) 、 企业债券、 公司债 券、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公司 债券 、分离 型可 转换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除国 债和中央银行票据之外的、非国家信用 担保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基金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 统,对基金 实际投 资是否符合基金 合同的相关 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 事项 进行核 查。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业务进 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有超 出以上 范围的行为,应 及时以书面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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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 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有重大违规 行为,应立 即报 告中国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二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金投 资、 融资比例进行 监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 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2)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总 和,不超过该证券的10%; (3) 在封闭期,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 , 其 中 投 资 于 信 用 债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资 产 的 80% , 投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在开 放期, 本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其中投资于信用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固定收益 类 资产的80%,投 资于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 金资产的 20%,现金或者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其中, 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4) 本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总资产,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 量; (5)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展期; (6)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融 入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40%;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10% ; (8)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债券; (9) 本 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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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基金管 理人 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 基金持有的全部 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 本基金应 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 支 持 证券 , 持有 资 产支 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将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0) 流通受限证券投资遵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6]141 号)及相关规定执 行;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 放期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 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的30% ; (12)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资 产 净 值 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 (1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3)、(12)、(13)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 、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理 人之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不符合基 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 规定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修改或取消 上述限制规 定时 ,本基金不受上述 投资组合限制 并相应修改其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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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有超 出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的基金投融资比例限制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 内 纠正的,基金 托管人应报告 中国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重大 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三)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禁 止行 为进行监督。 基金财产不 得用于下列 投资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本基 金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 托管人出 资或者买卖本基 金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 本基金的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有控股关系的 股东或者与 本基金的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 重大 利害关系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或者 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 工作日内,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相 互提 供与本机构有控股 关系的股东或 者与本机构有其 他重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名 单, 以上名单发生变化 的,应及时予 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以上投资 禁止行 为的,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 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 中国 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四)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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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 场进行监督 。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 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符合法律 法规及 行业标准的银行 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金管理人 应定期和不定 期对银行间 市场 现券及回购交易对 手的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管人确认 当日生效。新 名单生效前 已与 本次剔除的交易对 手所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 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五) 基金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 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 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 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 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 合条件的所有 存款银行的 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 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 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 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 行签订书 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 相关协议签 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 拨、账目核对 、到期兑付 、文 件保管以及存款证 实书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 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 ,以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 核相关协议、账 户资料、投资 指令、存款 证实 书等有关文件,切 实履行托管职 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以 及国 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支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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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在选择存款 银行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有重 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或拒绝结 算。 (六 )基金托管人 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其 他方 面进行监督。 (七) 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 账、基 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认、 基 金收 益分配、相关 信息披露、基 金宣传推介 材料中 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 进 行监 督和核查。 (八) 基金管理人 应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和核查, 在规定时间 内 答复 并改正,就基 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释 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规 要 求需 向中国证监会 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基 金管理 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 据 资料 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 或实际 投资运作违反《 基金法》及 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 定的 行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并通知基金管 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 以电话或书面形 式向基金托管 人反馈,说 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10 个工作日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重大违规 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的指令违反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及时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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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 依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效的指令违反 法律、行政 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或者违 反《基金合 同》 约定的,应当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 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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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 法规、《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 ,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托管人 履行托管职责 的情况进行 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基金托 管人是否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开立基金财 产的 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及债券托管 账户,是否及时 、准确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 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和 基 金份额净值, 是否根据基金管 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 如遇 到问题是否及时反 馈,是否按照 法规规定和《基 金合同》规定 进行相关信 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 运作等行为, 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 基金管理人定期 和不定期地 对基金托管 人保管 的基金资产进行 核查。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人 的核查行为 ,包 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未对基金资 产实行 分账管理、擅自 挪用基金资 产、未执行或无 故延迟执行基 金管理人资 金划 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 反《基金 法》、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的,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 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10 个工作 日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 管人改正。 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通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管理 人按照法规要求 需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 监督 报告的,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理人发现 基金托管人 有重大违规 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 证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在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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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五、基金财 产的保管 (一 )基金财产保 管的原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 管人按照规 定开立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证券账 户和债券托 管账户。 (4) 基金托 管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 别设置账户,确 保基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资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由 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 关当事人确 定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账 日基金资产没有 到达基金托管 人处的,基 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采取 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 成损失的, 基金 管理人应负责向有 关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 )基金合同生 效时募集资 产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 之日或停止基金发售之日 起10 日内,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 人人数符合 《基 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规 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 应将 募集到的全部资金 存入基金托管 人为基金开立的 基金银行存款 账户中,基 金托 管人在收到资金当 日出具相关证 明文件。 (三 )基金的银行 存款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 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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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户, 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 本基金的 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制作、 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 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存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通 过 申 请 开 通 本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企 业 网 上 银 行 业 务进行资金支付 ,并使用交通 银行企业网 上银 行(简称“交通银 行网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行账户结 算管理办法》 、《现金管 理条 例》、《中国人民 银行利率管 理 的有关规定》、 《关于大额现 金支付管理 的通 知》、《支付结算 办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 (6) 基金托管人应严格管理基金在基金托管人处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 及时核查基金银行存款账户余额。 (四 )基金证券交 收账户、资 金交收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 金托管人和 本基金联名 的方式 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券账户的 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 不得出借和未 经对方同意 擅自 转让基金的任何证 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理人不得 对基金证券 交收账户、 资金交 收账户进行证券 的超卖或超 买。 若中国证监会或 其他监管机 构在本托管 协议订 立日之后允许基 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 立、 使用的,若无相关 规定,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 以基 金托管人的 名义在中国 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 用于证券交易 资金的结算 。基 金托管人以本基金 的名义在 基金 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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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五 )债券托管账 户的开立和 管理 (1) 募集资金经验资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在中央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债券 托管账户, 并由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 金的债券及资 金的清算。在上 述手续办理完 毕后,由基 金托 管人向人民银行进 行报备。 基金 管理人负责申请 基金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 拆借 市场进行交易,由 基金管理人在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副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 )基金实物证 券、银行存 款定期存单 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 托管人存放 于托管银行 的保管 库,应与非本基 金的其他实 物证券分开保管 ;也可存入登 记结算机构 的代 保管库,保管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实物证券 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 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办理。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本基金 资 产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七 )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大 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 的与基金有 关的重 大合同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 人保管,相关 业务程序另 有限 制除外。除本协议 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 基金签署与基 金有关的重 大合 同时应尽可能保证 持有二份以上 的正本,以便基 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至 少各 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法取得二 份以上的正 本的,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加盖授 权业务章的合同 传真件,未经 双方协商或 未在 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 转移。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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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六、指令的 发送、确 认和执行 (一 )基金管理人 对发送指令 人员的书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 先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 知”)基金托管 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名单 、签字样本、 预留印鉴和 启用 日期,注明相应的 权限,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授权 通知 应加盖公章。基金 管理人发出授 权通知后,以电 话形式向基金 托管人确认 ,授 权通知自基金托管 人收到并电话 确认的当日开始 生效,在此后 三个工作日 内基 金管理人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 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 授权通知后 ,将签字和 印鉴与 预留样本核对无 误后,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 授权文件负 有保密 义务,其内容不 得向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 人在运用基 金资产时, 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 资 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三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的时间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金法 》及其他有 关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 规定,在其合法 的经营权限和 交易权限内 发送 指令,发送人应按 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指令。指令 由“授权通知 ”确定的有 权发 送人代表基金管理 人用 双方约定 的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发 送后基金管 理人 通过电话与基金托 管人确认指令 内容。对于被授 权人发出的指 令,基金管 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依 照“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 认指令的合 法性 和可执行性后,在 规定期限内执 行指令。 指令 执 行完毕后,基 金托管人 应 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仅 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授权文件对 指令进行表 面相 符性的形式审查, 对其真实性不 承担责任。 (四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和 处理程序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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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于不合法和不 具有可执行 性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应不予执行 ,并及时反 馈给基金管理人。 (五 )基金托管人 依照法律法 规暂缓、拒 绝执行指 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对 基金投资指 令进行审核 时,如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 规定 ,如交易未生效, 则不予执行并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交易已生效, 则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在对 基金投资指 令进行审核 时,如 发现投资指令有 可能违反法 律法规、《基金 合同》、本协 议的规定, 应暂 缓执行指令,通知 基金管理人改 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 )基金托管人 未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 错误执行指 令致使本基 金的利 益受到损害,应 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 以弥补,给基 金份额持有 人造 成损失的,对由此 造成的直接经 济损失负赔偿责 任。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指 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 执行指令留出 必需的时间。由 于基金管理人 未能留出足 够的 执 行时间,致使指 令未能及时执 行,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七 )被授权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理人撤换 被授权人员 或改变被授 权人员 的权限,必须提 前至少三个 工作日,使用加 密传真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 加盖 公章的被授权人变 更通知,注明 启用日期,同时 电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被 授权 人变更通知自基金 托管人收到并 经电话确认时开 始生效。基金 管理人对授 权通 知的内容的修改自 启用日期起生 效。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三个工 作日内将被 授权 人变更通知的正本 送交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金管理人 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指令 发送人 员的授权,并且 通知基金托 管人,则对于在 变更通知的 启 用日期后该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发送 的指令,或超 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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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七、交易及 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代理证 券买卖的证 券经营机构 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标准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 好,经营行 为规范, 最近一年 未发生重大违规 行为而 受 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 范、严格, 具备健全 的内控制 度,并能满足基 金运作高 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 作所需的高 效、安全 的通讯条 件,交易设施符 合代理本 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 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 究人员, 能及时、 定期、 全面地为本基金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 提 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 以上标准进 行考察后选 择证券 经营机构。基金 管理人应代 表基金与被选择 的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交易 单元 租用协议。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 基金专用席位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 )基金投资证 券后的清算 交收安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金管理人 的资金划拨 指令,基金 托管人 在复核无误后应 在规定期限 内执行,不得 延 误。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基 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资 金划拨指令时, 基金银行账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 寸不足时,基金 托管人有权拒 绝基金管理 人发 送的划款指令。基 金管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令时应 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人的划 款处 理时间和在途时间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 下,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管 理人 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 得拖延或拒绝 执行。对超 头寸 的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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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结算方式 支付结算以转账 形式进行。 如中国人民 银 行有 更快捷、安全、 可行的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投资于证 券而发生的 场内、场外 交易的 清算交割,由基 金托管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 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 管人通 过登记结算机构 办理。如因 基金托管人的责 任在清算上造 成基金资产 的损 失,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 金的损失;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 法规 的规定进行证券投 资而造成基金 投资清算困难和 风险的,基金 托管人发现 后应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必要的 配合 ,由此给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 基金托管人在完 成相关登记 结算公司通 知的事 项后应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 基金无法按 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按 照登记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进行资金 、证券账 目和交易记录 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每一 交易日以双 方认可的方 式在当 日全部交易结束 后,将编制 的基金资金、证 券账目传送给 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按日进行 核对,确保双 方账目相符。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 至少每周 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核对证券帐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 进行帐目核对 。 (四 )申购、赎回 、转换的资金 清算和数据 传递的 时间、程序及 托管协议当 事 人的 责任界定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的 约定,在基金申 购、赎回、转 换的时间、 场所 、方式、程序、价 格、费用、收 款或付款等各方 面相互配合, 积极履行各 自的 义务,保证基金的 申购、赎回和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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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转换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 转换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人。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递的 申购、赎回 、转 换的数据真实性负 责。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 购资金的到账 情况并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令及时划 付赎回及转换 款 项。 (3) 基金管理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 划至托 管账户。如申购 净额未能如期 到账,基金 托管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由 此给基金造成 损失的,由 责任 方承担。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责任 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4)基金托管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在 T+3 日 将赎回及转换资金(包含赎 回产生的应付费 用)划至基金 管理人指定 账户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由 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五 )基金分红的 清算交收安 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分红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 管理人应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 送分发现金 红利 的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依据划 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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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八、基金资 产净值计 算和会计 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 值及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 算与复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日常估值由 基金管理人 进行。基金 管理人 完成估值后,将 估值结果以 电子或者加 盖公章的书面形式加密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 定的估值方法 、时间、程 序进 行复核,复核无误 后在基金管理 人传真的书面估 值结果上加盖 业务公章或 者以 电子签名确认的方 式返回给基金 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股票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股票 按估值日 其所在证 券交易所 的收 盘价估值;估 值日 无交易的, 但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 大变化 、证券 发行 机构未发生影 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 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了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 件 的,将参考 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调 整最 近交易日收盘 价,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未上市股票的估值: ①首次发行 的股票 ,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进行估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估值日其 所在证券 交易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以 第 1)条确 定的估 值价格进行估值。 ③送股、转 增股、配 股和公开 增发新 股 等方式 发行的股票 , 按估 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的同一 流通股票 以第 1 )条确定的 估值价 格进行估值。 ④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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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3) 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2)债券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 价估值,估值 日无交易 的 ,但最 近交易日 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 变化、证券发 行机构未 发生影响 证券价格 的重 大事件 的,以 最近 交易日的收盘 价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且 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 化 或证券 发行机构 发生了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大 事件 的,将参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 市价及重 大变 化因素,调整 最近 交易日收盘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的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 值,估值日无 交易的 , 但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重大 变化 证券发行机构 未发生影 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 ,按最近交 易日 债券收盘价减 去所含的 最近交易 日债券应 收利 息后的净价进 行估 值;估值日无 交易,且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 发生了重大变 化 或 证券发行机构 发生了影 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将参考类 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 市 价(净 价)及重 大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交易 日收 盘价(净价),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首次发行未上市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标准或意 见并综合考虑 市场成交 价、市场 报价、流 动性 及收益率曲线 等因 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 ,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3)权证估值方法 1) 上市流通权证 按估值日 其所在证 券交易所 的收 盘价估值;估 值日 无交易的, 但 最近交易 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 生重 大变化 、证券 发行 机构未发生影 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 的, 以最 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 估值;估值日 无交易,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 济环 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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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或证券发行机 构发生了 影响证券 价格的重 大事 件 的,将参考 类似 投资品种的现 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 因素,调 整最 近交易日收盘 价, 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2) 首次发行未上 市的权证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在估 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停止交易、但未行权的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进行估 值。 4) 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证, 以配股除权 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 若收盘价高于 配股价, 则按 收盘 价和配股 价的 差额进行估值 ,若 收盘价低于配股价,则估值为零。 5)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4)资产支持证券的估值方法 1) 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全国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根据行业协会指导的处理 标准或意见并 综合考虑 市场成交 价、市场 报价 、流动性及收 益率 曲线等因素确定其公允价值进行估值。 3)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5)其他资产的估值方法 其他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6) 在任何情况下 , 基金管理人如采用上述估值方法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 均应被认为采用 了适当的估值 方法。但是 ,如 基金管理人认为上 述估值方法对 基金财产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综 合考虑市场各 因素的基础上, 可根据具体情 况与基金托 管人 商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 价格估值。 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值 违反基 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 序以及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或 者未能充分 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发现方 应及时通知对方 ,以约定的方 法、程序和 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 行估值,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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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根据 《基 金法》 ,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 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如 经相关各方 在平 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对 基金 净值的计算结果对 外予以公布 , 托管人对此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二 )净值差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本协议第八章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中估值方法的 第(1)-(5 ) 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 人净 值计算出错,基金 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没有发现 ,且造成基金 份额持有人 损失 的,由双方共同承 担赔偿责任, 其中基金托管人承担30%;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按估值 方法的 第(6)项进行 估值时,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处理。 由于交易所及登 记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据 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 化或由于其 他不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该错误的, 由此 造成的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以免除 赔偿责任。 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值差错处 理,如果法 律法规或证 监会有 新的规定,则按 新的规定执 行;如果行业有 通行做法,在 不违背法律 法规 且不损害投资者利 益的前提下, 相关各方当事人 应本着 平等和 保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 新协商 确定处 理原则。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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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三 )暂停估值与 公告基金份 额净值的情 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而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故的情况,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 或评估基金资产时; (5)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时,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确认后, 决定暂停基金估值时; (6)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 )基金 会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 )基金账册的 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应按照双方 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 处理原则,分 别独立地设 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 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 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 相监 督,以保证基金财 产的安全。若 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六 )会计数据和 财务指标的 核对 双方应每个交易 日核对账目 , 如发现双 方的账 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必 须及时查明原 因并纠正, 保证 相关各方平行登录 的账册记录完 全相符。若当日 核对不符,暂 时无法查找 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 )基金定期报 告的编制和 复核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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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基金财务报表由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每月 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定 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 证监会 公布 的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 管 理办法 》 要 求公 告。季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季 度终了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 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45 日内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 束后的60 日内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 度报表完成 当日,对报 表加盖 公章后,以加密 传真方式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在季 度报表完成当日, 对报表以双方 约定的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 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 更新招募说明书完 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15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 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半年度报告 完成 当日,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20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在年度 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 告提 供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在收 到后30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相关各 方的报表存在 不符时,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共同查明原 因,进行调整, 调整以相关各 方认可的账 务处 理方式为准。核对 无误后,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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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九、基金收 益分配 (一 )收益的构成 在本基金基金合同项下, 基金收益即基金利润是指 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 益、公允价值变 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 关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 已实现收益指 基金 收益减 去公允 价值变动 收益后 的余额, 因 运用基金财 产带来 的成本或 费用 的节约也 计入收益 。 (二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收益分 配原 则 1、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方式;


(2)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 分配 利润计 算 截止 日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基金收益分配每年至多 4 次, 至少1 次;


(5 )在 符 合上 述 收益 分配 条 件的 前 提下 , 年度 收 益分 配 比例 不 得低 于 年 度 可供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九十。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 个月的,收益可不分配;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转换为上市开放式基金(LOF )后,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在 符 合有 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 前 提下 ,本基 金 每年 收 益分 配 次数 最 多 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期末(即 收益分配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60%;


(2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转 账 或其 他手续 费 用由 投 资人 自 行承 担 ; 当投资人的现金 红利小于一定 金额,不足 以支 付银行转账或其他 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册登记机 构可将投资人 的现金红利 按除 权后的单位净值自 动转为基金份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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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 现金 分红与 红 利再 投 资, 登 记在 场 外 TA 系统的基金份额 , 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红利再投资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和C 类基 金份额分别选择 不同的分红方 式。选择采 取红 利再投资形式的, 同一类别基金 份额的分红资金 将按权益登记 日该类别的 基金 份额净值转成相应 的同一类别的 基金份额,红利 再投资的份额 免收申购费 。若 投资人不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 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登记在场内系统 中的基金份额只能采取现金红利的分配方式, 投资人不能 选择其他的分红 方式,具体收 益分配程序 等有 关事项遵循深圳证 券交易所及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相关规定;


(4)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至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5 )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基金 份 额净 值减去 每 单位 基 金份 额 收益 分 配 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6)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 售服务费,各基 金份额类别对 应的可分配 收益 将 有所不同,本基 金同一基金份 额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益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间、 分配 数额及比例、分配 方式、支付方 式等内容。


(五 )收益分配的 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在收益分配方案公布后, 基金管理人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就支付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划款指 令,基金托 管人 按照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及时进行 分红资金的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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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十、基金信 息披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 》、《基金 合同》、《 信息披 露办法》 、《流 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及其他 有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对公开披露 前的基金信息、 从对方获得的 业务信息及 其他 不宜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在基金信 息披露中 的职责和信息 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 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文件,包 括《基金合 同》规 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按 本协议第八 条第( 七) 款的规 定对相关报告进 行复核。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公告,必 须在《中国 证券报 》、《上海证券 报》和《证 券时报》中选择一种报纸或证监会指定 的其他媒体发布。 (三 )暂停或延迟 信息披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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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 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时; (4)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 的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时;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 )基金托管人 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和中国证 监 会的有 关规定出具基金 托管情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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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十一、基金 费用 (一 )基金管理人 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0.7% 。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0.2% 。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三 )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 基金份额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最高不超 过 0.35% ,销售 服务费具体 费 率参见本基金更 新后的招募 说明 书或相关临时公告,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对 C 类各级 基金份额计提的 销售服务费率 。销售服务 费将 专门用于建信信用 增强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与 C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基金管理人将在 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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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计算方法如下: H=E×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 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给 基金 管理人,由基金管 理人分别支付 给各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四 ) 在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履行了必要的 程序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低基金 管理费率 、 基金托管费率 和基金销售服务费。此 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 施日前2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五 ) 从基金资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和基金 销售服务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 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 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 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 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 可以 拒绝支付。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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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十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金管理人可委 托基金注册 登记人登记 和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包括 基金募集期 结束时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 金权益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登记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每 年最后一个交 易日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册,由基 金注册登记人 负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基金托管 人的要求定 期和不 定期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一 )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 )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 益 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 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三 ) 基金管理人于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注册登记人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四) 除上述约定时间外,如果确因业 务需要 ,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管理人 商议一致后,由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 由注册登记人编制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以电 子版形式妥 善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并定 期刻成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 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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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十三、基金 有关文件 档案的保 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基金财产 管理业务活 动的记 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 资料,基金托管 人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账册、报表 和其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 按各自职责 完整保 存原始凭证、记 账凭证、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为15 年以上。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变 更后,未变 更的一 方有义务协助接 任人接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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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十四、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需在六个月内 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10%以上 (含10%,下 同)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 理人。 4) 核准并公告: 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 由大会召集人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经中国 证监 会核准生效后 方可 执行。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 续,新基 金管 理人或者临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 时接收。 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 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 基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 审计,并 将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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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失,并 有义 务协助新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 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需在六个月内 选任新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 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更换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核准,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生效后方可执行。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5)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金托 管业 务的移交手续 ,新 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 接收 。 新任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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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 审计,并 将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资产中列支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前,原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需采取审慎 措施确保基金 财产的安全,不 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造成 损失,并有义务协 助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换 原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分别按上述 程序职 责终止后,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需在六个月 内选任新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在新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同时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 决议。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核准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 大会召集人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 。 新任基金 管理 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在获得中国 证监会核准后2 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上 联合公告 。 (5)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 续,新基金 管理 人或者临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及时 接收。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 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的移交 手续 ,新基金托管人或 者临时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 收。 新任基金 管理人与新 任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净 值。 (6)审计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基金财产进 行审计,并 将审 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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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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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十五、禁止 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况或从事以下行 为: (一) 《基金法》 第二十条、 第三十 八 条和 第 七十 七 条禁止的行 为。 (二 )托管协议当 事人不得用 基金财产从 事《基金 法》第 七十三 条禁止的投 资 或活 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 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金 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不得 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身 和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运作 过程中 任何尚未按有 关法规规定 的 方式 公开披露的信 息,不得对 他人泄露。 (五 ) 基金管 理人不得在 资金头寸不 足的情况下 , 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 (六) 在资金头寸 充足且为基 金托管人执行 指令留 出足够时间的 情况下,基 金 托管 人对基金管理 人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延或 拒 绝执 行。 (七 )除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 或《基金合同 》另有 规定的,基金 托管人不得 动 用或 处分基金财产 。 (八 )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 人不得为同 一人,不 得相互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 基金 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应在 行政上、财务 上互相 独立,其高级 基金管理人 员 或其 他 从业人员不 得相互兼职 。 (九) 《基金合同 》投资限制 中禁止的行为 。 (十 )法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行为。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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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十六、基金 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 本协议相关各方 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 以对协 议进行修改。修 改后的新协 议,其内容不得 与《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 任何 冲突。修改后的新 协议,应报中 国证监会核准。 (二 )基金托管协 议的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 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 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作 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三 )基金财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基金注册登记人、 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 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 组成。基 金财 产清 算组可以 聘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2)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 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 可以 依法进行必要 的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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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 金财产清算 组在进行基 金财产 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 成立后2日内应就 基金财产清算组 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 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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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十七、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 人不履行本协 议或履 行本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 当承 担违约责任。 (二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在履行各自 职责的 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 规 定或 者 本托管协议 约定,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应当 分 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偿 责任;因共同 行为给 基金财产或者 基金份额持 有 人造 成损害的, 应当 承 担连带赔偿 责任 。 但是发生 下列情况, 当事人 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 人和/ 或基 金托管人按 照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或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如果由于本协议 一方当事人 (“违约方 ”)的 违约行为给基金 资产或基金 投资者造成损失 ,而另一方当 事人(“守 约方 ”)赔偿了基金资 产或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 职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尽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由于不可抗力原 因,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未 能发现该错 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资 产或基金投资 者损失,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可以免 除赔 偿责任。但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 )托管协议当 事人违反托 管协议,给另 一方当 事人造成损失 的,应承担 赔 偿责 任。 (四 )违约行为虽 已发生,但 本托管协议能 够继续 履行的,在最 大限度地保 护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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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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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十八、争议 解决方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 同意,因本 协议而产生 的或与 本协议有关的一 切争议,应 通过友好协商或 者调解解决。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不愿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或者协 商、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 事人均有权 将争 议提交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上海分会, 根据该会当时 有效的仲裁 规则 进行仲裁,仲裁的 地点在上海,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 事人应恪守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职责,继 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本 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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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十九、基金 托管协议 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 会申请发售 基金份 额时提交的基 金托管协议 草 案,应 经托管协议 当事人双方 盖章以及双方 法定代 表人或授权代 表签字,协 议 当事 人双方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 意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 以中国证监会 核准 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 议自《基金 合同》成立之 日起成 立,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 日起 生效。基金托 管协议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 之日起 至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报中 国 证监 会 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 )基金托管协 议自生效之 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 人具有同等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报中国 证监会 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 具有同 等的法律效力 。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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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二十、基金 托管协议 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建信 信用 增强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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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本 页为签署页, 无正文) 基金 管理人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 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











日 基金 托管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