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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信睿丰纯债定期开放债券(005455)

建信睿丰纯债定期开放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合同编号:


























建信睿丰 纯债定期 开放债券 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 协议 【 本 基金 不 向个 人 投资 者 销售 】 基 金 管理 人 :建 信 基金 管 理有 限 责任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信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八年 月


1 目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2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4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6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8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4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5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6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8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30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1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3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4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4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5


2 建 信 睿 丰 纯 债 定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建信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邮政编码:100033 电话:010-66228888 传真:010-66228001 法定代表人: 许会斌 基 金托 管人: 中信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85230024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鉴 于: 1.建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系 一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并 有效 存续 的有限责 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建信睿丰纯债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建 信 睿 丰 纯 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 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 义:


3 除非另有约定, 《 建信睿丰纯债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第 一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6 层 法定代表人:许会斌 成立时间:2005 年 9 月 1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15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 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结汇、 售汇业 务; 代理开放 式基金业务; 办理黄金业务; 黄金进出口; 开 展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 保 险资金、 合格境外机构 投资者托管业务; 经国 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 4 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有效期至 2017 年 09 月 08 日) 。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 第 二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售 办 法 》 ”)、 《 证 券 投资 基 金信 息 披露 管 理 办法 》 (以 下 简称 “ 《 信 息披 露 管理 办法 》 ” ) 、 《 证 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 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 规定。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 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 三条 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 下述 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债、 央行票 据、 金融 债、 地方政府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短期融资 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 期票据、 公开 发行的 次级债 、可转 换 债券( 含分离 交易可 转 债的纯 债部分 ) 、可 交 换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 国债期货、 同业存单、 债券回购等金融工具, 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参与投资股票、 权证, 也不参与新 股 申购和新股增发。 但可持有因可 转债转股所形成的股票或分离交易可转债分离交易的权证等资产。 因所持有可转换 债券转股形成的股票、 因投资于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 在其 可上市交易后 不超过 10 个交易日的时间内卖出。


5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交易 日、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的期 间内,基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封闭期内,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 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开放期内,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等 。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2、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 述 基 金投融资 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每次开放期 前 10 个交易日、 开放 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交易日 的期间内, 基 金投资不受上述 比例限制 ; (2) 封闭期 内每 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国 债期 货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 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 金、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6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后,需遵守以下比例限制: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持有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在任何 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个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 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12)在封闭期内,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在开放期 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 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4)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 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 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5)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 一致;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4) 、 (15) 项另有规定 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 证 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 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合 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7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 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调整后的规定为准 。 3、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资禁 止行为进行监督: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 4、基 金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于 基金 关联投资 限制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 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 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持有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 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 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基 金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合 同的约 定对 于基 金管理人 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 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 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 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 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 8 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新。 基金管理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 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 效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 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进 行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 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 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金管 理人在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进行 现券 买卖 和回购 交易时 ,需 按交 易对手名 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 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 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 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 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 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和责任。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应遵 守《 关于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流通受限证券指由 《上市公司证 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 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 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 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2)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前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经基 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 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 理人应 至少 于首 次执行 投资指 令之 前 2 个工 作日将 上述 资料 书面发至 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 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上述资 9 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3) 基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前,基 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符 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必要书面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 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4) 基金托 管人 应对 基金管 理人是 否遵 守法 律法规 、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控 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 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该 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否 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 绝执行有关指 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无 法达成 一致 ,应 及时上 报中国 证监 会请 求解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 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没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金托管人 应承担相应责任。 7、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基金 在投资 中期 票据 前,基 金管理 人须 根据 法律、法 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严格的关于投资中期票据的风险控制制度和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依据上述 文件对基金管理人投资 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未来 有关 监管 部门发 布的法 律法 规对 证券投 资基金 投资 中期 票据另有 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监督基 金管理 人在 相关 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 时的 法律法规 遵守情况, 有关制度、 信用风险、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的完善情况, 有关额度、 比 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 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应按相关托管协议要求向基金托 管人及时发出回函 , 并及时改正。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 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 果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果基金托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基 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8、基 金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选 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10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 行建立 定期对 账机 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 定,就 本基金 银行 存款 业务另行 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传达与执行、 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 保管等 流程中的权利、 义务和职责, 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权益。 (3) 基金托 管人 应对 基金银 行存款 业务 进行 监督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核相 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 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 的名单执行, 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基金资 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 该名单如有变更, 基金管理人应 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1、基 金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 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 查。 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本 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管 理 人限期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3、在 限期内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改 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4、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违 反关法 律法规 规定 或者 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5、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生 效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律、 行政法 规和其 他有关 规 定,或 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6、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和核查 ,必 须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 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 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7、基 金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重 大违 规行 为,应 立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8、基 金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阻挠 基金 托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 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 四条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 包括但不 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 、 基金合同 、本 托管协 议 及其他有 关规 定时, 基 金管理人 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 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四、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 12 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五、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 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 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 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 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 五条 基 金 财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 金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产 。除 依据 法律法 规规定 、基 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 基金的任何财 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基 金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账 户,与 基金 托管 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 令, 按照 基金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管基 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除 依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规 定外 ,基 金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管基 金资产。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 金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金 应存于 基金 管理 人在基 金托管 人的 营业 机构或在 其他银 行开立 的“基 金 募集专 户” , 该账户 由 基金管 理人委 托的登 记 机构开 立并管 理。 2、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 金提前 结束募 集时 ,募 集的基 金份额 总额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 专户中,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同时, 基金管理 人应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 验资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3、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未 能达到 基金 备案 条件, 由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办理 退款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13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其 营业 机构 开立基 金的银 行账 户,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 基金托管人刻制、 保管和使用。 2、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 金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符 合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 金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基 金联 名的 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基 金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的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3、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限 于满 足开 展本基 金业务 的需 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 金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负 责以 基金 的名义 申请并 取得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 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 以基金的名义 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起 负责 为基 金对外 签订全 国银 行间 国债市场 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 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 基金管理人协 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 该账户按有 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 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 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14 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由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保管。 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 的正本原件, 以便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 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 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送达基 金托管人处。 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 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 得转移, 由基金 管理人保管。 第 六条 指 令 的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知 (以下简称 “ 授权通知 ” )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注明相应的交易权 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 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 金管理人在收 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回函之后, 授权通知生效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 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金额、账户 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 指令由“ 授权通知 ” 确定的有权发送人(以下简称 “ 被授权人” ) 代 表 基 金 管 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 因基金管理 15 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 “ 授权通知” 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 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有关 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在 其合法 的经营 权 限和交 易权限 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 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指令 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5:30 前 传真当日划款指令, 如在 15:30 后传真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尽量执行但不保证一定 完成支付。 由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 划款所需时间,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 2、基 金托管 人不 负责 审查基 金管理 人发 送指 令同时 提交的 其他 文件 资料的合 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 和有效性,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 完 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 不完整 或失去效力而 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 任。 3、基 金托管 人应 指定 专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预先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其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 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 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复核无误后应在 2 小时内执行, 不得延误。 4、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基 金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资金 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 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 成损失的责任。 5、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同 业市场 国债交 易通 知单 加盖预 留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托管 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基 金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或 本协议 、 指令发送人员 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 指 令中重要信息 模糊不清或不全 等。 2、基 金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职 能时, 发现 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 错误 时, 有权拒绝 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基金 管 理人发 送的指 令违反 《 基金法 》 、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 16 同、 本协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有权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 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 更正并重新发 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基 金管理人 造成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 1 个交易 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 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 自基金管理人收 到基金托管人 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回函确认时开始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 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 若有不 一致的 ,以基 金托管 人 收到的 传真件 为准。 基 金管理 人更换 被授权 人 通知生 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 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 七条 交 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基 金管理 人应 制定 选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 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 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交易 单元保证金由 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2、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基金 专用交 易单 元号 、佣金 费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变更 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 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7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交 易资金 结算协 议》 , 用 以具体 明确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在证券 交 易资金 结算业 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 不得延误 。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 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 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或违 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 给基金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 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 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合理时 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 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 由此给 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本托管协议的指 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 原因导致基金 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 基金管 理人 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1、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 录的核 对。每 日对 外披 露基金份 额净值之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 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 完整或不真实, 18 由此 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对 基金的 资金 账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保相 关各 方账 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 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 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 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的 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申购和 赎回申请,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 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 责。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 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 以及依照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指令 来划付赎回款项。 2、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00 之前将 本基金 的申购 、赎回 、转换 的 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 商解决处理 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3、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 管账户 与“ 基金 清算账 户”间 的资 金结 算遵循 “全额 清算 、净 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收资金是否 到账。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 T+2 日 中午 12:00 前进行划付。 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划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 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第 八条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1、基 金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后 的净资 产值 。基 金份额净 19 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份额后的数值。 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误差计入基金 财产。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 金管理 人应 每工 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 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或本 基金合 同的规 定暂停 估 值时除 外。 估 值原则 应 符合基 金合同 、 《证 券 投资基 金会计 核算办法》 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 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 个工作日交易 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净值予以公布。 3、根 据《基 金法》 ,基 金管理 人计算 并公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托 管 人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因此, 本 基金的会计主责任方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 任。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 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 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有的 股票 、权 证、债 券和银 行存 款本 息、国 债期货 合约 、应 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除本部分另有约定的品种外, 交易所上市的 有 价证券 , 以其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 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2)交易所上市 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 在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易 或挂牌 转让 的固 定收益 品种(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 ,选 取第三 方 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 种当日 的估值 净价进 行 估值, 具体估 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20 2)对 在交易 所上 市的 资产支 持证券 ,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 在交易 所市 场发 行未上 市或未 挂牌 转让 的固定 收益品 种,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对 在交易 所市 场上 市交易 的可转 换债 券, 按估值 日收盘 价减 去可 转换债券 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 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 确定公允价 格; 5) 交易所上市实行全价交易的债券 (可转债除外) ,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 行间市 场交 易的 固定收 益品种 ,选 取第 三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相 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 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 按成本估值。 3)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资 产支持 证券 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 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4) 同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别估 值。 (5) 本基金 投资 国债 期货合 约,一 般以 估值 当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 估值当日 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 交易日结算价 估值。 (6) 如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7) 当本基 金发 生大 额申购 或赎回 情形 时, 基金管 理人可 以对 本基 金采用摆 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 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21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 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 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售 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 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 值 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按 下 述 “ 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 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 误已 发生 ,但尚 未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时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及时 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 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 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 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 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 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有 关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 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负 有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但 估值错误责 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 全 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 成其 他 当 事人 的 利益 损 失( “ 受损方” ) , 则 估值错 误 责 任方 应 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 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 22 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 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原 因,列 明所 有的 当事人 ,并根 据估 值错 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则 或当事 人协 商的 方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方 法,需 要修 改基 金登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出现 错误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 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 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差 错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 要进行赔 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 责任。 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 双方在 平等基 础 上充分 讨论后 ,尚不 能 达成一 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付。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给 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 损 失的, 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 对投资 者或基 金 支付赔 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程度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算 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 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管 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 23 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的信息 错误( 包括 但不 限于基 金申购 或赎 回金 额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1、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 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 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经 对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必须及 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 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 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 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基 金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分 别独立 编制 。月 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人对 招募说明书 进行更新, 并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 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季度 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 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3、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完成报 表编制 ,将 有关 报表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金 托管人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复核; 在收到报告之日 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 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20 日 内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的 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 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复核。基金托管 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 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4、核 对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报 告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者出 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24 6、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 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 金 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 金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 期货 交 易市 场遇 法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抗 力 或 其他 情形 致 使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 九条 基 金 收益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 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 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两 种:现 金分 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 人可 选择现金 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 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 金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额 净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 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25 1、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金 管理人 拟订 ,由 基金托 管人复 核, 基金 管理人 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在 收益分 配方 案公 布后,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规 定就 支付 的现金红 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 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十条 信 息 披露 一、保密义务 1、 除按照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 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 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 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 或公开; (2)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判 决或裁 定、 仲裁 裁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 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 基金信 息披 露的 文件主 要包括 招募 说明 书、基 金合同 、 托 管协 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 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按 照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中国 证监会 的规 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管理 人 编制的 基金资 产净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业 绩表现 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 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4、基 金年报 中的 财务 报告部 分,经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26 5、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在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金 信息通过 指定 媒介披露。 根据法 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 托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 6、予 以披露 的信 息文 本,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处, 投资 人可以免 费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 基金合同 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半年 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第 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依据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27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依据与基金管理人约定的方式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三、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的 相关账 户的开 户及维 护 费用、 基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基金的 银 行汇划 费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由基金托管 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 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 财产的损失、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基 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 费用等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其他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及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 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第 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一、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保管 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5 年。 三、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下列日期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 基金份 额。基 金托管 人 可以采 用电子 或文档 的 形式 妥 善保管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 保存期 不得少于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 28 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四、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十三 条 基 金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 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 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 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三、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 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 金的有关文件。 第 十四 条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29 (3)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 称变 更: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换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


30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 当妥 善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 人或者临时基 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的 ,应 当按 照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 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 名:如 果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 3、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和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管理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前 , 原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应 依据法 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原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收取基金管 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引 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 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 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一、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将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人 财产混 同于 基金 财产从事 证券投资。 2、基 金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理 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地对 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3、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利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人牟 取利益。


31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泄漏因 职务 便利 获取的 未公开 信息 、利 用该信息 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行政 上、 财务 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和其 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9、基 金托管 人私 自动 用或处 分基金 财产 ,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基金 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0、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行为,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11 、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 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的 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后 的托管协 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本托管协议的变更报 中国证监会备 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32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 理人 解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 从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 各自 履行 职责,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 同终止 ,应 当按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有关规 定对基 金财 产进 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 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 33 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 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 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 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 基金财 产 清算小 组进行 公告 。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法律法 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第 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因托管协议当事人 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 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 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 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基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则 进行投 资或 不投 资 而造成 的损失 。 三、 如果由于本协议一方当事人 (以下简称 “ 违约方” ) 的违约行为 给基金财产 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 另一方当事人 (以下 简称 “ 守约方” ) 有权利 并且有义务代 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 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赔偿了该基金财 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 则守约方有权 向违约方追索, 违约方 应赔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的损失。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34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 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 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 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七、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第 十八 条 争 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议及本协议项 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 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二、 凡因本协议产生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双方均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的, 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争 议处理 期间 ,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恪守 各自的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 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 益。 第 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章,协 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本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之日止。 三、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正 本一式三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5 第 二十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一、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 在本托管 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并由各自的法 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并注明 本托管协议的 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第 二十 一条 不 可抗 力 一、 如果本协议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全 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二、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 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 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 力事件的适当证据。 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 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 此 等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影 响 。 三、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 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 决定如何执行本协议。 不 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 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 义务。 四、 本条所述的不可抗 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6 (本页无正文,为 《 建信睿丰纯债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 议》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盖章): 建信基金管理有限 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基金托管人(盖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合同签订地:北京东城区 合同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