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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添琪3个月定开债发起式A(005648)

招商添琪3个月定开债发起式: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基金合同 
 
 
 
 
招商添琪 3 个 月 定 期 开放 债 券 型 
发起式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招 商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农业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基金合同 
目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1 第二部 分


释义 ............................................................................................................................... 3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9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2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4 第六部 分


基金 的封 闭期 和开放 期 ............................................................................................. 16 第七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7 第八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7 第九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34 第十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42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 45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 46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8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56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57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62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65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67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68 第二十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75 第二十 一部 分


违约 责任 ............................................................................................................. 77 第二十 二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78 第二十 三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9 第二十 四部 分


其他 事项 ............................................................................................................. 80 第二十 五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81 基金合同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 以下 简称 “ 《合同 法》 ” )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 《 公开募 集 证 券投 资 基金 运 作管理 办 法》 ( 以下 简 称 “ 《运 作 办法 》 ” ) 、 《 证券投 资 基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销售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以下简称“ 《流动性风险规定》 ”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招商添琪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并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会(以 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募 集的注册审查以要件齐备和内容合规为基础, 以充分的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为核心, 以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目 标。 中国证监会不对 基金的 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 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 资者应当认真阅读 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 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基金合同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 息, 其内容 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金合 同为准。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金合同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招商添琪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 招商添琪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招商添琪 3 个 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 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指《 招商添琪 3 个月定期开 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 招商添琪 3 个月 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 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并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风险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同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及颁布机关对基金合同 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 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资者: 指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 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或基金合同要求个人 投资者 不得投资本基金的从其规定 18、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发起资金: 指用于认购发起式基金且来源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资金、 基 金管理人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 (指基金管理人员工中 依法具有基金经理资格者, 包括但可能不限于本基金的基金经理, 下同) 等人员 的资金 21、 发起式基金: 指按照 《运作办法》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募集、 且募 集资金中发起资金不少于规定金额且发起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期限不少于 三年的基金 22、 发起资金提供方: 以发起资金认购本基金且承诺以发起资金认购的基金 份额持有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高级管 理人员或基金经 理等人员 23、 投资人或投资者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4、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5、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基金合同 26、 销售机构: 指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7、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8、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招商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9、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和交易 基金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 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2、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 以公告的日期 33、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4、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 封闭期: 指本基金以 3 个月为一个封闭期, 每个封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 效日起 (包括基金合同 生效日) 或每个开放期 结束之日次日起 (包括 该日) 至 3 个月后的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本基 金的第一个封闭期为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起 (包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第二个封闭期 为自首个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起(包括该日)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包括该日) 的期间, 以此 类推。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不接受申购、 赎回、 转换转入、 转换转出 等交易申请 36、开放期:指本基金自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包括该日)基金合同 进入开放期, 期间可以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 本基金每个开放期不少于 5 个工作 日并且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开放期的具体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如封闭期结束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 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放期自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的影响因素消除之日起的下 一个工作日开始。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 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放期 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 之日下一个工作日起,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直至满足开放期的时间要求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40、 开放日: 指开放期内 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的工作日 41、 月度对日: 指某一特定日期在后续日历月度中的对应日期, 如该对应日 期为非工作日, 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如该日历月 度中不存在对应日期的, 则 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42、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 业务的时间段 43、 《业务规则》 :指 本基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业务的相应规则 44、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6、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开放期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 募说明书 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7、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在开放期内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 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 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8、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基金合同 49、 基金份额分类: 本基金根据认购费、 申购费、 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 同,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 两类基金份 额分设不同的基金代码,并分别公布基金份额净值 50、A 类基金份额: 指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收取认购、 申购 费用, 但不从 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1、C 类基金份额: 指 在投资者认购、 申购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 同时 从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 52、 销售服务费: 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 该 笔费用从基金财产中计提,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3、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 申 购 日、 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54、 元:指人民币元 55、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56、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7、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8、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9、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60、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 基金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 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20% 61、 流动性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 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 上的逆回购 与银行定 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 条件提 前支取 的银行存 款) 、 资产支 持证券、因 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62、 摆动定价机制: 指 当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在开放期内遭遇大额申购赎回基金合同 时, 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 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资 者, 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确 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63、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媒介 64、 不可抗力: 指本 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 事件 基金合同 第 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招商添琪 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 发起资金来源 本基金发起资金来源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资金、 基金管理人固有资金 以及基 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基金经理等人员的资金。 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本基金的 总金额不少于 1000 万 元。本基金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的基金份额持有期限不少 于 3 年。 四、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以定期开放方式运作。 本基金以 3 个月为一个封闭期, 每个封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 或每个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起 (包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的月度对 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 本基金的第一个封闭 期为自 《基金合同》 生 效日起 (包 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第二个封闭期为自首个开放 期结束之日次日起 (包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以此 类推。本基金在封闭期内不接受申购、赎回、转换转入、转换转出等交易申请。 本基金自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 (包括该日) 进入开放期, 期 间可以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 本基金每个开放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并且最长不超 过 20 个工作日,开放 期的具体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如封闭期结束 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 业务的, 开放期自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的影 响因素消除之日起的下一个工作日开 始。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 务的, 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下一个工 作日起,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 基金合同 五、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力争基金资产长期稳健增值,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供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本基金为发起式基金,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1000 万份,基金募 集金额 不少于 1000 万元, 其中, 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本基金的总金额不少于 1000 万元, 且持有期 限不少于 3 年。 七、基金份额 发售 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基金份额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 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根据认购费、 申购费、 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 不同的类别。 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但不从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 额, 称为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认购费、 申购费, 同时从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 务费的基金份额,称为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并公告基金份额净值。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认购、 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 间不得互相转换。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情况下,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管理人可停 止某类基金份额的销售、 或者调低某类基金份额的费率水平 (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 率除外 ) 、 或 者增加新 的基金 份额类 别等, 此 项调整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但 调整实施前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其他事项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多个投资者持有 的基金份额可达到或超过 50% ,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销售。 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基金合同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应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 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在认购时收取认购费,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认 购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 的具体数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两位, 小数点 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舍去部基金合同 分计入 基金财产。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投资 人在募 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 金份额 ,但已受 理的认 购申请 不允许 撤销。 基金合同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 发起资金提供方认购本基金的 金 额不少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 且承诺持有期限自 基金合同生效日起不少于 3 年的 条件下, 基金 募集期届满或者基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 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 方及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基金管理人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 内,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 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金管理人 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 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 动用。 二、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满三年后的对应日,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2 亿元, 本 《基金合同》 自动终止并按其约定程序进行清算,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且不得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延续本《基金合同》期限。 如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发生变化, 上述终止规定被取消、 更改 或补充的,则本基金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执行。 《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基金存续期内,连续 20 个工 作日出基金合同 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 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情形 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 在定期 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 其他基金合 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并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基金合同》 生效三年后继续存续的, 基金存续期内, 在开放期的最后一日 日终(登 记机构 完成最 后一日申 购、赎 回业务 申请的确 认以后 ) ,如 出现基金份 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本基金合同 将终止并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且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同时基金管理人 应履行相关的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金合同 第 六部 分


基 金 的封 闭期 和开 放期 本基 金以定期开放方式运作,即采用封闭运作和开放运作交替循环的方式。 本基金以 3 个月为一个封闭期, 每个封闭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包括基 金合同生效日) 或每个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起 (包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的月度对 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 本基金的第一个封闭 期为自 《基金合同》 生 效日起 (包 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第二个封闭期为自首个开放 期结束之日次日起 (包括该日) 至 3 个月后月度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以此 类推。本基金在封闭期内不接受申购、赎回、转换转入、转换转出等交易申请。 本基金自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 个工作日起 (包括该日) 进入开放 期, 期 间可以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 本基金每个开放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并且最长不超 过 20 个工作日,开放 期的具体时间以基金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如封闭期结束 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 业务的, 开放期自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的影响因素消除之日起的下一个工作日开 始。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 务的, 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下一个工 作日起,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 基金合同 第 七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开放期内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 机构 将由基 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 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投资者应当 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 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 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不 办理本基金的日常申购 、赎回、转换业务。 本基金在每个封闭期结束之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 (包括该日) 进入开 放期, 开放期办理投资者申购、 赎回、 转换业务。 若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情形导 致原定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不能办理基金的申购与赎回, 则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 相应顺延。 本基金的开放日为开放期的工作日。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 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 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 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 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新 的业务发展 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 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基金自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 作日起 (包括该日) 进入开放期, 期间可以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 本基金每个开基金合同 放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并且最长不超过 20 个 工作日,开放期的具体时间以基金 管理人届时公告为准。 如封闭期结束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 致使基金无 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放期自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的影响 因素消除之日起的下一个工作日开始。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 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下一个工作日起, 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 开放期间本 基金采取开放运作模式,投资人可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次开放期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开放期 的开始 与结束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 赎回或者转换 。 在开放期内, 若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 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 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 价格 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或转换的价格 ; 但若投资者在开放期最后一个 工作日业务办理时间结束之后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视为无效申请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价 ” 原 则 ,即申 购 、 赎回 价 格以 申 请 受理 当 日收 市 后计 算 的 各类 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按 照 投资 人 持 有 基 金份 额 登记 日 期 的先后 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基金 管理人 有权决 定单个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持有本基 金的最 高限额 和本基 金的总规模限额, 但应最迟在新的限额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6、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基金合同 四、申 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者在申购基金份额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者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 效而不予成交。 投资者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 办理时间、 处理 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 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为 准。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 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 付 申购 款项,申购 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 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 生效 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 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 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 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 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提前公告。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 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及时 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若申购不成 功 或无效 , 则申购款项 本金退还给投资人。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则依规定执行 。 基金合同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开放期最后一日日终仍持有本基金基金 份额, 基金管理 人将默认基金份额持有人继续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 份额对应资产将转入下一封 闭期。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与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否则, 由 于投资人的过错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4、如未 来法律 法规或 监管机构 对上述 内容另 有规定, 从其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内、在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造成损害的前提下, 对上述业务的办理时间、 方 式等规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新规则开始实施 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 也可以对基金的总规模进行限制,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 相关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当接 受申购 申请对 存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构 成潜 在重大 不利影 响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5、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基金合同 1、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 基金代码, 分别计算和公 告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 按四舍五入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 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在封闭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放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 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前一日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如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则依规定执行。 2、 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 或 相关公告中列示。 某类 基金份额的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 的本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舍去尾数方 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舍去部分归入基金财产。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 各类 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中列示。 某类基金份额的赎回金额为按实际确认的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 日本类基 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舍去尾数 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舍去部分归入基金财产。 4、 申购费用由相应 类别基金份额的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赎回 费用由 赎回基 金份额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在基金 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和 C 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用分别根据 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归入 基金财产, 未归入基金财产的部分 用于支付登记费和其 他必要的手续费 。其中,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 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 6、 本基金 A 、C 类基 金份额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A 、C 两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 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 法律法规允许 的范围内 、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费率 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基金合同 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7、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情形下 ,且对 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基金促销计 划, 定期或 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 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并 进行公告。 8、开放 期 内, 当本基 金各类基 金份额 发生大 额申购或 赎回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具体处理原则与操作规范 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封闭期内,基金管理人不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在开放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时间 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基金 管理人 接受某 笔或某些 申购申 请会损 害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或 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 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发生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 或登记机 构的异 常情况 导致基 金销售系统、基金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个人 投资者申购。 8、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9、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 、3、5 、6、8、9 项暂停申购 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 停接受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基金合同 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 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 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且开放期按暂 停申购的期间相应延长 。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封闭期内,基金管理人不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在开放期内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3、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交易时间 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金 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发生 继续接 受 赎回 申请可能 会影响 或损害 现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的情 形 时。 5、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 认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基金赎回申请。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或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 按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 申请,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 且开 放期间按暂停赎回的期间相应延长 。 九、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 开放期的 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前一日 的基金总份额的 20% , 即认为是 发生了巨额基金合同 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人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当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支付投资 人的赎 回申请 有困难 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 较大波动时, 应对当日全部赎回申请进行确认, 当日按比例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 低于前一工作日基金总份额的 20% , 其余赎回 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但延缓支付的 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工 作日,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延缓支付的赎回申请 以赎回申请确认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3 )延 期办理 赎回申 请: 在开 放期内 ,当 基 金发生巨 额赎回 时,在 当日接 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额 20% 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 延期办 理赎回申请。 延期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 20 个 工作日,如延期办理期限超过开放 期的, 开放期相应延长, 延长的开放期内不办理申购亦不接受新的赎回申请。 对 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 理的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 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直到全部赎回 为止;选择取消赎回的,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若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在出现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 20% 的赎回申请情形下, 对当日已受理的的赎回申请,当 基金管理人有能力支付 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 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应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确定当日 支付的赎回份额 并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 巨额 赎回并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基金合同 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在开 放期内 发生上 述暂停申 购或赎 回情况 的,基金 管理人 应在规 定期限 内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暂停 结束, 基金重 新开放申 购或赎 回时 , 基金管理 人 应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 的有关规定 , 在 指定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公告;也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 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 时不再另行发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 3、以上 暂停及 恢复基 金申购与 赎回的 公告规 定,不适 用于基 金合同 约定的 开放期与封闭期基金运作方式转换引起的暂停或恢复申购与赎回的情形。 十一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 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基金合同 十三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 申购金额, 每期 申购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 、基金的冻结 、解冻和其他业务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 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被冻结的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 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十六、其他申购赎回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 况下,调整基金申购赎回方式,或开通其他服务功能,并提前公告。 基金合同 第 八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 法定代表人: 李浩 设立日期:2002 年 12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2]10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3.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83199596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基金合同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 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构;


(1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 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 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 ,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基金合同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 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基金合同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慕冰 成立时间:2009 年 1 月 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9]1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2,479,411.7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 批准 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基金合同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资金 账户、 期货账 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 、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 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期 货账户 及投资 所需的 其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基金合同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 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 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在开放期内依法 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 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发起资金提供方持有认购的基金份额不少于 3 年,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金合同 第 九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若未来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成立 日常机构,则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召开事由 1、 除本 基金封 闭期与 开放期之 间的转 换及法 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 之外, 当出现或需 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在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且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以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 (2 )法律法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调 整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 、调低销 售服务 费率或 变更收 费方式 ; (4 )增加或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 变化; (7 )基 金管理 人、销 售机构、 登记机 构调整 有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8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 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或在规 定时间内 未能作 出书面 答复 ,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或在规 定时间内 未能作 出书面 答复 ,代表基金合同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 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 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或在规定时 间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份额持有 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 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合同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 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 1/2 (含 1/2)。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 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 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 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 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 通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基金合同 (3) 本人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表决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 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 表决 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 表决 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2) 项、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 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4、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基金合同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 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 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同》 、 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基金合同 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合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和表 决条件等内容,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定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 公告后,可直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 第 十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决议生 效 后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基金合同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 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 审计 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决议生 效 后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 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基金合同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变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事项时, 除应 遵守本部分的约定外,还应符合本基金合同第九部分的约定。 三、 新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基金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 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合同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 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基金 份额登 记机构 应当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名称、 身份信息 及基金份额明细 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基金合同 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金合同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力争基金资产长期稳健增值,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供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 证券、 次级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的纯债部分、债 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国债期货等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 证监会 的 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 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资产, 也不 投资 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个开放期的 前 10 个工作日 和后 10 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期 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在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在封闭期,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前述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封闭期为周期进行投资运作。 本基金在封闭期与开放期采取不同 的 投资策略。 1、封闭期投资策略 本基金封闭期的投资组合久期与封闭期剩余期限进行适当匹配的基础上, 基基金合同 金管理人将视债券、 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等大类资产的市场环境确定债券投资组 合管理策略, 确定部分债券采取持有到期策略, 部分债券将采取积极的投资策略, 以获取较高的债券组合投资收益。 本基金的具体投资策略包括: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基金将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 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状况、 国家货 币政策和财政政策、 国家产业政策及资本市场资金环境的研究, 积极把握宏观经 济发展趋势、 利率走势、 债券市场相对收益率、 券种的流动性以及信用水平, 结 合定量分析方法, 确定资产在非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等) 和信用类固定收益类证券之间的配置比例。 同时, 根据市场利率的水平和本基金 封闭期剩余期限,确定采取持有到期投资策略的债券配置比例。 (2 )久期策略 本基金将考察市场利率的动态变化及预期变化, 对引起利率变化的相关因素 进行跟踪和分析, 进而对债 券组合的久期和持仓结构制定相应的调整方案, 以降 低利率变动对组合带来的影响。 本基金管理人的固定收益团队将定期对利率期限 结构进行预判, 在考虑封闭期剩余期限的基础上, 制定相应的久期目标, 当预期 市场利率水平将上升时, 适当降低组合的久期; 预期市场利率将下降时, 适当提 高组合的久期。 以达到利用市场利率的波动和债券组合久期的调整提高债券组合 收益率目的。





(3 )期限结构策略 本基金通过预测收益率曲线的形状和变化趋势,对各类型债券进行久期配 置;当收益率曲线走势难以判断时,参考基准指数的样本券久期构建组合久期, 确保组合收 益超过基准收益。 具体来看, 又分 为跟踪收益率曲线的骑乘策略和基 于收益率曲线变化的子弹策略、杠铃策略及梯式策略。 (4 )类属配置策略 本基金对不同类型固定收益品种的信用风险、 税赋水平、 市场流动性、 市场 风险等因素进行分析, 研究同期限的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 交易所和银行间市 场投资品种的利差和变化趋势, 制定债券类属配置策略, 以获取不同债券类属之 间利差变化所带来的投资收益。 基金合同 (5 )信用债投资策略 信用品种收益率的主要影响因素为利率品种基准收益与信用利差。 信用利差 是信用产品相对国债、 央行票据等利率产品获取较高收益的来源。 信用利差主要 受两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为债券所对应信用等级的市场平均信用利差水平, 另一 方面为发行人本身的信用状况。 信用债市场整体的信用利差水平和信用债发行主 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都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 一方 面, 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 方面考量信用利差的整体变化趋势; 另一方面, 本基金还将以内部信用评级为主、 外部信用评级为辅, 即采用内外结合的信用研究和评级制度, 研究债券发行主体 企业的基本面,以确定企业主体债的实际信用状况。 (6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策略 资产支持类证券的定价受市场利率、 流动性、 发行条款、 标的资产的构成及 质量、 提前偿还率及其它附加条款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本基金将在利率基本面分 析、 市场流动性分析和信用评级支持的基础上, 辅以与国债、 企业债等债券品种 的相对价值比较,审慎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类资产。 (7 )行业配置策略 债券市场所涉及行业众多,同样宏观周期背景下不同行业的景气度的发生, 本基金分别采用以下的分析策略: 分散化投资: 发行人涉及众多行业, 本组合将保持在各行业配置比例上的分 散化结构,避免过度集中配置在产业链高度相关的上中下游行业。 行业投资: 本组合 将依据对下一阶段各行业景气度特征的研判, 确定在下一 阶段在各行业的配置比例, 卖出景气度降低行业的债券, 提前布局景气度提升行 业的债券。 (8 )个券挖掘策略 本部分策略强调公司价值挖掘的重要性, 在行业周期特征、 公司基本面风险 特征基础上制定绝对收益率目标策略,甄别具有估值优势、基本面改善的公司, 采取高度分散策略,重点布局优势债券,争取提高组合超额收益空间。 (9)国债期货投资策略 为有效控制债券投资的系统性风险, 本基金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以套期保基金合同 值为目的,适度运用国债期货,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在国债期货投资时, 本基金将首先分析国债期货各合约价格与最便宜可交割券的关系, 选择定价合理 的国债期货合约, 其次, 考虑国债期货各合约的流动性情况, 最终确定与现货组 合的合适匹配,以达到风险管理的目标。 2、开放期投资策略 开放期内, 本基金为保持较高的组合流动性, 方便投资人安排投资, 在遵守 本基金有关投资限制与投资比例的前提下,将主要投资于高流动性的投资品种, 防范流动性风险,满足开放期流动性的需求。 四、投资 决策程序 本基金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团队式投资管理模式。 投资决策委员会 定期就投资管理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基金经理、 研究员、 交易员在投资管 理过程中责任明确、 密切合作, 在各自职责内按照业务程序独立工作并合理地相 互制衡。具体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投资策略、资产配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2 )投 资部门 通过投 资例会等 方式讨 论拟投 资的个券 ,研究 员提供 研究分 析与支持 ; (3 )基金经理根据所管基金的特点,确定基金投资组合; (4 )基金经理发送投资指令; (5 )交易部审核与执行投资指令; (6 )数量分析人 员对投资组合的分析与评估; (7 )基金经理对组合的检讨与调整。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决策环节的事前及事后风险、 操 作风险等投资风险进行监控, 并在整个投资流程完成后, 对投资风险及绩效做出 评估, 提供给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总监、 基 金经理等相关人员, 以供决策参考。 五、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 债券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基金合同 在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工作日 、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期间内, 基 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 (2 )本 基金在 开放期 内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国债期 货合约 需缴纳 的交易 保证金后,持有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在封闭期内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 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 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 基金 进 入全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行债 券回购 的 资金余 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 40% ;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本基金在封闭期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 的 200% ,在开放 期总资 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13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基金合同 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1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 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本基金投资范围中关于 债券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投资比例, 即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 次开放期前 一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6) 在开放期内, 本 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 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停牌、 基金 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7 ) 在开放期内, 本 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 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 第 (2)、 (10) 、( 16) 、 (17) 项外,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但需提前公告。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基金合同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 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中证全债指数收益率 中证全债指数是中证指数公司编制的综合反映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沪深交易 所债券市场的跨市场债券指数,指数样本由银行间市场和沪深交易所市场的国 债、 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组成。 本基金选择上述 业绩比较基准的原因为本基金是 通过债券等固定收益资产来获取的收益, 力争获取相对稳健的绝对回报, 追求委 托财产的保值增值。 根据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选用上述业绩比较基准 能客观合理地反映本基金风险收益特征。 若未来 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 较基准推出, 或者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停止发布, 或者市场发生变化导致本业绩 比较基准不再适用,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不损 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经与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基金合同 履行适当程序 后,适当调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但低于混合 型基金、股票型基金。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2、基金 管理人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代表 基金独 立行使相 关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利益; 3、不通 过关联 交易为 自身、雇 员、授 权代理 人或任何 存在利 害关系 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基金合同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 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 款项 以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合同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 各类有价证券以及 银行存款本息、 备付金、 保证金和 其 它资产 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 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对于 存在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按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 (2 )交 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价交 易的债 券,对 于存在活 跃市场 的情况 下,按 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 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 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 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 (3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首次 公开发 行未上 市的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公 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基金合同 3、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等 固定收 益品种 ,采用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 4、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 6、本基 金投资 同业存 单,采用 估值日 第三方 估值机构 提供的 估值价 格数据 进行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7、国债 期货合 约以估 值当日结 算价进 行估值 ,估值当 日无结 算价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当发 生大额 申购或 赎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 人可以采 用摆动 定价机 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 是按照每 个工作 日闭市 后, 各类 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当 日本类 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于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基金合同 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 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 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任一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 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基金合同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 不 全 部返 还不 当 得利造 成 其 他当 事人 的 利益损 失 ( “ 受损 方 ” ) , 则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 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各 类基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计 算 错误 偏差达到 本类基 金份额 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 误偏差达到 本类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 、期 货交易 市场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 其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基金合同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确 认后,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9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 期货交 易所及登 记结算 公司等 第三方机 构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 销售服务费 ;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 、 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 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基金合同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2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 0.2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 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销售服务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4-10 项费 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基金合同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基金合同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 收 入、投资收益、公允 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 金 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 利 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 若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均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本类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4、 本基金两类基金份额在费用收取上不同, 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可能有 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6、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 人利益的情况下,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部门允许的前提下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 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基金合同 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 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 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的计算方法 等有关事项遵循 《业务规则》 的相关规定。 基金合同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合同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 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基金合同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 《基 金合同》 、基金 托管协 议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以及基金管理人股东认购的基金份额、 承诺持 有的期限等情况。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基金 封闭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合同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的每个开放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 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 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中分别披露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等投资管理人员以及基金管理人股东持有本 基金的份额、期限及期间的变动情况。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基金合同 (七)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不包括本基金封闭期与开放期运作方式的 转换) ;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财产、基金 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者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 本类 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合同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调整或增加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22、 变更或增加收费方式; 23、 进入开放期 ; 24、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延期办理赎回申请 ;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发生涉及基金申购、 赎回事项调整 或潜在影响投资者赎回等重大事项时; 27、 基金管理人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行估值时;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 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 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一)投资国债期货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 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 包括投资政策、 持仓情况、 损益情 况、 风险指标等, 并充 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 既 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十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 半年度报告、 年 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 (更新) 中充分披露基金的相关情况并揭示相关风险, 说明本基金单一投资者基金合同 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多个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达到或者 超过 50% ,本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销售。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 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基金合同 1、不可抗力; 2、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期 货交易 市场遇 法定节假 日或因 其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 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生效 后方可 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 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基金合同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 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一部 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直接损 失或潜在 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仲裁 委员 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 并对各方当事人 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 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四部 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金合同 第 二十 五 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基金合同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 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基金合同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 募集资金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3、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基金合同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账 户、资金 账户、 期货账 户及其 他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期货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权利 。 4、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 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期 货账户 及投资 所需的 其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 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基金合同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5、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基金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在开放期内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 6、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发起资金提供方持有认购的基金份额不少于 3 年,法律法规或 监管机 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基金合同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金 份额持 有人组 成,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若未来本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成立 日常机构,则按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2、召开事由 除本基金封闭期与开放期之间的转换及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之 外,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以外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 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基金合同 (3 )调 整本基 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 、调低销 售服务 费率或 变更收 费方式; (4 )增加或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7 )基 金管理 人、销 售机构、 登记机 构调整 有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8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无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情形。 3、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 定 或《基金 合同》 另有约 定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理人召集 。 (2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 (3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或在规 定时间内 未能作 出书面 答 复,基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 管理人决定不召集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基金合同 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或在规定 时间内未能作出书面答复,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干扰 。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召 集人负 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 委托证 明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由会议 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通 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 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意 见的计票效力 。 基金合同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持 有人本 人出席 或以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委 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现场 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受 托出席会 议者出 具的委 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 符 ;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日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显 示,有 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 。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其对 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书 面形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或大会通知载明的其他形式进行表决 。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 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金 托管人 为召集 人,则 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 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 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 知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表决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表决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 ;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 接出具表 决意见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受 托代表 他人出 具表决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表决意见的代 理 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3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2)款 第 3) 项规定比 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 公告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 益登记日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4 )在 法律法 规和监 管机构允 许的情 况下,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过网 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 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授权他人 代为出 席会议 并表决的 ,授权 方式可 以采用 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 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 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8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 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基金合同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 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 2)通讯开会 在通讯 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 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 7、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 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当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通过方可做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 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主持人基金合同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 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监票 人应当 在 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清点 并由大 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 清点, 重新 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 果 。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 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9、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基金合同 10、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和表 决条件等内容,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 定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 公告后 ,可直接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三)基金的收益分配 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 2、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3、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在 符合有 关基金 分红条件 的前提 下,本 基金每年 收益分 配次数 最多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 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 (2 )本 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分两 种:现 金分红 与红利再 投资, 投资者 可选择 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3 )基 金收益 分配后 各类基金 份额净 值均不 能低于面 值;即 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本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 面值 ; (4 )本 基金两 类基金 份额在费 用收取 上不同 ,其对应 的可供 分配利 润可能 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 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 (6 )投 资者的 现金红 利和红利 再投资 形成的 基金份额 均保留 到小数 点后第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 (7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和监管部基金合同 门允许的前提下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履行适当程序后酌 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 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 4、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5、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 6、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 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 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 资的计算方法等有关事项遵循《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 (四)基金费用与税收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 生效 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 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基金合同 (10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 他费用。 2、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 0.3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的年费率计提。托 管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 0.10%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3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 率为 0.2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 ×0.2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基金合同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1、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 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 付 。 3、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履行 义务导 致的费 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 (4 )其 他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的 有关规定 不得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 4、基金税收 本基金 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 (五)基金的投资 1、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力争基金资 产长期稳健增值,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供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债、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 资产支持 证券、 次级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国债期货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基金合同 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资产, 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 (可分离交易可 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 、可交换债券。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对债券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个开放期的前 10 个工作 日和后 10 个工作日以及开放期期 间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在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 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在封闭期,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 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前述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 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3、投资限制与禁止行为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 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 每次开放期前 10 个工作日 、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期间内, 基金 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 2) 本基 金在开 放期内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国债期货 合约需 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在封闭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 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前述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 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本基 金进入 全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购的资 金余额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基金合同 6)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金在封闭期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在开放期 总资产 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5% ;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14)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本基金投资范围中关于债券 等固定收益工具的投资比例, 即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次开 放期前一个 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6) 在开放期内, 本基 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 资; 17) 在开放期内, 本基 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 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合同 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10)、 16)、 17) 项外, 因证券 、期货市 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 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需提前公告 。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持有 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 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 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 后的规定执行。 (六)基金 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2、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实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对于存 在活跃市 场的情 况下, 按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 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 ;


2) 交易 所上市 未实行 净价交易 的债券 ,对于 存在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按估 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 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 3) 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市场 的有价 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 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的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 等固定 收益品 种,采 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价格数据进行估值 。 (4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 基金合同 (5 )持 有的银 行定期 存款或通 知存款 以本金 列示,按 相应利 率逐日 计提利 息 。 (6 )本 基金投 资同业 存单,采 用估值 日第三 方估值机 构提供 的估值 价格数 据进行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 (7 )国 债期货 合约以 估值当日 结算价 进行估 值,估值 当日无 结算价 的,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 (8 )当 发生大 额申购 或赎回情 形时, 基金管 理人可以 采用摆 动定价 机制,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 (10 ) 相关法律法规以 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 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3、基金资产净 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基金封闭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每个开放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 基金合同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 更基金 合同涉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本基 金合同约 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 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 2、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小组, 基 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 金清算 。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成员 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 (3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责: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负责 基金财 产的保 管、清 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基金合同 5)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聘请 律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 会根据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 中国法律管辖。 基金合同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二份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金合同 本页无 正文 , 为 《 招商 添 琪 3 个 月定 期开 放债 券型 发起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的 签 字盖章 页。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 金管 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字或盖章) :


签订地: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人:中国农业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表( 签字或盖章) :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