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A(005662)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 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 嘉实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管人 :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 
 二○ 一八年 二月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8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8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1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3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6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8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9 十一、基金费用 ............................................................................................................................. 20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2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23 十五、禁止行为 ............................................................................................................................. 2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3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24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2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6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 26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鉴于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 于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实 金 融 精 选 股 票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嘉实 金 融 精 选 股 票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为明确嘉实金 融 精 选 股 票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 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 “管理人”) 名称: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 号上海国金中心二期 53 层 09-11 单 元 法定代表人: 赵学军 成立时间:1999 年3 月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 券监督管 理 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9 】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 币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 人(或简称“托管人”)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玖佰肆拾叁亿捌仟柒佰柒拾玖万壹仟贰佰肆拾壹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 人 民 币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汇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 汇 拆 借 ;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外 汇 借 款 ; 外 汇 担 保 ; 结 汇 、 售 汇 ; 发 行 和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和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 外 的 外 币 有 价 证 券 ; 自 营 外 汇 买 卖 ; 代 客 外 汇 买 卖 ; 外 汇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和 代 理 国 外 信 用 卡 的 发 行 及 付 款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组 织 或 参 加 银 团 贷 款 ; 国 际 贵 金 属 买 卖 ; 海 外 分 支 机 构 经 营 与 当 地 法 律 许 可 的 一 切 银 行 业 务 ; 在 港 澳 地 区 的 分 行 依 据 当 地 法 令 可 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 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 、原则和解 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 证 券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 法》”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 露办法》 ” )、《公 开募集开放 式证券投资 基金流动性 风险管理规 定》( 以下简 称“《流动 性风险管理 规定》”)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与 《 嘉实金 融 精 选 股 票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订立。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建 立 和 保 管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经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协议。 (四)解 释 除 非 文 义 另 有 所 指 , 本 协 议 的 所 有 术 语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应 术 语 具 有 相 同 含 义。若有抵 触的,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三、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监 督和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资运作进行监督。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具 体 包 括 : 股 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 内 地 与 香 港 股 票 市 场 交 易 互 联 互 通 机 制 下 允 许 买 卖 的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上 市股票(以下简称“港股通标的股票” ) 、股指期货、权证,债券(国债、金融债、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 可 交 换 公 司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 现 金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金融工 具 (但须符 合 中国证监 会 的相关规 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拟 投 资 的 港 股 通 标 的股票及 本 基 金 界 定 的 金 融 产 业 的 股 票 库 等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的 变 化 , 对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具 体 范 围 予 以 更 新 和 调 整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上 述 投 资 范 围 对 基 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2 、对基金投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股 票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 其 中 投 资 于 港 股 通 标 的 股 票 占 股 票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高 于 50% ,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界 定 的 金 融 产 业 股 票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资产的 80%)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应 当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的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 债券 ,其中 现金不包括 结算备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等 。 股 指 期 货 、 权 证 及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比 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1 )股票资 产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 产的 80%( 其中投资于 港股通 标的 股票占股票 资 产 的比例不高于 50% ,投资 于本基金界定的金融产业股票不低于非现金资产的 80% ) ; (2 )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股指 期货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 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 5 %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 模的 10%; (12 ) 本 基金 应 投 资 于信 用 级 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40% , 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到期后不得展期 ; (16 )本基 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投资限制: ①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 的买入股指 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10% ; ②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 日终,持有 的买入期货 合约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 值之和,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不 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 支 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③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的 2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要 求 的 内 容 、 格 式 与 时 限 向 交 易 所 报 告 所 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④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市 值 和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即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95% ; ⑤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7 )本基 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其市值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8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且 在 本 托 管 人 处 托 管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 股 票 的 1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且 在 本 托 管 人 处 托 管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股票的 30% ; (19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停 牌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本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或损失;


(21)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 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除第(2)、( 12)、( 19)、( 20 )项)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 对基金合同 所述投资比 例、投资限 制、组合限 制、禁止行 为 等 作出强制性调整的,本基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关信息披露 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复核。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上 述 第 ( 一 ) 、 ( 二 ) 款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中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 及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 议 约 定 的 , 应 当 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并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资 料和制度 等。 四、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 查 1 、在本协议 的有效期内 ,在不违反 公平、合理 原则以及不 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 业 监 管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情 况 进 行 必要的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或 注 销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 期 货 交 易 账 户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资运作等行为。 2 、基金管理 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擅自 挪用基金财 产、未对基 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执 行 或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本 协 议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人收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托管 人应积极配 合基金管理 人的核查行 为,包括但 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对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提 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五、 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 开设 或注销 基金财产的 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 期货 结算账户及 其他投资所需账户 。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4 、基 金 托管人 对 所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财 产 分别 设置 账 户, 与基 金 托管 人的 其 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除 依 据《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他 有 关法 律法 规 规定 外, 基 金托管 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 、基 金 募集期 满 或 基 金管 理 人依 据法 律 法规 及招 募 说明 书决 定 停止 基金 发 售 时, 发起 资 金 的 认 购 金 额 、 发 起 资 金 提 供 方 及 其 承 诺 的 持 有 期 限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并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需 对 发 起 资 金 的 持 有 人 及 其 持 有 份 额 进 行 专 门 说 明 。 出 具 的 验 资 报 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 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属 于本 基 金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划 入 在基 金托 管 人处 为本 基 金开 立的 基 金银行账户中,并确 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 、若 基 金募集 期 限届 满, 未 能达 到基 金 募集 备案 条 件, 《基 金 合同 》未 能 生效 , 由基 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 金 托管人 以 本基 金的 名 义开 设本 基 金的 银行 账 户。 本基 金 的银 行预 留 印鉴 由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 、本 基 金银行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 点 开 立 存 款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该 账 户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的 保 管 和 使 用 。 在 上 述 账 户 开 立 和 账 户 相 关 信 息 变 更 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 (五)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1 、基 金 托管人 应 当代 表本 基 金, 以基 金 托管 人和 本 基金 联名 的 方式 在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本 基 金证券 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限 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转 让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本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以外的活动。 3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及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执 行。 4 、在 本 托管协 议 生效 日之 后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事 其 他投 资品 种 的投 资业 务 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金合同》 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 在 上 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后 , 由 基 金托管人负 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妥 善 保 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 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 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持有 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 公 章 的 合 同 复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 行 (一)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 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 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 中国银行托管网银发送的电子指令) 、自 动 产 生 的 电 子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全 球 托 管 系 统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授 权 通 过 预 先 设 定 的 业 务规则自动 产生的电子 指令) 。电子 指令一经发 出即被视为 合法有效指 令,传真纸 质指令作 为 应 急 方 式 备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深 证 通 金 融 数 据 交 换 平 台 发 送 的 电 子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基金管 理人不得否认通过其 USER ID 和 APP ID 发送的电 子指令的效力 。 ( 二)基金管理人对纸质指令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 金 管理人 应 当事 先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书 面通 知 (以 下称 “ 授权 通知 ” ), 载明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发 送 指 令 的 人 员 名 单 ( 以 下 称 “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 ) 及 各 个 人 员 的 权 限 范 围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基 金 管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授 权 通知 应加 盖 公章 并由 法 定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 附 上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通 知后以电话确认。 3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授 权通 知 及其 更改 负 有保 密义 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 指令 发 送 人 员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披 露 、 泄 露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 审 计 机 构 要 求的除外 。 ( 三)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相 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 四)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指 令 由 “授 权 通知 ”确 定 的指 令发 送 人员 代表 基 金管 理人 用 加密 传真 的 方式 或其 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对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收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到 该 通 知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不承担 责任。 2 、基 金 管理人 应 按照 《基 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基 金合 同 》和 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 并 依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发 送 指 令 。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 金 托管人 在 接受 指令 时 ,应 对指 令 的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授 权 通知 相符 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的 检 查 , 对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不合 理延误 或拒绝执行 。 4 、基 金 管理人 应 在交 易结 束 后将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债 券交 易成 交 单经 有权 人 员签 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执 行 指 令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时 所 必 需 的 时 间。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致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合理 的 执 行 时 间 , 致 使 指 令 未 能 及 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 五)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 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 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 六)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其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上 述 通 知 后 仍 未 变 更 或 撤 销 相 关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并 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确 保 基 金 的 证 券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证 券 余 额 。 对 超 头 寸 的 指 令 , 以 及 超 过 证 券 账 户 证 券 余 额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应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超 头 寸 指 令造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 ( 七)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基金托 管 人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对基金 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 八)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名 单 的 修 改,及/ 或权 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 应由基金 管 理 人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若 由 授 权 签 字 人 签 署 , 还 应附上法定 代 表 人 的 授 权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修 改 应 当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后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的 修 改 自 基 金 托 管 人 电 话 确 认 后 于 通 知 载 明 的 生 效 时 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 人。 七、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 )资金 雄 厚,信誉良好。 (2 ) 财 务状况 良 好, 经营 行 为规 范, 最 近一 年未 因 重大 违规 行 为而 受到 有 关管 理机 关 的处罚。 (3 ) 内 部管理 规 范、 严格 , 具备 健全 的 内控 制度 , 并能 满足 本 基金 运作 高 度保 密的 要 求。 (4 ) 具 备基金 运 作所 需的 高 效、 安全 的 通讯 条件 , 交易 设施 符 合代 理基 金 进行 证券 交 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 ) 研 究实力 较 强, 有固 定 的研 究机 构 和专 门研 究 人员 ,能 及 时、 定期 、 全面 地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情 况 、 市 场 走 向 、 个券 分 析 的 研 究 报 告 及 周 到 的 信 息 服 务 , 并 能 根 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 、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并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委托 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 、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佣金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 其 中 交 易 单 元 租 用 应 至 少 在 首 次 进 行 交 易 的 10 个工作 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 金清算交收 1 、因 本 基金投 资 于证 券发 生 的所 有场 内 、场 外交 易 的清 算交 收 ,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资 金 透支 、超 买 或超 卖等 情 形的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在 发 生 以 上 情 形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3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基 金无 法 按时 支付 清 算款 时, 责 任方 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 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交 易所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 如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托 管人 在执 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划 款 指令 时, 基 金银 行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因 头 寸 不 足 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时 间 。 对 于 要 求 当 天到帐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 发送;对于要求 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 作 小 时 发 送 , 且 相 关 付 款 条 件 已 经 具 备 。 对 于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公 开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 申 购 缴 款 日(T 日) 的 前 一 日 下 班 前 将 新 股 申 购 指 令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指 令 发 送 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 上午 10:00 时。 对 上 海 证券交 易 所 认购权 证 行 权交易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行权 日 15:00 前 将 需 要交付 的 行权金额及 费用书面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 司指定 账 户。 对 于 中 国证券 登 记 结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实 行 T+0 非 担 保 交收的 业 务 , 基金 管 理 人应在 交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易日 14: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因 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深 圳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中 登 深 圳 公 司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 、T 日,投 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基金份额 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 发送 至相关信息披露媒 介。 2 、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 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 、基金管理人应要求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专门用于办理基金申购赎回款项清算的“基 金清算账户” 。 4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 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 应付额(含 T+3 日赎回 资金及扣除归基金财产的赎回费、T+2 日基金转 换转出款及扣除归 基金财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在交收日 15:00 之前从 “ 基金清算账户 ”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之前划 往 “基金清算账户”。 5 、基 金 管理人 未 能按 上 款 约 定将 托管 账 户净 应收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 基金 托 管账 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该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不 可 抗 力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过 错 的 情 形 除 外 )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按 上 款 约 定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全额 、 及 时 汇 至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 由 此 产 生 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不可抗力或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 。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将每 个开 放 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传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 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以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余额所得的单位基金份额的价值 。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 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2 、基金管理 人应每个工 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 , 但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 法规或《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基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结 束 后 计算 得 出 当 日的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 并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将 复 核 结 果 传 送 给 基 金 管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 当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基 金 财 产 公 允 价 值 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4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以及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定 或 者 未能充 分 维 护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利 益 时,双 方 应 及时进 行 协 商 和纠正。 5 、估值计算中涉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的,将依据下列信息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汇率为基 准: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中间价 。 6 、当基金资 产的估值导 致 任一类 基 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四 位(含第四 位)内发生 差 错 时,视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正,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该类 基 金 份额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当 计 价 错 误达到 该类 基金份额净 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的同时 , 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7 、除基金合同和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直接损失,相关责任方 应 依据基金合同及本协议 的约定 承 担 责 任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计 算 的 净 值 数 据 正 确 , 则 基金托 管 人 对 该 损 失 不 承 担 责 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 义务的责任。如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 及基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 当得利,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8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第三方估值机构或外汇市场 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对 于 因 税 收 规 定 调 整 或 其 他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实 际 交 纳 税 金 与 基 金 按 照 权 责 发 生 制 进 行 估 值的应交税金有差异的,相关估值调整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9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 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 、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同 一 记 账 方 法 和 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 、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定 期 就 会 计 数 据 和 财 务 指 标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存 在 不 符 , 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 、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 表 的 编 制 , 应 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在《基 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编 制 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予 以 公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在 会 计 年 度 半 年 终 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以 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 月的,基金 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 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 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 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 其他方式 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 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双 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 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 报证监会备案。 九、 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按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和比例根 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2 、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 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 基 金 管理人,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并 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 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 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 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 外。 3 、基金收益分配可采用现金红利的方式或者红利再投资方式 ,投资者可以选择两种方 式中的一种;如果投资者 没有明示选择,则视为选择现金红利的方式处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据,在红利 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十、 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 外 , 不 得 为 其 他 目 的 使 用 、 利 用 其 所 知 悉 的 基 金 的 信 息 , 并 且 应 当 将 基 金 的 信 息 限 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 义 务 而 需 要 了 解 该 信 息 的 职 员 范 围 之 内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 监管 机 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 在要 求保 密 的前 提下 对 自身 聘请 的 外部 法律 顾 问、 财务 顾 问、审计人员、技术顾问等做出的必要信息披露。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各 自承 担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2 、本 基 金信息 披 露的 所有 文 件, 包括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 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 告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公 告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 、基 金 年度报 告 中的 财务 会 计报 告必 须 经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务 所 审计后方可公布 。 4 、本 基 金的信 息 披露 ,应 根 据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通 过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的全 国 性报 刊( 以 下 简称 “ 指 定 报 刊 ”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 网站 ” )等 媒 介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 、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期报 告 等 文 本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并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查 询 和 复 制 要 求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文 本 存 放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查 询 有 关 文 件 提 供 必 要的场所 和 其 他 便 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6 、对于因不 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基金 信息的暂停 或延迟披露 的(如暂停 披露基金资 产 净 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 金管理人应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 ,并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 采取补救 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5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H =E×1.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 理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二)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款,增值税税 率为 6%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支取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三)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 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50% ,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50% ÷当年天数


H 为C 类基金 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 份 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双方核 对后,由基 金托管人于 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 产中划出, 经注册登 记 机 构 分 别 支 付 给 各 个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四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之 外的其他基金 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 五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 计提方法、计 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十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 、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 、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 、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 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 基金托管人 提供。对于 基金募集期 结束时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 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存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并 代 为 履 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职 责 。 基金托管 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 、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的 保存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保 存 期 限 至少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 行保密义务。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十四 、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管 理人的更换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给 予 积 极 配 合 , 并 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 、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 二 ) 《 基 金 法 》 第 七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 ( 六 ) 、 (七)项 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 据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或 《基金合 同》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 不 得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 十六 、托管协议 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或 变 更 注 册 。 本 协 议 约 定 事 项 如 与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相 冲 突 的 , 应 以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为准。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发生以下情况 之一的,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2 、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管人; 3 、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理人;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 其 他法 律法 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 会规定或《 基金 合 同》约定 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本 基 金 的 财 产 进行清算。 十七 、违约责任 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因 本 协 议 当 事 人 违 约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自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 相 应的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按照当 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损 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 四 )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的 ,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 违 约 方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 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 1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 下 达违 法 、违 规的 指 令所 导致 的 责任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 但基 金 托管人未尽监督义务 的,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 2 、基 金 管理人 的 指令 下达 人 员在 有效 授 权通 知载 明 的权 限范 围 内下 达的 指 令所 导致 的 责 任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即 使 该 人 员 下 达 指 令 并 没 有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实 际 授 权 ( 例 如 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指 令 上 签 名 和 印 鉴 与 预 留 签 字 样 本 和 预 留 印 鉴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审 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4 、属 于 基金 托 管 人实 际有 效 控制 下的 基 金财 产( 包 括实 物证 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管 期 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其 应 收取 的管 理 费数 额计 算 错误 的责 任 。如 果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 、基 金 管理人 应 承担 对基 金 托管 人应 收 取的 托管 费 数额 计算 错 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 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也 应 承 担 未 正 确 履 行 复 核 义 务 的 相 应责任; 7 、由 于 基金管 理 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及 时 清 算 的 , 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受 损 害 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若 由 于 双 方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不 能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 、在 资 金交收 日 ,基 金资 金 账户 资金 首 先用 于除 新 股申 购以 外 的其 他资 金 交收 义务 , 交 收 完 成 后 资 金 余 额 方 可 用 于 新 股 申 购 , 如 果 资 金 余 额 不 足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因 前 述 资 金 不 足 情 形 造 成 新 股 申 购 失 败 或 者 新 股 申 购 不 足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任。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 、适用法律 与争议解决 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嘉实金融精选股票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任 何 一 方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位 于 北 京 市 的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并 按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 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 、托管协议 的效力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签 署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签 署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本 协 议 的 有 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 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 、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