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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塔红土盛商一年定期开放债券A(004708)

红塔红土盛商一年定期开放债券: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红塔 红土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红 塔红 土盛 商一 年 定 期开 放债 券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 管 理人 :红 塔红土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基金 托 管人 :中 国工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1 
 
目


录 目


录 1 一、 基金 托 管协 议 当事 人 1 二、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依 据、 目的 和 原则 3 三、 基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理 人的 业 务监 督和 核 查 4 四、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托管 人的 业 务核 查 11 五、 基金 财 产保 管 12 六、 指令 的 发送 、 确认 和执 行 15 七、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安 排 18 八、 基金 资 产净 值 计算 和会 计核 算 22 九、 基金 收 益分 配 27 十、 信息 披 露 28 十 一、 基金 费用 30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33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34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人 的 更换 35 十 五、 禁止 行为 38 十 六、 基金 托管 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 与基 金财 产 的清 算 39 十 七、 违约 责任 41 2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 式 42 十 九、 基金 托管 协 议的 效力 42 二 十、 基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42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红塔红土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入驻 深圳 市 前海 商 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 成立时间:2012 年6 月 12 日 批准 设立 机关 及批 准 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券 监 督 管理 委员 会证 监许 可 [2012 ] 643 号 注册资本: 4.96 亿元 人民 币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 公 司 经营 范围 : 基金 募集 、 基金销售 、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 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755-36855888 传真: 0755-33379033 联系人:陈国婧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 号(100032 ) 法定代表人:易 会满


电话 : (010 )66105799 传真 : (010 )66105798 联系人:洪渊 2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 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5,640,625.71 万元 基金 托管 资格 批文 及 文 号 :中 国 证监 会和 中 国 人民 银行 证监 基字 【1998 】3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 范围 : 办理 人民 币存 款、 贷款 、 同业 拆借 业务 ; 国内 外结 算; 办理 票据 承兑 、贴 现、 转 贴现 、 各类 汇兑 业务 ; 代理 资 金清 算; 提供 信 用证 服 务及 担保 ; 代理 销售 业务 ; 代理 发行 、 代理 承销 、 代理 兑付 政府 债券 ; 代收 代付 业务 ; 代理 证券 投资 基金 清 算业 务 (银 证转 账) ; 保险 代 理业 务; 代理 政 策性 银 行、 外国 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 证券 投资 基金 、 企业 年金 托管 业务 ; 企业 年金 受托 管理 服务 ; 年金 账户 管 理服 务; 开放 式基 金的 注册 登记 、 认购 、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 资信 调查 、 咨询 、 见 证业 务; 贷款 承诺 ; 企业 、 个 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汇 贷款 ;外 币 兑换 ; 出口 托收 及进 口 代收 ; 外汇 票据 承兑 和 贴现 ; 外汇 借款 ; 外汇 担保 ;发 行 、代 理 发行 、买 卖或 代 理买 卖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 有价 证 券; 自营 、 代客 外汇 买卖 ; 外汇 金融 衍生 业务 ; 银行 卡业 务; 电话 银行 、 网上 银行 、 手机 银 行业 务; 办理 结 汇、 售 汇业 务; 经国 务 院银 行 业监 督管 理机 构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 本协 议的 依 据是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 称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 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 、 《公 开募 集开 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 险 管理 规定 》 、 《 红塔 红土 盛商 一年 定期 开 放债 券 型发 起式 证券 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 本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托 管人 与 基金 管 理人 之间 在基 金 财产 的 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 、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的募集对象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 资者 、 机构 投资 者 (不 包括 特定 的机 构投 资者 ) 和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本基金 公平对待全体 投 资 人 。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 品种 ,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交易 的 国债 、 央行 票据 、 金融 债、 企业 债、 公司 债、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地方 政府 债、 中 期票 据、 短期 融 资券 、 可转 换 债券 (含 分离 交 易可 转债 ) 、可 交换 债 券、 资产 支 持证 券、 次级 债、 债券 回购 、 银行 存款 (包 含 但不 限于 协议 存款 、 通 知存 款、 定 期存 款) 、货 币 市场 工 具 以及 法 律法 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 的 其他 金融 工 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的 相关规定)。 本基金还可以参与 投资股票、权证等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 的 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2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对 下 述基 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金的投资资产 配置 比 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 投资 于股 票 、 权证 等资 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 其中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的市 值不 超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3% ;开 放期 内, 本基 金应 当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 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 化 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 不 符合上述规定的,基 金 管理 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 以符合上述比例限定。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时,从其规定。 (2 ) 根据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定 ,本 基金 投 资组 合 遵循 以5 下投资限制:


1 )本基金对 债券 的投 资比 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 资于 股票 、 权证 等 资产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2 )开放期内, 本基金 持有 现金 或者 到 期日 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 债券 投 资比 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 出保 证金 、 应收申购款等;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该比例的限制;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且 由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 且 由 基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的 同一 权 证, 不 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 金额 ,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日 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 行债 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9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10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11 )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2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且由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3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 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4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 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 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6 15 ) 开放期内, 本基 金 资产 总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封 闭期 内,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16 ) 开放 期内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采取定期开放方式运作的基金) 持有一家上 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开放 期内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7 ) 开放 期内 ,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市值 合计 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封 闭期 内不 受此 限;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 资产的投资; 18 ) 开放 期内 ,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资 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 其他 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 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基 金法 》及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 消或 调整 上述 限 制 的 , 履行适 当程序后,基金不受上述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 (3 )法规允许的基金 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因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 ,不在限制之内,但除上述第 2)、 13)、 17)、 18 )项 外 ,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 交易 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 规定的 投资比例限制要求。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因法律法 规 变 化 导 致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及 投 资 限 制 调 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 经基 金托 管人 书面 同意 后方 可纳 入投 资监 督范 围。 基金 管理 人知 晓基 金托 管 人 投 资 监 督 职 责 的 履 行 受 外 部 数 据 来 源 或 系 统 开 发 等 因 素 影 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为托管人系统调整预留所需的合理必要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在出现可预见资产规模大幅变动的情况下,至少提前 2 个工 作 日 正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函 说 明 基 金 可 能 变 动 规 模 和 公 司 应 对 措 施 , 便 于 托 管 人实施交易监督。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自 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 的 投资 组 合 比例 符 批注 [1]: 参照 4 、6 、12 补充 。 批注 [2]: 根据托管人意见增加 7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3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对 下 述基 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 贷款或提供担保;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 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 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查。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或 变更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如 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 执行。 4 、 基金 托管 人 依据 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 金托 管 人按 以 下方 式对 基金 管 理人 参 与银 行间 市场 交 易的 交 易对 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 的名 单, 并按 照审 慎的 风险 控制 原则 在该 名单 中约 定各 交易 对手 所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回 函确 认收 到该 名单 。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8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 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 认后 , 被确 认调 整的 名单 开始 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 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撤销 交易 , 经提 醒后 基金 管理 人仍 执行 交易 并造 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发生此种情形时,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2 )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 易对 手 重新 确 定交 易方 式, 经 提醒 后 仍未 改正 时造 成 基金 资 产损 失的 ,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 基金 管理 人参 与 银行 间市 场交 易的 核心 交易 对手 为基 金管 理人 推荐交 易对手库中成员 , 基金 管理 人在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后 , 可以 根据 当时 的市 场情 况调 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 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其后 有权 要求 相关 责任 人进 行赔 偿。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 根 据已提供的名单,审核交易对手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基金 管理人推荐的存款银行库中银行 , 本基 金投 资除 核心 存款 银行 以外 的银 行存 款出 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 之后有权 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 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于根据已提 供的名单,审核核心存款银行是否在名单内列明。 6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 金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应遵 守 《关 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等 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9 (2 )流 通受 限 证券 , 包括 由《 上市 公 司证 券 发行 管理 办法 》 规范 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 公开 发行 股票 网下 配售 部分 等在 发行 时明 确一 定期 限锁 定期 的可 交易 证券 , 不包 括由 于发 布重 大消 息或 其他 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 证券 、 已发 行未 上市 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首次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基金 管理 人还 应提 供基 金管 理人 董事 会批 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 金托 管人 ,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投 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 证券 数量 、 发行 价 格、 锁定 期, 基金 拟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总成 本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 时间 等。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上述 信息 的真 实、 完整 , 并应 至少 于拟 执行 投资 指令 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 行审核。 (5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照《 关于 基金 投 资非 公 开发 行股 票等 流 通受 限 证券 有 关问 题的 通知 》 规定 , 对基 金管 理人 是否 遵守 法律 法规 进行 监督 , 并审 核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有 关 书面 信 息。 基金 托管 人 认为 上 述资 料可 能导 致 基金 出 现风 险的 ,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 面说 明, 并保 留查 看基 金管 理人 风险 管理 部门 就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出 具 的风 险评 估报 告 等备 查 资料 的权 利。 否 则,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令 。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 责 , 则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如果基金托管 人 没有切10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 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 及《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对 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露 、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及 其他 运作 违反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基 金 托管 协 议有 关规 定时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期 纠 正,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在 下一 个工 作日 及时 核对 , 并以 书面 形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 期内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 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要求 基金 管理 人赔 偿因 其违 反 《基 金合 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 依据 交易 程 序尚 未 成交 的且 基金 托 管人 在 交易 前能 够监 控 的投 资 指令 ,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该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 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托 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及 其他投 资所需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理 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管理 人 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 金法 》 、 《 基金 合同 》 、本 托 管协 议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及时 以 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 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并予 协助 配合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通 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有义 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就基金管理人合 理的疑义进行解释。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 金管 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 金托 管人 应安 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未经 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 指令 , 不得 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 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及其 他 投资 所 需账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分 别 设置 账户 ,与 基 金托 管 人的 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 对于 因基 金认 (申 ) 购 、基 金投 资过 程中 产 生 的应 收财 产, 应由 基 金 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 人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但 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 具有 托管 资 格的 商 业银 行开 设的 红 塔 红土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基 金 认购 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发起资金的 认购 金额 、发 起 资金 提 供方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等有 关规 定后 , 由基 金管 理人 聘请 具有 从事 证券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告中对发起资金的持有人及其持有份额 进行 专门 说明 。 验资 完成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募 集的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 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 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备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3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该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承 担。 本基 金的 一切 货币 收支 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 例》 、 《人 民币 利率 管理 规定 》 、 《利 率管 理暂 行规 定》 、 《支 付结 算办 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立 基金 证券 交易 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 义申 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 银 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应 一起 负 责为 基 金对 外签 订全 国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开 设和 使用 ,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14 (七 )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实 物证 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 证的 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所 股份 有 限公 司 或票 据营 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 。 属于 基金 托管 人实 际有 效控 制下 的实 物证 券在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期 间的 损坏 、 灭失 ,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应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保 管。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在 代表 基金 签署 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5 个工作日内 通过 专人 送达 、 挂号 邮寄 等安 全方 式将 合同 原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合同 原件 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 部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 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5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 以下 称“ 授 权通 知 ” )基 金 托管 人 有权 发 送指 令的 人员 名 单, 注 明相 应的 交 易权 限, 并规 定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 时基 金托 管人 确认 有权 发送 人 员身 份的 方法 。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通知 当日 回函 向基 金管 理人 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时 间、 到账 时间 、 金额 、 账户 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有 被授 权人 签字 , 对电 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 由“ 授权 通 知” 确 定的 有权 发送 人 (下 称 “被 授权 人” ) 代表 基 金管 理 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 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管 理人 未能 及 时与 托 管人 进行 指令 确 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到账 所 造成 的损 失 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 “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法确 认指 令有 效后 , 方可 执行 指令 。 对于 被授 权人 发出 的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基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法 》 、有 关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 送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在 发送 指令 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 时间 。 发送 指令 日完 成划 款的 指令 , 基金 管理 人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预留 出距 划款 截 至时点2 小时 的指 令执 行时 间。 由基 金管 理人 原因 造 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 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 后, 应 审慎 验证 有关 指 令内 容 要素 ,16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将 执行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 金管 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 指令 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 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 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 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本 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应当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 理人 纠正 ,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通 知后 应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式 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 使用 传真 或其 他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书面 确认 过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 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17 更通 知时 间, 则授 权变 更于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时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 此后 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 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 知生 效后 , 对于 已被 撤换 的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被 改变 授权 人员 超权 限发 送 的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承担 责任. 被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正 本与 基 金托 管 人之 前收 到 的副本不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管理人和 被选 择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 签订 交易 单元 使 用协 议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 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 资金 结算 协 议》 , 用以 具体 明确 基 金管 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 在证 券 交易 资金 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 分公 司、 其他 相关 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 行办 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 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托管人应给 予必要的配合,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 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19 卖现 象, 应立 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 由此 给基 金及 基金 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 金管理人必须于T+1 日 上午 10 时之 前划 拨资 金, 用以 完成 清算 交收 。 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 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 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时 ,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令并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间。 如因 非托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 算款,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 延或 拒 绝执 行。 如由 于 基金 托 管人 的原 因 导致 基金 无法 按 时支 付 证券 清算 款, 由 此给 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 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 次,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 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式 基金 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 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进行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 登记机构 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 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 款项。 2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递 20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 :00 之前 将前 一个 开放 日经 确认 的基 金申 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书面形式并加盖业务专用章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 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 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 足申 购、 赎回 及分 红资 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管 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总清算账户) ,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4 、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 中产 生的 应收 款 ,应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与有 关 当事 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5 、赎回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 赎回 款时 ,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时 拨付 ; 因 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6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 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7 、开放式基金的资金 清算 基金 申购 、 赎回 等款 项采 用轧 差交 收的 结算 方式 , 基金 托管 账户 与 总清算账 户 间,申购款实行T+2 日交收;赎回款实行T+3 日交收。


基金托管账户与 总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 净额 清算 、 净额 交收 ” 的原 则, 即按 照托 管账 户当 日应 收资 金 (包 括申 购资 金及 基金 转换 转入 款) 与托 管账 户应 付额 (含 赎回 资金 、 赎回 费、 基金 转换 转出 款及 转换 费) 的差 额来确定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 额, 以此 确定 资 金交 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时 , 基金 管 理人 负 责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收 额 在当 日 15:00 前从 总清 算账 户 划到 基 金托 管账 户, 基金 托管 人在 资金 到账 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进 行账 务处 理; 当存 在 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 10 :00 前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给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行按 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在 当日 12:00 前划往21 总清算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因基 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 由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 对于因基金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2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 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 舍 五入 , 由此 产生 的误 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金会 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 致的 意见 ,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法律 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 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权证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 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 的有 价证 券的 估值 ①交 易所 上市 的 有价 证 券( 包括 股票 、 权证 等 ) ,以 其 估值 日 在证 券 交易 所 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23 重大变化且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除资产支持证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 可转换 债券外的固定收益品种, 以估值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 价估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③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 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 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 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 股、 转增 股、 配股 和公 开增 发的 新股 ,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 次公 开发 行 未上 市 的股 票、 债券 和 权证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 允 价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 估值 ; 非公 开发 行有 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 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益 品 种, 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 定 公允 价值 ,在 估 值技 术 难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 一债 券 同时 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 市场 交 易的 ,按 债券 所 处的 市 场分 别24 估值。


(6 )本 基金 持 有的 回 购以 成本 列示 , 按合 同 利率 在回 购期 间 内逐 日 计提 应 收或应付利息。 (7 )如 有确 凿 证据 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 其他 资产 按法 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有 关规 定进 行估 值。 (9 )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 如有 新增 事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后 公告 的, 由此 造成 的投 资者 或基 金的 损失 , 应根 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造成投资 者或基金的损失, 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顺 延错误而引起的投资者或基金的损失, 由提供错误信 息的当事人一方负责赔偿。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其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 核对 , 如果 最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 应以 基金25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 任。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 账方 法和 会 计处 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登 录和 保管 本 基金 的 全套 账册 ,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 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 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 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并公告;在 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 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5 个工 作 日内 完成 月度 报告 , 在月 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对报 告加 盖公 章后 , 以加 密传 真方 式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3 个 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7 个 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 内进 行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度报 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 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 进行 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 完成 年度 报告 ,在 年度 报告 完成 当 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 复核 ,并 将26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 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 报告 上加 盖业 务印 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 照其 编制 的 报表 对 外发 布公 告,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就 相关 情 况报 证 监会 备案 。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 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 个工 作日 ,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7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 由于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 服务 费, 各基 金份 额类 别对 应的 可供 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本基 金同 一类 别的 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 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任一类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任一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4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前 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5 、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 配;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2 个工作 日内 在 至少一家指定媒 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 作日 。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28 十、 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义务 除按 照 《基 金法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及中 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披露。 但是 ,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 、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 披露 、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为 遵守 和 服从 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 决或 中 国证 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 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要求 , 本基 金信 息披 露的 文件 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合 同》 、 基金 托管 协议 、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告 、 定期 报告 、 临时 报告 、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格 、 澄 清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的信 息披 露、 投资 资 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 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 、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29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 披露 的信 息 文本 , 存放 在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销售 机 构处 ,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在支 付工 本费 后可 在合 理时 间获 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 印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 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 情形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 准确 评 估基 金 资产价值时; 3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形; 4 、 法律法规规定、中 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30 十 一、 基 金费 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0.6%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6%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 ×0.6% ÷当 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基金 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年费 率计 提。 在通 常 情况 下 ,基 金 托 管费 按 前一 日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0.2% 年费 率计 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 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 基金 托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 净值 ( 三)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 为 0.40% 。本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40% 年 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40% ÷当 年天 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 应计 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四 ) 证券 交易 费用 、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基 金信 息披 露费 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等根 据 有关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及 相应 协议 的 规定 , 由基 金托 管 人按 基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 指令 并根 据费 用 实际 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 入当 期 基金 费用 。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31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基 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 费 用( 包括 但不 限 于验 资 费、 会计 师 和律 师费 、信 息 披露 费 用等 费用 ) 、处 理与 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 项发 生 的费 用、 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或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 托管费率或销售服务费率。 (七 )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 费或 销售 服务 费的 复核 程序 、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 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或 销 售服 务 费等 ,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 日计 提, 按月 支付 。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划 付指 令,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 付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 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出, 由登记机构代收, 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 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 销售 服务 费主 要 用于 本 基金 持续 销售 以 及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 等各 项 费用 。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 休息 日结 束之 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 力情形消除之日起2 个 工作 日内 支 付。 (八 )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有 关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本 协 议的 约 定, 从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 理人 做出 书32 面解 释, 如果 基 金托 管 人认 为基 金管 理 人无 正 当或 合理 的理 由 ,可 以 拒绝 支付 。 33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 同》 生效 日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权利 登 记日 、每 年 6 月30 日、12 月31 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 制和保管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照 目前 相关 规则 分别 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保管 方式 可以 采用 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 登记 机构的保管期限自基金账户 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法律法规或监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 金合 同》 生 效日 、 《基 金合 同》 终 止日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权 利登 记日 、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其中每年12 月31 日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下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基 金合 同》 终止 日等 涉及 到基 金重 要事 项日 期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应 于发 生日 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20 年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将所 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34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 原始 凭证 、 记账 凭证 、 基金 账 册、 交易 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 15 年, 对相 关信 息负 有 保密 义务 ,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35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 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程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管 理人 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产 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管理 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基 金管 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妥 善保 管 基金 管 理业 务 资料 ,及 时向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 与基金托管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基 金管 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金 名称 变更 :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36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 任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 止后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接受 基 金管 理业 务前 , 原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需 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 义务 协助 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 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 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程序 (1 ) 提名 : 新任 基金 托 管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 10% 以 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 )表 决通 过; (3 )临 时基 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产 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基金托管 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基 金托 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资 料, 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 对基 金 资产 总值 ; (7 )审 计: 基 金托 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 应当 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请 会 计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37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接 受基 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 安全 ,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 并有 义务 协助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同时更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分 别 按 照 上 述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更换程序进行。 38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 待 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 基 金财 产。 (三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利 用基 金财 产或 职务 之便 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违 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经营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 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 的情 况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 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在 行政 上、 财务 上不 独立 , 其高 级基 金管 理 人员相互兼职。


(九 )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 处分 基金 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用于 下列 投资 或者 活动 :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 定向 他人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 ) 向其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 证券 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 (7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十 一)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及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定 ,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39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 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 的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 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算 小组 ,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清算。 2 、 在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接 管基 金财 产 之前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 、基金财产 清 算小 组 组成 :基 金财 产 清算 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 律师 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清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0 (3 )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 行外 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 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 对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 分配 。 6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 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 项规 定清 偿前 , 不分 配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 三) 基金 财 产清 算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 产清 算 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 内由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 四) 基金 财 产清 算账 册 及文 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41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的 不履 行本 托管 协议 或者 履行 本托 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 托管 协 议当 事 人违 约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承 担连 带赔 偿 责任 。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 况, 当 事人 免责 : 1 、基金管理 人 及基 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 有效 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监 会 的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 照本 《基 金合 同 》规 定 的投 资原 则而 行 使或 不 行使 其 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不可抗力。


(三 )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 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应承 担 赔偿责任。 (四 ) 当 事人 一方 违约 , 非违 约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防止 损失 的扩 大。 没有 采取 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 失扩 大 而支 出的 合理 费 用由 违 约方 承担 。 (五 )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行 的,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42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深圳,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有 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 处理 期间 , 相关 各方 当事 人应 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继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 《基 金合 同》 和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在此不包括香港、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 申请 发售 基金 份额 时提 交的 本基 金托 管协 议草 案, 该等 草案 系经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可 能不 时根 据中 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 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 基金 托管 协议 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自 《基 金合 同 》 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 金托 管 协议 自 生效 之日 对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 法律 约 束力 。 (四 ) 基金 托管 协议 正本 一式2 份,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分 别持 有1 份, 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 上盖 章, 并由 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 并注 明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43 本页 无正 文, 为 《红 塔 红土 盛商 一年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 管协议》签字页。 《 托管 协议 》 当事 人盖 章 及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代 表签 字、 签 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 红塔 红土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


























(签 字 ) 基 金托 管人 : 中国 工商 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


























(签 字 )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