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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扬景欣混合A(005664)

鹏扬景欣混合: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 重 要 提 示 】 1 、本基金根 据2017 年8 月9 日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 员会《关于 准予鹏扬景 欣混合型证 券 投资基金注册的批复》 ( 证监许可[2017] 1461号) 进行募集。 2 、基金管理 人保证招募 说明书的内 容真实、准 确、完整。 本招募说明 书经中国证 监 会 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景和收 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 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 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3 、投资有风 险,投资人 认购(或申 购)基金时 应认真阅读 基金合同、 本招募说明 书 等 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资 人 需充分了解本基金的产品特性, 并承担基金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 投资本基金可能遇到的 风险包括: 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 管理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和技术风险、 合规性风险等 等。此外, 本基金以1 元 初始面值进 行募集,在 市场波动等 因素的影响 下,存在基 金份额净 值跌破1 元初 始面值的风险。 4 、本基金为 混合型基金 ,预期风险 与预期收益 水平低于股 票型基金, 高于债券型 基 金 和货币市场基金。 5 、本基金可 投资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制度,由于保证金交易具 有杠杆性,当出现不利行情时,相关行情微小的变动就可能会使投资人权益遭受较大损失。 期货采用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足保证金, 按规定将被强制平仓, 可能给投资带来重大损失。 6 、基金不同 于银行储蓄与债券,投资人有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也有可能损失本 金。 投资有风险,投资人在进行投资决策前,请仔细阅读本基 金的招募说明书及《基金合同》 。 7 、基金的过 往业绩并不 预示其未来 表现。 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金 的业绩并不 构 成 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8 、 基 金管 理人 提 醒 投 资人 基 金 投 资的“买者自负” 原 则 ,在 投资 人 作 出 投资 决 策 后 ,基 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责。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目录 第一部分


绪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2 第三部分


基金管理人 ............................................................................................... 6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 ............................................................................................. 12 第五部分


相关服 务 机构 ......................................................................................... 17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 ............................................................................................. 19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生 效 ..................................................................................... 23 第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 购 与 赎 回 ......................................................................... 24 第九部分


基金的投资 ............................................................................................. 35 第十部分


基金的财产 ............................................................................................. 41 第十一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 42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7 第十三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9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1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52 第十六部分


风险揭示 ............................................................................................. 57 第十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61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63 第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 摘要 ................................................................. 64 第二十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服务 ................................................................. 65 第 二 十 一 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 查阅方式 ......................................................... 67 第 二 十 二 部分


备查文件 ......................................................................................... 68 附件一


基 金 合 同 的 内容 摘 要 ................................................................................. 69 附件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的 内 容 摘 要 ......................................................................... 83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1 第一部分


绪言 《 鹏 扬 景 欣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以 下 简 称“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 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公 开 募 集开 放 式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流动 性 风 险 管理 规 定 》 ( 以下 简 称“ 《 流动 性 管 理 规定 》” ) 以及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或 《基金合同》 ) 编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基金” 或“ 本基金” ) 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 明的资料申请募集的。 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 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 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 会” ) 注册。 基金 合同是 约定 基金合 同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法 律文 件。 投 资 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 额的行为本 身即表明其 对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 受,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投资人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详细查阅基金合 同。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指鹏扬景欣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 :指《鹏扬 景欣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及对基金 合同的任何 有 效 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就本 基金签订之 《鹏扬景欣 混合型证券 投 资 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 书或本招募 说明书:指 《鹏扬景欣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 其 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指《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 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 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 露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办 法》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 《流动性管理规定》 :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 、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的《公开 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中国证 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6 、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 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个人投 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8 、 机构投 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 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 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2 、 基金销 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 销售机 构: 指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 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 登记业 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 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 、 登记机 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 受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机构为鹏扬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26 、 基金账 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 金 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 、 基金交易 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 申购、赎回、转换及转托管等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 、 基金合 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29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 基金募 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1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4 、T+n 日 :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 作日( 不包含 T 日) 35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 、开放时 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 《业务规则》 :指《鹏 扬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开 放式基金业 务规 则》 ,是 规范基金管 理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 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和投资人共 同遵守 38 、 认购: 指 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 39 、 申购: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 40 、 赎回: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 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 基金转换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 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 金份额的行为 42 、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 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购日、 扣 款 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 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 巨 额 赎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额的 10% 45 、元:指 人民币元 46 、 基金收益 :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 息 、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 、 基金资 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项及其 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48 、基金资 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 、基金份 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0 、 基金资 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 额净值的过程 51 、 基金份 额的类别: 本 基金根据认购费、 申购费、 销售服务费收取方式的不同, 将 基 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 基金份额。各类基金份额分设不同的基金代 码,并分别计算和公布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52 、A 类基 金份额:在投资人认购/ 申购时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而不从本类别基金资产 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53 、C 类基 金份额:在投资人认购/ 申购时不收取认购/ 申购费用,但从本类别基金资产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 中计提销售服务费的,称为 C 类基 金份额 54 、 指定媒 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介 55 、不可抗 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56 、 流动性 受限资产: 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格 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 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协 议约定有条 件提前支取 的银行存款) 、停牌股票 、流通受限 的新股及非 公开发行股 票、资产 支持证券、因发行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7 、摆动定 价机制:指当本基金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 将基金调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的投资者, 从而减少 对存量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不利影响,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 第三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 基 金管理 人 概 况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 120 号 3 层 302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邮政编码:100045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成立日期:2016 年 7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45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零伍佰壹拾捌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人: 李雯婷 联系电话:010-68105888 二 、 主 要人员 情 况 1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成员 姜山先生: 董事长,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 现任上海华石投资有限公 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北京鹏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历任安达信华强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师、 美国 Sara Lee 公司 内部审计师、 瑞银投资银行董事、 高盛亚洲有限公司 执 行董事、 美 国德州太平 洋集团董事 及北京代表 处首席代表 、摩根士丹 利华鑫证券 有限责任 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 杨爱斌先生: 董事,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现任鹏扬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总 经理。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 总 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定收益投资总监、 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 理。 范勇宏先生: 董事, 经济 学博士。 现任宏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曾先 后在中国建设银行、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等 单位工作。从事金融工作近 30 年, 具有比较丰富的金融工作经历。 董建瑾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学院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 现任北京观韬律 师事务所合伙人。 历任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科员、 北京 高华证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国际 能源交易中心首席律师、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 邱峻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波士顿学院工商管理硕士。 现任信达金誉 (上海) 投资 管理 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历任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美国纽约分所高级审计师、 高级经理、 安永华明 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经理、蓝山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王鹤菲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斯坦福大学商学院金融系哲学博士。 现任中国人民大学国 际学院金融学教授。 历任美国伊利诺伊大学芝加哥分校商学院金融系助理教授、 美联储芝加 哥银行访问经济学家、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 融系访问学者、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风险 管理部访问经济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汉青研究院金融系副教授、副系主任。 2 、基金管理 人监事会成员 王徽先生: 监事, 江苏大学经济学学士。 现任中钰资本管理 (北京) 股 份有限公司合伙 人、 首席风控官。 历任中国华晶电子集团会计、 爱韩华电子 (无锡) 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江苏苏亚会计师事务所南方分所审计经理、 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无锡东林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合伙人。 王 徽先生现担任北京注 册会计师协会经济责任审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及北京总会计师协会理 事。 吉瑞女士: 监事(职工 监事) ,对外 经济贸易大 学管理学学 士。现任鹏 扬基金管理 有 限 公司监察稽核部总监。 历任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金融审计部审计师,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 务所风险咨询部助理经理及高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高级经理。 曹铮女士: 监事(职工 监事) ,北京 大学经济学 学士。现任 鹏扬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人 力 资源及行政 管理部总监 。历任国家 电网公司监 察局文员、 北京科舵整 合创意咨询 有限公司 人事助理、 索尼爱立信 (中国) 有限 公司人事专员、 微软亚洲研究院人事经理、 北京鹏扬投 资管理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管理部总监。 3 、高级管理 人员 杨爱斌先生: 总经理,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 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 定 收益投资总监、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刚先生:副总经理, 中国社科院经济学博士,天津大学金融工程硕士,具有 16 年国 内金融市场从业经验, 从 2002 年开 始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 历任金融市场部副处长、 处长、 副总经理等职务,前中后台工作和管理经验丰富。 李操纲先生: 副总经理, 南京大学管理学博士。 历任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中 心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中国金融在线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 阳光保 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 宋震先生: 督察长, 北京大学数学学院理学学士, 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经济学双学士, 北 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工学硕士, 曾任 Schlumberger Ltd 工程师、 龙翌创富顾问有限公司 副总裁、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主任科员。 4 、本基金拟 任基金经理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 卢安平先生: 首席投资官, 股票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 清华大学工商管理硕士, 西 安交通大学 工学学士。17 年证券投资经验,曾 任全国社保 基金理事会 资产配置处 长、风险 管理处长,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 份有限公司 委托与绩效评估部总经理, 平安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委托投资部总经理。 鹏扬景兴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2017 年 9 月 27 日 起任职) 、 鹏 扬景泰成长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 任职) 。 王 华 先 生 : 固 定 收 益 总 监 、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 清 华 大 学 理 学 学 士 , CFA 、FRM ,8 年证券投 资经验, 曾任银河期货研究员, 银河期货自营子公司固定收益部总 经理,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衍生品策略部总经理。 5 、投资决策 委员会成员情况 (1 )股票投 资决策委员会 卢安平 先生: 首席投资官, 股票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委员, 清华大学工商管理硕士, 西 安交通大学 工学学士。17 年证券投资经验,曾 任全国社保 基金理事会 资产配置处 长、风险 管理处长,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 份有限公司 委托与绩效评估部总经理, 平安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委托投资部总经理。 杨爱斌先生: 总经理,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 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 定 收益投资总监、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罗成先生: 多资产策略部投资经理, 北京大学 计算数学系硕士。 历任全国社保基金理事 会规划研究部主任科员、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投资部投资经理。 (2 )固定收 益投资决策委员会 王 华 先 生 : 固 定 收 益 总 监 、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 清 华 大 学 理 学 学 士 , CFA 、FRM ,8 年证券投 资经验, 曾任银河期货研究员, 银河期货自营子公司固定收益部总 经理,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衍生品策略部总经理。 杨爱斌先生: 总经理,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 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 定 收益投资总监、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刚先生:副总经理,中国社科院经济学博士,天津大学金融工程硕士,具有 16 年国 内金融市场从业经验, 从 2002 年开 始就职于中国农业银行, 历任金融市场部副处长、 处长、 副总经理等职务。 陈钟闻先生: 固定收益部拟任基金经理, 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 双学士学位,6 年证券 投资经验。曾任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易主管、投资经理。 6 、上述人员 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 、 基 金管理 人 的 职责 1 、依法募集 资金,办理 或者委托经 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 构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 理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 基金份额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3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金报告。 7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 、办理与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 、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 、 基 金管 理 人 的承诺 1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不从 事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的行为,并 承诺建立健 全 内 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 、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 )将基金 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 )不公平 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 金财产或者职务 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 )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6 )泄露因 职务便利获 取的未公开 信息、利用 该信息从事 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 事 相 关的交易活动; (7 )玩忽职 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严格遵守基金合同,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违反基金合同行为的发生;


4 、基金管理 人承诺加强 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 守,督促和 约束员工遵 守国家有关 法 律 法规及行业规范,诚 实信用、勤勉尽责; 5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行为。


五 、 基 金经理 承 诺 1 、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本着 谨慎的原则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谋取 最 大 利益;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0 2 、不利用职 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牟取利益;


3 、不泄露在 任职期间知 悉的有关证 券、基金的 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 开的基金投 资 内 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 、不以任何 形式为除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 、 基 金管理 人 的 内部控 制 制 度 1 、内部控制 的原则 (1 )健全性 原则:内部 控制包括公 司的各项业 务、各个部 门或机构和 各级人员, 并 涵 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有效性 原则:通过 科学的内控 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 的内控程序 ,维护内控 制 度 的有效执行。 (3 )独立性 原则:公司 各机构、部 门和岗位职 责保持相对 独立,公司 基金资产、 自 有 资产、其它资产的运作分离。 (4 )相互制 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5 )成本效 益原则:公 司运用科学 化的经营管 理方法降低 运作成本, 提高经济效 益 , 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 、内部控制 的主要内容 (1 )控制环 境 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制体系, 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 事职能, 保护投资人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本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 负责 对公司在经营管理和基金业务运作的合法性、 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公司监 察稽核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 评价公司的财务表现, 保证公司的财 务运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通行的会计标准, 对公司风险管理制度进行评价和对公司风险 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 评估公司 风险管理状况。 公司管理层在总经理领导下, 认真执行董事会确定的内 部控制战略, 为了有效贯彻公司 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及发展战略, 设立了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负责基 金投资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 根据基金合同和公司的有关规定, 确定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 原则, 决定基金投资的程序与权限设置, 审定基金的投资策略与资产配置方案及设定基金投 资的限制性指标等。 此外, 公司设有督察长, 全权负责公司的监察与稽核工作, 对公司和基金运作的合法性、 合规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检查与监督, 参与公司风险控制工作,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向公司 董事长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2 )风险评 估 董事会下属的风险管理委员 会和督察长负责对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评估。 总经理下设风 险决策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日常经营及基金运作中的风险监测、 评估与防范提供意见及建议,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1 审议公司风险控制制度与风险管理流程, 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重大危机情 况进行评估, 制定危机处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公司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的作业流 程及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风险的控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3 )控制活 动 控制活动包括授权控制、 自我控制、 职责分离、 实物控制、 业绩评价、 资产分离及监察 稽核等程序或措施。 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 严密有效的三道内控防线: (1 )建立以 各岗位目标 责任制为基 础的第一道 监控防线; 各岗位均制 定详实的操 作 流 程、 明确岗位职责,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必须声明已知悉并承诺遵守, 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各自 职责; (2 )建立相 关部门、相 关岗位之间 相互监督制 衡的第二道 监控防线; 公司建立重 要 业 务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3 )建立以 督察长和监 察稽核部对 各岗位、各 部门、各机 构、各项业 务全面实施 监 督 反馈的第三道监控防线; 督察长、 监察稽核部独立于其它部门和业务活动, 并对内部控制制 度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 、反馈和监督。 (4 )信息沟 通 公司建立双向的信息交流途径, 形成了自上而下的信息传播渠道和自下而上的信息呈报 渠道。 通过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 保证了公司员工及各级管理人员可以充分了解与其职 责相关的信息, 并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 公司根据组织架构和授权制度, 建立了清 晰的业务报告系统。 (5 )内部监 控 公司设立了独立于各业务部门的监察稽核部, 履行监督、 稽核职能, 检查、 评价公司 内 部控制制度合理性、 完备性和有效性, 监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揭示公司内部管 理及基金运作中的相关风险, 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促进公司 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执行。 监察 稽核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定期不定期出具监察稽核报告。 (6 )法律法 规指引 公司严格贯彻基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严格依法经营。 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内 部各职能部门和员工的业务活动及岗位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实施监督检查。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2 第四部分


基 金 托 管 人 一 、 基 金托管 人 基 本情况


1 、基本情况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招商 银行” ) 设立日期:1987年4 月8 日 注册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 号 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 号 招商银行大厦 注册资本:252.20 亿元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行长:田惠宇 资产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电话:0755—83199084 传真:0755—83195201 资产托管部信息披露负责人:张燕 2 、发展概况 招商银行成立于 1987 年 4 月 8 日,是我国第一家完全由企业法人持股的股份制商业银 行,总行设在深圳。自成立以来,招商银行先后进行了三次增资扩股,并于 2002 年 3 月成 功地发行了 15 亿 A 股,4 月 9 日在上 交所挂牌(股票代码:600036),是 国内第一家采 用 国际会计标准上市的公司。2006 年 9 月又成功发 行了 22 亿 H 股,9 月 22 日在香港联 交所 挂牌交易 (股票代码:3968),10 月 5 日行使 H 股超额配售, 共发行了 24.2 亿 H 股。 截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本集 团总资产 5.5373 万亿元人 民币,高级法下资本充足率 13.91% ,权 重法下资本充足率 13.90% 。 2002 年 8 月 ,招商银行成立基金托管部;2005 年 8 月,经报中国证监会同意,更名为 资产托管部, 下设业务管理室、 产品管理室、 业务营运室、 稽核监察室、 基金外包业务室 5 个职能处室,现有员工 60 人。2002 年 11 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批准获得证券 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得该项业务资格上市银行;2003 年 4 月,正式 办理基金托管业务。招商银行作为托管业务资质最全的商业银行,拥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受托投资管理托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 (QFII ) 、 全 国社会保障基金托管、 保险资金 托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等业务资格。 招商银行确立“ 因势而变 、 先您所想” 的托管理念和“ 财富所托 、 信守承诺” 的托管核心价 值,独创“6S 托管银行” 品牌体系,以“ 保 护 您 的 业 务 、 保 护 您 的 财 富” 为历史使命,不断创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3 新 托 管 系 统 、 服 务 和 产 品 : 在 业 内 率 先 推 出“ 网 上 托 管 银 行 系 统” 、 托 管 业 务 综 合 系 统 和“6 心” 托 管服 务 标准, 首家 发布私 募基 金绩效 分析 报告, 开办 国内首 个托 管银行 网站 ,成 功 托 管国内第一只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第一只 FOF 、 第 一 只 信 托 资 金 计 划 、 第 一 只 股 权 私 募基金、 第一家实现货币市场基金赎回资金 T+1 到账、 第一只境外银行 QDII 基金、 第一只 红利 ETF 基 金、第一只“1+N” 基金专 户理财、第一家大小非解禁资产、第一单 TOT 保管, 实现从单一托管服务商向全面投资者服务机构的转变,得到了同业认可。 经过十四年 发展,招商 银行资产托 管规模快速 壮大。2016 年招商银行 加大高收益 托 管 产品营销力度,截至 9 月末新增托管公募开放式 基金 62 只 ,新增首发公募开放式基金托管 规模 456.94 亿元。克服国内证券市场震荡的不利形势,托管费收入、托管资产均创出历史 新高,实现托管费收入 36.29 亿元, 同比增长 30.06% ,托管资 产余额 9.42 万亿元,同比增 长 59.41% 。 作为公益慈善基金的首个独立第三方托管人, 成功签约“ 壹 基金” 公益资金托管, 为我国公益慈善资金监管、信息披露进行有益探索,该项目荣获 2012 中国金融品牌「金象 奖」“ 十大公 益项目” 奖; 四度蝉联获 《财资》“ 中 国最佳托管专业银行” 。2016 年 6 月 招商银 行 荣 膺 《 财 资 》“ 中 国 最 佳 托 管 银 行 奖” ,成 为 国 内 唯 一 获 奖 项 国 内 托 管 银 行, 该行“ 托 管 通” 获得国内《银行家》2016 中国金融创 新“ 十佳金融 产品创新奖” ;7 月荣膺 2016 年中国资 产 管理【金贝奖】“ 最佳资 产托管银行” 。 二 、 主 要人员 情 况 李建红先生,本行董事长、非执行董事,2014 年 7 月起担任本行董事、董事长。英国 东伦敦大学工商管理硕士、 吉林大学经济管理专业硕士, 高级经济师。 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 兼任招商局国际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 招商局能源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中国 国际海运集装箱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招商局华建公路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招商 局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曾任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总裁助理、总经济师、 副总裁,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 田惠宇先生,本行行长、执行董事,2013 年 5 月起担任本行行长、本行执行董事。美 国哥伦比亚大学公共管理硕士学位,高级经济师。曾于 2003 年 7 月至 2013 年 5 月 历任上 海银行副行长、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副行长、 深圳市分行行长、 中国建设银行零售业务 总监兼北京市分行行长。 丁伟先生, 本行副行长。 大学本科毕业, 副研究员。1996 年 12 月加入 本行, 历任杭州 分行办公室主任兼营业部总经理, 杭州分行行长助理 、 副行长, 南昌支行行长, 南昌分行 行 长,总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总行行长助理,2008 年 4 月 起任本行副行长。兼任招银国际 金融有限公司董事长。


姜然女士, 招商银行资产托管部总经理, 大学本科毕业, 具有基金托管人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资格。先后供职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4 从事信贷管理、托管工作。2002 年 9 月加盟招商银行至今,历任招商银行总行资产托管部 经理、 高级经理、 总经理助理等职。 是国内首家推出的网上托管银行的主要设计、 开发者 之 一,具有 20 余年银行信贷及托管专业从业经验。在托管产品 创新、服务流程优化、市场营 销及客户关系管理等领域具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三 、 基 金托管 业 务 经营情 况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托管 301 只开 放式基金。 四、 托 管人的 内 部 控制制 度 1 、 内部控制目标 确保托管业务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则, 自觉形成守法经营、 规范运 作的经营思想和经营理念; 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 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防范和化解经 营风险, 确保托管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托管资产的安全完整; 建立有利于查错防弊、 堵塞漏洞、 消除隐患, 保证业务稳健运行的 风险控制制度, 确保托管业务信息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 确保内控机制、体制的不断改进和各项业务制度、流程的不断完善。 2 、 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招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建立三级内控风险防范体系: 一级风险防范是在总行层面对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 二级防范是总行资产托管部设立稽核监察室, 负责部门内部风险预防和控制。 稽核监察 室在总经理室直接领导下, 独立于部门内其他业务室和托管分部、 分行资产托管业务主管部 门, 对各岗位、 各业务室、 各分部、 各项业务中的风险控制情况实施监督, 及时发现内部控 制缺陷,提出整改方案,跟踪整改情况。 三级风险 防范是总行资产托管部在专业岗位设置时, 必须遵循内控制衡原则, 监督制衡 的形式和方式视业务的风险程度决定。 3 、 内部控制原则 (1 )全面性 原则。内部 控制应覆盖 各项业务过 程和操作环 节、覆盖所 有室和岗位 , 并 由全部人员参与。 (2 )审慎性 原则。内部 控制的核心 是有效防范 各种风险, 托管组织体 系的构成、 内 部 管理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应当体现“ 内控 优先” 的要求。 (3 )独立性 原则。各室 、各岗位职 责应当保持 相对独立, 不同托管资 产之间、托 管 资 产和自有资产之间应当分离。 内部控制的检查、 评价部门应当独立于内部控制的 建立和执行 部门, 稽核监察室应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负责对部门内部控制工作进行评价和检查。


(4 )有效性 原则。 内部 控制应当具 有高度的权 威性,任何 人不得拥有 不受内部控 制 约 束的权利,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的反馈和纠正。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5 (5 )适应性 原则。 内部 控制应适应 我行托管业 务风险管理 的需要,并 能随着托管 业 务 经营战略、 经营方针、 经营理念等内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 法规、 政策制度等外部环境 的改变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内部控制应随着托管业务经营战略、 经营方针、 经营理念等内 部环境的变化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等外部 环境的改变及时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6 )防火墙 原则。 业务 营运、稽核 监察 等相关 室,应当在 制度上和人 员上适当分 离 , 办公网和业务网分离,部门业务网和全行业务网分离,以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 (7 )重要性 原则。内部 控制应当在 全面控制的 基础上,关 注重要托管 业务事项和 高 风 险领域。 (8 )制衡性 原则。内部 控制应当在 托管组织体 系、机构设 置及权责分 配、业务流 程 等 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同时兼顾运营效率。 (9 )成本效 益原则。内 部控制应当 权衡托管业 务的实施成 本与预期效 益,以适当 的 成 本实现有效控制。 4 、 内部控制措施 (1 )完善的 制度建设。 招商银行资 产托管部制 定了《招商 银行证券投 资基金托管 业 务 管理办法》 、 《招商银行资产托管业务内控管理办法》 、 《招 商银行基金托管业务操作规程》 和 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从资产托管业务操作流程、 会计核算、 岗位管理、 档案管理、 保密管理 和信息管理等方面, 保证资产托管业务科学化、 制度化、 规 范化运作。 为保障托管资产安全 和托管业务正常运作, 切实维护托管业务各当事人的利益, 避免托管业务危机事件发生或确 保危机事件发生后能够及时、 准确、 有效地处理, 招商银行还制定了 《招商银行托管业务危 机事件应急 处理办法》 , 并建立了灾 难备份中 心 ,各种业务 数据能及时 在灾难备份 中心进行 备份,确保灾难发生时,托管业务能迅速恢复和不间断运行。 (2 )经营风 险控制。招 商银行资产 托管部托管 项目审批、 资金清算与 会计核算双 人 双 岗、 大额资金专人跟踪、 凭证管理、 差错处理等一系列完整的操作规程, 有效地控制业务运 作过程中的风险。 (3 )业务信 息风险控制 。招商银行 资产托管部 采用加密方 式传输数据 。数据执行 异 地 同步灾备, 同时, 每日实时对托管业务数据库进行备份, 托管业务数据每日进行备份, 所有 的业务信息须经过严格的授权才能进行访问。 (4 )客户资 料风险控制 。招商银行 资产托管部 对 业务办理 过程中形成 的客户资料 , 视 同会计资料保管。 客户资料不得泄露, 有关人员如需调用, 须经总经理室成员审批, 并做 好 调用登记。 (5 )信息技 术系统风险 控制。招商 银行对信息 技术系统管 理实行双人 双岗双责、 机 房 24 小时值班并设置门禁 管理、电脑 密码设置及 权限管理、 业务网和办 公网、与全 行业务网 双分离制度,与外部业务机构实行防火墙保护等,保证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 (6 )人力资 源控制。招 商银行资产 托管部通过 建立良好的 企业文化和 员工培训、 激 励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6 机制、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及建立人才梯级队伍及人才储备机制,有效的进行人力资源控制。





五 、基金 托 管 人对基 金 管 理人运 作 基 金进行 监 督 的方法 和 程 序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等有 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基金投融资比例、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 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事项的监督与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 运作违反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 上述监督内容的约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整 改 , 整 改 的 时 限 应 符 合 法 规 允 许 的 投 资 比 例 调 整 期 限。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 在 规定时间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金合同和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 应当拒 绝执行,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改正, 如基金管理人未能在通知 期限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 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要 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 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 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 据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7 第五部分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一 、 基 金份额 销 售 机构 1 、直销机构 (1 )鹏扬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柜台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4009686688 联系人:吴瑞 传真:010-68105966 (2 )鹏扬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电 子交易平台 客服电话:4009686688 网址:www.pyamc.com


2 、其他销售 机构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 调 整 销 售 机 构 的相关公告。 二 、 登 记机构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 4009686688 联系人:韩欢 传真: 010-68105932 三 、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的律 师 事 务所 名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 夏银行大厦 14 楼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 夏银行大厦 14 楼 负责人:廖海 电话:021- 51150298 传真:021- 51150398 联系人: 刘佳 经办律师: 刘佳、范佳斐 四 、 会 计师事 务 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 北京 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 东方广场安永大楼 17 层 01-12 室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8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 安永大楼 17 层 01-12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毛鞍宁 联系电话: (010 )58153000 传真电话: (010 )85188298 经办注册会计师: 徐艳、贺耀 联系人: 贺耀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19 第六部分


基 金 的 募 集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关 于 准予 鹏 扬 景 欣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的 批 复 》 ( 证 监 许 可[2017]1461号)注册募 集 。 一 、 基 金名称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 、 基 金运作 方 式 和类型 契约型开放式、混合型 三 、 基 金存续 期 限 不定期 四、 募 集方式 及 场 所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或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公 开 发 售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发 售 业 务 的 地 区 、 网 点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联 系 方 法 , 请 参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当 地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另 行 公 告 。 五 、 募 集对象 与 募 集期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 募 集 期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不 超 过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六 、 募 集上限 本基金首次募集不设目标上限。 七 、 基 金份额 类 别 设置 本 基 金 根 据 认 购 费 、 申 购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收 取 方 式 的 不 同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为 不 同 的 类 别 。 在 投 资 人 认 购/ 申 购 时 收 取 认 购/ 申 购 费 用 , 而 不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基 金 份 额 , 称 为A 类 基 金 份 额 ; 在 投 资 人 认 购/ 申 购 时 不 收 取 认 购/ 申 购 费 用 , 但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基 金 份 额 , 称 为C 类 基 金 份 额 。A类、C类基 金 份 额 分 别 设 置 代 码 , 分 别 计 算 和 公 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以 及 不 损 害 已 有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 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 可以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或者停 止现有基金份额类别的销售、 或者调整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等,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但调整实施前基金管理人需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0 投 资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本 基 金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 得 相 互转换。 八、基 金的初 始 面 值、认 购 费 用和认 购 份 额 1 、 初 始 面 值 : 人 民 币1.00 元 2 、 认 购 费 用 : (1 )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在 认 购 时 收 取 认 购 费 用 ,认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0.80% , 且 随 认 购 金 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 如 下 表 所 示 : 认 购 金 额 (M ) 认 购 费 率 M <100万 0.80% 100 万≤M <500 万 0.40% M≥500 万 每笔1000 元 本基金对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柜台认购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认购费率见下表: 认 购 金 额 (M ) 认 购 费 率 M <100万 0.08% 100 万≤M <500 万 0.04% M≥500 万 每笔1000 元 (2 )本基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认 购 费 用 。 (3 )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登 记 等 募 集 期 间 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运 营 成 本 中 列 支 , 投 资 人 重 复 认 购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 须 按 每 次 认 购 所 应 对 的 费 率 档 次 分 别 计 费 。 3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举 例 (1 ) 基 金 认 购 采 用“ 金 额 认 购 、 份 额 确 认” 的 方 式 。 基 金 的 认 购 金 额 包 括 认 购 费 用 和 净 认 购 金 额 。 当 投 资 人 选 择 认 购A 类 基 金 份 额 且 认 购 费 用 适 用 比 例 费 率 时 , 其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金 额/ (1+ 认 购 费 率 ) 认 购 费 用= 认 购 金 额 -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份 额= (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利 息 )/ 基 金 份 额 初 始 面 值 当 投 资 人 选 择 认 购A 类 基 金 份 额 且 认 购 费 用 适 用 固 定 金 额 时 , 其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公 式 为 : 净 认 购 金 额= 认 购 金 额 - 固 定 金 额 认 购 费 用= 固 定 金 额 认购份额= (净认购金额+ 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1 当投资人选择认购C 类基金份额时,其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认购份额= (认购金额+ 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举例 1 :某客 户投资 10 万 元在某销售机构(非直销柜台)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假设认购期利息为 100 元,对应认购费率为 0.80% ,则该投 资人认购可得到的 A 类 基金份 额为:


净认购金额=100,000/(1+0.80% )=99,206.35 元 认购费用=100,000 -99,206.35 =793.65 元 认购份额=(99,206.35 +100 )/1.00 =99,306.35 份 即: 该客户投资 10 万元 在某销售机构 (非直销柜 台) 认购本基金的 A 类基金份额, 可 得到 A 类基金份额 99,306.35 份(含 利息折份额部分) 。 举例 2 : 某客户投资 500 万元认购本基金 C 类基 金份额, 假设认购期利息为 5,000.55 元, 则该投资人认购可得到的 C 类基金 份额为:


认购份额= (5,000,000 +5,000.55 )/1.00=5,005,000.55 份 即: 该客户投 资 500 万元 认购本基金的 C 类基金 份额, 可得到 C 类基金份 额 5,005,000.55 份(含利息折份额部分) 。 (2 )募 集 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其中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 九 、 投 资人对 基 金 份额的 认 购 1 、本基金的 认购时间安 排、投资人 认购应提交 的文件和办 理的手续届 时将依据有 关 规 定进行公告。 2 、认购方式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的方式。 (1 )投资人 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募集期 内,投资人可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得撤销 。 3 、认购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认购申请。 认购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 购份额的确认 情况, 投资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到其办理认购业务的销售网点查询最终确认情况和有效认 购份额, 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不承担对确认结果的通知的义务, 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投 资人自行承担。 4 、认购限制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2 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电子直销交易系统 (目前仅对个人投资者开 通)和其他销售机构首次认购本基金 A 类、C 类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元, 追加认购本基金 A 类、C 类基金份 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 直销柜台首次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 万 元, 追加购 买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首次认购本基 金 C 类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万元,追加购买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的最低金 额为人民币 10 元。各销售机构对最低认购限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 业务规定为准。 在基金募集期内, 登记机构对单一投资人确认的认购份额 不得达到或者超过基金确认总 份额的 50% ,超过部分的认购份额,登记机构不予确认。 十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3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2 亿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2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基 金 认 购 人 数 不 少 于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者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并 在10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 否 则 《 基 金 合 同 》 不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 果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满 足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 、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人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 存 款 利 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 担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连 续 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 以 披 露 ; 连 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和 报 送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 决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 , 从 其 规 定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4 第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 、 申 购与赎 回 的 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机 构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二、申 购与赎 回 的 开放日 及 时 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2 、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申 购 开 始 公 告 中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3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赎 回 开 始 公 告 中 规 定 。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 格 。 三 、 申 购与赎 回 的 原则 1 、“未知价” 原 则 , 即 申购 、 赎 回 价格 以 申 请 当日 收 市 后 计算 的 基 金 份额 净 值 为 基准 进 行计算;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即按照投资人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5 、遵循“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办理 基 金 份 额申 购 、 赎 回业 务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5 时,如果发生申购、赎回损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暂停申购、赎回业务。 6 、 当 本 基 金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的 相 关 原 理 与 操 作 方 法 遵 循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部 门 、 自 律 组 织 的 规 定 , 具 体 请 参 见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 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 、 申 购与赎 回 的 程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 请 。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在 规 定 时 间 前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在 规 定 时 间 前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 购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 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T +7 日( 包 括 该 日)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遇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他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项 划 付 时 间 相 应 顺 延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 +1 日 内 对 该 交 易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 +2 日后( 包 括 该 日) 及 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则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4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登 记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成 功 后 , 登 记 机 构 在T +1 日 为 投 资 人 登 记 权 益 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投 资 人 自T +2 日 ( 含 该 日 ) 后 有 权 赎 回 该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6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成 功 后 , 登 记 机 构 在T +1 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扣 除 权 益 的 登 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但 不 得 实 质 影 响 投 资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并 最 迟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五 、 申 购与赎 回 的 数额限 制 1 、本基金目 前对单个投 资人累计持 有份额不设 上限限制。 但单个投资 人累计份额 ( 各 类份额合并计算)占基金总份额(各类份额合并计算)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超过 50% ,若单 个投资人某笔申购后导致该投资人累计份额占基金总份额比例达到或超过 50% ,基 金 管 理 人有权对此笔申购部分确认或不予确认, 以确保单个投资人累计份额占基金总份额比例 低于 50% 。 基金管 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限制, 具体规定见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 、投资人通 过基金管理 人的电子直 销交易系统 (目前仅对 个人投资者 开通)和其 他 销 售机构首次申购本基金 A 类、 C 类基 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元, 追加购买 本基 金 A 类、C 类基金份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首次 申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30 万元 , 追加购买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首次申购本基金 C 类基金份 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万元,追加购买本基金 C 类 基金份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各销售机构对最低申购限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3 、投资人赎 回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额 时,可申请 将其持有的 部分或全部 基金份额赎 回 , 每类基金份额单笔赎回不得少于 10 份; 本基金 A 类、C 类基金份额账户最低余额为 10 份, 若某笔赎回将导致投资人在销售机构托管的 A 类、C 类基金份额余额不足 10 份时 , 该笔赎 回业务应包括账户内全部该类基金份额, 否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将剩余部分的该类基金份额强 制赎回。 各销售机构对赎回份额限制 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4 、当接受申 购申请对存 量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构成潜在重 大不利影响 时,基金管 理 人 应当采取设定单一投资者申购金额上限或基金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拒绝大额申购、 暂停基 金申购等措施, 切实保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规定请参见定期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5 、基金管理 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调 整上述规定 申购金额和 赎回份额的 数 量 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六 、 申 购和赎 回 的 价格、 费 用 及计算 方 式 1 、申购费率 (1 )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在 申 购 时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申 购 费 率 最 高 不 超 过1.00%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7 且 随 申 购 金 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 如 下 表 所 示 : 申 购 金 额 (M ) 申 购 费 率 M <100万 1.00% 100 万≤M <500 万 0.50% M≥500 万 每笔1000 元 (2 )本基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 (3 ) 申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 登 记 等 各 项 费 用 , 投 资 人 一 天 内 有 多 笔 申 购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 须 按 每 次 申 购 所 应 对 的 费 率 档 次 分 别 计 费 。 2 、赎回费率 本基金 A 类,C 类基金 份额的赎回费率见下表。 A 类基金份额 C 类基金份 额 持有期限(Y ) 赎回费率 赎回费率 Y <7 日 1.5% 1.5% 7 日≤Y <30 日 0.75% 0.5% 30 日≤Y <180 日 0.50% 0% Y≥180 日 0% 注:对于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30 日 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30 日但 少于 90 日的投 资人收取的赎回费的 75% 计入基金财产;对持续持有期不少于 90 日但少于 180 日的投资人收取的赎回费的 50% 计入基金财产。 对 C 类基金份 额持有人收取的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费率或收费方 式如发生变更, 基金管理人最迟应在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3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1 )A 类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费 用 适 用 比 例 费 率 时 : 净 申 购 金 额 = 申 购 金 额/ (1 + 申 购 费 率 ) 申 购 费 用 = 申 购 金 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份 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申 购 费 用 适 用 固 定 金 额 时 : 申 购 费 用 = 固 定 金 额 净 申 购 金 额 = 申 购 金 额 - 申 购 费 用 申 购 份 额 = 净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8 申购 份 额 的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1 : 假 设 某 投 资 人 投 资10 万 元 申 购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 申 购 当 日 本 基 金A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60 元 , 对 应 的 本 次 申 购 费 率 为1.00% , 则 可 得 到 的 申 购 份 额 为 : 净申购金额=100,000/ (1 +1.00%) =99,009.90 元 申购费用=100,000 -99,009.90 =990.10 元 申购份额=99,009.90/1.0160 =97,450.69 份 即 : 投 资 人 投 资10 万 元 申 购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 假 设 申 购 当 日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60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97,450.69 份A 类 基 金 份 额 。 (2 )C 类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份 额= 申 购 金 额/ 申 购 当 日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2 : 假 设 某 投 资 人 投 资500 万 元 申 购 本 基 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 申 购 当 日 本 基 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12 元 , 则 可 得 到 的 申 购 份 额 为 : 申 购 份 额 =5,000,000/1.0112 =4,944,620.25 份 即 : 投 资 人 投资500万 元 申 购 本 基 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 假 设 申 购 当 日 本 基 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12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4,944,620.25 份C 类 基 金 份 额 。 (3 )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按 照 巨 额 赎 回 的 条 款 执 行 。 4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 (1 )赎回A 类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总 金 额 =赎 回 份 额× 赎 回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赎 回 费 用 = 赎 回 总 金 额× 赎回费率 净 赎 回 金 额= 赎 回 总 金 额 -赎回费用 赎 回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3 : 某 投 资 人 赎 回 本 基 金10万份A 类 基 金 份 额 , 持 有 时 间 为5 天 , 对 应 的 赎 回 费 率为1.50%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75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 : 赎 回 总 金 额 =100,000× 1.0175 =101,750.00 元 赎 回 费 用 =101,750× 1.50%=1526.25 元 净 赎 回 金 额 =101,750.00 -1526.25 =100,223.75 元 即 : 投 资 人 赎 回 本 基 金10万份A 类 基 金 份 额 , 持 有 时 间 为5 天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75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100,223.75 元。 (2 )赎回C 类 基 金 份 额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9 赎 回 总 金 额 = 赎 回 份 额× 赎 回 当 日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赎 回 费 用 = 赎 回 总 金 额× 赎 回 费 率 净 赎 回 金 额= 赎 回 总 金 额 - 赎 回 费 用 赎 回 金 额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照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基 金 财 产 所 有 。 例4 : 某 投 资 人 赎 回 本 基 金10万份C 类 基 金 份 额 , 持 有 时 间 为35 天 , 对 应 的 赎 回 费 率为0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85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 : 赎 回 总 金 额 =100,000× 1.0185 =101,850.00 元 赎 回 费 用 =101,850× 0=0 元 净 赎 回 金 额 =101,850.00 -0 =101,850.00 元 即 : 投 资 人 赎 回 本 基 金10万份C 类 基 金 份 额 , 持 有 时 间 为35 天 , 假 设 赎 回 当 日C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1. 0185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101,850.00 元。 (3 )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按 照 巨 额 赎 回 的 条 款 执 行 。 5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和C 类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设 置 代 码 , 分 别 计 算 和 公 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4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5 位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按 照 巨 额 赎 回 的 条 款 执 行 。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 市 后 计 算 , 并 在T+1 日 内 公 告 。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的 销 售 费 率 。 七 、 拒 绝或暂 停 申 购的情 形 及 处理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 3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4 、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5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运 行 。 7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0 的 比 例 达 到 或 者 超 过50% , 或 者 变 相 规 避50% 集 中 度 的 情 形 时 。 8 、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超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设 定 的 基 金 总 规 模 、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单 个 投 资 人 单 日 或 单 笔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的 。 9 、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 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申 请 。 10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 生 上 述 第1 、2 、3 、5 、6 、9 、10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 理 。 八 、 暂 停赎回 或 延 缓支付 赎 回 款项的 情 形 及处理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 3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4 、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5 、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将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时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运 行 。 7 、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 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赎 回 申 请 。 8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受 理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的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若 出 现 上 述 第4 项 所 述 情 形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公 告 。 九 、 巨 额赎回 的 情 形及处 理 方 式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1 1 、 巨 额 赎 回 的 认 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0% , 即 认 为 是 发 生 了 巨 额 赎 回 。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申 购 份 额 及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按 照 如 下 方 案 执 行 : (a )赎回申请日,若已披露的基金份额净值不会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对利益 的 , 按 正 常 赎 回 程 序 执 行 ; 例5 : 某 日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假 设 基 金 全 部 份 额 均 为A 类 基 金 份 额 , 赎 回 申 请 日 前 一 日 共 有A 类 基 金 份 额10亿零1000 万 份 , 赎 回 申 请 日 投 资 人 合 计 申 请 赎 回10 亿 份 , 所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均 持 有 时 间 超 过180 日 , 对 应 的 赎 回 费 率 为0 , 赎 回 申 请 日 投 资 人 合 计 申 请 申 购1000 万 元 , 适 用 申 购 费 用 为1000 元 , 假 设 赎 回 申 请 当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公 布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0175 元 ,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的 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若 保 留 八 位 小 数 为 1.01750032 , 则 投 资 人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 : 赎 回 总 金 额 =1,000,000,000× 1.0175 =1,017,500,000.00 元 赎 回 费 用 =1,017,500,000× 0=0 元 净 赎 回 金 额 =1,017,500,000.00 -0 =1,017,500,000.00 元 投 资 人 申 购 份 额 为 : 申 购 费 用 =1,000 元 净 申 购 金 额 =10,000,000 -1,000=9,999,000 元 申 购 份 额 =9,999,000/1.0175=9,827,027.03 份 即 : 赎 回 申 请 日 , 若 已 披 露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会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相 对 利 益 的 , 按 正 常 赎 回 程 序 执 行 , 赎 回 总 金 额 为1,017,500,000.00 元 , 申 购 总 份 额 为9,827,027.03 份 。 (b ) 赎 回 申 请 日 , 若 已 披 露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会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相 对 利 益 的 , 遵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采 用 更 精 确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当 日 的 赎 回 金 额 和 申 购 、 定 期 定 额 申 购 份 额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短 信 、 电 子 邮 件 或 由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通 知 等 方 式 ) 在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公 告 。 例6 : 某 日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假 设 基 金 全 部 份 额 均 为A 类 基 金 份 额 , 赎 回 申 请 日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2 前 一 日 共 有A 类 基 金 份 额10亿零100万份 , 赎 回 申 请 日 投 资 人 合 计 申 请 赎 回10亿 份 , 所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均 持 有 时 间 超 过180 日 , 对 应 的 赎 回 费 率 为0 , 赎 回 申 请 日 投 资 人 合 计 申 请申购100万元,适用申购费率为0.5% ,假设赎回申请当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公 布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1.0175 元 , 赎 回 申 请 当 日 的 A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若 保 留 八 位 小 数 为 1.01745001 , 若 按 照1.0175 的 份 额 净 值 进 行 赎 回 , 则 赎 回 申 请 日 次 日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变 为0.9923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采 用 保 留 八 位 小 数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当 日 的 赎 回 金 额 和 申 购 份 额 , 则 投 资 人 可 得 到 的 赎 回 金 额 为 : 赎 回 总 金 额 =1,000,000,000× 1. 01745001 =1,017,450,010.00 元 赎 回 费 用 =1,017,450,010× 0=0 元 净 赎 回 金 额 =1,017,450,010.00 -0 =1,017,450,010.00 元 投 资 人 申 购 份 额 为 : 净 申 购 金 额 =1,000,000/ (1 +0.5% )=995,024.88 申 购 费 用 =1,000,000 -995,024.88=4,975.12 申 购 份 额 =995,024.88/1.01745001=977,959.48 即 : 赎 回 申 请 日 , 若 按 照 已 披 露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赎 回 总 金 额 , 会 影 响 剩 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相 对 利 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采 用 保 留 八 位 小 数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当 日的赎回金额和申购份额,赎回总金额为1,017,450,010.00 元 , 申 购 总 份 额 为 977,959.48 份 。 次 日A 类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175 , 未 产 生 对 持 有 人 的 较 大 影 响 。 (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若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赎 回 申 请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 上 的 部 分 , 将 自 动 进 行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其 余 当 日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 理。 (3 ) 暂 停 赎 回 : 连 续2 个 开 放 日 以 上(含本数)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20 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进 行 公 告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3 3 、 巨 额 赎 回 的 公 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包 括但不限于短信、 电子邮件或由基金销售机构通知等方 式) 在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公 告 。 十、暂 停申购 或 赎 回的公 告 和 重新开 放 申 购或赎 回 的 公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 2 、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消 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公 布 最 近1 个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 告 。 十 一 、 基金转 换 本 基 金 暂 不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前 将 另 行 公 告 通 知 。 十 二 、 基金的 非 交 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 十 三 、 基金的 转 托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转 托 管 费 。 十 四 、 定期定 额 投 资计划 本 基 金 暂 不 开 通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通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前 将 另 行 公 告 通 知 。 十 五 、 基金份 额 的 冻结、 解 冻 与质押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4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被 冻 结 部 分 份 额 仍 然 参 与 收 益 分 配 与 支 付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制 定 和 实 施 相 应 的 业 务 规 则 。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5 第九部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 、 投 资目标 本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通过积极主动的资产配置, 力争实现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 增值。 二 、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 主板、中小 板、创业板 及其他中国 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 括国债、央 行票据、 金融债、 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公 开发行 的次级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 可转债、 可交换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及其他经 中 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衍生品 (包括权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等) 、 货币市场工具 (含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质 押式及买断 式回购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30%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 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以及到期日在 1 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 、 投 资策略 (一)类属资产配置策略 基金管理人通过对经济周期及资产价格发展变化的理解, 在把握经济周期性波动的基础 上, 动态评估不同资产类别在不同时期的投资价值、 投资时机以及其风险收益特征, 追求稳 健增长。 1 、 当宏观基本面向好、GDP 稳步增长且预期股票市场趋于上涨时, 本基金将增加股票 投资比例,分享股票市场上涨带来的收益; 2 、 当宏观基本面一般、GDP 增长缓慢且预期股票市场趋于下跌时, 本基金将采取相对 稳健的做法 ,减少股票投资比例,增加债券或现金类资产比例,避免投资组合的损失; 3 、在预期股 票市场和债 券市场都存 在下跌风险 时,本基金 将减少股票 和债券的持 有 比 例,除现金资产外,增加债券回购、央行票据等现金类资产的比例。 基于基金管理人对经济周期及资产价格发展变化的深刻理解, 通过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分 析宏观经济、 资本市场、 政策导向等各方面因素, 建立基金管理人对各大类资产收益的绝对 或相对预期,决定各大类资产配置权重。 (二)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基于成长投资的理念, 本基金的股票资产主要投资于优选行业中的绩优股票。 本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6 基金将选择在行业 中具备竞争优势、成长性良好和估值合理的股票。具体策略如下: 1 、行业精选 策略 本基金将把握中长期中国经济结构调整的方向,通过对宏观经济运行趋势、产业环境、 产业政策和行业竞争格局等因素的分析,确定宏观及行业经济变量对不同行业的潜在影响, 判断各行业的相对投资价值与投资时机。 本基金从经济周期因素、 行业政策因素和行业基本 面 (包括行业生命周期、 行业发展趋势和发展空间、 行业内竞争态势、 行业收入及利润增 长 情况等)三个方面评估行业的成长性。 2 、个股精选 策略 公司的成长性最终体现为利润的增长。 因此, 本基金将预期主营业务收入 增长率和预期 主营业务利润率作为企业成长性考察的主指标, 并结合税后利润增长率、 净资产收益率等指 标,筛选出盈利能力超过市场平均水平的上市公司。 3 、事件投资 策略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 对资本市场有冲击效应的事件也发生的越来越频繁, 投资人 面临的实践性投资机会也层出不穷。 对相关行业有影响力的事件通常有利率政策、 行业政策、 汇率政策、 突发事件等; 对股票价格变动有影响力的事件通常有增发、 收购兼并、 资产注入、 整体上市、 发行可转债、 上市公司业绩公告等; 对债券市场有影响力的事件通常有货币政策、 利率政策、 重要经济数据发布等。 通 常这些事件都会短暂打破市场均衡价格, 本基金通过对 历史数据的定量和定性分析,把握事件投资机会。 (三)债券投资策略 1 、买入持有 策略 以简单、 低交易成本为原则, 挑选符合投资需求的标的债券, 持有到期后再转而投资新 的标的债券。 2 、久期调整 策略 根据对市场利率水平的预期, 在预期利率下降时, 增加组合久期, 以较多地获得债券价 格上升带来的收益,在预期利率上升时,减小组合久期,以规避债券价格下降的风险。 3 、收益率曲 线配置 在久期确定的基础上, 根据对收益曲线形状变化的预测, 确定采用子弹型策略、 哑铃型 策略和梯形策略, 在长期 、 中期和短期债券间进行配置, 以从长、 中、 短期债券的相对价格 变化中获利。 4 、板块轮换 策略 根据国债、 金融债、 信用债等不同债券板块之间的相对投资价值分析, 增持相对低估的 板块,减持相对高估的板块,借以取得较高收益。 5 、骑乘策略 通 过 分 析 收 益 率 曲 线 各 期 限 段 的 利 差 情 况 , 买 入 收 益 率 曲 线 最 陡 峭 处 所 对 应 的 期 限 债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7 券,随着所持有债券的剩余期限下降,债券的到期收益率将下降,从而获得资本利得。 6 、个券选择 策略 用自下而上的方法选择价值相对低估的债券。通过考察收益率曲线的相对位置和形状, 对比不同信用等级、 在不同市场交易债券的到 期收益率等方法, 结合票息、 税收、 可否 回购、 嵌入期权等其他决定债券价值的因素,从而发现市场中个券的价值相对低估状况。 7 、可转债/ 可 交换债投资策略 综合分析可转债/ 可交换债的债性特征、 股性特征等因素的基础上, 利用 BS 公式或二 叉 树 定 价 模 型 等 量 化 估 值 工 具 评 定 其 投 资 价 值 , 重 视 对 可 转 债/ 可 交 换 债 对 应 股 票 的 分 析 与 研究, 选择那些公司和行业景气趋势回升、 成长性好、 安全边际较高的品种进行投资。 对 于 含回售及赎回选择权的债券, 本基金将利用债券市场收益率数据, 运用期权调整利差 (OAS ) 模型分析含赎回或回售选择权的债券的投资价 值,作为此类债券投资的主要依据。 8 、融资杠杆 策略 通过分析回购品种之间的利差及其变动, 结合对年末效应和长假效应的灵活使用, 进行 中长期回购品种的比例配置, 同时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利用跨市场套利和跨期限套利的 机会。 (四)衍生品投资策略 1 、股指期货 投资策略 在股指期货的投资方面, 本基金以投资组合的避险保值和有效管理为目标, 在风险可控 的前提下,本着谨慎原则,适当参与股指期货的投资。 (1 ) 避险保值: 利用股指期货, 调整投资组合的风险暴露, 改善组合的风险收益特性 。 (2 )有效管 理:利用股 指期货流动 性好,交易 成本 低等特 点,对投资 组合的仓位 进 行 及时调整,提高投资组合的运作效率。 2 、国债期货 投资策略


在进行国债期货投资时, 将根据风险管理原则, 以套期保值为主要目的, 并积极采用流 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期货合约, 通过对国债市场和期货市场运行趋势的研究, 结合国债期货 的定价模型寻求其合理的估值水平, 通过多头或空头套期保值等策略进行套期保值操作。 充 分考虑国债期货的收益性、 流动性及风险性特征, 利用金融衍生品的杠杆作用, 以达到降低 投资组合的整体风险的目的。 3 、权证投资 策略 本基金权证投资将以价值分析为基础, 在采用数量化模型分析其合理 定价的基础上, 把 握市场的短期波动,进行积极操作,追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实现稳健的超额收益。 (五)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将重点对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 支持资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前 偿还率、 风险补偿收益和市场流动性等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价值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辅助采用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8 蒙 特 卡 洛 方 法 等 数 量 化 定 价 模 型 , 评 估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并 做 出 相 应 的 投 资 决 策。 四 、 投 资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30% ; (2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 货、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基金 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5)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本基 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时,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入 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9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b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c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入 国债 期 货和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 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d )本基金 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 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 ) 本基 金所 持 有的 债券 ( 不含 到期 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债 券 )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 符合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7)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8) 本基金 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 本基金 与私募类证 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12) 、 (18)、( 19)项 外,因证券 市场波动、 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 行 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 符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可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但须提前公告, 不需要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0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 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但须提前公告, 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五 、 业 绩比较 基 准 沪深 300 指 数收益率*15%+ 中债综合 财富(总值)指数收益率*85%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比较基准 推 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基准的指数, 或者市场发生变化导致本业 绩比较基准不再适用或本业绩比较基准停止发布、 变更名称时, 本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可调整或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 、 风 险收益 特 征 本基金属于混合型基金, 风险与收益高于债券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低于股票型基金。 七 、 基 金管理 人 代 表基金 行 使 相关权 利 的 处理原 则 及 方法 1 、基金管理 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 行使相关权 利,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利益;


2 、有利于基 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谋求对 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4 、不通过关 联交易为自 身、雇员、 授权代理人 或任何存在 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牟取 任 何 不当利益。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1 第十部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款 项 以 及 其 他 资 产 的 价 值 总 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独 立 。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被 处 分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42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的 非 交 易 日 。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 负 债 。 三、估值方法 1 、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的 估 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 (2 )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选 取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对 应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 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协 商 约 定 ; (3 )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格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全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 可 转 债 除 外 )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 税 后 )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4 )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发 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 牌 转 让 的 有 价 证 券 , 对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 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5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2 、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有 价 证 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 况 处 理 :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股 票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3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按 成 本 估 值 。 4 、 同 一 债 券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 估 值 。 5 、 投 资 证 券 衍 生 品 的 估 值 方 法 (1 ) 从 持 有 确 认 日 起 到 卖 出 日 或 行 权 日 止 , 上 市 交 易 的 权 证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该 权 证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收 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将 参 考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2 ) 首 次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3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4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 一 般 以 估 值 当 日 结 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6 、 持 有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 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 日 确 认 利 息 收 入 。 7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8 、当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具 体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遵 循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 自 律 规 则 的 规 定 。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 新 规 定 估 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4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四、估值程序 1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0.0001 元 , 小 数 点 后 第 五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 公 告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对 外 公 布 。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小 数 点 后 4 位 以 内(含第 4 位)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时 , 视 为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 理 : 1 、 估 值 错 误 类 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则” 给 予 赔 偿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2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 更 正 。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估 值 错 误 的 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 负 责 , 不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5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受损方”)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程 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 如 下 :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确 定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进 行 评 估 ;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 正 和 赔 偿 损 失 ;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 估 值 错 误 的 更 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4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如 下 :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3 ) 当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差 错 给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 下 条 款 进 行 赔 偿 : ①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过 错 程 度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③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 虽 然 多 次 重 新 计 算 和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6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 ④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赔 付 。


(4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果 行 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进 行 协 商 。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 当 前 一 估 值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估 值 ; 4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对 基 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7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及 存 款 银 行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7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 孰 低 数 。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本 基 金 的 同 一 类 别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 由 于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取 费 用 情 况 不 同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若 投 资 人 选 择 红 利 再 投 资 方 式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收 益 的计 算 以 权 益 登 记 日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4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收 益 每 年 最 多 分 配2 次 , 基 金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最 低 不 低 于 已 实 现 收 益 的60 % , 若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满3 个 月 则 可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5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并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和 支 付 方 式 进 行 调 整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 例 、 分 配 方 式 等 内 容 。 由 于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不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相 应 制 定 不 同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 不 得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8 超过15个 工 作 日 。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 , 依 照 《 业 务 规 则 》 执 行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9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 3 、 销 售 服 务 费 ;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5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7 、 基 金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费 用 ; 8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9 、 账 户 开 户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8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8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在 次 月 初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2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2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在 次 月 初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0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3 、 销 售 服 务 费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为 0.40% , 本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专 门 用 于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 本 基 金C 类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E× 0.4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C 类 基 金 份 额 应 计 提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E 为 前 一 日C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至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销 售 服 务 费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收 并 按 照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各 项 费 用 。 上述“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第4 -10 项 费 用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 列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相 关 税 收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其 他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税 收 征 收 的 规 定 代 扣 代 缴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1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 2 、 基 金 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年 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基 金 首 次 募 集 的 会 计 年 度 按 如 下 原 则 : 如 果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少 于 2 个 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披 露 ; 3 、 基 金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记 账 单 位 ; 4 、 会 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 5 、 本 基 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基 金 会 计 报 表 ;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方 式 确 认 。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进 行 审 计 。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在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2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信 息 披 露 的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时 , 本 基 金 从 其 最 新 规 定 。 二 、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网站” ) 等 媒 介 披 露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 、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2 、 对 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 、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4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 、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包 括 :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投 资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事 项 的 法 律 文 件 。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投 资 人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拟 投 资 市 场 、 行 业 及 资 产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评 估 ; 巨 额 赎 回 情 形 下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 实 施 备 用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的 情 形 、 程 序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3 及 对 投 资 者 的 潜 在 影 响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招募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 二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媒 介 上 。 ( 三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 ( 四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 五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 料 。 ( 六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4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在 公 开 披 露 的 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 报 告 方 式 。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基金总份额 20%的情形, 为保障其他投资者利益, 基金管理人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 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其他重 要信息” 项下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 化 情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特 有 风 险 。 本 基 金 持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资 产 情 况 及 其 流 动 性 风 险 分 析 等 。 ( 七 ) 临 时 报 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下 列 事 件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 2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4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7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动 ;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百 分 之 五 十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 百 分 之 三 十 ;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或 仲 裁 ;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5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4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 、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 18 、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19 、 变 更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20 、 更 换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21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22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3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缓 支 付 ; 24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 25 、 发 生 涉 及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 资 者 赎 回 等 重 大 事 项 时 ; 26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 27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设 置 ; 28 、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进 行 估 值 时 ; 29 、 基 金 推 出 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30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 八 ) 澄 清 公 告 在《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 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 十 ) 基 金 投 资 国 债 期 货 的 信 息 披 露 若 本 基 金 投 资 了 国 债 期 货 , 需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并 充 分 揭 示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对 本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 和 投 资 目 标 。 ( 十 一 ) 投 资 于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信 息 披 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前 10 名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6 ( 十 二 )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相 关 信 息 本 基 金 将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更新)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 和 投 资 目 标 。 ( 十 三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六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的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或 者 盖 章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中 选 择 披 露 信 息 的 媒 介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 、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的 存 放 与 查 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八、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7 第 十 六 部 分


风 险 揭 示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 市 场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操 作 和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有 的 风 险 及 其 他 风 险 等 。 一 、 市 场 风 险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而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而 产 生 波 动 , 从 而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发 生 变 化 , 产 生 风 险 。 主 要 的 风 险 因 素 包 括 :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行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 发 生 变 化 ,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波 动 而 产 生 风 险 。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随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水 平 也 呈 周 期 性 变 化 。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 收 益 水 平 也 会 随 之 变 化 , 从 而 产 生 风 险 。 (3 ) 利 率 风 险 。 利 率 直 接 影 响 着 债 券 的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 影 响 着 企 业 的 融 资 成 本 和 利 润 。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 其 收 益 水 平 会 受 到 利 率 变 化 的 影 响 。 在 利 率 上 升 时 ,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价 格 下 降 , 如 基 金 组 合 久 期 较 长 , 则 将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4 ) 购 买 力 风 险 。 基 金 的 利 润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 膨 胀 的 影 响 而 导 致 购 买 力 下 降 , 从 而 使 基 金 的 实 际 收 益 下 降 。 (5 )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 资 时 , 将 获 得 比 以 前 较 少 的 收 益 率 , 这 将 对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产 生 影 响 。 (6 )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风 险 。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受 多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如 管 理 能 力 、 行 业 竞 争 、 市 场 前 景 、 技 术 更 新 、 财 务 状 况 、 新 产 品 研 究 开 发 等 都 会 导 致 公 司 盈 利 发 生 变 化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经 营 不 善 ,其 股 票 价 格 可 能 下 跌 ,或 者 能 够 用 于 分 配 的 利 润 减 少 , 使 基 金 投 资 收 益 下 降 。 上 市 公 司 还 可 能 出 现 难 以 预 见 的 变 化 。 虽 然 基 金 可 以 通 过 投 资 多 样 化 来 分 散 这 种 非 系 统 风 险 , 但 不 能 完 全 避 免 。 二 、 信 用 风 险 基 金 所 投 资 债 券 的 发 行 人 如 出 现 违 约 、 无 法 支 付 到 期 本 息 , 或 由 于 债 券 发 行 人 信 用 等 级 降 低 导 致 债 券 价 格 下 降 , 将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三 、 管 理 风 险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专 业 技 能 、 研 究 能 力 及 投 资 管 理 水 平 直 接 影 响 到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 分 析 和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进 而 影 响 基 金 的 投 资 收 益 水 平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管 理 制 度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 能 否 有 效 防 范 道 德 风 险 和 其 他 合 规 性 风 险 ,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职 业 道 德 水 平 等 , 也 会 对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水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8 平 造 成 影 响 。 四 、 流 动 性 风 险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 可 能 会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巨 额 赎 回 可 能 会 产 生 基 金 仓 位 调 整 的 困 难 , 导 致 流 动 性 风 险 , 甚 至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同 业 存 单 、 股 票 等 会 因 各 种 原 因 面 临 一 定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使 证 券 交 易 的 执 行 难 度 提 高 , 买 入 成 本 或 变 现 成 本 增 加 。 五 、 拟 投 资 市 场 、 行 业 及 资 产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评 估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包 括 主 板 、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公 开 发 行 的 次 级 债 券 、 政 府 支 持 债 券 、 可 转 债 、 可 交 换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 债 券 ) 、衍 生 品( 包 括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等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含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质 押 式 及 买 断 式 回 购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从 投 资 范 围 上 看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都 具 备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 六 、 巨 额 赎 回 情 形 下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若 进 行 上 述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赎 回 申 请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的 部 分 , 将 自 动 进 行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其 余 当 日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非 自 动 延 期 办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 理 。 七 、 实 施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的 情 形 、 程 序 及 对 投 资 者 的 潜 在 影 响 本 基 金 采 用 如 下 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工 具 : (1 ) 收 取 短 期 赎 回 费 : 对 持 续 持 有 期 少 于7 日 的 投 资 者 收 取 不 低 于1.5% 的 赎 回 费 , 并 将 上 述 赎 回 费 全 额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9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2 ) 暂 停 基 金 估 值 :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且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估 值 , 并 采 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申 请 的 措 施 。 实 施 此 项 工 具 可 能 导 致 投 资 者 不 能 及 时 获 得 赎 回 款 项 。 (3 ) 摆 动 定 价 : 当 本 基 金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有 可 能 导 致 投 资 者 收 到 的 赎 回 款 项 小 于 按 照 赎 回 申 请 日 当 日 的 单 位 净 值 计 算 的 赎 回 款 项 。 八 、 操 作 和 技 术 风 险 基 金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各 业 务 环 节 的 操 作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内 部 控 制 不 到 位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 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而 引 致 风 险 ,如 越 权 交 易 、 内 幕 交 易 、 交 易 错 误 和 欺 诈 等 。 此 外 ,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后 台 运 作 中 , 可 能 因 为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或 者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甚 至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技 术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等 。 九 、 合 规 性 风 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 基 金 投 资 违 反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规 定 的 风 险 。 十 、 本 基 金 特 有 风 险 1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 股 指 期 货 采 用 保 证 金 交 易 制 度 , 由 于 保 证 金 交 易 具 有 杠 杆 性 , 当 出 现 不 利 行 情 时 , 股 价 指 数 微 小 的 变 动 就 可 能 会 使 投 资 人 权 益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 股 指 期 货 采 用 每 日 无 负 债 结 算 制 度 ,如 果 没 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补 足 保 证 金 , 按 规 定 将 被 强 制 平 仓 , 可 能 给 投 资 带 来 重 大 损 失 。 2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国 债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采 用 保 证 金 交 易 制 度 , 由 于 保 证 金 交 易 具 有 杠 杆 性 , 当 相 应 期 限 国 债 收 益 率 出 现 不 利 变 动 时 , 可 能 会 导 致 投 资 人 权 益 遭 受 较 大 损 失 。 国 债 期 货 采 用 每 日 无 负 债 结 算 制 度 ,如 果 没 有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补 足 保 证 金 , 按 规 定 将 被 强 制 平 仓 , 可 能 给 投 资 带 来 重 大 损 失 。 3 、 本 基 金 可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可 能 面 临 的 信 用 风 险 、 利 率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提 前 偿 付 风 险 等 风 险 、操 作 风 险 和 法 律 风 险 ,由 此 可 能 增 加 本 基 金 净 值 的 波 动 性 。 十 一 、 其 他 风 险 1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而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控 制 度 等 方 面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0 不 完 善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2 、 因 金 融 市 场 危 机 、 行 业 竞 争 压 力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 3 、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的 出 现 ,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运 行 ,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4 、 其 他 意 外 导 致 的 风 险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61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基 金 合 同 》 应 当 终 止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3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的 职 责 。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2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 对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6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6 个 月 , 但 因 本 基 金 所 持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受 到 限 制 而 不 能 及 时 变 现 的 , 清 算 期 限 相 应 顺 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15 年 以 上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63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基金合同的内容 摘要见 附件一。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4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见附件二。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65 第 二 十 部 分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对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主要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基金管理人承诺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 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 有权增加和 修改服务项目,主要提供的服务内容如下: ( 一 )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交 易 资 料的寄 送 服 务 1 、交易确认 单 基金合同生效后,对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2 个工作日后通过销售机构 的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和打印交易确认单,或在 T+1 个工 作日后通 过鹏扬 客服 电话 4009686688 、鹏扬 网站(www.pyamc.com ) 查询交 易确 认情况 。基 金管理 人不向投资者寄送交易确认单。 2 、基金交易 对账单 每月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所有订制了电子邮件对账单的投资人发送电子邮件对账单。 投资人可以登录鹏扬网站(www.pyamc.com ) 自 助 订 制 ; 也 可 直 接 拨 打 鹏 扬 客 服 电 话 4009686688 订制。 3 、由于投资 人提供的手 机号码、电 子邮箱不详 、错误、未 及时变更或 电子邮箱设 置 、 通讯故障、 延误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对账单无法按时或准确送达。 因上述原因无法正常收取对 账单的投资人, 请及时通过鹏扬网站, 或拨打鹏扬客服电话查询、 核对、 变更您的预留联 系 方式。 ( 二 ) 短信、 邮 件 信息发 送 服 务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信息订制服务, 基金投资人可根据 需要,通过基金管理人客服热线或官方网站订制、修改或取消该服务。 1 、手机短信 服务可提供 的订制内容 包括基金周 末净值、基 金交易确认 、分红确认 、 月 末账户余额等信息。 2 、电子邮件 服务可提供 的订制内容 包括基金周 末净值、基 金交易确认 、分红确认 、 月 末账户余额、电子对账单等信息。 3 、除发送基 金投资人订 制的上述信 息外,基金 管理人会不 定期向留有 手机号码和 电 子 邮箱地址的基金投资人, 发送节日及生日问候、 产品推广等信息。 若基金投资人不需要接收 到该类信息,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客服热线取消该项服务。 4 、手机短信 依托于外部 通讯服务商 发送,电子 邮件通过互 联网进行信 息传送,基 金 管 理人根据服务规则发送相关信息,但不对信息的送达做出承诺和保证。 ( 三 ) 鹏扬客 服 电 话服务 鹏扬客服电话自动语音系统提供 7× 24 小时交易情 况、 基金账户余额、 基金产品与服务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6 等信息查询。 鹏扬客服电话人工座席每个交易日 (9 :00-17 :00) 为基金 投资人提供服务, 客服热线 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投诉、信息订制、资料修改等专项服务。 客服热线:4009686688 ( 四 ) 电子查 询 服 务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网上查询系统完成基金账户的查询业务。 官方网站:www.pyamc.com ( 五 ) 投诉受 理 服 务 基金投资人可以拨打鹏扬客服电话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 对基金管理人和销售网点所提 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对于工作日期间受理的投诉, 以“ 及时 回复” 为处理原则, 对于不能及时回复的投诉, 基 金管理人承诺在 3 个工 作日之内对基金投资人的投诉做出回复。对于非工作日提出的投诉, 基金管理人将在顺延到下 1 个工作 日进行回复。 客服邮箱: service@pyamc.com ( 六 ) 电子直 销 交 易系统 开 户 与交易 服 务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或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且 授 权 的 互 联 网 系统进行开户与交易。 适用业务范围包括: 基金账户开户、 认购、 申购、 赎回、 账户资料变 更、分红方式变更、信息查询等业务。网上交易业务规则以公告为准。 ( 七 ) 如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在 任 何 您/ 贵 机 构 无 法 理 解 的 内 容 , 请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联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请确 保 投 资前, 您/ 贵机 构已 经 全 面理解 了 本 招募说 明 书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67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对 投 资 人 按 此 种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投 资 人 还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www.pyamc.com ) 查 阅 和 下 载 招 募 说 明 书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草案) 5-68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备 查 文 件 以下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在 办 公 时 间 可 供 免 费 查 阅 。 ( 一 ) 中 国 证 监 会 准 予 鹏 扬 景 欣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的 文 件 ( 二 ) 《 鹏 扬 景 欣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三 ) 《 鹏 扬 景 欣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六 ) 法 律 意 见 书 ( 七 )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查 阅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在 营 业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复 印 件 。 鹏 扬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9 附件一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第一部分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的权利 、 义 务 一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权 利 与 义务 投 资 人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投 资 人 自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 同 一 类 别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同 等 的 合 法 权 益 。 本 基 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与C 类 基 金 份 额 由 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不 同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金 额 以 及 参 与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分 配 的 数 量 将 可 能 有 所 不 同 。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分 享 基 金 财 产 收 益 ; (2 ) 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 (3 ) 依 法 申 请 赎 回 或 转 让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6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资 料 ; (7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或 仲 裁 ;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认 真 阅 读 并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 更 新 )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 自 主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 自 行 承 担 投 资 风 险 ; (3 ) 关 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及 时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 限 责 任 ; (6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活 动 ; (7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8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0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 金 财 产; (3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 他 费 用 ; (4 ) 销 售 基 金 份 额 ; (5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6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7 )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 理 ;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 获 得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费 用 ;


(10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 益 的 分 配 方 案 ;


(11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申 购 、 赎 回 与 转 换 申 请 ;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1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


(14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 构 ;


(1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 务 规 则 ; (16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申 购 、 赎 回 和 登 记 事 宜 ; (2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1 (3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 理 和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 (7 ) 依 法 接 受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价 格 ; (9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10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 义 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向 他 人 泄 露;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基 金 收 益 ;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15 年 以 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投 资 人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 付 合 理 成 本 的 条 件 下 得 到 有 关 资 料 的 复 印 件 ;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2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 存 款 利 息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结 束 后30 日 内 退 还 基 金 认 购 人 ; (25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2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2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 他 费 用 ;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为 基 金 办 理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清 算 ; (5 ) 提 议 召 开 或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6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时 ,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2 、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1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熟 悉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专 职 人 员 ,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托 管 事 宜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3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 立 ;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予 以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9 ) 办 理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 取 了 适 当 的 措 施 ; (11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15 年 以 上 ; (12 )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13 )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 款 项 ;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 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1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 任 而 免 除 ;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21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22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4 第二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召集 、 议 事及表 决 的 程序和 规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同 一 类 别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设 日 常 机 构 。 一 、 召 开 事 由 1 、 除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2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3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4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5 )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或 提 高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6 ) 变 更 基 金 类 别 ; (7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的 合 并 ; (8 ) 变 更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 范 围 或 策 略 ; (9 ) 变 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程 序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1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2 )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 事 项 ; (13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事 项 。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1 ) 调 低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2 )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增 加 的 基 金 费 用 的 收 取 ; (3 )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或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4 )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动 而 应 当 对 基 金 合 同 进 行 修 改 ;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6 )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5 协 商 , 调 整 本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设 置 ; (7 ) 基 金 管 理 人 、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有 关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基 金 交 易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规 则 ; (8 ) 基 金 推 出 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9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 二 、 会 议 召 集 人 及 召 集 方 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开 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配 合 。 4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配 合 。 5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 上 ( 含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30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 、 干 扰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三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 容 、 通 知 方 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30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6 (1 )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 地 点 和 会 议 形 式 ; (2 ) 会 议 拟 审 议 的 事 项 、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益 登 记 日 ;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 等 ) 、 授 权 方 式 、 送 达 时 间 和 地 点 ; (5 ) 会 务 常 设 联 系 人 姓 名 及 联 系 电 话 ; (6 ) 出 席 会 议 者 必 须 准 备 的 文 件 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 续 ; (7 ) 召 集 人 需 要 通 知 的 其 他 事 项 。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效 力 。 四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的 方 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议 程 :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 相 符 ;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7 或 大 会 公 告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或 大 会 公 告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开 会 的 方 式 视 为 有 效 : (1 )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 , 在2 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 公 布 相 关 提 示 性 公 告 ;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授 权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列 明 。 4 、 在 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列 明 。 五 、 议 事 内 容 与 程 序 1 、 议 事 内 容 及 提 案 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基 金 合 同 的 重 大 修 改 、决定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 论 的 其 他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8 事 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前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 事 内 容 进 行 表 决 。 2 、 议 事 程 序 (1 ) 现 场 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 议 的 效 力 。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 委 托 人 姓 名 ( 或 单 位 名 称 ) 和 联 系 方 式 等 事 项 。 (2 ) 通 讯 开 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 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后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决 议 。 六 、 表 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同 一 类 别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分 为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2 项 所 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 议 的 方 式 通 过 。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除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人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人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9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 逐 项 表 决 。 七 、 计 票 1 、 现 场 开 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当 场 公 布 计 票 结 果 。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 结 果 。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大 会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的 效 力 。 2 、 通 讯 开 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 八 、 生 效 与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 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 一 同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0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第三部分


基 金 合 同解除 和 终 止的事 由 、 程序以 及 基 金财产 清 算 方式 一 、 《 基 金 合 同 》 的 变 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二 、 《 基 金 合 同 》的终止事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基 金 合 同 》 应 当 终 止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6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3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安 全 的 职 责 。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1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对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 对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6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6 个 月 , 但 因 本 基 金 所 持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受 到 限 制 而 不 能 及 时 变 现 的 , 清 算 期 限 相 应 顺 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15 年 以 上 。 第四部分


争 议 解 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 交 华 南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深 圳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性 的 并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基 金 合 同 》 受 中 国 法 律 ( 为 本 合 同 之 目 的 , 不 含 港 澳 台 立 法 ) 管 辖 。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2 第五部分


基 金 合 同存放 地 和 投资者 取 得 基金合 同 的 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3 附件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第一部分


托 管 协 议当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 120 号 3 层 302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成立时间:2016 年 7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453 号 注册资本: 1.0518 亿元 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 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 理、 基金销售、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 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电话: 010-68105888 传真: 010-68105932 联系人:韩欢 (二)基金托管人(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 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 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4 第二部分


基 金 托 管人对 基 金 管理人 的 业 务监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比例、 投资限制、 关联方交易 等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确约定 基金投资证 券选择标 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或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对基金实际 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1.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 主板、中小 板、创业板 及其他中国 证监会核准 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 括 国债、央 行票据、 金融债、 地方政府债、 企业债、 公司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公开发行 的次级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 可转债、 可交换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及其他经 中 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 衍生品 (包括权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等) 、 货币市场工具 (含 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 资产支持证 券、债券质 押式及买断 式回购以及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为 0–30%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 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本基金持有现金以及到期日在 1 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 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 本基金各类 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 )本基金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30% ; (2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 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 后 ,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 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 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权证,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5 值的 10 %; (9 )本基金 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本基 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 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基金 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5)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6)本基 金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时,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a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入 国债 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5%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b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股 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本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c ) 本基 金在 任 何交 易日 日 终, 持有 的 买入 国债 期 货和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 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d )本基金 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 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 ) 本基 金所 持 有的 债券 ( 不含 到期 日 在一 年以 内 的政 府债 券 )市 值和 买 入、 卖出国 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6 (17)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8) 本基金 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9) 本基金 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2)、( 12) 、 (18)、( 19)项 外,因证券 市场波动、 期货市场波 动、证券发 行 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 本基金财产 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4.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 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审议, 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5.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7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6.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取 消或进行变更的,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可不再受相关限 制或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但须提前公告, 不需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选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本基金投 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 投 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 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 5% 。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的业务流程、 岗 位职责、 风险控制措施和监察稽核制度, 切实防范有关风险。 基金 托管人负责对本基金银行 定期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审查、 复核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 制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 主要包括存 款银行的信 用等级、存 款 银 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 理人负责控 制流动性风 险,并承担 因控制不力 而造成的损 失。流动性 风 险 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人要求全部提前支取、 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而存款银行未能及时兑付 的风险、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不能满足基金正常结算 业务的风险、 因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 支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8 (3 )基金管 理人须加强 内部风险控 制制度的建 设。如因基 金管理人员 工职务行为 导 致 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在开 展基金存款 业务时,应 严格遵守《 基金法》 、 《运 作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三)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账户开设与管理、 投资指令与资金划付、 账目 核 对、到期兑付、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协议的签 订 (1 )基金管 理人应与符 合资格的存 款银行总行 或其授权分 行签订《基 金存款业务 总 体 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 《总体合作协议》 ) , 确定 《存款协议书》 的格式范本。 《总体合 作 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 ) 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 《总体合作协议》 和 《存款 协议书》 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明确存 款证实书或 其他有效存 款凭证的办 理 方 式、邮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后, 存款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等。 (4 ) 由存 款银 行 指 定 的存 放 存 款 的分 支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存款 分 支 机 构” ) 寄 送 或 上门 交付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的, 基金托管人可向存款分支机构的上级行发出存款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5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基金存放到 期或提前兑 付的资金应 全 部 划转到指定的基金托管账户, 并在 《 存款协议书》 写明账户名称和账号, 未划入指定账户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在存期内, 如本基金银 行账户、预 留 印 鉴发生变更, 管理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存款行, 书面通知 应加盖基金托管人预留印鉴。 存款分 支机构应及时就变更事项向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具正式书面确认书。 变更通知的送达 方式同开户手续。 在存期内, 存款分支机构和基金托管人的指定联系人变更, 应及时加盖公 章书面通知对方。 (7 )基金管 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因定期存款 产生的存单 不得被质押 或 以 任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时的账户开设与管理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9 (1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 款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 依据基金管 理人与存款 银行签订的 《 总 体合作协议》 、 《存款协 议书》 等, 以 基金的名义在存款银行总行或授权分行指定 的分支机 构开立银行账户。 (2 )基金投 资于银行存款时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存款凭证传 递、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 )存款证 实书等存款凭证传递 存 款 资 金 只 能 存 放 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者 其 授 权 分 行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存款银行分支机构应为基金开具存款证实书或其他有效存款凭证 (下 称“ 存款凭证” ) , 该存款 凭证为基金存款确认或到期提款的有效凭证, 且对应每笔存款仅能 开具唯一存款凭证。 资金到账当日, 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会计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 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后, 将存款凭证原件通过快递寄送或上门交付至基金托 管人指定联系人; 若存款银行分支机构代为保管存款凭证的, 由存款银行分支机构指定会计 主管传真一份存款凭证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 )存款凭 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向存款银行提出补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 督促存款银 行尽快补办 存款凭证, 并按以上(1 )的方式快 递或上门交 付至托管人 ,原存款 凭证自动作废。 (3 )账目核 对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对于存期 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款银行 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金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 因存款银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存款凭证的询证, 并在询证函上加盖存款银行公章寄送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4 )到期兑 付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快 递 将 存 款 凭 证 原 件 寄 给 存 款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会计主管。 存款银行未收到存款凭证原件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电话询问。 存款到期前基金 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确认存款凭证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0 基金托管人在存款到期日未收 到存款本息或存款本息金额不符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与存 款银行接洽存款到账时间及利息补付事宜。 基金管理人应将接洽结果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在 《存款协议书》 中规定, 存款凭证在邮寄过程中遗失的, 存款银行应 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在原存款凭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 与 存款银行指定会计主管电话确认后, 存款银行应在到期日将存款本息划至指定的基金资金账 户。 如果存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 存款银行顺延至到期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 存款银行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 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 提前支取 如果在存款期限内,由于基金规模发生缩减的原因或者出于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或部分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 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的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存 款 投 资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的行为,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在 10 个工作日 内纠正。 基金管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在 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绝结算, 若因基金管理人拒不执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相 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确保及时将更新后的交易对手名单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 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管理人可以调整交易对手名单, 但 应将调整结果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新名单确定时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但不得再发生新的交易。 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 担, 然后再负责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基金投 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 本协议所称 的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 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券、 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 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金可以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且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 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 述资料应包 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 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如因基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提供足额现金确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 并承担所有损失。 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 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2 书面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发行证券数量、 发行价格、 锁定期,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应划付的认购款、 资金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提供有关证券的具体的必要的信息, 致使托管人无法审核认购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 托 管 协 议 》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的行为。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 《托 管协议》 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的 有关规定,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 的利益。 基金托管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 违规以及违反 《基金合同》 、 《托 管协议》 的 投资指令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 基金管理人不予纠正或已代表基金签署合 同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 投资非公开 发行股票后 两个交易日 内, 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以 及 总 成 本 和 账 面 价 值 占 基 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资业务的风 险, 本着审慎、 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 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 相关规定。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 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规 定,应及时 以电话提醒 、邮件或书 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 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 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管人, 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形式给 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在 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 管理人有义 务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 托 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3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及时纠正, 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第三部分


基 金 管 理人对 基 金 托管人 的 业 务核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 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 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行或无故 延迟执行基 金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 法》 、基 金 合同、 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 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 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 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管理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部分


基 金 财 产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投资所需的相关账户。 4. 基金托管人 对所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未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4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不属于基金托管 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资产及实物证券等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6. 对于因为基 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基金管理人应 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产 生 的 存 放 或 存 管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的 基 金 资产, 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账户 内的资金、 期货合约等) 及其收益, 由于该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 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 除依据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 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 基 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 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 持 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基金资金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基金管理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 等事宜。 (三)基金资金账户的开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户 ( 也 可 称 为“ 托管账 户” ) , 保管基 金的银行存款,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鹏 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预留印鉴为基金托管人印章。 2. 基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资金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金开立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5 3.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按有关规定开立、 使用并管理;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基金的名 义在银行间市场 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 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管理人 根据投资需要按照规定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及期货交易编码等,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完成上述账户开立后, 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 形 式 将 期 货 公 司 提 供 的 期 货 保 证 金 账 户 的 初 始 资 金 密 码 和 市 场 监 控 中 心 的 登 录 用 户 名 及 密 码告知基金托管人。 资金密码和市场监控中心登录密码重置由基金管理人进行, 重置后务必 及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户过程中相互配合, 并提供所需资料。 基金 管理人保 证所提供的账户开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且在相关资料变更后及时将变更的资料提供给 基金托管人。 2. 因业务发展 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协商后开立。 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并管理。 3. 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按 约 定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库, 或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 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 上述存放机构及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6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 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同传真件与事后送达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所造成的后果,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不少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 件,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第五部分


基 金 资 产净值 计 算 与会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 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指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估值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净 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 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 按 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发 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资 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的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 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7 1. 财务报表的 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 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每月结束 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在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完 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复核;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的编制及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七) 在有需要时, 基金管理人应每季度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 据和编制结果。 第六部分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的登 记 与 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证件号码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律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第七部分


争 议 解 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 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深圳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含港澳台立法)管辖。 第八部分


基 金 托 管协议 的 变 更、终 止 与 基金财 产 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鹏扬景欣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8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 《基金合 同》终止; 2 、基金托管 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 等事由,不 能继续担任 基金托管人 的职务,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 人因解散、 破产、撤销 等 事由,不 能继续担任 基金管理人 的职务,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 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的清算。